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例(3篇)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优化
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成因
(一)贷款审查不严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实行审核与发放相分离的制度,在审批制度上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审贷分离制度是贷款管理的基本制度。其基本要求是:调查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职权和审批借款人借款申请的职权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和不同人员行使。审贷分离制度有利于避免贷款决策的盲目性、主观性和任意性,从而保证商业银行贷款的质量。分级审批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其分支行资产状况、负债规模的不同及管理水平的高低确定与分支行状况相适应的贷款审批权限。该制度有利于在保证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同时,提高审批贷款的效率。其目的是保证银行信贷资产的质量,避免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危及贷款安全的审批行为。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贷款的审查与批准有时受各种干扰及人情因素影响而流于形式,没有规定严格的审贷分离流程及各自的责任。
(二)贷款担保制度不健全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借款人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抵押权、质物的质权的权属与价值以及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贷款担保措施不力是造成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为:第一,没有担保。由于受粗放型经营思想的影响,商业银行对一些关系贷款、人情贷款,在借款人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草率审批和发放。第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审查不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然而,商业银行有些贷款的保证人竟是毫无还债能力的“皮包公司”。有些关联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中互相担保,以至于经济稍不景气或者遇到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时,银行贷款发生系统性大规模风险。第三,商业银行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评估不足、审查不严。具体表现为抵押物、质物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权属不明,应该进行抵押、质押登记的由于不想交付费用而未登记,抵押物、质物价值高估等。
(三)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自然人,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监事、信贷业务员及其近亲属;第二类是非自然人,指第一类自然人主体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并且向关系人发放担保性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很难查清关系人,另一方面对不同借款人担保贷款的条件无法进行比较,所以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人情贷款等现象普遍存在。这导致了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下降。
(四)对借款人资信审查不严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该对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的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其中,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进行审查是保证贷款质量防止银行贷款形成呆、坏帐的有效方法之一。资信审查包括对借款人财务报表的形式审查、偿债能力的临界预警评估以及重大诉讼的分析等。鉴于目前各商业银行尚未健全政策与信息调研机构和通讯网络,因而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跟踪审查不力。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缺乏统一授权管理,以至于同一商业银行的一个部门在对借款人依法收贷,另一部门却在对借款人的管理公司或者是子公司、母公司放贷。
(五)银行内部考核不严且对逾期贷款催收不力
科学、完善的内部考核制度,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优化商业银行资源配置。商业银行粗放式经营、内部考核不严是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各商业银行建立了不良贷款追究的内部考核制度,但仍然不健全,并且执行力度不够严格。一些信贷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违规发放贷款。对逾期贷款催收不力,甚至出现了贷款逾期未催收而超过诉讼时效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责任免除的案例。逾期贷款催收的常用方式有电话催收、函件催收、直接催收、委托催收、公告催收、公证催收等方式,对于保证贷款诉讼时效、保全银行信贷资产具有重要意义。逾期贷款应尽量采用直接催收,如果借款人拒绝签收,应采用公证方式催收。
(六)企业法人恶意破产逃债
企业法人恶意破产,是指公司、企业法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取各种欺诈手段,虚假破产或者非正常关闭、逃避债务的行为。恶意破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第一,虚假破产;第二,向境外转移资产和移民;第三,真兼并,假破产;第四,否定抵押的效力;第五,虚列破产费用及按需评估。企业法人恶意破产逃债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第二,法律、法规不完善;第三,企业法人融资成本高、民间高利贷倒逼;第四,受宏观调控影响,银行抽贷、停贷、延贷;第五,为了保增长和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强令贷款。公司企业法人恶意破产严重损害了债权银行的利益,助长了公司、企业不诚信经营的歪风邪气,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并增加社会治安负担,埋下了金融危机的隐患,是形成不良信贷资产的主要原因之一(谢安平,2011)。
优化不良信贷资产的措施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篇2
摘要:高新技术产业作为一种新兴产业,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引擎,它的发展水平高与低是衡量一个城市进步的重要标志。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如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法律制度支撑,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社会课题。本文从民法角度出发,以沈阳市为例,在对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情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沈阳市的实际情况和其他省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情况,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运用法学理论对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支撑问题加以研究,提出了高新技术产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界定、共有专利权、专利侵权救济、知识产权商品化等促进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民事法律支撑制度措施,旨在能为促进沈阳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高新技术;法律支撑;立法对策
