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例(12篇)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1
关键词:公有领域;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限制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中的问题简述
近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传播,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互联网以其技术上、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优势,给金融信息服务业注入新的血液,带动了金融信息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一时之间,互联网金融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然而,行业的迅速发展刺激企业之间竞争加剧,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一些企业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等,阻碍了金融信息服务行业的公平竞争,具体而言:
其一,对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及行业内的公司而言,目前国内金融软件产品的功能模块以及信息的组织形式是由整个行业内的各个公司共同努力总结、创造,并根据客户的意见和需求进行不断修改和完善而形成的。近来,部分汇集了大家共同努力的信息成果被某些公司进行登记,这对其他公司是极大的不公平。而且,这也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以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
其二,对上游数据供应商而言,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使用的数据和信息中,证券信息主要来自上交所、深交所等单位,行业信息主要来自统计部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对这些数据并没有独创性,也即没有对这些数据享有著作权的基础。
其三,对金融信息软件用户而言,某些公司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通过设置知识产权壁垒而排斥市场竞争,限制金融信息软件用户的选择权,会损害广大用户和整个资本市场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需要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理论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公有领域的含义,在我国学者之间存在非常广泛的争议,主要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指原来受法律保护但后来因过期而不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这种解释主要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论述了公有领域的特征,并强调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是不受保护的。广义上的公有领域则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及其他智慧成果。比如,政府文件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内容,不符合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规定的保护要件的外国作品等等,都处于公有领域。在我国,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广义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效力所不及的材料方面”,还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
因此,在对“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应注意把握如下特征:第一,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第二,从公众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第三,就客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第四,从范围上而言,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因此,在此我们可以将公有领域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的智慧成果的集合。
(二)实在法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在立法上,我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的界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现,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规定著作权的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这些规定将法律法规等纳入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并且思想、原理等也被界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利用。除此之外,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也即进入了公有领域。
第二,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专利法规定,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在专利法中,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权而不受保护;超过保护期限的发明专利不受保护;不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条件的发明成果不受保护;不按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发明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发明不能受到保护。这些规定都属于对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的表述。
第三,商标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以上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不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原则恰恰是因为侵犯了商品或服务的公有领域,如果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注册,则除该注册商标持有人外的其他企业被剥夺了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的权利,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未注册的商标一般不受商标法保护;不具备显著性的或者后来显著性退化的普通词汇及图形不受商标法保护;未依法办理注册手续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超过保护期限而未续展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
此外,在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其他领域,法律也对公有领域作了具体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法律对公有领域的界定是列举式的规定,必然存在一些法律漏洞或随着社会发展出现法律空白。因此,在判断特定标的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时,还需结合公有领域的概念、特征等理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于上述软件登记行为是否构成侵占公有领域的分析
如前所述,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它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一般包括已经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
判断上述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的行为,是否入侵了知识产权法的公共领域,首先要看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表面上看,该种软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具有著作权的客体。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构成作品的核心是具有独创性。而该金融软件产品的信息组织形式和功能模块是由行业内各公司共同努力总结和创造,根据客户的需求长时间不断完善而形成的,并不是某些公司独立创造的结果,所以并不具有独创性。如果其进行登记的软件的某些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与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作品具有差异,并且系其独立创造的结果,那么可以就该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进行保护,而不应就软件整体进行著作权登记。否则,将限制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使用权,是对其他公司的不公平,这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构成障碍,也不利于保护软件的消费者即证券、信托等中介机构以及个体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目前,部分公有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被某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也不利于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对整个行业发展构成了极大阻碍。
四、关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的建议
在互联网与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由此催生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公共利益,达到公有知识与知识产权的平衡,这些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强公有领域的保护
作为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的领域,公有领域的保护,是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以及保护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的基础。维护公有领域不受知识产权法入侵,方能使社会公众能够合理利用社会文明成果,从社会文化的进步中分享福利。尽管在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显示意义,但目前在国内外的相关事件中,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比比皆是,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下转第54页)(上接第52页)益,使公有领域陷入空前的危机。因此必须明确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界定与界限,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二)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是针对人类的智慧创作物而言的两个方面。知识产权就是由智力劳动者在公有领域的元素上施加智力劳动后产生的具有新价值的成果,而依法获得的专有权利;公有领域则是公众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自由使用的智慧创作物所组成的集合。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领域。正确认识并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制度能否得到更多支持的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从公有领域中分离出来的,就是对公有领域的圈占,知识产权所有人从中获得独占利益,就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占。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对公有领域的贡献减少了,使许多本应当为公众共享的智慧创作物在很长的时间内被私人独占。
长期以来,我国比较侧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比之下,对公有领域的关注则比较少。随着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以及知识时代、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确实更加重要。但是公有领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权利、以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对公有领域的保护是万万不可忽略的。而且在新时代背景下,公有领域更加容易受到知识产权入侵,金融信息软件登记的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三)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
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呈现出公有领域更易遭受知识产权入侵的特点,因此更应加强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第一,在理念上,纠正长期以来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而忽略公有领域保护的观念,重视对公有领域的保护。之前只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没有保护容易被知识产权入侵的公有领域。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必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有领域是公共利益,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在公有领域受到侵犯时一般很少有人会站出来施以维护。
第二,在立法上,进一步地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限制或者减少人们将公有领域的元素直接地或者只是作少许加工后获得知识产权,以排除普通社会公众使用而达到独占利益的目的,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有领域之间的关系。
第三,在司法上,从司法观念上纠正片面强调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理念,切实根据现行法律进行案件审理,不随意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解释,维护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在司法上的平衡。
作为我国七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的信息技术业,与作为率先开始数字化的行业的金融业,信息服务行业在金融业具有明显的优势,金融信息服务业产业的发展空间无限广阔。在此背景下,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中,平衡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利益,既能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业内的公共利益,才能形成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的良好氛围,使行业内企业各尽其能,公平竞争,锐意创新,切实提高用户满意度,更好地服务资本市场和服务投资者。
参考文献:
[1]来小鹏.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02.
[2]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1-14+20.
[3]曹新明.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之关系研究[J].法治研究,2013,03:30-41.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2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协议,国际投资,WTO
一、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由技术引致的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稳固地占据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投资不仅不能得到预期利润,还会血本无归。
我们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对于推动高新技术投资在全球的顺利流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一国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象征。令人忧虑的是,乌拉圭回合前的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角度看,都存在着种种缺陷,不能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需求。
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内立法差异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从国内立法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差异和保护水平的参差不齐是知识产权投资、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难以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全面保护和同等待遇的重大障碍。有学者甚至认为,侵权产品泛滥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异造成的[2](P.714).笔者认为,地域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也是跨国投资者投资信心不足的重要原因。
以专利制度为例,各国立法不一,迫使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不得不劳心劳力地详细分析研究各拟投资的市场所在国的专利制度,仔细考察如下问题:(1)该国是采取审查主义还是采取非审查主义,审查的范围如何;(2)该国是采取先申请原则还是采取先发明原则;(3)新颖性的要件如何规定(如是采取相对的新颖性还是采取绝对的新颖性);(4)何种发明可以获得专利;(5)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为多少年;(6)是否采取以登记为实施权利的基础的制度;(7)实用新型制度是否在专利制度之外作为另制承认等等。
再以商标制度为例,由于各国均采用属地主义(限于按国别申请,才在该国有效)原则,各国具体立法不一,跨国投资者在投资之前,也不得不详细分析下述问题:(1)商标是因向专利机关申请注册后才享有权利(登记主义),还是以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为要件(使用主义);(2)具备同样要件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有复数申请者,是否先申请者才能取得权利(先申请主义);(3)是否具备商标注册的要件,须经专利机关审查为原则(审查主义);(4)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不仅须经专利机关审查,还须通过公告作为一般社会审查的对象;(5)对于同一的或类似的商品是否不承认使用同一或类似商标(即一商标一注册主义);(6)专利机关对不服拒绝审查处分或对已注册商标已经提出异议的争议是否可自行审判;(7)是否承认作为服务业标志的服务标章制度等等。上述问题的研究考察,往往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同和保护水平的不一,不仅增加了跨国投资的成本和投资风险,也使知识产权投资在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人为地扭曲了跨国投资的正常流向和流量。而这种扭曲对于发展中国家尤为不利,因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水平不高,保护水平低下,使得急需技术密集性投资的发展中国家难以吸收到高新技术投资,这些投资往往倾向于流向发达国家。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各国往往依据本国情况自立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和保护范围。经济落后的国家难以自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难以对一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例如,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尚未建立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没有版权立法,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对全球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新型知识产权的推广和应用,极大地阻碍了这些知识产权产品、投资和服务在发展中国家的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际立法的不足之处
从国际立法的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乏力早已引起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关注。从全球性立法的角度来看,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固有的缺点或弱点也是非常明显的[3](P.283-284).
首先,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十分庞大,但其中许多条约的缔约国甚少,约束力有限,尤其是那些保护水平较高的国际公约,往往因为参加国太少而失去应有的作用。
其次,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界定权利,缺乏保证权利实施的国内措施,难以保证公约作为国际法对国内立法应有的约束力和影响力。
再次,现存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都没有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又次,由于现存公约在国际协调方面仅提出国民待遇,因而往往难以建立普遍的适应技术发展需要的合理保护水平。同时,现存公约对于高新技术之类的知识产权往往缺乏规定,难以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高新技术突飞猛进形势的需要。例如,在著名的伯尔尼公约中,就没有关于计算机程序是否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的规定。
最后,对于差异颇大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政策,现有公约体系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难以保证各国现存立法差异的逐渐缩小,更难以确保未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趋同。
从区域性国际立法角度来看,虽然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战后发展迅速,有些区域性经济条约已经开始重视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的重要手段,在少数区域经济条约中甚至订立了高于现存所有知识产权全球性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但是,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区域性经济条约毕竟只在区域范围内协调少数成员方国内立法,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同时促成多数国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也难以形成大多数国家一致承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可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有着明显的不足和区域性立法的局限性,是促成主要知识产权大国转向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及遏制盗版侵权问题的重要原因。围绕着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普遍实用性、确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标准、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国内执行措施、建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等核心问题而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体系改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必须尽力和尽快完成的重大历史使命。这种改革,也是对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一种积极回应,是全球范围内改善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正是国际社会谋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多边立法的一次重要努力和成功尝试。虽然TRIPs协议并不直接规定外资待遇,也没有条款与国际投资问题直接挂钩,但由于知识产权常常成为出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则是加强了对包含知识产权的外国投资的保护。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是进行技术密集性的外国投资的最大障碍,TRIPs协议的意义就显得更为突出[4](P.712).
