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的定义(6篇)
全民健身的定义篇1
关键词:全民体育;体系建设;反思
1、全民体育的兴起
全民体育运动的推广,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是彰显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性指标,更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还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1.1全民体育的兴起
大众体育,又称群众、社会体育,英文即sportforall、publicathleticsports、masssports。他是人们在工作之余休息时间自愿参加,以锻炼身体、消遣娱乐和参与社交活动等目的的体育活动,其形式多样、内容广泛,还包括组织群众参与的领导系统和措施等,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1]。基于此而展开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顾名思义,便是指有政府引导,市民广发参与,通过体育锻炼从而达到增进身心健康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于我国而言,在国务院领导下政府提倡开展全民健身计划(nationalfitnessprogram),要求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委及人民团体共同组织实施,依托社会力量,号召全民参与,是一项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配套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动员和组织国民积极投入各种形式的体育锻炼,增强体质,提高国民素质的跨世纪的群众体育发展战略规划[2]。
1.2全民体育健身推广的历史发展
从建国初期的全民体质羸弱逐渐变成今天的体育大国,回顾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进程我们会发现我国传统概念里的体育活动集中在竞技体育层面,以娱乐和健身为导向的全民体育健身运动的推广和普及相对开展的较为滞后。直至《全民健身条例》、《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等政策的相继提出,才真正的展开了我国全民体育的宏图大卷。尤其是在“十二五”规划中,政府将大力发展社会事业和提高公共服务体系放在了突出位置,这一举措为我国大众体育事业的开展提供了契机,为全民体育体系的构建搭建了广阔的平台。如今,全国各大城市,甚至有些乡镇,都在积极拓展全民健身的规划布局,比如南京五台山游泳池就由50年代的全省竞技体育中心华丽转身变成了现如今的全省最大规模全民健身中心,每年接待各地群众超过400万人次,举办的各式文体活动多达200多场。
2、全民体育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2.1全民体育体系建构的必要性
目前,中国有1.6亿人是高血压、1.6亿人高血脂,有2亿人超重或肥胖等等,我国国民身体素质亟待提高。与之前的数据纵向类比,我国国民的身体素质滑坡明显,长期以往,不仅不利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更加不利于国家后续的可持续发展力量保障。因此,加大体育体系的建构,势在必行,而与竞技体育相比,全民体育参与面更广,覆盖面更大,起点也相对较低,环境支持平台的标准也比较合理,因此,将全民体育体系的建构作为国家全面推进体育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无可厚非的。
2.2目前我国开展全民体育体系建设的基础条件
自1995年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颁布以后,作为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基础条件——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家体育总局积极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不断加大对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健身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各级地方政府也纷纷加大投入,着力解决群众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问题,我国全民健身场地设开始逐渐遍布城乡,全民健身的物质条件有了较大改善。
与此同时,从1997年开始,利用体育公益金的收益,各级地方政府着力建设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工程”;时至2006年,由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三个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极大的丰富了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形式和内容。
据有关统计,至2010年底,全国各地累计投入资金225.7亿元,建成“全民健身路径”16.4万条、各类全民健身活动中心3400余个、体育公园420多个、体育健身广场4700多个、全民健身户外营地900多个、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73个、社区运动场1.1万个、健身步道12.2万条以及“农民体育健身工程”23万多个,使全国三分之一的行政村拥有公共体育场地。
3、全民体育体系构建的注意点
与“好看”的竞技体育相比,全民体育更加的“好玩”。因此构建全民体育体系势必会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这使得全民体育的构建拥有一个很好的群众参与基础。但我们必须重视的是,尽管从需求出发,群众对于全民体育体系的构建均持欢迎态度,具体实施过程当中仍然有一些问题存在,比如与庞大的社会需求量相比,运动场地建设仍显不足,专业的运动设备投入不够。中国现在地价太高,将土地出让建设成免费的运动场地经济回报不高,不容易激起投资人的注资意愿,因而场地建设可能会出现短缺现象,而全民体育体系的构建又要求有足够多的免费向公众开放的运动场、体育馆等等,这些博弈性的问题现阶段较难得到很好的解决;第二,中国国内普遍民众生活质量不够高,工作强度高,生活节奏快。忙碌的工作之余,用以锻炼的时间、体力以及心力都不足,所以有的时候即便有场地空闲,人们仍然不会主动的参与到体育活动当中。
4、全民体育体系构建的具体举措
全民体育体系的构建,任重而道远。需要考虑设计的角度多维、层次丰富,因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当中,要综合考虑到社会因素、制度与组织因素、经济与文化因素等多个方面,具体来说,我们可以按照以下步骤来进行:一是要深入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二是要切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三是要大力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四是要加快发展农村体育,五是要广泛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六是要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七是要全面发展老年人体育,八是要大力推广残疾人体育活动,九是要继续推行体育锻炼标准,十是要办好群众性体育活动;与此同时,还要注意加大各级财政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鼓励社会兴办全民健身事业,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提高各类体育设施利用率,支持基层体育组织建设,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扶持发展全民健身服务业以及做好信息、科研和法制建设工作。
5、结论
全民体育体系的构建研究,是我国大众体育可持续发展的其中一个方向。而大众体育可持续发展研究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无论是定性分析还是定量研究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开展[3],围绕它展开的研究工作的各项推进,对我国大众体育工作实践有着宝贵的借鉴意义。(作者单位:景德镇陶瓷学院)
参考文献:
[1]任海,王庆伟,韩晓东编著,国外大众体育,[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全民健身的定义篇2
各位市民,同志们:
20xx年,国务院颁布《全民健身条例》,确定每年的8月8号为全国全民健身日,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纪念第三个全国全民健身日,开展体育健身项目展示和体育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这是我县深入贯彻《体育法》,实施《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的具体行动,也充分体现了县委、县政府对体育工作的重视。
大力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体育不但可以塑造人们健康的体魄,也能够培养人们健全的心理,拉近人与自然的距离,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代体育不仅是一种锻炼身体的方式,也是一种教育手段、生活方式、精神依托和财富载体,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丰富社会文化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增添经济发展亮点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有着独特的、重要的作用。加快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健身带来的健康快乐,提升幸福指数,将有效地促进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我县“生态发展、绿色崛起”主战略发展。努力构建覆盖城乡一体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高全县人民身心健康水平。希望广大干部群众更加踊跃参加科学文明、健康向上的各类体育活动,增强参与体育锻炼的积极性,不断促进身心健康,激发奋发向上的热情,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同志们,生命在于运动,健康掌握在自己手中。我们要积极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健身方式,增强体魄,提升全民身体素质,使人人拥有好体魄、好生活,使我县全民健身的风景线更加亮丽多彩,使“生态、创业、宜居、平安、幸福上犹”的建设更富成效!
