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篇1
这枚建业银行本票为直式,长177(不含票根),宽89mm,红黑双色印刷,形制规整,印刷精美:票券四周为花纹边框,花纹边框的正上方有一圆圈,圆圈内篆书“建业”字样,其两边之小圆圈内分别为“本票”二字,边框内从上到下,从左至右的文字内容依次是“建业银行”、“重庆市交换行庄第伍拾伍号”戳,“本票业A1023265号”、“转账编号NO收单张付单张”戳、“凭票即付”、“金圆券”、“中华民国年月日”,右下角边框上有红色“只凭转帐不付现金”字样(如图)。本票满版相互衔接的半圆环形图案,每一半圆环内均印有“建业银行”字样。该建业银行本票非行用品。但依据其纸质、新旧程度、印制特点,可以认定为真品无疑。
尽管如此,我仍未放弃对建业银行“踪迹”的探寻与研究,十分幸运地在《民国时期四川货币金融记事》一书中查找到了关于“建业银行”的文字记载:“1944年6月1日―1945年1月,重庆和济钱庄、成都振华银号合并改组为建业银行,在重庆开业。资本1千万元,董事长汪代玺,总经理范鸿畴。1945年1月因经营不善,周转失灵,汪、范辞职,改为李维成代董事长,龚再僧代总经理”。文字记述尽管着墨不多,但它充分表明:在中国金融史上建业银行确是存在过,或许是因其经营规模不大,业绩平平,而被我们的金融史学家所忽视;银行本票属建业银行票据。
经多方努力,我又辗转购得由重庆出版社于1991年出版发行的、印量仅2000册的《重庆金融》一书,是书中的相关文字,终为我们揭开了建业银行的面纱。
建业银行是人民资本与民族工业资本合作而由中国共产党地下组织领导的特殊性质的银行。
民国32年(1943),创办永利化学工业公司和久大盐业公司的范旭东,为了发展战时民族工业,拟创办一家集聚社会游资以扶持正当工商业发展生产为宗旨的银行。这一想法获得的支持,周派龚再僧(民国12年参加中国共产党,原名龚饮冰,长期从事党的秘密活动,曾任中央主管会计并负责白区交通、通讯、机票、财务等工作)与范多次晤谈,决定由中国共产党投资帮助建立。银行命名建业,民国32年在重庆筹备。当时财政部规定要有两个以上已注册的银钱业合并始能组成一个新银行。因此联系由重庆和济钱庄与成都振华银号合并增资改组而成。资本1000万元,其中和济钱庄、振华银号原股本合计为350万元,余650万元是扩充的新股。新加入资本中,永利和久大公司投资最多,龚再僧受党组织委托出面的投资居次。民国33年6月1日开业,总行设重庆。原和济钱庄董事长汪代玺任董事长,永利化学工业公司财务协理范鸿畴(范旭东的堂弟,代表范)任总经理,龚再僧任常务董事。同年10月在成都设分行,由黄肇兴任经理。民国34年汪、范辞职,改推李维城董事长,龚再僧总经理。同年5月股东大会决定增资改组,增资为5000万元,中国共产党的投资转占首位,占资本总额的44%,永利和久大退居次位,占23%。6月,董监联席会改选范鸿畴任董事长,龚再僧任总经理。并决定将总行制改为总管理处制,原总行业务部改为重庆分行,调原成都分行经理黄肇兴为重庆分行经理。
抗战胜利后,龚再僧为开展建业银行业务及进一步资助掩护中共地下组织在统治区的革命斗争,陆续在长沙、上海、南京、汉口、天津等地增设分行,民国35年12月将总管理处迁移上海。该行上海分行成立时,黄肇兴被升任总管理处协理兼上海分行经理,重庆分行经理改由陶继侃担任,民国38年3月又改由沈百屏担任。1950年4月20日,人民银行发出总管字128号文,以建业银行原系龚饮冰同志等用一部分公款经营,现公股已占50%以上,公开宣布该行公私合营,后与新华等银行成立公私合营银行联合管理处。建业银行重庆分行于1952年并入公私合营银行重庆分行。
建业银行除办理一般商业银行业务外,与永利、久大等公司和卢绪章等出面经营实由中国共产党投资的广大华行(新兴商业企业,经营范围甚广)在存放押汇贴现保付等业务上有频繁往来,相互支持甚大。
在龚再僧的调度下,建业银行多数分行均安排有中国共产党地下党员。成都行有孙克钦、张显惠、华永福,重庆除龚本人外有夏用光,上海行有王首民、张庆祥(后均调南京行),天津行无党员,但聘请天津广大华行协理、地下党员李再耘为顾问。党员间单线联系,分散在各地行,一面对党的投资负责,一面借银行职业掩护进行秘密革命工作。如成都行张显惠在党内是川康特委负责人之一,龚再僧本人在上海时负(责)三个秘密电台与延安通讯的任务等。龚再僧注意团结行内民族资本家代表人物和爱国知识分子,一些在成都、上海等分行负责的党外人士在龚再僧的影响下为革命斗争出过力。民国37年(1948)初,龚由上海去香港时,推荐黄肇兴任总经理,然后北上去解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龚再僧任中国银行总经理等职。
纵观上述史料,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
1.建兴银行在民国时期不是一般性的商业银行,而是由总理支持创办的,为我中共地下党服务的“红色银行”。建业银行在抗日战争、反动统治,建立新中国等民族革命斗争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是由于地下党活动的隐蔽性,知其内情者甚少,以至在解放后的今天我国的重要金融典籍均已失载。
2.建业银行本票是研究(见证)建业银行革命斗争史难得的货币实物资料。由于建业银行的“革命性”、“红色性”很大程度被历史所淹没,鲜为人知,因而其具有货币性质的金融票券亦不为世人所重视,加之该本票是为民国推行金圆券时期所专用,其行用时间极短,存世因而极具史料和收藏价值。オ
参考书目:
1.田茂德、吴瑞雨:《民国时期四川货币金融记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第1版。
2.重庆金融编写组:《重庆金融》,重庆出版社1991年出版。
3.文芳主编:《币祸》中国文史出版社2004年1月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篇2
第二条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手续和对钻石交易实行保税政策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毛坯钻石和成品钻石。
第四条钻交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及对海关开具的进出钻交所的《钻石交易核准单》(以下简称:核准单)进行编号登记。
第五条按照《上海钻石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规则》注册登记的专门经营钻石的所有会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钻交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并可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业务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收回核准单(原件);钻石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代征增值税税额抵扣,并将对应的核准单编号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会员单位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单、备案清单或报关单等对成品钻石销售进行编号登记,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主要内容是:进口单位名称、国际代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报关单或备案清单号码、进口日期、原产国(地区)、总价、购买方单位名称、税务登记代码、专用发票代码、号码、核准单号等。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购买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其从钻交所购入钻石的发票清单,主要内容是:所属期限、进口单位名称、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等。
