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6篇)
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篇1
一、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多数情况下,国际税收争议源自于纳税人和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未决的国内税收争议。当一个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能就会向其为居民的缔约国提出税收申诉,如果该国不能单方面使纳税人得到满意的解决,纳税人就会要求将争议移交国家之间处理,这样所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被称为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只有在接受申诉的国家认为申诉合理,并设法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时,才成为国家间的争端。相对而言,如果一个争议一开始就是国家间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等问题的争端,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确定的纳税人群体,则被称为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较于一般的国家间的争端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为关于解释或适用税收协定产生的冲突可能发端于国内税收争议,也可能肇始于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的矛盾;大部分情况下,纳税人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不应被不合理地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案往往通过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或退税得以执行,执行的情况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一)相互协商程序的类型
为了解决两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用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它解决的是因缔约国的征税不符合税收协定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经由纳税人和缔约国的国际税收争议发展而成。《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地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实践中,引起有关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征税的争议,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把的一般行政管理费用分配给常设机构的比例问题;第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超正常支付部分的征税问题;第三,关联企业应税利润的调整问题;第四,对于关联企业间超正常支付的利息,以及与受益所有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支付人所支付的利息,享有债权的公司所在的缔约国为实施其有关资本弱化的法律而将该利息视为股息征税的问题;第五,有关纳税人住所的确定问题,常设机构的设立问题,以及雇员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确定问题。
二是针对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解释性和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引起这类问题的,可能是协定的用语模棱两可,条款含义存在分歧,或是发生缔约国双方在签订协定时没有预见的变化,没有规定的情况。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不同,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提起解释性的相互协商程序,因为《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3款第32段认为:“本款第一句要求税务当局,如果可能的话,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解释和执行协定中的困难。”对于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严格来说并非真正的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其缺乏有争议的税收协定条款。它只是试图弥补协定范围内的漏洞,避免这些漏洞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但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仍受协定范围的限制,主管当局并未被授权解决一些应由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的事项。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三)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
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个案件可能因为语言不同,和财务体系的差异,以及主管当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拖延数年。
对于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作出了一个公正的评价:“就总体而言,相互协商程序已经被证明是令人满意的。执行税收协定的实践表明,第25条规定一般最大程度地表达了缔约国可以接受的。但是,必须承认,从纳税人的观点而言,本条规定尚不能完全使其满意,这是因为主管当局仅能寻求解决问题,并非必须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参阅第26段注)。达成相互协商决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法允许主管当局作出的折衷处理的能力。如果缔约国双方对达成的协定作出不同解释和执行,并且主管当局不能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找到共同的解决办法,尽与签订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初衷相悖,双重征税却仍然可能发生。如果不跳出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解决问题,是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
三、国际税收仲裁
(一)国际税收仲裁的
国际税收仲裁就是国际跳出相互协商程序找到的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方法。国际税收仲裁方法并不是近年来才有的事。早在1926年4月14日英国同爱尔兰缔结的有关所得税协定的第7条已明确写到,当两个政府对协定条文的解释以及税务事项发生争议时,要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裁定加以解决。1934年捷克斯洛伐克同罗马尼亚就遗产税问题所签订的协定,也指明税务争端要服从国际联盟组成的委员会仲裁决定。1977年经合组织对1963年协定范本进行修订时,在“相互协商程序”的第25条中加上了第4款的内容,即“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这里所说的联合委员会也被认为包含“仲裁组织”的意思。1981年在柏林举行的国际财政协会的年会上,国际税务专家Y.富兰斯契等提出了一个涉及转让定价的国际税务仲裁程序的建议,并要求在今后国家与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条款中加上以下的内容:“当缔约国一方居民提出意见,由于缔约国双方对协定实施认识不一所造成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又得不到解决时,可以要求通过仲裁程序求得解决。仲裁程序首先向斯德哥尔摩税务争议国际仲裁机构提出。该机构的仲裁决定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1985年,仲裁程序第一次出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协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到为止,此类协定的数量已达三十余个。1990年,欧共体成员国签署《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仲裁程序又出现在多边税收公约之中。
税收协定仲裁根植于国际公法,因为争议所涉当事方是国家,争议事项是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与相互协商程序一样,仲裁也是基于缔约国双方的同意才能启动,缔约国同意的范围限定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缔约国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的构筑以及仲裁庭应适用的法律等事项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就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诸国际司法机构更为灵活,对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主权威胁也更小。
然而与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仲裁条款相对照,到目前为止,没有争议是真正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种仲裁条款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们能起到促使逃避仲裁的当事国运用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争端,避免双重征税的作用,对纳税人和主管当局都有利。但也有学者主张,这种仲裁条款的作用是负面的,因为主管当局知道纳税人有其他的救济场所,他们在相互协商中态度可能会更强硬,这将拖延主管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并使其处理不太可能发生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际税收仲裁处境如此尴尬呢?这恐怕与仲裁程序本身的不完善密切相关。缔约国既认为仲裁可能有助于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又担心程序本身的问题导致不,甚至损害国家的财政主权,所以出现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数量逐渐增多,而实践中却没有争议真正诉诸仲裁的局面。
(二)目前税收协定中仲裁条款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仲裁都是自愿仲裁,仲裁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并且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这意味着主管当局在决定什么争议应诉诸仲裁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的提起与否完全依赖于主管当局的意愿。事实上,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表明了主管当局对使用仲裁程序所怀有的态度。
此外,多数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缺乏程序的框架和保障,对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则,仲裁员的任命,听证的举行,仲裁与国内程序的关系,仲裁费用,时限以及纳税人法律地位等事项都缺乏规则,这进一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表明,使用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并非一个现实的选择。
而且,许多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程序不同阶段都缺乏时限的规定,比如任命仲裁员的时限,启动仲裁程序的时限,作出裁决的时限等等,这种拖拖拉拉完成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比相互协商程序还长。对于纳税人而言,这种“迟到的正义”可能已经于事无补。在经济往来快速频繁的今天,这样的程序已经无法适应需要。
有学者指出,有效的税收仲裁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第一,缔约国对仲裁必须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而不是仅仅表示仲裁的良好意愿;第二,纳税人必须享有提起和参加仲裁的权利;第三,裁决对纳税人和财政当局同样具有约束力,遇到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异议时具有已决的效果;第四,必须有一定的控制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防止不确定的或是程序上不公正的裁决。就这四个要素而言,国际税收协定中现有的仲裁条款都称不上是有效的。
四、结束语
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篇2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经济全球化国际税收竞争企业所得税
