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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预案的意义(收集3篇)

来源:[db:出处] 时间:2024-07-02 手机浏览

安全预案的意义范文篇1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制度优势。应该将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法上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全面确立补充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第14条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一般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补充责任这种比较法上较为新颖,同时具有极强理论和实用价值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为在我国侵权法上推广适用补充责任创造了条件,具有重大意义。有意思的是,除了第14条,整个“二审稿”没有再规定任何“补充责任”的条文,而在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第35条第2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和第38条第2句规定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情形,都使用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显示出立法者对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但使用“相应”责任用语只能解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并不能解决两个赔偿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关系,也无法藉此规定补充责任领域的追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做法,明确使用“补充责任”概念并对追偿请求权作出规定。

一、补充责任形态的概念与特点

较之其他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补充责任形态的定义方式与其规则一样,总是显得较为繁琐。张新宝教授在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形态的研究过程中提出,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1]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2]

笔者认为,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方式,应该抛开适用这种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侵权行为类型,否则便成为了某种侵权行为类型的特殊规则而失去推广的可能。补充责任形态,是指数个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负有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是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顺序问题,处于第一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处于第二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补充责任人。但这并不排除立法可以设计多重补充责任的可能,但其规则可以分解为数个两重的补充责任类推适用,因此本文也以两重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作为研究对象。补充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有两个以上的法定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法定。以宾馆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为例,直接责任人是导致损害的第三人,而补充责任人是宾馆经营者。即使是由于宾馆建筑物所有人的过失,如未告知宾馆经营者存在地下通道可以进入建筑物,并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也不能由宾馆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大区别。

第二,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原因力,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因此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第三,赔偿权利人负有向赔偿义务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和向补充责任人的剩余全额请求义务。赔偿权利人如果只就部分赔偿数额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补充责任人求偿。赔偿权利人只能在全额求偿的基础上,证明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获得赔偿,才能在全部或者剩余部分的范围内,向补充责任人全额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仅就未获得直接责任人赔偿数额的部分请求赔偿,则不负有全部赔偿义务。

第四,在补充责任结构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表现在:(1)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构成上依赖于直接责任的构成,无直接责任,即无补充责任。(2)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者小于直接责任,且随着直接责任人承担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缩小。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偿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3](3)存在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二、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与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

1.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

罗马法上依据“阿奎利亚之诉”,只有致害的积极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对于不作为原则上不允许请求赔偿,只有违反了作为义务才能产生赔偿责任。罗马法的不作为请求理论对德国法影响至深,所以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德国学界通说站在维护人的行动自由的立场,普遍倾向于认为,应当对不作为侵权责任适当限制,只有当行为人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他才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了。正是现实的需要才导致了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通过扩张原来很受到限制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从而突破了罗马法。不过罗马法上的作为侵权责任理论根深蒂固,人们不愿意引入一个全新的、范围广泛的新制度,而只是承认了一种新类型的例外。这些例外实际上是各种难以解释的特殊案型的混合,名之“安全交往义务”。[4]

在我国侵权法上构建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法的做法,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候为当时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正是出于这种体系位置的安排,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可以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5]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新问题,即对于同一受害人,出现了直接加害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的现象,需要规定一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来理顺二者的关系。

2.适用按份责任形态或者连带责任形态的最终份额困境

传统民法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主要局限于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之间的选择问题。有学者提出适用按份责任形态,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都高度重合,如果一定要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作出选择,更宜认定为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有赔偿能力,受害人才能够全额受偿。问题在于,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会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的最终责任份额。如前所述,直接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能因为损害发生的地点有所改变而减轻这种原因力,进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使其在某种意义上获益。这种分担最终责任份额的困境在按份责任中也是同样存在的,这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选择疑难所在。

3.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在追偿请求权设计上的差异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起诉时无需确定最终责任人,甚至可以适用于最终责任人不明的情形,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一法定责任人进行起诉,因此在追偿请求权的设计上具有双向性。例如,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生产者,必须证明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相应的,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销售者,也必须证明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7]而补充责任人已经确定不承担最终责任,受害人只能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因此其追偿权的设计具有单向性。这种设计兼顾了最终责任份额与受害人受偿的平衡,避免了因受害人先选择非最终责任人进行求偿带来的不必要的追偿,较之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合理分配程序利益,节约社会和司法成本。

