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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事工作的看法范例(3篇)

来源:其他 时间:2024-02-03 手机浏览

对人事工作的看法范文篇1

种种迹象表明,事关看守所制度的改善,正在推进中。不可忽视的背景是,现行看守所体制已跟不上当今的法治步伐,其诸多积弊早已是业界共识。尤其是1990年实施的《看守所条例》,运行至今24年从未修改,被广为诟病。

同时,在2009年“躲猫猫”“喝水死”“洗澡死”等一系列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爆发后,看守所体制之弊被舆论推至顶点,这个一向低调沉默的机构不得不走到台前自我解剖。

事实上,十数年间,有关看守所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在缓慢推进。《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再修时,将关于看守所的表述从原有的一处增加到十处。公安部早在2000年就启动《看守所条例》的修订,期间数易其稿,但最终被搁置。

一边是讨论热火朝天,一边是立法进程进展缓慢,原因在于,看守所的职能定位长期以来并未厘清,是服务侦查办案还是平等服务诉讼,是仍由公安机关管理还是交由中立机构掌控,仍待定论。但各方一个共识是,无论体制改革与否,看守所中立化势必行之,只是形式、框架、尺度有待多方利益的衡平。

如今,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将升格为《看守所法》,或可为看守所的职能定位、权责归属带来契机。百年曲折发展

中国看守所立法,可追溯至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当年清廷将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已决监关押已决犯仍称为监狱,未决监羁押待审的未决犯称为看守所。从此,看守所便区分于监狱,开始承担其独立的职能。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有关看守所立法的规定,看守所一类隶属于公安机关,一类隶属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看守所不再是单纯的羁押场所,同时还有教育改造犯人的特点。

执政时期,政府制定了《羁押法》、《监狱条例》,并于1946年1月19日制定公布了《看守所组织条例》,于次年6月10日施行。

与此同时,解放区政府创建了“联合看守所”“联合监狱”“俘虏军官教导队”等机构,构成新的监所体系。这时期的联合看守所主要是用以收押各有关部门逮捕的日伪汉奸分子,对他们进行集中关押和审查,各级司法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关押一般刑事犯罪未决犯。

1949年后,有关看守所的工作立法亦经过多次变动。

1949年11月1日,司法部成立。当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均有自己的看守所,前者羁押被逮捕、拘留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同时监管改造少数已决的短刑犯;后者则关押普通刑事案犯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犯及已决待转出的罪犯。

不过,一年后,1950年11月30日,时任司法部部长史良和公安部部长罗瑞卿联合发文,将看守所交由同级公安部门接收。

1954年,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此时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主要羁押未决犯和监管二年以下徒刑、不便送往劳改队执行的罪犯。

首次具体明确看守所性质、任务、工作原则的,是1962年12月4日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工作制度》。长期关注看守所立法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对《财经》记者指出,这一制度对犯人的收押、看守、提审、押解、生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979年,《看守所工作条例》颁布。1990年,《看守所条例》颁布实施,其中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据此,看守所被确定为配合刑事诉讼系列活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也是承担部分刑罚的场所。

在当时立法的时代背景下,《看守所条例》条文中仍采用大量“人犯”的表述,出现频率达71次。现在来看,这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相悖,但条例仍一直适用至今。

现行看守所管理与执法的法律依据除了属于行政法规层级的《看守所条例》,还有公安部陆续颁布的有关管理与执法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规定,如1991年10月5日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8年4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8年2月颁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9年5月颁布的《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等。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基于对看守所执法监管情况的监督,也颁布有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构成了当下中国的看守所法制体系。看守所100多年的曲折发展史,也从根本上导致了现今看守所职能多元化的非正常现象。探究弊端根源

“觇见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国度之文野。”清末监狱改良时期,修律大臣沈家本就曾提出,一个国家监狱运作的好坏,可以用来验证一个国家的文明和进步。

作为刑事诉讼中对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场所,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状况也是一个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

