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保险论文范例(3篇)
三农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最后要价仲裁博弈;政府补贴
中图分类号:F840.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一、引言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农业保险可以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稳定农民收入,有助于解决“三农”问题。
国内学者对农业保险有不少研究成果,但运用博弈模型进行分析的却为数不多。王韧,邓超(2008)通过建立博弈模型对农业保险行为主体分析发现,面对损失程度较高的农业风险必须由政府实施补贴才能实现纳什均衡,指出必须通过制度供给,明确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实施机制,保证充分的补贴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关服务推动措施。
本文利用最后要价仲裁博弈模型来分析政策性农业保险博弈中的主体。发现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条件下,农业保险的最终定价是两者要价的中值;而在政府的支持下,保险公司与农户的福利会更好。本文在最后还对我国的农业保险的发展现状进行了总结与建议。
二、博弈理论分析
1.理论假设
(1)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户满足“理性经济人”假设,他们的行为是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2)政府是非盈利的,政府的博弈行为是为了社会总效用的最大化。
2.农业保险定价的最后要价仲裁博弈
起初,保险公司开出农保价格,农户开出农保价格。这里因为农民希望价格更低自己才能获得更多收益,保险公司则仅考虑到公司收入,因此。中立的第三方作为最后仲裁人,仲裁人理想的农保价格标准s,并且按照最接近s的农业保险的补贴作为最后的合理结果。如果,农户选择否则选。保险公司和农户要价分别为和,被选中的概率分别为和。
且
据此,期望农保价格为:
假定农户的目标是接受保险价格补贴最小化的仲裁结果,保险公司则设法使其最大化。双方的要价组合是政府和保险公司间博弈的纳什均衡,满足
且必须满足:
从而双方对农保的要价组合必须满足上面最优化问题的一阶条件:
可以求得
即双方要价的平均值一定等于最后方案的中值,进一步代入求得
表示双方要价之差等于最终方案中值点概率密度的倒数。假设仲裁者的偏好方案服从均值为,方差为的正态分布,密度函数为
因为
且
所以纳什均衡的保险公司要价为,农户要价为因而
因此,在政府不干预的条件下,农业保险最终的价格将是保险公司与农户要价的均值。
政府支持下:若政府对农户或保险公司补贴K,农户实际支付的价格为,保险公司价为,其中。因此,无论政府对保险公司或农户补贴,都能让社会的福利变好。
三、总结与建议
1.政府方面
首先,根据上文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政府在农业保险的博弈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调节作用。政府需要制定有效的政策性农险法律法规。其次,政府需要完善与农业保险相配套的财政支持系统,通过对政策性农险补贴,提高农户防范风险的意识和参保的积极性。最后,政府还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市场的监管机制,降低信息不对称而给农户和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
2.保险公司方面。保险公司由于农业保险的风险较高,不确定性较大,往往对农业保险采取高定价的策略,因而保险公司需要注重风险的防范。保险公司需要用更规范的经营方式控制风险,可根据受灾程度、概率和补偿金额实行差别定价。
3.农户方面。农户需要有长远的目光,明确投保的目的是避险。并且根据自身从事的具体农务和风险选择投保对象,根据保险公司的农保产品以及政府的农保政策选择适合自身风险的农险投保。
参考文献:
[1]谭中明,徐勇谋.政策性农业保险参与主体博弈分析及风险防范策略[J].保险研究,2009(11):52-58.
[2]王韧,邓超.基于我国农业保险补贴行为的博弈分析[J].金融与保险,2008(7).
[3]谢家智,周振.基于有限理性的农业巨灾保险主体行为分析及优化[J].保险研究,2009(7).