4.适用补充责任形态的制度优势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如下制度优势:

第一,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传统民法意义上不承担责任的不作为行为人,随着现代民法作为义务的扩展而承担责任。为了限制这种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平衡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设计不承担最终责任的补充责任,并赋予其追偿请求权,是最佳选择。

第二,合理限制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选择权。补充责任不但在顺序上限制赔偿权利人必须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且也必须请求全部损害赔偿,而不能像连带责任人那样,可以随意选择责任人和任意确定每个责任人的赔偿数额。

第三,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尽管制度设计上是由加害人承担直接责任,补充责任人只是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且享有追偿请求权。但实际适用的案例,大多是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者无法查找的情形,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追偿请求权往往不能实现。而补充责任人一般是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的机构,也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分散风险,因此该制度实际上较好的适应了当前的司法现状,起到了意外损害社会分担的作用。

三、我国侵权法上补充责任形态的发展过程

往往被忽略的是,在我国侵权法上设立补充性质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早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了在侵权法领域适用补充性质责任的思想。如在1957年1月9日《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第73条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这种试图对危险物致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顺位改造可以说是最早的补充责任雏形。而在1957年2月10日《损害赔偿法》[第三次草稿]讨论会上,也有学者提出该草案第3条规定的“损害的发生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应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找不到时,责任应由谁负?”的问题。[8]上述立法资料表明,当时的立法者对于最终责任人不明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问题,并试图对此问题作出先后顺序性的安排。

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该规则对于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青年致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案件处理,根据我国社会的民事习惯,创造了具有补充性质的抚养人垫付责任,进一步体现出审判机关在私人财产和责任保险均不足的情形下,试图在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与依靠抚养人生活且无经济收入的青年加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意图。

1993年颁布的原《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隐含了补充责任形态的雏形。如果销售者事后能够查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该参照适用该法第2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是我国法律层面第一次出现的补充责任雏形。同年稍晚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中段规定的“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实际上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即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其暗含的意思是,可能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难以查找,或者向其求偿困难,因此候补性的增加了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后段规定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说明,当时的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追偿请求权。该法第39条后段也对补充责任形态进行了有益尝试:“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第3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该理解为全额的补充责任。广告经营者、者承担责任后,应该可以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广告主追偿。

可见,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尽管当时的理论文献并未对补充责任展开讨论,立法者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已经不自觉的发展出了补充责任的雏形,甚至对于追偿请求权也作出了部分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补充责任的雏形在当时,甚至至今都未得到充分的研究和重视。不但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时未能将补充责任形态明晰化,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责任被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而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2条则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

尽管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9]这一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院已经提到了“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案例在当时甚至至今都并未得到学术界的足够重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补充责任设计,实际上是学者在对随后发生的“银河宾馆案”[10]的讨论过程中,参考保证合同中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请求权的构造安排,为寻求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11]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实施之前发生的“官渡建行案”[12]中,法院参考了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精神,判决官渡建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赔偿责任,体现出法院系统对于该制度的肯定态度。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主流侵权法学者延续了上一代民法学者对于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的强化保护倾向,对违反预防他人侵权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作出了“受害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利益排序,并藉此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的设计了补充责任制度。可以说,从1957年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开始,在40余年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尽管从相关主流文献的叙述和引用上,并未体现出对此前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连续积累性,但我国民法学说始终存在上述利益排序的潜意识,这是成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补充责任的法律传统。

四、比较法上类似补充责任形态法律制度的启示

1.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面临的最终责任份额困境

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对不作为侵权的扩张类似,美国法上也认为过失违反侵权预防义务将增加被他人故意侵权的风险,[13]并逐渐发展出了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法院对于过失违反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案件普遍适用按份责任。但由于实务当中直接致害人一般都缺乏赔偿能力,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对更有经济实力,也可以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所以陪审团往往不依据实际的过错大小而是一味的追求保障受害人受偿的结果,分配更多的份额给有赔偿能力的预防人,而仅仅分配较少的份额给直接侵害人,使得案件的判决显得有违公平。[14]因此,美国法院逐渐开始对该类案件适用连带责任来缓和这种实际过错大小与责任份额大小之间的张力。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第14条规定:“因未就某一故意侵权行为的具体风险对他人提供保护而承担责任的一方,应在分配给他的比较责任份额之外,对分配给故意侵权行为人的比较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6条第2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连带责任方案也同样面临最终责任分担的困境。很难理解故意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违反预防义务的人请求分摊,而后者也会认为应该由故意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5]可见,美国法上这种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传统思路,是无法解决最终责任份额困境的。

