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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日常理财方法范例(3篇)

来源:网络 时间:2024-08-08 手机浏览

家庭日常理财方法范文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完善;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家庭日常理财方法范文篇2

但也有相当多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没有涉及到有关家庭和亲属间盗窃的问题。如巴西、西班牙、意大利、印度、泰国、前苏联、阿尔巴尼亚、蒙古等。我国的刑法也没有关于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的规定。但从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家庭成员和近亲属间盗窃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我国司法解释机关最早对亲属盗窃作出反应的,是198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指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他方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应同在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对亲属盗窃作出了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处理亲属盗窃的规定,与《解释》和《批复》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近亲属盗窃一般不作犯罪处理的,即使需要作犯罪处理的,在处理上也应与一般盗窃有所区别。这就要求我们对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在认定犯罪上必须从严掌握,从宽处理。但由于《解释》和《批复》都只提出了处理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的原则性意见。对哪些是“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哪些是“确有追究必要”的,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因而,如何划分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的罪与非罪界限,还有待重新探讨。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根据《解释》精神和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的特殊性,对于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构成,不适用于普通盗窃罪构成标准。也就是说,不能按照普通盗窃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来衡量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虽然达到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规定标准,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愤慨,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多次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经教育不改,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不安的;盗窃无生活来源的亲属财产,造成其生活困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挥霍浪费,无法追回,给家庭成员和亲属造成重大损失的;盗窃主观恶性深,多次在社会上盗窃,因种种原因限制而盗窃数额不大,而又转为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的;因盗窃造成家庭成员和亲属关系劣变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总之,对盗窃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要以盗窃数额、盗窃次数、主观恶性以及亲属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应当指出的是,家庭成员和亲属的态度也是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一些对于盗窃家庭和亲属财产,作为盗窃犯罪处理的国家,一般都是采取自诉原则,即告诉才处理。如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对亲属或监护人犯盗窃或侵占之罪或被害人与盗窃者同属于一家团体内时,非经告诉不得追诉。”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典第137条规定:“对于亲属或同居人犯盗窃者,须告诉乃论。”我国刑法对盗窃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的,并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但从《解释》和《批复》关于盗窃家庭和亲属财产追究刑事责任的用语来看,家庭成员和亲属的态度,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解释》和《批复》对盗窃家庭和亲属财产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没有使用“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或“数额巨大”(比普通盗窃高一个档次)等用语,而使用了“确有追究……必要”一语,我们认为,《解释》和《批复》的用语是有讲究的,是经过了认真推敲的,是非常严谨的。《解释》和《批复》之所以没有简单地用情节和数额来划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的罪与非罪界限,我们体会到:这主要是考虑到家庭盗窃的特殊性,不宜单纯用情节和数额划分罪与非罪,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即被盗亲属的态度。因而,这里使用“确有追究……必要”,也应包括被盗窃亲属的态度,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认为,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采用自诉原则,但根据《解释》精神,参照有关外国的立法惯列,在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时,一般应当考虑被盗亲属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窃亲属坚持要求处理的,才宜作犯罪处理。对被盗亲属不要求处理的,可作为不属“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情形,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在前苏联曾采用过。如前苏联最高法院1946年3月3日在撤销少年库兹涅佐夫因偷窃母亲的九件衣服而被判处有罪判决的裁定中指出:“法院并未考虑到,对于家庭内所发生的许多违法行为,不能按一般评定的方法来处理定罪问题,不能撇开这样一个事实,即家庭成员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同一家庭的事实本身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与义务,因而在家庭内部所生的违法行为,是具有特殊的性质的。”1948年2月17日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关于对未成人适用苏联最高主席团1947年6月4日各项命令》做指导性决议中又指出:“未成年人对其父母或与其住在一起的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偷窃的,不得判刑,但受害人本人请求有关机关对这个未成年人依照刑事程序提起刑事案件的时候,不在此限”。[1]这对我们今天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仍具有借鉴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还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正确划定家庭成员和亲属的范围。