四、TRIPs协议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一)协议促成知识产权实体法上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
综观TRIPs协议的实体法条款,可以看出,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TRIPs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
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同时,协议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并无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只是规定提供有条件的双边待遇。因此,TRIPs协议将最惠国待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大新发展。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由于各国在专利保护上的分歧较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修改巴黎公约的工作一直没有取得大的进展。TRIPs协议引入了当今发达国家专利保护的一般原则(而引入巴黎公约的条款并不多),协议完善了国际专利保护制度,统一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协议不要求成员方采取强制许可制度,而且依据协议的规定,如果采取强制许可,应服从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多达12项,从而进一步保护了专利所有人的利益。协议将可申请专利的标的扩及农用化学品、药品及其生产程序。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年,这无疑也是一大进步。
虽然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之一,但巴黎公约并没有任何实体性的规定。而TRIPs协议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为实体性规定,因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边保护方面,TRIPs协议较巴黎公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商标和地理标识保护方面,TRIPs协议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服务领域,要求成员方将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原则规定,TRIPs协议则从两个方面发展了上述原则性规定:一是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服务领域;二是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某种联系,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协议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实质上是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它不仅保护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更把与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纳入其保护之列,因而具有防御商标的作用[3](P.295).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仅对地理标识进行了详细的定义,而且规定了地理标识假冒方面的规则和纪律。
TRIPs协议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泄露的信息的国际协议,它充实了巴黎公约关于反不公平竞争的一般规则,反映出商业秘密已成为专利、商标和版权之外第四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TRIPs协议对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拓展到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的计算机程序,要求成员方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不论是原始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协议还对数据编排和其他资料汇编也加以保护,只要其内容选择或安排,构成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具有创造性。在版权保护方面,协议还首次引入了“版权的租让权”的概念,这也是一个重要进步。
(二)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加强是知识产权多边立法在现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上的重大进步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项公约的法律框架内都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发达国家寻求在GATT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借助GATT的广泛影响,解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长期欠缺的问题。只要我们简单地回顾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的主张和要求,就不难看出,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为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追求的目标[5](P.391-397).换言之,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不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标准能够得到普遍提高,而且希望扭转因为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不力局面,减少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以及投资领域中的扭曲和损害[6](P.1371).就美国的情况而言,其确立的谈判目标更为明确:GATT成员方必须承认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7](P.1371),包括对既已确立的权利的有效执行,执行措施不仅包括边境措施,还应包括可以利用的民事、刑事等措施和手段,包括有效的争端解决手段。
与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的是,TRIPs协议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仅规定应保护的权利,而且要求成员方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来实施协议,阻止知识产权侵权。协议提出了严格的法律实施规则,要求成员方采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堵截冒牌货和盗版侵权货物。这将改善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全球在制止冒牌货和侵权方面的协调行动,减少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扭曲和不正当竞争。
(三)透明度原则的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意义重大
法律法规透明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点经常容易为人们所忽视。TRIPs协议将GATT中的透明度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是一个重大进步。依据协议第63条的规定,涉及该协定的问题,无论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问题,还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或保护问题。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都应以该成员方的官方语言及时颁布,应以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开。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间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考虑到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和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协调各国立法差异方面的软弱无能,鉴于各国在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标准的统一要远比贸易立法的协调统一艰难,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立法的透明度意义十分重大。这不仅有利于各跨国投资者充分及时地了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现状和未来立法趋势,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也有利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在随时处于国际社会的监督的压力下,更快地走向协调和趋同。而且,各国相互间缔结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过程和内容也可为国际社会知悉。我们认为,在透明度原则要求下产生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将进一步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狭隘地域性和各自为政的状况,有利于为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国际投资创造一个更为宽松、有序和安全的国际投资环境。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
已如前述,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未能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种国际立法模式显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严重障碍,造成了如下恶果:(1)不利于知识产权公约的贯彻落实和知识产权保护普遍标准的建立;(2)因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不力,使公约参加国对公约本身的效力产生不信任;(3)刺激某些强国寻求公约框架外的单边报复和制裁,不仅造成了强权政治的流行,也减损了知识产权多边法律体系的效力;(4)单边措施往往引起国家间经济和政治关系的紧张,形成知识产权争议这种商业性争议的政治化,反而不利于争端的解决。
将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条约法领域,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未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影响,可以简单归纳如下:
首先,将一个完整、统一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上的一种创新,它结束了长期以来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缺乏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和机制的历史,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重要进步。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独立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审案、严格的时间限制和程序规则、强有力的交叉报复补救制度,将有力地保障TRIPs协议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协议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这种效果是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难以获得的。
再次,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保护水平最高的全球性多边知识产权条约,也是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条约。它所确立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和国内执行规则,只有在一个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障下,才会发挥较任何现有公约更大的作用,否则,一切高水平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都只会形同虚设。
最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力地排除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单边行动,减少了知识产权争议政治化的危险,保障了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强国还是弱国,都只服从同一国际规则,并只能借助该规则解决分歧和矛盾。
五、协议的不足和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困难
应当注意的是,TRIPs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个国际条约,甚至在与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时,TRIPs协议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举例而言,在版权保护方面,尽管TRIPs协议在总体上为版权保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于电影和录音制品保护却缺乏规定。协议在这些领域不但没有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反而实行互惠,这意味着GATT的成员方必须就共同一致的权利单独地与这类作品的所属国家进行协商。再如,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进行了限制,任何成员方均可在罗马条约许可的范围内对协议14条第1-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且,某些成员方可依据14条第3款规定不授予广播组织者以邻接权,因此,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低于罗马条约。另一方面,协议在不少地方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缺乏应有的预见性和指导性,难免为协议的准确实施增添困难。例如,对于什么是数据编排和资料汇编的创造性,协议并没有能够确定明确具体的标准,人们只能从版权法的原理出发推定创造性是否存在。又如,协议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但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的界定差异较大,协议在此问题上明显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作具体规范而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制定。因此,什么是国际公认的在先权范围,人们仍然不能从协议中直接找到答案。
从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角度来看,虽然协议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条款中作出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严重经济困难的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条款无疑是过于抽象和难以具体落实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所作的优惠安排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体现在实施协议的过渡期安排上有限的优惠待遇,协议对如何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只字未提。从总体情况看,协议更多重视反映发达国家的愿望和要求,因而协议本质上是更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协议将使发展中国家为履行义务付出沉重的代价。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发展中国家则拥有较少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水平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保护义务,无疑大大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在技术产品、服务和投资中处于严重的劣势,我们认为,协议在某种程度上是欠公平的。也不利于弥合两类国家经济差距逐渐缩小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
从协议的立法导向来看,TRIPs协议明显倾向于更多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从TRIPs协议具体条文来看,协议序言所规定的目标并没有得到完全公平的体现,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能够很好地考虑,对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和知识产权,几乎没有作出有效约束,实际上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全球社会整体发展的。协议对权利所有人明显的倾向性保护,在TRIPs协议确立的规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举例而言,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权利滥用而允许未经专利所有人授权而对专利的内容进行强制使用的制度,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推动专利技术尽快推广应用的一项重要制度。TRIPs协议虽然承认强制许可制度的合法性,但却设置了强制许可的众多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十分苛刻。虽然协议第31条冠之以“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但综观该条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为整条内容都是关于要求成员方在实施强制许可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再如,在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谈判实力以及关键技术独占的特殊地位,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从事种种限制性商业行为,从而限制竞争和谋求不正当暴利,严重损害了技术接受方和东道国当地投资者的利益。协议虽然规定各成员方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具体规定协议许可的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以及防止或控制权利滥用的行为,但这种抽象的立法方法无疑不利于在全球范围内有效打击权利所有人的反竞争行为,发展中国家希望协议能够同时成为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典的良好愿望最终落空。换言之,协议没有确立有效控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国际法规则,也没有有效地维持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技术受方利益与跨国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上述倾向于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的立法方法,无疑创造了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际投资环境,但对于主要是作为知识产权投资输入方的发展中国家却相当不利甚至有失公平。过分注重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和片面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立法,无疑会引发发展中国家的对抗情绪,难怪至今仍有发展中国家认为GATT是“有钱人的条约”(过去也有人认为GATT无非是富人的俱乐部),并抱怨发达国家的代表强迫欠发达国家接受TRIPs协议。有观察家甚至注意到:“美国已好像分割和操纵了TRIPs协议,它接受发展中国家说服他们为外国直接投资和外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提供更大的保护。”[8](P.162)上述立法的偏袒引起的对抗情绪可能会妨碍TRIPs协议的进程和效力。
参考文献:
[1]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MarkL·Damschrode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GATT:UnitedStatesGoalsintheUruguayRound[J].Vanderbilt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21.,1998.No2.