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逐渐形成了差异性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目前,适用于内外资的两套税法分别执行10年和13年。此间,国内外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国内看,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确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成为我国的新发展战略思路,经济增长主要方式由粗放型变为以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升级为主体的集约型。从国际上看,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各国为吸引跨国投资展开了激烈的税收竞争,呈现以减税为主要特点的世界性税制改革浪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和两种企业所得税制的实践证明,现行差异性企业所得税制,既难以满足科学应对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各国税制改革挑战的需要,也难以满足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持续发展的需要,违背了加入WTO的基本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基于此,统筹考虑国内外新形势的变化与发展,借鉴国际税改经验,以科学发展观与经济全球化为两大时代依据研究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的现实意义日渐凸显出来。
一、方向性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诸多缺陷充分表明,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时展的必然选择
科学发展观作为我国新的发展战略思路,它是针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出来的,其基本内容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它的立足点仍然是发展,但这种发展又是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十六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新形势下财税政策促进经济增长、优化产业结构、调节收入分配三大重要功能,明确提出以“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作为新一轮税改的基本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发展。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运用科学发展观重新审视新一轮税制改革和我国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与缺陷,需要进一步加快税制改革的步伐。一个简化而公平的税制、一个以低税轻负为特征同时又强调严格征管的税制,无疑能在市场经济发展与经济全球化深化的新阶段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得税是实现经济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其调节作用直观而有效。毫无疑问,科学发展观必然成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具体来说,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必须体现以下四个要点:
要点之一:必须体现以人为本这一本质要求。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保障人民群众的各方面权益,调动积极性,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就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来说,以人为本的一个重要体现就要突出以纳税人为本,改革首先要关注纳税人的权益,企业所得税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和纳税人两者利益,一个好的企业所得税制必然有利于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和吸引投资者。而在实践中则有以下三点与其相悖。一是在立法层面上。现行法律法规关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双方权益较多,但从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关注纳税人权益欠缺。内资企业所得条例立法级次还较低,所得税政策过于凌乱,大量规章、规范性文件充斥实际工作,税法解释在权限、程序等方面也都比较混乱,且立法解释较少、行政解释较多,在实际工作中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各取所需、执法不一的现象。二是在吸引外资层面上。多年来,我国吸收外资水平在发展中国家中一直高居榜首,这与我国在外资所得税税制方面采取降低税率、减免税、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政策具有重要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投资主体为标准的优惠政策其潜在的问题和矛盾也日益突出,新的所得税制必须创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以环境优势有效引进外资。三是在税征管层面上。申报项目过于复杂、征管上审批项目过多,没有能体现以人为本的要求,必须要减化办税流程,减少审批项目,体现征管的人性化。
要点之二:必须体现全面发展的要求。全面发展是针对片面发而言的,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对于税收来说,要依据经济发展的实际与趋势,寻求税收增长与GDP增长良性循环的最佳结合点。企业所得税对经济发展的调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改革完善企业所得税就要将其放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视角下来审视,就不能仅局限于企业所得税一个税种的改革,而要把眼光投到其所能影响和触及的所有层面。要从对企业的发展、投资、经营、运转、竞争力及税制对经济反作用等方面来看,要将其放在整体税制改革中,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提高纳税遵从度来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细胞,一个国家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大企业的数量和效益,企业整体的竞争力水平也决定着国家竞争力,而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又与企业所得税紧密相联。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多少、税率的高低对一个企业乃至整个社会都会产生影响。如瑞典的国际竞争力在全球排名大多在前五名,其得益于斯德哥尔摩的竞争力,斯德哥尔摩的竞争力得益于爱立信,爱立信的发展又得益于一个适宜的税收制度。而当前我国现行两套所得税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影响了企业竞争力,进而限制了所得税调控作用的发挥,束缚了城市和国家竞争力,必须进行调整解决。
要点之三:必须体现协调发展的要求。协调发展是在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做到“五个统筹”,推进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企业所得税涉及东西部发展、内外资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等若干方面,改革企业所得税也必须遵循协调发展原则。而当前,所得税制体系不协调、顾此失彼的现象却依然存在,如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不够,造成因投资主体不同而税负不同的现象;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不协调,造成外资税负低于内资;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所得税不协调,造成非国有企业税负低于国有企业;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所得税不协调,此外,所得税法体系与民商法等其他法律体系之间、所得税法与科技创新、经济结构调整等经济关系之间协调不够,这都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公平市场的形成。可见,如果在企业所得税改革不贯彻协调的要求,那么新的所得税改革很难说是成功的。
要点之四:必须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可持续发展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协调,当前发展不能影响未来的发展,从而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能只顾眼前,靠对资源的消耗、土地的占用、环境的破坏来获得经济的发展。企业所得税在承担调控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责无旁贷的任务,而当前限制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人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行业发展在税收上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对于能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的行业发展税收鼓励措施还不够到位,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认识和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综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税收政策,同时运用税收优惠和税收限制是其一个突出特点,从一定意义上讲,税收优惠和税收限制具有相同的政策效应,我国在运用税收优惠过程中应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经验积极运用税收限制政策,体现税收政策方向。同时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要为科学发展服务,要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后劲服务,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根据经济增长的一般规律,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不断升级是保持经济持续增长的必要条件,世界经济发展通过技术开发获得的利益比重越来越大,一般性制造加工业的利润比重越来越低。而当前我国企业对科研开发的投入太低,创新不够,其投入比重甚至比我国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还低,这与世界经济发展越来越重视技术开发的战略相去甚远。企业所得税制作为与企业投资选择、生产经营、技术研究和科技创新密切相关的一个税种,必须对产业结构升级和企业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引导、促进作用。在我们整体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中,应把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企业国际竞争力作为一个国策,使我国经济增长由传统产业优势转到依靠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升级的轨道上来,这是坚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所必须的。
二、趋势化依据:在充分审视经济全球化这一世界发展大潮的基础上,采取认同、借鉴、接轨、补缺四大策略加以应对,是新一轮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内在要求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它深刻地制约影响着全球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而税收竞争则是经济全球化进程下国际税收关系发展的一种必然现象,我们必须面对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税收竞争加剧的态势和各国税制改革动向的前提下,按照现代市场经济规律与WTO原则的要求来对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和改革,以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
1、认同:经济全球化促使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必须融入国际税收竞争大潮中。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不仅意味着各国之间经济联系的加强,也意味着各国间竞争的加剧。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全球化推动各国按照比较优势的机制,在越来越宽广的领域里以平等身份进入世界市场竞争。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又是强者的全球化,一个独立于世界经济主流之外的国家,是很难实现经济快速发展的,也是很难提高其经济竞争力的。中国选择直面迎接挑战,也是顺应潮流,时势使然。要建立一个在全球化环境中同样能取得成功的经济体系,它要求突破国界局限,融入全球化竞争,才能确保中国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和长远持续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竞争不仅表现为企业之间的竞争,也表现为各国为吸引外国投资而展开的激烈竞争,各国在税制改革过程中不断加剧的税收竞争就是这种竞争的一种体现。虽然影响跨国投资地区选择的因素很多,但税收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在其他方面的投资环境差别不大的情况下,税收尤其是与投资回报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对跨国投资的影响甚为显著。同样,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所得税制的影响是巨大而深刻的,要求我们既要强化宏观调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又要适应国际趋同化、多边协调性趋势,从结构性调整、制度化创新着眼,在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高关键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方面制订新的措施。
