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大河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工作范文

金融投资的概念范例(3篇)

来源:收集 时间:2024-07-10 手机浏览

金融投资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性质金融消费者范围

一、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一)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消费者的含义从不同学科的角度来理解会有不同的解释,比如从生态学角度应解释为“指生态系统食物链上的异样有机体。”而社会科学范围内的消费者所强调的消费行为的含义,更倾向为具有经济属性的消费行为。因此所有实行经济消费行为的主体,都可以称为消费者。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应特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国际上众多的国家的立法都会首先对消费者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即给出一个确定的概念。例如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

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的概念,而是通过第2条说明了消费行为的范围.该法主体规定的不明确,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确定消费者概念时往往通过第2条的规定推导出一个概念,这就造成了争议的产生。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是“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笔者个人同意此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界定,应满足一下几个条件:第一,主体应为自然人;第二,客体为和生活消费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第三,目的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

(二)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属性

1.金融消费者的性质

金融消费者在我国通常是对现实生活中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笼统称谓,如在商业银行办理储蓄存款的“存款人”,购买保险的“保险相对人”,进行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人”等等。学界对其的定义也大多是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并套用其界定所做出的阐述,比如“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是“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衍生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关系、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等等。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基本源于消费者的概念,那么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呢?笔者认为不可轻易的一概而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需要满足的三个要素为:(1)自然人;(2)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为生活需要。以此为标准来衡量,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应该属于一种交集的关系,即有一部分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重合的。如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其目的是为了生活储蓄的需要接受了银行的服务,是满足消费者的三要素的,因此可以认为其实消费者的一种。笔者认为此类投资人不应该归入消费者的范围,主要依据是其并不是以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对于金融消费者和消费者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属于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但是在现有的立法层面上,传统消费者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金融消费者。

2.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我国学界对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和保险业务的保险相对人这两类主体应属于金融消费者异议不大,而对于资本市场中的投资人是否也属于金融消费者意见尚不统一。将投资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的观点众多。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为是否以基本金融需要而实施消费行为,并以此认为投资行为并不是为了基本金融需要实施的消费行为,并且目前有些投资领域设立了投资者准入制度,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人才能进行投资,这本身就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因此将投资人排除在外。对此观点,笔者不能同意,笔者认为资本市场的投资人虽然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不影响其属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认为投资人不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投资者的消费属性。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金融消费者,都是以消费行为为核心。投资行为虽然不以生活需要为目的,但是其对物质的需要显而易见,因此投资行为就是一种消费行为。投资人正是实施了投资行为的人,因此应该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

(三)金融消费者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的体现

由于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还是一个出于理论阶段的概念,因此没有一部综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对其的保护主要是将其区分为不同的主体,如“存款人”、“保险相对人”等,散见于金融领域的各个相关法律中。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分别提到了对存款人的保护。对保险相对人的规定仅在《保险法》的第1条提到。我国《证券法》第1条也只泛泛的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证券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法》相比,除了在第1条也提到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在第九章专章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行使。

二、国外关于金融消费者的规定概述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最新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在第十章,规定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并在第1002节将“消费者”进行了如下定义:“个人或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其对“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获得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范围做了限定,主要是指第15款列举的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中提供的任何产品或服务,或是第15款(A)下(i)、(iii)、(ix)、(x)项间接涉及到的任何产品货物。第15款详细列举了包括房地产结算,扩大信贷和贷款等活动。总的来看该款涵盖了金融市场的众多领域,并对间接金融服务和金融衍生工具也进行了囊括。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第15款(C)一个排除条款,原文是“术语‘金融产品或服务’不包括:(i)保险业务;(ii)电子渠道服务。”我国学者众多著述称美国此次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涵盖了金融市场的各个领域和层面,其所建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可以对所有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现在看来此观点似乎是忽视了这个排除条款。

(二)欧盟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

欧盟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构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立法的主体框架。在该指令中,投资者被分为了三类,即零售客户、专业客户、合格的交易对手。这三者所受的保护有所偏重,即零售客户和专业客户所受保护最多,合格的交易对手所受保护最少,总体上形成了一个有所倾向的三方面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根据该指令规定,零售客户与传统的“消费者”概念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零售客户的范围相对较广。欧盟一般对消费者界定为“在他的贸易、职业或商业经营以外的目的而行为的自然人。”以此规定看出,消费者实际都属于零售客户,这无疑是该指令在金融领域将“零售客户”与“消费者”两个概念进行了很好的衔接,使其在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过程中,摆脱了诸如我国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的窠臼。