谢谢!
全民健身的定义篇3
[关键词]健康筹资;义务设定;能力范式;全球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7)02-0019-05
随着公共卫生全球化的扩展,国家不再是公共卫生治理的唯一主体,许多新兴行为体逐渐登上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舞台,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主体呈现多元化格局。目前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主体除了各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还包括医疗、健康等相关行业的跨国公司,以及“金砖国家”、“七国集团”等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在多元化治理格局中,不同主体参与公共卫生治理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即保障人类健康权。问题在于,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关键是健康筹资,钱从哪儿来,应该由谁承担起健康筹资的义务?谁来承担第一义务,谁来承担第二义务,抑或说,不同主体平等承担共同义务?显然,在公共卫生全球化的语境里,公共卫生治理以及健康筹资必然走向全球化和多元化,这就促使我们认真对待并思考上述问题。
一、国家是健康权的义务主体
全球卫生治理的价值目标是保障每个人的健康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所谓健康权,即“享有有效和完整的卫生体系的权利,包括卫生保健和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并规定了健康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正式将生命健康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问题在于,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如何实现?由谁承担起保障健康权特别是健康筹资的义务?
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健康权的保障应该由公民所在国家承担义务。这种观点体现在国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之中。根据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项规定,各国应承认健康权的存在。“2000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第12条的总评》的第43条申明了成员国在履行关于卫生保健方面的最低必要程度上的核心义务,其中包括成员国有义务向其公民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必要药品的行动计划》中所界定的必要药品等。其第47条规定:“如果成员国由于资源限制而无法完全履行公约中的义务,那么它有责任证明它已经尽了所有的努力利用所有可用资源以满足上述义务;然而,还要强调,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成员国都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第43条中所规定的不能再低的核心义务。”显然,根据国际规范性文件,健康权的实现应该落实在国家层面上,由公民所在国家承担起健康筹资的义务。上述立场在国际社会具有普遍性。如根据1979年通过、1981年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The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CEADW)第12条之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除了上述国际规范性文件,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也考虑到健康权的重要性,并对与此相关的国家义务作了规定。如《欧洲社会》第一部分第11条、第二部分第11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第16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
即使从各国国内立法看,健康权已经写入大多数成员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并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健康权的实现。如芬兰宪法第19条、南非宪法第27条、日本宪法第25条等。我国1982年宪法总纲第14条第四款,第21条和第45条均从国家义务的角度对健康权的保护作了规定。
鉴于上述,不论是国际规范性文件还是世界各国立法均规定公民所属国是健康权的义务主体。为什么国家是义务主体?一般认为,健康权之实现有赖于国家之保障,同时,国家的正当性亦在于对本国公民健康权之尊重与保障。有不一定有公共卫生治理,不一定享有健康人权,但没有的健康人权却很难得到保障,或者说,如无国籍人的健康人权,没有什么力量能保证它一定得到保障。所以,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具有道义根据。但是,问题在于,在现实世界里,任何一个国家的资源都是有限的,在面对健康权保障这个义务时,一些贫困国家的政府不可能有足蜃试唇饩鏊有的健康问题。譬如,一些发展中国家面对突然爆发的大面积传染病或者其他重大疫情,政府根本无力独自解决问题,甚至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际规范性文件和国内立法对国家的义务做出了规定,但是,国家义务显然不是绝对的。在公民所属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是否应该承担义务?国家之外的非政府组织或者跨国企业是否应该承担义务?这需要进一步的道德思考。
二、谁应该对健康筹资承担义务
健康权的规定是一回事,如何实现是另外一回事。根据国际规范性文件或者国内立法,一个国家的确让有义务保障本国公民健康权的实现,问题在于,当这个国家无力保障健康权实现的时候,其他富裕国家是否有义务来保障该国健康权?从全球正义的角度看,有能力国家负有提供帮助的道德义务。
所谓全球正义,乃是一种世界主义的立场,是基于全球不平等现实而提出的全球道德方案。博格指出,在当今世界,相比于国内的不平等,国际间的不平等问题更为突出,不仅差距巨大,而且还在逐步扩大,发达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是第三世界国家的30倍,而最富裕与最贫穷国家之间的收入差距正越拉越大。面对这种全球不平等的现实,如何建立一种人人平等的人类共同体?答案在于全球正义。
一个人具有双重身份,一个身份是一国公民,另一身份是世界公民。基于一国公民身份,一个人所属国家有义务为他提供健康帮助。但事实上,由于各个国家政治、经济能力不平等,并非每个公民都能得到同样的健康救助。特别是在贫困国家和地区的人民,承受着巨大的不幸,那么,如果仅仅基于一国公民身份,就只能目睹不幸,听之任之。世界主义者则诉诸于世界公民身份,认为全球是一个人类共同体,富裕国家有义务对贫困国家和地区的人民给予经济援助。如博格所指出:“要在人类历史中实现道德。这绝非简单的任务。它要求我们克服种族、性别、国家和宗教的界限,共同致力于在全球层面上建立正义制度,以消除全球范围内的不人道。康德坚信,必须有全球性的解决方案才能实现人之为人的终极目的。只有普遍实现正义,才有正义。”在全球正义的基础上,富裕的发达国家应该承担为贫困国家施救的道德义务,但这种道德义务不是强制性的。
富裕国家的道德义务源自能力理念,即能者多劳。在人类的道德和法律传统中,有两种责任范式,即因果范式和能力范式。所谓因果范式,是指一个行为主体对另一个行为主体造成了伤害,伤害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这种因果范式体现了公正理念。公正是国际社会的道德底线。谁的问题,谁来解决,这体现了公正,无可厚非。如果没有了公正,就会造成责任推诿。因此,根据因果范式来确定健康筹资的责任,这是第一原则。
所谓能力范式,是要求承担预防损害职责者或者有能力者承担道德责任。这是一种基于功利主义的理念。在全球化语境中,国家和地区之间联系越来越密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共卫生问题会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共卫生。贫困落后国家缺乏健康筹资的能力,无力解决本国人民公共卫生问题,这些问题也会影响发达国家。发达国家承担起健康筹资的义务,不仅有利于贫困落后国家,也有利于发达国家。因此,基于自身的能力优势,富裕的发达国家在健康筹资中应该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相比之下,能力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在健康筹资中则应该承担与自身能力相称的责任。因此,根据能力范式来确定健康筹资的责任,这是第二原则。
三、健康筹资义务的设定原则
尊重、保障和实现健康权,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健康筹资渠道。例如,健康筹资除了来自税收、社会保险、个人自付以外,还有国际援助。特别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保障健康权,多元健康筹资机制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应当由谁来买单,是公民所在的政府、公民本人还是国际社会?这是一个义务设定的问题。与健康权相关联的有三个义务,称之为第一义务,第二义务,第三义务。第一义务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不伤害义务。第二义务是本国政府的保障义务。第三义务是国际社会的人道援助义务。第一义务是最基本的、原初的道德要求,应根据公正原则来设定;第二义务乃基于健康权而设定,应根据政治合法性原则和功利原则来设定;第三义务乃是分外的善行,应该基于能力原则来设定。
(一)第一义务的设定
第一义务是一个绝对命令,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根据公正原则来设定第一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等害交换原则。若一个当事人未经他者同意而施加他者以负担并因此而获得不公正的好处,则单方受损害者将有资格要求侵犯者承担相应的负担,至少相当于先前的不公正所得,以恢复平等。如果一个人没有违反自己的义务,而是恰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他就不应该承担补救关联权利的责任。例如,由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富裕公司来承担责任,这是基于公正的要求;消除贫困由本国政府承担责任而不是其他富裕国家承担责任,这也是基于公正的要求。一个社区的人口出现疾病,若能证明是因为某公司破幕肪扯造成,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这符合公正的原则。
