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论文范例(3篇)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
论文提要:我国新颁《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何构建与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相协调的存款保险制度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推进金融危机管理法治的角度,对该问题展开了相关层面的分析,并提出初步的制度构想。与普通商业企业的破产不同,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破产存在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在普通破产法之外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制度,也有国家在普通破产法中对商业银行破产作出特别规定。
论文关键词:破产法存款保险制度金融危机管理协调建构
一、问题的提出
1.新颁《破产法》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制度框架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首次专门就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规定。此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已有涉及,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因此,从总体上说,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际上,早在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倒闭时,由于一些特殊问题的处理无法可依而难以进入破产程序,以致债权人一直承受不断扩大的损失。2006年8月16日,深圳市蓝波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受理。这是继大鹏证券之后,第二个走向破产清算程序的深圳券商,也是迄今为止中国最大的证券公司破产案。这些都深刻地表明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已不容忽视,要保证金融机构合理、有序地破产,将金融机构纳入破产法的调整乃势在必行。为此,新颁布的《破产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进展
新《破产法》审议、出台的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发展改革委成立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小组,正在抓紧进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论证和设计工作。据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方面消息,《存款保险条例》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这意味着,我国业已结束了是否应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而进入到实际的制度构建设计阶段。目前,我国有关部门正致力于提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科学性,促进存款保险制度尽快出台。
二、解决问题的进路
1.银行机构破产的特殊性
银行是一种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企业,其负债主要是存款人的存款,其资产主要为贷款。与普通商事公司破产相比较,银行机构的破产有以下特殊性:[4]第一,存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银行破产中,存款债权要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第二,银行破产的影响力大。银行破产时受损失的首先是普通公众,同时银行破产很容易传染给同地区的其他银行,甚至一个国家的整个金融系统都将受到传染。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领域中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位置,事关国计民生和整个国民经济,它的倒闭给社会经济和公众心理造成的影响和振荡是一般企业所无法比拟的;[5]第三,银行的破产财产多为不良贷款,不易分配给债权人。破产银行的主要债权人为存款人,在银行破产时,不可能将这些不良贷款作为财产分配给普通的存款人,这就增加了清算的难度;第四,银行往往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某一个地区的法院很难受理银行的破产清算程序,而且银行的清算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所以不少国家的破产法明确规定,银行破产不适用破产法,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银行的破产由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2.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关联性
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其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银行破产所导致的银行危机。1933年,美国发生了大范围的银行危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维持金融稳定,美国创设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并顺利解决了银行危机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近年来,许多国家发生的金融机构倒闭事件,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更重视金融风险和存款保险制度。
三、问题的展开
(一)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细则化
正如我们先前论述的那样,银行破产具有特殊性,可能会造成支付体系的崩溃,造成系统性的危机,影响金融业的稳定;同时,银行破产清算远转贴于比普通商事公司复杂,不宜适用普通破产程序;再者,我国《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规范本身就是原则性的,所以,为了给银行破产实践提供具体的、富有操作性的具体法律依据,我们有必要细化《破产法》的原则性规范,并建立特殊的银行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具体而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金融机构破产整顿的主体、条件和程序。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9]这也是传统破产法形成的核心内容。然而,随着现代信用的广泛建立,金融危机时刻威胁着现代经济体系的正常运作。
1999年5月,在亚洲金融危机和全球性金融动荡的背景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表了一份题为《破产程序:重要问题》的报告,开宗明义地强调需要建立有序和有效的能够减少破产化解危机的破产程序。[10]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破产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制度核心由破产清算过渡到破产预防。[11]这种破产预防的理念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破产重整。与普通商事公司相比,银行的破产整顿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在建立特殊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有必要对破产整顿的主体(通常是银行监管机构)、时机、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程序等重要问题作出规范。