[4]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第一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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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有效分散农业风险及损失的机制,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许多发达国家采用的重要的非价格农业保护工具(邢鹂,2004)。改革开放后中国农业保险三十年的发展历程也显示了农业保险市场的三大基本特征(供给和需求的双重不足,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的双重缺失以及系统性风险、逆选择与道德风险严重),使得农业保险难以完全市场化运作,很多国家的政府不得不通过补贴保费或者经营费用的方式介入农业保险市场(格鲁勃、柯林斯,2004),但这一补贴的真正效果也不断受到学者们的质疑。而始于2007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在借助商业保险资源的渠道,将更多政府公共资金投入到农村和农户的过程中,其政策效力与资源配置的效率不仅受制于农村社会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力与保险公司的能力,还受制于农村社会特殊的经济和文化结构,甚至受制于穿插于整个配置过程各个环节的不同群体(包括各级政府,保险公司,参保农户,农业、气象与水利等部门)的利益结构。正因为如此,农业保险不仅涉及成本与风险的配置,还牵扯到效率与公平的动态权衡,以及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作用的准确界定。在农业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政府是否应该介入、怎么介入,不仅在一般的理论层而充满了争论,而且还涉及农村环境、制度文化和国家特殊性问题。建立在对农业保险市场特殊性的认识基础之上,系统分析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二、农村金融中的政府介入:争论与评价
(一)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属性:是与否
目前,经济学中市场失灵理论和公共物品理论是我国学者解释农业保险制度必要性的主流理论(黄英君,2010)。虽然张跃华与顾海英(2004)认为农业保险所产生的外部性及准公共产品性质作为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与政策性补贴的理论依据并不严密。但国内学者大多认同农业保险具有正外部性,属于准公共产品①。李军(1996)指出,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即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参加农业保险,所以,它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而不属于私人物品②。郭鸿飞(1996)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角度,刘京生(2000)从商品性与非商品性角度,冯文丽和林宝清(2003)从福利经济学角度,陈璐(2004)从公共经济学角度③,张跃华与顾海英(2004)从农业保险对农业的外部性角度,费友海(2006)从农业保险的基本特征角度④,分别论证了农业保险的外部性和准公共产品性质。冯登艳(2008)在批驳官兵(2008)所提出的“农业保险不是公共物品,而是私人物品”的基础上,也认同农业保险是介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
(二)农民的风险态度:风险规避,风险中性,还是风险偏好
风险态度是一个个人特征,涉及决策者对风险的理解以及他不喜欢风险结果的程度(Pennings等,2002⑤)。根据Dillon&Hardaker(1993),风险态度是一个决策者寻求规避风险或喜欢接受风险(例如风险偏好者)的程度。根据合乎情理的资产融合假设,一个农户将特定风险所致的损失或收益与财富的变化相等同起来(Hardaker等,2004⑥)。因此,虽然风险态度并不被特定巨灾风险所影响,但它的确影响了应对巨灾的决策。Ca1vin与Quiggin(1999)研究发现,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的原因中,风险规避仅仅是一个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为了得到政府的补贴⑦。1989年年美国农业部作了一项全国调查,对没有参加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农民对他们之所以不参加保险的原因进行排序(Wright和He-witt,1994),调查发现,前五位原因分别是保障太低、保费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农场是分散化经营的、拥有其他农作物保险,前五位原因占到总量百分比的84.9%。Serra和Goodwin等(2003)在对农业保险需求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对于美国农民,随着其初始财富到达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风险规避减弱,因而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降低。这个结论和弗里德曼在绝对风险规避文献中的结论相似,即在财富达到一定水平的时候,对于被保险人来讲,由于其自保能力越来越强,因而更趋向于自保,风险规避程度逐渐减弱。可见农民的风险态度是动态变化的,而这也是农业保险发展中必须加以考虑的。
(三)农业保险补贴:应该,还是不应该
Pauly(1974)就提出了保险的政府供给⑧,Arott与Stiglitz(1986)则设计了一个最优商品税收体系来为那些作为预防损失行为补充(替代)的商品进行资助(课税)⑨。对于农业保险补贴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农业保险市场无法由私人企业来承担是政府介入农业保险市场的基本原因这一观点(Appel等1998,1999⑩;Good-win和Smith1995瑏瑡),而这一观点在国内学者中比较统一,而在国外学者中则存在一定分歧。除了实行补贴性的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国家(如加拿大、日本)有较大的发展以外,私营(或商业的)农作物保险市场至今尚未形成规模(Goodwin和Smith1995;Wright和Hewitt1994①)。从国外来看,Wright和Hevitt(1994)发现,历史上尝试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农业一切险和多重险的保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间接经营②。