2009年2月发生在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引起了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生存状况的讨论,也揭开了看守所体制之弊的盖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牢头狱霸、深挖余罪”被认为是现行看守所存在的四大弊端,其根源是“侦羁合一”。

《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也是侦查办案机关,所以看守所在羁押犯罪嫌疑人时难以保持中立,会尽可能地为侦查办案提供便利。”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指出,本应分离的侦查、羁押环节却由于机构设置纠缠在一起,“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深挖余罪”等问题便在这种情境下出现。

同时,由于“深挖余罪”被默许为看守所监管民警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看守所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公安机关的“第二侦查机构”。

高一飞认为,1997年公安机关实行的“侦审合一”,又使看守所在深挖余罪方面充分发挥了作用。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还制定了关于在看守所侦查破案的规范性文件,这样看守所名正言顺地成为了侦查破案的“第二战场”。

“一方面赋予看守所侦查的权力,另一方面又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甚至纵容或放任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等手段,势必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影响,侵害在押人员的应有人权。”高一飞说。

在这种机制的催生下,看守所中一种名为“狱侦”的特殊“警种”开始出现,职能是通过安排线人,深挖其他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2008年的数据显示,全国监管部门共深挖犯罪线索60万余条,从中破获刑事案件30万余起,比上年分别增长12%和26%。监管部门深挖破获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全国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2.6%。

在高一飞看来,深入看守所管理工作中的深挖余罪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发挥着打击犯罪的作用,同时又对看守所的安全管理带来隐患。

在2013年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浙江省高级法院称,该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狱侦耳目袁连芳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袁连芳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这起冤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深挖犯罪是看守所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一种体现,这种职能定位上的非中立化或者附庸化,是导致看守所现行体制各种弊端的根源。陈卫东并不赞同将根源归结于“侦羁合一”,他认为“侦羁合一”只是问题表象,看守所的非中立化才是问题的实质。非中立化不仅与“侦羁合一”的机构设置相关,更与看守所职能定位相关。即便实现“侦羁分离”,只要看守所还将自身视为侦查机关的附庸,其中立化也无从保障,诸多弊病仍旧无法解决。改革朝向中立

尽快推动看守所机制改革,是目前各方的共同夙愿。

立法是首要之举。“《看守所条例》严重滞后当前司法实践。在刑事司法流程中,看守所管理已经成为推进司法文明最为薄弱的环节,相关立法亟待修改。”北京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说。2013年3月17日,李方平和另十名律师联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修改《看守所条例》。

实际上,早在2000年3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就成立工作小组启动《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公安部为此多次召开座谈会、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直到2009年1月,条例修订被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由公安部起草(相关报道见《财经》2013年第12期“看守所立法跬步推进”)。

但是2010年,《看守所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提请审议后,便就此搁置。据《南方日报》报道,最终未通过的原因在于,全国人大法工委考虑到《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陈卫东也指出,《看守所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不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要求,与看守所的职能以及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性地位不符。

在如今《宪法》三修、《刑事诉讼法》两修的时代背景下,《看守所条例》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比如,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均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看守所条例》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才能会见,两者明显冲突。

又如,新《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非法证据排除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规则,但在现行《看守所条例》里多为空白。陈卫东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看守所在遏制酷刑和保障辩护权等方面的重任。这些重任的完成,需要看守所在职能定位、权力运作机制等各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

此外,以往看守所管理制度机制的落后,对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以及生活处遇保障的不利,也与新《刑事诉讼法》的期望并不一致。

虽然《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一度停滞不前,不过,作为主管部门,公安部对其配套相关规章的制定工作一直进行。

根据公安部编制的《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1月,有关监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就有70件,其中大部分针对看守所的管理与执法。

