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例(12篇)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1
一、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基本内容
(一)文本结构及立法目的、精神、适用范围
1.文本结构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最初制定、实施于1998年,2007年做了全面修订,新增了第二章民事保护令的第二节执行,并对若干条文进行了修正。此后在2008年、2009年又做过3次小的修订。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改变最初立法的基本框架和结构。原法律有52条,修法后的条文共66条,仍然由7章构成。如表1所示:
2.立法目的、精神与适用范围
(1)立法目的
最初1998年通过、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旨在促进家庭和谐,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在2007年修法时仅保留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该法于1998年立法审议期间的形成的最初草案,其实并没有把促进家庭和谐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由于担心被误认为该法是一部鼓励离婚或者争取监护权的工具,在最后通过的法案中增加了该目的。对此,一直有女权运动者认为促进家庭和谐的法律目的缺乏性别意识,①并且有碍司法人员足够重视受害者人身安全,而以家庭和谐之名积极劝解当事人进行诉讼外和解或要求被害人原谅、宽恕施害者。②《防治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几经变动,无疑是关于该法定位为性别平等方面的法律还是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或是促进家庭关系的法律的观念差异和博弈。这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因为法律的修订而消失。③
(2)立法精神
该法以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为目的,针对的是以往家庭暴力问题被忽视,尤其是公权力救济松弱或缺失、受暴者持续处于暴力环境、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心理和身体伤害、家庭产生于复杂的原因等问题,而不仅仅是如何惩罚施暴者。因此,在立法时,体现了如下主要几方面的精神:④
第一,让被害人安居家庭中(第14条第1项、第61条第1项、第31至33、38、39条);
第二,为被害人及加害人建立处遇或辅导制度(第14条第1项、第61条第1项、第38、39条);
第三,保护年幼子女之安全(第43至45条);
第四,公权力积极介入家庭(第14条第1项、第16条第3项);
第五,健全组织机构,设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及防治中心(第5条、第7、8条)。
(3)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家庭暴力防治法》把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第2条第1款)。这一定义包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突破了对暴力的一般性认识,符合家庭暴力的特性。
同时,对家庭成员进行了较宽的定义:夫妻或曾有夫妻关系、家长与家属关系、同为家属关系及现有或曾有直系亲属关系、现为或曾为四亲等内之旁系亲属关系、同居关系(第3条)。这一定义使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局限配偶或共用生活的近亲属,把曾有婚姻关系、祖孙关系、同居关系者等之间的暴力行为纳入了规制的范围,符合当代社会中家庭亲属关系经常变动、同居关系普遍存在的状况,适应了社会情势。
(二)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第4条规定主管机关为:在全台湾的层面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并且,第7条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督导、考核及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其组织及会议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全台湾层面的主管机关和地方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职责不同,前者重在研拟法规、政策等宏观层面的工作,后者重在对家暴事件作出及时反应、对家暴受害者的救济等(分别详见第5条、第6条)。根据2002年制定、实施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在内政部设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
第8条规定地方政府下设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设定了该机构的职责,因此,这一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组织功能,是一个跨机构的整合性机构,对于全面组织地方的家暴预防、对受害人的救助于庇护、安排处遇计划等具有中枢神经的作用。
(三)民事保护令制度及其执行
保护令内容具有多种(第14条、第16条第3项),保护令的执行,可声(申)请警察机关、社政机关、法院或其他相关机关执行或强制执行(第21条至第26条),保护令制度如能确实执行,不仅可保护被害人不必离家即可避免再受侵害,也使被害人可以在向加害人提出离婚或提起刑事告诉等较激烈手段外的另一种选择。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最为重要的一项立法特色,并不局限于诉讼过程方可提起申请的限制,其对既有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有重要突破,符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所具有的持续循环性、隐蔽性等特征,旨在构建限制施害者行为、保护受暴者人身安全的重要的机制。
1.民事保护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第一节对民事保护令的种类、申请及审理进行了规定。该法第9条确立了3种民事保护令,即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①第11条明确了保护令管辖法院,第12条规定了保护令的申请方式,第13条规定了保护令的审理,第14条、第15条分别规定了通常保护令的内容和有效期问题,第16条专门就暂时保护令进行了详细规定,第17条则是专门规定命相对人迁出或远离的保护令的效力问题,第18条是关于保护令的发送期限,第19条就被害人或证人的保护问题,第20条是规定了可对保护令进行抗告(抗诉)。为便于区分和认识三种不同的保护令,请见表2(详见后页)。
2.民事保护令的执行
最初开始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规定民事保护令的具体执行,导致警察在实践中就如何执行保护令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程序,因此,2007年修法时因应2003年司法院释字第559号解释增加专节细致规定了执行的问题。②第21条对保护令的执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在此后的若干条款依照保护令性质的差异明确了不同的机关执行及其职责,执行机关包括:(1)法院;(2)社政机关;(3)户政机关;(4)学校;(5)税捐机构;(6)警察机关。因《家庭暴力法防治法》的文本表述较复杂,要厘清对保护令的执行需要把民事保护令的内容(第14条)与保护令执行(第21~28条)以及第三章刑事程序的部分条款对照和联系起来看。为更直观地呈现保护令的内容、执行机关、机关职责,笔者制作简表3(详见后页)。
3.社工人员的介入、安全出庭环境等在家庭暴力事件和案件的处理中,被害人的无助、权力关系失衡、安全威胁一直是传统法律所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条的规定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对于保护令声(申)请程序或要件有瑕疵但是能补正的,可按期补正,是为申请人利益着想;第二,法官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且询问地点可在庭外,方式多样,使案件的处理更富人性化、弹性,增进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第三,增列亲属及社工人员、心理师可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这充分考虑了受暴者在心理等方面所需的帮助。第13条等就是试图通过重构保护令的审理制度、增强对受害人的扶助来克服受害人的弱势和不安全问题。
第19条规定要求法院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环境与措施,并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中,具体化了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以维护其人身安全并免于心理恐惧:(1)针对危机或极度恐惧的受暴者,能提供视讯或单面镜审理空间。2)规划有安全危机之受暴者,到庭时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线。(3)其他相关措施。第(3)项应理解为包括准许社工人员陪同受暴妇女出庭等措施,这一规定给予了法院自行研究措施的空间。该细则第11条第2项规定了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所,并规定法院应提供必要之软、硬体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视法院办公空间、资源及实际需要,包括:(1)提供服务处在法院所需相关设施设备,包括传真机及电话线路等。(2)于法院办公空间使用允许条件下,提供可保障隐私的会谈场所。(3)提供服务处查询家暴个案庭期资讯之便利性服务。(4)有定期的联系会报,3个月1次或至少半年1次。(5)其他有助于服务处推展业务之协助。第13条第4项、第6项和第19条的规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突破传统法律的非常重要方面,不仅着眼增进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且旨在使诉讼与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辅助措施有效联结,以应对家庭暴力案件特殊的社会学、心理学特性,促进家暴事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效处理。
(四)刑事程序部分
刑事部分的要点主要是放宽迳行拘提要件(第29条),对加害人未入监执行或出狱者,依第31、33、38、39条的规定,法官或检察官得定类似保护令救济范围之缓刑或释放、假释条件,或再行羁押,以禁止加害人对被害人采取报复或继续施暴。
该法第29条第1项则规定了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第2项规定对于非现行犯,警察人员如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情况,可迳行拘提。此规定放宽了警察及警察官迳行拘提权限,旨在应对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的特殊性,突破了台湾刑事诉讼法第88条所定的迳行拘提要件为现行犯的规定,①因为,家庭暴力通常发生于极具隐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间发生,有时情况非常危急,若只能对现行犯拘提,将起不到预防、制止暴力发生的效果。同时,为兼顾程序正当性与第一线执法的需要,第3项明定检察官依第2项规定亲自执行拘提时,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项规定执行时,应以所遇情形急迫不及报请检察官者为限,事后再报请签发拘票。而第30条旨在强调检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在执行第29条迳行拘提的职权时,为促使相关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险认定不一情形,对于急迫危险的认定作了示例规定。
(五)家事部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章父母子女部分的目的是确立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的注意事项以及建构由社政部门设置相应机制配合家事事件的处理,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尤其是安全。
1.未成年子女免于暴力以及目睹暴力
第43规定,在审理子女监护事件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监护不利于子女。此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如果在一个目睹暴力的环境中成长将会带来许多不利后果。该法旨在不仅使未成年人免于暴力,还能免于目睹暴力带来的伤害。②
