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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意义范例(3篇)

来源:网络 时间:2024-05-26 手机浏览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主权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篇2

《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8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由此,危难救助成为了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而不再是道德责任。实践中武警官兵依法履行危难救助义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救助时机要恰当

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武警官兵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通常是指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侵袭和损害,或面临被侵袭和损害的紧迫危险,包括被抢劫、抢夺、绑架、袭击、劫持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侵害来自于公民自身,比如自杀、自残等行为等也属于此种情形。第二种,公民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是指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意外事件时面临的危险情形。武警官兵一旦遇到上述两种情形,就应当及时救助,但武警危难救助行为多表现为临时急救措施,既要求迅速果断,积极作为;又要求冷静处理,不能蛮干。当履行危难救助义务与执行法定任务发生冲突时,如果能够兼顾,应当尽力救助;如果不能兼顾,应当本着“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分清大小、轻重、缓急,首先确保法定任务的完成,不能因履行危难救助义务而放弃法定职责、放弃执行任务。

二、救助方法要灵活

说到武警危难救助是一项法定义务时,经常会有官兵提出这样的疑问:“既然是法定义务,每个人民武装警察都必须履行,如果现场官兵确实没有能力救怎么办?难道一定要我们义无反顾的牺牲自己吗?”遇到公民处于危难情形时,武警官兵即使能力不足,也肯定要“救”,但并不是要牺牲自己,而是选择更加灵活的救助方法。在救助顺序上,应当坚持先救人,再救财产;在情况不明或者自身缺乏专业救助技能的情况下,拨打120、110是最稳妥的救助方法。我们现在不仅要提倡“勇救”,更要提倡“巧救”,用最小的代价来达到救助目的。

三、救助手段要适度

所谓适度,是指人民武装警察在实施救助义务的过程中,以保护、阻止和有效为必要,不能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当武警官兵对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进行救助时,武力使用要适当,防止出现防卫过当的问题。作为武装警察,一般都经过专业的格斗技能训练,还有可能在执行任务中配戴有警械武器,这些都使我们在对抗时处于一种武力强势地位,所以在进行救助时,武力使用要慎重,防止触犯法律,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二是在救助公民的财产安全上,不能用对公民的财产造成更大损失的方式来阻止其他可能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行为来进行。

四、见危不救要担责

武警“见危不救”是指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能够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既然危难救助是武警的一项法定义务,就有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武警见危不救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有关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对“见危不救”的责任应该严格限制:遇有公民处于危难情形,有条件、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尽力救助但没有成功的,不承担责任。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一、缔约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

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在近现代民法上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同义语而使用,是自然人或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哪些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虽然表述为权利能力,该含义不仅包含了享有权利之能力的内涵,还包含了承担义务之能力的内涵,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权利能力者享有的权利在范围上大余其所能承担的义务,甚至偏重于强调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而非承担义务的资格。例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无需经法定人追认。再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见,具有权利能力并不一定具有义务能力或者责任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讲,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享有一定“特权”的,其享有权利的能力与承担义务的能力并不对等,因此产生的负担由其他社会成员负担。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并非完全是一回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主体资格平等,但承担义务的能力未必平等。

合同领域的绝大部分问题属于个人意志的决定的领域,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决定哪些应由交易主体自主决定,哪些应交由国家控制。近现代民法已经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享有被看作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权利,每个人的意思均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据此,缔约能力不再以身份为基础,而以人的权利能力为基础;交易也不再身份信用为基础,而个人信用和企业资本信用为基础。

二、缔约能力属于行为能力的范畴

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行为能力则要解决民事主体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传统理论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1}笔者认为,非法行为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不以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同理,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会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而违约能力的概念就缺乏逻辑基础,违约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违约行为确定。

财产对于民事主体的法律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但财产属于行为能力的要素还是权利能力的要素,存在争议。有学者强调责任财产对于人格的作用,认为“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并提出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点。{2}有不同观点认为,“即使民事主体由于没有财产,因而没有所谓的商业资信而被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这也不意味着他被一般性地排斥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外。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命题却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将财产与人格相勾连,把广义上成为市民社会之一员的人格狭义地处理为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换的资格的意思。”{3}个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于人之所以为人具有重要意义,但这种物质基础是否可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及在缺乏这种物质基础的情况下,个人是否就没有权利能力,似难得出肯定结论。相对而言,将财产视为行为能力的一个要素更为合理,而且只有在交易活动中来探讨这一要素才具有合理性。财产不仅是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还是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一,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状况对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尤其是缔约能力的影响日益增大。