[6]ECandJapanPresentIntellectualpropertyProposalsforUruguayRoundNegotiations,4Int‘1TradeRep.(BNA)(Dec.2,1987)。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1篇3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可以采用请求权的模式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中,最重要的则是停止侵害请求权。通过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分析和对国际社会中立法与司法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现今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存在的不足,并由此分析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禁止权利滥用
18世纪末,在工业革命的影响下,以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产生。19世纪末开始,伴随着世界资本主义的发展,知识产权走向了世界。在21世纪,科学技术带来的全球经济一体化,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在世界流行。作为一种私权的知识产权,相较于物权和债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对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意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出发,分析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特殊情况。
一、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概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为私权。如果抽掉民法的基本规范和制度,脱离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虽然在历史上,知识产权是由封建特许权演变而来,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有着相同的保护方式——请求权模式。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的保护,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请求权是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也有学者强调了物上请求权,“盖物上请求权,以物权支配力回复为目的,而与因物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相对人的债权不同。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之期间,不断地发生,其为独立之权利,盖无可疑”。作为独立于诉权的请求权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莎伊德提出的,这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拉伦茨指出,温德莎伊德提出请求权的概念。“原告具有这样的一个请求权,他至少可以有这样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过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这种可能性在请求权的概念,即‘请求的可能’中,已可想见。”由此,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它不再是隶属于诉权的一项权利。它的独立性在于它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是民事主体寻求私法救济的手段,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理应与物权或者债权一样,获得请求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同物权一样也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存在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我国民法之上对人格利益及系支配权为内容的无体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手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传统民法之上保护物权的特有手段,其实可以看作是物上请求权的扩张适用”。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无法为权利人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并排除他人的侵害。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能无限再现“知识”。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这也是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此外,相较于其他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特殊之处:第一,相较于传统民法的请求权保护,其请求权需要强调停止侵害、弱化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知识产权只要找到得以彰显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无限再现。侵权人往往会因为其所掌握的“知识”,幻化各种侵权形式或是在不同的时间对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侵害,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二,知识产权价值来源的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并非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是取决于特定知识的使用价值和其使用价值的交换量。
所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必然要回归民法的保护体系。认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是有必要的,但是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忽略私权属性,使其游离于民法体系之中,必然会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混乱和尴尬。因此,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借此进一步回归民法的精神家园,不仅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上有其重要价值,而且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还是英美法系的禁令本质上都赋予了知识产权人责令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伴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了较大的发展。而就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而言,还存在一些以下不足之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难以区分;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内容的不明确;滥用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
(一)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进行统一和具体的规定和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在此,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停止侵权”表示质疑。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停止侵权”与“停止侵害”存在一定的差异。“停止侵权”仅仅包括停止侵犯权利,而“停止侵害”则包括停止侵害权利和利益。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存在大量的还未被法律授权的利益,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停止侵害”这一表述。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停止侵害”的表述也更为规范。
与此同时,完善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进行恰当的理解。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重要意义不是追求理论上的完美,而主要是在法律实务中的应用。因此,笔者认为,对停止侵害的理解应当扩大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内容的角度而言,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未经许可进入他人的法定权利范围内,即构成侵害。从词义的角度而言,侵害可以涵盖妨碍、妨害、危害和危险等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立法应最大限度的使用一般的分类词汇。
(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首先,法院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知识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和范围。知识产权人有权自主的放弃其权利;其次,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形式亦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禁止被告实施行为的种类进行判决,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法院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要便于执行
只有被执行了判决或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在现实中实现。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依靠便于执行判决或裁定。但以往的判决主文中,经常出现笼统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的……权利”的表述,而在判决中并没有说明要求被告具体停止侵害哪些权利。这样的表述导致了停止侵害责任在现实中很难实施。因为停止侵害只是一种概括的责任形式。
(四)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教授说过:“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概念。”知识产权也受到其制约。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行使必须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此外,禁止权利滥用也要加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院必须要考虑和衡量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端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也就是说,价值衡量亦或是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确定责任归属或风险承担的法律工具,并非要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一个绝对公平的规则,而是衡量何方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并不能过多关注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的救济。分配符号财产利益即表现为“表达”的知识是知识产权法价值所在。对于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会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而制止则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在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应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方式取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4
【关键词】法律移植;知识产权意识;企业意识;公众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12-02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使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得以在短期内速成,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不完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不强,侵犯知识产权现象还比较突出,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演变
中国拥有知识产权的绝对数量还是很少,在国际贸易中经常受制于人,如在技术引进中受制于发达国家的“专利池”保护,严重阻碍了中国技术的进步与发展。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觉醒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企业并不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甚至可以说一点保护意识都没有。我国企业为当初对知识产权的淡漠付出沉重的代价,加入WTO后,知识产权的作用已突现出来,今后我国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将会不断增多,而围绕知识产权进行的竞争将成为全球化背景下企业竞争的最高级形式。
由于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滞后,导致在国际社会上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为了在国际竞争中争取主动,适应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上不断上升的地位和我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我国必须在西方发达国家制定的游戏规则中寻求自己的话语权,吸收在引进国外技术和资金过程中的只一味地迎合,造成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薄弱的教训,改变只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而不重视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和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建设,以及知识产权整体战略的研究和实施。
(二)我国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
相比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觉醒,我国民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不强烈,甚至仅仅停留在官方层面上。中国的“山寨”遍布大街小巷,甚至当外国电影还未登陆时,各种“枪版”、“破解版”已经被贴在了各大网站上了。
知识产权法律,在中国历史上既没有制度传承,也缺乏文化土壤西方国家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中世纪末期“封建特许权”至资本主义初期“私人财产权”长达数百年的孕育。在社会转型的激烈变革中,政治、经济、科技、思想诸方面的发展与变化,构成了这一新兴法律制度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法律文化是有惰性的。中国的传统文化遗产愈见深厚,其消极精神因素的沿袭就愈见顽固。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基础之上的西方知识产权法,移植于义务本位、专制主义、人伦理性的中国传统文化土壤之中,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法律异化后果。
文化与法律相伴而生。文化是不可小看的“软”力量,好的文化可以加速事业的成功,不好的文化可以令事业毁于一旦。知识产权法律是知识产权文化的物化凝结,而知识产权文化则是知识产权法律的思想基础。受千百年来受儒家“轻利取义”思想的影响,知识分子的任何自我保护意识,都会被贴上敝扫自珍的标签,儒家理性的追求目标在于“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实现身、家、国、天下的融合,而不是凭借对工具理性的掌握,调整、评判主与客、灵与肉、人与自然、人与国家的紧张关系。在这种理性支配下,人们在自己的知识财产受到侵犯的时候,往往尚和谐、求无讼,不敢提出权利的主张。但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这同儒家思想“大同”显然是相背离的。同时知识产权又是具有时效性的,超过一定时间,必须供全民享有,而我国特有的“秘方”,“家传”更是我们所提到的知识产权的意义相背离,知识产权制度是从外部移植过来的私权制度,作为受体的中国文化体系接纳的并不好,而我国又是一个制国家,民众在权力上的维权意识不足,也间接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以引起民众的注义,知识产权法律移植成败关键取决于我国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程度为知识产权文化营造的社会氛围质量以及民众知识产权理念的启蒙程度和引导进程可以说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本土化的关键步骤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移植时间不长,本土化过程刚刚开始,这些主要是凭借政府的公共力量推动和知识精英的思想先导活动进行的,大多数民众对法律移植的关注是松散的,且是基于自身利益的关注来间接地对法律移植作出反映。具言之,即是公众普遍抱有对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的容忍态度以及大量存在着侵权复制品的消费群体。这说明,在本土化进程中,物化法律规范已经建立,但活的法律信仰尚未形成。
二、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一)认识到法律移植本土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改革开放后开始着力于建设知识产权制度,制度主体上是移植西方已经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及思想,在历经三十多年的建设后,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取得了累累硕果,但是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在几十年的实践里面法律移植占据主要成分,在知识产权制度引进过程中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其的接纳程度以及我国民众的可接受性,也忽视了我国历史上缺少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传统,导致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我国形成了一个极大的落差。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要了解所移植的法律其原先的生长土壤和社会环境,进而在本国努力创造出适宜其生长的土壤,同时对之加以适当调整使其能够更好地与本土资源结合,否则单纯的移植法律规定很难达到预期目的,甚至导致事与愿违。
(二)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
加强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尤其要注重文化的作用作为精神现象,文化具有传播性、继承性、渗透性、排他性、习惯性(稳定性)、渐进性(演变性)等主要性质。各国的传统文化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各种文化的碰撞与交融并存。在文化冲突继续存在的同时,全球文化融合成为一种大趋势。但是需要注意到文化的排斥性,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移植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应在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重构以争取公正合理之外部环境的同时,着力建设适宜其制度运行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等社会基础,尤其是培育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法文化观念。
(三)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
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要在制度建设上扎扎实实地取得进展。要抓紧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从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支持形成一批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装备的自主知识产权,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产业。我们要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为鼓励自主创新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四)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工具主义;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传统文艺表达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广泛地参与国际经济交流,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上至政府层面,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与我国的元首会晤中,知识产权保护总是备受关注的议题。下至企业层面,以3C和6C专利联盟向DVD生产商征收专利使用费为代表,我国企业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为应对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格局,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订工作。本文就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提出几点意见,供政府和学界参考。
一、以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为指导
