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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与非生命的区别范例(3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4-03 手机浏览

生命与非生命的区别范文篇1

一、乡村未动:中央苏区早期的革命情形

早在建党之初,长江中游的赣鄱大地就显示出不是革命的首选之地。中共意识到“南昌青年团麻木不仁的居多,我们现在除了设法使他们渐渐地发生觉悟和感觉到社会的缺陷引他到改造的途上外,别的什么重大的责任都不希望他们现在去担负。”[1](P14)但是,一旦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之时,青年学生的斗争激情也是很明显的。如1925年成立的江西高校毕业考试委员会,当年未见实行,到1926年春,主管部门则通令各校,凡当年各校之举行毕业者,须受该会严格之试验,试题由该会代出,各校须将一年内所受之课程先行报去,试验有一科不及格者,不得毕业。这一举措与赣地团员学生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各地学生纷纷起来表示不满,正所谓“南地学生素向沉寂,各种政治社会运动,都很难引起其加入,惟关于此种切身利益的考试问题,则甚为注意。”[1](P415)总之,“江西是小农经济社会,在北伐军未入赣以前,党的组织不过是一研究式的团体,纯以感情结合,多系知识分子。”[2](P158)但也不是说,完全没有革命的积极性。

1926年10月17日,中共在上海召开江浙区各地代表会议,讨论暴动计划,陈独秀致训令于各省于1927年党的五大之前增加党员数计划,最高的是两广10000人,其次为江浙和湖南为7000人,江西是2000人,而福建与安徽是500人,仅多于云贵(200人)[3](P78-79)。由此可以看出,江西并不是革命的首选之地。有关江西的革命情形,1959年在接受江西省中共党史研究人员的采访时说:“当时红军人生地不熟,常常找不到向导,真是有些寂寞之感。……当时一般群众不太愿意给我们带路,我们也不敢随便找人当向导。”[4](P52)在1929年3月20日写给中央的报告中也提到:“沿途都是无党无群众的地方,追兵5团紧蹑其后,反动民团助长声威,是为我军最困苦的时候。

对于农民运动也是迟迟不能走向正轨。革命分子赵醒侬在九江游庐山,附带调查脚夫工会情形,旨在发动当地百姓起来革命,结果并不是所想的那样,在报告中不得不说:“庐山脚夫大半是附近农夫,夏天抬轿和挑担,其余的时间都是回家种田去了,并且生活费甚低,每日进款夏秋间很丰,他们并不想团结,勉强去组织他们是徒劳无益。”[1](P16)农民的生活状况与革命积极性可想而知。而对农民的散漫、很难组织起来的情形,时任吉安特支书记的郭化非则说:“(农民)住居散漫,工作时间太多,日间差不多没有一时休息,夜间又睡眠得早,因之,宣传与训练很难接受。我们到他们的作业场中(菜园)去演说,聆者很少,每次至多不过10余人”[1](P272)。

九江地处长江口岸多脚夫、搬运,被中共认为是搞工运的理想城市,但同样是让革命党人一筹莫展。中共党人道,“这次日清码头工人大罢工,办理算是有点秩序,结果仍归失败,其中的缺点,不外乎没有相当的训练。九江这个码头,××称通商的口岸。其实学界与商界,都顽固得很,你就叫破了喉咙,想他们出来援助,也是不行的。他们抱定了宗旨,不问外面的是和非。”[1](P100-101)这主要是因为在江西的很多地区,民众的生活水平还是可以的。如在江西修水,中共所依靠的农村工人诸如“手工业工人如缝工、铁匠、木匠,隋性特别比他处不同(如工作时间每天不过八小时,每人做衣一件还做不成,须要工钱五角吃主人的饭……)职工运动,殊毫无效。”[6](P89)面对中共党人的革命主张,市民们也只说:“他们的主张固然好,但是如何得成功。”[7](P204)