第44条规定: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旨在及时改变未成年人监护权等,以把未成年子女从新发生的家庭暴力环境中脱离出来。第45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相应的手段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裁判中依评估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预防和消除在探视中可能出现的暴力,因此构建了监督探视等制度,命加害人在法院指定的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下会面交往,或完成处遇计划或特定辅导为探视之条件。并于第46条要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2.限制家暴事件的和解和调解
第47条规定,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并对和解或调解设立了条件。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往家暴案件调解的社会学观察而确立的,即受暴者由于各种因素在声(申)请保护令之后又对加害人常常处于矛盾或摇摆的心态,一旦没有合适的调解人,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会出现权力的失衡,达成的和解或调解的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受害人的安全或利益。③
(六)预防与处遇部分
该法第五章关于预防与处遇部分,旨在规范警察等各机构的职责、赋予其手段以及构建跨机构(结合警政、社政、司法、教育、医疗卫生)的防治网络,全面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对受暴者提供不同的帮助,对施暴者开展治疗。
1.警察的保护性职责
第48条第1项规定了警察在保护令尚未核发之前、处理家暴事件中应提供的保护和协助事项,第2项则规定了警察人员处理案件书写卷宗的义务。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警察消极应对家暴事件,规范其职责行使事项,并强制书写卷宗,此举旨在为督查警员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也有利于案件信息的留存以备研究等用。而第49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及保育人员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或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的过程中有遭遇侵害的可能时,警察提供协助的义务。这是考虑到参与家暴防治各环节的不同机构的人员的安全问题,如果这些人员不能获得安全保障,那么受害者就不可能获得有效的帮助,此条实属必要。
2.构建救援、服务网络与教育
第50条构建了通报制度,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对家暴事件的通报义务,以此避免受暴人员不能及时获得帮助和救济。第50条还规定设置24小时专线。这两项制度旨在帮助受害者能够即使获得救助以及相关救助信息,同时也要求防治机构积极介入。
第52条是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不仅要提供诊疗还要出具验伤诊断书,为进入法律程序后留下相关证据。
第54、55条是关于加害人处遇计划的规定。
第54条则是针对加害人的处遇。因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复杂的原因,往往与心理疾病等有重要关系,并且如果不能使施暴者终止暴力,那么受暴者回到施暴者身边将继续处于危险状况或者施暴者将继续对下一位伴侣使用暴力。①此条规定要求卫生机关制定加害人处遇计划,旨在从加害人角度防治家暴的再发生,对改善被害人的家庭环境至关重要。第55条就加害人的处遇计划执行进行了规范。
第56条、第57条规定了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提供家暴防治治疗供医疗、警察、学校、婚姻登记等机构,并要求这些机构对其服务对象提供家暴防治的资讯。
第58条则是规定为被害人提供生活扶助、医疗等补助等。这一规定的实现主要依赖于以此条文为目标的大量的行政法规、社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详见下文)。
3.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
《家庭暴力防治法》要能够被有效和顺利实施,防治家暴网络中的各机构能否顺畅运转就至关重要,其基础就在于各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对家暴事件的认识、态度、工作方法、相关知识就非常重要,因此,第53条规定了卫生机关组织开展家暴防治教育的责任,第59条规定了社会工作人员、保姆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医护人员教师等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第60条规定了学校开展防治家暴的教育。
(七)法律责任
1.刑事处罚
根据第2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罪是指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因此,此罪的科处是依刑法的各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确立的罪名,非常重要的突破是第61条确立违反保护令罪,即5种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构成犯罪,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2.行政处罚
第62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未尽通报责任以及医疗机构拒绝救治家暴受害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第63条规定了违反第51条无正当理由拨打专线电话,致妨害公务执行经劝阻不听者的行政处罚。
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扩展法律与政策体系
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2007年10月2日)对家保防治法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以及《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2007年9月28日)专门对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等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之外,还有数十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着与《家庭暴力防治法》衔接的问题,以及支持家暴防治网络的构建和运行。笔者按照所涉及的问题的类别对这些主要的法律、规范的要点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一)细化主管机构的职责和组织规范
主要有《内政部处务规程》(2002年)第2、3条明确内政部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防治事务;《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2002年)详细规范了内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运作规范和要求;《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2007年)是实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条第3项即电子资料库之建立、管理及使用的专项规范;《儿童及少年保护通报及处理办法》(2011年)第13条补充了有关儿童和少年申请保护令的规定,即依该办法保护的儿童及少年有适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儿童及少年需要代为其声(申)请民事保护令。
(二)明晰警察、司法、检察等系统的作业规范
第一,对警察涉及家暴事件的业务办理之要求的补充和完善。《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2005年)对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了全面规范;《内政部警政署铁路警察局办事细则》(2006年)第14条对刑事警察的妇幼安全工作含家庭暴力防治等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二,关于对司法审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主要有:《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2012年修订)全面、细致地对法院系统如何办理家暴案件进行了明确,并厘清适用于涉及家暴案件审判的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要点;《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2000年)第32条规定了少年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加害人者的纪录及资料涂销规范,即去标签化的问题;《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2010年)第2条明确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民事保护令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少年及家事法院审理期限规则》(2012年)第11条,对法庭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家事案件需要海外取证等事项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的,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不视为审理超限;《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2012年)第5、10、17条,对家事调解委员会的培训、调解委员会职责进行了规定,并特别要求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调解事件,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条,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训练之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家事事件法》(2012年)第166条增加了法官权限和职责,对于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家事事件审理细则》(2012年)第166条限制了涉及家暴案件的和解和调解的运用,即法官可评估债权人及债务人会谈可能性并促成会谈,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准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条之规定(对和解和调解的限制);《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2012年)第4、7条规定了法院有关涉家庭暴力事件中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三,对检察机关办理家暴案件的规范,主要有《检察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项》(2009年)。第四,税收机关执行保护令问题。《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税额试算服务作业要点》(2012年)第6条是对税务机关对受暴者信息保密的规定,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条第1项第4款规定,持禁止相对人查阅所得来源相关资讯之保护令向稽征机关申请执行。
(三)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处置和加害人的处遇计划
主要有《办理家庭暴力被害人紧急安置处理程序》(1999年),核心是对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获各单位处理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自行申请紧急安置事件如何办理的程序的具体化;《(县市全衔)办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与交付处所设置办法(范例)》(1999年)是对原法第46条关于施暴者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等的安全防范的具体化措施;《直辖市、县(市)政府推动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补助作业要点范例》(2001年),核心是规范如何协助有接受意愿且经济确属困难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处遇,补助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执行机构办理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2011年)第64条,针对的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及少年,列为保护个案者的家庭处遇计划制定范围;《法务部矫正署处务规程》(2010年)第9条规定了矫正医疗组负责家庭暴力等特殊收容人心理治疗的规划、指导及监督。
