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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认识(6篇)

来源:收集 时间:2024-07-05 手机浏览

司法改革的认识篇1

根据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的安排,本人于xx年2月24日至xx年4月28日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参加了为期两个月的毕业实习。

这次毕业实习的目的是:经受社会锻炼,接触法律实践,检查考核理论知识,培养提高运用法学理论分析、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

在毕业实习过程中,我尽量把课本知识同实践相结合,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遇到不懂的问题虚心向老师请教,实习工作做到了守纪、认真、踏实、负责,得到了法院领导和指导老师的褒奖。

通过紧张有序的毕业实习,我学习到了许多课本上学不到的知识:

首先,培养了独立办理民事案件的能力。在法院领导和指导老师的引导下,我进一步,温习了办理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程序,熟悉了民事司法文书的写作,协助司法人员进行文书送达、案件调解、参与庭审、卷宗整理等工作,培养提高了办理民事案件的实践能力。

第二,提高了交际表达能力。个人综合素质的优劣是一个大学毕业生社会竞争力强弱的最重要标志,交际表达能力则是个人综合素质的最重要体现。为了尽快适应法院民事庭实习工作的需要,毕业实习期间我借助各种机会来提高自己的交际表达能力,遇到问题多与指导老师进行交流,认真倾听老师的分析,明确表达自己的见解,锻炼了自己的交际表达能力。在实习过程中,我深切的感受到只有具备良好的交际表达能力,才能适应将来社会巨大的竞争压力。

第三,提高了写作能力。在法院实习工作之出,由于本人文字表述能力尚不能达到实习工作的各项要求,因此全面提高写作能力迫在眉睫。在指导老师的引导下,我认真学习司法文书学和司法逻辑学,努力提高语言的严肃性和文书的逻辑性,取得了一定成绩。

另外,本次实习我最重要的收获是深化了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xx同志代表党中央所作的十六大报告,报告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开拓创新的改革意识、执政为民的高度责任感和民族复兴的历史使命感,描绘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宏伟蓝图,是全党全国人民在世纪征途上的行动指南。报告第五部分提出了加强政治建设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并且明确指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改革目标。在现代法治国家,政治文明有着多种标志和体现,但我认为主要应体现在法制文明上,而其中司法文明又是法制文明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正是为了建设法制文明和司法文明,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行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我们必须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

所以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因为构建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现行司法体制,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财物管理体制、工作机制、诉讼程序及管理制度等方面有许多的不完善、不科学之处,存在不少的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对外而言,使得司法机关无法抗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其结果是导致作为中央权力的司法权的分散化和地方化,国家法制和司法的统一性受到破坏,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对内而言,不符合司法权运行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同样也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不利于司法职能的发挥。

自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以及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以来,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厉行改革,做了大量的工作。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39项具体的改革任务和措施,涉及审判管理、诉讼方式、执行体制、证据规定以及法官管理等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到目前为止,39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实现或者有很大进展,对于加强和改进新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涉及司法体制等方面的深层次改革进展迟缓。可喜的是,党的十六大报告及时吹来了改革的春风,报告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使我们树立了信心、鼓舞了斗志、明确了前进的方向。十六大报告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这一段话,文字虽然不多,但字字珠玑,内容丰富,针对性强,要求具体,目标明确。

首先是明确指出了我们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这就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真可谓高屋建瓴,振聋发聩。

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现代法治化国家的一个国际化命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追求社会普遍的公平和正义,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与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与我们党的崇高理想和根本宗旨也是完全一致的。在法治条件下,社会正义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叫做分配正义”。但分配正义是静止的,规范性的,往往带有宣言性质,且在现实生活中,分配正义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干扰、冲击,或者无法实现,或者失去平衡,或者受到损害,这就产生了公平与否的问题,就需要求助于司法。司法的基本职能作用就在于调整、解决法律性的矛盾和纠纷,矫正失去了公平的分配正义,所以司法上的正义又叫矫正正义”。可是司法体制改革明确以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目标,可谓阐明了要义,切中了要害,抓住了根本,其意义是十分重大而深远的。

其次是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报告具体确定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七项任务,几乎涵盖了构建现代司法体制的各个方面,非常全面,也非常具体,为全面启动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

最后是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非常明确。司法体制是党和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课题下讲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是非常适当和准确的。正是因为这个定位,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时,首先必须以政治体制改革为先导,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进行,必须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政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大局;其次是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统一领导;第三是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有利于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第四是必须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司法改革的认识篇2

内容提要: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必然要求,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体从本国国情条件出发对司法改革方案、进程、目标和路径的自主选择,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只有正确认识固有的司法国情条件,才能科学选择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史行程。特别是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以来,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波澜壮阔,中国司法生活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逐步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改革与发展,积累了诸多弥足珍贵的历史经验,其中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在当代中国,推进司法改革,推动司法发展,必须立足中国的基本司法国情条件,从中国实际的司法状况出发,坚定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历史与现实的改革实践充分表明,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改革意愿与行动,都有其特定的国情条件与国情背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与否,关键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条件,是否适应本国司法国情的现实需要。不断增强国情意识,正确认识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条件和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司法国情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坚持中国司法改革正确方向的基本前提。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因此,如何科学把握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而明确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自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便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积极回应。

二、自主改革与依附改革

在这里,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司法改革类型加以辩析。一般来说,以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国情条件为尺度,可以把司法改革区分为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类型,反映出不同国度或地区在全球范围内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甚至是不对称或不平等的。

自主型司法改革是指基于对本国国情条件的深刻把握,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司法制度模式,进而稳步推进司法改革。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一般来说,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加以推进的。尽管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对这一改革进程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但是就总体而言,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历史与文化诸方面的条件或因素,决定或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基本取向与运动方向。第二,自主型司法改革注重从本国的法律与司法传统中汲取丰厚的历史资源。在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传统与现代性是水融在一起的。尽管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和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截然分别的,但是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一个新的司法系统中发挥新的功用。第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离不开强有力的政治架构的推动。在这一过程中,政府以及现代政党作为有组织的社会政治力量始终起到主导的作用,藉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与司法。政府主导和推动作用的方式主要有:建立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改革目标的需要,建立健全法律与司法机构;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参与司法改革进程。

“依附”这一概念最初是由依附学派的一些学者在讨论拉美国家不发达与发展问题时所使用的一个分析工具,藉以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地实现现代化,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使之依附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结果。因之,依附是一种限定性状况,在这种状况下所作出的选择不是完全自由的,由此也就规定了被支配的那些国家可能的发展限度和方式。〔1〕302-306由这种依附概念衍伸开去,在司法领域,依附型司法改革主要是指一些发展中国家脱离本国国情条件与需要,按照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模式,制定和实施司法改革方案,从而使本国的司法发展依附于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特点主要有:首先,它简单片面地移植域外国家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依附型司法改革或是在外部世界的强大压力下,移植别国的司法制度而被迫走上司法制度转型与改革的道路,或是不顾本国的国情特点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盲目地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模式,进而误入脱离国情实际的司法改革歧途。其次,依附型司法改革缺乏对本国司法传统的合理传承。依附型司法改革由于以舶来的域外司法制度与规范为司法改革的模式选择,把司法制度的舶来品作为评价司法改革与司法发展的基本参照系,因而必然有意或无意地排拒本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价值,制造了司法传统与现代司法发展之间的文化断裂,从而使当代的司法改革进程失去了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再次,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由于依附型司法改革的推进力量强调域外(主要是西方)司法制度模式的普世性价值意义,而忽略本国司法制度的固有逻辑力量,因而不可避免地落入“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之中。按照这种司法改革的“西方中心观”,西方国家成为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先行者,而广大非西方国家则是司法现代化征途上疾步前行的后来人,西方国家的司法发展样式被认为具有全球性的普遍意义,成为后起的非西方国家司法发展的样板或原型。因之,依附型司法改革使本国的司法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独立自主的品格,沦入司法依附发展的边缘化境况。

