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建筑法新规(收集3篇)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范文篇1
合同编分为三个部分,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通则部分增加吸纳了债法中关于债务履行的规则,增设了合同的保全规则。因疫情原因,增加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增加了四个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原来的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准合同作为一个新分编,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吸纳进去形成一个全新的体系。
合同编总则中如未生效合同,它是合同法上一个独特的概念,指的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应当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在未批准或者没有报批之前,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就合同本身而言,合同已经成立了,只是没有生效。这一类特殊合同,如国有资产转让等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民法典增加了“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区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而评定其效力,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救济构筑在违约责任上。
在典型合同中,如建设工程合同,跟现行合同法相比,主要增加了两条,一个是增加了一条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如何保护承包人利益的规则,即可以折价补偿承包人,若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后合格同样可以折价补偿,但修复费用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后仍不合格不补偿费用。发包人对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个是因发包人原因,赋予承包人解除权的规定,即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范文篇2
内容提要:物权法在中国历经引进、否定、转向、曲折,最终实现复兴,它始终没有改变沿着中华民族的民富国强的这一方向而前进。200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颁布的中国《物权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巩固、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更深层次的发展、保护事业的进步以及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最终实现等方面彰显其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同时,囿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该法在一些内容的厘定上留有时代的烙印,带有时代的特征。中国《物权法》的颁布,预示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人权保护、民法典的制定乃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新的启程。中国《物权法》的这一积极效果与历史进步的取向是最主要的。该法中的落后规定或未作规定的事项,可以通过将来制定民法典、修改《物权法》或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克服和完善。
四、中国《物权法》对中国国家与社会的效果
在中国《物权法》颁布、生效之前,中国的改革开放业已走过了近30年的历程。而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的改革开放大多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情形下进行的。直至2007年时,业已进行的近30年的改革开放使中国人民的面貌、社会主义中国的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变化。改革开放在政治、经济、社会建设及意识形态等方面取得重大进步、获得巨大成功的同时,对于改革开放在这些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又急需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厘定、巩固或加以回应、认可。具体来说,对于近30年改革开放取得的成果,对公众要求平等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要求,对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中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中国近30年经济发展中的效率取向等,在法律上应给出回答,即给不给法律上的地位。这一点是厘定中国社会现实状态与未来发展的关键抉择。另一方面,在国际上,西方一些国家的政治体制、民主制度对中国的影响有所渗透,中国需要回答为什么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在中国是惟一可行的,而决然不能选择西方一些国家的民主、政治道路等重大问题。对于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这些紧要问题,中国《物权法》尝试做出了回答。
就中国《物权法》对中国国家和社会的效果,我们可以指明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中国《物权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国家主席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这条道路”[9]。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此前的苏联、东欧等国家的社会主义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待私有财产的态度不同。经历过近30年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是肯定私有财产与非公有制经济即私营经济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而苏联、东欧等国家的社会主义则是以消灭私有财产为目标,视私有财产为“万恶之源”。正是在这一逻辑思维下,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与上世纪60年代的《苏俄民法典》、《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以及《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均不规定物权概念,物权法在民法典中不占有一席之地。在这一点上,如前所述,中国改革开放前历次起草的民法草案也都相同,即不规定物权概念,物权法受到严厉批判[8]44-92。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发展,为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尤其是为了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道路,经过数年的艰苦努力,中国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而中国《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10]。这一颇具意味的表述,其深层次的意义系在于强调中国物权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间的本质联系。其背后隐含的旨趣是:中国肯定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在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主席在十七大报告中还指出,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平等保护物权”[9]。从这一表述的字里行间,也同样可以看到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的物权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间的本质联系。
总之,中国《物权法》颁布和实施五年来的效果表明,中国《物权法》事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旗帜,事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道路,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使命的实现,对中国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果重大,不容小觑[8]44-92。
(二)中国《物权法》着重界定财产的归属关系,以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
基于确认和巩固改革开放30年的成果的要求,与反映人民认可的对于私有财产予以保护的价值理念,中国《物权法》着重确认和界定了各种财产的归属关系,由此以实现定分止争,明确物的归属,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各项财产秩序,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以来所形成的新的社会财产关系秩序。
