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投资基金范例(3篇)
证券业投资基金范文
Abstract:SecuritiesinvestmentfundsisanimportantstrengthonChinesecapitalmarket,evaluatingperformanceisacomplicatedsystemengineering.Thispaperset-upmodelofevaluatingperformanceusingthemethodofriskadjustedreturnoncapital,withtheaidofallaveragetoaddandARCH.
关键词:风险调整收益RAROC;加权平均损失;ARCH模型
Keywords:riskadjustedreturnoncapital;addandlosecompletelyequally;ARCHmodel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9-0019-02
0引言
最初评价一只基金的业绩,最重要的指标是基金的投资回报率。然而,仅仅通过回报率指标来评价基金业绩并不全面,基金经理究竟是如何获取额外收益的,是靠选股秘诀?还是靠投机方式?或是靠下注押宝的方式?在这三种可能的方式中,只有第一种才能体现出他的真才实学,而且不会导致风险的大幅上升。因此,在评价基金的业绩时,必须使用风险调整收益。
在投资组合理论和CAPM提出以后,陆续出现了一些风险调整的业绩测度指标,其中最著名的是特雷诺指数、夏普指数、詹森指数、M2指数、估价比率,这些指标虽然都能在某种程度上刻画证券投资的收益――风险关系,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由于参数估计不精确,模型的拟和度高低差异较大,不仅影响业绩评价的精确性,而且选用不同的评价指标其结果差异很大,难以统一。
近几十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一系列的金融衍生工具,其中风险价值VAR便成了目前金融市场测度风险的主流方法,为此基于VAR的投资基金评价模型RAROC便成了一种更合理的基金业绩评价模型,该模型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由信孚银行首次提出,被定义为经风险调整后的资本收益,其基本表达是:
RAROC=
其中分子是未来一段或过去一段时期的调整后收入的度量,分母是作为那种活动结果的未预料到的损失或在险价值的度量。RAROC表明损失一单位资本所带来的回报的大小,有效地度量获取收益的风险效率。一般而言,RAROC的值越大,投资基金绩效越好。
若某交易员从事过度投机行为,虽然其赚取的利润可能会很高,但VAR值也会相应增大,从而RAROC值不大,总的业绩评价不高。因此,RAROC指标有利于抑制交易员过度投机的内在冲动,迫使交易员在最低风险条件下寻求收益的最大化。但由于VAR度量的是在正常市场条件下,在一定的置信度α内,某一投资或投资组合在一定持有期内的最大可能损失,而在此持有期内该投资或投资组合还有1-α这么大的可能,遭受的损失超过VAR,为此用RAROC模型作为基金业绩评价模型可能会高估业绩,从而高估基金经理的能力,于是在1972年又有人提出了修正的CRAROC模型,即:CRAROC=
该模型用尾条件期望――CvaR替换上式中的风险价值VAR,其中CvaR表示在一定的持有期内,该投资或投资组合,以1-α的概率遭受的超过VAR损失的大小。这部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概率论中属于小概率事件。尽管如此,由于其一旦发生损失将会极其惨重,因此用它来测度风险,从整个事件过程来说有些不太合适,而且这样会降低单位风险获得的回报,从而低估基金经理的能力,为此下面给出基金业绩评估模型的两种改进形式。
1基金业绩评估改进模型
1.1基于损失的加权平均思想的绩效评估模型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上述RAROC模型以及其修正模型中的风险测度指标不应该只考虑VAR或CVAR其中之一,而应该同时兼顾,即用二者的加权平均:
e(VAR)=β?鄢VAR+(1-β)?鄢CVAR
来测度风险,它表示该资产或资产组合在一定持有期内可能遭受的平均损失,于是基于此的绩效评估模型如下:
该模型避免了上述低估或高估的不足,从而能对基金经理的经营能力给出合理的评价。
以上模型虽然比较直观,从合理性上来说易被人们接受,但在实际应用时需要事先计算VAR或CVAR,而这些的解决都需要事先知道资产的损失分布特征,这在实际操作中是比较困难的,鉴于此种原因,下文给出业绩评估模型的另一种形式。
1.2建立在ARCH模型上的业绩评估模型资产收益率的时间序列数据是非正态的,而且具有尖峰厚尾的特征,这已被许多学者与科研人员证实。而ARCH模型正是针对金融时间序列波动的集聚性和收益率分布的非正态性提出的计算时间序列条件方差的方法,因此风险的度量采用此比较合适,于是可得建立在ARCH模型基础上的基金业绩评估模型为:
其中:
δ=E(ε│ε,ε,…,ε)
=α0+α1ε+α2ε+…+αqε
它表示在每一时刻t,ARCH过程的条件方差是过去的随机干扰的函数,在考虑风险与投资回报之间的关系时,由于投资者是依据当前信息持有证券,当风险(条件方差)增大时,投资者要求的投资补偿也就大。因此,条件方差的变化也会影响收益率条件期望的变化。上述修正模型与传统的基金业绩评价方法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它跳出了仅仅停留于事后评价的限制,考虑了风险的时变性,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给出金融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能更为科学地刻画金融资产真实的风险收益特征,更加充分地揭示风险和收益的关系,在理论上更具有优越性。
2前景展望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蓬勃发展,为了使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更加科学,基金的监管更加有效,基金业绩评估问题将会是一个永远也不过时的话题。本文是本人在国内外已有的评价模型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实际和一些金融创新工具的出现提出的一点想法,相信类似的讨论会更加深入,更加切合实际。
参考文献:
[1]陈鹏.基于VAR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方法[J].价值工程,2006,(6).