2、借鉴:经济全球化促使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必须借鉴世界税制改革的新动向。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减税成为以美国为首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所得税税制改革的主旋律。以降低税率、减少优惠、扩大税基为特点的公司所得税改革,其发展趋势呈现了趋同化趋势,一是税收比率趋同,减少所得税税率档次;二是税制结构趋同,拓宽所得税税基;三是提倡适度干预、追求横向公平、经济效率与税制效率并重。美国前总统里根在1986年推行减税政策时讲了两名话,至今令人深省。一是美国通过改革保持美国的创新精神;二是提高美国企业的竞争力。减税政策对美国IT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成为其一个支柱产业。以减税为主要内容的税制改革措施,加剧了以吸引外国投资为重点的国际税收竞争。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新加坡等也纷纷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许多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降到了30%以下。究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竞争加剧,通过减税提高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是应对世界性的经济增速滑坡,把减税作为刺激需求和扩大投资的重要手段。世界性减税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我国吸引外资的税收优势,弱化了我国所得税制对外资的吸引力,同时也进一步加大了我国所得税制改革的紧迫性,影响改革方向,要求我们要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考虑世界减税大潮,从保持原税负的原则下走出来,鼓励创新,创造吸引外资新优势,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从而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外向型战略调整和战略转移。
3、接轨:经济全球化促使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经济全球化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而国际惯例的集中体现就是WTO,作为国际贸易条约群体,WTO要求各成员必须遵守有关的“游戏规则”,如: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取消非关税壁垒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入世要求我们在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国际义务方面遵循其强制性约束,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内的税收法规必须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和我国做出的承诺,而我国现行两套企业所得税法、两类优惠措施直接违背WTO的无歧视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同时市场竞争要求公平竞争,税负公平是公平竞争的重要保证,企业所得税是纳税人税收负担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竞争、公平税负要求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在税率、税基、优惠政策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而我国现行两套税法直接导致因投资主体不同而税负不一,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相背离,减少了内资企业的赢利水平,直接削弱了企业的实力。因此我们要在考虑国情和遵守规则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加快现行所得税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4、补缺:经济全球化促使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必须从微观角度发现缺陷,加以弥补。用经济全球化的角度来考察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其还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占总收入比重小。从收入规模上看,我国所得税的占税收总比重仅为20%左右,明显低于发达国家所占一半以上比重,也与所得税作为我国第二大税种的地位不相匹配。且所得税收入的增长落后于整体税收收入的增长,内资企业所得税增长速度明显低于外资,这既有企业效益不佳,又有内外资企业税制差异过大,优惠政策不合理,削弱公平竞争基础等原因,使所得税对经济发展的自动调节的功能作用难以发挥。二是企业实际税负重。我国名义宏观税负低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但企业实际税收负担水平明显偏重,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其法定税率为33%,明显高于世界大多数国家,德国是25%,澳大利亚28%(5年内降为21%),英、日等国是30%,美国实行的是15%、18%、25%、33%的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前三档都比我国低,最高边际税率才与我国相同,再考虑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少的情况,企业的税收负担还要更重。从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看,负担过重,也会直接影响企业发展的后劲,制约经济发展。三是内外税制差异明显。在应纳税所得额上存在坏账处理、利息支出、业务招待费、工资福利支出、捐赠支出等若干项目税前扣除标准不同;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上存在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率不同;在优惠目标、内容、形式、程度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总体上是外资宽于内资,导致外资税负低于内资税负,不利于公平竞争,且造成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假合资企业,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此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很大程度上依附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两者的差异造成纳税人税基确定比较混乱。四是身份界定不科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税法明确以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人,对不构成企业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我国以“企业”为其纳税人,缺乏法律依据,界定不清。五是分享制度不明晰。现行所得制是以企业隶属关系来划分收入归属权和征管权,而实践中,企业兼并、改组隶属关系几经调整,难以界定分税的明确范围,违背了分税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实施,削弱了企业所得税的宏观调控能力,必须按经济全球化这一潮流对缺漏进行弥补,在新一轮改革中进行完善。
三、可行性前瞻:在科学发展观和经济全球化视角下,从规范立法执法、提升竞争力、调整优惠方式、统筹配套措施四大层面构建政策取向框架,是新一轮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必由之路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税改的具体实施提出了“稳步推进”的明确要求,这充分反映了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全面性和协调性的特征,深刻体现了税改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并逐步实现优化的精髓思想,反映了在错综复杂的发展进程中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必须立足国情,按经济规律事,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总体目标,体现经济发展的前景和方向,同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坚持“简化税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提高效率”的总体思路,按统一税负、统一优惠、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在探索中稳步推进改革。
(一)在立法执法方面。
1、在立法层面上。一是立法层次要高。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从而提高两法合并后法律的效力。目前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基本与国际惯例贴近,应以该法为蓝本,在合并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以纳税人为本,通过改革和完善,建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二是立法授权要细化。全国人大应规范税法的授权,要对授权的内容、范围、目的尽可能细化,并且授权只能限于具体的、个别的项目,防止行政法规对税收法律所确定的课税要素予以变更,减少大量规章、规范性文件充斥实际工作的状况。三是现有法规要清理。对现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将一些规范、合理、长期有效的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四是税法解释要规范。要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解释,明确税法解释权限、前提和范围,要建立税法解释草案法制审查机制和集体审议税法解释草案制度,及时公布新的税法解释等。
2、在执法层面上。考虑以人为本的要求,改革企业所得税要站在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切入纳税人的关注点,既要保护国家利益又要考虑纳税人的利益。一是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要关注纳税人的权益,减化所得税审批手续。二是要建立完善有效的税务管理体系,提高税收管理水平。要改变传统的监控观念,确立以税务审计和审核评税为基础,稽查和反避税为重点的税收监控思路。三是加大涉税犯罪打击力度,完善税务违法处罚体系,使纳税人对偷税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在提升企业竞争力方面。
