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大河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实用范文

解决医疗纠纷好的方法(收集3篇)

来源:[db:出处] 时间:2024-08-01 手机浏览

解决医疗纠纷好的方法范文篇1

【摘要】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责任事故;仲裁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现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并未能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机制,难以缓解日益矛盾化和尖锐化的医患关系。在当前这种医患矛盾急剧增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的情势下,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属必要。

(二)可仲裁性问题

尽管我国部分地区的仲裁委已经开始尝试性地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全国范围内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提供了范例,但是其普及仍面临诸多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纠纷种类范围之内,当事人能否将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加以解决。依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提交的仲裁事项,必须是国家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否则,就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做出的仲裁裁决也不会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可仲裁性是构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制度的基本前提。

1.从现行规定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

从《仲裁法》第2、3条对仲裁范围所做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纠纷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争议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应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若当事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第二,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即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之间因其无处分权的某些身份关系及其他关系发生的争议,不能仲裁;第三,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应该是合同纠纷,或者非合同的财产性纠纷。[6]《仲裁法》未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认可或排除,由于《仲裁法》在仲裁范围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其他财产权益,加之立法对“财产权益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上也没有统一说明,[7]故而使得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此外,在2002年的《条例》中,仲裁也未被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没有得到明确支持。

学术界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理由是尽管医疗事故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意味着对医疗事故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现实中出于对权益保护最大化的追求,在多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都是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提出各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医疗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客体是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隐私权等,而这些权利并非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也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这样,由于《仲裁法》对争议限定为必须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从而使得医疗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而肯定说认为,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无论是哪种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如传染病的防治),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均应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在不涉及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从决定可仲裁性的三个方面衡量,可以确定医疗纠纷应当具有可仲裁性。[8]笔者赞成肯定说,虽然医疗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本身不是财产性权利,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这种纠纷的实质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纠纷,并且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医疗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而使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2.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理由

笔者认为,抛开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从应然的角度看,基于下述理由,也应当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其一,更具专业性。其二,快捷且经济。其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2)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事人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应该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9]

(3)构建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现阶段的医疗体制下,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以其各自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而共同结合成为一种互补的、满足医疗事故纠纷主体多样要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的解决机制相对于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更能体现出诸多的理性因素。[10]现代法制国家总是设法避免和排除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让其自由选择。而冲突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需要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和医疗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存在,可以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显其能和分流案件的局面。竞争可以使得仲裁、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弥补自身缺陷,吸取其他程序的优点和长处,完善自身程序。

3.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实践

(1)美国

除了医学技术的发展导致医疗过错几率增加,医患沟通不足导致医患关系恶化,国家整体经济不景气等医学和经济学方面的因素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费用高昂,效率低下,无疑也是导致整个医疗市场成本增加,最终产生医疗事故危机的主要原因。[13]为了解决危机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弥补医疗责任保险资金的缺位或不足,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了多项综合改革措施以减少社会医疗成本的剧增。其中具备多种优势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为许多州立法机构提出并采用,以降低飞速增长的医疗成本。

多数的州法院对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表示支持。在Maddenv.KaiserFoundationHospitals[14]案中,原告Madden先生,接受医院治疗前已经在医疗计划中表明,医疗过失以及一切产生于KaiserFounda-tion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纠纷将提交仲裁解决。当医疗纠纷发生后,Madden先生将医院诉诸法院。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诉讼,责令原告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Buraczynskiv.Eyring[15]案中。医生依据仲裁协议将先后发生的两起医疗事故纠纷提交仲裁。患者主张,由于仲裁协议过于宽泛而违反了公共政策,患者与医生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医疗护理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都可以适用仲裁解决纠纷;医务人员同患者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违背任何公共政策。

概括而言,美国各州关于医疗纠纷的仲裁模式可分为三类: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强制混合仲裁。

