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贷款额度规定范例(3篇)
公积金贷款额度规定范文篇1
关键词:江苏;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
农民收入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推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是解决农民增收难的关键,在此过程中大量中小企业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而涌现,农民和中小企业贷款需求迅速增长,农村金融需求因此而发生了较大变化。
但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双大”战略(大城市、大企业)使农村和中小企业发展面临信贷配给与金融供给瓶颈。小额贷款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打破了正规金融机构统揽农村信贷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村金融体系的缺陷,有效地缓解了正规金融体系难以辐射的弱势群体的资金需求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正规金融在农村的覆盖面不足、支持力度不够,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的问题一直较为突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金融组织进入农村金融市场,被政府和理论界认为是一次意义重大的“破冰之旅”,并被寄予解决农村和中小企业金融需求之厚望。在国际上,小额信贷机构已步入成熟发展阶段,而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2007年年底,江苏省在全国率先以省为单位全面开展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经过三年多的实践,江苏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运作规范,在服务“三农”和县域小企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江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经济和社会效益已逐步显现,并成为江苏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江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自试点以来,以其商业化小额信贷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迅速赢得了发展空间。截至2011年6月底,江苏省获准开业的农村小贷公司302家,实收资本472.65亿元,贷款余额652亿元,累计发放贷款超过1500亿元,处于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前列。江苏小额贷款公司一方面为民间资本创造了一条很好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在当前银根收紧的货币条件下为满足企业和农村资金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
表1反映了江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总体发展情况以及在省内3大区域的分布情况。同比贷款增量占比指标表明江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增加地区信贷头投放、满足县域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而资金运用率指标可以间接表明江苏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自有资金不足,总体融资杠杆水平较低。
二、影响江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
尽管江苏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速度较快,试点以来运营情况良好,没有发现明显的违规和风险事件,但江苏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制约其可持续发展的因素,主要包括外部制度环境和内部经营环境两个方面。
(一)外部制度环境。
1.后续资金供给不足。融资途径狭窄,资金来源缺乏,可贷资金不足已成为制约现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瓶颈。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联合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可以向不超过两家银行融入不超过资本金50%的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在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规定下,最大融资杠杆只有1.5倍。从表1中可以看出,江苏地区的实际运用的融资杠杆只达到1.38倍,总体较低。尽管2009年11月政府部门出台了相关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已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负债比例提高到100%,但是从目前现实情况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很难符商业银行的信贷准入和发放条件,也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持续的资金支持。这种情况极大地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相关公司根据利润和资本金只能做到制定贷款的规模,却不能从市场需求的角度来制定公司的发展规划。1]
2.法律定位不清。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其主营业务是经营小额贷款,依据《公司法》的规范来设立、经营、监管和终止,然而在现行的《公司法》中,对涉及贷款类业务的公司并没有进行规定。角色定位不清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一系列问题:一是税负过重,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按照普通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和营业税,难以享受农村金融机构相关的国家优惠政策;二是加大其融资成本,小额贷款公司一般企业的定位使其无法和银行一样以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从银行间拆借市场、国开行等机构获得资金支持,使其融资成本大大提高;三是易造成多头监管现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涉及金融办、人行、银监局、工商和公安等多个部门,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3.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在经营中主要存在自然灾害导致的自然风险、农业生产的盲目性导致的市场风险以及躲债、赖债等现象带来的道德风险。金融保障体系的滞后,缺乏有效的农村金融风险分散转移机制,使得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中面临很大的贷款违约风险,持续经营面临很大问题。主要原因包括:农村地区担保机构不足、农业保险发展滞后、农户和企业的守信意识较弱以及农村地区征信系统不完善等等。[2]虽然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已通过文件批准开业一年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但由于服务费用相对较高,目前也未得到全面推广。
(二)内部经营环境。
1.发展方向不明确。一是市场定位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多是当地民营企业,公司本身的商业化运作,要求其追求利润最大化,必然会使其在放贷过程中偏向于质量优、贷款数额相对较大的客户,而这将使小额贷款公司失去其应有的“小额、分散”的贷款优势,使其身处与银行类金融机构同质竞争的危险境地,大大降低了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二是转型方面的问题。目前由银监会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是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转型方向的唯一文件,由于规定中关于“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这一限制,对于大部分的小额贷款公司来说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这些小额贷款公司的民营企业股东并不一定有足够的积极性,且必然存在各种严格的转制条件,对发展中的小额贷款公司难度较大。
