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例(12篇)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1篇1
论文关键词法官荒初选法官遴选制度法官职业荣誉感
当前部分法官选择改变职业,跳槽到高收入低风险的职业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从各类新闻报道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当前基层法官荒的表现有以下五个方面:法官编制不能满足增长的审判量的需要,尤以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最为严重;西部法官职业无人问津;现有法官队伍人才严重流失;提高选拔门槛使很多愿意从事法官工作的人被拒之门外;法官退休年龄过低,使得法官荒更是雪上加霜。其实法官荒问题刚出现的那几年,媒体、学者就开始关注,但绝大部分把原因归结为收入的不平衡,导致孔雀东南飞,而如今,再看法官荒,恐怕就没有那么简单了,人们不得不认识到,当前问题已经不是人们愿意不愿意在西部当法官的问题,而是有不少人开始不愿意当法官了。
一、司考“热”难以缓解法官“荒”
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最终没有选择以法官作为自己的职业,而另谋高就,笔者认为,是两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是越来越多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都不愿意做法官;另一方面较少的热爱法官职业的人被迫当不成法官。对于被迫当不成法官的现象,我们应该反思,是否目前这种“逢进必考”的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有着不合理的地方,比如通过司法考试后还要进行公务员考试才能取得法官的资格;而对于没有人愿意当法官的问题,我们更应该反思我们改革中的一些问题,比如法官薪金制度改革严重滞缓、法官荣誉感的缺失等,因为只有改正了前进中的问题,法官荒才会得到根治。
二、降低门槛的做法不可取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应该被肯定。通过司法考试制度,严把法官质量关的做法是正确的、是有利于我国法官队伍长久发展的。的确,客观的讲,相对于基础法院对法官的需求来说,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都很少,西部法院尤其突出。基于这种现象的存在,法院系统特别是西部法院要求降低司法考试难度、降低司法考试通过分数线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笔者认为降低门槛的做法要不得。首先降低门槛的做法和司法考试提高审判工作者专业化、统一化的功效背道而驰,会人为的造成日后西部法官素质落后于东部法官素质的局面,不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其次,别说目前法官荒是个全国的普遍现象,就是单单就西部而言,真的降低了初任法官的入取门槛,恐怕也不会改变法官职业无人问津的局面。实际上,自2002年开始,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达成协议,对少数民族地区和全国贫困县实行降低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办法,至今十年时间过去了,降低分数线的效果并不好,还有可能给一些人钻了空子:那些靠降分通过考试的人大多并非当地人,一旦获取资格可能就远走高飞了。苏力教授在《法官遴选制度考察》一文中已经表达了这种担忧:“他们还留在法院仅仅是因为差几分没有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可以预期,只要通过了统一司法考试,就这些人当中仍然可能至少有部分人会辞去法官职务去当律师。”
三、初任法官遴选制度缺陷是法官荒产生的根源
1.遴选制度改革与法官薪金制度改革不同步,法官待遇的提高被严重滞后。而这正是法官荒出现的主要原因。“要真正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法学院毕业生特别是一流法学院毕业生不愿进法院当法官的状况,因此重要的措施就不是提高门槛,而在于增加其可能的货币和非货币收益,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法学人才进入法院当法官。”
除了改革的领导者们要下定决心外,有两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1)如何将法官能力的高低和实际收益(包括经济收益与社会声誉)真正挂钩,打破审判系统的死工资,确立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2)将法院系统财政和地方财政分隔计划早日提上日程,有关领导层必须认识到统一全国审判系统工资的改革势在必行,是不容回避的。其实,只要法官各方面待遇上来了,愿意当法官的高素质人才自然会多,到那时,法院的门槛自然也就水到渠成的高起来,这样看来,如今法院系统不思提高法官待遇而一味强调提高门槛的做法的确有些本末倒置。在法官薪金没有大幅度提升的前提下,谈什么“复合型遴选制度”,祈求收入颇丰的优秀律师、成功的法学家们会转行做法官,简直就是天方夜谭。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法治专门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建设目标。各试点法院纷纷依据改革的顶层设计制定法官遴选方案。然而,一些法院在改革过程中却忽略了法官遴选的一般规律,同时也面临着法院内部强大的压力甚至阻力。两大法系的经验表明,司法传统和诉讼价值对法官资格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中立权威的专门机构在遴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官培训已经成为主要的考核指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势必要根据其一般规律、法官职能以及法官员额制等相关的司法改革措施,在面临的困境中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优化。
关键词:法官遴选;两大法系;遴选模式
中图分类号:DF82
众所周知,司法被视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国家中必然存在一个掌握司法权力的法官群体,代表国家行使定纷止争和保护法益的职能。然而,立法的日趋完善并没有满足社会对司法功能的期待。由于缺乏支撑法治发展的适格的法官群体,导致立法与司法出现了悖反现象――立法越来越健全,法律的实施却令人失望,法律信仰和司法权威也无法实现。面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和法官群体在司法建设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法官遴选改革方案在各试点法院的施行,关于该制度的讨论日趋热烈。究竟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选择法官的最优方案,这个问题值得在比较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展开研究。
一、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的基本样态
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
本文对国外法官的考察仅限于职业法官,不包括非职业法官。。体现法官职业特色,符合精英化和专门化要求,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体系,这已然成为现代法官遴选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基于法律文化、政治体制和历史传统的差异,法官遴选制度又各具特色,并形成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注重司法职业经验的遴选制度;二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注重专业考试和职业培训的遴选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法官遴选制度
德国的法律传统致力于法官的标准化教育。根据《德国法官法案》规定,法律系学生欲进入司法系统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首先,法律系学生修完5年大学本科法律教育后,才有资格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者即可接受历时两年半的“预备服务培训”,在此期间接受培训的学员属于国家临时文职人员,必须在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公共检察官办公室、行政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中选择四个工作站研修。学员在每个工作站中至少工作3-9个月,同时,他们还要学习由法官和文职人员讲授的课程,重点是分析复杂的案例。完成预备服务后,学员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此次考试重点是如何将理论运用到具体案例之中,考评组由资深法官和主要文职人员组成,成绩合格的学员才有资格申请法官职位
日本司法界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统称为法曹。法曹资格采用一元制,即统一的司法考试是获得法曹资格的唯一途径,才能有机会成为司法研修生。在日本,成为法官的第一步是当选候补法官,而候补法官是从司法研修毕业生中选任的,当候补法官拥有10年的审判经验就有资格遴选法官。现代日本的法律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律文化的一些精髓,遴选法官时更加注重司法的独立性和渠道的多元化,比如,《日本法院法》规定担任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司法研修所教官年满10年的也可以申请遴选法官。为了改变日本的“官僚法官现象”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双轨式”选任制度改革备受瞩目。改革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遴选制度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样,主要通过考试和培训遴选法官,基本流程也极为相似(司法考试为期两年的职前培训考核成为候补法官遴选为实任法官)。2011年我国台湾地区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由行政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和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专门负责检察官、律师和学者转任法官的遴选,立法院也明确表示将逐年减少通过考试录用法官的数量,扩大从社会各界招录法律精英人才担任法官的比例。
二、两大法系法官遴选模式异同分析及启示
根据诉讼结构、价值理念和法官地位的不同,可以将两大法系的法官遴选制度分为经验模式和考训模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通用。分析二者之间的差别及其成因、优劣和共同特征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一)两种遴选模式的差异性
判例法的传统是从个案中抽象出规则再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裁判之中,要求富有经验的人担任法官,由于律师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法律经验,从他们当中遴选法官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方式,称为经验模式。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传统注重体系和条文的演绎方法,选择司法精英主要依靠统一考试和培训的优胜劣汰,称为考训模式。
经验模式和考训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专业知识或司法经验的侧重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执业经验、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等直接影响其是否能成为法官;而大陆法系国家特别重视法律专业资历,要求法官候选人具有专门的法学教育背景,通过统一考试和实习培训才能成为法官,初任法官也不似英美国家一般可以进入任一级别的法院系统,而是逐级晋升。其二,是否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
经验模式最大的优势是避免年轻法官因社会经验不足而影响裁判质量,所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前述之例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效仿英美等国,从执业多年的律师、检察官或学者中选任法官。尽管从专业能力的角度很难解释经验模式和考训模式孰优孰劣,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考训的方式来维系法官的职业水平和法律体系的统一却是经验模式所不能达到的优势,尤其是在美国实行政治选举法官制的州,有的法官从未受过法学教育,于是联邦各州相继成立法官培训机构来提高法官的工作能力,如华盛顿的“全国联邦司法中心”、威廉斯堡的“全国州法院中心”和密歇根大学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需要考虑多元价值的平衡,法律适用不再是简单的三段论,法官面对不确定的概念或者是没有先例可循时经常需要作价值补充,如果法官的价值观偏离社会主流较远,将难以获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就此而言,经验模式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优于较为封闭保守的考训模式,但是,如果忽视遴选程序的专业性,其社会认可度也许还不及考训模式。因此,两种模式有不断融合和辩证互补的趋势,如前文之例,在法官资格、法官培训、遴选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改革。
(二)两种遴选模式的共性
任何一项制度的运行都有其内在规律。尽管随着时代演进,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法官遴选制度作了不少调整、改革,但始终未让自身的基本特征消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官遴选资格的严格性和特殊性
遴选法官实际上以一个基本观念为前提,即将司法权赋予哪类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别出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的区别。也就是说,考虑到法官的职业特征和社会地位,对法官的任职资格都有严格且特殊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一,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才能熟练掌握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形成理性的法律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能力。法律专业考试是直接检测法律水平的途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两轮司法考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明确法官必须从律师中遴选,成为律师首先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第二,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英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要求只有执业一定年限的律师才能参加遴选,并且根据法院层级规定了不同的年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要求担任法官前必须经历很长时期的实习培训,法官必须逐级晋升。第三,具有良好的司法品格。从古至今,法官都被视为正义的化身,精湛的知识和技能是保证实体或程序上的司法公正的必然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只有真正将道德与知识结合的人才能成为法官。
2.法官遴选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
从域外法官制度的发展情况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已逐步成立或改革法官遴选机构,中立性和专业性是改革的主要方向。比如,2005年英国司法改革中引入了遴选委员会机制,赋予其中立的地位和专业的性质,旨在改变原来由LordChancellor独揽立司法和行政大权的局面,从而提高法官选任的公正透明。2011年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法官法”成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在“司法院”内部设立独立办事处,专门负责遴选律师、学者和公设辩护人等社会法律人才担任法官。遴选主体保持中立是为了防止法官的选任受到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影响,特别是在法院行政科层色彩较浓的国家中,遴选机构的中立性是保证司法独立的关键因素。一般而言,法官的资格审查首先要考察专业素质,通常包括法律专业知识、事实判断能力、法律解释能力、庭审技巧和文书写作水平等。所以,遴选主体自身必须具备法律专业能力,否则难以作出正确合理的评价。
3.法官遴选程序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民主的法官遴选程序体现了社会的利益和意愿,社会成员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官选任程序,比如,拓宽法官的来源渠道、注重遴选机构的多元性、设置公众认可的检验标准等。事实上,无论是实行哪种遴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逐渐改变从单一群体中遴选法官的做法,而将候选者扩大到司法研修生
司法研修生是对通过司法考试后进入实习培训的法官候选者的统称,大多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律师、检察官和学者等范围。为了保证遴选决策反映民众的意愿,避免在法官选任时形成内部利益集团,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遴选机构吸收了社会一些阶层的代表,例如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遴选机构委员分别来自不同职业和背景,包括法官、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律师和社会公正人士等。公众认可程度是司法公信力的检验标准,法官遴选的结果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接受是检验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准。比如,美国一些州实施密苏里方案,法官上任一年后能否连任,由民众在第二届普选中决定。根据日本的国民审查制度,最高法院成立的8个地区委员会除了负责收集候选法官的个人基本信息外,还要承担征询社会意见的职责,法官被任命后每隔10年需要接受一次国民审查。4.法官最终任命的统一性和层级性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经验模式还是考训模式,获甄选的法官必须经过统一的任命才能取得法官资格,即使是经选举产生的法官也必须经过任命才能上任
一些学者根据选任方式的不同,将法官遴选制度分为选举制和任命制。实际情况下,通过选举程序所产生的法官在程序上也需要经过特定机构或权威人士任命才能入职。。法官通常由特定的机构或权威人士统一任命,例如在美国、韩国、希腊、新加坡、巴西由总统任命,在英国、泰国和西班牙由国王根据司法委员会提名任命,在日本、法国、奥地利、葡萄牙由内阁或司法委员会任命[3]。法官任命具有显著的层级性,在德国,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州法院法官则由州司法部长任命;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法官由联邦委员会任命,其他法院的法官则由总统任命;在英国,终审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和巡回法官由女王任命,其他的法官由LordChancellor任命。可见,不同级别法官的任命主体的层次不同,并且任命主体的层级都很高,从而彰显了法官的崇高地位。
三、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
截至2014年底,中央确定的7个试点省市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先后获批。随着审判权力运行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在各试点法院的推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率先成立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标志着改革逐渐步入深水区。如今在法官改革的顶层设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在改革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对相应的制度进行调整,既要遵循世界各国法官遴选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又要考量我国特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既要把握改革的宏观方向又要调整制度中的微观因素。
(一)法官资格界定和法官职业培训
法官群体一直存在两种角色的冲突:一种是大众化角色;另一种是专业化角色。大众化简单地套用“民主”一词来解释所有民众都有权参与司法活动并获得裁判权,否定了司法是一个存在精英文化的领域,而专业化恰恰相反,认为审判权力需由司法精英来执掌,如何培育一支司法精英队伍是另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更有学者提出:“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的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4]而遴选资格和职业培训是保证法官精英素质的基本前提。
1.不同法官角色的遴选资格
2.初任法官的职业培训
审判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只有通过职业培训强化法官的审判技能,才能保证法官胜任审判工作。如上文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法官培训。在美国,担任法官至少要经过两个阶段的培训,即入职培训和在职培训。在德国,学员经过3年半的培训还需要经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方能获得初任法官资格。我国可以考虑在国家法官学院建立法官培训中心,拥有法官候选资格者可以申请进入中心接受培训,培训期限为两年,目的是提高受训者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技巧和能力,并在经验丰富的指导教师指导下,分别在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一段时期,表现合格者才可毕业[6]。此后,初任法官必须在法院某一合议庭担任2年的法官助理,帮助法官审查案件起诉材料、调查核实证据、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受法官委托主持调解、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期满后由合议庭法官写出评语,法院院长出具最后考评意见,再提交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参考意见。
(二)法官的两种遴选方式
1.内部逐级遴选方式
(三)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性质与职能
从几个试点改革方案来看,法官的选任皆由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导的遴选委员会提名拟任人员,然后由省级及市、县级人大或常委会分级任命。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优点是不违背宪法之规定,只要在法院向人大提名之前由委员会先进行一轮筛选,无须再作立法上的修正。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中立性的问题,“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做法可能会导致审级关系异化,甚至在法院内部催生官僚制度;二是人大任命的问题,遴选出来的法官依法定程序应当经人大任命,按照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原则,似应该由省级人大任命,而事实上,据笔者调查所知,基层法院的法官在省级法院提名后依旧由所在区、县人大任命。过去市、县人大代表在对自己拟任命的法官任命之前,会到所在的法院通过观摩开庭、查阅案卷、调查走访等多种方式考核该法官的任职能力等情况,那么现在面临的情况是谁负责实地考核和调查研究?区、县人大依据什么通过或不通过该名法官?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解决:第一,法官遴选委员会应当归属相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管辖,分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两级体制,分别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所有法官选任工作。第二,成立遴选委员会专家库,组成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包括各级法院、检察院系统、律师界和法学界的法律专家,每届遴选时从专家库随机抽选若干名成员组成遴选小组,同时注意各类委员的组成比例,保证遴选的公正独立。第三,确保遴选的权威和民主,遴选委员会提请人大任命前,拟任法官的名单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过后遴选的决定即具有约束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法官的资质不合格,否则人大不能拒绝任命。
(四)解决法官员额制困境的两点建议
法官员额定编后,涉及现有法官的优胜劣汰和将来审判权的行使,其间所涉及的利益冲突会对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如何尽可能缩小利益受损群体给改革预留后退的空间,这是各试点法院在改革期间需妥善处理的问题。不可否认,当前法院系统中的助理审判员占很大的比例,如果“一刀切”式的将所有助理审判员转为法官助理,不仅会带来改革的强大阻力,也会大幅度减弱一线审判的力量。因此,未来可以尝试根据不同业务的内容划分法官类型,并设置相应的遴选标准,这不仅能解决人力资源困境,也不会影响法官的精英化原则。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3
在探索中健全机制
多层次调研,缜密制定改革政策