高新技术产业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先导性产业,近年来在我国各级政府的重视下,高新技术产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十二五”时期是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由大国向强国迈进的重要开端,是培育产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时期,早在2009年3月国务院在印发《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中就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高新技术产业的作用,完善其发展的法律制度保障。党的“十”就全面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大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并为其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进行了新的战略部署。因此,研究和解决促进我国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支撑的法律制度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支撑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迅速,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个新兴产业。国家极其重视它的发展,因此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知识产权保护法》、《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的法律中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国家科学技术部于2009年7月7日出台《关于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党的“十”就全面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大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并为其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进行了新的战略部署。各省市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大力度,并纷纷出台和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政策和措施。诸如辽宁省出台《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国家创新型特色园区的若干意见》、《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贵阳出台并实施《关于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人才特区的意见》。沈阳市高度重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及其区域建设,2012年提出了《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带发展的若干政策》,同时又出台了一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和办法。然而,促进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法律支撑制度仍不够完善,诸多法律制度存在缺失,研究促进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支撑的法律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现状及法律制度支撑上存在的问题
1.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情况和法律制度支撑现状
沈阳市是一个老工业基地,同时又是国家机械装备制造工业基地,工业基础雄厚,科技素质高,历来重视科技发明创造。随着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视,近几年,高新技术产业得到迅速发展。截止到2013年底,沈阳市共有高新技术企业328家,占全省(不含大连市,全省高企829家)高新技术企业数量的39.6%。2013年沈阳市高新技术企业收入过亿元企业超过130家,预计实现工业总产值1122.3亿元,总收入1043.1亿元,出口创汇15.9亿美元,净利润30亿元,实际上缴税费总额56.6亿元,减免税额8.8亿元,解决就业人数超过10万人。但沈阳市与其他国内发达省会城市比较仍然落后,在法律制度支撑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所提出的一些政策也仅仅在书面上,并没有出台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来有效地保障其更好的发展。一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规政策仍存在弊端,同时缺少可具操作性和有效性。
2.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民事法律支撑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总体的发展情况来看,从所调查获取的数据上看,沈阳市的高新技术产业看似发展迅速,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看,与发达地区省会城市相比较而言仍处于后置地位。从法律环境的视角出发,从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民事法律支撑制度情况上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新技术产业民事主体制度存在弊端
高新技术产业民事主体制度,是指具有准入高新技术产业门槛法定条件的法人、合伙、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高新技术产业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资格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区分高新技术产业主体的良莠,突出扶持重点科技企业,进而促进本国或本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国家科技部颁布了《国家高技术产业区高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沈阳市科技局依据该办法也制定了《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该办法规定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①从事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等;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企业总职工数的30%,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人员应占企业总职工数的10%;④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⑤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然而,主观上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有了,但客观上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费用确施加给了企业,同时认定程序复杂,缺少有效的可操作性和不为人们所皆知,此外,高新技术企业被认定后却很少得到优惠待遇,致使许多高新技术企业不愿参加认定。截止到2012年底拿沈阳市与其他15个副省级城市情况作比较为例全国7个副省级城市高新技术企业情况表(见表)。
全国7个副省级城市高新技术企业情况表
可见,所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民事主体制度,仅仅规定了一个主观标准,其这一法规政策设立目的不明,行政监管色彩浓厚,行政服务和政府促进法治思想淡薄。既缺少激励作用和扶持优惠政策,又存在认定期限任意和认定程序复杂,同时加重企业负担。实属弊端种种。
(2)地方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健全