第二种仲裁模式是强制仲裁,即当事人双方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必须首先将医疗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例如,马萨诸塞州法律要求所有的医疗过失诉讼都必须首先经过一个由法官、律师和医生所组成的仲裁小组审查,看是否存在责任或者判断损伤是否是由医疗过失造成的。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可以接受仲裁小组的意见。[20]从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看,这种强制仲裁的裁决一般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对之后提起的诉讼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涉案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第三种是强制仲裁与自愿仲裁相结合的模式。采取这一仲裁模式的州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医疗纠纷需要强制性仲裁还是可以自愿协议仲裁。以新泽西州为例,依据该州医疗过失侵权法的规定,对于争议标的在20,000美元以下的医疗事故纠纷,法院要求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而对于超过20,000美元诉讼标的额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则可以自愿选择以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时,可将纠纷诉至法院,原先的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21]

在美国,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提请仲裁解决。[22]

(2)墨西哥

墨西哥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同美国一样,高昂的医疗责任保险迫使医生不得不“采取保守医疗策略,即通过增加检查项目,扩展疾病诊断程序以降低医疗责任事故的风险,减少医疗纠纷诉讼的几率。[23]但增加医疗费用又激起了患者的不满情绪,致使医疗纠纷更容易产生,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3)日本

综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其次,对于支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仲裁的地区,是否要求仲裁强制性前置存在不同态度,但多数国家或地区采取自愿仲裁模式,并通过风险负担等机制鼓励当事人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以提高纠纷的处理效率。再次,除美国极个别州规定当事人一旦签订仲裁协议即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外,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和其他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不影响之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最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也存在不同规定,有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一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即产生终局性效力;有的则不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当事人可以再提起诉讼,但是一旦原告败诉则会由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综上,前述国家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无疑将对我国建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起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若干建议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医院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郭玉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杜立,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

【注释】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6]黄进、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4页。

[7]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8]余承文:《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9]前注[8],余承文文。

[14]Maddenv.KaiserFoundationHospitals,supra,17Cal.3d699(1976).

[23]StuddertDM,MelloMM,SageWM,DesRochesCM,PeughJ,ZapertK,DefensiveMedicineamongHigh-riskSpecialistPhysiciansinAVolatileMalpracticeEnvironment,Journalofthe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Vol.293,2005,p.2609.

[26]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页。

[28]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受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仅对赔偿方案有争议的医疗事故纠纷。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的规定,医疗纠纷仲裁调解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如果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即可以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中国仲裁网china-arbitration.com/.

[29]《深圳将成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免费调解纠纷》,网易新闻news.163.com/08/0818/16/。

[30]JosephC.Krella,LegislativeMalpractice:AnAnalysisofOhio'sProposedMandatoryMedicalMalpracticeArbitrationProgram,DaytonLawReview,Vol.33,2007,p.119.

解决医疗纠纷好的方法范文篇2

Abstract:Medicaldisputesarebecomingmoreandmoreserious.Itisnecessarytoestablishaseriesofeffectivewaystohelpresolvethemedical-troublephenomenon.Thearticlehasdiscussedtherationalityandfeasibilityofth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ordertobuildaharmoniousdoctor-patientrelationship,suggestionsbasedontheexperienceoftheUnitedStatesaregivenonthefollowing:introductingthethirdpartyinterventionmediationconsultationmechanism,improvingthesuitableADRinchina,speedingupthehealthcarelegislationin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words:medical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JJandtheCommitteeonMedicalLiability.Technicalrepo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medical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解决医疗纠纷好的方法范文篇3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完善

迄今为止,人类医学经历了神灵医学模式―自然哲学医学模式―机械论医学模式―生物医学模式―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四次演。在这四次医学重大的演变和实践过程中,都毫无疑问地向我们展现了医患关系和谐的重要性。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敏感时期,社会各个方面都呈现了矛盾突发矛盾激化的态势,在医疗领域最大的矛盾表现就是医患之间的纠纷,近些年来,我国医患纠纷增长迅速,而且多发生社会影响大且恶劣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纠纷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社会管理的难点。本文就完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做实证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望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有效途径。

1.国内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概述

1.1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

1.1.1青岛模式。

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节奏加快、多元价值观、人际紧张,使人们不自觉得进入“亚健康”状态,医疗过程中各种医疗纠纷的产生,以人们自有的专业知识不足以自己的力量合理的解决纠纷,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各类健康管理公司应运而生。青岛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智慧健康物联网、智慧健康云计算中心、智慧健康管理服务及连锁医疗体检运营于一体的中外合资的提供健康服务咨询和健康管理的商业化公司。为客户的医疗纠纷调解出谋划策,帮忙代替客户出面与医方进行谈判是民康公司众多业务当中的其中一项。这样的健康管理咨询服务公司是完全商业化性质的公司,他们以市场为导向,力求以服务领先于市场。如律师事物所一般,他们在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中,仅仅是充当着咨询者和人的角色。