维尔格(Valgren)阐述了1917年和之后的20年代初期在达科他州和蒙大拿州提供农作物保险的火灾保险公司的惨重失败的经历:这些州连续发生了严重的干旱,造成了大面积的农作物损失,因而这些保险公司遭受了巨额损失,以致于无力向被保险人的农户履行赔偿的义务③。农民对农作物保险的需求相对较低,也是导致农作物保险市场未能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因。尽管有大量补贴,农作物保险的参与仍然很少。农户和农场主利用多种风险管理工具来分散风险(Harwood等;美国国会审计署,1999),其中许多风险管理工具都与农作物保险计划相竞争。而从供方来说,私营的农作物保险市场之所以无法形成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作物产量损失在农业生产者之间是趋于正相关的(Bardsley;Miranda和Glauber;Duncan和Myers),同时由于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的存在,研究人员对私营农作物保险市场的可行性提出了质疑(Ahsan等;Chambers;Nelson和Lehman、Goodwin和Smith)。④但是,Siamwalla和Valdes(1986)利用消费者盈余的概念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后,得出农业保险不该补贴的结论,他们认为,保险公司通过向农场主出售保单收回成本,农业保险本身并不是公共产品,不该对其补贴,而应对农业保险的研究活动进行补贴。但另一学者Mishra(1996)则不同意Siamwalla和Valdes的观点,认为在特定地区中,农场主的风险管理费可能与保险费并不一致,如果不能因地制宜制定差别费率,支付不提供保费补贴,农场主投保可能就不划算⑤。
(四)农业保险补贴的效果:好还是差
目前美国私营农作物保险市场已经被联邦政府资助的农作保险和其他农业支持计划所取代。特别是近十年来,一方面,政府补贴的巨灾保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可参见下列人士的文章,例如Froot,Cutler和Zeck-hauser;Kleindorfer和Kunreuther),另一方面,除了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一直在尝试发展私营(或商业的)农作物保险(Hazell,Skees,以及Miranda;欧盟;Meuwissen)。然而,在其他国家除了补贴性的农作物保险计划(如加拿大、日本)有较大发展之外,私营(或商业的)农作物保险市场尚未形成规模(Goodwin和Smith,Wright和Hewitt)⑥。Orden总结了农业保险对于全部作物在1998年~2000年的影响,产出提高的程度在0.28%~4.1%⑦。Just,Calvin,Quiggin(1999)研究发现,保费补贴对农户参加农作物保险的激励比较明显。并且,不同险种保费补贴率的差异对农户选择不同保险种具有明显的影响(Makki、Somvaru,2001)。施红(2008)在对美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机制研究进行回顾梳理时,指出美国农业保险政策效果不尽如人意,财政补贴的耗散情况突出(Just&Calvin,1993;美国农业检查总署,1999;Glaber,2004)。国内来看,孙香玉、钟甫宁(2008)利用开放的二分选择式条件估价法获得新疆、黑龙江和江苏三个地区、四种作物、多个条款的农业保险的支付意愿,以此为依据测度农户对现行保险条款的需求曲线,进而测算实现特定参保率所必需的则政补贴及相应的福利变化,指出:在一定的参保率下,对某些地区农业保险的则政补贴的确可能带来社会福利的净增加;而多数地区的补贴可能导致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但净损失小于福利的增加,差额部分即为“潜在福利”。可见,农业保险是用来分散农业风险还是利用所谓的弥补“市场失灵”来提供更多的补贴给农户和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补贴的效率和公平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
三、农业保险中的政府定位:在哪发挥作用
农业保险的福利分析以及农业保险的市场失灵理论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理论基础(张跃华,2006)。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干预主要在于市场失灵,表现在:
(1)市场是不完善的,而且只有在技术与专有技术发展之后才能变得完善起来,这时政府就应该具备对市场供给的预判能力,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风险的可保能力,如提高防洪防台风的标准,做好气象预报预警,做好风险区划以及农业技改投入等。
(2)某些风险受限于金融资源的有限性与风险本身的特征(如地震、战争等),而很难予以承保,这时政府根据环境需要,通过动员代际资源汇聚(如借贷等)来充当受限市场能力的补充或替代。见下图1,在完全市场行为的情况下,巨灾保险的市场供给曲线为S1,与市场需求曲线相交于E1点,此时市场价格为P1,交易量为Q1,社会总福利为AOE1,而当保险公司能获得政府财政补贴或税收减免时,其承保能力扩大,市场供给曲线逐步右移至S3,与需求曲线相交于E3点,社会总福利为AOE3。
(3)保险供给与需求曲线因为道德风险现象不能在第一象限相交时,这时需要政府通过家庭干预或采取当地休戚与共的形式来对它的成员及其行为施加强烈的社会控制①,这也是小额保险建立的一个基础②。Siamwalla和Valdes(1986)、Mishra(1996)、庹国柱和王国军(2002)、冯文丽和林保清(2003)、费友海(2005)等认为,农业保险使得粮食供给曲线向右移动,在使用消费者剩余方法衡量农业生产者福利时.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随着供给曲线右移而增加③。具体来看,当商业化运营时,农业保险的供给曲线为S0,而需求需求为D0,即使为正,其交易量也会很小。而一旦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双方给予一定补贴之后,其供给与需求曲线将会相交于E点(如图2所示)。
(4)保险供给与需求曲线因为逆选择现象在其他象限相交,这时保险的法律要求或许是最好的解决办法,通过法律允许风险汇聚的最佳范围并降低保费到不可转嫁风险的水平。农业保险存在很强的正外部性,但其经营风险同样也很高,这时就需要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正外部性向保险公司给予补偿。胡炳志和彭进(2009)的分析即以农业保险的供给与需求曲线相交于第二象限为基础④(如图3所示)。他们认为在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政府对农业保险的需求与供给进行双向补贴,使供给曲线从Q0右移至Q1,使需求曲线从D0右移至D1,且使得ΔAP0B与ΔP0Q0ES的面积相等,则为补贴的最优边界。
(5)当然也不能忘记公共干预的能力会扰乱市场功能并阻挠或排挤私人保险供给,这时政府的缺点将导致被认为是互相纠正的政府干预的通货膨胀式的螺旋上升,也即政府干预并不是最好的解决方案。这时候政府应该要做的就是培育社会的总体合作能力,如果社会的总体合作能力较强,则政府就会选择少进入一些,反之,则选择多进入一些(张杰,2004)。①
