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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合同(6篇)

来源:其他 时间:2024-06-28 手机浏览

保证金合同篇1

论文关键词保证金质押优先受偿权

保证金质押,是市场经济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但保证金账户却并非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四种类别之一。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可了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但立法中关于保证金账户的性质未有定性,各家银行对于保证金管理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如上种种,导致了保证金实践中的困惑与不规范。

保证金作为一种最易实现担保价值的押品,在金融领域的便捷是其他抵质押所不能比拟的,100%的保证金担保业务,在大部分银行作为低风险业务管理,有着快速的审批流程和较低的准入门槛。与银行对保证金的担保需求类似,债权人以客户监管资金的方式要求银行进行托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如果能够因完善的保证金登记而纳入保证金进行管理,无疑也将极大的减少资金的运行风险。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保证金的明确规定,保证金不保险,对于主张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飞来横祸;对于非保证金质押权利人的其他债权人来说,保证金不具有明确的公示效力,如果认可其质押效力,无疑加重了执行难。

究竟如何才能确保保证金的效力,保障各方利益,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一、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依据及缺陷

(一)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主张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来自最高院的各类司法解释,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可用于保障所有质权人的权益外,其他法释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银行的质押权。

截止目前,最高院先后出台过关于国际信用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扣划问题的司法解释或文件规定。综合目前法释规定,人民法院及有权机关具有保证金冻结权,但对国际信用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扣划权受到限制。

关于保证金的判决结果千差万别,有的法院对于浮动进出的按揭保证金一概不认,有的法院则倾向于要保障银行权利,只要具有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账户,就愿意认同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

为什么保证金质押会在实践和理论上存在冲突?究其本质,是源于保证金质押的定性不明确。理论界对存款在性质上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认知,从而引发了保证金质押到底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之争。债权说不仅取得了《商业银行法》的认可,也更有利于银行行使抵销权,因此获得了大部分的理论支持。从债权说来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经不属于存款人所有,保证金的质押实质上应当是一种权利质押。但如果认可保证金是权利质押,保证金就缺乏了立法依据(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表述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保证金的现有质押权理论均出处于司法解释,显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因此,如果要认可保证金质押的效力,我们将不得不默认存款的物权说。即认可存款人对保证金内的存款依然享有所有权,在此理论下,应当将保证金质押比照动产质押进行管理。事实上,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正是将保证金质押作为一种动产质押,但这种认定本身,与存款的债权说存在冲突,与银行的实际操作也不符,从而导致了实践与理论的不符。

二、现有司法实践下,认定保证金质押生效的关键

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认定保证金质押生效,质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是:

(一)相关协议的签订要规范

现实中,主张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绝大多数债权人都是银行。实践中,银行会视产品的不同签订不同的主合同,个别银行的经办人员存在一种错误认识,以为保证金账户中存有保证金,保证金质押就自然生效。其实不然,书面质押合同是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前提,至少应当包括保证金账号、户名、开户行等要素,及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

(二)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进账应清晰

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或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一般会要求质权主张人将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及进账单作为证据提供。换言之,法院要求有效保证金账户的另一个前提是在开立时就注明账户性质为保证金;同时,每次往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时,也应当注明资金的保证金性质。证明保证金账户及资金性质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法院及其他申请人证明,该资金的支用受到银行监管,并非由账号所有人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存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把保证金向债权人进行移交的动作。

(三)保证金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金额应当与主合同一一对应

这点是认定非银承保证金及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关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中,特定化与移交占有是认定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两大要素。

实践中,有银行创立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于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中担保的债务人不特定化,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不被接受。但是,笔者以为,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往往与单独的保证合同配套使用,并非完全的不特定化。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确权依据有两点:一为最高额范畴内;二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比照物权法中对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在押品被查封时,最高额债权总额已经确定,因此,对于已经被冻结的最高额保证金账户,只要符合以下三点,应该认可最高额保证金的效力;一是在冻结前发生的债权;二是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三是总金额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之内。而且,银行设计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除了减少多次签约带来的不便以外,还有一个初衷,那就是为了集合有限的保证金比例,对某一群体的信贷业务提供较高比例的担保,这种较高的担保比例,是一一对应的保证金质押所无法比拟的,也是维系产品安全的有力手段。一旦理论上认可银行对最高额保证金的质押成立,信贷业务的担保金额将由一一对应的固定比例增大到100%,将大大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和门槛。

三、在目前司法环境中,确保保证金效力的建议

(一)要密切关注保证金的理论与实践

在法院没有对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质押效力予以正式认可之前,尽量采用一一对应的质押合同签订及管理方式,除了规范保证金在账户的开户及进账以外,还可为保证金户设置子账户,明确每笔子账户担保债项的具体金额,将保证金与担保债权一一对应。

对于按揭保证金,如果他项权证到位以后,释放出的相应保证金应当及时划转到开发商的其他账户,不要在保证金账户中进行保证金划转之外的其他开支,避免法院审核时因明细过于复杂而不认定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