比如,中国《物权法》第5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以25个条文的内容详细地列举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哪些财产属于集体所有,以及哪些财产属于私人(含自然人和法人)所有;在第6章中,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居民通过进行住宅的商品化改革而取得的住宅所有权赋予其名正言顺的“名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于第3编“用益物权”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明确规定为两种用益物权,这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两项最重要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前者是维持农民的基本生计必不可少的权利,后者则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在的权利,二者均十分重要,不可或缺。
按照中国物权法制定之初确立的立法方针,农民对自己耕作的土地尽管不能享有所有权,但物权立法应当赋予其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这是199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前门饭店召开的首次物权法专家讨论会上确定的方针。笔者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会议上积极支持这一方针。)2007年最终颁布的《物权法》实现了这一目的。该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相当于所有权的权能。这种稳定、清晰的规定会引导农民对土地进行长期的筹划和打算(如对土地进行投入、改良土壤或兴修水利等),从而可以改变在权利归属不确定的情形下过度开发土地或在土地上进行短期行为的现象。尤其具有价值的是,这种权利归属的确定,可以为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奠定财产法律基础。
(三)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规则,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
1.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国1978年起航的经济改革是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此种农户耕种集体土地的行为在中国物权法颁行之前其性质比较模糊,实践中主要将它理解为民法中的一种合同行为而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理解在实践中造成了农户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在土地承包的期限还未届满前就往往撕毁合同而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这种做法从民法法理的角度看并无不当。因为既然发包方与农户是承包合同关系,则作为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发包方将自己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也就在法理上站得住脚。但这样做的社会效果,却是使农户不愿在土地上作长期的耕作计划和打算,不愿对土地进行投入,不愿兴修水利,以及不愿改良土壤等。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它还造成了农村社会的不稳定,使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如干群矛盾等)因此而凸显、紧张。
为了改变上述局面,中国《物权法》采取的对策,就是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也就是将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并规定期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延长(第126条第2款)。由此,农户对承包土地的权利由原先的债权性权利转变为物权性权利。此权利在法律上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通过这样的法律定位,农户对土地的权利被强化,农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有了财产权的保障。
2.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改革开放前,中国城市国有土地实行无偿、无期限及完全的行政划拨的使用制度。这种制度使城市土地变成一种福利性的使用制度,其结果造成了城市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航程。这一改革的关键在于,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改变以往城镇国有土地的无偿、无期限的使用。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基本确立了国有土地的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两种方式。往后的实践证明,这一改革是成功的。
为了巩固这一改革的成果,中国《物权法》总结实践的经验,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第12章)。按照这一制度的目的,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到严格限制,而在较大范围内国家采取以有偿出让的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这种有偿出让方式,就是作为出让人的国家将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作为出让人的国家支付一定的出让金。其主要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和协议等。究其实质,它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国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的一种民事平等有偿交易。
3.担保物权
在中国1992年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前,无论是在完全的计划经济时期,还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中国社会总资本的循环和周转主要是通过国家来管控的。1992年以后进行的金融改革,就是将由原来的国家无偿拨款改变为通过银行发放贷款,即采取融资的方式。针对资金融通使用关系的这一变革,中国民法立法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采取了借款合同制度。但是,《合同法》不能解决资金融资的风险问题,规避融资风险必须有赖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中国《物权法》在总结1995年《担保法》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担保物权规则(第4编)[8]95。
尤其应该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规则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比如,该法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广泛性(第180条)、建筑物抵押(第18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关于债券质权(第223条)、基金份额质权(第226条)、存款单质权(第223条)、仓单、提单质权(第223条)、应收账款质权(第228条),以及关于可分物的留置(第233条)等的规定,均体现了中国自己的特色,显示了中国《物权法》的制度创新。
此外,中国《物权法》也有对域外法的借鉴。这一点可以从该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清晰地看出。在今日比较法上,浮动抵押(floatingcharge)是英美法中苏格兰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中并无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特点就是抵押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必须到权利人行使抵押权时,通过法院抵押权实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抵押人全部财产,抵押物才能确定[8]102。它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贷款难而引进的一项崭新的抵押制度。正是因此,它具有区别于中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中规定的固定抵押的特点[10]408。
(四)引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则,巩固住房商品化改革的成果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关于城市居民对自己居住的房屋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的制度。中国《物权法》专设一章(第6章)而就该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从立法初衷来看,中国引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的成功经验,其旨趣在于巩固中国自1978年代开始的城市住宅的商品化改革的成果。
