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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法律范例(12篇)

来源:其他 时间:2024-02-21 手机浏览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1

主持人:羿克

(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主任)

主持人语:本期传媒与法栏目的两篇文章都与社会保障有关。首篇文章是西安交通大学法学硕士张峰撰写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本文从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概念出发,揭示了我国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在参考日本、美国和欧盟相关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制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法、分析归纳法等研究方法,探讨了我国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规制的建议。提出以下观点: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模式应由“多法并存”的分散立法模式走向“一法统驭多法”的立法模式;确立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担”和“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相结合的企业并购中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应明确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实施监控主体,同时完善其工作职能。

第二篇文章是由长春理工大学行政法学硕士、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建伟撰文《国外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之借鉴》,本文首先阐述其基本概念,其次阐述了国外的主要国家的行政救济制度,最后总结了国外行政救助制度给我国的借鉴之处。通过本文作者指出其借鉴之处包括:救助制度的法制建设;普遍救助与有侧重点的救助差异化;实施分层次的救助;要逐步让责任承担成为受救助的前提;通过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程度减少救助的支出。

摘要:本文从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概念出发,揭示了我国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在参考日本、美国和欧盟相关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制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法、分析归纳法等研究方法,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规制的建议。提出以下观点:企业兼并中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模式应由“多法并存”的分散立法模式走向“一法统驭多法”的立法模式;确立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担”和“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相结合的企业并购中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应明确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实施监控主体,同时完善其工作职能。

关键词:企业并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3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1)05-0028-03

企业并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重要的经营活动诸多主体的利益,如投资人利益、债权人利益,管理层利益、企业员工利益以及竞争秩序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必然带来大量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这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再度失衡,而且会导致社会动荡,因此,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就成为市场经济有序运作的重要保障。

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就是以政府为主体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活动,是政府依法对劳动者报酬和社会剩余产品部分扣除所建立的一笔消费基金,用于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与企业并购有关的社会成员由于生、老、病、死、伤残和自然灾害等原因而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的物质或者资金的帮助,保障每个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劳动力再生产。一般包括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社会救济等项目。

一、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

完善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体系应当在宪法指导下,以社会保障基本法为基础,以各单行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多层次的法规体系。社会保障基本法是社会保障方面的基础性法律,它应当以宪法为指导,主要对社会保障的对象、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社会保障机构的设置、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程序、侵害公民社会保障权利行为的处罚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我国目前尚无社会保障基本法,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一方面是社会保障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是社会保障权利的被剥夺。这两种结果都是与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相悖的。[1]而且各单行法规之间又缺乏协作、配套,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内容比比皆是,使劳动者感受不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有的单位和个人甚至把社会保障制度简单地理解为福利措施,遇到改革每每出现抵触情绪,如果这种状况持续下去,必将严重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缺乏社会保障基本法,使全社会的社会保障工作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二)立法层次及法律效力低下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立法,虽然数量庞大,中央的、地方的估计多达数百件,除了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外,大多是以是以行政法规(如《失业保障条列》)、行政规章(如《企业员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地方法规(如《海南经济特区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地方规章(如《湖南省城镇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与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同时也与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事实上,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均关乎国计民生,其内容远远超出了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形式对其加以规范实属不当,且有以行政权侵害立法权之嫌。

(三)政府权责不对等

在以往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社会保障是由政府和企业包揽的政府――企业单一制的社会保障模式,这一模式是与“铁饭碗”的就业体制和“大锅饭”式的分配体制相配套。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社会保障模式已经不适应当今的需要。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理论都主张应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因为社会保障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全社会的社会保障都应由政府负责。但是一些从“摇篮”到“坟墓”的高福利国家的教训告诉我们,完全由政府承担全社会的社会保障责任,政府将不堪重负。这些国家目前也在改革社会保障制度,力图减轻政府的责任。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行了将近20年,从其发展过程来看,也在重蹈高福利国家的老路,即政府举办的基本社会保险缴费率不断提高,名义费率已超过像瑞典那样社会保险高缴税国家。除此之外,政府还要承担社会优抚、社会救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扶贫任务。显然,仅注意发挥或者扩大政府在社会保障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忽视市场和企业、个人的社会保障作用会使政府走入另一个“泥潭”。2

(四)资金筹集制度不合理

我国现行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资金在筹集上主要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自行制定具体筹资办法和比例。这种筹资方式在实践中的另一弊端是筹资的方法、制度多数是以部门、行业规章的形式出现,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在筹资过程中,往往刚性不足,再加上征收力量不足,不缴或少缴统筹金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种不规范的筹资方式很难为社会保障及时足额地提供资金,影响了社会保障作用的发挥。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资金在使用上存在漏洞,不能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现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可以按比例从统筹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办法,是造成管理费用提取混乱和开支过大的主要原因。据1997年审计部门的有关资料显示,某地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用占失业保险费总支出的33%,而直接用于救济失业员工的部分仅占总支出的7%,其余的支出都是用于风险投资或其他方面的。1997年度全国共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90亿元。可以说,上述局面的形成是与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多方筹资、分散管理的筹资方式直接相关的,这种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坐收、坐支,收支一条线管理办法,不仅形成高额的管理费用,而且也为部分管理者的腐败提供了条件。

(五)救济制度不健全

社会保障程序法和社会保障司法制度,是社会保障法的实体规定得以实现的途径。在国际社会,有的国家专门设有社会法院来处理劳动纠纷和社会保障纠纷。如在德国,由社会法院负责审理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方面的案件,与国外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司法机制相比,我国现行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机制表现出许多不畅。我国不仅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障争议诉讼程序,而且也不具备专业化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机构和人员,更没有社会法院的设立。虽然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然而,就全国而言,法院普遍没有设立社会保障法庭和受理社会保障案件,劳动者养老保险权受到侵害时,基本处于无法可依和告状无门的状态。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话,那么诉权应该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好武器。无司法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健全社会保障司法机制,使劳动者在其养老保险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应该是国家的一种责任。

二、国外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

美国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起步是很晚的,1916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了关于失业保险的法令,但未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只是到了1929年美国发生了全国性经济大危机之时,才把社会保障问题提到议事日程。1935年8月1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之名首次出现,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公共补助、儿童保健和福利服务四个方面。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老年保险、伤残保险;公共补助包括老年人补助、盲人补助、丧失劳动能力者补助、未成年人家庭补助。根据《社会保障法》,独树一帜的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就得以全面、系统地建立起来,并为美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美国是综合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国家统一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作为社会保障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再根据需要制定若干具体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体系由一法统驭、多法并行,呈现层次性,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律的一体化、全民化,以及立法形式的多样化。失业,特别是企业并购过程中出现的失业,是美国和西方国家长期以来的痼疾,对劳动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稳定构成重大威胁,美国社会保障最初就是以失业保障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为了避免30年代大规模经济危机的重现,美国国会于1946年通过了《就业法》,该法宣布,国家的任务就是保证最大限度的生产、就业和购买力,防止经济危机和失业现象。70年代以后,为解决经济衰退和企业并购后失业工人增多的问题,美国联邦通过《失业保险法》规定,政府按雇主过去裁员的人数征收失业保险金,雇主裁员越多,需向政府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就越多,从而迫使雇主尽量减少裁员。1974年的《灾害救济法》授权总统对因灾害而失业的雇员进行援助。另外,美国还颁布了限制公私营雇主任意解雇工人的法令,禁止雇主因年龄原因或因参加工会、等而解雇工人,禁止雇主解雇对劳动条件不满或对种族、性别歧视表示抗议的工人,员工只能因“正当理由”才能被解雇,解雇必须经过“适当程序”,即解雇前要给雇员适当警告,解雇时被解雇者有权要求工会代表出席听证会。失业保障是美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出现最早、最重要、最基本、涉及面最广的保障措施,实行的是强制失业保险金制度,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3从60年代开始,美国颁布了许多关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法令,较重要的有:《人力开发与培训法》(1962)、《职业教育法》(1963)、《就业机会法》(1964)、《成人教育法》(1960)、《全面就业与培训法》(1973)、《青年就业与示范教育计划法》(1974)、《就业培训合作法》(1983)等。职业培训的方式主要有:入门培训、在职培训、脱产培训、升级培训等,具体工作完全由地方和各培训中心负责,职业培训提高了劳动者素质,有利于劳动者就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失业问题,成为社会保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欧盟

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政策已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社会保障的主体任务仍然是由各个成员国政府在承担,在过去几十年中,欧洲国家之间一直有较多的劳动力流动。虽然处理社会保障事务属于各国的国内政策,但处理这些跨国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则需要各国政府之间达成协议。为此,在1959年欧洲经济共同体规则中首次就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达成了协调。欧共体在过去几十年中在社会保障方面确实已经采取了不少的行动,并且取得了不少的成绩。近年来随着欧盟的建立和欧洲经济和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建立统一的欧洲社会保障体系的问题逐渐被重视。所谓“欧洲社会保障体系”,是指在联盟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将原来局限在各个国家范围内的分散的社会保障体系变成一个统一的体系。早在1951年的欧洲煤钢联营(ECSC)协议中就涉及到有关补偿被替换的工人以及保护煤炭和钢铁工人基本生活和劳动条件等社会保障的内容。1957年建立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AEC)设立了有关工人和公众健康和保护的基本标准。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也承诺要提高生活标准和建立社会基金。1961年欧洲委员会签署了“社会”,其基本精神在1989年欧共体的“劳动者基本社会权利”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欧盟成立以后,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新的行动,主要表现在对“欧洲社会基金”的修改和发展上:

以前,社会基金的主旨是促进劳动者的就业和劳动者的地域及职业流动。在欧盟条约中对此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其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失业问题主要是由产业结构的变化所引起的,因此通过培训而帮助劳动者转化就业是解决失业问题的关键因此,新的欧洲社会基金的主旨变成了促使劳动者适应产业变迁和生产制度的变化,其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培训和再培训。1993年修改后的欧洲社会基金规则将解决失业问题与年轻人的职业培训结合在一起,并且更加指向失业者、无家可归者和穷人。此外,欧盟条约还对欧洲社会基金的运行程序进行了修改,使之更紧密地与欧盟的政策相联系。此外,欧洲社会基金的运作上还逐渐试图绕过各成员国政府更直接地通过地方政府、地区性组织、以及一些志愿者组织来运行。这种情况说明欧盟在此方面的独立性和实体性正在逐步增强。1994年,欧盟的欧洲社会基金共获得65亿埃居,占欧盟总开支的9%。4

(三)日本

今天日本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备与日本能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不断地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及时更新密切相关,并有其独特的发展轨迹。二战前的日本存在着军人以及官僚的抚恤养老金制度,但是对占国民绝大多数的民间企业的员工以及个体经营者来讲,根本不存在社会保障制度。最早以民间劳动者为对象实施的养老保险,是1939年实施的《船员保险法》,其保险对象为船员。其后,日本进入战时体制,为了把国民各阶层集中于这一体制,1941年颁布了《劳动者年金保险法》,船员保险法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十人以上企业所雇用的男性工人。1944年颁布了《厚生年金保险法》,其对象进一步扩大到男女职员,并扩大到被雇佣者人数五人以上,十人以下企业的所有被雇佣者。并于1954年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颁布了《厚生年金法(新法)》。把过去只是报酬比例制的养老金,改为定额部分加报酬比例部分的双层次的养老金。同时为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建立以中小企业劳动者、自营业者、农民等为对象,保障老后所得的国民养老保险制度,1959年4月日本国会批准通过了《国民年金法案》,实施国民年金制度。对20―59岁的农民、渔民、4人以下的私营企业雇员及配偶、独立经营者实行强制加入。2000年3月28日日本国会通过《厚生年金保险法》,《国民年金法》等7部有关年金制度改革的法案,大幅修改缴纳年金保险费和领取养老年金的制度。这此法律从2000年4月1日开始分项目、分阶段付诸实施。不难看出,日本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从1946年起至1953年,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生活保护法》、《儿童福利法》、《残疾人隔利法》及《失业保险法》、《上伤保险法》和《职业安定法》等。1948年修改《国民健康保险法》。并在1956年制定了新的《国民健康保险法》。