证券业投资基金范文篇2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竞争模式;产品创新;品牌竞争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事业起步于1998年,至今已有逾十年的发展历程。尽管历史不长,而且期间还遭遇到了多年熊市的煎熬和全球金融风暴的冲击,我国新兴的证券投资基金业仍然能在困难中快速发展壮大,在短短十年的时间里走过了国外百年的基金发展历史。2008年的金融危机不仅教育了投资者,也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我国基金行业的竞争模式。
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竞争模式的转变
1.1在战略层面,竞争的核心已经从产品竞争过渡到品牌竞争
品牌竞争是市场成熟的表现,也是市场激烈竞争的后果。随着国内基金行业逐渐走向成熟,“品牌”将取代“产品”成为基金公司之间竞争的重点。“品牌”的概念是与吸引力、忠诚度、信任度等词联系在一起的。品牌效应还意味着投资者对某品牌下的所有产品“非理性”认同。这里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首先,良好的品牌忠诚度可以确保老客户不会轻易退出,甚至会持续买进该品牌下的产品或从其他品牌转移到该品牌;其次,优秀的品牌影响力还可以作用于潜在客户,影响他们的投资决策,使他们在购买基金产品时优先考虑该品牌下的产品。这两个层面的意义要求基金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公司的品牌建设。
2009年6-7月份共有15只股票型基金发起设立,它们共同上演了一场基金市场争夺战。这场争夺战,与其说是15个基金产品的竞争,不如说是15个基金公司品牌的竞争。统计发现,这15只基金中,首发规模较大的多数来自于成立较早、规模较大且长期业绩良好的品牌公司;而首发规模较小的基金均来自小基金公司,比如浦银安盛、东方、华富等,这些公司管理资产的规模较小,成立时间不长,品牌影响力不如大基金公司。
1.2在策略层面“,产品创新”正在成为行业竞争的角力点上文的分析中我们了解到,大型基金公司通过其品牌影响力获得了强劲的竞争地位,同时我们也认为中小型基金公司通过“创新”可以发掘发展的“蓝海”,在避开与大型基金公司的直接竞争时,也“偷偷地”培育自己的品牌价值。这里所说的创新包括产品创新、营销创新等多个方面,其中以产品创新为重点。我们相信,“产品创新”是中小型基金公司与大型老牌基金公司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
同样,在上文中提到的今年6月份以来发行的15只股票型基金中,有一只基金首发规模达90.98,位列第二。而它不是来自于老牌基金公司的产品,而是来自于汇添富基金公司的创新型基金———汇添富上证综合基金。
1.3深化业务模式,拓展盈利领域
深化业务模式是基金公司盈利能力的新增长点。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特定客户理财、qdii等基金业务规模的扩大为基金公司未来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基金公司业务模式将表现出由基金管理向资产管理转变的鲜明特点。
单一的业务模式承受风险的能力小,一旦市场出现下行趋势,基金公司的发展将会受到影响,甚至在市场形势恶化时,大量的基金赎回将导致单一业务模式的基金公司面临着生死存亡的危险。而多元化的业务模式在提高了公司抵抗风险能力的同时,对公司运营效率、盈利能力也有着积极的影响,从而增强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1.4对已有客户的“深耕细作”,挖掘老客户的价值在品牌建设、产品创新等竞争策略的影响下,基金公司的市场策略也必然要从“跑马圈地”向“深耕细作”转变。对老客户的把握:第一,可以发现他们的特征和潜在需求,根据他们的口味提供差异化的服务和营销措施,提高其品牌忠诚度和客户粘合度;第二,通过对客户群的挖掘,发现他们的新需求(随着环境的变化,投资者的需求不会一层不变),并通过创设新型基金产品或者提供特色营销服务等方式满足他们的需求;第三,更重要的是,对老客户的维护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口碑和形象,对品牌提升具有显著的意义;第四,分析核心客户购买基金的主要渠道,对于公司的渠道管理和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2十年磨一剑———南方基金,稳见未来
2.1南方基金概述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6日,为国内首批获
2.2南方基金的品牌之路
作为老牌的基金公司,南方基金不仅具有广泛领域,还在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缔造了“稳见未来”的品牌形象,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南方基金的品牌价值并非是伴随着时间的流逝和业绩的成长而自然产生的,而是公司长期致力于品牌定位、品牌提升和品牌拓展的结果。
(1)以业绩回报凝聚品牌价值。
“以产品带品牌”是南方基金积淀品牌价值的首要策略。作为金融服务业,基金公司的价值首先是为持有人提供稳定长期的投资回报,因此产品业绩是品牌的首要内涵。同时,这种业绩也必须是长期和稳定的。南方基金一直坚持这样的理念———只有长期和稳定的投资业绩,才能让客户愿意跟着你走。我们姑且不论这样的理念是否正确,但是在这个基础上的口碑相传,积累的品牌效应却十分宝贵,它能为公司凝聚期望稳健的投资者。
(2)营销策划围绕品牌展开。
“稳见未来”是南方基金的品牌符号,也是他们的品牌理念。在南方基金副总许小松看来,2007年南方基金最大的成就不是业绩的上升,而是通过营销策划,使公司的品牌理念获得了市场的广泛认同。通过品牌营销,使一些分析能力不高“,按品牌索骥”的投资者能够容易地记住南方的品牌,并选择南方的产品。
(3)完善组织架构以完善品牌战略。
为了提高公司品牌管理的能力,南方基金专门设立了负责品牌建设的高级品牌推广经理职位,负责确定公司的品牌定位及品牌推广计划,构建品牌管理制度与流程,并归口管理公司的品牌营销活动。我们可以从对该品牌经理的任职要求中看出该职位的重要性:8年以上品牌策划及市场推广活动;3年以上著名外资企业品牌管理经验等。
(4)客户服务的专业化与个性化。
为了维持良好的品牌,南方基金为投资者提供了各种人性化的服务。包括向客户手机发送每日基金净值等信息;当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会及时给所有客户邮寄关于大势判断及操作建议的信函等。2007年,南方基金一共进行了400场全国巡回的理财讲座,2008年市场进入熊市阶段,南方基金在全国15个城市举办了“彩虹之旅”的巡讲理财服务。南方基金之所以提供这些服务,实际上不仅仅是在做公益活动,更是在传递公司独特的、区别于其他公司的理念和价值观,以稳定公司的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
3结语
在新的环境下,过去的成功路径可能成为未来发展的羁绊。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基金行业的发展路径面临着重大的转变,重点表现在竞争模式由产品竞争向品牌竞争转变,由产品数量向产品质量转变,由“推销”向“服务”转变。
参考文献
证券业投资基金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募集;金融监管;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4-0061-06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商业银行与投资基金的关系,学术讨论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替代论与共生论。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著名金融学家兹维・博迪(ZviBodie)和罗伯特・莫顿(RobertMerton)从金融体系的功能分析中提出了投资基金将取代商业银行的观点,他们认为“商业银行是个很脆弱的体系”,正在逐步消失,它将由基金取而代之,“未来的金融体系模式应该是养老基金和共同基金来承担银行曾承担过的职能”,银行将被“一些满足家庭需要的专业机构所取代,如货币市场基金和其他种类的共同基金”。