众所周知,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迄至1978年之前,中国的住宅政策和制度是一种公有化、福利型的住宅政策和制度。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它是一个以供给制为核心,以实物分配为特征的,几乎完全排斥商品经济运行机制的住房制度体系。从住房的生产、流通到分配、消费,它都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机制。即国家单一投资建设住房,然后由政府单向流通到职工,并采用实物分配的形式,最后由职工无偿消费(因为房租连维修费都远远不够)。这种住宅政策和制度形成了按权力、关系、人情等分配住房的分配机制,破坏了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而且,它还加剧了住房占有中的两极分化,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原则[11]。
1978年中国开始住房政策和制度的改革,其目的就是要将此前的公有化、福利型住宅制度转变为有偿的多元主体的住宅商品化制度。经过改革,将城市(镇)居民住房的生产、交换、取得均纳入市场经济轨道,以从根本上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自1992年代起,中国开始全面推进住房制度的改革,将住房的生产、交换、取得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轨道。在大量的多层和高层建筑物按居住单元被出售后,产生了对居住于同一栋建筑物上的若干单元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规范、调整的必要。而这就需要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则。从国际比较住宅法的经验来看,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无不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厘定城镇小区中的多层和高层建筑物按专有部分单元出售后各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背景下,基于巩固住宅的商品化改革的成果的需要,中国《物权法》建立起了基本上与国际社会相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则。
(五)中国《物权法》为中国进一步的深化改革奠定基础
国家主席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是决定中国当代命运的关键抉择,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12]。在今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的记者见面会上,总理进一步指出:改革开放是中国人民的正确抉择,如果不继续进行改革开放,则已经取得的成果将会得而复失[9]。
前文已述,中国《物权法》是关于财产的归属与物权性质的利用的法律。它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改革开放取得的成果,厘定了改革开放以来所产生和形成的各种新的社会财产秩序。今后的改革开放将在中国《物权法》所作的各项厘定的基础上予以展开。
应该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其实在一些问题上也为进一步的改革预留了空间。特别是对一些有较大争议或社会公众还未形成基本共识的问题就仅仅做了原则、模糊的规定。这样的立法目的是,等待将来进一步的改革成功,人们形成共识后才做出明确、清晰的规定。比如,现行中国《物权法》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究竟是属于乡还是村或组,其第60条的规定就很特殊、很模糊;此外,第61条关于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也是如此。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就只规定了简单的4个条文。这其中的主要因由是,中国各地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不同的做法,在很多方面还未形成基本的一致做法。具体言之,有的地区在尝试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收费的有偿使用,有的地区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进行登记,有的地区也在尝试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或转让。各种情形不一而足,较为复杂。由此,中国《物权法》就只能等待在这些方面的进一步的改革取得成功,社会公众形成基本共识后,再就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做出统一的清晰、明确的规定。
(六)中国《物权法》为中国的人权保障提供财产法律基础
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及追求幸福的权利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人权保护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社会公众享有多方面的人权权利。但是,二战结束以来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表明,社会公众享有充分的人权的前提和基础是财产权。没有必要的财产权作为保障,所谓人权,将会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获得极大发展,人民享有的各项人权获得实现。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中国的实际生活中,侵害人权的现象、对男女进行差别对待的现象、对残疾人加以歧视的现象等还是偶有存在。这需要我们在未来的人权保护中加以消除。另外,应该指出的是,中国今日人权保护的种类和层次还有待进一步丰富。也就是说,应该在强调保护生存权、发展权的同时,提倡和保护人民的追求幸福的权利等。
从当代世界民法发展的潮流看,21世纪的民法指向和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保护人权。民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是人权的起点和基石,它们构成人权的最根本、最基础的内容。在今天我们生活的这个地球上,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剥夺他人的人权,使他人遭受不幸的现象还大量存在。比如,各种各样的内战、武装斗争、恐怖袭击、饥饿、贫困、政治压迫、社会的、宗教的差别歧视、灾害、环境污染等,均使相关人的生活处于悲惨的境地。21世纪是人权和人格权保护的世纪,作为权利宣言和权利的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理当以保护人权、维护人权、尊重人权为其主旨和使命。
中国《物权法》实施五年以来的社会效果证明,物权就是人权,物权法就是人权法。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在这五年间又取得突出的进步。它具体表现为,中国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不断增强,公众生活的幸福感和幸福指数不断提升等等。
(七)中国《物权法》为中国未来制定民法典铺平道路
民法的法典化是世界各国自近代以来出现的基本趋势。从那时起至今已有二百余年的时间。在这期间,以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实现了民法的法典化。不过,物极必反,器满则倾。在当代世界,出现了所谓的“法典化解构”(de-codification)的声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中国民法发展所走过的道路与西方各国不同:在中国,民法的发展不是走得过头了,而是还有很大的不足。由此,中国民法的发展不应当是解构,而是建构。这就是为什么今天中国的大多数民法学者仍然坚持着中国应当走民法法典化道路的因由之所在。
从世界各国编撰民法典的历史与经验看,无论采用法国还是德国,抑或采取新近荷兰民法典的模式编撰中国的民法典,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均会涉及物权法。物权法由此成为中国编撰民法典的过程中一道绕不过去的关口。尽管在当代世界,财产的范围发生了极大的扩张和延伸,但关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的物权都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组成部分。
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是,除物权法调整的有形财产应纳入到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知识财产、信用财产)与集合财产(企业、遗产)是否也需要纳入到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从新近中国民法学者提出的思路来看,理论上似应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王卫国教授新近主张无形财产与集合财产应一并纳入到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参见: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2,(1).))但是,当我们把这两种财产也一并纳入到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时将会面临如何与有形财产的规则相协调、相和谐的问题。所以,笔者的观点是,中国未来民法典仍应坚持选择德国民法的道路,同时吸纳包括荷兰民法典在内的新近世界各国民法立法的优点,仅在这部法典中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等有形财产制度。而对于知识财产、信用财产等无形财产,与企业、遗产等集合财产,则可通过完善和颁布知识产权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以及完善现行公司法、企业法或者继承法等而加以解决、规范。
五、中国《物权法》的时代特征