江西这种“落后”的革命情形在党的相关文件中也多次提到。1927年11月30日,在《江西省委致中央信》中提到:“中央负责同志大都认为目前江西革命是没有多大办法与希望的,因为江西民众非常沉闷,这是在中央最近的通讯及其他决议中可以看得出来的,料想与中央对于江西工作亦未必重视。”[8](P44)在1929年12月12日的《江西省委报告》中再次说到“江西过去为一般人所轻视,认为在革命战线上是永久落伍的省份。”[8](P56)特别是在“文化落后的赣南,一般人的政治意识都是异常浅薄,同时党的工作,又只刚复开始,故党的政治宣传,不但未能深入群众,简直可以说是没有,因此,我们要使赣南民众有很明确的政治意识,很坚决的要求,非特别加紧目前的政治宣传与煽动不可。”[8](P32)赣南革命形势的落后,也正因为如此,中共中央早期在江西革命的线路一再强调是“应注重从吉安经南昌至九江一线”[9](P461)的北上线路。而且对朱毛红军“擅自”向赣南方向活动的行为一再提出严厉的批评。如在1928年10月2日的《中央致江西省信》和1928年11月6日的《中央巡视员贺昌给龚楚兄转玉阶润之及四军军委信》中都先后重申:“关于四军的活动范围,中央历次决定须在赣西和湘南,往赣南实为死路”[10](P3)、“向赣南去的战略,中央坚决反对,因为赣南群众与党的基础都非常薄弱。”[10](P394)

二、组织乏力:中央苏区的早期革命生态1.革命同志的数量、社会构成与活动情形

中共革命初期的经验让革命者认为,想求革命的信念能为多数农民所了解,除了在学生中努力制造宣传人才外,没有更好的方法。这首先是因为在革命群体中,学生、知识分子占了绝对的优势。如1923年南昌地方团员共21人,其中“学生团员12人:王立生、冰冰、丁潜、刘五郎、汪群、陈之琦、王朝瑾、汪伟、曾弘毅、何桢、、崔豪;小学教师2人:刘修竹、刘拜农;商伙5人:陈日光、周一尘、易虚、赵醒农、赵履和;工人1人:郭炳生;女子1人:许若兰。”[1](P6)这种知识分子团员的成分是越来越加大了,到1925年8月更是占了绝对优势,南昌地委团员总数是52人(女3人),其中“工一,学四(十)九,店员二。”[1](P184)到1925年11月,总数55人,其中“工人一人,农人一人,妇女五人,店员一人,学生四十六人,教员一人。”[1](P243)在近3个月的时间里,团员数增加了3人,但仍然是学生占了绝大部分。在1926年7月的中共中央扩大会议上,统计全国党员是11257人左右,而江西只有区区105人[11](P84)。到本年度底,直属中央党部的江西党员人数也是在500人上下。

从上面的粗略的统计表中,我们可以看到见江西党部的组织现象之一斑,党的基础,是建筑在农民参与之上,各级指导机关还多是知识分子支撑着。同时,党的同志与民众之间的联系非常的脆弱,从党的同志来说,“江西地委原本很弱,不能了解当地政治状况,不知如何计划进行,党与群众几乎尚无关系。”[11](P86)1926年底,江西农运同志不下30余人,在北伐未到江西之前,有县农会7个,区会28个,乡会120个,会员6172人,但很少有党员同志在内,完全是农民自动的起来[11](P144)。而另一方面又是发展革命同志的窘迫,从当时的九江领导人的报告中可以看出,他们试探性的提出来:“从前我们吸收同志是很紧的,现在采取宽点的办法,只要不怕的人就拉进来,不晓得有什么妨碍不?”[1](P259)另外,这种党组织在这些地方开展工作的能力也非常有限。到后来江西省委还是指出:“(九江)县委要想办法打入群众中去,尽可能的找到职业,省委不是要你们放弃工作去自己找饭碗,而是要你们找得职业使工作更深入群众,这自然不是一天二天做得到的,但是要你们坚决朝着这个方向走,至少要做到半数县委不领党的生活费,这自然不是单为着节省经济起见。”[7](P183)1927年2月23日,《在江西第一次全省农民代表大会上的会务总报告》中,江西省农民协会总共不下三十万,所列的15个县的农民协会会员数中,赣南仅兴国有1500人[12](P62),是最少的一个。

生命与非生命的区别范文

论文关键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

2005年重庆一起同班同学“‘两金’获赔差一倍”的案例引发舆论的一片哗然。这个案例一经报道立马将2004年5月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推到了风口浪尖。为此,《中国青年报》专门撰文发表评论“农村孩子的一条命只值城里人的半条命!”于是,“同命不同价”开始被人们广泛热议。本文拟从不同观点的争论引入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分析,深入探讨“命价”的双重含义,从而阐释“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一、“二元论”计算标准,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纵观现今针对“同命不同价”展开的热烈争论,主要的交锋点还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正是这其中的“二元论”赔偿计算标准,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热议。

