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收集3篇)
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篇1
那么元代龙泉窑青瓷上的八宝纹到底是怎样一个面貌,又是怎样一条演变轨迹呢?不妨先来看看这一对元龙泉窑“七宝纹”碗(图一)。碗敞口,弧腹,圈足;器表内外装饰划花纹,外口沿下饰复线弦纹,等距以短弦线切断;下腹饰仰莲瓣,莲瓣较宽;内口沿下饰三组卷草纹;器壁饰七个变形莲瓣,内填七种佛教宝物;底心饰折枝草叶。元代龙泉窑青瓷胎质普遍较厚,釉色以青中泛黄的豆青釉为主,而这对碗胎壁匀整而薄,弧壁饱满,釉色近梅子青,釉面光洁,质感深沉宁静。另外,元代龙泉窑多采用简单工艺,效率高,适合批量规模生产的印花、贴花等装饰工艺,这两只碗则采用传统刻花手法,纹样布局严谨工整,主题图案七宝纹线条纤细而清晰,刻划流畅而精准。总的来看,这对碗制作较为精细。
此对七宝纹碗原出于元上都遗址窖藏,以其胎釉、纹样等工艺及出土情况看,可能为官方机构或寺院定烧的祭器。元代皇室贵族虽重金银器并大量使用金银器,瓷器亦受青睐。《元史・祭祀志》有“衣冠尚质,祭器尚纯”的记载,青釉、卵白釉等瓷器正符合“尚纯”的标准,金银器有金银器的奢华之色,瓷器亦有瓷器的质纯之美。又《元史》卷七十四记载:“中统(1260-1263)以来,杂宋金祭器而用之。至治初(1321),始建新器于浙江行省,其旧器悉置几阁。”元时,龙泉窑、景德镇均属浙江行省,其中景德镇烧制官器有文献的明确记载,刘新园先生《元文宗时代之官窑瓷器考》一文有精辟论述。笔者认为,元代龙泉窑可能也存在官方烧制行为,这也是明初朝廷之所以在饶、处两府烧制官器的基础。实物方面,如新安沉船出水的“使司帅府公用”铭青瓷盘,颇值得关注。该盘装饰纤细的划花纹饰,外壁下腹划宽大的变形莲瓣纹,内面装饰四季花卉,辅饰三组卷草纹,其卷草纹式样与本文所述之七宝纹碗颇为相类。另外,还有博物院收藏的清官旧藏“元/明龙泉窑青瓷划花云鹤纹碗托”,虽造型纹饰与七宝纹碗不同,但风格有相似处,其共同点是造型规整,胎壁匀薄,釉面光洁,划花纹纤细清晰,写实细腻,精美异常。
此对七宝纹碗的宝物共计有法螺、莲花、华盖、火珠、双鱼、宝幢、盘长、珊瑚等十样,华盖、宝幢两种图案尤其细腻写真。这种“八宝”的简省情况还有以下例子。日本私人收藏的元龙泉窑青瓷划花六宝纹碗(图二),碗作六出花口,内壁装饰划花六宝,有犀角、火珠、盘长、法螺等,底心贴饰龟纹。可见元代瓷器上的八宝并不限定要八种宝物皆现,也有简省形式,宝物之组合种类更无定式。
更常见的则是“八宝”皆全。器形以盘碗常见。如2010年9月山东菏泽元代古沉船出土的龙泉窑青釉刻花八宝纹盘,内底心饰十字宝杵,八宝,计有法螺、莲花、方胜、金锭、银锭、象牙、盘长、犀角等八种。1958年浙江湖州出土的元龙泉窑青釉印花盘,内底心印十字宝杵,外绕一周八宝。十字金刚杵原为密宗法器,搭配八宝纹,其宗教意味无疑更为明了。
元代龙泉窑的八宝纹,印花者图案多模糊不清,刻划花的,其线条处理也较随意。八宝图案总体上偏于简笔、写意。而八宝的宝物种类实际上以杂宝为多,实为“八样杂宝”。当然,杂宝源于密教的“八宝”。
八宝与杂宝有一定区别。前者源于佛教,其宝物主题均与佛教紧密相关;后者内容则相对庞杂,既有来源于宗教的,也有渊源于传统文化的,寓意内容也更为丰富,包括财富、权力、长寿、平安、幸福等等,主要是吉祥寓意。如果说佛教八宝以其警醒世人的深刻含义来俯视众生,闪耀神圣的光辉,那么杂宝则是世俗而兼容并蓄的,其所流露的是普通人性的追求。龙泉窑杂宝纹中除法螺、莲花、火珠、盘长等宗教纹饰外,最常见的就是犀角、方胜、金锭、银锭、古钱等几种。其中犀角取其通灵而避邪祛病,保平安之意;方胜造型为菱形相叠,起源可追溯至彩陶时期,古时也称长命纹,有生命不息的涵义;古钱自古即为民间吉祥纹样,不仅为除魔辟邪的象征,双钱还有双全、好事成双之意;金锭、银锭均来源于中国古代货币,无疑寄托着人们对财富的渴望。
八宝纹向杂宝演化是一个逐渐的过程。上述这对七宝纹碗,结合其胎釉等特征来判断,应系元代早中期之作。其八宝内容虽仅为七件,但皆为宗教八宝范畴。若六宝纹碗,宝物种类虽更少,内容也仍以佛教宝物为主,但已有杂宝的出现,尤其从底心贴饰代表长寿的龟纹,多少已可见出纹饰的涵义核心在向吉祥长寿等世俗主题上转变。十字宝杵搭配八宝虽为经典组合,但同时也出现了方胜、银锭等宝物。这两件十字宝杵杂宝纹盘的造型以及底部涩胎一圈的装烧工艺与明初龙泉官窑大盘非常接近,其具体烧制时间应在元代中后期。
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篇2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拟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全文
为加快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管理体系,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供应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微利住房。
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成立由自治区建设、计划、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组成的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组(以下简称自治区工作组),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厅房地产业处。工作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核各市(县)经济适用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落实及实施阶段进行检查、监督、协调工作;核准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和指导价格。
各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建设、计划、土地、物价管理部门组成的工作组(以下简称各市、县工作组),其具体职责是: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区工作组核准后实施;负责项目实施阶段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协调工作;审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和制定指导价格,报自治区工作组核准后实施;具体审定销售价格。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具体实施由有土地审批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统征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全包方式统一办理。
四、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建设用地的行政划拨费用为: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包括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三)土地部门管理费;
(四)登记费。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用,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单位筹资建设。允许项目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小区内开发建设一定比例的商品房,用于弥补住宅小区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六、免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供水增容费、排污增容费、增改费,减征50%的供电增容费和人防结建费。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以下8项因素构成:
(一)征地费用;
(二)勘探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五)上述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八、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从严控制成本构成因素和销售利润。凡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其成本构成和销售价格由市(县)工作小组依据本规定予以审定,不得擅自提高售价。各市(县)人民政府可责成工作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控制价格。
九、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办法,严格界定销售对象,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自治区工作组和各市(县)工作组可责成一个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所属计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工作。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度。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项目,要与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银行贷款、住房预收款中筹集。
十三、经批准立项并核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可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所需贷款:(1)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拨入的自有资金已达到投资的30%以上;(2)地方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住房建设资金达到项目投资30%以上;(3)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
