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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解决方案(6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4-06-29 手机浏览

环保解决方案篇1

xxx人民政府:

根据xxx人民政府督察办的要求,xxx环境保护局针对2006年度县十一届人大六次和xxx人民政协六界五次会议(以下简称两会)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有关建议和提案交办工作已全部办理结束。两会期间,代表共提出环保相关建议1件、政协委员提案5件。议案、提案涉及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大气、原创:水和噪声污染防治等多方面。在局领导统一安排、部署下,涉及环保的全部建议、议案已答复两会代表和委员。现汇报总结如下: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愿望。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小康xx的重要体现。

环保局在接到xxx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件后,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了局长办公会,针对每个建议、议案做了客观分析,并迅速组织相关科室、中队进行了部署、安排和分解,分清个案与共案,旧案与新案,主办案件与会办案件,做好分门别类。对明确为我局受理的案件,严格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和xxx人民政府06年工作重点,结合环保局“一三五”工程和06年十件实事,按照职能分工逐件落实。分管局长统一部署安排,法规科督办,相关科室中队分工负责,具体承办。承办工作做到:1、负责组织对“案件”的内外调查处理。2、对涉及污染问题及单位的整改与处置的意见拟定。3、督促和检查污染源单位,落实整改措施。4、对办结案形成书面反馈,跟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询意见的反馈。最后由法规科统一负责办结材料的上报及建档资料的整理。

在整个办理过程中,环保局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的统一,凡是有条件应该解决的,要及时解决,;条件不具备,解决起来确有难度的,要创造条件,想方设法去解决;对是一时无法解决的,也要列入工作计划逐步加以解决。并始终把人大代表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建议、议案办理工作做得好与否的衡量标准,及时落实办理责任,定人员、定时限,把建议、议案办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深入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上。在建议、议案办理中,要求必须实地找代表委员当面沟通,虚心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先具体处理,再当面沟通,最后答复。针对每一个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对确属需要解决,但因客观条以及技术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认真研究,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规划,逐步加以解决,并于建议代表真诚沟通,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详细的解释说明,与代表达成共识,赢得代表和委员的理解和支持。在整个建议、议案办理中解决率达100%,“当面沟通”率达到100%,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100%。

总结这次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圆满完成,环保局主要采取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保证措施,以确保议案、提案的圆满答复:

一、团结的、强有力的领导是完成建议、议案办理工作的保证。局长办公会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部署、安排和分解。原创:

二、采取得力措施是承办建议、议案的基本前提。在办理过程中,确定专门科室督办。每宗建议、提案具体落实到人。专案专办,限期办理。对承办工作不力的追究责任到相关科室和个人。

三、积极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当面沟通,现场察看,详细了解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提出解决办法;

四、对重点建议、提案有专门分管局长亲自与代表委员面谈,加强了工作力度,增强了与代表委员沟通效果;

环保解决方案篇2

内容提要: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是公民或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权利受损,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权损害时的重要救济手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存在的滞后性和不系统性的缺陷,造成了该机制处理水事纠纷的效果不容乐观。为了保障水事纠纷及时、高效的得到解决,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已刻不容缓。

引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alternatedisputeresolutions(adr)referstoavarietyofproceduresfortheresolutionofdisputes.commontoalladrproceduresarethewordalternate.eachadrprocedureisanalternativetocourtadjudication[eb/ol].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环保解决方案篇3

郑圣果

关键词: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例外条款;域外管辖;透明度;国际环境法规范

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有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争论也愈演愈烈,“过去十年中,人们对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之间联系的兴趣重新涌现”。环境的恶化触及和动摇了自由贸易的物质基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法律和组织保障的wto,如何使wto有关环保贸易条款在实施中找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宗旨是摆在wto面前的现实难题。

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法规对贸易的影响(竞争力问题);2、与环境相关的标准对贸易的影响;3、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4、贸易和贸易自由化对环境的效应。其中第三个问题主要包括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和一些国家单边采取的贸易措施,如限制或禁止进口、许可证制度、征收环境附加税等。本文将重点论述国家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二、gatt/wto体制下的相关规定

(一)、gatt/wto共有的规定

重审历史,我们发现有关环保与贸易的关系并非是gatt/wto全新的课题,只不过gatt的起草者们并未料到今日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毕竟促进自由贸易的增长是gatt当时头等重要的任务。以下是gatt时期有关环保和贸易的条款,这些条款也为wto所继承,被认为是解决成员间有关环保和贸易争端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1、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但同时限定条件,包括:(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上必须合理;(2)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搞差别待遇。(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方法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第11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一般而言,wto禁止实行数量限制,但不适用于下列措施;(1)是出口缔约方出于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是为实施某些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限制;(3)是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对进口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可以看出,这些例外均直接的或间接地可归于一国出于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获得wto义务的豁免。

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为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为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鉴于该条(b)和(g)款被普遍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也是成员方引用最多、分歧最大之处,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的适用规则,在接下来的具体案件分析中,将以此为主要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wto对环境贸易条款的发展

一方面来自发达国家、环保组织的压力,一方面也是出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的能动关系,wto对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课题也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序言:“……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经济发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关注,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明确将可持续性发展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且这也是“环境”字眼首次出现在多边贸易协议中。

2、其他各项一揽子协议中所包含的环境条款。包括《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相应规定,主要为成员方采取的与环境有关的措施设定了纪律和行为准则。

3、wto成立后有关部长会议的宣言、决议。如2001年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的多哈宣言中的《贸易与环境》工作计划。

