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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的意义(6篇)

来源:网络 时间:2024-06-30 手机浏览

自然保护的意义篇1

森林公园管理的建议。

关键词:森林公园,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护区系统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旅游业的发展和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森林旅游开发日益受到重视,森林公园也应运而生,而且发展十分迅速,已达到相当大的模程度。森林公园的建设不仅开发了旅游资源,增加了经济收入。还对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森林资源的持续利用做出巨大贡献。本文试图结合我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探讨森林公园的概念,明确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中的地位,并提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的建议。

l.关于森林公园的概念

由于森林公园是新生事物,人们对“森林公园”这一名词的真正含意并非完全理解。普通的“公园”人们并不陌生,它常指城市中供居民娱乐消遣的公共设施,而森林公园却不能理解为“森林”和普通意义“公园”的简单叠加,而是有特定的含义,森林公园中的“公园”为一专有名词,来源于国外的“国家公园”

(NationalPark),而国家公园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自1872年美国建立“黄石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

一词就在全世界许多国家使用,尽管各自的确切含义不尽相同,但基本意思都指一类自然保护区。鉴于国家公园的普遍存在,196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IUCN(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十届大会作出决议,对国家公园进行定义,明确规定国家公园必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1区域内生态系统尚未由于人类的开垦、开采和拓居而遭到根本性的改变,区域内的动植物种、景观

和生境具有特殊的科学、教育和娱乐的意义,或区域内含有一片广阔而优美的自然景观。

1.2政府权利机构已采取措施以阻止或尽可能消除在该区域内的开垦、开采和拓居,并使其生态、自然景观和美学的特征得到充分展示。

1.3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参观旅游。

以上三个特征正是区别普通的“公园”和“森林公园”的关键所在。显然,国家公园强调其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科学意义的特征,这是普通的公园所不能具备的,而森林公园却基本具备了上述三个特征。森林公园的景观主体是森林植被,多为自然状态和半自然状态的森林生态系统,常常拥有比较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而且该区域已由地方政府划出,给以特别的保护和管理,并主要用于开发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旅游活动。因此,我国的森林公园相似于国外的国家公园。应该指出,国家公园是一类保护区的总称,拥有多种景观类型。森林公园的景观特征是森林植被,它仅为国家公园体系中的一种景观类型,除森林公园外,国家公园类型还应包括地质公园、海洋公园、草地公园、荒漠公园、湿地公园等。

2.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区系统中的地位

多年来,国际上一直公认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在IUCN的保护区分类系统中,国家公园一直是前5类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1]。但是,在我国森林公园并未被看作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统计资料几乎都未涉及森林公园,如国家环保局每年公布的《国家环境状况公报》中没有森林公园的数据。另外,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1993年的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其条款内容都未提及森林公园,显然把森林公园排除在自然保护区的范畴之外。随着“森林旅游热”的兴起,森林公园的发展越来越快,影响越来越大,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森林公园的性质和在自然保护中的地位如何?它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如何?为探讨此问题,我们应首先区别“自然保护区”和“保护区”的概念。一般认为,前者指狭义的自然保护区(Naturereserve),包括那些保护对象自然性较强、科学价值较高、其核心区通常呈绝对保护状态的保护区域;而后者指广义的自然保护(Protectedarea),这些区域具有自然保护性质,但保护对象的自然性相对较差,保护要求也不太严格,可开放旅游。国外有许多保护区以及有些国家的国家公园都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类型。就我国森林公园性质而言,是以森林自然景观为主体,兼融了部分人文景观,并利用森林环境向人们提供旅游服务的特定生态区域,虽然它的管理目标是开发旅游,但这种旅游是一种生态旅游,是以保护和持续利用森林自然景观为前提,在客观和主观上都有自然保护的性质。因此,它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不仅如此,我国众多的风景名胜区中也有许多是以自然景观为主体,如黄山、黄果树瀑布等。有些风景名胜区虽然包含了相当多的人文社会成分,但也包含了明显的自然背景,如西双版纳风景名胜区等。上述这些风景名胜区也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

为了将狭义的和广义的自然保护区统一起来,似乎应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该系统以自然保护性质为基础,既包括狭义的现有自然保护区,也包括广义的现有森林公园和部分风景名胜区。该系统充分强调具有自然保护性质,因而可明显区别于农业上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国防上的“军事”和生活上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等。

3.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等的关系

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下,目前全国就地保护设施主要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三个体系,这三个体系在建立、审批和管理上都有各自的特点,并都拥有一定的基础。

