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收集3篇)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篇1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法规;认知度;问卷调查;南充市;大学生
近年来,医疗纠纷愈演愈烈。为了解南充市在校大学生但对医疗纠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我们于2012年3月至4月对此进行了现况调查,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象与方法
1、研究对象
南充市川北医学院、西华师范大学、南充职业技术学院三所高校的各年级各专业的在校大学生对医疗纠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
2、研究方法
将三所高校的同学按专业分成医学、法学和其他三组,每组再按年级分层,再随机抽取相应寝室号进行问卷调查。问卷采用自制问卷。
3、统计分析
采用SPSS17.0系统软件,完成数据的处理与分析。
二、结果
1、一般情况
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000份,收回有效问卷911份,有效回收率91.1%。其中,大一175人,占19.3%;大二261人,占28.8%;大三263人,占29.0%;大四207人,占22.8%。男生347人,占38.4%;女生557人,占61.6%。医学生553人,占59.0%;法学生54人,占6.0%;其他317人,占35.1%。
2、对医疗纠纷的主观认识情况
同学们对医疗纠纷及其处理程序了解甚少,自认为很了解和比较了解的仅0.4%和5.0%,绝大多数都只了解一些或不了解。但大部分同学都认为了解医患关系对今后生活有重要作用,仅2.3%的同学认为不重要,2.5%的同学选择了不清楚。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大部分同学(76.1%)还是比较清楚的,但仍有部分同学对其产生了误解。如果发生了医疗纠纷,大部分人(67.3%)会选择走法律程序,部分(25.1%)选择私下解决。但值得一提的是,实际上发生医疗纠纷后走法律程序的越来越少,而是采取私下协商解决的途径。【1】
对于目前的医患关系,绝大部分(88.3%)的同学都认为关系紧张。在医疗纠纷的特点上,普遍认为有医患冲突的激烈化、舆论向导的片面化、数量上的急剧增加和患方诉求上的功利化等特点。他们普遍认为,发生医疗纠纷的责任主要在于医患双方(76.9%),也有部分选择了患方(13.4%)或院方(4.8%),还有同学认为在于其他因素(4.7%)。在解决医患纠纷的主动权上,约一半(56.0%)同学认为主动权在于医患双方,近四分之一(24.8%)认为主要在于院方,少部分认为在患方或其他方面。对于解决医患纠纷的最佳时间,绝大多数都认为宜在萌芽阶段。
在对于患者拥有的权利方面,同学们多没有清晰的概念。就主要的自主决定权和知情同意权上就分别有51.4%和26.0%的同学没有选择到,尤其是在自主决定方面,这与目前以医方为主导的就医观念有关。
对于医疗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认同率最高的是医患双方沟通不够,其次为双方的认知差异的原因,再次为医护方处理上的欠缺和患方过高的期望值,还有过高的医疗费用。
对于防范医闹的根本措施,同学们的最主要的是加大医疗财政的投入和加快医疗体制的改革;其次是加强立法,疏通医疗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然后是加快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和加强内部管理,构建医患和谐医院。
3、对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
就整体来看,在医疗纠纷的分级标准方面,正确率仅为8.3%;对于抢救结束后补记病历的规定时间,正确率为21.5%;对于封存病历该由谁来保管的问题,正确率为71.4%;就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资料有哪些方面,正确率为29.1%;对于患者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害是否为医疗事故的问题,正确率为63.7%;对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对现场封存的实物该如何处置的问题,正确率17.9%;在危急情况下,当医方无法取得患者本人及近亲家属意见时可否行使单方行医权的问题,正确率为37.7%;对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口头还是书面告知的问题,正确率为79.9%;对于不必要的医疗检查对患者是否算侵权的问题,正确率为61.8%;当患者精神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时,医护人员未直接告知其病情是否视为侵犯患者知情权的问题,正确率仅为18.6%。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以上这些回答当中,虽然我们尽量让同学们如实回答,但答案并不排除猜测、随机选择而选对的部分。也就是说,实际的知晓率可能比这些值还要低。
表1各专业同学对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的认知情况