(四)对被害人的扶助和救助
主要有:《全民健康保险法》(2011年)第12、37、50条及《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2012年)第19条,专门对办理健康保险中涉及家庭暴力事件时的处理规范;《住宅法》(2011年)第3、4条,社会住宅(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出租之用)应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其中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社会救助法》(2011年)第5条及《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2011年)第4条,规定了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未婚仍在学子女之家庭,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两愿离婚登记的,以及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护令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协助申请人对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2011年)第4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创业贷款补助办法》(2009年)第2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政府创业贷款补助;《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2011年)第18条是关于促进家暴受害者就业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托单位,受理失业期间连续达三十日以上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求职登记,经就业咨询无法推介就业者,得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家庭暴力被害人创业贷款补助办法》(2009)是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条第3款辅助家暴受害者创业的落实;《犯罪被害人保护法》(2011年)第3、30条是对家暴受害人的补偿,即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申请补偿、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等之协助。
(五)社会工作者全面介入家暴防治
此部分法律、法规、行政规则主要涉及到社会工作人员全面介入家暴防治,资质获取及获得相应资助和鼓励等。主要有:《内政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2001)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志工可获志愿服务奖励;《心理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2003年)第9条规定,心理师执业每六年接受专业法规考试;《社会工作师法》(2009年)第7、10条是社会工作师资质取得、撤销的规定,即家庭暴力罪犯罪者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尚未取得执业证的,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之。
(六)对外来居留受暴者的相关居留规定
主要有:《入出国及移民法》(2011年)第31条规定,外国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可继续居留;《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2000年)第4、5、6、13、25、32条分别规定了:(1)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2)遭受家庭暴力的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觅保证人之规范;(3)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可以许可;(4)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者,可以许可;(5)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觅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的顺序,保证人责任、保证内容。
(七)运用信托、税收手段推动家暴防治
主要有:《内政业务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2003年)第3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可设立公益信托;《公益彩券回馈金运用及管理作业要点》(2011年)第4条规定,公益彩券发行机构缴付财政部之回馈金可用于推展社会福利事项,包括家庭暴力防治;《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2012年)第8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2012年)第16条第4款规定,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办理社会福利服务业务所需之劳务免征营业税。
从以上规范及其要点的梳理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要旨是:既要解决家暴受害者的安全和司法救济问题,又要从预防与处遇方面全面治理家庭暴力,试图从司法、执法、扶助、处遇等不同方面切入,因此,是一部跨越了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社会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可以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是一部专门性法律,也是一部所涉甚广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如果要得以有效实施就不得不依赖于在司法、执法、行政等各个环节的细致的规则建构,因此,围绕着家暴防治法形成了庞大的、融社会政策于其中的法规体系。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范式转变
范式问题是由科学史学和哲学家托马斯S.库恩提出的,范式是指:科学实践中的一些人们接受的例子为某种一致的研究传统提出了模式。科学实践的例子包括法则、理论、应用以及仪器的使用,成熟科学的发展模式通常是通过革命从一种范式不断地向另一种范式转变。①虽然库恩的范式理论是研究自然科学史的成果,但是对于理解法律构建的不同模式、构造仍然是合适和可行的。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制体系全面地突破了传统法律的构造和原理,实现了法律范式的重大转变,主要表现在:
(一)家暴全面入法增进政府的保护性能力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构成,不仅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及时介入,从制度上改变和防范法不入家门的观念。而且,整个家暴防治的法制构建中,在教育、预防、制止、惩罚、审判、矫治、扶助等各个涉及家暴的环节、领域,形成了详细、明确的操作要求。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反家暴的法制状况,把家暴防治问题全面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中。家暴全面入法,表明了政府对家暴的立场和态度,向社会传达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评价。同时,在各个环节中要求了有关公权力机构及时介入、对家暴的受害人进行保护和救助,极大地提升了政府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职责的履行。
(二)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并重构建组织和信息监控体系
按照台湾现行的家暴防治法制体系,家暴防治和案件处理不再仅仅是警察、司法系统的工作,全台湾层面及地方的家暴防治主管机关还必须整合教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和单位。通过细化主管机构和职责,形成了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高度合作的家暴防治组织体系,这就使复杂、涉及众多问题和环节的家暴防治有了稳定、明确的实施机构和人员。这样的法律组织、实施体系全面改变了台湾地区以往单纯依靠警政、司法机构控制和处理社会问题的机制,形成了一张与法律机构、社政机构的联动之网。并且通过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的建设,使家庭暴力事件的信息和处理情况纳入了全面的信息监控和信息分享,确保了主管机构对家暴事件的掌握,并有利于及时研究家暴事件发生的规律、变化,以及时调整相关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以安全为核心构建时间、空间法律控制机制
台湾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的构建力图改变传统法律以惩罚为主,在事前、事中、事后各关键环节缺乏有效的防范和保护措施的状况。防范和保护措施的设置需要高度契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规律,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抓住了关键点。家暴事件的发生,时间上多发生在深夜,空间上多发生在私人住宅内,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密闭性。因为时间的紧迫性和空间的隐蔽性、私人性,导致家暴的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往往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前文已经阐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设置了三种不同的民事保护令,这三种保护令的申请程序、核准审查要件等不同,分别对应了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不同时间状态,使保护令能够较全面地运用到紧迫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对时间的把握及紧迫性的回应,其典型是紧急保护令的设置,这一保护令的声(申)请程序极为简化,体现了立法者关于及时制止家暴事件的基本理念。紧急保护令的声(申)请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核发错误或者声(申)请人滥用保护令,但是,正是这种以错误为代价和成本的制度使那些需要公权力及时介入的受害人能够获得最为迅捷的帮助。对家暴事件的时间维度的把握不仅体现在保护令制度,在其他环节和问题中也体现出立法者对时间维度的敏感,例如,前文介绍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条第1项、第2项,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和对家暴犯罪嫌疑人的迳行拘提权。《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还有许多规定回应了家暴事件发生时对公权力介入的紧迫需求。
在空间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体系致力于解决环境的安全性问题。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条对于施暴者不可接近、限制接近受害人,以及其他条款中对施暴者会见未成年子女的空间和环境条件建构等的行动空间控制,正是运用法律建构起对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安全性。
(四)治疗性与扶助性的法律实践