中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从那时起到2007年中国最终颁布《物权法》共经历了14年的时间。尤其是在2005年末以后,中国物权法的制定陷入了困难局面,受到了来自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些人士的干扰。(这些质疑包括:中国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反宪法原则,是否只保护富人而不保护穷人等。)尽管这些干扰或质疑最终未能阻止中国物权法顺利通过的步伐,但它还是对该部法律的制定产生了一些影响。另外,中国《物权法》制定之时中国民法学界对物权理论研究的某些滞后,以及立法过程中在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方面的不成熟,均使这部法律在一些内容的规定上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带有较明显的时代特征。
就中国《物权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中所留下的遗憾与不足等问题,我们可以简要介绍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将所有权的类型区分为三类
中国《物权法》沿袭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立法的做法,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三类(第5章)。这种三分法的立法规定,其实反映的是如何看待市场经济体制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的财产所有权的平等对待的问题。最初提出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课题组,坚持在物权法上不区分这三种所有权类型,坚持“行为立法”,“反对身份立法”,对这三种财产采取平等保护原则。该课题组尤其指出,财产的分类只有动产和不动产,只有根据财产本身的属性的分类,而不存在根据权利人身份的分类[12]。
但是,这一观点却受到一些人的质疑。提出质疑的人认为,中国是一个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不这样区分,立法本身就不能反映中国国情。2005年末中国物权立法遭遇是否违反宪法的诘问后,反对制定物权法的人所依据的一个重要“例证”就是该法不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予以区别对待,而是进行一体保护。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因为它触动了社会主义制度关于“公”与“私”所有权之间地位问题的敏感神经[4]。正是因此,由立法机关编制、于2007年最终通过的中国《物权法》在所有权问题上最后仍然采取了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三分法做法。立基于民法理论与所有权制度的统一性的基本法理,这样的三分法规定今天看来无疑是值得检视、省思的。
(二)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较为原则
前文已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关于居住于同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各业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管理关系的制度。中国《物权法》第6章设其规定,具有巩固中国自1978年以来在住房的商品化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的意味。
但是,从全部规定来看,它只规定了14个条文。而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问题,该法均未予涉及。例如,关于业主管理团体、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即所谓业主管理团体的法人化问题,它涉及到对业主的权利保护,对业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法未做出规定;又比如,关于业主管理规约,它是业主团体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实行自治管理的基本依据,在业主管理团体中具有相当于公司的章程的效力。对于业主管理规约的制定、业主管理规约应规范的事项、业主管理规约的法律效力等,该法也未做出规定。该法仅在第6章中简单地提及业主管理规约这一概念。
区分所有建筑物(商品房住宅)自建成后经过相当年月,必会老朽、损坏。中国自上世纪90年代进行住房商品化改革以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已然经过了二十余年。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在不远的将来将成为不能回避的重大社会问题。而对于这样的重大问题,该法仅做了简单的规定(第76条第1款中的第6项和第2款),远不足以应对实际的需要。
另外,当区分所有建筑物因地震、火灾、风灾、水灾、泥石流、煤气爆炸、飞机坠落以及机动车的冲撞等偶发性灾害导致其一部灭失时如何予以修复(或复旧),乃系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之一。中国《物权法》对此也只有简略的规定,同样不足以应对实际的需要。当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比较法中,日本、德国、法国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对此作了详实、完善的规定。其将区分所有建筑物一部灭失界分为小规模一部灭失和大规模一部灭失并据此规定不同的修复程序、费用负担及权益调整的手段和方法。中国将来修改《物权法》或制定民法典,抑或制定单行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这些国家的经验应该说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最后,还应该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第6章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则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急就章”。它是为了解决当时面临的必须做出应对的问题的立法。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该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的归属及使用的规定上。在中国《物权法》制定之时,这一问题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心的重大问题之一。如何对开发商、建筑商、小区业主等各方面的利害关系予以平衡,成为物权立法必须作出回答的问题。
(三)对典权的废止
典权是中华民族的固有制度,各国物权法中仅韩国1958年制定的民法典中规定有与之相似的制度(传贳权)。依据这一制度,典物的所有人将自己的不动产出典于典权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待日后有能力时可以原价赎回,其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也可避免变卖祖产受人耻笑。而典权人则以支付低于买价的典价而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且日后还有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可能。由此,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各得其所[13]。
在中国物权法编撰之初,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提出的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中,明文规定了典权。其理由是:中国社会中典、当、铺等还有相当多的存在,为向人民提供更多的可以选择的融资渠道和方式,这一制度不宜轻易废除,而是备而用之。
但是,这一观点受到了来自于主张废除典权的人的批判。他们认为,其一,典权为中国固有制度,而今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为适应物权国际化趋势,典权宜予废止;其二,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实务中出典房屋的实例也应当极少,所以保留典权的价值不大[15]504。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中国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对社会生活中的社会现象做出应对,予以规范和调整。其实,主张废止典权的观点中立基于物权法国际化的理由,这一点是站不住脚的。诚然,今日各国民法制度的趋同已有所显现,但在物权法领域,主要是担保物权的趋同乃至国际化。而所有权、用益物权,则仍然是民法中最反映各国自己的特色,最反映物权法这一“土著法”、“固有法”的领域。因此,以物权法的国际化为理由来否定典权制度是很轻率的,它是一种对物权国际化趋势的误解。
(四)未规定取得时效
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就有时效制度。(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均起源于罗马法。前者发生在前,后者发生在后。唯此二者仅为后世注释家所创造,罗马法正文则无。《十二表法》有usucapio。usucapio由“usus”和“capere”二字组成。usus为“使用”之意,capere为攫取之意,合起来意指“因使用而取得”。取得时效发源于《十二表法》,消灭时效起于裁判官的命令。至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才将二者合称为“时效”。(参见: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g]//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93-94.))其中,取得时效是无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行使他人的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传统民法中,它是引起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方法。由此,在立法编制上通常将其规定于物权法中。对于时效制度中的消灭时效,中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予以了较为详实的规定。但是,对于取得时效,中国最终颁布的《物权法》却并未予以认可。
