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监管范例(3篇)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篇1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兴起的主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规范混乱的信托市场的同时,也对信托业务实行了严格限制。分业经营条件下,我国对融资行为的规范和限制,以及对投资行为的规范和限制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存在留下了法律制度的空间。我国私募快速发展的制度因素主要有:
(一)有限合伙制是目前私募选择的最佳存在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制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私募成为的询价对象
目前可参与新股发行询价和配售的对象限定为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QFII等六大类。证监会出台《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提出允许主承销商推荐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扩大询价及配售投资者群体。从机构投资者资格及券商业务战略关系来考虑,阳光私募可能成为参与IPO网下询价和配售的新生力量之一。证券发行的询价与配售制度是私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三)创业板上市制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助于私募的退出。私募基金的投资主体是符合《办法》条件的发行人,也就是说私募的投资对象也是创业板上市的对象,这样的制度安排为私募获利和退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另外,《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条例》、《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为外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提供了便利。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影响力
(一)我国主要的私募基金机构
根据陈伟波汇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知识手册》中的数据整理:
(二)我国目前私募基金资金规模
根据宏源证券网站获悉:第四届私募基金高峰论坛近日传出信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已超过1万亿元,其中信托私募管理规模逾400亿元。预计未来5年内,国内信托私募将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2009年,中国私募基金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09年年底,在300个非结构化产品中,70%成立于2009年;信托产品有275个,完成发行156只,数量比2008年增长逾75%。截至目前,全国私募基金规模已达1.1万亿元规模。
三、私募股权投资的制度安排
(一)私募基金的设立
私募基金的设立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根据现行税务法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可以避免双重征税,提高出资人的投资收益。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私募的运作模式
普通合伙人搜寻符合投资条件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专业团队从产业发展前景、经营管理能力、现有财务状况、经营与上市合规性、企业未来发展战略等尽职调查,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审核通过的投资项目报告书抄送至基金出资人。召开合伙人大会进行表决。
四、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不足
(一)混业经营条件下分业监管模式的不足
私募基金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比如IPO前期、IPO询价、增发股票、上市公司重整重组等各个阶段,这些阶段的监管都还不充分。我国私募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外汇,对外汇流动的管理也不是很严谨。私募的产品形式主要是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这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都存在监管不足。
(二)私募基金信息的不透明性体现的监管滞后
私募基金信息的不透明性、设立条件的宽松性、投资范围广泛性、运作模式的灵活性给我国目前的监管带来了很大难题。私募操作的灵活性和迅速性。“灵活性”是指私募基金设立方式可以选择多种模式;投资对象的灵活,可以投向实体经济,可以进入资本市场。“迅速性”是指私募运作周期短,一般是1~3年,而且在投资节奏上也是非常迅速及时的,一旦决定了投资项目,资金将迅速到位,私募退出也是迅速决断。
(三)私募基金高杠杆性运作体现高风险性,而监管未对杠杆比例实行限制
私募基金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特点是“高杠杆性”,注册资本是200万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私募基金可以操作上亿的资金规模,这样的高杠杆操作是私募的极大的特点。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可以操作多大的杠杆倍数未作明确规定和限制,也许这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一颗“定时炸弹”,会给金融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
参考文献: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优势与问题;监管;法律规范;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基金资金,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按其投资对象,可划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一、私募基金具有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私募基金经过长期的发展成熟,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对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具有不可忽视的力量。私募基金以其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在其产生后迅速发展,其自身具有以下优势。
1、私募基金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针对性。鉴于其投资人的规模较小,每位投资人投资规模较大,进而容易满足投资者个人需求来进行定制,投资者可与基金发起人共同协商投资方向目标等,可以做到既适应市场变化进行长期高风险高收益投资,又灵活有针对性地满足不同投资者多样化需求。
2、能够控制道德风险,并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由于私募基金中一定比例的资金为基金管理人所有,因而基金管理人的个人利益与基金的运作情况密切相关,从而控制了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有效地解决了公募基金中利益主体缺失的问题。且通常基金管理人可采取基金收益分成方式提取业绩报酬,此法使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捆绑为一体,可以形成良好的激励与监督机制。
3、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新的方式。作为私募基金的一种,私募股权基金为成长型中小企业尤其是新兴行业刚刚发展起步的中小企业提供了一种良好的融资方式。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小、自有资金少、波动大、风险高等特点,很难从银行获取贷款,融资十分困难。而私募基金投资者往往具有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其瞄准的投资对象也往往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前文所提到的中小企业虽具有高风险,但一旦其经营成功,往往也会带来巨额的回报,如此正好符合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特点,因而其为中小企业融资拓宽了新道路。
私募基金虽具有其自身优势,在金融市场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否认,它也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法律上的缺失致使对私募基金难以形成有效规范。目前,我国缺少明确的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虽然《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对私募基金拥有一定的约束力量,但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也仅是为私募基金发展留下了空间,更深层次的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解决。