小结: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与其他投资、知识产权等议题不同,世贸组织并未形成关于环境保护的单项协议,而是主要通过成员方在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合意以“环保例外+限制条件”的条款形式加以表现,其规则具有分散性、原则性、高度抽象等特点,从而导致相关环保条款只有在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后,才得以逐步澄清、确定和发展。因而,对wto案例的研究在环保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下面结合gatt/wto史上的经典案例就以下几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和分歧较多的问题加以分析和澄清,从中总结、归纳wto在处理该方面形成的规则,推敲wto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基本原则,以期对成员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指引和调整作用。

三、案例分析

(一)对条文用语的扩大/松动解释

适用wto条款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解释条文的含义。解释的原则、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wto在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进行协调的能力。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协议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一改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保守作风,积极致力于对环境贸易关系的协调,在对条文用语的解释上,明显地放松了标准,更加注重了环境保护的需要。

1、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根据立法背景和通常理解,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的合理解释应是诸如煤、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甚至生物资源。但在gatt后期就开始体现出体现了对该词语宽泛、扩大解释的趋向。

在wto受理的第一起上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清洁空气属于20条意义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资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为反对构成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理由,初步体现了dsb在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对象的范围的放松倾向。而1998年wto上诉机构对海龟案的最终裁决报告可以说是全面表述了dsb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上诉机构解释到:首先,根据条约文字,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资源以及生物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活的物种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可以再生,但由于人类的活动,也是可以耗尽穷竭并灭失的。其次,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展(contemporary

development)的原则,wto协议的序言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持与维护环境的重要性,: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gatt1994第20条(g)项解读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再者,前此gatt1947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1982年的美国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案和1988年的加拿大影响鲱鱼和鲑鱼出口案)都认为,鱼类作为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属于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最后,上诉机构注意到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其可用竭性和本案所涉五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的事实。根据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9—132段。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在此充分运用了条约解释的方法,如通常含义、立法变迁、条约的后续实践、其他国际法源源的发展、争诉方的特定情况,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解释范围大大放松了,虽未明言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已具保护之实,为在wto框架下缔约国合法合理地实行环境贸易措施提供了很大的适用空间,充分表明,“至少在目前情况下,wto依然是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乃至与其他议题交叉争议的良好场所”。

2、“必需”

在gatt/wto很多规则中都涉及到,它(必需)是指不能够选择符合gatt的措施或者没有与gatt较少抵触的措施时才可以采用这项措施,换言之,援用该款必须首先证明本国采取的措施是达到保护人民动植物健康目的唯一手段。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可供泰国选择的既符合gatt规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措施很多,如危险标记标识、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等等,因此泰国对美国香烟的进口加以限制不是必需的,不能适用b款。这一理解在其后的91年美国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案、韩国牛肉案和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均得以坚持和贯彻。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相符有能达到被诉方相关目的的替代措施,因而如果严格适用,几乎没有什么措施能够通过“必要性审查”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成员方对wto能否承担起合理审查一国环保贸易措施合法性的问题表示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必需”的认定标准有了很大变化:“wto成员有权决定他们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法国选择的保护水平是阻止石棉产生的健康风险扩散,石棉禁令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加拿大所诉称的)’的措施不足以实现法国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我们可以这样推导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存在两个衡量因素,一是所称的替代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有助于实现希望达到的目标;二是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至关重要,就越容易接受用以实现那些目标的措施是必要的。

3、有关及有关的措施

在gatt的专家组实践中,对“必须”(necessary)和“有关”(relatingto)其实并未明确加以区分,专家组在对“有关”进行解释时,往往沿袭了对b款“必需”的解释思路和判断标准。在wto后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这个问题终于得到了澄清。在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批评了专家组违反了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第20条中各项使用的不同措辞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对‘必须’和‘有关’应有不同的理解”。同时上诉机构认为有关的措施是指一国为了环境保护目的而颁布的被指责为限制贸易的政策、法规、命令,而不是指包括在该法令政策中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所以在该案中,应考察“有关的措施”——汽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保护资源,而不是先验地考虑对进口汽油给予相对于国产汽油“较低待遇”的主要目的旨在保护清洁空气免受污染。

1998年的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案的专家组报告可以说是全面的阐述和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对g项上的适用原则:“第20条g款不仅包括对养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必需的措施,也包括范围更为广泛的有关措施。只要所采取的措施的首要目的(primarilyaimedat)旨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即便此种措施在客观上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仍可解释为有关的措施”。可以说,wto争端解决实践在三个方面降低了成员方援用20条g款的难度:1、“有关的措施”的范围大大扩大,对有关的解释突破了以往对必需解释的限制;2、有关的判断标准得以放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的对象是措施与环境保护目的的相关性而不是措施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往往是造成歧视效果的元凶),同时,对“主要目的”的解释从以往一贯坚持的“直接联系”过渡到只要存在“一定真实、密切的合理联系”即可;3、有关的非效果原则:只要认定了主要目的旨在保护资源,即使这种措施的实施在实际上并未达到声称的积极保护效果,也可被认为符合wto对有关的要求。

4、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在引用20条g款“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为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辩护时,需要同时充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条件。何谓一道实施,实施的对象、效果等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在wto首例上诉案——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解释:“要求该施加限制的措施,不仅是对进口汽油的也是对本国汽油的”,不是要求进行“效果判断,也不是要求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g款要求的针对产品的限制措施,只要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都产生了公平(evenhandedness)而非歧视的影响,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一同实施的要件,而不要求达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效果。另外,“或”是一个反义连接词,这表明,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根据这一标准审查了美国的第609条款对进口海虾和国内捕虾拖网船所捞到的虾所施加的限制,得出了美国养护海龟的措施大体上是不偏不倚的,因而认定其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二)域外管辖权/单边措施的有效性