高技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已成为第一生产要素,高技术作为知识产权上升为最重要的财产权。而知识性和外部性使得知识产权容易受到仿冒、窃取、盗版等不法行为侵害,产生创新过程中的“搭便车”行为,使企业和个人从事创新活动的激励减弱。如果缺乏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保护,风险投资家和技术成果的创造者就很难获得与高风险相对应的“高收益”,有时甚至难以收回投资成本。沈阳市虽注重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己经制定实施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及其配套制度,建立了基本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但仍不能较好的跟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速度,对互联网络、集成电路、动植物新品种等新出现的研究成果,仍缺乏保护。缺少对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和侵权救济法规规范。
(3)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融投资制度内容匮乏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投入,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过程中,多数企业都遇到了融资困难的问题,企业的融资形式也以银行贷款最多。因此,要注重在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过程中的融资环节,这也要求要有专门立法保障融资的顺利进行。沈阳市要对高新技术区的企业融资结构进行规定,构建具有区域特色的高新区企业融资模式,维护银行、保险公司、证券融资和风险投资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平衡。此外,风险投资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至关重要,因此需要法律法规保障风险投资。但沈阳在风险投资这方面的立法上仍较为迟钝,几乎没有相应的法规和条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它不仅直接涉及到法律上的风险投资主体的设立条件、资质以及法律关系的投资者和受投资者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又涉及到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如风险投资咨询公司、风险投资管理公司,资产评估公司等)及其责任;还涉及到无形资产如股权、债权投资。
(4)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自主创新法规制度存在缺失
沈阳市的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体系比较落后,依旧较多的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能将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等有机部分充分联系起来,未能有效的集合技术人才,善用知识储备,创新体系未能有效以企业为主体进行创立。同时驻足于传统思想,未能充分分析本地优势,未能与改造本地传统产业进行结合,使得资金的投入产出率比重有些失调。此外,相关的配套辅助制度体系未能建立,产品不能第一时间进入市场,也导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较慢。
三、域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启示
与国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立法制度相比,国外的立法优先于我国。以美日两国为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支撑对发展尤为重要。
1.美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
美国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是政策、法律体系最健全有效的国家,它的体系涵盖高层次领导机制、民主技术决策体制、产业计划体系、法律保障系统、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政策、产学研合作机制、人才培养系统和资本投资体系等各个方面。健全的立法体系。包括技术活动的组织与管理、技术成果流动、知识产权、环保、标准化、涉外技术等进行了立法。美国还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来加强合作研究,鼓励发明创新和促进技术转移。目前,美国已出台的有关法规包括合作研究法、技术转移法、技术扩散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法、信息法、集成电路保护法、数据库保护法、计算机软件法和商标法等,形成了对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技术扩散等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体系。
2.日本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
日本首先实施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日本文部科学国提出通过独创性基础研究创造高质量的知识产权,从根本上加强大学知识产权经营,推进大学、公共研究机构和产业界共同研究成果的产业化。其次,实行高强度的技术投入。对基础设施的投入逐年增加,注重大学和研究机构等科研基础的设施建设;同时也逐步强化竞争性机制,设有“科研补助金”、“战略创新研究推进资金”以及“科学技术振兴费”等专项资金支持竞争性生项目。再次,推进技术体制改革。近年来,随着日本经济的复苏,日本对技术体制进行了改革。同时形成研究据点计划,重点扶持大学的研究,形成具有高水平的研究教育据点。实行高技术投资税收减免政策。日本政府通过制定长期规划、积极的投资与教育政策等在推动企业增强创新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完善政府创新体系、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组织产官学合、促进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主导性的作用。
四、促进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支撑的构想
1.健全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民事主体制度
健全《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措施和方法有:一是细化该办法规定的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定标准,不要仅局限在法人企业之范畴,应扩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内涵;二是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被认定后的法定优惠待遇和其他权利,加大激励机制的作用;三是明确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期限,以及越期不认定的法律后果;四是法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行为是属于政府行为,认定与评估的费用政府承担70%。企业成大30%,减轻企业申请认定的成本负担,真正达到以此促进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功效。五是,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被认定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政府主管部门所承担的各种义务,以附则的形式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责任,以确保高新技术产业得以形成与发展。
2.健全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过程中,沈阳市应健全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因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完善地方专利侵权赔偿法规制度,修改专利侵权的归责方法。建议《专利法》或地方法规保留专利侵权的判定采用无过错原则,同时增加针对具有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而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竞争秩序。将过错原则部分引入专利侵权判定,首先必须对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过失进行界定。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如结合以下因素评估判断侵权人的主观状态:(1)侵权人是否明知权利人的技术方案已获专利授权且并未失效;(2)侵权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调查专利权利人的专利范围并善意确信未侵害该专利;(3)侵害人的专利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的长短;(4)侵权人被告知侵权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等。