3.l自然保护区建设始于1956年建立的广东鼎湖山自然保护区,经近40年的努力,至1993年底,全国已建自然保护区763处,分布于全国31个省(市、区)[2]。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6618万hm2,占国土面积6.8%[3]。并且,自然保护区类型丰富,共分三个类别九个类型[4],它们是我国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的主体。根据国家现有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的意义篇2

内容提要: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利保护方法与正义有天然联系。晚近的国际私法倡导对弱者的保护。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体现在涉外消费者的保护、合同关系中“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保护妇女、子女等的立法,以及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保护弱者是国际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彰显了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1]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3]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4]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

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5]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6]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7]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1]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4]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自然保护的意义篇3

论文关键词湿地可行性立法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后,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2003年至今已经出台了多部湿地保护地方法规,但目前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缺乏部级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为龙头,法律体系存在较大空白。无论是国家或地方现行法规规定,还是地方湿地保护管理的成功经验,都已为制定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虽然具备了举国上下的重视以及充分的立法实践和,但是一部法律的制定,不仅要有实践基础,还要有成熟的理论做基础,以此形成贯穿法律始终的立法理念,并最终体现在立法原则和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制定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已经具备了成熟的理论基础。

一、生态伦理学基础:“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整体主义”的嬗变

人类文明进入工业社会后,工业生产对资源、能源的需求迅速扩张,人类开始对自然界进行掠夺式的开发和利用,随之而来的就是资源短缺、能源危机、环境污染和破坏等一系列问题,自然界也开始向人类报复,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环境危机。导致这一危机的根源就是“人类中心主义”豍的生态伦理观。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认为认识宇宙的中心的理念,其实质是:一切以人为中心,或以人为尺度,为人的利益服务,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豎人类中心主义过度以人为中心而忽视了对大自然的保护,在对待自然环境的态度上,过于强调对自然环境的征服和改造。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类无视自然规律,对自然界过度索取,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危机。1962年,蕾切尔·卡逊所著的《寂静的春天》打破了人类对环境问题的沉默,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中心主义未从整体上考虑环境的承载力,不能为环境保护提供生态伦理保障,随之便产生了“生态整体主义”理念。生态整体主义理念,是指系统地、整体地看待自然环境,尊重生态规律,并以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为终极目标的理念。生态整体主义理念倡导生态环境共同体各成员间平等、共生、协调,其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生态整体主义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上,在主张自然所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同时并不排斥人类的利益。豐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

对湿地保护来说,要想遏止湿地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首先必须摈弃长期以来主导人们过度开发利用行为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确立正确的生态伦理观,即生态整体主义。生态整体主义在湿地保护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湿地的整体性、系统性

生态整体主义的哲学基础是系统论,其以系统的、整体的观念来看待自然环境。反映在湿地保护中,就是不仅要将湿地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看做一个整体,实现人与湿地和谐共处,更要重视湿地生态环境本身的系统性,湿地保护要从生态系统整体出发。湿地包括水、土、生物等多种环境要素,各要素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能量流动、物质循环非常复杂,因此,湿地管护必须采取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方法,而且湿地立法也必须始终贯穿这一思想。

(二)承认湿地固有的内在价值

生态整体主义既承认自然对人所具有的价值,更强调自然固有的内在价值,即自然物之间彼此联结、相互利用而产生的动态平衡效应。通常意义上的湿地保护实质上都是以湿地对人的有用性为动机,即湿地的外在价值,包括经济价值、科研价值、审美价值、娱乐价值等,而没有意识到湿地固有的内在价值,即湿地作为“地球之肾”,其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关系到整个自然界的和谐、稳定。因此,人们要能真正从超越自身利害的高度来审视湿地、善待湿地。

(三)人类活动必须遵循自然规律

生态整体主义遵循自然规律,以环境承载力为人类活动的限度。自然规律是自然界的最高法则,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其他生物一样,都要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遵循自然规律,就是要尊重自然,使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处、协调发展,达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

二、法理学基础:基于公平价值诉求的利益衡平理念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词语意义是指公正、不偏不倚、合理、平等地对待等含义。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是指给予同样的人同等对待的平等状态。法律公平是人们的公平观念在法律上的具体反映,它受制于一定的经济、社会基础和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条件,主要包括利益分配公平和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是各种利益的角斗场,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乃是各种利益。同时,法律也是各种利益的调节器,法律表达利益且衡平冲突的利益。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基于公平理念,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实现利益关系的协调和利益冲突的平衡,以此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并最终实现法的终极价值—人权价值。

