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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中出(收集3篇)

来源:[db:出处] 时间:2024-08-23 手机浏览

强制中出范文篇1

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出庭作证问题措施

在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过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困扰我国审判系统的一大难题。对此难题,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多数都认为应该出台一部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法规。殊不知,这就走进“法律万能论”的迷途怪圈,甚至把法律就定义为社会的工具,“如果一个人不愿作证,天老爷也拿他(她)没办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开始就具有乌托邦的色彩,没有考虑具体的操作问题,这与‘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在心态上完全一致,甚至动机也是一致的。”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目前的中国是没有理论根据的,也是不大可能实现的。具体理由下面详述之。

一、出庭作证有违中国人的一般生活原则

假设证人在被强制出庭的情况下能够尽到如实作证的义务,其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很简单:大不了由立法机关开个会,制定一部《强制证人出庭法》就完事了。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②而且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给证人本人或者证人的近亲属带来一定的人身安全隐患。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违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国文化可称之为“和”文化,中国社会则是典型的熟人社会而非移民社会。“万事和为贵”、“和气生财”、“人和家和万事和”是我们固有的传统美德。我们在自觉不自觉中形成了一种畸形的“中庸”之道,我们信仰明哲保身、隐忍退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而打官司、出庭作证必然会损害“和合和睦、与人为善”的人际交往,对稳固社会秩序、良好人际关系造成冲击和破坏。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假设出庭作证时证人的一项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那么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在哪呢?因此,应该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赋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权等。但我国的现状呢?

第一,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证人的范围以及需要保护证人的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证人保护的机构不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实施程序及措施等没有详尽的规定。

第二,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措施的不完善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其直接或间接的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国家公权力机关为其提供必要的旅途、食宿等费用和条件,并且对因其耽误正常工作而给予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四、相关思考

第一,无论是专家还是学者,在对待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个问题上,主要是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一切制度最根本的基础是人,是一个社会长久以来形成的社会基本伦理和道德,只有遵循甚是顺从了一般人的天性或者日常活动准则,并与一般的社会伦理和社会道德相吻合,它才有可能成功实施。

第二,我们试想一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让他真心实意在与己无关的诉讼活动中作证,并且在庭审作证时可能要与被告方发生直接的对立和冲突,并需接受控辩双方的对质和询问,这有点不大可能。几千年来,中国人大都生活在用各种“人情”织成的网中。如果不顾国家现有的民族情感和主流社会心理,不管人们对强制出庭作证的反抗心理有多强而一味强制公民出庭作证,那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的尴尬:“在用法律创建社会秩序的同时,实际上是在用法律破坏社会的和谐与凝聚力。”③依笔者之见,文化与文化传统没有优劣之分,中国的这种不愿出庭作证的文化氛围就一定比西方那种个人主义至上的文化氛围差吗?并不见得。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我们在制定某项法律制度时一定要对该制度的社会伦理基础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关照,一定要追问制度本身的道德合理性。因为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自觉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像,一个在道德上遭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循。”④

第三,在民法中我们强调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法不强人所难。虽然民刑两大法代表了两种典型的法律制度,但是作为法律,甚至是作为社会制度,其基本理念应该是相通的,在这里,基本的理念就是法律不能抹杀人性,而不是简单的去追求一个历史上不会重演的判决书。一切科学,以

人学为基础。

第四,也许有些学者会说,别的国家可以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什么我们不可以呢?我们就是要改造我们的公民!其实,西方国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人民信仰法律,就如同他们信仰上帝和一样,这不是简简单单的几年、几十年甚至是几百年就可以养成的,这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内核,无可复制,只能遗传。苏格拉底会为法律而死,类似这样的事情在西方发生着,在演绎着西方民族的法律精神,又在塑造着民族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社.2000.167.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2-103.

(3)信春鹰.法治的局限.读书书.1999(1).

强制中出范文篇2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1)09-0028-02

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始于1999年,经过漫长的12年,五次提请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旨在推进依法行政、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益的单行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后的行政法“三部曲”中的最后一部。每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其特定的历史使命和立法精神。《行政强制法》出台前,我国行政强制领域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最突出的是行政强制“乱”和“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行政强制是预防危害事件发生、实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管理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另一方面依靠国家强制力直接影响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旦实施不当,就会造成严重伤害。可以说,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所以,《行政强制法》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从实体到程序的规定,有效的从法律角度解决了上述现实问题。

一、行政强制法立法的亮点

(一)结构合理

《行政强制法》共分7章71条,分别为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从上述结构来看,本法是典型的行政法律部门当中的单行法。本法的章节数比较适中,篇幅不大,但是各章所要表述的内容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且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层次感强。从各个章节的标题,可以很容易看出立法的逻辑性和脉络,便于实践操作。

