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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失业保险的好处(6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5-26 手机浏览

缴纳失业保险的好处篇1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凤台县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如实反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缴纳失业保险的好处篇2

一、当前失业保险基金征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在减少,导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减少。审计调查显示,在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构成中,原有的城镇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占有较大比例。现在,由于受国家各项改革政策的推行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大部分中小企业改制、解体、破产、关闭,从而导致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不断在减少,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相应也在减少。

(二)有些单位未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人数,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没有足额征收到位。审计调查发现,有些单位和个人把失业保险的缴纳作为一项额外负担看待,但在法律规定又不得不缴纳的情况下,就采取少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和人员数的方法,达到变相少缴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目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还存在“盲区”。审计调查发现导致“盲区”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应参保单位未参保。一方面是失业保险金征管机构征管系统不完善,扩面工作开展不及时,甚至征管机构只是按年度的计划完成,只要能够完成计划任务,在征管中存在应参保单位未参保放任自流;另一方面是征管机构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不能促使应参保而又不参保的单位参保。二是部分人员参保认识不到位。有些是单位领导、非公有经济业主认识不到位,主观上不愿参加,不愿花“冤枉钱”;也有些是就业的农民工缺乏共济观念以及风险观念淡薄,心里存在失业时失业保险金能否及时足额领到和政策的稳定性产生怀疑。三是部分职工的文化素质、家庭经济状况、家庭结构等各方面都对参保意愿有一定影响。在经济条件还不宽裕的地区,职工有相对稳定的就业环境时,就自感不错了,对失业存在着侥幸心理,与吃饭、穿衣、孩子上学等刚性支出相比,缴纳失业保险金是次要的、随机的,对潜在的失业风险缺乏足够认识。四是一些地方宣传不到位。有些职工对失业保险基金制度不了解,如何缴费、如何申领、如何获得转业培训等职工心里不明确,造成参保意愿可保可不保。五是部分区域职工劳动纠纷解决渠道不够通畅。有些单位不给职工参保,就业人员申诉无门,往往就近地缺乏投诉及仲裁机制,远在县城或市区的投诉部门,职工望不可及,劳动纠纷解决渠道不够通畅,也影响了职工参保的积极性。

(四)欠交失业保险金的单位较多金额较大。笔者从参与的某县2008年失业保险基金审计显示,至2008年底该县各单位应缴欠交的失业保险费就达700.46万元,究其原因:一是部分事业单位缺乏缴纳资金来源和渠道造成应缴未缴。目前事业单位失业保险金的收缴除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代扣代缴外,仍有80%~90%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部分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济相对较弱,往往经费困难,除保正常的工作外,应开支的项目也很多。为此,这些单位领导想的是保工资、保稳定、保工作的正常运行,在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上缺乏开支来源和渠道,造成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失业保险费,致使这类事业单位有的未进行失业保险登记,有的虽然进行了失业保险登记,但仍以种种理由拒缴失业保险费。二是部分效益好的企业对劳动保险也存在畸重畸轻。劳动保险畸重畸轻的观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认为参加养老保险解决了老有所养的问题,对稳定职工队伍有益处;参加医疗保险,职工病了有人管,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惟独失业保险好处看不见,甚至有的企业法人认为,自己任职期间,没有失业职工,缴失业保险金只是作贡献。其二,单位效益好的职工也往往认为,收入高缴费标准也高,企业不倒闭自己未必失业,即使4%-5%的人失业,要全员陪着负担不划算。因此劳动保险畸重畸轻的观点造成少缴、欠缴、逃避不缴。三是特困企业急着缴而无力缴。进入低谷的亏损企业,尽管此时的企业法人和职工对失业保险都有了足够的认识,但在工资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缴纳失业保险显然力不能及,补缴尚欠的失业保险金更是空话。四是个体私营及乡镇等非正规就业单位无意缴纳失业保险。因企业性质等原因,劳动力流动性大,雇主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认为如此一来会加大成本;雇工也不愿意缴纳失业保险,认为临时性工作本来就是失业状态下的“打短工”,缴纳失业保险还不如有钱买商业保险,为此往往产生少缴、欠缴、逃避不缴、甚至抗缴现象时有发生。