其二,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首先,立法明确被侵权人对赔偿方法的选择权。根据我国法律,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采用“补偿损失”、“获利赔偿”和“赔偿使用费”三种方法计算,即依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数额,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或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司法实践却赋予了法官自由选择权,无形中剥夺了权利人的选择权,从反面放松了对专利侵权人的惩罚,不利于遏制专利侵权行为。因此建议修改《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被侵权人对赔偿方法的选择权。其次,完善现有的“补偿损失”、“获利赔偿”和“赔偿使用费”三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建议将“被侵权人的损失”加以详细规定,使其包含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两部分。建议将企业的商誉损失纳入其中,且由法定评估机构根据个案评估。
其三,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对重大自主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研究的支持力度,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把握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品牌等缺少制度上加以支持和保护。同时,要从法律法规上为创新技术提供有效保障。鼓励企业到海外申报专利,扩大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加大对品牌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取专利的侵权行为,为品牌建设提供可靠的法制和政策环境。鼓励企业开发名牌产品。
3.完善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融投资法规制度
沈阳市应对高新技术区的企业融资结构进行规定,构建具有区域特色的高新区企业融投资模式,维护银行、保险公司、证券融资和风险投资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平衡。首先,建立《高科技企业资产证券化实施条例》。确立高科技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主体资格、担保主体资格、托管主体资格、资产证券发行主体资格,资产证券化融资规模、风险处理机制、资产证券化融资法律责任等。支持国内外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对注册地在我省境内并且投资行为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创业(风险)投资专项补助资金。其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加大科技信贷投放,扩大知识产权抵押、质押等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发行集合债券和信托产品、开展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多渠道融资。鼓励建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推动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品种和消费性科技产品保险业务,为新产品研发、试生产、销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和保险保障。再次,完善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对企业的无抵押担保进行立法约定,并规定违约责任及处理后果,保证银行在不能确定贷款能否收回的情况下,仍能较好维护自身利益,促进银行投资,保证商业银行存款这一企业融资重要渠道的长期存在。
最后,对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进行规定,约定他们在投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对这三类公司的投资范围、投资原则、投资程序、风险预防与处理做出规定,保障其投资的安全性,让这些公司能够放心大胆地将其资本投向区内企业。
4.设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沈阳市自主创新法规制度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沈阳市实际,应制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沈阳市自主创新法规条例。
一是明确界定自主创新,即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通过生产应用向市场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含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明确政府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责任和考评。
二是运用授权性规范引导科技型企业设立创新资金,并制定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提高企业核心技术开发能力,促进企业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三是加大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科技人员分配激励机制。以专利权或者其他创新成果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权或者其他创新成果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70%;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等方式进行集成创新,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完善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四是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协同创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协同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研究生工作站等,联合开展核心关键技术攻关、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共同研发国家重大项目或者重大装备和新产品。
五是增加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创新的激励的规定,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允许成果研究人与国家或企业对成果享有共同所有权。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大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商业模式的创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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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
内容提要:本文回顾了我国30年来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的历程,从通过法律确立市场信心和直接引导资金进入环保领域等两个方面分析了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影响,并指出了当前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不足及其根源。在此基础上,从立法目标、立法框架、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了今后我国环保立法的目标与方向。
教师