公平正义既是衡量法律良善的重要尺度,也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目标。社会的公平正义,在于每个人应为其行为负责,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通过对每一主体设置同等的权利义务来达到利益衡平。因此,公平既包括权利获得和享有的公平,也包括责任承担上的公平。豘在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中,法律的公平价值诉求表现为环境公平,即在湿地资源的使用和保护上,不同区域的主体之间享有同等权利、负有同等义务;所有主体需平等分担环境风险和环境成本,对特定环境受损主体进行补偿;造成湿地破坏或污染的主体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考虑代际公平,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社会的和谐。

在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中,基于法的公平价值诉求的利益衡平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内利益衡平

代内利益衡平,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人们和其他生命形式对来自资源开发以及享受清洁、健康的环境这两方面的利益都有同样的权利。豙从国际来说,代内利益衡平是指公平地分配国际空气、水、海洋等共有资源,并且平等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的义务和责任。从国内来说,一是个体之间的利益衡平,即每一个体同等地享有湿地使用权利、履行湿地保护义务,每一个体平等承担因保护、利用湿地产生的环境风险和环境成本,并对因保护湿地而利益受有损失的个体予以补偿,造成湿地破坏或污染的个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区际之间的利益衡平,即湿地所在地区因保护湿地而造成经济、社会发展机会的损失,应当由因湿地保护而受有利益的其他地区予以补偿,如拥有大量湿地的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三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衡平,即为了湿地生态功能所产生的公共利益,必须制止某些可能造成湿地破坏或污染的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资源利用方式。

(二)代际利益衡平

代际利益衡平,即代际公平,就是人类所有各代有权利继承与人类第一代所享受的同样的或改善的“地球的健康”和繁荣。豛代际利益衡平要求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有与当代人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既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做出巨大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当代人既有权使用环境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环境。要实现代际利益衡平,当代人就必须采取可持续的发展方式,以保证自然生态系统的持久平衡和环境资源的永续利用。

(三)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利益衡平

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利益衡平,即是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状态。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思想长期主导人的活动,人类无视环境本身利益、过度开发利用,导致人与环境利益失衡,全球遭受严重的生态危机。要达到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利益衡平,首先必须抛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从生态整体主义角度出发,认识自然环境固有的内在价值,承认环境自身的利益,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之内进行人类活动。

自然保护的意义篇4

关键词:动物;法律主体;自然权利

一、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取得合乎法理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探究动物能否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首先要研究什么是法律主体。简单来说,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①从这个概念上讲,法律主体之所以为法律主体,其关键在于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假设赋予动物法律主体的地位,现用反证法来这个假设:

原命题:动物不享有法律主体地位。

假设:动物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动物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首先,我们来讨论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如何行使,又如何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义务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动物所享有的每一项权利都存在与之对应的义务。如果说动物享有生存、觅食、等权利,那么其相对应的义务何在?是在享有生存权利的同时负有不侵犯其他动物生存权利的义务,还是在享有觅食权利的同时负有不侵犯其他动物觅食权利的义务,抑或是在享有权的同时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这个假设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人类不能规定动物在生存的时候不侵犯其他动物生存的权利,更不能规定动物时还要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由此,动物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找不到其所对应的义务,更无所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法律关系了,故反证不成立,原命题正确。

另外,法律主体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能够自由得表达意志,即意思自治。马克思主义哲学上讲认识论意识的作用时,第一条就讲到人能能动得认识世界,意识活动具有主观创造性和自主选择性,而动物是没有意识的,其行为并不具有目的性,而是源于其作为动物的本能而做出的,如蜜蜂的筑巢行为,蜘蛛的织网行为,它们既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这样做。即便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向人类无法表达它们为什么要这样做,一言以蔽之,动物不具有也不可能进行意思自治。

二、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否具有虚伪性和不可操作性

事实上,动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只是表面上的问题,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作为动物主人的人的利益的保护,即“人本位”思想。法律最早即来源于统治阶级的统治需要,是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亦人类的需要。后来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其所宣扬的“民主、自由、平等”精神也都是基于如何更好得保护人的利益。尽管现代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产生了新兴的环境法等,我们仍不能否认法律中浓厚的“人本位”的思想。

从这个思想上看,动物倘若作为法律主体,则有点“喧宾夺主”的意味。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当东北虎吃人的时候,我们是从动物主体的角度保障它觅食自由的权利,还是从人本位的角度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很显然我们会首先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并且实践当中也是这么做的。进一步来说,即便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当动物与人发生安全冲突的情况下,我们会首先保护人的利益,那么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与其他法律主体地位(这里着重强调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本身就具有不平等性,不妨称其为“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虚伪性”。人类美其名曰“保护动物、保护生态”,说到底还是“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这种形式性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了反倒成了形式主义的悲哀,这种虚伪性的存在尚不及不存在。