在中国法制史上,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的取得时效制度于《中华民国民法》颁布前始终没有形成为一项系统的、完善的制度,仅零星的有其踪迹。例如,北魏孝文帝时期,李世安上疏建议:“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14]。即类如今日的取得时效制度;又如,宋朝宋刑总所载:“土地陲界纠纷案件,儒家长与证人亡殁,契载亦不明?耪撸?涑鏊咂诩湮???辍?14]209,也同样属于时效取得。至1929-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时,中国建立起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规则。
新中国建立后,对于应否在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其争论至上世纪80年代中期达到高峰,形成了三种观点: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建立有限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以及建立完整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在中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其先期的学者草案建议稿曾明确规定了此制度。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中国民法(草案)”曾在第1编“总则”中专设“时效”一章,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并立规定,确立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时效取得。但是,2007年最终通过的中国《物权法》因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殊性,尤其是立法者对取得时效制度怀有惕怵之心,担心通过占有他人的物而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取得其财产权的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劳而获,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有可能使企业职工占有国有资产合法化,造成国有企业财产大量流失。由此,该法最终没有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现在看来,反对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这些理由已很难站得住脚。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物权法》时,将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
(五)未规定添附制度
附合、混合与加工,统称为添附,系传统民法上动产所有权取得、丧失的一种原因,均有添加、结合的关系。其中,附合、混合为不同所有人之间物与物的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的所有物的结合。因添附的结果而形成的物如允许请求恢复原状,或事所不能或对社会经济不利。由此,当代各国物权法,通常规定由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共有添附物的所有权。之所以这样,系在于不允许恢复原状,以便从总体上有利于社会经济。
中国《物权法》未对添附的规则作出规定,对此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无疑应作出否定性评价。其实,在中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大量涉及附合、混合及加工的问题,并不时诉到法院要求裁判。而法院大多借口《物权法》并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这样,就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因此,我们认为,鉴于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添附规则是其他规则所不能取代的,所以将来的立法宜明确对添附的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在此种立法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应以通说性的学理规则作为法源来处理案件[15]。
(六)未规定无主物的先占制度
无主物的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为各国法律中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法。中国《物权法》由于担心承认先占制度会导致国有财产的流失及鼓励不劳而获的情况发生,所以未规定先占制度。对此,也同样应在立法论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实际上,中国之有无主物的先占制度,迄今已有悠久的历史。据记载,早在《唐律·杂律》中就有关于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规定。往后,《唐律·杂律》中的这些规定,为宋代和元代法律所承袭[16]。明清时代,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其特点是: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人的利益。清末和民国时期起草的民律草案,将先占作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方法规定下来。以此为基础并参考欧陆国家的做法,1929-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正式规定了无主物的先占规则(第802条)。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中华民国民法》被废止,中国民法立法中的先占制度不复存在。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现今。尽管如此,在实际生活中,无主物的先占却是得到认可和保护的。除法律明文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外,我国历来允许个人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水面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乃至名贵中药材,并取得猎获物、采集物的所有权;拾垃圾者更是可以取得被人抛弃的废弃物的所有权。从这些方面看,通过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是作为习惯法规则而存在于我国的社会生活中的。但是,从完善民法立法的角度看,中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物权法》时,仍宜明文规定无主物的先占规则。
(七)担保物权的种类较少
担保物权是关于债的担保的制度。它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防止不良债权的发生或将其降到最少。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自近代以来,担保物权始终是物权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值得指出的是,当代各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较近代、现代民法时期的担保物权类型已有了极大的增加,主要表现为在传统民法的典型担保之外,复产生了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假登记担保)及所有权保留等。而且,这种类型的担保在民间的资金融通中有着不可取代的功用。中国《物权法》第4编“担保物权”所规定者,系典型担保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对于非典型担保,其未作规定。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强化担保以实现社会资本的顺利融通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不够的。
其实,最初提出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课题组,基于市场经济体制和保护资本信用关系的一般要求,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计上,提出了规定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以及属于抵押权之一种特殊形态的企业担保的立法主张。但是,2005年末以后,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激进,不太适合中国国情。而且,认为若将它们一并予以规定也会发生与典型担保是否协调、是否和谐的问题。由于这样的争论,立法机关编制的立法方案最后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计上采取了保守的做法。这就是,它只承认了典型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未认可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与企业担保等。