1、科学界定纳税人,建立法人所得税制度。一是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经验,以法人所得税替代企业所得税。内外两套所得税制合并后的纳税人应界定为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兼用注册登记标准和住所标准确定居民和非居民法人,不再区分级次、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只要其有所得,都应当依法缴纳法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以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界定清晰,解决长期以来法律依据不足,划分不清的问题。二是对无法人身份的分支公司应明确以总公司为纳税人,由此带来的地方所得税收入转移问题可通过财政再分配等途径解决,对外国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可直接明确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三是借鉴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纳税人,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目前公司法、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实施,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演进为法人所得税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综合内外形势,调整税收负担水平。根据我国现行税负水平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世界税制改革的基本趋势,确定法人所得税负担的原则应是:拓宽税基、降低税率、减少优惠、基本保持略低于现行总体税负水平。建议,法人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基本税率为25%左右,从而降低税负,提高企业发展后劲。其理由:一是按科学发展的要求,从实际出发,这与我国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大体相当符合当前发展水平,合并后优惠政策有所减少,新税法的名义税率有所降低,但不能影响国家以该税种进行宏观调控能力;二是考虑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税负平衡并略低,日本为37%、韩国为34%、新加坡为27%,泰国为30%,税负低于周边国家,有利于我国吸引外资和加强国际竞争;三是考虑到财政承受能力,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在增加企业竞争力的同时,不至于对国家财政造成重大影响。另对中小企业单独设置一档较低税率,如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5%,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3、适应科学发展要求,统一两法税基。具体来说,应税收入范围应为中国境内所有法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统一列支口径,同时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的要求,充分体现纳税人的劳动补偿、资本补偿、技术补偿和风险补偿。一是工资福利费用。取消计税工资的规定,统一工资费用扣除办法,允许所有企业工资费用按实际支出全额扣除。二是固定资产折旧和科技开发费用。这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技术密集型企业的主要成本支出,贯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体现产业政策,要提高直线折旧的折旧率,对高新技术产业、基础工业等更新速度快、需要鼓励发展的产业实行加速折旧。所有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企业技术创新。三是预防资本弱化。凡投资者实际出资在国家规定比例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利息费用均可税前扣除。四是公益捐赠。对公益性救济捐赠应予鼓励,应取消捐赠限额,按现行外资标准,据实全额扣除。五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无节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利于企业发展,也是对税基的侵蚀,在具体扣除比例上应区分行业和类别,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不同地标准,超过部分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六是资产计价和各种风险准备金提取。应该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和价格行情的变化,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做出的合理制度选择,避免虚盈实税,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在税收优惠方面。
正如前文所述,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税收优惠是弥补市场缺陷的一个重要政策手段,要从国情出发,考虑整体投资环境,按照清理、规范、优化的原则三措并举统一调整所得税优惠方式。
1、清理。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宽税基,低税率,已充分体现出轻税政策,统一的税收优惠应以公平税负为基本出发点,不必要的优惠项目应该取消。一是对现行政策对劳动就业企业、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等照顾性、福利性、补贴性优惠政策应清理取消,由财政支出或社会保障解决。因为这类优惠不仅超越了税收职能,使税收承担了财政及社会保障的部分职能,也导致大量假民政、假校办企业的发生,扰乱市场秩序。二是对内资企业普遍性的低税率、宽扣除、不分项目再投资退税等应清理取消。三是对区域性优惠措施、非国有经济尤其是三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要清理,对导向不突出、一般生产性经营项目的优惠应予取消。四是再投资退税不应适用于所有项目,而应是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含量高且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给予退税优惠。
2、规范。一是按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内外资企业要实行基本相同的优惠待遇,但为保证平衡过渡,应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对新税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返还的政策,以保持政策连续性和外商吸引力。二是要改变减免税期的计算方法,把“从开始获利年度”改为“从开业年度起”,避免企业投机取巧,促进企业加强管理,获取效益。三是可对税收优惠单独制定法规,制订权限要收归中央,将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范围、措施、时限、管理权限、审批程序以及有关权利与义务等项目,集中在一个法规文本中,定期修订公布,保证政令统一,增强政策的透明度。
3、优化。一是突出产业优惠为主与地区优惠为辅、产业政策与区域政策相协调的原则,调整政策导向。一方面由区域性优惠向产业优惠转移,增加产业倾斜度,鼓励对能源、交通、水利、IT、环保、生物工程、新材料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投资,体现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方针。另一方面配合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和西部大开发战略,将区域发展导向由东部沿海转向中西部和东北,但要改变西部大开发等地区单纯的区域优惠政策,鼓励向西部的生态农业、能源矿产业等优势产业和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等急需发展产业投资,促进发展。二是配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积极运用税收限制政策。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企业所得税改革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加大税收政策对破坏环境行为的限制。如对以环保目的进行生产技术革新、产品结构调整的行为给予企业所得税抵免;对企业治污设备及生活污水处理厂、废弃垃圾处理场实施加速折旧等。三是转换税收优惠方式,由直接为主转向间接为主。借鉴国外经验,在采用直接定期、定额减免税和低税率的同时,更多地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专项扣除、亏损结转、再投资退税、税前列支等间接优惠方式,使外国投资者能避开国际税收因素的影响,真正获得税收优惠,以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体现产业导向。四是实施跨国投资优惠策略。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健全针对国际税源有关税收政策,包括内资企业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企业跨国重组的税收政策、集团税收政策等,提高国际税收协调水平,解决国际双重或多重征税问题和国际避税。
(四)在配套措施方面
企业所得税制改革与完善,必须把其放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整体框架中,统筹处理好四个关系。
1、统筹处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关系。随着民间投资特别是个人投资占社会总投资比重的逐渐增加,亟需加大所得税的广度和深度,将一切有经营所得的自然人和法人一律纳入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为此,必须要有统一协调的所得税税制结构。一是从课税范围看。将一切有经营得的自然人和法人一律纳入所得税的课征范围,弥补原有税制下可能出现的漏洞。二是从税基上看。改目前两税应税所得分项正列举法为反列举法,凡是没有规定免税的所得项目都应纳税。这样可以扩大税基,避免对未列举的所得课税时的法律障碍。三是从税收负担上看。在降低法人所得税税率的同时,应相应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使两税的总体负担基本协调,避免纳税人利用税率差别避税。四是从消除双重课税上看。对自然人或法人来源于税后分得的利润、红利和股息所得,原则上只负担一种所得税,可以考虑采取抵免的办法,尽可能避免双重课税。
2、统筹所得税与流转税的关系。流转税在收入流程中的第一征税环节,所得税是紧跟其后的第二征税环节,要求国家税制改革时要合理确定两大税类构成的总体税负,保持全体税类在总体税负上的合理性。同时要通过改革,平衡所得税和流转税两者在总体税负中的比重,因为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政策目标,调整不同的利益,发挥不同的作用,总的要求要降低流转税的总体税负,提高所得税的整体税负。
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篇3
19世纪末,随着资本输出的不断扩大,货物、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跨国流动日趋频繁,从事跨国投资和其它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国际化。与此同时,所得税制度和一般财产税制度在各国相继确立。在此背景下,各国为了避免对纳税人跨国收入和财产的征税所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彼此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国际税法因此逐渐形成和发展。显然,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变化所引起的国际税收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导致国际税法的发展变化。20世纪90年代,人们习惯于使用“经济全球化”这一概念来描述由于资本扩张和科技进步所引起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国界等关系到国家主权的因素相对减弱,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相应地,对由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和习惯构成的国际税收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也必将产生一系列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产生的国际税收新问题
(一)各国的税收主权受到侵蚀
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税收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税收主权可直接表现为国家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目标制定其税收政策,对国家的税收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以及自主、独立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以增加自己的财政收入,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之下,上还的国家税收主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蚀,其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
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结果之一是产生各种形式不一、程度不同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一体化组织通常设有统一机构,调节或者管理一体化组织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各成员国必须服从和遵守统一机构的调节和管理。这意味着一个超国家的权力主体产生,成员国以承认该主体并向其让渡部分主权(包括部分税收主权)为条件,以被管理者而非管理者的身份参与该一体化组织。由于该一体化组织所追求的是体现各成员国全体利益的整体性目标,与各成员国的直接利益目标是有距离的,因此国家向其转让部分主权,将直接导致自己原有权力的减少和削弱。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欧盟是最好的例证。欧盟成员国虽然是主权国家,但是在处理包括税收领域的国外各个领域的问题时,必须遵守建立欧盟的各项条约,并且服从理事会所的各项指令。
2.国际税收协调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
经济全球化造成各国经济关系日渐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交织、彼此影响的关系,导致国际经济合作和协调关系的加强,其中当然也包括国际税收关系的合作与协调。与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相同,各国通过签订多边性或双边性的国际条约参与国际税收的合作与协调,意味着在缔结条约后必须受条约的约束,再行使税收主权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在协调的范围内,国家的税收政策已不再完全仅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相关的协调组织的协议、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这意味着国家单独制定税收政策的权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3.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