此外,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可操作性较差。首先,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传统的理论不足以支撑环境法的发展,传统或者通说上,“物”一直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存在的,从语义上讲,动物首先是“物”的一种,以其能发生运动的特殊性而称其为“动物”,那么“动物”理所当然得应作为“物”的一种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传统的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还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来理顺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②倘若现在赋予动物以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那么很多传统的观点和经典理论都将改写,但在目前环境法发展的情况下,其他各项与环境法相关的理论和法律发展都不完善,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似乎超越了环境法发展的水平,而因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地位而改写传统理论的成本也过大,因此其实现上具有不可操作性,或者说,至少目前发展水平条件下不具可操作性。

三、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有迫切的必要性吗

对动物威胁最大的不是“天灾”,而是“人祸”,所以对动物的保护依然要从人身上入手,通过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例如近来社会反响比较大的活取熊胆的问题,我们只能通过对行为人进行行政甚至是刑事上的处罚和惩罚来规范其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棕熊的目的。而非让棕熊坐在原告席上一纸诉状将行为人告上法庭。

从权利的角度看,由于权利的分类种类繁多,为了研究的需要,这里不妨再创设一种新的分类:“自然权利”与“法律拟制的权利”。动物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其出生所自然享有的权利,是动物本性的一种体现,不妨把这种权利称为“自然权利”。人,自然人,作为动物的特殊群体也享有这样的“自然权利”,例如吃饭、睡觉等肌体权利。但人作为动物的特殊群体还享有动物所不具有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是在劳动和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生,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的,由法律拟制和创设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工作权等,像这样的权利不妨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权利”。我们对动物的保护仅限于对其自然权利的保护上,保护动物的生存权、生长权诸如此类,而这些权利所遵循的原则并非法律,而是自然存在的自然法则,因此,我们没有必要用法律的规范、将法律的触角伸到自然界的领域。

参考文献:

自然保护的意义篇5

论文摘要:本文以诺齐克的个人权利为视角,着重分析其“最弱意义的国家”理论,通过探讨“最弱意义国家”的正当性和超越“最弱意义国家”的不合法性,解析诺齐克国家理论建构的逻辑体系,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新一轮的政治体制改革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一、权利理论的核心——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权利是诺齐克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诺齐克国家理论的建构和论证也是以“个人拥有权利”作为起点和归宿。诺齐克认为“权利”是指自然状态(TheStateofNature)中的个人权利(IndividualRights),这种权利具有正义性,并通过对权利的“度”的把握,证明了国家的功能。“我们有关国家的主要结论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aminimalstate),即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1]

(一)绝对的个人权利

诺齐克沿袭了洛克的个人主义传统的自然权利,即生命、健康、平等自由或财产自由等自然权利。但他更强调个人对物品和利益的所有权,即财产权。因此,诺齐克在“right(权利)”外,以一个更具有经济和法律路径的词汇“entitlement(权利、资格)”来强调个人的财产权。诺齐克主张所有人都享有他们作为人的身份或资格(entitlement)。这些自然权利不是被约定的或是被任何行动创造出来的,而是为判断约定的安排和行动提供了框架,并且它们不是依政府机构的存在而定的,而是在人类最初的自然状态中就已经存在了。自然权利中最根本的是财产权,正如布坎南(Buchano)所说的那样:“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因而,国家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财产权。

诺齐克从否定的路径主张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即个人权利是否定性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即将饿死的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权利,但这并不能使他拥有要求别人为自己提供食物的权利。人们拥有的是不受伤害的权利和不被干涉的权利,即个人对于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

(二)道德边际约束

诺齐克不仅重视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并把权利作为一种道德标准和道德约束来看待,他认为:“人们可以把权利作为对要采取的行动的边际约束(sideconstraints)来看待,即在任何行动中都勿违反约束C。他人的权利确定了对你的行动的约束”。[2]这种道德约束对于一个国家同样是有效的。

诺齐克把权利作为衡量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根本道德标准,但他坚决反对权利目的论,即“权利功利主义”理论,不认为国家必须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为目的。他认为:“功利主义并没有恰当地考虑到权利及其不可侵犯性,而只是给权利一个次要的地位”。[3]“权利功利主义”理论与“一般功利主义不同的地方,仅在于它以最大限度减少对权利的侵犯,代替了幸福总量的目标”。[4]权利功利主义承认,人们可以侵犯某人的权利,只要这样做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权利侵犯的总量。诺齐克则提出道德边际约束的论点。“对行为的边际约束反映了其根本的康德式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5]个人是分立的,存在着不同的个人,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对自己而言是善的生活。每个人的生活对其自身有价值,这正是能够构成人生善的内容。在超出个人认为对自己是善的东西以外,并不存在其他的善。所以,除非他们自愿,是不能够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要使个人不成为工具、手段,就必须在对他的态度上加上某些不可逾越的约束,即道德边际约束。“并不存在为它自己的利益而愿意承担某种牺牲的有自身利益的社会实体。只有个别的人存在,只有各个不同的有他们自己的个人生命的个人存在”。[6]因此,面对道德边际约束,国家和社会必须在公民之间保持中立。如果国家功能延伸到要求个人为某个社会实体的利益而舍弃自然权利、违背其个人意志,这就违反了道德边际的约束。“道德边际约束”是诺齐克的国家观所依托的灵魂,在权利市场中,它是个人权利目标的最大化和损害最小化的基线。