(二)要采用能被法院认可的质押方式

除了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外,与保证金质押类似的一种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由于存单质押的转移占有较保证金账户更易被法院接受,且存单质押属于物权法明文规定可以接受的权利质押范畴。因此,以存单质押代替保证金质押,是一个较好的确保质押有效性的选择。但要注意的是,一旦因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而对存单内资金进行扣划,就需要重新签订存单质押合同,避免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与存单金额不一致,这个不方便之处,也是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保证金质押而非存单质押的原因。

(三)应充分运用银行内部户的作用

在发现担保人或债务人存在违约可能时,如果保证金质权人为银行,可以通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如果担心行使扣划权会带来其他法律纠纷,可以先行扣至银行内部账户,由于已经存入银行内部账户,法院一般不会对该资金的转移占有不予认可。此外,如果保证金质权人为非银行客户,银行可以提供资金监管产品,目前已经有银行为监管账户开设有专门的内部账户,将保证金账户直接纳入此类账户管理,将会极大的利于非银行客户保证金质押权的保障。

要注意的是,由于银行自己具有账户管理权,且不像证券公司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因此,由银行主动扣至内部账户的方式尚未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一般来说,要取得保证金账户开户人的理解,最好要留存授权扣划的书面材料,此外,要规范内部户管理,避免发生操作风险。

四、完善保证金管理的几点构想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保证金的理论及实践都发生着变化。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于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认识都可能不同,例如有的法院认为他院的生效文书中确认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权可以直接作为执行异议的证据材料,有的则认为其他法院的判决文书,即使认可了质押效力,也与本院的执行案件无关。甚至有法官认为银承汇票的保证金只是一种信誉保证而非质押,法院也可以比照其他保证金先行扣划。

因此,要加强对保证金的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是应当明确除承兑汇票以及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以外的银行产品保证金的质押有效性,仅明确上述两种银行产品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变化,例如与国际信用证类似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可能会因无明确法律规定,虽然拥有同样的证据材料,但却不一定能得出同样的具有保证金质押效力的认定结论。

二是建议增加保证金质押登记部门,可以比照应收账款登记,在人民银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登记系统,对于非经系统登记的保证金质押,不认可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不具有质押效力。

保证金合同篇2

银行反担保合同范文一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反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

根据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反担保范围

乙方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

根据《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

第二条:反担保保证方式

1、如乙方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

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3、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乙方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可以请求乙方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甲方也可以请求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间

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第四条:反担保保证的有效性

1、本合同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但本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保证合同》有效与否的影响。即使在《保证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反担保保证行为仍然有效。

2、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不因乙方发生人身或财产重大事故(如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灾害等)而受影响。

第五条:声明

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

1、乙方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合同。

2、反担保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对甲方的授权

一、乙方在反担保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向甲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二、接受甲方对其有关经济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协助和配合。

三、在保证期间出现下列任一事项时,乙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1、乙方在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与其他任何债权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项;

2、与乙方或乙方的主要负责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3、乙方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

4、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未履行完毕之前,乙方将承担债务、或有债务或向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

5、乙方出现或即将出现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

6、其他可能影响乙方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四、乙方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如实提交有关资料。经甲方审查并书面同意之后,乙方才能付诸实施:

1、乙方进行对外投资或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

2、乙方转让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3、其他需要乙方书面同意的事项。

五、在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担保能力的担保或以任何有可能危及其担保能力的方式处置资产。

六、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在甲方认为必要的时候,代表乙方全权处理其到期债权的追偿和追索事宜,由此得到的款项优先清偿乙方的反担保债务。

第七条:违约及违约处理

乙方发生下列任一事件时,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或第五条的规定;

3、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

二、违约处理

违约发生后,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限期纠正违约;

2、有权从乙方的任何帐户中扣收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如果帐户中款项的货币币种与借款货币币种不同,则甲方有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借款币种清偿反担保债务;

3、甲方有权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八条:权利的保留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缓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或甲方对乙方任何违约或者延误行为施以的任何宽容、宽限,均不能损害、影响、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享有的一切权利,也不能视为甲方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者默许,也不能视为甲方放弃对乙方现在或者将来的违约行为采取行动的权利。

第九条:通知

如乙方变更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上述地址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通知必须使用中文。

第十条: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1、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本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目的、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及合同争议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

甲乙双方签章后,该合同即时生效。

第十三条: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年月日

乙方(签字):

年月日

银行反担保合同范文二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住所: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甲方就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本合同为《委托保证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条反担保保证金

1.甲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签定后3日内以交付保证金的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金按保函担保金额的5%交存,共计人民币元(¥)。

2.该保证金在甲方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下称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且乙方保函责任解除前由乙方监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配或退还该笔款项。(那我保证金按这句话就是不能退了吗?)