该观点自披露后一直饱受争议,反对者提出了“共生论”观点。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著名金融学家斯蒂芬・罗斯认为:“商业银行有它的独特功能,你必须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它,从存款的角度看也许它可以被取代,但从商业信贷的角度看它是无可替代的”。[1]共生论的基本主张是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二者各有优势,彼此间的互补性很强。商业银行目前仍然处于金融支付系统的核心地位,在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办理各种结算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有些金融功能、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只有借助商业银行才能更有效地运转。另外,传统的商业银行正在向现代商业银行转变,银行的业务正在由传统的存贷款和结算为主逐渐扩展到期货、债券、产权交易、股票上市、重组与并购、基金管理、经纪人清算等众多领域。只要商业银行随着实践发展不断开拓创新,它就不会被完全抛弃,而是与投资基金以及其他许多金融机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二、国外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原因及路径
(一)国外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动因
1.扩大盈利业务,增强竞争力。银行传统业务的饱和导致传统业务对银行的利润贡献率锐减,银行不得不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基金业务等其他金融业务,以求实现多元化经营,拓展收入范围,增强竞争力。以欧美国家为例,由于长期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与欧洲的全能银行模式存在明显的制度性落差,当欧洲银行大规模挺进基金业时,美国的银行却还只能充当基金托管人的角色,致使美国银行的市场竞争力日渐衰落。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美国银行业动用其政治影响力,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再游说国会,最终促成了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
2.分散经营风险。银行将对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对外部资金来源和公众信任存在严重的依赖性。这种特有的高风险性使银行对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的需求尤为突出。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现多元化经营,能够以多种收入来源抵抗经营风险,银行的部分业务亏损可以由其他业务的盈利加以弥补,从而使银行体系保持在稳健经营的状态。美国金融学界对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的反思和研究也从侧面证实了上述结论,学界就危机进行细致考察后得出的论断是:金融危机中倒闭的银行有约80%是单一银行,而大量参与证券交易或参股证券公司的银行并没有倒闭。[2]主要原因是单一型银行资本充足率较低,收入来源单一,抗风险能力弱;而从事多种金融业务的银行,收益多元化,抗风险能力较强。
(二)国外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模式选择
1.美国。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业务处于混业经营状态。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的近万家银行倒闭,占全国银行总数的49%。[3]美国国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这次经济危机以大量银行倒闭为特征,而倒闭的重要原因则是因为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证券业务。于是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试图使银行业与证券业、基金业完全分离。然而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怀疑“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的交融应对1929-1933年大批银行破产负责”的论点。1987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研究后认为:“几乎没有证据表明银行破产是由其附属证券机构承销低质量的证券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许多银行的证券投资组合遭受损失,但这是因为面对大规模挤兑,他们没有足够的清偿力从而被迫以低价出售资产所造成的……银行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公众对银行体系失去信心造成的,因此,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设立和一个有力的最后贷款者远比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公司证券的承销和交易更能有效地控制银行破产。”[4]
于是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美联储逐步放松了对银行从事基金业的限制。1989年,一些银行持股公司被准许通过其子公司经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在内的证券业务。1999年,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对1933年以来有关银行分业管制的法律规范作了突破性的修订,允许银行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经营证券、基金等业务,商业银行终于如愿正式介入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中。
2.日本。二战后,日本长期实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信托、保险业务分离的管制,1981年的《银行法》将一般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限于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和外汇交易。但随着金融服务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日本的银行业迫切需要使用多种金融工具,提供多样化服务,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199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金融体制改革法》,对《银行法》作了重要修订,允许日本银行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即银行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从事非银行业务的独立子公司来参股或设立信托基金子公司的形式从事基金业务,使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有了合法的依据。[5]
3.德国。德国一直以来实行的都是混业经营体制,并具有深厚的经济、历史、文化背景。德国的银行是全能银行,可以涉足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银行发起、设立、管理、销售基金基本上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这也是欧洲大陆国家的一贯特色。
三、我国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
(一)历史与现状
