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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例(12篇)

来源:网络 时间:2024-04-11 手机浏览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1篇1

我国证券流转税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税,而是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自1990年开设并屡经调整,迄今仍是对证券交易双方的双向课税。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

第二,税收调节范围偏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这种偏窄的征税范围,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

第三,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期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的原则”,也不利于管理当局对证券市场的调控。

第四,以买卖双方为纳税人,对交易双方课征,使买方的成本被动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本的正常流动,并且这种做法不能达到有效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

完善我国证券流转税的若干设想

第一,尽快开征证券交易税,实行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征制度。证券交易税与印花税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宜相互替代。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而征收的一种凭证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规范经济行为、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而证券交易税的开征目的是调节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因此,对交易行为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有以凭证税代替行为税之嫌,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证券交易税并不能完全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发行环节,债券和股票溢价发行的部分从根本上讲不属于企业盈利,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主体是投资与融资的关系,而非商品买卖关系,不应该在这一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而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逐步完善证券流转税制,实行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征制度―――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这样就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的真空问题;同时在二级市场的证券交易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而不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二,将印花税替换为证券交易税时拓宽征税范围。从实际情况看,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券种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不再具有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它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点上看,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征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

第三,证券交易税应实行差别税率并适当下调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品种、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的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同时在扩大征税范围、拓宽税基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低税率,但是注意税率的调整幅度。因为我国近期内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2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合理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3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4

需要强调的是,税收对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促进作用,必须以有一个较为规范、健全的金融市场为前提,否则税收作用将受到限制。

一、理论分析

(一)税收与直接借贷金融市场效率

税收主要通过影响金融商品价格来影响金融市场效率。在直接借贷市场上,金融商品的价格对各类信息的反应灵敏程度影响着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而税收又影响着金融商品的价格,即在价格之外加了一个楔子。如果税收扭曲了金融商品的真实价格,将会影响借贷市场上的金融效率,影响金融市场满足筹资者和投资者需求的程度。

一般情况下,筹资者只要出足够的价格就能获得所需的资金,但获取资金的成本是不一样的,而税收的影响可能改变原先的筹资成本。例如,对债券收入不征税,那么资金供给者可能会以较低的价格提供自己的剩余资金,从而降低筹资者的筹资成本,这样就改变了不同金融商品的相对价格。如果这种改变是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则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反之,则不利于效率的提高。总之,税收影响筹资者对资金的需求结构、需求量,影响投资者资金的供给结构、供给量,从而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供需状况,进而影响金融市场效率。

但是,在不成熟和低效率的金融市场上,金融商品价格经常被少数人操纵,价格会因此而长期处于非均衡状态,税收的作用将极其有限。

(二)税收与证券市场效率

证券市场税收主要包括证券交易税和证券所得税,两税共同影响证券市场的规模、结构和行为,从而影响证券市场效率。

1.影响证券市场规模。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证券交易税税负的高低通过增加或降低证券交易成本而引起证券价格的变动,由此影响参与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数量,影响投资者购入证券的数量和品种,影响证券市场的币值总量。

就证券所得税的作用来看,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开征累进的证券所得税,具有自动调节证券市场规模的“内在稳定器”作用。证券市场价格上升,投资者收益增加,税负上升,证券市场规模会缩小,证券价格的暴涨将得到抑制;反之,证券市场价格下降,投资者收益下降或亏损,税负减轻或不缴税,证券市场规模得以扩大,证券价格暴跌得以抑制。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开征证券所得税会明显减少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有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

2.影响证券市场结构。

差别证券交易税政策能调节证券市场结构。例如,对买进证券实行低税或免税,而对卖出证券以较高税率课征,会影响证券交易方向,鼓励买进、限制卖出;如果按证券持有期长短区别对待,将改变证券投资的期限结构,如对持有期长的投资者征税实行较低税率,而对持有期短的投资者征税实行较高税率,将减少短期行为,鼓励长期投资,减弱市场风险;此外,将影响证券投资的种类结构,如果实行允许资本损失从收益中抵销等税收政策,将会起到鼓励风险投资的作用。

3.影响证券市场的其他相关行为。

(1)证券税通过对不同交易行为的区别对待,如上述只对卖方征税、对持有期长的证券减税等,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投机者的交易成本,从而起到减少过度投机行为及市场盲目交易行为的作用。

(2)用税收手段调节不同投资者的收益差别,还有利于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相对公平。如果分配不公,将影响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

(3)证券税可能带来“投资锁定”效应。开征证券所得税,投资者出于规避税负的考虑,可能会选择持有证券,这样不利于投资者根据经济情况变动来重新安排最优的投资组合,干扰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由上可见,证券市场和证券税制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证券市场是证券税制存在的基础。证券市场发展要求证券税制配合,因为过重的证券税收会提高资金成本,特别是提高二级市场上的资金成本,这将降低资金回报率,导致金融资产价格下降,最终将引发大量资金套现离市,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且证券税收改变了不同种类证券的相对交易成本,从而影响投资者对不同证券的投资偏好,改变资金流向和证券供求状况,在调控不当的情况下,会破坏证券市场的自然平衡状态,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

二、现状及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税收对金融市场效率的影响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那么,我国税收政策对金融市场效率又有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在抑制证券投机方面效果不明显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组织管理能力低、投机性强、抗风险能力弱,市场价格的形成缺乏合理性且无内在稳定机制。价格波动不是取决于经济发展状况,而是对内部消息、小道传闻敏感,价格波动的无理性使金融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投机者的“乐园”,而为投资者设置了障碍。不同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资金大户凭借充分的信息和雄厚的研究力量,往往可以获得数倍于小额投资者的收益,而小额投资者则承担了大部分的市场风险。这种状况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尽管1997年国家提高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都征税,没有免税额的规定,没有期限差别对待,从某种意义上说,提高税率只是为国家增加了税收收入而已。从实际效果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单一的调节作用极其有限。

税收调节作用的发挥离不开一个较为规范、完善的证券市场。在一个不规范的证券市场中,税收的作用极其有限,运用不当只会带来消极影响。例如,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受打击更大的只会是众多正常投资者。另外,我国证券市场形成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投机性和高风险性。我国证券市场不是现代企业制度的自然产物,而是为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圈钱”而进行的制度设计,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投资者的选择不是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而是根据消息来进行的,这种风险性决定了广大投资者更多地选择短线操作。如果根据持有期限不同实行差别税率,受影响更大的也只能是正常投资者。

(二)交易税负过重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千分之四,双向征收,实际税负为千分之八,这一税负水平在世界范围内是比较高的。长期执行这种税负较重的税收政策,会抑制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不利于证券市场发育成长。

三、政策建议

在实践中,金融税收负担水平的确定、税种数量的多少、税种开征时机的选择等税收政策因素,对金融市场的影响极为显著。一旦课税过度或不当,将引起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安。必须构建完善、公平合理的金融税收制度。

(一)我国金融税收功能的定位

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金融市场效率的重要因素是证券市场效率,税收作用也主要体现在证券市场上,所以本文主要集中在证券市场税收功能的定位上。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增加财政收入不是证券税收的首要功能,宏观调控才是重点,这是由在证券市场中财政收入功能的有限性和宏观调控功能的重要性决定的。财政收入功能的有限性表现在税收收入的增加伴随着效率的损失,而宏观调控功能主要是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这对于证券市场筹资、产权重组、资金导向和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税收在证券市场上尤其要发挥其收入分配作用,以调动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规模扩大。

(二)金融市场的税收调整

金融市场税收涉及范围很广,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有关金融市场的税收也极不完善,但证券市场税收的改革确已迫在眉睫,所以目前对金融市场税收调整的重点是证券市场的税收调整。

1.改变利用证券交易税抑制投机行为的倾向。

二级市场上证券交易税是对证券交易双方征收的,虽然它类似于一般商品市场上的流转税,但却与普通的流转税有很大区别。正如我们所知,一般商品市场的流转税将部分或全部转嫁给消费者负担,厂商可以根据税收提高商品的价格。税负不同会影响价格的高低,从而影响消费者选择,实现国家政策目的。而证券交易税是对交易后的行为征收的,其税负实际由纳税人负担,纳税人不管盈亏都要缴税;交易税的计税依据以价格为基础,而证券价格不一定代表真实价值,尤其在我国,证券价格变动较大,使得税负随之发生变化,投资者的风险很大。如果证券交易税上升,成本和风险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可能会撤离市场,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当然,证券交易税在一定程度上能控制交易频率,抑制短线投资。但由于我国证券制度极不规范,广大投资者不敢冒险作长线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更有利于那些掌握信息的大户,会出现不公平竞争的现象。

2.根据不同发展阶段选择税种。

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于证券市场对税收的负担能力比较弱,且税收征管水平低下,因此,在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方面应持谨慎态度,开征时应选择与征管水平相适应的课税制度。此时,证券交易税是证券税收的主体。但是,根据上述分析,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与其他国家差距较大,各种特殊因素使得我国不应以证券交易税来调节交易行为,证券市场的不规范和投资者的理性不足将会限制证券交易税作用的发挥。

随着证券市场步入成熟阶段,市场承受力得以加强,同时税收征管水平也有较大程度的提高,证券交易税的地位将不断弱化,证券所得税将上升为主要税种。

就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说,受整体税收制度完善程度和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的制约,在具体税制建设上应分阶段进行,逐步完善,而不应不切实际地要求一步到位。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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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市场网络化程度的现状及发展

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和电脑的大量应用,使得证券的电子化交易方式具有高效、经济的优势已日益为世界各国主要证券市场接纳并认同,成为当今世界证券市场发展的潮流。如“NASDAQ已经将自己的网络与Internet连接在一起;芝加哥期货交易所也关闭了其交易大厅,全部采用网络交易方式;巴黎MATIF期货交易所在引入网络交易方式的八个星期以后,关闭了交易厅;伦敦期货交易所不幸受到德国电子交易所重创,失去了最大的一个客户,不得不改变以往不接受联机定单的规定。联机证券交易服务的蓬勃发展是促使交易所本身建立虚拟交易大厅的原动力。目前,已经有74家互联网证券交易商能够提供全方位证券服务,他们不仅需要提供联机下单服务,而且需要进一步实现联机市场交易。未来大部分公司都能在互联网上面向全世界发行它们的股票,进行全天候的交易。电子化证券交易方式对投资者来说,简化了投资过程,因此降低了投资成本;对公司来说,能够在最大的范围内聚集到尽可能多的资金。”(1)同样,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运作也已经实现了高度的无形化和电脑化,建立了安全、高效的电脑运行架构。投资者除了在证券商柜台直接下单买卖证券外,也可以在家里或其他地方通过电话机上的按键或通过互联网下单买卖,其委托由证券公司柜台终端通过通讯网络传送到交易所电脑撮合主机,撮合成交后实时回报,投资者可以立即查询交易结果,整个交易过程几秒钟就可完成,其高效、快捷、方便的程度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2003年上半年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电话委托、网上交易以及其他远程交易方式等整个非现场交易占比在大幅度攀升。随着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期货营业场所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的通知》的下发,使得以网上交易为主的非现场交易成了证券市场竞争的焦点。根据上报数据统计显示,2004年4月份,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交易量约为2077.06亿元,占沪、深证券交易所2月份股票(A、B股)、基金总交易量10536.82亿元(双边计算)的19.71%,比2003年4月上升了5.33%.通过对上报报表中客户数的统计,网上委托的客户开户数达533.42万户,占沪、深交易所开户总数一半3561.74万户的14.98%,比2004年3月增加了约1.87万户。(2)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电子化最明显的标志-网上交易的迅速发展已经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特征,这是符合世界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网上证券交易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地发展,并大有替代传统证券交易方式的势头,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与证券经纪业务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是和网上证券交易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具有众多优势。如成本低廉,突破地域限制,信息广泛、快捷等等。但在实际上,证券市场的网络化的基础-网络化证券究为何物这一基本问题并未完全明确,其能否适用证券法,还是应该适用所谓的网络法规?本文将以网络化的证券作为切入点,对其性质及基本特征进行分析,以求能对某些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解决的对策。

二、网络化证券的性质及基本特征

证券是随着市场经济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产物。其作为学术上的概念却因为各个学科的研究角度不同而存在着较大差异,即使在法学学科内部,也因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生了一些变化。