制定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有自然法权和工具主义两种不同的哲学观。自然法权的法哲学模式,承袭法哲学家关于一般财产权的论述,从劳动或人格的角度立论,论证知识产权伦理上的正当理据。其要旨在于确立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地位,认为知识产权合乎自然理性,具有不可剥夺的属性。依照这种观点,知识产权即是一种伦理上的善,其正当性具有先验的品格,具有某种天赋人权的特征。而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国家政策工具,其价值视是否有利于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而定。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能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特定的功利目标,则为善的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否则,就是“恶法”。换言之,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应完全以自己的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为导向。
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西方发达国家总是强调知识产权的劳动价值属性或人格关联性,有意无意地推广自然法权的知识产权观念。如微软,为保障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以“知识产权海盗”比喻一些侵权行为,在伦理上丑化发展中国家形象。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政府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保护其既有优势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国家或产业集团的经济利益。
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坚持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哲学观念,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实现民族复兴、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系统化的政策手段。要对知识产权有个“去魅”的过程,注意西方国家在知识产权上的双重标准,警惕西方国家采用外交、法律等手段把不合理的义务加诸于我。同时我们要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在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摈弃那种知识产权保护越高越好的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有利于维护本国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为依归,制订能平衡各关联方权益的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律。
二、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
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最终的动力来源于企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需求。政府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包办一切笔者认为,应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怎样激发我国企业、学校、科研院所乃至个人等知识生产主体在发明创造、作品创作、品牌培育上的积极性,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目标。如果不能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必然损伤知识生产的积极性。为此应对具体的司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进行调整,使之能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避免给外国以批评的口实。政府的作用,不是越俎代庖,替代企业去做知识产权工作,而是引导和服务。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制订和修改法律,提供制度供给,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保障;二是采取措施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三是信息服务,为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四是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升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五是通过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战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不同的层面。宏观层面有中央政府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微观层面各企业可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在中观层面各地方区域,一省或者一市,可以制订各自的区域知识产权战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各司其职,三个层面的战略相互补充,协调一致,才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得到切实推进。
三、注意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6
[关键词]专有技术秘密性贸易知识产权保护
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及英国1623年作为反垄断例外的现代专利法保护制度形成以来,专利权一直是国家授予个人的有期限独占权。专有技术虽无授权,但也在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保护之下。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世后,对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并逐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体系,由三个国际组织管理,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体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调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发展莫过于TRIPS协定的出台,因为该协定第一次把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并使后者成为影响前者的重要因素。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随之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两个案例:一位美国华侨研制出一种新型变压器,欲在其家乡广东某市寻找受让方。某厂有意受让,但要求对方先介绍该变压器的技术性能或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方可作决定。对方未作反应,不了了之。
另一案例涉及专有技术加工贸易。美国某家具五金公司有意与珠三角一家外向型家具五金公司签订来样加工贸易协定。在建立正式贸易合作关系之前,美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必须与其先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标的是专有技术,因此,美方公司没有明细拟委托中方公司进行加工的产品式样,而是概括性地要求中方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专有技术产品式样承担保密义务。中方公司不得生产加工与其提供的式样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不得允许他人参观其技术产品的生产流程,不得泄露其技术秘密(包括中方公司的员工),等等。任何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一经发现,中方公司必须向对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中方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之后表示不能接受对方的概括性保密义务条款,只同意就某一具体专有技术加工协议所涉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并且要求美方公司对协议项下的专有技术提供说明和图示,理由是:如果美方公司提供的专有技术式样与中方公司已拥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式样相竞合,一旦签约,中方公司便不能再生产自己原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否则就构成对美方公司的违约或侵权。由于双方在保密问题上互不相让,磋商无果而终。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专有技术保密这一关键性问题。为何保密问题在专有技术贸易中如此重要?怎样从法律的角度增进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互信以利贸易的顺利进行?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专有技术的特质作扼要介绍。
二、专有技术的涵义及其秘密性特征
“专有技术”译自英文“know~how”,又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其法律定义,迄今也不统一。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包括(二)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盖了专有技术的内容: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以秘密性为重要要件、事实上占有而又未取得专利权、未经法律授权的技术。由于未申请专利,所有者只能依靠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其对技术的专有权,因为一旦被公开,该技术便进入公有领域,其商业价值随之丧失。有鉴于此,国际上成功的企业无不对其专有技术秘密特别重视。美国斯诺敦公司总裁桑德拉?斯诺敦女士在她的《全球优势---你的公司如何在世界市场取胜》一书中,论述了参与国际贸易应遵循的若干基本原则,其中一条就是提高警惕性。IBM公司面对外国间谍的猖狂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的保密措施,建立稳定化、规范化的保密制度。而可口可乐公司之所以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叱咤风云上百年,其对配方实行的“限定知悉范围”原则是关键。对于可口可乐的关键配料,公司总部的三个高级职员各管一样,而且这些人互不知道另外两样配料是什么。分设在世界各地的生产厂使用的原料是公司总部提供的“浓缩液”,根本不知道配方秘密。
三、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1.法律保护
据统计,国际技术贸易总量中的90%都涉及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的许可,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专有技术虽然处于秘密状态,不象专利那样直接申请法律保护,这并不等于专有技术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不公平致富”、“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行为”,主张“任何人不得靠有意损害他方的行为来牟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和立法价值。迄今,对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体系已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立法中展开。
(1)知识产权国际协定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普遍认为,TRIPS中有关“未披露信息”的规定就是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其中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后于TRIPS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完全照搬“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了“商业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6年起草的《反不当竞争示范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不正当竞争。该《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侵犯商业秘密(secretinformation)”的解释与TRIPS第39条“未披露信息”的含义一致,显然,专有技术也被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该《示范法》尚未获得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国际国内立法的作用不可忽视。
(3)国际技术贸易规则
20世纪70年代,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在多国集团分头努力的基础上,形成了《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旨在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由于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未能在联合国贸发会第五届会议上获得通过。但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当时提出的10多份有关专有技术转让的文件,如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受让方可提要求的1979年《合同评价指南》等,则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
(4)我国立法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理》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专有技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刑法》第119条、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2.自我保护
(1)必要性
TRIPS前言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私权的保护主要由权利人利用国家现有法律体系的救济手段维护权益。就专有技术而言,法律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非法获取的秘密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泄漏的秘密加以禁止使用,如果秘密是意外发现的或由平行工程或反向工程发现的,法律则不予禁止。这就给专有技术权利人提出了如何加强技术秘密自我保护防止他人意外获得的问题。上文所述可口可乐公司配方的保密就是一个极为成功的例子。众所周知,专有技术持有人之所以不将其核心技术申请专利法保护,就是想通过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牢牢地永久地保持其对该核心技术的独占,因为,如果申请专利就必须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公开其技术秘密,而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事前禁止和事后责任追究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方式来实现的,其对侵权人的威慑力是可以预见和有限的,而受害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则可能是无法预计和无限的。试想,可口可乐公司如果将其配方申请专利保护情况会怎样?势必:官司不断,耗时费力,损失巨大!
(2)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专有技术贸易过程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及后续工作。
在合同签订之前,需要对对方进行调查。对于许可方(提供方)来说,需要对被许可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对方的信用等级比较低,那么即使对方开出的条件很优厚,也应当谨慎从事。因为技术秘密具有“一旦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对方一旦获悉或泄密,技术秘密就不复存在。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被许可方往往要求对方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许可方可以在对方作出保密保证的前提下,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同时应当采用确认书等方式将披露的信息确定下来。
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不论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都需要包含“保密条款”,明确约定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保密期限、泄密的责任等重要事项。
四、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增强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互信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专门立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继问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如《刑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也陆续出台。另外,从1980年起,我国陆续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加入WTO后,我国又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无论从国内立法方面,还是在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外合作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前进的速度是相当快的。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总干事和现任总干事都认为,中国用了短短十多年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路。
不过,在建立起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间不长的我国,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还不强。观念的转变、意识的强化需要有个过程。龙永图反思了长达15年的WTO谈判中有关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方面中国代表的“激烈反应”,说了很深刻的一段话:“那时候,每当发达国家强调要保护环境和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就很反感,知识产权90%都在你们跨国公司的手里,保护知识产权不就是保护你们吗?……但是这几年我们也慢慢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在中国不保护知识产权,就没有一个中国人会去创新,我们只能永远跟在发达国家后面;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现在大家都明白了。”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7
关键词:知识产权对价衡平多赢机制正当理由
在现代国家,财产秩序的建立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符合财产权构建的理念并维持财产法规则系统的逻辑一致性。满足正当性条件的财产法才会被人们认可,否则就不会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一方面,它的特殊性给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带来困难:财产法发展史上从不曾出现保护对象没有确定的边界、全赖定义进行指称的“财产”;另一方面,当知识产权法日益被演绎成全球知识产品垄断工具的时候,也使得重新审视和反思它的立法原则成为必须。同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频繁发生的盗版现象,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本文试图重新演绎对“知识产权”的“知识”的诠释,并将这一问题放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问题中讨论,以寻求支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哲学根基和法律框架。
一、知识产权法是人类知识活动规律在法律上的再现
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语,因此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仅仅源自学理上对“知识”的诠释。然而,人们对知识产权中“知识”的传统诠释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现是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关于“知识活动”①的权利,诠释为关于“知识”的权利。将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诠释成“结果的”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法致力于已经公开的个人知识成果的高度保护,而忽视知识活动的本质要求。
人类知识活动的本质是什么②简略地说,知识活动演绎的是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个人的知识活动就是知识活动的主体追求智慧、获得知识、通过信息进行传输的过程。它也是知识活动主体对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相互关系的揭示。从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中,应该能够描述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本质和结构。知识活动的主体是有生命和心灵、追求意义和价值的个人。知识活动的客体是知识活动主体追逐的智慧。知识活动的本质是表达智慧。同时,个体知识活动是在信息传输水平上进行的。个人表达智慧获得的只能是包含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本体论上的智慧是人类永恒追逐的目标,个人只能获得有限的智慧信息。个人通过表达行为,借助特定的表达符号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识形态”,借助信息进行复制和传输。个人知识活动获得的智力成果就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是“智慧信息”。它反映了智慧、知识、信息之间表达被表达、认识被认识、传播被传播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参与个人知识活动过程中的表达、复制、传播、使用的整个过程,并提供产权保护。作品、技能、智能、技术、经验、配方、参数等,都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内容则包含各种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