借鉴张杰(2004)的分析思路,如图4政府与私人保险公司都是市场的构成要素②,政府因素与私人保险公司的权重大小或力量对比决定着不同的保险市场类型。见下图,IPF曲线为制度可行性边界,其中IPF1代表的是私人保险公司占农业保险市场主导的制度可行性边界,IPF2则代表的是政府占农业保险市场主导的制度可行性边界;IU1和IU2则代表与制度可行性边界对应的制度效用曲线;SCP1和SCP2则为不同的时社会合作路径,也即私人保险公司与政府的合作意愿的强烈程度,越陡则说明合作意愿越强烈。对于我国农业保险市场而言,在制度发展的初期,尤其是保险市场发展的起步阶段,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还有限,对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逆选择的防范水平还很低,这时就政府需要更多的参与其中,即社会合作路径为SCP2。而当农民的风险意识提高,保险公司防灾防损的技术取得极大突破,资本市场对风险损失的分散功能获得大幅提升,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手段与承保能力提高后,政府在农业保险社会合作中的主导作用将让位于市场,即SCP2逐步向SCP1转移。这也符合目前在政府扶持下,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从2007年开展稳步发展,保费收入跃居全球第二,并取得极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中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角色:市场特征下的介入路径
前面对政府介入在农业发展发展中的作用方式和发展路径进行了一个简要的理论描述,而要准确定位政府介入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方式,还需要纳入对国家特殊性的分析。显而易见,不同国家的农业保险市场在制度基础、发育程度和社会传统等方而可能存在巨人差异,而这些差异将最终决定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介入时间、介入方式和介入程度。下面结合中国的农业保险市场特征,进一步说明政府应该如何在农业保险中合理定位。
(一)中国农业保险市场的第一大显著特征:供给和需求的“双重不足”
国内对农业保险需求的研究主要以郭晓航(1986)、庹国柱(1997)、丁少群(1996)、庹国柱和王国军(2002)、张跃华(2006)等为代表。张跃华、顾海英、史清华(2005)对河南11个村的农户进行了田野调查,对农业保险需求问题做了系统的理论分析,认为农业保险需求不足的原因主要在于农民收入低下以及自然风险在农户生活中性对其他生活风险并不显著,并进而指出中国商业性农业保险市场是不成熟的。而对农业保险供给的药酒则主要是从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逆选择严重所导致的赔付率太高来分析①。从上表1也可以看出,我国农业保险的赔付率在很多年都是在70%以上②。而从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开始,赔付率才开始有所降低,农业保险也因此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诚如上文对政府与私人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中的分析,从国际上来看,各国从农业保险立法、农户保费补贴、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成本补贴、损失评估补贴、公共部门的再保险以及研发培训等各方面予以支持(见表2、表3)。而这些举措也是可以借鉴的。
(二)中国农业保险市场的第二大显著特征: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的“双重缺失”
林毅夫(2003)指出缺乏合适而有效的金融机构是阻碍农民收入增长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他提出发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来解决农村金融和经济发展问题。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初提出发展农业保险的指导意见,提出发展农业保险的五种模式,并先后批准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与黑龙江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等三家公司开业。同时保监会分别以保险公司自办、代办、联办以及共办等四种形式在一些省市进行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试点,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四川眉山等地进行的奶牛政策性保险试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江苏进行的水稻政策性保险试点,湖南生猪保险试点,新疆的保险公司自办棉花保险,浙江的农业保险共同体等。对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症结,郭永利(1999)认为最主要的问题是政策性农业保险被长期禁锢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而其业务的特殊性无论在财务核算制度或是在具体经营技术方面,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办法都难以适应,急需一定的政府行为予以政策维护、立法保障、资金支持、措施指导。张祖荣(2006)也指出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主要体现在法律支持、经济支持、行政支持①。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既要保障农业保险主体在农业保险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又要保障农业保险的有效、有序和安全运行,因此它不仅是确认法、激励法,更重要的它还是保障法(何文强)②。农业保险具有极强的正外部性,在私人保险公司参与动力不足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就具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如前所述,应尽快颁布我国的《农业保险法》,以明确政府补贴的范围、资金来源渠道以及对保险公司的各项支持,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真正建立起有利于农业保险市场发展的制度环境,树立保险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良好信任关系,提高农业风险的融资水平与评估预测水平,不断提升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市场的参与度(如图5所示)。