显而易见,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社会动因、历史基础与主体力量诸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改革后果。我们知道,在19世纪之前,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系统大体上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经历着自主发展的历史行程,很少为外部世界所影响。然而,在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和商品,强行打开中国的封闭大门,古老中国的司法生活中断了自主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逐渐被纳入以西方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中。正是在西方列强的强大压力和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冲击下,晚清统治集团启动了法制与司法改革,实施了“修订新律”、“统一法权”的修律改制运动,通过采用西方来整顿旧法,“将采西法,以补中法之不足”,〔2〕4754进而务期“中外通行”,〔3〕475收回领事裁判权。很显然,清末司法改革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的情势下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姿态,是按照传统文化与近代文化的双重标准所进行的一次司法改造工程。它固然存留着传统法律与司法文化的深厚遗迹,但更多地表现了近代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强大影响。这一以采用西法为特征的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性后果之一,就是打破了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而代之以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度的分立,并且一个带有“西方化”色彩的新的司法体系开始逐步形成。清末司法改革的被动性与依附性,非但没有达致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改革目标,反而加剧了中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趋势。

晚清十年的依附型司法改革之所以最终走向流产,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便是西法与固有民情风俗之间的紧张关系。沈家本、伍廷芳受命担任修律大臣之后,抓紧制定《刑事民事诉讼法》,于光绪三十二年三月完稿。随后,伍、沈二人联名上疏《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强调要参照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复析为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二项,这样有助于收回治外法权,日本即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伍、沈二人还申明,欧美之诉讼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现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分别刑事、民事,阐明诉讼法;并且对在中国建立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作了特别的强调,认为这二者“俱我法所未备,尤为收回法权最要之端”,是各国通例中“我国亟应取法者”。〔4〕280-281这部根据中国现时之国情程度、参酌欧美诉讼法制而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包含总册、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等5章、260条,最终未能得到清廷的允准颁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中法与近代西法的内在冲突。在清廷要求各地就该法草案签注评议时,张之洞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综核所纂二百六十条,大率采用西法,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于中国情形亦未尽合。诚恐难挽法权,转滋狱讼”。〔5〕5732所以,他极力主张暂停试行该法。袁世凯的进奏,一方面肯定编订该法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指出:“惟于现在民情风俗,间有抒格难行之处。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体察本地情形,悉心研究,或原本罅漏,尚待声明;或礼俗不同,暂难变更。其中尤以陪审员一是为最有异同”。〔6〕1421因此,正是在“中法本原”、“中国情形”、“民情风俗”等等名义之下,晚清的司法改革终于未能建立起近代的司法审判体制与制度。

这一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事例,把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突出地提到今天的人们面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生活日益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与司法生活逐渐交融互动,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怎样才能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避免出现依附型司法改革或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的情形?这里的关键在于深刻地把握国情。

我们知道,在新中国六十年的历史进程中,发生了两次司法革命。尽管受到了苏俄法制模式与司法体制的深刻影响,但是新中国的创立者们力图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条件出发,选择适合自己的司法变革与发展的道路,努力创制具有鲜明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正是基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刻把握,在建国之初的七年间,国家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制度的创制性立法,有力地推进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在第一次司法革命的过程中,艰辛探索,自主发展,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政治与法律基础。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司法革命,面对着扑面而来的全球性浪潮,深刻反思“”的历史悲剧,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着力重构法律与司法制度,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道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广阔前景。在这一司法革命的过程中,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司法革命的全局并且主导着司法革命的发展方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的历史性任务,突出地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特别要求:“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7〕10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建立在刑事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之上。为了保证这两部法律的严格执行,1979年9月,中共中央专门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九月指示》),明确提出了刑事司法法治工作的基本要求,科学论述了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主要原则及其实现机制,从而成为指导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司法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献。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在党的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改革纲要”),提出了39项具体改革任务,成为指导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司法文献。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处于重要战略时期的中国司法革命,也面临着推进体制性的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的战略抉择。200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大,第一次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来总揽当代中国司法革命的发展趋势,把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8〕34中共中央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摆上了重要议程,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和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2004年底,中共中央以21号文件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提出了35项具体改革措施,全面部署了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9〕162-163该文件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对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作出全面部署安排,这无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提出了八个方面50项具体改革任务,有力地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大,基于对当代中国政治与司法发展的战略与全局的深刻把握,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0〕30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司法革命获得历史性升华的清晰轨迹。从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到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再到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方面,再现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的路线图,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坚持不懈的高度关注和执着努力,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在中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规律性有了更为深透的科学把握,进而体现了我们党对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有了更加清醒的理性自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2008年12月,中共中央批准和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司法改革意见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的基础上,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提出了29条60项改革任务,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根据中央的部署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09年3月正式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明确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要求,提出了五个方面30项具体改革任务,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

由此可见,建国以来六十年的司法革命历程,之所以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与发展道路,就在于中国共产党人正确把握方向,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中国的法制实际相结合,同中国司法发展的时代特征相结合,坚持从中国的具体司法国情条件出发,独立自主,开拓奋进,锐意改革,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和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认识,从而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勃勃生机与活力,开辟了自主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的新境界。

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

接下来,我们需要对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探讨,以便科学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机理或国情基础。一般来说,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司法国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必须悉心探讨司法国情赖以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因素,进而揭示司法国情的内在构成要素。

首先,我们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司法与政治关系紧密,内在相联。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即便在标榜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司法活动从来都不是超然中立的,而是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的。

就总体而言,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一国的政权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权力的基本架构,决定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司法作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一种方式,必须以自己的特殊的功能形式,服从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与需要。因之,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制度,是该国司法国情的首要的决定性的因素。在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政权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统一行使。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与制衡的政治模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所以,在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时,就必须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对司法权运行的深刻影响,把握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准确把握我国司法权作为一种执政权的功能要求。

二是司法国情的政党因素。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活大都具有政党政治的基本特征。与国外的政党制度不同,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党的意志。因此,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中国司法国情的决定性因素。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面对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形势,我们党更加重视司法工作,进一步强调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因之,我们思考中国的司法国情,必须善于从政治上来观察和处理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牢固确立党的意识,不断强化党的领导的观念,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作为分析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核心要义,从而更加扎实地做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执政权威的各项司法工作。

三是司法国情的大局因素。在文明社会,司法权作为国家统治者实施治理的一种重要工具,都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需要服务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是我们研究司法国情问题时必须悉心关注的。在当代中国,司法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司法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在中国,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就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任务,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重要的执政权,在党的领导下直接参与执政过程,从而成为党依法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自觉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政治任务,善于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与司法问题,运用法律与司法手段开展政治斗争;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人民权益的政治任务,时刻牢记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根本要求,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悉心把握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问题;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政治任务,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努力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能动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的鲜明特征。

因之,分析中国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政党因素和大局因素,这是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政治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政治基础。