十四、各市(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根据已归集到位的资金数额和每年可归集数额以及每年个人购房贷款需求量的预测,制定本市(县)职工个人购房贷款控制比例和还款年限规定,并商同公积金所委托银行,采取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方式,确保提供商业贷款补充个人购房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
十五、有条件实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可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改政策和规定,向所在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本企业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列入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纳入统一管理。此类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不准对外销售。
十六、对申请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和开发建设单位,各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建设条件和资质条件,以确保《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必须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二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情况实行统计月报、年报制度。各市(县)工作组和自治区有关行业系统要及时、准确地向自治区工作组上报统计情况,反映实际问题,接受自治区工作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篇3
为规范各类房地产信贷管理,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各行,请组织信贷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一中国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我国商品房开发和经营,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管理,保障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遵循《贷款通则》规定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开发性房地产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四条贷款对象。经国家房地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贷款用途。用于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房地产土地开发和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三章贷款种类和条件
第六条贷款种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种类主要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主要用于商业行为而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以外的土地开发和楼宇装饰、修缮等房地产贷款。
第七条贷款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中国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五)已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长于贷款终止时间;
(六)已取得贷款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内外销房屋许可证,并完成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七)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八)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及不可预见等因素追加预算的需要;
(九)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应达到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或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项目名称、金额、用途、期限、用款计划和还款来源等。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章程、资质证书副本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经有权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工程设计和批准文件。
(六)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施工合同。
(七)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关于借款和抵(质)押、担保的决议和授权书。
(八)开发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九)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及销售和预售对象、销售价格和计划。
(十)抵(质)押财产(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和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十一)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十二)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第十条贷款利率。人民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外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
第五章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一条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二条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借贷双方商议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确定抵押期限时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五条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如发生遗失,未经质押权人核实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六条借贷双方商定采取保证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保证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贷款保证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和保管物品的保管费。
第十九条申请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贷款人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金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并应当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办理保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由贷款人执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填写书面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后,贷款人应按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的,原对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视为失效。
第二十四条经贷款人核准的用款计划,应包括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在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为30%,国家安居工程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为60%,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使用。借款人自有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贷款人不予批准贷款。