自到1973年,每隔大约3~5年修改一次《国民健康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和《国民养老保险法》。5由于这一时期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支付额得到提高,劳动者工伤保险内容也得到扩充。日本现行各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都是依据相关法律制定的,社会保障的4个部门均有与之相对应的法规和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例如社会保险,属于医疗领域的有《健康保护法》、《国民健康保险法》、《老人保健法》等;属于养老保险领域的有《厚生养老保险法》、《国民养老金法》等,属于雇佣领域的有《失业保险法》、《劳动保险征收法》等;属于劳动保护领域的有《工伤事故补偿保险法》等已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与社会保障事业相配套的法规体系,从而为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提供了严密的法律依据。

(四)国外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1.重视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功能

社会保障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社会再生产过程和社会经济体系运行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的稳定器,经济发展的激励器,收入分配的调节器,具有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等功能。在现代社会里,伴随着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分工协作的发展,年老、失业、疾病等劳动风险的存在日益普遍,且其影响面和危害程度也日益加剧。当为数众多的劳动者面临种种不同的劳动风险和收入损失,而得不到及时解决时,社会上就会出现一种不安定的因素。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正好是以解决上述矛盾为己任,使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障补偿获得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从而有效地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6社会保障立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环境保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同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对于富余、退休、失业的企业员工的分流和安置,不能单靠企业自身的力量。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帮助企业解决上述问题,使企业能够真正行使用工自,进行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2.立法模式坚持本国特色

一个国家建立什么样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水平如何,取决于这个国家的国情,取决于这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的需求以及政府的决策。现代国外社会保障立法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从其立法模式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它们并未制定出统一的、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障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综合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下存在着一部总揽社会保障制度全局的基本法,可防止社会保障各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的启示,就是在模式选择上要走适合自己的路。在历史上,虽然福利国家或社会保险模式一度成为许多工业化国家参照的典范,但是,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发展中呈现出的多样化规律和各具特色的发展思路在警示着我们,多样化或者说走特色路才是各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模式选择方面上的重要规律,照搬照抄总是不能成功的。理解了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经济体制乃至政治、社会制度等相同的国家却有着迥然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如美国与英国,它们在经济体制、政治制度乃至在许多国际事务方面的主张都如出一辙,但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具有选择性的就业保障为主体,而英国却是世界上最早宣布建立普遍利制度的国家。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与教训,而不是照搬照抄,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之路,才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3.筹资方式多样化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风险;防范

2006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问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可以判断,未来几年内,企业并购将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主流。然而,如何识别和防范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l并购概述

所谓并购(m&a),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企业的产权,它包括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两种形式。兼并主要指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出于减少竞争对手、降低成本、获取资源、产生规模效应等动机,采取各种方法进行产权交易和资产重组,以达到完全控制对方的目的,兼并完成后,被兼并企业不复存在。收购则是一企业以某种条件获得另一企业的产权,从而处于控制地位(包括绝对控制或相对控制)的产权交易行为,收购完成后,被收购企业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主体。对于收购,从收购标的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购买方以现金、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而接管被收购方。股权收购是指收购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无论是兼并还是收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并购企业的发展战略,实现并购企业的企业价值最大化。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并购都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增长,据统计,在全球并购活动中,有54%的并购行为最终证明是失败的(source:secorm&adatabaseupdatedusingbloomber)。这说明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面临很大的风险。所谓并购风险,是指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法律风险、商业风险、财务风险、政治风险和其他类型的风险。发现并预防法律风险是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法律风险控制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

2并购法律风险识别

(1)信息不对称风险。这是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被并购方(目标公司)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从而给并购活动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企业作为一个多种生产要素、多种关系交织构成的综合系统,极具复杂性,并购方一般很难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全面了解、逐一辨别真伪。一些并购活动因为并购方事先对被并购对象的盈利状况、资产质量(例如有形资产的可用性、无形资产的真实性、债权的有效性(如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或有事项等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发现隐瞒的债务、可能承担损失的担保、诉讼纠纷、资产潜在问题等关键情况,从而给目标公司埋下巨大的潜伏债务,使并购方在并购实施后落入陷阱,难以自拔。

(2)法律不对称风险。这种风险在跨国并购中最为常见。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约束与调整,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等不同,规定不尽一致,从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这种法律不对称的风险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也同样存在,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权利等。

(3)并购协议、并购程序合法性风险。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如关于特殊行业准入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信息披露等规定)和程序规定(如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挂牌交易程序报告、公告、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有关机关的审批程序等)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由于专业人士的缺乏,并购方案的设计缺陷等原因,一些并购交易会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违反法律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有关信息披露、强制收购、程序合法、一致行动等方面,导致并购失败。如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董事会没有就收购事宜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或者独立董事没有单独发表意见,导致程序不合法等。

(4)目标公司反收购风险。由于有些并购并不是两厢情愿的,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时,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可能会采取反并购措施。如国外常用的“毒丸计划”、“焦土战术”、“金色降落伞计划”、“死亡换股”等,这些反并购手段,有的带有严重的自残性质,有的过分关注管理层利益,有的与法律冲突,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从而造成在成功抵制了并购之后伤筋动骨甚至大伤元气,一蹶不振。对于并购公司而言,有可能导致花了高成本,得到的却并不是真正想要的东西,更有甚者,还可能与目标企业两败俱伤、同归于尽。

(5)行政干预风险。企业并购本质上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自主作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政权、财产权,因此,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政府主导型的并购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有些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实行“拉郎配”,有些则因某些利益关系对并购进行干涉,阻碍并购。

(6)泄密风险。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是一项高度保密的工作,并购企业的判断、估值、并购策略等信息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谈判的砝码,也是并购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这些信息的泄漏,将导致竞争对手的加入,并购价格的提升,并购成本的增加,甚至导致并购的失败。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上市公司股价对并购信息极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股价的连续涨停或跌停,从而引起证券监管机构的关注,可能要求强制披露并购信息,这对尚处在并购过程中的并购企业而言,将造成被动,可能导致并购的失败。

3规避并购法律风险的主要措施

作为并购方,为确保并购成功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各类法律风险。

(1)积极调研法律与政策。由于并购行为不仅受全国性法规调控,还涉及诸多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因此充分了解并购双方所在地关于并购的法律规定与政策导向是作出并购战略决策的先决条件。

并购公司应对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和政策作以下分析:该地域对并购的一般态度;并购方在该地域享受何种优惠待遇;目标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为限制领域等。目前,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主要内容如附表。

(2)审慎进行尽职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这是并购成功的重要条件。在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审慎调查对于防范并购中的风险至关重要,应作为并购签约前及决策前的必经程序。

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选择潜在的目标公司之前,必须收集整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这是为了了解目标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判断能否进行并购、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财务预算、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所选对象正确。由于目前一般采用价值要素评价体系来评估目标公司,因此单纯的财务调查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进行调查。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可分级细化。其中一级价值要素包括:核心技术和研发能力、管理体系、未来发展战略、产品和市场、经营能力提升、财务价值、企业影响力等。并购企业应围绕目标公司价值要素制作调查清单后分工实施。此外,需要重点关注下列极有可能暗含风险的问题:

1)土地及房产、设备的权利与限制: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性质及年限、有无限制、设备等主要资产是否为融资租赁。

2)知识产权:权属性、专利到期日、发明或专利的实际控制人、商标的使用是否有条件或限制。

3)关键合同与合同承诺:长期购买或供应合同、合资企业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对外担保情况,这些合同可能对公司的日后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4)税收与环保责任:目标公司已纳税情况、有无欠缴税、有无税收优惠及是否会调整等;经营产品与当地环保的关系、有无违反环保记录、潜在的环保责任等等。

5)员工利益:员工合同特别是高管聘用合同(有无对并购的限制)、股票期权、退休金计划等。

6)诉讼与争议:目标公司当前面临和潜在的诉讼及仲裁,它们对公司的影响,有无索赔。

7)其他或有事项。

(3)合适选择并购形式与对象。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因此,应积极与目标公司协商,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降低反收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与后续合作。

(4)妥善处理与政府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转轨经济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因此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不仅并购前要取得政府的同意,并购中要获得政府的审批,而且并购完成后企业要得到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因此,要积极与政府沟通,建立与政府部门的良好关系,获得其支持和帮助。

(5)切实好做并购保密工作。首先,要控制参与并购项目人员,降低泄密事件发生的概率。其次,要完善保密机制,建立分级的并购信息获取机制,保证并购核心机密掌握在少数关键管理、决策人员手中。最后,要与并购参与各方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防范泄密风险。

(6)聘请高水平中介机构。并购是一项专业化要求很高的行为,并购方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局限,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需要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行)、评估师等专业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在并购中对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重要作用。法律顾问的主要作用包括并购活动的法律策划、并购尽职调查、起草并修改并购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并购谈判等。财务顾问的主要作用是进行并购可行性研究、并购方案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拟订、交易谈判、协调沟通并购各方关系等。财务顾问的介入有利于并购策划和融资安排,处理可能产生的复杂的并购事务,并为公司并购的运作提供财务咨询和建议。评估师的评估结果则是并购方出价的重要依据。

在聘请专业机构时,一般应选择业内影响较大、专业素质较好、具有丰富并购经验的机构,同时应确保该机构与目标公司没有任何能够实质影响并购交易的联系和利益冲突。

(7)严密安排并购协议条款。并购协议是并购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并购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并购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并购交易安全。

1)一般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这类条款要求并购方和目标公司对其任何并购相关事项均作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就目标公司而言,其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合同关系、劳资关系及保险、环保等情况;就并购公司而言,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公司的组织机构、权利有无冲突、并购动机、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和信誉、有无改善目标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目标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②维持现状条款。当并购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交割前,并购双方尤其是目标公司须维持目标公司现状,不得修改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转移、抵押处置。在交割日前,并购方对目标公司仍有审慎调查的权利。维持现状条款的设置大大有利于并购方防范并购风险。

③风险分担条款。并购双方就并购交易进行的谈判事实上就是双方为规避风险或将风险责任转移给对方或让对方分担的过程。就陈述和保证的内容而言,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就并购公司而言,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并购公司可在协议中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公司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公司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当然,风险分担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往往取决于并购价款。在高价前提下,并购公司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较重的保证责任;反之,在低价情况下,并购公司可适当缩小目标公司保证范围。