2.瑞士法上的责任顺位制度带来的启示

瑞士法上,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瑞士债务法》第50条的规定,被称为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不同法律原因且非因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16]适用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数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如侵权、合同、法律规定)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适用有关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分摊的规定。”而第51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首先由因其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最后由无过错或者无合同债务而仅依据法律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规定赔偿。”按照瑞士学者的解释,第一顺位由承担过错责任的人承担,第二顺位是合同责任人,第三顺位的是其他法定责任人。第三顺位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前两顺位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二顺位责任人可以向第一顺位责任人追偿。[17]瑞士法上对于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区分,以及对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适用按照顺位进行赔偿和追偿的做法,为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的设计提供了启示。

五、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与补充责任形态的扩展适用

笔者认为,不但应该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将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适用范围更广的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还应该在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上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债务法》第51条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通过补充责任形态的设计,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实际的减少损害发生的次数,降低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偿不能风险,以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新需要。

1.设定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考量因素

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对第三人合理安全信赖的保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在现代生活中,一个人可以在通常范围内依赖他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他人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18]这种法定义务主要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对安全的预防义务,在该范围内的他人能够产生并依赖于这种合理信赖。因此,对于信赖范围内造成的损害,负有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人,也应该承担类似于保证责任的赔偿责任。对这种信赖利益违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但也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者主要适用于那些受害人难于证明违反侵权预防义务人过错的情形。

第二,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必须与单纯的不作为侵权进行协调。在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补充责任的正当性时,必须确保能够同时解释该条第1款,即单纯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为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笔者设计了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受害人在经营场所被窜入的狗咬伤,经营者显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若狗为流浪狗,则适用该条第1款;若狗为他人所有,则适用该条第2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狗是否为流浪狗,并不改变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大小,差别只在于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否是补充责任。若一开始认为是流浪狗,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来发现该狗并非流浪狗,而属于某人,则可由安全保证义务人向该狗的主人提起追偿之诉。

第三,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承担,仅限于法定预防范围之内。预防的范围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可能是对故意行为的预防也可能是对过失行为,甚至包括对严格责任的预防。仍以上文狗咬人的案例为例,如果受害人被咬后被感染狂犬病致死,而该狗的主人此前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狗送至动物医院注射疫苗,但该动物医院利欲熏心,竟然注射假疫苗。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医院使用假疫苗并无预防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2.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与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19]

如果在侵权法上设定了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规定补充责任,那么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人与直接责任人,则可能根据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成立连带责任,又将面临最终份额确定的困境。建议在“二审稿”规定第14条的基础上,在应该设定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明确规定补充责任。根据补充责任构成适用的不同归责原则,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上进行规定的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领域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涉及了如下四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修改意见如下:

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建议“二审稿”第35条第2款明确为“补充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建议“二审稿”第38条明确为“补充责任”。

第三,第三人违反醉酒、滥用麻醉品预防义务的情形。“二审稿”第32条第2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因第三人导致侵权人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由含酒饮品、麻醉品提供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第四,机动车保有人违反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二审稿”第48条后段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够明确,建议明确为“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鉴于机动车保有人对抢劫和抢夺的发生基本上无法预防,而对盗窃的发生相对较难预防,建议第51条增加第2款:“机动车保有人对盗窃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0]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理论上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而没有规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将补充责任错误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特别列举和明确,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雇主违反职场性骚扰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21]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违反资质审查义务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市场开办者违反产品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市场开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笔者倾向于认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第34条对两种网络服务者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网络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另外,建议再增加三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情形:

第一,专家违反咨询意见风险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得第三人有机可乘,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二,商业交易平台违反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交易平台,对第三人盗用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三,质量检验和认证等鉴定机构违反产品缺陷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前段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3款前段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质量检验和认证等鉴定机构的责任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没有本质差别,均应统一规定为补充责任。

注释: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4]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0页。

[5]同前注释3,黄松有书,第102-103页。

[6]杨垠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7]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8]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第243页。

[9]《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10]《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11]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13]SeeDanB.Dobbs,PaulT.Hayden,TheLawofTorts2008Supplement,Volume2,ThomsonWest,2008,p189.