在传统法学上,证券是指表彰一定权利的文书,即记载并且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这种权利存在于证券之上,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存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能看到多种证券形式,如车船机票、各种入场券、邮票、存折、支票、股票、债券等等,这些证券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证明权利的存在。证券的存在(有无)与权利的存在(有无)有密切联系。这是证券与证书的最大区别,后者的作用仅仅是证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过。(3)根据证券与其所表示的权利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可以将其分为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三大类。(4)

在各种证券中,有价证券应用最广。通常所称的证券即指有价证券。但它与证券法律制度中的证券外延仍不同,其只是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理论基础。有价证券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但其最主要的分类方法是按有价证券体现的内容,将其分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两种,资本证券,又称投资证券,则是指基于筹资目的发行的,表彰投资人某种权益的可转让证券。其是有价证券的主要形式,一般认为狭义的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其主要表现是股票、债券等。此外,有学者认为,在此种分类下还有一种货物证券,或称商品证券,即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其主要表现为提单、仓单等。随着商品经济与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有价证券体系内部为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发生了职能分化。一部分证券,如票据、仓单、提单等货币证券或商品证券,担负起支付功能和商品流通功能。而另一部分证券,如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分化出来,担负起筹资功能。对于前者,传统的民商法均有所规定,特别是票据制度已形成独立的法律系统。而后者也有某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这便是现代各国存在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就这样,传统的证券概念受到了极大冲击,其已经被实际上的资本证券概念所取代,即一种基于筹资目的发行的,表彰投资人某种权益的可转让凭证。这也是在各国证券市场领域实际上存在的证券概念。尽管各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差异很大,但其均为具有流通性的直接投资工具却是不争的事实。本文所强调的传统证券即是指这种资本证券。

传统的证券在存在形式上总是一种有形的实物凭证形式,一般为纸质凭证。其基本特征就在于一是表明财产权,证券上载明持有人的财产内容;二是证券票面所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三是证券为权利运行的载体,权利的形式和转移以出示和交付证券为条件。(5)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有形的实物证券逐渐向无形化转变。“证明股权关系的股票和债权关系的债券等证券不再是实物凭证,而成了电子符号或数据存在于数据库中。这种没有实物凭证的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被储存在电脑中,以电子符号或数据的形式证明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证券被称为电子证券。”(6)而所谓的网络化证

券是指传统证券在证券市场网络化背景下由于这种电子化、无纸化证券进入互联网交易,而被赋予一定特征时所形成的一种证券存在形式。

(一)网络化证券的法律特征

网络化证券不同于传统证券的法律特征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形式的虚拟化

可以说,网络化的证券与传统证券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存在形式的虚拟化。即证券存在形式不再是以纸质为媒介。而是以一种电子符号或数据形式存在于相应的电脑或数据库中,实际上,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上所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全是无纸化的网络化证券,即投资者并不是持有证券的实物存在形式,其能够看到的只是股票帐户上的数字而已。投资者对这种网络化证券所进行的转移等权利行为,也是通过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所谓的数据交换(EDI),而不会再出现将股票等证券由一方手中交付给另一方的手中这样直接明确的转移行为。

在现代化的信息时代,网络化证券的存在形式只是一种虚拟的电子符号,其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不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7)它完全属于一种虚拟化的存在,然而这种虚拟化的存在不会影响其固有的证券性质,即体现并表明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为网络化证券的存在形式完全可以发生纸质书面证券形式的作用。几百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和股份制度的发展,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已经逐渐完备与成熟,其固有的权利、义务也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传统证券的纸质形式仅仅是一种表征,这样一种形式性的表征并不会改变内容,既然内容是固定的,那么相对于纸质形式所具有的记载、交流等功能,网络化证券的虚拟化存在形式也同样具备。“每笔以电子符号纪录的相同性质的证券,其名称、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者的详细情况、证券持有人的名称住址等资料都记录到相关机构的电脑中,并且留有备份,其解释不可能因人而异或被人有意歪曲,也不存在欺诈、伪证或伪造以及因事实变迁或距离遥远而改变。”(8)事实上,当证券从物理形式转移到虚拟形式后,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电子化存储系统的安全性问题。仅从技术上而言,不存在绝对安全的系统,其不安全因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网络本身,另一方面来自与外部攻击或破坏。但同样的,传统证券的纸制形式也可能出现篡改、复制、丢失等情况,所以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是网络化证券与传统证券所共同面对的问题,只不过解决的途径和方式不同而已。

2、流通方式的虚拟化

我们已经在上文中分析到,网络化证券的虚拟化存在形式导致物理状态下的转移交付为虚拟化的电子清算和交割方式所代替。在我国,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割统一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完成,(9)作为从事证券存管、结算业务专门机构,其为实现证券的无纸化,减少实物流转,使大量证券交易以簿记方式集中进行交收,从而提高交收效率,降低交收风险提供了可能。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证券投资者在参与证券交易所内的交易时,都开设了证券和资金账户,故交割交收时实为账户划拨。证券公司应向委托人交付交割交收清算清单,记载成交日期、成交证券名称、数量、成交价格和金额、税收、佣金等事项作为委托合同履行完毕的凭证。而“我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采用计算机处理从投资人委托申报、交易系统主机撮合到成交回报全过程,其中没有中断和人工干预。1998年上证登记公司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ParticipantsRemoteOperationPlatform-PROP)投入使用后,实现结算数据后台处理再回到经纪人并通过经纪人提供给投资人的电子数据交换,至此,上海证券市场做到从投资人交易委托申报到证券与资金交付交收全过程STP.这在全球CSD中可以认为处于领先位置。”(10)

这种流通方式的虚拟化还表现在网络化证券交易中不受地域限制的现象。不仅因为网络化证券在互联网络中可以打破地域界限,交易可以跨时空进行,随着WAP(无线应用协议)为互联网和无线设备之间建立了全球统一的开放标准,使其成为未来无线信息技术发展的主流。WAP技术可以使股票交易更方便,通过WAP可实现多种终端的服务共享和信息交流,包容目前广泛使用的和新兴的终端类型,如手机、呼机、PDA等设备。用户通过手机对券商收发各种格式的数据报告来完成委托、撤单、转帐等全部交易手续。由此可见,未来几年基于互联网的移动证券交易市场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证券交易正在进入移动交易时代。

(二)网络化证券的性质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我们可以认为网络化的证券并没有改变传统证券的实质,其仍然是作为一种资本或债权的凭证。然而网络化证券的确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这是否就意味着网络化证券与传统证券在性质上并非同一。这将直接影响到网络化证券在适用相关法律上存在较大问题。因为我国《证券法》并未对所谓的网络化证券或电子化证券加以规定,《证券法》是否就不能适用于网络化证券呢?公司法中有少部分内容对其有所涉及,其中的132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第167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得知,法律并没有对网络化证券的形式进行禁止性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实物证券之外,还存在一种簿记证券,即由证券发行人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证券权利的书面名册。“簿记证券不是一种实物形态的证券,而是通过记账的方式将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额予以表现的一种符号。”(11)目前,我国已经发行了簿记券式股票和记帐式国债。这种证券将权利持有状况记载于统一的书面名册上,可以减少相应的证券印制成本,保管与清点更加容易,安全性更高,不易遗失或被盗,可以说是一种更为高级的证券形式,其具有证券无纸化的特征。从这个角度上讲,网络化证券的这种无纸化和电子化特征也应该不影响其法律性质。

三、结论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1篇6

关键字:证券市场,证券,网络法,网络化

一、证券市场网络化程度的现状及发展

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和电脑的大量应用,使得证券的电子化交易方式具有高效、经济的优势已日益为世界各国主要证券市场接纳并认同,成为当今世界证券市场发展的潮流。如“NASDAQ已经将自己的网络与Internet连接在一起;芝加哥期货交易所也关闭了其交易大厅,全部采用网络交易方式;巴黎MATIF期货交易所在引入网络交易方式的八个星期以后,关闭了交易厅;伦敦期货交易所不幸受到德国电子交易所重创,失去了最大的一个客户,不得不改变以往不接受联机定单的规定。联机证券交易服务的蓬勃发展是促使交易所本身建立虚拟交易大厅的原动力。目前,已经有74家互联网证券交易商能够提供全方位证券服务,他们不仅需要提供联机下单服务,而且需要进一步实现联机市场交易。未来大部分公司都能在互联网上面向全世界发行它们的股票,进行全天候的交易。电子化证券交易方式对投资者来说,简化了投资过程,因此降低了投资成本;对公司来说,能够在最大的范围内聚集到尽可能多的资金。”(1)同样,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运作也已经实现了高度的无形化和电脑化,建立了安全、高效的电脑运行架构。投资者除了在证券商柜台直接下单买卖证券外,也可以在家里或其他地方通过电话机上的按键或通过互联网下单买卖,其委托由证券公司柜台终端通过通讯网络传送到交易所电脑撮合主机,撮合成交后实时回报,投资者可以立即查询交易结果,整个交易过程几秒钟就可完成,其高效、快捷、方便的程度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2003年上半年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电话委托、网上交易以及其他远程交易方式等整个非现场交易占比在大幅度攀升。随着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期货营业场所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的通知》的下发,使得以网上交易为主的非现场交易成了证券市场竞争的焦点。根据上报数据统计显示,2004年4月份,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交易量约为2077.06亿元,占沪、深证券交易所2月份股票(A、B股)、基金总交易量10536.82亿元(双边计算)的19.71%,比2003年4月上升了5.33%.通过对上报报表中客户数的统计,网上委托的客户开户数达533.42万户,占沪、深交易所开户总数一半3561.74万户的14.98%,比2004年3月增加了约1.87万户。(2)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电子化最明显的标志-网上交易的迅速发展已经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特征,这是符合世界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网上证券交易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地发展,并大有替代传统证券交易方式的势头,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与证券经纪业务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是和网上证券交易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具有众多优势。如成本低廉,突破地域限制,信息广泛、快捷等等。但在实际上,证券市场的网络化的基础-网络化证券究为何物这一基本问题并未完全明确,其能否适用证券法,还是应该适用所谓的网络法规?本文将以网络化的证券作为切入点,对其性质及基本特征进行分析,以求能对某些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解决的对策。

二、网络化证券的性质及基本特征

证券是随着市场经济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产物。其作为学术上的概念却因为各个学科的研究角度不同而存在着较大差异,即使在法学学科内部,也因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生了一些变化。

在传统法学上,证券是指表彰一定权利的文书,即记载并且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这种权利存在于证券之上,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存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能看到多种证券形式,如车船机票、各种入场券、邮票、存折、支票、股票、债券等等,这些证券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证明权利的存在。证券的存在(有无)与权利的存在(有无)有密切联系。这是证券与证书的最大区别,后者的作用仅仅是证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过。(3)根据证券与其所表示的权利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可以将其分为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三大类。(4)

在各种证券中,有价证券应用最广。通常所称的证券即指有价证券。但它与证券法律制度中的证券外延仍不同,其只是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理论基矗有价证券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但其最主要的分类方法是按有价证券体现的内容,将其分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两种,资本证券,又称投资证券,则是指基于筹资目的发行的,表彰投资人某种权益的可转让证券。其是有价证券的主要形式,一般认为狭义的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其主要表现是股票、债券等。此外,有学者认为,在此种分类下还有一种货物证券,或称商品证券,即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其主要表现为提单、仓单等。随着商品经济与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有价证券体系内部为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发生了职能分化。一部分证券,如票据、仓单、提单等货币证券或商品证券,担负起支付功能和商品流通功能。而另一部分证券,如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分化出来,担负起筹资功能。对于前者,传统的民商法均有所规定,特别是票据制度已形成独立的法律系统。而后者也有某种独立的法

律制度来规范,这便是现代各国存在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就这样,传统的证券概念受到了极大冲击,其已经被实际上的资本证券概念所取代,即一种基于筹资目的发行的,表彰投资人某种权益的可转让凭证。这也是在各国证券市场领域实际上存在的证券概念。尽管各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差异很大,但其均为具有流通性的直接投资工具却是不争的事实。本文所强调的传统证券即是指这种资本证券。

传统的证券在存在形式上总是一种有形的实物凭证形式,一般为纸质凭证。其基本特征就在于一是表明财产权,证券上载明持有人的财产内容;二是证券票面所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三是证券为权利运行的载体,权利的形式和转移以出示和交付证券为条件。(5)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有形的实物证券逐渐向无形化转变。“证明股权关系的股票和债权关系的债券等证券不再是实物凭证,而成了电子符号或数据存在于数据库中。这种没有实物凭证的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被储存在电脑中,以电子符号或数据的形式证明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证券被称为电子证券。”(6)而所谓的网络化证券是指传统证券在证券市场网络化背景下由于这种电子化、无纸化证券进入互联网交易,而被赋予一定特征时所形成的一种证券存在形式。