索赔条款。当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实陈述或违约时,有权向对方索赔,这就是索赔条款。索赔条款可以是独立的条款,也可以散见于并购协议的其他条款之中。就索赔期间,目标公司往往希望以短为宜,并购公司则希望越长越好,索赔期间甚至因陈述和保证的内容不同和发现的难度不同而长短不一。为防止出现无法落实索赔的情况,并购公司可设置提存条款,即将并购价款存放在第三方,以供索赔之用。

2)并购后公司治理特殊条款安排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3

国际会计准则对反向购买作出了具体规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IFRS3)指出,反向并购发生在当一个发行证券的企业(法律并购方)会计上根据本准则被界定为被合并方时。如果交易被界定为反向并购,那么权益被收购的企业(法律被合并方)一定是会计上的合并方。

例如,反向并购有时发生在当一个私人公司希望成为一个公众公司,但是并不希望将其证券进行注册时。为达到该目的,该私人公司将安排一个公众公司用该公司权益来交换他的权益。在此例中,公众公司就是法律上的合并方,因为他发行了自身的权益证券,出售了权益证券,该私人公司是法律上的被购买方。(IFRS3)亦指出,在反向并购中,部分法律被合并方(会计购买方)的所有者,可能并不会将他们的股份和法律母公司(会计被购买方)的股份进行交换。在编制合并报表时,这些所有者在反向合并之后,应该作为非控制性权益处理。原因在于没有交换股份的法律子公司的所有者,仅仅对法律上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和净资产拥有权益,而不是拥有合并后企业权益。相反,即便法律购买方在会计上作为被购买方处理,法律子公司的所有者拥有合并后企业的经营成果和净资产。在合并报表中,法律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采用合并前的账面金额计量,因此,在反向合并中,少数股东权益反映了少数股东按比例拥有的法律子公司合并前账面金额,即便其他合并的少数股东采用的合并方的公允价值计量。可见国际会计准则对于反向购买中的少数股权是站在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角度,金额反映拥有法律上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和净资产权益的份额。

二、我国会计准则对少数股权情况下反向购买的规范

我国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并没有对反向购买作出具体详细的规范,但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对此提出了指导性的处理意见,即法律上子公司的有关股东在合并过程中未将其持有的股份转换为对法律上母公司股份的,该部分股东享有的权益份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列示。因法律上子公司的部分股东未将其持有的股份转换为法律上母公司的股权,其享有的权益份额仍仅限于对法律上子公司的部分,该部分少数股东权益反映的是少数股东按持股比例计算享有法律上子公司合并前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由此可见准则讲解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一致,在反向购买中少数股东权益均站在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角度,金额均按享有法律上子公司合并前净资产的份额来反映。

三、少数股权情况下反向购买中个别报表及合并报表的处理

存在少数股权情况下反向购买涉及反向购买的认定、合并成本的确定、商誉的计算、少数股东权益的确定、个别报表及合并报表的具体编制等问题,现举例说明:甲集团、乙集团、A公司和B企业有关资料如下:(1)某上市公司A公司从事电子制造业务,甲集团持有A公司40%股权,乙集团持有房地产B企业90%股权,甲集团将持有的A公司40%股权,按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集团,甲、乙集团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2)A公司向乙集团发行股份,购买乙集团所拥有B企业90%的股权,发行股份总额为5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格为8元/股,购买资产按资产评估值作价40000万元。假定合并日B企业每股股票公允价值为8.64元。A公司发行后总股本为15000万股,乙集团持有A公司股份为9000万股,占本次发行后A公司总股本的60%,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3)B企业和A公司合并日其他资料为:B企业流动资产43000万元、非流动资产50000万元、负债总额4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50000万元(股本6000万、资本公积5000万、盈余公积6400万、未分配利润32600万),A上市公司流动资产200万元、非流动资产11000万元、负债总额48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6000万元(股本10000万、资本公积500万、盈余公积3500万、未分配利润2000万)。

分析:本例中B企业原股东乙集团持有A上市公司股权比例为60%,A上市公司持有B企业股权比例为90%,上述重组完成后,乙集团控股A上市公司,从而控制其生产经营政策。

依据IFRS3及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对反向购买的规范意见,本例构成反向购买且存在少数股权,同时由于A上市公司未发生资产处置行为,依据《关于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7号)规定,本例反向购买构成业务,其个别报表和合并报表具体处理过程如下:

首先,A公司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对A公司取得B企业的投资进行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取得的对子公司投资按合并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的入账价值,并采用成本法对其进行后续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40000(5000×8)

贷:股本5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35000

完成账务处理之后,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为:股本15000万元(10000+5000)、资本公积35500万元(500+35000)、盈余公积3500万元、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

其次,A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将B企业视为购买方(法律上的子公司),A公司视为被购买方(法律上的母公司)。

(1)反向购买中合并成本的确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指出,反向购买中,法律上的子公司(购买方)的企业合并成本是指其如果以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方式为获取在合并后报告主体的股权比例,应向法律上母公司(被购买方)的股东发行的权益性证券数量与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计算的结果。A公司在该项合并中向B企业原股东乙集团增发了5000万股,合并后B企业原股东乙集团持有A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0%,如果假定B企业发行本企业普通股在合并后主体享有同样的股权比例,则B企业应当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为3600万股(6000×90%/60%-6000×90%),假定B企业每股股票公允价值为8.64元,则合并成本为3600×8.64=31104(万元)。因此,合并工作底稿中需编制B企业取得对A公司投资的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31104

贷:股本36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27504

需要注意的是这笔分录只出现在合并工作底稿中,不是真正的账务处理,不记入B企业的账簿或报表,也不记入A公司账簿或报表。

(2)反向购买中商誉的确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指出,法律上母公司的有关可辨认资产、负债在并入合并财务报表时,应以其在购买日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合并,企业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法律上母公司(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体现为商誉,小于合并中取得的法律上母公司(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确认为合并当期损益。因此,商誉=31104-16000×100%=15104万元,商誉15104万元体现在合并财务报表中。需要注意的是B企业享有A公司净资产的份额为100%,不是60%或90%。

(3)反向购买中少数股东权益的确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指出,少数股东享有的权益份额仅限于对法律上子公司的部分,该部分少数股东权益反映的是少数股东按持股比例计算享有法律上子公司合并前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本案例中B企业有10%的股东未参与本次股权交换,本次重组与这部分股东没有关系,故这部分股东的权益只能按合并前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来反映,即少数股东权益为50000×10%=5000(万元)。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同时指出,对于法律上母公司的所有股东,虽然该项合并中其被认为被购买方,但其享有合并形成报告主体的净资产及损益,不应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列示。本例中持有A公司40%股权的股东,其权益不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列示。

(4)存在少数股权情况下反向购买合并报表的具体编制方法。按照反向购买的“反向”等原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过程如下:

第一步,抵销A公司对B企业的投资。反向购买是B企业购买了A公司,而不是A公司购买了B企业,因此,要将A公司购买B企业的处理予以反向抵销:

借:股本5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35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40000(5000×8)

抵销完了之后,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在合并报表中恢复到合并前的金额16000万元。

第二步,抵销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本例应抵销购买方B企业(法律上的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和被购买方A公司(法律上的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借:股本10000

资本公积500

盈余公积3500

未分配利润2000

商誉15104

贷:长期股权投资31104

(此处不产生少数股东权益)

第三步,对购买方(法律上的子公司)合并前净资产属于少数股东的部分权益进行调整:

借:股本600

资本公积500

盈余公积640

未分配利润3260

贷:少数股东权益5000

(购买方合并前所有者权益50000×少数股东比例10%)

最后,经过上述调整后,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保留了购买方B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抵销了被购买方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构成业务的反向购买前提下,计算反向购买产生的商誉时,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享有被购买方(法律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为100%,与法律上的子公司的原股东持有法律上母公司的股权比例和法律上母公司持有法律上子公司的股权比例无关。原因在于国际会计准则及我国准则讲解均认为没有交换股份的法律子公司的股东,仅仅对法律上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和净资产拥有权益份额,而不是拥有合并后企业权益,即少数股东权益按购买方合并前净资产账面价值份额确定,因此购买方长期股权投资与被购买方的所有者权益相互抵销时,除商誉外不能产生少数股东权益的差额,为了保证这种情况,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享有被购买方(法律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只能按100%计算。

参考文献: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4

关键词:跨国并购政治风险法律风险对策研究

美国著名企业管理机构科尔尼公司根据多年的统计数据指出,只有20%的并购在事后被证实是成功的,实现了并购活动的预期目标,而其余80%的并购都以失败告终。由此看来,跨国并购是一项高风险的资本运营活动,风险贯穿于整个并购活动的始终。就中国企业跨国并购而言,目前面临的最大风险主要是决策风险、信息风险、政治法律风险、财务风险、整合风险。本文仅就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政治、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规避和防范决策风险的对策。

一、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政治、法律风险分析

1、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是指被收购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出于对中国企业收购可能会危害其国家安全的担心以及可能带来的政治利益的冲突,利用政府对并购的管理权限,阻碍某一项并购所导致的风险。

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进行跨国并购,但由于大多数参与跨国并购的中国企业为国有企业,西方国家担心中国的海外收购会危害其国家安全并加深与中国的政治利益冲突,故而对中国海外收购活动构成了巨大阻力。

因被收购企业所在国担心先进技术被中国企业掌握,或担心中国企业控制资源等原因,或担心国家安全受到中国威胁,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受阻或失败的例子也不鲜见。比如,中海油争夺优尼科的并购案可充分说明这一点。中海浊竞购优尼科一经披露,犹如一颗重磅炸弹,让美国政界一片哗然。这场竞购逐步演变为一场浓厚政治色彩的商业活动。2005年6月27日,美国国会52位众议员联名致信总统布什和财政部长斯诺,以“能源威胁”、“国家安全”、“掌握核心深海技术”等种种借口,要求美国财政厂部的“外国企业在美投资审查委员会”(CFIUS)严格审查这笔收购案中中国政府扮演的角色,欲图对中海油收购优尼科进行政治封杀。据悉,包括美国总统布什和斯诺在内的众多美国政界高层也如临大敌,同样认为这次并购活动可能危及到美国的“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力主对这次收购案件进行严格审查。2005年7月1日,美国众议院以包裹法案的方式,在中国大陆中海油与美国雪佛龙争夺优尼石油公司的并购案中,封杀了中海油。8月2日中海油发表退出声明,中海油表示,“空前的政治反对力量”使这起收购面临了最大阻力,最终它不得不放弃进一步提高收购报价的决心。尽管中海油的报价远远超过竞购对手雪佛龙,但在美国国会的强力阻挠下,中海油最终还是与优尼科失之交臂。

中海油争夺优尼科的并购案的失败,给我们的启示是,跨国并购应提早评估整个案例的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风险。中海油争夺优尼科的并购案由于涉及的是对美国具有很强战略意义的石油,因此并购行为具有很强的政治敏感性。如果中海油在准备发表竞购声明、真正进入竞购操作阶段以前,能考虑到并购对美国民众以及政治群体的影响以及他们可能做出的反应,也许会有另一种结果。遗憾的是中海油没能更全面地预见到这种敏感性以及美国政界和民众的反应,以至于在并购案中显得有些被动。虽然很多分析人士都强调,没有实现收购未必就是一种失败,但从这起中国企业并购案中可以看出,中国企业在参与海外并购时对并购的政治风险考虑不足,仍然显得不够成熟和老练。