20世纪80年代,受世界上金融创新思潮的影响,我国政府倡导银行的多元化经营模式,商业银行不仅被允许开办信托机构,并且担当起中国证券市场的创立者和积极参与者的重任。但是这次金融混业的尝试最终未能成功,到1992年下半年,房地产和证券出现投资过热现象,国内金融秩序混乱。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结束了原来金融业混业局面,开始走上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道路。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更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同年出台的《保险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也禁止保险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机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也不得从事保险以外的经营活动。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更是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自此,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不得跨业经营金融业务,也不得进行相互投资,我国进入了分业经营的时期。此后,商业银行长期被阻隔在资本市场之外,直接投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成为商业银行可望不可及的目标。
由于法律严格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扩张下营利空间越来越小。而不良贷款问题仍然困扰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日益增长的存款规模又加重了银行的付息压力,商业银行面临着严重的经营困境。如果允许银行介入基金管理业务甚至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可以使潜在的储蓄资金转而投向银行的基金业务,改变社会闲散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银行的利润空间,增强银行抵抗经营风险的能力。另外,在当今国际市场上,商业银行之间及其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已经不再是存、贷、汇等传统业务之间的竞争,而是逐步走向创新业务和中间业务的竞争。对于我国银行而言,随着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面对外资银行的强势竞争,我国银行必须走出货币市场的桎梏,以资本市场为平台,实现机制创新和业务创新。[7]
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共同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标志着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得以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为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提供了两条合法的渠道。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在制度层面上认可了商业银行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经营各类投资基金的托管业务的权限。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但是,银行仅能以“人”和“托管人”的身份参与证券、保险和基金业务,还是“为他人做嫁衣裳”,并没有彻底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这种局面到了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终于有了转机。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取消银行资金流入资本市场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面,新法仍然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但另一方面也为商业银行拓展业务范围并进行混业经营尝试提供了可能。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并未将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排除在外,也为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预留了法律空间。
2005年2月20日,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取得重大突破,央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并开始实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的最大突破在于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设立“银行系”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试点办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这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可以完全介入到证券投资基金中来。
根据《试点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试点办法》第八条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首家被批准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投资设立的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与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的。通过引进境外合格的投资机构和境内的其他投资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有利于引入先进的投资决策理念和风险管理技术,促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一流基金管理公司接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架构,促使其稳健运行。
(二)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模式选择及比较优势
根据《试点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早已满足现有基金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具备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实力。目前,我国已有的基金管理公司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金融集团模式。金融集团模式的典型例子是中信集团和光大集团。两者都是由原国务院直属的超大型企业集团为主体,经过多年的投资和经营,形成自上而下的全资、控股、参股银行、信托、保险及各种实业公司的金融集团。在集团中,控股母公司基本上只起投资和管理作用,不从事具体业务经营,下属的诸多子机构均处于母公司的控制之下,形成了较为科学的多元化金融服务体系。