[14]SeeALI,RestatementoftheLaw,Third,Torts:ApportionmentofLiability,2000.§1IssuesandCausesofActionAddressedbyThisRestatement,ReportersNotes:Commentc.Specialissuesinvolvingintentionaltorts.

[15]SeeALI,RestatementoftheLaw,Third,Torts:ApportionmentofLiability,2000.§23Contribution.Commentl.Intentionaltorts.

[16]SeeF.DessemontetandT.Ansay.ed.IntroductiontoSwissLaw(3rd),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4,p161.

[17]SeeW.V.H.Rogers(ed.),UnificationofTortLaw:MultipleTortfeasors,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4,p249.

[18]SeeALI,RestatementoftheLaw,Second,Tort.§388ChattelKnowntoBeDangerousforIntendedUse.Commentn.Warningsgiventothirdperson.

[19]本部分立法建议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安全预案的意义范文篇2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大局意识

创建省级平安区作为全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机关又作为平安大区建设中的重要职能部门,其职能履行状况和工作开展深入程度对全面推进平安大区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和重大作用。因此,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平安大区建设工作,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将其列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与法制教育依法治理工作、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及各项检察业务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一起部署、同步实施、相互促进。年初就依据海政法[XX]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全院创建工作实施意见,明确了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成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副检察长**、**、**为副组长,各主要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院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办公室为职能部门具体协调、督促创建工作的开展,并指定专人担任工作联络员。同时多次召开党组会、院务会及时传达上级精神,认真研究相应部署,使全体干警充分认识到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执政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各项工作举措落实到位。

二、立足检察职能,突出工作重点

(一)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为契机,采取“三围绕、三预防”,建立健全在区委统一领导下,检察机关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职务犯罪大预防格局。

年初,我院组织召开了全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出席了会议,区教育局、地税局、**街道等13家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在总结回顾去年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基础上,对今年如何拓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广度和深度展开了交流讨论并对全区的预防工作进行研究部署。一年来,我院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建设平安大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多措并举,注重实效,有力推动了全区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一是围绕案件查处,开展警示预防。今年我院立案查办了我市卫生、保险、物资等领域中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件**人,其中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案件*件,挽回经济损失***余万元,让人民群众看到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时,针对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推行一案一分析、一总结、一建议、一回访、一教育的工作流程,真正起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及时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省卫生厅、**区房地产管理处等案发单位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份,促使其查漏补缺,建章立制,从源头上进行有效防范和治理。

二是围绕网络建设,拓展行业预防。针对近年来查办的**从业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系列腐败窝串案较多的情况,采用多媒体同步演示的方式,会同省、市检察院和市保监局对**公司100余名中层以上干部进行职务犯罪剖析和警示教育,高检院***厅长亲临现场并发表了重要讲话,有力推动了我市**行业步入依法、规范、有序的轨道;将原**市公安局监管大队民警***受贿、诈骗案作为观摩示范庭,组织20余名检察行风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当场旁听,以案释法,开展反面典型教育,《**日报》等5家新闻媒体同时对案件的开庭审理情况进行了详细报道,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加强与区工商分局、财税局、审计局、国土局等单位的联系,着手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库建设,将行政处罚决定收集入库,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是围绕重点工程,加强项目预防。对区建设局承建的***路、**路工程项目进行重大工程项目预防,开展“争创优良工程,争当优秀干部”活动,在施工现场设置廉政宣传牌,对物资采购、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完善制度,加强监控,目前这两项工程已顺利完工,实现了工程“零举报、零投诉”;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人档案查询,提供查询***家建筑单位,对有行贿行为记录的单位及时取消其投标入围资格,将预防关口前移。

(二)以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为己任,通过全面履行检察职能,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为平安大区建设提供“两个环境”。