3.若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无需经过甲方同意,有权直接将保证金用于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保函受益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违约金或赔偿乙方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甲方对此不提出异议。

在乙方使用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及支付有关费用后,保证金达不到本条第1项规定比例的,乙方向甲方发出《补足保证金通知书》,甲方应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补足保证金。逾期补足保证金,逾期每日按保证金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如上述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本项第1款赔偿及费用,乙方将向甲方发出《追偿通知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三日内应将不足部分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并补足保证金。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及保证金,逾期每日按应支付款项及保证金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条反担保保证金的返还

1.在保证期间,甲方如实履行完毕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以及保函规定的义务,未引起索赔的,则在乙方保证责任解除且甲方将保函原件退还乙方并提交齐全退保资料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反担保保证金退还甲方。保证金在乙方存放期间,不计收利息。

2.若甲方行为导致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并且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保证金尚有余额的,保证期限届满,保函失效后,乙方按以上程序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甲方。

3.甲方退还保函时须提交以下资料:(1)保函原件;(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3)甲方开给乙方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的财务凭证原件。

第三条其他反担保措施

甲方除向乙方交存保证金外,向乙方提供以下第1项反但保。

1.由项目负责人为甲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出具《第三人反担保书》(附后)。

2.由第三方法人单位为甲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出具《第三方法人反担保书》(附后)。

3.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

4、甲方若出现重大违约违法或财务恶化情形,乙方可向甲方要求调高担保费率,并可要求甲方增加反担保保证金或提供其它新的反担保,甲方应予提供。

第四条陈述与保证

1、甲方承诺其提供给乙方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并无任何虚假陈述;甲方承诺其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出具本项反担保。

2、在乙方保证责任未解除前出现下列任一事项时,甲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1)甲方在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项下发生的甲方违约事项;

(2)发生与甲方或甲方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现场施工负责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或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恶化情形;

(3)在乙方保证责任未解除之前,甲方出现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变更、合并、分立、破产、清算、改制、公章废止或启用、重要资产转让或向第三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等情形的;

(4)甲方出现或即将出现诉讼、仲裁或被采取诉讼保全、执行措施;(5)其他可能影响甲方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3、甲方承诺其在本合同中提供的通信地址、传真、电话、电子邮件、联系人等均为有效联系方式,乙方依据上述联系方式邮寄、传真出的文件,均应视为有效送达。上述联系方式如有变更,甲方应在变更之日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如未及时通知,乙方依据原联系方式发出的邮件、传真应视为有效送达。

第五条保后监管

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将本项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主要进场施工机械、设备等施工资料提供一套原件给乙方,以备乙方保后监管之用;

2、甲方在开工后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进度报表、已完工程量及下个月施工计划报送给乙方;施工中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工期延误、停工、质量问题、安全事故、不可抗力情形、被业主或行政部门处罚、通报、责令整改等事项,均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出现工程款被拖欠、索赔及反索赔、工期顺延、签证困难等情形,甲方同意乙方委派的专业人员协助处理。

3、在乙方保证责任未终止前,为预防和控制风险,乙方有权向甲方公司及项目部任何职员和现场人员了解工程施工情况及财务情况,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应给予支持和配合,真实陈述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4、乙方有权参与或采取以下监管措施,甲方同意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无异议:

(1)乙方有权参加甲方的工程例会、图纸会审、监理会议等工程会议,可参与或旁站中间验收、隐蔽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重要事项。

(2)乙方有权向本项目项目经理部成员及施工负责人、现场人员了解工程情况,调阅、复制有关书面资料、取样检测;乙方有权了解甲方公司运营及财务情况,有权调阅、复制公司及项目部的财务报表、有关财务凭证、工资花名册、材料供应支付情况及合同文件。甲方公司及项目部应给予协助和配合。

(3)如因甲方管理不善,致使本项目施工出现重大困难、财务亏损、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施工负责人脱逃、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调查等重大事项,甲方应在事件发生后三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可采取接管项目、派驻技术人员、更换施工队伍等措施以避免事态及损失扩大。

5、本工程如有转包、分包(含劳务分包)、内部承包、与第三人合作施工、班组承包等情形,甲方应在上述施工关系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乙方并将有关书面合同文件复制一份送乙方备案。本工程如有变更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成员、施工负责人、与业主补充施工协议等重大事项,均应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备案相关文件。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如逾期缴付《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费和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金,逾期每日按欠付款项(保费或保证金)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每发生一次违约行为,均应按出具保函担保金额的2%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合同的生效与解除

1、本合同须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3、本合同生效后,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或解除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附则

1、本合同所指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追偿时所发生的费用、乙方人员的交通差旅费、查档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拍卖佣金、有关中介费等各项费用。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保证金合同篇3

【关键词】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095-01

一、一则案例的观点分歧

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建筑施工资质的魏某,并收取了魏某200万元保证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内部承包协议违反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主体资质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某公司收取魏某保证金缺乏依据,应予退还。但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导致保证金的收取失去依据,某公司应负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参照合同法对合同履行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应以魏某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其的时间作为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起算利息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自始缺乏依据,自其收取保证金时就应当退还,故应自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次日起算利息损失。

本案所涉保证金在类型上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履约保证金,系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收取的金钱保证。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所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收取保证金因缺乏依据而应退还,这一点在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从前述的分歧观点中可以看出,因为利息损失需要以保证金作为本金进行计算,所以对利息损失计算的分歧实质在于对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时间点认识不一致。

二、合同无效时的返还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自始无效,当然就不能认定发包人在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当时具备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因为合同无效的后果并非自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才发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条确定的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故认为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自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时产生,违背了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其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无效合同的返还义务。首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对有效合同中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履行的规定。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返还,目的是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所以,无效合同并不存在如何履行的问题,或者换个说法,法律并不鼓励无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针对的是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基于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存在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亦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才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但是,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返还义务既非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亦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故不属于合同义务,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三、返还义务的时点界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条规定是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条法律仅规定了“应当予以返还”,并未明确何时返还,但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结合两条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基于合同约定收取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自始没有依据,发包人占有承包人资金的行为自始属于非法占有,而且这种非法占有状态是自其占有承包人资金时起直至全部返还时止,处于持续状态,故发包人应当自其非法占有时即负有返还义务,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自发包人收取之时就应返还。