结合管理提升活动,在充分调研兄弟单位现行制度和借鉴部分中央企业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电实际,对现有学生招聘录用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高校毕业生引进管理办法(试行)》(讨论稿),并通过召开部分二级单位人力资源部主任讨论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了各二级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审议稿》,经集团公司党组会审议通过后于2012年9月正式印发执行。制度中明确了引进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职责分工、毕业生需具备的资格条件、毕业生需求计划编制及审批原则、毕业生招聘组织及审批接收程序等,要求各单位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编制毕业生需求计划,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后由集团公司统一网上、统一筛选、统一宣讲、统一笔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择优录用,提高引进毕业生的素质和质量。
多渠道宣讲,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及时召开系统内毕业生接收工作座谈会,对制度改革进行宣贯和讲解,要求所属各单位从集团大局出发,统一思想,严格执行,确保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带领各分(子)公司完成全国60所高校校园宣讲会,参与人数2万余人,发放企业宣传册1.5万份,其中集团公司重点选取了清华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东北电力大学、四川大学等11所高校进行了落地宣讲,气氛热烈,效果良好,有效提升了中国国电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加强了制度的宣贯和推广。
多方面合作,严密组织招聘过程
简历筛选环节中,组织专门人事部门对专业机构初筛结果进行复核,确保将疏漏降到最低。笔试环节中,考生进入考场前须现场拍照,并将此照片贯穿整个招聘过程始终,开考当天在北京设置监控中心,随时监控全国考试情况。笔试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采取上机考试方式,开考前5分钟,考生录入有效信息后系统才能自动组卷,避免了泄题漏题现象的发生。名单公布环节中,笔试成绩出来后,抽调专人封闭,仅用1天时间整理完成最终面试名单,随即公布,确保了招聘工作的绝对保密和公平公正。面试由各分子公司牵头,分子公司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同时纪检监察部门要派人全程参加。审核批复环节中,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和批复计划,坚决剔除不符合人员,坚持做到零容忍。
在创新中凝练经验
在改革创新的实践中,中国国电始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尝试和探索中不断完善工作实践。
坚持集体决策,加强领导重视
从想法酝酿到具体执行,多次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并经党组会集体研究通过,确保了制度出台符合公司改革发展需要。公司领导给予高度重视,集团董事长多次过问、指导,就改革方向、录用原则、基本思路和方法给予明确指示;分管领导对招聘过程中的关键环节给予具体指导并带队参加校园招聘会和现场巡考督导,有力推动了招聘全局工作的顺利开展。
坚持部门协同,发挥合力作用
充分发挥各专业职能部门作用,在招聘专业分类、试题方向确定以及匹配专业确认等方面给予中肯的见解和指导;9个相关部门多次配合参加校园宣讲会并现场解答学生提问,18个部门全部参加笔试现场督导工作。此举受到校方高度重视和学生的普遍认可,有效提升了中国国电整体形象,为后续工作开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坚持政策引导,推动制度执行
发挥各分子公司积极能动作用,广泛征求其意见,对制度改革献言献策,使他们能够从思想上、行动上与集团党组保持高度一致,积极贯彻党组部署,动员所属基层单位转变思想,拥护改革,并按照时间节点完成集团部署的各项工作,对招聘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承上启下、至关重要的作用。
坚持专业合作,发挥各自优势
本次招聘首次成功尝试与专业性人才机构合作。对行业内外兄弟单位的毕业生引进情况进行了广泛调研,同时对国内知名的人才服务网站、公司等机构的服务范围、优势、专业水平等进行了详细了解,最终确定分别就线上和线下考试与2家机构进行了合作,共同组织实施。负责线上的公司承担职位、简历初筛、宣讲会筹备以及笔试通知等工作;负责线下考试的公司负责编制试题、承办全国范围内笔试考试运营、成绩统计等工作。与专业人才机构的合作,充分发挥了各自专业领域优势,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招聘成本,提高招聘效率,为招聘工作的成功开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坚持信息公开,加强招聘监管
规范招聘工作的程序和流程,对招录岗位、资格要求、招收程序等方面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在企业内网和外网上公布各环节信息,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整个招聘环节,从网上报名、简历筛选、到试题命制、考试组织,均严格按照文件制度要求执行,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中国国电负责监督、把关和指导,使整个过程公开透明,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保障作用。
在实践中提升效能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4
[关键词]司法改革;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职业培训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譹訛司法改革有助于完善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能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和司法腐败等问题,正因为其重要性,司法改革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其中重要的改革内容就是到对司法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其中,书记员被划入司法辅助人员一类中,书记员这一类群体又一次被关注。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书记员队伍建设远远落后于司法事业的发展,法官与书记员“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格局对审判工作造成掣肘,甚至影响了司法的公平与效率。当前与诉讼爆炸时代来临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书记员队伍素养整体不高、队伍管理标准的混乱、书记员人员流失严重等突出矛盾。还有一部分书记员庭审记录效率低下、记录不规范或卷宗保管不利等引发一系列审判事故,这些事故轻则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重则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书记员作为司法机关中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辅助人员,一支合格的书记员队伍是法官队伍能够钻研审判业务的前提保障,为此,我们在采取有力措施让优秀的审判资源回归到一线时,更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建设一支本领过硬的书记员队伍。本文应用了比较分析方法找出我国书记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以问题为导向,探索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书记员变革路径。
一、国外和国内书记员制度的比较
(一)终审制与临时制
在法院设立书记员岗位是国际惯例。在国外很多国家,书记员是终身制的,书记员不再是法官的后备军,而是和法官分工不同且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角色,书记员队伍稳定性极强,流动性较小,书记员向法官提供辅工作,使法官的工作真正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的状态中,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在我国,书记员是临时的聘用人员,过渡性较强,专业分工不明确,书记员承担着大量的繁琐工作,待遇低,职业晋升渠道不畅,人员流动性强。
(二)单独序列管理与杂乱无章管理
国外通行做法是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一样,专业性较强,统一管理,集中培训,书记员主要从事的是协助法官进行程序性工作或少量的实体性工作;书记员和法官不具有依附性,有一定的自主性;国外每个级别的法院基于稳定书记员人才的考虑都设立书记室来专门管理书记员工作。在我国,法官和书记员类似于简单的职业传承关系,书记员在自己的岗位上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我国因为没有实行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在各级法检部门更缺乏专门的培训科室,书记员由用人单位各科室管理,缺乏统一和正规的选人、用人、管人机制。
(三)分类管理,健康发展与分类不明,畸形发展
国外对司法辅助人员作了细致的分类,分为书记员、速记官、调查官、执行官等职务,分工细致,规范明确,有很强的专业性。譺訛这些辅助人员各司其职,钻研自己的本职工作,提升了工作质量,提高了工作效率。相比之下,我国书记员可以形象地说是一种“口袋”职业,承担的工作几乎涵盖国外所有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分工不明确,专业性不强,书记员从属于法官,这在一定程度也制约了书记员的良性发展。
(四)招录制度健全与招录制度不健全
国内和国外相比,国内书记员考试招录制度不够完善,国外发达国家对书记员的考试制度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每年举行一次,形成常态,一般和公务员考试同时举行,国外书记员考试一般分为笔试和口试,笔试主要考法律素质、文书制作能力、个人素养等。相比之下,我国在书记员招考制度方面并不健全,主要考察的是对打字速度的测试。
二、我国书记员当前的现状
长期以来,书记员在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加快,传统体制下的书记员制度和管理也显现出诸多问题。
(一)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可有效实施的具体规划
当前,司法改革事业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着,改革内容主要涉及的是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改革上涉及很少。我们都知道书记员在保证法院工作顺利进行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我们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这项事业中,关于书记员竟然没有制定出具体的改革路线。当前司法改革第二批试点省份的工作也在稳妥地推行着,令人遗憾的是现在在书记员改革上,国家至今没有出台一部关于书记员改革的方案。纵观全国,书记员改革依然是自下而上、各自为政推进着,实际上这是一种“闭门造车”似的改革,自然无法吸引广大民众的参与,个别地方的改革通过邀请学者、教授来指导,这也难免造成与社会脱节。十多年前书记员改革在有些地方推行过,至今改革效果不佳,缺乏全盘改革的思维。由于受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改革程序等影响,各地出现了巨大的差距,在中西部省份书记员还是停留在“临时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等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落实上层的改革方案,效果可想而知,最后也影响了整个司法改革的效果。
(二)书记员的职业教育培训不足
任何一种职业,如果不注重对职业者的培养,犹如“缘木求鱼”,尤其在当代“互联网+”、大数据等加快融入司法工作中,对书记员的培养更加如此。长久以来,我们一直注重法官的选任、培养途径,十后进一步拓宽了法官的选人途径,比如未来要从优秀律师队伍中选任法官。一直以来,在我国晋升法官路径是法律专业毕业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然后要去法官学院培训,还要到自己法院各业务庭实习,实习期满后,再被任命。经过这个过程,法律毕业生已经具备了法官的基本素养。但是我国一直未将书记员纳入司法法律人才的培养上,根本没把书记员的培养作为法官任命的配套措施。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实行)》规定看,担任书记员只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不限。而反观司法机关中除了法官,书记员又是最应该懂法的一类群体,由于不注重对书记员的培养,出现了在最应该懂法的岗位上出现了不懂法的工作人员的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的健康发展。
(三)书记员队伍管理混乱,职业保障不充分
《法院组织法》主要规定了对法官的管理,没有对书记员的管理作出规定。现实中,法院对书记员的管理采取的是聘用合同制管理,合同在选任书记员上面又没有统一的规定,往往是哪个庭室缺人,就经熟人介绍招人。尽管最近几年,法院招录书记员开始公开招聘,但往往也只是个打字测试,缺少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标准,招来的书记员良莠不齐,法律知识缺乏,很多书记员上岗后发现无法胜任这份工作,致使书记员素质无法保障,工作漏洞百出,甚至造成很严重的工作后果。合同聘任制书记员一般合同周期为三年,但是能坚持下来的寥寥无几,离职的原因基本相似,没有职称,没激励制度,尤其是书记员待遇低。笔者通过网上查询一个法院的书记员招聘公告中待遇部分如下:试用期内薪资标准按照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试用期满合格后,每人月工资为1270元,单位为其缴纳费用(单位应缴部分)每月每人764.71元(此费用标准随国家调标浮动)。譻訛这种待遇低于绝大部分省份的最低工资标准,除去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外,到手的现金收入也就1000元,必然挫伤年轻书记员的工作积极性。再加上书记员工作比较琐碎,书记员和法官比例不对称,致使法官任务更加繁重。在法院中最忙的不是法官,而是书记员,书记员不仅承担司法辅助之类工作,也大量承担着行政之类的工作,诸如立案、接待当事人、安排开庭、询问笔录、外出调查、庭审记录、滤卷、整理卷宗、订卷、统计报表等业务,好多书记员工作不堪重负,产生抵触心态,影响到法官的办案进度。种种以上原因造成绝大部分书记员没把这份职业视为终身职业,往往视为过渡期,这个期间他们会抓住一切良机离开,真可谓“铁打的法院,流水的书记员”,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
(四)书记员角色定位不够准确,过渡性明显
长期以来的“审书合一,混合模式”严重制约了书记员在司法机关中形成独立自主的良性发展。现实中司法机关除了合同制书记员,还有一部分是招来的审判助理,审判助理刚参加工作,一般都要在书记员岗位过渡两年左右,然后再顺利成章地过渡为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这种模式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培养法官惯用的模式。虽然这种模式有助于法官的培养,但也不可避免造成书记员队伍长期处于流动性不稳定状态,因此打造一批职业化、专业化书记员队伍必须摒弃这种“混合模式”。
(五)书记员群体处在亚健康状态
我国绝大部分书记员在20岁到35岁这个年龄段,在大众眼里,正是富有青春活力,激情澎湃,在自己岗位上奋力干事创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的时期。职业之间本来没有可比性,如果非要拿书记员和其他职业相比,工作任务重、环境复杂、责任大、薪金低等负标签是书记员工作的“特色”。笔者总结了书记员两种亚健康状态,一是自卑、失落心理,我们都知道和书记员在一起工作的是具有法学教育背景、职业尊荣感高、评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官,相比之下,作为专业不对口、学历低、“附庸性”强的职场年轻书记员,他们在工作中就只看到自己的短处,在职场交往中又缺少胆量,习惯于随声附和,渐渐消灭了年轻人本应有的胆识和魄力。年轻的书记员对社会、对工作充满理想主义,但当他们自从事书记员那一天起,他们就必须面临低工资,不被重视,自己的工作成果又常常被评价为法官的工作成果等的工作窘境。二是焦虑、浮躁心理,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有更高的期望,书记员的工作难度、强度不断加大。现实中,书记员承担了大量的庭前接待、调解等工作,他们最先、最直接面对当事人,经常遇到一些闹诉的当事人,轻则被辱骂,重则被殴打,再加上“诉讼爆炸”时代的来临,这种工作状态致使书记员产生高度的紧张焦虑感,失眠、头痛经常伴随着他们,最后使他们陷入忙乱无序的状态。
三、书记员管理制度变革及设想
书记员在实务中是离审判业务最接近、最经常和法官打交道的人,同时书记员承担着大量繁琐的工作,因此,创新书记员管理制度就尤为重要。当前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必须把书记员改革和法官改革列为同等重要的地位,两项改革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
(一)以立法形式规范书记员队伍建设
我国现行对书记员的管理主要依据是2003年出台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由于这部法规只是司法管理性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国家层面制定《司法系统书记员岗位等级培训考核办法》《书记员岗位等级标准》,《司法系统书记员岗位等级培训考核办法》要明确规定全国司法机关所有在岗书记员均应参加岗位等级培训考核,其结果作为确定书记员专业水平和评定岗位等级的依据,并对书记员进行分级管理,同一岗位等级内,满两年且每年度考核均合格以上的书记员正常晋升一个等次。譼訛在培训与考核方面,《考核办法》要规定书记员培训内容、类型、考核标准、考核方式等。在书记员类型及职责上面,可以积极进行探索,现实中,书记员承担着庭前、庭中、庭后所有的工作,在制定上述办法中,对书记员进行分类,分为庭前书记员、庭中书记员、庭后书记员,各自承担相应的职责。
(二)加强书记员职业培训和有选择地发展书记员职业教育
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要建立书记员培训处,法学法律专业可以设书记员方向,加强对书记员的培养。国家法官学院在全国有23个分院,法官学院内设很多科室,唯独没有设立书记员管理科室,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书记员管理、培训上长期缺位,当然偶尔也有召集书记员进行培训,但多停留在技术性的工作上,没有注重书记员职业素养的培训。因此要在法官学院设立书记员培训处,着重注意对书记员法律素养和庭审记录、信息处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培训结业时要对参加人员进行考核定级。经过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更快地帮助书记员了解法律的现实运作程序和相应的实体法,这样书记员和法官会形成共同的法律思维和理念,使他们能自觉地接受法律人的行为准则,摒弃一切平民情怀。笔者注意到,2016年6月,中国首家仲裁学院落户西南政法大学,开创了高等学校与实务部门共同培养高层次仲裁专门人才的办学路径。书记员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培养完全也可以借鉴仲裁人才的培养模式。在我国还有大量法学专科教育和二本法学本科教育,在专科法学教育和二本法学本科教育上设立书记员方向。在专科教育上,各省政法类专科学校尤其要和法官学院合作进行人才培养,学制2年为宜。在本科教育上,当前成立比较晚的本科院校,正在为建设区域应用性本科院校而积极探索,开设书记员方向本科教育正迎合司法机关对书记员人才的需求,也符合这些高校建设应用性大学的追求,学制3年为宜。在书记员专业培养上要采取双导师制即学业导师、实务导师,学业导师为学校的专职法学教师,实务导师由法官、现任的高级书记员构成。引领书记员专业方向学生和法检部门的无缝对接,切实加强书记员后继人才的培养,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实现我国书记员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
(三)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制度,加强对书记员的职业保障
各省法官学院设立书记员管理处,对书记员进行集中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考核,以建设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结构合理、管理完善的书记员队伍。譽訛在书记员招录不应采取公务员招录机制,宜采取合同聘任制,择优录取的招聘机制。根据工作年限、工作能力等不同,将书记员分为四个等级即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并且不同的等级之间是互相开放的,能者上,庸者下,这个制度能让任何一个书记员通过自己的努力得以晋升,也能让任何一个堕落的书记员得以降级,直至开除。当然,级别要和工资待遇、福利挂钩,工资待遇应低于法官的待遇,目前绝大部分省份书记员的薪酬待遇接近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有的省份甚至低于此标准,劳动强度和难度与薪酬待遇严重不对称,很难吸引优秀书记员到来。因此要尽快建立书记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考核绩效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书记员工资待遇应高于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法官工资的30%为宜,书记员工资待遇由市级财政统一保障,专款专用。在对书记员充分职业保障的前提下,建立书记员淘汰机制,让能者进、庸者退,以鼓励广大书记员爱岗敬业,踏实工作。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制,笔者并不是完全断绝书记员向法官职务上升,书记员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走上审判岗位。
(四)关注广大书记员心理健康,疏解书记员心理压力
如何有效地缓解书记员心理健康问题,最根本的是要让书记员有职业归属感,这就需要建立单独职务序列制度和正常的薪酬增长制度。除此之外,还要建立以市级为单位的书记员心理咨询室,这个心理咨询室就设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心理咨询室建立一种书记员心理关爱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全市书记员开展一些趣味活动和心理知识讲座活动,由专业心理咨询师(兼职外聘)及时为广大书记员提供心理服务,帮助他们有效宣泄和舒缓工作、生活中产生的不良情绪。法官和书记员要建立一对一帮扶机制,帮助广大书记员涨知识、扩视野,全院上下要形成关爱书记员的氛围,摒弃过去对书记员低人一等的看法。
四、结语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5
员额制改革的目标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高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贺小荣曾提出,此次司法改革最大的特点是触及了体制问题,以往三轮改革主要是工作机制的改革。员额制被认为是此次司法改革中“动奶酪”的核心体制改革。
从去年7月首次启动至今,第一批7个试点省份分别推出了各自的员额制改革方案,各省的改革各有特色,进展也不尽相同。今年5月,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确定了第二批11个司法改革试点省份,加上第一轮试点省份,总数占到了“半壁江山”。照此进度,可以预期,第三轮试点将可能覆盖全国,这意味着要迅速总结和推广前两批改革的经验。
那么,员额制准备好了吗―第一批试点省份是否已经形成可复制的经验,是否已经在实践中解决了围绕着员额制的种种争议?员额的比例之争
根据统计,员额制改革前,各地法院具有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资格的人员比例普遍占60%~70%,员额制改革意味着相当一部分人将丧失审判资格,只能在法院中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到底多少人“出局”?这成了员额制启动初期最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首先启动改革的上海,确定的员额比例是33%。根据上海方面的官方表述,是“基于上海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现状以及案件审理状况,经过反复测算、认真核算而得出的”。上海公布这个数据后,其他试点省份有所异议。北京一位参与司法改革方案起草的检察官向《南风窗》记者分析道,上海的政法编制有特殊性,一些在北京市按照编外人员聘用的岗位,在上海也属于编制内,因此上海计算员额比例时,基数比较大,如果按照33%的入额比例,北京出局的法官比例将高于上海。
对于员额制比例问题,中央并未专门有文件规定上限,但在今年5月22日,最高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明确写道:“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这份文件证实了业界的传闻―“中央规定各地员额制比例不得超过40%”。
这个比例到了各个试点省份,还存在一个不同层级法院系统的分配问题。深圳2014年初就启动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当时中央层面上的员额制改革日程尚未出台,深圳改革具有摸索性质。根据深圳市改革的文件,确定市中院法官员额最多不超过政法专项编制的60%,各区法院法官员额最多不超过65%。最终深圳在1906个政法编制中选出了1065名主审法官,比例近56%,还是大幅超过了中央所确定的比例。
广东省高院政治部主任周玲接受采访时说,目前做法是将39%的员额比例在全省统筹,粤东西北地区不到30%,珠三角地区则突破39%。不像广东,同样作为第一批试点的海南在省内分配员额比例上差距不大,其中高院和中院(含海口海事法院)法官员额比例为38%,基层法院为40%。吉林的员额制改革尚未全省铺开,但也规定试点中的中院员额比例控制在37%以内,基层法院则为40%以内。
不论是省内各地各级法院比例不同,还是比例接近,都可能造成一些问题。浙江省台州市中院研究室法官王圣杰一直关注员额制改革,他向《南风窗》记者分析道,“在发达地区考虑缩减员额的时候,欠发达地区可能面临的是法官的稀缺。所以不能用同样的标准和进程要求全国不同的地区”。
王圣杰提出一个渐进的员额比例方案,在改革初期不需要对员额比例进行严格的限制,可根据现有法官数量编制序列或作小幅度缩减。原则上不再新任命助理审判员,并且设定法官序列只出不进,随着高龄法官逐步退休或退岗,法官比例自然降低。以目前的法官年龄结构,经过3至5年的消化,法官比例下降10%甚至15%是水到渠成的。让领导先入员额?