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征管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宣传、发动,促使参保单位和个人尽可能地应保尽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涉及到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面广、人多。因此,在征收失业保险基金的过程中,正确引导职工自愿参保,对失业保险条例主要内容的进行宣传报道,使之家喻户晓,通过宣传、发动,使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正确理解和掌握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和义务,转变单纯受益的观念,促使参保单位和个人主动缴纳失业保险不追求眼前利益,而应以长远利益和社会利益为重,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单位和职工自愿出资参保,使失业保险制度深入人心,不断为职工所理解和接受,形成自觉参保,对在征收失业保险基金过程中自觉主动缴清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那些缴纳失业保险费态度不好,认识较差的单位,可以采取在电视、报纸、简报等各种宣传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的形式,促使其转变认识和态度,自觉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双重作用。一方面是加强失业人员流动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都能及时足额领到失业保险金,加强失业保险业务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提高失业保险工作效率,有效实行失业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放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条件限制,使较多的失业人员能在失业后,享受到失业保险金,促使单位和个人有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发挥失业保险的“造血功能”,将就业信息、职业培训、技术鉴定、职业介绍四位一体的培训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根据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和培训需求,选择适应失业人员特点的专业,通过培训,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

(三)建立稳定征缴机制,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各单位的失业保险专管员进行严格培训,全面提高其政策和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征缴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使整个征缴工作具有较强的连续性,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针对部分参保单位重养老、医疗、轻失业保险的行为,督促缴纳,征管机关与有关部门联手协作采用捆绑式征收,实现同步足额征收,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对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加快立法进程。将失业保险基金和社会养老统筹、医保基金等社会保障范筹的各种基金统一起来,开征社会保障税,以增强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管理的刚性,充分发挥国家财政的社会财富再分配职能,改善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结构,使社会弱势群体能在社会保障体系的庇护下,得到觅职有所介绍、转业有所培训、失业有所扶济。同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使个人缴费的那部分保险费,缴费人能有权利享受,形成失业保险基金征管机构、参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三方制约机制,增加失业保险基金运作的透明度,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的运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缴纳失业保险的好处篇3

主张受理的意见认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显然,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2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上述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社会保险费纠纷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同一个社会保险法律条文下列举的案例,事由相仿,判法迥异。这种不一致不仅发生在不同的省份,同一个地区不同的法院也存在认识和实践的偏差。社会保险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受理和处理的普遍不一致无疑是法制社会十分尴尬的现象。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数易其稿,最终就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定论仍然令人疑惑。《劳动争议解释二》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7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我们很难从这两条相关的规定中获得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上述观点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案件的范围,就在于第一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和观点具有权威性,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从中寻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开启答案的钥匙就在于对第一层次中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理解。

笔者认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对劳动者造成了现实损失还是将来的损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就是说,笔者基本支持上述主张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意见,但受理的范围不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争议,这类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至于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由于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理由如下:

(一)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契约伴随义务,劳动者有权申请私法上的救济。《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就表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公法上的救济,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劳动合同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既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诸如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伴随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诸如提供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休假、特别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伴随义务。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在出现伤、残、病、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形下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建立。本文所讨论的社会保险实际上就是劳动保险,它与劳动者付出劳务密切相关,接受劳动者劳务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私法上的义务,否则即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能够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其方式就是通过工会等有关组织协调,或者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

(二)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或诉讼维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的并行体现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我们知道,劳动法律法规总体上的性质属于社会法,即既有

行政法的属性,也有私法属性。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律法规作为社会法的典型表现,既关乎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乎国计民生。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作为政府下属的一个机构,在有可能触及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决绝的行动的。社会保险的参保覆盖面、参保时间和缴费数量还远远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足以证明单纯依靠行政力量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将社会保险费纠纷拒之门外,只能使劳动者的利益受损,且缺乏全面有效的维权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私法上的权利,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

(三)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作狭义的理解,可能造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的严重后果。社会保险目前共有五类,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应当说,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任何一种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可能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那么,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是否指客观上已经给劳动者造成现实损失的?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意见的文义理解,可能会得出肯定的答案,否则第一层次无需加上“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定语。这么理解,确实可以使人民法院回避一些不便涉及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现实损失时,使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尚未退休、没有自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等没有已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形,则无司法救济途径。这就可能导致用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参保,造成劳动者将来的损失。比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退休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但书部分恰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者最为关注的切身利益,如果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作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这样狭义的理解,可能造成对劳动者老有所养、疾病救助等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的严重后果。