公安部一位官员称,2009年以来,公安部监管局一方面参与《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另一方面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对看守所执法管理制度以及体制机制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一些重要的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已被上升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固化下来。同时,公安部近些年来还建立了生活健康权利保障制度、医疗卫生权利保障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制度等系列保障在押人员权利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让看守所发生了一些良性变化。其统计数据称,2009年以来,全国看守所内没有发生刑讯逼供案件。

“随着物理条件等各方面得到改善,在看守所内发生刑讯逼供不大可能。而且,随着讯问场所的固定化以及对在押人员提外审的要求更为严格、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避免羁押场所外刑讯逼供的发生。”陈卫东认为,变化中最为重要的是,看守所的职能定位正在由服务办案机关转变为平等服务诉讼,其中立性在逐步增强。归属之争未平

在立法的争论中,看守所的归属问题一直是无法回避的焦点话题。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应将看守所彻底从公安机关剥离,效仿监狱系统改革纳入司法行政管理。

“现行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和功能设置,使得看守所很难在保障被羁押人员权利与待遇方面有所作为,在遏制看守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保障在押人员会见律师的权利等方面,只能寄希望于公安机关本身的自我监督。”高一飞说。

从历史演变来看,看守所与监狱同样作为羁押的场所,从产生到发展期间便一同作为监管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1983年,监狱机关在监管体制改革工作中被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辖,致使看守所与监狱分离,分归两家管辖。

高一飞介绍,实际上,当时看守所原本也在移交司法行政管辖的考虑之内,但时值“严打”,中央考虑看守所在公安机关管辖下会给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方便,况且当时司法部刚刚成立,接收能力有限,遂决定延缓对看守所的转交。此状态延续至今。

高一飞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在负责监狱的运行方面,主要涉及《刑法》的执行,相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更加中立。因此,将看守所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能对侦查权进行制约,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政府内部的部门,对于看守所的隶属关系改变仅涉及系统内部改革,在人员编制和预算问题上不存在较大困难。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将近30年的监狱管理工作经验也使得其能够胜任对看守所的管理。

在“躲猫猫”事件后的全国“两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刘白驹曾提交关于制定《看守所法》的提案。他也认为,看守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后,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利于而不是妨碍侦查工作的合法进行。

律师是和看守所接触频繁的群体,同诸多律师一样,田文昌是这一观点的坚定支持者。在其同事刚刚的一起案件中,会见当事人遭到了当地看守所毫无理由地拒绝。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已实施一年多,但在一些地方看守所,“会见难”仍普遍存在。

在田文昌看来,要从根源上解决律师会见难、通讯难,以及其他看守所种种弊端的问题,并不能靠现行看守所体制内小修达成。“把看守所交由第三方中立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多数难题迎刃而解。”田文昌说,“通行做法就是‘侦羁分离’,将监管场所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改革之难在于,公安机关不愿放权,毕竟现在办案要容易得多。”

和“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观点不同,陈卫东建议在当下创新机制即可,无需进行体制变动。“随着看守所系统近年来提出的平等服务诉讼,变革体制就成为成本过高且前景难以准确把握的一种改革建议。”陈卫东认为,近五年来看守所改革的经验表明,主要问题出在管理方面,通过强有力的管理机制创新能够解决。

事实上,无论体制是否大改,看守所中立化是包括公安部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

对人事工作的看法范文

(一)时事新闻是一种表现形式

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从西方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可以看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客观事实。换言之,如果这种作品就是单纯的客观事实描述,它就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这种作品它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经过了作者的加工,有了客观事实之外的表现形式,那么它就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究竟是客观事实,还是表现形式,是一种典型的思想和表达加以区分的情况,因此著作权法施用的重要原则就是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对于时事新闻而言,就新闻事件本身而言,它应该是一种典型的客观事实,这是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时事新闻必须经过各种媒体的报道,才能被广大公众所获知。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报纸、杂志,还是电视台、互联网,只要对原始的新闻事件进行了加工,它就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事实。可以说,正是时事新闻报道中的“报道”,使得时事新闻具备了超出新闻事件本身客观事实以外的表现形式,这时它就应该成为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国内对于此问题的争论就在于此,很多媒体都认为自己的时事新闻报道没有施加任何主观因素,仍然是对新闻事件本身客观事实的自然描述。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时事新闻的报道,都会或多或少地融入新闻工作者的主观感受或者主观评价。因此,站在事实的角度上看,这种争论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时事新闻报道就是在时事新闻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至此,第一个争议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这还不能确定时事新闻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还有第二个条件,就是作品的独创性,而且这种独创性是有标准的。如果时事新闻报道中,表现形式的独创性不足或者无法提炼出独创性,它也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要理清时事新闻报道到底受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必须看它是否具有独创性。