海南是第一批试点省份中员额制推进最迅速的一个。今年1月份,海南将全省法官集中在一起考试,根据考试结果,再结合其他考核标准,从符合资格的1393人中遴选出了1133位员额内的法官。但是根据公布的数据,参加考试的只有1170人,除了30人弃考以外,还有193人未参加考试,全部都是海南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在事后海南方面公布的入额法官名单中,他们都直接进入了员额。
据海南省高院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官向《南风窗》记者透露,海南省各级法院院级领导都直接进入了员额。记者几经查询,未发现有公开的相关规定。据这位法官透露,考试成绩只占最终遴选分数的40%,其余60%主要看法官的资历、院党组打分、法官的职务,以及发表文章等指标,其中最为“重头”的是院党组打分和职务。也就是说,担任庭长、副庭长的法官比一般法官具有更多优势。
“资历比较老的法官进员额一般没什么悬念,真正的竞争是在年轻法官之间,比如刚评上助理审判员没多久的法官,他们资历差不多,都没什么职务,因此考试结果就能决定他们能否进入员额。”这位法官分析道。
在员额制改革启动之初,许多学者便担心,法院领导会首先占据员额指标。根据著名法学家陈瑞华分析,以基层法院为例,院级领导加上各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已经占去员额比例半数。
浙江省某法院一位“80后”法官告诉《南风窗》记者,他们院里和他同龄的法官基本上已经做好了只能当法官助理的心理准备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的员额制改革结果,也基本印证了年轻法官更容易出局的结论。顺德区法院经过2014年7月、2015年5月两次选任,共选任了130名主审法官。其中133名“80后”法官报名,只选上了28人;而157名资历较老的法官报名,共入选了102人。
多位法官向《南风窗》记者分析,进入法院不到10年的年轻法官实际上是法院的办案主力,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审理工作。
到底谁进谁不进,员额制是否会对年轻法官造成不公平?近期中央层面的领导多次发言表达了对此的关注。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不久前讲话称,“如果领导干部进入员额又不办案,或者少办案、挂名办案,一线法官、检察官就不会服气,我们做思想工作也就没底气”。最高法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也提出,“领导干部入额必须一视同仁,对不能在一线独立承办案件的,或达不到审判绩效考核要求的,应一律按要求退出员额”。
青海省也已经启动了员额制改革,在院领导进员额的问题上,显得更为谨慎。在研究院级领导是否直接进入员额的问题时,青海省委政法委认为,这样的做法会让遴选工作大打折扣,如果领导干部进入员额又不办案,或者少办案、挂名办案,一线法官、检察官就不会服气,整个司改工作的宣传工作也就没了底气。为避免争议,青海规定,在出台具体可行的办法之前,先行试点的法院院级领导暂不进入首批员额。
上述浙江省某法院法官向《南风窗》记者分析道,院领导是否进员额还涉及比较复杂的问题,首当其冲便是审委会的制度。院领导一般同时担任审委会委员,假如进不了员额,没有审判权力,那么在审委会的工作怎样开展?对于法院综合部门的领导来说,情况还更复杂,例如法院内部重要的政治部与纪检组,这些部门领导都可能兼任审委会委员,但又不具体从事审判工作,是否让他们进员额,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提出,可以考虑畅通系统外交流,为各级法院中优秀的党务、政务领导干部开通一个出口,对于进入不到法官员额内的现任领导者法官顺畅地离开法院到其他部门任职,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工作,转为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而公务员身份及职级不变。防止改革异化
除了围绕着员额制比例和领导入额问题的争议之外,还有一些不是员额制问题,但又与员额制直接相关的问题。上述海南高院法官透露,海南方面已经明确,未来5年是“空转期”,意味着即使有一部分法官进入员额,加重了责任,但工资待遇不变。
上海方面则已经明确提出,入额法官工资提高43%。对此数字,目前并无官方具体解释,计算基数是指法官的总收入还是指基础工资,假如是后者,则意味着只增加一两千元。据上述浙江法官告诉《南风窗》记者,他的上海法官朋友在内部的说法是,将按总收入计算增幅,这样便意味着上海入额法官的收入将有实质性提高。去年深圳市已经决定,主审法官月均收入提高1500元。
据上述海南法官分析,海南的员额制遴选进展还算平稳,没有进入员额的法官甚至感到“挺高兴”。他分析,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办案责任全部由法官承担,并且入额对职务升迁还有影响。员额制法官不和行政挂钩,这意味着原本依赖行政职级升迁获得待遇提升的法官,现在少了这个晋升渠道,反而是后勤综合部门的非员额制人员依然可以照常升迁。
王圣杰分析,员额制不仅仅是法官身份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司法职业保障和审判权运行的问题。“现在员额制施行的最大障碍就是缺乏职业化的法官群体,不能保证在缩编之后能够提升审判效率,优化司法供给。没有这样的实效基础,法官地位与司法权威就无从谈起。”
按照多地设计的方案,员额制法官遴选出来后,由主审法官带着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办理案件。目前虽然一些地方已经选出员额制法官,但面临着司法辅助人员严重缺乏的状况。
根据以往的相关改革经验,“法官+辅助人员”的工作模式改革并不算成功。据王圣杰观察,法官助理制度从2004年即开始试点,至今没有成形。从法官助理的配置模式到具体职能,均未统一,也缺乏完善的运行模板。不论是“3+N+1”(北京房山),或是“1+2+3+4”(深圳福田),都无法解决法官与助理、助理与书记员间角色的清晰分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配合互动。“江西高院认为法官助理制度可操作性差,法官助理在职能上与书记员重合,显得多余;甘肃高院认为从书记员中选拔法官助理,会导致书记员人数紧张,而从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转任法官助理,则会导致工作积极性不高,影响实际效率。”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6
论文摘要:清末民国时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阶段。本文主要考察中国近代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总结中国近代司法改革的基本特点,探讨中国近代司法改革的意义及历史启示。
一、中国近代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近代化之进程
中国从国家产生之日起,就确立了君主制。从秦朝开始,又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直到清朝灭亡,这种君主专制政体在中国存在了2000多年。在这种政体下,皇帝的“金口玉言”即为法律;而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各级行政官吏兼办司法案件。中国的法律在世界法律中也自成系统,俗称“中华法系”。这种状况随着1840年鸦片战争的隆隆炮声而日渐改变。由于清政府的腐败无能,中国的司法遭到破坏。外国侵略者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在中国获得了领事裁判权,通称“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制度一方面是对中国独立司法的践踏,但另一方面,它也使近代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开始引入中国,从而给传统的司法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
1898年,康有为、梁启超等发起运动,以图变法强国,无奈以失败告终。然而,它却揭开了变法的序幕,中华法系大一统的局面也难以为继。1902年,张之洞以兼办通商大臣身份与各国修订商约,英、日、美、葡等国表示,在清政府改良司法“皆臻完善”以后,可以放弃领事裁判权。为此,清廷下诏:“现在通商交涉事宜益繁多,着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改,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从而揭开了清末法制改革的序幕。
1906年,清廷宣布预备仿行,并着手进行官制改革。拟定的新官制称:“首分权以定限,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立法当属议院……行政之事,则专属之内阁各部大臣……合之皆为政府……。司法之权,则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政府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在近代西方“三权分立”思想的冲击和影响下,清廷开始了司法体制的改革。
1906年11月6日,清政府下谕,将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具有审判职能;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法部设置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1906年底在京师设立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和城谳局,形成四级三审制度。1907年开始,又仿照日本法院体制决定在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府(直属州)设地方审判厅,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将四级三审制推向全国。此外,各省的按察使改为提法司,作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至此,中国近现代司法机关体系初步确立。
同时,清政府还先后仿照德、法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开始参照德国置于法部,后来仿照法国,尤其是日本的体制,将总检察厅置于大理院内,实行审检合署。它一改中国古代监察机关兼掌监察和审判职能的旧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专司法律监督之责,建立了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离的近代司法制度。
清政府还初步引进了西方近现代诉讼制度、审判原则等。如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在一些诉讼法规或法律草案中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中国旧法所没有的新式制度,并承认律师制度的合法性。在审判制度方面,规定了审判公开、允许辩论等原则,并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初步规定了法官、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由于清王朝很快就覆灭了,因此清末的司法改革的成果很多仅停留在纸面上而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甚至连形式意义上的从中央到地方的独立司法机构也未来得及完全建立起来。另外,我们也看到清末司法制度改革只是以皇权和纲常礼教为依归,在清末皇权统治和君主专制没有崩溃,封建传统法律文化尚未荡涤的背景下,以自由、平等、人权为价值取向的西方近代司法制度是不可能在中国有所建树的。例如,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就因受到礼教派的责难被搁置不用。此外,清末修律、进行司法变革的直接动因是要西方列强放弃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收回中国的司法,但这一目的远未实现。
1911年的辛亥革命了清王朝,结束了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起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这个新生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府,以极大的热情、百倍的努力进行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建设。其中,在批判与改革封建旧司法制度,建立近代新司法制度方面取得了突出的进展。
首先,以约法的形式首次肯定了近代司法独立原则并开始仿照西方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多次强调:“司法为独立机关”。在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以根本法形式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这是中国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对司法独立原则作出的最早宣告。
为贯彻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制度,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了一个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最高法院相鼎立的中央机构。在中国司法制度史
上,南京临时政府首次把审判机关称为法院。另设立司法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民事、刑事诉讼事件,户籍、监狱、保护出狱人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务,监督法官。显然,这里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比清末更为完备。
其次,采行资产阶级法治主义和人道主义的司法原则,积极推动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南京临时政府推行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针对清朝官吏苛暴残酷“日糜吾民之血肉以快其”的严刑拷打、淫刑逼供的司法恶习,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令各官署不论审理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体罚和刑讯逼供,“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并规定“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若有不肖官司,违令刑讯,必绳之以法。”1912年3月1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人民之身,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为厉行法治主义,南京临时政府强调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除“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外,“须公开之”,审判时允许民人旁听。同时引进西方资产阶级的陪审制度,选拔有识之士参与陪审,以提高案件的透明度。南京临时政府还积极推动律师制度的建立。1912年3月,孙中山在《律师法草案》上批文指出:“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推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律师制度的推行无疑确认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革,它是辛亥革命胜利的产物,是近代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与结晶,是孙中山向西方寻找真理、移植外国先进法制的积极结果,代表了中国旧的传统司法制度的解体及近代新的司法制度的开创与发展,是20世纪初叶开始的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新篇章。
北洋政府及政府时期,虽然政治上反动,但对辛亥革命以来的司法改革的成果并不敢公然违背,因此,中国司法近代化的进程仍在继续。到失败前夕,近代司法制度已基本确立。主要表现在:
1、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体制被打破,独立的司法体制初步确立。
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代表了西方式的三权分立的制度模式在中国的最初实践。但随着辛亥革命的失败,革命成果为袁世凯为首的北洋军阀窃取。1914年颁布的《袁记约法》则实际上取消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将三权归于行政权,行政权又归于大总统,表面存在的权力制衡由此而失去意义。司法权由大总统任命的法官组织法院行使,无异于大总统的一个下属机关。但就整个北洋时期而言,司法与行政相分离的趋势仍在继续。如徐世昌总统1919年4月17日以“各省议会对于司法官吏时有咨请查办之举”,即令重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勿相侵越”。次年2月14日,又下令禁止地方长官干涉司法,称“嗣后各省军民长官,凡关于司法事物除有法令明文规定外,均应恪守权限,勿滋凌越”。1928年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体制的设计和运行是以孙中山“权能分治”、“五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为指导的。1929年《训政纲领草案》规定:“治权分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时期民选政府之基础。”1931年《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以左列五院独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一、行政院;二、立法院;三、司法院;四、考试院;五、监察院。”其中,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握司法审判之职权。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虽对训政时期的国家权力关系作了局部调整,但五权分立的基本格局仍然保持不变。
2、实行审、检分离,建立独立的检察制度
北洋政府的司法体制沿用清末制度,设司法部掌管司法行政事宜;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负责审判,实行四级三审制;各审判厅内也相应地设立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公诉和监督判决执行的权力,对有关社会公益及风化的民事案件,以国家代表身份参加,此与西方检察机关的职责大致相同。政府实行审检合署制,将检察机关置于法院中。《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地方各级法院内设检察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以及其他法令所规定职务的执行。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最高法院和检察署均受司法院的监督。这样,近代独立的检察制度基本建立。
3、法院及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得到法律的保障
司法独立得到一定程度的推行《临时约法》已基本确立了“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的原则。在实际运用中,民初对“宋教仁案”的审理应该说是中国近代法院独立断案的一个代表。1922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仍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了《临时约法》“司法独立”的精神,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重申“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任何人不得干涉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36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80条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第81条规定:“法官非受刑罚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解俸。”1947年把《草案》第80条修订为“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条增加了“法官为终身职”一句。此外,无论是北洋军阀时期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都在法律中对法官的人身、职业及工资,以及司法官的选拔、任命、惩戒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提供法律保障。从总体上看,民国时期法官独立审判及其法律地位的保障在形式上规定得相当严密。
4、律师制度得到肯定并逐步推行
由于临时政府存在时间短暂,律师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公布了《律师暂行章程》,被认为是“中国近代第一部律师单行法规”,它对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簿、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及对律师的惩戒等皆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同年,北洋政府又公布了《律师登录暂行章程》,次年12月27日又颁布了《律师惩戒暂行规则》,它们从不同角度对有关律师的问题作了法律上的规定,从而初步建立了中国近代的律师制度。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制度建设很快,律师队伍人数也迅速扩大。1937年仅上海一地,在律师公会登记注册的律师就达1376人。这充分说明了律师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5、法官的选拔与培训开始制度化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提出要实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并颁布法令以规范法官的任用资格。1913年2月,北洋政府公布《甄拔司法人员规则》,规定:只有在国内外大学、法政专业学校修习法律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或在外国速成学习法政一年以上获毕业文凭并曾任推事、检查官,或在国立公立大学教授法学主要科目一年以上及在教育部门认可的私立大学教授法学主要科目三年以上者,才具备担任司法官员的资格。在甄拔时,不仅要考察其学习成绩、工作实绩、办事能力以及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等,还要通过最后的甄拔考试加以确定。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的《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规定:司法官考试分初试、学习、再试三个阶段。初试合格者颁发“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其后经学习阶段后须参加再试,全部合格者方颁发“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此外,国民政府还设置司法官训练机构以加强对司法官的培训。对司法官任职资格从严把关以及加强司法官的选拔与培训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二、中国近代司法改革的名与实
尽管中国近代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作为资产阶级法制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在民国时期的绝大多数时间内也得到了普遍的尊重,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和政客官僚的口头上如此。但是,若从实际的效果来看,我们对近代中国的司法改革的成绩却不能有丝毫乐观的估计。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始终存在名与实的矛盾和冲突。具体表现在:
1、司法权始终未能摆脱对行政权的依赖及受行政权的控制。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实行司法、行政不分,近代以来政、法合一的体制虽被打破,但始终未能形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制衡的合理关系,相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合理牵制却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曾在北洋政府中担任过总检察厅检察长、大理院院长、司法总长等职的罗文干也不无愤慨地揭露说:“凡行政长官所不喜之人,旦夕得而羁押之,检察官又不敢不服从也;凡行政长官所袒护之人,不得逮捕之,检察官又不敢不从也。”北洋时期,行政干预司法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的普遍存在。1914年4月,袁世凯宣布撤消全国三分之二的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及全部的初级审判厅和检察厅,由县知事兼理司法,这使司法改革重新回到政、法合一的老路,是司法体制的大倒退,也给中国近代的司法改革开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先例。政府时期,县长兼理司法的情况仍较普遍,到抗战胜利时,国民政府在县设立新法院的也只有600余县,尚有1300余县未正式设立法院,仍旧维持县长兼理司法的局面,这是完全违反司法独立精神的。
2、军事干预司法现象突出。在袁世凯死后,中国陷入军阀割据局面。拥兵自立的大小军阀们穷兵黩武,划地为霸,经常以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司法审判,军事审判机关任意审判与己无关的普通司法案件,警察署也随意办案,查获案件不经法院就擅自判决。北洋时期司法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普通法院之外广设军事法院,并以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审判。北洋政府设有高等军法会审、军法会审和临时军法会审等三种军事审判机构。军法会审机构不仅审理军人违反《陆军刑事条例》和《海军刑事条例》的案件,而且把续备后备和退役军人及军属,也包括在军法审判的范围。同时军法审判还可随意强行审理其他非军人案件,任意残害革命志士和人民群众。由于北洋时期战乱不断,所以军法审判被普遍采用,而且是秘密审判,不准旁听、不准辩护、不准上诉,这是对人民实行裸的司法专制。南京国民政府统治中国的二十二年,自始至终也未能清除军事对司法的干预。政府为了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进步人士专门颁行了《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明确指出其适用于“特别刑事审判程序之案件及条例施行前依法令规定由军事或军法机关审理之案件。”对这类案件只要警察官署移送,“即以提起公诉论,法院得进行审判。”并规定,根据条例进行的判决“不得上诉”。军事对司法的过度干预使宪法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形同一纸空文。
3、政党对司法的干预比较突出。北洋时期,政党对司法干预的情况比较少见,法律也有明文规定“法官不得列名政党”,“司法官不党”。政权建立后,推行“以党治国”、“”的方针,认为“司法官不党,此皆违义及革命精神之大端也。”政党对司法的干预随着的建立而达到顶峰。国民政府曾专门下达“党政各机关用人先尽党员裁人先尽非党员”的通知,司法机关成为清一色的天下。为了镇压共产党员和革命群众,通过特别立法确认和加强干预司法活动的力度。1927年12月制定的《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规定各省、市党部有权干预地方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的审判。随着内战的加紧进行,当局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也达到极端。1947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虽规定了“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的原则,但仍是形同废纸。
4、财力、人力不足对法院建设影响较大。中国近代新式法院的建设始于清末。机构的增设意味着开支和人员的增加。民初由于财政拮据、人手不足,北洋政府为了减少开支把已设立的县法院复又裁撤。其后新式法院虽逐步开始设立,但直到1926年全国已设立的新式法院尚未超过136所,其中第一审法院仅89所,而由县行政官署兼理的地方占全国司法机构总数目的92%,经正规训练并经考试甄拔的法官共计764人,占全部法官数的63%。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这一状况有较大改观,但据1937年的统计数字,全国共设新式第一审法院也只298所,占总数的17%,设县司法处的为582所,占总数的33%,仍由县长兼理司法的为856处,占总数的48%,经正规训练和考试的法官为1955人,占全部法官数的70%以上。但是从上述数字中也可看出,新式法院和法官的有限增长与中国辽阔的疆土、庞大的人口基数相比仍然显得过于缓慢。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
传统公司法“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已经不能满足当代社会对公司法方向人才的要求。文章认为在司法考试的背景之下,由于其着重考察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所以公司法的教学也应做出相应的变革,紧紧围绕着提高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这一教学目标,对公司法中的重点问题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进行精讲,以培养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来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
[关键词]
司法考试;公司法教学;应用型人才
一、公司法教学改革对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必要性
司法考试是国家司法部组织的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公证员这些法律职业的一种资格考试,其实质就是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选拔。其考试内容既包括理论法学的知识,又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内容,但其考察重点是考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即应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解决现实生活中案件的能力。司法考试自2001年开考以来,已经举行了15次,为我国法治建设选拔了大量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开考前几年,是不允许即将毕业的大四学生参加考试的,后由于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形势不太乐观以及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实现很好地衔接,故在2008年司法部做出决策,允许大四学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此为契机,不仅实现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衔接,也推动了法学教育的变革。公司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蓬勃的发展。经过30多年的发展,公司数量逐年增加,规模日益扩大,在对内对外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所以在司法考试中,对公司法也进行重点考察。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为了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公司法经历了2005年和2014年两次修改,现行公司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善和健全的。司法考试对公司法的考察重点非常突出,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经常出现的那些法律问题进行考察,如股权转让、对内对外担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传统的“满堂灌”、泛泛而谈式的教学方法,根本没法解决这些问题,使得学生不仅应试能力很差,而且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应用能力也很差。基于以上这些原因,对公司法进行教学改革势在必行。
二、公司法教学改革的基本原则
古人云:“万事有利有弊。”允许大四学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也一样,它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是有一定的启迪作用,积极推动实践教学的发展,但其对法学教育也提出了一定的挑战,那就是忽视对研究型人才的培养。所以我们应当重视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改革的积极作用,但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对传统的教学方法全盘否认,不能将法学教育变成围绕司法考试的应试教育。原因在于,司法考试是侧重于对应用型人才的选拔,而我国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样化的,还需要研究型人才和在基层从事法律服务的普通法律人才。在此背景下的公司法教学改革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1.坚持在传统教学方法基础上进行改革。我国的法学教育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成绩相当可观,建立了健全的法学教育体系,注重法学基础理论的教育和学生思辨能力的培养,并且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为保障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顺利进行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现在进行的公司法教学改革,并不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全盘否认,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在重视基础理论教学的同时也要重视公司法的实践教学,让有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担任本课程的教学,这样能更好地把握这门学科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与发展动态。使公司法的教学从单纯强调高不可及、形而上的“学院派”向唾手可得、更多地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务实派”转变。2.以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为改革目标。国家司法考试开考的前几年,对于公司法的考察试题较简单,侧重于对单个法条的考察,而近几年对公司法的考察主要是进行综合考察,有些试题跨章节,有些试题是对整部公司法进行考察,比如说公司法中的诉讼制度等,所以要注重提高学生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综合运用能力。现代的公司法律事务不仅涉及法律知识,而且涉及财会和管理方面的知识,邵阳学院在进行公司法教学改革过程中,增设了会计学和财务管理两门财会方面的课程,并鼓励学生既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还要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公司法教学改革不仅注重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也注重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增强学生日后解决公司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公司法教学改革的具体举措
(一)教学理念由于司法考试对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和冲击,针对公司法的教学改革出现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课程设置怎样体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如何调整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在允许大四学生参加司法考试的大环境下,公司法教学究竟是偏向应试教育还是力求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如教学力求融合的话,那么融合的路径与方式又是什么?在保证普通法律人才培养合格的基础上,利用邵阳学院法学专业作为湖南省综合改革试点专业的契机,充分认识到公司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的多发性以及公司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积极探索以培养专业复合型、应用型、跨国型人才为目标,辅以教学理念、课程设计、教学手段、师资建设等诸多方面的密切配合,积极实施公司法的教学改革。公司法课程的总体教学目标是着力培养学生具备较为扎实的公司法学术素养,具备国际视野与本土意识,通晓公司法理论和实务,掌握处理公司法律事务的相关实践技能,具备学术批判性思维和常见法律实务问题处置能力,能够在大型的跨国公司、国内的中小型公司从事法务工作,也能在各级政府部门、仲裁机构、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等从事公司实务操作和法律实际工作。
(二)课程设计基于司法考试的考察特点以及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客观需求,对公司法课程教学内容进行了改革。首先,在课程开设的学期方面,将公司法的教学时间从原来的大二第一学期调整到大三第一学期,在学生完成其他主干课程尤其是民法、合同法、物权法等课程学习以后开设,有助于学生加深对公司法的理解与掌握。其次,在教学环节上,对基础理论、法条解析、案例研讨等板块方面进行了调整,适当降低了对基础理论的讲授,强化了法条解析与案例研讨,更是明确将公司法实务课等实践环节列为课程的主要内容。最后,优化课程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安排学生撰写小论文、案例分析作为平时的作业,平时成绩与期末考试成绩分别占课程成绩比重的30%和70%,考核题目偏向客观题、案例分析题等类型,引导学生关注与公司法相关的重大现实问题。