同时,中海油的事例提醒企业,美国政治体系有其特殊性,企业如果能够更好地对这种政治体系进行研究,或许就可以找到一些利用这种特殊性来帮助企业达到目的的机会。优尼科并购案如果是一家美国本土企业去竞购,收购往往会带来员工失业等一系列问题,这也是美国民众以及当地政治家最为关注的问题。而如果换成一家在美国相对并无太多业务的中国企业去竞购,类似员工失业的情况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从这个角度看,中国企业的并购是有利于美国的就业环境的,这样也许更有利于企业达到自己的目的。但遗憾的是,中海油没有做好这方面的宣传引导工作,没有通过不同的渠道和不同的人,充分传达企业竞购的优点,从而去影响当地政治群体和民众。而是突如其来地发出一项竞购声明,导致许多负面意见纷纷跳出,企业陷于被动应付。

看来,政府行为的限制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并购敲响了警钟,这提醒我们不能只关注市场风险,来自政府行为的限制的政治风险也会影响并购活动的顺利展开。

2、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操作不当,企业就可能因违反市场准入限制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而招致诉讼或遭受失败。企业并购完成后在境外经营中最大风险是法律风险。尽管我国的一些企业是依照市场经济改革目标模式建立的,并遵守WTO各项承诺,但由于企业原来所处的我国法律环境相对宽松,往往在环保、劳工、知识产权、竞争及垄断等方面容易因准备不足或未形成良好习惯。当企业走出国门,进入法律比较健全、依法维护权益意识比较强的发达国家运作并购事宜时,对所在国法律环境了解程度不足往往成为国际并购的额外风险。

第一,面临可能违反收购方面的法律规定的风险,来自收购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收购程序中的数额限制,公告义务、相关联机构的直接间接收购行为、连续购买的时间限制、收购要约的规范、收购价格等等。一旦违反这些规定,不仅可能被课以行政处罚,还可能该判定无效,甚至承担各种民事赔偿责任,并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

第二,面临可能违反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的风险。来自市场管理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在运作过程中有无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实施误导式造市行为,有无参与联手造市获取市场差价、有无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等等,一旦违反这些管理规定,轻者被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重则还要额外承担民事赔偿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面临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律规定的风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反托拉斯法及管理机构,但管理重点、标准及程序各不相同,给跨国并购带来了麻烦甚至相互冲突,而且使并购案耗费时日,往往需要花费数以千万美元的法律和行政费用,增加并购成本。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等都存在不同的差别。目前,美国尚无一套专门的法令或审查程序对外国公司在美国的收购行为加以限制。但要受一些与收购公司有关的相关法律制约,如有关反托拉斯法等。

第四,中国企业在跨国收购后的经营中可能会面临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国内虽然在知识产权方面立法较为完备,但的案件并不多,而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法方面经验丰富,措施多而有效。因此,中国企业在跨国收购后的境外经营中会面临这方面的风险。

第五,收购后的经营中也可能会涉及到劳动法问题。这对在美国、欧盟经营的亚洲企业表现得尤其突出和敏感,因为美欧法律在保护员工权利方面要求严格,如终止合同的费用、通知和协商的义务、养老金责任等,尤其是对于一些重要雇员的劳动条件和合同条款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第六,中国企业在跨国收购后的经营中可能会面临环境责任的风险。环境责任成为发达国家企业经营过程面临的愈益严重的责任。这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收购时由于尽职调查不力或处理不善留下的后续麻烦,如目标公司在收购前所导致的污染可能会由收购方来支付清理费用;另一方面是收购后在经营过程中因环境问题导致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以及对业务不利的公众影响。

第七,中国企业在跨国收购后的经营中可能会面临销售方面的风险。销售渠道管理也是在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在美国,产品在涉及高新科技时会遇到“技术出口限制”的问题。一项基于美国的技术往往因担心他国在军事方面的应用而限制向他国出口是常有的事情,即使允许他国客户购买,该客户也要做出购买后服从美国法律要求的承诺。

第八,中国企业在跨国收购后的经营中可能会面临涉及违反合同的风险。在涉及违反合同问题上,中外公司的处理态度与方式也是迥然不同的。如果对方违反合同,中国企业往往不会中止合同的执行,相反,更喜欢采取协商的方式折中解决。外国企业则不同,他们喜欢抓住对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纰漏,采用任何可以使用的法律措施来维护乃至争取自身利益。长虹与APEX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第九,中国企业在跨国收购后的经营中可能会面临涉及企业腐败的风险。在美欧国家,企业腐败的公众曝光也会导致企业一蹶不振。如美国的《反腐败法》,该法适用于拥有美国国籍的公民、美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境内外进行的销售活动。来自于该法的核心要求是拥有采购决策权或者足以影响采购行为的政府人员或企业人员,如果受贿要受到《反腐败法》的严重惩罚。

因不熟悉被收购企业所在国的法律环境,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受阻或失败的例子也不鲜见。比如,当年首钢收购秘鲁铁矿,就是因为对当地的法律环境,特别是对当地的劳动法、工会法知之不深而交了昂贵的学费。事实上,像首钢这样对海外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就贸然挺进海外的中国企业不在少数,这些企业通常把国内“可行的”习惯做法搬到海外,结果发现这套中国式的投资经营理念与海外的法律环境格格不入。有的企业在海外上市,也把国内“行得通”的“圈钱”方式带到了海外,有的违规违法经营,甚至涉嫌犯罪。近来相继出事的“创维数码”在香港涉嫌上市前伪造会计记录、贪污诈骗和挪用资金案、欧亚农业等多家上市公司近两年先后曝出伪造财务数据案都属此例。因此,熟悉国际规则,懂得国际惯例,特别应该了解和研究投资经营所在国当地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企业的必修课。

二、规避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对策

1、加强与目标所在国政府的沟通,以减少政治方面的风险

在与目标企业所在国政府沟通方面,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通过各种渠道。比如,外交渠道、两国的民间友好机构或在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有影响的政治人物牵线搭桥等,取得东道国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并且尽可能在社会就业方面适应东道国政府的要求,同时争取目标公司的友好合作,使当地政府从工业发展及社会发展出发,给予跨国并购者以宽松的政治环境。

跨国并购往往会引起很大的经济震动和社会震动,因此,需要采取灵活的策略。在收购东道国的目标公司时,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先以合作的方式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待该国政治风向偏松时,再考虑并购问题;也可以先不全资收购,而是控股性收购或接近于控股性收购,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并购;还可以利用目标公司所在国的一家合资企业作为跨国并购的人,以避免东道国政府或当地政府的干预。

2、熟悉和遵守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法律,防范法律风险

企业在并购时应首先了解法律方面的首要事项。这些事项包括:了解外国政府的角色、遵守当地的规定、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定价及交易完成的条件、为经营外国企业作出准备(包括招聘合资格的管理人员以及与工会打交道)。目前,中国企业境外并购遇到最多的问题都围绕着监管和竞争展开。在监管方面,中国企业要注意投资国受监管和限制的行业,特别是电信、银行、证券、国防、广播等行业,并应将外商持股量限度和外汇管制问题考虑在内。而在竞争问题上,近年来有关反托拉斯的条款,很大程度上成为中国企业境外并购的“杀手锏”。中国企业要注意,在国外,一个国家可能有多个监管机构都有权调查竞争的影响,虽然各国反托拉斯规则各异,但有某些共同的主题,包括备案门槛规定、初始简短调查、补救措施等;此外,不遵守规定的企业都将遭到严厉的惩罚。

其次,为了避免陷入法律纠纷,并购前企业必须聘请并购专业律师做专项法律和地区、部门性调查,并密切注意同业竞争者的反应。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5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民待遇反垄断

随着世界性的经济复苏,世界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延续至今。我国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深受此次浪潮的影响。外资直接或间接进入上市公司乃至控股上市公司已成为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新动向。世界性的资产流动早已以公司并购方式为主,1999年跨国并购金额占全球投资的60%以上,而反观中国吸引外资的主要方式还停留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上,直至现在以并购方式吸引外资的比率仅在全部吸引外资总量的6%左右,足见差距之大。以外资并购方式吸引外资有着其独特的优势,它可以在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盘活国有企业、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技术改造以及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作用。它作为一种吸引外资的形式在我国还得不到普及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相应的基本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协调甚至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存在着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等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概述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外资并购的目标为上市公司的并购。综观我国现今该种类并购中主要有三种并购模式:(1)通过协议认购国有股、法人股的直接控股模式,如著名的“北旅事件”;(2)协议认购上市公司拟发行的B股模式,如“赣江铃事件”;(3)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原外资股东股权的间接收购模式,如“福耀事件”。(4)收购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这种并购应按国际私法由股票上市地法律调整。前三种并购事件的出现多是在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规定下出现的,外资并购立法远远落后于现实发展,给我国很大的冲击。急需进行相应的立法,对并购行为进行规定,确保发挥外资并购的积极作用,最小化其负面作用。目前我国对外资并购的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散见于外商投资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兼并法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数量无比庞大,但专门规定却不多。这些法律法规中专门规制外商投资的有三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决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批露管理办法》及最新颁布的《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客观上填补了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的空白,初步改变了以前无法可依的情况。特别是最新颁布的《向外商转让上市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它不仅为外国投资者进入国内证券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体现出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努力适应世界性并购浪潮的努力。然而必须正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践对立法的要求方面,立法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二、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

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形势由于法律法规的问题,造成了实践中若干并购问题的出现,表现在如下方面:1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转让不规范,经常出现违规现象。2股份转让和收购进行“暗箱操作”、违背了信息公开原则。3并购中常伴随关联交易,损害被收购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4对于恶意收购,目标方常常束手以待,缺乏合法的反收购手段。5用间接收购规避我国法律。6外资低成本并购我国上市公司,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7外商进行投机性并购。8外资并购具有成片、成行业、集团化趋势,已经在某些行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等等问题。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犹如一把双刃剑,其给我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都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基于有效竞争和其他善意动机进行的外资并购对一国的经济发展是有利的但是基于垄断市场或投机动机的外资并购则会对一国的经济产生消极影响。我认为只有制定合理、科学的外资并购的政策和法律,充分发挥政策与法律对经济发展的指导和规制功能,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我认为至少应该归因于如下原因:①外资的“超国民待遇”②现行立法的内容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不仅造成许多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而且使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③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没有及时出台,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协调与法律的盲区的存在。

三、问题的解决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原因,至少应该从如下三方面着手解决:

1对外资并购循序渐进“有限制”的采取“国民待遇”标准。目前,我国在税收、投资、金融、外贸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方面给予外商以“超国民待遇”。例如,在缴付出资的规定方面,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临时账户”。这说明中资企业必须在足额缴清注册资本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获取营业执照。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实行认缴制其第一期出资额仅要求不低于其认缴额的15%也就是说外商要想取得国内一个企业的控制权,即取得51%以上的股份,只需要首期缴付相当于总股份7.58%51%×15%=7.58%的出资,即可取得被并购的中方企业的绝对控股地位。这样外资企业在资产筹措和实际运作方面就有了较大的自和灵活性于是,有些外商干脆采取在国外“借壳上市”的手法用“借壳上市”所取得的资金,缴纳剩下的收购所需的资本,从而使外商只需要用极其微小的代价就可获得中方一家企业的绝对控制权。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操作内资企业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超国民待遇”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超国民待遇”的实施不仅造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待遇,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地位而且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直接减少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由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程度足以对抗外资并购对其的冲击,所以对外资并购基本上一直持“国民待遇原则”,即立法上表现为较少对外资并购制定专门法律,而是制定涉内、涉外企业并购统一适用的企业并购法律制度。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该在立法上对外资并购循序渐进“有限制”的采取“国民待遇”标准。“循序渐进”的原因在于给予内外资企业同样的待遇可能会遇到阻力及吸引外资总额在一定期间减少的情况,但这是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必经阶段。“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则是必然的,世界上的任何国家不论经济发达与否,出于对垄断和失业的恐惧也致使政府不得不对跨国并购谨慎有加,即不排除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对外资并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加以限制直至禁止。其限制主要出于对国家安全的考虑和保证本国企业对关键经济部门的控制。比如,美国在航运、通讯、采矿、国防等要害领域禁止外资染指;同时对外资并购房地产、银行业和农业领域亦有限制。中国加入WTO后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市场格局日益开放的格局下,并购的天然优势势必会使其逐步取代跨国创建企业方式而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在我国缺乏反垄断规则的情形下,那些具有规模优势,市场竞争力强劲的外国企业若并购我国上市公司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对中国市场的垄断状态或滥用其先天优势实施反竞争的并购等垄断行为。外国资本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我国民族工业的独立性,这种状况若不能予以有效抑制,势必严重制约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故应该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国内的“敏感产业”作出限制或禁止外资并购的规定,同时对外资并购实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应该变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为单轨制模式。这同时也是用实际行动对世贸规则的遵守。但这些都是应该在保证经济安全的基础之上的,即需具备抗衡外资垄断国内市场、提高本国权益和外资转移风险的能力。如我国目前《公司法》对公司出资规定的是法定资本制,而三资企业法则实行授权资本制,若根据单轨制原则立法则内外资企业就能采用统一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外资并购将取得与国内企业相同的法律环境,从而表明我国所采取的并购的“国民待遇”原则无论在形式上和实际上均将与国际惯例接轨。2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现行的立法散乱、不系统、缺乏体系。①我国现今虽未制定反垄断法,但目前从我国颁布的有关法规中也有一些对外资并购范围的规定。1995年6月,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相应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其中《方向》中就明确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允许、鼓励、限制和禁止四大类,并把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目录》,使得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得以统一化和具体化,外资并购当然应该遵循该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确定外资进入的范围。为了维护本国经济自和独立性,防止本国经济过度的依赖外资,世界各国在充分地利用外资为其本国经济发展服务的同时,还对外资的进入设定了一定的范围。运用产业政策对外商进行引导是各国政府的通行的做法,产业政策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外资并购行为必须符合一国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目前面对外资大规模地并购中国企业我们应当结合产业政策,并根据行业和产品的特点,具体明确所要禁止、限制和允许的范围,进行分类管理、设定制度条件和法律规定来指引外资并购行为。从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保护民族工业的自和独立性出发,分步骤、分阶段地进行,并且随着我国国有经济行业分布地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外资进入行业和领域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②“一般来说,行业的重要性与外资所占的比例成反比,对本国重要的行业对外控股的比例就限制得低,反之则较高。”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般行业只规定了出资比例并无上限的规定,只是对一些重要的行业才规定了上限。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只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进入的程度。所以有必要完善法律法规区分不同行业具体规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具体外资进入的程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具体把握外资进入的程度,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保护我国经济的自主性和安全性。③另外对外商增资扩股的行为进行规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上也应补充合资期间外资增加投资的数额限制和程序的规定,以防止规避法律行为的出现,这是对中方利益的维护,同时也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在立法体系中进行完善,及时补充修改法律,注意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在西方国家规制外资并购行为时,都是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体系,并且其基本的规制体系大致相同,都是通过反垄断立法和公司立法、证券立法确立并购规则。而且其对企业并购的法律制约主要也反映在其反垄断法中,旨在维护存在适度竞争性的合理结构,保护公平竞争机制。我国应该制定颁布如下法律:

①应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实施细则》以建立健全竞争法律体系。从我国现阶段垄断的表现来看,我国现在已经具备了制定反垄断法的现实必要性。针对目前外资成片、成行业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并已经在某些行业、区域形成垄断局面的情况,光依靠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足以对此进行规制,因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同属竞争法的范畴但《反垄断法》的根本宗旨在于反对限制竞争这与反对不择手段的恶意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有性质差别的。而且,利用《反垄断法》规制外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以维护竞争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内的经济安全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都将《反垄断法》作为克服外资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面对中国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应当依据国际惯例,立即出台一部《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界定、构成、监管、处罚等作出实质性的规定。

②为了统一并购立法,立即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化的、权威的《企业并购基本法》十分必要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目前我国规范并购的多是法律规定,法律层次低,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互相之间存在矛盾,操作性亦差,所以很有必要制定内外资并购均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使并购行为规范化,以此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以及外资并购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依据和基础。

③制定一部完善的《外商投资审查法》。重点对审批机构、审批程序、审批责任等做出规定。从而完善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强化审批责任以避免和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④应针对产权交易市场混乱的问题,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则,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出台《产权交易法》,对产权交易的概念、对象、管理机构、运作机构、中介机构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严格资产评估标准,规范评估程序,加大对产权交易中所存在的欺诈、违规操作等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有关当事人应予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把外商与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纳入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中,增加外资并购的公开、公平、公证性,实现产权交易的规范化。

对外资并购的行为的规范是《合同法》、《证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共同任务,不可能单由某一步法律单独调整,它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故需要众多法律法规的共同调整,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它的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根据情况不断完善补充。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6

孙效敏1

胡晓军2

(1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2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杭州310018)

摘要:我国有关外资并购的规定散见于许多法律法规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从内容上看,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完备性、甚至相互冲突,可操作性差;从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不利于规范我国外资并购行为。呼吁应加强外资并购立法。提出立法的“单轨制”、“双轨制”和“外资法”三种模式,我国应采纳“外资法”的模式。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4)01-021-05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主权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

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

参考文献:

①刘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2,169.

②卢炯星.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84.

③刘李胜、邵东业、庞锦.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一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290.

④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246.

⑤蔡红.我国外资并购立法模式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01,(5).

⑥慕亚平、黄勇.外资并购的形式、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调整[j].法商研究,1999.(6).

⑦陈立虎、王万新.论中国三资企业法的革新之道.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1999年会论文,1.

⑧顾敏康.以公司法为本,重构外资法体系[a].国际经济法论丛(4)[c].法律出版社,2001,462.

(责任编辑:陈晓敏)

收稿日期:2003-12-07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1篇7

Abstract:ThisarticlestudiesthepresentsituationandcharacteristicsofChineseprivateenterprisecross-bordermergersandacquisitionsandanalyzestherisksinthemergersandacquisitionsandthereasonsofenterprisecross-bordermergersandacquisitionsrisk.Finally,thepreventionmeasuresforChineseenterprisescross-bordermergersandacquisitionsareproposedinordertopromoteChineseprivateenterprises'foreigninvestment.

关键词:中国民营企业;跨国并购;万达集团;美国AMC影院公司;风险

Keywords:Chineseprivateenterprise;cross-bordermergersandacquisitions;WandaGroup;AMCEntertainmentInc.;risk

中图分类号:F2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5-0125-02

0引言

自从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全球跨国并购舞台上中国民营企业掀起旋风。一大批优秀的中国民营企业在海外并购中崭露头角。“国际化企业”已成为中国民营企业新时期经济能够保持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在国际上有着非一般重要地位的国际背景下,中外经济交融已经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加速本国企业国际化现代化进程已经成为我们在经济危机之后所面临转型的重要任务。

1中国民营企业跨国并购的状况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大型国有企业开始根据市场的需要和国家的政策探索企业对外并购。2000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走出去”战略后,国内拥有海外并购权的企业纷纷将经营重心转向海外市场,跨国并购渐成为FDI的主要形式。2001年8月,美国UAI公司被我国民营企业万向集团正式收购,开了国内民营企业并购海外上市公司的先例。2012年5月22日大连万达集团与全球排名第二的美国AMC影院公司签署并购协议,将以31亿美元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打开我国对外并购外国大型的第三产业的大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营企业在我国企业跨国并购活动中迅速崛起,海外并购已成为我国民营企业实现“国际化企业”的梦想重要途径。

2中国民营企业跨国并购的特点

2.1海外并购数量少、交易规模小,但有上升趋势跨国并购风潮在国内兴起之时,只有实力雄厚的大型国有企业参与,在十六大之后,在领导下大力开放我国的市场经济,2004年~2012年间,整个境外投资中国有企业所占比例下降了13个百分点,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比例逐步上升到67%,占整个境外投资比例的一半还多,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爆发后,民营企业跨国并购的步伐逐步加快。金融危机为国内部分有实力的企业提供了一个公平参与国际竞争、充分发挥自身潜力的平台。

2.2跨国并购行业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但是第三产业有发展的走势国内企业跨国并购的形式具体分两种,一种是国有企业在资源、技术上寻求型并购,另一种是民营企业对市场向外开拓型并购;业务范围除了涉及资源技术类并购,还包括电信、机械和家电等实力企业并购国外同行企业。但是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我国许多民营第三产业收购外国巨头企业,例如阿里巴巴收购新浪、雅虎等网络企业,还有最近轰动全世界的大连万达集团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

2.3跨国并购对象集中在发达国家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国内民营企业的并购业务规模逐步扩张,开始并购规模更大、交易更复杂的大型企业或主营业务收购。2012年世界十大“最惹眼”跨国并购案例可以看出,三一重工收购德国普茨迈斯特,大连万达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中国财团收购国际飞机租赁公司。还有2013年海尔集团收购新西兰家电老大斐雪派克,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大民营企业目前并购对象集中在发达国家并会向规模大的企业并购。

2.4并购动机多是为了获取有形或无形资源大连万达集团于2012年与全球排名第二的美国AMC影院公司签署并购协议。美国AMC影院公司不仅在美国深受人民喜欢,在整个电影公司都深受世界人民的挚爱。万达集团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不仅可以打造世界最大的影院公司,而且可以打响自己的名牌效应。

3民营企业跨国并购风险分析

3.1政治(政策)风险国内民营企业在跨国并购的流程中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政治或者政策影响。东道国的政治或者政策风险是首当其冲的。欧美国家对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一定危机感,因而纷纷从政策法规上对我国企业并购活动百般阻挠,加之国内企业跨国并购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致使本国企业海外并购活动大受影响。

3.2法律风险中国的企业在并购海外企业的过程中频频受到当地法律政策的制约,产生了法律限制的风险。国际社会目前还未建立一套统一的关于海外并购的法律政策,致使并购风险越来越大。万达集团在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时为防范美国当地的法律风险,不得不花大价钱聘请通晓跨国并购法律的律师和专职咨询单位来协助管理并购流程,同时做出协议条款安排。

3.3财务风险现阶段,国内民营企业主要通过债券互换、现金收购及股票替换的形式进行海外并购,并购后极易出现目标公司估值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而且日后的经营风险也很大。此时对外融资以及资金的流动性风险也将成为海外并购的财务风险。

3.4整合风险由于企业文化和国别的差异,完成海外并购项目的企业还需妥善处理不同文化制度下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整合问题。现阶段,中国民营企业在企业管理与人力资源调配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尚待改进,更致命的是我国企业家在整合上对企业战略管理和两大企业财务管理方面欠佳。