(三)中国农业保险市场的第三大显著特征:系统性风险、道德风险与逆选择严重
三农保险论文范文篇3
[关键词]农业保险;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近年来,农业保险相关问题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中共中央连续六年以“一号文件”的形式对发展农业保险作出部署,国务院也早已将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列入规划①。这一方面表明党和政府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许可以反映农业保险立法工作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因而迫切需要我们再度审视农业保险基本理论问题,为尽早克服立法障碍,完成立法规划而努力。本文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以公、私法区分为视角,分别从农业保险的概念、运行和立法三个方面,讨论农业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农业保险”的含义。
在学界关于农业保险的定义中,典型的表述为:“农业保险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即保险人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1](P236)或农业保险指“以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禽畜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2](P2),或“适用于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的保险”[3](P12)。可以看出,上述定义均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农业保险被定义为“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单从概念定义的角度看,如此定义农业保险尚无问题,但从立法角度看,将指代如此含义的“农业保险”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于法律文本,则未必恰当。
我国《保险法》(2009年)第186条第1款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②立该法条的目的无外乎两个,一是宣示国家对发展“农业保险”的责任,二是厘清“农业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但现实是,一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保险作出“另行”规定;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不但存在,且在政府的鼓励、支持下,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3](P114)这种状况难免让人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疑问———该法条既然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应“另行规定”,自然应得出“农业保险”不受《保险法》规制,也不受《保险法》确立的主管机关管理的结论。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试点开办的“农业保险”却确实应受《保险法》规制,并实际由保监会监管。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并不是实务运作藐视或违反立法,而是由于相关概念的混淆和立法技术的粗疏。
实际上,“保险”一词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统一的法律术语。保险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广义的保险除商业保险外,还包括社会保险。[4](P19)商业保险受保险合同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关系;社会保险一般受专门立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通常产生公法上的关系。只是由于商业保险一枝独秀,以至于人们一般将“保险”与“商业保险”等同。
此外,我国商业保险采取的是合并的立法体例,即将商业保险合同法与商业保险组织法同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命名为“保险法”。相比单独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这种统一的立法体例通常会进一步掩盖保险、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等几个相似概念的差异,尤其是容易使人误认为《保险法》是规范一切保险的法律,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农业保险虽特指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但其既然名为保险,自然在逻辑和现实上都会面临上述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价值,政府往往基于特别的政策考量,对农业保险采取异于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故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混淆的问题,在农业生产领域保险制度中有被放大的可能。
无论我国采取何种模式,在逻辑上农业保险都可以被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③前者当事人间属于公法关系,后者属于私法关系。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86条第1款中所谓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农业保险”,实质仅指产生公法关系的农业社会保险。其需要“另行规定”的原因,在于农业社会保险属于公法关系,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有特别的法律渊源,不能适用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合同法》,[5]而正在我国如火如荼试点和开展的各种所谓的农业保险,实质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其产生私法关系且不受《保险法》第186条第1款的制约。据此,上述《保险法》中看似矛盾的现象,便通过对法律文本的限缩解释得到了解决。