二、国家理论的建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

诺齐克国家理论的建构主要通过对个人权利“度”的把握来予以实现。他认为“最弱意义国家是能够证明的功能最多的国家。任何比这功能更多的国家都要侵犯人们的权利”。[7]

(一)“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正当性

一个国家可以在对个人不造成任何伤害的情况下,从自然状态中产生。关于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霍布斯仅把国家当成一种人类的简单需要,洛克则认为国家应当自然而然地产生于无政府状态。诺齐克从洛克的自然状态出发,指出“我认真考虑了无政府主义者的下述主张——国家在坚持其使用武力的独占权和保护一个地区的所有人的过程中,必然会侵犯到个人的权利,因而它本质上是不道德的。我反对这一主张,并证明一个国家可以通过一种不必侵犯任何个人权利的方式,从无政府状态(就像洛克所提出的自然状态)中产生,即使没有人有此意图或力图去创造它”。[8]诺齐克利用“看不见的手的解释”论证了国家产生于一种合乎自由主义道德立场的自然演化过程。“道德哲学为政治哲学提供基础和界限。人们相互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约束,也限制着人们通过一种国家机器可以做的事情,或者为建立这样一种机器可以做的事情”。[9]

从自然状态出发,个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必然会尽可能采用任何手段保全自己,这样的强行权利最终将导致麻烦的产生。结果人们便联合起来寻找一种可靠的办法,简单的保护性社团就产生了。这种“业余”的保护性社团必将在竞争中逐渐淘汰,最终产生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但是在自然状态中产生的这种类似国家的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与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还不是一回事。诺齐克认为,一个国家的存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拥有一种在这个地区内使用强力的独占权;第二,它对这一地区内所有人提供保护。因此,还必须引出两个概念,即独占权和再分配政策,这是国家产生过程的两个关键性因素。诺齐克把从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到最弱意义国家的证明过程分为两步:即超弱意义国家(出现独占因素)到最弱意义国家(出现再分配因素)的产生。

超弱意义的国家(ultraminimalstate)有一种对强力使用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表现为:“当一个国家说只有它可以决定谁能使用强力,以及在什么条件下使用时,它坚持着这种决定的独占权,它把在其疆域内宣布哪种强力使用是合法的和被许可的唯一权利保留给自己,而且,它声称有权惩罚所有违反它宣布的这一独占权的人们”。[10]诺齐克称为是:一种介于私人保护社团体制与守夜人式国家之间的社会安排。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实现,“等于是在超弱意义上的国家之外,再加上一种明显是再分配的弗雷得曼式的担保计划。在这一计划下,所有人或有些人(例如需要保护者)得到一种以税收为基础的担保,而这种担保,他们在一个超弱意义的国家中只能通过自己的购买保险获得”。[11]随着“禁止”的产生,对于那些被禁止个人强行正义的独立者来说,支配性保护机构虽然可以禁止他们以不可靠的程序强行正义,但必须为这种禁止对独立的个人进行补偿,补偿的形式是提供保护服务。在此最弱意义国家就产生了国家保护所有人的权利。权利证明了最弱意义国家的正当,因为最弱意义国家的产生过程不仅没有侵犯到个人的权利,通过“看不见的手”的过程,甚至反而有助于有效地保护个人权利。

(二)超越“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的不合法性

在证明了最弱意义的国家是自然演化产生的之后,诺齐克在接下来的论证中试图说明,超越“最弱意义的国家”是不合法的。证明最终通过反驳和否定的方式来实现,即说明任何比最弱意义的国家管事更多的国家是无法证明的,如果一切扩大功能的理由和论据都被合理地否定,都被证明是站不住脚的,这就为最弱意义的国家的实现提供了另一个有力的证据。