对规范性法律法规、法律文件的解释,仅凭文义解释是远远不够的,还要作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保险制度利国利民,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目的无疑是让劳动者受益,特别是让劳动者在年老、患病时获得经济保障。因此,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已经发生现实损失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之责;属于将来的损失的,由于非因特殊情况必将发生,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参保和缴费之责。这两种社会保险费纠纷,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处理上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是否应当受理的争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社会保险费纠纷区分的三个层次中的第一层次论,结合《劳动争议解释二》全民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和本文就两种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受理的观点,可以区分两个层次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造成劳动者现实损失的纠纷,劳动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这类纠纷按照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参保条件下,劳动者能够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或者享受的待遇,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这里面也有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比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低于15年的,劳动者的待遇只是已经缴纳的费用及利息的返还。那么,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费用及利息属于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只能就该损失主张权利。总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损害赔偿之责应当等于参保条件下,劳动者能够获得的费用及待遇。

2、劳动者尚未退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现实损失的纠纷。这类纠纷包括劳动者发生工伤、非因工伤的疾病、生育三种情况,劳动者可以按照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条件下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尚未退休,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现实损失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包括劳动者发生非因工伤的疾病、劳动者生育、失业三种情况,劳动者可以按照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条件下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下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劳动者自己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的,该种情况虽属例外,但实践中并不鲜见,也是值得肯定的做法。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已缴纳的费用中属于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费用。

(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将来损失的纠纷,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将来的损失,既应当包括非因特殊情况必将发生的,比如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应当包括可能发生的,比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但可以不包括不可能发生将来损失的生育保险。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上述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缴纳失业保险的好处篇4

【关键词】中小型企业;转型期;失业保险;运营现状

一、失业保险对于转型期中小型企业的作用

目前,中小型企业正面临就着转型,在这一时期,做好失业保险的运营工作尤其重要。存在一部分企业根本没有设置失业保险,这一部分企业大多规模较小。相对于存在失业保险的企业而言,这一部分企业的竞争力相对较弱,同时,人才在选择企业的过程中,也会更加倾向于选择会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的企业。失业保险的意义在于保证员工在失业时能够获得足够的生活保障,同时也能够利用失业保险所提供的资金提升自身的技能,可见,失业保险对于员工十分重要。技能的提升能够保证员工在短时间内尽快的参加下一份工作,这对于劳动力就业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对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具有极大的价值。对于企业而言,员工失业保险的存在能够减少其培训员工所付出的精力,企业的经济效益能够因此得到很大程度的保证。处于转型期的中小型企业必须从做好失业保险的运营工作出发,使自身的竞争力以及经济效益均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这样才能使转型过程更加顺利的完成。

二、转型期的中小型企业失业保险运营现状及其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而言,处于转型期的中小型企业在失业保险的运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虽然一部分中小企业已经认识到了失业保险的重要性,但大多数企业对此仍缺乏正确认识,这是导致其运营状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处于转型期的中小型企业在失业保险运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参保率低

参保率低是目前转型期中小型企业在失业保险的运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对当前中小型企业失业保险缴纳率的调查发现,仍有少部分企业存在失业保险的缴纳情况,一部分企业在缴纳一段时间保险之后,通常会出现欠缴的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对失业保险的大面积普及造成阻碍,同时对于员工合法权益的保证也十分不利。根据国家的规定,劳动者均具有由企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权利,很多中小型企业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同时也没有真正的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这一现状必须得到扭转。

2.信息化水平不高

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各行各业都必须将信息化技术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以及管理过程中,这样才能达到提高工作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目的,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同样如此。处于转型期的中小型企业更是要认识到这一点,在对失业保险的有关信息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信息化水平,这样才能使失业保险信息的处理效率得到有效的提高。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大部分中小型企业均存在信息化水平不足的状况,同时针对失业保险的信息,也并未对其进行良好的处理。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中小型企业转型过程的顺利完成,同时对于其内部管理工作的完善也十分不利。总的来说,转型期中小型企业在失业保险信息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企业需要针对员工的失业保险缴纳问题建立个人账户,并对保险的缴纳记录进行保存,但很多中小型企业并未达到上述要求,员工失业保险档案丢失的问题时有发生,这对于其失业保险运营状况的改善十分不利。导致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企业对失业保险问题的不重视,因此,想要使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加强对失业保险问题的重视,并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十分必要。

3.企业对失业保险认识程度不足

企业对失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程度不足是导致失业保险缴纳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导致员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的重要因素。大部分中小型企业对于员工福利均十分不重视,缺乏最基本的为员工考虑、对员工负责的责任心,由此导致的失业保险运营状况的问题会对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