从各国环境保护的实际历程来看,同一般的社会投资和产业发展不同,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是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所“引导”或者“转化”出来的。探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同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生态环保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中国环境法制建设基本情况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法治工作取得了重大的进展。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将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建立起了一个由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条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际公约和条约以及配套的标准等所构成的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25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已达上百件。各地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与资源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达1500多件。我国批准和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条约48项。
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整个过程来看,从规划、项目决策到污染物最终处置的整个过程来看,在各个环节都形成了一些重要法律制度。如在规划和计划环节,形成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制度;在建设项目环节,形成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1]制度;在生产、经营和污染治理环节,形成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近年来,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理念的影响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了新的变化,调整生产技术和生产结构,从源头防治污染成为立法的重要方向。随着《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有关清洁生产审计、环境管理认证、环境标志等制度也逐步得到实施。随着《可再生能源法》和新的《节能法》的颁布实施,鼓励清洁能源利用和节约能源的一系列新制度得到实施。
二、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影响教师
在近三十年的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过程中,各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两个方面引导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一方面是通过法律确立市场信心,引导形成环保市场需求;另一方面是直接引导公共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进入环保领域。
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后[2],初步消除了可再生能源投资的风险,大大增强了社会各界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市场信心,可再生能源市场规模迅速扩大。2006年,各类可再生能源开发规模增长迅速,风电2006年底吊装完成装机容量133万千瓦,比过去20年的总和还要多;太阳能光伏发电生产能力达到创纪录的30万千瓦,比2005年增长15万千瓦,超过世界生产能力的10倍;太阳能热水器生产能力达到1800万平方米,比2005年增长200多万平米,累计使用量接近l亿平方米。各类投资主体纷纷增加了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投入,国内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电网公司、五大发电公司、三大石油集团、神华集团、长江电力、申广核、广州粤电等,纷纷进入可再生能源市场;一些民营企业也开始大规模进入可再生能源市场。同时,风险投资和民间资本开始介入可再生能源投资市场。到2007年底,大约有20家可再生能源公司(或一些大公司的可再生能源部门)分别在纽约、伦敦、香港、新加坡和国内等主要股票交易所上市,总市值超过了200亿美元。由于政策和市场两方面的共同拉动,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业特别是风电和太阳能制造业发展迅速,上海电气、大连重工、东方汽轮机和哈尔滨电气等大型装备集团也开始进入可再生能源制造业,国际主要的风机制造企业或企业集团也开始进入我国的可再生能源市场。到2008年底,我国已拥有70多家风电设备制造企业和大批配套厂商,其中18家已有兆瓦级风机样机,其中6家具有成机生产或集成生产的能力。年生产能力超过100兆瓦的太阳能光伏电池制造企业超过15家,其中进入世界十强的2家;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发展到3000多家。
在直接引导政府和企业投资方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在发挥着重要作用。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曾对修订草案的预期效果及需要的投资作了一些初步的估算。从当时修订内容来看,如果在法律公布后,执法到位,各项法律规定切实得到实施,预计将取得以下四个方面的成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得到控制的基础上,开始逐年减少;重点城市大气质量明显改善;机动车排气污染得到控制;城市扬尘得到有效控制。实施有关法律规定预计所需投资是:1.总量控制方面: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实现到2010年使“两控区”[3]内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1000万吨左右的目标,约需治理投资1800亿元,平均每年投入180亿元;2.重点城市污染控制方面:从当时34个重点城市(扣除达标的13个城市)来看,可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是沿海开放城市。如福州、汕头、苏州、湛江等,这些城市经济基础较好,大气质量也较好,实现大气质量达标不需要更多投入,平均约6亿~8亿元;第二类是特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虽然经济条件好,但治理大气污染任务较重,实现达标需要较大投入,平均在250亿~300亿元左右;第三类是其他城市,如郑州、杭州、青岛、桂林等,实现达标平均需投入15亿~20亿元。综上所述,这34个城市若实现达标,约需投入1200亿~1500亿元。3.机动车污染控制方面,初步研究表明,如果使机动车污染控制达到国家新规定的排放标准,所需的控制费用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3%~0.7%。4.扬尘污染控制方面,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控制远比工业污染治理简单易行,只要严格执行法规制度,加强管理,不需要多少投入,就能够取得成效,根据北京市实例测算,防止施工扬尘费用仅占整个工程概算的0.1%~0.3%。虽然法律实施后的情况与原来预计不尽一致,但有关法律规定会引导大量公共财政和企业资金投资环保投资是确凿无疑的。近年来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未作类似的估算,但其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的实际影响作用是相近的。
2001—2006年底,六年时间内,全国环境污染治理累计投资为10965.3亿元。其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6203亿元;工业污染源治理投资1834.5亿元;新建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2927.8亿元。教师
三、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不足
当前,由于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本身的缺陷和法律实施的缺失,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方面的潜力和作用还没有有效地发挥出来,尚不能为实现环境保护规划目标,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投资及其他各项保障措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根源主要是:
1.一些重要的环境领域尚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不能确保这些领域获得市场注意和社会投资。这结领域包括循环经济发展、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土壤污染防治、湿地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维护管理、生物安全等。同时,法律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阻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制约了法律对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引导效应的发挥。