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信用关系、消费信用关系以及流通信用关系均离不开以物权予以担保。由此,担保物权具有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效果;担保物权也由此而具有国际化的趋势。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假登记担保)乃至企业担保在各国(如德国、日本)民间实务中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价值。中国在这一点上借鉴国际经验和做法,认可这些非典型担保类型,是适宜的、可行的。
(八)占有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
占有是人对物予以控制、支配、管领的事实状态,它是物权、债权等权利的“外衣”,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因此具有公信力。为了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近代以来的民法立法与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要改变占有的现状,只有通过占有之诉或本权之诉而方能实现。
从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社会功用看,中国《物权法》仅仅用5个简单的条文来规定占有规则(第5编),应该肯定地说是不够的,它不能应对实务中的需要。比如,它只规定了“有权占有”(第241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42条)、“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第243条)、“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处理”(第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从立法技术和内容看,这些规定很粗疏,存在诸多遗漏。中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物权法》时,宜补充规定“占有的分类”、“占有状态的推定”、“占有状态的变更”、“占有的效力”、“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的消灭”及“准占有”等若干基础性规则。
(九)《物权法》中有些规范的效率取向不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坚持效率取向,由此推进中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中国《物权法》反映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公众的这一共同认识而明确将“发挥物的效用”确定为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第1条)。这也就是说,中国《物权法》在着力确认和巩固改革开放所形成的新的财产关系秩序的同时,也追求社会财富利用的效率取向。
但是,恰恰在这一点上,中国《物权法》还做得不够,不太彻底。比如,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一方面应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仅需向债权人即抵押权人负通知义务),同时通过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而具有的追及效力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应是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制度设计。而中国《物权法》却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第191条第2款);此外,立基于对中国社会各种情况的考量、权衡,中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规定原则上不允许流转。这也在事实上限制了此等土地资源效用的发挥。所有这些表明,中国《物权法》中的某些规定在效率取向上还不够。
结语
从清朝末年旧中国进行法律变革而于《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物权法到现在刚好百年多一点,其间国民政府于1929年正式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物权法,200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新中国也最终颁布了自己的物权法。回望在中华民族的土地上已经存在了百余年的物权法,虽然其历经引进、否定、转向、曲折,最终实现复兴,但它始终没有改变沿着中华民族的民富国强的这一方向而前进。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和1992年以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机遇,使中国物权法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堪称为中国物权法发展的新的春天;中国物权法学、中国民法学也因此成为一门“显学”。
今天,在中国《物权法》颁布五周年之际,我们必须承认一个基本的法律原理,即物权法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也是国家经济体制的基石。中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中国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已经并将继续发挥其里程碑式的功用和效果。在未来中国社会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们应当积极通过发挥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商法制度体系的作用来促进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巩固、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更深层次的发展、保护事业的进步以及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最终实现。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谨提出如下三点以对本出总结:
第一,在中国历史上,一个王朝开始后,常常要做两件大事:一是为前朝修史,二是为本朝制律。这两件事的意义都很重大[17]。经历了30余年的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社会可谓是一个新的时代,一个新的“王朝”。正是因此,以颁布《物权法》来为新时代“制律”也就是应有之义。从这一角度看,中国颁布《物权法》是中国人民的选择、中国新时代的选择,其意涵深刻、隽永。它表明中国人民明智而正确地选择了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道路,以及坚持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思想政治路线[18]。这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的成功颁布,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人权保护、民法典的制定乃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新的启程与继往开来奠定基本和切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中国颁布《物权法》不仅意味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也意味着民法、物权法理论的革新。中国在1993—2007年期间制定物权法,其所处的时代、经济基础、人文因素等诸多方面均已不同于清末、民国及1929年国民政府之制定其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这场新中国物权法的立法运动,在相当程度上革新了中国的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理论。比如,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它采取混合继受的态度,勇敢地摒弃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制度;此外,它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予以统一规定(第106条);它将土地的空间确定为物权的客体(第136条),以及取英美法国家的经验而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第181条)等,均彰显了该法的创新之处。这种财产法理论与制度的革新将为21世纪的中国民法理论与物权法理论提供新的思路和契机,也会给世界各国未来财产法领域的制度设计带来新的灵感。特别应该指出的是,这种革新表明,今天的中国《物权法》与中国物权法学乃至中国民法学已并不“幼稚”,而是比清末、民国前进了一大步,并且它是中国历史上最兴盛、最昌明的物权法、物权法学及民法学。
第三,中国颁布《物权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的一个创举,就是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实践中也是一个“前无古人”的创新举动。由于人们思想认识的差异,由于人们对各种利益的不同考量,以及受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传统法学思想的影响,加之中国民法与物权法理论在某些方面的研究的滞后,特别是立法机关受其眼界的限制等因由,中国《物权法》的某些规定明显带有时代的印记。对此,我们今天不必过分强调它。因为,中国《物权法》的积极效果和历史进步的取向是最主要的。对于该法中落后的规定或未作规定的事项,我们可以通过将来制定民法典、修改《物权法》或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克服和完善。
注释:
[9]新华社.在党的十七大上的报告[eb/ol].(2007-10-24)[2012-06-15].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10/24/content_6938568.htm.