2.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由于三大金融业基本法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我国境内,因此我国金融企业在境外的经营活动并不受分业经营的限制。事实上,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已有两家在海外成立了各自的金融控股公司,分别是1996年中国银行在伦敦注册成立的主要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中银国际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与香港东亚银行合资在香港成立的工商东亚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通过注册成立子公司,就可以在境内从事证券、信托、保险这些非银行业务,从而绕开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强制性规定。1995年,由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公司在北京合资组建的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也被特许从事众多的投资银行业务。[8]
3.直接控股模式。直接控股模式下,商业银行直接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从而直接控制该基金管理公司。在《试点办法》出台之前,商业银行直接全面介入证券投资基金一直受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的规定限制。《试点办法》则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设立“银行系”的基金管理公司。基于此,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而全面介入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还有以下优势:一是营业网点众多,销售网络发达。我国几大主要商业银行具有营业网点众多,遍布城乡各个角落的特点。借助这些网点,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触及广大客户群体,深入到中小城市、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极大地扩大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面。二是,资金来源充足,客户资源雄厚。商业银行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和储蓄资源,能够满足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需求,这是其他渠道无法比拟的。近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每年以1万亿的速度增加,余额从1995年末的2.9万亿元猛增到2006年末的16万亿元,增幅达23%。[9]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机构和居民的银行存款,其实就是银行存款向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流。三是信誉良好,有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经过多年的积累,商业银行以其自身形象所提供的信用担保,有利于投资人认可并扩大基金销售。
四、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存在的风险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全面介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固然有利于银行实施全能化和多样化经营,但同时也使银行的风险来源增多,主要的风险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舞弊经营风险
所谓利益冲突,是指两个以上个别经济体之间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利益,且这些利益彼此间产生冲突或对立,则作出以任一利益为重的决定,必将损及其他方利益的情况。[10]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有:
一是由于银行对其储蓄客户的咨询顾问作用,银行可能向客户推销其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即使市场上有更好的投资机会,银行仍可能利用其对储户的特殊影响及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大量向客户推销其关联基金产品,从而使客户丧失了其它获益机会,损害了客户的潜在利益。
二是银行可以利用与客户的借贷关系向客户搭售其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银行可以以拒绝延长贷款期限等为条件,要挟客户购买其基金产品。
三是银行可以利用其业务关系获取其它基金管理公司的内幕信息,并将其披露给其关联基金公司,从而使关联基金公司获得潜在的信息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
四是在银行广泛参与基金业的情况下,银行可能将大量的客户储蓄资金拆入基金公司,甚至用于与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或内幕交易,从而造成资金的不安全运用,这种盲目追求高额利润的逐利性与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稳健性的意愿是背道而驰的。上述银行与其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让投资者承受了其本不愿承受的风险,[11]如果事态严重,可能还会伤害银行储户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12]
(二)融资风险及风险传染
证监会于2000年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问题作了肯定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开放式基金融资的行为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均存在较大风险。对商业银行而言,本身对资产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要求相当高,不适当的融资将影响银行的清偿能力。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必要的融资可以提高基金资产的利用效率,为基金投资人谋取最大利益,但融入资金毕竟是一种负债行为,且融入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在收益提升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因素。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排除有些基金管理人利用融资从事冒险投资或经营,损害银行和投资人的利益。
另外,如果银行将过多的资金投入到基金管理业务中,可能影响其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此外,银行可能基于其与所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特殊关系而大量融资给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该资金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一旦该业务出现亏损,则银行很可能损失惨重,进而发生流动性危机。
五、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控制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风险隔离机制