(三)教学方法第一,课堂教学环节。注重教学环节的创新和完整,着重教学过程中的启发与互动环节。将以往满堂灌的形式逐步调整为学生课前预习,教师课堂重点讲解,组织专题案例讨论以及布置学生课后进行专项练习。课堂讲解和专题讨论的时候,基本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对基本概念和法理进行介绍;其次对重点法条进行解读;再次精心挑选一些司考真题让学生进行课堂练习;然后挑选一些典型案例让学生进行讨论;最后,就与课程内容相关的理论前沿问题进行介绍,以便同学们开展研究性学习。通过这种课堂教学方式,激发学生的专业学习兴趣和提升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第二,积极开展研究性学习。在全面、系统地阐述公司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将近年来公司法学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出现的最新问题在课堂上加以介绍,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等,此种教学方式能够开拓学生的视野,将学习热情很高的学生引领到学术前沿,对于研究型人才的培养是一种科学的方式。第三,实务教学环节。从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聘请老师来主讲的。通过举行公司法模拟法庭、设立咨询、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诉讼、公司的解散、破产等法律实务模拟活动,让学生在真实的环境中体验并掌握公司法相关法律机制的具体运作流程,实现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衔接。第四,实践基地环节。政法系加强与司法机关合作办学,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等十余家法院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建立了稳定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尝试建立了本科教学的“双导师制”,每年都安排学生到这些单位开展毕业实习和暑期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可以近距离观摩、亲身实践公司法的相关理论知识,培养处理相关公司法务的职业技能。
(四)师资建设邵阳学院在对公司法进行教学改革的过程中,也特别注重加强师资建设。担任公司法教学的教师既要求具有民商法博士学位、同时还必须是兼职律师,也就是双师型的教师。任课教师将其在公司法实务中碰到的一些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传授给学生,并结合真实案例讲解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应用问题,这对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是非常有益的。另外,任课教师指导某些优秀的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结合自身研究的问题,给学生讲解如何选题、如何查找资料、如何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对于研究型人才的培养是大有裨益的。所以,加强师资建设也是公司法教学改革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8
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原则同意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60年来中共中央首次以政治局名义审查并原则同意司法改革事项,也是继党的十六大作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确定司法改革以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主、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战略任务之后,首次作出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随即对司法改革进行分工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跟进,分别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2013)》(下称“三五纲要”)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__年工作规划》(下称“-20__年检察改革规划”),对未来若干年的司法改革进行整体规划。改革措施触及政法工作的体制性、保障性尤其是机制,部分改革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与前些年相比,法院、检察院等机构的改革姿态由积极张扬转为保守低调,并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这一轮司法改革重在“机制改革”,但现有部分改革措施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政法经费保障机制等其实力度较大,直接涉及司法体制的转型。
一、综合性改革
(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
《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抓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强调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力图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内容涵盖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四大方面,具体包括完善民行案件执行体制,推进司法公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促进裁判统一,改革完善侦查监督、人大监督、党外人士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改革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纪检监察工作机制、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管理制度等60项改革任务。
该意见是及今后一段时期司法改革的总纲,体现了中央对现阶段司法改革的整体考虑,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对推进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标志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正式启动。这是1989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最广泛的一轮司法改革。目前,60项改革任务全部启动,其中,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完善司法公开、司法考试、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建立党外人士行使民主监督司法职能的工作渠道和机制等17项任务已出台方案并有序推进,其他各项改革正按计划进行。该意见将司法改革提升到关系党的执政基础、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政法事业发展的高度,体现了中央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具体推动司法改革的决心。因此,司法职权配置、政法经费保障等长期未能有效推进的领域有望取得实质性进展。但应正确把握“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改革取向,否则可能导致改革违背司法规律,减损本已低下的司法独立性程度,进而削弱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同时,对司法人民性的强调应立足于推进司法民主和建设服务型司法,从政治话语的圣坛走向司法改革的实践,应以建立完善现代司法制度为主要导向,避免进一步的司法政治化。
(二)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
加强政法经费保障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政法经费保障将由先前地方财政承担、“分灶吃饭、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体制转变为中央和地方“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体制,并建立分类保障政策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政法经费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分日常运行公用和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分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和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分区域按责任负担。中西部困难地区的人员经费可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助;对于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机构、维稳任务重的地区和经济困难地区的地市级机构,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负担公用费用和业务装备费用的比例,同时办公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可由中央、省级和同级政府财政分区域比例负担。,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论证,改革工作进入实施阶段,中央和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大幅增加,基层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水平有较大提高,“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支明脱暗挂”等现象有所减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及财政部、各省级政策措施相继出台。目前,政法经费保障问题基本解决,政法机关如何管理、运用经费从而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成为评估改革成效的重要因素。
政法经费保障的加强,对促进司法建设,突破改革瓶颈,解决原有政法经费保障体制下的司法地方化、政法经费不足及不均衡、“收支两条线”执行不
到位、部分机关选择性办案甚至以案牟利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还可能引出司法机关纵向管理的新模式。但期待之中仍有忧虑。首先,改革的实施效果有待观察。尽管中央和省级部门基本建立了相应的指标体系,但由于“分类负担”涉及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涉及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投入等诸多问题,如何实现区别对待和总体平衡,如何落实具体方案,仍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更成为紧迫任务。其次,当前的改革方案仍是阶段性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及司法的地方化并无根本变化,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有待更为彻底的改革。长远而言,应以促进司法权的统一、独立、公正行使为目标,在司法体制逐步改革的基础上,明确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由中央统一安排人事并全额保障政法经费。当前,可考虑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试点改革,由中央和省级统一安排人事并全额保障政法经费,缓解较为严重的司法地方化问题。最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还需司法人事管理、设置跨区域司法机构等改革措施配套,才能从根本上消解司法地方化,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三)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
“企业办司法”不符合法治原则,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的呼声由来已久。早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就提出,改革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企业管理公检法的体制,将其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但因各方利益牵制,这一改革到才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7月,铁路公安民警公务员过渡工作会议召开;9月,铁路公安机关转制人员考试结束,其身份由企业职工转为公务员。但机构、财政分离等转制工作尚处于筹备协调阶段,目前铁路公安机关的人、财、权尚无实质变化,且须经公安部和铁道部共管的过渡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求加强省级检察院对铁路检察工作的领导,做好改革过渡期的组织协调工作,但至今仍未出台铁路法检转制的具体安排。
铁路公检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建国初,鉴于铁路是国家大动脉、运输跨区域、社会治安不稳定等因素,我国模仿苏联建制设置了铁路公检法机关,管辖铁路沿线车、站、途中、铁路工厂、企业、铁路院校等发生的各类案件。长期以来,铁路公检法由于人事财务受控于铁路部门,存在较严重的部门保护主义和企业本位主义,涉铁案件中偏向铁路部门的司法不公问题尤为突出。例如,列车长黄建成将疑有精神病的民工曹大和捆绑致死只被判缓刑,16位公民联合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对铁路司法权进行违宪审查,集中反映了民众长期以来对铁路公检法的质疑。铁路公检法转制是理顺司法体制的重要改革,有助于化解铁路公检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造成的程序不公,消除司法企业化的弊端,促进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权威。
这项改革面临多重困难,尤其是复杂的利益调整。铁路公检法转制不仅涉及铁路部门和铁路公检法,还涉及地方与中央的利益调整。铁路部门是否愿意果断交出该项行使多年的权力、铁路公检法转制后保持原有建制还是将人员分流到地方公检法、经费开支如何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等问题,亟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尽管大部分铁路公检法人员从企业职工转为公务员的积极性较高,但部分地区转制后收入降低的情况也可能影响改制的顺利进行。复杂的利益调整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路部门等转制相关部门在披露改革方案及其进展上“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根源。铁路公检法转制势在必行,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须妥善协调各方利益,逐步推进。从铁路公安人事转制这个突破口出发,期望铁路法检在及时跟进,加快改革步伐,增强改革透明度。此外,同样掺杂部门利益的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也应一律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实现全面的司法“去企业化”。
(四)完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
政法队伍建设重基层、重中西部,如全国政法系统启动新中国成立以来基层公检法司“一把手”的首次轮训;国家司法考试继续适当放宽西部地区考试报名条件与合格分数线;新疆、等地试点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也旨在化解中西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政法人才的断层问题。是改革试点的第二年,6月《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出台,试点范围从14个中西部省区市扩展至除北京、天津和上海外的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录人数从上年5160人增至23068人,重点从部队退役士兵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毕业合格者将严格依据定向岗位和培养协议到基层政法机关工作。
这项改革通过政法干警的招录培养和定向输出,力图提升政法队伍素质,促进司法职业化。多年来,中国法学教育与司法官的职业养成机制存在严重缺陷,这项“带编入学、学成入职”同时解决工作和学历问题的改革成为突破这种双重困境的有益尝试,有利于部分化解当前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脱节的问题。从退役士兵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还有利于缓解
大学毕业生就业与退伍军人安置两大难题。但这项强调政治素质、培训期短、工具性强、不要求专业背景的人才培养机制能否有效推进司法职业化,能否杜绝任何名义的改派、借调、抽调而将人才真正充实于欠发达地区,能否解决长期以来基层政法机关进人不规范问题,是否会加剧法科毕业生的就业难,是否会对既有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造成冲击,特别是长远而言是否符合司法规律并有助于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仍有待观察,但不必寄予过高期望。当前,该项改革仍处于试点阶段,下一步改革应更多考虑吸收法治国家较为成熟的司法官职业养成经验,特别是建立从律师到司法官的司法职业转换机制和完善司法官遴选制度,并对法学教育改革进行长远规划,实现向法律职业教育的转型。(五)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底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该项政策,对一贯的“严打”政策进行纠偏。“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已成为近年来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进入新阶段,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推进,《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望于出台。该政策将在未来若干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延续并可能上升为法律制度。
——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一直是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地方司法机关早已开始探索。例如,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可视为国内辩诉交易及刑事和解第一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出台,扬州市公检法司联合《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和解明确列为改革措施之一,各地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力度。例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首创的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在浙江、山东、河南、四川等地推行,检察机关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规定范围的刑事案件民事部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可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刑事处理决定。但这些做法引来了一些质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刑事和解而轻判孟伟故意杀人一案,再次引发“花钱买刑”的激烈争议。尽管如此,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仍在继续并进入制度完善阶段。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规定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法院可在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前提下对案犯从轻或免予处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类似规定。但目前各地的实践探索和制度规定仍有较大差异,可能产生一些“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加社会对刑事和解的质疑。
刑事和解具有补偿被害人、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恢复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防止再次犯罪、促进案件审前分流、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降低司法成本并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但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富人可以“花钱买刑”而穷人只能承受刑罚,这可能会放纵甚至激励富人犯罪,削弱刑罚的威慑力。此外,被害人谅解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可抵消刑罚,犯罪对社会公益的危害如何平衡;经济赔偿是否会成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要挟”工具;重罪和死刑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自由裁量权而可能产生功能异化;实践探索的主体不一、标准各异、结果不同进而影响司法公平和公正等问题亦需考虑。问题的解决方向是立足中国实际,借鉴比较法经验,尽快统一刑事和解规则,或至少先就刑事和解的原则、案件、条件、程序、对量刑的影响等重要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继续推进少年司法改革。自1984年首个少年刑事合议庭成立以来,少年法庭经历了从专门合议庭向专门审判庭、从刑庭向综合庭、从基层法院设置向部分中级法院也设置的发展过程,形成了圆桌审判、暂缓判决、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裁定、监管令、社会调查报告、回访考察等独具特色的审判工作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建立25周年,在对以往改革进行阶段性总结的基础上,“三五纲要”将“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贯彻“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方针,从探索设立少年法院等方面强化少年司法改革。目前,全国共建立2219个少年法庭,31个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地方三级法院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基本形成。而上海、河北、重庆、宁波、四川、山东等地已先行展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地方改革,如封存犯罪(刑事污点)记录、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定等,取得了较好的实践经验和社会效果。少年司法改革的深化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应对犯罪结构年轻化、低龄化、暴力化等日益严重的状况,有利于更好地矫正青少年犯罪、塑造温情的法院形象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目前,少年司法改革应进一步完善地方三级法院少年法庭的设置,探索建立少年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改革完善相应立法特别是合理确定受案范围,化解少年综合庭设置与审判组织专门化、法官综合素质有限的矛盾,在进一步研究试点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和确定合理的少年犯年龄,并在兼顾各地特色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某些制度和做法。
其他司法机关也积极参与少年司法改革,如检察院建立专门机构,加强民行诉讼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等办案方式,加强对不捕、不诉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挽救工作。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也缘于检察机关的呼吁,上海市检察机关自以来试点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为此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把“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积极探索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的工作机制”列为年度检察工作的主要安排。司法行政机关加大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等。但目前各政法机关的少年司法改革仍各自为政,下一步应以少年审判为核心,积极探索各机关少年司法改革措施的衔接机制。
此外,《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呈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明确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该意见兼具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落实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双重意义,有利于遏制法检机关在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和运用中的不当情形,统一地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保证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六)规范涉法涉诉
是多年来各级党政部门面临的难题,司法机关亦不例外。以来,全国政法机关对涉法涉诉问题进行多次集中处理,但效果欠佳。为此,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工作的意见》,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工作目标,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排查化解、规范工作流程、下移工作重心、落实司法救助、加强协调配合、严格责任查究,特别是建立涉法涉诉终结制、完善调解衔接,并规定中央派出巡回接访组、各级政法机关主要领导定期接访、带案下访、网络受访等便民举措,强调把解决问题放在首位,把问题解决在源头,要求严肃处理非法上访牟利和教唆鼓动非正常上访行为,力图强化正常秩序和实现压力下移。
该意见是《条例》外关于涉法涉诉工作的又一重要文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上层的压力,强化基层责任,引导民众理性。但在矛盾多发、利益格局失衡、社会不公突出、纠纷预防和化解体系不完善、体制问题重重的社会转型背景下,压力不可能得到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体制性弊端不除,司法缺乏公正、公信和权威,涉法涉诉问题就难以有效化解,该意见的效用相当有限,相关改革也只能是权宜之计。压力下移还可能导致地方采取非常对策,如深圳市公检法司联合《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规定可对14种“非正常上访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乃至刑事责任,明显越权。
作为吸纳不满和避免冲突升级的疏导机制,担负着特殊功能。中短期内应予改革完善,既保证民众更便利地通过实现正义,又较好地维护党政及司法权威。但鉴于与法治精神的背离,长远而言可考虑废除,或将其彻底改造为补救性的常规权利救济机制。当下应重点关注:切实保护人的合法权益;改变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完善工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从源头上减少的产生。中期的改革方向是逐步集中、整合资源,更有效地处理和疏导。具体方案为削弱政府各部门的功能,逐步过渡到由专门的部门处理事务,使发展为一种专门性纠纷处理机制,同时提升层级,逐步撤销国家机关各部门机构,县级仅保留局,进而设置中央、省、地(市)三级机构。长远的改革方案,可考虑借鉴瑞典等国的申诉专员制度,建立专门性处理机构,设中央和省两级申诉专员公署,实行两级申诉制度。英国衡平法院最初的功能有些类似于,旨在为不能通过常规途径救济的情形提供伸冤机会,后来逐渐发展为一套正式的司法程序,最终于19世纪实现与普通法院的合并。机构亦可逐步专业化,最终改造为准司法性申诉机构。此项改革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更深层次的经济、社会、行政乃至政治改革,也需要司法、仲裁、调解、行政处理等常规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相配合。
二、法院改革
,法院贯彻《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集中针对法院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转变理念、改革制度并创新举措,出台了“三五纲要”,并通过优化审判和执行权配置、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司法公开、深化量刑程序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司法便民、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措施,着力推进法院改革。
(一)法院改革整体规划
底,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改革的十项任务:优化职权配置;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执行工作体制;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完善陪审员与法警制度;完善审判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这些任务贯彻中央精神,延续并深化了前一阶段的法院改革。《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随后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改革的任务安排,要求各级法院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步骤,严格落实责任。
这些改革任务随后被纳入“三五纲要”。“三五纲要”的内容包括优化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加强法院经费保障和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五大方面,每一方面包含多项改革任务。“三五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五”、“二五”改革基础上,结合法院实际情况制定的今后五年法院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标志着新一轮法院改革工作的全面启动。作为“三五”的开局之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将司法改革列为/,!/工作重点。但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下称“二五纲要”)相比,“三五纲要”在某些方面有所倒退:“二五纲要”以司法的专业化为方向,更着力追求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终局性和独立性;而“三五纲要”更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更强调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更关注民众对法院工作的外在评价,党的领导、服务大局等政治性要求得到进一步强调和拔高。
(二)优化法院职权配置
合理配置司法职权涉及司法的体制、机制和程序改革,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主线之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既涉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也涉及各司法机关内部的职权配置。前者旨在进一步完善各政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和机制,这一轮改革将主要涉及侦查监督的改革完善,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权从检察院转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实施,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等。就法院而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举措主要包括:
——量刑改革。“二五纲要”提出研究制定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三五纲要”再次要求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随后出台,120多家指定法院展开量刑规范化试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等相继启动量刑程序改革“计划外试点”。试点旨在保障司法公正,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减少“同罪不同罚”的情形,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是改革的核心内容,而改革传统经验量刑法,建立一套“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科学规范的量刑方法涉及量刑改革的实体方面。此外,一些地方尝试的量刑答辩程序、量刑理由公开也是促进量刑公正的重要方面。
,许多试点法院的量刑活动更公正、均衡,“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有所转变,判决结果与试点前的量刑情况总体平衡,上诉率、抗诉率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均有所降低。但试点也遇到诸如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如何适用量刑答辩程序等问题。在较为粗放的现行刑罚制度下,涉及量刑程序
、标准、方法等内容的量刑改革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与立法机关对刑罚种类、基准和幅度的细化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革等相衔接,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类犯罪行为的基准刑及各种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并抑制量刑程序独立所导致的效率降低,还需要进一步做好量刑理由的阐明工作,应在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制度。——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提出清理执行积案“十个严禁”工作原则;纪检监察部门加大对不当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初步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法院主办、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执行审查权与实施权分由法院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法院执行网络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局联网,与公安部身份证采集系统、出入境信息登记、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系统等对接正在协调中;底前受理的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基本执结,“执行难”问题得到部分缓解。近十多年来,“运动式”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多次开展,但“执行难”、“执行乱”仍是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难题。解决问题的方向是完善制度,规范执行人员的执法行为,建立适当的执行威慑和激励机制,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
“三五纲要”将“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作为优化法院职权配置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重大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也即将出台。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利于分散相关权利,对重点执行环节加强监督,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是近几年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其内容包括优化执行权配置、强化执行监督制约、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有效的执行处理机制、加快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等,强调从法院内部分离执行审查权和实施权、调动立审执等多方面力量支持执行,从外部借力构建执行联动机制,从内外两方面强化执行监督。该意见有利于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形成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实际上,该意见规定的许多制度和做法早已实施,但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制度化。例如,通过设立执行指挥中心等方式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开通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上平台,建立法官违纪违法举报中心网站,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员、廉政监察员等。
地方法院也积极探索,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将执行权细化为启动权、实施权、裁决权和监督权,实行分设执行机构、执行法官轮岗等措施,并构建当事人监督、特邀监督员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设立专职廉政监察员、社会组织或个人申请监督的立体化执行监督体系。但这些监督体系皆属柔性监督,难以实现理想的监督效果。从全国普遍的情况来看,执行权的细分也许有助于加强内部监督和提高执行质量,但也可能降低执行效率,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且执行权的分权局限于法院执行部门内,实践中难免存在裁决与执行相混同、先执行后补裁决甚至各环节协同进行“暗箱操作”等情形,可能导致执行分权流于形式。