跨国公司进行跨越国界和地区界限的生产和经营,对经济全球化进程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大规模的直接投资活动,通过兼并和收购以及建立新厂等方式控制东道国某些重要的经济部门,垄断了东道国某些产品和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东道国国家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同时跨国公司从其整体性的发展战略出发,进行大量的“公司内部交易”和转让定价行为。在税收领域,这些活动构成了国际逃避税的主要部分,对有关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了极大的侵蚀。此外,掌握着大量国际金融资本的跨国金融机构,在全球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进行巨额瞬间货币交易,使得一国政府难以有效监控这部分资本,更无法对之合理课税。它们提供的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和交易形式也给使得一国对之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管理,也就是说,对一国的税收管理权力提出严峻的挑战。
由此可见,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税收主权原则受到严重挑战。如何在彼此合作中坚持税收主权,以及如何在维护税收主权中进行彼此合作,是各国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尤为重要。因为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并非是发展中国家,而是发达国家,取得经济全球化所带来利益的大部分是发达国家,而非发展中国家。正因为如此,有人称全球化为“少数人主导的全球化”、“资本主义的全球化”。
(二)各国的税收竞争加剧
随着各国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相继采取市场化的经济体制,对资本等经济要素的流动放松管制,加之现代科技的发展,各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管制大大放松,而且金融资本也基本上已经可以在各国尤其是工业化国家之间完全自由流动。觅利是资本的本性,国际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也总是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原则,而流向那些能够产生丰厚利润的国家和地区。在影响国际资本利润最大化的因素中,税收因素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可避免地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并不能缓解和消除包括资本在内的资源的“稀缺性”问题,相反,在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供给的有限性将进一步显现出来。因此各国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展开的资源争夺也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而进一步加剧。
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为了吸引外国资本帮助本国经济发展,难免将采取各种低税政策,给予外资免税或减税等诸种税收优惠,鼓励外资尤其是外国生产资本投入本国的落后地区或者相关产业,以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如果各国竞相采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各国税收竞争的加剧。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历史原因,加之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所形成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格局,它们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资金奇缺、外汇短少、技术落后、基础设施差。投资环境的缺陷使得它们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需要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近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均制定各种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发达国家内部,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差异,彼此之间也同样存在着为吸引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技术等经济要素而展开的激烈税收竞争。
对于税收竞争问题的认识,应当采取辩证的观点。适度的税收竞争使得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这不仅有利于吸引外来的资金、技术,从而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得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纳税人的税负减轻,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税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扭曲作用,有利于税收中性原则的贯彻,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因此,适度的税收竞争是有益的、良性的,应当加以促进和引导。相反,如果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仅仅从本国的国内利益出发,竞相从事过度的税收竞争,采取与邻为壑的政策,那么这不仅使得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的国内税基受到严重侵蚀,财政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且也使得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标难以实现,同时也扭曲了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发展。因此,过度的税收竞争是有害的、恶性的,应当加以抑制和禁止。无论是促进和引导良性税收竞争,还是抑制和禁止恶性税收竞争,均需各国之间的国际税务合作,需要确立新的国际税法规则。
(三)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活动更加活跃
经济的全球化进程使得各国对商品、资本、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流动放松管制,公司设立更加自由,跨国纳税人本身可以在各国自由流动,跨国纳税人的各种所得和财产的跨国流动也相对便利。与此同时,各国税制仍然存在着差异,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然存在。这些因素为跨国纳税人进行逃避税活动更加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寻求收益最大化的主观动机驱动下,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活动将更加活跃。近年来,跨国纳税人采用改变居所、缩短居留时间、在联属企业内部实行转移定价、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弱化投资和滥用税收协定等诸多方法进行国际逃避税活动,以致于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如何防止国际逃避税问题已经成为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之外的最主要问题。
从当前现状看,各国管制国际逃避税的措施,主要是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反逃避税措施,即主要依靠国内税法中所确立的单边规范。除此之外,各国通过税收协定所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十分有限,主要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收情报交换条款,以及近年来关于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一些反国际逃避税的特别条款,例如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等。从现有的税务情报交换条款的规定看,各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进行的税务情报交换的内容受到诸多限制,交换税收情报的方法也十分有限。目前,除了在税务情报交换领域,或者税务行政协助领域出现专门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外,还没有出现专门反国际逃避税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在此背景下,各国国内的反逃避税立法仍然发挥主要作用。显然,这种过度依赖国内法管制国际逃避税的做法,是经济全球化之前的产物,它以充分尊重国家的绝对税收主权国家以及国家可以对国际税收活动实行有效控制的理念为前提。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仅仅依靠单边性的或者双边性的反逃避税措施,以及受限制的税务情报交换合作方法,难以打击方式越来越复杂和精巧的国际逃避税安排。
(四)网络技术对税收管理提出严峻挑战
促使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科技的发展。可以说,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是经济全球化的物质基础。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引起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的革新,并对传统的社会行为规范和社会管理模式提出种种挑战。就税收管理活动而言,受到的挑战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1.对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确定规则的挑战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是基于主权的属地原则而主张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是纳税人的有关所得和财产来源于或者位于征税国境内的事实。既有国际税法规则包含一系列确定有关纳税人所得来源地的规则。但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传统商务活动方式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产物,它们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需要,难以继续调整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因为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地国除了设置一个网址或者服务器之外,并不需要另行设立任何的“有形存在”(physicalpresence)。从而根据既有国际税法规则难以确定该笔收入的来源地,此其一。其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人所从事的商务活动所涉及的大多数是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交易,因此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亦难以确定该所得究竟属于何种所得。其三,在网络空间,跨国纳税人可以从事各种数字化产品等无形资产的商务活动,也可以通过加密等手段保护和隐瞒收入和财产,以及征税国据以征税的相关会计资料。这将使得国际逃避税更加容易,跨国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带来的便利,在来源国逃避根据现有的税法规则所承担的纳税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就像各国政府永远不能控制公海一样,它们也无法控制网络空间,因此网络空间将成为谋求避开政府控制者的避难所。
2.对征税权划分规则的挑战
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各国在协调对跨国营业所得和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中,普遍承认来源地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于优先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常设机构原则和固定基地原则限制来源地国的征税权;在协调对跨国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中,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征税权的分享原则。显然,上述的征税权划分原则是建立在行使有效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基础上的。然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受到严重的;冲击和挑战,各国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难以对从事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人行使有效的征税权,取得相应的税收收入。因此以有效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前提的征税权划分原则,不可避免的受到挑战和冲击。
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