研究问题项目专业(计数及占各专业的分百比%)值
P值
医学类法学类其他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四级十等35(6.6)14(25.9)25(7.9)33.0610.000
病例补记时间6小时内126(23.7)11(20.4)58(18.3)17.1340.009
封存病例该由谁来保管医疗机构419(78.6)34(63.0)192(60.6)48.6470.000
患者有权复印的病例资料客观部分164(30.8)18(33.3)81(25.6)28.7310.000
危急情况可否行单方行医权可以174(32.7)26(48.1)141(44.5)40.1270.000
非必要医疗检查是否算侵权算侵权289(54.3)40(74.1)230(72.6)35.5850.000
患者体质特殊造成的损害是否算医疗事故不是374(70.2)32(59.3)170(53.6)35.9950.000
4、关于医疗纠纷相关知识的认知途径
对于了解医疗纠纷的途径,有696人(76.9%)是通过网络途径,681人(75.2%)是通过新闻媒体了解,424人(46.9%)是通过学校教育途径,421人(46.5%)通过报刊杂志,247人(27.3%)通过查阅书籍,还有72人(8.0%)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相关知识。
对于所学课程中是否包含医疗方面法律课程及教育形式的问题,332人(37.3%)没有开设相关课程,有选修课的351人(39.5%),有知识讲座的231人(26.0%),有必修课的146人(16.4%),有其他教育形式的105人(11.8%)。
当问及学校是否有必要开设医疗方面的法制课程时,有494人(54.2%)认为有必要,375人(41.2%)认为很有必要,只有29人(3.2%)认为没必要。至于他们希望以哪些形式进行相关教学的问题,有674人(76.4%)希望通过多媒体再现真实场景,参与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587人(66.6%)选择了通过以案例为基础,以问题为中心的教育方式;413人(46.8%)选择了详细解析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还有25人(2.8%)选择了其他方式。
三、讨论
1、对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
尽管多数人都认为了解医疗纠纷相关情况及其法定处理程序很有必要,但其认知度却十分有限。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医学生方面看存在着盲目乐观,缺乏危机意识,尚未意识到医疗纠纷的严重性的情况。还有部分医学生消极回避,认为了解也没办法改变,眼不见为净。此外,缺乏公众引导,自主学习了解的意识不强,或是没有找到适合的途径等,这是目前最为普遍的一种状态,同时也是亟待我们解决的一大问题。从非医学生方面看,这种情况就更容易解释了。他们大都认为医疗纠纷离自己很远,跟自己没多大关系,或者是不感兴趣,所以就很少关注。即使有些法学学子对相关法律法规有所涉及,但其主攻方面多不在此,也只是略知一二。
2、医疗纠纷的认知途径有限,教育形式单一
在学校的课程设置中,有关医事法的仅一些选修课和极少的知识讲座。此外同学们了解相关知识的途径大多是网络媒体和报刊杂志,且缺乏客观性和系统性。
3、对策
(1)增强高校医疗纠纷教育
①各高校尤其是医学院校合理设置相关课程,改善教学方式,提供更多便捷有效的知识平台来进行教育宣传。
②邀请临床经验丰富的相关专业人士作知识讲座。
③医学生可利用课余时间提前进入临床见习,特别是医患纠纷办公室,多了解现今的医患状况。
④通过网络、媒体、相关节目专栏等平台宣讲正规的处理规程。
(2)发动社会团体的力量
就目前而言,能对群众开展的科学、系统地宣传医事法的相关知识的团体几乎是空白的。因为无知他们曲解法律、抵触法律,所以在医疗纠纷发生以后他们不懂得也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并且,相关工作人员对学习、运用医事法的重视度也不够。目前医事法普及的方式比较局限:当前普法人员多采用牵挂横幅、街头搭建桌椅广播宣传,然收效甚微。[2]所以,对社会群体的医事法普及工作还有很长的路。政府相关部门应呼吁全社会的关注,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创建更多便捷的知识平台。同时同过完善医疗体制,扩大医疗资源,提高医方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切实有效的途径来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桐乡市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医患纠纷的现状及思考http:///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9752009-08-20
[2]谭春燕、袁梅、陈健等.医事法普及教育活动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川北医学院学报,2011,26(1):97-99.
[3]康江、王光明.如何正确看待和解决医患纠纷[N]泸州日报,2008-05-12.
[4]刘海英、唐正利等.门急诊护理人员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知程度的调查与分析,2004,2(12);62-63.