对“同命不同价”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据此提出质疑:其一,“同命不同价”违宪。有学者认为区分城镇与农村的户籍差异,导致城镇与农村残疾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相差高达4倍,这违反了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二,二元标准强化了地区之间、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拉大了社会差距等。

与此同时,另一派学者则认为:首先,城乡经济差异导致的“二元论”赔偿计算标准并不是“同命不同价”产生的唯一因素。不同国籍、行业、年龄也会导致赔偿金的差异。其次,即便取消了城乡二元标准但城乡经济的客观差距仍然存在。如果使用统一标准则只能“就高不就低”,如此虽然解决了各个地区内部的城乡差异矛盾,却仍存在着各地区之间的差异,而这样的差异势必形成攀比之风。以2011年上海市和甘肃天水市泰安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泰安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77元,上海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约为泰安县的3.4倍。如果在这个基础上仍然要求“同命同价”,则会造成经济落后地区居民因“两金”的高标准赔付而“一夜暴富”的畸形现象。显而易见,这不但没有体现所谓的“人人平等”、“公平正义”,反而会造成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急剧增加,“碰瓷”等社会事件的层出不穷,从而加大司法负担。

那么,由“两金”而产生的“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违背宪法原则,扩大城乡发展不平衡?还是这只是一种经济社会的客观产物?笔者认为,“两金”的“不同价性”其实是有理可循的。

二、残疾死亡赔偿金应为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于“两金”的规定,确定了其不同于以往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

第一,从法条设定而言,《侵权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简单排列,就已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三个独立项目。这就已经说明了“两金”并非属于“精神损害抚慰”性质而是财产损害赔偿性质。并且,在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的条件下,既可以请求“两金”的赔付,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双管齐下,极大程度的保护了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

第二,就“两金”的计算标准而言,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居民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差距;以及被侵权人的实际年龄,即可创造财富年龄段的差别,设置了计算公式中的以上变量。就这一点而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根据“继承丧失说”,是受害人因死亡而损失的未来收入;而残疾赔偿金的范围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而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产生的逸失利益的损害。因此“两金”的赔付额度并非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进行估价。

第三,就精神损害的特点而言,由于精神损害的程度受人的心理条件及生理条件的双重影响难以量化,也不可能一概而论的采用固定计算公式来使其确定化,规范化。所以,如果将“两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性质,将加大法官裁判的司法难度。并且这种无标准化的赔偿认定,难于安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情绪,将进一步加大此类案件的司法成本。

第四,就“两金”的“二元论”赔偿计算标准而言,赔偿计算标准按经济规律在地域上区别城乡。如将“两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性质,那么将造成这样一个错误理念的诞生,即精神利益因城乡居民身份的差别而存在高低贵贱。这种理念显然存在着身份歧视的恶劣性质,完全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天然属性。

第五,就司法实践意义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把“两金”设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将不能获得死亡或残疾赔偿金,从而不利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容易激发社会矛盾,更不利于法律保障****的功能的实现。

三、生命价值的两重含义决定了“同命不同价”的必然性

通过对“两金”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两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这样的判决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一)“命价”的双重含义

生命的价值具有两重性,即生命健康权的自然价值与个体的具体生命价值。生命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全人类共同且平等享有的自然权利。在此意义上的生命价值是人人平等的生命价值。在这里,可以而且应该强调“同命同价”。个体的具体生命价值即是指个人因其年龄、学历、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居住地及社会分工等综合情况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经济价值。这个意义上的生命价值,因上述综合情况的可评估性,以及个体所属群体的生存状态的可参考性而可以以金钱的表现形式进行定位,并体现出定位的差距。而在这个基础上所产生的“两金”的赔付,其实质衡量的就是人身损害造成后被侵权人利益的持续损失。

正是由于人们在对生命价值的理解上所考虑的方向不同,导致前述的争论。“同命不同价”一词的简单传播,粗暴地将大众引入了一个误区,即“生命不等价”。而“同命不同价”一词的偏颇性和煽动性造成了现今持续的热点关注和尖锐的观点冲突。

(二)人身损害的复合性决定了个体的具体生命价值的差异性

人身损害的类型主要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是指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所以,个体生命健康因侵权伤害而丧失的利益并非单一型损失,而是复合型损失。换言之,蒙受的损失中既包括财产(利益)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两金”的财产损失赔偿性质,从而决定了其对个体的具体生命价值的估量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差距。简而言之,“两金”不具有“同价性”。第一,被侵权人因其所受的人身损害的程度不同必然会耗费不同的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甚至丧葬费。第二,由于被侵权人年龄、学历、职业、居住地的经济发展的不同,必然导致对于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赔偿或被侵权人家属生活保障性赔偿的差别。

