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例(3篇)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关键词:香港保险;自贸区;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4月19日
香港保险业历史悠久,发展连贯,行业发展比较成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内地保险业学习借鉴。由于内地情况复杂,不可能简单照搬香港保险业的发展模式,但在广东自贸试验区框架下,两地保险业无疑具备较大的公约数,认真研究借鉴香港保险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有利于加快自贸区保险创新的步伐。
一、严格核保与宽松理赔的经营理念
保险就是一种承诺,许多险种尤其是人寿保险更是长期承诺甚至是终身承诺,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契约经济,保险经营中形成的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与契约精神是高度一致的,而严格核保、宽松理赔的保险经营理念则是契约精神的具体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契约精神需要法律保障其生命力。因此,健全的法规、公正地执法、严格的自律才是正确的保险经营理念产生的环境条件。市场主体严格遵循严格核保、宽松理赔的经营理念,是香港保险业稳定有序发展、树立良好行业形象的重要条件。
(一)降低退保率。退保率是衡量保险业发展是否稳定的重要指标,因为投保人可以无条件退保是世界保险业的通例,保险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来表示对保险人服务的不满意,保险退保是一把双刃剑,是一种双输的选择,退保率过高必然影响保险业的稳定发展。据华夏时报2014年5月24日报道,纳入保监会统计的55家非上市寿险公司2013年的总保费收入为3,557亿元,总退保支出却达到682亿元,而A股4家上市险企的寿险业务2013年总退保金额为1,210亿元,两者相加,2013年寿险业整体退保金额高达1,900亿元,单年退保率高达近13%。而香港保险监理处公布的2014年年报显示,2013年香港个人人寿保单中非投资相连业务和投资相连业务自愿中止比率分别为3.4%和7.8%,按保费比例平均值为4.2%。两地退保率差异十分明显。
(二)减少保险投诉。随着内地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消费者投诉也呈上升趋势。根据中国保监会的《中国保监会关于2014年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2014年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共接收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27,902件,同比上升30.62%,反映有效投诉事项29,934个,同比上升32.02%,其中涉及保险公司合同纠纷类投诉24,058个,占投诉事项总量的80.37%;涉嫌保险公司违法违规类投诉5,686个,占比19.00%;如此高的投诉数量,是不正常的,反映了内地保险业的经营理念还停留在过分追求保费规模,而忽视提高服务质量的不成熟阶段。香港保险业由于秉承严格核保、宽松理赔的经营理念,从源头上控制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数量,香港的保险消费者投诉主要集中在医疗保险上,因为医疗保险是索赔频率最高的险种之一,医疗技术不断进步,也不断对医疗保险业务提出新的问题,医疗保险的纠纷较多是情理之中的。除此之外,香港保险投诉的总体水平明显低于内地,这与香港保险业的经营理念是密切相关的。
二、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保险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这一点在香港保险立法和执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也是香港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的制度保证。
(一)严格行业准入。规范市场行为要从行业准入开始,合格的市场主体是市场规范运行的前提。保险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保险人、中介人等,香港《保险公司条例》对保险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
(二)严格违规处罚。当保险市场主体违反规定时,有严格而具体的处罚措施。香港《保险公司条例》中对使用“保险”等词的限制、保险人违规处罚、保险人违规和保险经纪人违规处罚都有着详细的规定,香港对保险业市场形象的保护非常严谨细致;反观内地,保险市场主体过多过滥,尤其是如果想在网上搜索一家保险公司,搜索结果往往是一大堆不相干的网站地址,让消费者真假难辨,难以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
(三)严格行业自律。香港保险业联会是香港保险业自律组织,于1988年8月成立,其宗旨是推动及促进香港保险业发展。1994年12月正式注册为有限公司,是香港政府全面认可的保险业代表机构。在监管职能上与香港保险业监理处分工合作,由香港保险业监理处负责直接监管承保商的财政实力,而香港保险业联会负责执行符合公众利益的自律监管措施,具体包括促进业界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和促进会员利益、保障消费者权益、对外联系、促进交流和进行行业自律。香港保险业联会下设管治委员会、保险登记委员会、保险索偿投诉局等机构。
三、委任精算师制度――授权专业技术人员行使监管职能
香港实行委任精算师制度,《保险公司条例》第15条规定,每名保险人(如果经营长期业务)须委任一名具有订明资格或保险业监督可接受的精算师,作为保险人的精算师,而当任何上述的委任终结,保险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新的委任。委任精算师根据规定履行下述职责:
(一)产品开发。香港保险市场监管宽松,保险业务发展完全由市场驱动,保险公司可以适应市场状况,快速、灵活地开发市场需要的寿险产品,除少数万能险产品外,产品不需要报保监审批,因此香港寿险产品种类多、创新快、保障范围广。
(二)长期负债厘定。香港保险公司长期业务方面的负债额的厘定,须遵守《保险公司(长期负债厘定)规例》。
(三)偿付能力评估。香港保险公司长期业务偿付能力评估,须遵守《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规例》,与内地相比,香港长期业务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较宽松。
四、适度监管
(一)监管主体――香港保险业监理处。香港保险业监管机构是香港保险业监理处,由香港行政长官委任的保险业监督负责,依据《保险公司条例》开展保险业监管工作。香港保险业监理处于1990年6月成立,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下设4个部别,即一般业务部、长期业务部、执法部和政策及发展部。2014年12月底,香港保险业监理处共有110名专业执系人员和40名一般执系人员。
(二)严格与灵活相结合的适度监管
1、严格市场准入。香港规定了严格的保险市场主体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人、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程序、控权人和高管资格、开展业务、财务报告、精算调查与报告等都有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对保险、保险经纪的资格、从事业务的条件、行业自律也都有明确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是维护香港保险市场秩序的保证。
2、维持在香港资产。为保证保险人履行承担的保险赔(给)付责任。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均有相等于其本地负债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价值的资产维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规定时,他须顾及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而作的再保险安排,目前这一比例是80%,主要针对从事一般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3、严格违规处罚。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详细规定了各类保险市场主体的各种违规行为判定标准和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具体的处罚金额和监禁时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震慑力和可操作性。除此之外,还制定有详细的行业自律规则,如《保险管理守则》等,能够有效地约束各保险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而内地《保险法》对于各类违规行为及处罚措施的规定,往往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约束力不强。