(二)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

在我国,时事新闻报道是否具有独创性,也是一个颇受争议的焦点问题,各派观点各执一端。将这些观点进行系统地归纳,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肯定观点,即认定所有时事新闻报道都具有独创性,所有时事新闻报道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类观点的依据是,时事新闻报道归根结底属于新闻作品,它是新闻工作者辛勤和智慧的结晶。换言之,既然时事新闻报道是新闻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它就应该具有自身的产权,它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类是否定观点,即认定所有时事新闻报道都不具有独创性,所有时事新闻报道都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类观点的依据是,时事新闻报道就是对新闻事件这一客观事实的反映,反映客观事实的表达谈不到独创,用作品来描述时事新闻报道也不合适,因此不能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对于肯定派观点,否定派学者认为,时事新闻报道中新闻工作者付出的劳动是有限的,其劳动的创造性更是无从谈起。第三类是中庸观点,即认为时事新闻报道中,有些具有独创性,有些没有独创性。换言之,这里需要一个判断时事新闻报道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符合标准的就认为它具有独创性;不符合标准的就认为它不具有独创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庸观点或者更符合实际情况。可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找不到对于时事新闻报道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本文从事实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从绝大多数时事新闻报道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时事新闻是对新闻事件本身的客观表达,但是中间的遣词造句都凝结了新闻工作者的辛勤汗水。而且,为了能够吸引观众注意力,新闻工作者都在时事新闻报道的过程中融入了自己的构思和设计,尽可能使得客观事实的描述引人入胜。不仅如此,很多时事新闻报道中都蕴含了新闻工作者的评论。所以,从事实的角度出发来讲,时事新闻报道过程中,新闻工作者付出了辛苦的劳动,时事新闻报道就是新闻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其中的独创性也是明显可寻的。综合以上两点,从事实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时事新闻报道是一种表现形式,也具有独创性,是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二、时事新闻报道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三点合理性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的发展,人类社会从精神层面也步入了一个理性的时期。对于一种事物、一种现象,其是否正确合理,可以将其是否合乎理性作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笔者的观点——时事新闻报道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本文有必要对于时事新闻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加以分析,本文的视角从三个方面展开:

(一)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保护的第一点原因

在从属范围上看,著作权应该明确归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知识成果虽然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但其形成的过程中凝结了作者辛勤劳动和智慧。按照洛克构建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体系,任何一个人对其自己付出的劳动都具有所有权,这也就构成了知识成果具备知识产权的理论依据。著作权的制定,就是尊重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上看,它将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都纳入其保护的范畴,这一点无疑是合理的。因为,每一件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都是作者辛勤和智慧的结晶。按照上述分析,将时事新闻报道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就具备了财产权劳动理论基础之上的合理性。下面,从时事新闻报道的过程来看,每一点都凝结着新闻工作者的辛勤汗水和思维智慧,是新闻工作者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当新闻事件发生后,记者为了获取有关此事件的第一手资料,必须赶到现场进行走访和核实。就算记者毫不加工地将时事新闻记录并报道出来,至少获取时事新闻的相关内容就要付出辛苦的劳动。获得了时事新闻素材以后,记者必须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将原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以便能够被编辑采纳。编辑采纳以后,要进行进一步的文字修改、版面设计、视觉效果设计,才能将时事新闻呈现在广大观众面前。可以说,时事新闻报道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是新闻工作者劳动成果的体现。付出如此艰辛劳动获得的新闻成果,难道不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吗?