2.经营管理水平较低。一是业务品种单一,盈利能力受限。目前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只从事贷款业务,缺乏利润增长点,盈利能力十分有限。虽然江苏出台的相关文件允许和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各种中间业务的开展,如保函的开展业务、货币资金融通的担保业务、经融机构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保险和融资租赁等业务。但由于实际运行中资金不足、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困难以及客户资源较少等原因,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动力去开展此类业务。二是风险控制能力薄弱。首先,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意识淡薄。虽然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但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信贷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通常很低,当可贷资金不足时很有可能动用准备金放贷;其次,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识别和抗风险能力较弱。由于尚未完全接入征信系统,缺乏对借款人信用评价的规范程序和技术,只靠抵押担保或信用担保,很容易形成违约贷款;最后,由于经营区域的限制使得客户群体和行业可能过于集中,不利于风险分散。三是从业人员素质整体偏低。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存在人员少、业务技能欠缺和缺乏专业人才等现象,除了易产生操作风险外,也严重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发展。[3]
三、江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直接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成效,针对当前制约江苏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主要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开辟融资渠道。
“只贷不存”原则导致的后续资金不足问题,是当前制约江苏小额贷款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瓶颈。从长远看,在资本金充足和风险管控系统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允许优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存款业务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当然,长期也可以通过转制为村镇银行或通过上市等方式获得资金。而当前,除了小额贷款公司靠自己积累和增资扩股外,可以探索以下几种方式拓展资金来源:一是扩大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比例。目前江苏省已允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将融资比例增加到100%,但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实行融资杠杆率按信用级别逐年扩大的方式。二是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能够进入拆借市场且给予其融资优惠利率。[4]
小额贷款公司之所以资金短缺,是因为其不具备进入拆借市场和票据市场的资格,最根本的是其没有真正地进入金融市场。因此,可以允许其按照SHIBOR或SHIBOR与贷款利率之间的利率从银行融入资金。三是建立小额信贷批发基金。由政府财政、政策性银行、保险和其他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小额贷款再融资基金,将资金“批发”给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进行资金融通。
(二)明确法律地位。
法律定位问题是影响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应抓紧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的立法问题,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及时修订相关法律中和其信贷管理存在冲突的内容,如贷款通则、担保法和公司法中的相关内容,在金融维权和税收优惠等方面使得小额贷款公司与正规的金融机构享有同等待遇,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事实上,这项工作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行。
如在2009年6月浙江省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其宗旨是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有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这就给小额贷款公司更好地解决融资、税收等问题提供了帮助,也更有利于明确监管主体。同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型方向问题,应给予进一步的明确,尽早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方向进行规划,应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地区和公司实际发展情况,对自己未来的发展方向进行选择,可以发展为村镇银行,还可以向社区银行或者中小企业银行转变的选择。[5]
(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小额贷款公司只有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才能不断提高盈利能力和风控能力,才能做大做强,取得长远发展。一是要始终明晰市场定位。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贷款投放“小额、分散”原则,走跟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同的差异化竞争之路,牢牢把市场定位于“三农”和县域小企业,充分发挥自身贷款灵活、成本较低的比较优势,针对地方特色,积极开发各种适应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特征和农户金融需要的金融产品,做大市场份额。二是要积极推动产品和业务创新。小额贷款公司自身可以充分利用自己在机制灵活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创新抵押和担保方式,并与银行和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展广泛合作,大胆创新,积极开拓各种中间业务,拓展收入来源,提高盈利能力。相关部门也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产品和业务创新给予大力鼓励、支持和引导。[6]三是要建立专业人才队伍。进一步加大员工在金融法律法规、风险内控、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力度,培养专门从事小额信贷的专业人才队伍,设计相应的考核奖惩机制,同时加强对员工职业操守和职业行为规范的培养,防范操作风险。
(四)注重防范风险。
较高的风险控制水平是实现小额贷款公司长远稳定发展的必要保障。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要增强风控意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除了要建立严格的贷款分类和风险拨备制度,适度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并严格限制贷款规模对风险准备的占用外,同时,还需要注意分散贷款风险,将贷款客户的行业分布以及提供业务的种类适当多元化,避免贷款行业和贷款客户的过度集中。另一方面,相关管理部门要加快完善农村金融保障体系建设。一是要建立农业保险体系,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为“三农”提供互助性的保险并为农村小额信贷提供保险业务。二是要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机制和风险补偿基金。[7]地方政府可以利用地方财政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设立担保基金,通过担保基金扩大小额贷款。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良贷款,经财政审核认定,可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三是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首先是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完善;其次要积极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如农村诚信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守信意识;最后是给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必要的补贴,即在使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的有偿支付方面,帮助其降低放贷成本,从而更好地防范信贷风险。
注释:
1资金运用率为贷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比,它实际上也反映了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的最低杠杆水平。
④同比贷款增量占比是指地区小额贷款同比增量占该地区全部人民币贷款同比增量的比重。
参考文献:
[1]刘国防,齐丽梅。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纵横,2009(12):94-97.