其次,我们来探讨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个国家国情状况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也是决定和制约国情其他方面要素的本质性的内容。一切司法国情条件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经济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该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底蕴。从总体上讲,研究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状况的经济要素,重要的是要观察这个国家的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在中国大地上逐步建立了一个全新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进而推动了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与司法秩序向社会主义法律与司法秩序的历史性更替。然而,在我国,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脱离客观存在的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构筑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全面直接控制,并且这种控制方式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主要诉诸于直接命令的控制手段,政府对市场生活的干预常常具有超经济的垄断性质,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1978年开始启动的改革开放伟大革命在经济领域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作为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革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逐步确立,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特别应当看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即: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进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另一方面带来社会正义与平等,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在这里,发展生产力与实现社会正义,实际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与效率之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是以效率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还是以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率,抑或其他?社会由此面临着对这两者的重大抉择。合理地协调统一这一价值矛盾,便成为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也是我们考虑当代中国司法国情之经济要素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尤其要高度关注和解决公平或社会正义问题。邓小平明确把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指出:“在中国现在落后的状态下,走什么样的道路才能发展生产力,才能改善人民生活?这就又回到是坚持社会主义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问题上来了。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几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11〕64“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我们就失败了。”〔11〕110-111后来,邓小平又反复告诫说:“共同致富,我们从改革一开始就讲,将来总有一天要成为中心课题。”〔11〕364所以,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正义问题,这的确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对于我们深刻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再次,我们有必要分析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2〕291-292这就告诉我们,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并且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并且,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因之,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必须悉心考察这个国家的社会生活状况,寻找司法与社会之间有机互动的内在机理。在当代中国急剧变革与转型的历史进程中,社会生活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社会组织、社会治理诸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社会发展阶段的总体状况上看,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此同时,我国发展又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我们知道,我国是在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的历史条件下经由新民主主义社会而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这就决定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亦即社会主义的不发达阶段。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家综合实力明显提升,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运动中,中国赢得了加速发展的战略机遇,中国崛起的历史进程势不可挡。在时下的这场金融危机的全球应对过程中,中国的举措尤其受到关注和重视,国际社会普遍看到了中国模式的不俗表现。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社会还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不发达的状态,依然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诸如,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状况依然存在,城乡二元结构依然比较突出,区域之间发展依然不够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人民生活质量和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够高,等等。因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对我国社会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重大问题始终保持清醒自觉的意识。深刻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至关重要。经过建国以来六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改革、发展和建设,当代中国的司法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然而,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行司法法治的社会历史基础还比较薄弱;二是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三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四是司法职业保障机制与条件还需要切实加以改善,等等。这一状况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我们同样也要清醒地看到,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也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作了深刻的分析。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从总体上看,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但是生产力水平还不够高,结构性矛盾突出,发展还很不平衡,影响发展的体制性机制依然存在,统筹各方面利益的难度加大,这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深层次原因;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但是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依然比较突出,由此引发大量的涉诉民生纠纷;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增长,并且对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要求更高,但是一些群众义务意识相对薄弱,利益诉求和表达方式不当,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的影响增大;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与机制在不断创新发展,但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还没有完全形成,使得原本可以由社会自我消解的矛盾纠纷大量涌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任务空前繁重,等等。因此,上述基本的司法国情和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对司法工作的深刻影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也必然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推进人民法院的改革、发展与建设,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当代中国最大的司法实际出发,必须准确把握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刻认识这一点,对于深入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道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又次,我们再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文化因素。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有机统一,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和活动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司法既具有文化的属性,又受到文化的影响。在这里,重要的是要分析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对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内在影响。这是我们把握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关键之处。在人类社会变迁的历史长河中,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逐渐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它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13〕286一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文化传统中,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法律与司法调整经验之积累,经受了历史时间的长久考验,其中有些部分继续存续下来并且用社会时间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乃至优越性。如同文化传统可以区别为大传统与小传统一样,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亦存在大、小传统之分,前者是指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以制度和观念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而后者则是指民间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以民俗习惯型态展示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我们先来看一看作为大传统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传统中国有着悠久的以制度和观念型态表现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从形式意义上看,它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民事法与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混然一体。从价值意义上看,古代中国法制与司法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为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在古代中国,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与君权主义体现出来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天人合一”是古代伦理法律与司法的深层指导原则和存在的根据,因而构成了该系统的终极依托;“内圣外王之道”是实现“天人合一”法律与司法理想的行动方式,它表现为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人治主义和自然和谐主义。在礼治秩序下,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都被置于儒家纲常名教规范之中,因而在司法过程中,人们更多地以是否合乎礼的规范来评判纠纷各方的行为和司法裁判的结果。在古代中国,宗法血缘关系根深蒂固,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铸就了家国一体的社会政治体制,形成了以“信念伦理”为表征的家族本位的伦理法系统。因而在传统中国的伦理法系统中,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德主刑辅”亦因此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由此,泛道德主义的盛行,一方面导致了民众权利意识的缺乏,另一方面也推动了非讼传统的形成。传统法律与司法的泛道德主义,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把社会的有效治理寄希望于品德和才能突出的清官贤人,期望通过包拯、海瑞式的清官来为民伸冤、替民作主,这就为法律与司法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了根据。此外,在传统中国,家族体制的存在与发展,亦使调解机制在解纷过程中的功用愈发重要,而调解机制的发达,也体现了儒家伦理法律的中庸精神,反映了民众的厌讼心态,这种心态又与儒家“无讼”观念的长期熏陶密切相关。从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讲,这种机制乃是传统乡村自然经济体系所衍生出来的法权要求,是传统的家族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方式。当然,当代中国法律与司法系统亦保留了一套调节民事关系的调解规则(较之传统的调解机制,无疑有所改进)。这种保留是由于调解机制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对法律自治的某种需要,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这种对传统解纷方式的认同与接受,充分表明了法律与司法传统的生命力。再就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而言,民俗习惯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相对于国家法,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为社会公众的内心所确信的习俗与惯例。它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在传统中国,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14〕52作为礼俗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俗习惯乃是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进而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民俗习惯被大量运用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法律与人情、事理的内在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俗习惯的价值意义。因此,今天的人们尽可以对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评价和选择,但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在迅速走上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当代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影响今天中国人的法律与司法生活。况且传统法律与司法的价值系统本身,确实存在着许多有待人们去开掘的历史遗产,诸如,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道德评价,追求实质正义,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建立秩序的责任体系,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完善当代法律与司法调整机制的有益借鉴。所以,我们对于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把握,必须始终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无论是大传统,还是小传统。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必然性之所在。

最后,我们需要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如上所述,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要素和文化要素,主要是从司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由此来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深厚基础。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则是从司法的内在机理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一般来说,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主要包括如下若干方面:一是司法的功能。从政治意义上讲,司法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具有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从社会意义上讲,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借助司法手段,调整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因而司法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当然,司法只有在执行一般的社会管理职能时,才能将其特殊的社会政治职能持续下去。二是司法程序。从总体上看,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即纠问式模式和对抗式模式。这两种诉讼程序既与诉讼体制与制度的不同有关,也与一定社会的诉讼文化传统密切相联。应当看到,在全球化的进程中,这两种诉讼程序模式正在呈现出彼此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三是司法过程。这涉及到司法活动的运行机理与机制问题。当代司法活动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司法过程愈益向社会开放,司法运作更加注意接近公众,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愈来愈高,司法显得更加公开透明。司法过程的这一趋势和特点,是司法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挑战的客观表现。四是司法方式。面对日趋强劲的“诉讼爆炸”浪潮,司法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从司法内部来看,判决、调解、和解、协调等等司法方式的一体化的综合运用,已经成为有效解决纠纷的明显特点。从司法外部来看,司法机关更加重视依靠社会力量,努力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司法效果。司法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司法活动效果,国与国之间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差异之处。尽管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司法活动的共同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国度,人们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或尺度又是不尽相同的。就与司法公正内在相关的司法公信而言,由于受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差异等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司法公信状况亦是不尽相同的。此外,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也是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的重要内容,各国也是不同的。在当代中国,伴随着社会转型与变革的历史进程,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已经或正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一方面,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基层基础建设等各项工作成效显著。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考验,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从司法功能看,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更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高,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任务更重。从司法程序来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程序严谨公正,还要求司法程序高效便捷,切实减轻诉讼负担;不仅要求司法恪守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还要求司法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促进当事人更多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司法方式看,人民群众要求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能动司法,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弹性司法等司法手段有效解决纠纷。从司法过程看,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民主,以便参与司法活动。从司法效果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还期待案结事了;不仅要求程序公正,还期待实体公正。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日趋多元化,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结果,不仅要接受法律的评判,还要接受社会道德、民俗习惯乃至当事人自身立场的评判。

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个体时常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评判,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从司法公信看,人民群众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来不断提升司法公信。此外,当前一些困扰人民法院的司法难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司法难题还呈现出不断加剧的趋势。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并正在成为常态,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涉诉矛盾依然较为突出,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缓解,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司法保障乏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司法环境还不尽理想,等等。因此,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必须高度关注转型时期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入分析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悉心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的趋势与规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探寻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坚持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就必须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决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和现状,牢牢把握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建国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司法发展与司法改革所走过的不平凡的历程,实际上就是基于对中国基本国情的深刻分析与把握,坚持不懈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的过程,就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过程,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日益得到充分发挥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走出了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道路。

当然,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一场伟大而深刻的革命。科学认识和处理好吸收国际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这对于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是至关重要的。在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对于那些反映社会治理与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司法文化的有益因素,无疑是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同世界法律与司法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中,我国经济生活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的主流之中,法律与司法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开放性和全球化的全新挑战。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司法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但是,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展开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创新实践,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所建构的司法制度,有着自身独特的个性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对域外的司法发展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辨析,才能建构一个具有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模式,才能走出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之路。

总之,诚如邓小平所精辟指出的,“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取得成功”。〔11〕2在这里,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我们需要在悉心分析中国国情特点的基础上,深刻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探寻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模式,进而顺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事业。那么,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或者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有着哪些基本要求抑或质的规定性呢?