(一)网络化证券的法律特征

网络化证券不同于传统证券的法律特征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形式的虚拟化

可以说,网络化的证券与传统证券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存在形式的虚拟化。即证券存在形式不再是以纸质为媒介。而是以一种电子符号或数据形式存在于相应的电脑或数据库中,实际上,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上所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全是无纸化的网络化证券,即投资者并不是持有证券的实物存在形式,其能够看到的只是股票帐户上的数字而已。投资者对这种网络化证券所进行的转移等权利行为,也是通过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所谓的数据交换(EDI),而不会再出现将股票等证券由一方手中交付给另一方的手中这样直接明确的转移行为。

在现代化的信息时代,网络化证券的存在形式只是一种虚拟的电子符号,其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不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7)它完全属于一种虚拟化的存在,然而这种虚拟化的存在不会影响其固有的证券性质,即体现并表明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为网络化证券的存在形式完全可以发生纸质书面证券形式的作用。几百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和股份制度的发展,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已经逐渐完备与成熟,其固有的权利、义务也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传统证券的纸质形式仅仅是一种表征,这样一种形式性的表征并不会改变内容,既然内容是固定的,那么相对于纸质形式所具有的记载、交流等功能,网络化证券的虚拟化存在形式也同样具备。“每笔以电子符号纪录的相同性质的证券,其名称、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者的详细情况、证券持有人的名称住址等资料都记录到相关机构的电脑中,并且留有备份,其解释不可能因人而异或被人有意歪曲,也不存在欺诈、伪证或伪造以及因事实变迁或距离遥远而改变。”(8)事实上,当证券从物理形式转移到虚拟形式后,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电子化存储系统的安全性问题。仅从技术上而言,不存在绝对安全的系统,其不安全因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网络本身,另一方面来自与外部攻击或破坏。但同样的,传统证券的纸制形式也可能出现篡改、复制、丢失等情况,所以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是网络化证券与传统证券所共同面对的问题,只不过解决的途径和方式不同而已。

2、流通方式的虚拟化

我们已经在上文中分析到,网络化证券的虚拟化存在形式导致物理状态下的转移交付为虚拟化的电子清算和交割方式所代替。在我国,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割统一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完成,(9)作为从事证券存管、结算业务专门机构,其为实现证券的无纸化,减少实物流转,使大量证券交易以簿记方式集中进行交收,从而提高交收效率,降低交收风险提供了可能。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证券投资者在参与证券交易所内的交易时,都开设了证券和资金账户,故交割交收时实为账户划拨。证券公司应向委托人交付交割交收清算清单,记载成交日期、成交证券名称、数量、成交价格和金额、税收、佣金等事项作为委托合同履行完毕的凭证。而“我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采用计算机处理从投资人委托申报、交易系统主机撮合到成交回报全过程,其中没有中断和人工干预。1998年上证登记公司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ParticipantsRemoteOperationPlatform-PROP)投入使用后,实现结算数据后台处理再回到经纪人并通过经纪人提供给投资人的电子数据交换,至此,上海证券市场做到从投资人交易委托申报到证券与资金交付交收全过程STP.这在全球CSD中可以认为处于领先位置。”(10)

这种流通方式的虚拟化还表现在网络化证券交易中不受地域限制的现象。不仅因为网络化证券在互联网络中可以打破地域界限,交易可以跨时空进行,随着WAP(无线应用协议)为互联网和无线设备之间建立了全球统一的开放标准,使其成为未来无线信息技术发展的主流。WAP技术可以使股票交易更方便,通过WAP可实现多种终端的服务共享和信息交流,包容目前广泛使用的和新兴的终端类型,如手机、呼机、PDA等设备。用户通过手机对券商收发各种格式的数据报告来完成委托、撤单、转帐等全部交易手续。由此可见,未来几年基于互联网的移动证券交易市场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证券交易正在进入移动交易时代。

(二)网络化证券的性质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我们可以认为网络化的证券并没有改变传统证券的实质,其仍然是作为一种资本或债权的凭证。然而网络化证券的确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这是否就意味着网络化证券与传统证券在性质上并非同一。这将直接影响到网络化证券在适用相关法律上存在较大问题。因为我国《证券法》并未对所谓的网络化证券或电子化证券加以规定,《证券法》是否就不能适用于

网络化证券呢?公司法中有少部分内容对其有所涉及,其中的132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第167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得知,法律并没有对网络化证券的形式进行禁止性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实物证券之外,还存在一种簿记证券,即由证券发行人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证券权利的书面名册。“簿记证券不是一种实物形态的证券,而是通过记账的方式将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额予以表现的一种符号。”(11)目前,我国已经发行了簿记券式股票和记帐式国债。这种证券将权利持有状况记载于统一的书面名册上,可以减少相应的证券印制成本,保管与清点更加容易,安全性更高,不易遗失或被盗,可以说是一种更为高级的证券形式,其具有证券无纸化的特征。从这个角度上讲,网络化证券的这种无纸化和电子化特征也应该不影响其法律性质。

三、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网络化证券是适应证券市场网络化的必然产物,是符合市场发展要求的,其所具有的特征也是降低交易成本和费用,增强竞争力的需要,但这并没有导致网络化证券完全丧失传统证券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即表征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因此,《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对网络化证券的交易、结算等运行过程具有适用效力。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网络化证券基于其电子化和网络化的特点,对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律都提出了挑战,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如在线交易的税收问题、管辖权和准据法问题、法律规避问题、网络安全问题、法律监管问题等等,这就要求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为网上交易的正常运行提供基矗我国已经就相关问题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但相对于完善还言之过早,而网络化证券作为网络化时代的产物,不仅要求传统的民法、商法在观念上有所改变,更应该结合电子信息等技术手段发展一部分网络发来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如最近的《电子签名法》就是一个极佳的例证。

参考文献:

(1)参见/ecschool/ecbook/05book35.htm,2004年11月28日浏览。

(2)参见中国证监会网站/cn/homepage/index.jsp2004.11.28或《证券时报》(2004年06月21日)

(3)参见杨志华著:《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3页。

(4)参见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2页。所谓金券,又称金额券,是指表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特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其权利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的一种证券。最典型的例子是邮票和印花。资格证券,又称免责证券,是指表明持有证券的主体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持有证券的主体可以凭证券向义务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即免责。最普遍的形式是车船票、银行存折和存车证等。有价证券,是指行使证券上的民事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的一种证券,其与金券的区别在于后者本身就有价值,与资格证券之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流转性。

(5)参见赵万一主编:《证券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页;齐爱民、陈文成著:《网络金融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45页。

(6)齐爱民、陈文成著:《网络金融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46页。

(7)这里强调的是网络化证券所存在的形式并非人们用其感知器官直接感知的物质形式,而至于数据或电子符号所存储在的物理性质的硬盘或光盘等载体并非网络化证券的表现形式。

(8)齐爱民、陈文成著:《网络金融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51-252页。

(9)在中国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10)迪欣著:《CSD在中国》,引自/columnDisplay.do?isMore=1CSD是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Y的缩写,指中央证券存储机构。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7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8

新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从1981年恢复发行国库券算起,已有17年的历史。如果以证券市场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沪深交易所的成立算起,也已有7年多的历史。截至1997年底,沪深两地上市证券种类共有821(含B股)个,上市公司总数沪深两市共有745家,流通股总数为558.44亿股,流通市值(A股、B股合计)沪深两市共为51865.84亿元。1996年沪深两市全年累计成交金额达到30720.26亿元。沪深两个交易所会员总数分别为470家和394家。两市年内累计开户数分别达至1711.94万户和1619.40万户。证券市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在完善市场体系、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产存量调整、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如:股市波动幅度较大,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泡沫成分急剧增多;指数的成长带有很大的投机性,证券行市与上市公司的业绩的相关度较小;政策和消息左右着股市的波动,股市带有根强的机构操纵色彩;证券法还没有出台,对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并无有力的防范措施;期货市场等同于“欺祸”市场;长期投资者与短期投资者、机构与散户在交易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等等。

证券市场的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多方面体系的配套和完善。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其调控对象和范围必然要包括作为整个市场体系中重要一环的证券市场。这是基于以下三个目标:第一是分享证券市场发展带来的收益,取得相应的税收收入。证券市场是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这个市场中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其所带来的利润所得同其他交易行为和所得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它不应该处在应税行为和应税所得范围以外,这也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第二是政府通过制定税收政策来对证券市场实行调节,以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促进其积极的一面,抑制其对经济发展消极的影响。第三有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管理从直接向间接的方式转化。由此,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遵循以下一些最基本的原则:

(1)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我国居民储蓄率很高,间接融资比重较大。这对企业融资和银行信用的发展都有着不利的影响。为形成一不合理的储蓄──投资机制,有必要大力发展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鼓励居民直接投资,并使更多的企业(包括各类企业)能够或愿意通过证券市场来筹融资。这就需要抑制股市的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在保持股市交投活跃。对企业做出合理评估的基础上增强股市的稳定性,促进股民的理性投资。

(2)对证券产业进行保护。总体来说,我国的证券业基础尚较为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应予保护和鼓励、避免税收政策给其带来冲击,而要为其保驾护航,并分享证券市场发展带来的利益。

根据国际惯例,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主要有:证券交易税;资本利得税;对机构和个人的股息、利息及红利等所得的征税;印花税。表现在证券市场中的问题主要有:交易税的征收及其范围,税收公平原则在证券市场税收中的体现,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税收政策的关系,税收政策的平抑市场波动作用,双重征税及证券市场税收的立法原则等。

一、证券交易税的征收及其范围

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是就证券交易行为征收的税种,收入为交易额乘以税率。征收证券交易税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获得相应的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证券交易税的征收来规范证券市场行为、缓解证券市场的波动和风险。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开征证券交易税,只是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同证券交易税相比,目前实施的印花税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印花税作用有限。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在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再加上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基本上实现了“无纸化”。征收印花税也失去了本来的含义。

(2)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狭窄,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尽管股票市场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但证券市场的内涵要远远大于股票市场。所以,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3)印花税的征收对象不恰当,对股票市场发展有不利的影响,

(4)交易税负应由谁来承担。目前的印花税在征收对象上也值得商榷。总税负如何在交易双方分担,没有一定之规,由于交易税负不易转嫁,所以交易税在买卖双方的分担会直接影响交易行为,尤其是交易频率。所以,开征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进行平抑不失为一个好办法。确定证券交易税税率要适中。税率过低,起不到限制股市过度投机的作用。我国股市的交易制度几经变换,目前基本上采取T十1和涨跌停板制度,尽管在抑制股市波动和风险方面有一定效果,但其本身也存在缺陷,例如中国的T+1制度实际上是单边的T+l制度,即各经营机构仍允许股票卖出所获资金在当日购买股票,而涨跌停板制的实施只是将预期延长实现,其风险和波动程度并没有改变。税率过高,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那么合适的税率是多少呢?笔者以为,投资证券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投资预期收益至少要等于储蓄利率,否则,投资者就要退出证券市场。所以,存在下面基本公式(考虑了资本利得税,未考虑手续费):

a·r证-a·t交-a·r证·ti=a·r银其中:a为投资资金;t交、ti分别为交易税税率和资本收益税税率;r证、r银分别为证券市场上所获收益率和银行利率。

下面运用此公式对我国证券市场做一分析:

在我国成长型的证券市场中,假设年收益率为3O%,资本收益税按规定20%征收(参考目前我国对股息和利息的征税),银行利率一年期按10%计算、代入基本公式得最大t交=14%,即140‰,如果一年按250个交易日计算,对于交易者来说:一日交易一次则其认为t交最大约为0.56‰,二日交易一次则其所能忍受的t交约为1.12‰,若一周交易一次(按50周计算)则其所能忍受的t交为2.8‰。由此可知,在交易税税率t交已知的情况下,交易次数越多,交易税负就越重。涨跌停板制的实施在抑制股市的投机和波动方面作用有限,因为它没有改变投机的性质,且在某种程度上会被机构或大户操纵从而损害技术指标的可靠性,致使中小投资者受骗。利用证券交易税替代印花税,在投机过盛时,交易量放大,相应的交易成本加大,因而可以有效地抑制短线炒作;同时政府可以从投机的交易中获得更大的财政收入。另一方面,为鼓励中长线的投资,交易税负的大部分应由卖者来承担,当然其比例如何,可以研究。