鉴于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一体化特点,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境,一国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至其管辖范围之外。一国能否用贸易限制的方式来保护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事项,从gatt到现在的wto始终是一个饱受争议而未获澄清的问题。第20条的例外条款能否域外适用,只能去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寻求答案。

在1991年的第一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通过考察对20条b款的起草历史,认为该条的起草者们集中关注的是进口国主权范围内的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措施的使用,应限于有关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同时还引用了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的结论,认为如果每一缔约方可单方确定其生命或健康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构成一个在所有缔约方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可见专家组持绝对禁止的立场。在后续的1994年欧共体诉美国的第二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的态度有所不同。专家组认为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支持gatt第20条只适用于缔约方领域内的可用竭资源的保护,但只能

对其自己的国民和船舶强制实施域外管辖。言下之意是20条可以适用域外环境保护,但只能对本国国民发生效力并强制其遵守,对其他国家则无效,不能强迫他们改变他们主权管辖下的政策。在这里,专家组运用了国际法属人管辖原则对20条的适用做了些许松动。遗憾的是,该案专家组在gatt全体会议上并未获得通过,因而也就不具备拘束力。

在wto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没有对于20条的域外适用作出明确裁定,而是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具体分析了该案中美国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实施方式等,指出了美国609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及任意的歧视,避免了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直接交锋。报告中写道;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管辖上的限制,若有的话其性质或范围。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g)项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nexus)”(报告第133段)。也就是说,出口国生产加工的行为所威胁到的环境事项(可用竭资源、人类健康等)如果与进口国存在足够的联结时,进口国可以域外实施20条规定下的贸易限制措施。当然,何谓足够的联结,还需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加以确立。尽管对于域外效力,wto没有明确答复,但是它却“透露”了一些与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是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这也是尽管美国败诉,却对上诉机构报告中体现出对于环境贸易措施的审查方式表示欢迎的原因。海龟案的判决也引起了不少成员国的担心和疑虑,认为它认可了单边环境行动的合法性,给一国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首次肯认了非违反之诉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贸易措施,也就是说,即使一国的单边贸易措施被认定符合wto,受损方也可以基于wto第23条第1款b提出非违反之诉,要求对其造成的贸易利益的伤害进行协商和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成员国的单边环境行动的泛滥,相当于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目前这方面还未有案例出现,对非违反之诉在环境贸易关系领域中的适用我们将拭目以待。

(三)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内的效力

gatt时期的专家组在实践中通常倾向于单纯依靠立法历史、国家意识来解释规则条文,排除gatt之外的国际法规范的适用。对于当事方援引用来证明其采取的有关环境贸易措施合法性的国际环境协定,关贸总协定专家组一般强调,其职责仅限于根据总协定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涉及的措施,而对被引用的国际环境协定不予考虑。如在第二个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认为,与关贸总协定不相关的国际协定只能在关贸总协定不清楚时作为次要解释渊源。而且,即使关贸总协定规定不清楚,由于当事方援引的国际协定从未在总协定起草过程中被提到,因此,这些国际协定不具备什么证明价值。对于这种gatt规则与一般国际法的脱节的现象,有学者批评为“独门独院、自成体系、自我封闭”。

wto成员方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谅解总则第3条中特别指出:用国际公法(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随后,一批国际法专家/上诉机构成员为将wto规则与一般国际法联系起来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在wto成立后的第一案——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就发出了不能将“wto法”与国际公法分离开的呼声。而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为印证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进行的解释,广泛地引用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1世纪议程》、《养护野生动物的游动种群的公约》、《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等公约中的相关条文,甚至还扩及到国际法院对纳米比亚咨询案和爱琴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乃至《奥本海国际法》这样的著作。由此做出的法律推理说理充分、论证详密,得到了当事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认同,也频为以后的案件审理所引用。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只是对国际环境法规范(尤其是当事国均接受的公约)可以作为解释wto有关条文乃至当事国措施合理限度等事项的依据作出了肯定,而未涉及其他如国际环境法规范与wto法的协调、发生冲突时的效力等级等更具实质意义的问题。因而,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中的法律地位仍尚待确定,但我们毕竟看到,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dsb已经率先迈出了一步。

(四)专家组透明度/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2个主要程序,专家组审查具体贸易争议的过程一般处于与公众隔绝的“黑箱”状态,“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他们(当秘密进行工作时)不能做出传达来自许多利益共同体,包括非政府环境政策团体的论点、信息和证据的准备”,非经专家组决定,一般不向外界寻求法律或专业方面的帮助;上诉机构也仅仅对具体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按照wto有关规则和协议作出最终裁判。因而在许多著述中都呼吁改进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规则,增加透明度和吸引有关国家、组织的参与。目前,在争端解决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方面已取得了一些进展。

1、经专家组要求进行的合作

dsu第13条明文规定:“每个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获取资料和专门意见。……各专家组可以从任何有关来源索取资料并可以咨询专家以获得他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例如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与who(世界卫生组织)进行了积极合作,由后者对卷烟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问题提出意见,并且对该意见及who的一些相关做法和建议给予了关注,以此为依据对该案中涉及到的如是否是“必需”及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措施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2、非经要求情况下,非政府机构主动提供材料的接受

关于非政府机构主动提供的材料,dsu并未明确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否有权接受或拒绝,从而留下了一个法律适用的漏洞。这个问题是在处理有关案件的实践中加以填补的。在98年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专家组就收到了来自以美国为主的一个ngo协会以及wwf(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提交的文件。然而,专家组认为从非政府渠道接受未经寻求的信息与谅解不符,因而决定不予考虑。该案的上诉机构通过对谅解的分析,推断出wto规定并未禁止专家组接受非政府组织主动递交的利益方陈述,专家组有收集信息的义务,以此为由拒绝采信没有根据,应该允许非政府组织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递交申请和意见,从而为公众团体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介入打开了方便之门。