保证金合同篇4

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种类及法律含义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归纳工程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我国现行工程建设中的保证金种类主要有如下三种:

1、投标保证金

针对《招标投标法》出台后招投标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我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细化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制度,且招投标实务中也广泛运用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综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制度。根据招投标实务情况来看,投标保证金主要是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中标后的不诚信行为(比如不签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招标人的权利。投标保证金主要存在于招投标阶段,定标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返还。

2、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制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务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在签定合同后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主要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工程实务中一般自合同签定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质量保证(保修)金(简称“质保金”)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资金,以确保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一笔款项。此笔款项一般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或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至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性规定可以总结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含义为,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指为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招投标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缺陷责任(合同约定)期间),特定义务主体(投标人、承包人、保修义务人)向特定权利主体(招标人、发包人、保修权利人)所提交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目的的金钱之债,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权人,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三种类型的工程保证金,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工程实务中,这三者一般有个转化过程,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其投标保证金一般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一般转化为质保金。工程实务中,随着保证金性质的转化,也产生过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一点探析: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是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看作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阶段,投标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确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履行其合同根本义务(质量、工期、安全);质保金是为了担保保修义务人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责任的落实。因此,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确立是发轫于工程建设担保的初衷,其具有担保性质。

第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工程实务中,投标保证金是用于特定的招投标程序,比如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建委就针对投标保证金发出了《关于成都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的通知》(成发改项目[2009]1045号)该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专户管理。文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并在第9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样,根据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法律含义,其用途也特定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质量、工期、安全)和工程缺陷的修复。工程实务中,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一般也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第20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

第三,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只能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已如前述,在此不赘。

第四,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保障的权利主体(对象)是特定的。即根据前述工程建设不同阶段所具体确定的权利人。

第五,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具体确定的一笔资金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建设工程保证金属于物权中的动产物权。

第六,建设工程保证金一般由特定义务人交付给特定权利人并由其占有、保管,在特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如中标后不签合同,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由特定权利人对保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没收投标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划质保金)。

综上,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保证金具有目的特定、用途特定、阶段特定、权利主体(保障对象)特定、标的物特定、占有特定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上述特征,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一种质押行为,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标的物。

三、建设工程保证金实务案例分析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例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例,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进行分析、探讨。该案的大体情况是某施工单位中标承包某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交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项目部由于资金紧张,遂以项目部名义向民间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用。但项目部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向债权人偿付该笔民间借款,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保全了承包人交纳在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承包人偿还此笔款项,承包人过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偿还,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业主方强制扣划了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承包人的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承包人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分析,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业主方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在承包人违约时由业主方进行法律处分,而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主张权利,该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业主,而不是担保承包人的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的机制属于“承包商付款担保”的范畴),虽然该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业主所占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交纳行为属于承包人与业主设定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担保方式的质押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

由此可见,业主对承包人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案中的债权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业主对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冻结案中履约保证金的裁定并不能消灭履约保证金的质权效力。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说明了被执行人(案中承包人)在该履约保证金未被法院冻结前与业主方设定权利的行为(以履约保证金形式设定质押行为)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案中普通债权人)。所以,本案根据承包人的执行异议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该不执行案中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法院在案中承包人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强制执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有侵犯业主(案外人)担保物权的嫌疑,似值得商榷。

保证金合同篇5

一、我国现行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法律制度分析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种类、金额、使用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结算规则层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2012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保证金概念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可以直接作为期货保证金。但在《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中,仍然使用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提法。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细则中,则使用了有价证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的提法。因此,有必要对有价证券充抵或作为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加以明晰。无论是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还是作为期货保证金,均是通过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办理的。以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为例,从法律关系看,涉及客户、交割库、结算会员、交易所四方法律关系和三个主要法律协议书。关于三个主要法律协议书,一是标准仓单亦即提货凭证,是交割仓库开具并经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的提货凭证。客户委托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办理标准仓单申请手续,经过交割库验收、签发、确认环节后,在交易所的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电子形式的标准仓单。二是客户专项授权协议书,即客户与结算会员签署的关于将标准仓单授权给结算会员充抵该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的协议。三是标准仓单充抵期货保证金协议书,是结算会员与交易所之间达成的标准仓单质押协议。对于国债充抵期货保证金而言,只是省去了标准仓单生成环节。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或者作为保证金本质上是一种质押法律关系,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此应理解为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更为合适。从法律关系上,可视为出质人(客户)将有价证券押给原质权人(结算会员),再由原质权人转质给质权人(交易所)。该转质押行为业经出质人同意,应属于一种权利转质行为。但是,各家交易所制定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中,并没有该种权利转质的明确意思表示内容,对该专项授权书的性质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显然不利于明确交易所、结算会员和客户之间的权利质押法律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因此,如果认定上述行为是权利转质行为,则在法律效力方面还存在一定障碍。