其一,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往往交织着诸多矛盾冲突运动。这种矛盾运动既会引起司法生活领域的根本性变化,也会促进司法生活关系的某些部分改变。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上讲,每一次社会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的一次基本变化,力图寻求某种合法性根据;而从法律与司法意义上讲,每次社会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因之,伴随着社会革命的司法革命,带来了法律与司法领域的全新的变化。依据司法革命的程度、目的与手段的不同,司法革命的型态是有差异性的。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是在基本上不触动或很少触动先前司法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而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则是要彻底摒弃先前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司法制度的全新的司法系统。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革命,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创设了共和国的现代司法架构,而且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从而为新的经济社会生活系统确立有效的规范与制度基础。在这六十年司法革命不平凡的历史进程中,发生了前后相继的两次司法革命。从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到1956年党的召开,这七年间生成的当代中国第一次司法革命,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深刻地改变了建国之初司法生活领域的面貌,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而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当代中国第二次司法革命,旨在实现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的历史转型,从而架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与机制。毫无疑问,与第一次司法革命相比,第二次司法革命的性质决不是要打破先前司法制度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也不是要从根本上改革先前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是要在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革故鼎新,创新探索,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始终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发展作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必须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通过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扎实地做好维护党的执政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各项司法工作,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全局,尊重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制度和机制,从而更好地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当然,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并不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无所作为。恰恰相反,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也是一个辩证的扬弃过程。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司法革命。它要在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依靠自身的力量,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深刻的司法革命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性规定的基础上,适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生活秩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提供稳定的司法支持。因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是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立足点。

其二,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确保强大的国家政权主导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走向。一般来说,司法变革与发展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东方国家迅速实现法制与司法变革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成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司法发展的区域差异亦相当明显,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有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司法制度的变革进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与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下,人们广泛议论中国模式问题。如何把握中国模式的本质性特征?在我看来,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保持社会活力与强化国家权威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进程中,社会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的自主地位明显提高。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保持社会进步的生机与活力,建立一个全新的政府行为模式,是中国现代化与社会变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首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以确立。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中来,就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与司法现实中的比重明显增长。司法调整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要允许社会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与交往过程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自由,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因之,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之一,就在于建立健全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然而,确保社会主体的自主性,扩展社会主体的自治权能,保持社会进步的活力,决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是相对无为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拥有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是中国实现社会变革目标的基本条件。30年的改革开放把当代中国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是,在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社会运行过程亦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国家与政府的权威有待强化。因此,当我们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特点以及本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对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推进司法改革,必须牢牢把握我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不断增强国家与政府的权威,使之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主导力量,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有序推进。在这里,尤其重要的是,要始终坚持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作为强有力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有效实现对国家、社会与法律生活的领导,加强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主导司法改革的发展走向,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关键所在。

其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司法生活实践中,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与机制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深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要实现这一改革要求,就需要悉心分析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切实加强能动司法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能动司法的机制与制度,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能动司法的有效实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主动机制和制度。我们不赞同司法的绝对被动,司法的被动性,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与此同时,要立足审判工作,认真研究案件特点,善于从中把握倾向性、规律性的东西,从而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提供可靠的依据。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规则空间,创造性地适用法律,通过司法技术(合理解释、有效补漏、发展规则等),寻求规则与审判具体案件要求之间的某种平衡,以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及时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关规范性意见,以便提供审判思路,确立审判规则,确保司法审判的良好效果。要建立健全司法预警机制,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应对在前,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分析机制、大要案报告机制、司法应急处置机制,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和案件统筹协调机制,努力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二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弹性机制。毫无疑问,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作出司法裁判,这是法官依法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而应当坚持原创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正确解读法律原则与政策精神,慎重把握司法尺度,充分适用弹性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执行政策的关系,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注重针对特殊情形的政策考量,使法律的适用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要强化利益衡平,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认真进行价值判断,正确适用推理方法,合理调整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矛盾关系,从而达到最佳的利益衡平的结果。要立足于有效解决纠纷,积极倡导和谐司法,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自主解决纠纷,减少冲突和对抗,努力适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进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要在法律规则的空间内,深入分析纠纷形成的特殊背景,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适用柔性司法方式,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合理适度地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避免刚性地运用司法方式,从而有效钝化矛盾,舒缓纠纷,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干预机制。在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下,法官决不是超然于诉讼各方之上的消极、中立的仲裁者,也不能仅仅在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忘却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而应当对诉讼过程进行必要的能动干预。要积极行使司法职权,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指导,从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特别是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法官要进行必要的释明,使其正确充分表达诉讼意愿,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从而依法有序地进行诉讼。要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完善便民诉讼机制,使司法服务更加贴近群众,方便群众诉讼,使群众更加接近司法,彰显司法的亲和力,从而更加便利及时有效地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要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努力将纠纷解决进一步向社会开放,为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就必然蕴涵着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建设中国特色能动司法的制度与机制,乃是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逻辑要义。

其四,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司法活动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辅相成、内在关联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在韦伯看来,“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程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5〕656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而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就是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序性,寻求司法活动的形式正义。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司法程序问题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关系司法法治命运的重要问题之一。违背司法法治的行为,往往是在司法程序上违法。然而,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司法活动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而且强调对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从而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通过形式正义表现出来,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在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不仅要重视形式正义,而且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我们知道,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生活形态,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艰难曲折的历程,构成了衡量和评价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价值尺度。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随着转型期中国的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社会利益分层化,利益冲突形式多样,社会利益关系格局日趋复杂;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利益矛盾愈益突出;人民内部矛盾凸显,问题居高不下,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方式显现出新特点,社会安全稳定也面临严峻的挑战,等等。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密切相关,这也更加表明在新世纪新阶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这些年来,党和国家愈益充分认识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逐步加以调整。党的十七大报告从经济、政治、法制、社会、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全面论述了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性任务,强调在经济领域,无论初次分配还是再分配,都要注意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都要注重公平;在政治领域,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在法制领域,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社会领域,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在意识形态领域,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显然,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贯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法制建设、社会建设和思想意识形态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在这里,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进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若干关系。一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要努力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个案的公正裁决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把普遍的司法公正寓于个案的公正裁决之中,切实防止以抽象的普遍公正观点来影响个案的公正审理。二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普遍忽略程序的价值意义,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正,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近些年来,程序公正的地位日益凸显,但也出现了片面强化程序公正而弱化实体公正的倾向,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影响。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应当看到,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和外在表现。我们要确立实体公正优先性的理念,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三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审判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我们要在两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力求实现节约司法成本、讲究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也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当公正与效率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地位,效率服从于公正。四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司法作为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基本职责在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进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依法司法,运用法律规划来化解纷争。然而,现实世界也是复杂多样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提供解决一切矛盾纠纷的标准或尺度。这就需要法官的创造性的司法审判活动,把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评价一个法官的司法水平,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当事人情绪,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是否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通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追求的和谐,是公正的和谐,正义的和谐。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五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这不仅关系到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问题,也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在这里,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基础之上的,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大受影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我们要准确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在实质正义理念的引导下,最大限度地去发现客观事实,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使裁判结果真正经得起人民群众以及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评判。总体来看,实质正义理念的确证,要求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坚持理性与经验的统一、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建立健全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性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从而展示当代中国人的司法智慧,体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风格。