3、对于上诉审中设立附加程序规定的运用

争端解决机构一向强调和坚持在处理贸易纠纷时在成员方引用具体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wto下合理期待获得的实体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平衡线”,那么这条界限的划定无疑离不开对具体案情的分析。

1996年通过的《常设上诉机构上诉审查工作程序规则》第16条规定:“为了一项上诉案件的审理的公平性和有序程序,如出现本工作程序所未涉及的某项程序问题,任何上诉庭可以只为该项上诉案之目的通过任一适当程序。”这一规定在如何处理非政府机构提交的书面意见上得到了运用。在98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在咨询了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的意见后,于2000年通过了仅对该案适用的附加程序,允许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非争端当事方和第三人即案外人)在遵循特定程序下,提交书面意见,上诉机构将予以审查和

考虑,但并不一定在报告中加以论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上诉机构收到了11份来自不同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知名教授)的要求提交书面简要的申请。尽管经过审查和考虑,并未获得最终批准,但可以说是充分考虑到了环境与贸易案件的特殊性和环境组织的作用,从而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

(五)第20条序言和具体例外条款的关系

1、适用环境例外条款的逻辑顺序

以往gatt实践甚至初期的wto都没有在逻辑上理清对20条序言(也有引言、前言等译法,笔者注)和各单项例外的审查顺序问题。同时gatt时期的专家组在审查涉及第20条的案件时,也没有统一的程序。而在1998年的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明确纠正了专家组跳过具体例外条款,直接审查有关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序言的做法,“分析要分两步走:第一步,以该措施的特征为理由,暂定符合第20条(g)项规定;第二步,按第20条引言规定,对该同一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报告第118段)……对专家组来说,把美国汽油案的次序颠倒过来,‘似乎同样合适’。我们对此不能同意。”(报告第119段)。也就是说,一项环境贸易措施被单个例外条款证明正当之后(有关条件在上文中已一一述及),还要经受序言的检验。

这个解释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各个单项例外本身就是破坏wto多边贸易原则的例外措施,第20条序言的目的与宗旨正是为了防止对第20条特定例外的滥用,可以说是实施“例外”所要遵循的“原则”,自然要遵循从例外到原则的审查顺序。如果先行依据序言进行审查,由于环境贸易措施先天具备的威胁、破坏多边贸易规则的性质很容易被认定不符合序言,从而使得各单项例外条款成为多余,成员方援引环保例外权成为一种形同虚设的权利。而该案的上诉机构确认了wto各成员方根据本国的健康水平和环境目标,采取本国的保护环境政策的合法性,只要在这么做时履行wto协定规定的义务并尊重其他成员方的权利。衡量其是否达到该要求的重任或者说作为对各国援用环境保护例外权的最后一道阀门就由序言来承担了。

2、序言的适用标准

在上诉机构针对汽油规则案件的报告中第一次对序言做出了全面权威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序言针对的不是措施或它的某项内容,而是措施实施的方式(manner)。因而对于成员方滥用例外权的防止是通过审查有关措施实行的方式及对相关国家造成的影响进行的。

具体的标准则是三个: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第一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成员方享有环保例外权的同时负有善意行使条约权利,不得滥用的义务。因而,序言适用的原则是善意原则(principleofgoodfaith)这个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其任务在于是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20条中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gatt1994里各实体法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平衡线。这条平衡线的位置,随着作为措施形态和种类的不同而变动,因特定条件的事实不同而变动。因而序言的适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赋予了争端解决机构较大的随着形式发展和具体案情调整贸易与环境关系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不可简单地理解成dsb更倾向于保护环境的结论,对序言的适用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成员方的环境例外权要获得尊重,二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滥用,而dsb最终做出的裁决主要依赖对于案件和当事国所采取措施的分析。例如在第一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虽然认为美国的措施虽有资格引用第20条(g)项,但未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指出了美国在适用609条款中存在的七个漏洞,从而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判其败诉。但在2002年的第二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美国执行dsb裁定的措施即修订规则并未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裁决,判美国胜诉。

四、总结、评议及展望

在对争端解决机制协调贸易与环境作用方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wto仍然是解决环境贸易争议的良好场所,在几个重要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了强大生命力;后者则持批评和反面态度,认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是令人沮丧的。

在wto解决环境贸易问题的作用上,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从本质上讲,gatt/wto是一个贸易组织也无意于成为一个环保机构,因而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wto框架内对环境问题规定地事无巨细,对它在处理某些环境问题上的“无能”横加指责是毫无道理的。

多哈回合部长宣言充分表达了wto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我们坚信,坚持和维护一个开放的和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能够而且应当相互支持。……我们认识到wto规则下,任何国家都不应被阻止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措施,或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且在其他方面要符合wto有关协议的规定。……”站在该立场,wto认为现有的体制已经为各国实施环境保护政策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因而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重点不在于改革、整合现有的贸易体制,而在于原有的传统多边贸易规则如何适用于各国的环境规则、措施。基本思路是对现行的环保贸易条款做出新的或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解释,增加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活力,从而将环境保护有机地融入wto贸易体制。

环境的恶化、资源的过度开发是这个世纪的严峻问题之一,各国采取的环境贸易措施不同程度上对世界贸易组织的现行贸易规则造成了压力。当然,二者的关系并非截然对立,也存在互相促进的一面,国际社会的主流意见是“人们希望建立一套能够使环境和贸易互相支持的国际贸易规则”。作为致力于协调、解决当事方环保贸易争端的主要组织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说是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出了不懈努力,“成为wto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体制中最活跃的部分”。我们将继续关注wto相关议题谈判的进程及争端解决机制的新近实践。

caseanalysisaboutenvironment-relatedtrademeasurestakenbymemberswithingatt/wto

zhengshengguo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

abtract:inhistoryofdsb,therewasaseriesofcasesabouttheenvironment-relatedtrademeasurestakenbysomecountries.thisarticleelaboratesonsuchbehaviors’necessity&validitytogetherwithcorrelativeregulationsingatt/wtoanddsb’spractice(especiallythelatter),then,givesabriefsummary.