前述表明,在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主体建构起来的台湾家暴防治体系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通过制度、机构和程序的创设,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扶助性、治疗性专业人员全面介入反家暴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这一法律范式的确立,促成了三个方面的重要改变:第一,以往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在面对家暴案件时存在各种社会学上的认识和知识困难,例如,如何在裁判中考量家暴的因素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影响,如何处理家暴受害者和施暴者的关系等等超出警察、检察官、法官知识和职责之外的问题,使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获得了一种社会学知识和力量的帮助。第二,通过社会工作者、心理师陪同受暴者出庭以及提供心理治疗等措施,使受害者在与施暴者之间失衡的权力关系和心理被动中,获得了一定的平衡和治疗,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可以更好地应对和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第三,社会工作者、心理师等为主实施的对加害人的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对于帮助加害人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回复正常的行为和心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是长效地解决家暴事件的重要方面。
(五)彰显法制的社会政策维度
在认识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法律体系时,不能忽略的问题之一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彰显了社会政策的维度。这使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制不仅要解决及时制止暴力、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惩罚施暴者等这些传统议题。更重要的是,回应了关于家庭暴力现象、家暴受害者的社会学观点。在实践中,处理家暴事件有许多难点,比如受暴者难以摆脱受暴环境和施暴人,长期处于暴力循环中。①围绕着这些难题,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通过法制的构建,把一系列扶助、辅助、救济家暴受害人及涉暴家庭的儿童、未成年人的社会政策进行了全面的法制化,使家暴防治法律、法规具有了突出的社会政策特点,具有明显的扶助功能。
四、比较:当前大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不足
经过关心家暴问题的各种力量长期、艰难的努力,2014年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标志着中国大陆的反家暴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取得了重要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4征求意见稿)具有不少亮点,③但是,对比反家暴法制所要解决的立法目的和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2014征求意见稿仍然有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未来的法律实施是否顺利及效果,并可能影响到未来进行的修法工作:④
(一)组织结构和防治网络缺乏系统性和可实施性
2014征求意见稿所构建的反家暴组织结构有较大的缺陷,系统性不足且各相关机构、系统相互间关系缺乏明确的组织规范,未能构建成形的防治网络。该稿中,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作为实施该法的牵头、负责单位,且未赋予监督的权力、明确监督方式,这种设置将导致该法的负责单位权威不足,难以有效推动法律实施;二是对于草案中列举的各涉及单位的职责未能明确描述和要求;三是一些重要的部门未列入该法责任单位;四是组织实施的负责单位、所涉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工作中的相互衔接等,均缺乏明晰的规范,这一问题导致家庭暴力法治的网络构建缺乏明晰的系统性、操作性;五是虽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家暴事件的统计,但是未能搭建信息监控和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不利于家暴防治的监测和研究。
(二)对家暴防治中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需求回应不足
2014征求意见稿虽构建了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但是由于现行规定存在若干偏差和遗漏,导致提升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措施存在明显不足,不能回应家暴事件的时间和空间特点,缺乏及时回应性。一是人身保护裁定的回应性很弱,不符合家暴事件的基本规律和当事人需求。(1)人身保护裁定与民事诉讼捆绑。现实中家庭暴力的发生既可能是没有诉讼的情况下发生,也可能是诉讼前或诉讼后发生。受暴者对人身安全的保护需求也不必然与诉讼或离婚相关,众多的当事人最迫切需要的是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的发生。(2)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单一,且均需书面申请和证据审查两规则的设置也较为单一,没有按照十分紧急、一般情形、过度情形来区分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和当事人请求,对于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家暴事件完全不能进行及时回应。(3)人身保护裁定的内容较简单,没有完全体现受害者或未成年子女对安全的需求。(4)对于违反人身保护裁定的相对人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115、116条处置,但这是事后的处罚,本身并不能促进、实现公权力机关对人身保护裁定期间的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而应当负有重要保护责任的公安机关没有被要求负责人身保护裁定的执行或提供保护,这就导致人身保护裁定的威慑和保护效果大大减弱;二是对于受害人出庭、调解过程等一系列的环节中没有建构起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在面对和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仍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三)对受害人的扶助系统缺乏构建
家暴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往往是不平衡的,长期处在暴力循环的环境中,更加剧了其弱势,在心理、生理等方面多出现不良的状况,并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生存、社会交往等各方面的能力和机会。⑤因此,需要特别的扶助。2014征求意见稿对于儿童、妇女、老人等弱势人群的关怀有一定体现,但是缺乏帮助受害人发展的维度。具体讲,没有就如何扶助受害人发展出脱离施暴者、受暴环境的生计能力、机会等进行基本的规定和要求,例如,就业、创业贷款、保险、教育等等的扶持。现在的草案没能把民政、税收、金融、卫生等系统有效地纳入到反家暴的政策网络中,这对于下一步构建针对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各类社会政策将造成立法上空白和阻碍。
(四)对加害人的矫治系统未能全面建立
在如何对待加害人的问题上,除了惩罚外,仅有第12条规定把被判处刑罚或被拘留、逮捕的加害人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该规定明显缺乏针对性和回应性,家暴事件的处理,惩罚必不可少,但于当事人而言,及时制止暴力、预防暴力是首要需求。而施暴者之所以施暴,有多种原因,如长期没有公权力介入、缺乏对施暴者的威慑等,还有相当一部分施暴者有各类心理疾病、生理性病变,要戒除暴力、预防暴力行为,就需要进行心理和行为的矫治。因此,仅把矫治针对已经被实行人身控制的加害人,遗漏了绝大部分的加害者。此外,对于如何实施矫治,社会工作者、心理医生等专业人员如何介入等等重要的问题未能建构起可操作、可实现的规范。
(五)未能构建起对法律系统的辅助措施
在家暴事件的处理中,常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这其实反映了警察、法官、检察官对家庭暴力事件的认知、理解、把握和应对上有较大的知识和技能困难。比如,有的受害人向警察报案后,警察一旦决定拘留加害者,受害人反而又要求释放加害人,从表象上看对待加害人的态度非常复杂,警察在处理过程中经常无所适从、难以理解。类似的情形和困扰,在法官、检察官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均可能遇到。①因此,要使法律系统能够有效地处置家暴案件,就需要社会工作者、心理医师等专业人士介入,形成对警察、法院(法官)、检察(检察官)的辅助系统,帮助法律系统中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把握案件以及应对法律外如加害人、受害人的处置等问题。然而,2014征求意见稿不仅未能建立这样的扶助系统,更令人堪忧的是,该草案甚至未留下建立此种辅助系统的法律空间。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
论文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Abstract:Theactofviolenceamongkinsfolkstakesplaceinfamily’sviolence.Theseriousfamilyviolencehasendangeredthevictim’sphysicalandmentalhealth,hasinfringedthevictim’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daybyday,havedestroyedthesocialstabilityanddevelopment,hasalreadycausedtheextensiveconcernofthewholesociety.Inordertoofferinanall-roundway,moreconcrete,moreproperassistanceofvictimofviolencetothefamily,inordertomakebettersocialeffect,mustsetupthelaw,society,societyofpsychologyeveryaspectandsupportthesystem.TheresearchoftheviolenceofChinesefamilyexistsinsufficiently,isnotmerelyshownasgovernment’sdecisiondepartmentandordinarymasses’neglectofthisquestion,stilldisplayitontheacademicresearch,lackthedatainvestigatedaboutfamily’sviolencerealexample,thesisaboutfamily’sviolenceandwritingrarly.Inpractice,withthechangeoftheconceptsofpeopleandchangesofthesociety,theviolencecrimehiddeninthefamilyrevealsoutapparentlygradually,thereportaboutincidentofviolenceoffamilyisfrequentdaybyday.Thiskindofstatenotmerelyrequiresthedecisiondepartmenttopayattentiontothisquestion,requiretheacademiatostudyandofferastandardofviolencetothefamilyevenmore,throughtheinvestigationoftherealexample,analysethereasonoffamily’sviolence,putforwardthecorrespondingpreventioncountermeasure,offerthebasisintheoryforthefactthatthelegislativebodymakesandimprovesthelawaboutfamily’sviolencecrime.Becauseofthis,Ilaunchdescribingonthisquestion,aminthehopeofcastingabricktoattractjade,hopemorescholarscanpaycloseattentiontothefamilyviolencequestionofChina.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①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2家庭暴力的严重性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3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4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二、家庭暴力的原因1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4)社会压力因素。