在外国刑事立法中,对亲属盗窃的范围,规定的并不一样,大致有“亲属之间”、“配偶之间”,或“同财共居亲属”、“家庭成员”等提法。我国刑法没有亲属盗窃的规定。因而,就说不上规定亲属相盗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国亲属盗窃的范围,应以“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为准。家庭成员是指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成员。近亲属,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里父母子女,包括已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相互交叉重叠。但家庭成员中较上述近亲属的范围要广一些。在一起共同生活具有血缘和姻亲关系的其他亲属,也应作为家庭成员对待。如共同生活的祖母和孙子女、叔伯和侄子女等,也属家庭成员范围。如果孙子女盗窃了祖父母的财产,也应按家庭成员盗窃处理。但对以佣人身份在一起生活的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较远的人,盗窃雇主亲属财产的,一般应按普通盗窃处理,不按家庭成员盗窃处理。对于不具有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的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佣人盗窃的,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2.要正确划分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的范围。

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是指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所有的财产。家庭成员财产,情况比较复杂,可根据其财产的归属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属于行为人个人所有的。二是属于其他成员个人所有的。三是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而家庭成员盗窃,一般是指盗窃其他成员所有或者家庭共有的财产,不包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于盗窃家庭共有财产的,在计算盗窃数额时,应剔除本应属于行为人个人所有的份额财产,不应将行为人个人所有的那份财产也计算在盗窃数额中。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他人持有的家庭成员和亲属的财产,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是否属于家启成员或亲属财产?家庭成员和亲属将其盗窃后,能否按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处理?对这个问题,日本前大审院时期的判例曾认为:行为人侵害现非亲属持有亲属所有物(参照大正4年大审院刑习判决录1368页),或侵害非亲属所持所之归亲属所有之物(参回昭和12年审院刑事判决集16卷485页),均非属于亲属盗窃之范围,惟迄于最高法院裁判所时期之判例,因认财产罪之规定系对于财产事实上占有之保护(参照昭和24年最高裁判所刑事判决第3卷1785页),故是否亲属盗窃应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犯罪客体之持有人与行为人有无亲属关系为断(参照昭和24年最高裁判历刑事判决集第3卷858页)。[2]我们认为,刑法惩治盗窃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不是保护财产的占有关系。因此,以直接持有财产者的身份,是否与行为人存在亲属关系,来划分是否属于亲属盗窃的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关系来划分是否亲属盗窃。这样,才能反映盗窃罪的本质和特征,而且也与盗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一致。如行为人盗窃他人持有近亲属的财产,被盗亲属可以免除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失。其损失最终还是被盗亲属。而行为人盗窃亲属有的他人财产,则往往会因原物不能追回或损失无法赔偿,使财产所有人受到损失,而不是亲属受到损失。因而对行为人盗窃他人持有的亲属财产,按亲属盗窃处理,盗窃亲属持有他人财产的,按普通盗窃处理。如前不久报道的“丈夫偷妻子营业款”,即不能按亲属盗窃处理,应按普通处理。但是,如果亲属已为他人挽回损失的,对行为人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家庭日常理财方法范文

【关键词】家庭;投资理财;风险控制

投资理财已经进入了我国大部分家庭生活,更是成为了家庭生活必不可少的内容。虽然现代很多家庭都已经过上了优质的生活,并且拥有了剩余的资产,为了让家庭生活更加幸福实施了家庭投资。但是投资必然伴随着很多风险,如果不能很好规避这些风险,不仅无法让资产增值,还会增加更多的经济负担、

一、家庭投资理财概述

家庭投资理财就是确定阶段性的生活和投资目标,审视自己的资产分配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根据专家的建议或自己的学习,调整资产配置和投资结构,及时了解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有效地控制风险,实现家庭资产收益的最大化。目前,金融机构的不断涌现,金融理财产品的日益丰富,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例如:教育规划、退休规划、债券规划等。因此,理财不仅仅是金融产品的买卖,而是了解个人或家庭的财务状况,理财目标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规划,为家庭实现资产保值与增值。

二、家庭投资理财风险分析

1.缺乏风险控制意识

很多家庭投资理财会选择进入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市场正是牛市的时候,股票几乎天天上涨,随便买一支股票或者基金在很短的时间内都会得到收益,在这样的形势下,很多想投资理财的家庭唯恐错过这些投资机会。但是,我国大部分家庭投资理财过程中,根本没有深刻认识到投资的风险,所以缺乏风险控制的意识。