第七章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用款或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承担费率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办理。如违反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利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对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有权实行监督管理。借款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和加罚利息。
第三十条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的手续。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贷款到期未还或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并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用其抵(质)押物清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保证人代为偿还。如担保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八章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三条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同时要检查贷款抵(质)押物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三十四条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向贷款人报送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销售进度情况,提供企业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贷款项目施工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监督其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呆账率、贷款收息率。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住房消费的发展,规范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可分为自营性住房贷款和委托住房贷款(原称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营性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银行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受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用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买普通自用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个人住房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住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申请与审批。申请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借款人应直接向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提出借款申请。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在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批准。
第七条委托住房贷款的申请和审批。委托住房贷款由借款人向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对贷款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将贷款资料移送受托银行调查。受托银行对购买行为的合法性、担保条件、偿还能力等方面提出调查意见,交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复审,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受托银行的意见审批贷款,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申请和审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委托住房贷款和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结合,即当借款人申请的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提供的委托住房贷款不足以购买住房时,银行用自有资金发放自营性住房贷款,以解决借款人购买住房所需的资金。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按照各自审批程序分别办理。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或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或银行储蓄簿的原件及复印件。如已付款,应提供购房价款30%以上的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拟办抵押、质押、保证或保险的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格证明及财务资料、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等。
(五)申请委托住房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已缴纳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贷款人要重点审查借款申请的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身份和资格;
(二)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
(三)贷款用途;
(四)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五)借款人的担保和保险情况。
第十一条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调查材料和初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报送的贷款调查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贷款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个人住房贷款批准后,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应尽快通知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办理用款、抵押、公证、保险等手续,缴付各有关费用。经审查不合格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材料应尽快退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为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有关贷款手续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宜。主要法律事宜包括:抵押房产的合法性验证、借款人身份及收入资料验证、抵押借款合同审核、抵押登记查验、贷款催收等。
第四章贷款条件的确定
第十四条贷款币种。自营性住房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较高经济收入及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外企工作人员等,且有可靠的担保。
第十五条贷款数额。住房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同时不得超过贷款行规定的最高限额。使用委托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六条贷款期限。贷款人在确定贷款期限时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保证或抵(质)押物状况、保险公司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外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贷款利率。自营性住房贷款利率和委托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用银行外币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
(一)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5年(含5年)的,执行1~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执行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初开始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担保方式。贷款行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
(一)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质押。
(二)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抵押,包括用本贷款购买的住房作抵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