三、我国在厘定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问题过程中对国外立法的借鉴

(一)首先应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性质

在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时,首先要明确的及时金融消费者的性质,其性质确定的不同将会导致不同的立法模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笔者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的金融消费者,而另一部分是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的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这两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共同点是,他们都具有金融消费的特征,但区别也较为明显,即一部分更倾向为传统消费者性质的生活消费特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明确这两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共同主要性质。如将二者都赋予传统消费者的基本性质,那么在制度的构建中,可以采取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模式,即对现有的“为生活消费”的限制因素进行修改,并对新的限制因素做广义解释,尽量涵盖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类型。相反如果否认金融消费者的传统消费者基本性质,而将其全部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传统的消费者,那么在相关制度的构建中,就要采取保持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变,而在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各部门法中做出修改,即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

(二)其次应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的确定,众多学者认为应该以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样本,使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涵盖各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从而建立一个综合的保护体系。正如前文所述,美国此次的立法实际将保险业务排除在了金融商品和服务之外,这对我国建立相关保护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相比较而言,欧盟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的三分法,确实值得我们借鉴的。笔者认为,确定金融消费者范围,应以赋予其传统消费者性质为前提,使其获得消费者最近本的权利保障。在此基础上,对更具投机性的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金融消费者进行有区别的保护,建立一种二元的金融消费者范围体系。此体系是首先建立一个广义的金融消费者范围,包括所有类型的金融消费者,再以此为基础分为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和非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实施有区别的保护。

四、结语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当赋予其传统消费者性质,是金融消费者能同消费者一样,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应当基于消费行为的基本属性,将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与非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共同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内,可以将其分为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和非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保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实施有针对性的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法领域的法律地位,也应该提升到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同等的层面,尽快改善现行立法只重视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和规制的情形,转向维护金融机构稳定和重视保护消费者权利并重的立法本位。

参考文献:

[1]《辞海》,第六版,第2510页。

[2]参见王晓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0第27期。

[3]参加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七版,第328页。

[4]参见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重庆社会科学2002第5期。

[5]参加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法学2010年第2期。

[6]参见周浩昊:《“金融消费者”概念辨析》,东方企业文化2010年第4期。

[7]参见于春敏:《消费者保护乃金融监管首要基础价值――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困局之反思》,财经科学2010年第6期。

金融投资的概念范文篇2

除机构之外,擅长概念炒作的游资营业部也没有完全“作壁上观”。其中,又以“宁波敢死队”成员之一――中国银河证券宁波大庆南路表现最为惹眼,该营业部重点参与了广电网络的炒作。相对而言,此前一直在异动股中翻云覆雨的“国信帮”成员,在此次三网融合概念股的炒作中,动作有所收敛。

《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对交易所异动信息进行统计的结果显示,1月4日~18日,游资和机构买卖三网概念股的资金达48亿元。

不过,概念就如同一阵旋风,来得快去得也快。在机构和游资携手“狂欢”之后,三网融合概念股近期纷纷转入调整走势,尤其1月20日大盘暴跌2.93%,相关概念板块跌幅深重。多家券商认为,后期根据受益程度的不同,三网融合概念股的走势也将出现分化。

浪潮信息涨幅居首

1月8日起,网络及传媒板块个股集体飙升,让投资者有些摸不着头脑,直到1月13日晚间一则消息的公布,原因才真相大白。

1月13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三网融合。会议关键内容包括:一,允许广电系统企业开展增值服务、语音服务、互联网业务,允许电信企业从事广电的节目制作和传输;二,加快网络建设;三,加快新业务发展,如广播电视、手机电视、数字电视宽带上网等业务。

多家券商分析认为,这一政策将影响传媒、电信及信息技术等相关产业的未来格局。

事实上,在这一消息公布之前,以浪潮信息、广电网络、三安光电等为代表的三网融合概念股就已经受到了资金的热炒。

近期,《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按证监会行业分类,找到了与三网融合相关的3大主要行业,即电子、传播与文化产业和信息技术产业。通过统计这三大行业内210只个股的近期涨幅,《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发现,今年1月以来,在210只相关个股中,有186只股票上涨,其中36只股票涨幅超过20%,相比而言,同期沪指却下跌了1.22%。

其中,涨幅居于第一位的是科技股浪潮信息,今年1月以来的涨幅高达47%。紧随其后的是广电网络和三安光电,这两只股票的涨幅也均超过35%。

资料显示,涨幅第一的浪潮信息是国产服务器市场龙头企业,公司多年保持国产市场销量和销售额第一位。此外,该公司还被市场风传兼具10送10概念。尽管公司已经于1月12日表示尚无10送10计划,但市场对其炒作热情依然不减。

除上述3只个股外,今年1月以来,包括士兰微、长江通信、鹏博士、华东电脑和水晶光电等在内的6只三网融合概念股涨幅也均超过30%。

机构提前布局15只个股

是谁在幕后点燃了三网融合概念股这朵美丽的“烟花”?