有学者认为,存在功能更强的国家,是因为这种类型的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活动是要在公民持有的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中导致公认的公正,或至少减少不公正,而最弱意义的国家将不能够保证任何这种性质的政策。因为最弱意义的国家的职能仅仅是保护权利,使人们免受攻击、偷盗和欺骗。诺齐克证明了最弱意义的国家的自然演化,并试图说明:“最弱意义国家是能够证明的功能最多的国家。任何比这功能更多的国家都要侵犯人们的权利”。[12]国家功能的扩大主要体现在社会经济方面,尤其表现在罗尔斯的“分配正义”之中。罗尔斯认为,任何初次分配都必定是不平等的,而不平等的分配则是不正义的,所以需要国家通过再分配来改变初次分配的不平等,来改善那些社会处境最差者,以达到最大可能的平等。这样的“分配正义”必然要求一种功能更多的国家。经济领域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哈耶克反对国家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他认为:“政府一旦负起筹划整个经济生活的任务,不同的个人和集团都要得到应有地位这一问题,事实上就一定不可避免成为政治的中心问题。由于只有国家的强制权力可以决定‘谁应得到什么’,所以唯一值得掌握的权力,就是参与行使这种管理权”,[13]“一个负责指导经济活动的政府,将必定用它的权力来实现某种公平分配的理想,这是确定无疑的”。[14]然而,诺齐克反对“分配的正义”观念,在他看来,一听到“分配”这个词,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由某个体系或机制使用某个原则或标准来提供某些东西。一些错误可能已经顺势溜进了这种分配份额的过程。可见,“分配”这一词在诺齐克看来,并不是一个中性的术语,分配命令的发出似乎已经侵犯了个人权利。针对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强调分配的正义性,诺齐克则认为,无论怎样强调分配的正义性,都不能背离人权至上这一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价值精神,不得以损伤个人权利为代价。

诺齐克主张分配的正义依赖于它是如何产生的,体现在分配过程的合法性上,而不是体现在外在强制性的平等结果之上,分配的正义只能是基于人权,而不能通过表面化的财富或利益的大小来予以调节。基于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所以诺齐克用“持有”来代替“分配”一词,用持有正义来代替分配正义。诺齐克以立足于权利观念的“持有正义理论”来反击罗尔斯的主张,即扩大国家功能至分配领域的观点。

诺齐克采取一种“看不见手的解释”,以一种自然而然的方式追溯国家的起源,最终所设想的理想国度是古典自由主义的守夜人式的国家。

自然保护的意义篇6

关键词: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生态基础设施;大运河

在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宝库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有着独特而重要的地位,但这一重要的遗产种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中尚不包括有关区域战略性的内容。这一体系由于缺少这部分内容而产生的弊端已经凸现在包括大运河在内的一些重要线形文化遗产保护中。

遗产廊道(heritagecorridor)是发端于美国的一种区域化的遗产保护战略方法,同时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思路的保护措施。本文认为,重视遗产廊道的保护可以为包括大运河在内的我国的遗产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遗产保护区域化的历史趋势

在历史保护领域中,对历史环境的关注很早就开始了。早在1931年由国际智力合作所通过的《雅典》就提出“要着重保护它风景如画(pictur—esque)的特征”。1964年的《威尼斯》则更进一步提出了要保护“城市的或乡村的环境”。随着城市规划学科加入到遗产保护领域中,人们开始把文化遗产保护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来认识。《马丘比丘》、《内罗比建议》、《华盛顿》等重要文献的制定,表明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大到整个历史城镇。

遗产保护区域化趋势表现在把自然和文化遗产合二为一。早在1968年,美国就召开了“世界遗产保护”白宫会议,呼吁保护世界的自然风景区和文化遗产,这是官方公开发表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合二为一最早的文件之一。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把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一起作为具有普遍价值的遗产加以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合二为一是这一权威公约的突出特点。公约中有一条“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后来作为“文化景观”单独列入遗产地范畴。在1984年的世界遗产会议上,人们曾就这个问题做过讨论,许多专家认为,在今天的世界上,纯粹的自然地已经十分稀少,更多的是在人影响之下的自然地,即人与自然共存的区域,这些区域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重要价值。

在这一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都开展了区域化的遗产保护。以法国为例,在1983年法国就制定了《建筑和城市遗产保护法》,对包括建筑和城市在内的文化遗产加以保护。1993又在该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法》,提出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区的概念,对包括建筑群、自然风景、田园风光在内的区域加以保护。

同时,在我国,运河作为工业文化遗产(industri—alheritage)的研究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产业遗产保护委员会(TICCIH)为此组织了专门的研究(1996),并形成报告提交给ICOMOS。