其五,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确实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著名的现代化理论家m·j·列维从社会学意义上区分了现代化问题的理想模式和现实模式,指出:“当我使用‘理想模式’,‘理想地’或是‘理想地讲’之类的概念时,我只是指人们认为应该如何做。而我使用的‘现实模式’,‘实际上’或‘实际地讲’,则是指有关的人实际上正在如此做。”〔16〕22他要求人们关注现代化进程中理想模式与现实模式之间的不一致或彼此相互整合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冷静的理智的态度。同样地,社会主体在从事司法改革的实践中,都受到特定的司法价值理想的支配。他们对司法变革事业的未来和前途以及实现这一事业目标的过程本身,已经在观念上产生了一种自觉的认识和要求,形成了自己活动的司法理想目标。因此,司法价值理想的意义,就在于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改革所要创设出来的司法模式的一种主观期待或愿望。设定与确证司法价值理想的过程,乃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由司法现实到寻求司法理想的过程。但是,另一方面,司法价值理想在司法改革事业中的实现过程,又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这种司法理想与当下的司法现实是不相吻合的,甚至是相矛盾的。这种司法理想模式又不是在司法现实生活中直接地存在的,而是有待社会主体建构的符合需要的司法理想实体。这是一个深刻的矛盾。这个矛盾运动表明,司法理想模式是以一定的司法现实为前提的,但它又是和司法现实不尽一致的,是一种尚未实现的东西。然而,司法理想模式并不是消极地适应司法现实,而是源于司法现实,又高于司法现实,所以才能为社会主体从事司法改革提供追求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只有通过主体的创造性的司法改革实践活动,司法理想模式才能由主观的期待或愿望变为客观的体现司法文明进步主流的司法现实。诚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要想站起来,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而现实的、感性的、用任何观念都不能解脱的那种枷锁依然套在现实的、感性的头上,那是不行的”。〔17〕105因之,推进司法改革,是一个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过程。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就必须自觉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循序渐进地稳步展开司法改革事业。但是,渐进式的司法改革决不意味着无所作为,消极等待,而要以勇往直前的精神,锐意进取,迎难而上,奋力把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推向前进。当前,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有效破解司法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司法难题。多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以改革应对挑战,以改革破解难题,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新需求,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审判工作、队伍素质、物质保障、体制机制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亟需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切实加以解决。所以党中央清醒地认识到人民司法事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努力克服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无论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司法改革意见中,还是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都把解决突出问题、破解司法难题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而予以统筹部署。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所以,在当代中国,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必然选择。

五、初步的小结

现在,我们有必要对本文的论述内容作一个简要的小结,以便对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

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与特点,对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同样地,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进程与取向。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要求。自主型司法改革是与依附型司法改革相对而言的,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司法改革模式。自主型司法改革强调社会主体对于本国司法改革路径的自主选择,注重从本国的国情条件出发,设计司法改革方案,把握司法改革进程,进而达到预定的司法改革目标。而依附型司法改革则是在外力的推动下展开的,往往脱离本国司法国情的基本状况,按照域外司法制度模式,组织推进本国的司法改革。前者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突出了司法改革的自主性与能动性;而后者则是司法改革“域外中心主义”(准确地讲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表征,反映了司法改革的依附性与被动性。这两种不同类型、不同取向的司法改革模式,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前途。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可以带来本国司法的自主发展,彰显司法改革的本国特色与独立地位,进而更加有效地回应本国社会对司法事业的需求,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能动作用。而依附型司法改革,必然导致本国司法的依附发展,丢却了司法改革的主体地位,遂而造成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因之,我们需要的是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摒弃依附型司法改革模式。

在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有着浓厚的国情基础。从政治方面来看,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依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则是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从经济方面来看,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主要在于把握国家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在我国,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三十年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经济革命,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分析司法国情,推进司法改革,必须认识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矛盾。从社会方面来看,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显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这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深化司法改革,推动司法发展,就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这是我们考察中国司法国情社会要素时需要悉心加以关注的。从文化方面来看,研究中国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应当着力探求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的内在影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分。在传统中国,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大传统,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各体的法律结构体系,在实体意义上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因而在司法领域,“德主刑辅”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因之,在当代中国,把握司法国情,推进司法改革,必须高度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再从司法本身来看,也需要探讨中国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问题,这就涉及到司法功能、司法程序、司法过程、司法方式、司法效果、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诸方面因素。因之,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必须深入考察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状况的阶段性特征,藉以确定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

毫无疑问,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应当合理地借鉴域外那些反映人类司法文明进步发展的有益司法成果。然而,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国国情条件下展开的一场范围广泛、影响深远的司法体制、制度与机制的创新实践,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坚持自主型的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具体言之,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这就是说,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这一主旋律,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加以谋划和推进,通过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是一个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形成新的司法生活秩序的过程,因而是一个伟大的深刻的司法革命的过程。第二,必须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司法改革的推进,离不开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的有力推动。中国司法国情的重要特点之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所导致的区域司法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在这一社会与司法条件下,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国家与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推动司法改革、发展与建设的历史重任,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协调有序展开。而有效实现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则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根本保证。第三,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法律与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这乃是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一个明显特征,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要把能动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悉心把握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努力建设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能动司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更加扎实有力地促进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第四,必须坚持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需要妥善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坚定地恪守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司法的形式正义的优先性地位,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价值依归。在这里,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以个案的公正裁判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牢固确立“有效率的公正”的理念,建立健全“有效率的公正”的司法制度与机制;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第五,必须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中国,推进司法改革事业的过程艰巨而复杂,这就要求我们抛却司法浪漫主义的理想图式,以客观冷静严谨的理性态度,正视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复杂矛盾运动,自觉遵循现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图,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尤其是要把有效破解司法难题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从而彰显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我们坚信,伴随着当代中国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与转型进程,一个有着浓郁的中国风格的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必将愈益显示出它的旺盛的生机与活力,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必将愈走愈宽广。

注释:

[1]〔巴西〕特奥托尼奥·多斯桑托斯.帝国主义与依附〔m〕.杨衍永,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2]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第四册)〔z〕.北京:中华书局,1984.

[3]廖一中.袁世凯奏议(上册)〔z〕.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

[4]伍廷芳,沈家本.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m〕//伍廷芳.伍廷芳集(上册)1北京:中华书局,1993.

[5]朱寿朋1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z〕.北京:中华书局,1984.

[6]袁世凯.遵旨复陈新纂刑事民事诉讼各法折〔m〕//袁世凯.袁世凯奏议(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

[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z〕.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8]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9]沈德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10]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1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1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13]〔美〕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m〕.傅铿,吕乐,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1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5]maxweber,economyandsociety-anoutlineinterpretivesociology,bedminsterpress,newyork,1968.

司法改革的认识篇3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仅仅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是无法实现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它已经涉及到了国家体制层面和政治体制层面。如果从国家的治理方式层面,国家可以分为法治国家和人治国家两类,相应的司法也可以分为法治下的司法和人治下的司法。人治下的司法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它强调司法的从属性以及工具性,此种司法所遵循的最高准则不是法,而是权力。若想使我国的司法实现法治下的司法的最终目标,我们就需要确认司法权在国家体制中处于何种位置,到底属于国家权还是地方权;在政治体制层面,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又是何种关系。如果这些深层次的问题得不到确认,司法体制改革便只是涂于表面,无法深入进行,真正实现只维护法律的尊严,进行独立依法居中裁判的司法便只是全社会遥遥无期的期盼。所以,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并不仅仅涉及到司法自身的改革,更涉及到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党的领导方式同司法的关系。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各项事业建设的领导者,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引领者和推动者。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走在了由人治型司法向法治型司法转折的关键期,这就需要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执政党的作用,充分论证,从国家体制及政治体制层面做好顶层设计,领导、组织和协调好各方力量协同司法机关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治司法的最终目标。缺少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与协调,就无法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所以,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司法改革高度重视,2014年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共召开24次全体会议,有17次涉及司法改革,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37个。由此可见,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所持有的决心。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不会有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这就要求我党要下大力气、大决心,按照法治的根本要求统筹安排,领导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避免左摇右摆,根据法治的基本准则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并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将体现法治基本要求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及时提交人大,以立法的方式贯彻实施,并及时地以立法的方式固化改革成果,推进法治司法的最终实现。

二、坚持司法的基本原则

从客观上来讲,我国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传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设置了很多障碍,我国并不具备像许多自发型法治国家那样在政治传统上、法律意识上以及法律人才队伍等方面的法治建设条件。所以,我国的法治建设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就司法改革来讲,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司法体制一直处于改革的过程中,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能否使我国的司法真正地走上法治型司法的道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是否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遵循了司法的基本原则。就司法的两个核心原则而言,其一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其二为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只有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法的权威性才能够得以实现。虽然这两个基本的司法原则早已被写入宪法和诉讼法,但是我国在以往的司法改革中,或者说是法律与制度的总体设计中,对此并没有做很好的法律及制度配合,这使得司法的基本原则很难得到彻底的实现。比如说,司法机关在裁决案件时,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但是以法律为准绳时,法律却时常被强加给了一些其他的考量,比如说维稳、和谐、政府利益等等,当以法律为准绳受到这些因素的干扰时,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法的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