2.市场调控手段缺乏,缺乏激励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的经济激励机制。在这方面真正实施的只有排污收费、污水处理收费、电厂脱硫加价等几项制度和政策,并且存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其他起抑制环境污染的环境税费和鼓励环境保护的环境补偿制度基本是空白。由于缺乏有效的经济激励手段和合理的制度设计,相应就不能有效激励企业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
3.公众参与缺乏有效的立法保障,相应的社会调控机制尚未有效发挥作用,社会自觉的环保需求不足。在发达国家,以自愿协议、环境标志、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基础的社会调控制度,已经在法律上获得有效保障,成为政府、市场之外保护环境的重要社会调控机制,成为环保需求和投资的重要引导力量。
4.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的问题相当突出,法律规范的环保需求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市场需求,不能带动相应的环保投资和环保产业发展。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合理,中央部门缺乏对地方部门的领导和制约能力;行政执法力量特别是基层的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力,许多违法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社会的守法意识还不够高,一些政府领导干部法制意识淡薄,干扰正常行政执法工作,为某些违法行为袒护;司法部门办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的能力不足,办案不及时,处罚力度不够。
四、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引导环保投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方面的目标和方向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战略目标,明确提出了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这相应对中国的环境立法提出了新目标、新方向。在今后长时期内,我国环保立法应当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基本方向,以循环经济发展、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生态保护为重要领域,逐步形成涵盖全面、制度健全、法规与技术规范配套的环境法体系。
1.在立法目标上。应当从防治单项常规污染物和保护单项生态要素,转向重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转向重视保护生态系统的系统整体存在价值;从注重污染的末端治理转向注重生产全过程控制,注重优先采用资源效率和循环利用手段;从重视防治单项、局部的环境问题,逐步转向防治区域的和全球的环境问题;从注意防治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转向同时注重防治生活和消费方式对环境的影响;从强调政府调控,转向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和社会调控机制相结合。
2.在立法框架上。在总体框架上应当逐步形成由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或者政策框架法、单项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构成的完整法律框架。当前要把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生物安全)、资源节约和有毒有害废物监管等作为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的重要领域。对每一单项实体法律,应当大力加强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所构成的配套体系,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为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创造条件。根据各地区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应当努力制定一些更具有地方适用性和针对性的专项地方性法规。
3.在法律制度上。应当逐步建立起由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等构成的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要在已经基本建立的常规污染物行政监督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和机制,包括绿色GDP考核制度,以强制性的环境和资源标准为核心的产业指导和市场准入制度等,增强政府在产业调整、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决策和协调能力。在市场引导方面,应当逐步建立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价格形成的制度,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的经济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多元化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制度,提高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的效能和效率;研究探索由资源税费、环境税费构成的“绿色税收”制度和资源、环境使用权的交易制度,逐步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市场运行机制。在引导和扩大公众参与方面,应当积极努力,逐步完善有关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知情权、检举权、参与权等各种权利;完善有关环境状况信息和环境决策信息公开化的制度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各种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完善相关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行政赔偿的制度和程序;鼓励引导民间组织和社区组织合法地开展各种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和公益活动;推进环境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健康文明和对环境友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4.在法律实施机制上,要在改进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实施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效力。从行政主管部门来说,要加强监测能力、监督管理能力和紧急事件应急能力的建设,要加强中央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垂直领导;从社会公众来说,要引导和扶持建立民间环保组织,包括专业性组织和社区组织,支持其参与环境监督。在这方面,首先要扩大环境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本身就是最好的监督手段。教师
注释:
[1]“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防止新污染和破坏的两大“法宝”,是我国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化、制度化。
[2]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后,从价格、税收、强制性市场配额和并网接入等方面鼓励扶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如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3]“两控区”是指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将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即“两控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