4民营企业跨国并购风险防范措施

4.1我国民营企业应对跨国并购的企业风险大小进行科学测评东道国的政治是否稳定,国家的政府实力及思想体系,历史上发生的记录及其持续时间、波及范围,有实力的政治团体及政治目标,政治、社会、民族矛盾和其他冲突等来综合评定拟投资进入国的国家风险水平,从而决定是否投资以及投资规模、合作形式等问题。我国政府也在不遗余力的就海外合作项目与更多国家达成双边贸易协议,以便为本土企业公平参与国际贸易活动提供法律支持。

4.2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为我国企业跨国并购提供制度保障我国法律应该快速提供完备的立法支持

我国跨国并购的法律条例特别不完善,政府应有度的吸收国外跨国并购立法方面成功的经验,不断完善本国跨国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本国企业的海外并购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万达集团在谈判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时,我国在法律上赋予万达集团很大的帮助。

4.3民营企业要有强大的财务能力和雄厚的资金实力做支撑,要有强大的财务管理支撑跨国公司财务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分支,其基本内容与企业财务管理是一致的。由于跨国公司面临的是国际大环境上的,所以其财务管理在一般性基础上会有越来越复杂多变的特点。大连万达集团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总交易金额为26亿美元,包括收购公司的100%股权和承担该公司的连带责任两部分。雄厚的财力为万达集团成功收购美国AMC影院公司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支持。

4.4民营企业可考虑利用邓小平“一国两制”思想来抵御整合风险的方法万达集团收购美国AMC公司时,很多有关国内外专家都认为万达集团很难处理这次美国AMC影院公司的内务矛盾和两国企业不同的文化。并购后,王健林承诺AMC影院公司会尊重美国市场准则和公司治理规则,尊重其企业文化和管理团队,实施更加有效的激励制度,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为其客户和股东创造更大的价值。由此可见,王健林利用邓小平的“一国两制”思想注入管理上,为今后的并购减少更大的摩擦和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宏.我国面对跨国并购的挑战与对策研究[J].理论学刊,2002(04).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8

【关键词】并购动因困境对策

近两年中国企业面临着种种海外并购的机遇和诱惑,不断有企业走出国门,参与海外并购,引起媒体及业界广泛关注,然而种种原因导致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总体上是败多胜少,一些企业甚至是屡败屡战。本文分析了中国企业近两年热衷于海外并购的动因,并分析了中国企业参与海外并购所面临的困境,对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所应采取的对策进行了思考,以期引导中国企业理性参与海外并购。

一、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困境分析

(一)中国企业缺乏清晰的并购战略很多中国企业在”走出去”时没有很清晰的并购战略,是被”市场低价”吸引,抱着”抄底”的心态,而不是出于企业战略发展的考虑。对所购资产是否有价值较少思考;对其价格走势较少预测,自身定位不清,战略方向不明,对并购风险的认识不足,不能专注于自身主业,忽视自身在新行业中的实力与经营能力,在跨行业的经营管理中不能实现有效地协同,整合乏力,享受不到并购后的规模经济效益,对并购企业的控制乏力,从而给企业带来极大风险。

(二)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种种法律风险在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过程中,法律环境的复杂性、博弈对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文化的多样性与非共容性等因素,都使中国企业在跨国并购过程中面临复杂的法律风险。如:市场准入风险、选择收购对象的决策风险、法律专业化操作的风险、工会与劳工组织的风险、资产评估风险。财务系统不匹配风险、投资回报预测假设条件存在缺陷、税收及其他未登记风险、资产的定价、融资成本等财务风险、企业文化融合风险、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合同管理、企业经营、税收等方面的风险。而企业在走出去时对这些风险往往估计不足,缺乏应对措施。

(三)中国企业陷入文化整合困境中国企业与目标企业之间,由于存在地区、规模、历史传统、信仰和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差异,难免在企业文化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从而带来基本信念、道德标准、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管理制度、经营哲学、经营战略、价值取向,以及由此体现的企业员工的共同追求、共同意志和共同情感等各方面的冲突。它们的影响是全方位、全过程的,特别是对跨国、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并购,以上冲突显得更加明显,从而影响到并购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促进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对策

(一)中国企业应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中国企业应注重提高自身的整合能力。并购整合不仅涉及到资产、人员、战略等方面的组合,还涉及到文化的整合,最关键的是文化整合。文化整合的内容主要是在并购双方创造一种和谐轻松的气氛,促进双方员工的有效沟通与充分信任,减少并购给员工带来的心理冲击,创立一种双方都能认同和接纳的企业文化。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企业价值观。有目的地进行文化培训,以加强人们对不同企业文化的反应和适应能力,促进不同企业文化背景的员工之问的沟通与理解,维持并购后企业内部良好稳定的人际关系,保持企业内部信息流的畅通,从而加强团队协作精神与公司凝聚力,以期实现相互理解、沟通和企业文化的真正融合。

(二)中国企业应从战略高度思考并购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必须有清晰的战略思考,要研究并购后能否产生协同效应。并购不仅仅是产品、市场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也是战略布局。降低成本、获取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培育知名品牌以及开发和获取能源、原材料等资源,必须成为企业对外并购所关注的重要目标。很多企业的并购往往更过于看重规模的扩大,对通过并购来强化核心竞争力这一并购的真正目标缺乏认识,从而使一些企业并购徒有”大”的外表,单纯提高产业集中度对于掌握定价权和话语权并没有太多的帮助,在”做大”中突出”做强”应成为我国企业经营的新理念。企业只有把并购和企业的自身有机成长结合起来,加快在技术、品牌、管理等方面的发展,把自己做大做强,走内涵式发展之路,才能在并购中占据优势,才能在海外并购中走得更远。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9

论文摘要:换股并购是西方国家最常用的并购方式之一。它不仅比现金并购方式节约交易成本,而且在财务上可合理避税和产生股票预期增长效应。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换股进行并购交易一直在全球并购市场上占据着主体的地位。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一系列并购新规的出台,大规模的换股并购也将在我国资本市场上被逐渐激活,构建适应我国公司挟股并购的法律制度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换股并购,又称为股票互换式并购,作为企业兼并和收购的基本类型,是与现金并购相对应的概念。具体指并购公司通过将目标公司的股票按一定的比例换成本公司的股票,目标公司被终止,或成为并购公司子公司的并购方式。作为企业并购的方式之一,在当今国际社会,换股并购具备现金并购所没有的优势,尤其对公司间大规模的融资重组具有积极作用。因此,换股并购成为当今全球并购的主流。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一系列并购新规的出台,从制度层面上扫清了我国公司换股并购的障碍,新近修订或颁布的法律法规也完善了我国公司换股并购的法律基础。这一切都会进一步激发我国股票市场上的换股并购行为。

一、换股并购的形式

换股并购在世界各国是一种成熟的股权并购中的支付手段,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在世界各国的运用一般包括增资换股、交叉换股和库存股换股三种方式。增资换股,即收购公司采用发行新股的方式,包括普通股或可转换优先股来替换目标公司原来的股票,从而达到收购的目的。库存股换股,即收购公司将其库存的那部分股票用来替换目标公司的股票,这种方式在允许公司有库存股的国家常被运用。交叉换股,即并购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的股东互相置换股份,达到交叉控股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不是为了得到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是为了建立战略伙伴关系。

二、换股并购的特点分析

与现金支付方式比较,换股并购具有鲜明的特点:

1.换股并购避免了短期大量现金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对于并购公司来说,换股并购使并购公司在不支付或少支付资金的情况下实现并购的目的,可以使其免于即时支付的压力,并把由此产生的现金流投入到并购后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有利于并购后企业的发展;对于目标公司来说,换股并购可以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自动成为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享并购后企业新增加的收益。

2.换股并购可以合理避税。由于换股交易出让方得到的是股票,所以也只有当其将所持股票变现时才需缴纳所得税,推迟了收益确认的时间,可以延迟交纳企业所得税。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采取现金收购方式,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收至0现金时就产生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而收购方若以自身股票作为支付手段,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收到的收购方用以支付收购价款的股票时不用纳税,只有出售股票时才需对因出售股票而获得的增值部分履行纳税义务,这就相当于税收延期。从税收角度来看,股票比现金更受卖方欢迎。

3.换股并购可以改变并购双方的股权结构。现金支付方式不会改变并购方原有股东在新合并公司的股权结构,而换股并购的主要模式是在并购时增发新股,所以并购双方股东在并购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发生变化。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企业重组、优化治理结构;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并购公司原有大股东的地位削弱,甚至会失去原有的控制权。

4.换股并购可以突破并购规模限制。现金收购通常有“以大吃小”的特征,换股并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并购中资金规模的限制,因此它适用于任何规模的并购。从国际并购发展趋势来看,由于企业并购的交易金额越来越大,企业并购从“大鱼吃小鱼”模式逐渐转变成为规模相当的大型跨国企业之间的横向战略性并购,采用换股并购方式可以大幅度降低并购时的现金压力,可以真正地实现强强联合。

5.除了上述优点之外,换股并购也有一定的缺点:(1)对兼并方而言,新增发的股票改变了其原有的股权结构,导致了股东权益的“淡化”,其结果甚至可能使原先的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2)股票发行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其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限制,发行手续繁琐、迟缓,使得竞购对手有时间组织竞购,亦使不愿被并购的目标公司有时间布署反并购措施。(3)换股收购经常会招来风险套利者,套利群体造成的卖压以及每股收益被稀释的预期会招致收购方股价的下滑。

三、换股并购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我国资本市场上真正意义的换股并购是从1999年清华同方与山东鲁颖电子的合并开始。在清华同方换股并购山东鲁颖后,市场上又陆续有一些上市公司进行了换股吸收合并,这些合并都属于试点性质,主要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进行。在这些合并中,由于上市公司具有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优势,在合并中占有较为主动的地位,合并带有明显的“大鱼吃小鱼”的特征,而“强强联合”方式的换股并购较少。与国外相比,我国换股并购并未得到较快发展,换股并购在我国并购市场的应用并不广泛。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目前,我国换股并购中换股比例的确定大多采用账面价值加成法,而不是以公司内在价值为基础,确定换股比例的主观色彩较浓;(2)证券市场的不完善阻碍了上市公司之间换股并购;(3)换股并购中信息披露不完善。

四、我国关于换股并购立法的不足

2006年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和换股并购密切相关的新规,如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出现丰富了我国并购法律体系,扫除了进行换股并购的大部分法律障碍,关于换股并购的法律规定也在其中得到了体现,应该说具有立法历程的里程碑的意义。2009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战略重组的成本,为企业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2009年4月1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再次为并购重组开路,企业重组的税收负担将大幅降低,企业合乎规定的股权收购等行为将可以免税。

然而,同世界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相比,我国关于换股并购的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少缺陷。首先,换股并购的法律规定散乱、不系统。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缺乏一部能统率公司并购所涉及的所有领域的公司并购基本法,并购法律体系还不成熟,诸法之间缺乏协调。作为并购的一种方式,换股并购就更难以找到自己的立身之地,只是零散地出现在一些规则条文中,这与换股并购在资本市场上的地位是严重不符的。其次,效力层次低。现有换股并购所出现的立法还只是在商务部和证监会等部门所颁布的“办法”、“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之中,而且换股并购的规定在其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其规定的权威性大大降低。最后,关于换股并购的内容不全面,存在法律漏洞。现有法规中关于换股并购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换股比例的确定主观性太强,几乎没有任何规定可以确定一个标准,而且诸如换股并购中的股份回购与定向增发问题、换股并购中的股权稀释问题、换股并购中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等很多的法律问题在现有的立法体例下是无法得到很好解决的。