为一探究竟,《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汇总了1月以来两市异动股的数据,结果显示,与以前游资营业部主导概念股炒作不同的是,此次机构成为炒作三网融合概念股的主角。

数据显示,今年1月以来,在三网融合概念股异动信息中,机构专用席位频繁出现,共参与了15只个股,出现次数达54次之多,合计买入金额多达6.91亿元。

具体来说,机构专用席位主要买入的股票有超声电子、华微电子、启明信息和士兰微,买入金额均在8000万元以上。此外,在近期多次涨停的广电网络上,机构也投入了5000多万元。

其中,机构专用席位买入超声电子的金额最多,达到1.05亿元。由于受到大批机构资金推动,1月以来超声电子股价上涨了16.42%。

资料显示,超声电子以印制线路板、液晶显示器、超声电子仪器的研制生产和销售为主营业务。公司未来将受益于3G用户数量的增长。

除上述5只股票外,机构还参与了新海宜、中创信测、光迅科技、东华软件等三网融合概念股的炒作。

事实上,早在去年12月,机构就已经开始大幅调仓到三网融合概念股中。

指南针全赢数据显示,在58个指南针行业中,主力资金(包括机构和私募,下同)在去年12月仅增持了一个行业,就是通信及服务。在这一行业中,主力增仓金额最多的两只股票是中国联通和中兴通讯,对中国联通的增持金额达到15亿元。此外,在所有概念板块中,去年12月主力资金净买入金额最多的两大行业为3G概念和网络概念。

“宁波敢死队”投入亿元

有概念股炒作的地方,就有游资如影随行,但在不同概念股的炒作中,每次参与拉抬的主力游资也不尽相同。

在三网融合概念股的炒作中,“宁波敢死队”成员之一――中国银河证券宁波大庆南路一马当先,成为最活跃的游资营业部。

《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统计结果显示,今年1月以来,该营业部在三网融合概念股中投入了1.42亿元。其参与买入的股票包括东方通信、广电网络和永鼎股份。重点买入的股票是近期上涨迅猛的广电网络,买入金额达到1.04亿元。

1月8日至12日,广电网络因连续三个交易日涨幅超过20%而登上交易所异动榜。异动数据显示,在广电网络大涨逾20%的三天中,银河证券宁波大庆南路成为最激进的买入者,净买入共计1.04亿元,该营业部也成为同期买入广电网络最多的席位。

与该营业部一起炒作广电网络的还有国泰君安成都北一环路、光大证券宁波解放南路、证券上海辉河路等营业部。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营业部买入的同时,有三家机构专用席位在卖出,合计卖出金额接近1亿元。如此大的卖出量,这些机构专用席位可能是广电网络前十大流通股东中的基金和保险。广电网络2009年三季报显示,公司的前十大流通股东中包括长城安心回报、华夏大盘精选、华夏红利混合、鹏华价值等基金,以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旗下产品。

不过,在机构专用席位大幅卖出情况下,广电网络上涨的脚步并没有被遏制住。1月14日,广电网络再度涨停,此后三个交易日,该股也维持了上涨态势。

相对于“宁波敢死队”的激进而言,此前在异动股上一直活跃的“国信帮”则表现得异常谨慎。“国信帮”老大国信证券深圳泰然九路对三网概念股仅买入2000多万元,另两名成员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和广州东风中路买入金额则不足千万。

主力资金开始撤退

在利好消息兑现后,资金往往会开始撤离相关概念股,三网融合概念也不例外。

国务院利好消息公布后不久,机构及游资对于三网融合概念股的炒作热情有所降温。大部分三网融合概念股出现回调,不复之前的凌厉涨势。1月20日,大盘暴跌2.93%,相关概念板块跌幅深重。

指南针全赢数据显示,1月15日~20日,在与三网融合相关的3G概念板块中,主力资金净卖出19.55亿元。重点抛售的股票包括中国联通、高鸿股份、超声电子等,抛售金额均超过1亿元。同时,该板块的换手率也达到18.43%,远高于期间多数板块的换手率。此外,与三网融合相关的另一板块――网络概念,也有8.84亿元资金净卖出,此前一路上涨的海虹控股、方正科技等均有超过1亿元资金的净流出。