(二)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及法律权属

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期货保证金。从实践看,我国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三家商品交易所只接受标准仓单充抵期货保证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只接受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作为保证金。此外,《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征求意见稿)》第72条规定,可以使用外币作为原油期货交易保证金。但是,我国目前尚不能接受股票、货币基金等充抵保证金。从实际使用看,我国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比例比较低,主要是作为维持保证金使用,变动保证金多为现金。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国债、标准仓单等有价证券都属于非现金期货保证金,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归会员所有,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归客户所有。但从前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本质上乃是一种权利质押法律关系看,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65条规定,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客户所有。因此,有价证券法律权属应当属于客户。

(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生效要件

作为一种权利质押行为,国债、标准仓单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应当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根据各交易所的规定,国债需要登记在中金所指定的托管机构托管并登记在交易所名下,标准仓单登记则略微复杂,客户需将货物交付给交易所指定的交割库,并在交易所创建的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电子化标准仓单,由交易所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标准仓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没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质权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即为确立。物权法中并未对“有关部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尚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将交易所作为出质登记机关,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四)有价证券的处分权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对标准仓单快速处置和变现的权利至关重要。根据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协议约定,当结算会员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有价证券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①在实践中,基于结算会员对交易所的结算责任,多会从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转货币保证金以抵销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债务,很少会发生因会员违约而直接处置有价证券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对违约客户的债权处置将转移给结算会员执行,但无论是现行期货法规还是交易所规则,在上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过程中均未明确结算会员对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从法律后果看忽视了对结算会员权利的保护。该种处分权还受到《破产法》的制约。我国《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行使撤销权。就期货交易而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决定了保证金金额是每日变动的。由此对应的担保物也是不断变动的。因此,其补足担保物的行为可能因为该规定而被撤销。此外,《破产法》第16、32、40条规定,破产期间的个别债务清偿属于无效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权人不可主张债务抵销。同时,该法第18条还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履行的选择权。据此,不仅期货合约交易的净额结算、对冲平仓机制涉及的抵销权受到影响,一旦结算会员或者客户破产,则交易所、结算会员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将面临难以实现的问题,严重者将引发系统性风险。尽管我国期货法规和交易所规则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业务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律关系、法律效力、生效要件以及破产隔离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有价证券质押法律行为的定性和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期货市场交易秩序、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境外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相关法律制度

欧美主要国家及交易所均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制度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一)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目前,欧美主要采取两种担保方式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进行了规定,分别是担保权益方式、所有权转让方式。[2]担保权益方式是一种权利质押方式,是指担保物提供方与担保物接收方签署质押协议,用于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担保物所有权仍归提供方所有。操作上,一般是客户将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结算机构进行出质登记,会员、交易所取得担保物的质权,在会员、客户不能履行债务时,交易所、会员有权对相应的担保物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所有权转让方式是指客户、会员、交易所通过签署回购协议的方式,将担保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会员、交易所所有,用于保障合约履行,充抵期货保证金。美国主要采取的是担保权益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规定了动产和金融证券的担保权益(securi-tytransactions),就金融交易使用的担保安排(现金、金融证券)而言,体现为质押权。欧盟制定的《关于金融担保安排的第2002/47/EC指令》(以下简称《金融担保指令》)对上述两类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主要就上述两类法律安排进行对比分析。其一,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不同。在担保权益方式下,担保物虽然转移给担保物接收方(受让方)占有,但所有权仍然归担保提供者(转让方)所有。只有在转让方违约的情况下,受让方才有可能获取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方式下,担保物的所有权由转让方转让给了受让方,转让方对财产不保留所有权,而且一旦转让方违约,转让方不能提起所有权收回之诉。[2]其二,两种方式面临的破产风险和处置风险不同。在所有权转让模式下,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受让方。一旦转让方违约,受让方有权直接处分担保物,并且不受破产法冻结破产财产以及破产抵销权的影响;在担保权益方式下,所有权并未转移,担保财产的处置可能遭受破产冻结效力的约束。其三,两种担保方式均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2]。其中所有权转让模式来自于罗马法的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担保信托,即今日的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信托人)在依据握取行为或法庭让与的方式将其所有物让与债权人(受托人)时,约定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必须将其标的物所有权再依据握取行为或法庭让与的方式转移给债务人的一种随附契约,这也是罗马法上质押权和抵押权被承认之前所盛行的担保信托行为[3]。欧美信托制度下的让与担保多以不对外公示为必要,容易导致所有权权属不清,而且一旦转让人违约,受让方可以直接行使处置权,产生流质问题。因此,在传统民法国家多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虚伪意思表示,否定其对外效力。但是,在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制度设计中,是以担保物转让的公示登记为必要条件的,解决了所有权权属不清问题,因此,并不存在上述问题。