当前我国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同价性”。虽然遭受人身损害的路径既包括民事侵权也包括刑事犯罪。在民事侵权中,侵权人并不确切具有直接侵犯被侵权人生命健康权的主观恶性和主观目的。而刑事犯罪中,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有时就是为了直接侵犯生命健康权,且由于其主观恶性的不同还表现出不同的恶劣情节及恶劣手段。虽然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与民事侵权相一致,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显然更大。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既不受理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失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受理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以,在此并不讨论此二种途径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鉴于精神抚慰金针对的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而人格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平等无高低贵贱之分,所以“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与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程度密切相关,而与受害人的身份、职业、劳动能力、居住地等无关,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抚慰金应具有‘同价性’。”

(三)财产损害赔偿的“非同价性”符合经济规律

“两金”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尊崇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两金”城乡二元计算标准的由来,并非仅以行政区划的不同为依据,而是综合考虑到在不同的资源配置、产业结构、社会分工下的居民的人居可支配收入的区别。户口可以作为认定的参考依据,但并非绝对依据。

2011年1月8日,家住成都的邬某在驾车时与一违章超车的货车相撞致死,邬某虽持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超过10年,最终法院以城市居民标准支持了邬某家人的赔偿请求。此案例一经报道,就被冠以“‘同命同价’第一案”之头衔。其实,本案中法院判决的依据仍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为依据,仍然适用城乡二元的计算标准,但是针对死者及其家属在城市生活工作的情形,其收入支出等各项指标均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故而虽其持有农村户口仍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这正是赔偿标准符合客观事实、经济原理的典型案例。

生命与非生命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公孙龙;白马非马;名;实

中国逻辑思想孕育、产生于春秋战国时期。那时,我国的社会政治制度正逐渐由奴隶制转向封建制,社会局势动荡不安,诸侯列国纷纷为自己的政治制度辩解,与此相适应,在思想界呈现出了诸子群起、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也就是在各家各派相互争辩的过程中,触及到许多充满逻辑因素的名称、概念、命题,学者们对其进行不懈的研究、探讨,从中提取出了初具规模的逻辑思想体系。这是中国古代逻辑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其中公孙龙提出的“白马非马”又是这一阶段中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命题。

公孙龙,复姓公孙,名龙,字子复,战国末期赵国人。在现存的《公孙龙子》一书中,收有后人摘录其言行的《迹符》篇,文章开首处讲道:“公孙龙,六国时辩士也,疾名实之散乱,因资材之所长,为‘守白’之论,假物取譬,以‘守白’辩,谓白马为非马也。”这里,对公孙龙提出其辩题的动机略有陈述,即:因厌恶名实散乱而倡“白马非马”论。由此可见,公孙龙是为解除名实散乱之弊才提出“白马非马”的。可众所周知,“白马非马”是一个与常识截然相悖的命题,人们在此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惑,既为审实正名,又怎么会提出这样一个与现实相矛盾的命题呢?此命题的提出不仅在当时引起轩然大波,而且,在其后的几千年里,人们对之争论不休,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从表面上来看,“白马非马”的提出与公孙龙审实正名的初衷恰相违背,而且事实上,后人在解释这一命题时,也多将“白马非马”当作一个诡辩论的实例来对待。其实不然。从历史的角度看,我们会发现,到公孙龙所处之时,早有前人发出“礼崩乐坏”之兴叹,更兼其时已历经春秋战国百家争鸣的高峰,正是百废待兴的时候,而公孙龙所要做以及所能做的就是:正视、总结并反思名实散乱的客观现实,在此基础上尝试着进行审实正名的理论探索。“白马非马”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来的,也正因此,“白马非马”论不能被简单地看作为一个诡辩论的命题。在公孙龙那里,“白马非马”论已被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同时,这一命题的提出在中国古代逻辑史上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所引发的问题以及公孙龙对其作出的解答(理论体系的尝试性的建构)为其后逻辑理论系统的形成开辟了道路。

一、“白马非马”通释

“白马非马”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就内容而言,所揭示的是名与实的关系问题;第二层就范围而言,揭示出名与名之间的差异问题。