此外,个人智慧表达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构建的前提。人类共同的智慧活动,是通过个人活动来完成的。个人之间的能力不同,决定了个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义和价值的差别和竞争。因此,形成了人们真实的智力差别。相同的符号形式可以因不同的主体理解能力而有不同的内容。人们之间真正的竞争是理解各种符号中意义和价值的竞争。个人付出不同,大脑处理客观世界的信息不同,个人获得的智慧信息就不同;个人的“具象”水平和定性能力(辨别能力)不同,对各种符号中的意义理解和接受的能力也不同。同时,个人的表达能力不同,使用表达工具不同,特定性表达外化的知识形态也不同。这样,个人知识活动成为特定知识水平、特定具象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特定表达能力和特定表达形式追求多样化意义和价值的特定性表达活动。这种“特定性”使人与人的共同知识活动之间的个性化区分成为可能。任何个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达,包括表达不表达、何种方式的表达、对谁表达、是否传输等。因此,个人对抗他人的财产权构建也就成为事实。整部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都是在区分和辨别各种知识形态的“特定性”,以准确地“确权”。
但是,不能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理解成保护个人对自己特定知识形态的控制权。从人类共同知识生活的角度来看,人们知识活动是为追求智慧——永无止境的意义和价值,而不是为获得可被个人控制的、永不磨损的知识形式或“指代符号”,被指代的意义、价值才是人类致力追求的真正的目标。从促进知识活动发展的角度来说,在知识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真实的竞争,不是对知识形态占有的冲突和竞争,而是发现新内容、新价值、新意义、新功能并提高智慧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冲突和竞争——担心自己丧失新知识获取能力而为学习支付成本;担心自己因为无知而付出代价;担心别人先于自己披露新发明而丧失竞争优势。而对人类社会来说,会因为稀缺新意义、新价值而失去发展的动力和目标。不断追寻的意义和价值才是人类真正的稀缺资源,不断增长的创造力才是个人的竞争目标。鼓励发明、激励创造因此才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价值。将知识产权理解为“创造性权利”①是正确的。它不过是个人“表达智慧”的别称而已。
这样,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双重结构。智慧信息是内容,知识形态是外在形式。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外在形式而保护内容,刺激个人的智慧表达,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也是通过确定对外部知识形态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和保护来刺激个人智慧表达,以实现个人对人类知识活动的贡献和个人全面发展。所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保护“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是为了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如果片面理解双重结构的保护对象,一方面,过分强调智慧的无形性,会出现“无客体”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其外在的知识形态,会出现将保护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理解为保护“结果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就会被演绎成对已经创造的知识形式的占有冲突和竞争,也就将鼓励创新——即鼓励生产新知识——的知识产权立法宗旨,诠释成对已有知识形式、智力成果的保护。这将无法实现促进创新的法律价值。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条件的智慧表达权和对知识形态复制、传播、使用的许可权。通过规范知识形态而保护智慧信息,是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规范形式。它表现在专利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专利而刺激发明、激励创造;在著作权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作品而促进创作;在商标法中,就是通过保护商标及识别性标记而保护商誉、促进商品流通,等等。将专利法理解成保护对“专利技术”的专有控制权并不断延长专利控制权的期限,将著作权法理解成保护作品的控制权而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将商标法理解成保护商标和识别性标记而保护“抢注”,不能实现“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促进工业领域正常发展”的法律价值,是违反人类知识活动的规律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的。
二、知识产权法是衡平机制:相对知识产权与绝对知识产权的衡平条件
从智慧信息及其外化的知识形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出发,知识产权法只提供了一个不同知识活动领域、不同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不同保护条件的衡平机制。它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权利客体,而仅仅规定了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具体权利客体授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许可。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双重结构确定了审查机关“二分法”的审查原则:对知识形态的形式审查和对智慧信息的实质审查。因此,从不同保护条件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及保护条件的衡平性做进一步分析。
从保护条件的“衡平性”角度来看,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在现行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知识产权单行保护条例中,都同时规定了“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和“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比如,在著作权法中,作者权是自然权利,而出版商的版权是独立的特别权利①;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人和非注册识别性标记人之间的权利也是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一切智慧信息外化的各种知识形态,比如技术、配方、数据、经验信息等,只要作者愿意保密,甚至作品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它实际上是最普遍的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典②。通过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分,可以发现两种属性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的衡平条件和法律价值。
对于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确认保密的、自然衡平的保护机制,它具有相对财产权属性。对于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鼓励公开的、经过对价才衡平的保护制,它具有绝对财产权属性。因为它们的衡平条件不同,保护原则不同,法律价值也不同,———如果知识产权法仅仅规定了一个衡平机制,那么,“衡平性”就是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按照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和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个人既然对自己的身体和创造物享有自然权利,那么个人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表达也享有自然权利,因为那也是个人付出足够的智力、心力、精力后获得的,因此个人也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自由披露和使用权。在传统权利体系中,个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民法中的隐私权,都是根据自然权利创设的。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智慧信息的自然权利能够这样行使: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如果不愿意披露,这个世界上没有人有权要求他一定披露;个人只要选择了表达,也没有任何人有权利限制他的表达自由,只要他没有滥用自己的表达自由;在自然条件下,“我说的”就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表达的同时,人格权发生。另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可以在秘密状态控制使用。因为,智慧作为智能、智力、方法、技术,可以运用在商品生产中,提高竞争优势,促进财产的增加。这样,个人因自己的智慧信息的有用性而拥有秘密使用权。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知识形态的财产权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智能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技能、技术诀窍、经验等),它们可以在秘密状态下使用;另一种是知识形式的知识产权(比如各种形式的作品等),它们可以公开传播,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享有有限披露范围内的收益权。当然,在自然状态下,上述财产权是建立在披露义务人的保密承诺上的,否则无法获得保障,因为财产对象的双重结构使个人仅能控制外在形式而无法控制内在的智慧。智慧的本质是共享的。智慧信息的本质是流动的、变动不居的、“不可被把捉的”。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无法对其享有公示而有对抗性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各种发明人、作者的权利,就是近代国家通过颁布法律确认自然权利人在自然保密状态下的知识产权。因此可以称其为“确认保密”的自然权利机制。这种自然权利机制是自然衡平的,其财产权具有相对性———你有,不能排斥他人拥有,除非你能证明他人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从你这里获得;而且,既然你的技术秘密建立在你成功的保密状态下,你不能限制他人反向工程破解该技术;你也不能限制他人独立开发获得同样的技术;你更无权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对作者权来说,你可以选择表达或不表达,也可以选择在你信任的范围内披露。但你一旦公开表达就进入公有领域;秘密的报答取决保护责任的承担。如果对方违反承诺的披露,你要承担披露的后果:法律不惩罚道德义务。从相对财产权角度看,一项技术可以同他人的技术相同、相似,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包括反向工程破解而得或独立开发;一个作品,也可以同他人相同、相似,只要你能证明自己不是抄袭: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一种照相机,不同的权利人可以取同一个景色而同时享有该摄影的著作权。在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中,表现了自然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如果个人对获得的智慧信息不愿共享而选择控制使用,法律应该允许他有控制使用的自由,因此法律默认了某些技术秘密使用人对他人的保密义务要求;但不能因此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同样的技术信息,也无权限制他人披露或使用同样的信息,只要他人合法获得;如果一个作者不愿意公开他的作品,或选择自己愿意披露的范围,法律不强迫他一定对公众公开,但不能限制他人写出同样的作品,也无权限制他人的披露自由。当然,不披露或因他人创作出同样的作品而使自己的作品丧失新颖性的后果也由个人承担。这样,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严格限制在私权自治的范围,遵循传统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尊重个人表达自由和权利自治原则的“衡平的机制”。实际上,如果按照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不会出现目前人们恐惧、担忧的垄断权或“全球霸权”。自然状态下,不同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处在对技术、配方、参数等智慧信息同时使用但又不为他人所知的自由使用状态。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与其他各种饮料配方的关系就处在这种状态。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创设,却必须打破这个自然衡平机制。
从衡平的立场来理解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对财产法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实际上,罗马法的财产权构建技术并没有给专利权等权利的正当性提供现成的理由。因为罗马法的财产权是建立在个别人对个别物的占有的冲突上。因为个性化的个人和独一无二的个别物之间的特定性,使法律将个别物确权给个别人的财产权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排他性。物权的对世性也根源于此。传统财产法的形式原则也就是这样设立的。劳动价值论只需解决“你创造的,因此属于你”,个人的绝对排他性的物的所有权就能构建。而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没有占有的冲突,它是建立在个人对智慧信息自由披露的前提下的。个人之间对智慧信息没有占有的冲突,只有创造性表达的冲突。对智慧信息建立绝对排他性的绝对权如何可能?它又如何实现私法的理念和衡平精神?特别是,按照传统财产权构建理论,“财产本身被认为是确定个人自治范围的尺度”①。超出个人自治范围,进入公共信息传播领域的个人财产权构建,具有什么正当理由,因而不违反权利不能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理解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应该回到欧洲文艺复兴和思想解放运动。正是在当时背景下,才产生近代国家对人类知识活动、文明发展的责任。1790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任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近代国家如果要实现发展人类文明的责任,必须打破知识活动的自然衡平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表达与不表达仅仅是一种无法控制的博弈:宪法中的“表达自由”也包括不表达的自由——并建立以促进公开表达为目的的新衡平,以促进文学、艺术传播。在自然权利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虽然都获得尊重,但知识的进步、文明的传播是缓慢的,无法实现近代国家的发展目标。罗马法财产权构建技术成功地构建了财产权刺激机制,释放了人类历史上从没有过的创造力,使得近代国家得以按照同样衡平的标准构建一种刺激机制,以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繁荣:如果更多的人行使不表达的自由,各自保密会制造封闭的社会的话,那么,只有鼓励公开才能建设一个自由、民主的开放社会。因此,近代国家“创制”了符合罗马法财产权构建的衡平条件的、绝对排他性的版权、专利权等。本文所谓“创制”是指,对不能通过占有而排他地实现财产权的智慧信息,国家依其职责,比照罗马法的物权构建技术,设定一种“准占有”的状态,借此确认个人在智慧信息公开后的控制权,以实现绝对排他的财产权状态:通过个人将智慧信息公开披露后不丧失其控制权并获得绝对排他性对世权的许诺,鼓励个人公开和披露个人的智慧信息。在这里,体现了近代国家特殊的立法原则:对价,并通过对价而实现新衡平。专利法、版权法就是在这样的理念下创制出来。“衡平精神”①应该是创制版权、专利权的理念和精神。
对价并通过对价实现新衡平,是传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中分配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立法原则和最明显的制度特征。“对价”(Consideration)是早期英国最推崇的衡平交易原则,并且现在还是英美国家重要的衡平原则。对价就是充分考量、周密计算,让度自身利益来换取他人做某事的承诺并使各方获得补偿。因该补偿不是一定要其付出金钱等,所以,对价其实是以“机会”为标的的公平交易:某人获得某个机会是因为他人的让度而以机会作为相应的回报和补偿。因为知识产权是“传播中产生的财产权”,必然超出传统财产权个人自治的领域而违反传统民法“权利不能滥用”的原则。只有经过对价———部分人让度自己的自然权利,以保证另一部分人的特别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机会补偿,才能满足其私权正当性的条件和理由。
以1709年英国《安娜法案》为例,其中的版权并不纯粹是作者的自然权利。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披露的后果并不能被个人完全控制。版权是经过周密的思考和精巧的对价而创制的,处处体现了近代国家创制过程的理性和衡平精神。在《安娜法案》以前,作者权已经存在了几千年,而出版商版权也已经存在了两个世纪②。那时,出版商版权没有期限限制。《安娜法案》是资产阶级国家以宪政理念颁布的版权法。该法的宗旨不是为了刺激作者创作———因为当时历史事实是,作者的创作并没有因为缺少钱币的刺激而停止———而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限制出版商的垄断权。对出版商权14年保护期的期限限制就是证明。在这个期限中包含了近代国家在作者权、出版商垄断权和社会公众自由信息权之间充分的对价:一方面,作者在致力创作,他的目的是创造最好的作品,他的最大价值是获得读者的好评,即人格权高于财产权;出版商热衷钱币,如果一个好的作品能够让每个需要的人得到,就可以向每个需要的人收费,财产是他追求的最大目标;作为参与对价第三方的社会公众(支付学习成本的人)需要更多的作品。另一方面,如果对出版商的垄断权没有期限的限制,会增加学习成本,产生出版商的垄断。垄断是自由经济的天敌,不利于文学艺术、科学和商业的发展③。“主持对价”的近代国家有责任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这是宪法上的职责①。按照当时英国的对价原则,版权法的框架应该是这样一个衡平: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
关键词:网络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一、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1.符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要求
我国《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知识产权作品的公开出版、发行、传播并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知识产权作品都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现在互联网已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之一,所以在其上进行传播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文学和艺术等就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2.符合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要求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其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影响力之大都是其他媒介无法比拟的。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信息产生的影响也是相当大的。所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符合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要求的。
3.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容要求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目的是提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程度。所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是为人民提供良好纯净的网络环境的前提,对信息的安全有效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1.法律方面的问题
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较为落后,法律的保护是提供纯净网络环境的保证。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很不健全,仍然需要很大的提高。另外一点就是大众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相对淡薄。相关的执法力度也较弱。国家对相关法律的制定、宣传和教育力度需大力加强。
2.个人方面的问题
社会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极大地变化,但是人们的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并未与思想的变化保持同步。人们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认识和知识水平都严重不足,导致很多人不能在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我国的大部分政府部门和组织、个人等对知识产权法律缺乏认识,所以当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并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有效维护知识产权。
3.相关技术方面
网络知识产权技术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家的投资力度小、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落后、已有技术的发展缓慢。所以加大国家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资力度以及技术方面的支持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无疑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手段。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形成和立法过程都需要极大地提高其速度,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下,最急需的是制定针对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保护人们的知识产权。另外一点是社会大众对于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相应的知识相对匮乏。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对大众的这方面的教育重视程度小而且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力度较弱,社会基层人民对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应用还需加强。
2.提高个人的知识观念和素质