第九条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同时,必须向其索取核准单(第三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所有单位(包括加工钻石饰品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钻石交易、库存、委托加工等情况设置明细账簿,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钻石购、销、损、存的明细情况。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钻交所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篇3
一、凡在我县注册销售汽车、摩托车、二手车的经销商必须到县国家税务局领用全国统一的、并加盖“县国税局办税大厅核发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我县注册销售电动车的经销商必须到县国家税务局领用《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通用机打发票》,并在销售时应如实开具发票,发票上必须加盖销售商的发票专用章。
二、凡是在我县购买汽车、摩托车的购车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时,必须凭我县国税部门发出的,并加盖“县国税局办税大厅核发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办理,否则不予办理。
三、各商业银行在办理我县汽车销售消费分期付款时,必须凭我县国税部门发出的,并加盖“县国税局办税大厅核发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办理,否则不予办理。
四、在我县销售的汽车、摩托车、二手车,交警、农机部门在办理上户或过户手续时,必须凭我县国税部门发出的,并加盖“县国税局办税大厅核发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办理;在办理电动车上户手续时,必须凭我县国税部门发出的《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通用机打发票》方可办理,杜绝凭收据办理。
五、国税和交警、农机部门应建立协作机制,共同打击经销商利用发票偷逃税行为。交警部门或国税部门应根据市场行情核定各种型号二手车和各种型号电动车上牌的最低销售价或最低计税价格,对低于销售价格的,交警、农机部门应督促办证人补足差额部分的税额后方可上牌,有效杜绝纳税人少开发票金额现象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篇4
何谓进出境快件
根据自200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进出境快件的分类
《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三类: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文件类进出境快件和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以外的快件。
进出境快件的申报
根据《办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进出境快件的分类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的申报
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的申报
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货物类进境快件的申报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比较复杂,运营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根据《关税条例》规定,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关税。根据海关总署在1990年的公告,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人民币400元以下的,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同样,根据海关总署在1990年的公告,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人民币400元以上的,征收超出部分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文件类进境快件、个人物品类进境快件和以上两种货物类进境快件之外的其它类型的货物类进境快件,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货物类出境快件的申报
货物类出境快件的申报,也需要运营人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篇5
关键词:虚假发票;反治识别机制
概念:
(一)发票的定义:发票是商品经济交往过程中的基本商事凭证,是单位或者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1]。发票是记载交易行为的一种原始证明,因此是财政、税收、审计等部门进行财务税收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虚假发票的界定
虚假发票是指具有下列两者情形之一的:
假发票:发票本身是假的,属于伪造的、非税务机关监制的“假发票”;
真票虚开:第一,发票是国家的税务机关依法制定企业印刷的真发票,但是反应出来的业务有虚假或者与实际的情况不符合;第二,大票属于真的发票,所反应的业务也真实情况,但是开票方不是从税务机关领取而来的,可能是从其他单位借用而来的。
虚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原因探讨:
(一)纳税人纳税意识较弱、遵纪守法的意识较弱,诚信经营的思想不足,导致的虚假发票市场的产生。虚假发票市场的长期存在,是因为有市场需求,即购买方希望通过使用虚假发票蒙混过关、为自己谋求暴利,这是今日的假发票泛滥现象的基本原因。