(二)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种类

无论是欧美各国的法律制度还是主要期货交易所的结算规则,均规定了广泛的可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担保物种类,不仅包括标准仓单、国债,还包括外币、股票、政府债券等。如欧洲期货交易所清算股份公司接受的现金包括欧元、瑞士法郎、美元和英镑四种货币[4]。CME接受的保证金种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现金、美国国债和IEF2(InterestEarningFacility2)。结算会员可以任意缴纳该类别的资产充抵其保证金。第二类是美国政府和机构债券、临时流动性保证金项目债券(TLGP)、IEF5和银行信用证等。结算会员可以用该类别的资产支付40%的保证金。第三类包括实物黄金、外国政府债券、股票、公司债券和IEF3&IEF4。结算会员可以用该类别的资产支付40%的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亿美元[5]。伦敦清算所可接受的现金主要包括美元、英镑、欧元等,接受的有价证券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卢森堡等10个国家的国债以及部分国家的政府债券、股票等。[6]

(三)有价证券的处分权

从对有价证券即担保物的处分权、破产隔离等方面的处理看,欧美法律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制度均进行了特殊安排。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为衍生品交易中质权人行使质权提供了便利。第9-610(b)条允许质权人以合理的方式出售质物并就所得优先受偿,而不需要得到出质人的许可和配合。第9-611(d)条特别规定,如果担保物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则无需出质人同意。因此,就金融资产而言,质权人可以直接在相关证券市场、债券市场、同业市场对担保物进行处分。账户的质权人有权利通知开户行直接从账户划转款项。[7]此外,美国《破产法》针对合约专门规定了安全港规则。所谓安全港规则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金融合约,在合约一方发生破产事件时,可以在继续履行、终止、抵销、结算等方面享有一系列豁免待遇的一项法律制度。[8]第362(b)(6)条规定了期货合约的抵销、充抵、支付等行为不受破产程序自动冻结的影响。第546(e)条对破产案件开始前发生的金融衍生品转让财产或支付行为,排除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原则的适用。第556条规定,证券合约、商品合约有关清算、终止、加速到期以及保证金不因破产程序而被冻结、撤销或限制,避免了担保权益设定及处分的无效问题。欧盟2002年制定《金融担保指令》的重要目的是建立便捷、安全的金融担保制度安排,排除破产法的适用,消除欧盟各国关于金融担保适用的法律不确定性,提高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防范能力。该指令规定中央对手方、交易所、清算所、结算会员在期货合约交易中的担保行为适用该指令。《金融担保指令》规定,欧盟各国关于担保制度的公证、机关登记、通知、公示等国内法规定,不应当适用于《金融担保指令》所规定的金融交易担保安排,同时规定了多种执行担保物的方式,包括变卖、直接充抵(流质)、抵销,而且对这些执行方式没有前置的程序要求,如通知公告、法院授权、公开拍卖等等。此外,《金融担保指令》针对破产程序特别规定了赋予金融交易的担保行为豁免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的适用,明确权益性担保中衍生品交易的平仓对冲、抵销、替代担保物以及处分担保物的行为不受破产撤销权影响。该指令明确了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不受破产程序、司法冻结、扣押的影响,并明确了衍生品交易中处置担保物行为的有效性。

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特殊性

有价证券充抵非现金担保物,在功用上与现金抵押品具有同等作用,主要是为了保证客户和结算会员履约。基于市场运行效率、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考虑,采取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特殊的结构安排,其与传统民商法下的担保制度安排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其一,从合同目的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主要是为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类似于物的担保。从各国交易所担保品的种类看,担保物的范围包括货币、股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基金等。从其制度设计目的看,上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类似于各国担保中物的担保制度,是一种信用支持安排,主要是为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就此类担保品的特征看,并非任何种类的股票、债券均可作为担保物,多是具有较好的流动性,且价值稳定的有价证券,主要以二级市场可交易流通的股票、债券为主。其二,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是每日变动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根据期货市场特有的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于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而言,其合约代表的客户权益以及履约保证金需要每日结算(有逐笔结算和盯市盈亏两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数额随着结算价格的变化以及持有合约数量的变化而每天都有变动,在每日收盘后有价证券在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进行划转。因此,保证金金额是变动的,由此决定了对应担保物可能发生补足或者划转行为。这与传统的担保制度中要求担保物必须特定化和确定性的要求相左。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质押时必须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从而可能导致无法在这些不断变动的保证金上设立一个有效的质押。期货合约具有“当前订约、未来履行”的特性[9],属于高风险信用交易行为。保证金机制、每日结算以及对冲平仓等制度是进行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每日无负债结算机制下期货合约价值的每日重置恰恰是应对市场风险的必要之举,由此必然带来担保物的每日变动,从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最终目的看,都是为了确保合约的履行,是一种动态担保物管理机制,正如最高额抵押、浮动担保制度的发展,期货交易中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行为也应作为新兴的权力质押行为予以认可。其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是主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不具有传统担保制度的射幸性和补充性特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担保是一种或有债务,具有射幸性,是指该担保义务是否具体履行并不确定。同时,担保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并且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时,才发生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但是,在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制度安排中,有价证券一旦充作保证金的一种形式被提交,即成为合同履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每日结算机制下进行保证金划转,并不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其四,从处分权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中多具有流质条款并且获得法律支持。如前文所述,各国关于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法律安排中明确规定,一旦结算会员违约,交易所有权在不经结算会员同意的情况下对有价证券直接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变现、冲抵等。其五,从破产隔离看,各国有价证券充抵保障金制度设计中,均明确了在期货交易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不受破产法撤销权的限制,这符合期货交易的商事交易安全性和便捷性的特征,有利于维持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期货交易不同于现货交易,且作为场内衍生品交易,在中央对手方机制作用下,必须保证期货合约的不可撤销性和对担保物的快速处分权。因此,作为保证合约履行的有价证券保证金必须排除破产撤销权的影响,通过对冲平仓而非终止合同履行的方式了结期货合约。