五、对我国完善换股并购立法的建议

(一)立法方式

笔者认为,作为并购方式的一种,换股并购并不需要制定一部单独的法律。如果浪费宝贵的立法资源去单独制定换股并购法必然会产生许多重复性规定。只需要将换股并购的法律规定在其中表现出来就可以了。比如美国、日本立法中都有专章列出关于股份交换的法律规定,另外有关于换股的特别规定又散见于其他法律章节中,既集中又分散。集中的优势在于将关于换股并购大部分规范集中列出,突出换股并购规定的个性;分散的优势在于能和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和整部法律密切地结合在一起。今后如果我国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时,也可以借鉴既集中又分散的立法方式,将关于换股并购的法律规定加入其中。

(二)立法建议

I.完善有关换股并购的法律法规和操作细则。目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主要的关于并购主体法和行为法中均缺乏关于换股并购的规定,现有的关于公司合并以及协议收购、要约收购的法律规定是无法解决换股并购中出现的特殊法律问题的。

2.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例。换股并购在我国还是个新事物,可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换股并购已有上百年的历史,而且已经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像“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异议股东估价权”制度、“三角并购”制度等一些法律制度对我国换股并购的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解决我国现在或不远的将来出现的换股并购法律问题会有着重要的作用。

3.完善综合证券并购方式的规定。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里规定了可以用现金和证券相结合的方式作为支付的对价。但这里证券的范围并不明确,加上目前我国可以利用的证券工具有限,所以综合证券并购方式运用很少。在国外的换股并购实践中,用股票和现金、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进行的综合证券并购的适用率正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增加和细化综合证券并购方式的规定。

4.做好相关的配套立法。换股并购除了涉及公司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外,还会涉及反垄断法、税法、会计法等法律。这些法律都应配合我国换殷并购的现实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促进我国公司换股并购的进一步发展。

六、结语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1篇10

【关键词】政府采购中小企业准入条件

一、我国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

1、推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一直存在于《政府采购法》中,但长时间以来未作出明确的规范文本规定,直到2011年底,才由财政部和工业信息化部联合出台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这一法规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空白,但在制定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广泛的征集意见,使得内容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又没出台,使相关政策很难落到实处。

虽然,《政府采购法》中第9条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公共政策性目标,却没有规定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类似的是,《中小企业促进法》将政府采购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政策性工具,但没有规定这一工具的使用规则。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办法》试图弥补这一缺失,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操作规程。但这一办法生效的时间短,尚缺乏实践反馈来评价其操作效果。如果突破常规对中小企业给予特殊照顾,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这种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就是违法行为,容易招致其他供应商的质疑投诉,从而形成了法律风险,影响采购效果或最终结果。在两难境地的情况下,必须遵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无法采取可行措施给予中小企业特殊倾斜,如此情况下难以让相关的政策产生积极的促进效果。

2、过高的“政府采购门槛”对中小企业的限制

过高的“采购门槛”,就是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要达到的标准”其中很多条款对中小企业来说依然很难达标,这就直接在制度上造成对中小企业的限制。一是在相关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往往以注册资本金为理由或借口,变相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采购方要求供应商必须要是大型企业,明显拒绝中小企业参与相应的政府采购活动。二是将供应商的信用等级作为评分标准,变相地歧视了难以取得较高信用级别的中小型企业。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因素很多,诸如企业的资产规模、企业的社会影响力、企业的偿还能力等等。在实际中有不少的采购机构还是将供应商的“信用”等级进行量化,并作为评标因素进行打分,这对那些无法取得较高信用等级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无疑带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质。三是以保障采购项目质量为由,变相回避中小供应商应当享受的各种采购优惠政策。把供应商的规模大小、技术级别高低作为产品质量的评价标志和因素进行考虑,人为限制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大多数中小企业成为了政府采购竞争中的陪衬,致使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目标难以实现。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制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管机构为各级政府的财政部,财政部应该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负责。然而,在监管的过程中,却出现很多问题。

首先,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某些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没有和实际实施采购活动的采购机构分开来,而是以同一个部门进行采购和监管活动,这就使得没有独立的监督管理机构,在发生事情是不能独立的作出判定,使得监督机构形同虚设,监督活动更是没有实际的效果。在这样的监管体系下,有可能会发生“暗箱操作”等行为,对于发生的违规违法采购事项,不能够在第一时间进行管理制止,使得一些中小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其不能在公平的环境中争取到政府采购,有失政府采购的公平性、公开性、客观性的原则,还会对中小企业的积极性产生影响,不利于其良好发展。

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

1、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

从实践来看,我认为应该从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增加针对性条款和建立新的针对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两方面入手,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保障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稳步健康的发展。制定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操作性办法,对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的适用范围、优先方式、具体措施、份额比例等作出硬性规定,给中小企业以特别保护,为采购实践操作提供依据。在国家统一政策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可鼓励各省级部门先行研究试点,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成熟后再予以规范。完善现行的法律,主要应该从现有的基本法律着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明确其中的一部分条款,重新修订一些模糊不清的规定,增加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具体的规定,以明确的数字量化下来。此外,应该在法律中规定政府采购预留给中小企业份额,规定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特殊准入条件,并细化相关规定,使法律趋于完善。

在完善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应该制定更多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一些更具体的措施,例如在法律政策实施过程中的保障制度,事前和事后监督管理制度等。把主体法律与操作法结合起来,两者形成一个保障中小企业有效参与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体系,从法律的层面使得政府采购更好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2、降低“采购门槛”,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

降低准入门槛。政府采购编制招标文件时,要结合中小企业的实际,严格禁止设立与履行合同能力关联不密切的条件,适当降低对投标企业资本规模、资质等级、经营业绩、技术力量的要求,转向看重企业诚信经营、看重产品和服务质量,从而为服务过硬、诚信经营但规模较小的企业提供机会。对于政府而言,应该根据需要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分析各方面因素,制定出一个公平合理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条件,把各项考虑指标统一确定下来,不刻意抬高“门槛”,限制中小企业的参与。另外,对于不按规定标准组织政府采购的行为,故意提高准入标准,歧视中小企业的行为,应给予严厉惩罚,杜绝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对于各级政府部门的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增加对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的优先采购,尤其是高新技术产品和符合国家导向的产品,这样也可以加强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在具体实施中,可以确定优先采购的份额,保证优先采购的执行。还可以对于向中小企业优先采购提供一定的奖励和补贴,提高采购部门进行采购的积极性。解决制约中小企业的实际困难。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难的突出问题,政府采购部门可协调本地银行,以政府采购为平台帮助中小企业融资,采取以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为抵押凭据直接向银行贷款,货款支付直接划拨给银行的方法,既帮助解决中小企业融难的问题,也提高中小企业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能力。

3、及时采购信息,扩宽信息渠道

对于信息的,应该减少中间环节,将确定的采购信息第一时间放在规定的地方,并设专人进行信息的整理和及时的更新,降低信息的时间成本,使其可以及时快速的被中小企业获取并利用。在信息渠道上,应该向多元化发展,不只利用报纸等传统媒体,还应使用新媒体,充分利用网络,不但扩宽了渠道,也提高了速度。还可以单独建立一个专门用于政府采购信息的网站,统一采购信息,并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对于地方私自违规改变渠道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杜绝混乱行为的发生。针对中小企业人员力量不足、所需信息针对性强的实际,建立统一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中小企业可能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渠道,以省级为单位集中并实现全国共享,并根据采购类别进行科学组合编排,实现只须登陆政府采购网便可浏览全国采购信息,降低企业搜集采购信息的难度,便于中小企业及时准确查询所需信息,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4、尽快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制

完善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体制,对于发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监管绩效,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市场的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平等权利;另一方面,这有利于保证政府采购相关部门切实推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确保推行成效。

这就需要及时建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建立政府采购的法律救济制度,完善政府采购的申诉制度,建立专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执行部门,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王金秀、汪博兴:论中国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及其实施途径[J].中国政府采购,2006(2).

[2]马海涛、姜爱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杨燕英、蒲秀娟:政府采购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J].中国政府采购,2006(6).

[4]倪娜:刍议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作用[J].中国政府采购,2005(2).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中国企业海外收购法律风险防范

1中国企业海外收购的总体状况

1.1中国企业海外收购的重要性自2003年经历十几年艰苦谈判,中国开启了WTO新时代以来,中国只能越来越深入的参与国际市场,再也退不回原有的发展模式。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中国企业过去的发展方式显然已经不符合时代要求,需要开辟一条新的发展道路。与此同时,外来企业比国内企业以更快的速度强大着自己,而且占据着我国部分市场的支配地位,外资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49%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中国企业需要顺应“走出去”的国家发展战略,在海外市场寻求更加宽广的发展空间。海外收购就为中国企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

1.2中国企业海外收购的现状虽然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收购具有重要意义,但回顾中国企业近年来的海外收购历程,中国企业的海外收购之路走得异常艰难。

2003年2月,京东方科技集团则成功收购了韩国现代显示技术株式会社的TFT-LCD业务;2003年11月,TCL集团成功收购了法国汤姆逊公司,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彩电生产商;2005年,知名品牌IBM的全球台式电脑和笔记本业务被联想公司收购。根据波士顿咨询公司的研究表明:在过去20年里,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平均以每年17%的速度增长。

然而在麦肯锡的研究结果显示:在过去20年里,中国企业有67%的海外收购并不成功。比如,2005年中海油宣布拟出价185亿美元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从而发动中国企业有史以来最大的海外收购大战,但最终失败。而上汽集团在收购韩国双龙公司不久之后,便由于该公司的罢工事件陷入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

上述数据和案例,无一不直接或者间接反映出中国企业进行的海外收购是一项风险与收益并存的投资方式。因此,对风险的认知以及全面完善的防范手段成为中国企业海外进行收购取得实质性成功的重要保证。

2中国企业海外收购的法律风险

2.1外资并购审查制度与中国相比,西方发达国家都有一套相对完善的外资并购审查制度。这套制度的特点在于:第一,该制度更多的是从其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考量;第二,该制度仅针对外国企业;第三,该制度审查的内容,除了反垄断等问题之外,还更加关注诸如国家安全、国际竞争力等问题;第四,在审查程序上,更为复杂;第五,在执法上往往严于立法,在敏感案件中尤其如此。由此可见,这套制度对于外来企业的控制和审查极其严格。因此,逾越这一障碍,是企业顺利完成收购的前提。

2.1.1国家安全审查。外资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顾名思义即是资本输入国对于外资企业收购本国企业,是否涉及到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利益进行的审查。自从中国企业开始进行海外收购之后,遭遇资本输入国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由,而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案例不胜枚举。如2005年,联想集团收购IBM全球PC业务案中,美国国会议员就曾以IBM有相当数量的政府合同(包括军方合同)关系到国家安全和IBM位于北卡州研发三角区公园的设施可能成为我国间谍目标为由,要求CFIUS(全称:CommitteeonForeign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美国财政部下属“外国投资委员会”)对联想收购案进行调查。这次审查差点导致联想收购案的失败,足以说明,国家安全审查在中国企业海外收购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由于欧美各国对于国家安全审查各有规定,鉴于美国为中国的第一大对外贸易国,其对于中国企业的影响力巨大,因此,以下将主要对于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阐述。