(二)惩罚、打击的力度不够。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对贩卖,开具,使用假发票的人员处罚力度还不够。不能只依靠纳税人以诚信经营等道德标准来进行发票,我国是进行“以票管税”的国家,发票有的时候就是“通货”,近日相关的新闻有报道因为假发票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几个亿的情况。因此必须以“人民币造假”一样的地位来看待这个事情,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加大惩罚力度、监管力度。
(三)征税系统不发达是重要原因。如: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税务机关难以通过银行系统低成本获取资金往来的信息对发票记载的交易进行核对。
(四)发票的防伪系统有缺陷。现在发票容易造假,一个小作坊就可以生产印制可以“销售”的假发票,说明发票有待提高其防伪功能,使从源头解决。
虚假发票的危害
假发票直接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减少了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正常的税收秩序。假发票导致了收入分配的不公平,尤其在政府机构、国企等,利用假发票虚增费用并套取现金,滋生了腐败。
假发票的反治机制的构建
要治理假发票问题,从原因出发,逐一解决。
杜绝、遏制虚假发票的市场需求。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需求就会有供给。纳税人纳税意识较弱、遵纪守法的意识较弱,诚信经营的思想不足,是虚假发票需求产生的根源。建立一个文明的法制的社会,提高公民的思想素质和教育水平是根本之法。
1、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知识普及等方式,向民众宣传国家征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进一步提高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认识,告知他们如何正确领用发票、鉴别真假发票的知识和使用假发票的危害性、使用假发票的严重后果。通过多种方式鼓励群众举报非法印制、贩卖、开具、使用发票的行为。
3、通过第三者核实报销的方法,杜绝一些企业通过使用假发票获得个人利益的机会,这需要完善国家征税机制,加强相关工作来保证这类事件发生。
加大打击力度,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仅仅依靠宣传是不够的,必须上升到法律地位,对于非法印制、贩卖、开具、使用发票的行为严查惩处。
1、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比如,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中针对发票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2]
又比如,持有假发票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以前是没明确认定为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只规定了如何处罚伪造以及出售发票的行为,对持有假发票的行为仍是空白。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为更严厉打击发票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持有伪造发票的罪名,对持有伪造发票数量较大的,将被定为持有伪造发票罪,可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通过法律的手段建立健全虚假发票反治机制是必要条件。
2、税务机关必须定期进行整治行动,对内部职员严格审查,杜绝监守自盗。对外部,必须彻查企业单位等购买、使用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3、公安和移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8号)精神,对查获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由税务机关负责[3]。公安和移动通信部门应该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执法深挖发送发票违法信息源头,有效阻截发票违法信息。
(三)加快征税信息化建设和征税制度的完善。
1、引进国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税收征管,比如全面实现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便于控制虚开发票行为,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国家鼓励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又如,建立各地的税收电子数据库,最终实现税收征管无纸化,以杜绝假发票泛滥现象。
2、税务机关作为发票主管部门,要不断完善发票管理监督机制,保证发票使用和流向走向依法、规范、有序的健康轨道。加强外来施工企业的管理、加强核算单位的票据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和建立发票辨伪工作机制。
3、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强化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和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各行政事业单位发票使用,财务要严格履行检查审批手续,坚决杜绝假发票流入行政事业单位,坚决杜绝非法代开发票行为。
总结
我国是进行“以票管税”的国家,发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做是“通货”,必须重视虚假发票问题,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健全具有重要意义。总而言之,假发票的识别与反治机制的构建需要全民参与,需要国家的制度、体制的支撑。(作者单位:叶紫军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
参考文献
[1]吴晓东田雷.税收管理[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篇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主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票据法所称“付款人”,是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社。
第十九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