(二)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行政强制到底由谁来设定?这是本法制定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在本法出台之前,行政强制措施到底由哪一级立法机关设定或者由什么级别的法律文件设定一直比较散、乱。浙江大学有关课题组的调查表明,截止1999年,我国314件法律中,有33件规定了行政强制,1584件行政法规中,有71件规定了行政强制,8469件部门规章中,有14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此外,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调查,河南制定和批准的329件地方性法规,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四川出台的155件地方性法规,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五百多件规章中,有26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对于人身的强制应当由法律设定似乎没有过多的异议,但是对于财产权的强制是否可以“因地制宜”一直存在着争论和博弈。因此,我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9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9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简言之,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有条件的赋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一定的设定权,有助于健全法律规定不详尽或填补立法空白。而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则收归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本法出台后,之前的大量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将随之失效。笔者认为将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上升为法律便于广大法律从业人员理解和适用相关的规定,消除由于各部法律、法规规定交叉、效力等级不一引起的适用混乱。

(三)行政强制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不得委托。本条绝对可以说是本法的一大亮点,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雇佣的“协管员”、“执法队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已经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并且为老百姓所诟病,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形象,也必然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本条规定从法律的高度严厉禁止了“委托执法”及非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

本法第35条至第37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立法设计此催告程序,笔者认为应当视为一种事先的强制准备行为,此种设计的目的是让行政相对人知晓违法或被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形即将出现,敦促其履行义务避免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催告程序本身有助于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避免行政相对人由于受到行政强制执行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所以催告程序也是《行政强制法》创新性的体现。

(五)禁止断水、断电、断气等强制手段

《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媒体反映最强烈的就是第43条,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行政强制,不能通过“断水断电堵被窝”的方式来实施了。立法是根据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来进行的,在各地行政强制执法过程中,群众反映最强烈,对切身利益损害最大的就是“断水断电堵被窝”,采取这种措施显然也有损于政府机关的严肃性,造成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对立,所以在本法讨论稿中就开始加入了禁止夜间、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允许采取断水、断电、断热、断气等“强制执行”方式。这是社会文明的体现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所以该条一出立即引起了媒体和百姓的热烈反响和一致好评。

二、行政强制法立法的不足

(一)行政强制原则不尽完善

《行政强制法》在第4条至第8条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平衡原则等。其中比例原则也称适当性原则,即行政强制不是迫使公民服从行政决定的手段,而是强调自觉自愿,强制趋零,也就是能不采取强制的尽量不采取强制,能采取轻微强制措施的不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但是第5条的比例原则只规定了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笔者认为应该增加能采取较轻措施的不采取严重措施,这样更能体现比例原则的内涵。第8条规定了公民的陈述权、申辩权,但是没有配套规定行政机关如何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回应的内容。如果公民的陈述或申辩确有证据证明并有法律支持,是否可以导致停止实施行政强制尚不明确。

(二)行政强制类型设定不全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分别规定于该法的第9条和第12条。不难看出该两条已经包含了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强制执行的类型,并且分别在最末项中设置了“兜底”条款。但是,笔者认为,实践中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类型如:《食品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单行法规定的进入住宅和场所进行检查却没有规定在《行政强制法》当中。且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过于宽泛。实践中的强制拆迁是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但是也未见规定在该部法律当中,不免有行政强制设定类型涵盖不全之虞。

(三)法律评价制度规定模糊

本法的第15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实施机关适时评价、行政相对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度。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通过行政强制的设定机构自查、实施机构适时评价、人民群众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来修正和完善行政强制行为或法律规定。但是在各个主体实施评价的制度设定上存在模糊的问题,如设定机构定期评价,但是多长时间为定期没有规定;实施机构适时评价,什么情况下为“适时”,如何向设定机关报告,报告后多长时间反馈、以什么形式反馈没有规定;人民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但是什么是适当方式,在多长时间内需要反馈,是不是必须反馈,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模糊的规定必然导致法律规定被架空的结果,原因是没有可操作性。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没有赋予公民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法律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决的期限,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方式和组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法律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如何执行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定遵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强制中出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公民合法权益设计原则

我国现阶段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偶尔还出现强制措施滥用的情况,使得实际执法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了公民心目中的警察形象。因此,为了公安机关的合法执法,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蓝图,规范其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意义重大,但这也同样是一大难题,需要执法部门、理论界甚至全体社会人员的共同努力。正当程序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本文结合了当前我国的公安执法的实际情况,分析并介绍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应用现状、设计原则及完善措施。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

强制措施根据违法行为或者危害时间的不同的紧急程度可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程序:一般性的强制措施,即时强制措施;它们之间的程序又存在区别,详细情况如下:

(一)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决定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执行前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的批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必须先存在一个确切的行政决定才能对相对人科以义务或者设定权力。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可能未经过受案便确立了,当然一般强制措施的决定都是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的批准的,但即时强制除外。

2.表明身份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行政人或者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应该在最初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就向相对人表明身份,表现为出示相关证件、展示其公务标志、口头或者佩戴说明,用以向相对人证明行政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拥有特殊执法权力并表示即将或者正在行使此权力的相关程序规则。行使公安行政的强制措施时,民警应该及时出示其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性对人能够明确人民警查的身份,而且也利于执法相对人配合和监督民警的工作。