四、关于完善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制度的建议

其一,明确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不认可让与担保法律效力。因此,较为可行的途径是将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一种适应期货交易特点的新型权利质押行为,并借助期货法立法契机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确立交易所、结算会员以及客户之间的权利质押法律关系,并从法律上认可这种权利转质行为的合法性,赋予结算会员应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并确立交易所作为标准仓单登记机关的主体资格。其二,强化破产隔离,完善有价证券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期货交易的高风险、高杠杆特性决定了当出现违约时对担保物亦即有价证券的快速处理至关重要,否则将会引发期货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必须构建不同于传统担保制度的破产隔离安排,排除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赋予交易所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优先受偿权以及直接冲抵期货保证金的权利,建议借鉴欧美相关立法制度,在物权法、破产法或将来制定的《期货法》中对上述权利予以明确。其三,扩大可供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建议结合我国现行期货交易品种,借鉴国际经验,允许更多的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包括外币、政府债券、银行信用证、部分股票、货币基金等,同时给予交易所更多自主确定和管理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权利,强化其风险管理能力,降低客户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作者:赵国富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法”立法研究》课题组.“期货法”立法研究: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552.

[3]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1.

保证金合同篇6

上市产品开发理念的更新

上市产品开发理念可以概括为传统理念和现念。传统理念的上市产品开发模式,基于成熟产品的现货市场调研开发,生成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期货交易。而现念的上市产品开发模式,是基于未成熟产品的现货市场培育开发,逐步过渡成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期货交易的。在理念上,前者“以现有产品为对象”、“盯住眼前”、“坐享其成”,后者“以未来概念为对象”、“放眼未来”、“无中生有”。在方法上,前者“以市场调研为主”、“科技含量低,开发难度小”,后者“以市场培育为主”、“科技含量高,开发难度大”。例如,国际上新兴起的天气期货、“绿色”期货以及水权市场开发都是典型案例。“双跨”套利在市场与品种间寻找合约开发机遇,提出价差交易标准化理念,生成棉麦期货衍生交易,是对上市产品开发理念的补充和提升。

一般来说,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跨商品套利和跨市场套利等。由于跨市场套利分为同品种跨市场套利和不同品种跨市场套利,跨商品套利分为同一市场跨商品套利和不同市场跨商品套利,所以,跨市场和跨商品套利(双跨)在分类方面既有区别,又相互关联。

国外的经验

受国内期货市场上市商品少、品种垄断性强等条件限制,“双跨”套利交易在国内很少出现。然而,国际期货市场上“双跨”套利交易不仅历史悠久,而且十分活跃。交易所积极推出和制定自成体系的各种各类“双跨”套利保证金规定,在保证金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帮助和引导套利者进行套利交易,已成为国际期货市场上的流行时尚。因此,有必要对国际“双跨”套利保证金体系再认识。

众所周知,从交易层面上分析,保证金可分为初始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从交易性质上分析,保证金可分为投机保证金和套保保证金。近年来,国际上的套利保证金分类繁多,五花八门,趋于多样化,大致可以分为交易所内合约套利保证金和交易所间合约套利保证金。而交易所内合约套利保证金细分为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不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和系列产品套利保证金(包括同年度合约保证金和跨年度合约保证金)。交易所间合约套利保证金可细分为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不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和跨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交易所内外开展相关上市品种的套利交易,从一个方面反映了经济全球化趋势,而多数交易所内部上市品种的多种套利交易比比皆是。

英国的套利交易保证金。英国的结算公司不仅对跨期套利交易大幅度降低保证金,而且对跨月和跨商品套利交易大幅度减收保证金,一般约为净头寸保证金的1/4到1/2。品种不同,风险大小不同,降低的幅度也不同。

套利保证金特征

按新、陈作物年度制定套利保证金。合约套利保证金规定很细,而且是按新、陈作物年度划分的。交易同品种、同一作物年度作物合约的保证金,明显低于同品种、不同作物年度的保证金。

按比率制定套利保证金信用。根据不同合约套利风险评估,各种套利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从45%至100%不等。其特点是根据合约价值不同,套利交易规定一定比率。如果交易的双边都是由一家会员公司持有的,那么,保证金收取实行套利信用,即减收一定比率的保证金。

按比率制定多品种套利保证金。除了规定套利比率外,对于两个以上合约的系列产品不仅专门制定保证金减免规定,而且要求头寸必须部位相反,合约必须与期货合约同月份。

制定期货和期权套利保证金,对期货合约与期权合约的套利交易专门规定了保证金比例。

各交易所上市品种携手合作,制定跨交易所套利保证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套利保证金是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约套利交易的单边收取的,比一般的投机保证金比例低得多,交易者的交易成本大大降低。