[10]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65.
[11]刘少波.浅议住房的商品化与福利政策———兼与杨业成同志商榷[j].中国房地产,1991,(11).
[12]中国政府网,新华社.总理2012年3月14日在两会上答记者问[eb/ol].(2012-03-14)[2012-06-15].http://www.gov.cn/2012lh/zhibo/zhibo_20120314zldw.htm.
[13]梁慧星,等.物权法名家讲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86-87.
[1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07:503.
[15]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北:三民书局,1979:209.
[16]刘家安.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09.
[17]叶孝信.中国民法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334.463.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范文篇3
一、物件损害责任与对于物的责任
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立法使用“物件”这一在法律中不太常见的概念,本身就是能够吸引眼球的新颖之处。要理解这一概念,有必要厘清其界线。“物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定义为“泛指成件的东西”,本非法律概念,故可依日常用语理解其内涵。
显然,《侵权责任法》第11章所规定的“物件”并不对应于民法学理上所说的“物”。民法学理上的“物”,可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具有非人格性,为有体物,为人力所能支配,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独立为一体。[2]按照这样的界定,“物”是非常广泛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无生命的物,也可以是植物或者人之外的其他动物。除此之外,“物件”还可以指与建筑物未构成一体的动产,如悬挂物。
物可能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就此损害从法律上予以救济,早在罗马法“准私犯”中便已存在。[3]在近现代法律上,以法国法为例,在“因物之所为的责任”[4]项目下,对于由物发生的损害责任区分为以下3类:(1)动物责任;(2)建造物责任;(3)无生物责任。前两者由《法国民法典》第1385、1386条规定;而与之不同,第三类责任系自19世纪末以来由判例创制出来。[5]另外,《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动物饲养人责任(第833条)、动物看管人责任(第834条)、土地占有人责任(第836条)、建筑物占有人责任(第837条)、建筑物维护义务人责任(第838条);在《德国民法典》之外,另有特别法如道路交通法、赔偿义务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产品责任法等专门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7条规定了土地工作物占有人、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第718条规定了动物占有人、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制造物责任法、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特别法还规定了产品、机动车等相关责任。由此可见,就物致人损害而言,自罗马法以来,关于动物及建筑物的责任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传统内容;对于后来出现的特别是具有危险性的物件,或在民法典框架内通过判例形成富有弹性的无生物责任法理作为对策,或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法加以规制。总之,各国大都有其解决办法。
接下来分析《侵权责任法》关于因物致人损害场合的救济之道。该法在第10章单独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规则(第78条),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规则(第81条),专门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包括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第80条)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除动物之外,对于其他的物,《侵权责任法》继续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依物的不同危险程度于第9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虽然仍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为要件(第69条),但实际上法律明确了其外延,如民事核设施(第70条)、民用航空器(第71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第72条)、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第73条)、高度危险物(第74条、第75条)等;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规则(第69条),并规定若干免责或减责的事由。《侵权责任法》还就另外两类“物”作了特别规定,即“产品”(第5章“产品责任”)和“机动车”(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产品责任,在外部关系(对受害人的关系)上采无过错责任,在内部关系(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系)上以销售者的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第42条第1款)。对于机动车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依2007年修正后的《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过错责任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哪怕是推定的)为责任要件,因此该责任仍为无过错责任,只是对此规定了减轻或免除的事由而已。
《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自然不包括前面已经专门规定的对于物的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实体内容的最后一章,这里的“物件”责任能否涵盖前面特别“物件”以外的其他“物件”责任呢?换言之,这一章是否具有为物件责任提供一般规范基础的功能,作为关于物的责任的兜底规定?