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2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A、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B、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C、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分析,有75起属于此种情况,占29%.⑥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254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55人受到处罚。⑦(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1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2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3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教育水平低下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下,导致解决家庭矛盾的手段简单化,很容易诉诸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教育的问题也影响了受害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很多受害人并不知道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惩罚条款,不知道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这种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的发放法律读本,进行一两次普法教育。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4社会调解机构作用的发挥。重视社会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社会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社会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5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作为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这需要政府和全社会都能重视这一问题,建立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肋的机构。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的专门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比如妇女权利法律语音热线,北大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援助对象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时援助机构还受资金来源、专业人员不足的限制。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结语家庭暴力问题在今后一段期间内仍将会存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尽管新婚姻法较之以前更进一步完善,但消除家庭暴力仍是任重而道远。不过只要充分的发动社会力量来抵制和惩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务事”了而新的婚姻法总结旧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纳百家之言,集万民之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正所谓“民心所向,大势所趋”。注释:①SeeRichardJ.Gelles,DomesticCriminalViolence,inMarvinE.WolfgangandNeilAlanWeiner,ed.,CriminalViolence(LondonSagePublications,1982)PP.202.②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③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④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⑤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8页。⑥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⑦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3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1]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2]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4
论文摘要: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为了更好了解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现状和原因,寻找解决该问题的对策,在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自制家庭暴力情况调查问卷,并将调查收集的数据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结果显示: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这主要是由于重男轻女的观念、城市与农村联系紧密、人们对精神虐待的忽视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造成的。因此,为了在潮汕地区消除家庭暴力,我们可以从观念和法律两方面着手,从根本上消除这种现象。
1.引言
“不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现象”【1】。我国有关法律文献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它不利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而潮汕地区位于广东省的东部。由于其独特的经济、历史和文化环境,该地区的家庭暴力情况会呈现自己的特点。但是,综观各种文献,研究家庭暴力资料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研究的对象放在全国上,很少涉及地方。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资料基本没有。而此次研究便是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对策。这既有利于丰富家庭暴力的相关研究理论,也有利于为人们解决该问题提供参考,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2.研究方法
2.1问卷
根据刑法、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研究文献,自编家庭暴力调查问卷。
在潮汕地区发放问卷,问卷在市区发放300张,在农村发放300张,一共600张。回收问卷570张,回收率为95%。
2.2统计分析
收集调查数据,运用SPSS12.0进行统计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运用因素分析和独立样本T检验。
3.结果
3.1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形式是精神虐待。
根据各因子包含的信息,将因子1命名为“精神虐待”;将因子2命名为“躯体虐待”;将因子3命名为“经济侵犯”。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精神虐待”这个因子在旋转后的方差贡献率为31.266%。可见,精神虐待是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3.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
在表2中,精神虐待(P=0.000)、躯体虐待(P=0.001)和经济侵犯(P=0.018)这三个因子的P值均小于0.05。二者的差异性显著。可见,潮汕地区男女双方所承受的家庭暴力具有显著性的差异。
3.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在表3中,三个因子精神虐待(P=0.974)、躯体虐待(P=0.261)和经济侵犯(P=0.494)的P值都大于0.05。城市与农村二者的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与农村的家庭暴力现象的差别不大。
综述所述,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现状呈现一下几个特点: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4.讨论
笔者认为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之所以呈现以上几个特点,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造成的。
4.1对精神虐待的忽视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只是表现为对躯体的伤害。因此,人们会比较注意家庭中的躯体伤害事件,而对精神伤害的关注会表较少。这是因为“由于精神暴力很难被外人直接发现,当事人自己也难以表达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所以这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对家人的伤害更加隐蔽。”【2】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在潮汕地区有很好的保存。传统文化中爱护身体的观念也深深影响了潮汕人,使他们在侵犯时更多选择了精神,而不是躯体。这些导致了精神虐待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成为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4.2重男轻女的观念
“潮汕地区自古封闭,三面环山,一面向海。”【3】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或者闯荡海外谋生,便是潮汕人的出路。而出海、上山这些高危性劳作自然难以由女人胜任,而只有由男人来承担。因此,自古以来男人便成为了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他们深受传统观念,特别是三纲五常的的影响。这就导致了潮汕地区的男权主义极为严重。而女性在面对不公平时又选择了逆来顺受。所以,重男轻女的现在在潮汕地区较为普遍。这就造成了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
4.3城乡联系紧密
三面环山,一面向海的地理位置,一方面造成了潮汕人与粤北的客家人和珠三角地区广府人联系较少,另一方面使得潮汕人之间联系较多。在潮汕地区,城市与农村在文化和生活习惯上相互影响,相互联系。他们在家庭观念上也极为相近,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5.对策
5.1改变观念
为了保护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利益,消除家庭暴力的现象,需要改变人们一些错误的观念。
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传统观念。在上文中,我们知道精神虐待之所以成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一般只是关注躯体虐待,而忽视精神虐待。因此,人们应该全面认识家庭暴力,全面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重男轻女的观点,提倡男女平等。不仅男性要认识到这一点,女性更要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面对家庭暴力,女性不应该选择逆来顺受,而是要善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5.2完善相关法律
《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和限制。但是,其中的条文大多只是与躯体虐待相关,对精神虐待和经济侵犯的限制较少。因此,相关部门可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亚林.论家庭暴力[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5,14(5):385
【2】何蕾.家庭暴力的状况[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39
【3】马发腾.潮地婚姻庭观念剖析[Z].