同时,国家关于党组织、人大、政府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上述组织及机关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干扰性因素没有做好足够的法律及制度上的排除性设计,所以司法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司法时所司的便也就不仅仅是法。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法的权威性,成为了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的障碍。这里强调司法改革应该切实贯彻保障司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司法的独立地位,做好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及法律设计,并不是要否定党以及立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而是要求国家要做好详尽合理的设计,既保证领导权与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又不至于使司法的基本原则遭到破坏,这就需要我们在进行法律及制度设计时,选择好是由其他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人事与财政等事务的管理,还是在配套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在国家及政治体制中的独立性?其他机关与组织是对于司法机关的个案进行监督和领导,还是只对司法机关整体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对于司法案件是进行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是注重对于司法过程的实质进行领导与监督还是只应对于司法过程的形式进行领导与监督?如果都选择后者进行法律及制度的设计,司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够得到保障,法治型的司法才能够实现。所以,司法改革不应仅局限在司法领域,更应该将司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国家与政治体制层面的配套法律及制度的设计上。

三、坚持体制改革与人员队伍建设齐抓并进

自古就有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论断。法律是不可能自我运行的,最终还要依赖于人的操作。司法的实现也要有赖于司法人员对于法的运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各种司法改革的成果不断得到制度上和法律上的确认。司法变得越来越正规化、法治化。同时,这也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谁审理,谁裁判、排除司法干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确认,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正在全面展开。可以说,制度上的改革是喜人的,但是,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一直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往往是通过庭长、审委会等层层把关,最后才形成判决,而此次对司法体制改革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谁审理,谁裁判,并以终身责任制来保障办案质量。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司法队伍中人员的成分比较复杂,有些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些甚至并没有专业学习过法律,可想而知,对于一直习惯了团体作战的司法人员来讲,突然所承受的压力有多大。所以,司法改革以来,也出现了比较高的司法人员离职率。拿上海为例,2015年第一季度,法院系统有50人离职,其中,法官流失18人;2014年105人离开法院系统,其中法官流失86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我们的司法系统本来就面临着人少案多的困难局面,如果不能保证有优良的司法队伍作为后盾,那么正如前面所强调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改革再成功也是徒劳。所以,建立起与司法体制改革所需的司法人员素质相匹配的司法队伍,是和司法体制改革同等重要的大事,这也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效能否实现。对于司法队伍的建设而言,一方面我们要留住人才。另一方面,我们要培养人才。就留住人才而言,司法人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防线的守护者,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理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得到充分的职业保障。尤其在我国公民整体法律意识还不是很高,司法公信力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的情况下,司法人员站在纠纷的风口浪尖,经常会受到当事人的误解。伤害甚至杀害司法人员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所以司法人员所承担的职业风险和职业压力都比较大。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正在进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司法人员要对自己所裁决的案件终身负责。那么,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司法人员理应获得充足的职业保障和物质保障,如果责大于权,优秀的司法人员的流失现象必然普遍发生,只有权责一致,才能形成稳定的司法人员队伍。