2.金融机构清算的主体、程序。根据现有法律规范,银行机构清算的主体通常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银行破产还是遵循了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程序,这一做法欠缺对银行清算特殊性的考虑,有必要在完善存款保险法律之后,建立特殊的银行破产清算程序,重点吸收存款保险机构加入银行破产清算程序。
(二)存款保险制度建构的具体问题
1.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政策性企业存款保险制度是围绕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职权职责等问题建立的,因此,要把握存款保险制度,就必须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综观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我们不难发现,该机构设置尤其是存款保险基金发起设立时,往往需要政府或金融行业协会的支持,存款保险机构的公益性由此可见一斑。
2.业务范围:一元化还是二元化?单一的存款兑付,还是加上资金援助存款者利益、公众信心以及金融稳定间的内在关联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应时代呼唤而诞生,从而也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在目标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
(三)两者有什么地方需要协调
1.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关在处理问题银行时的职责分工
银行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利益的有利保障。它不仅负责银行机构的日常监管、制定执行审慎的经营规则,还有权决定银行何时破产、关闭以及发起和执行重整以及清算程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实际上只有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启动银行破产程序。这显然与债权人和经营者自身都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普通破产法律制度有所不同。
2.存款保险机构与法院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功能协调比较各国银行破产法律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银行破产中通常扮演着三种角色:[16]第一,它履行司法职能,协助执行银行监管机构的命令;第二,法院可以主管破产程序;第三,法院作为司法审查部门,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独立审查银行监管机构决定的途径。
四、如何构建与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相协调的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全面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职责
从我国近几年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实践看,国家事实上承担了对银行存款的保险责任。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对金融机构实施市场退出的过程中,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责任,其中,对个人债务实行全额赔付,相反机构债权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构支付个人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清盘。
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银行破产前后所可能引发的金融恐慌和混乱,所以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应当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职权职责以及运作程序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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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博弈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国家隐性全额担保转换到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是在政府的庇护之下运作。政府的过多保护与干预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难以消除,比如,巨额不良贷款的产生等。如今,我们大刀阔斧地进行金融改革,使商业银行真正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充分重视,无疑将是重回老路,商业银行有了存款保险机构这一变相的“政府保护”,重新具有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动力”,化解不良资产将遥遥无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风险的博弈理论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风险模型可细分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行动,“自然”选择“状态”,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银行在贷款发放中审查不仔细,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存款保险机构所能观测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资产,而无法确认银行是否有违规操作。
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自然”选择“状态”,人根据观察到的自然状态选择行动。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人的行动和行动的结果,而不能观测到自然状态,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业负债率较高,银行己知晓,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业一旦成功,获利颇丰,仍然对其放贷,结果造成贷款沉淀,不良资产形成。存款保险机构可观测到银行的贷款行为,但无法知晓有关企业的信息。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分析方便,将金融机构放款给高负债的企业从事风险投资这一过程简化为金融机构自己从事风险投资,并假设:第一,金融机构没有任何自有资本,这使得金融机构本身不会因放款失误而承担任何损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险制度担保的金融机构足够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使得资产价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实现的价值中的最大值,即盘损值。
考虑一个简单的两期情形。假定有一块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实现一个不确定的租金。显然,第1期的土地价格取决于第2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结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问题)。假定租金为100元的概率为2/3,为25元的概率为1/3。假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利率为零,则一个风险中性的投资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价格为50元。但是对于“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别人”的金融机构来说,显然,只要土地价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图。在假设这样金融机构足够多的情况下,土地的价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盘损值100元,也就是这块土地在最好的情况下的所值。这多出来的50元就是一种资产泡沫。