Abstract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原因;对策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特征、原因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
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2、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3、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
4、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5、社会的宽容态度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
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1、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长远目标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3、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4、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必须从家庭和学校抓起;妇女权益的享受和保护,要靠自己去努力争取。首先要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知识女性社交宽广就不易被欺负,一般地,文化程度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有在经济上自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男人的状况。其次要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结合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法制,消灭文盲与法盲,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再次要培养妇女“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1篇6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尚无统一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而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来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只相当于《宣言》中的身体暴力。在司法实践方面,在诸多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心理暴力及不作为的暴力形式和性暴力形式占家庭暴力的比例愈来愈大,甚至有取而代之的趋势。而法律仍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作为的身体暴力形式,远远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严重地存在着立法滞后,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后,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家庭暴力和社会上发生的暴力相比均具有违法性,但家庭暴力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而更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1、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的内部,包括因血缘关系、法律拟制而组成的家庭。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甚至将已离婚的前夫前妻之间,同居伴侣和原同居伴侣之间,同性恋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列入家庭暴力范畴。结合我国的传统和现实来看,此观点过于宽泛,在所不论。
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渐进性。家庭是由生活在一起成员组成的,成员的身份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就能改变的。因此家庭成员固定的生活在一起的时间是相当长的,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一日突起,往往是日积月累,具有时间上连续性。同时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渐进性,一般均呈现为以下几种状态相互转化,交替循环,即由紧张状态阶段到暴力阶段再到亲密阶段,如此往复交替。
3、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由于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且得不到有效地遏制,导致一些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的性格扭曲,甚至精神分裂;更有的因此致残。特别是青少年在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下,不务正业,不思学习和上进,游手好闲,聚众斗殴,甚至用暴力报复社会以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家庭暴力使家庭破裂,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
三、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都关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中国妇女问题专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暴力增长的主要原因是根深蒂固的夫权观念和经济转型期社会关系的剧烈变化,导致人们的心理极不稳定,以及生活理念的多元化使人与人之间的分歧加大。
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父权、夫权统治观念贯穿了中国数千年历史。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虽然男女平等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思想,但几千年来形成的“男尊女卑”的封建“夫权”思想仍有相当严重的毒害,正是这些思想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2、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立法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已出台了多部专门法律法规以禁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当对妇女、儿童、老人的暴力侵犯来自家庭内部时,执法却是空白和盲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如受害者不告发,则执法部门难以依职权主动介入。同时,由于受害者调查取证困难,导致无法对施暴者进行有效的惩处,无形中制约了受害者寻求有效司法救济。可以说,法制的制约不力是造成家庭暴力增长的的重要因素之一。
4、社会宽容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形成与发展。长久以来,人们都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从思想上对此抱有宽容、忽视的态度而不愿干预。这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在这种情况下,也使得法律失去了它应有的预防作用和惩治作用。
心理因素、性格差异、社会风气的影响等也成了助长家庭暴力的“帮凶”。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分析个案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四、预防、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虽然家庭暴力现象在目前而言尚不能得到完全消除,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但通过努力,家庭暴力是可以得到预防、制止的: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反对家庭暴力。男女平等已成为当今社会对待男女关系的主流思想,然而要消除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毒害,还需要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人人都要成为参与消除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执行者,逐步形成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二是制定专门法律,为受害者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当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尚无专门的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制约。从目前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目前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行法律或法规,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司法救济、调查取证、损害赔偿、处罚措施等多方面进行完善,以加大对施暴者的惩处力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目的。
三是加大执法力度,明确执法机构对防治家庭暴力的责任。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执法人员明确对防治家庭暴力的责任,尤其是公安派出所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类的案件,并且应当直接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依职权进行调取,避免发生当事人证据搜集难的问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家庭暴力现象的应当依法给施暴者予以处罚。
四是建立长效维权机制,构筑多层次的社会防治体系。防治、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并不只是某个人的事情,也不是某个机构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基层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的调解职能应当得到充分的发挥,以约束家庭暴力行为。
五是推广普法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提高自身维权意识。教育广大妇女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她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同时要提高广大妇女的自身素质,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切不可逆来顺受,委曲求全,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家庭暴力的危害是严重的,反对家庭暴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必将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珊珊:《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2004年第11期,第5版。
2、李德蓉:《对家庭暴力的社会透视与法律思考》,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第308页。
3、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群众出版社,2000版。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7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原因对策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特征、原因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
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
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
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
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2、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3、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4、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
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5、社会的宽容态度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1、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长远目标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
》、《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3、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8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LegalAnalysisonFamilyViolence
DongXiaobo
(NanjingNormalUniversityJiangsuNanjing210042)
Abstract:.Familyviolenceisakindofviolencehappeningamongfamilymembers,whichdamagesseriouslythevictims''''health,infringestheirlawfulrightsanddestroyssocialstabilityanddevelopment,hascausedwidelysocialconcerns.Inordertoprotectthevictims''''rightsandinterests,all-roundsocialsupportsystemmustbebuiltup.
Keywords:familyviolencedamagecausemeasure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1]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2]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2]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C],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93-94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9
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宽严相济宣传教育
近年来,花都区涉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频繁发生,主要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遗弃、强奸、强制猥亵儿童、重婚、抢劫等犯罪,不仅直接威胁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据统计,花都区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有6宗6人,非法拘禁案件有2宗2人,重婚案件有1宗1人,遗弃案有1宗1人。
家庭暴力犯罪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身心健康(含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的暴力犯罪。家庭暴力主要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侵犯等暴力行为。据全国妇联调查显示,中国30%的家庭存在一定的家庭暴力行为,90%以上的是男性进行施暴,16%女性承认曾经遭受过暴力。全国每年约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的根源在于家庭暴力。如何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干预,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中的监督职能,是新形势、新时期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家庭暴力犯罪的特点和原因,既发挥好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中运用好刑事和解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与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做好教育、宣传、帮教、调解等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一、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件特点
家庭暴力犯罪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具有家庭性、隐蔽性、模糊性、持续性等方面的特点。