除“执行难”、“执行乱”等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外,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还需解决执行权的定位、性质、执行检察监督等理论问题。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前者属于审判权范畴,后者具有行政权的性质。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并无不妥,但从效率方面考虑,其定位和归属并非不可讨论。关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仍需进一步研究。总体上,执行权的优化配置不仅需要符合司法规律,更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应针对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讨,推动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
——再审的职权优化配置。出台《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旨在规范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工作流程,细化再审程序,强调提审优先。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为应对申诉、涌向高级别法院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所带来的立案压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分设为立案一庭、立案二庭,一庭负责受理申诉、涉诉案件和一般立案工作,二庭专门负责审查再审申请。内部机构及分工调整便于通过分类管理优化立案工作机制,并可能对下级法院形成示范。总体上,再审程序的改革有限,实质只是先前改革的延续和部分的机制完善,而且诸如限制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等规定还引发了一些争议。
再审涉及法院与检察院、上下级法院及法院内部的职权配置,其制度设计应坚持在维护司法终局性的基础上有限纠错。再审程序的改革仍有较大空间,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应当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彻底改造为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再审标准等。近年来几乎未动的刑事再审制度亦需在启动主体、事由、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当前处于矛盾多发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公信力不足,可适当强调再审的依法纠错功能,但长远而言更应注重保障司法的终局性,将再审定位于非常情况下的特殊救济,有些无害之错可以忽略,而一般性纠错交由审级制度完成。当然,审级制度也必须进行重大改革。
——优化职权配置的地方探索。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内部职权的优化配置。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制约监督机制,以案件流程管理为主线,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两权”运行模式。该项改革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审委会、院长、庭长、合议庭、法官的职责,有利于解决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定位不明、权限不清、职责错位、机制缺失等问题。又如,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环保审判。自贵阳市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以来,无锡、昆明、玉溪等地法院相继效仿。底,云南召开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案件审理座谈会,制定了环保案件“审判指南”,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拓展为“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过依法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而贵州清镇法院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
国土局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开创了社团提起公益诉讼的先河。环境保护审判庭的设立,特别是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有利于推动环境司法保护,促进民众参与司法。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纵向涉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横向涉及不同地域法院的管辖权安排,法院内部涉及不同机构和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应合理界定职权,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制约平衡的法院权力结构,形成配置科学、运行顺畅、公开透明的司法工作机制。这项改革任务相当艰巨,改革阻力主要来自于法院自身,如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调整主要以上级法院放弃对下级法院的诸多权力为前提,法院内部审委会、院长、庭长、合议庭、审判长、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人员、辅助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须以限制“领导”的权力为基础,因此,只要法院系统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定决心,完全有可能逐步实现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
(三)规范司法行为
规范司法行为是提升司法公信的主要途径。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和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五个严禁”、提出反腐倡廉九项重点、建立廉政监察员制度、出台整肃院风院纪的三项规定,地方如重庆还尝试在市级司法机关领导干部中率先试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进一步加强司法廉政建设,规范司法行为,并通过案例指导制等方式促进司法统一。
——推进司法廉政建设。“五个严禁”直指易滋生司法腐败的主要方面和环节,以禁令方式约束法官行为,包括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五个严禁”只是对法官基本行为规范的重申,这本身就表明维护司法廉洁任务的艰巨性。为落实禁令,最高人民法院开通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要求各级法院向社会公布具有24小时自动接听功能的举报电话。至年底,各级法院共处理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干警319人,其中120人移送司法处理。若能继续切实执行,做到信息公开,及时回复,适时通报查处情况,并给予举报人进一步申诉的机会,该禁令可在一定程度上震慑腐败、整肃队伍、重塑法官形象。未来应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这比禁令更能促进司法行为的规范。
反腐倡廉九项重点提出强化纪律、完善监督、改革制度等要求,指明法院本年度反腐工作的重心,是《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延续和落实,也是近期法院廉政工作的实施纲领。但长远而言,应完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构建职权明确、监督到位、追究有力的责任体系,紧抓权力行使的关键环节,加强对领导干部、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部门和岗位的监督,而不限于问题严重时的集中整改。廉政监察员制度是法院针对违法违纪易发多发的审判、执行部门设立专人监控的内部监督举措,由一定级别的资深法官担任廉政监察员,通过廉政教育、检查监督、指导咨询、报告问题等方式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院监察部门开展反腐倡廉工作。截止初,全国已有2392个法院建立廉政监察员制度,配备24521名廉政监察员。但该制度缺陷明显,如自己监督自己,廉政监察员的副职身份决定其对部门领导的服从,监督效力最强莫过于启动监察程序,因而很可能流于形式,难以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自2月起执行考勤、着装、机关行政管理三项规定,整肃院风院纪,各级法院相继效仿。此举旨在重塑法官和法院形象,对改善司法形象有一定作用。但良好的司法形象不仅在于着装规范、纪律严明,更在于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廉洁应从根本入手,小修小补成效不大。
——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汇集了上年度审结的23件典型案件的判理摘要。这些案例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示范功能。该举措可视为法院探索案例指导制的一部分。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各地法院纷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相关问题征求各方意见、形成共识并召开新闻会详解个案判决的做法,可视为指导性案例形成和机制的一种探索。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探索建立省级案例指导制度,形成全省联动、层次分明的案例指导体系。
“二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但该任务尚未完成。中国建立案例指导制符合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具备司法的案例传统、法院的实践经验等有利基础,但也面临操作性和体制性困难,如存在可能冲击立法权的担忧。实际上,案例指导制旨在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确立统一的司法标准,降低地方差异对司法的不当影响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立法阴影下适度的能动司法,只要法律适用坚持成文法优先、指导性案例为补充,就不会导致司法权冲击立法权。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关键问题,当前应赋予其事实上的拘束力,而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制度建设应坚持“两步走”:当下的直接目标是化解较为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并重视案例指导制运行条件的培育,如完善判决公开制度、建立判例汇编和平台等;长远而言应全方位、多层次挖掘其功能,实现司法灵活性与立法严谨性的结合,促进司法统一。
(四)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转型时期的冲突频繁发生,并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扩大化、激烈化等特征,通过适当途径及时有效化解纠纷成为国家和社会的重大任务。从20世纪末开始,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以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受到重视。,中央政法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年度重点改革项目,倡导各级法院积极探索。,“三五纲要”将其列为“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力求打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将调解作为重中之重,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19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伴随法治的成长,调解为法治中心的观念所抑制而受到轻视,效用明显下降。21世纪初,由于法院案件压力增大、“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等原因,调解的功能重获重视。-,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颁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方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7月全国
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予以重申。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核心地位,其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目前有关调解的司法政策有过度重视之嫌,可能导致权利打折、规则缺失和司法权威的削弱。实践中,部分法院为迎合上级、追求“政绩”,进一步放大了“调解优先”的负面效应:调解被简单地与“和谐”、“为民”相等同;调解率成为法院、庭室、法官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不少法院过于强调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倡导建立多次、多轮、多级的调解机制;重复调解、久调不决等情形增多;少数法院甚至宣称创造了“零判决”等。这导致部分学者甚至司法人员产生司法改革正在倒退的担忧,法院毕竟不是“调解院”。有必要区分法院内外的调解,法院外调解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法院调解则应适度,“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和调解率的硬性要求值得反思。
——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完善了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赋予行政机关、商事和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明确了法院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的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亦可申请司法确认。该意见是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大阶段性成果,其实质是法院对“大调解”张开怀抱,通过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发挥审判权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力图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化解纠纷,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其相互衔接的主导职责在于地方党政,法院只是其中一环,其主要职责是审判,更强调为社会确立规则。赋予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有助于提升调解的地位,但效力有限且长期存在争议。长远而言,可考虑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等调解协议直接的法律效力,但这须以保证调解质量为前提。目前可考虑增加调解前置的案件类型,或对部分经过调解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同时注意,法院在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中不仅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指导和支持,也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探索设立社区法官。,在司法为民的主旋律下,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设立社区法官。不同于个别地方将在职法官派驻社区的做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聘用一批具有较深法律专业背景、较强责任心和协调能力的退休法官并将其派驻各社区街镇,与人民调解组织相衔接,主要从事调解、预立案和诉讼指导工作。作为司法机关与社区居民之间的桥梁,这些退休法官被亲切称为“社区法官”。此举在推进诉调对接、延伸司法功能、化解矛盾纠纷、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尽管这一地方性改革并未引起较大反响,但社区法官的理念却是革命性的,其出现及发展动向值得关注。
社区法官的设立在理论上提出司法权的社会化问题,在实践中暗示了司法制度改进的一大方向——大力发展司法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面。司法程序可以吸收adr注重合意、灵活等合理因素,或直接设立司法adr,使司法救济机制更具弹性和可接近性。各种形式的司法adr皆可探索,如强制性诉前调解,法院调解的社会化,民间调解机构、退休法官等主持或参与法院调解,借鉴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议定书制度建立诉前和解制度,借鉴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价聘请专业人士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法院设立纠纷解决咨询机构,法院附设的仲裁,甚至私人法官。私人法官是纠纷当事人共同聘请的纠纷解决人,一般由退休法官担任,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从名单中挑选。法院附设的私人法官,其裁决即具有法定拘束力,当事人可上诉,亦可约定一裁终局,生效裁决可申请强制执行。期待更多法院在司法adr领域进行积极探索,特别是尝试设立私人法官,这可能有助于回应转型时期巨大的司法需求,打破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与职业法官形成竞争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并有利于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社区治理模式。
(五)大力推进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改革的亮点之一。3月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开通,9月全国首家案件庭审直播的“北京法院直播网”开通,年底《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出台。各地法院努力探索,目前有11家高级法院、97家中级法院、472家基层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裁判文书上网20余万件;河南三级法院183个新闻与政务网站全部开通,三级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成都高新区法院构建“开放式6+1”审判公开模式等。作为一种防止司法不公、滥权和懈怠的约束机制,使司法人员免受不当指责的保护机制以及促进司法行为规范的激励机制,司法公开有助于落实司法监督、限制司法滥权、保障司法廉洁、体现司法民主、贯彻司法为民、提升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从而实现公开促公正、公正树公信、公信建权威的良性循环。
——强化司法公开。《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要求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必须依法、及时和全面公开,并试图建立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总体而言,该规定扩大了司法公开范围,拓宽了司法公开渠道,有利于统一各地法院的公开举措,保障民众对审判、执行等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但“过问公开”等制度只是当下审判独立遭遇太多干预的无奈举措,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做法,实践中也曾成为维护审判独立的策略和压力转移机制,但纳入正式制度后其效果必然有限,它们无法抵挡对司法的体制性干预,最多只会使“过问”、“说情”等采取更隐秘的方式。审判公开是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切入点,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传媒的迅猛发展,诸如芜湖中院“关门审判”等司法不公和暗箱操作的曝光,民众对司法透明的要求日益强烈,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成为回应社会需求的重要方面。的司法公开改革措施,从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的司法公开,从过程公开为主到过程与结果公开相结合,从权力实施转向作为诉讼权利和民利保障的司法公开。但这项规定能否全面落实并取得良好效果,仍有待观察。
在大力强化司法公开的前提下,也应注意:第一,司法公开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手段。司法不应为公开而公开,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应考虑司法规律、民众需求、当事人诉权及私隐保护、影响法院形象及公信的因素等。第二,不应对司法公开的功能期待过高。司法公开强调过程与结果的公开,但司法运作还存在一套非正式规则,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无论多么公开透明,也很难提升司法公信。第三,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互相促进,除强调各种司法公开的技术性规则外,特别要从当下司法公信和权威失落的根本原因入手解决问题。司法公开不仅是对民众司法需求的满足,也是培育民众法治意识和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第四,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公开“技术”的接近。第五,尽管改革措施较为先进,但仍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探索,而且关键在于贯彻落实。
——协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规范了媒体旁听和采访报道制度,明确了法院新闻宣传的统一管理部门和对外口径,建立了法院与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强调法院为媒体采访提供便利,也规定了媒体的责任。法院应重视媒体的作用,不限制采访并积极提供必要协助,但无需过于迁就媒体,审判场所座席不足应优先保证媒体的需要但不必设立媒体席;媒体应遵守相关纪律和职业道德,真实客观地报道案件,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远不能达到目标,而只是促进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的一项努力,在某种意义上还显露出法院面对媒体一定程度的“自卫”姿态,特别是第九条有关媒体
责任的规定引发了限制媒体报道的担忧,甚至有超越法院职权范围之嫌。如何促进两者的良性互动,既杜绝媒体审判又保证新闻自由,仍需在不断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逐渐磨合。此外,3.84亿网民汇成的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影响越来越大,既保持司法中立又考虑网络舆情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难题。该规定未考虑网络舆情是一个重大缺陷。而无论面对媒体监督还是网络舆情,确保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开、及时沟通回应皆是法院实现与媒体、网络良性互动的主要途径。(六)司法为民
近年来司法机关倾力打造司法为民形象,“三五纲要”将“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列为今后五年内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为民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推进司法公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都被列为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鉴于相关改革自成体系,报告单独讨论。此处重点评述法院的司法便民、司法与民意的沟通以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涉诉处理机制,全国法院广泛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成为法院工作主题,司法救助制度、行政诉讼立案保障等工作也得到发展完善。这些改革包含了服务型司法理念,有助于民众接近司法和正义。
——加强司法便民。司法便民是司法为民的重要方面,是建设服务型司法、方便民众利用司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途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从加强诉讼服务、司法公开、监督管理,强调依法简化程序、调查取证和促进司法大众化等方面着手,要求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诉讼服务部门,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接待、上门立案、远程立案、诉讼风险提示、繁简分流与速裁等制度,加强巡回办案、审限监督、司法协助、司法救助等工作。这一系列措施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司法便民工作的实施纲领。许多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如《江苏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实施意见(-2013)》强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全程诉讼服务,全省法院皆设立诉讼服务中心;上海、广东、山东、福建、黑龙江、湖南等地进一步整体推进“立案窗口”建设;贵州出台《司法便民三十三项具体措施》;重庆法院以128个法庭为中心,建立庭、站、点、员四位一体,覆盖全辖区的便民诉讼网络。
司法便民、调解优先等司法为民举措,体现了人民司法的要求。在司法为民等政治性口号的激励下,一些法院走得更远,尤其以陕西陇县“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一村一法官”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放下法槌、脱下法袍”的言论为代表。上述部分做法背离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以损害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作为司法便民的代价,很可能损害司法的正当性。但司法便民若定位于促进民众实效性接近司法,则可融入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因为这不仅是中国也是世界各国数十年来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关键是通过建设服务型司法,促进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集中体现的人民司法与以对抗制为基本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有机结合,既吸取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服务理念,也坚持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规律。服务型司法是近几十年来世界范围内盛行的司法理念之一,强调法院是提供司法服务的专门机构,诉讼当事人是纳税人和司法服务的利用者。基于该理念,法院应在不损害司法中立性、被动性和独立性的基础上,采取各种便民措施,促进民众更快捷、更低成本、更实效性地接近司法和正义。
——促进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从12个方面加强民意沟通工作,强调拓宽和畅通民意的沟通渠道,有利于促进民众与法院的良性互动,方便民众及时了解进而认同、信任和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及时掌握民众对法院工作的真实感受和想法,从而改进司法工作。为落实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开通民意沟通电子邮箱和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实行新闻会月度例会制度、下发《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以多种形式征求各界代表意见、推进网站建设、实行开放日等。各级法院积极行动,目前有855家法院开通民意沟通电子信箱;所有高级人民法院皆在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民意沟通邮箱开通以来至11月22日收到的7641封邮件,并概括为5类31个问题逐一回复。
健全良性互动的民意沟通机制既是践行司法为民、推进司法民主的关键,也是落实司法公开、优化司法决策、提升司法效果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促进司法廉洁、提升司法公信。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应注意:第一,民意的反映、整理和吸纳应逐渐制度化、规范化,既拓宽民众的表达渠道,也形成理性的民意甄别和回应机制。正义网等媒体建立舆情监测系统,借助软件进行舆情监测和分析的做法值得借鉴。第二,发现真实的民意并将其转化为司法决策的参考因素,但须注意保持民意影响与审判独立的平衡。第三,通过民意沟通机制释放民众不满,合理引导民意,维护法治。例如,年初彭北京诉诸决斗事件,因法院利用各种方式澄清真相并加强宣传,事件得以较快平息。而邓玉娇案,即使法院迎合民意作出轻判,仍遭遇强烈质疑。其实,民众并非一定要追求特定的审判结果,而是期望司法的公开、透明和公正。草率的审判会导致司法过程缺乏正当性,而法院简单地屈从民意、不作理性回应将进一步削弱司法权威,加剧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故应加强民意沟通、司法公开、判决说理、司法民主等制度建设,在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并对民意进行理性引导。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该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当下中国处于刑事案件高发期,刑事被害人已形成一个庞大群体,他们中80%以上无法从被告人方获得赔偿,引发了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三五纲要”都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3月,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八个单位制定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救助工作的管理主体、程序、标准、与社会救助的关系,明确了救助实施机构、经费来源、救助范围、条件、标准及救助程序,各地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统筹安排并鼓励社会捐助,公检法可就各自所辖刑事案件向当地政法委提出被害人救助申请,由政法委统一审批。目前,全国半数以上省份制定了实施办法。如云南出台《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建立政府主导、法院推动、民政和社保、卫生等部门相衔接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及执行救助机制),形成“救济+低保+医保+就业救助+住房救助”的全面救助方式;常州法院构建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
该意见及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有效的司法救助,抚慰、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创伤及经济困境,使其恢复正常生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是该制度得以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的关键。目前,各地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有所不同。福州、珠海等地由财政拨款;台州等地集聚了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基金孳息和其他资金;部分试点地方尚无稳定的资金来源,依靠干警、社会捐赠或者向财政、民政部门争取单项经费。中央与地方应积极展开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实践,尤其应研究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地方保障只是一个方面,中央应加大投入力度,逐步建立中央主导、地方支持、社会参与的救济基金筹措模式。目前,该制度的发展完善可与刑事和解的改革探索相结合,并考虑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纳入立法。长远而言,应有条件、分阶段过渡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这一制度的完善涉及司法权配置、救助基金筹措、社会保障体制等难题,可谓任重而道远。
三、检察改革
是检察院恢复重建30年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开局之年。检察机关按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精神,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改革重点,对外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内加强自身监督,自上而下、循序渐进、有组织、更理性地推进检察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一)检察改革整体规划
“-20__年检察改革规划”明确了深化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五项原则,指出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是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规划包括五方面40项深化检察改革的任务: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加强诉讼监督;改革和完善检察院接受监督制约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创新检察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干部管理制度,加强队伍建设;落实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该规划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化,涉及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多个层面,是未来若干年检察改革的指南,对新一轮检察改革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截至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完成4项改革牵头任务(共11个子项目)中的6个子项目,同时积极配合其他改革任务牵头单位,推动各项协办改革任务进程。检察改革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改革也取得一定进展。
(二)优化检察职权配置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这是《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9月,《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出台,明确要求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并详细规定了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逮捕的纠正程序、下级检察院不服不捕报请重新审查程序、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报请许可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程序及通过检察专网报送案卷材料等。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几项侦查监督措施,涉及改革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变传统的线性审查程序为检察机关居中,包括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三角模式,以及加强对侦查活动中搜查、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监督等。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是近年来力度最大的一项检察改革,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强化检察内部监督、保障自侦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同一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侦查、逮捕、权而造成的权力集中、监督弱化等问题,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可能的地方干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也更符合司法规律。改革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主体、报请和决定审查逮捕的程序与方式,传统的侦查观念和模式,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和衔接机制等都有所转变,对侦查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但实施效果仍有待观察,有关逮捕决定权及侦查监督权的配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甚至称谓、上下级检察院均要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意见书进行审查而导致办案时间紧迫以及建立捕后跟踪监督机制等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可考虑以权力行使的司法化为改革方向,配合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化解该权力配置和行使不尽合理所引发的超期羁押、审前羁押率过高、“以捕代侦”等问题。此外,该项改革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律师介入程序作出相应调整,还应补充省市两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电子检务网络和远程视频讯问系统。