1.2.2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制度解析。

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顾名思义,这种公司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服务,当顾客遇到医患纠纷的时候,健康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会对顾客提供专业的意见,甚至可以代替客户与医方进行谈判。在调解中,这样的公司不会作为主持者,只是作为谈判的一方。健康咨询服务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是商业性质的行为,要向客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医患纠纷发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所以在医疗纠纷过程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寻找自己的“智囊团”以使得自己在谈判中不丧失有力的地位,所以近些年来,这样的健康咨询服务公司也越来越多,他们完全为客户代言。

1.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

1.2.1宁波模式。

在我国,宁波较早地对医患纠纷解决模式进行积极的探索,而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其率先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和人民调解机制,被有关部委和媒体称之为“宁波解法”。[1]宁波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两个鲜明特点,一是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二是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1.2.2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分析。

这种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调解中心调解模式,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考方向,在实践过程中,也体现了其各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患方的权利得到了切实有效的维护,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双层的调解模式,为患者的调解提供了双层的保险。当患者在第一次理赔中心没有得到满意的调解方案之后,还可以第二次申请调解,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再次调解。而且医疗责任保险的引入,也为患者的赔偿金提供了资金上的保障,所以在这种模式下的调解,更好的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宁波模式”的应用和推广的过程中,也存在不足和需要改建的问题。首先有关部门应该就新政策的出台进行大力得宣传,因为新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的出台并不被大家所知晓,那么它的作用也就不可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其次也要对机制处理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让他们能更准确得掌握政策得精髓,更好的掌握新的处理机制的处理流程,让机制有效的运转起来,更好的为人民处理问题。最后要完善相关的政策法律,使赔偿标准与国家民法规定的标准差距尽可能缩小,更好的发挥其作用。[2]

1.3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

1.3.1天津模式。

一些地方在积极地探索寻找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方法,在所有的尝试当中,以天津和深圳为代表探索出一种依附于仲裁机构的调解方式。2006年天津市出台了《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引入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同年12月挂牌成立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程序、时限、费用等事项,为仲裁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1.3.2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分析。

天津大胆的创新尝试,寻求出一种依附仲裁解决医患纠纷,在实践应用中已经得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对医患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社会卫生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探索的医疗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有以下几大优点。其一,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专业性,从事调解工作得调解员都是有过医疗工作背景的专业人士,或者是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专业人才。其二,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能够保证调解的中立性,仲裁员的组成成分并不是单一的,他们来自社会各界,是被聘任的工作人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医患纠纷的仲裁调解过程也是独立的,不受来自社会任何一方的干涉,保证了调解的中立性。最后,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强制力。在调解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而由仲裁机构认可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赋予了裁决书、调解书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一来,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就具有了很强的强制力。但是依附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在实践过程当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克服的局限性。首先,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范围过窄,仲裁委员会只受理那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需要调解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争议较大,事实没有明确,责任不清楚的案件,将这样的案件排除在仲裁之外,就显得处理的范围过窄了。其次,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医患纠纷并不是免费的。起初这是对于仲裁委员会经费的考虑,希望仲裁委员会能够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下去,能够最大的发挥其功能,但是在实践过程当中,收费这一点反而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在调解的过程当中,医疗纠纷的调解没有结果,患者也没有得到经济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往往难以承受仲裁委员会收取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仲裁委员会功能的发挥。

1.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1.4.1上海模式。

2006年,上海市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委会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疗机构、患者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也可以由调委会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3]

1.4.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分析

上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优势在于:第一,上海市人民调解委T会的调解不收取任何的费用。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具有十分灵活的优点。由前面对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员,还可以自由安排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这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调解的灵活性。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社会上引入了大量的医务人员、法律工作者,由这些专家担任调解员。这些专家一般都有着专业医疗法律职业背景,掌握着大量的医疗和法律的专业知识。第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保证了调解的高效性。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特别注重调解的时限,规定医患纠纷调解应在1个月内调解完毕,最多可延长一个月。这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提高了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效率,能够更多的发挥其功能,为社会管理作出更多的贡献。但也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缺乏问题和缺乏相应的后期跟踪制度。