3.告诫

这个程序指的是公安机关需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的缘由、途径、依据及相对人的法定权力明确告知相对人。告诫是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不仅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人权的足够尊重,而且在降低相对人对于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对抗情绪方面也有很大帮助,利于提升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4.实施

行政人员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告诫过后,公安行政的强制决定便立即生效,具备执行力,正式进入强制措施的实施和执行阶段。当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需遵守对行政相对人的最低损伤原则,行政相对人也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不能和公安机关相对抗。强制措施实施时,需由两名及以上民警执行,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非常自觉的履行其义务,对行政目的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应该暂停强制措施。

(二)公安即时强制的程序

即时强制对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来说具有不可避免性和紧急性的特点,也使得它不能像一般性的强制措施那样进行执行,否则不仅难以达到发质的目的,而且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执行即时强制时不需拘束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但是也不能不受任何程序限制恣意执行和实施。即时强制措施需在严格规定的实施条件下执行,且需受控于事后的救济程序。因此,即时强制措施的步骤可以总结为先表明身份,再执行即时强制措施。

二、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实施现状

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中长期缺乏正当的程序,也就是说我国目前不论在理论研究的方面,还是在法律制度有关方面都不够成熟,尤其在实际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方面欠缺科学性和统一性

1.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方面的行政强制程序方面,已经出现了许多有关法律规定,但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法律法规,常出现在一些单独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中,许多公安机关相关的强制措施执行办法体现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一些其他的规范性的文件内,但是非常分散且缺乏操作性。

2.程序规定时欠缺科学性。比如告诫制度在国外发达国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中为其基础与核心,然而在我国的强制措施相关程序规定中却难觅踪迹。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相关规定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标准和实施条件却涉及不多,强制措施实施后的救济保障措施也不够充分。

3.种类虽多但是有关程序规定较少。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和种类繁多,这些强制措施的有关规范大多非常注重实体方面的规定,而忽略了程序规定。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

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理论研究较为薄弱,难以满足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需求。国内外相关学者还未专门对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进行深刻研究,将一般原则当作当然原则来处理,而无视强制措施的程序与一般的行政程序的区别。对于我国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相关理论研究跟不上实践需要,还应该加强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司法审核、违法救济方面的研究。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遵守欠缺严格性

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缺乏有效的规范。即便存在有关规定,但是因为程序规范的本身欠缺科学性,同时人民警察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够等等因素的影响,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在实践过程中随意性较大且遵守状况不容乐观。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设计原则

若期望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更加规范,能够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安部门及立法机关在其制定及实施中,应该遵循以下几条基本的程序设计原则:

(一)正当性的原则

这原则指的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程序需以最大程度的增加相对人的可接受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1)以合法性作为前提,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连合法性都达不到,正当性便失去了其存在基础。(2)正当性的原则也表示了尽管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表现为强制性的行为,但是仍然需要以理服人。强制措施的程序需为强制措施的实施提供说理过程,以使相对人能够最大程度的接受这种强制行为。(3)正当性的原则可以约束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且只有正当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才能确保行政人的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二)利益衡量的原则

法律的存在便是处于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从根本性质来说,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便是相对人需要履行但是不予以或难以即时履行其利益限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来予以实现,以保障相对人自身利益或者社会及他人的公共权益。也就是体现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间,局部与整体利益间的调整关系。合理且切实可行的强制措施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权力享有及对不同的各种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来说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二)应急性的原则

强制性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多为即时强制,表明了行政执法权的应急性特点。因此,公安部门及执法部门不能将一般性的强制措施应用于紧急情况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否则民警将丧失处理应急情况的最佳时机,而使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相对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四)效率性的原则

在遵纪守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尽可能的应用最便捷高效的方式执法,尽量缩短时限和减少步骤,进而提升强制措施的实施效率。效率性的原则指的是在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量提高办事、执法效率。例如民警不能以提高行政效率作为理由而减少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时间。

四、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完善

详细分析了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用现状后,可以看出在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中存在许多问题的原因就是没有统一性的法律规定。因而,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及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本文将完善措施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立法上对强制措施程序进行统一规定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出台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一般规定,且有望成为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也对其做出了特殊规定。在我国法律还未统一规定强制措施程序时,公安机关可以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性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机器精神,与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相结合的,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枪口下,对强制措施的实施做出操作性强、明确、具体、合理、科学的程序规定,利于执法主体的应用与理解,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即便在即时强制过程中,不能详细的规定事先程序,也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事后监督和审查程序。

(二)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如果太过滞后,将严重影响到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的顺利发展。公安行政强制的理论研究中,强制措施程序的相关研究方面更为薄弱。针对公安机关在实际中执行强制措施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现象,可以看出加强强制措施的有关理论探索和理论研究很有必要。例如公安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强制措施程序相比较来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其程序设计,一般性和即时性的强制程序的区别于比较,都是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三)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