4、有权干预但较少使用。为监管保险市场规范运行,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赋予了保险监管部门较多的干预权力,但在实施监管活动中,保险监管部门较少使用这些干预权力。
5、准备金评估不制定统一标准。香港的《保险公司(长期负责厘定)规例》,规定了长期负债厘定的方法以未来法为主,应遵循审慎原则,按最优估计假设确定精算因子,要考虑不利因素的影响等,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厘定方法和精算标准,评估精算师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因为委任精算师需要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加上建立了定期和不定期的精算调查制度,因而能够保证评估结果符合实际情况。
6、偿付能力要求较低。香港的《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规例》,具体规定了偿付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属于欧盟偿一代的标准。就长期业务而言,实际偿付准备金即资产超过负债的金额,只要大于规定偿付准备金数额或200万港元即可,宽松的偿付能力要求,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偿付能力压力,而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出现偿付能力危机,其内部控制的偿付能力标准普遍高于监管部门的要求。
(三)未来保险监管发展。香港奉行自由经济制度,尽量减少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香港的保险业监管也体现了这一特点。2015年7月,《2014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草案》获立法会通过,促成设立独立的保险业监管局,这是香港优化保险业规管框架的重要里程碑,2014年开始着手制定保险业风险为本资本制度,即“偿二代”,预计从2017年开始,分步实施。香港保险业监管呈现出逐步加强的趋势。
主要参考文献:
[1]蔡春林.广东自贸区建设的基本思路和建议[J].国际贸易,2015.1.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篇2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衍生品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化,期货业的反垄断问题日益迫切,但期货业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的实施,必须落实到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构建。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以及构建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最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如何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两者的协调及配合。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
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年7月7日以国务院第439号令,自*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根据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在科学总结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订的。《条例》通篇体现了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指导方针,体现了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要求,体现了改革、发展、创新的时代精神。《条例》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进一步调动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坚决制止营业性演出中的假唱、假宣传、假募捐义演等欺诈行为,有利于维护观众合法权益;禁止以政府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有利于抑制公款追星,维护政府形象;完善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演出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有利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演职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努力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它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秩序,维护演出市场各方权益,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计划,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有步骤地做好对管理部门、演出单位和演员的培训,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使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守法经营;使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演出市场基本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关注、支持与监督。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为深入贯彻《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一)及时修改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把《条例》精神贯彻到日常的审批、管理、监督、服务等各项工作中去。要认真清理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作制度,及时提请地方人大、政府修订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既能维护国家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又符合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的演出市场法制体系和工作制度。
(二)积极适应《条例》对演出市场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和管理程序作出的较大调整,明确管理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建立运转协调、公正透明、高效便民的演出市场行政管理体制。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既承担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涉外演出和涉港澳台演出等审批工作,也担负着监督指导地市演出市场管理的重任,是演出市场管理的中坚力量,是本地区演出市场繁荣与发展的关键所在,必须坚持守土有责,依法行政,做好演出市场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全方位、多层次的政府监管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加大对演出市场的巡查和演出现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演出活动要坚决予以查处。建立健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演出活动安全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演出活动特别是大型演出活动的安全监管。积极扶持、引导演出行业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协调、自律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