首先,从名称是对现实事物的指称来看,“马”是用以命形的,“白”是用以命色的,命色的不等同于命形的。“马”指称的是现实中具有马的形态特征的事物;而白马,就公孙龙在此处的侧重点来说,指称具有白色属性的事物(如白色的马),色与形在现实中对应之物不同,则其相应的名称的内容也不同,所以白马不等同于马。这是名称、概念与名称、概念所指陈的事物之间的关系问题。

再者,从名称、概念所涉及的范围来说,马,包括了黄马、黑马、白马等各种各样的马,是一般性的概念;而白马则指白颜色的马,是关于具体事物的概念,二者不能互相取代。名称、概念与名称、概念所指陈的内容息息相关,可当这种指陈关系确定下来后,它们之间便又存在一个概念范围的涵括性的问题,这可具体化为特殊概念与一般概念之间的关系,也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的关系问题。单就概念本身所涉及的范围具有确定性而言,马是马,白马是白马,前者不是后者,后者不是前者,当然,白马不是马了。

按照上面的解释,“白马非马”并不会引起疑义。不论是就名与实的关系,还是就名与名的关系,“白马”与“马”都各有所指(就名指称实而言),亦各有所用(就名与名各有其指称范围而言),二者不容混淆,就此而言,不能将白马与马作简单的等同处理,因而,“白马非马”一命题在这此意义上是成立的。可这一命题所引起的疑义也是存在的。

从一般的常识来看,白马怎能不是马呢?但是,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是在纯粹逻辑学的意义上讲的,因而与现实事物相比,该问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区别对待,此一也。而人们在谈论这一逻辑命题时所产生的“疑义”,究其根由则是由于人们将概念与现实、概念(一般概念)与概念(特殊概念)——也即名与实、名与名——相混淆而造成的,此二也。公孙龙用“白马非马”这一本就容易引起疑义的命题,也正是要人们注意并正视这一点,由此明晰名与实、名与名之间各自的关系。

二、《白马论》中的诘难

公孙龙在《白马论》中对“白马非马”作了精辟的论述。文中借客人之口对公孙龙所发出的诘难,集中地体现了人们对于“白马非马”论所产生的疑义,同时,这些疑义也正是公孙龙所面对和需要解答的问题。通过对这些疑义的陈述与辩白,公孙龙总结并归纳的一系列有关名、实的逻辑规则也藉此而得以澄清;进一步地,我们将会看到,“白马非马”论是公孙龙逻辑学说的一次应用。在此,有必要先对《白马论》中的诘难加以分析。

客中所发诘难主要以以下三段话为代表:

诘难一,“曰:有白马不可谓无马也。不可谓无马者,非马也?有白马为有马,白之,非马何也?”

客人问道:(在现实中)有白色的马不可以说没有马。而不可以说没有马,难道不等于说(有白马为)有马吗?说有白马为有马,可是又说白色的马不是马,这是为什么呢?

诘难二,“曰:以马之有色为非马,天下非有无色之马也,天下无马,可乎?”

客人再问:因为有色的马(被认为)不是马,可是,天底下没有无色的马,(天下没有无色的马,因而说)天下没有马,可以吗?

诘难三,“曰:以‘有白马为有马’,谓有白马为有黄马,可乎?”

(笔者的理解是)客人又问:因为可以谓有白马为有马,(而前已讲过,求马,黄、黑马皆可致,故而,有黄马、黑马皆为有马,所以,)有白马为有黄马,可以吗?

对于诘难一,我们说,客人完全立足于现实而无视概念,如果切就现实中的事物而言,我们不难领悟到有白马不可以说无马的含义,可是,公孙龙所欲为之辩白的是概念、名称。概念、名称不等同于现实之物,因为即使不同的概念、名称可以指称同一事物,如:对着一匹白马,我们可以说:它是马、它是白马。但是概念于现实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就概念而言,概念所对应的范围不相同,不能就此而说,马是白马,白马是马;这两者根本不能等而论之。其实这里不仅仅涉及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指出了现实之物与概念、名称之间的差别,这为其后对以概念说明现实世界的合法性加以论证的逻辑学的创立提供了契机,即:将概念世界与现实世界划分开来;而这之后人们必然面临的问题便是,为概念描述现实界争取合法性,这也是“正名”的任务。

