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管理办法(收集3篇)
城镇供水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网、同质、同价”为出发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定改革方案,整合归并既有资源,合理设置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运营机制,着力提升水务经营及服务管理水平,加快实现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目标。
二、工作部署
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工作总体按照“统一部署,试点先行,逐步推进,稳妥实施”的原则开展,力争通过三年时间的努力,全面建立起由水务集团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供水的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机制。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
(一)试点阶段。2010年底前,完成洲泉镇(含原由洲泉永秀供水服务站管理的大麻镇黎明村)范围内的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试点工作,探明方向,积累经验,完善机制,为全面推进改革打好基础。
(二)扩面阶段。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2011年底前,完成对具备“完成三级管网改造,全部封闭深井”这一基本条件的镇(街道)的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工作。符合条件的镇(街道)必须在实施改革前一年的四季度排出改革计划。
(三)提升阶段。2012年底前,力争全面完成全市剩余镇(街道)的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扫尾工作。当前尚未具备改革条件的镇(街道)要抓紧实施三级管网改造工作,并同步封闭深井,为加快推进改革工作奠定基础。
三、改革措施
(一)资产处置
1.被接管的二级供水企业相关资产的产权原则上保持不变,原债权和债务由所在镇(街道)负责处置,管网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移交给水务集团,并由水务集团承担管网的日常管理与维护责任。
2.待全市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完成后,由市国资办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次改革中涉及的管网资产进行全面清理评估后,统一办理移交及划转手续,入水务集团固定资产。
(二)人员处理
纳入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范围的人员由水务集团以镇(街道)为单位,以各镇(街道)立户水表总量为基数,按1500只水表录用1人核定。改革前镇(街道)现有从事供水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按程序录用后由水务集团负责安置,未录用人员由所在镇(街道)负责处置。
1.录用资格。2010年5月底前,经市人事局会同国资办、水务集团认定的,在原二级供水服务站从事供水经营管理工作的313名在职职工(含行政村管理人员)。其中:男性职工年龄必须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女性职工年龄必须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下,职工年龄核定截止期以各镇(街道)实施改革前一年的12月31日为基准日。
2.录用办法。(1)以镇(街道)为单位,由市人事局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组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事局牵头,会同国资办、水务集团及所在镇(街道)另行制定。(2)对考核达到合格(60分及以上)的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水务集团及所在镇(街道)按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3)录用的人员经市人事局、水务集团政审合格后最终确定,并由市人事局会同水务集团及所在镇(街道)办理相关录用手续。
3.人员管理。本次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新录用的人员为水务集团所属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下设供水服务站编制。供水服务站编制人员以属地安排为原则,即所录用人员原则上安排在原先所在镇(街道);工作上由水务集团统一安排,待遇上严格遵照混岗不动编的原则。
4.录用人员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详见附件。
(三)水价执行标准
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工作完成后,由水务集团直接抄表到户,水价按城镇供水一级管理价格执行。
(四)遗留问题处置
在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过程中涉及因各种历史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如部分农户用水由周边污染企业补贴水费或免费用水、部分未装表用水等),必须由所在镇(街道)在水务集团接管前妥善处置完毕。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推动。为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市政府成立市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任组长,由市监察、发改、财政(国资)、人事、规划建设、审计、水务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任成员,具体负责协调推进改革工作。各镇(街道)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本镇(街道)城乡供水经营管理一体化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班子,落实专人分管、专人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改革工作。
城镇供水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产、生活、建设、营业等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县城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有关活动。乡镇集中供水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所称城镇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建设、营业等用水。本细则所称的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库、水源渗渠、检查井、输水管道、泵站、消火栓、阀门井和计量仪表等设施。
第三条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为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细则,依法用水,保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罚。
第五条城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企业必须坚持为用户生产、生活建设服务,提高水质,适应城镇发展需要。
第六条城镇供水均须遵守县政府组织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的城镇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及我县城镇饮用水水源状况,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如下:
1、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一道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100~500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2、水闸上、下游河道50~100米,左右边墩墙外20~50米,泵房及进出口外30~50米为保护区范围;
3、渗渠水源、取水点下游100米、上游1000米的水域或陆地为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水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水源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九条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废渣、垃圾和有毒、有害物;
2、挖砂、取土、采矿、爆破、放牧等其他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3、旅游、野浴、垂钓等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镇发展速度相适应,建设规模应达到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二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和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计划。
第四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县自来水公司是由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城镇供水经营活动的合法单位。
第十七条城镇自来水应供给供水区域内的用户。在供水管网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镇供水设施,城镇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设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标准。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保持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城镇供水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或无故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须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水质化验员须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每两年考试一次。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因特殊情况不能安装水表的用户,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新建的所有楼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先进的智能计量器具,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设计、施工单位应将水表分片集中安装在公共管廊(井)内,其费用由开发商承担(该费用摊入建筑工程总造价),否则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要加强对供水范围内用水计量器具安装工作的管理,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要限期安装,逐步实现所有用户按计量标准用水和缴费。
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城镇供水企业可下发催费通知单,三日后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镇供水企业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无故不签订合同的用户,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
拆除旧建筑物、用户产权变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因特殊原因暂未安装水表的用户人口增加时(包括临时用水),应及时向供水企业申报,新增人口用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收取水费。超过半月的按全月收取水费。不得虚报、瞒报用水人口。用户人口减少时,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用户临时用水,应先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否则按盗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如发现此行为,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实行水价分类。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用水、行政事业用水、营业用水、工业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建筑用水等。