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系列国际税收新问题,以及既有国际税法规则所受到挑战,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今后国际税法发展将出现如下的趋势:
(一)国家税收主权将在相对弱化和不断强化中交织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虽然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跨国公司的挑战而使得国家管理和控制国际税收活动的能力受到削弱,国家参与经济一体化组织和税收协调组织而使得国家税收主权受到限制,从而使得国家税收主权受到侵蚀、限制,但是,在今后的国际税法发展中,国家税收主权将在相对弱化和不断强化中交织发展。这是因为:
1.国家管理税收活动能力的弱化并不必然导致税收主权的弱化。传统的税收管理手段、模式的失灵只能说明国家必须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税收管理方式和手段,并不能说明国家彻底丧失了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的管理能力。相反,新问题的产生与国家的税收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国家会不断地采取措施加强国际税收活动的管理,以强化自己的税收主权。
2.国家税收主权受到限制并不必然表明税收主权的弱化。国家税收主权是国家在税收领域享有的全面的主权。国家税收主权受到限制的结果只能是使得受到限制的税收主权范围扩大,国家排他性税收主权范围缩小。但是影响国家税收主权的不是法律限制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因此国家限制自己在税收领域内行动自由的法律数量并不影响其税收主权,并不影响它作为税收领域内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性质。对税收主权的限制只能是局部的、相对的,而非对税收主权整体的削弱。在处理经济全球化所引起的国际税收新问题的过程中,以国家的税收利益为核心的主权国家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过程中总是强调自己的主权国际身份,保持自己的权威,从而出现超越主权与主权国家同时加强的趋势。
3.就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它们主导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之它们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可以说它们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主权地位十分巩固,相应地其税收主权受到的威胁最小。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中,发达国家从未放弃自己的主张,也不放弃自己的垄断权,而且还进一步挑战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主权。例如在双边性的税收国际协调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总是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保护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即使在联合国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中,居民税收管辖权并未受到削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结合当今国际资本主要流向发达国家的事实,联合国范本中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扩大,也并非一定有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此外,在多边性的税收国际协调和合作中,例如在WTO中,发达国家总是在决策机制上占据主导地位,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通常是给予一定期限的、有条件的差别待遇,但仍然是要求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完全达到多边协调组织的总体目标。相反,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它们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多居于从属地位,以及它们的经济实力较差,在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税收主权,也将不断努力实现自己的税收主权。
(二)税收的国际协调和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国际税法是各国国内税法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它既影响一国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又影响到经济要素的国际流动和国际经济的发展。因此规范各异的国内税收制度,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国际重复征税、制止潜在国际逃避税、防止亚性税收竞争,是未来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目标。当前,众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组织,力达到其组织目标和原则,均制定各种指令和建议,要求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包括税收立法,进行修改和协调,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该组织的指令或建议所规定的目标,由此引起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例如,在新近出现的税收竞争问题上,欧盟于1997年12月旨在消除有害税收竞争的《行为法典》,要求其成员国对国内的现有法律进行审查,废除现行税法及税收实践中认为可导致有害税收竞争的规定或措施。根据该行为法典的规定,欧盟成员国民迟应当在2003年1月根据该法典的要求完成国内税法的修订和调整。
第二、双边税收协定的内容进一步扩大。自从20世纪经济台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诞生以来,双边税收协定在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国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为了解决由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将更加重视利用这一既有的双边性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模式。这不仅仅表现在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不断增多、协定网络进一步扩大,而且表现在协定的内容日渐丰富。今后税收协定的内容将会有以下的增加:1.增加协定适用新税种(如社会保障税);2.将税收协定适用于新的商务活动方式(例如电子商务活动);3.广泛制定新的防止国际逃避税措施(如资本弱化、套用税收协定);4.增加税务行政协助(税款征收、税务文书的传递)以及税务争议解决新方法(如国际税收仲裁)等方面的规定。此外,就某一专门问题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如有关税务情报交换的协定、有关税务行政互助协定等,将进一步发展。
第三、制定新的建立在国际合作基础之上的反国际逃避税新措施。经济全球化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提供了新的便利。因此各国将进一步加大打击国际逃避税的力度。这将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各国改进既有的国内反国际逃避税的单方面措施,制定国内反逃避税专项立法,并在税法中采用更加有效的反逃避税措施。例如转让定价法规从制约跨国关联企业扩大到制约按照“事实推定”的“受控实体”;从制裁商品、劳务和无形资产交易扩大到制裁物物交换和债权债务相互抵冲等各种隐性交易;确定是否存在转让定价的方法从传统的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扩大到还可采用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二是制定建立在国际合作基础之上的新措施。主要有:第一,突破现有的双边情报交换制度中对所交换情报的种类和范围的限制,以及交换方法的限制,扩大所交换情报的内容和范围,同时采用同时审计或共同审计等新的情报交换方法等;第二,制定新的反国际逃避税规则。例如,随着跨国独资电子商务活动的蓬勃发展,在可预计的将来,各国将会结合电子商务活动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用于防止电子商务活动领域逃避税的新规则;第三,针对单边和双边反国际逃避税措施的不足,制定多边性的反国际逃避税规则、建立多边性的反国际逃避税机制。
(三)多边性税收协定的进一步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经济相互渗透、互相依存,在国际税收关系上则表现为一系列新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呈现多边化趋势,因此,各国难以单纯依靠既有的单边性的国内法规则和双边性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此类新问题,而必须制订新的建立在多边性基础之上的国际税法规则。当前,已有诸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亚联盟等众多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存在。在这些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多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措施和规则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例如,欧盟即订有《税务相互协助公约》,丹麦、荷兰、挪威、冰岛和瑞典订有《北欧条约》,独联体国家也于1999年6月签订了多边性税收互助协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今后将会产生更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甚至产生全球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相应地,多边性的国际税法规则也将进一步发展。
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篇4
关键词:税收协定;滥用;防范
一、概念简介
国际税收协定:各国国家之间以协调相互间的税收关系为目的,其中,各个国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本着对等的原则,通过政府间谈判所签订的,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或条约,也称为国际税收条约。
国际上最有影响的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是《OECD范本》与《UN范本》,各个国在签订协定的时候,都要参考这两个范本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缔结各自的税收协定。
二、滥用税收协定的原因与危害
从原因上看,跨国纳税人都想减轻自己的税负,获得更多利润。许多跨国纳税人以滥用国际税收协定作为一种手段,是因为这样做可以使他们达到少缴税,多盈利的目标。
国际税收协定的滥用,是一种比较新颖、独特的避税方法,会造成很多危害:
1、违背了订立国际税收协定的本意,造成税收损失。国家订立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是鼓励国家之间的经济的往来,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样一来,凡是签订了协议的每个国家都会得到制约,都在彼此的税收的权益上面作出了一定的让步,然而,这样的滥用却使得第三方的居民享受了本来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使得缔约国蒙受损失,这有悖于税收协定的互惠原则。
2、不利于国际税收协定的良性发展。任何一国的居民都可能滥用税收协定来享受不该享受的好处,从而,双边税收协定较之国内税法区别就不大了。进一步讲,滥用税收协定还会使得缔约国各遭受更多损失,就不会再去签订国际税收协定。
三、滥用税收协定的途径
1、建立直接的导管公司
假如有一个交易过程是这样的,甲乙两国之间原本签订了收税协定,该协定中规定了这两个国家之间可以享受低税率的优惠,该税率是5%。丙国又有个A公司,原本想在加过建立一家分公司,即B公司,然后通过控股这家B公司实现在甲国的运营。但问题来了,丙国没有与甲国签订有关的税收协议,那么B公司在甲国的所得要想转移会丙国A公司,就必须缴纳税率很高的预留所得税,该税率为30%,比签订税收协议后高出6倍。为了达到减轻预留所得税的目的,A公司可以这样做,鉴于丙国已与乙国签订了税收协议,就可以在与甲国签订了税收协议的乙国建立一个公司,该公司命名为C公司,通过C公司与甲国的B公司进行交易,先通过B公司将所得转移到C公司,在通过C公司将所得转移到S公司,这样操作的话,就可以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了。
2、设立踏脚石导管公司
还有一些国家的税收协定有这样一些特殊规定,这里有这样的一个例子,在甲乙两个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乙国做了一些特殊规定,即对特定类型的公司实行税收上的优惠。而丙丁两国也签订了税收协定,丙国规定,本国的公司向缔约国的公司进行资金转移的时候,可以扣除相关费用后,再缴税;与此同时,丁国也规定,对国内获得的所得可以享受低税率。这时,如果甲国的A公司既向到丁国投资,又想逃避部分税负的话,就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在丙丁两个分别设立分公司C公司与D公司,将D公司所得转移到C公司,这一行为可以享受丙丁两国之间的税收协议的优惠;然后再在乙国设立分公司B公司,其最大股东是C公司,这样操作,C公司将利润转移到B公司又可以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条款。最终,B公司又可以以低税率将利润转移到甲国的A公司,通过这一系列的运作,甲国A公司就实现了避税的目的。