区分“农业保险”、“商业性农业保险”、“农业社会保险”这几组概念,我们还必须分析我国《农业法》中的有关条文。《农业法》(2002年)第46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其第1款宣示国家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负有义务,第2款区分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赋予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合法地位,第3款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与1993年《农业法》第31条相比,该条文修改的幅度虽然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文第2款中首次出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等表述。而对于这里所谓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从法条的文义及立法沿革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没有交集,前者属于社会保险,产生公法关系,后两者属于商业保险,产生私法关系。还有人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既包括农业社会保险,又包括政府扶持的“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解释显然更符合法条文本本身的表述,④但是,由于当前的农业保险立法和理论研究基本接纳了第二种解释,⑤为了避免立法和研究出现不必要的概念混乱,我们应便宜行事接纳第二种解释。至于第三种解释,因其在与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杂糅之后,更易让人混淆公私法关系,故而不可采。
我们应该认识到,虽然可以通过对法条限缩解释调和实务与法律的矛盾,但法条文本本身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消失,今后仍可能随着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或创新而重新浮起甚至放大。但遗憾的是,当前有关农业保险的研究往往都忽视了这一点。[6]事实上,从比较法上观察,各国都极为重视农业保险基本概念的问题,例如,日本于1947年将其《农业保险法》与《家畜保险法》合并,制定了新的《农业灾害补偿法》
[7](P11)。虽然该法所规定的补偿制度,实际上仍是不折不扣地以保险基本原理为基础,[8](P776)但为了彻底区分于商业保险,避免概念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日本立法完全摒弃使用“保险”一词。虽然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各国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但这种主动避免法律适用争议的意识确实值得我们学习。
二、农业保险的运行模式。
中国保监会曾提出五种发展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地,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9]分析可知,模式一、二、三、五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区别仅在于保险人分别是专业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或相互保险公司,模式四我们暂时将其归类于农业社会保险⑥。无论选取何种模式,实际上都逃脱不了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也即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二元分类⑦。
我们首先考察农业社会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的农业保险既然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自然产生公法关系,其优势在于直接由政府承保,保险的公益性特征明显。在我国,社会保险部门若能逐步开展农业社会保险,还有进一步促进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权利均等化的重大意义。目前,开办农业社会保险的障碍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建立全国范围的农业社会保险需要动员极大的社会资源,仅仅以必须设立专门机关一项而言,即可谓工程浩大,难度很大;二是社会保险虽然收费低廉且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分散风险,往往表现为强制保险。[8](P733)但就我国当前情况而言,如果采取强制保险,即便收费低廉,农民也未必认同,反而往往易被认为是“伤农”行为。正是基于这点考虑,《农业法》第46条第3款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但如果不采取强制保险,由于我国大多数农民并没有把农业生产风险列为其受威胁的主要风险,[10](P2、P75)故而不愿参加农业社会保险,参保人数越少则风险越难分散,保费就越难以逐步降低,如此恶性循环,高效、顺畅的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恐怕永远难以建立起来。
实际上,我国早些年曾经错过了一次全面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良机,若在逐步减少农业税税率时,将合适比例农业税税金调整为农业社会保险的保费,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或许早已成功建立。而在当前农业生产不需缴纳任何税费的情况下,强制农民购买保险,必然会受到来自农民的强大阻力,这正是我国未来开办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障碍。