从《侵权责任法》第11章列举规定的责任客体来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第85条、第86条)、搁置物、悬挂物(第85条)、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第87条)、堆放物(第88条)、妨碍公路通行之物(第89条)、林木(第90条)、挖坑(第91条第1款)、窨井等地下设施(第91条第2款)等。上述责任客体,既包括比较法上的“土地工作物”,又不以此为限,还包括搁置物、悬挂物等与建筑物未构成一体的动产。“其他设施”这一不确定概念更为法官解释适用留下空间。“物件”既“泛指成件的东西”,可依“件”计量,故应指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声、光、热等所谓“不可量物”致人损害的,可依“环境污染责任”(第8章)处理,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场合的归责事由
凡致人损害的物,都可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让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产生的损害负责,在有些场合主要是直接基于该物的危险性,进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中,却以过错推定责任(第85、88、90、91条第2款)为这一章的一般规则。依德国民法学通说,《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的土地占有人的责任并不包含对于建筑物等状况的危险责任,而是以有过失地违反交往安全义务为前提。[6]换言之,这里的归责事由不是物的危险性,而是人的过失。我国法在这一问题上应作相同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等倒塌场合的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过错为要件,故属于无过错责任。将“倒塌”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的“脱落、坠落”区别对待,并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意识到建筑物因管理瑕疵造成损害与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倒塌造成损害具有较大的区别。[7]此时的归责事由,应当是建筑物等的建设、施工所具有的危险性。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立法者并未在第87条中明确规定是否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学者明确指出,这里的责任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8]从文字上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等同于第85条中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否就相当于“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尚不清楚。因为如果此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即便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仍然不能证明“不是侵权人”。能否把《侵权责任法》第87条看成是第85条的特别法需要进一步论证,《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归责事由亦有待阐明。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了妨碍公路通行之物的损害责任。相关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另一类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者,《侵权责任法》第89条并未要求以过错或被推定的过错作为责任要件,故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后者,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再是《侵权责任法》第89条,而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归责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显然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如果说这一要件本身就是过错的客观表征(违反注意义务),那么存在受害人本身便证明了过错,而不再是过错推定。因此,这一款规定的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而应当理解为一般的过错责任,过错便是归责事由。
三、物件损害行为:单一还是复数?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中,“物件损害责任”或者说“物件”侵权恐怕是最复杂的类型之一。从立法规定上看,人们看到的是并列着的散乱规定,不同条文所体现的责任主体、责任客体、归责原理等彼此差异较大,“一般”与“特别”层层叠叠,较难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复数侵权行为(torts),而非单一的由物件引发的单一侵权行为(tort)。
《侵权责任法》能否完全取代《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之规定尚有疑问。《侵权责任法》放弃比较法上较为常见的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瑕疵)”之类概括力较强的措辞,转而用数个条文具体规定“脱落、坠落”、“倒塌”、“抛掷”、“堆放、倾倒、遗撒”、“折断”等更为具象的损害发生事由,无疑也是使得这一章看起来更像是对复数侵权行为(torts)的规定。具象有具象的好处,但也有散乱而乏概括力的弱点,欠缺体系整合性,并且很可能产生规范漏洞。前文提到的道路管理瑕疵问题,便难以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仍有必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之规定。在对我国的物件损害责任进行体系化时,可以考虑将《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的诸种复数侵权行为(torts)作为特别规定,并且在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不相矛盾的前提下,保留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则。
四、物件损害责任与其关联问题
(一)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
毫无疑问,发端于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已经被我国的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所继受。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之后,[9]《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建筑物责任为中心的物件损害责任,在解释论上是否与安全保障义务统一构造,值得思考。立法者似乎在力求使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分开,使其有各自的规范领域。而立法机关官员在相关法律释义作品中解释“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时又举例说,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10]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之间的关系自然无法回避,必须作出说明。
(二)物件损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
在日本法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是其唯一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条文,因此在解释论上便有扩张解释该条的倾向,出现了就构成企业设施的物、机动车、航空器等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危险的动产而应适用该条的主张。有学者更进一步主张,不仅就物的瑕疵,对于被企业雇用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即某种意义上作为企业设施的人的瑕疵所发生的损害,也应当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之规定,对企业所有人课以无过失责任。[11]在日本的裁判实践中,已见到在道口事故等交通事故、工厂废液引发的公害、丙烷气体爆炸事故等分支领域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之规定的事例。[12]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并且该法第65条继续肯定了无过失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可否认,有些环境污染案件可能同时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要件,如在2010年紫金矿业污染汀江事故中,[13]因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显然可以构成物件损害责任,可以构成责任竞合。唯此种竞合是否存在实益,是另一值得思考的问题。除责任构成要件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面会有不同外,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似乎并不存在差异。
(三)物件损害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
于2010年4月29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旧维持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二元格局,道路管理瑕疵并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14]如今,道路、河川等营造物的设置、管理责任15依旧要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寻求救济。
注释:
[1]vgl.karllaren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6aufl.,springer-verlag1991,s.437ff.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149页。
[3]参见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4]seegenevieveviney,tortliability,in:georgea.bermanned.,introductiontofrenchlaw,wolterskluwer2008,p.249.
[5]参见[日]山口俊夫『フランス??胤ā唬?|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第122?。
[6]vgl.larenz/canaris,lehrbuchdesschuldrechts,bt,2.halbband,13.aufl.,1994,s.488;jauernig/teichmann(2007),§836rn1.
[7]参见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2页。
[9]曾经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的陈现杰法官对此作了说明。参见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我国有学者对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理论进行了介绍与研究。参见李昊:《交往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关于日本的安全照顾义务,可参见[日]宫本健藏:《日本的安全照顾义务论的形成与展开》,金春龙译,载许章润编:《清华法学》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255页。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
[11][12]参见[日]森?u昭夫「不法行?榉ㄖv?,有斐?,1987年,第54?,第55?。
[13]参见张奕:《紫金矿业水污染系人为》,《新京报》201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