建立证券市场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新型的储蓄一投资机制。保持二级市场的流动性是为了一级市场的繁荣和畅通,同时使证券市场的发展能够促进企业的发展、并对进入市场中的企业进行必要的约束。所有这些体现在二级市场中的交易,要能够反映国民经济主要是上市公司的盈利状况及成长性。一个投机过于旺盛的股市是起不到这种作用的。我国目前股市理性不足,一般股民的投资决策建立在道听途说的政策和消息上,而不是由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所决定、容易受大户操纵。对此,征收证券交易税不失为一种良策,证券交易税能够发挥“内在稳定器”的作用,当炒作过于频繁时,其成本随之增大,只有当预期收益率大于包括交易税在内的成本时交易才能进行。

二、关于对资本利得征税的间题

在论述交易税的过程中,我们曾提到对资本利得税的问题,可以肯定,对资本利得征税将会影响到交易税的征收、投资者的积极性、交易的活跃程度及财政收入的多少。在证券交易中,习惯上把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在交易中实现的所得称为资本利得。发达国家对资本利得征税是一个惯例,只是在适用税率和具体做法上有差别。对我国的证券市场来说,征收资本利得税的理由如下:(1)资本利得是指出售或交易有价证券这种特殊商品的所得,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它会逐渐在个人可支配收入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对有价证券的资本利得征税是为了不歧视通过其他渠道得来的收入,至少对各种来源的收入应公平对待。事实上,按照税收的纵向平等原则,对不同负担能力胁人应征收不同的税收。在股市,尤其是发展中的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由于证券市场规范程度、信息披露真实性、机构操纵、基金市场发展等方面情况的差异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本来就是富人游戏场所的证券市场由于对资本利得不予征税,使得我国所得税制违反了公平性原则,所得税制的累进性受到破坏性的影响,这种情况在短期内的反应并不明显,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后果会越来越明显。实际上,对富人多征税也是国际惯例。(2)对资本利得征税也是分担交易税压力的需要。按前文中叙述的基本关系,假如对我国的证券市场不征或少征资本利得税,在证券市场收益不变或预期收益率(包括出于各种泡沫性原因)远大于30%时,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和减少风险,提高交易税征收强度的压力将会加大(当然可以采取其他直接的包括行政的或技术性的措施,但负面效应很大),这有可能使二级市场的流动性遭到破坏。事实上,对资本利得征税不仅缓解了对交易征税的压力,而且有助于促进中长期投资,因为中长期持有一个成长性很好的公司股票,相对于风险较小的储蓄来说,即使在征税的情况下仍有利可图,因此,对资本利得征税并不一定会打击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它打击的只是过分投机的积极性。当然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中,有人估计70%以上的人或资金是在投机,这时对资本利得征税会使证券市场下挫,但对如此过度的、世所罕见的投机市场抑制一下有什么不好呢?从反面看,对资本利得征税导致证券市场暴跌恰恰证明了股市的非理性。当初,决定在深市开征印花税时,这一消息曾被当作特大利空消息而导致股市猛跌。理论上说征税应使广大投资者转向理性投资,并使证券市场随宏观经济状况和公司发展而成长。如今,印花税依旧,而投机仍很高涨,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的暴跌并没有充足的理由。一个直接的结论是,股市受机构操纵程度很大,广大投资者的操作是非理性的。(3)对资本利得征税同时也是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一个重要措施。这种不公不仅在证券市场或非证券市场之间的投资中产生,也在证券市场内部的投资之间产生。保证各种市场和个人之间合理的收益差距是税收政策的一个重要功能。

关于资本利得税,另外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资本利得税税率。一般的做法是将资本利得归人其他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来计征。但为了鼓励中长期投资,对持有证券6个月以下的收益(称为短期资本利得)按累进税率征收;而对长期(大于6个月)持有证券收益应给予一定的鼓励政策,包括按较低的税率、有一定的免征额、抵免部分所得税等方法来计征。对公司投资所得,一律按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33%征收。

在考虑资本利得税的应纳税额时一定要考虑资本损失,其计税依据应是资本利得扣除资本损失后的净额,其净亏损可以从普通收入中扣减(当然,这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按净额征收是考虑到了证券交易的风险,从而防止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的冲击:而净亏损可以从普通应税收入中扣除,实际上分散了一部分证券投资的风险,从而增强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信心。

基于以上理由,为促进和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开征资本利得税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应将资本损失扣除,因为证券交易所得中有一部分是风险的对应物。并要区分短期和长期持有证券的收益,对不同持有期的收益按不同的资本利得税税率来征税。

对资本利得征税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手段起点很高,基本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以对股东账户和现金账户收益净额的统计并不困难。具体在什么时点征收,这是一个较为敏感的问题,一般来说,以一年(按日历年度)为好;或于退出证券市场时征收。在账户金额统计上可以最后时刻的成交价格计算。

三、对股西息、利息和红利的税收政策讨论

对股息、利息和红利是否征税,如何征,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是不成问题的。无论来源如何、它们都是个人可支配收入的一部分,属个人所得,当然要征税。而且,所得税是西方发达国家税制中的主体税种,因而他们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体制来对股息、利息和红利征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合理的以市场为基础的储蓄一投资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与此相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有其自身的特点。笔者以为,对股息、利息和红利应免征所得税。在我国,银行储蓄、国债投资的背后是国家信用,其安全性没有问题,但其收益则不可预料。这是由于这一部分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其投向不完全是按经济效益和利润最大化的原则进行,我国的金融结构中银行信用比重很大,是因为其他投资渠道不畅。一旦对储蓄和债券利息征税,会打击本来就很脆弱的投资心理,使资金显性或潜在转移,这对我国的国有企业和政治稳定有负面的影响。对利息免税也是抑制证券市场投机的一个间接办法。

对股息和红利免税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在投机性旺盛的市场中,大部分投资者较少考虑股息对证券行市的影响,在证券价格同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相关性不大时,对股息征税起不了积累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却可使这种相关性变得更小。而宣布对股息免税可形成很好的心理预期,使投资者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

(2)对股息征税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股息来源于股份公司的税后利润所得,对股息征税属于重复征税,同时它妨碍了投资者将其股息收入投到更有效率的公司中去。需要注意的是,应区分股息的分配对象,对个人而言应免征股息税,但对法人在非控股公司中获得的股息应视为公司经营收入,按正常企业所得税税率33%征收。

(3)对股利不应征税是因为税基不易确定,且股票股利对于投资者来说并非实际可支配收入,它必须通过交易后才能实现,即也可能出现损失。另外应税所得按什么方法计算存在技术上的困难。

当然,从长期来看,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证券市场的规范和完善。所得税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征管手段的现代化,对利息。股息和红利的征税是必然的。

参考资料:

(1)吴晓求《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N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9

新中国的证券和证券市场(主要是股票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逐渐恢复和发展起来的。早期证券及证券市场诞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股票具有在资金供给制的约束下为改革筹集资金的功能,这一点可以从我国股票市场的诞生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都始于1984年而得到印证。当然,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又逐渐被赋予了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的作用。但是,与我国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源于安徽小岗村农民的自发行为相类似,我国的证券和证券市场总的来说走的也是一条“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最初,在1988年11月9日,由时任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副组长姚依林和秘书长张劲夫等领导同志,在中南海召集会议,听取组成不久的“证券交易所研究设计小组”汇报关于创办中国证券市场设想的会议时,与会者就曾达成一个共识,那就是研究设计中国的证券市场应采取“民间发起、政府支持”的方式;其后,股票的发行、交易甚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都具有“民间”的色彩。

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壮大(截至1999年11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941家,市价总值达到27,741.75亿元,占GDP的比重超过25%),证券市场的规范以及政府应如何调控市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作为政府调控经济有效杠杆的证券税收也日益受到重视。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回顾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应该承认其最基本的职能就是取得财政收入。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也渐渐摆脱了单纯的聚财功能,而被赋予一定的调控职能。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要求改革完善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降低印花税税率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并且,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的地方。因此,借鉴国际经验,研究和探讨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将很有必要。本文试图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证券税制进行一些肤浅的研究,以期能对完善该税种以及我国的证券税制提出若干政策建议。

第一章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1>的历史和现状

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征收的印花税,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回顾这项税收政策2的出台,也颇耐人寻味,它并不是在证券市场产生的初期就由中央政府作出的明确规定,而是在地方政府先作出地方性规定并加以实施的基础之上,然后由中央政府加以确认。这与我国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采取的“民间发起,政府支持”以及“先发展,后规范”的发展轨迹倒是颇有几分相似,这似乎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这种政策的临时性以及预示着改革的必然性。

一.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回顾和政策分析

虽然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前身之一的上海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86年9月就开办了股票、债券的买卖业务,并由此揭开了新中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序幕,但是,在1990年之前,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没有对各类有价证券交易作出明确的征税规定。最早对股票交易作出征税规定的是深圳市政府于1990年颁布的“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6‰的交易印花税,初始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的财政利益,并平抑暴涨的股价。同年11月23日,深圳市政府又宣布对股票交易的买方也征收6‰的印花税。19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深圳市又将印花税税率下调为3‰。同月,上海市政府也参照深圳市政府的做法,开始对买卖双方课征3‰的交易印花税。至此,两家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始了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实践。

中央政府最早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6月12日联合下发的国税发[1992]137号文---《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纳印花税”,同时还规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有负责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缴印花税税款”。另外,该文第十三条还规定了执行日期为1992年1月1日。因此,一般认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的确立和实施日是1992年1月1日。在此之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受到了政府和市场越来越多的重视。国务院在特定时期根据市场情况对税率作出了调整(在1997年5月10日决定将税率由3‰提高为5‰,1998年6月12日又决定将税率由5‰降为4‰)以期达到调控市场的目的。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于1997年8月7日下发了国税发[1997]129号文,要求上海和深圳市的国税地税部门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

从上述简要回顾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代表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就政策角度分析,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虽然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政策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因此,在政策制定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应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财税字[1998]55号公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到了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总的来说还很不完整,尚处于探索阶段。

第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作用不仅仅是取得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被赋予了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自1992年开始实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以年均大约120%的速度增长,收入规模由1992年的3.35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250.01亿元,占工商税收的比重也由最初的0.13%一度上升为1997年的2.90%,近两年虽然有所下降,但也还保持在2%的水平。因此,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财政职能应该说还是发挥的比较好的。同时,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一定的调控职能。如1997年5月10日,针对1996年10月以后股票市场出现的暴涨(上证综合指数涨幅达120%,深证成份指数涨幅达340%),国务院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提高到5‰,以抑制过热的股市。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长期低迷的状态,国家又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5‰降至4‰。虽然由于政策的时滞性等原因,提高印花税税率时,股指并没有马上应声而落,而是迭创新高;降低印花税税率时,股票市场在一段时期内疲软依旧,税收收入依然停留于低迷期的水平,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升降成了传递管理层调控意图的一种方式倒是不争的事实。

第三.制定政策时缺乏前瞻性,造成了一些意想不到的结果。在政策出台的1992年,我国实行的还是财政包干制,因此政策中未对印花税的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作出规定。之后,1994年推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印花税划分为地方税,但具体操作中是由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然后按50%的比例与中央分享,因此,实际成了一种共享税。这给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带来了可观的财政收入(据统计,1999年上海市来自证券市场的税收收入达到150.32亿元(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36亿元),居上海市财政收入之首3)。同时,由于1997年8月14日之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行政上分别隶属于上海市和深圳市两地方政府。因此,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两地交易所曾出现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使得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愈来愈高,二级市场非法融资炒作股票的现象严重,最终致使股市过度投机,“泡沫化”现象严重。之后,虽然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88%、地方12%,并且于1997年8月14日将两家交易所改为接受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但两家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竞争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

第四,证券交易印花税体现的是多重政策目标。在我国当前有关证券市场税种并不完整的情况下(我国并未开征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与证券市场有关的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其他税种的替代税种,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除了规定对因买卖而转让的股票征收印花税以外,还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的股票也征收印花税,而此类非交易转让股票本应属于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另外,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是资本利得税等所得税的职能范围。因此,虽然从税制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的“单一税制”,而不是包括交易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但证券交易印花税所体现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却是多重的政策目标。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当时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在1992年联合下发的文件要求对股票的买卖、继承、赠与(通常是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征收印花税,但是根据对证券市场通常的分类方法,我国证券市场除了主要的二级交易市场之外,还包括一级发行市场及特殊的“一级半市场”,而对于通过一级市场发行股票及通过“一级半”市场转让股票如何征税,《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对于以上述形式发行及转让的股票并不是不征税,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作出了征税规定,只不过适用税率不同罢了,因此,如果将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独立的税种,它应该包括以下税制规定(当然其中很多内容只能说是政策规定):