知识产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归根到底取决于人们的法律保护意识。每一个网络行为主体都应该而且必须意识到,自己不但是网络信息和服务的使用者,同时也承担着生产者和提供者的角色。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在享受某项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才能实现网络环境下的交往中互利互惠的原则。国家应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争取通过一切合法有效途径对人们进行相关教育宣传来减少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做到人人都能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利益。最终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的素质。
3.加大相关技术的开发和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快速健康的发展是离不开政府的政策和大力的资金支持的。只有拥有充足的资金,一流的研发团队和不断地研究。才能推出适合我国大众的,超前的技术来保护人们的知识产权。此外,在技术的应用方面应加大技术使用的范围的同时限制和惩罚技术的滥用现象。
4.加强和提高管理
任何一项权利都有相应的监督其实施的办法,否则离开了监督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包括行政制约,行业的自律以及社会民众的监督。政府应针对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现象和特点,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内的各个企业进行统一的监督和领导。各大企业也应建立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或组织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结语
互联网作为传播信息的重要载体,其重要性日益加强。对人们思想和认识的影响也逐渐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亟待解决否则将会引发很多不必要的损失。本文分析了知识产权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几点策略。即完善法律法规;提高个人的知识观念和素质;加大相关技术的开发和保护;加强和提高管理。希望对创造一个纯净的网络环境提高人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方面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刘丹丹论网络著作权侵犯及法律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12.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9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附加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67-02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必然对于上文中提及的“制度内剩余的智力成果”和“制度外剩余的智力成果”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此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是一种调整范围的补充关系。这两部分智力成果由于各种因素而被排除在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但它们仍然作为某种经济利益存在着并在具体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制度内剩余智力成果”的保护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标”的保护。“知名商标”不同于“驰名商标”,前者是依据消费者的知悉程度这一客观事实来确认的,后者是依据《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的。尽管知名商标也有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表现形式,但当某使用行为涉及的商标标示与商品类别发生跨类混淆时,除驰名商标外,一般注册商标无力抗拒并扭转混淆的局面。溢出商标法的此种行为在竞争法领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对于“制度外剩余的智力成果”,亦即暂时未纳入知识产权法保障体系的诸如非注册商标、非专利技术、作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特殊形式的智力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通过列举或是一般条款的方式给予了保护。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法已给予保护的智力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此时二者之间是一种调整范围上的竞合关系,同时也就产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使用上的竞合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竞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两类:列举条款和一般条款。列举条款竞合的标志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均有同类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对其的定性是商标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的定性则为商标不正当侵权行为。而一般条款的竞合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某一违法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条款范围之内,但该行为又确实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知识产权法对此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在促进竞争、推动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方面存在着一致性。通过上文分析又得知在保护范围上二者存在着补充和竞合的关系。由此我们很容易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至少在保护知识产权这一个层面上具有相同的功能,给予知识产权相同的保护。其实不然。
从保护范围的补充性角度来看,针对那些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未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自始提供排他性的保护。假设一个发明没有申请专利,或者申请了专利但是未被批准,或者专利已过期,在这些情况下,人们对于这个发明一般可以自由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制止这些使用行为的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修正知识产权立法者关于专有权保护在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要件,也不可能提高它们受保护的期限。然而,当这种使用行为涉及假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人们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这种行为。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是一种消极的、相对的、不确定的权利保护,只有当知识产权被不正当的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或破坏社会公平竞争秩序时,才发挥其保护功能。
从保护范围的竞合性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滥用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之间的连接点。尽管在表面上表现为分属二者的不同法规对同一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法规中的“假定条件”部分是截然不同的。在知识产权法中,“假定条件”往往是对知识产权取得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一旦符合这些要件就取得了专有的、排他的财产性权利;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假定条件”经常表现为对某种滥用行为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以此种不正当的方式使用知识产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发挥其保护作用。在这里,知识产权获得与知识产权行使的区分显得尤为关键。知识产权法规制的是知识产权的合法获得问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是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这也就解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为什么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才出现保护范围的竞合。
三、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附加性”
一旦提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性(或补充性)保护,人们往往容易走极端的认为这是把反不正当竞争法通通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极其危险”的讯号。究其原因,无非在于人们对“附加性”在词义上的先入为主的观念。
(一)从功能和范围的角度来认识“附加性”
首先从功能的角度进行分析。从宏观上看尽管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对象已远远不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但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无疑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和基本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使命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正是其完成该使命的一个具体表现。从微观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保障具体交易场合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侧重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追求局部和个案的公正,保障静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事后调整,以民事救济(主要靠私人提起民事诉讼)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是市场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因此在调整技术上的一个显著特点便是其具有所谓的“不确定性”(因而被形象的称为“不管法”),即可以对那些诚实的经营者提供补充性的保护,对那些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进行兜底性的制裁。结合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知识产权给予附加性的保护。
从保护范围的角度来看。正如上文中已分析到的,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然而由于共同的立法目标和理论基础,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调整范围上出现了补充、竞合的关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有之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质”上迥异于知识产权法自身,在“量”上也弥补了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填补了知识产权法留下的空白。在这个层面上,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性保护作用。
(二)“附加性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
我们不断强调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不断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作用。那么,是否会真出现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将反不正当竞争法通通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情况呢?“附加性保护”到底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怎样的回应呢?
尽管保护知识产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传统和基本的任务,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包括(虽然主要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许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等。从根本上说二者不会也无法融为一体的原因在于其不同的作用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规定成果权利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得当。正因为如此,对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制定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一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的一部分)去弥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考察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例,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也没有哪个国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单行知识产权法或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典中。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这一命题并非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起到对知识产权法的拾遗补漏作用。作为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它所保护的是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它的保护机制具有消极的“不确定性”,它所关注的是市场行为本身。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起到了重要的附加保护作用”,二者共同为智力成果的保护筑起严密的法律屏障。再回到开篇那个著名的比喻,我们认为,既不能把作为冰山的知识产权法和作为托着它的海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混为一谈,也不能片面的把托着的冰山的一部分海水当做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海洋。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这一命题并非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起到对知识产权法的拾遗补漏作用。作为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它所保护的是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它的保护机制具有消极的“不确定性”,它所关注的是市场行为本身。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起到了重要的附加保护作用”,二者共同为智力成果的保护筑起严密的法律屏障。再回到开篇那个著名的比喻,我们认为,既不能把作为冰山的知识产权法和作为托着它的海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混为一谈,也不能片面的把托着的冰山的一部分海水当做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海洋。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9.
[2]王晓晔.竞争法学[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7.
[3]邵建东.竞争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0.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1篇10
【关键词】纳税人信息税收权利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纳税人秘密权意识的培养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信息的自由流动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特征,信息主体的个人或集体保护意识是纳税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条件。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之所以存在立法滞后、执法混乱以及救济乏力等问题,某种程度上归因于纳税人税务信息秘密权意识的缺失。笔者认为,纳税人秘密权意识的培养首先需要厘清权利概念、主体要素和权利客体的内涵。
首先,纳税人秘密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获得的全部涉及纳税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税务信息,有权依法要求纳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任何知悉该信息的第三人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守秘密。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或者任何知悉该信息的第三人有义务在法定范围内主动为纳税人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披露的税务信息予以保守秘密。本部分纳税人秘密权意识的培养主要着重于秘密权定义的前者,至于纳税人对于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意识的培养,将在下文重点论述。
其次,就社会公众而言,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主体个体性与被管理者的客观条件,作为税务信息主体的纳税人极易成为官方控制的对象,从而将其自身置于脆弱而易受侵害的法律地位。北野弘久对纳税人的定义的陈述既包含了直接税和间接税的纳税人或承担人,还囊括了排污费、社会保险费等税外费用的实际承担人。这样,其理解的纳税人与国民的概念实际上就没什么差异了。①笔者认为,依照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是税务信息秘密权的享有主体。由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税务信息秘密权的规定过于僵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税务信息的保密意识不强,因此,纳税人秘密权意识显得尤其重要。这也意味着纳税人必须清晰地意识到如何行使纳税人秘密权以及如何维护信息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信息利益。
最后,纳税人意识是公民意识在微观层面上的体现,税务信息秘密权意识则是纳税人意识的细化。作为信息主体,纳税人必须意识到,不管是在宪法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纳税人税务信息的秘密权均应该得到国家和政府的平等对待与保障,这不仅需要体现在具有公平规则的法律制度层面,还需要体现在行政部门对于公共资源的利用模式上。纳税人需要清晰地认识到税务信息秘密权因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因而具有民法视野上的请求权的性质,纳税人得基于此,才能积极行使其税务信息秘密权下各项权能。
建立在对税务信息秘密权充分认识基础上的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不但能够维护纳税人自身的权利,而且能够抵制国家权力的肆意滥用和非法扩张,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能够在全社会得到通行,最大程度地争取将权力置于权利的制约之下,从而保障纳税人税务信息的安全。
纳税人救济权意识的培养
就纳税人税务信息的保护意识而言,纳税人的同意与秘密权意识先在于救济权,救济权意识的培养虽然是对前者遭遇弱化时的补充,但是作为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的组成部分,很多时候,救济意识构成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中最后一道意识屏障。
纳税人的自我救济意识:“不合作意识”。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立法,鉴于对个人隐私的尊重,均对社会公众赋予了不同程度的特殊救济权利―不合作权。“不合作”是指除了法律制度或者其他行为规范有特殊规定之外,社会公众对于官方提出的其他请求有权加以拒绝,尤其当这种要求涉及到公民私人利益或者与私人利益有关的信息利益的情况下,公民有权不予合作。不合作权的行使充实了私人救济的内涵,实际上扩大了对权利人的救济。
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公民“不合作”的概念,笔者认为,对于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的培养而言,“不合作”意识应当是纳税人救济意识培养的题中之义。具体来讲,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税务信息,纳税人具有当然的提供义务,但是对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超出法定或者合理范围获取纳税人的税务信息,纳税人应当清楚意识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有关机关对税务信息获取的不合理要求,从而达到从源头积极保护税务信息的效果。但是,由于诸多原因,“不合作”意识的概念在我国尚未得到民众的普遍认识,而且该意识的培养也需要以纳税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其他方面的发展程度为基础,同时,“不合作”作为一个相对性的概念,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但是,对于“不合作”意识的培养不能被忽视,探索纳税人“不合作”意识的培养模式对于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纳税人的公权救济意识。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与民族特性紧密相关。自古以来,国民“厌讼”就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心理状态,息事宁人的中庸态度已经成为纳税人树立税务信息保护意识的障碍之一。权利依赖于救济,这不仅仅是法律制度层面上遵守的原则,更应该是纳税人意识状态中最根本的认识。当纳税人意识到自己的税务信息已经或者可能由于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或者第三方非法或不恰当的行为遭受侵害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申诉、复议或者诉讼等形式主动寻求法律救济。公权救济意识的培养与中国行政、司法体制改革息息相关,互为动力。
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配置的基本原则:均衡原则