谈及商业性农业保险,不少人都将“赔付率高”作为其特点,[11]我们认为该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实践中并不存在任何以“赔付率高”为特点的保险,某种特定的保险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的统计表明赔付率过高,为了保持正常经营和合理的盈利,其自然会在下一阶段调整保费降低赔付率。其实,商业性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高,主要是因为保费较低,而保费低又源于农民支付能力的低下。农民购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本来就不高,如果保险人因赔付率高而继续调高保费,必然更加无人问津。近年来,商业性农业保险虽然在保费政策性补贴制度下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在保费未提高的情况下,补贴的效果只是减少了农民一方的负担,并没有提高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并未改变赔付率持续居高不下的局面。因此,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最大困境,是面临作为商事主体的保险公司的盈利目标与农民支付能力低下之间的矛盾。也正是这个原因,国外商业性农业保险取得成功的范例并不多见。[8](P792)。
无论是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均面临较大的困难,其中又以建立农业社会保险为甚。保险贯彻“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聚集集体的力量救济遇险的个人,因此,既不愿让农民交保险费又想开办农业保险,恐怕是保险制度不能承受之重。
其次,在论述开办农业保险的优势时,有些学者指出,开办农业保险可以节省政府救灾资金,[12](P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开办农业保险目的是丰富化解农业风险的机制,并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从而改变传统救灾模式。仅能弥补农业生产者很少一部分的生产风险的状况。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均为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在危难时获得政府救济乃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农业生产者在遭受灾害接受救济的权利并不因开办农业保险而消灭。
未来我国若要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若无法实现修改法律强制参保,则只能在初期按照自愿保险的模式试点,并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参与,逐步扩大参与规模,在更大范围分散风险并及时减低保费。而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则应加大保费补贴力度,并对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和运营费用的补贴[13](P58)。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困难的最终解决,还要靠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民支付能力的提高以及农业生产者风险防控意识的增强。
三、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路径。
在公私法区分的基础上,本文论述了农业保险相关概念和开办不同模式农业保险可能遇到的障碍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两类农业保险在立法上的总体规划。需强调的是,探讨两类不同性质农业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科学确定两者于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同时开办这两类保险。
对于农业社会保险而言,由于其创设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如果政府决定开办,必须制定专门的“农业社会保险条例”。该法规应该明确此类保险的社会保险属性,并确立基本原则、主办机关、参保条件,同时还需规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等问题。该项工作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
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而言,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存在两方面令人担忧的问题:第一,法规的主要内容仅包括政府对某些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补助等,法规条文主要表现为政策宣示,形式上并不具备完整法律规范的要素;第二,忽视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仍属于商业保险这一事实,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中重复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已有的一般规定。
这样的立法除了能使我们拥有一部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专门法律外,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同时,其忽视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功能划分,给人以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即政策性农业保险)是超脱商业保险之外的制度的错误印象,增大了法律冲突的风险,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们认为,商业性农业保险领域亟须制定的法律,可以被称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换句话说,我们要制定的法律是公法性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制法,而不是私法性质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基本法。
商业性保险合同基本问题在《保险法》中早有规定,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自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该解决的是农业保险的特殊问题,其实质是基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准公共商品的属性[6],基于农业需要特别扶持、农民需要特殊帮扶的社会政策考量所产生的在私法关系框架中对一方的特别保护。