(1)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收处理。按照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所得税,但该笔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帐薄”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于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

(2)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或称之为一级半市场)以及北京的NET和STAQ市场中的交易,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3)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但是,根据国发明电(1999)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由4‰下调为3‰。

(4)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详见国税发[199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我们认为,从税制规定的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虽然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等方面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个独立的税种,但是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规定,而主要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用政策规定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此,就该税种而言,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税目,并不包括与股票交易相对应的税目和税率,一般认为实际操作套用的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指的是“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并不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所指的“股权转让书据”。即使认为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借鉴(或套用)的是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处理模式,作为部门规章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也无“资格”对作为行政法规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作出补充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出补充的规定至少也是以国务院第143号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仅仅是以“国税发[1992]137号”形式的公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第二,征税范围过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证券品种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界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二是证券交易所中实际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我国《证券法》的证券具体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不包括政府债券。而在我国主要证券市场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则包括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7类。但是,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A股和B股课征。因此,无论从《证券法》的角度,还是从交易所实际上市交易的品种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税范围都过于狭窄。如果说开立该税时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受证券品种单一限制或者说有意将交易额尚微不足道的股票以外的其他证券(主要是国债和企业债券)排除在外还有一定理由的话,那么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结构的完善,伴随着其他证券品种交易额的显著增长(据统计,1998年,国债、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额已在沪、深两地交易所的总交易额中占据了“半壁江山”),还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不仅有违税负公平原则,而且还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阻碍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第三,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从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制度规定来看,该税种对股票和国债、企业债券、基金(对这些证券品种的交易是免税的)实行的是不同税率,并且单就股票而言,也根据不同种类股票及其转让方式适用不同税率,如自1999年6月1日起,我国对国内社会公众股(A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就适用不同的印花税税率(A股为4‰,B股为3‰)。虽然从政策角度来看,这可能体现的就是一种差别对待的政策意图,但是从税法的角度看,这就显得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了,不仅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也显示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的不连续性和不稳定性。

第四,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性质及其收入归属的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当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税收在名称上称为印花税,但是与作为凭证税的印花税不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是种行为税,也就是说,从税制的角度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把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财政统计也往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单列一个项目)。但是,作为独立税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应该属于中央税、地方税还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国家对此就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而当前的实际做法是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88%:12%的比例分成。

第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和遗产与赠与税存有交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仅包括交易转让股票,而且还包括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虽然从征管的严密性(我国并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看,作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所谓的“交易税”却对非交易行为征税似乎并不合理。从税制角度看,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与遗产与赠与税在征税范围方面存有一定的交叉。

三.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4情况分析及前景预测

自1993年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基本呈现出递增的增长态势。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数额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如下表一和图一、图二所示:

如上图所示,虽然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绝对额以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谓近期增长最快的税种之一,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增长前景是否就“一片光明”呢?证券交易印花税能否成长为税制结构中举足轻重的税种呢?笔者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并且,我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到一定阶段以后可能将缺乏继续大幅增长的可能。因为,众所周知,税收收入应该等于税基乘以税率,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无论在税基还是税率方面都不存在大幅增大或提高的可能:

首先,就税率而言,以下因素的存在将使得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不断下降,而不是上升:第一,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较之世界平均水平已高出许多: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义税率虽然为4‰,但由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因此实际税率为8‰,而世界各国的平均水平一般为0.1‰---6‰,并且是单向征收。我国经济不断溶入国际社会的总体趋势必然要求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逐渐实现与国际接轨。第二,从国际比较来看,为了提高竞争能力、防止资本外流,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调低证券市场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税率或免征印花税的趋势。据报道,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确保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香港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曾荫权在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新一年财政预算案中就对调低证券印花税税率作了说明,调低印花税税率已成定局。为了与香港竞争,新加坡也准备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样,为了与美国和欧洲的金融市场相竞争,降低交易成本,日本也于1999年4月1日起取消所有交易的流通票据转让税和交易税(相当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第三,当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由于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将提高资金成本,减少市场的流动性并会降低证券价值,改变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的种类5,因而纷纷停征此税。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及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中的投资理念必将取机观念,此时,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将成为市场的“生命线”,因此有碍证券市场流动性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被削弱甚至取消。

其次,就税基而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应该是成交金额,而成交金额应该等于市场规模(流通股数)、换手率(成交股数/流通股数)和股票市价的乘积,也就是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至少受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虽然证券市场的规模必将不断扩大,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及投资者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的年换手率应该会呈下降趋势(我国当前300%—600%的换手率无疑偏高),因此,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对证券税收增加的影响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换手率的降低这个减小税基因素所抵消,这将制约着我国印花税的增长。这可以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1997年以来增长乏力的现象中得到映证(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增长率自1997年以来呈下降趋势)。

最后,由于证券市场的价格受人们心理预期的影响,因而波动通常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稳定性。虽然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绝对额而言呈不断上升之势,但从相对额来看,并不能保持稳定的增长势头,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年增长率变化幅度较大,并且近两年呈现出下降趋势。证券交易印花税这种收入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或在财政收入占据重要地位。

图三: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增长率单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功能应该有个客观的认识:自开征该税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虽然收入增长较快,但其增长潜力有限,并且从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它只能说是个小税种,同时,考虑到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可以预测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可能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据主导地位或重要地位,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与证券市场的交易频繁程度有关,而证券交易的频繁程度在不同时期是不确定的,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也是不稳定的,收入不稳定的税种不可能在税制结构中占据主体地位,或在财政收入中占重要地位。

第二章从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未来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国家应该以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这一点似乎并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应该承认的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国家参与证券市场的一种方式,而绝不是唯一的方式。为了从整体上把握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整个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以及证券税制作一分析。通过比较分析,也许能得出一些单纯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所看不到的结论。然后,本章将对两类主要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所得税(主要是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的经济影响作一番理论分析,从而,试图得出一些较有远见的结论。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简介

国家应该以税收的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分配,因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上市公司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据统计,1997年我国上市公司从深沪两市筹资920亿元,1998年由于受市场环境影响,上市公司筹资数额有所下降,但也达到746亿元,1999年筹资金额逾900亿元,这有力地支持了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如果我们把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视为一种“公共产品”的话,那么它也必须负担“公共产品”的价格-----税收,所以证券市场必须为国家提供税收;其次,由于证券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进行着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此国家税收也有必要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从而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其三,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证券市场课征税收也是各国政府的共有之举,因为政府对证券市场如何课税往往能传递政府的某种政策意图,从而能起到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在明确了税收应该参与证券市场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政府应该如何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也就是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往往是由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目标决定的。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

政府通过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当然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可以不同,但概括而言,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筹集财政收入。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首要目标就是筹集财政收入,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相同的。如1990年美国国会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其主要原因就是期望通过该税筹集财政收入,据估计该税种如果得以开征,在征税的前五年内将带来577亿美元的税收收入6。虽然后来考虑到征税的负面影响而最终使得征税计划搁浅,但不得不承认其所能筹集的财政收入是相当可观的。在我国,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目标之一也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回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壮大和实力增强,证券市场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例,1991年至2000年2月,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1067.16亿元,其中1997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76亿元,1998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15.75亿元,1999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01亿元。进入新世纪后,由于市场交易活跃,2000年前两个月国家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83.58亿元。因此,取得财政收入是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基本目标之一。

第二,调节资金流向。我们知道,税收的基本职能包括两点,一是聚财,二是调控。就证券市场而言,政府实行特定的税收政策,除了达到筹集财政收入的目标以外,还期望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能达到调节资金流向的目标。政府通常通过规定不同种类证券适用不同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如我国对股票交易征收4‰的交易印花税,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就理论而言可以达到鼓励资金流向债券和基金交易的目的。再如,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利息等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有利于达到促使资金流向政府债券,从而降低政府融资成本的目的。

第三,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控制交易成本的目标,因为,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组成,其中手续费通常是可以或明或暗地机动的,而税收则具有固定性和刚性,不能轻易地变动,因此在司空见惯的股市“对敲”行为中,印花税就成为这一行为的主要成本,成为主管部门控制“对敲”行为的有力工具。同时,税收政策的变化如税率的提高或降低能改变交易成本,进而能达到鼓励投资、抑制投机或鼓励交易的目的。同理,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调节交易频率的目标,例如国家通过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规定适用不同的税率,能够起到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周期的作用。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税法也规定只对取得后5年、2年内出售的证券利得课税,而在此期限之上的证券利得则免税,这无疑有利于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第四,维护社会公平。自亚当·斯密以来,公平原则通常被列为税收诸原则之首。税收公平原则通常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税收本身应该是公平的,二是税收应该能对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调整,并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课税,具体说,相同纳税条件下的同类纳税人应当交纳相同的税收;不同条件下的纳税人应交纳不同的税收。前者就是所谓的横向公平,后者就是所谓的纵向公平。相对于税收本身的公平是一种事前的公平而言,社会公平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结果的公平,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受益的多寡,无论纳税人获取收入机会的大小,也无论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多大,国家课征税收之后的结果应该有利于缩小人们的收入差距,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税收本身的公平可以说是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因为如果税收不能公平地对待纳税人,那么税收将损害纳税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经济效率的实现。在证券市场中,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税收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因为比例税率要求对相同条件的纳税人课征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的。如证券交易税通常对证券的卖出方卖出证券所取得的收入课征某一比例税率的税款,具有相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横向公平的;同时,具有不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是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但是就结果而言,课征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税通常不能缩小纳税人的收入差距。如某位“大户”与某位“散户”都在10元分别买入某只股票10,000股和1,000股,并都在20元卖出,“大户”获得收入200,000元,“散户”获得收入20,000元,此时他们分别获利100,000元和10,000元,获利之比为10︰1。现假设对他们分别课征5%的证券交易税,则他们的税后利润分别为90,000(100000—200000×5%)元和9,000(10000—20000×5%)元,获利之比还是10︰1。可见,“大户”与“散户”之间的收入差距并不能因征税而缩小。为了实现税收的社会公平目标,政府通常采取累进税率的税收政策。在证券市场上,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实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政策能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或所得水平,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维护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财产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作用,因而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保证。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的分类)

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需要依赖一定的政策工具。政府在证券市场中运用的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税种及其制度规定,因此本文所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所谓的证券税制。正如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多重目标一样,实现政策目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也不只有单一税种。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及其工具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税基选择的不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可以分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证券市场所得税政策以及证券市场财产税政策。所谓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流转额(交易额)为税基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及国外普遍开征的证券交易税等都可以称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所谓的证券市场所得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所得额为税基的税种,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包括买卖证券的差价所得、债券利息所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红股所得等。对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多数国家并不设立独立的税种来征税,而是在个人所得税、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中作出有关的征税规定,有的国家将证券买卖差价所得列为资本利得税的征税项目7。所谓的证券市场财产税指的是以有价证券为代表的财产为税基的税种,具体说也就是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种。

2.根据税负能否转嫁为标准,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类。所谓的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同时也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通常认为所得税和财产税是直接税;所谓的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不一定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大部分流转税都属于间接税,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通常认为税负能转嫁,因而是间接税。但是,就证券市场而言,证券市场中的流转税具有特殊性,虽然诸如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等税种是对流转额课征的税种,属于流转税,但是其税负转嫁情况比较特殊。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只对卖方课征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订有纳税义务人,但税收负担者既有纳税义务人,也有纳税义务人的交易对象,也就是说,就这类税收而言,税法是对交易背后具有税收负担能力者课税,但谁是税收负担者并未事先加以预定,而是由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定的8。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对买卖双方同时征收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此时的税收负担并不能转嫁,而是构成了交易的成本。因此,此时的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应该属于直接税的范畴。总而言之,证券市场中的税收(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基本上都属于直接税,也就是说,税收纳税人与税收负担人通常是同一的,这种特殊性为政府利用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调节证券市场收入分配提供了理论依据。