(二)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保护的第二点原因

在弘扬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过程中,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被广泛使用。在黑格尔的人格理论框架下,财产这种外在形式实际上是内在人格的表象化。换言之,我们在衡量一个事物的价值属性时,往往会考虑其中人付出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通常会忽视其中隐含的作者的人格魅力。所以,知识产权对于无形财产的保护,不仅仅是对作者付出劳动的保护,也是对作者人格价值的一种尊重。著作权既然要保护作者对于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就囊括了对作者人格价值的尊重。换一个角度看,著作权对于作者权利的保护,是可以拆解为对于作者人身权和作者著作财产权保护这两个内容的。对于绝大多数时事新闻作品来讲,新闻工作者在新闻素材挖掘、新闻材料编辑加工、新闻事件报道的整个过程中,除了付出体力和脑力劳动以外,也将自己的思想、意识、观点融入其中,这本身就是一种人格价值的展现。从这个层面上看,保护时事新闻作品不受到别人的抄袭、剽窃和转载,是契合黑格尔的人格价值理论的。诚然,时事新闻事件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应该是人类社会所共享的资源,任何人都没有对它的专属权利。可是,时事新闻经过记者、编辑等新闻工作者的采访、编排、修饰,就在某种程度上自然而然地融入了主观成分。这种主观性,就是新闻工作者在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人格体现,它是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

(三)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保护的第三点原因

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于西方发达国家。这些国家之所以要制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措施,其根本目的不是单单为了保护这些无形财产的财产权,而是要激励国民注重创造、注重知识的应用。正如知识产权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使得发明专利的拥有者在专利被应用以后有了源源不断的经济收入。正是这种激励,使得西方的各类创新活动从未止歇。我国制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很大程度上也是要鼓励国民的创新意识。通过保护国民的知识成果让国民获利,促进国民进一步去挖掘知识实现新的创造。著作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体系,因此其相应保护法律的制定有着同样的出处。再转回到时事新闻报道这个议题上来,如果一直没有著作权或者其它法律为其保驾护航,新闻工作者的积极性恐怕难以保证。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很多时事新闻都是来自危险领域的。就2014年以来的重大新闻来看,军事冲突和恐怖袭击的时事新闻最容易吸引观众眼球。很多新闻记者不惜冒着生命危险去搜集第一手资料,他们获得的新闻素材新鲜度是靠对新闻事业的热情来保鲜的。但是,如果这些报道得不到任何保护,在各大报纸上被反复抄袭、在各个电视台上随意播出、在各大门户网站社区论坛上随意转载,新闻报道的源头无处寻起,真正为这些新闻冒着生命危险去奋斗的新闻工作者会是一种什么心情呢?他们还会在日后的新闻工作中再冒险去挖掘第一手资料吗?这种情况长期存在的恶性后果是,新闻工作者都只会坐在电脑前,随意转载转发各种新闻报道,甚至没有新的新闻内容就胡编乱造,一个充斥着过时新闻、虚假消息的时代也就为期不远了。所以,从激励新闻工作者的工作热情来看,时事新闻报道太需要法律保护了。这种保护或许不能给新闻工作者带来额外的收益,但至少会给真正为新闻事业勤奋工作的人以肯定,给那些靠倒卖别人新闻成果的人以约束。

三、完善时事新闻法律保护的对策建议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绝大多数时事新闻报道是符合著作权中有关作品的规定的,其独创性也是明显的,对于时事新闻进行法律保护也在诸多层次上表现出了合理性。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角度完善有关时事新闻的法律保护工作,以推动时事新闻报道的良性健康发展。