三、改善中小型企业失业保险运营情况的有效策略

1.提高中小型企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提高中小型企业劳动者的失业保险金,一方面要提高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另一个方面要发放失业保险金时要把劳动者失业工资考虑进去,并按照不同的标准有区别的对待。中小型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改革,对下岗的职工给予一定的失业补偿,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2.加强社会舆论,宣传普及失业保险中小型企业是否参加失业保险关键在于失业保险知识的普及。各级经办机构要大力宣传新的社会保险法中失业保险以及有关的政策法规,让企业明白参加社保对于企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

四、总结

处于转型期的中小型企业要从员工的角度出发思考问题,要从加强员工福利入手,去为转型过程的顺利完成奠定基础。鉴于中小型企业存在的失业保险缴纳以及运营方面的问题,实施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解决十分必要,中小型企业一定要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这样才能使转型过程更好、更快的完成。

参考文献:

[1]张宝华.国外中小企业失业政策对中国中小企业失业保险的启示[J].东方企业文化,2011(18):15-16.

缴纳失业保险的好处篇5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其中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基本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均以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对于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均以缴费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实行托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所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停薪留职、本人申请放长假、临时就业、自谋职业、外埠打工的职工可由本人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由所在单位代为收缴。

第五条缴费单位必须依据市劳动局《关于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月缴费申报制度的通知》(抚劳发〔1999〕6号文件)的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并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查人员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八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对应参加而不参加社会保险和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购买专控商品,不得购房和建房;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晋级增薪,不得出国考察。对在职职工已发放工资,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的审批手续,银行未经批准不予支付。对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享受财政专项拨款和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从应享受的专项拨款和补贴中扣除;享受退税的,由财政或税务部门从应退的税款中扣除。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严重欠费单位的名单和欠费数额;对严重欠费的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降职、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每年向重点缴费单位下达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指令性计划,并逐月考核,按季通报,视完成计划情况,对缴费单位责任人予以奖惩。同时,每年向各县区、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下达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责任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考核体系。

缴纳失业保险的好处篇6

为认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全面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顺利完成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社会保险法》将于2012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确定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和统筹城乡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扩大了参保人的社会权益,提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强制性。目前,我县社会保险参保率还不高,社会保险费欠缴现象比较严重,依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是我县当前经济社会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和迫切的任务,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突出重点,明确任务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凡《社会保险法》及相关制度已明确规定应当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社会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为:辖区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在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务工的农民工,应纳入用人单位的参保范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它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在辖区内居住的所有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居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个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为:辖区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

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为:辖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为:辖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工作目标和要求。基本养老保险要在2012年底前将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家属工”、“五七工”全部纳入;医疗保险要做好未参保的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失业人员、个人缴费为主的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采取措施巩固学生参保面;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要做好事业单位、特别是学校、医院的参保缴费工作,全面落实“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政策,年底前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全面实行五险统一申报核定制度,全县所有用人单位必须按“五险一单”申报,除政策规定外,参保险种、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必须一致。已成立但尚未办理登记的用人单位,应于6月30日前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全部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全面实行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核定办法。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均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均以职工上年度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低于黄石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黄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三、强化措施,落实责任

(一)广泛宣传动员。从6月份开始,由县人社局牵头,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在全县开展“社会保险政策进万家宣传月”活动。通过媒体报道、深入社区以及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动员会等形式,广泛宣传以《社会保险法》为重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让用人单位了解《社会保险法》相关政策规定,明确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使广大群众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做到自觉参保,自觉缴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全面摸清底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要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年检、工商税务年审、社保稽核等项工作,按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办法,对全县用工单位及职工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拉网式排查摸底,逐户登记,摸清企业用工情况。要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登记信息数据库,实行社会保险用工登记动态管理,做到清查一户、登记一户、纳入一户、征收一户。

(三)强化部门联动。进一步健全政府主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社会保险综合管理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落实督促指导和基础管理责任,加大扩面和统一申报核定力度,做到应保尽保、应核尽核。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力度,实行“一票征缴”,提高征缴率,确保应收尽收。工商、税务、安监部门在办理工商年检、核发税务发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要先查验《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参保缴费情况,督促未参保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人社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扩面征缴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审核和监督。住建部门要督促建筑企业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对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取消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格。公安部门要提供外来人员有关资料,督促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司法部门要及时受理扩面征缴强制执行申请并负责执行。审计部门要将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纳入审计的重要内容,对挪用社会保险费的要追究责任。工会组织在参与职工管理、推行集体合同协商制度中,要把职工参保作为重要内容。宣传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把握正确导向,营造舆论氛围,正确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保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