3.根据证券市场的分类,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一级市场税收、二级市场税收和股息红利税收三类。一级市场税收主要是对股票发行征收印花税或注册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这里的股票发行包括新股的发行,也包括配股或送股(红股)等方式;二级市场税收主要包括对股票和债券交易征收的交易税和对股票市场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股息红利税收是指对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与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存在多重税收政策目标相适应,政府的税收政策工具通常也是多元化的,也就是说,一套完整的证券税制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涉及一级市场、二级市场的复合税制。但在我国,由于对证券买卖差价所得暂不征税,因此,在上市公司分红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市场所得税可以说是块空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可以运用的主要税收政策工具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把握其特殊性。我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既可以归为证券市场流转税,也可以归为直接税的范畴。这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特殊性。一方面,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就流转额征税这一特点来看,它应该属于证券市场流转税,并且,从计税依据、征税方式等方面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就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关于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到底有什么区别,本文第三章将对此作出说明)。流转税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征收成本低、稽征压力不大等优点,因而单从收入的成本效益分析,该税应该属于一种“良税”;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负一般很难转嫁,属于直接税范畴,因而,当提高或降低印花税税率时,国家能直接减少或增加投资者的收益,这就使得该税也能具有某种调控作用。

(三)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比较

虽然上述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作了整体分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等流转税能控制交易频率,调节资金流向,但在维护公平方面却作用不大。证券所得税以调节投资者的利益差别为主,能较好地实现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但由于所得税税制较复杂、征管成本较高、税收收入有限等原因,其调控作用的发挥往往也因此而受限制。另外,由于减免税等因素存在差异,不同的证券所得税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如对长期利得免税,将有利于鼓励投资,却不利于资本的流动,而若取消这一措施,则会起到助长短线投机的作用。证券市场中的财产税通常只具有取得财政收入和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对调节资金流向及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等却无能为力。各种税收政策工具的不同作用可以用表列示如下:

(四)我国证券税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缺陷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在实现政策目标方面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在调节资金流向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我国证券税制显得相对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印花税只对可流通A股和B股交易课征,而对其他证券品种如法人股交易、基金交易、期货交易等则没有统一的征税规定,这不仅不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第二,由于证券税收设计不合理,导致各种证券之间的利率结构不合理,不利于正确引导资金流向。如我国目前规定对企业债券利息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金融债券则免税,结果使得风险较大的企业债券课税后的收益率反而低于低风险的国债,造成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如1998年6月国家电力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债券利率为8%,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6.4%,而同为1998年6月发行的国债利率为7.11%;再如1998年8月至12月发行的三年期企业债券威海电厂年利率为6.93%,扣除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5.544%(6.93%╳(1—20%)),而同期发行的三年期国债利率为5.85%9。这实际扭曲了资金价格,其结果将是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

2.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我国证券税制也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据报道,自改革开放恢复建立证券市场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已培养了成千上万个的百万富翁、千万富翁甚至亿万富翁,并且证券市场每天还在进行着财富的再分配,不断扩大着社会收入差距。当然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与税收未能有效发挥维护社会公平作用的现状有关:首先,对作为买卖证券差价收入的资本利得,虽然企业要纳入所得额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但个人却暂缓征税,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拉大社会收入差距的源泉;其次,对股息、红利等证券投资所得,我国规定对个人一律按20%的边际税率征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但比例税率实际并不能缩小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再次,我国由于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因而未能对无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课税,不能实现社会个体在竞争中的“起点公平”,这也成为社会不公平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认为,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上述缺陷,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的证券税制不完善,具体说由于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对居民个人买卖证券所得以特案方式决定暂不征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对证券投资所得课征的所得税也十分有限,因而起不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我国当前的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可以说是“单一税制”,这与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多重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所得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实现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的缺陷。如我国对买卖证券资本利得暂不征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实际是出于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目的;在我国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行为征税实际起到了代替遗产与赠与税的目的。虽然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一定的政策意图,但应该明确的是仅仅依靠这一个税种肯定是不能实现所有的政策目标的。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经济效应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而我国当前实行的证券税制可以说是单一税制,主要缺陷就是过于依靠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流转税,存在用流转税代替所得税的缺陷。以下将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市场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作一比较,从而对这两类政策工具有更深刻和更合理的认识。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从国外的分析资料10来看,虽然也有观点认为该税具有减少市场波动、减少过度投机和增加税收收入等预期收益(如斯蒂格里兹就认为,证券交易税能减少外部消极因素,并能在整个经济中培育一个更有效的资源分配体系),但主流观点却是认为该税种的负面效应要超过其正面影响,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扭曲有价证券和资金结构。由于证券交易税将改变持有或发行不同证券的相对成本、市场净值及证券的供给与需求,因而资本市场的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结构也将改变。同时,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不同证券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最终将产生市场扭曲。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如果开征证券交易税,那么发生最大扭曲的是那些具有短期性和交易频繁的证券品种,影响额将高达3,500亿美元。正是基于上述分析,美国国会在1990年预算谈判中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方案最终被取消。

第二,提高资金成本,降低市场流动性。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是提高交易成本,而根据研究表明,交易成本与投资者要求的投资回报率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交易成本越高,投资者要求的回报率也将越高。从而,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就是提高筹资成本。如美国对拟征收5‰证券交易税的研究结果表明,这将使得交易成本提高9%--11%,并使得新发行证券的市场要求投资回报率每年上升0.1%---1.8%,从而大大抬高了筹资成本。同时,征收证券交易税将影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税收负担缺乏公平。美国学者G.威廉认为,证券交易税的税收负担必将更多地由广大公众承担,而不仅仅是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证券交易税将打击直接和间接权益人,因为税收负担不是被全部纳税人平均承担,那些持有较多金融资产和投资风险较小证券(如蓝筹股)的投资者要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

从经济效应角度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负面影响较大,上述负面影响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证券市场间竞争的加剧也是导致发达国家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证券市场所得税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二)所得税11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中的所得实际包括证券投资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两类,在此,我们将主要分析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从而正确认识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我国证券市场似乎存在一种“恐税情结”。记得1994年1月28日,新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对股票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正是这条涉及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条款,引起了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沪深股市应声而落,分别跌至1993年以来的新低750点和199点。为了稳定市场信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此发了“安民告示”,宣布1994年和1995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税。之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2月9日和1998年3月30日分别下发了财税字(1996)12号文和财税字(1998)61号文,规定对1996年及1997年1月1日之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我国对证券交易所得暂免征税,但笔者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济效应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应作深入分析,而不能单纯由于市场的“恐税情结”而作出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决定。

其实,对于所得税的经济效应,我们应作全面的分析,而不能只见其降低投资收益的经济效应,不见其降低投资风险的效应。就理论而言,如果所得税存在充分亏损抵销规定,即允许投资者用一个时期或一种资产项目发生的投资亏损冲减其另一个时期或另一种资产项目取得的应税投资收益,那么投资者个体将可能被诱使持有更多的风险资产12。以下我们试图用经济学原理对此作出说明。假设某一项证券资产有几个可能的收益率Zi,对应的概率为Pi,则其预期收益为:

Y=∑PiZi

其中,∑Pi=1。同理,风险就表现为一项资产的预期损失:

r=-∑QiLi

其中,Li表示损失,Qi是对应于这些损失的概率(DomarandA.Musgrave,1944)。这样,如下图所示,投资者的偏好可以用无差异曲线U1、U2表示,而投资者机会线OP则反映了投资者风险和收益的组合。

在图中,从原点向P移动时,意味着持有风险资产的份额将按比例增加。OP线与无差异曲线的切点就表示投资者选择的风险承担点。当不存在税收时,投资者选择A点,而OA/OP表示其持有的风险资产与无风险资产的比例。当对其收益征收比例所得税t时:(1)如果采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收益减少为Yn=(1-t)Y,且风险同样减少为rn=(1-t)r。这意味着机会线OP等比例地缩减为OQ,但由于斜率不变,效用最大化点仍为A,不过此时的A点表示的风险资产比例较原机会线下的已经有所增大。这说明: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投资者个体将诱使持有更多风险资产,而对整个社会而言,其对资产收益与风险的偏好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改变整体的资产组合。但由于国家受财政收入的制约,通常很少采用上述“充分损失补偿”税制,而实行“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其影响就完全不同了。(2)若采用“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意味着收益降为Yn=(1-t)Y,风险则保持不变rn=r,这在图中即表现为机会线OP被斜率较大的OP`所取代,从而产生新的效用最大化点C。因此,在投资者承担风险具有正的需求收入弹性条件下,C点所代表的风险资产组合一定会小于原有的A点风险组合。这说明:“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的所得税会降低人们对风险资产的需求,且税率越高,风险资产的吸引力就越低。

根据上述对资本利得税经济效应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是否应课税不能只看到其减少投资收益从而抑制投资的效应,还应该考虑其降低投资风险从而鼓励投资的效应。以资本利得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如果设计恰当往往具有降低证券市场风险的作用,因为在允许亏损冲抵收益的情况下,政府实际成为了投资者的“合伙人”,投资者具有收益时,政府可以通过征税分享收益,而投资者具有亏损时,政府可以通过其盈亏相抵而与其分担亏损13。正是由于政府的参与,人们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下降了。此时,政府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所得税的政策手段来对市场进行结构调节。因而政府调控市场的职能可主要依靠证券市场所得税来发挥(实践证明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证券所得税对市场进行的调节并不十分成功),而要使调控职能得到发挥,就必须首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就我国而言,当前情况下,最迫切的就是实现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完善证券税制,发挥政府调控职能的需要。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政府参与证券市场分配的一种形式,而绝不是唯一的形式。虽然无论就收入规模还是调控作用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都可以说是我国证券税制中的主体税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体税种的地位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政策目标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我国总体税制结构的变迁,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税制中的地位也必将发生改变。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比较注重维护社会公平并且税制较完善、征管水平较高,因而通常以所得税为主,发展中国家比较注重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并且由于税制并不十分完善、征管水平不高,因而通常以流转税为主。从发展趋势来看,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基本遵循由以流转税为主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规律。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选择也应由近期的注重流转税政策转向更加注重所得税的政策,这是因为:

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深化程度的加强以及经济结构的变迁,经济生活中对“效率”与“公平”的判断和选择也必将发生转变,由现阶段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更加注重经济公平及社会公平的实现,或者说转变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相适应,我国的整体税制结构也必然会由以商品课税为主转变为以所得课税为主的“公平型”税制结构格局。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及税制结构的变迁反映到证券市场上,必然会要求强化所得税调控功能及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的政策目标。

第二,虽然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有调控的作用,如1997年5月10日为了抑制过热的股市,国家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上调为5‰,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低迷状态,国家又将印花税税率由5‰下调为4‰,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与所得税发挥的调控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说,印花税的调控作用通常只能以调高或调低税率的方式来发挥,而税率的调整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因此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从更大程度上说是一种总量的调整,或者说反映的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一种总体政策取向。而所得税政策可以通过实行差别税率、持有证券期限长短等途径实现对取得不同类别所得的纳税人进行调节的作用,因而,相对于印花税等流转税而言,所得税政策可以说是一种结构调整,反映的是政府对各类所得或者说对证券市场中各类所得不同的政策取向,因此,所得税政策发挥的调控作用要比流转税政策更为细致和合理。

第三,从发展前景来看,由于印花税等流转税收入增长潜力有限,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其调控作用的发挥,而所得税由于增长潜力较大,因而调控作用发展前景也相对看好。

第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弱效市场特征也决定了证券税收应发挥更大的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较之实行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要有效的多。应该承认,我国证券市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是个不成熟的弱性效率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因此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近年来,虽然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但一方面由于这项工作本身的执行难度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披露信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高额成本(甚至招来对手的竞争而使计划受挫),这使得上市公司在某项计划初期不可能总是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从而给内幕人士以投机获利的余地。我们可以看到,经常有某只股票忽然连日大涨,等到公司公告,广大投资者得到消息时,股价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借机出货了。这种内幕交易的存在将使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大多数投资者则只能获取微利或亏损,证券市场的这种“失灵”要求税收以累进税率调节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发挥“看得见的手”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而此时“看得见的手”主要依靠的应该是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而非实行比例税率的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

并且,从上述所得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来看,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也不应成为开征证券市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的顾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应在条件成熟时实现由以流转税为主向以所得税为主的“战略性”转移。

(二)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主要以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但从长远趋势来看,我国应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这不仅仅是由上述理论分析所决定的,更是由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现实情况所得决定和制约的:

第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必将进一步增强,人们参与证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也必将进一步扩大,人们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占总所得中的比重也将进一步提高。此时,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形式就必须根据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应该把所得税政策作为调控市场结构、传达某种政府意图的主要手段,而非仅仅依靠流转税政策作总量的调节。

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也将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税种,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及其政策工具也必将由流转税为主体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当然,反过来说,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要实现这种转变的前提条件就是我国整体的税制结构已经实现了由流转税向所得税的转变,这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实现转变的制约因素。

第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也将得到有效的加强,当税务系统与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实现联网,使税务部门很容易就能了解有关纳税人的收入情况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转变也才有了技术支持和保障,也才具有可行性。这是制约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转变又一因素。

第三章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在前两章中,我们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现状及其发展前景进行了总体分析,从而明确了证券税制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发展趋势。但通过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只能说是个“长期”的概念,或者说是“远期目标”。问题是在我国现实条件的约束下,又应该如何完善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呢?以下,我们试图通过国际比较与借鉴提出若干完善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具体措施”。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简介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10

一、现行股票交易印花税制的立法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股票交易印花税是采取依附现存税法征收的应急办法,尚未建立起独立的证券交易税法,目前采用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的作法,缺少充分的法规依据,且缺乏规范性和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表现在:

1.税种名称缺乏法律依据。印花税是对书立、受领法律所列举的凭证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作出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而且,股票的交割实行集中托管和无纸化交易后,既无有形书据,又无法计算贴花。因此,即使说对股票交易是比照“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征收印花税也是不准确、不严谨的。

2.与相关立法不符。对股票交易额征收印花税的规定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确定的,属于行政规章。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在效力层级上应高于有关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后者如与行政法规抵触,应无效。从税率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税率为比例税率万分之五,我国现行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双向0.1%的税率显然高于这一规定。并且,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税种的开征和停征以及税率的确定,均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与个人都无权进行更改。

3.税基较窄,不利于对投资的正确引导。按现行税收政策,我国目前只对二级市场上的个人股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上市法人股、未上市的股票、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期货等的交易都没有列入征税范围。这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情况,使证券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如我国对可流通个人股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对法人股交易却没有相应的统一规定;对基金交易不征收印花税;对期货交易税也没有统一规定。这种税制设计的不合理导致了各种证券间利率结构的不合理,不利于对资金流向的正确引导。

4.被赋予多种政策目标,难堪重负。目前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被赋予了多种政策目标,某种程度上成了其他税种的替代品。例如当前的股票交易印花税除规定对买卖交易股票的行为征税外,还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行为也征收印花税;股票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节市场投资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属于证券资本利得税的职能范围。以单一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替代证券市场的多种课税,甚至是财产税,既难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又不利于税制建设。

5.采用单一比例税率,税收调节力度不够。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单一,不能满足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制的要求,无法从税负上鼓励证券机构投资、长期投资,抑制投机性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单一比例税率计征,虽能控制交易频率,但对于国家需重点调控的大资金对股市的操纵行为却势单力薄。

二、证券交易税法的基本原则

构建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法对于改变目前用股票交易印花税替代证券交易税的不合理现象,以及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证券交易税法是证券税收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证券交易税法的制定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税制稳定原则。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及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来看,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都应秉承证券市场的持续快速发展的基本原则。但是,从现行措施来看,似乎没有意识到稳定证券税收制度的重要性,在涉及到税收制度的有关内容的时,更多注意力是放在如何利用利率的变动来平抑短期的市场波动或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在15年的时间内就进行了不下9次调整,以应市场短期波动的需要。如此剧烈的变化,不但会给投资者以长期手段短期化的感觉,而且,这种作法本身也是不利于整个市场的长期发展的。

2.全面调控原则。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法应对不同种类的证券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合理的税收体系,将法人股、债券、投资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纳入税收政策中。在税率设计上,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分为股票、债券和基金类,依次制定由高到低的税率。就法人股而言,因为没有公开的买卖市场,难以确定其股票价格,而且为了逃税,其转让价格往往偏低。对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未公开上市的公司股票,其成交价格由稽征机关根据该公司资产净值估定。如果股票交易价格显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稽征机关有权以“显著不相当”为由对其课征税率较高的赠与税。同时,可以按照交易规模大小和持券时间长短不同区别对待,以鼓励中长期投资,抑制过度炒作。

3.低税负原则。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设计没有考虑市场的风险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缺公平的。特别就我国而言,目前证券市场仍处于发展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这个市场较大的风险性。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同时,由于我国仍然存在的证券市场容量较小、储蓄规模总体偏大、企业融资渠道较窄等原因,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设计证券交易税法的时候应保持一个较低的税率。

4.单向征收原则。这是考虑到卖方较买方的纳税能力强,也便于管理,同时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以卖方作为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一方面使得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因为买入证券成本较低而积极投入资金;另一方面由于卖出成本较高,投资者会慎重决策。这不但抑制了证券市场频繁买卖的短期炒作,鼓励投资者进行中长期投资,而且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规模的扩大。

三、证券交易税法的制度设计

本文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分析在建立我国证券交易税法时需要注意的基本原则,并提出对我国证券交易税法具体制度的构想。

据前述分析,对于未来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法可以作如下具体构想:

1.纳税人。实行单向征收,将有价证券的卖方作为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2.税率。应当保持较低的差别比例税率制。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应根据证券种类、投资主体和持有时间设计不同的税率。一般来说,股票的税率应高于债券;对于个人投资者的税率应高于机构投资者,以鼓励证券机构投资;对于持有时间长的交易应征收较低税率,以鼓励长期投资。我国证券交易税的总体税率可保持在0.1%左右。另外,还要区别对待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即通过自营方式而不是委托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因难于征管,故建议实行比场内交易高的税率,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3.征税对象。未来的证券交易税法的征税对象是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有价证券包括了法人股、个人股、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有价证券的转让不作为证券交易税的征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范围。

4.减免税。为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和引进外资,证券交易税法可考虑对国债、B股及H股股票的交易给予减免税优惠。同时可规定一定的起征点,对于低于起征点的证券交易免征证券交易税,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篇11

[关键词]信息税;会计信息产品;信息披露;利益相关者

一、在证券市场开征信息税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通过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为市场投资者提供及时、充分、相关的信息,信息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效率和质量是一个证券市场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志。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会计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因此强制上市公司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等信息内容可称为公共信息产品。而非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产品和上市公司未被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则属于私人信息产品。会计信息以公共信息产品的形式而存在从而成为证券市场会计管制制度安排的基础,这是一种近乎全球性的制度安排。政府介入会计信息管制的直接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自由配置会计信息会出现失灵的情况,二是出于公平的考虑,保障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现行证券市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就是政府实施会计信息管制的产物,政府的介入矫正了纯市场配置信息可能产生的低效率。而政府一旦介入会计信息披露则产生了一系列与公共信息产品提供有关的公共服务,要提供这些专属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化的公共服务是要有一定的公共支出来保证,但是其来源却无法通过当前并不景气的证券交易税来解决。为此,我们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改革现行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做出一定的创新性制度安排,以达到完善信息公开化制度,提高信息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效率和质量的目的。

(二)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需求

政府介入证券市场的信息管制,是通过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方式进行的。它应包括:提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与鉴定规则如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制定,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监管,对信息披露进行的再鉴定,为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务等等,这些内容都构成了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需求。而这些需求不可能通过企业、个人来提供,因为其公共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只能通过政府进行适当的税收安排来保证该公共服务的提供。为了保证公共服务提供的质量和信息公开效果,政府可以开征源于证券市场的特定税收,并通过指定或设立相关的机构进行特定的公共服务的提供,提供一定数量的非排他、非竞争的公共信息产品,如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会计专家制定并颁布适应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通过有关部门提供证券市场信息监管服务等等。实际上,可将这些信息公共服务内容列入公共服务范畴。但是,这些公共服务并没有相应地得到来自于证券市场的财力支持,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的印花税和国外的证券市场征收的证券交易税,与信息公共服务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关联,这些税收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和证券合约而设计,并在这个意义上保障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秩序。而在现有的证券市场税收设计中,还没有针对信息披露而设计的税种。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的完善以及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秩序的重塑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迫切性,使得开征信息披露税(以下称信息税)成为保障市场信息披露秩序,完善市场信息公开制度所必需。而对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信息税,政府是理所当然的运作者。

(三)开征信息税的设计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政府针对证券市场的公共信息需求而提供公共信息产品的服务,使得征收相应的税收成为必要,政府可以针对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行为、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以及有关证券市场中介(如会计师事务所、基金公司、证券数据公司,等等)依靠信息披露及使用信息披露与鉴定规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征税。这些行为过程从会计信息与会计信息规则等公共产品的使用、生产和获益使征收与信息披露相关的税收成为可能,国家可以对证券市场中的会计法定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就相关信息和准则产品使用行为征收信息税。而信息税作为公共支出的来源,可以使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实施公共信息产品的公共生产(包括强制信息披露、信息监管、会计准则制定和维护、会计信息鉴定与民事赔偿司法服务等),这一过程也充分地体现了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是典型的公共产品。

按照现有研究对信息税的初步理解,与证券市场的结构相一致,信息税的纳税人应是进行财务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实施审计业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股票的投资者,财务分析师、证券分析师等信息服务职业者,上市公司数据产品开发商,以及有关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等等。信息税的征收对象是证券市场中财务信息披露行为、股票购买行为、审计服务行为和信息服务收费行为等信息披露的各利益相关方的特定信息消费行为。信息税的计税,可以按交易额,收费额或资产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在证券市场征收信息税,无疑将形成现代证券市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尤其是信息税所产生的公共收入、公共支出效应和配置信息的杠杆效应将对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信息披露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程度和监管方的政策改进起到积极的作用,下文将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在现有的证券税制的基础上提出信息税的概念和设计,对于改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和信息披露监管有启发意义,同时对构建一个资本市场新的信息披露模式和改善现有的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效率,具有一定的决策参考价值和积极的政策指导意义。

二、信息税对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效应

开征证券市场信息税这一政策具有相当的政策效应,也只有信息税的推出对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和投资者等信息披露直接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权利保障卓有成效,这项改革才可能得到支持。一旦在资本市场开征信息税,即会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尤其对会计信息虚假披露和信息披露不足、信息有效需求不足和监管质量不高等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产生有效的治理效应。

(一)信息税的征收体现的治理效应

首先,信息税的开征使市场主要的信息需求和使用者负担一定的成本,从而产生为使用信息而强制付费的效应。从股票的投资者角度来看,会激励投资者更大程度地关注信息披露质量与信息披露规范,提高其对信息披露规则、信息披露治理的参与程度,成为一个有效的信息需求主体。在解决证券市场投资者等利益相关力对于信息的需求时,一种可选择的模式就是纯粹的市场配置,上市公司完全基于融资签约等目的而自愿披露公司财务信息,投资者、中介机构等财务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方为了优化其投资决策,可能需要通过个人收集、委托收集或购买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很显然,这种市场配置信息的模式需要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很容易形成市场失灵。但是,从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来看,各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最终都选择了强制信息披露,即通过证券法规强制上市公司履行对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必须对其股东履行法定的持续披露财务信息的义务。但是,这一模式产生的后果是股东之外的其他众多的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方可以近乎无偿地获取上市公司的信息,即存在普遍的非股东的信息使用者的免费搭车行为,这种制度缺陷造成的投资者对财务信息的利用和关注不足的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亦显得十分突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股东以及非股东信息使用者可以无需额外支付成本去获取投资企业的相关信息,而当可以“无偿”获得与投资企业相关的会计信息时,其产生的后果之一是信息的使用者无意于介入会计准则的制定,对于信息披露质量不高、披露虚假信息等问题的治理,其参与程度和参与的积极性都不高,投资者很难形成一定的维权意识,其他信息使用者的信息权利更无从谈起,因此他们都难以成为对会计信息有效需求的主体。而在证券市场引入信息税机制,国家就信息披露行为向有关的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征收信息税,可以产生一定的信息有偿或信息付费效应,即有关各方会因为使用信息、获得信息规范收益和监管公共服务而需支付一定的成本,这种将信息披露的外部性进行内部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行为上激励信息需求方提高对于信息质量和信息规则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可进一步明确相应的信息保障权利和信息责任追究主体。非股东信息使用者也使用信息纳税而获得一种法定信息权的确认,这有利于引导其对“知情权”的权利维护意识。可以说,信息税制度设计可以在权利和责任对称的基础上塑造有效的财务信息需求主体。