keywords:environm

环保解决方案篇4

NAGRA是目前为止数字安全保护市场上唯一一个独立的企业,因此大家可以看到,NAGRA的产品是做开放的、融合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NAGRA并不是专门和某一个机顶盒的生产厂商,或者是某一个软件,或者是某一个付费电视的运营商单独的挂钩,做他们的解决方案,实际上NAGRA是做一个开放的系统,和多个合作伙伴进行合作,来构建完整的生态系统。NAGRA也可以非常灵活的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调整,这样能够在现有的市场中提供非常好的解决方案。

NAGRA最开始的核心竞争优势是对于安全方面的专长,伴随着业务的增长,NAGRA从安全的解决方案着手,也开始做一整套的解决方案。NAGRA解决方案的特点就是对于内容安全的保护,通过NAGRA的解决方案能够使得很多的内容以安全的方式发送到各个网络,无论是网店还是互联网网络,还是机顶盒服务,还是开放式的设备方面,NAGRA都能提供非常安全的内容保护以及有关的解决方案。这样不仅仅是局限于某个机顶盒内容的加密,而是一整套非常完全的解决方案,通过非常安全的方式进行解决方案的提供。所以像涉及到视频点播,还有非常好的用户体验,这都是NAGRA目前整套解决方案中所囊括的内容。

NAGRA在中国最大的客户是歌华有线,当然还有CBC。在亚洲,NAGRA也是有很多的客户,像在马来西亚、澳大利亚、韩国,还有新加坡、印度等等国家都有我们所服务的客户;NAGRA最大的客户是在欧洲,NAGRA所服务的有线电视客户在欧洲已经占到了70%的份额;在北美和拉美NAGRA也有非常广泛的业务分布,在美洲全球最大的卫星运营商也是我们服务的客户之一。另外,在巴西这样的国家,NAGRA的业务也是在蓬勃发展。

NAGRA在内容保护市场上已经成为排名第一的企业,占到了全球25%的市场份额。在欧洲的有线电视市场排第一,拉美的有线电视市场同样排在第一位。还有在手机电视我们是排第一,在中国这个特点就更加明显了。

讲到业务领域,可以说NAGRA是这个市场上唯一一个真正提供多屏解决方案的企业。就内容而言,NAGRA可以把内容安全的发送到所有的设备上,无论是手机,还是ipad、iphone,或者是安卓操作系统的平板电脑、手机等等。而内容传输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推送式的、点播式的都可以,NAGRA的解决方案把内容安全的传送到所有的网络,所有的设备上去。

在当前的环境下,市场需求变的越来越复杂,NAGRA也开发出了多种多样的解决方案的组合,来满足日益复杂的系统系统。从内容的准备方面、头端和终端方面,还有传送方式、中间件等等,NAGRA都能够提供非常好的解决方案,来实现真正的多屏融合。为了能够进行透明的多屏解决方案的提供,NAGRA还在两年前推出了融合头端的这样一个理念。

熟悉NAGRA产品的朋友可以看到,从最开始的内容保护,到之后的资产管理,以及内容的传送,NAGRA都能够通过综合的框架来进行提供。这样,无论是客户需要在什么样的网络中的内容,然后要传输到什么设备中去,如何进行保护和管理,都可以通过融合头段架构进行提供。

在终端而言,因为现在的技术是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NAGRA也因此开发出了很多的很好的解决方案,能够去满足客户各种各样的技术需求,无论客户是使用什么样的软件,或者市什么样的技术,都可以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比如说微软支持的电脑、或者安卓操作系统、或者是ipad等等都可以通过解决方案,把内容很好的传递,并且进行保护和管理。

对于有线电视的内容安全和传递来讲,其实分成四大块:首先要定义你这个资产,也就是说这个是一个直播式的内容还是一个点播式的内容。然后就是要保证这个内容的安全性,也就是内容的保护。第三步就是要进行个性化和传送。最后,在用户这一段要能够进行用户信息的体验,也就是说用户信息的辨别,以及给他很好的用户体验。

安全性,也就是内容保护,实际上要看所处的环境,以及要保护的内容,NAGRA提供了很多的解决方案。当然对于安全性的保护,不是哪一个单一的解决方案就能够满足要求的。大家知道对于内容的保护也是要看是什么样的内容,处于什么样的环境中,然后再来选择恰当的解决方案,所以要考虑很多因素,因此不是哪一个单一的解决方案能够满足要求的。

在设备方面,一台刚刚买到的设备是没有任何控制的,最终用户必须要对它进行一些改变或者是调整,然后才能很好的对它进行管理,来控制内容的安全性。NAGRA在2012年新推出了一个技术――CLK技术。现在在市场上讲到内容保护一般想到的是智能卡来保护有关的内容,使用智能卡当然很安全,但是局限性也比较大,而NAGRA新的无卡产品和技术,既可以适用于单向的广电广播,也可以适用于很多双向的基于互联网宽带的各种各样的服务传播。

在国际一些特定的环境下,智能卡的确在内容安全保护方面做得非常好,但是它的问题是成本非常高,尤其是对于单向的内容传递来说,它的运营费用,还有智能卡的安装费用是相当高的。所以有的时候对于运营商来说成本很高,这也就是NAGRA推出DLK技术主要原因,这是一项基于软件的安保技术,适用于单向的内容传递。