2.完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若干建议

根据上述对全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各种实证剖析,医疗纠纷采用调解机制能够有效化解医患矛盾,但也存在各种问题与不足,对此,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

2.1由人大或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理

现阶段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明显存在问题,除了由司法部门进行管辖,个别地区也提出过另外一种方式,即由地方人大或者政协设立相关委员会管辖,或者由地方人大、政协直接管辖。人大和政协在地方信誉较高,公信力较强,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日常事务又不多,完全有能力进行调解机构的管理。特别是政协机构,本身就有相当比例的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先天的优势。[4]青岛市南区政协就曾与市南区法院联合成立了“政协医疗卫生专家顾问团”,探索解决市南区的医患纠纷,经过两年的实践,在庭外成功的调解了八成左右医疗纠纷案件。青岛市政协也曾提出过相关的提案,建议成立以青岛市人大、政协为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日益增加的医患矛盾,可惜提案因为种种原因未被采纳。人大、政协相对于政府行政机构,其中立性更高,公信力更强,且有资源进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管理,在日后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改革中,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2.2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关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进行规范,当前主要依据的是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某些地方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要么只是涉及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某个方面,要么就是层级太低、要么就是相互之间有冲突,为了规范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省级人大,时机成熟时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规,对第三方调解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定和规范。

2.3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财政经费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要实现正常的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稳定的经费保障。但是从目前各地的试点来看,对于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问题还没有完善的规定。有的地方政府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从医院缴纳的医疗责任险中按比例提成,有的规定由地方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的规定由政府司法部门予以解决,有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持,有的地方政府只是设立机构而对经费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经费来源的不确定,使得其日常工作很难稳定高效的开展。从实践来看,为了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其经费来源要么有政府财政拨专款予以保障,要么由司法部门通过内部经费进行保障,不管是哪一种都需要在立法时加以明确。[5]

2.4规范第三方调解的程序设置

第三方调解在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已经被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第三方调解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程序方面还需要好的完善,其中有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

2.4.1小案设立简易程序。

医疗纠纷种类很多,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并不是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而是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水平等方面有所不满所引起的,这种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冲突与纠纷其实相当普遍,冲突程度虽然不如医疗事故造成的严重,但是也非常容易升级。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与以医疗赔偿为诉求的医疗纠纷显然不同,对于这种轻微纠纷应当在第三方调解机制中设立简易程序。

2.4.2规范化调解协议书。

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后,应当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调解活动的成果,是双方履行和解结果的依据。但是目前各地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协议书上不够统一、很多地方不够规范,甚至调解协议书上经常出现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调解内容等等。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学习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统一化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书上的各种基本事项、详情描述、请求事项、调解情况、调解结果等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记载,尤其是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约定违反调解协议书的违约责任。[6]只有规范化的调解协议,才能增加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减少违反调解协议的可能。

2.4.3建立调解结果反馈机制。

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要想不断完善,离不开现实调解活动后的医患双方反馈。为此,应当建立对于调解机构和调解结果的反馈机制。当医患双方的争端通过调解解决后,应当在事后通过电话或者邮件等方面进行调解结果和对调解的建议反馈;对于通过调解最终并没有达成和解的案例,也应当进行事后的调查和反馈,总结失败的原因和经验。通过这种反馈机制,不断促进调解机构服务的改善,提升医患双方对于第三方调解的满意度和接受度。目前,有些地方例,例如宁波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这是一个的好的方向,但是应该更加科学化这种反馈机制,而不要最终流于形式,这是以后改革应当注意的地方。

参考文献:

[1]赖东川.我国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比较初探[J].法律与医学杂志,2011(6):1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251.

[3]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75.

[4]陈志刚,才玉娟,关于推广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探讨[J].中外医疗,2012(12):190-191.

[5]刘岩.运用人民调解手段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司法,2010(6):60.

[6]黄明震.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2:34.

基金项目: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法益平衡视阈下医患纠纷调解机制研究》,课题编号15CFXJ02。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