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文化线路(culturalroutes)作为一种遗产形式正在因为其崇尚的“交流和对话”理念而进入人们的视野。1993年,西班牙的桑地亚哥·德·卡姆波斯特拉朝圣路被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单。1994年,在西班牙政府的帮助下,在马德里召开了世界文化遗产专家研讨会。现在,ICO—MOS下边设有专门的机构CIlC(TheICOMOSInter—nationalScientificCommitteeonCulturalRoutes,国际古迹理事会文化线路科技委员会)负责文化线路类遗产的研究和管理。

遗产廊道主要发展于美国,是一种在遗产保护区域化进程中采取的方法。该方法在保护中强调遗产的文化意义和自然价值,强调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保护并举,是一种追求遗产保护、区域振兴、居民休闲和身心再生、文化旅游及教育多赢的多目标保护规划方法。

二绿色通道与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的出现和绿色通道的发展成熟紧密相关。绿道在美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其概念由Whyte于1950年代首先提出,1987年在美国户外空间总统委员会上官方首次使用这一概念。这一委员会认识到几年之内美国将有80%的人生活在城市中心,而远离自然,因此提倡把自然引入城市,以方便市民游憩之用。保护基金会(TheConservationFund)在同一年发起了美国绿道计划,现已经发展了或正在修建的绿色通道加起来有600条之多。

不同的研究者对绿色通道的定义不尽相同。其中Little认为绿色通道是能够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户外娱乐的廊道。包括五种基本类型:城市河边绿色通道;以道路为特征的游憩绿色通道;生态上重要的廊道绿色通道;风景或历史线路绿色通道;综合的绿色通道系统或网络。可以认为,绿色通道是连接开敞空间、连接自然保护区、连接景观要素的绿色景观廊道。它具有游憩、生态、美学等多种意义。而Little绿色通道定义中的第四种主要就是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是绿色通道和遗产保护区域化结合的产物,是一种线形的文化景观,在这些景观中人与自然共存,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尽管其价值未必能够突出到列人世界遗产名录,但是因其代表了早期人类的运动路线、体现着一地文化的发展历程而具有文化意义。一般来说,遗产廊道是“拥有特殊文化资源集合的线性景观,通常带有明显的经济中心、蓬勃发展的旅游、老建筑的适应性再利用、娱乐及环境改善。”

遗产廊道首先是一种线性的遗产区域。它把文化意义提到首位,可以是河流峡谷、运河、道路以及铁路线,也可以指能够把单个的遗产点串联起来的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线性廊道。它对遗产的保护采用区域而非局部点的概念。它又是一个综合保护措施,自然、经济、历史文化三者并举,是一种多目标的保护体系。

一定尺度上的遗产廊道同时也可以成为战略性的生态基础设施(Ecologicallnfrastructure)。遗产廊道不仅保护了那些具有文化意义的线形遗产区域,而且通过适当的生态恢复措施和旅游开发手段,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保护,使得一些原本缺乏活力的点状遗产重新焕发青春,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为城乡居民提供游憩、休闲、教育等生态服务。这一点对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人地关系危机严重的地区来说尤为重要。

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除了像一般的绿道规划那样强调景观

生态过程,强调土地覆被、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适宜性等因素以外,更重视的是对文化因素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组织。就文化因素来讲,它强调对具有历史意义的植被如古树名木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历史气氛的烘托。三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问题分析——从大运河的保护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目前,作为一个重要的人类工程遗产和遗产廊道,大运河的保护基本处于失控状态。造成大运河保护现状的本质原因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次还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涉及三个层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后者针对单体文化遗产,前两者针对历史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这种体系架构实际上未涉及区域性的遗产保护。像大运河这样长达上千公里且价值十分珍贵的文化遗产,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待显然是不适宜的,更不可能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来对待。现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正式架构中实际上没有此类遗产的地位。

目前针对大运河的保护仅仅是区段性的,地方政府出于旅游开发的目的,对个别河段进行厂景观整理。这样的保护,对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保护来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若要从根本上保护好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还是需要引入遗产廊道式的区域保护体系,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改革相关的保护架构,最终实现多目标的多赢保护。

2.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以此保扩大量珍贵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

在我国众多的历史文化遗产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或类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是极为丰富的一个种类。在这些遗产中包括世界闻名的丝绸之路、大运河,更有着像剑门蜀道等为数众多的在地区文化历史上有着重要地位的线形文化遗产。然而大量的对这种线形文化景观的保护目前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保护这种线形文化景观,就需要建设我国的遗产廊道。

(2)以此建设前瞻性的生态基础设施

在人口负重与土地资源贫乏的背景下,我国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如区域和城市开发的可持续性依赖于前瞻性与高效兼备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系统,给排水系统等)一样,区域和城市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取决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建设。生态基础设施是区域和城市所依赖的自然系统,是区域及其城市能持续地获得自然服务(Na—ture'sServices)的基础。这些服务包括提供新鲜空气、食物、体育、休闲娱乐、安全庇护以及审美和教育等等。它不仅包括习惯的城市绿地系统的概念,而且更广泛地包含一切能提供上述自然服务的城市绿地系统、林业及农业系统、自然保护地系统。遗产廊道是构成生态基础设施的内容之一,无疑将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以此进一步发展文化旅游