NAGRA的无卡产品当中最重要内容就是DLK,就是嵌入式的服务,来保证它的内容安全性。在今天这样一个日益复杂的环境当中,对于用户来说,无论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在客户自己的范围内,他的设备之间可以进行安全内容的交换,这就是NAGRA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来保证客户在自己的设备当中能够非常安全的进行内容的传递。

嵌入式的DLK技术,其实不是基于软件,实际上是NAGRA在和一些芯片生产厂商进行合作,NAGRA的密钥直接植入到芯片厂商生产的芯片当中,这样运营商就不需要买智能卡。再通过软件来运行这个芯片,这样以此保证内容的安全性,当然,这样的技术从安全保护方面来讲是略低于智能卡的,但是它比起智能卡来说成本比较低,对运营商来说就可以减掉很多的运营成本,智能卡的安装、运输成本。所以对于运营商来说,如果做单向的服务推送,或者是服务提供的话,DLK的技术成本更低,而且对他们来说很划算。

环保解决方案篇5

人民政府:

根据XXX人民政府督察办的要求,XXX环境保护局针对2006年度县十一届人大六次和XXX人民政协六界五次会议(以下简称两会)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有关建议和提案交办工作已全部办理结束。两会期间,代表共提出环保相关建议1件、政协委员提案5件。议案、提案涉及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大气、水和噪声污染防治等多方面。在局领导统一安排、部署下,涉及环保的全部建议、议案已答复两会代表和委员。现汇报总结如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愿望。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小康XX的重要体现。

环保局在接到XXX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件后,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了局长办公会,针对每个建议、议案做了客观分析,并迅速组织相关科室、中队进行了部署、安排和分解,分清个案与共案,旧案与新案,主办案件与会办案件,做好分门别类。对明确为我局受理的案件,严格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和XXX人民政府06年工作重点,结合环保局“一三五”工程和06年十件实事,按照职能分工逐件落实。分管局长统一部署安排,法规科督办,相关科室中队分工负责,具体承办。承办工作做到:1、负责组织对“案件”的内外调查处理。2、对涉及污染问题及单位的整改与处置的意见拟定。3、督促和检查污染源单位,落实整改措施。4、对办结案形成书面反馈,跟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询意见的反馈。最后由法规科统一负责办结材料的上报及建档资料的整理。

在整个办理过程中,环保局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的统一,凡是有条件应该解决的,要及时解决,;条件不具备,解决起来确有难度的,要创造条件,想方设法去解决;对是一时无法解决的,也要列入工作计划逐步加以解决。并始终把人大代表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建议、议案办理工作做得好与否的衡量标准,及时落实办理责任,定人员、定时限,把建议、议案办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深入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上。在建议、议案办理中,要求必须实地找代表委员当面沟通,虚心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先具体处理,再当面沟通,最后答复。针对每一个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对确属需要解决,但因客观条以及技术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认真研究,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规划,逐步加以解决,并于建议代表真诚沟通,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详细的解释说明,与代表达成共识,赢得代表和委员的理解和支持。在整个建议、议案办理中解决率达100%,“当面沟通”率达到100%,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100%。

总结这次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圆满完成,环保局主要采取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保证措施,以确保议案、提案的圆满答复:

一、团结的、强有力的领导是完成建议、议案办理工作的保证。局长办公会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部署、安排和分解。

二、采取得力措施是承办建议、议案的基本前提。在办理过程中,确定专门科室督办。每宗建议、提案具体落实到人。专案专办,限期办理。对承办工作不力的追究责任到相关科室和个人。

三、积极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当面沟通,现场察看,详细了解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提出解决办法;

四、对重点建议、提案有专门分管局长亲自与代表委员面谈,加强了工作力度,增强了与代表委员沟通效果;

环保解决方案篇6

内容提要:环境纠纷多发,案件复杂,为建设和谐社会需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无论是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还是非诉讼解决机制都存有明显的缺陷,宜有针对性地对它们进行完善。

近三十年来,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使得我国的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的态势,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上访投诉40多万起,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1]。因此,探讨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纠纷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环境纠纷的成因、类型及其特点

环境纠纷是指环境活动的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相互间,也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本文所探讨的环境纠纷只限于国内环境纠纷。在我国,环境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地方政府执法不严和环境管理缺位而致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表现为政府重经济发展而轻视环境保护,未能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懈怠环境管理职责。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阶段,未能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架空或形同虚设。而那些虽取得建设许可的项目,也未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投产后产生环境问题,进而引起环境纠纷。那些依法应予以限期治理或者应予以关闭的污染严重的单位,政府没有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决定,继续排污,促发形成环境污染纠纷。另外,政府应依法处罚那些环境违法者而未予处罚,使之更加肆无忌惮,造成环境侵害,形成环境纠纷。这样,政府变相成为环境违法者的“保护伞”,使之为争取更大利润,而擅自闲置、停运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形成不应有或更大的环境纠纷。可见,环境纠纷的成因中既有政府的乱作为,也有政府的不作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环境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环境活动者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而致的环境纠纷。一些环境活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肆意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严重的环境事故;还有一些环境活动者缺乏环境道德,认为其排污已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相应排放标准,拒绝采取进一步可行的措施减少环境损害,从而累积形成环境问题而致环境纠纷。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环境活动者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进而侵害环境权益是产生环境纠纷的直接原因。