第二,平等对待原则。在一个共同体中,义务分配是平等的,所有的人不分种族、性别、等等,承担相同的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利,是对每一个个人提出的要求。每一个人都负有不伤害他人生命、人身和自由的义务。不害义务是消极义务,是每一个人的绝对义务、完全义务和普遍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公正原则的局限性在于,基于公正原则来分配义务,有可能损害义务承担者的最低生活保障,因此必须辅以最低保障原则,以此对公正原则加以限制。
(二)第二义务的设定
就一个政府与公民的关系而言,政府有义务来保障其公民的健康权。保障人权是建立政府的目的,是评价政府行为的正当性标准。一个公民属于哪个政府,哪个政府就是义务承担者。一个人的人权,只有他或她所属的政府有义务尊重与保障。一个国家对自己的公民承担义务越多,越能赢得认同,越具有政治合法性。一个国家对自己公民的人权不尽义务,或者不恰当尽义务,就缺乏合法性。
根据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政府是人权保障义务的承担者。《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了“成员国的人民”的权利,各成员国需要承担起义务,应当“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免受酷刑的权利,第13条规定的迁徙权,第22条、25条规定的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第26条规定的教育权,相关义务的承担者是政府。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文件中,保障人权义务的承担者都是政府。当然,有些人权条目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利,看起来是对每一个个人提出的要求,其实也是对政府提出的要求――政府的义务是提供法律和安全机制以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权利。《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主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这个条款看起来是针对个人的,是个人承担的义务,但最终是政府的义务。“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主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这个规定就是针对政府而设的。可见,免于酷刑以及生命权的保障,最终是政府的义务。
根据政治合法性,一个政府对他国公民不承担积极义务。普遍人权产生的义务仅限于权利主体所属的社会。就如同一个家庭内部,孩子抚养出现了问题,谁对孩子抚养承担义务?首当其冲是这个家庭,负有完全义务。如果这个家庭没有能力尽义务,其他家庭可以尽不完全的义务,来帮助这个孩子。在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中,与人权相关的义务分配也是如此。例如,A主张福利权,谁来承担义务,当然是A所属的政府。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国民的福利权,却没有义务保障其他国家公民的福利权。再如,《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自由迁徙的权利,但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移民政策,这种有限制的移民政策与迁徙自由是矛盾的,是对自由迁徙权利的侵犯。由此可见,一国政府对他国公民不承担完全义务,只承担不完全义务。
政府应该根据能力来合理履行第二义务。每个国家的资源或者实现人权的资源是有限的,国家的义务却是复杂多样的,不可能一下子实现所有的目标,履行所有的义务,只能按照现实的情况决定哪个义务优先。国家应该优先考虑那些有能力承担的义务。例如,在医疗条件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癌症患者主张生命权,那国家和社会肯定无法满足其要求。政府承担救助的义务就意味着政府或者医院必须具备救助的能力。一个政府承担教育义务,它必须有足够的财政支持;如果一个政府用全部财政收入来承担教育义务,履行教育义务后就无力履行其他义务,如公正审判、照顾弱势群体的义务,则不能说它有能力履行教育义务。一般来说,政府都具有履行消极义务的能力,但是履行积极义务则需要较高能力。可见,倡导人权是一回事,其关联义务如何实现是另外一回事。
(三)第三义务的设定
全民健身的定义篇4
一、学校体育是《纲要》实施的主体
《纲要》规定:“全民健身计划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青少年和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是21世纪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的建设者和保卫者,他们的健康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因此,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纲要》特别强调:“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的体育工作。”
青少年和儿童占全国人口的四分之一,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在校就读。如果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丢弃或放松了学校体育工作这一块,《纲要》所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就无法全面完成。
学校在体育师资、技术、场地、设备、资料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无论是开展职工体育活动,还是农民体育活动、社区体育活动,都会经常借助学校这方面的力量,因此,学校体育工作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地位就更显得格外重要了。
二、学校体育工作在全民健身运动中的作用
1.基础作用。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人口的体质,特别是青少年、儿童的身体发育状况比旧中国有很大提高。可是一个时期以来,由于片面追求升学率,青少年与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致使一部分学生体质下降。
因此,解决中小学生的体质问题,夯实好全民健身的基础,学校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纲要》提出,要对学生进行终身的体育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继续搞好升学考试体育的试点,不断总结完善,逐步推开;要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多渠道筹集体育经费,加大投入,搞好场地、设备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必要的规章制度,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持续两课、两操、两活动的正常开展,组织好各种竞赛活动;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和体质测定工作。另外,学校体育工作做好了,对当地的全民健身活动亦会起到示范推广的作用。
2.宣传作用。宣传发动和改革试点,初步掀起一个全民健身活动的热潮。
学校师生是一支庞大的宣传队伍,应该妥善地利用。要采取街头宣传、广播板报、文艺活动、体育交流、竞赛观摩、健身咨询等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颁市和实施《纲要》的重大意义,提高其对《纲要》的认识,形成全民健身的舆论导向,增强全民健身意识,提高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视程度;要使全社会认识到,身体素质是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物质基础,全民健身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体育发展水平是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全民健身的定义篇5
(济南大学,山东济南250022)
摘要:本文论述了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探讨了国家是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源于健康权的性质和国家切实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必然要求,认为国家对公民健康权义务的种类可分为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给付的义务,且三种义务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国家不肯承担任何一种义务,公民都无法充分实现其健康权。
关键词:健康权;国家义务;尊重义务;保护义务;给付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7-0078-09
收稿日期:2015-01-20
作者简介:邹艳晖(1978—),女,吉林长春人,济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社会法的范畴与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BFX143;济南大学科研基金项目“论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X1320;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项目“精神障碍者健康权的国家保护义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15WE09;山东省法学会2015年度自选课题“精神障碍者健康权的国家保护义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SLS(2015)G55。
基于我国公法学界对于健康权的研究较为薄弱,现行宪法文本中也缺乏明示保障“健康权”的条款,因此,以国家义务作为参照,有利于更准确地把握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的内容和界限。探究国家对公民健康权承担的义务并确保其落到实处,对于健康权的实现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民健康权的义务主体