其次,对市场的不良冲击难以规避。由于私募基金的资金数额巨大,操作隐蔽,投资自由度大,基金管理人易进行过度投机,且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品种少,不易进行对冲,一旦行情走势不好,投机风险暴露,对市场冲击可想而知。并且,私募基金由于信息披露要求较低,监管相对放松,进而基金管理人与一些上市公司股东等内部人士联手,操纵股价,进行内幕交易,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再次,投资规模难以控制,投资风险易扩大。由于私募基金其自身透明度低的特点以及法律规范不到位,私募基金的投资资金总量、来源难以知晓,且其投资范围、方向基本不受限制,这样很容易导致将非法资产用来投资,或将资金用在非法用途上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当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时,投资风险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也会不断扩大。
二、各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参考
(一)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美国注重立法,通过一系列的基金管理法规对市场进行监管,然而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监管内容则相对放松。其所约束规范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私募基金根据美国《证券法》中的D规则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如符合投资人数规定等,可以免于注册登记。此注册豁免避开了金融监管,投资自由度很大;二是对投资者人数和资格有所限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限制在100人以内,并且投资者必须为符合法律条款规定的“有资格的投资者”。此举主要为将其投资者严格限定在具有风险识别、具有承担高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内;三是对信息披露要求不高,但是禁止公开宣传发行。私募基金鉴于其投资者均为理性、成熟投资者,其内部沟通、合作能力很强,故监管部门无需对私募基金信息做披露要求。而公众风险识别、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因而要严格要求私募基金在发行时,禁止进行公开宣传、诱导群众。
(二)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英国对于整体的投资基金管理以市场参与者自律管理为主,没有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也没有单独的法律,因而对于私募基金也是如此。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包含在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法规中,但也仅是相关法律的约束,行业自律才是其监管宗旨的基础。英国的基金业协会一般都采取“会员制”,想从事与投资基金有关活动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必须先取得相应的会员资格,进而享有所允许的业务活动的完全自由权。成为会员后要严格遵守其中的要求规定,一旦违犯纪律,便将取消会员资格,进而无法从事相应的基金业务。英国主要就是依靠这种自律管理实现其监管目的。不过,近年来其投资基金监管也有所改变,走向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道路,但总体而言,仍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规范相对宽松。
(三)日本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在日本的投资基金监管中,政府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日本的金融管制较为严格,大藏省集中行使监管权,以《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为主要的投资基金规范法规。私募基金的监管则更为严格,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并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私募基金的投资领域多为风险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发行和审核等制度都受到严格监管。虽然一再修改的法律对于行业自律等监管方式予以肯定,授予了后来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力,但大藏省的完全监控权使其难以发挥。总之,日本的监管模式较之英美两国都更为严格,其私募基金的运行和发展都是在政府的调节引导之下,是政府培育、支持、严格监管的结果。
从三个国家的监管模式的不同可以看到,具体的监管模式要根据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没有一种通用的模式,并且各自优缺点并存。美国的监管经验告诉我们,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适于我国国情的法律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英国的经验告诉我们行业自律监管体系也是一种很有效易于自我协调、自我平衡、自我约束的监管制度。日本的经验则说明,政府的调控也要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各国的市场体制不同,要从我国的实际发展程度来多方面考虑。如,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如美国,单纯依靠法律难以达到最好的监管效果;英国由于其基金业起步早,发展成熟,因而自律监管的模式对于我国刚刚起步较为脆弱的状况难以依赖;而日本强烈的政治色彩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自由化发展。因而,我国需建立适应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的监管模式。
三、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还在于法律的规范,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体系,实现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并结合私募基金内部自我约束与风险控制。应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现仍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将其合法化,赋予明确的法律上的权责是十分必要的。也许对私募基金单独立法的必要性还需探讨,但是就现有有关法律仍有必要对私募基金增加规范。主要体现在:
1、对管理人和发起人条件的要求。作为管理人和发起人要有雄厚的资金支持并且具有良好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其发起管理的基金中应占有一定资金份额,以利益捆绑方式来防止道德风险。基金的管理团队应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并在过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这是对管理人和发起人的评价与定位,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
2、对投资者规模与资格的限定。由于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因而要求投资者应为有较强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能力的成熟投资者。故要限制投资者规模和投资额下限。只有满足投资额下限才可视为有资格的投资者。而投资者的资本来源需合法规,严禁集资或借贷资金投资。
3、加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私募基金以其本身特质没有对外公开经营信息的义务,然而对投资者则应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等,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在发起基金时必须向投资明确指出所存在的风险。监管部门也要定期对其资产状况、投资情况进行审查。这是对我国还不成熟的私募基金必要的规范。
4、对发行和募集方式加以限定。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严禁公开做广告进行宣传,要禁止各种媒体方式传播,如互联网、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我国公众投资者通常专业知识缺乏,面对媒体宣传往往容易受误导,风险识别能力不强,因而为避免投资者受诱导,只能依靠各种“可靠信息”和基金管理人的良好声誉和业绩来吸引投资者。
另外,对于私募基金的自律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要不断加强私募基金内部的监管,尊重被监管人的利益,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建立风险控制机制,不断加强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检查和风险报告的能力。鉴于小范围交易特点,有效控制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利用私募基金运行主体的理性,规范运行主体间的互动博弈,形成有效自律的顺畅运行体系,以达到良好的监管效果。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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