[2]邢早忠。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09(11):5-11.
[3]杜晓山。江苏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的经验与问题[J].农村金融研究,2010(5):31-39.
[4]蔡伟。关于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思考[J].金融纵横,2009(7):57-60.
[5]高晓燕。略论小额贷款公司所遇困境与可持续运营[J].现代财经,2010(6):10-14.
公积金贷款额度规定范文
根据《指导意见》,从监管的流程方面分析,可将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准入监管。
1.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要求是准入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导意见》中关于注册资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近年来,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下限要求有逐渐提高的趋势,以增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2.股东资格。《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股东应为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蓬勃发展,一些地区的监管部门开始逐步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要求。
3.持股比例。《指导意见》要求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且对发起人的持股比例进行了限制。以浙江为例,单一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其他单一股东持股不得超过10%,这将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过于分散,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股东的经营积极性。
(二)经营监管。
1.融资渠道。《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此外,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这些规定在抑制风险的同时,也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杠杆,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
2.贷款利率。各地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央行基准利率4倍以上。这些利率上限管理政策束缚了小额贷款公司发挥其灵活经营的优势。显然,较高的运营成本和较低的投资回报率,严重影响了股东的投资积极性。
(三)转型监管。
《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转型为村镇银行,但2009年6月银监会颁布《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较为严格,如《暂行规定》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如要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须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该项规定将使小额贷款公司原股东必须出让部分股权,这一规定为多数股东无法接受,势必阻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型之路。
二、小额信贷监管的国际经验借鉴
自从20世纪70年代初小额信贷诞生,40年间小额信贷发展迅速,拉美、东南亚等国家或地区产生了一系列成功的小额信贷组织和模式(如孟加拉国的乡村银行等)。借鉴国际上对小额信贷的成功监管经验,对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政策的将有所裨益。
(一)最低资本监管。
巴西、洪都拉斯和墨西哥的最低资本要求均低于10万美元,相比较其他国家显得过低,小额贷款机构面临的风险也更大。Jansson等(2004)指出,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大部分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最低资本要求应在100-300万美元之间,而实际上除了巴拿马与委内瑞拉之外,其他国家的最低资本要求普遍过低。
(二)贷款利率监管。
在金融自由化改革浪潮下,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废除了利率上限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这些地区小额贷款业务的发展。此外,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中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超过21%属于违法行为,但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只需到小额贷款管理机构登记并缴纳一定的登记费,即可被认为是合法的,这给经营小额信贷业务的专门机构来了很大的灵活性和利润空间。从南非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放宽小额贷款的利率限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三、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银行金融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济公司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业务,应将其归为金融机构,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存款,也不能办理转账和结算业务,其与商业银行有着一定的区别,应该将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灵活定位,发挥成自身经营优势,积极促成小额贷款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型,实现金融产品和业务的多元化,既能发挥小额贷款公司灵活经营的优势,又能增强小额贷款公司转型后的投资回报率和抗风险能力。
(二)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
由于《指导意见》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监管主体,多头监管的局面使小额贷款公司无所适从。我国对银行业进行监管的主体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银监会主要承担着对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因此,银监会是最适宜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
(三)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1.放宽注册资本下限要求。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的逐步拓宽,监管部门积累了相关的监管经验,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条件以及监管能力,结合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情况,适度放宽最低注册资本的下限。
2.放宽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限制。目前,广东、江苏、四川等地区已经逐步放开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我国其他地区也应该陆续放开相关管制,加快吸引民间资本、境外资本进入小额贷款行业,加速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的限制,以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公积金贷款额度规定范文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风险;监管主体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
,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
2.3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2.3.1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2.3.2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2.3.3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3.1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
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3.2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3.3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一,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第三,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也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