其次,信息税会为政府的信息公共服务提供经费支持。信息税的征收所产生的税收收入从财力上有利于完善信息相关的公共服务提供机制,这种财力的提供是强制性的,因而是独立于纳税提供者的,这与美国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从上市公司获得支持费和从会计公司获得捐助等方式,具有不同的特性,可以说是“优质”的准则制定、监管服务提供的经费来源。信息税对于公共财政意味着是源于证券市场的巨额的公共收入,这将为相应的公共部门提供充足的、独立性很高的“优质”经费来源,这对于其完善如财务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等信息规则的制定,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披露监管服务,对信息中介服务的监管和为虚假信息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务等公共服务,是极好的保障。因为来自资本市场充足的税源的信息税收人,将其用于维护和改进市场的信息披露服务,则对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共服务提供的数量和质量是较为充分的保障。美国前sec主席利维特指出,为了提高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效率,他建议给予fasb充裕、独立的资金,不仅应当向上市公司,而且应当向金融机构(如互助基金、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征收信息使用费,因为金融机构的决策早就得益于会计准则所促成的透明度,但金融机构至今只收益不付费。而信息税的开征,使得利维特的这一思路不仅切实可行,而且信息税的强制性能更好地解决其提出的披露成本负担方案。

(二)信息税的支出中体现的治理效应

信息税的开征,一方面,可以在财力上保证有关证券市场的公共服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来有效地改善其服务质量,如机构的调整、充实,监管力量的壮大,或通过市场招标外包的方法改善服务质量,这对于公共信息产品提供的支持作用是特别明显的。另一方面,因为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信息税将有关信息公共服务部门置身于纳税人的关注和监督之下,即在开征信息税为监管方提供公共信息产品服务所需要的充足经费的同时,引进了纳税人对公共服务质量的监督机制,有利于监管方积极地改善公共信息产品的提供质量。如果引人这种利益相关者监督机制,对于证券市场监管和会计准则制定等部门必然产生要提高信息服务质量的压力,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者因其降低经营风险和决策优化基于“付费”,会主动介入到信息披露规范建设中来,尤其有与信息税义务相伴随的合法的信息权的保障,因而对信息的质量和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质量会提出更合乎理性的要求。如此,由信息税所整合的财务信息披露新格局就有可能实现改善公共信息产品的提供质量,使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和会计信息成为可能。

通过投资者等信息税的纳税人来监督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可以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监管者”的机制,如有可能出现对于监管部门信息披露监管失职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的政策设计。即使是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近年来存在的较大范围的虚假财务信息披露事实也表明,其民事赔偿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政府监管失误也客观存在,亦需要对纳税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基于信息税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若与证券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相互衔接起来,则可以通过提高政府的监管服务质量、效率和责任,有效地遏制虚假财务信息的披露。通过纳税人来监督政府的有关监管部门,通过这些政府监管部门对其信息监管不力所产生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后果负责,并向投资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从而使信息税开征和相关的司法制度完善在相当程度上迫使有关监管部门和监管工作人员努力提高其监管水平和监管质量。至于政府的赔偿基金也形成一项公共支出,其可源于信息税所获得的公共收人部分,而赔偿基金的节余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评估政府监管部门实施证券监管的效率。

在我国,通过开征信息税,使得与财务信息披露和会计准则制定有关的公共服务具有较为充裕的经费支持,可有效地解决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公共信息服务日益繁重与经费瓶颈限制有关机构和信息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等矛盾。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证监会尚需完善证券市场的信息监管服务,提高其信息监管的能力,财政部会计司需要提高会计准则等公共产品的质量,会计准则委员会的体制和规模还远远不能满足提供高质量会计准则和会计准则相关服务的能力,如进一步加强与准则相关的服务,这涵盖会计准则的制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推行、评估和修订。此外,我国还面临不断完善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有关的司法服务,以形成系统地提供证券虚假信息披露的问责和追究的法律制度。在信息税的制度设计下,纳税人合法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其纳税凭证足以成为诉讼的铁证,可以依法获得合法权益的保障。发达的信息司法鉴定、法务会计和民事赔偿等公共服务则可遏制虚假披露等信息披露质量缺陷。

(三)信息税对证券市场信息供需调节体现的治理效应

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范文

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一个高速成长的量变过程。证券市场以1370余家上市公司、约4万亿人民币市价总值而成为亚太地区规模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市场。不过与发达国家(地区)相比,我国资本市场规模太小,上市公司的数量较少且规模小,股市综合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国的差距很大。以证券化率对比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值占的比重不仅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一些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从世界范围内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直接融资替代间接融资成为金融市场的主导力量。在此背景下,我国惟有加快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才能与整个世界金融市场逐渐接轨。而要发展证券市场,就有必要从各个方面为证券市场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以鼓励资源向这一市场集中,更大程度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将社会资金有效转化为长期投资。

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程来看,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税收是其中的重要要素之一。税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比对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的影响更大,因为证券市场属于一种中介服务,对税收的反应更敏感。证券市场的交易对象是资金、投资者的目的是利用这些资金获取更大的收益,但同时也承担着更大的风险。一旦税收对其收益造成较大影响,就有可能降低投资者的热情,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效率。我国证券税制由于起步较晚,且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已暴露出一些弊端,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为此,借鉴世界各国证券税制的成功经验,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尽快完善我国的证券税制,是资本市场发展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课税现状

证券税制是指与证券行为过程有关的各种税收法令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具体包括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所得及证券的遗赠等环节的税收。我国目前的证券税制仍属于以流转税为主的税制,涉及的税种包括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

1.印花税。该税种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在发行市场上,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0.5‰的印花税。二是对流通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这是目前我国证券税制的主体税种。税法规定:对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的1‰的印花税,对非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的交易也不征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沪、深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2.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对个人拥有股权、债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但应税个人所得的利息仅指企业债券利息,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则免予征税。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取得的收入也免征个人所得税。为减少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成本,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2005年9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投资获取的利息、股息及红利收入并入企业所得额中按33%的比例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但又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股息及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各类机构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并入计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债收益除外)。

4.营业税。现行税法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的,应分季预缴、按年结算就其差价征收5%的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从事上述业务的差价收入不征营业税。

二、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证券税收制度是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它在开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相关税制建设相对滞后,不可避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制功能缺陷。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仅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制度。现行的证券税制只是国家针对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基本上是一些比较零星的条例和法规,课税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缺乏完整性、规范性和系统性。例如,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主要功能在于调节市场交易,但作为我国证券税制的主体税种,已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其他税种的功能,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调节市场参与者的收入水平等。尽管印花税征收方式比较简单易行,税务部门征收成本较低,而且容易控制和管理,但要一个税种担负起多重责任,未免勉为其难。事实上国家为了达到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的,每一次印花税税率的调整,都引起了证券市场的巨大波动。

2.税负不公。具体表现在:(1)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沪深证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而对非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税。(2)对金融机构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就其差额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而对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差额收入则不征营业税。(3)对各类机构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要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则不征所得税。(4)对上市公司的投资分红,机构投资者并入利润按其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可以抵免以前年度的亏损,而对个人投资者则要全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不考虑以前的投资是否亏损。(5)国有股、法人股与个人股所得税待遇不一,前者股利所得免税,个人股股东则要缴税。

3.征收过程随意性大大。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所得税税率千差万别,除隶属中央的国有企业基本按税法实行33%的所得税税率外,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大多按15%的税率计税。

4.对股票发行者不征税,降低了上市成本。导致许多公司不顾业绩,只谋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后,一年亏损,两年ST,三年就面临摘牌的风险,严重打击了投资者长期持股的信心,沪深证交所千余只股票中的10%近150余只ST股票就是明证。

5.存在重复课税现象。主要体现在证券所得税方面,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股利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任何扣除项目,而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的股利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的,这就形成了对股份公司作为股利的税后利润的重复课税,企业分配的股利越多,对此部分的重复课税就越多,极大打击了股东将股利所得再投资的积极性。重复征税不仅降低了投资者的实际收益水平,而且导致少分红利或不分红利尤其是不分现金红利的畸形市场现象。

三、国际证券税制的一般机构

1.证券发行的相关税收。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对申请发行的证券课税,其表现形式有登记许可税、资本税和印花税等。

2.证券交易的相关税收。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于证券交易的税收。如丹麦的“证券交易转让税”,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等。部分国家如英、美等国考虑到证券交易税不利于资本流动,近年来已相继取消,仍然开征此税种的国家也多实行单向征收,税率也不高。

3.证券所得的相关税收。证券收益涉及到两种形式:一是资本所得,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二是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收入。(1)与资本利得有关的税制。从世界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免征,如新加坡、希腊等国;第二种是将公司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利润—并征收所得税,个人证券交易利得免征如日本;第三种是对公司和个人都征税,但个人的税赋较轻。其特点有: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利得都课税;都规定一定的起征点,视金额的大小给与区别优惠;根据对证券拥有的时间长短设置不同的税率。(2)与投资所得有关的税制。对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内容。按征税对象的不同,此类税收又分为对个人投资所得的征税和公司所得的征税。公司所得股利一般并入营业利润,征公司所得税;对个人所得股利则采用单项征收与综合申报等方式。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投资者扩大投资,对投资所得税的征收都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免税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与促进效率的原则。

4.证券财产转移的相关税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国际上对证券市场课税的一般做法以及证券市场自身发展规律告诉我们,证券市场离不开税收的宏微观调节。完善的证券税制不仅是证券市场实现其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重要制度保障,而且本身就是完整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和发展,我们必须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采取有差别的、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尽快形成完整、系统的证券税制,实现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1.进一步扩充证券税种,构建完善的证券税制。

(1)开征证券交易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减少证券价格波动、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国家已先后出台了降低股票交易印花税等方面的税收政策,所以客观来看,交易佣金水平已经达到了国际平均水平,降低印花税的政策空间已经非常有限。因此,证券交易税应继续对买卖双向交易行为征税,为未来开放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和融券卖空交易预留政策空间。根据证券的目前交易价格与前市收盘价的波动幅度,来确定税收征收制度和整体的税负水平。即在证券价格上涨时,买方将承担更多的税负;而在证券价格下跌时,卖方则承担更多的税负,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发其避税的动机,鼓励投资者的长期理性投资。同时,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证券交易税不仅对股票交易行为课税,也对国库券、企业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的交易行为课税;此外,对场外的国有股权和法人股交易也应纳入到征税范围中。

(2)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于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税收调节。虽然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也应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进行适当的调节,改变当前证券市场上利润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减少过多的短期炒作行为。就目前来看,除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可免税外,将其它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对各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得,按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33%征收;若出现交易亏损时,允许用未来一定时期的证券交易所得进行抵补,当年未能抵补完的可在以后连续五年内继续抵补,减少企业的投资风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开征证券发行调节税。对所有上市公司的发行收入按一定的税率课税,专用于弥补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此税的开征,不仅拓宽了社保资金来源,而且提高了上市公司的发行成本,加大了上市公司的融资风险,有利于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2.完善证券所得税制。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发达国家都将证券所得税作为整个证券税制的核心,而证券流转税和遗赠税只是证券税制的有益补充,这也应该是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趋势。在我国以流转税为主的证券税收体系中,证券所得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且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应谨慎调整现行的证券所得税制。

(1)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统—各类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税负,实现各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保证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营。

(2)对投资收益制定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以利于中小投资者;同时对一些特殊项目制定较为详细的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和提高效率的原则。

(3)消除重复课税现象。对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双重征税,根源在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同一笔所得实行两次课征,对此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股东个人股息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该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红利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考虑我国的财政状况,较理想的选择是扣除制和抵免制,这样既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

3.弥补税收在继承和赠与证券方面的空白。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税收在证券的继承和赠与上存在空洞,所以,要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在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

4.取消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分季预缴、按年结算就其差价征收5%营业税的规定,实现各类投资者税负公平,避免金融机构为避税而利用个人名义进行证券投资形成的不必要风险。

5.实行差别税率政策,调整市场结构。抑制投机行为。首先,依据证券持有者实行差别税率,鼓励长期投资。对证券交易税和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可依据投资者持券时间的长短分为长期税率和短期税率,长期(一年以上)持有者实行低税率,短期(一年以下)持有者实行高税率。由此可改变投资者持有证券的时间结构,抑制投机,减少市场风险。其次,根据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将证券分为股票类、基金类、公司债券类、政府债券类。制定由高到低的税率。最后,根据交易场所不同实行差别税率。区别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为尽快发展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对场外交易课以较低的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