现在把模型扩展到3期。假定前两期的结构与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为100,有2/3的概率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与第2期是独立的。我们仍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假定没有担保,则一个风险中性投资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价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预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预期转手价,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预期租金决定的,同样为50元(注意,这里土地价格从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结构决定的,并不构成金融危机)。如果有担保,那么,根据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转手价就会被抬到100元,相应的,它在第1期的价格就会被抬到200元。仍然会出现100%的泡沫。
类似地,我们还可把模型扩展到4、5…n期。但是,这各类似地推理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能力是无限的,它有足够的财力弥补金融机构的损失。比如,如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来偿还债权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则政府总共要损失150元。然而,现实中这种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财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设它只能帮助金融机构清偿一次债务,金融机构在第1期则可能面临两种结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为100,存款保险机构无须出面为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从而可以继续为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仍能维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转手价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实现的租金仅为25元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得出面清偿债务,并且无力再为金融机构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会从它的盘损值100元回落到预期值50元,由此我们看到土地价格出现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资产价格暴跌,金融危机爆发。
(二)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护越强,造成的激励的扭曲就越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银行得以从存款人的监督下解脱出来,而且在单一保险费率下承担的成本不与风险挂钩,投保银行冒险的动机越发强烈。因此,在道德风险问题下,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难以达到,而且,当存款保险机构也无力清偿时,还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轻则使得某家银行资产质量恶化,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重则引起一国或区域性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动荡。
三、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它能通过对金融机构提供保护,造成激励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人忽视银行的经营和风险,对存款银行的信誉、实力不作慎重的选择,而更关心哪家银行许诺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即使增加经营风险,也不会失去客户,或者即使风险的增加带来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远远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终结果是过渡风险偏好的经营方式成为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其实就是纠正扭曲了的激励。
第一,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
第二,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
第三,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第四,健全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因操作风险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军,赵春娜.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J].现代管理科学,2007,(02).
[3]周仲飞.国际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协调[J].武汉大学学报,2007,(01).
存款保险论文范文篇3
[关键词]存款保险;商业银行;道德风险;措施
2006年2月底在天津召开的2006年金融稳定工作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刘士余指出:“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已被列为2006年金融稳定工作任务之一。”专家预计,这一制度有望在年内建立。由此可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经开始提上的政府部门的议事日程。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简而言之,就是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度的保险赔款。
存款保险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国家为保护存款的安全和监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美国,1929-1933年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经济危机,其中美国最为严重,在金融领域,社会公众对银行失去了信心。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美国货币管理当局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继美国之后,西方国家也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存款人的权益;二是促进投保金融机构健全发展;最终目标是维护国家金融的安全与稳定。在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即使发生市场波动及信心危机,在受保护范围内的存款人,也不会热衷于挤兑活动,从而大大减轻了银行的压力。