建设遗产廊道,将使原先零散的文化遗产成为区域性的整体,通过系统的解说、游道组织,可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的事实所证实。美国很多地方遗产廊道带来的旅游业已经成为地方经济的亮点之一。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必将使得大量的文化遗产焕发活力,必将促进文化旅游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我国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应如何进行,本文就大运河为实例做简要讨论。

四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理论和方法的简要探讨——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遗产廊道建设的理论基础——大运河的价值认识

(1)大运河的文化意义

大运河北起中国首都北京,南至杭州,是世界上最长的人工运河。它开凿于中国诸侯割据的公元前5世纪(春秋未),拓展于中国封建王朝即将走向强盛的7世纪(隋),贯通于少数民族统治的13世纪(元)。在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里,它一直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南北物资运输通道,并同时作为区域水系骨架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是该地区形成众多城市的主要因素之一。

大运河是中国南北经济和文化交流历史,地区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历史的重要记录、见证和载体。其文化意义不仅体现为构成运河各遗产元素的文化意义,更体现为作为整体的大运河文化线路的文化意义。其价值载体不仅包括实体型的文化遗产,还包括构成运河文化线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大运河的当代区域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大运河的当代景观生态战略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对区域生态结构有着广泛影响的半自然生态系统;第二,它是运河区域城乡生态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大运河有着丰富的湿地生态系统存留,这些湿地生态系统有着重要的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2.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分析问题——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另一方面是南水北调工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就快速城市化进程的影响而言,主要有快速城市化进程带来的对遗产廊道保护的不利影响。包括对构成运河之各遗产元素及组成本身的影响,对其历史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各元素历史空间关系的影响等;同时,还包括对运河景观生态系统的影响,包括对作为景观基质的农田的影响、对运河及其支流廊道功能和景观结构的影响、对区域景观格局的影响等。其机遇则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城乡居民的休闲需求,这些需求和经济发展本身必将促进遗产保护上的投入,为大运河遗产廊道的保护提供了有利机遇。

南水北调给大运河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更带来了保护的机遇。大规模调水使得建设高效和具有前瞻性的遗产廊道成为可能,不仅能够有机会对断流和生态功能瘫痪区域进行系统的生态修复,而且有可能对作为遗产廊道的大运河进行系统的保护。

(2)解决问题——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

在必要的历史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景观生态学研究(研究的理论框架见表1)的基础上,提出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并在以下两个层次上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战略与实施导则。

第一个层次是遗产廊道宏观尺度上的保护战略,包括遗产廊道范围的划定、廊道区域内诸遗产元素的判别、廊道遗产元素空间关系的重建等;同时制定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战略,包括已列入或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历史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运河文化线路的价值认识和评价,以此为基础进行运河诸遗产要素历史空间关系的重建,即运河文化线路的识别和判定。

第二个层次是遗产元素尺度—亡的保护设计导则,包括如直接涉及的单体和群体文化遗产保护设计导则的制定,并结合具体运河道提出断面保护设计导则、护岸设计导则、游道设计导则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诸遗产元素的价值认识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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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在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我国的类似遗产还远远没有得到重视。借鉴遗产廊道这一历史与自然保护并举的遗产保

护思路和方法,完善和建设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保护我国以大运河为代表的丰富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作者简介]

李伟(1972—),男,汉族,陕西咸阳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文化遗产保护与景观规划设计;

俞孔坚(1963—),男,汉族,浙江金华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景观规划设计、景观生态等;

李迪华(1967—),男,汉族,湖南湘潭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院长助理,讲师,研究方向为城市生态、景观生态。

参考文献:

1陈志华.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地段的国际文献.台北:台湾博远出版公司,1992:10-25

2张松.历史城市保护学导沦——文化遗产和历史环境保护的一种整体性方法.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140

3Little,C.E.GreenwaysfoTAmerica.Baltimore,M.D.:JohnsHopkinsUniversityPress,1990

4王志芳等.遗产廊道——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一种较新的方法.中国园林,2001(5):85-88

5王景慧.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层次.规划师,2002(6):9—13

6CostanzaandDaily·Naturalcapital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ConservatlonBiology,1992(6):37-46.

7俞孔坚,李迪华,潮洛濛.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的十大景观战略.规划师,2001(6):9-17.

8安作璋.中国运河文化史.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