为了杜绝滥用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在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之间应该建立一道信息隔离屏障,从而对信息优势的滥用加以规制。除此之外,对银行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之间不正当的交易,尤其是信用交易也应予以规制。
1.商业银行须通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兼营基金业务,以减少和避免风险在两者之间的传染。《试点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2.在具体的业务操作方面,应当限制或禁止资金在二者之间任意流动。除了法定的股权投资之外,禁止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在两者之间任意调配资金;通过办公场所、营销、设施上的分离实现二者的隔离,避免公众的误判,导致非接触性风险传导;要严格贯彻竞业禁止,分设账簿,实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分离。《试点办法》对此也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2)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3)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4)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5)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6)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7)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8)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9)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二)确立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双充足”原则
资本充足性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重要指标,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的特殊性在于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实行“资本双充足”原则,如此才能保障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将风险抑制在各自业务领域内,不致于造成大的异业风险蔓延,同时确保在风险头寸爆发时有足够的资本来抗衡偿付能力或流动性问题。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已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不得低于8%,即商业银行资本与其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同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这是两个硬指标,由此可以基本判定申请商业银行的实力和业绩,从而达到甄别取舍的作用,将一些不符合安全稳健经营标准的中小型商业银行排除在外。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投资基金的专业金融机构,也必须满足资本充足性要求。目前我国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1亿元实收资本上。此外,可以效仿银行业的做法,确定一个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从而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业绩、风险状况确定不同的实收资本,保持基金管理公司资本与风险资产的动态平衡。
(三)加强金融监管,完善现有监管体制,确定合适的主监管机构
《试点办法》规定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工作实行分工监管。具体分工如下:(1)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2)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3)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4)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5)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确立了“主监管制度”,即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然而,主监管制必须面对另一些难题,如可能出现的三大监管机构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一些交叉性金融产品的监管职责难以界定,不同行业适用法律和监管宽严程度差异,等等。而且由于三个金融监管机构属于同个级别,相互间很难服从,因此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金融监管案件时,仍需要人民银行出面协调,统一处理。如德隆系一案,单个监管机构已经无法招架,最后还是由人民银行负责总体处理。即使是单一的银行监管事项,如当前正在进行的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改革问题,由于关系到多个利益部门,单由银监会也无法制定和推行合适的方案,结果还是在人民银行下设立了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小组来商订政策。[13]
正如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所说:“监管必须与监管对象的结构相一致。”[14]从金融市场运行角度看,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只是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开始,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推进,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在强调适度分工基础上的整个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要从机构监管逐步向功能监管过渡。基于制度变革的渐进性,目前可考虑借鉴美国的牵头监管模式,即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部门合作监管的现行基础上,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总体协调和跨行业监管。从而强化监管效果,降低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全面涉足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所可能产生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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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国铭:《浅谈金融集团之监督与管理》,载台湾《存款保险季刊》1997年第11卷1期。转引自蔡奕:《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热点透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1]刘莜琳.证券业与银行业兼营下的利益冲突与“防火墙”法律制度探讨[J].法学评论,19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