[5]蒋广根.医科生医德认知度影响因素分析[J]医学与哲学:2007,28(9)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篇2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均呈现出消极性,非诉讼解决机制(ADR)的快速发展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主要途径。而我国医患纠纷处理实践中,无论是医院还是第三方调解中心,主导思想还是将患者引入诉讼途径。但对于患者而言,诉讼往往是最后的希望,也是最大的“陷阱”,难以真正息纷止争。
当前我国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与非诉两种类型,具体为和解、调解与诉讼三种模式。两种机制运行程序虽然不同,但运行结果却几乎一致,根本无法满足医患纠纷“爆炸时代”背景下患者的理性维权需求。
一旦正路走不通的时候,私力救济的“创造力”便会被无序发挥。“医闹”出现后的自行和解限额
在以和为贵传统思想浸淫下,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所能想到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医院协商解决。患者想要“私了”,原因很简单,诉讼成本高、时间长、效果差。医院想“私了”,因为医院领导担心事态扩大,影响医院秩序和声誉。
众所周知,国人最擅长的就是这种“尔虞我诈”的心理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医院“投鼠忌器”的心态很快就被患者摸清。为了增加谈判筹码,患者旋即摸索出一套对付医院的有效“招数”。指导思想就是“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由此,“医闹”便如雨后春笋,搞得医院疲惫不堪。
为了减轻医院因“医闹”而“私了”的压力,卫生行政部门很快就出台对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和解的数额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如福建省某三甲医院规定,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和解的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超过该限额的,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院即不受理患者的和解申请。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被患者误解为是医院傲慢的表现,从而加剧医患双方矛盾。
此外,医院负责与患者沟通纠纷的窗口部门是医务科。频繁发生的极端事件使医务科的工作人员“谈患者色变”。且因医务科并非当事科室,为了避免患者将怒火烧到自己身上,当患者前来协商时,医务科工作人员出于功利考量,往往会引导患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踢掉皮球”,转移矛盾。
和解的实现蕴含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双方对争议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认识趋同,二是争议主体至少一方形成利他的意识及实施行为。而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医患双方往往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争论不休,没有定论。协商半天,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自行和解限额的规定下,医院迫于压力“私了”的路已经被“堵死”。故双方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纠纷,往往是一些争议很小的案件,主要以减免医疗费和人道性补偿为主。对于争议较大,或者患者诉求高的案件,实际上很难通过和解渠道解决。调解失灵的根源
另外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是调解。卫生部部长陈竺在回答记者关于医患关系解决机制的提问时曾说:“我们已经在全国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医调委),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此我充满信心。”但也有不同看法,甚至已有人发出废除的声音。我国医患纠纷处理实践中,无论是医院还是第三方调解中心,主导思想还是将患者引入诉讼途径。
虽然医调委已从卫生局麾下剥离出来,接受医调办的领导,挂在司法局的名下,撇清了与医院的“父子关系”。但是,患者经常还是会质疑这种具备官方背景的第三方调解中心的客观公正性。部分原因在于,第三方调解中心主持工作的人员基本上是一些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院退休的工作人员,缺少真正独立的中立第三方的有效参与。
第三方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前提,是让患者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虽然医学会具有更强的技术力量,但其客观性并不总是让人信服。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医疗案件,被告是当地首屈一指的三甲医院,在选择专家鉴定组成员时,可供选择的专家几乎都是同一地区的,选出来的专家所在医院还不如被告医院,基于鉴定需要,各专家也几乎都来自相同学科,私底下都是熟人。并且,今天的专家明天可能成为当事人,而其选定的专家有可能就是今天的当事人。这种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让患者不容易相信他们能够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
所以,当绕了一圈,患者发现关于案件最重要的争议事实(诊疗行为是否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权回到医学会那里,从心理上往往难以接受这样的程序安排。
从第三方调解中心这方面说,由于没有强制裁决力,介入性不强,实际上只能扮演“和事佬”的角色,处理一些争议较小的案件,对于一些有潜在社会危险性的案件,甚至避之不及。在欠缺让患者信任的可以判断争议事实的第三方力量出现前,第三方调解中心最后也常常只能建议患者走法律途径,由法院对争议事实作出裁断。最后的稻草
患者在走完和解、调解程序后,往往已经消耗极大的精力。他们万万没想到,投入这么多的人力、财力,转了一大圈,竟然又回到了原点。走诉讼途径,成为他们理性维权的唯一希望。
和解、调解之所以失灵,归根到底是因医患双方无法对案件争议事实作出相对准确的认定。诉讼虽然可以解决争议事实认定的问题,但其实质还是过度依赖医疗鉴定。法官由于不具备医学知识,“以鉴代审”倾向十分严重,甚至把鉴定视为判案的前置性程序。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已将医疗过错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但医学会继续参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亦只是在文书中将过错鉴定改变为损害鉴定,其他运行程序与规范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