对公民基本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政党、社会团体、企业[1]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本文研究的健康权,既是民事权利,又是基本权利。健康权基于不同的权利性质,承担义务的主义务主体并不相同。作为民事权利的健康权,其义务主体主要是普通公民、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平等主体;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健康权,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本文集中探讨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因此,在诸多义务主体中,国家始终都是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
(一)国家
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探析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承担义务的理论基础入手,有助于更为深入地探讨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国家之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负有义务,基于以下理论:
⒈国家的目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所谓“善业”,就是为了使人们过上“优良的生活”。[2]人们之所以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给国家,自愿受制于国家权力的统辖和控制,主要是因为完全自由的自然状态存在很多缺陷,无法为其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人们放弃部分自然权利给国家,是为了依靠国家,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因此,国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3]无论是为了使人们过上“优良的生活”,还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都表明,建立国家的初衷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审视西方国家的宪法不难发现,不少宪法性文件,正是从国家目的的角度,间接地阐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负有义务。例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和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中的相关内容。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如果没有承担起应尽的义务,有悖于建立国家的目的。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毋庸置疑,那么国家对于保证公民健康权的实现就应负有重要的义务。
⒉社会契约。对社会契约论的确立有重大贡献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家洛克从国家起源的角度分析认为,国家产生于人们相互协议的社会契约。人们与国家订立契约,主动限制自己的自然权利并授予国家权力,以期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利。作为缔约者一方的国家有义务遵循契约,保护缔约者的权利。国家如果违反契约,没有使用人们赋予它的权力去保障人们的权利,甚至用手中的权力去侵犯人们的自然权利,人们就可以废除契约,推翻政府。[4]可见,在洛克看来,国家作为缔约者,保护公民的权利是其履行契约的重要内容。此外,在诸多社会契约论者中,卢梭堪称最具影响力的人物,他用简明的文字阐述了社会契约论的核心思想。他认为,人类之所以集合现有的力量,成立国家,是为了保存自己。每个人当初放弃自然的自由,正是为了保障其协议的自由。一旦社会契约遭到践踏,每个人就自然恢复原有的权利,可以收回其自然的自由。[5]可见,卢梭也同样认为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社会契约要求国家承担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一旦国家违反契约不履行义务,人们就可以收回权利,现有的政府即将面临覆灭的危机。由是观之,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承担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不仅是国家履行缔约义务的需要,也是国家得以延续下去的保障。
⒊国家正当性。人类之所以心甘情愿地放弃其在自然状态中的很多便利进入社会状态,是因为依靠其自身的力量不足以应对周遭的种种障碍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让渡自己的权利给国家,希望通过集体的力量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其自身的权利,这是公民让渡自身权利的初衷,也是国家权力的来源。统治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通过制定法律,维护其统治地位只是第一步。若想使其统治具有权威性,维护其长治久安,统治阶级还有必要建立人们对其统治正当性的信念,保证人们自愿地认同和服从其统治。[6]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是衡量国家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标准。卢梭认为,即使是最强者也不会强大到足以永远做主人。[7]国家也不例外,人们只对合法的权力有服从的义务。无论是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承担起应尽的保护义务或者给付义务,还是国家直接成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国家都会因此丧失正当性。
上述三个理论并不是经纬分明的。人们将“天赋”人权通过契约让渡给国家以期保障其合法权利。国家承担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不仅符合国家建立的初衷,与国家的目的相符,也是国家履行缔约义务的基本要求,同时还是保证国家具有正当性,维持其长久稳定的必备要件。除此之外,有些学者还从制度层面,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证明国家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8]国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义务主体,而健康权是一种基本权利,国家理应成为其主义务主体。
(二)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从探析健康权性质的角度入手可以得出,国家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同为健康权的义务主体的结论。首先,健康权是权利的一种,而权利规定的本质并不在于使权利人获得自由,而在于要求相对的行为人履行义务。健康权作为一种权利,其实现会对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提出约束要求。[9]健康权作为权利的属性,决定国家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也可以成为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其次,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传统的西方宪政理论——国家社会二元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唯一义务主体就是国家,并不会在私人之间产生效力。然而,随着社会结构的发展变化,在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团体或者个人,依靠其压倒性的优势,很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德国学者提出的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推进了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在私人之间产生拘束力的进程。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是指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即国家和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10]为了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健康权,不仅需要主义务主体——国家履行消极和积极的义务,还需要其他主体的积极协作。德国学者哈贝马斯在其论著中描述的一种宪法状态,表明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也要为公民福利承担义务。[11]通过解读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相关条款,也可以得出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应对公民健康权承担义务的结论。例如依据《宪法》第21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也可以成为保护公民健康权的辅助性的义务主体。最后,为了强化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国家往往通过普通法律将健康权具体化。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也都涉及对健康权的保障,也反映出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是健康权的义务主体。作为民事权利的健康权,其主义务主体转变为平等主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自然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现行行政法中的诸多条款也表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承担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义务。