诘难二是诘难进一步深化的结果。在此客人通过诘难一非但没有将现实与概念区分开来,反而更彻底地将二者混淆了。现实中根本没有无色的马,既然(根据诘难一)可能说有色的马不是马,那理所当然地也可以说天下没有马了。这是因漠视概念与概念所反映的现实之物问的差别所导致的。诚然,概念是反映现实事物的,但不能就此将概念等同于现实之物,从而,当人们就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推说“白马非马”时,并不意味着说现实中的白马不是马。概念与概念所反映的现实之物之间是有差别的,无视这种差别所引致的混乱正是人们需要正名、需要为名与实之间的关系加以界定、规范的原因。

诘难三显然与前二者不同,区别在于,前二者都徘徊于现实与概念之间,而第三个诘难却是在概念范围中的纯粹诡辩。客人的推论是这样的:因为可以说有白马为有马,而有黄马(或黑马)也可以说有马,所以,有白马为有黄马(或黑马)。显然,这是不正确的推论,而之所以会出来这样的错误,是由于忽视了概念内涵、外延的区别,将“等同”作了简单的理解。公孙龙对此提出异议,以马与黄、黑、白马诸概念之间的差异为根据反驳对方,指出“马者,无去取于色,故黄、黑马皆所以应;白马者,有去取于色,黄、黑马皆所以色去,故白马独可以应耳。”这是对一般的概念和特殊的概念详加区分得出的结论,说明概念与概念之间有待于人们去鉴别和区分,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将白马、黑马、黄马与马这些概念不加区别,简单地等同起来。

由上述可以看出,“白马非马”论所引出的疑义恰恰向人们提出了区分名与实、名与名,并阐明、论证名指称实的合理性的任务。其中着重指出,在面对纯粹的概念时,应将之与在现实中所对应的实物区别开来,相对独立地对待;同时,对于概念本身也应予以区分,依据指涉范围的不同,概念可分为一般概念与特殊概念,二者不应被简单地等而视之。

至此,公孙龙从逻辑学的角度将现实界与思维界加以划分,即名称、概念与名称、概念所指称的事物,并进而阐述了名称、概念的使用规范。不仅如此,公孙龙还须对名、实的划分及对应关系的合理性作以论证,而这也是名称、概念的划分及使用规则的依据。

三、公孙龙的解答

公孙龙的逻辑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指物论》与《名实论》当中。这两篇文章对名与实、名与名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了简明扼要的论述,其中不仅将名称、概念与名称、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加以彻底的划分,而且还对反映现实之物的名称、概念予以界定、规范,指出名称、概念在反映实物时应遵循的逻辑原则,除此之外,他还说明并论述了概念中的一般概念与具体概念的区别,其中充分体现了逻辑思想中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关系问题。

“大地与其所产焉,物也”(《名实论》),构成世界的是物,是实体存在,这是公孙龙思想体系的理论基石,同时,在他看来,世界上本来没有名称、概念,名称、概念只是在人们认识反映客观实在的时候才出现的,可是反过来,万事万物倘若不被概念所反映,那么,人们就不能称谓事物,不能相互交流,可见用概念、名称来反映事物是必要的。

物无不是用概念来反映的,而概念也必须反映事物,事物与概念存在对应的关系,但不是简单等同的关系。“物莫非指,而指非指”(《指物论》),世上万物没有不是由概念来反映、指称的,但反映物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概念所反映指称的物。比如,白马和马,它们都指称现实事物,但是概念“白马”与“马”毕竟不等同于现实中白色的马和具有马的特征的马,概念就是概念,而实物就是实物,将二者划分开来说明二者各有相对独立的一面。既然如此,为实物寻找合适的名称、概念和使名称、概念与其所指恰相对应,即在二者之间建立可靠的联系,便需要有一定的原则、规范。

公孙龙在他的《名实论》中,讲道:“物以物其所物而不过焉,实也。实以实其所实而不旷焉,位也。出其所位非位,位其所位焉,正也。”某物与反映某物的概念,在内容与范围上相等、相符,不超出也不缺少,这样便能做到不过、不旷而位其所位,这也就是“正”。再具体地说,一个名称、概念必须恰切地反映一个事物或一类事物,所以,有“彼彼止于彼,而此此止于此”(《名实论》)之说,也就是说,彼名仅限指称彼之实,此名仅限指称此之实;倘若一个名称既可指此,又可指彼,所谓“彼此而彼且此,此彼而此且彼”(《名实论》),就无法正确地反映事物,从而人们在借名称、概念认识事物时便会出现混乱。只有在明确概念和实物之间的关系之后,遵循名称指称实物的这一基本的规则,人们才能正确地使用名称、概念来反映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