在我国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有银行一统天下,而国家又一直对银行实行十分严格的保护政策,鲜有银行破产的现象。即使有个别银行破产倒闭,国家也没有让老百姓吃亏,而且对银行关门事件也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因此存款人对金融企业保持高度的信任感,风险意识也十分低下,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和加人世贸组织,外资商业银行的大量涌人将使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大量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破产倒闭、退出市场的危险。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构建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已经加入WTO,未来的银行体系将会更加多元化,但在现行体制下,非国有银行体系是否享有政府担保是不明确的,政府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为这些机构提供隐性保护,同样会出现道德风险;如果政府放任不管,可能会造成社会风险。可见,面对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的趋势,现有的隐性担保在存款人利益保护和防止挤兑方面的功能减弱,必须寻求一种新的救助机制和保护机制。运用存款保险对出现问题的银行进行救助,偿付破产银行的债务,不仅可以保护小额存款者的利益,稳定储户信心,还有利于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在有问题的银行退出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以其专业化的优势,在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基础上运作,通过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稳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同时,使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能够迅速、有序、平稳地退出市场。
(二)有利于维护公平,为各类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近年来,在国有独资银行之外,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合作制银行组织等迅速发展,但在强调金融风险责任时,四大国有独资银行往往被戴上国家信用的光环,被赋予了垄断信用和垄断竞争的条件。股份制银行、地方性银行尽管机制新、服务好、资产优,但因没有国家信用支撑,社会公众总是心存疑虑,难以获得更多的资金来源。这种情况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新生的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反过来也影响国有独资银行的发展,因为没有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国有商业银行可以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竞争力低下。这显然不利于营造公平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与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相适的。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就不会歧视规模小的新兴银行,股份制和合作制银行就能够在同一水平线上和国有、外资银行进行竞争,有利于新兴的市场化的中小银行增强实力,打破大银行垄断的局面,制造一个稳定而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有利于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
自1997年下半年爆发了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其中,围绕防范金融风险着眼于“预防性”的监管体系建设和相应措施已经正在实施之中。为了适应入世后的需要,我国政府曾多次宣布将加快银行业开放和保险业开放的进程。在这一背景下,为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特别是银行业监管体系,有必要考虑在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管三大措施之一的事后补救性措施,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担银监会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对被保险银行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当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资不抵债的银行宣布被接管或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又可以具体办理接管或破产事宜。可以想象,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后,为减少保险赔偿金的支出,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四)有利于金融法制的建设
在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建立风险补偿制度已成为金融监管的惯例和法律规范,并成为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乏的部分,存款保护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我国长期实行的“国家担保”,既无法律约束,又无具体制度规范,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只是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实施监督和保护,实质上是行政干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而且没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可言。银行和公众在政府干预前不能事先知道而采取应对措施,完全丧失了经济主体应有的主动权,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的控制和安排。这种无法律条文规定的“国家担保”形式易于被人为地暗箱操作,储户作为债权人无法依法监督银行的经营行为,从而滋生了中国众多的金融犯罪案例。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银行和储户都是法定当事人,在存款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存款人和投保行、存款保险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各方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当事人的经营随意性,有利于中国金融法制建设,可有效地遏制中国金融腐败行为,对中国金融发展将具有不可估量的贡献。
(五)有利于国家从国有商业银行的“最终担保人”的尴尬角色中解脱出来
我国的金融制度内生于计划经济体制。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垄断金融和以行政命令配置资金,实质就是政府直接干预和保护银行。这与西方国家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际化经营方式不相同。西方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它要求银行建立资本金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来共同保卫存款价值,从而形成西方现代银行两大重要的安全稳定网。而我国的存款价值的保护只能靠政府的补贴来维持,即国家对存款起着“最终担保人”的作用,这种“最终担保人”安排在缺乏资金的计划经济时期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种安排已使国家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地位。这种担保一方面增加财政负担,另一方面使银行的经营风险不断积累,不利于金融稳定。由于存在国家担保,事实上强化了国家会在危急关头援助银行的理念,在这种理念的支撑下,银行根本无心去着力改善经营状况,改善效益低下的业绩,致使金融体制改革多年来并未有大的进展,银行的不良资产仍不断增加。据官方数据,到2002年底,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产生了700亿元的坏账,工行、中行、建行的不良资产率分别为25.2%、22.37%和15.36%。世界著名的标准普尔信用评级2004年5月估计,中国内地银行2003年底不良资产约占其银行体系总贷款的40%。可见,国家担保实际上处于一种尴尬处境,继续实行国家担保不利于银行风险意识的增强,不利于金融体制改革;放弃国家担保则会引发公众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倒闭将成为可能,公众的存款发生重大损失就可能引发社会的动荡。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即使银行倒闭,公众的存款仍可保证收回,社会不稳定因素可以解除,有利于国家从对银行的无限担保中解脱出来。