例如《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毋庸置疑,其中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保证食品安全,以达到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目的。《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承担建立和执行相关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制度的义务。因为食品安全是健康权的基本决定因素之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积极承担义务,有利于保证食品安全,有助于确保健康权的实现。[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35条和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假如不承担此义务,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通过工伤预防,可以避免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通过工伤补偿,可以确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者会获得充分的物质补偿,以达到保障其健康权的目的。而工伤康复,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恢复工伤者的健康。毋庸赘言,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需要承担的一系列义务,是用人单位对于本单位职工健康权承担积极义务的写照。最为典型的是《红十字会法》,成立“中国红十字会”这一社会救助团体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综上所述,健康权作为权利、基本权利和普通法律权利,都要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作为公民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承担消极和积极的义务。
(三)其他公民
除了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外,其他公民也可以成为公民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健康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主义务主体是国家。当强调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时,其主要的义务主体则是其他公民。在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已经明确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受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健康权。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主要是公民。从公法的视角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分析,也可得出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公民健康权的义务主体的结论。如《宪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这里的“任何人”主要指其他公民。可见,公民为实现其健康权,也可向其他公民主张权利。其他公民对于健康权不仅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对于一些特殊公民还应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我国行政法中很多单行法都表明,为了实现健康权,其他公民应承担的积极义务。如传染病人除了负有不得传染他人的消极义务之外,还有义务配合国家的治疗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甚至包括短时期内被限制人身自由。《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对于甲类的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及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可以采取隔离措施。对于那些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未满隔离期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甚至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当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积极承担按照法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2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基于其从事的职业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为保障普通公民的健康,也要积极承担各项义务,例如每年进行健康检查的义务。[13]对于传染病人,由于其自身特殊的身体状况;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基于其工作与医疗卫生、食品安全密切相关,都要求他们对于公众的健康权承担更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毋庸置疑,其他公民也是公民健康权的义务主体。
此外,联合国机构、跨国公司、地方社区等都可以成为健康权的义务主体,辅助国家负担健康权方面的义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14]也表明,国家是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对公民的健康权负有最终的责任;国家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成员也是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并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以不同的方式承担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义务。
二、国家是公民健康权的
主义务主体
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论其义务主体的范围如何扩展,国家始终都是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健康权的性质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将权利分为三个层次:固有权层次的人权、宪法基本权利层次的宪法权利和一般法律层次的法律权利。健康权作为每个人都享有的固有人权,不待规定而自明,任何民主文明的国家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障其实现。[15]换句话说,健康权即使没有明确列举于宪法文本中,基于它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国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障其实现。随着保障人权的呼声日渐高涨,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健康权的重要性,很多国家纷纷将健康权实证化,使其成为该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首先,从理论分析的视角出发,有充足的理论依据说明国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义务主体,国家应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承担首要任务。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国家建立和存在的唯一目的,也是国家履行社会契约义务的需要,还是衡量国家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标准。而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毋庸置疑应当成为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此外,通过分析我国的宪法文本,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以得出国家是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的结论。我国《宪法》中多个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条款都表明,国家是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如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应当维护健康的环境;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可见,诸多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宪法条文都将国家定位为公民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健康权作为人的固有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性质,也决定了国家是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