司法改革的认识篇4

关键词: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法官制度;改革内容提要:本文分三个部分,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及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作了介绍和讨论。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司法制度改革主要是对司法组织的人事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观念滞后、改革缺少统一的规划以及改革未完全依法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是:司法独立进一步加强,法官资格更为严格、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制度改革朝全面性展开,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制度会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而进行相应的变革和发展。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改革,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这样的一条发展轨迹表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有个逐渐的发展过程:它发端于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为核心,逐渐推进为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而这一过程的形成,与中国的有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是有密切关系的。在中国,民事审判的开始源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受理之后,案件进入庭前准备程序,该程序的主要内容为:由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查阅案卷和收集有关证据,决定是否增加当事人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审理阶段,主要由法官主持调查和主持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总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比较小。在传统上,中国不认为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当事人主义,同时,也不承认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职权主义。此外,还由于中国法官的非专职化及部分法官素质的低下,从而导致了民事审判效率不高,诉讼期限较长。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是很多的情况下,矛盾还不是很突出。而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新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制度和法官的素质不适应民事审判发展的要求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就提出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希望通过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而制度的相互联系性,意味着仅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或是解决了原有的问题,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这就对司法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从而之后又有了民事审判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及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情况上看,其起源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所以,首先要求进行司法改革的是承担较多审判任务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真正探索和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也是他们,此后,各地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各地的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和交流。1996年7月和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对全国各地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文件有: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这就是: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改革目标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改革的核心是在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上和审判制度上,这也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限于人事制度与民事审判制度)1、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1)改革法官来源渠道: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法院被看成仅仅是国家的专政工具,而没有被认识到是一个定纷止争的机构,是一个保证国家所确定的社会行为规则(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没有认识到法官不仅仅要有良好的品德、勤勉的工作作风,而且还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中国传统上较注重法官的品德和工作作风,而忽视了其应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社会经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的法官在法院里为数不少。至1994年5月,“就全国而言,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近一半”。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占百分之五点六,研究生仅占百分之零点二五。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得也十分的不严格。在实践中,“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人民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选任法官的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了一定年限,晋升为审判员(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而法院人员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渠道:一是从复转军人中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末起被广泛地采用,现在仍是法院招收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尤其在各地的基层法院;二是接收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起被采用,近几年成为法院接收法院人员的一个最主要的渠道,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的法院;三是直接向社会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采用过,现在已经用得比较少了。针对这样的一种状态,如何确定法官的资格和如何选任法官,一直是这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着是对法官任职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该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为了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向全国公开招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报考的条件是,具有一级律师资格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授职称者。但从实际操作的结果看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具备上述报考条件者几乎无人报考,导致1998年该举措没有取得实际的效果。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选任制度的改革方面,虽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选任法官有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在这方面进展还比较缓慢,不过,从发展趋势上看,这方面的改革将会继续下去。关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予以讨论。(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法官的素质。如前所述,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官的素质在整体上不高,因此,如何针对现状提高现任法官的素质,也是此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主要是强调了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并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将一些年轻的、具有大学学历并在法院工作过5年以上的法院干部委托有关的高等院校以培养研究生的方式代为培养,这些法院干部经代培后回法院工作,这项措施实施至20世纪90年代末停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共同举办高级法官培训班,对一些具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中、高级法官(中级法院庭长以上的法官)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一年;三是成立了法官培训中心(90年代末改为国家法官学院),对各地法院的部分法官(这些法官一般为当地法院的业务骨干)进行短期的培训(培训期从两个月到6个月不等)。上述这些措施的采取,使经过培训的法官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法律的理论水平有了较明显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提高法官素质的效果。为了继续坚持对法官的培训工作,《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3)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P8—9)司法廉洁对法官也提出了样的要求。在中国,由于相关制度(如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干部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法官任职一般多在自己出生地或自己长期生活过的地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情况更是如此。在这样的一种环境下,人情关系就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司法的公正性,“拉关系”“走后门”的现象就可能发生,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廉洁,滋生司法腐败。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法院采取了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法官交流,就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法官在一定年限内相互的交换,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法官轮岗,则是在同一法院里,不同业务庭的法官岗位相互交换,而对法院的领导干部而言,还有一些其他的要求,这就是,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定期轮换。对法院的院长,还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2、审判制度上的改革。(1)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减少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调查程序,实行“一步到庭制”。中国传统的做法是,法官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案件审理之前,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有关意见,即在开庭之前,法官已对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形成了成型的意见,从而使得开庭流于形式,也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而“一步到庭”则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减轻法官庭前调查的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体现民事审判改革要实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倡导法官地位中立”这一主流意识。(2)庭审制度的改革:改传统的“纠问式”为“对抗制”。中国的传统做法是,在开庭时,由法官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整个开庭过程中,法官向当事人提出庭前所确定好的案件争议的有关问题,由当事人予以回答,调查什么问题,就什么问题进行辩论,都由法官来确定,当事人居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对抗制”的适用,则要求法官居于较为超脱的中立地位,案件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及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均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并相互进行辩论,法院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使法院的法官在形象及实质上更居于中立的地位,并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赋予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诉讼手段,为其运用该手段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充足的时间,以实现程序公正。该“对抗制”的实施,使得中国传统的、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得以较彻底的改变,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构筑了一道令人耳目一新的风景线。(3)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设立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前者是法院独立审判,后者为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法院独立审判,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受到相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予以充分的考虑。此种“看病的不开方,不看病的给处方”的断案方式,在前些年已受到有的学者的强烈批评。(P382)在这次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提出了“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措施,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如果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承担。该项措施的出台,目的在于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整体的提高。在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基础上,近两年又提出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依《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的规定,该制度的推出,是为了“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该规定还明确指出,“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21条)这些规定的确定,显然是为了加强合议庭的力量和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而“随着合议庭职责的逐渐强化,院领导和庭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的弱化。“(P75—98)(4)体现司法公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在传统上,中国司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司法工作也实行所谓的“一条龙”服务,表现为,立案机构与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监督审判的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法院判决的执行机构不分,也就是实行所谓的立审合一、审执合一、审监合一,这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提出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目的就在于要改变传统的做法,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审判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专门负责立案、审判监督和执行工作,以保证法院司法的公正、高效和规范。三、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的几点看法(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1、改革观念的滞后。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在各种社会制度的变革中,条文化的规章制度的变革相对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要容易得多。此次中国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反映了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换句话说,是司法实践部门在工作中切身感到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求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包括司法人员)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不彻底,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要的一个原因。2、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这实在是中国进行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个大问题。纵观世界各国进行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许多国家都为进行司法改革而设立负责司法改革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而中国却没有。我并不认为外国有的,中国就应当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设立专门性机构为司法改革服务,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中国没有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对中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安排,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各搞各的改革,相互之间应如何协调,则不得而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各个阶段应当变革和落实哪些制度,由于没有个统一的全盘规划,社会和司法人员也往往不甚明了,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3、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在上述两方面都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落实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应当认为是在进行改革,否则,就降低了改革的目标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比如,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P117—125)等。所谓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搞试点”,就是由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制定一些改革的方案,或者由有关的法院确定一些改革的方案,选择一个或者若干个法院按这些方案进行审判,经历一定时期之后,如果觉得这些方案在实践中可行,就在全省或全市的各个法院推行,反之则不予推行。“搞试点”的作法,其结果是,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再比如,有的法院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自行采取没有法律根据的措施,景汉朝先生所说有的法院在法庭上设立“审判监督庭”来监督法院的庭审,就属于这样的一种情况。这样的做法同样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1、司法独立与司法体制。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中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是有相当的区别的,这在司法是否独立于行政这一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P166—169)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其产生是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司法,从体制上讲,主要就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已有清醒的认识,,(P113—116)因此,要保证司法独立,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这样的一种变革,是大势所趋,代表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2、法官独立与审判委员会。如本文的第二部分所述,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非法官的审判独立,其中一个很能说明这一解释的司法现象是,法官在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作出裁判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庭)原则上应当服从。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及其所发挥的作用的批评意见,学术界在此次司法改革之前就有不少人提出,在对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又有不少学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意见,多数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不得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部分学者还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涉了法官独立审判,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二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也有个别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部分肯定的态度,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是有必要的,主要的理由也有两点,一是可以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因为在中国基层法院年纪轻、经验少的法官占有相当的数量,这些法官办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把关是有必要的;二是基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腐败现象,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防止个别法官徇私枉法、任意专断也是有利的。总的来讲,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目前,司法实践部门没有在这方面作出改革的举动,在我看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改变,二是目前相当部分法官的素质还不能令司法制度的决策者对所有法官的审判案件的水平放心.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司法独立观念的进一步的加强,以及法官素质的整体性的提高,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然也是司法改革的趋势所在。3、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人的制度的改革,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人的制度得不到有力的充实的话,其他的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健全一套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的同时,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这次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如前文所述,是相当有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今的中国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没有必要进行改革,也不意味着中国不想对现今的司法组织制度和人事制度进行改革,而是表明基于在现行有关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这方面制度的变革的进展比较缓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今后应当如何选任法官已有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说明得十分的具体,这就是:从律师和高层次的人才中选任法官;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五年之后从下级法院和社会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建立书记员单独系列(这意味着传统的从书记员中直接选任法官的制度将被废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预示着中国今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的基本趋势。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是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考试制度,它只针对已经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进行,而非面对社会(最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招考审判员的考试是例外,但这种办法并未形成制度;法院面对社会进行的招干考试,不属于法官资格考试)。这样的一种考试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取得法官资格,从而也就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也是落后的,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从上述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上看,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自当发生相应的变化:由面对法院内部逐步转向面对全社会进行。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必然要求。4、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司法改革的全面性。由于中国的这次司法制度改革是从基层开始,因此,改革显现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点,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总是处在治标不治本的状态中,或者是解决了老问题,新的问题有出现了。出现上述问题,症结在于改革者对制度的相互关联性缺少应有的认识。在改革中仅就司法中的某一个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就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那么,这一方面制度的变革是不可能进行的彻底的,或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不如,只对庭审制度进行变革,而没有对与庭审联系很密切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进行变革,庭审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只要求主审法官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变革,主审法官负责制就不可能贯彻得彻底。在司法改革中,这些问题已经逐步被认识,从而改革也就逐步的推进,但司法制度改革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的问题仍然是今后进行改革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引申制度之间相互协调的问题,自然会涉及到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的话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不仅仅涉及到改革的对象问题,而且还进一步关系到改革是否能够深入乃至最终能否取得预期的效用的问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所涉及的主要是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问题,但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问题,在司法改革中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比如,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就必须注重法律人才的教育与培养,这就涉及到法律教育制度的改革问题;要减轻某项司法制度的负担,就应当注重开辟或者利用与该项司法制度具有类似功能的其他制度,这就涉及到司法制度与相关制度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问题;要变革现行的司法人事制度和财政制度,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人事制度和财政制度作变革;等等。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应当认识到的。注释:周敦知.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N].人民法院报,1994-05-12(3).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选择[J].法学研究,1998,(3):8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二三四五’理论[J].中国律师,1999,(2):31.王利明.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同注[15];(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蒋惠岭.司法权利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J].人民司法,1998,(2):2931吕亚中.关于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思考[J].法学,1996,(5):1617;谭世贵.论司法独立[J].政法论坛,1997,(1):3334;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124125;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J].中国律师,1998,(8):5760;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J],鲁智勇.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391402,421424.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335339.根据1999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材料,197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大约是50万件,而1986年、1987年、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就分别达到161万1千件、186万9千件、229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92条、131条、177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随意适用简易程序、法庭辩论不受重视、合议庭的作用流于形式等,都说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有资格担任法官。贺卫方先生于1998年1月2日在《南方周末》上发表的《复转军人进法院》一文,曾在社会上引起不小的反响。如日本为进行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而设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设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韩国在司法改革时,也设立有类似的机构。在1985年举行的北京诉讼法学年会上,就有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提出批评意见。1986年开始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自1988年开始面向全社会进行,每两年1次;从1993年起,改为每1年1次。现在这一考试制度,已成为中国最为严格的一种考试制度

司法改革的认识篇5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司法改革的认识篇6

关键词:律师;司法改革;维护权益;监督司法;推动改革

随着近年来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和依赖程度不断加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天然所具备的定纷止争职能也备受重视。在法治社会当下,当公众冲突难以同过其他方式解决时,往往选择诉诸司法裁判。综观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人们似乎更多关注的是法院、检察院等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事实上,司法活动主体绝不限于国家机关,司法改革的内容涵盖了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在司法职能配置、案件公正维护、司法改革推进中的力量,它们在司法改革中的角色和作用不容小觑,同样值得密切关注和有力支持。尤其是律师群体,作为最直接、最广泛的司法实践参加者,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直接推动者,同时还是人权保障的忠实捍卫者和司法监督的有效实施者,其参与司法的行为对司法改革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一、定位:律师的职业属性和角色阐释

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1款开宗明义,“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由此,基本法明确将律师职责规定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指导律师执业的基本规则。不同于公安司法机关掌握实质的司法权力,律师通过行为行使无形的司法权力。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目的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当事人囿于法律知识的专业性,要想充分发挥诉讼的功能达到公正高效的诉讼目的,离不开律师的帮助与引导、服务和监督,从而优化司法公正高效的程度,为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提供智力支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突出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要求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认真审查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①由此可见,审判活动的证据开示、交叉询问、提出辩护意见与律师息息相关。可以说,律师在审判乃至整个诉讼过程的职能,是实现高效公正审判目标的必要条件。具体来说,律师在司法改革中可在以下几方面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维护权益: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诉讼的目标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案件审判的公平与公正。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不言公正则司法活动无存在之根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正审判权的实现,需要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通过律师参与诉讼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并以此为根据,正确地使用法律。裁判活动是多方参与的过程,刑事诉讼中律师通过行使辩护权,在审前和诉中与公诉机关平等抗衡,提出当事人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以避免公诉人过分灌输有罪意见,法官偏听则暗,从而出现权力滥用情况,没有真相与事实可言。