对于三网融合概念股的后期走势,多家券商认为根据其受益程度不同会出现分化。

1月14日中金公司报告认为,三网融合加快推进政策的出台,将利好有线运营商。

此外,瑞银证券认为,三网融合意味着政府将进一步加强对意识形态和内容的控制。仍在起草阶段的具体政策将令广播电视行业受益更多。同时,这可能加快电信运营商沦为“接入管道”的进程,因为它们对内容的控制力将被进一步削弱。此外,固网业务(特别是宽带)面临的市场竞争将升级。

金融投资的概念范文

目前在我国财务学的融资决策研究中,既使用资本成本概念,又使用资金成本概念。这两个概念的同时存在令人莫衷一是,造成了我国财务理论研究的混乱,并在资本市场的实践中引发了不良影响。本文将分析它们的根本区别并探讨两者混淆所带来的危害,希望能够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我国财务理论中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的混淆

关于资本成本,目前最权威的定义是《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给出的:“资本成本是商业资产的投资者要求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以价值最大化为目标的公司的经理把资本成本作为评价投资项目的贴现率或最低回报率(《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第一卷第470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可见,按照现代公司财务理论的解释,资本成本既是投资者所要求的回报率即预期收益率,同时又是有条件约束的资金使用者的融资成本。

而资金成本,属于我国财务理论研究有的范畴。“所谓资金成本,是指资金使用者为筹措和占用资金而支付的各种筹资费和各种形式的占用费等,是将盈利和资金的一部分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报酬,体现着资金使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刘恩禄、汤谷良:《高级财务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43页)”。从资金成本的这一定义看,是单纯从资金使用者角度考虑融资成本。

两者的计算方法也完全不同:以普通股为例,资本成本的计算通常采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折现现金流量模型以及债券收益加风险报酬法;而在我国财务学界,资金成本=每年的用资费用/(筹资数额-筹资费用)(汤谷良、王化成:《企业财务管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95页)。从上述我国资金成本的定义出发,还有一种经常被引用、直接以定义计算普通股资金成本的方法,即把股票投资股利(率)和股权融资交易费用(率)简单相加的结果作为普通股资金成本。

二、从定价理论看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的根本区别

从定义上看,资本成本与资金成本都是企业发行融资工具的代价,也即决定企业融资决策的价格指标。这一共同点启发我们应该到定价理论中去探讨它们的根本区别。

(一)从是否应考虑风险因素看

在金融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定价理论一直作为贯彻其中的轴心,推动着整个金融理论的发展。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定价理论的轨迹正是沿着商品价格-资金价格(利率)-货币资产价格-资本资产价格这样的路线向前发展。与普通商品相比,金融资产最大的特点是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资本资产的风险性远远大于货币资产。因此对金融资产定价时,其风险就成为人们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其中,货币资产由于期限很短,可以忽略其风险,直接以筹集费和占用费来定价。但资本资产的定价就必须考虑其风险的大小。西方公司企业在融资决策中就主要使用风险定价的资本成本概念。相反地,我国理论界过去一直都忽视资本定价中的风险因素,在我国理论界缺乏风险意识的背景下,企业融资时侧重使用建立在筹集费和占用费基础上的资金成本概念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从是否体现出完善的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看

委托理论认为,在公司企业中,公司管理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公司管理者需要的是他们个人收益的最大化,而这种个人收益最大化却可能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发展冲突。因此,必须设计相应的公司治理机制以保护股东的利益。

在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下,投资者就能够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对公司管理者形成硬约束。一旦公司大肆进行股权融资,而其实际支付的资金成本(筹集费与占用费)达不到具有同等经营风险公司的资本成本时,就会出现原股东回报率下降的情况,后者就可以利用公司治理中的约束机制制约管理者的行为:或者“用手投票”,在股东大会上否决该再融资提案或撤换管理层,或者“用脚投票”,撤资转向其他的投资项目造成该公司的股票市值下跌,从而使公司容易遭到敌意收购,以此形成投资者对公司管理者的硬约束。这就要求公司管理者在制定融资决策时必须支付一个最低的风险报酬率。这时股权资金成本将被迫等于股权资本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资本成本与资金成本就会趋于一致。