所以医疗损害鉴定有“新瓶装旧酒”之虞,仍在延续医疗过错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轨制”模式。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还是倾向于选择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患者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争议事实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认定,严重影响案件处理进程。当前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争议事实认定难,导致医患双方无法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理性谈判。
在实践层面上,进行医疗鉴定的时间长、成本高、鉴定难。
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医疗案件为例。因医患双方庭审过程中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所以法院将案件移交鉴定办公室组织摇号鉴定,经摇号确定,首选鉴定机构是省内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备选鉴定机构是省外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当法院将案件移交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经审查,以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接受委托。随后,在法院组织下,医患双方重新启动备选机构,案件移送该司法鉴定机构后,该机构以待鉴定案件太多为由,提出要么“排队”等待,要么撤回委托。经过长达8个月以上的“折腾”,案件仍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这种情况下,患者没有理由不“抓狂”。
诉讼是高消费行为,程序冗长,在长期身心煎熬中,如果诉讼结果不如意,常常就会产生轻生或者报复社会的异常心态。当然,对于多数患者,只要还有一丝希望,他们都不至于走极端。只有当诉讼这根最后的稻草,把他们从经济、心理层面一点点掏空、一点点耗尽,他们才会彻底绝望、崩溃,转而走向极端。
因此,当前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争议事实认定难,导致医患双方无法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理性谈判。如果能够解开医患纠纷争议事实认定难的“结”,应该就能极大提高医患纠纷“爆炸时代”下患者的理性维权诉求。变革方向
参与过医疗鉴定的人都知道,无论是医学会抑或司法鉴定机构,真正进行听证并得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基本上还不用半天。鉴定时间长的主要原因不是判断案件事实需要很长时间,而是案件的流转程序过于拖沓。因案件流转程序拖沓,鉴定期限(含流转过程消耗的时间)又不纳入审限,导致医患纠纷审理周期长,常常以“年”为单位。在医患纠纷“爆炸”的背景下,程序的冗长、拖沓,无疑又会反过来激发更多的矛盾。
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不同的阶段出现过医疗诉讼爆炸,导致司法体系遭遇“休克”的重创,在实践中也发展了比较适合各自情况的纠纷解决机制,疏导了医患矛盾纠纷。
所以,变革的方向就是尽量简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的“争议事实初步认定委员会”。这里强调的是事实的初步认定,而不是最终认定,这种认定主要是给医患双方和解与调解提供初步的责任划分依据,让双方能够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谈判。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那么医患双方根本没有办法在同一个轨道上进行沟通,患者畸高的诉求与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心态必然无法达成一致。这也是当前和解、调解机制经常走向失败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争议事实初步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我国医学会鉴定专家的公正性遭到质疑,主要是鉴定人员无法独立。日本医疗纠纷非诉处理机关,是设置在医师协会内的医疗纠纷处理部。为了保证及时、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赔偿审议时,医师协会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审查员不能参与审议,而是由处于中立立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共计10名审查员(医学系毕业的学者或者专家6名,法律专家4名)进行审议,按照过半数的原则确定决议。在鉴定人员的挑选方面,日本选择的专家学者中四成是法律人士,独立于医疗系统之外,其医学专家、学者也允许扩展为相对独立的大学教授等,使得医学专家范围也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包括理论学者等,这些人员的结构较好地保障了独立性与公正性。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篇3
Abstract:Medicaldisputesarebecomingmoreandmoreserious.Itisnecessarytoestablishaseriesofeffectivewaystohelpresolvethemedical-troublephenomenon.Thearticlehasdiscussedtherationalityandfeasibilityofth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ordertobuildaharmoniousdoctor-patientrelationship,suggestionsbasedontheexperienceoftheUnitedStatesaregivenonthefollowing:introductingthethirdpartyinterventionmediationconsultationmechanism,improvingthesuitableADRinchina,speedingupthehealthcarelegislationin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words:medical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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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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