——量刑建议改革试点。量刑建议试点始于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出台,该制度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公诉机制改革的重要项目,改革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浙江、重庆、四川、湖南、广东、福建、江苏等地更为广泛和深入地展开。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出台。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我国的量刑建议改革实质是公诉权回归完整的体现,有利于从机制上规范和制约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障量刑公正,减少“同案不同判”,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实践中,量刑建议试点对习惯“只求罪,不问刑”的公诉人员提出了挑战,而如何解释和处理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不一的情形,消除当事人和民众的误解与质疑,亦需进一步研究。此外,作为一项探索性改革,各地量刑建议试点的操作模式、建议标准不一,实际效果也有较大区别。目前,量刑建议试点仍处于初期,应逐步确定合理的实体量刑基准,细化量刑规则,通过提升检察官素质、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内部和外部制约,保障建议的全面、客观、公正和准确,并注意与法院量刑改革相衔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科学构建量刑建议制度,使其与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和辩护意见一起,形成对量刑裁决权的合理制约。
——加强诉讼监督。在深入贯彻《关于在公诉工作中全面加强诉讼监督的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应立案而不立案、已立案侦查但未移送审查的案件、法院独任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二审书面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的案件以及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等处于监督盲区的案件加大监督力度,着力监督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等突出问题,切实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初印发),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重点是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并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力度等。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出台,明确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检察机关不同业务部门负责承办,力图规范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的权力行使,强化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内部监督。湖北、黑龙江、上海等地人大也先后制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积极支持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北京市石景山区还探索实施诉讼监督报告制度,将发往被监督单位的诉讼监督法律文书连同被监督单位回函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这一制度极具中国特色,但不符合检察制度的内在规律。
诉讼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诉讼监督机制不断改革完善,但仍存在监督措施缺失、力度不够、效果甚微等问题。在司法公正缺乏足够保障的转型期,应完善监督措施,强化监督力度。但应当区分对侦查活动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前者须大力加强,后者则应控制在适当的程度,调整和完善监督程序,减少检察机关身份与职能的冲突,防止诉讼监督对审判独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长远而言,应考虑监督权的优化配置问题,从根本上化解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角色尴尬。
——促进检察建议工作。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提出长期以来大量存在不规范和随意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界定了检察建议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适用范围、制发主体、内容要求、发送对象、审批程序、督促落实、归口管理与统计等内容。该规定是今后检察建议
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非诉讼措施服务大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法制,促进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办案效果,促进法律正确实施。检察建议可能针对法院,也可能针对其他单位。后者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外职能;前者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诉讼监督,有助于在保持法检良好关系的前提下发挥更好的监督效果,在短期内可进一步完善和适用,但中长期而言可考虑废除。总体而言,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建议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主要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外职能。它表明司法机关的职责并非单纯定位于司法,而是作为国家治理系统的一部分,主动或被动扮演社会角色和政治角色,发挥社会职能和政治职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司法建议制度虽小,却显示了当下中国司法制度的关键信息,即以职权主义、能动司法、“为大局服务”、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司法外职能为特征的建议型司法。司法机关是否应承担司法外职能,承担何种职能,如何承担,值得深入探讨。但长远而言,司法应当回归司法本身的职能。
此外,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也是检察职权优化配置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对于切实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促进检察委员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保证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一定意义。但这并非终点,检察委员会制度仍需进行较大改革。检察机关还健全规范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批。该规定实施后将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掌握逮捕标准,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及落实相关司法改革任务的建议》,协助国务院法制办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改革,推动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三)强化完善民主监督
加强对检察院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是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检察改革的重点之一,具体涉及人大、政协、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民主监督制度的强化和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各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联络工作办法》等文件,检察机关接受各界民主监督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近年来,这一领域的重点是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该制度已写入《事业的进展》、《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__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专题调研基础上,形成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报中央政法委。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有可能结束,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一些地方继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如四川广安在检校合作的基础上推出以强化制度外部性为目标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广安模式”,就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监督范围、程序、效力形成了系统的制度经验并稳步推广;湖南株洲由市政法委牵头,市人大、政协、总工会、妇联等单位负责人参与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这项改革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督检察权的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参与。
自试点至今,人民监督员制度已从局部试点实现全国推广。全国现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试点,选任人民监督员2.1万多名,监督“三类案件”和不依法办案情形2.8万多件。但从试点情况来看,这项制度发展较为缓慢,与政治上所宣扬的高度和重要性有较大差距:第一,尽管广安等地早在就开始体制外试点,但绝大多数地区仍由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第二,监督范围限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但内部监督的加强使“三类案件”大幅减少,“五种情形”的监督又难以进行,监督范围须从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进行调整;第三,监督程序的外部性、独立性、公正性难以保证;第四,监督效力不足,而效力却是制度发展的关键。检察机关担心强化监督效力会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其实监督范围有限,监督后持反对意见的更有限,在经过一定的沟通程序后,人民监督员仍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持反对意见的,应予采纳。这不会冲击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而恰恰是司法民主的真实体现。人民陪审员可行使关乎案件最终处理的审判权,人民监督员为何不可以在有限范围、有限程序内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当然,监督效力可逐步提升,内容上从强调程序刚性逐步走向实体刚性,策略上从目前由检察长决定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尊重、最后发展为应当采纳监督意见。目前,不少地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处于停滞状态,如何突破目前制度的发展瓶颈,急需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指明方向。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
,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主要体现在强化检察教育培训、规范化建设和检察官职业道德修养三方面。《-20__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加强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思路、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强调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向西部和基层检察院倾斜,培训趋于规模化、规范化,将对未来的检察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但该意见只是以往教育培训工作的延续和强化。《人民检察院规范化管理体系指导性标准》、《检察业务工作操作标准(范本)》的制定以及在全国56个基层检察院展开的规范化试点,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升管理水平,推动规范化建设。《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要求检察官初任、晋升时宣誓并践行誓言,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牟取不正当利益并注意职业形象和言谈举止。该准则是对既有《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完善,有利于促进检察官的自律,改进检察官的执法理念、作风和礼仪,培育其职业共同体意识。但道德规范是柔性约束,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完善检察工作的内外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在目前更为重要。
《-20__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的“四化”建设,就主要任务作出加强思想政治、检察业务、领导班子、检察队伍、检务保障建设五方面的指引。基层检察院是检察工作的基础,关乎检察事业的整体发展。检察改革把基层建设放在战略位置,抓住了重点。但该规划的出台只是第一步,其落实情况有待观察,并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进展,而且须结合实际出台若干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
此外,检察机关还大力推进司法便民。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并《关于开通12309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的通知》,正式开通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健全举报、控告、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和反馈机制,为群众举报或咨询提供便利。但受制于有限的技术条件,许多检察机关仍未完成统一举报电话平台的建设。而对举报的回复、处理、适时通报查处情况及对举报人的保护等民众更关心的问题,仍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检察机关还大力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推进少年司法改革,相关举措和评述参见法院改革部分。
四、司法行政领域的改革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体制和刑罚执行方式的革新,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的重要方面。自试点以来,我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7.8万,解除矫正18.5万,并探索形成强调政府主导的北京模式和偏重社会力量参与的上海模式等地方经验。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总结试点经验,部署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对协调社区矫正试行工作、健全制度与机构、缓和立法缺位的尴尬有所助益,有利于推进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制度缺位,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社区发展极不成熟,民间组织发育不良,参与社区矫正的民间团体和志愿者不多,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可度和积极性不高等原因,我国社区矫正总体发展水平较低,在部分试行地区甚至形同虚设。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方方面面。应加大探索力度,深入研究社区矫正的裁决、监督与执行,逐步解决其当前面临的国家立法、经费来源、队伍建设和制度完善四大问题。应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如澳大利亚的个性矫正模式、荷兰未成年人矫正的会商模式、美国成熟社区中的自治模式等,并立足中国实际,就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机构、社区矫正力量及社会辅助力量的建设、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与原有刑罚体系合理衔接、各种配套制度等方面进一步积累经验。目前,可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的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刑罚执行权,对罪犯实施必要的监管。社会团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和教育帮扶。长远而言,应在制度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
——监所体制改革取得一定进展。早在初,国务院就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目标,并在上海、湖南等14个省份试点,但成效不明显。,随着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监狱经费按标准财政全额保障。开始实行改革的17个非试点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14个省份组建了监狱企业集团公司,“监企合一”体制部分瓦解。各地基本实现监狱执法经费支出与监狱企业生产收入分开运行,监社分离也稳步推进。
鉴于云南“躲猫猫”事件暴露监所体制的诸多问题,如监所管理制度混乱、人权保障不足、管理人员渎职甚至纵容培养牢头狱霸、、监管执法不公开、监督流于形式、问责制度缺失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全国看守所展开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出台《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建立收押告知、被监管人员受虐报警和监室巡视监控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工作的通知》,看守所监控系统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设备将联网,以实现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动态监督。但这些举措力度不大且限于局部,监所问题仍迫切需要通过监所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予以解决。除全面推动监企分开、收支分开等改革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要求切实保护“被羁押者的权利”,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和监管事故公开制度,健全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执法监督员、实时检察监督、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及适当的民间监督等执法监督机制,强化问责和惩戒机制;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制度立法权应回归全国人大,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并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羁侦分离。尽管改革涉及较多方面,难以一蹴而就,但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已提及拘留所与看守所相分离,并强调执行拘留活动应接受检察监督。,监所管理问题有望通过制度完善得以部分缓解。
——大力推行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措施。5月,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全面推行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措施: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拓宽申请渠道;做好接待咨询工作;简化受理审查程序;方便群众异地申请;建立受援人联系告知制度;选择有利于受援人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主动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监督。6月,第五次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召开,提出法律援助的“三个纳入”,即各级党政要把法律援助纳入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7月,《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出台。
自1994年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该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面临诸多困难。法律援助经费捉襟见肘,地区和层级之间不平衡的状况并无明显改观,法律援助服务的覆盖面、服务水平等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各种体制:由于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保障,法律援助是一个“非创收”的弱势部门,不能给地方带来直接的好处,地方政府还可能不喜欢弱势群体的“维权”,以及许多地方财力有限等原因,各级地方政府不可能增加太多经费;即使经费有所增加,在当前的司法行政体制下也难以完全用于法律援助业务;法律援助的需求与供给缺乏有效的沟通平台,虽然许多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援助,但政府担心其带来麻烦而予以严格限制,制约了公益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加剧了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的落差。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必须进行体制性改革。
此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有所进展,司法部积极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部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认证机制,牵头成立中央政法各部门共同参加的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遴选工作,确定了10家部级司法鉴定机构。《人民调解法(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核,各地继续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如四川广安构建了以市县区调解联合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龙头、以专业和行业调解委员会为补充的市、县、乡、村、组五级调解网络体系,力图整合全国各地人民调解的先进经验,实现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打造人民调解的“广安模式”。
结语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检察院制定了今后五年的改革纲要,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司法机关在近二十年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反思,有条不紊地推进改革。过去一年,司法改革在诸多方面有所进展。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便民、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量刑程序及量刑建议改革、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等举措成为改革亮点。尽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等改革力度仍需加大,最终效果有待观察,但改革方向已明确并启动实施,近两年内应该可以取得较大进展。
不可否认,中国的司法改革仍然任重而道远。的大部分改革举措需切实贯彻,并接受实践检验,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绝大部分改革措施只是司法工作机制的调整,甚至只是工作方法的改变,未触及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根本性弊端;部分改革如规范涉法涉诉、推进司法廉政建设等只是权宜之计;某些司法理念如法院强调“调解优先”需要纠正,对司法人民性的过度重视亦需反思;某些方面如审判委员会及案件请示制度的改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
面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笔者认为,司法考试将不可避免地对我国法学教育产生重大影响,并要求法学教育与时俱进,进行必要的变革与改革。
第一,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战略,要强化对法学教育的宏观调控与整合。
据悉,我国目前已有240多所法学院(校)系,各院系历史长短不一,办学规模不同,师资水平也参差不齐,有的甚至不具备最起码的办学条件。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对法科学生的就业期望值较高,报考的生源较多,法学院系几乎没有生源不足的现实忧患。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无论法学院系是否情愿,其教学质量都必须接受司法考试的统一检验。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质量的重要评估要素之一,将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从而有效地制约法学教育的宏观发展规模。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也要抓住这一有利契机,充分利用办学评估机制,对现有的法学院系进行以市场为基础的良性整合,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办学质量较高的院校办学规模,并进而形成规模效应。
第二,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层次结构,应重新构筑法学教育的科学阶次。
鉴于法官法与检察官法都明确地规定了担任法官或检察官的基本学历条件为大学本科毕业,且律师法对律师学历条件也要作必要的修改。因此,法学教育的起点将与国际接轨,层次结构的重心将向上移。顺应这一时代潮流,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取消或缩小法学专科层次的教育(包括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以本科教育为起点,大力发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形成本科、硕士、博士教育之间合理的层次结构,重新构筑法学教育的科学阶次。
第三,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必须重视对应用性人才的培养。
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毫无疑问,应为应用学科。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必然向法学教育界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教育是应用教育,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法学教育应当以人为本,按照知识、能力与素质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新的人才培养模式。新世纪中的法学教育,在重视知识、能力教育的同时,尤应重视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使法科学生牢固地树立起忠实于人民、忠实于法律、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刚正不阿、不循私情等法律执业人员应有的优良品德。
第四,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应不断完善法学教育的主干课程。
与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相适应,司法考试的内容必定对法学教育的内容产生导向作用,法学教育的内容亦应作相应的调整。为确保法学院系的培养规格和培养质量,在教育部高等院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研讨、论证和动议下,教育部已确定了所有的法学院系都必须开设的法学学科的14门主干课,即法理学、法律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这是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校设课的随意性,既可保证法学教育培养规格的统一,又为院校评估奠定了必要的基础。司法考试必须尊重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成果,应当与法学教育形成良好的衔接。然而,衔接并不意味着高校教什么,司法考试就考什么,也不意味着这14门课的内容都要涉及。相反,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有其内在规律,不能因此而泯灭其应有的特点。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衔接与互动主要应表现在:其一,司法考试内容应以14门主干课为限,不宜再扩大范围,否则考生将不堪重负;其二,考虑到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特点,我们主张考试内容应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其三,为使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紧密衔接,防止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脱节,我们建议不再另行编写统一的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教育部统一组织编写的14门主干课教材,司法考试大纲应予参照。
第五,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的方式方法,应采用各种教学手段强化素质教育。
法学教育应当重视素质教育,法学素质教育包括思想素质、法律素质和人文素质。法学素质的综合提升既离不开法学院校的教育,更离不开学生的自我修养。院校法学素质教育的实现途径有二:一是教学途径,二是实践途径。前者应在重视课堂讲授的基础上,加大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及诊所式教学法等,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同时要注意尽可能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使教学过程更加生动、直观。后者则要求法学教育必须密切联系中国的司法实践,强化法学教育的实践性。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10
一、司法一元化的提出及学术观点
近年来,为解决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意识冲突,有学者在探讨解决之道时启用了司法一元化的语汇,但是,如何界定司法一元化的涵义,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目前,对司法一元化这一概念,学界往往是在以下三个层面上使用:一是在司法文化一元化的层面上使用,即提及司法一元化时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知识背景或者相同的司法理念;二是指法律职业资格取得的路径一元,即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通过相同的路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三是在司法一元化的结果或者称为效应层面上使用司法一元化的语汇,认为司法一元化应包含法律职业者知识结构一元化、司法目标一元化和伦理结构一元化[1],而这些内容应该是司法一元化实施的结果。
应当说,在上述三种层面上使用司法一元化时,人们并未对司法一元化的基本含义进行必要的界定。这种必要界定的缺失,无疑会影响人们对司法一元化的理解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对司法一元化的基本含义进行界定,实际上是对实施司法一元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和对实现司法一元化具体制度进行设计的基础。
首先,应当明确司法一元化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词,它表达的是一种理念,是一种观察事物、分析问题的方法,是运用哲学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把与司法改革相关的法学教育制度、法律职业资格准人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司法财务制度、司法审判制度、司法检察制度及律师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相关问题看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这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中,以人的因素为主线,去审视现行司法状况的诸多问题,将与司法改革关系最密切的三大利益集团-法官、检察官、律师视为一个专业化的职业共同体,在此理念基础上去构筑相关制度。因此,司法一元化首先表达的是一种理念。
其次,司法一元化又必然指向一定的制度,或者说司法一元化的理念必然由一系列相关制度去体现,如以法律职业要求为核心的统一的法学教育制度;一元化标准的法律职业资格准人制度和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统一规划、相互协调、由统一机构承担法官、检察官、律师继续教育任务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度;由一个部门对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统一监督与控制,实行纵向综合管理和三者之间角色相互转换的法律职业人事制度;保证法院、检察院经费开支,保证经一元化标准选拔的法官、检察官享有相应物质待遇的法律职业物质保障制度等等。在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这一系列制度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共同作用于司法公正、独立和法制统一的目标,所以,司法一元化是以一元化为理念建立的一系列制度,是一个制度的集合。
再次,司法一元化又是一个实践过程,需要在宏观和微观方面妥善协调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各职业群体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它必然表现为一个在一元化理念之下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过程。因为法制统一和法治秩序的建立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和永恒目标,司法一元化是为实现之服务的。对此,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经深刻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2]因此,司法一元化将是一个不断的实践过程,需要大量的经验积累。
由此,笔者认为,司法一元化中的一元就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具有和应该具有一些共同特性和共同的司法信念。法官、检察官、律师虽然社会分工不同、具体的社会职能不同,但是,作为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它们应该具有如下共性:一是有基础相同的法学修养和运用法律的艺术;二是有共同的语言特点、思维模式、仪表风范和行为气度;三是有利益相同的归属于同一社会阶层的意识。这三种特性的形成要依赖制度的保障,基础相同的法学修养、运用法律艺术和共同的语言特点、思维模式依赖于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法学教育制度;一元化的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又保证三者的共同特性和一元司法理念得以维系;而同一社会阶层意识的形成不仅依赖于上述制度,更依赖于一元法律职业人事制度和相应的物质保障制度。这些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个职业群体不仅仅从社会精英的知识背景,更从政治地位、经济收入方面感到归属同一社会阶层,从而形成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尽管在这个职业法律家共同体内有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对抗活动(如检察官与律师),但是,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共同的法理语言使之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这种按照统一的理念和思维方式建立的解释共同体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抵制外界的非正当干扰,同时,在该共同体内部形成一种互相约束的局面,以规章制度中固有的认识模式去抑制个别人的恣意[3].法律职业者的这些共性使得他们可以毫无障碍的互相交流和相互约束[4].更重要的是,他们都具有追求公正的信念,都具有对社会负责的信念。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不仅法官、检察官应追求公正,律师也应该具有追求公正的理念。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都应将追求社会公正作为职业目标,忠于《宪法》和法律,对法的权威具有无比崇高的信仰。