1、居民用水是指居民生活用水(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用水);
2、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
3、营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所需的用水;
4、工业用水是指工矿企业从事生产的用水;
5、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从事特种服务行业的用水(包括美容美发、歌舞厅、茶座、保龄球、洗浴、洗车等用水);
6、建筑用水是指基建工程所用水。
第二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基建用水时,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同意后按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城镇供水水价的制定,应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经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水表损坏失灵或表内锈蚀无法抄录时,经验证按国家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用户使用城镇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地、冲洗车辆等浪费和违规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转供、转售城镇供水。
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除火警时使用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准擅自动用,对违反者,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偷水处理。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拆除、改装和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须经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镇供水管道阀门。
第三十四条涉及城镇公共供水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报请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5米,主管道两侧三米以内的地面和地下均为安全保护范围,禁止挖坑取土、修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镇供水设施规划,按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水池、储水池等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七条供水主管线的管道由县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和管理。
支线闸门及出水口(不含闸门)的管道在保修期内由建筑开发单位负责维修,已过保修期的由物业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费用从物业基金中支付,也可委托县自来水公司维修和管理,没有物业基金的用户自行承担费用。
从支线出口至用户室内(含水表),由用户自已负责管理和维修,费用全部由用户自行承担。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审批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在供水管网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按建筑面积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二次供水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供水管网建设费由城镇供水企业代收,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用于二次供水基本建设和管网改造维护。
对未按规定移交的原自建泵站,开发建筑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二次供水管网建设费,并按照城镇供水企业的要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对拒不移交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泵站的,城镇供水企业可安装总水表,居民用户安装分户表。自管泵站按分户表代收水费,城镇供水企业可根据总表数给予一定的优惠,合理收取其代收的水费。
第四十条设有自备水源用户的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供水管网设计必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主管理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镇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应当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城镇供水管网区域内不予审批取用地下水,已经审批的自备水源到期后应当停止使用。虽未到年检时限,但工业用水建设时间达12年(从建水源起至12年以上)、营业用水建设时间达10年(从建设水源起至10年以上)、浅水井建设时间达5年(从建水源起至5年以上)的自备水源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自备水源一律安装计量器具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破坏城镇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镇供水安全的行为:
1、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2、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3、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4、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5、向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6、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7、其他损害城镇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需要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先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并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十三条凡需委托城镇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型号。
第四十四条新建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和分户水表,费用由建筑开发商承担,总水表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量器具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第四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承担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
第四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涂衬、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第四十八条居住在二次供水区域内的用户,除正常缴纳水费外,一至顶楼的用户还要缴纳二次供水加压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非经营性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用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一定时间的停水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即拒不移交泵站又不安装总水表缴费的用户,城镇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以少计量、不计量或表前接水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吉公办字[2003]64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按盗水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阻挠或妨碍城镇供水企业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城镇供水管理办法范文篇3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城乡道路两侧供电、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架设,煤气、自来水、污水管网等铺设,广告设置涉及的路面(或绿化带)开挖等市容建设项目。
第三条辖区内城乡道路两侧供电、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架设,煤气、自来水、污水等管网铺设,广告设置涉及的路面(或绿化带)开挖等必须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由城管执法大队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条辖区内城乡道路两侧供电、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架设,煤气、自来水、污水等管网铺设,广告设置涉及的路面(或绿化带)开挖管理统一由镇建设管理所实施扎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为实施统一施工,避免短期重复路面开挖,减少因路面开挖对行人和所在单位的影响,凡涉及路面开挖的各种施工,各施工单位应将施工报告等提前一年或半年报镇建管所审批,由镇统一协调安排施工时间。
第六条规范审批手续办法。凡架设地面管线、设立广告等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施工前一个月内向镇建设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明确具体施工方案、时间和要求等。镇建管所受理后,应在一周内根据《镇总体规划》、《镇古镇保护规划》及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对呈报的方案等派员至现场进行查看和审核,然后提出审核和处理意见,再报分管领导审批。符合要求的,签发建设施工通知单,明确施工时间、要求等事项,准予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化水平,减少二次改造投入,根据古镇旅游和城市化管理要求,从现在起,古镇区、新区及主干道路新架设的管网等一律按照入地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新规划开发的工业区、商贸区和居住区,以及第三产服务区等各种管线、管网应全部按照入地的要求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实行缴纳押金制度。凡涉及上述情况的施工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按相关行业要求缴纳开挖费及押金。工程竣工后,由有质资施工单位对被破坏的路面(或绿化带)等按原貌恢复,且经镇建管所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对路面、绿化等造成损坏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按实际价格赔偿。不按原貌恢复的由建管所代为加工,所需费用在施工方所缴纳的押金中扣除。
第九条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由镇城管大队对所架设的通讯线缆、管网和广告等作为无主财物处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