1.犯罪主体以成年男性为主。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与受害者有着特定的血缘或婚姻关系,施暴者主要集中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已婚中青年男性,也有部分成年女性,还有不少青少年。以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为例,成年男性针对配偶、老人、小孩实施的暴力犯罪约占85.3%,成年女性针对小孩、老人、配偶实施的暴力犯罪约占10%,未成年人针对老人实施的暴力犯罪约占4.7%。
2.暴力犯罪凸显家庭性。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与其他暴力犯罪最明显的区别,暴力行为的实施者与受害者之间有着亲密的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这也导致人们对家童暴力犯罪的态度与其他暴力犯罪行为的态度有着明显的认识误区,往往认为家务事他人无权干涉,很多犯罪行为因而没有进入司法机关的眼界。如张某长期不赡养年迈的母亲杨某,其母亲以捡废品为生,生病都无人照料,邻居习以为常,无人举报,后杨某病死多日才被人发现。
3.犯罪地点和手段具有隐蔽性。由于家庭暴力犯罪多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合,一般难以被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发觉。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又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折磨,还有性侵犯,除了明显的身体伤害,其他手段从受害人表面难以判断。有些被害人为顾及自己的声誉和隐私,也对家庭暴力进行掩饰,一些知情者也出于传统观念而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隐瞒,直到家庭暴力已经超出常人忍耐的极限或已经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才暴露出来。
4.有些犯罪手段比较残忍。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个人目的,往往采取极端残忍的手段,导致严重的后果。如有的犯罪分子或为达到离婚目的或为不受约束与第三者同住或为得到更多的财产或为不赡养老人把老人逼出家门,肆无忌惮有预谋的实施犯罪行为。如刘某为逼妻子与其离婚,用棍棒将被害人打致三级伤残。如张某不想赡养其父亲,竟然殴打其父亲,使被害人摔断腿。
5.犯罪时间具有持续性。家庭暴力犯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和封闭性,得不到社会的监控,而受害者受传统观念影响,也不愿声张,导致施暴者在家中长期肆无忌惮地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邓某过失致人死亡案,邓某经常以殴打、水浸等方式对其儿子进行变相体罚,被害人从未向外人提起,学校老师和邻居也都没留意,直至在某次惯常的浴缸浸水体罚中,年仅11岁的被害人被溺死而案发。
6.犯罪动机“多样化”。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是一些家长受封建思想影响深重,存在“重男轻女”、“棍棒出孝子”等错误思想,以武力手段抚养教育子女,引发犯罪。如陈某因女儿不听话,怀疑女儿阿俊读小学五年级时在家偷她的钱及大米出去卖,得到的钱拿去和同学吃饭,认为教不到女儿,女儿长大了也是一个没有用的人。案发当晚,她怒火上身就割掉了阿俊两只耳朵,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或出现第三者,造成一方情绪失控进而引发争吵、相互动手、持械打斗甚至花钱雇凶报复。如杨某与妻子感情不和,因听到妻子与怀疑是第三者的男子打电话,一气之下从厨房拿出菜刀与西瓜刀,将妻子砍成重伤。三是家庭成员缺乏沟通关爱,发泄不满情绪。其他还有因家庭琐事、财产问题产生矛盾、满足性欲引发的案件。
二、家庭暴力犯罪案发的主要原因
家庭暴力犯罪案发主观上一般是犯罪分子素质较低,心理不健康导致,家庭因素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沟通和关爱,社会层面是文化教育的力度和综合管理的有关机制欠缺。
1.犯罪分子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心理不健康,受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长制的传统封建观念影响较大,或所受教育不良,没有孝敬父母和长辈的意识,没有照顾亲人的责任感。这些人遇到一些令其心理发生抵触的问题时,容易采取简单、粗暴的手段和无礼的言语处理,容易误入企图,心理失衡,钻“牛角尖”,一旦采取错误行动就不会容易停止,长此以往,必然走上犯罪道路。
2.被害人自我防范意识差。被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反抗能力较弱,同时出于维持家庭,维护声誉或经济上的依靠等方面考虑,往往不愿告发、不敢告发,甚至为施暴者粉饰、隐瞒,导致家庭暴力造成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才案发。
3.家庭成员间缺乏沟通。该类家庭成员因忙于生计或性格缺陷,往往忽视与亲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缺少彼此应有的尊重和信任。且部分家庭成员只强调个人权利而不考虑应尽义务,对婚姻、家庭缺乏责任感,行为放纵,使家庭关系日益紧张,为家庭暴力埋下矛盾隐患。
4.社会教育防范控制乏力。一些不良文化的侵蚀和犯罪分子所受教育不足,容易导致他们误入企图,甚至心理变态。调解家庭矛盾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不够健全,部分职能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不够重视,甚至不愿介入,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致使一些家庭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而激化为家庭暴力。
三、打击防范家庭暴力犯罪的对策建议
1.完善有关立法。当前,我国《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一些部门也出台了一些规章,如2008年,全国妇联、、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公权力介入防止家庭暴力的一个进步,但仍然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典,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对有关行为进行规范,对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程序进行细化,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打击防范家庭暴力的可操作性。
2.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打击已经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当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的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不同情况和充分考虑受害人的需求,对严重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遗弃罪、非法拘禁罪等违背人伦道德的严重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应依法从快批捕从快起诉从重处罚;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涉家庭暴力犯罪,经被害人请求,可以采取从轻处理的方式,如因被害人过错而引发的案件,依法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增加和谐因素。
3.加强家庭文化道德建设。各职能部门充分利用家庭、学校、社区三大阵地开展家庭文化建设活动,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基层妇联组织深入社区组织家庭开展文娱活动,彻底铲除残留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封建家长制思想,倡导新型的家庭道德,营造家庭和睦团结的良好氛围。团委联合教育部门,在学校中以图片展示、法制宣传等多种方式,将家庭伦理道德融入德育课程中,帮助学生从小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10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及社会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以暴力或非暴力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与摧残的各种行为。与其他暴力相比,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多发性、举证难等特征。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及危害
导致家庭暴力产生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封建思想观念的根深蒂固、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市场压力、施暴者的文化素养较低、社会防范控制体系乏力等,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同时与婚姻当事人自身息息相关,不仅严重摧残着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为家庭、社会造成了一系列恶果。
第一,严重摧残妇女的身心,阻碍妇女的发展。
第二,导致女性以暴制暴走上犯罪道路。
第三,诱发离异的增多,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妇女最大的痛苦是离婚,而其中遭受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最多。
第四,严重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对于生活在家庭暴力现象家庭中的青少年来讲,家庭成为他们感染暴力的学校,埋下了不健康的种子。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更易逃学、抽烟、吸毒、行动具有攻击性。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男女生理上、体力上的差异是造物主的安排,是永远存在的。这为男性使用家庭暴力解决家庭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如果这种物质基础加上夫权思想及相应的文化氛围误导,家庭暴力必然发生。因此,家庭暴力有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家庭文化建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家庭暴力的思想基础,但不能杜绝它。为了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法律措施:
第一,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法规。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包括《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第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也已于2011年起草完成,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
第二,密织维护妇女权益之网。家庭暴力是家庭不稳定、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必须加强宣传力度、教育力度和打击力度,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严密维护妇女权益之网。要健全社会控制机制,防微杜渐。单位对职工中的家庭暴力不能坐视不管;社区要设置相应机构专门管理家庭事端;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强公众监督作用,增强群众维护妇女权益的自觉性和责任性;加强各级政府中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各级妇联做好广大妇女的娘家,有效地为受害妇女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加强家庭伦理道德建设,创造有利环境,促使家庭成员间的沟通与和睦。最终形成一个社会、社区、执法、妇联、家庭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第三,女性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勇于抗暴是消灭暴力的唯一出路。同时记住,与你并肩战斗的还有舆论和法律,有妇联和全社会的正义之士的良知。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一样,法律是要对施暴者绳之以法的。寻求法律保护行动本身也是妇女抗暴意识的一种表现。
第四,消除家庭暴力标本兼治。惩治家庭暴力罪犯,救助被害妇女是家庭暴力发生后社会应该采取的行动。这些行动虽然很重要,但只能说是在治标,还不是治本。家庭暴力行为实质上是男女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的最好物质基础,同时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国策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国策一样深入人心。
四、杜绝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进程,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一是要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二是要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三是要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再次,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一方面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另一方面通过多种渠道对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的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最后,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进程。出台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将解决目前国家层面有关法律规定不够统一、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救助措施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够强、相互衔接不到位,以及地方立法层级较低、效力有限等问题,使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获得更好的保护。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无论社会处于何种动荡和暴力当中,家庭都应当是充满亲情的相互扶助和呵护的温馨之地,是远离暴力的安全港湾。预防、制止和整治家庭暴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由于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对它的治理不能采取单一的手段,应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惩罚和救济并举,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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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扬大文,新婚姻法的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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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1篇11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温馨的家庭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然而当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破坏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并且使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及待解决的世界性课题。
本文试就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以及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增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健词: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2、认识不足。首先,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清醒认识,尤其对精神暴力、性暴力,公众的认识更为模糊,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其次,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知程度很高,但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认识存在肤浅性、表面化的问题。
(二)对策
从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考虑,目前防范和处置家庭暴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
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将性别意识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尤其是要发挥警察在家庭暴力处置殊的作用。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在处理家庭暴力中还存在一个协调配合的问题,尤其是从目前的情况看,为了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对那些已有杀人、重伤等犯罪威胁言行,但尚无杀人预备行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会同有关部门,边拘留边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过,不至于铤而走险为止。