二、对国外司法一元化制度的考察
对于司法一元化的上述认识,并非笔者空穴来风的热情,而是通过对国外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到的启示。在法律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如日、德、英、美等国,无论是否使用司法一元化这样的话语,实际上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司法一元化的制度或做法。
日本是实行司法一元化制度比较彻底的国家,但是,日本现代司法体制的形成经历了明治维新时期对唐律的学习、二战前对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仿效和二战后的司法改革三个时期[5],因此,其司法一元化制度的形成,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
在二战前,日本法官、检察官的资格同律师是有区别的,当时所说的法曹培养,主要是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对于律师,不要求必须经过业务学习,只要是帝国大学法科大学毕业或是律师考试合格就可以。二战后,高等考试全部废止[6],取而代之的是将三曹培养合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其考试的严格程度可以从一系列数字中反映出来,如:司法考试分为二次,第一次是笔试,第二次包括笔试和口试,其内容包括7个学科、14个小时论文笔试和20到30分钟的围绕论文的口试,及格率只有2%,且长期限定在500人左右,参加司法考试一次即及格者极少。90年代以来,日本为了扩充法曹数量,对司法考试的难度和司法研修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就是这样,到1999年度也才有1038人通过论文考试,这是日本战后唯一次有千人以上的考生在论文考试中合格。在通过了如此严格的司法考试之后,还必须统一在隶属于日本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二年(1999年开始改为一年六个月)的专门培训,学员经过严格的训练,最后通过毕业考试后,方能根据个人意愿选择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工作[7].其中有10—15%加入法官行列,另有10—15%成为检察官,其余都当律师[8].通过统一的、严格的、为期数年的司法考试和培训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时,三种法律职业者就已形成了一元的知识结构、司法能力和司法理念。不仅如此,日本还规定,无论简易法院的法官,还是高等法院的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可以从检察官、律师中任命,一级检察官可以从法官和律师中任命[9].这种三种职业的互相转换制度又进一步保障了司法的一元。尤其是日本二战后所进行的三次司法改革,从将三曹培养的合而为一,到1962年明确提出实现法曹一元的设想,至1999年开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10],司法一元的理念不断加强,保障司法一元的制度也不断完善。日本通过三曹的统一司法考试、统一培养和三种职业角色的互相转换等制度,保障了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元的司法理念,使各法律职业者之间相互了解,互相体会法律职业的共同使命。
在上述整个过程中,法律职业者整体的品质得以保证,这就为司法的公正与独立提供了人才基础。这些制度实施的必然结果是职业法律家在社会中的威望和人们对法律信仰的逐步形成和提高。在日本进行的一次职业威信评分调查中,法官的得分居各行业之首[11].因此,可以说,日本基于司法一元的理念而实施的相关制度向社会昭示着法律职业的神圣和法律的神圣,这无疑对法治秩序的建立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也许是日本的诉讼率远远低于其他发达国家的一个原因“[12].美国的司法一元状况与其高度发达的律师业密切相关。美国不存在官办的国立法学院,在其200多所法学院中,经美国律师协会核准的有176所,因此,美国律师协会(简称ABA)在法学院资格审核、法律职业继续教育、职业道德培养及法律改革和法官选任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13].美国的法律教育是以培养合格的律师为主要目的,因此,法律教育往往自觉自愿地接受律师业的规范,各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培养方向、技能训练及考试实习等也都可谓惟ABA的马首是瞻,这使得美国的法学教育成为美国各学科中最为统一化、规范化、全国性的学科[14].所以,尽管各个法学院课程设置及教学实践方面存在差异,但是,这种体制使各法律职业者在知识结构、法学修养、司法理念等方面具有很多共性,可以说,由于美国律师协会的影响,法律职业者所受的学历教育是一元的。其次,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律职业继续教育也有影响,如法官训练和教育的常设机构-全国州级初审法官学院是隶属于美国律师协会的全国初审法官联合会设立的[15].再次,在法官的选任方面,美国律师和美国律师协会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如对于美国联邦法官的选任,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常设联邦司法委员会对司法部拟出的供总统选择的法官候选人进行司法能力的调查,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部都做过律师[16].所以,在美国,对于法官资格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对法官的任命已形成惯例,担任州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的法官,一般也须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获得J.D学位,经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17].可见,美国通过其律师协会对法学院及法官培训的影响和从优秀律师中产生法官的惯例,实质上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司法一元化的状况。
英国实行的也是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还有德国。德国十八世纪后期,为了消除律师与法官在学识上的差别,对律师和法官试行大体相同的资格考试制度。进入十九世纪以后,又将基本相同,然而分别进行的资格考试合并为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实行了司法从业资格的一元化[18].在奥地利,大学毕业后要成为律师,要分别在法院、律师事务所、行政机关实习共五年。律师要经过考试,才能取得资格。考试在高级法院进行,高级法院院长可以决定取舍,通过考试的人,一半做律师,一半做法官[19].通过上述考察可见,虽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任用制度方面有所差别,但对法律职业都规定了统一的、严格的资格条件,都可以保证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个典型法律职业在知识背景、思维模式等方面的统一。
三、我国司法一元化制度设计及其意义
我国目前司法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有机能上的也有结构上的(主要表现为制度上的),而很多机能上的表现实质都与结构上的问题有关。针对中国司法当前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系统分别制订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司法部则在1993年就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但是,这些问题的程度之深,范围之广绝不是仅仅依靠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甚或司法行政系统各自进行改革所能解决的,如法院、检察院系统制定的从优秀律师或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改革措施受到人事制度的阻碍,而主审法官制和主诉检察官制的实施效果也因行政化人事管理制度而大打折扣,由于法院、检察院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政府和缺少流动性,法官、检察官资格标准实际上难以统一等等,因此,对于司法改革的目标及实现途经必须由一个机构统一规划、调研、提出方案并监督实施。这一点已超出本文的写作意图,本文只意在为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途径进行宏观的考虑和制度设计,并对这些制度实施的意义进行探讨。
(一)应建立与司法一元化要求相适应的统一的法学教育制度
现在谈论司法改革,很少有人提到法学教育的问题。而事实上,法学教育培养出的人才状况直接影响司法的状况。我国目前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要求严重脱节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薄弱。如何改变这一状况,我认为,首先要确定法学教育的目标。法学教育不仅要使法律职业者形成相同的知识背景、语言习惯、思维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要培养法律职业者追求社会正义和为社会法制完善作贡献的司法理念。从大学法律系毕业的学生应该是能够促进社会长远进步的人才,而不仅仅是运用法律的技师。一元化之下建立的统一的法学教育制度,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在课程设置方面,应以法律职业的共同要求为核心对现有课程进行重构,设置统一的必修课,推荐大量的包括经济、人文、社会学在内的选修课,对于选修哪些课程不做硬性规定,通过规定各类选修课必须达到的学分标准引导学生努力开阔视野;其次,在教学内容上,为保证法律职业者一元的司法理念,要把德育贯穿到各个学科中,加强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使学生认识到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不仅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还要有高尚的品格,要有浓厚的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再次,法学教育的学历层次应该统一,只设置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层次的法学教育,取消法律专业中专、大专的学历教育。
(二)实现司法一元化,要求在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资格标准上采用同一标准,建立法律职业资格一元准入制度和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
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法律职业资格准人制度要求对所有符合报考条件的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实行统一的考试,统一通过的标准。通过考试后,还要对其进行统一的培训和能力锻炼与考核,再根据情况向法院、检察院、律师系统流动。这就要求建立统一的考试组织部门,组成大学教授、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参加的全国司法考试委员会,由其负责组织统一司法考试,制定统一的通过标准。令人感到欣慰的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同时,也为实行司法一元化奠定了一项制度基础。对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的统一研修问题,也要尽快建立相应的制度,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其研修期间的培训和能力考核。
(三)实现司法一元化,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度,由同一机构承担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任务,对其继续教育内容进行统一规划
法律职业继续教育是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后的教育,它不是学历教育,不应成为学历教育的补充。前些年,法院、检察院迫于其法官、检察官队伍学历层次普遍较低的状况,纷纷成立业大、学院等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已使其系统内的大部分人获得了法律大专文凭。现在,应适时转变法院、检察院各自教育机构的性能,使其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基地,为此,应成立统一的国家、省二级的司法学院,统一承担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任务。在这样的司法学院中,以继续教育而非学历教育为内容,注重国内外立法动态的介绍、注重法律实践的研讨,师资由优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共同组成,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进行统一规划,其继续教育的内容可以各有侧重,但应相互协调,避免目前由于三者教育机构多元、继续教育内容各异导致的沟通障碍,避免由于继续教育内容的差异而加剧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意识冲突。
(四)实现司法一元化,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人事管理制度,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由一个部门进行纵向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和考核
上文谈到中国司法在结构上和功能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司法结构性的问题在制度上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司法的行政化,二是司法的多元化。司法的行政化可以概括为司法机构相互关系的行政化、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和人事管理的行政化及司法财政的行政化。司法的多元化表现为多头领导、从业资格标准多元和司法理念多元。而要想改变这些状况,就要首先找出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现行司法人事制度的设计不合理。现行的人事制度不仅法官、检察官的进出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且对法官和检察官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抹杀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专业化特点。同时,律师的执业前提是辞去公职,档案进入人才交流中心,而成为公务员或法官、检察官又是以有公职为前提,这种人事制度割裂了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职业的联系,阻塞了律师向其他政治机构、司法机构法律职业角色转换的途经,这不仅造成工作中的不协调甚至对立,而且,也是律师整体上缺乏政治热情而出现商业化倾向的重要原因。虽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也将从律师或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或选调检察官作为深化法院、检察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之一,但实际上这种措施尚缺乏相应制度保障。由于律师已辞去公职,没有编制,没有工资,要使这样一个职业群体与法官、检察官进行资格的一元化及角色互换,必然涉及现行人事制度、现存行业利益及行政管理权力等诸多禁区,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关于统一的法律职业人事管理制度,可以借鉴法国的人事管理经验,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司法人事工作,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司法行政人员进行统一监督与控制,打破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人事管理的界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从优秀律师、高级法律人才中选聘法官、检察官的渠道畅通,有助于保障法官、检察官后备资源的品质。
实行司法一元化所建立的人事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按照一元标准对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行精简,使选拔出的法官、检察官真正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精英。现在法院、检察院只是对新人的进入进行考试,对已经进入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则未实行这一措施。这实际上不利于主审法官制和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如果不对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行优化精简,有些制度难免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因此,对法官、检察官按一元标准精简后,才有可能实现与律师由一个部门统一纵向管理,也才具有现实意义。
(五)实现司法一元化,还要建立使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归属同一社会阶层的物质保障制度,并在中央预算中设立专项司法经费,保证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开支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篇11
关键词:审判团队;效率;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正式,(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司法改革正在进入试点阶段,“四五”改革纲要明确了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1]根据上海司法部门的改革举措,法官占比33%,司法辅助人员占比52%,行政管理人员占比15%。当然人员的划分比例会因时因地而不同,一般应由各法院根据本院的年均受案量和法官人均承受量决定法官占比。根据本院的整体人员结构、数量和法院的内部职能的设置进行法院内部人力资源的分配,其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效率。
审判团队指审判业务部门内的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审判团队的人员分配和主体业务素质直接决定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与法官主体地位配套的,则是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目前,各省在试点过程中普遍采用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的做法。由于刚开始试点,所以目前我国还存在制约审判团队效率的因素,如何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是我们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影响审判团队办案效率的原因
(一)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权利与责任分配不清
司法改革设立审判辅助人员就是为了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因为我们还处于试点阶段,很多措施还没有具体与细化,如哪些属于法官工作范围,哪些属于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应该干的工作,还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事实证明,凡是单位内部分工不明确就很容易导致人浮于事、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的提高。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作为一个团体,其成员之间也应该有明确的分工,否则,这个团队很难高效运转。
(二)人员素质不高
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现状是,法院内部存在大量退伍军人和托关系进入法院的人员。这些人员大部分都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学教育,业务素质普遍不高,让其担任法官助理工作,有些人恐怕不能胜任该职位工作。现实情况是法院内部存在大量事业编制人员,不可能都将其归入司法行政人员范围内。例如在山东省Z市S区人民法院,该院共有在编人员110多人,中央政法编制人员45人,行政编人员10人,事业编制人员大约50多人,没有审判资格的事业编制人员占全院人数将近一半。这些事业编人员很少一部分处于业务庭室工作,大部分处于后勤等非业务庭室,如果让他们担任法官助理工作,其很难胜任该工作。
(三)有相当一部分老同志摆老资格,不配合法官的工作,不利于审判团队工作的展开。员额制改革使一部分从事审判工作但没有法官身份的老同志担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在丧失了审判权力给其带来的优越感的前提下,如何充分调动这些老同志的积极性,让其心甘情愿当“绿叶”来配合法官的案件审理工作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论资排队”的法院内部,一些老同志觉得自己在法院已经干了几十年,应该“退居二线”,自己不应该再干一些劳累点的工作。其实对部分老同志来说,院长的话其都很难听的进去,让其配合比自己年轻同志的工作又谈何容易。
(三)外部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上级法院每年都对下级法院进行年终考核,考核标准由上级制定,考核标准就像一个指挥棒在指挥着下级法院的工作。如案件调撤率、结案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等方面都是制约审判团队审理案件的重要因素,这些考核标准从另一个方面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审判团队工作的高效运作。还有本院内部领导经常安排审判人员参加一些与审判无关的活动,如让年轻同志去参加演讲比赛、参加区里组织的一些活动等,这些都对审判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三、提高审判团队办案效率的方法
(一)明确审判团队内部职权,并做到权责统一
我国司法改革正处于试点阶段,有许多改革措施出台了大体的改革方向,但是一些改革的措施还没有具体规定。如对于审判团队内部人员具体工作职责没有具体细化,只是有了大体的指导方向,这样很容易导致内部人员之间的互相推诿扯皮,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作为法官应当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严格把关,作为法官助理应当对其整理材料、搜集证据、裁判文书打印把关,谁处理谁担责,在追责措施上落实到个人。
(二)审判团队人员之间双向选择
作为一个团队,只有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才能发挥团队的合力,把工作办好。每个人由于性格、脾气不同,如果让几个脾气不和的人员组成一个审判团队,很难保证这个团队有较高的办事效率。因此,我们应该让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进行互相选择,湖北省司法改革试点就采用了团队人员双向选择来确定审判团队人员的组合。[2]俗话说的好,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一般来说,通过双选组成的审判团队会比盲目分在一起而组成的审判团队更有利于团队效率的提高。
(三)完善审判辅助人员的招募、培训、考核晋升制度
审判辅助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其素质的高低对案件的审判质量会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要对审判辅助人员的招募严格把关,加强培训与考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提高审判辅助人员任职条件,建议从通过司法考试且有过法学专业教育背景或者虽没有法学教育背景但从事律师行业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中招募。目前一些地区仅仅通过司法考试就能担任司法辅助人员的做法欠妥。同时加强后期的培训与考核,建立司法辅助人员逐级晋升制度。将司法辅助人员按照一定的等级制度进行划分,由人事部门每年对其进行定期考核。法官助理可根据工作年限和工作业绩经过考核最终晋升为法官,这样就可以通过内部考核与晋升激励带动司法辅助人员工作的热情。
(四)排除外部干扰,让审判团队一心办案
案件审理工作是审判团队最重要的工作,要提高审判团队的办案效率,上级就要制定更加科学的考核标准,避免出现影响审判效率的考核标准。法院内部要保证审判团队办案时间,不要给审判团队安排一些与审判无关的工作,让其专心办案,保证办案效率的提高。
(作者单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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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自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自1991年开始实施,至今已走过11个春秋。如果以10年左右为一个周期来审视和检讨立法的得失,那么现在便是一个恰当的时期来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构造和运作实施进行梳理。然而,目前学界不少学者忙着对民事证据法和执行法的起草,司法机关内部则专注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为推动改革而制定一些急需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则。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根基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却在改革需要的时候或者作为靶子接受指责,或者忍受公然的漠视。诚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从整体制度设计到具体条文规定可以说都存在缺陷。然而,其作为一部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无论何人皆不能因其不足而弃之不顾。本文拟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的回顾,审时度势,分析其目前所面临的挑战和阻力,并在对现时修改《民事诉讼法》进行利弊衡量的基础上提出可选路径,以期引起立法、司法和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
当前,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机关内部正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的关注程度也是持续而热烈。那么《民事诉讼法》究竟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齐树洁教授等指出:“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际上是遵循着这样一种进路: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为先导,开始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改革处于探索的阶段……”(注:齐树洁、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法的考察》,《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假如这段引文判断正确,似乎可以说是意味着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随后进行的一系列民事制度改革的起点。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考量。中国社会结构在过去的10余年中变化之剧烈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今天我们以后视的姿态,回顾现行法制定当时所处的背景和所面临的选择,以现在的理解加以归纳和总结,不一定能准确体察到立法者当时所作的种种思虑和衡量,但这样的考察过程对于审视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走过的路程或许也不无禅益:
第一,《民事诉讼法(试行)》从1982年开始施行,到1991年也实施了近10年,此间所获得的实践经验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同时,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亟需修改试行法以予调整。从某种角度上讲,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政治上的意义也许要大于其在法律上的意义。1982年前后是国家实行改革开放和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的转折性阶段。在此时期,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基本法律。这些法律的颁布似乎昭示了国家以法律来部分或逐渐取代政策或运动的决心,既有助于增强民众的信心,亦为日后的经济发展所必需。但是,在此之前的浩劫中,原本就基础欠缺的民事司法已经被摧毁,学术研究也处于停滞状态,这注定了在短短两三年间就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先天不足。而1991年前后则是国家经济逐渐从计划经济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迈向市场经济的重要过渡和转型时期,也是对前一阶段政治经济发展的总结和进一步探索的开始,《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所遵行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注:此处使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目的是为了区别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体现的诉讼模式。本文作者不同意现行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或者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混合,因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架构之下,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自治权力十分有限,辩论原则也得不到充分保障。所以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仍只能是职权主义的,与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诉讼模式只是程度上的区别。)逐渐体现出与社会实践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不协调,民事案件的大幅增加也产生了更新民事诉讼法的动力。在试行法施行的10年间,不少的重要民事实体立法如《民法通则》等陆续颁行,这使得客观上需要民事诉讼程序相应地作出修改。同时,这10年也是民事诉讼法学恢复的时期。随着对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发展,法理上也提出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作出修改的要求。经济的发展、诉讼经验的总结和学理研究的推动,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修改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第二,对一部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而不只是一些试行性规则的需求,促成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作为试行性规则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性质及地位上颇有些尴尬。如果一部法律注明只是试行的,就很可能意味着它离成为正式法律还有一段时间,还不是一部正式的法律。但这样的试行法律却在实际中运作了近10年。然而,立法报告似乎也没有对“试行”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解释。因此,立法者到底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试行”一词?立法者的目的何在?如果立法所要达到的效果是普遍约束力,为何不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出现?如果是因为对该法案缺乏信心,(注:杨尚昆于1981年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而且我们国家正处于经济调整时期,有些问题还一时定不下来。鉴于这个法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的经验不足,建议这个草案……公布试行,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再加修改,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参见:《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为何不以草案形式出现?立法者何以把一部甚至其自身都明确认为是不成熟的规则公之于众,并要求民众普遍执行?如果它的形式效力与正式法律一样,那试行的法律与正式的法律又有什么区别?如果它们是有区别的,区别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因此,当上述疑问和冲突随着对法律形式化认识的深入而变得尖锐,以正式法律取代试行性法律就成为势在必行。
第三,就立法定位而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原则性立法为指导,在不失规则性与可预见性的前提下,尽可能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拥有较大的空间,以容纳改革时调整的可能性。前述两点解释了当时《民事诉讼法(试行)》向现行《民事诉讼法》转变的必要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时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了解研究以及立法技术的成熟程度足以造就一部相对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一则,这个社会一向缺乏独立的程序法意义上的民事司法传统,因此习惯无法在制度缺乏的情况下填补空白。二则,从1982年到1991年,尽管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但仍然以婚姻继承案件为主,涉及社会经济运行因素的公司合同等案件仍然不多。因此,尽管有近10年的司法实践,但仍不足以提供一种全面的经验来制定一部具有高度适应性的民事诉讼法。此外,学术研究也一直倾向于抽象或者是文本制度的研究而相对忽视对制度运作的理性实证分析。因此立法的粗糙和原则性是不可避免的。尽管与1982年制定试行法时相比,在1991年制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时,立法的参与者已经拥有了更多的自信,但继后10余年的社会变迁和发展的程度与速度,恐怕也大大超出了立法者当时的合理预计范围。在此种意义上,《民事诉讼法》的颁布确实有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基准点的意味。
可以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当时社会和法律需求推动的结果,但由于立法技术的相对不成熟和社会变迁复杂程度的可预见性低,该部法律的局限性也同样地明显。如果把《民事诉讼法》放在一个更广阔的背景下加以考量,其稳定性与其内部要求变更的张力则更加突出。
二、社会变革与《民事诉讼法》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颁行至今所历经的是中国社会巨大变革的11年,其剧烈程度相信使置身其中的每一位国人都难以忘怀。中国社会中市场经济变革带来的后果之一是,作为“非国家权力支配的生活空间”(注: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年)》,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9页。)的社会随着国家权力的退缩而得以复苏。然而,随着国家权力逐渐退出一定的社会领域,由此产生的权力空白缺乏有效制度的填补,多种利益主体开始了新社会背景下的逐鹿中原。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以及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给作为“公共领域”的司法(注:强世功认为,“……‘公共领域’……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自由沟通以形成理解或通过交涉以达成妥协的机制或制度化渠道,如自由言论、代议制、选举、司法审判等。”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9页。)提出了严峻的要求。一方面,社会中不断增多的利益冲突被提交到法院,司法系统在解决纠纷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司法系统必须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衡量各方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国家也要求作为权力机关之一的司法机关为推进社会经济建设而发挥积极作用。
如果把“司法”理解为一种政治结构,如程竹汝先生所言,司法和社会与国家的其他结构紧密联系并形成一个系统。(注: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第25页。)经济改革造成经济结构发生变化,进而触动了整个社会结构。政治体制也必须相应地革新,才能使社会处于平衡的位置。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司法结构就应当具有独立、开放和效率的制度性要素和以公正为核心的理性主义取向。(注: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只有司法维持其独立的地位,才能与立法和行政保持结构上的平衡。司法必须保持开放,才能为市民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形成制约,并得以根据社会的变化不断更新自我。然而,目前的司法结构还远远未达到这种结构性要求。司法处处受制于行政,司法结构有着明显的行政化倾向,但司法却不能对行政形成有效的制约。司法结构的滞后性与其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紧张关系,也使司法结构内部产生改革的需要。