一是继续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平安大区建设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1、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突出打击重点,继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禁毒禁赌”等专项行动,始终把斗争锋芒指向爆炸、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两抢一盗”等侵财性犯罪,依法快捕快诉,共批准逮捕此类犯罪嫌疑人***人,***人。积极参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工作,共批准逮捕此类犯罪嫌疑人***人,***人,如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司***案,成立了以分管副检察长为组长的院维护稳定工作法制指导小组,并及时指派检察员提前介入此案,实现了案件的快捕、快诉,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刑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努力化不和谐为和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2、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的综合治理措施。为提高接访工作效率,我院在原检察长接待日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解决涉检的机制方法,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为侵权!规定每周一上午,由业务科长轮流接待来访群众,受理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并落实首办责任制。在接访过程中,把工作重点放在为群众办实事上,坚持“人要回去、事要解决”的原则,排摸可能引发涉检的问题和苗头,注意从自身执法活动和受理控告、举报中发现不安定因素,形成统一协调、相互配合的全院涉检“一盘棋”的工作格局;把办案作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在审查案件中做到客观公正,综合运用调解、息诉等非诉讼方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立面。

3、健全青少年维权帮教机制。制发《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则》,成立青少年维权工作责任网络,指派干警担任法制副校长,参加高校的法学论坛,坚持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我院始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通过对案发学校

的学生发放问卷调查,加强与学校的沟通,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采取案前调查摸底、案中谈话教育、案后回访考察的方法,切实保障少年犯的合法权益。

二是切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平安大区建设提供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1、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既强调防止打击不力,又注重监督纠正违反程序、不当适用强制措施等现象,共立案监督*件,追诉*人,依法对**人和**人分别作出不批准逮捕和不决定;同时重视监督纠正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问题,会同区公安分局对延押案件的提请条件、期限、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以加强抗诉工作为主线,通过深化抗诉书说理改革、重视运用检察建议等措施,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件,审查后提请市检察院抗诉*件,建议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件,经法院再审改变原裁判*件。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耐心细致地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在首次接待申诉人时制作《民事行政案件申诉告知及风险提示书》,对检察机关受理、立案、调查的条件、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终止审查、不抗诉情况等明确告知申诉人,并对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提示,引导申诉人慎重行使申诉权;对我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建、提抗及终止审查的案件,及时向申诉人送达《息诉理由阐明书》,以法释理、以案明理。

2、切实维护监管场所和劳教场所的稳定。加强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今年共对望春监狱呈报的***名罪犯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严格审核。通过设置“亲情信箱”、实行检察官约见制度、定期回访监外执行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等举措,积极做好对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和归正人员的管理帮教工作。目前,在押的****余名服刑人员绝大多数思想稳定,改造安心,监管秩序呈现出持续平稳的良好形势。**监狱从1990年建监至今,呈报假释的罪犯没有一人重新犯罪,减刑出狱的罪犯重新犯罪率也低于全省水平。

三、加强自身建设,规范执法行为

我院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学、知党史、强党性”活动,用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全体干警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水平,将社会主义荣辱观转化为工作中的实际行动。通过院党组中心组带头学、各支部组织党员重点学、各科室要求干警认真学三个层次,采取学习、撰写交流学习心得、征集知荣辱文明宣传用语等形式,进一步强化干警的意识、党员意识和组织观念、纪律观念,增强廉洁从检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安全预案的意义范文篇3

【关键词】电力基层企业;应急管理;探讨

【中图分类号】C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158(2012)09-0452-01

1、电力企业应急管理的重要性

电力企业应急管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企业本身为了安全生产,避免发生各种不安全事件。二是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如停电事故、供热事故等,全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三是避免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如保“两会”、保“十”等各项政治活动。

2、应急预案的编制、演练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应急预案是应急管理工作的生命线,预案的制定和管理是应急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是应急准备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编制好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对于提高基层企业应对突发事件具有现实意义。

2.1应急预案的编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2.1.1存在照抄照搬,不完全符合本企业实际

企业在编制应急预案的时候,往往照抄上一级公司编制好的应急预案,忽视了企业自身特点,造成“水土不服”。每个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有所不同,在紧急事故状态下,其应急响应的内容要求也存在差异,比如上世纪70年代小容量机组与现在新建大容量机组就有极大不同,其危险性分析也存在差异。

解决的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针对各个岗位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合理科学的全面分析,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2.1.2编制人员闭门造车