(二)切实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在《世界卫生组织宪章》中就表明健康权为基本人权。之后,1983年又在发表的一份人权文件中指出,如果人民觉得他们的健康权受到了侵犯,国家有义务提供某种人民了解并能产生实际效果的救助方式。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政府的核心义务应当包括给人民提供平等的保健服务,以及为人民提供足够的食物、饮用水、卫生设施和基本的药物。[16]由上观之,健康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的义务,以敦促国家为实现公民的健康权有所作为。在诸多涉及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义务的公约中,我国已经加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很具有代表性。这两个公约都明确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义务,而且进一步列举了国家保障健康权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国有义务保证其公民享有健康权;而且还论及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健康权,承担逐步实现的义务。《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儿童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并列举了国家为实现儿童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如降低婴幼儿死亡率、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以及消除疾病等措施。可见,国家承担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义务,是其作为缔约国切实履行缔约义务的必然要求。
三、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种类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示健康权的条款,只是有些条款中涉及健康的相关内容。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被课以何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仍存在争议。
根据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不同权利功能和义务层次理论来划分,可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分为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给付的义务。尊重的义务与健康权的防御权功能相对应,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要求国家承担“不作为”的义务。国家对公民健康权承担的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都属于积极义务,要求国家有所“作为”,但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义务与健康权的保护义务功能相对应,主要是指第三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给付义务,与健康权的受益权功能、程序权功能和制度保障功能相对应,要求国家应为保障公民的健康权提供各种给付。[17]鉴于国家给付义务的重要性,笔者将重点介绍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给付义务。正如前文所言,健康权的程序权功能和制度保障功能并不能完全与国家的给付义务相对应,有时也与国家的保护义务相对应。因此,健康权的程序权功能和制度保障功能主要要求国家承担给付的义务,有时也要求国家承担保护的义务。
(一)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尊重义务
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的义务首先是尊重的义务,这是国家应当承担的第一层次的义务,这一论断并不因健康权的社会权属性而发生改变。健康权属于社会权,按照传统观点,国家对于健康权等社会权只需要承担积极的义务。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对于健康权只承担积极义务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基于过分强调国家积极介入的性质,很容易忽略国家不得介入个人生活领域的消极地位,甚至可能会出现公权力假借保障公民健康权之名,行使干涉公民生活之实的现象。[18]我们认同国家对于公民的健康权主要应当承担积极义务,但也不否认国家还应承担不侵害健康权的消极义务,二者并不矛盾。无论基本权利的功能如何发展变化,防御权始终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始功能。与健康权的防御权功能相对应,国家对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消极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尊重公民健康权的义务。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的尊重义务,就是要求国家避免从事任何可能对公民健康权产生直接或者间接地消极影响的行为。[19]按照日本学者大沼保昭的观点,国家的尊重义务,是指国家通过自我克制避免对个人的健康造成侵害。[20]可见,学者们对于国家的尊重义务,虽然表述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对于其实质内容已经达成共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尊重义务,要求国家承担不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消极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尊重健康权的前提是承认健康权。换句话说,国家必须先承认健康权才能履行尊重健康权的义务。健康权作为人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已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鉴于其重要性,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也确认健康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但也认可公民享有健康权。可见,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已经承认了健康权,因此,国家也应当承担不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义务。具体而言,国家尊重公民健康权应关注以下两方面:一是尊重的义务要求国家尊重公民平等的享受健康服务,不得妨碍公民享受应有的健康服务。例如国家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为了预防、治疗疾病而获得卫生服务的机会;不得阻碍公民获取与健康有关的信息;不得阻扰医疗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等。[21]二是尊重的义务要求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侵犯公民健康的行为。例如不得污染公众健康的环境、[22]不得对普通公民实施酷刑等。因此,我国在承认健康权的基础上,承担尊重健康权的消极义务,履行尊重义务是履行其他义务的前提。
(二)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义务
国家不仅应当承担尊重的义务,避免自身的行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或者妨碍公民享有健康的服务,还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第三方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这就是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义务。随着时代的发展,不但国家会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国家以外的第三方也逐渐成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主体。侵害公民健康权的第三方,不仅仅指本国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公民等主体,也包括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主体。笔者着重阐述来自前者的侵害,国家应当采取的积极措施。
伴随着社会结构发生的变化,一些在社会上占有优势地位(或者特殊地位)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几率逐渐上升。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个人,由于其与公民获得安全的食物关系十分密切,因此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健康权。甲类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疑似病人,由于其特殊的身体状况,也有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的健康。高度工业化之后,工厂对环境造成污染,也会危害公民的健康。这些侵害健康权的危险源,都来自国家以外的第三者。[23]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针对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保护。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行为,防止国家以外的第三者侵害公民的健康。立法机关既不能消极的怠于立法,也不能积极地取消某些特定的保护公民健康权免受第三者侵犯的规范。[24]立法机关制定完善的保护规范,有助于从源头上避免第三者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行政机关在国家履行对于公民健康权的保护义务时,同样可以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预防、制止、惩罚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通过控制第三方经销的医疗设备和药品达到相关的标准;审查开业医生和其他卫生专业人员达到相关的资质;保证卫生部门逐渐出现的私营化趋势,不至于威胁到为公众提供应有的卫生设施、物资和服务等措施,[25]最终达到保护公民健康权的目的。司法机关也应履行保护义务,当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为其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只有国家各个机关通力协作,积极地采取行动履行义务,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第三方侵害公民的健康权。
(三)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给付义务