2.风险承受能力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居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很多家庭的收入来源非常有限。我国大部分家庭开支主要有购房、结婚、基本生活费、子女教育费用等等,还有很大一部分家庭购房依靠按揭贷款,拿普通工薪家庭来说,一旦投资失利意味着生活又要重新开始,而且还影响到家庭其他生活,而且心里承受力不强的家庭甚至可能卷入痛苦的深渊。因此,我国家庭对于风险承受能力非常弱,必须得到重视。

3.没有专业的投资理财能力

我国大多数家庭投资者被日常工作和家庭琐事所累,关于金融方面的知识根本没有时间去收集、了解分析,导致家庭投资信息不对称,这些都会影响到家庭投资理财的判断能力。例如:我国家庭投资理财非常普遍的一个现象就是收到周围亲戚、朋友的影响,片面的听取一些意见,就开始投资,这种主观的投资方式非常不理智,或许运气好能有收益,但是一旦出现损失是很多家庭无法承受的。因此,没有具备一定专业的投资理财能力是不利于家庭投资理财的。

三、家庭投资理财风险控制的措施

1.善于自我评估家庭风险承受能力

家庭开始投资理财之前,首选一定要对家庭进行全面的评估,要掌握家庭风险的实际承受能力。年收入15万元的低收入家庭,投资理财风险最低的方式,肯定还是银行存款、国债、保险等等方面。银行存款了满足家庭日常开支意外,还有剩余资产的话可以选择定期存款,尤其是国债。

自我评估家庭风险承受能力还需要评估家庭成员的心态,没有良好的心态,经受不了获益兴奋与亏损打击的家庭最好远离金融市场。家庭投资理财要能在财富面前宠辱不惊,要保持高度的理性,方可进入风险投资风险市场,例如:股票、基金、贵金属等等具有较高风险性的投资市场。

2.加强理论学习和技术分析

家庭投资理财如果要尝试进入金融市场,可以虚拟系统上进行模拟操作,而且这是学好金融理财知识很多的机会,同时还要关注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注意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制度,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从而进行预测,将得出来的记过与实际价格进行分析与对比,通过这样的方式来锻炼家庭投资者分析能力是非常有益的。银行、证券交易等等金融机构都会涉及到代销理财,很多时候客户经理为了业绩对某些产品会过分进行渲染,没有给客人讲明产品存在的风险,很多家庭投资者如果没有相关的理论知识很容易进行盲目的投资。家庭投资理财只有善于积累经验才能更好的进行投资,更好的规避交易风险。

3.合理选择投资理财产品

不同的金融产品不同的投资理财工具必然存在不同的风险,同时收益的特征也不一样,家庭投资理财必须要做好对应的风险分析,结合力所能及的相关资料,对风险进行最终评估,要明确所投资的产品是否与家庭风险承担能力是相符合的,必须要量力而行。家庭投资理财在进行投资的时候一定要选择家庭投资人所精通的投资项目,也可以规划一种几种投资方式组合搭配投资计划,目的是稳定收益,将风险控制的更好。实际投资理财过程中还需要关注理财产品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例如:组合投资理财可以在不同公司之间进行组合,甚至可以跨越行业进行组合从而投资理财规划,目的是灵活选择行业,对行业投资有一个可控性,尽量避免不景气的行业,如果过于集中在同一个行业进行投资,一旦出现亏损就难以进行控制。我国很多家庭虽然有一定积蓄,但是并不多,针对这类家庭投资理财可以选择短期获利投资,但是投资比例要适当。资产较多的家庭自然承受能力也会比较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获利性更高长期投资的金融产品。因此,家庭投资理财合理选择投资产品,才能更好的规避风险。

四、结语

家庭投资理财是一种生活技能,能够增加家庭的收入。家庭投资理财也是一种思维,能够让家庭生活更加精彩。因此,家庭投资理财与风险控制在未来将会是每一个家庭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希望通过更多学者的研究为广大家庭提供更多投资理财的参考建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