再次,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引发的环境纠纷。比如县级城区集中供暖的锅炉所产生的烟尘和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纠纷,建筑施工的噪声扰民也经常引发环境纠纷,紧邻居民区的餐饮和娱乐营业场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另外,施用农药等农业污染也可引发环境纠纷。这些环境纠纷是由对环境有影响的合法行为所引起,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此外,受害人自己一方的原因引起的环境纠纷。比如受害人明知污水不能饮用或灌溉而去饮用或灌溉所致的环境损害纠纷等。部分环境纠纷案件是因其他纠纷或矛盾而引起的,当事人欲借助环境纠纷的处理,来达到其他目的。

最后,各种综合因素引发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既可能有政府的因素、企业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还可能伴有技术的因素、时间的因素、自然的因素等等,原因错综复杂。

不仅是环境纠纷的成因复杂,种类繁多,环境纠纷的另一特点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多不均衡。环境纠纷侵害方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受害方多为一般民众,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受害方缺乏实力与之对抗。同时,双方当事人信息也不对称,侵害方往往掌握生产工艺、技术等资料,且具有相应的监测能力,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最为了解,而受害方缺乏相应的环境专业知识、监测手段和有关信息资料,也缺乏调查能力,取证比较困难,这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环境纠纷中环境权益受侵害通常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发生,有时侵害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环境权益,具有私益属性;更多侵害的是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比如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类环境纠纷具有公益属性。环境纠纷中私益和公益纠纷往往交叉在一起,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另外,环境纠纷还可从不同的角度划作不同的类别:从争议的法律属性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环境刑事纠纷;从对环境权益的侵害方式来看,环境纠纷有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纠纷;从请求纠纷解决的内容看,环境纠纷可分为请求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纠纷、请求排除妨碍纠纷、请求消除危险纠纷、请求确认环境污染破坏法律责任纠纷、请求确认损害赔偿金额纠纷、请求环境行政主体履行环境行政职责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二)完善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总和或体系[2]。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是指有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制度安排的总和或体系。根据纠纷解决与诉讼的关系来划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可划分为环境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诉讼机制形式比较单一,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而非诉讼机制则形式多样,如: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协商等。从纠纷解决所使用手段的法律性质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又可分为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手段解决和民间手段解决。司法手段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等裁判手段和法院使用的非裁判性手段,如诉讼中的调解等;行政手段是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处理等;而民间手段主要是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推司法诉讼机制。诉讼在一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和优势,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以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以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种转变与国家的产生共同被视为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3]。但是,随着近三十年涌向法院的各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判决的迟延、费用的高昂、程序的复杂、审判的不公以及诉讼的对抗性,使得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且最优的选择。正式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有效地承担解决纠纷的全部重任,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不足,也就决定了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谐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4]。因此,形式多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就应运而生,与诉讼机制一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无论调解、仲裁或是行政手段都无法取代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功用,但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方式的不足。非诉讼机制具有低廉、快捷的优势,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纠纷的解决。它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他们保持长远关系和谐;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自行解决纠纷;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5]。事实表明,非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推崇。

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主体对环境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多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每一种方式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其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即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正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6]因此,建立健全多元性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多元化价值理念的需要。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而防止因为解决程序的单一而导致的滞后和僵化[7]。

二、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考察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各纠纷解决机制在众多而复杂的环境纠纷的解纷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缺陷,有的是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是功能发挥不尽如意等等。下面从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来考察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纠纷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除了现行诉讼机制普遍存在的缺陷,如诉讼迟延、法院难以独立判案、执行难等以外,我国环境纠纷诉讼机制还存在自己独特的困难:

1.立案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造成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有的法官将“事实根据”理解为证据或胜诉证据,而环境纠纷案件中有些证据是受害者难以提供的,这就导致了难以立案。2008年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环境污染纠纷”案由,而没有“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案由,在出现“环境破坏”要求损害赔偿的,立案法官很可能会因找不到合适的案由而拒绝立案[8]。同时,有些针对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可能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未被立案。

2.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言,环境污染纠纷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但是,这种较长的诉讼时效仍然不尽合理。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受害人即便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但无法确定污染致害人怎么办?比如,在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谁排放的何种污染物导致其受到了侵害。立法者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有无科学依据令人怀疑。更为严重的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则诉讼期间经过后,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效很难满足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是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如前所述,环境纠纷中双方地位和能力不均衡,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有时举步维艰,在环境行政纠纷中,甚至有的受害人不敢提讼,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环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公共品属性,如果受害人自己未,而其他人也不能的话,侵害人继续侵害环境,势必给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要求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制了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的权利。

4.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环境纠纷诉讼具有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等特性,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还会涉及到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现行的环境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环境专业知识,而且环境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庭来审判,在涉及环境专业问题和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二)环境纠纷非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这些方法和程序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解决纠纷的成本低,有的还具有当事人的合意等优势。但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存有不少缺陷,下面分别进行考察:

1.协商。我国《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还是很低的,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在我国还没有发挥出来。协商对于邻里之间的生活型环境纠纷作用较大,对于工矿企业污染纠纷一般难以适用。究其实,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协商时受害者缺少公益团体等外部力量的支持,难以平等地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我国尚缺乏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制度规范。

2.调解。在我国适用调解解决环境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1)法院调解。我国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院调解中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会给当事人产生压力,达成调解协议有不少出于违心的自愿。有的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某种不当影响,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2)行政调解。根据现行法律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当事人主动申请环保行政机关调解环境纠纷,环保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只有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有一方反悔,协议便自动失效。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造成实践中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所选择。(3)民间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民调解的正式立法,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不够规范,组织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环境纠纷时人民调解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3.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我国1994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环境纠纷应该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因为环境纠纷中有很多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然而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未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提起仲裁。除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在我国环境法中,仲裁尚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根据1999年《行政复议法》,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比如,未经行政复议就的案件比重大,大多数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在前未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处环境行政争议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行政复议受案率、撤销率、变更率低,维持率高,与环境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相比,通过复议程序纠正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行政复议纠错功能未充分发挥出来;复议机关难以独立办案,有的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利用关系影响审理结果,使行政复议的公信度降低;有的地方,复议机构被虚设、复议职能无法实现。