与健康权的受益权功能、程序权功能和制度保障功能相对应,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诸多义务中最重要、最复杂的义务。给付义务的内容,与国际人权法学者所指的实现义务比较接近,笔者认为采用“给付义务”的表述更加规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并借鉴有关实现义务的经典表述。本文所涉及的国家的给付义务,是指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国家为公民提供便利和利益[26]的义务。国家的给付义务要求国家必须保证足够比例的预算投入到保护公民健康权的领域。此外,国家应当为公民提供必要的健康服务或创造应有的条件,确保公民能够享有充分、适当的健康服务。[27]国家的各个机关都应积极采取措施履行该义务。相比较而言,为了保护健康权,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应大有作为。给付行政(主要包括社会保障行政、供给行政和资助行政)中的各项内容都与国家针对公民的健康权履行的给付义务密切相关。供给行政中,行政主体通过设置公共设施,如医院、保健所等达到保护公众健康权的目的。广义的资助行政中,行政主体提供与健康有关的知识和信息,也是国家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具体举措。给付行政中的社会保障行政制度最能体现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承担的给付义务。无论是社会保障行政中为了保障生活贫困者最低生活需要的扶助,还是通过医疗给付、相关设施等给予弱势群体保护的社会福利,都是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社会保障行政中的社会保险,更是充分展现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28]正是由于社会保险与公民健康权的关系十分密切,有些国家甚至专门制定了《健康保险法》。[29]我国虽然并未专门制定《健康保险法》,但在《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大险种,都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具体承担的给付义务。我国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险就是保证公民在遭遇疾病时能够获得基本的药物和适当的治疗。当工伤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等都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当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也由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可见,我国《社会保险法》中的多项条款都展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总之,通过梳理行政中的给付行政尤其是其中的社会保障行政,明确了国家对公民健康权承担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除了行政机关之外,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行为,将国家提供健康服务的义务法定化。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行为,确保在国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履行的义务明显不适当导致公民健康权无法实现时,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获得最后的救济。基于健康权特殊的权利属性,国家的给付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对于健康权的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三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国家忽视其中任何一种义务,都无法达到充分实现健康权的目的。因此,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各尽其职,以真正实现公民的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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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定义篇6
关键词:农村学校体育;新农村建设;和谐发展
0引言
农村人口的身体素质状况直接影响中国梦和奔小康目标的实现,因此一直倍受党和政府的重视.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时代课题,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中也都明确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农村文化事业”、“推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城乡一体化工程”,等等.国家体育总局也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从新农村课题的提出到两个《规划》,再到《意见》,目的就是为了增进农民身心健康、构建和谐新农村,提高农民的健康素质,培养社会主义新型农民[1].发展农村体育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农村体育爱好者以及从事体育事业者,意识到在物质和精神文明不断提高的同时,身体素质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因为它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奔向小康征途中的配套工程,可以说农村体育是“新农村体育”的基础和摇篮,这也是政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2].当下,我国西部及边远地区的农村学校体育的发展不容乐观,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经费、场地、器材以及专职教学人员严重不足,相当一部分学校根本就没有体育方面的投入,没有专业的体育教师,也没有体育课,这些都是急需论证和解决的问题.
1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内涵
新农村建设主要是指在新时期农村社会以经济发展为基础,以社会全面进步为标志的农村社会状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努力发展经济,增加收入;二是全面改善环境,建设具有时代特征的农村社会环境和生存环境;三是动员社会力量扩大公益投入,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和谐、稳定发展;四是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农村人口的文化素质,大幅度减少文盲、半文盲所占比例;五是大力发展农村文化、增加农村体育设施,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开展体育教育提高农民健康水平,是发展农民身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提升文化素养的方式之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中指出:“大力发展生活业.面向城乡居民生活,……扩大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多样化需求.……全面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主要依托农村学校体育,特别是在农村村落,它是农村体育的根基所在,因此它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起着引领作用,扮演者监督实施的角色,因此作用不容小觑[3].因此,农村学校体育要抓住国家发展城乡一体化,实现社会现代化的大好历史机遇,要得到各级各部门的足够重视和关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的农村学校体育,更应通过责任到人、专项投入到位等措施管理,将农村体育事业发展起来,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农村学校体育的重要性
人口的健康状况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实现城乡一体化、大力发展三农、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求全社会不仅将关注点投射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建设,更要将体育事业的建设放在社会发展的聚光灯下,予以高度重视.纵观中国历史,我们曾经经历被称为“东亚病夫”的屈辱,也有自然灾害导致食物缺乏,国民体质羸弱影响经济发展的惨痛教训.因此,农村学校体育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城镇居民普遍认识到了健身的重要性,全民健身运动在城市快速开展,这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够为广大市民提供健身场所、设施有密切关系,再加上市民的意识在不断提高,信息化时代,网络关于健康及运动的关系等的宣传也能通过媒体、数字移动终端等途径广泛传播.但是,在农村,特别是边少地区,广大农民的健身问题依然没有受到重视,农村体育场地、设施依然是一个被社会遗忘的角落.当然,在农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传统的农耕方式和农民的观念与时代的发展还有一定的距离,他们对体育与健康发展的关系认识不够,更谈不上对体育与农村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的认识.然而,我国是一个农业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50.32%,农村体育是社会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农村体育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主导地位,发展的好与不好直接关系到国家大多数人口的健康水平.社会体育的发展直接影响着全民健身工程的完善实施,并且最终影响到“中国梦”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因此,如果没有农村体育尤其是农村学校体育的引领,2022年两个目标的实现、农民健康水平提升的目标就会成为纸上谈兵.