3、其他
当然,有的时候,税收协定中的一些条款还可以被纳税人直接利用来逃避纳税,举个例子,缅甸与越南已经签订立了有关的税收协定,给予那些参与股权的为数不多的股东税收上的优惠。
四、防范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措施
1、回避法
回避法,是指一国应尽量避免一些国家签订国际税收协议,这些国家都是这样一些国家,实行较低的税收制度,并容易建立一个管道公司的国家。由于滥用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建立公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实现逃税,所以各个国家应该尽量不与这些国家签订税收协定,从而减少对国际税收协定的滥用。一些已经与避税地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为了减少或避免自己国家税收利益遭到侵害或不正常流失,都纷纷要求重新谈判,重新签订税收协定,或终止税收协定如美国等国家,在上世纪80年代,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始了谈判,在谈判中,美国强烈要求加入更严重的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这样常规定的,只有符合下面所列条件的时候,避税地国家才可以享受协定中列明优惠的条款,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本公司的股份应当在缔约国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并由该公司控制。
2、真实交易法
真实法规定,没有真正交易的企业,但只追求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是不能享受优惠的税收条款的,这种做法是确保实际交易是在税收协定框架中进行的,和不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的其他非商业活动予以区分。条款如下:公司的动机,公司的业务在该国的交易额,这里的该国是指居住国,公司的股份没有登记在股票交易所,或者没有获得股票交易所关于申请上市的批准等。比方说,英国和瑞士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是明确规定的,如果所有权行为是为了获得本协议所提供的税收的优惠,而非实际经营理由,则通过该股获得的股息不可享受协议中规定的税收政策的优惠。在实践中,要想得到这样的结果是需要充分配合缔约双方的税务机关,而一般规定是税务机关有权力审查的任何一方的真实性,这种真实性是指是否从事生产经营。如果双方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二设立分公司,而是为了获得缔约国一方居民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优惠政策,缔约国就可以通过协商,取消本公司的获得优惠的资格,并对其处以罚款。
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篇5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税收国际化;国际税收竞争;税收优惠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减税为鲜明特征之一的税制改革在世界各国普遍推行,这除了与税收理论的自身发展相关之外,还与经济全球化的宏观背景密不可分。经济全球化使国际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成为可能并日趋便捷,各国要发展经济必须拥有优势经济资源,而对国际经济资源的争夺带来了多方位的竞争,国际税收竞争即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运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之一。
一、国际税收竞争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产物
经济全球化是指商品和服务交易、资本流动、技术信息传播、消费和生产活动等,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增强的经济态势。[1]经济全球化是一种有着多方面和多层次内涵的复杂的社会经济现象,是一个过程,是一种状态。究其本质,经济全球化就是资源配置的国际化,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同时对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说,经济全球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阶段之一。
1税收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税收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趋同效应之一,是世界经济国际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以税制趋同、相互协调为主要特征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税制改革运动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这次税制改革运动在财政史上是空前的,其形式上的相似性和范围上的广泛性更是历次税制改革所不能及的。范围上的广泛性表现在这次税制改革的全球性,几乎涉及了所有国家;形式上的相似性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税制改革的普遍特点是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2)伴随税率的降低,削减所得税的纳税档次。(3)拓宽所得税税基。(4)税种组合的变化。削减个人所得税部分是通过其他税种的增收来弥补的,通常采用的方式是从所得课税转向支出课税。(5)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的同时拓宽了税基。有时公司税也有向归属制转变,或者是从部分归属制转向完全归属制的趋势。(6)强化税务管理。
2经济全球化发展加速了税收国际化进程
首先,经济全球化使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税收理论的研究与发展超越了国别的界限。其次,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剧了各国对经济资源的争夺,国际税源竞争不可避免,各国争相推出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政策上逐步趋同。第三,经济的跨国交流客观上要求公平税负、减少税收歧视,各国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采取合作的态度、协调彼此之间的税收制度是明智的选择。最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要素全球流动的频率更加快捷,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逃税与避税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因此只有各国政府进行充分合作、加强税收征管方面的协调,才有可能保证各国税源的完整。所以说,税收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产物,反过来,经济全球化发展加速了税收国际化的进程。
3国际税收竞争是税收国际化的必然产物
当经济发展到全球化阶段时,公平竞争的市场由国内扩展到国际,原来单纯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部门开始成为在国际市场上提供公共产品的竞争主体,国际税收竞争开始加剧。在竞争初期,由于市场不够成熟,主要是价格竞争,于是各国政府争相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税收优惠以期达到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的目的。这直接导致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世界性的减税浪潮,所以说,国际税收竞争是税收国际化的必然产物。
4税收优惠是目前各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常见方式之一
从纵向上看,我们可以把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主要方式分为两个阶段,即以税收优惠(包括与税收优惠具有相同作用的减税行为)为主要手段的初级阶段和以创造良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环境及巨大的市场为主要手段的高级阶段。各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主要手段应与其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致力于以税收优惠的方式或与税收优惠具有相同作用的减税政策来参与国际税收竞争,比较而言,发达国家的单纯而普遍的税收优惠政策就要少得多,但这并未影响国际经济资源向该国流动。可以说,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国际流动经济资源上的作用越来越弱,这时候就应该适当调整一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手段,以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但对绝大多数国家而言,税收优惠政策仍是他们目前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主要手段之一,其地位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
二、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利弊得失
税收优惠手段一方面有助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流动经济资源进入本国,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手段如果使用的过多、过滥就会侵蚀本国税基、阻碍该国民族工业的发展。所以说,税收优惠是一柄“双刃剑”,在使用时应尽可能地扬长避短,以期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1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主要优势
在东道国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情况下,对于国际流动经济资源的所有者而言,一方面降低了他们的成本,提高了他们的收益—成本比;另一方面,相对低廉的成本有利于他们在该国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获得巨额利润。正是在微观经济主体这种趋利动机的作用下,税收优惠对国际流动经济资源的所有者具有吸引力。且在一定范围内,税收优惠的程度越大,对国际流动经济资源的所有者的吸引力越大。
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可以给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带来良性循环。国际流动经济资源是东道国所稀缺的资源,虽然利用税收优惠手段来吸引这部分资源流入本国在表面上看来会影响本国的税收收入、抑制民族工业的发展,但只要措施得当,将是利大于弊。只要措施得当,在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引进外资后,随之而来的还包括外资企业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经验,这将降低本国企业的学习成本。同时,外资企业的进入大多有一个本地化的过程,会给东道国带来部分直接和大量间接的就业岗位,有利于缓解东道国的就业压力。另外,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着自身经济发展的瓶颈限制问题,国际流动经济资源的引进有利于东道国突破瓶颈的限制,经济发展跃上新的台阶,从而使经济发展步入良性循环。经济进入良性循环后,税基随之扩大,虽然优惠税率较低,但扩大了的税基弥补了优惠税率给财政收入带来的损失。如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1993年起利用外资连续9年居发展中国家首位,2002年中国利用外资首次超过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引资大国。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进入中国并使中国经济保持持续高增长功不可没。所以说,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既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又有利于国际流动经济资源所有者的获利。
2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主要弊端
(1)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可能带来税收收入流失,影响财政状况。虽然在经济政策、税收制度合理的情况下,适度的减税和税收优惠可以有效促进经济发展,从而扩大税源,弥补税收收入的不足,但由于“时滞”效应的存在,税收收入在短期内必然会受到较大影响,只不过强度不同而已。在政府支出既定甚或呈“刚性”增长的前提下,无偿财政收入的减少就意味着有偿财政收入的增加,也就是国债发行量的迅速扩张,可能引发债务危机,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抑制甚或损害国民经济的发展。另外,各国在对外资实行税收优惠的同时往往要调整其他方面的税收以保证财政收入,这样做会导致经济的扭曲,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据中国财政部的一份调查资料测算,1998—2000年,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综合税率水平分别为22.06%、21.85%和22.37%,实际税负水平分别为10.35%、11.59%和13.09%.[2]两者相差10个百分点左右,大大低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在一定程度上对财政收入产生了影响。