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内容是各个部门法学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法学研究发展到现代,“权利”与“义务”已经不是隶属于“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而是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和法律的基本粒子,成为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比较而言,由于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中权利对义务的前提性和主导性,法学家们总是先阐释权利,然后再附带地解说义务,或者干脆把义务概念隐含在权利概念之下。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通于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是一种随人类社会而产生和存在的特有的文化现象,权利自古以来就是人类追求的社会价值之一②。
西方国家理论及其税收理论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从征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均衡角度,即“契约”的角度来阐释税收征纳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准则。笔者认为,以“契约”为表现形式的均衡性原则,更适合成为衡量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配置合理性的基本原则。“契约”意义上的均衡,推动现代租税国家和纳税人朝着和谐的税收征纳义务配置的方向前进,进一步引申出纳税人对于公共服务的权利需求和租税国家对纳税人需求的回应。这种动态的需求权利与均衡的服务回应所体现的“等量”价值观,恰是国家征税的权力依靠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得以为继的意义彰显。
当然,均衡意义上的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因为税法中的行政化因素而扩展出公法上的均衡性研究维度。税收因其公益性目的使得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避免地被赋予一系列特权,例如质问权、检察权等。这种因公法原因而产生的现象和因税收公法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出现而产生了向民事权利义务均衡性配置靠拢的趋势。
税务信息保护权利义务配置的均衡性安排
纳税人基本权。德国学者JoachimLang曾指出,“基于意识到人民拥有税捐基本权,故联邦在许多争议案件中,必须对相关税捐规范加以宪法审查。甚至,当在国家与人民间加以比重时,亦将作有利于人民之思考”③。在日本,“纳税者基本权”这一概念较早由宪法学者浦田贤治在《“纳税者基本权”与大岛违宪诉讼》(《法和民主主义》第56号)一文中使用,但该论文没有对纳税者基本权成立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表述④。
北野弘久率先详细论证了纳税者基本权。纳税人基本权涵盖下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即便在税务信息保护的概念之下仍然不可避免的存在一种互相制约的张力,对二者之间紧张关系的处理仍需遵从均衡性的制度安排理念。纳税人对于个人信息秘密占有的权利因信息的财产属性而实际转化为一种私人财产权,“由国家实现的自由”则是税收社会保障权的内核,其要求纳税人为社会之目的而无条件改变税务信息私人占有现状。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二者的矛盾常体现为私人财产优先抑或社会或国家财产的优先。但是由于两种矛盾都将其中一种权利推向极端,因此长期以来都在不同程度的进行着自我矫正。现代法治国家均采取“租税国”体制,就是均衡原则下对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优化处理,即,国家不从事营利活动,国家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的经费,均通过公民在量能课税原则的指导下,以平等牺牲的方式采用财产或财产性产品的形态予以充实。
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的主要权利形态。第一,税务信息决定权。又称税务信息控制权。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纳税人对于围绕自身产生的税务信息,有权利独立判断究竟何种信息能够被以国家为代表的税务机关收集与利用,且这种收集与利用出于何种目的并以何种方式做出。纳税人人格权属性中的支配力将集中通过该种纳税人信息决定权予以充分表达。该权利在信息本人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信息本人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获取、知悉、更正等其他权利都派生于信息决定权,对有关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的规定也都是为了保障信息本人对其本人信息的决定权⑤。信息决定权是信息本人就拥有其个人信息的首要权利,也是基础权利,本人对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派生其他权利⑥。
第二,税务信息处理知情权。即纳税人有权请求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等税务信息处理者告知其拥有的纳税人本人的税务信息状况,并从处理者处获得前述税务信息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出于对国家税收安全的保障,除了税务机关外,存在许多其他单位(例如检察院、法院)因为职权或者其他原因获得纳税人税务信息的情况,甚至有些纳税人税务信息是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单位所获取。从保护个人合法权利的角度来说,纳税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部门告知其拥有的纳税人本人税务信息。但是出于对客观现实的考量,纳税人不可能知道究竟有哪些部门保有前述税务信息,因此,纳税人的税务信息知悉权主要应当体现在当纳税人向国家各级机关、部门等税务信息处理者查询其所拥有的纳税人税务信息的情况下,该机关在依法审查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本人的税务信息后,以书面或口头告知的方式如实告知纳税人此种税务信息处理的现状。
第三,税务信息救济权。即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遭遇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对于纳税人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目前虽然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是救济权却是全世界公认的信息基本权利。例如,台湾《电脑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四章“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其他。除了前述纳税人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外,纳税人还会因其身处不同法律关系而享有不同的信息权利,因此,对于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的权利体系应当是以重点权利为核心的综合保护体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务信息保护义务。税法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干预社会分配的重要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强制性、无偿性与固定性已经成为税与非税的主要区别。而这种区别在社会中被过分强调,使得税收权力与权利的均衡配置常处于一种被世人遗忘的状态。其中,尤以我国的立法规定为甚,我国宪法着重从纳税义务的角度强调了公民给付私人财产的必要性,忽视了在国家权力层面的限制。尽管政府事实上在积极履行公共职责,公民也在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但是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导致税收义务的一面性倾倒,即公民“先义务理论”成为主流,加之政府社会宣传中以“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为主要宣传口号,不但对纳税人权利宣传不够,对政府义务更是只字不提。反观西方社会,社会契约是社会思想的基础,以此而建立的公共需要理论和交换学说则是从人的基本需求以及基本权利的角度,结合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社会职能阐释税收的起源和本质。
即便我国税收法律为保护纳税人税务信息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了相应的义务性规范,但是寥寥数条义务规范远不足以对抗或者改变中国传统的公权意识对私权意识的侵犯与支配。税收法律制度以及税务机关自身还应当从以下方面树立和完善对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的义务体系:首先,树立全面正确的税务信息保密意识;其次,维护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以及与税务信息有关的其他纳税人权利;再次,全面保护,即不能因保护某一纳税人税务信息权而侵犯其他纳税人的税务信息权利,或者因保护纳税人某一种税务信息权利而侵犯纳税人其他税务信息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最后,即便是存在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义务保护其合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
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人权观和权力观,以法治意识为指导,深入学习现有税收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税务征收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才能有助于从根本上实现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最终达到税务行政机关与纳税人自我人格的实现。
(作者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57页。
②杨青:“‘和谐社会’的法律意义―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的角度”,《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30页。
③黄俊杰:“纳税者权利之维护者”,载于《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页。
④[日]北野弘久:《纳税者基本权论》,陈刚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作者序文。
⑤李朝晖:“个人征信中信息本人权利的保护―以确保信用信息公正准确性为核心”,《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第34页。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11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概述
1、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所谓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就是在将知识产权纳入刑法保护体系,用刑法制裁的法律方式对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进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的秩序,保障产权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同样属于人们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保证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智力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的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意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对社会、经济、市场等都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不但可以保护权益的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经济主体的利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保证知识产权领域能够健康的发展,同时对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丰富我国刑法的内容,提高我国的法制效率,对刑法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与国际法律接轨,实现我国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全面协调的发展,同时也保护了人类智慧的结晶。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1、商标权的刑法保护现状。针对于商标权,是对着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渐完善的,在1979年之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直到1979年以后,在1985年和1989年,改革开放之后,市场更加的活跃,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很多经营者为了谋求利润,开始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有关商标侵权的案件屡屡出现,这极大的影响了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因此在1993年,对假冒商标进行了研究,明确主体、客体、有关商标权的罪名也相应的出现,比如销售伪造注册商标罪、制作他人注册商标罪等等,并且在二十世纪末对以上罪名又进行了更新,这也标明我国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的法律规定方面也不断的进行完善。
2、专利权的刑法保护现状。在1979年以前我国对侵犯专利权没有法律方面的规定,直到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对侵犯专利权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没有具体的制定相应的罪名,对专利权的犯罪对象定义的还不够准确,直到1985年出现了假冒他人专利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且在二十世纪末给予了刑法意义上的处罚,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制裁,标志着专利权法律方面的保护有了新的突破。
3、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现状。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尽管相关法律对著作权进行了法律上的约束,但是制裁的方式很简单,而且根本起不到制约的作用,仅仅是追究相关的民事、行政责任,在刑事制裁中仍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可以看出,在著作权刑法保护上,我国仍然比较落后,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的发展,盗版书籍、音像制品以及软件等等十分严重,所以在1994年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进行了刑法方面的保护,接着在1997年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的两个罪名,分别是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进一步的完善了我国著作权的刑法方面的保护。
4、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现状。随着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在九十年代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20条对商业秘密有所改进,但是并不是很完善,在1993年初,在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第一次完整的诠释了商业秘密,从法律层面给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同时根据研究和讨论,也制定了有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处罚条例。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方面,并没有使之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虽然没有设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也会按照盗窃罪、泄漏国家机密罪等进行出发,直到1997年,刑法中制定了有关商业秘密罪,补缺了我国法律在商业秘诀法律上的空白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1、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主观要件规定较落后。知识产权犯罪比较实际的部分是以主观故意为要件的,不过如果附加“以营利为目的”就会导致片面的问题,比如网络侵权,不一定以盈利为目的,但是仍然属于主观故意的犯罪问题,“以营利为目的”更多的闲置在经济范围,但是知识产权犯罪也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比如现在的软件著作权、软件经销商等未经过允许对软件进行复制和销售,不但营利而且侵犯了所有者的权益,因此所涵盖的范围不广泛,不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见,著作权犯罪不仅仅是以盈利为目的,凡是谋求个人利益的均属于犯罪的主观条件,所以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定义的比较狭窄,不利于所有者的权益保护。
2、知识产权的刑罚结构缺乏合理性。知识产权犯罪更倾向于财产类犯罪范畴,因此刑事的追诉标准不是很高,虽然很严格,但是对犯罪行为来说,并没有很强的制约性,由于不涉及人身伤害,所以一般的处罚会实施罚金的办法,我国目前的是指产权犯罪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罚金处于次要的位置,至于资格刑和没收财产等刑罚根本处于空白的状态,这样的刑罚还不能起到很强的打击犯罪的效果,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刑罚结构应该给予一定的完善。。
3、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的保护比较片面。对于犯罪客体而言,是否完整决定着能否有效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实施有效的打击和约束、管理,当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的新型的专有权已经诞生,而且也出现的侵权的行为,但是我国的刑罚方面并没有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和规范,比如植物新品种、电路设计、地理标志等等方面,都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之内,但却没有得到司法保护,在修订的法律条款中,也仅仅是进行了警告或者一般性约束,并没有对其犯罪所应承担的后果进行了明文规定,所以使得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漏洞。
4、知识产权犯罪所设立的罪名不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保护方面主要涉及到著作、商标、专利、商业秘密领域,而且针对于知识产权的犯罪罪名设立的并不是很多,在1997年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仅仅为7个,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以及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及的领域和种类明显增加,因此导致了现在的知识产权刑法法律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对于罪名的规定以及刑罚还不够严苛,这反映出我国的知识产权刑罚保护这方面的问题所在,这很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以及经济、文化的发展,没有法律作为后盾和发展的保障,很难规范社会以及市场的行为,也很难保证社会的安稳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改革。我国刑法中在“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福建了“以营利为目的”是错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没有问题,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个主要要件限制了知识产权刑法处罚过程中对犯罪行为的判断,因此本文认为只要具有侵权的故意,就可以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主观要件给予剔除,好处主要有两个,第一,与国际关于著作权方面的刑法保护保持一致;第二,对知识产权犯罪份子定刑和量刑比较容易,取证比较方便。
2、完善和创新知识产权的刑罚结构。首先是增加资格类刑法,在我国的刑法中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不过不使用知识产权犯罪,所以这对于治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很不利,所以我国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也应该增加资格刑,比如凡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人,不能从事相关工作或者进入相关领域,这种资格刑相对于其他的刑罚更有处罚效果。其次,应该将以自由刑为主的形式改变成以罚金为主,因为以自由刑为主,不能够最大化限制知识产权刑法犯罪率,起不到制约犯罪行为的作用。只有实施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方可增加犯罪的成本,减少犯罪的概率。
3、对知识产权客体保护范围要更加全面。新型的知识产权是社会不断的发展、经济不断的进步的体现,因此我国刑法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不能将其缺失,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领域之外,还要对一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比如上文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权以及植物新品种权,所以我国不但要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关的规定和约束,还要在刑法上对其进行保护,对侵犯相关权利的犯罪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打击,犯罪份子需要承担一定的后果。