一个完整的应急预案应该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以及与实际情况有效衔接,编制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危险分析,明确应急预案的框架、应急过程行动重点以及应急衔接、联系要点等。实际部分编辑人员没有深入到基层,广泛搜集各种资料,全面分析危险因素,找出应急处置的重点,由此也就不可能编制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应急预案了。

2.2应急预案演练存在的问题

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进行演练,磨合、协调应急预案的运作,检验应急预案实施的效果,发现存在的问题,通过持续改进,使之不断完善。

2.2.1应急预案演练的意义和作用

应急预案演练是指来自多个机构、组织或群体的人员,根据编制的应急预案,针对假设发生的事件,执行突发事件发生时各自职责和任务的排练活动,是检测应急管理工作和应急预案完善与否的最好度量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应急预案后如果企业员工不能充分理解应急响应每项职责和步骤,一旦危急事件发生时,基层企业在进行应急救援时,就会出现严重的问题,诸如程序不清,处置措施不明,员工在自救与呼救过程中不知所措,使最快速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贻误时机。为提高救援人员的技术水平与救援队伍的整体能力,以便在救援行动中,达到快速、有序、有效的效果,经常性地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成为应急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

2.2.2应急演练存在的问题

2.2.2.1预案处置职责、分工不清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多头指挥,各个部门职责不清。事故救援是各个部门协同作战,统一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过程。应急总指挥在事故应急救援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指挥权的合理确立,直接关系到应急救援行动的效果。虽然各类应急预案中都明确了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及指挥职责,但由于多部门救援力量因隶属关系不同等原因,往往存在多头指挥,各个救援力量之间基本处于各自为战的状态,不能实行整体联动。缺乏统一的组织和指挥使现场秩序混乱,直接影响救援工作的高效开展。对不同的事故应由哪些人到场也无规定,以致发生突发事件时,领导几乎全部到场,管理人员也争前恐后的往前冲,既影响正常工作,加重现场秩序混乱,也容易造成此生事故或扩大事故范围,影响事故救援工作效率。

2.2.2.2预案演练走过场,流于形式

基层企业因担心影响生产或增加企业负担,在编制预案后大多不能结合企业自身可能发生的事故开展应急演练,同时未认真组织预案演练,演练人员没有进入状态,严肃性不高,针对性不强,尤其是在全面演练,因此达不到演练的目的。即使有演练的,对演练的主要内容、演练过程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不作详细的记录和总结,未对应急预案实行动态管理,也使演练形同虚设。

2.2.2.3演练组织不科学,演练过程不清晰

由于没有进行科学调控,一个演练时间过长或临时中断;现场管理混乱,演练现场既有参演人员,又有观摩人员,特别是大型综合性全面演练,人员较多,如不能进行科学调控,现场就会一片混乱,分不清哪是演练人员,哪是观摩人员。

2.2.2.4相关的情景设置不科学,演练未充分考虑存在的安全问题

演练情景的设置不但要满足演练的需求,还要充分考虑现场存在的各种不安全因素,主要包括演练环境的安全、演练人员的安全、演练车辆通行安全等,如计划不周,设计不科学,就会假戏真做,直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在以往企业组织的演练中,发生车辆、火灾、爆炸等事故的不乏其例。

2.3应急预案演练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2.3.1加大应急救援演练重要性的宣传,使全体员工充分认识到应急演练是减少事故损失、避免事故扩大的必要手段

特别是要使企业领导充分认识到:通过演练,可以有效检验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提高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妥善处置事故的能力及协调配合能力;不断增强广大员工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2.3.2精心准备演练工作,按照演练的需求成立演练筹备机构,根据企业规模有选择性地成立指挥控制组、策划组、执行组、评估组、保障组等。通过各组的密切配合,精心准备演练工作。指挥控制组要根据各组准备情况适时召开演练准备工作会议,审定各组准备情况。

2.3.3依据演练目的,合理设置演练情景。演练情景的设置是紧紧围绕演练目的进行的。如示范性演练,就要以引导演练按步骤、按程序进行,让观摩者学会如何组织演练。设计演练情景要注意三点,一是注意安全性。包括现场存在哪些不安全因素等。二是注意引导作用。情况设置就在于能引导演练不断深入进行,促使演练组织采取相应的救援行动。三是注意全面性,不但要详细介绍影响救援行动的周围环境,还要充分考虑怎样能发挥装备器材的性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