二、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面临的障碍
(一)经济体制阻碍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经济体制由于地方与中央的权限划分与利益关系影响到方方面面,特别是对现行金融体系的形成和运行有着重大的影响。虽然地方和中央的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但是地方政府为了谋求和推动本地经济的发展,在财税和金融等方面希望多获得一些局部的权利,这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这种情况在国外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以及现阶段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期,所以地方与中央的利益关系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在金融领域表现得异常突出,而且构成了建立中国存款保险体系的一个关键的体制。
银行业由垂直领导的中央银行实施监管,监管的首要目标是银行业的安全稳健,地方政府的首要目标是发展经济。因而,地方政府难免通过各种方式,甚至不顾风险地迫使银行增加贷款。在这种中央银行的监管目标与地方政府的发展目标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成立一家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公司,并将陷入困境银行机构的救助和处置职责全部交给存款保险公司,那么,地方政府将会忽视银行的经营风险。实际上,就是解脱了地方政府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所应承担的职责。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部分小型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境,有的甚至出现了支付困难。其救助方式基本上都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政府出具担保,由央行给予再贷款,以解决流动性不足或确保储蓄存款的兑付。在这种救助模式中,中央银行提供了短期的资金来源,而地方政府实际上承担了对存款人的最终补偿责任。一旦成立了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公司,现行的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包括救助和补偿等职责将全部成为历史。当然,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必然要建立起一种法制化和规范化的金融风险处置框架。但是,如果不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金融体制的特点,不考虑地方政府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应扮演的角色,那么,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后将难以单独承担起全国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重任,存款保险公司本身能否正常维持运营也将成为问题。
(二)我国金融市场欠发达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金融工具少、流动性弱,金融市场结构不合理。在中国的金融场中,银行所占份额过高,达到95%,而证券和保险仅占5%,95%的银行份额中的70%集中于四大国有银行,加上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限制,这样的金融市场使银行的投资债权人绝大部分是国内自然人和一小部分西方金融机构,国内自然人大部分缺乏相应金融知识,缺乏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根本无法对投保银行实行有力地监督,无法防范投保行的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工具缺乏使投保银行投资创造利润的途径较少,迫使他们为了获取利润而违规经营或大量投资于境外,引起国内资金外流而导致通货紧缩。(三)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
综观各个已经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在该制度建立以前都要先制定有关法律,对参保机构、保险费率、存款保险限额、问题银行处置以及存款保险机构职责等都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即立法先行。如美国于1933年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日本于1971年颁布的《存款保险法》等。它们在几十年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根据实情调整,完善存款保险法律,至今已形成了一套有效的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银行业在多次危机中摆脱了全面崩溃的厄运。2004年5月发生的俄罗斯“银行信任危机”就是缺乏法律保障而引起的。可见,存款保险法律先行对保障存款人和银行的权益意义重大。然而,我国经济发展总是重复“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摸着石头过河”,经常使法律滞后发展,使经济金融发展过程发生很多问题,虽然事后制定、修改相关的法律,“亡羊补牢”,但损失已经发生。国际国内经验教训告诉我们,要建立新的制度,法律必须先行。从这点来看。我国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对存款保险根本未涉及。众多国民对存款保险的概念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的风险。
(四)存款保险制度本身也存在缺陷
1.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在降低信息不对称导致银行恐慌的同时,本身又引起了新的道德风险问题。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银行的角度看,主要是容易诱使银行高风险经营。由于存款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存款人挤兑的可能性,因此,银行更倾向于从事风险高而潜在收益更大的投资活动,同时,银行又不用为增加的风险支付更高的利率作为补偿,从而导致银行承担了过度的风险。第二,从存款人角度看,存款人自我保护激励不足。由于得到了存款保险的保护,存款人事前选择银行以及事后收集银行信息,监督银行业务和经营活动的动力将大大降低,因为就算银行破产倒闭,存款人的损失也是有限的,小于其在无存款保险时的可能损失。这将导致那些经营不善,甚至是在经济上已经没有清偿力仅在法律上尚未破产的银行还能继续吸收到存款。第三,从监管者角度看,由于认为挤兑不会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发生,监管者往往更加容忍濒临破产的银行继续在市场上生存,而不要求其立刻采取及时纠正行动。
2.容易发生逆选择。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一些经营欠佳的银行为了吸引客户存款,往往采用提高利率来吸引储户,经营成本的增加诱使银行进行从事高风险资产业务,从而导致银行的风险增加。这种状况继续下去,意味着驱逐高风险的劣质银行的市场法则不能充分发挥作用,那些实力较弱、风险程度较高的金融机构就会得到实际好处,而那些实力雄厚且经营稳健的银行在竞争中则受到损害,形成经营好、素质高的银行补贴经营差、素质低的银行。这就是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致的逆向选择。