4、增加知识产权刑法中设立的罪名。如果没有相应的罪名,很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量罪,因此必须增加知识产权刑法中的罪名,主要有三个,首先是“反向假冒商标罪”,主要是指没有经过注册商标人同意而更换商标,然后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交易,虽然我国的商标法对其有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刑罚的措施不够,仅为行政、民事类,刑法还没有介入,但是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很恶劣,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所以必须纳入刑法范畴。其次是“非法实施专利权罪”,主要是指非法使用专利所有者的专利进而对专利所有者造成了权益损害,在我国的刑法中,对这类犯罪归为“假冒专利罪”,但是却没有像“假冒专利罪“一样纳入了刑法体系,只是进行了行政、民事处罚,所以应该设立该罪名,纳入刑法范畴。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知识经济已经成为了当代经济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须跟上。通过本文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刑罚保护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参考国际的先进的法律以及管理办法,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罚保护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建议,也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做出一定的贡献。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范文篇12
(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摘要:制定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是建设中原经济区战略的需要,对于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现代化,实现“三化”的协调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农业;中原经济区;知识产权战略
中图分类号:G3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084-03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剧,知识产权已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农业部于2010年推出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1年《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指导意见》颁布,中原经济区建设的重要战略定位之一就是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粮食生产和现代农业基地、全国“三化”协调发展示范区。因此,制定适合省情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成为农业科技创新、增强农业竞争力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省虽然实现了从传统农业大省向全国重要的经济大省、新兴工业大省和有影响的文化大省的重大转变,但是农业的重要地位依然没有改变。加快建设现代农业,转变农业增长方式,解决粮食安全,提升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业的国际竞争力,都需要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因此,制定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对建设中原经济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河南省农业发展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农业知识产权是指发生在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对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涉农智力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非物质信息等依法享有的专门权利。[1]其主要特征有:农业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等知识产权的法律共性,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同时农业知识产权也因为其涉农特征,而具有的主体难以控制性、易扩散性等特征,其权利既可以是由涉农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取得,也可以是由其他合法取得权利的人享有。而且因为其以涉农智力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非物质信息为保护对象,与传统物权所保护的有形财产不同,因而保护对象有很大的扩张空间。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所有涉及农业、农村经济或者农村文化等方面的知识产权都属于农业知识产权。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分为农业知识产权和涉农知识产权,前者包括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后者则是指可以适用于农业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其中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知识产权最主要的保护形式。
当前,世界发达国家已经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为本国乃至国际重要的经济贸易政策,其他国家也都基本建立起相对完备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农业科技创新得不到充分发挥,农业科技成果率很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和制度。河南省是农业大省,又是全国的主要粮食(小麦)产区,粮食安全是重中之重,但是人口过亿,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有限,因此,围绕主要粮食作物进行农业科技创新,获取关键性的农业自主知识产权;积极探索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三化”协调发展的路子,是中原经济区建设的核心任务。农业并不仅仅是被保障的对象,而是要在中原经济区的建设中发挥基础作用,成为城镇化、工业化的强劲引擎。要达到这一点农业必须提升自身水平。农业知识产权为此保障护航。知识产权已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成为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农业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各种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为农业的科技创新与市场营销奠定了制度基础。大力提升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迅速增强我省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对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突破资源环境约束、加快现代农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
河南省2008年制定颁布了《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于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农业知识产权做出了规定,并把农业作为重点产业,明确了知识产权战略任务,提出:“发挥农业资源优势,保护动植物种质资源。在农作物、畜禽等新品种选育、农作物高产高效栽培技术体系、农作物病虫害及动物重大疫病防控关键技术、农业设施与现代农业技术领域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新突破。重点建设以知识产权为支撑的循环农业、生态农业、高效特色农业,持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对具有传统优势和独有地理环境的农产品,积极采取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打造知名品牌。重视粮食、果品、肉制品等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研究与开发,引导和支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加强商标注册,培育一批驰名和著名商标,形成知识产权优势。把知识产权与农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相衔接,提高全省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多年来,我省围绕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做了很多有益的工作,比如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工作的推动都卓有成效。2009年,河南省农业厅制订《河南省2009年农业植物品种权行政执法实施方案》,并依法开展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工作,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假冒案件得到了及时查处,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省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数量稳步提高。[2]2010年,河南省农业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省政府和农业部的统一部署,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放在突出位置,统一安排和部署、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3]2009年,全省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63件,居全国第三位,总申请量达到547个,被农业部授权保护的农业植物新品种达到228个。2009年,全省法院新受理一审植物新品种纠纷77件。[4]
随着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政策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对农业的发展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提升农产品的附加值、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农业发展的持续性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全球化和农业国际化的今天,知识产权所引发的贸易争端和经济纠纷日益增加,而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同发达省份相比,或者与我省的工业和第三产业相比,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还存在较大差距。
1、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淡薄,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和利用率不高,专利、商标的申请数量和质量都有待提高。
由于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起步晚,加之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宣传较少,因此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很多农业科研人员、农科管理人员对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还很有限。甚至还有人错误地认为知识产权产权仅保护工业领域,农业领域不存在知识产权,因此不需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因而,我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一方面不重视农业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农业科研与产业脱节,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很低,经常出现自己的发明不申请专利保护,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注重树立良好的商标形象,造成了河南省农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与发达省份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5]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保护意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2、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不规范。
随着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增多,一个全面、系统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但是目前我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还没有专门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起与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惯例相适应的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和政策体系。此外,与之相关的农业知识产权实施与管理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交易制度还很不规范。规范、合理的交易制度能够加快农业知识产权的流动,使创造人或者权利人快速有效的实现效益,不仅能够激发和保护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技术更新换代,而且能够提高我省农业生产的水平。以农业知识产权中最为重要的植物品种权为例,尽管近几年,我省的植物品种权申请与授权的数量都在不断增长,但是进行交易转让的数量不多,规模也很小,而且签约率低、违约率高。究其原因,还是由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因此,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尽快完善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
3、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不完善,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缺乏。
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尽管近年来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办公室以及河南省农业厅等相继开展了不少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活动,严厉打击了一批重大的侵犯农业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说其行政执法的力度是在不断加强的。法院受理的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特别是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不断增加。但是,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庞大的工程,仅仅靠一些专项打击或者保护活动,还是远远不够的。没有针对农业知识产权特殊性的保护制度,没有健全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等等,既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要完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此外,由于对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对单位农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理念,没有配备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或者设立管理机构,没有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因而知识产权工作被动滞后,没有合理规划,不能防范风险,遇到纠纷没有证据,遇到侵权不会维权。
此外,缺乏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开发的国际化视野,对西方国家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制度等了解较少也是我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中原经济区建设中农业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以及农业作为重点产业的发展。
三、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战略实施
根据2008年颁布的《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结合我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要解决和有效促进我省农业发展面临的问题,必须进一步细化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并推进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一)建立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目前,在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成效显著,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但在农业知识产权立法和保护方面,我国还没有形成适应全球化经济环境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因此,我们必须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尽快建立与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惯例相适应的农业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和政策体系,支持和保障农业科技的持续创新。
(二)构建适合我省农业发展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机制
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加快构建适合我省实际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机制,制定适合农业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加强不同类型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套,加强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建设,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工作机制,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与技术升级,构建符合省情、有利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奖惩机制和应急预警机制。同时,构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重保护机制,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外,加强政府监管,增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切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部门联合执法,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构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确保农业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三)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方法
打造现代农业(循环农业、特色农业等)和继续发挥具有传统优势和独有地理环境的农业、农产品是我省农业腾飞的两翼。围绕“一主两翼”,突出主导产业,强化优势产业,差异化发展特色产业应该成为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政策的主导思想。为此,在推进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不仅要重视以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农业著作权、农业新品种商标权和农业商业秘密权等领域的全面保护,同时,要强化重点领域的重点保护,包括进一步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制度,普查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建立相应的资源保护和权属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在农业科技创新活动中的导向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尽快形成决策科学、分工合理、权责一致、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体制,促进与专利、商标、版权等部门协作配合等。
(四)加大宣传,培育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专门人才
要大力宣传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把农业知识产权宣传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向我省人民普及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农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农业知识产权对于农业大省所具有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形成保护和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尤其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人员的针对性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提升观念,敢于且善于依法保护自己的农业知识产权。同时,要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如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知识产权专业已经招生,河南科技大学等高校也新增了知识产权专业,与此同时,也可以鼓励其他高等院校开设农业知识产权课程,培养农业知识产权专门人才。
参考文献:
[1]宋秉斌.试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J].安徽农业科学,2008(1).
[2][4]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南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2009年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河南日报[N].2010年4月20日.
[3]河南省农业厅关于打击侵犯农业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EB/OL].http://moa.gov.cn/ztzl/
djqqjmwlxd/df/201107/t20110709_204892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