(一)加入判断“时事新闻独创性”的标准

在分析时事新闻是否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而有关此问题的观点表现出三大流派,并且每派都坚持自己的观点而为此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尊重事实和实事求是。从绝大多数的时事新闻作品来看,它们都凝结了作者的智慧和构思,因此应该看作具有独创性。而极少数时事新闻作品确实没有经过太多的编辑加工,原汁原味地呈现在了观众面前。对于法律工作而言,要准确把握这些差异性,就必须制定一个明确的“时事新闻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符合了这个标准的时事新闻报道,就应该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不符合这个标准的时事新闻报道,就排斥在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之外。当然,这一标准的制定应该在广泛征集新闻工作者意见的基础之上。而具体到法律施行时,也应该充分听取新闻领域专家的意见。

(二)不具备“独创性”的时事新闻也要有所保护

在“时事新闻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下,必然有一部分时事新闻被认定成不符合著作权的保护原则,但并不是说这类时事新闻报道就丝毫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可以看到,确实有些新闻就是客观事实的陈述,没有经过记者编辑的粉饰和加工。但这些新闻素材的挖掘,也凝结了新闻工作者的体力劳动,他们可能要跑好多路、花好多时间才能搜集到这些素材。所以,对不具备独创性的时事新闻也应该有所保护。例如,可以允许这类新闻被转载和转发,但前提是要表明新闻的原始出处,对获得第一手新闻材料的新闻工作者予以肯定。

(三)保护措施要动态调整并认真执行

对人事工作的看法范文

一、当前离退休人员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办事公开信息公开的渠道多样化

当前,我们推进离退休人员办事公开民主管理的主要途径有职工代表大会,座谈会、公示栏、网络渠道、意见箱等等,这些不同形式和渠道能够适应不同类型信息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具体情况,满足广大职工对办事公开民主管理的需求。同时多种渠道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共同推进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走向深入。

(二)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公开的深度不断加大

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条件的完善,信息的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办事公开信息的公开也可以及时送达至各基层单位各个职工手中,增强了信息公开的实效和深度。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局省局对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及具体要求,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覆盖面更加广泛,落实效果不断增强。

(三)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信息技术化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积极推进“两项工作”信息化系统,办事公开民主管理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网络信息、网上直接评论、网上实时反馈、电子卷宗管理都已经初步实现。这些信息化技术为推进办事公开民主管理走向深入提供了便利化条件。

二、目前离退休人员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主要存在的一些问题

从总体认识上看,主要是认识不足,有些认为公开一点就算了,多了怕影响不好,有些觉得发个信息上网就结束了,对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没有足够重视。

从工作落实上看,主要是重办事公开轻民主管理。很多单位觉得把相关信息往网上一挂就结束了,至于有没有人看,有多少人看都不再关心,在对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时也存在着只看重信息数量,忽视民主管理效果的倾向。

从总体效果上看,职工参与度不高,民主管理效果未能完全显现。在很多职工看来,那些公开事项看了也白看,反正是事情结束了,所以参与度不高。

三、深入推进离退休人员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对策措施

(一)切实提高全体员工对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认识

增强政治觉悟和依法依规办事的理念,把“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要求入脑入心,落实到工作的方方面面。正确看待民主管理同?k事效率的关系。目前推进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可能会降低某些办事效率,但是我们要看到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在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保障广大职工利益、遏制腐败方面的重大作用。

(二)加强制度建设,为推进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提供坚实保障

要以国家局下发的《烟草行业推进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同业务工作深度融合指导意见》为指导,制定具体落实深度融合机制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要包括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公开目录,公开信息程序、反馈程序、监督程序、评议和问责程序、档案整理以及办事公开民主管理专题网页的应用要求。

(三)切实加强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职工队伍素质是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取得实效的前提。办事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不仅仅是公开,更重要的是要职工参与到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去。也就是说要懂管理,会监督,要知道个人、集体,局部、整体的关系。没有较高的素质,就不能真正参与到监督管理当中,就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就不可能达到参与民主管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