但是,如果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投资者就无法约束公司管理者的融资决策。在这种软约束机制下,公司股权融资的实际资金成本(筹集费与占用费)就会小于其股权资本成本(投资者要求获得的必要收益率),甚至可以为零,从而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这时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就会成为完全脱节的两个概念。

鉴于我国公司治理机制还很不健全的现实,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资本成本的理念体现了现代企业制度中保护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机制,而资金成本则体现了我国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的特征。

三、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在我国混淆的原因及其危害

(一)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混淆的原因

1.我国设立资本市场时只注重资本市场架构的建设而忽视了相应财务理念的引入。

我们出于为国企解困的目的引进了资本市场架构和投资学体系,但却忽视了与之配套的现代财务管理思想,包括资本成本理念的更新。我国资本市场的迅速建立,实现了低端信用的债权融资制度向高端信用的股权融资制度的迅速切换。然而,正是这种忽视市场内在发展逻辑的强制性制度变迁造成了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的并存与混淆。

2.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初期的指导思想存在一定失误。

资本成本是现代公司制的产物,因此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必须考虑资本/投资者的必要报酬。

1992年以前,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都是资金平衡表体系,没有资本、净资产等概念。1992—1995年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国有企业普遍展开了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计价的清产核资工作。在此基础上,国有企业开始实行资产负债表体系,也就有了第一笔净资产。由此可见,国有企业第一笔净资产即资本是1992年以后才问世的。我国财务界接触资本概念才不过10余年的历史,对于代表资本所有者必要报酬的资本成本就更加陌生了。由于改革的初期主要是考虑向企业下放经营权,因此存在削弱股东权利和作用的倾向。因此,在这一历史局限性下,代表投资者必要报酬的资本成本迟迟不能正位,资金成本和资本成本的混淆自然就在所难免了。

(二)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的混淆所产生的危害

在现代财务理论中,资本成本是公司融资决策与投资决策的交汇和依据所在。而资金成本只能反映企业单方面的融资成本。在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混淆的情况下,如果将资金成本用于企业投融资决策,就会带来严重失误。

1.如果企业在融资决策时使用资金成本,就会出现股权资金成本远远小于债权资金成本的现象。

据《2003年中国证券期货统计年鉴》,在深沪股市2002年分配方案中实施现金分红的668家公司中,现金股利支付率在25%以下的公司有120家,其中每股现金分红低于0.05元的上市公司就达184家之多。这样,以该年证券市场平均市盈率40倍来计算,流通股投资者的平均回报率只有0.95%,还不到同期国债利率水平的一半。即使加上股权融资交易费用,流通股的股权资金成本也奇低,远远小于债权资金成本。许多学者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袁国良、郑江淮、胡志乾:《我国上市公司融资偏好和融资能力的实证研究》,《管理世界》1999年第3期)(仇彦英:《企业过度偏好股票融资有副作用》,《上海证券报》2001年5月29日)(黄少安、张岗:《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分析》,《经济研究》2001年第11期)。

2.由于企业融资的资金成本远远小于资本成本,如果将资金成本混同于资本成本,在实践中就有可能误作投资项目决策中的折现率,从而高估项目的净现值,导致投资过度和资本浪费的后果。我国2003年和2004年上半年的投资过热现象不能不说与资本成本意识淡漠有密切关系。

3.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的混淆还给我国资本市场建设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例如,本来同一家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都具有相同的经营风险等级,因而都应该具有相同的资本成本。但按资金成本计算,则溢价的流通股资金成本就远远小于非流通股的资金成本,。用被大大低估的流通股资金成本作为股票定价的折现率,就会高估股票的理论价格,使国有股减持在定价方面迟迟不能取得进展。

再如,由于资金成本并不考虑投资人的回报,国有股股东就缺乏对公司管理者的约束动力。在资本成本缺位的背景下,由于国有股的产权代表是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国有持股公司,其具体人在法律上并不拥有剩余索取权,因此他们虽然有权力选择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但不必为资本收益承担任何后果。这也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难以完善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与国际接轨,摒弃资金成本概念是我国财务理论界的紧迫任务

资本成本体现的是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对资本风险报酬的尊重。而资金成本是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的财务概念,在其诞生及之后的一个时期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资本市场的出现是一个划时代的里程碑,从此企业的价值就不再与历史成本有关,而是取决于未来现金流的折现。这时,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资本成本就应该取代资金成本成为投融资理论中的核心概念。面对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昆淆带来的危害,财务理论界也应该尽早摒弃资金成本概念,全面接受资本成本理念。

[参考文献]

1.汪平,《财务理论》,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