按交易风险程度制定套利保证金。套利保证金比例的制定还要考虑价差交易中的合约月份距离交割时间的长短,以确定套利交易的风险程度。

适时调整交易保证金收取水平。根据风险大小适时调整保证金的理念,该管理模式的前提条件是建立一套风险评估体系和量化指标。套利交易保证金不仅多种多样,而且交易所想方设法根据风险大小减收保证金。所以,国外保证金调整的次数很多。一般认为,保证金不可轻易变动。“保证金最好维持不变”这种现状的根源,主要来自早期一些期货交易所随意调整保证金,朝令夕改。另一方面,当前的保证金管理模式又过于僵化,不仅不能减少投资者交易成本,而且很难体现交易所风险管理水平。

总之,套利保证金的核心是为套利者提供套利信用。究其原因,一是套利交易有助于提高期货市场有效性,尤其是能够对价差起到校正作用,稳定相关商品价格;二是套利交易可以改善流动性,在期货交易相对活跃的前提下,套利交易可能提升相关商品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三是尽管套利交易风险较小、成功率较高,但是,其单次交易收益率低,如果没有保证金信用,套利交易成本较高,不利于开展套利交易。因此,交易所制定套利交易规定、降低套利交易成本成为套利交易是否活跃的关键。

国内的研究

在对国内外棉花、小麦期货交易静态数据分析基础上,结合国际期货保证金体系调研,运用案例实证分析,我们做了棉、麦套利研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棉花和小麦套利交易采用“系数平均10”、“套利比率为1:5”是可行的。

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跨商品套利和跨市场套利等。跨市场和跨商品(双跨)套利交易对整体市场的统一性要求较高,其关键是需要确定不同商品价格间的比例关系。国内期货市场的套利交易多限于跨期套利交易。

设计中的棉麦套利系统,套利者仅需要向该价差套利系统提供开仓价差和平仓价差,交易操作即告完成。在进入交割月之前,只要棉麦价格关系满足平仓价差条件,系统即可自动平仓,套利者获利退场。如果在进入交割月之前,棉麦价格关系未能满足平仓价差条件,系统即自动强行平仓,套利者自负盈亏。在进入交割月之前,套利者未发出平仓价差的,系统将在进入交割月前一天对其实施自动强行平仓。同时,还允许套利者对已成交的规定品种合约自行配置,组合成套利部位后,向交易所提出套利交易申请,获得保证金信用减免。

事实上,上述基于棉麦期货的跨品种套利衍生交易,提出了价差交易标准化理念,也相当于新上市了一系列套利比率不等的棉麦套利标准化合约,是对上市产品开发理念的补充和提升。

“双跨”交易的意义

“双跨”套利产品的推出最直接的效应是提高商品期货市场运行质量,包括促使相关品种相互带动,进一步增加期货合约交易量;稳定其价格相对关系,使相关市场的关联品种间价格相互交织,形成更为稳定的价格结构;吸引更多的套期保值者参与期货交易的同时,为投机者提供更多的交易机会,从而进一步提高期、现货价格的相关程度,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更重要的是,“双跨”套利是顺应国际潮流国内期货业走向联合发展的纽带。最近,CBOT和CME两艘巨型“航母”也在意外之中联合。而各自为战的国内三大期货交易所,可由“双跨”套利开始的市场间合作在整体上形成“铁板”一块,提升联合抗衡外界竞争压力的能力。

而“双跨”套利的实现有赖现行期货制度的突破。从交易所层面看,要积极制定和推出各种期货商品间的套利制度,包括套利保证金信用比例和套利系数等。因这些相关品种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套利者相反的持仓部位已经把风险锁定,交易所免收持仓部位保证金,交易者也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更大的挑战则来自于接踵而至的跨交易所联合结算、跨交易所综合收取保证金体系以及跨交易所联网交易系统难题,现有的中国期货保证监控中心尚不具备统一结算功能,即使新成立一家独立的统一结算公司,各交易所也存在让渡结算收入的利益冲突。而且,“双跨”套利产品虽属二次开发的衍生产品,但仍受制于现有新品种上市的审批制度。

“双跨”的好处

套利交易有利于保证金制度创新。套利交易保证金的制定是随着上市品种增加逐渐发展起来的,在期货交易保证金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国际期货交易所对套利交易保证金的制定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套利交易仍处于初级阶段,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国内保证金体系相对单一和简单,保证金使用方法或多或少有些机械和僵化。如何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考虑制定灵活多样的套利保证金制度是中国期货市场创新发展的一个战略需要。

套利交易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和监管。套利交易保证金规定不仅有利于交易所之间打破品种垄断,而且从投资者角度出发,使商品期货交易融成统一平台,既有利于市场发展,又有利于市场监管。实施“双跨”套利信用制度建设,是中国期货市场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一个标志,也是商品期货联合起来,形成整块“铁板”,应对金融期货挑战的战术之一。

保证金调整,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者交易成本。当前,国内期货品种保证金确定后,调整次数过少,尤其是在市场波动性很小、流动性很低的情况下,仍然采用原定的保证金比例,不仅加大投资者交易成本,而且不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另一方面,在市场波动性增大时,保证金调整不及时或不到位,容易形成风险隐患,酿成风险事故。

借鉴国际经验,不断增加“双跨”套利交易比例。交易所要为套利交易尽可能地提供方便,制定跨期套利、跨市场和跨商品套利交易保证金规定,引导交易者开展套利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