5.。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救济与其他救济尚不能有效衔接,这与当前形势需要建立的大格局不够适应。在环境方面,由于缺少切实保障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程序性规定,我国的环境机构尚不能规范地建设渠道和运作制度,环境事项办理的公正性、有效性和确定性仍然值得怀疑[9]。

三、完善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环境诉讼机制的对策

现行诉讼机制中普遍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既有体制上的因素,也有法律上的因素,这是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将被逐渐解决的议题。笔者这里仅就环境诉讼机制中独有的缺陷谈谈自己的愚见。

1.针对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路径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环境诉讼一项司法解释,要求各地法院只要受害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损害事实依据”(因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从环境实体法上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就可以立案了,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环境污染纠纷”案由改为“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这样既可以包含请求损害赔偿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纠纷,又可以包括其他非损害赔偿请求的,比如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救济形式的环境纠纷。同时,还包括未来对涉及其他环境权益损害纠纷进行立案的可能性。

2.针对环境诉讼时效不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对诉讼时效作出合理规定。首先是针对一般的环境权益损害诉讼,保留现有的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和损害起算时间做出修改。将仅适用“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扩大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损害人时计算。即“因环境权益损害提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并确定侵害人时计算”。其次是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法院诉讼时效延长裁量权的规定,针对特殊情形的出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延长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受害人知道自己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但不知道加害人是谁时,就是属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后,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环境公共利益同样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是人类利益,环境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因此,针对特殊的十分严重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环境诉讼也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0条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键的问题是扩大人的范围,修订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增加公益性环境保护团体有权对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侵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里的公益诉权仅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环境刑事公诉权则仍由检察院行使。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大力鼓励和扶持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当然也可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直接表明“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公益性环保团体的发展并支持其依法开展相关的环境保护活动。”当然,对于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设置一个诉前的督促程序,即环保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该向拟议中的被告和管辖法院送达督促通知及其副本,通知违法者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所建议的补救措施,否则期限届满将对其发起公益诉讼,情况紧急的,也可以不经过督促程序而直接。设置前置的督促程序主要是给违法者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就可以不必发起。这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为了照顾相关违法者的声誉,因为公益诉讼影响非常广泛。当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规定,这里就不加多述了。

4.针对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如下:首先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普通的、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那些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将其视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其次,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同时,按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环境侵害技术鉴定机构,负责为环境法庭提供权威的技术鉴定。这样就可以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二)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的对策

1.协商。针对缺少环境纠纷的协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并规定由环保部门引导当事人选择协商机制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2.调解。(1)结合司法系统当前推行的司法改革,将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加以完善,建立健全司法调解的各项正式制度。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表示肯定,它比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制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若干意见》中仍然看不到有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因为在一些接近诉讼必经程序的调解程序中,如果调解员故意施加压力或偏袒一方而导致另一方违心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生效,后经诉讼程序被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调解者难道对此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吗?!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应增加对违反规定者施以相应的惩戒措施。(2)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中出现的调解努力落空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发生环境纠纷时,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环保机关应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环保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环保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比之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书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环保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却具有法律效力,给调解达成协议增加了更大的可能性。(3)对于人民调解,应加紧制定《人民调解法》,以正式立法的方式解决现行民间调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结出更多的硕果。

3.仲裁。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我国应建立健全环境仲裁机制。首先是加强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同时,修改《仲裁法》第77条,增加环境民事纠纷作为另行规定的内容之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条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在对环境仲裁进行立法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1)受案范围不宜过宽。将那些数量有限但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受害人数众多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纠纷,列入到仲裁范围中来,将普通的小范围的和影响不是很大的环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以减轻仲裁的压力。(2)在仲裁的启动上,仍应以仲裁协议为依据,笔者不赞成实行强制仲裁[10]观点,因为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能满足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和追求公平解决纠纷的需要。(3)在仲裁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上,设立专门的国家和省级环境仲裁委员会,划定二者的管辖范围,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4.行政复议。针对环境行政复议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修订我国《行政复议法》。在修订过程中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解决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英国丹宁勋爵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谁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11]现行的行政复议管辖是建立在现有的领导体制框架内,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人格,不利于其公正地行使行政司法权。解决行政复议机关过于分散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案就是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设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国家行政复议委员会[12]。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制度。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有权的监督主体对那种不认真履行职责,只作形式工作的复议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最后,就是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廉洁勤政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可以考虑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进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选拔。

5.。现行环境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主要的是立法上的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应尽快制订《法》,在立法中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机关的法律地位。工作和政府其他工作一样需要依法进行,必须明确界定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其次,建立健全工作的程序制度。通过将工作程序和标准的法定化,保证事项的正确处理和处理意见的公平公正,尤其注意解决好保障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问题。再次,明确工作责任。明确规定受理的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等[13]。最后,完善与其他救济渠道之间的有效衔接。比如,建立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建立终结制度。在此基础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订环境的具体实施办法。

注释:

[1]中国环境问题的思考———潘岳副局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ol].(2006-12-12)[2009-11-10].http:///lixue/">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84-85.

[4]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3.

[5]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3).

[6]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柯金良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430-431.

[7]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05,(4).

[8]杨晓梅.环境民事诉讼立案现状和原因[j].环境保护,2008,(11).

[9]徐军,常永明.论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下的环境制度[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10]刘长兴.论环境仲裁的模式[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

[11][英]丹宁勋爵.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