在美国,海外投资审查中涉及到国家安全维护的法律法规有:《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1992年《伯德修正案》;《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一些针对专门领域的外资管制法规。

《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是由CFIUS负责实施,该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部长担任主席,委员会成员包括国务卿、国防部长、商务部长、司法部长、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主任、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等”。该修正案规定,总统在某些条件下可以结束对一家美国公司的海外并购。因此,一家外国企业想要并购一家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任何可能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跨国并购案必将受到相应的特别审查,用以判断该项收购是否会对美国的国家安全构成损害威胁。

《伯德修正案》较之《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增加了两种实施调查的情况:一,如果收购方是由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二,收购可能导致在美国从事州际贸易的人受到控制并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这一修正案的出现,实际上是美国政府企图通过立法,最大限度的给我国这样的以国家控制、控股,甚至参股的企业并购美国企业设置障碍。

美国于2007年又正式颁布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相较于之前两个修正案,它延长了国家安全审查的时间,扩大了安全审查范围,增加了审查程序的复杂性,为意图并购美国企业的外国企业设置了进一步的障碍,并且迫使很多外国公司自动放弃收购美国重大企业。

2.1.2反垄断审查。近年来,欧美等国的反垄断方面的法律,一直都是海外收购方面面临的主要壁垒。

从美国来看,其国内反垄断立法体系较为完备。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它的第7条是规制企业并购的主要法令;1914年生效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从欧盟来看,欧盟内部的反垄断法包括:一,由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条约。上述条约涉及到《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理事会关于企业间并购控制条例》等。二,由各国自己制定的国内的反垄断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企业间的兼并、收购都有相当严格的程序和审查规定。

虽然,从总体上看,美欧各国之间反垄断法的规定不相同,但是对于垄断行为的控制的严格性是一致的。很多国家对于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都有期限规定。大部分国家的调查程序都分为初步调查和详尽调查,其中一般初步调查需要30天,而详尽调查通常需要36个月,长时间的等待不仅可能会增加了谈判成本,而且容易将企业卷入应对调查期内提供信息、进行资料说明、回答质询等事务中,加大收购风险。同时,各国各地区反垄断法的存在,为这些国家地区保护自身产业发展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2.2其他法律风险通过前述对于中国企业海外收购总体状况的分析可知,实际上,海外收购的成功与否,并不仅仅取决于获得资本输入国相关机关的认可,或者收购协议的签署。除了上述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之外,一个企业的海外收购的顺利实现,还在于其能否顺利完成整合。事实上,在企业海外收购进行整合的过程中,我国企业也很有可能遭遇相应的法律风险。譬如,一旦通过国家安全以及反垄断审查、顺利签署收购协议之后,在对被收购的企业进行整合的阶段,能否合理安置该企业的员工十分关键。而且,中国企业所收购的企业,基本上均属于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这些企业的普遍的共同点就是:①企业工会非常强大。②企业所在国基本属于福利国家,对于员工的薪金、假期、补偿、津贴等都有严格的规范标准。③这些企业所在国的劳工法相对完善,对于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工会组织的设立等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进行海外收购的过程中,一旦对目标企业的员工处理有所不当,就可能引发我国企业的危机。

3我国企业防范上述法律风险的对策

通过上述关于法律风险的分析可见,无论是在收购进行阶段,还是在收购协议签署后的整合阶段,法律风险都可能随时影响到企业海外收购的成败。

3.1把握好东道国的法律从企业海外收购进行阶段来看,该阶段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审查之上。虽然在经济学领域,企业之间的收购谈判本身,是一个具有商务性质的价格博弈过程,交易各方的法律地位大体是平等的,即使买卖双方存在一些权利义务的差距,但是这样的差距并不会太大。可是,一旦涉及到法律审查,就很有可能使得我国企业丧失原有的平等交易地位。因此,掌握好目标企业所在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全面了解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法律环境,详细研究目标企业所在国在外资收购审查方面的制度、政策,谨慎分析该目标企业所在国的劳工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规定以防范法律风险,深入了解该国对于外资收购的态度,明确该国对于外资收购其本国企业有无鼓励性、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掌握意图收购的目标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为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以及该国有关外资并购的程序性规定,是我国企业海外收购过程中防范风险的重要一环。

3.2寻求本国政府的支持以规避法律风险虽然企业进行收购的对象是海外的企业,但是海外收购,本身就很可能会涉及到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各方面,从而牵涉到政府政策。然而,目前我国政府对于企业的海外收购并没有特定的扶持政策,反而在外汇、审批方面都有相应的严格的限制。因此,在海外收购的过程中,寻求本国政府的支持,也可以对我国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法律风险起到重要作用。

例如,利用本国政府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双边互惠条约来防范法律风险。在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收购的过程中,如果我国政府与目标企业所在国之间已经签署了双边投资条约,那么在整个收购过程中,我国企业与目标企业就可以通过预先两国已经建立好的法律框架进行交易活动,从而减少法律风险,保证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3.3充分利用国际机制以防范法律风险事实上,在海外投资领域,存在许多国际机构,诸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英文简称:MIGA)、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英文简称:ICSID),这些机构,在海外投资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成立于1988年的MIGA,以向外国私人投资者非商业风险提供担保为宗旨,可以弥补各国和区域性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之不足。该机构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比国内投资担保机构,更加有利于消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猜疑,促进二者的合作,且机构还可以在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进行斡旋,使得两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及时解决,以避免正式的法律诉讼。MIGA的存在可以为我国企业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提供缓冲,可以降低我国企业海外收购中的法律风险。因此,除了前述手段之外,我国企业在海外收购的过程中,还应当学会充分利用国际机制来防范法律风险。

4结语

我国企业向海外扩张,日渐迈向国际市场,对于国人来说的确是个值得期待的大事件。然而,在政治、经济都波澜诡谲的当今社会,想要成功的实现这一理想,需要面对的困难风险不计其数。因此,在展开新一轮的竞争之时,我国企业只有摒弃过去只重经济谈判、不重法律风险的观念,正视海外收购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并且和政府一起积极配合寻求防范对策,才是我国企业实现成功的海外收购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刘和平.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张金鑫,韩瑞.中国企业海外收购风云录[J].会计师,2004(10).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篇12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中国市场前景被普遍看好,化妆行业巨擘欧莱雅经过了4年的整合收购了国内大众品牌小护士;伊士曼柯达公司以4500万美元现金出资和提供生产技术,换取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持有20%的国有法人股,成为上市公司乐凯胶片的第二大股东,还有近期美国百胜餐饮并购小肥羊,像这些案例屡见不鲜。外资并购中不可避免涉及到外资并购协议这一概念,但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外资并购协议的法律体系,基于此,本文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协议并购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希望能对企业的海外并购提供法律上的一点帮助。

二、完善外资协议并购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公平原则

合法原则是建立完善外资协议并购法律的首要条件。法律的介入对于外资并购发生的事项,无疑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这句古话就是最好的佐证。当然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时,应该将公平公正的理念有机结合。

(二)诚实守信原则

外资协议并购是合同双方在公平协商中确立的,并购活动的特殊性要求交易双方需要严格遵从诚实守信原则,这样才能在产生并购法律纠纷时,诚实信用这一要求就可以从法律之外的角度来审视孰对孰错。

(三)效率和竞争协调原则

经济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竞争,而竞争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就是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作用。但是对竞争若不加以法律的约束和指引,很容易引起恶意竞争的后果,外资并购当然也是企业之间相互竞争出现的经济现象,无序的竞争有损于并购的合理化。

(四)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外资并购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并购,由于其涉及了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经济和市场,因此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防止由于外资并购给本国经济但来的严重影响。比如雀巢收购徐福记、银鹭食品,安佰深收购金钱豹等案例,有人担心食品餐饮行业外资并购有可能导致行业垄断。这不仅阻碍了本国企业的成长,也威胁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同时垄断价格也会对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害。

三、完善外资协议并购法律体系

(一)完善公司法

外资协议并购涉及的基本法律首当其冲的是公司法。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有一些缺陷,导致了在外资协议并购中损害了一些利益相关者的权利。

第一,所有者的权益保护。例如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没有设定公司转让重要资产等事项,而在外资协议并购中经常涉及这些事项,因此对于股东的权益保护,至少从外资并购这一方面来看显得并不完善。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尽快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在重要资产转让和并购中的决定权等方面进行立法,以此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由于外资并购带来的企业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变化有可能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公司法中关于并购这一块内容应将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进来。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对于债权人的损害求偿权规定内容空缺,因此建议应在条例中增加保护债权人由于在并购协议中引起潜在利益损害时的应对措施。

第三,明确董事高管的义务

由于在外资并购中的一系列活动都是由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因此对他们在并购谈判、签署协议中的行为需要进行监督和规束,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基于此,公司法可以适当增加对于董事在并购中的责任和权限,以及超出法律规定所需承担的责任。

(二)完善外资法

外资法是伴随着我国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出现而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的,经过三十多年的岁月,我国外资法律体系逐渐庞大和庞杂,由此也出现了一些亟待改善的问题。

1.关于外资的标准

以往我国法律将外商对华投资称为外资,其实通过外资并购与前者带来的法律效果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我们在对外资法律进行完善时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将资本控制作为鉴定企业性质的标准。外资并购实质上是要控制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因此可以将是否取得控制权的并购行为作为并购性质的认定。

2.制定外资并购法

目前我国尚无独立的外资并购法,而制定统一的外资并购法对于理清现行的外资并购有关的大量法律或法规有着现实意义。外资并购法可以作为外资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包括外资准入制度、外资的投资方式(例如是通过新设还是通过并购方式)、外资并购的审批、外资并购的限制和鼓励政策、外资并购的法律后果等等。并着重考虑如何解决有关外资并购中涉及法律的特殊问题,或者对其他法律已涉及外资并购内容做补充性解释。

(三)完善反垄断法

在前文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原则中提到外资合并往往会发生外国企业通过并购垄断国内市场的情况,这是外资并购带来的最主要的负面影响之一。我国的外资并购案例在最近几年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不仅有日化用品行业、电子设备行业,还出现在金融行业中。而从去年开始,我国的食品餐饮行业外资并购案例也开始增多。一旦由于外资并购使部分行业出现大型垄断企业,会破坏本国市场的健康发展,后果不堪设想。

首先要制定严格的审批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增加对外资并购申请人的资格审核,通过对其申请人的企业规模、行业、对本国市场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从源头控制垄断现象的发生。其次,有些外资企业在并购时通过了审批,但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亦会出现垄断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反垄断法也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最后法律上应规定予以豁免的适用情形及标准。从国外反垄断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某一企业并购可能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存在一些积极因素,因而对该并购并不会绝对的禁止。对于反垄断法从外资协议并购角度进行完善,有利于我国在利用外资进行产业升级的同时,尽可能避免由于外资协议并购带来的不利因素,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刘华.对外资并购法律概念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01):60,80.

[2]黄莉娜,王珉.浅析我国跨国并购法律程序之完善中国商界[J].2010(11):288-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