3.为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人身保护和法律帮助。
提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妇女知道“家丑”不外扬不利于自我保护,如果对家庭暴力一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助长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为反复受害者。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受害成员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况,提供保护和帮助的渠道和途径。在目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在遇到侵害时,可以通过“110报警电话”获得保护和帮助。
4.建立受害妇女庇护场所或救助中心,让受害的妇女有安身之处。
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实施犯罪,20世纪70年代英国首创了“妇女避难所”,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组织,让受害者有安身之处。我国许多妇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无处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难,或者求助于妇联,娘家往往爱莫能助,而妇联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妇女都给予帮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妇女知道受害后主动找妇联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间的力量,设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机构,让受害的妇女有一个临时的庇护场所,同时经予受害妇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将人民调解与依法处理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级居(村)委会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出击,经常组织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点予以排查,从中摸清底数,发现先兆,对于能够解决的则马上落实措施,尽快疏导,并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也要加强司法调解,尽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体;对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6.加强教育,特别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员宣传和灌输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和自我防范的科学途径和方法。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一方面,社会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识,使家庭成员能够树立起互相尊重对方人身权的法律意识,并且了解和知晓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将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辐射到全社会、辐射到社会所有成员。无论是各级各类学校,还是政府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担起教育别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输给家庭成员正确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对家庭暴力的如何处置的方法技巧。
四、国外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的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防治家庭暴力法,这些立法经验也是制定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参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实践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颁布与实施,挪威议会和政府开展了同各种对妇女暴力现象的斗争,并着重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防治。
挪威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展开。第一,确立了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即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该原则加强了警察和公诉机关的职能,规定他们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讼,反映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的转变;第二,改善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护;第三,挪威颁布的暴力赔偿法规定,对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在进行法律改革的同时,挪威政府开展“政府行动计划”,推动反对妇女暴力的宣传、社会服务、司法干预等工作。
(二)澳大利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亚于1989年制订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同样加强了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能,赋予其一些特权,比如警察在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可羁押施暴者长达48小时,以及在怀疑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时,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屋搜查等。此外,还有许多国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1995年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骚扰保护法》等;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
结语
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是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文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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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篇12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二)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应以《刑法》规定的有关家庭暴力罪名为基础。可以适用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罪名主要有: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伤害罪是指必须给被害人造成达到法定伤害标准的伤害,包括轻伤、重伤。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④我国刑罚的有关罪名基本涵盖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基本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的精神伤害、拒绝抚养行为和暴力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包括符合伤害罪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这些行为不需要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要件,但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三)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比如美国1974年《联邦禁止虐待儿童法案》规定,对儿童虐待和漠视是指对于8岁以下儿童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对儿童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性侵犯以及对于儿童的无视,从而显示出的儿童的健康和福利受到损害和威胁的行为。⑤这种对于宽泛的家庭暴力范围,受中国文化现实的制约,不适于中国的国情。再如对于婚内强奸的理解,在国外普遍被认为是妇女人权的严重侵犯,有的国家以强奸罪加以惩罚。而中国的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广泛的争议,司法实践的判决也是相互矛盾。(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强奸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强行与姚某生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⑥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一起婚内强奸进行审理,认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⑦。)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四)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历史发展
“自从有人类所记载的文字开始,家庭一直是其成员进行暴力活动的舞台。”
⑧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中,统治阶级都曾支持家庭暴力,甚至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合法地位。
家庭暴力首先是阶级不平等的产物。在阶级严重对立的社会中,家庭暴力得到统治阶级的支持,并作为统治阶级作为意识形态进行统治的工具。家庭暴力是社会成员地位不平等的反映,也是人类不平等思想的产物。
中国的家庭暴力直接渊源于封建的专制主义文化传统和宗法等级制度。为了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封建统治阶级非常重视“礼”的作用,从而引礼入法、礼法融合。孔子从等级名分角度论证礼的价值,强调“必也正名乎”,⑨正名的具体要求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在国则君臣等级森严,在家则父子、兄弟、夫妇尊卑有序,从而形成中国的父权和夫权的观念。汉代的董仲舒从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出发,将孔子的理论阐发为三纲学说,即“君为臣纲、夫为子纲、夫为妻纲”⑩。
为了加强封建意识的控制,统治阶级还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合法性,从而巩固三纲学说。元律规定“诸父有故殴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明清法律规定“子女违反教令而依法处决,邂逅致死者无罪”。如非理殴杀,法律虽然认定有罪,但处罚极轻。封建法律还确认翁姑可以对子媳行使父权,如殴骂翁姑即为不孝,其翁杀之无罪。为了确保父权的统治,汉朝以来的法律都规定了“七出之条”。凡此七种情况,丈夫可以任意休妻,妻子如去控告丈夫即使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的惩罚。⑾
总之,中国封建法律为确认父权和夫权的统治,都规定对于父母殴打子女,丈夫殴打妻子的行为不予惩罚,造成死亡才予以轻微处罚。这种规定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封建社会的等级统治。经过长期的封建文化的教化,人们的头脑里逐渐接受了父权和夫权的观念,从而形成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于家庭成员人权的漠视,对于家庭暴力容忍的观念。
为了维护奴隶制的统治,早期的古罗马帝国在法律中确立了家父权制度,规定子孙有接受监管和惩戒的义务,家长对家子行使监护权、惩戒权,甚至有权杀死家子。随着罗马帝国疆域的扩大和商业的发展,法律对家父权逐步限制,亲情义务逐渐让位于法律的义务。⑿但是,存在着强烈等级观念的中世纪,家庭暴力作为等级差别的产物和反映,一直存在于各个家庭之中。14、15世纪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反对封建的神权,重新开始对人性、人的价值的肯定。17、18世纪欧洲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开始明确提出人权的观念,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反对封建社会的统治。令人惊奇的是,这一人权的观念并没有冲破家庭蓠障,深入到家庭中,解放在家庭中饱受压迫的妇女。比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应保护妻,妻应顺应夫”,“居住地点由丈夫选择,妻子有义务相随丈夫,与丈夫住在一起”。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也为这种不平等的制度作辩护。卢梭告诫女人要把男人当作主人,“她们自己既然没有判断能力,所以她们应该把父亲和丈夫的话当作宗教的话加以接受”。洛克认为“男人是强者和能者,妇女要服从丈夫”。由于地位不平等,从而使得人们的权利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能将平等的观念从政治生活扩展到家庭生活。家庭仍然是温情脉脉的面纱之后的暴力活动的舞台。70年代的妇女解放运动,推动了人们重新认识妇女的人权,提出妇女人权只是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平等权利。在这一运动的推动下,人们开始关注家庭内的暴力,开始重新审视人权的新观念。
家庭暴力是伴随着不平等的地位和观念的存在而存在的。要消除家庭暴力,必须首先消除人们头脑里的不平等观念。即使在阶级矛盾缓和的社会,如果人们头脑里的平等意识尚未建立,家庭暴力作为相对独立的上层建筑的反映仍将继续存在。反对家庭暴力的价值在于建立全体人类真正平等、安全和互相尊重的人权新模式。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⒀
1.西方学者研究家庭暴力产生的因素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调查人员对13岁一组的小孩进行家庭暴力调查时发现,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比未遭受家庭暴力的父母,对孩子进行暴力惩罚的比率要高57%.父母之间的暴力也被证实与对子女的暴力有着必然的联系。对妻子实施暴力的丈夫对子女也实施暴力的比率比不对妻子实施暴力的丈夫高37%.在成长过程中遭受的暴力和婚后配偶之间的暴力也有着必然的联系。在充满暴力的家庭中成长的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比率,比在没有暴力或很少有暴力的家庭成长的丈夫要高600倍。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除了以上的因素,不同的学者通过各自的实证调查还发现和证实了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其他因素。比如庞大的家庭规模,体重偏低的婴儿,儿童的早熟,父母子女之间缺乏沟通,曾经遭受过其他的社会暴力等因素。
2.家庭暴力原因模式
学者运用实证调查的数据,通过分析研究,形成了不同的家庭暴力原因模式。
这些模式主要从三个层次上分析了家庭暴力的原因。
(1)施暴者的个体模式。学者从施暴者的主体人格障碍入手,探求和家庭暴力之间的互动模式。这一模式注重发现个体的精神障碍,过度酗酒,吸毒以及其他社会越轨行为的关系。
(2)社会病态模式。这种模式更倾向于从家庭的外部环境和社会的压力来研究家庭暴力的原因。它还注意家庭日常的矛盾冲突的积累、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对于施暴者的影响。
(3)社会文化模式或社会生态模式。这一模式主要从宏观上进行分析。家庭暴力被视为与家庭成员地位不平等、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传统文化的影响等方面有着直接的联系。
(二)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理论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笔者认为影响我国家庭暴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结果显示,45%的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有其自身的原因。⒁特别是在封建观念较深的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大都与父权和夫权观念相联系。这一落后观念另一负面的影响是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的容忍和麻木,从而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上海妇联对100名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进行调查,只有22人想到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⒂。”
(2)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⒃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