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作为中立裁判方,主要通过当事人展示的事实获取对案件的认知。由于法律意识水平和案件评价能力参差不齐,当事人展示的事实与法院所要认知的事实常常错位甚至严重偏差。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可以引导当事人准确有效陈述事实,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完整事实。

在法律适用方面,律师通过和法官进行沟通来发表案件的法律适用观点,避免法官的认知偏差和思维惯性,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创造智力条件,从而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公平。例如,念斌案的辩护律师张燕生、斯伟江通过香港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得到了图谱这一被告人念斌无罪的关键证据,为“死刑判决”赢得关键。

(二)通过律师参与诉讼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规则和运作的公正,包括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参与性、自治性及公开性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并存的两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诉讼参与方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相关程序的规定。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在当前司法环境不言而喻,由于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往往具有釜底抽薪的效果,因此常为当事人赢得诉讼起到关键作用。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当事人无法及时知晓程序规程,通过律师提出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改变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可避免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避免出现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采取干扰司法程序的非正当手段上,甚至于把法律问题也通过非司法途径来解决。

三、监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净化司法环境

作为诉讼活动的直接监督主体,律师参与诉讼的行为从实体和程序事项上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外力上促进裁判公正的实现。法律自身具有天然的局限性,抽象的法律条文无法及时全面规制纷繁的社会关系。当法律出现空白、冲突时,法官应该运用法律原则权衡各方利益,依据案情事实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做出合理裁判。但从权利运作机制看,当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外在力量越弱,则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②西方法治国家成功的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功能的充分发挥、审判的公开、司法的说理、法庭对抗式的辩论等措施都是防范司法腐败最可靠的、最有效的措施。其中,律师的监督是动机最强烈的、成本最低的、监督最有效措施之一。③因而,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制度的功能和律师的作用来优化司法监督权。

(一)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首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动力源泉。其次,律师通过运用正当的法律程序,行使辩护权,达到法官居中裁判、两造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再次,律师全程参与诉讼,从接受委托到判决作出能够根据公诉机关的意见和审判中法官的思维盲点提出异议,客观上监督法官行为,使其接受法理逻辑以及生活逻辑的考验。综上,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是有效监督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之一。

综观监督的方式和主体,律师的监督有着绝对的优势:首先,律师全程参与诉讼,相比于人大、群众和媒体更加了解案件的事实。其次,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专业性更强。最后,律师本身的非官方性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再次,律师直接参与案件,在监督成本上更为经济。

(二)有利于净化司法环境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与司法官遴选制相契合,司法改革进程同样注重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和律师职能的保障,将大大提高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参与案件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司法权的依法公正运行。

首先,律师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及其他参政议政活动,为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提供具有实务性的建议,进而起到净化司法环境的作用。律师职业的特殊性使其能够广泛、深入地接触社会各阶层,倾听各个社会群体的呼声,也最能了解现有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从而为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建言献策。其次,在案件之外,律师的中立性使其能够客观聆听各方的意见,通过筛选过滤提出针对性强、适用性广的办案经验,使立法更接近公平和公正。再次,律师群体中不乏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政府重大投资或企业经济方面的决策解决疑难、提出建议,从而造就良性司法环境。

四、推动改革:构建新型诉辩关系,实现庭审实质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王洪祥曾在2011年“律师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上提出:“律师是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离不开律师的参与。检察机关将注重于律师合作,并依法接受律师的监督,进一步扩大律师在司法改革的参与度。”④由此可见,司法改革的话题,不能没有律师的声音;司法改革的实践,不能没有律师的行动;司法改革的图景,不能没有律师的色彩,这是司法界有识之士的基本共识。⑤律师参与并推动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一)推动新型诉辩关系的构建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想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发挥辩护的实质作用,保障辩护律师有效、积极参与庭审。在两造相争、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中,审判职能的法院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将角色诠释的较为稳定,而被告人基于知识结构、社会地位的限制,要想行使辩护权还需依赖辩护律师,并与国家追诉机关平等对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七成以上刑事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参与,即便拥有辩护律师,要么是法律援助案件,整体辩护质量不高,要么是聘请社会律师,却受现有庭审方式所限,难以对裁判形成产生实质影响。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动向需要辩护意见发挥实质作用,从而与控方意见形成对抗,有利于发现真实,因而,应当首先转变理念,从排斥辩护参与,转向正确认识辩护意见。

首先,实现辩护律师百分百参与庭审,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中切换,有利于促进证据开示、交叉询问等制度切实得到运用;其次,通过审前会见、搜集证据、庭前会议等行动,可有效实现与法庭辩护的延续,提高庭审效率;再次,律师在消极辩护与积极辩护中游走,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无疑就是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和完善提供实践的平台,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入手,为诉讼行为提供制度支撑,包括减少对辩护律师的制度限制,以及相关程序的平台建构,例如庭审中保障证人出庭、规范交叉询问,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契机。

(二)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第一,保障律师在审前程序的辩护权,有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刑事诉讼进程中的诉辩关系不仅聚焦于审判程序,同时还应着眼于审前程序。换言之,律师在庭上的发问、质证、辩论等活动,需要在审前做好准备,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前为辩护律师提供充分的机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权利,使其在审前辩护与法庭辩护、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中均有足够的施展空间,使庭审实质化不再是一纸空文。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已成为历年来困扰刑辩律师的重大“三难”,有碍于律师正常执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三难”问题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解决。⑦此外,新增加的庭前会议制度使疑难复杂案件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前置,为庭审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辩护律师可在庭前会议掌握公诉机关意见、证据等重要信息。但仍然需要在明确庭前会议效力、规范庭前会议程序的同时,保证律师充分参与,建构诉辩双方的信任基础。

第二,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权,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律师在法庭审理中充分行使质证权、辩论权,法官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并在评议裁判中加以考虑,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在程序上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促进判决的公正权威。⑧诉辩双方通过实质对抗,有利于发现真实、消解认知错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冤错案件发生。

[注释]

①参见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诉讼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②参见王守宽,金红磊:《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问题剖析与途径探讨》,《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③参见李福林:《律师在司法改革中的应然角色》,《南方论丛》,2015年第4期,第15页。

④2011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大学律师学院共同举办的"首届律师学院论坛"暨"律师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慧岭同样提出:"法治合力离不开律师参与,司法改革离不开律师参与,律师应有地位的获得离不开其能力建设、职业成熟。"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院长徐建则建议,司法改革机构中应有全国律协的一席之地。他认为,律师战斗在法律适用的第一线,司法制度需要怎样改革,律师最优发言权;其二,公检法机关代表公权力,自我改革不易,律师则不存在这些障碍;其三,全国现有20余万律师,具有法律教育的背景,应是司法改革的主力军和适格主体。

⑤参见潘卫群:《推进司法改革离不开律师的参与――“首届律师学院论坛”暨“律师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侧记》,《中国律师》,2011年第6期。

⑥参见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诉讼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⑦《高检规则》第46条已作出初步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9条对此同样予以明确。例如“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及时答复;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进行会见;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检察机关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⑧参见卞建林:《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检察日报》,2015年7月16日。

[参考文献]

[1]李福林.律师在司法改革中的应然角色[J].南方论丛,2015(4)。

[2]邹小琴.律师在实现公正审判目标中的地位和作用[J].学术探索,2013(8)。

[3]肖宇.法国律师在司法体制中的作用[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1)。

[4]乔岳.如何在司法改革中兼顾公平、正义与成本――以律师收费制度为视角[J].山东大学学报,2011(5)。

[5]宋朝武.律师作用与民事诉讼程序优化[J].中国律师,2000(6)。

[6]孙千卉.刑事诉讼中律师作用的限制因素分析[D].吉林:吉林大学,2015。

[7]杨杰.律师的职业角色定位及其职责[D].山东:山东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