其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与劳动合同的立法十分相似。以台湾地区的劳动“立法”为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确定了雇佣关系在私法上的基本问题,“劳动基准法”则确定了公法对雇佣合同的干预。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立法略有不同的是,在保障程度不高的初期,政府只能支持商业性农业保险中的一部分,使之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即“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只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而“劳动基准法”却约束所有的雇佣关系。我国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未采用单独制定法律性质属于公法的“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制定了混杂公法私法内容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无谓争议延绵至今,希望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中,我们能汲取该教训。
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定义、特别的准入条件、保费补贴制度、税收减免及经营补助、监管方面的特别规定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农业社会保险,还是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即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均属公法的调整范畴。
四、结语。
在我国农业保险仍在试点、农业保险的模式仍在探索中的特殊背景下,农业保险一词的含义实际上是很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并为将来农业保险模式的创新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我们反对将“农业保险”一词直接用于立法,而应按照产生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的不同,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分别处理。对于仍存争议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我们也应基于当前通说,将其理解为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以保证概念的统一。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抑或完善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都面临农民支付能力较低以及农业风险并不被农民视为生活首要风险的矛盾,这个矛盾只能在农业发展和转型中逐步解决。
加强农业保险立法,有利于规范农业保险的发展,开办农业社会保险,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制定“农业社会保险条例”,确立主办机关、费率、参保条件、救济等基本法律问题。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不必重复《合同法》、《保险法》已规定的基本问题,而需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确立政府对某些种类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扶持、对农民保费补贴及对保险公司的特别监管等特殊问题。
无论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均需由公法规制。当然,虽然社会保险产生的是公法关系,但该制度仍是以民法上的制度为基础构建的,[14](P50)而研究“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与《保险法》、《合同法》等一般私法的关系,也是私法学者跨公私法研究的好素材,因此,这个过程少不了私法学者的努力。
注释:
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0月19日),其中指出:“(收到)关于制定农业保险法的议案1件。国务院已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②从法律沿革来看,该规定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在2002年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该条文变为第155条,内容没有任何改变。2009年我国再次修订《保险法》时,除了将该条前段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外,在文字上并没有其他修改。
③关于“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这组概念,笔者可谓思考良久,在“社会性农业保险”“农业生产社会保险”“商业农业保险”“农业生产商业保险”等词组中反复比对,才选定。选择的主要标准有两点:一是表述简明、含义精准;二是符合汉语表达习惯。
④事实上,在保险法领域,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者都认为政策性保险与社会保险基本同义。
⑤国务院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交给作为全国商业保险主管机关的保监会牵头办理,显然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特例。即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受到政府政策性扶持的那一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
⑥但“五种模式”中所谓的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究竟是何种组织形态,不仅让人产生疑惑,这种表述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独立责任不符。此外,官方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同于“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后,又以其指代产生公法关系的社会保险,无疑是概念混乱的表现。
⑦农业保险可以是多层次的,即农业社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是可以并存的,至于并存模式下可能出现的跨公法、私法间的“超额保险”等复杂问题,本文暂且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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