(五)专业人才比较缺乏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组建银行存款保险公司,还有一个困难在于我国目前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缺乏。存款保险公司是专门服务于商业银行的保险公司,需要一批既精通保险清算技术又精通银行管理的双料人才,但是现在我国这样的双料人才并不多。在没有专业人才的情况下,仓促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就会流于形式,变成只会收费花钱的新的官僚机构,难以保证存款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措施分析
(一)加快立法,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创造前提条件
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前提条件,首要的是要加快相关金融法律环境的建设,加强对银行经营的监管。法律制度要明确解释存款保险制度的含义,让人们在该制度建立之前先在头脑中形成清晰的印象,加强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要强制要求大部分银行包括外资银行都要参加存款保险,但实行差别费率,使银行风险与存款保险费率挂钩,这可以防止银行的逆向选择(即风险大的银行愿意加入而实力雄厚的银行不愿加入),也有利于中外资银行平等竞争。明确实行有限存款保险,对受保存款规定一个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这可有效防止存款人只追求利率高、风险大的银行存款的道德风险,也迫使银行不得不全力经营以降低风险、提高效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应限制存款保险的存户范围,只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对大存款人、同业存款、政府存款、外币存款等先不予保护,避免存款大批从国内银行转出,在国内银行竞争力有所增强后再取消范围限制。金融监管法要重新明确央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分工。央行对银行贷款和相关投资种类进行明确限制,对资本金比例强制规定;银监会则对此进行跟踪监督,存款保险机构根据评估后的银行风险进行不同的处理,使三者分工明确,操作性强,减少其决策的随意性和互相干预性,有效遏制监督者的道德风险。最后,还要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理危机时采取的各种方式的条件、限制和期限等等。
(二)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
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都成立了相应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目前并无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下设一个存款保险处。显然这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便于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与相关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我国应该参考国外成功经验,在中国人民银行外设立存款保险公司。由国务院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抽调专家组成。这样既可以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相对独立,又与中央银行、银行业主管机关和保险业主管机关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便于其独立操作和与其他单位沟通协调。
(三)进一步完善银行披露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要能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尽快完善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具体措施有:制定专门的包括银行表外业务在内的银行会计制度与准则;以《巴塞尔协议》为准绳,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基础上,尽快完善商业银行内部信息评价体系;无论是上市的金融机构还是非上市金融机构,均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而依法不可披露之外,所有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充分地予以公开披露;加强法制建设,对散布虚假信息者予以重罚。
(四)合理确定存款保险的范围和保护限额
中国应当实行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银行都应当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没有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选择权,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存款保险赔付标准。总的来说,较高的赔付标准,可以扩大保护面,有利于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但相应降低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也降低了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性,增加了投保银行的负担。较低的赔付标准虽有利于减少保险基金的消耗和降低投保银行的负担,但由此导致更多的存款人在银行倒闭时要承担损失,又相应降低了银行体系的社会公信力,不利于银行系统的稳定。在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确立保险赔付上限标准仍应将提高银行系统的社会公信力、维护银行系统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存款保险的覆盖面。
(五)培养一批具有存款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我国虽然已经有不少学者研究了很久存款保险制度,但是比起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设立存款保险机构来说还是不足。为了尽快让存款保险机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培养人才队伍就显得十分重要。工作离不开人,如果没有高素质的人才理解政策、分析情况、解决问题,那么空有制度也没有人执行,有人也不知道怎么执行、执行什么。对世界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中国,为构建自身金融安全网,必须要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来维护存款保险机构的正常运转。
(六)加强对储户的风险意识教育
在目前银行储蓄制度下,储户的存款由国家隐性担保,储户不去关心银行的经营状况,也没有风险意识。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以后,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储户的利益难免会受到损失,至少在赔偿最高限以外的存款难以收回。这打破了储户对国家信用的严重依赖,可能造成广大居民暂时的恐慌。因此,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应该加强对居民的存款风险教育意识,增进居民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了解,创造风险防范的社会氛围。
结束语
我国的金融改革是经济改革的关键一步,如何顺利的完成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是重中重。尽管目前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是,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金融相关率的不断提高,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具有丰富的市场资源与客观需求,存款保险制度也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危机的缓冲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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