“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格依附于财产,或者干脆可以说,市场上的人格就是财产。与你交易的人,并不把你看作一个本来意义上的人,而是把你看作是一个财产的符号。在这里,我们终于看到了‘物’对‘人’的取代和遮蔽。无财产即无人格描述和宣扬的正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一种见物不见人,以物度量人,将他人看作实现自己需求的物质性手段的商业观念。”{4}这一观点反映了财产信用及履约能力对于缔约能力的基础作用。自然人的信用至少应包括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劳动力及社会关系三个方面。某一自然人在特定时期可能不拥有财产,也可能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其缔约能力并非完全以实际拥有的财产为基础。因此,就自然人而言,影响其缔约能力的主要因素不是责任能力,而是意思能力。法人的信用基础则为责任财产。影响法人缔约能力的因素是是否具有自己的责任财产及意思机关,包括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此外,虽然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但在价值取向上,自然人具有目的性,而法人具有工具性,故在确定自然人的缔约能力时,主要应从扩展自然人的行为范围和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为出发点,不宜过度强调其责任财产;而在确定法人的缔约能力时,主要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实现目的事业为出发点,责任财产更为重要。

三、网上交易主体缔约能力的影响因素

民事主体是否具备缔约资格,取决于其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包括形成意思和表示意思的能力,而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责任能力取决于民事主体的交易信用情况。在网络环境中,人与人之间组成了一个完全的陌生人社会,网络用户相对于现实中的人而言进一步“原子化”、同质化。在多数情况下,确实搞不清楚坐在另一台电脑面前与你交流的是谁,这真实反映了网络社会的特点。我们不知道对方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个人修养、性格禀赋、面相善恶、社会关系、物质财富、精神状况。在现实社会中所能了解的关于一个人的所有特征在网络上都无从感知。而这些个人特征决定了一个人的信用,进而决定了此人是否是一个合适的缔约对象。此外,现实中的人有住所、有工作单位、有固定的社会关系、有一定的物质财富,因此,他们是可靠的交易对象,即使违约总能找到责任主体。总之,在现实交易和缔约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足以基本判定缔约相对方的信用状况。网上交易在信息搜集、信息传递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在信息的鉴别、信用信息的反馈等与缔约及履约行为有关的方面则处于劣势。曾有一名8岁小孩以其父亲身份证号注册,在网上订购一台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小孩的家长拒绝受领。{5}有人在网拍卖鹞式战斗机的机体,一名小孩用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这类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呢?损害网上交易安全、阻碍网上交易发展的核心问题是网络匿名制及其交易方式使交易主体无法获知对方准确、全面的信息,以个人信用和企业财产信用为基础的交易制度受到挑战。合同签订前,对于合同相对人的缔约能力以及履约能力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合同签订后,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且追责成本很高,合同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目前破解网上交易主体缔约能力难题的主要途径有二:一是建立新型、有效的交易信用担保机制,二是重新审视意思能力对于缔约能力的意义。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建立网上交易实名制

实名制是真实身份制而非真实姓名制。同一姓名并不指向唯一自然人,而身份的含义比姓名复杂得多。“谈及‘身份’,我不是简单地指你是谁,而是指有关你的所有的事情。”{6}网络实名制从操作上可以分为前台实名制与后台实名制。前台实名制实质是强制性地要求网民披露其社会身份与虚拟身份之间的映射关系。而后台实名制则是将其社会身份与在线身份之间的映射关系备案于运营商的服务器数据库中以备查验,网民在虚拟社区中可以匿名或者使用虚构的网名进行活动。{7}目前,网络实名制主要采用的是匿名实名制。网络实名制的最大挑战是如何保护公民的匿名言论自由以及网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在实践中遭遇的阻力较大。2012年8月23日,韩国宪法裁判所判决该国网络实名制违宪。尽管如此,各国仍在积极推行和探索网络实名制,例如,美国提出了网络空间可信身份战略,营造并推广身份生态系统。2007年,德国政府就通过了一项有关互联网监管的法案,要求邮件服务提供商必须保存每个邮箱用户的个人身份确认资料。{8}2008年,法国政府开始准备确立网络签名制度,推行网络用户实名制,执行新的严格立法以全面净化网络环境。{9}

是否实行网络实名制争议很大,但对于实行网上交易实名制争论却不大。实践中,网上交易平台一般都要求平台上的经营者提供能确定其身份的真实信息。例如,在淘宝网开店需要上传身份证,而在淘宝商城开店需要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营业额等资料。建立网上交易实名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为了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应着力制裁违法获取、使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信息使用人应当证明其获取、使用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其次,网上交易实名制不仅要关注交易主体信息获取、保存、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还要明确个人信息保存单位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程序。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会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拒绝提供后台登记信息。{10}最后,要进一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登记行为,后台登记应当准确,网民真实身份与虚拟身份能够形成准确映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