因此在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吸引国际流动经济资源的同时不能忽视税收的收入功能,必须考虑税收收入对一国财政的影响。
(2)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可能带来生产和消费的扭曲,不利于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降低了外国投资者的税率、形成税负不公的局面,降低了外国投资者的生产及经营成本、人为扩大了外国投资者的获利空间,不利于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从生产者的角度来看,在其它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的利润高于东道国投资者,扭曲了生产;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差别税率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的竞争优势将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价格上,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扭曲了消费行为。无论是生产方面的扭曲还是消费方面的扭曲,归结起来,产生的必然后果都是不利于东道国民族工业发展。
(3)利用税收优惠手段参与国际税收竞争可能引发本国的资本外逃。本国投资者相对于他国而言是外国投资者,在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税收优惠方式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前提下,本国投资者在外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即获得更有利的税收条件。那么,微观经济主体在自身趋利动机的作用下,就极有可能去他国投资,出现资本外逃现象。美国国内收入局近期公布了一份统计数据摘要,涉及美国7500家最大受控外国公司在2000年的经营行为。[3]该数据进一步证实了最新的研究结果,那就是美国跨国公司已经将其利润迅速转移到税收极为优惠的避税港。
三、国际税收竞争与税收优惠带给我们的政策启示
1在积极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同时,注意国际税收的协调
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篇6
一、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分析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社会。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企业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目前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方法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内容广泛。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明确缔约国对跨国纳税人的各种跨国所得能否征税和如何征税,对哪些征税对象由单方征税,对哪些所得由双方征税,有利于避免国家之间重复征税问题。同时划分征税权也是对缔约国税收权益的划定。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即使协定在规定所得种类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在相当大程度上与国内税法上的概念术语等同或类似,但彼此在内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围的差异。若协定明确规定其概念涵义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准,就必须对相关概念涵义进行充实和规范。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内容。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2.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即所得与财产价值的认定及所得的取得者与财产的所有者的认定,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可知,税收协定和缔约国国内税法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即认定谁是某项特定的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名下,应由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来决定,并不受协定的影响。尽管某个跨国纳税人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的身份,有资格享受协定的保护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认定他并非某种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所有人,则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财产价值请求适用协定中有关限制缔约国征税权的规定。正确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就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二)与协定相关的税制缺陷及其完善
1.我国所得税制未与国际接轨,法人所得税仍按国内、国外分设,特别是有关资本利得的征税规定有较大缺陷。我国目前对资本流入的征税政策源于资本管制体制,即对资本流入和交易不征税,对资本利得(如股息、利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则按协定限制税率10%征收预提所得税。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开放所带来的机会将从根本上改变世界贸易格局,这对跨国公司而言,无疑是实现资本增值的最有利时机。凡是想保持世界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必将把投资中国作为首选。到2005年外商独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全方位经营银行零售业,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也会提上议事日程。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运用税收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手段,也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因此,对资本利得的征税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势在必行。
2.我国对特许权使用费范围的界定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我国所得税法上所称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报酬。而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通常不包括提供工商业机器设备等动产使用权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从准确地运用税收协定角度出发,应该从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系来理解协定中的概念和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概念。由于协定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特定的功能,从法理上讲,应该先依据协定的规范来审查有关纳税事项,然后看国内法是否依据充足。
国际认证费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按理根据我国税法与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我国可就外国公司、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由于我国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国际认证进行界定,因此,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对境内企业进行专项认证收取的所得是否属于专有技术,是否应征预提所得税认定依据不足。
尽管近几年国内不少企业为了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与企业知名度,兴起申请国际认证热,缔约国涉及从我国取得的国际认证所得也不断增多,可是要对其征税则国内法依据不足。因此,有必要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与含义进行修改和完善。
3.有关对财产所得和利得征税的规定不完善。我国在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有关财产征税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对不动产所得、财产利得(财产收益)及一般财产价值(财产净值)的征税。在协定中对不动产的定义都明确为,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然而,至今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仍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能买卖。但是,其使用权是可以买卖的,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就不仅仅是房产。根据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尽管协定中规定可以征税,由于国内法找不到依据,该项税收将白白流失。因此,必须在国内法中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
并且,我国尚未开征一般财产价值税。尽管中德、中挪、中丹税收协定把一般财产价值税列入条文,我国也不能根据协定征税。考虑到入世后,国际资本在我国流动的规模及频率都会不断提高,为了防范资本流动风险,且使国际税收权益对等,有对其进行立法的必要。
四、增强防范能力,避免国际法优先原则被滥用
(一)滥用国际法优先原则的“税约采购”行为的防范
目前,跨国纳税人不正当地利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税约采购(treatyshopping)”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防范。我国目前在国内有关税法和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没有关于防范“税约采购”的特别规定。这与我国国内法确认税收协定相对于国内税法的优先适用地位不相适应。防范“税约采购”的对策:
1.关注“税约采购”发展动向。“税约采购”行为,是跨国纳税人为获取在正常情形下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通过在有关协定的缔约国设立所谓导管公司的办法来实现其避税的目的。鉴于不法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国际避税的一种工具的现实,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地位不能绝对化。
2.借鉴欧美经验。为制止“税约采购”行为,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就颁布了《关于防止不当利用瑞士税收条约的措施条例》,美国通过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在其《国内收入法》中增设了有关防范“税约采购”的规定。当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约采购”行为的情况下,这类特定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其他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这类针对“税约采购”行为的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根据禁止滥用国际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则,在涉及纳税人不当利用税收条约的避税案件中,否定纳税人的优先适用税收条约规定的主张。
我国在双重征税协定没有或无法通过协定谈判增补特定的反“税约采购”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方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有关税制,在确认税收协定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国内税法制定效力的同时,附加有关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保留或限制条款,改变目前我们在反“税约采购”行为方面所处的无法可依的被动地位,确保税收协定的优先适用能真正体现其实现国际税负公平的宗旨。
(二)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产生国际双重不征税问题的防范
1.国际双重不征税已成可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运用冲突规范将某种征税对象的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行使,原则上并不以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已就有关跨国所得承担了纳税义务为前提,如果该缔约国没有相应的国内税法实体规范配合实施,则将出现有悖公平课税原则的双重不征税结果;或者协定条款在缔约国一方的适用,该缔约国出于某种目的对该纳税人实行减免税,其结果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