简言之,社会与国家的双重压力迫使司法机关不断进行自身调整以迎合各方的需要。司法结构在整个社会结构发生变迁之时所感受的内在张力也使司法结构必须作出相应的调适。正如学者指出的,“在社会变革时期,一个自治的职业化的司法机关可以成为改革中各种矛盾的调节器,起到缓冲社会动荡的作用。”(注: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57页。)而司法机关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具体的个案诉讼来实现,因此具体诉讼所依赖的诉讼制度十分直接地体验着这种调整的需要。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并逐渐展开和持续推进的。回顾改革的进程,不难发现,民事司法改革初期主要表现为举证责任制度改革,继而是强化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功能。但上述措施在深入推进过程中受到了来自其他制度的阻力,于是提出了对司法实践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质疑以及对于制度改革深层制肘因素进行思考。景汉朝法官把改革的进程归纳为“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注: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3页。)而法官则指出,“审判方式改革现象上反映的是审判操作规程上的变化,但实质上蕴涵着审判权的运作体制问题。”(注::《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20页。)
如果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和现行《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由于1991年颁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更主要的是在总结民事诉讼试行法的基础上而制定,相对试行法无疑是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该法毕竟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就已制定,诉讼实务中的审判方式改革尚无多少成功经验可以总结以供参考,甚至对这一因素的考量都十分有限。该法颁布后的第二年,我国就开始了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变型,这又使得法律制定时的社会和参考背景与法律制定和实施后的社会宏观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后者决定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自颁行时起就不可避免的具有着比一般法律更大的局限性和滞后性,而且时间愈久,社会变革愈大,这种局限性和滞后性愈凸显。基于社会客观需要和法院内外部压力而展开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却没有、也不可能停滞以待立法修改,而且还逐渐走向整体上的、结构上的改革与调整,并带动了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但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并不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问题而引起。顾培东先生曾把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所面临的约束性条件归纳为:现行法律的规制、意识形态的影响、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和改革成本的匮乏。(注: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4页。)处理《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司法改革的关系,必须厘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的问题有多少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与《民事诉讼法》直接相关。
首先,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体来看,前面四个阶段-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制度改革-似乎都可以说是与《民事诉讼法》直接相关。然而,如果把《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实践中的作法和改革措施相比较,也许还会有不同的结论:
第一,针对当事人缺乏举证意识而使法院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与资源来调查取证这一点,法院最早展开的就是举证责任的改革。举证责任改革与后来强调质证与公开审判的改革又有着内在的逻辑。“举证责任的强调给整个程序过程带来的第一个影响就是在证据的审查方式、尤其是质证的方式上所引起的改变。……有当事人双方出庭、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形式进行证据审查以及就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的公开审判或庭审,就开始变为整个审判过程的关键环节。”(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载于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然而,把《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举证改革的措施相比较,《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作为一个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果的体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对当事人举证的规定实质上并无改变,只是增加了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无法收集到证据时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二、三条。)法院并没有实质性的制度更新来推动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注:文章此处暂且不讨论法院是否,或者应否有权进行诉讼制度的更新,因为此处只是作一种实际效果的比较。而且,文章的第三部分将会对法院自觉的制度创新行为进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实际上亦可看作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细化。可见,当事人在举证上过分依赖法院,或者说法院过多地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力,更主要的似乎是一种自计划经济以来养成的司法习惯,而并非源自《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缺陷。我国民事审判深受“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响,以息事宁人为取向,法院不是一个捍卫权利的机关,也不是一个具有法律专业化知识的机构。(注: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年)》,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26页。)法院的大众化使在诉讼程序中无法推行自己责任,法院(法官)也不可能是与双方当事人保持距离,以旁观者的态度来听讼和裁判。这实际上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长久以来的司法习惯和司法意识架空。
第二,从审判方式来看,受到最多批评同时也是改革矛头所指向的,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最终决定权,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制度,而是由于法院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才形成的司法惯例。关于审批制,无论在《民事诉讼法》还是《法官法》都找不到审批这一制度设置。然而,相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却将实践操作中的审批制度化。(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2、33条都非常明确地承认了院长批案和审判委员会裁案的做法。)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某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尽管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远不止如此。然而,恰恰是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实际承担的职能,特别是其交叉混淆的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非正式制度的权力运作,才是改革关注的焦点。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约束性条件来看,现行更高位阶的法律发挥着不可忽视的根本性作用。对诉讼制度改革的更大的约束可能来自于其他更高位阶的法律-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以及源自于架构安排下的权力失衡以及观念上的不协调。目前改革呼声最高的是改革司法体制,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然而,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显然无法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单以司法体系内的组织构架而论,《民事诉讼法》中很清楚地表明法官个人和法院与法院相互之间并不独立,但这种不独立却根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宪法只是把审判权概括地授予作为整体的法院,在组织安排上使司法机关具有行政机构的等级架构,法院不能成为独立的个体。(注:宪法第125条规定,是作为整体的人民法院-而非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个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26条同时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的权力导致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和答复制度,最终在法院,尤其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类似行政机构的组织形式。)在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设置下,司法在整个架构中明显权力配置不足。行政机构有足够的权力通过资源上的限制来控制司法机关;相反,司法机关却没有足够的权力以司法审查的方式来限制行政权的活动;更无论对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进行制约(注:根据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在国家的政治架构中处于最高的位置。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就可以完全不受法律的规制。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已经不是政治问题而是涉及法律问题的时候,这通常发生在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时候,那么根据法治的要求,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活动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至少是部分的活动就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改革更深层的阻力来自于观念。目前的司法改革至少从表面看来在积极学习西方尤其是英美的制度,然而隐藏在制度背后的价值体系与人文观念却往往避而不谈。缺乏对人的关怀,缺乏以个体自由和权利为基础的意识,往往使改革者(尤其当改革者多是掌握司法权的实务部门时)在搭建其诉讼制度的时候,落眼点都集中在如何扩张司法机关的权力和限制当事人的自由。立法其实是对制度的构架,而制度往往是习惯积累的结果,每种习惯背后是一种惯性的思维方式。如果立法以思维方式的改变为起点,而以形式立法为终点,那么这个过程将会比较流畅。但是,如果这一过程逆行,那么阻力将大得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采用社会总动员的方式来推行某种思想,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人的能动性固然不可否定,但亦不可高估。法律只是各种力量和各种利益之间相互较量与妥协的产物,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也只能消极地对待由于各种力量和利益冲突、较量和平衡的结果而引起的制度变型。因此,作为因果链条中后面环节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无法承受平衡架构、改变权力失衡和更新观念的重任。
概而言之,不可否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有违背程序正义要求和社会需要的规定,其中的制度设置亦缺陷明显,但如果把民事司法改革的阻滞和动因都归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缺陷,很可能也是冤枉了《民事诉讼法》。这实际上混淆了作为正式制度的《民事诉讼法》与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司法习惯间的界限。不能排除的可能的结论是,民事司法改革所针对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惯性司法养成的陋习,而属于《民事诉讼法》本身缺陷的,也许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多。因而,从另一角度看的话,或许可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简约而稀疏的规定,事实上也为改革留下了相当的空间。在对《民事诉讼法》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作出考量时,厘清这一问题应是必要的。
三、法院自定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失重
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后,法院系统自上而下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来弥补《民事诉讼法》可操作性的不足和解决其实践中遭遇的困难;同时,也通过制度内部规则来推行新的制度以实现改革的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着手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另外还有颇多关于具体案件中的具体问题的批复。从各地各级法院的情况来看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规则,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广东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加强法院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等。
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的制定体现了法院对司法改革深入发展的形势与要求的能动反应,但却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直接冲突。一个显著的例子是新近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从其确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目的在于加强庭审功能和加强当事人举证,限制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造成的诉讼拖延以及当事人放弃一审专注二审的作法。《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的提交,否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注:该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否则将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由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延期决定权在法院。此外,该规则还对“新证据”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参见该规则的33、34、36、41条。)如果这一作法能推行,确实有利于法院控制审理时间,在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人力配备不足的情况下,更充分地利用法院有限的资源。这可能也是民事诉讼程序模式从“调解型”向“审判型”转换(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载于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015页。)的必经阶段。同时,不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加以限制,使当事人有机会规避一审,或者说,在实质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二审的机会,最终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但是,《若干规定》的制定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暂且不论法院是否得到合法的授权制定程序性规则,单以实质内容论,已经是大大限制了当事人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能支持该规则的法律目前只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85条。(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来自广东省的实践说明了推行这种由法院自行制定的证据规则所遭遇的窘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1999年起便实施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相类似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定》,但相对而言只是在海事法院得到较为顺利的推行,在一般的法院则往往遇到来自当事人及其人,甚至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抵抗,理由主要就是法院限制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无权以自行解释变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拟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统一的司法解释。从其讨论稿内容来看,实际上改写了普通程序是第一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的立法设计,从而将在基层法院建立以适用独任制为主、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模式。(注:如该讨论稿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二)涉外案件;(三)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四)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可见,该规定用排除法,通过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予以排除,而确定了简易程序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规定差异显著。)这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例子。《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独任制与合议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并对其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诉讼实践的状况看,有关审判组织适用的规定和要求,似乎只是立法上的一厢情愿,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背离严重存在。由于基层法院是我国设置数量最多的一级法院,也是适用第一审程序最多的法院,在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远远突破现行立法的简单民事案件的限制,在广东一些基层法院的调查表明:适用独任制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比例已经高达90%以上;与独任制的扩大适用相对应的是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其适用比例亦高达90%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广东省高级法院也于同年颁布了《广东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要求广东省内的法院积极开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统一司法解释的讨论稿,实际上就是以上述背景为依托。
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是为舒缓我国法院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而作出,但改革后的简易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否同一呢?由于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上是将普通程序作为第一审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而简易程序仅仅作为普通程序的一种补充,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对简易程序规定得确实非常简易。而又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将独任制的适用与简易程序的适用必然联系起来,在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上以独任制为原则替换以合议制为原则之后,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是否必然导致简易程序的相应扩大适用的问题。(注:对于在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中的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问题,笔者曾针对我国基层法院审判任务过重而审判力量又严重不足的状况,并基于对诸多因素的综合衡量而提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从而在基层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在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上,将以合议制为原则换位为以独任制为原则,即除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制以外,其他的案件包括简单的和一般的民事案件均适用独任制。在笔者看来,这是面对现实所作出的最不坏的一种选择。但即使是这样,笔者还是审慎地或者说是保守地提出了审判组织适用与审判程序适用的关系问题,认为独任制的扩大适用并不必然导致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参见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8页。)显然,在基层法院建立以适用独任制为主,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模式之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然难以继续遵循。审判组织适用上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均使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应修订问题变得尤为迫切。
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定,从根本上讲都不能不面对另一个紧要的问题:即规则制定者的角色及其制定的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民事诉讼法》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作为一国的基本法律应当被一体遵行是毋庸置疑的。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之前,从法律效力上讲,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对诉讼制度的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对在审判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的解释权,从法理上讲,应当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相冲突。(注: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笔者曾同前不久来中山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访问的日本教授探讨。日本教授肯定日本的最高法院对其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权,但同样强调该司法解释必须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民事诉讼法的范围或者说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则认为是不可思议之事。)这也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别强调改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立法从根本上讲是基于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这一对基本权利和权力而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民事诉讼也正是由民事诉讼立法规制之下的法院与当事人这一对基本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相互支撑和相互制约而构成。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由此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法院,同时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而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的。它与当事人是一对矛盾的对立主体。坦率地讲,虽然民事诉讼中有诉讼制度,但在我国运用制度的当事人本身就有限,而即使委托了他人甚或律师,由于中国的法官与律师缺乏共同的职业背景,也必然使得法官难以从律师或当事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其制定规则和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时更多地是基于自己本位的考虑,或者说,是将法院的利益放于首位加以掂量。享有诉权的当事人或其人从切身利益出发,确实难以接受以牺牲当事人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保障为代价的法院改革。
退一步讲,即使制定规则的法院在制定规则时作了公正的考量,但制定规则本身毕竟造成了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合二为一,这种合一的角色仍然难以不受到无法表述自己意见的民众的怀疑,其制定的规则在与现行立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同样难以不受到拥有最高效力的《民事诉讼法》支持的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抗议和奋力抵制(至于抗议和抵制的实际效果则是另一回事)。事实上,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各级法院所制定的规则,在适用与推行中都不可避免地面对着同样的境地。
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或是否愿意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失却了其作为国家基本法所应有的地位。只有当《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对法院有利的情况下,才会得到相关主体的尊重并成为其手中保障自己和制约他方的武器。否则,对于法院而言,则更愿意从有利于己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中找寻支持。法院为推进改革而制定的诸多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则,使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制度处于不断变更或不确定的状态,进而也使生存在法律环境之下的民众失去对将来行为的预期。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一个动荡的或迅速变革的社会中,即使是长远看来可能是有生命力的秩序、规则和制度,也仍然可能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来发生、生长、发展……也无法通过其制约力量进入人们的心灵和身体的记忆,很难成为长期有效的规则和稳定的秩序,更无法作为制度积累下来。”(注: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26页。)更甚者,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失重还暗示着立法权的架空,司法权没有受到立法权的有效制约。因此,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固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推进改革的路径和方式却不能不审慎。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于以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来推行改革的负面效应不能不警醒。
四、现时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利弊衡量及选择路径
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似乎可以得出结论:现行《民事诉讼法》需要和应当予以修改。问题之关键恐怕在于:究竟应当如何修改《民事诉讼法》?是否可以对《民事诉讼法》作整体上的修改?笔者以为,在现时的情势下,整体上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说利弊兼而有之。
从有利的方面来看:第一,现时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变革的形势及其对修改与完善《民事诉讼法》提出的迫切要求,有利于以最高立法的形式凝固近十多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并已被较为广泛认同的成绩与成果。同时,有利于有效协调最高立法与法院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可将司法解释中科学合理的内容上升为最高立法,另一方面,又可消弭二者之间实际存在的冲突。
第二,现时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避免与正在起草制定中的一些重要的单行立法相冲突。时下,与《民事诉讼法》具有至为密切关联的证据法和民事执行法均在起草与制定中。1999年12月和2000年8月,先后两次在北京召开全国性的民事证据立法研讨会,近几年每年分别召开的诉讼法学年会和民事诉讼法学年会也均是将民事证据立法问题作为会议的研讨主题。单行的民事证据法的制定由于较多学者的直接参与特别是一些权威学者的鼎立支持而呈进展迅速之势;民事执行法的专家建议稿也已于2000年秋季出台,并于2000年底、2001年7月和11月分别召开三次全国性的专题研讨会。证据制度和执行程序均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注:证据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专章规定,而执行则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专编规定。)特别是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其他制度和审判程序之间均有密切联系。两法的制定均需要《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的及时调整与修改,否则,最高立法之间的相互冲突就不可避免。立法上的相互冲突,又必将导致司法和诉讼实务中的冲突和混乱,其后果不堪设想。
第三,现时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以最高立法形式承认现实中部分非正式制度的合理性,从而避免或改变具有更高合理性的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造成的冲击甚至制度扭曲。例如前文提到的关于独任制的扩大适用问题。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由于诉讼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与案件数量增加相比呈现负增长的法院人力资源几乎是不堪重荷,即使表面上仍然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但实质上已经与独任审理并无差别:除了主审法官,其他两名法官往往只是形式上签名;或者从法院的工勤人员或退休的家属中挑几名担任形式上的陪审员。合议庭审理的优势完全失去依托的基础,而且还成为法官们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法。目前,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依赖的也许更多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司法习惯,或者说是非正式制度。在这些非正式制度或司法习惯中,部分与民事诉讼制度向合理化方向转型是相背离的,但不可否认,也有部分比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制度有更高的合理性。《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对多年来形成的司法习惯和新形成的制度进行清理,从而使民事诉讼制度可以朝着具有现实基础的合理化方向发展。
然而,如果现在即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所面临的困难也同样不容乐观。从不利的方面来看:第一,现阶段是社会激烈变动的时候,社会变革的走向尚未明朗,以法律的保守性,尤其司法的保守性,即使重新修改《民事诉讼法》也很可能不需多少时日就落后于社会的迅速发展与变化,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再次的不适宜而需要再次修改。法律也很可能因频繁的变动失去其可预见性,从而“造就一个法律越多但秩序越少的世界”。(注:RobertC.Ellickson,OrderwithoutLaw,HowNeighborsSettleDispute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1,p.286.转引自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页。)无论如何,立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新问题总会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而陆续出现。
第二,现有的对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准备尚不充足,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的时机尚不成熟。学界和实务界尚缺乏对于在现时整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较大程度上的关注与共识,更缺乏对整体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研究,包括实证方面的调查和理论上的准备。(注:2001年4月9-10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周年之际,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联合主办了全国性的纪念《民事诉讼法》颁布十周年的学术研讨会。会上研讨的情况可以说明这一点。在2001年11月于古都西安举行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研讨的主题依然主要是围绕证据立法、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问题未被列入大会议题。提交研讨会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论文仅有两篇。本文的第二稿是其中之一。)同时,对外国资料的研究还不充足,尤其是欠缺对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与学理方面的研究。主要由于语言的限制,以往我们与欧陆国家的直接法律文化交流甚少。而我国一直以来承袭的更多是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因此,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进一步加强十分必要。另外,现有的对国外民事诉讼法学问题的研究较偏重于个体制度,对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及其支撑背景的关注相对较少。就国内改革的经验而言,还需要总结哪些应当上升为最高立法,特别需要权衡适合某地区的经验在别的地区以及全国能否推行,毕竟中国地域广阔,地区差异极大,否则,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只能成为一部更为地区性的法律,难以适应在地域广阔、地区差异显著的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
虽然认为通过立法即能够推动中国民事司法走向程序正义的观点并不是那么令人信服,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变法和法治是一个悖论(注: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7页。);但如果完全不考虑立法修改,却必然使许多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制度因缺乏形式合理性而无法正当推行。如果面对时势的巨变,面对新的相关立法出台所必然带来的与民事诉讼现行法的直接冲突,面对民事司法改革中越来越多的超越民事诉讼立法的举措,面对越来越多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则所导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失重,我们仍然无动于衷的话,《民事诉讼法》作为最高立法的权威必将日渐消逝殆尽。因此,权衡利弊,我们还是应当果断地作出选择。
我们以为,较为可行的方案是把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分成两个阶段来进行:第一个阶段:修正案;第二个阶段:全面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