3农村学校体育的现状对新农村建设的制约因素
我国农村学校(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实施体育教学大纲率还不足50%,农村学校、家长和学生对体育的概念模糊不清,体育意识缺乏,这种情况充分说明了农村学校对体育缺乏正确认识导致在体育教学中出现随意性现象,而且在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通过对形成这种情况的主客观因素的冷静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首先,专项经费不足,缺乏专业、专职教师,缺乏场地器材,职能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等等.这些原因都是直接制约农村学校体育教学发展的不利因素.学校的类型越基层,这些矛盾的表现越突出,越基层的学生家长,体育意识更是淡薄,几乎为零.其次,农村学校体育课教学计划缺乏科学性,没有遵循教育部制定的体育教学方案的规范、对体育课无质量要求,开设体育课也只是为了应付上级的例行检查,从农村家长到学校普遍认为体育课只是玩玩而已.最后,由于对体育课的认识缺位,课表上虽有,但其他课程如语文、数学等对体育课随意占用,特别是到了中小学高年级,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就彻底不存在,学校主要关注学生的文化课,身体素质不在考虑之列.这些现象说明了农村学校体育教学,不仅取决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更多的取决于社会对农村学校体育的观念、认识和态度.随着国家对农村学校体育的加强和投入,专职体育教师的数量虽然逐年有所增加,但要完全满足农村学校体育的教学,还有一定的差距.另外,从事体育的教师的职称和年龄结构也急需优化.专用体育活动场所及器材更新方面问题也较为严重.走访调查发现,农村学校中体育场地和器材达标率还不足40%,村及以下教学点还不足30%,个别村小学甚至为零.这些问题不但影响着广大的农民群众和农村学生的健康水平,同时也直接制约着农民奔小康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远景目标的实现.
4农村学校体育与新农村建设和谐发展的对策
4.1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将农村学校体育和农村的农民体育列入到议事日程中,提高对发展农村学校体育和新农村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地方财政拿出专项资金逐步增加体育投入,组织召开一定形式的负责人专门会议,研究制定计划,奖惩并举,组织各类体育竞赛,加大宣传力度,除校园体育外,以学校体育为基础和平台,力争让广大民众喜欢体育,积极参与,形成体育社会化的良性发展.
4.2保障对农村体育的基本投入
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是农村学校体育和农村体育发展的保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事业支出主要用于农村”的规定、确保资金到位,全面推进农村学校体育,农村群众性体育健身宣传工作也刻不容缓,当下农村体育建设重点关注硬件设施而对健身知识、方法及健身指导较少,这些也是迫切需要的[4].另外,学习体育发达地区以及国外大众体育发展的先进经验和成功方法,呼吁社会组织、各类团体、体育人、企业家、社会名流等为体育事业的投入、提供赞助和捐赠,加之公益金等,将这些公益收入科学合理地用于农村体育事业.与此同时,在各级领导的号召下和广大民众监督下建立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并将农村学校体育和农村体育事业纳入新农村建设的规划之中,制定农村体育事业发展要求、目标及具体任务.
4.3倡导社会对农村学校体育的正确认识
农村学校体育是农村体育和新农村建设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其校址和体育活动场所的建设也至关重要.从传统来说,学校基本建立在农村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因为它是乡村经济文化交流的枢纽,也是一个相对繁华和宽阔的标志性地方,它对农村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带动作用.场地设施可以在课余及节假日时间合理有效地提供给周边民众,便于广大民众开展体育竞赛,有目的地观看体育节目、体育赛事,锻炼身体.专业体育教师及受过专业体育培训者的科学、规范的指导、宣传、组织和带动,是新农村建设能够顺利实现的有力帮助.因此,我们应充分重视农村学校体育的发展.
5结束语
农村学校体育的建设刻不容缓.首先,全社会一方面要通过各种渠道引导农村的学校、村民、学生改变对体育的传统观念,对其有科学的认识,同时要将体育健身上升到提高国民素质的高度.还要利用广播、电视等传媒手段,进行健康知识的大力宣传.其次,要改变农村村民的业余娱乐方式,2006年2月中共中央下发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推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保护和发展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创新农村文化生活的载体和手段,引导文化工作者深入农村,满足农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5].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组织健康的活动,如体育运动会、体育竞技等,辅之以健康教育,进行吸烟、聚赌等不良风习的教育.在农村建设操场、提供体育锻炼的设施器械,让农民在农闲时节有场所去锻炼,不断认识健身的重要性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农村学校体育要发展,就要从学校出发,扩散到整个农村的每个角落,让人民群众认识到体育对自己身心健康的重要性以及体育对促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重要性.只有农村体育发展了,农村就会展现出群众身心健康、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景象.
参考文献:
[1]周友杰,裴立新.全民健身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功能探究[J].体育科学,2006,26(1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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