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例(12篇)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1
关键词:“六五”普法;社会;法治观念
中图分类号:D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3-0230-03
党的十七大报告早就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它写进现行宪法,作为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这表明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正逐步加快。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具有独立人格和规则意识的普通社会成员,并由此构筑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这也给普法教育提出了新课题――启蒙、培育和树立公民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2010年是“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之年,笔者认为,“六五”普法乃至以后的普法工作应以培育现代法治观念、树立人民法律信仰为根本目标。
一、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概念
社会法治观念是指以人们的社会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社会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社会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社会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所谓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以社会主体意识为基点,以社会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内容,以对社会法律的认同和信仰为最高层次的关于法治的正确认识。一方面,法律信仰的形成要以社会主体意识的觉醒为前提,以对权利和平等的正确认识为依据;另一方面,主体地位、权利及平等又必须通过社会主体基于坚定的法律信仰而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得以真正实现。由此可见,主体意识、权利和平等思想以及法律信仰构成了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
二、以培育现代社会法治观念作为“六五”普法目标的原因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制约执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方面,要建立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认可即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和提升。如果说前者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没有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就没有法治国家的建立,就没有和谐社会的构建。
1.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坚持执政为民的根本保证。坚持执政为民,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本质所在。只有依法治国,使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实施,执政为民才能落到实处。坚持执政为民,实行依法治国,就要严格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来起草、制定、实施法律,使法律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就要依法处理和制裁违法行为,运用法律约束权力,防止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转化为个人权力,处理好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消除及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保护人民的利益。实行依法治国,必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要求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以保证直接调整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明确行政权由法律赋予,严格按照法律赋权、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不被侵害。公正司法,要求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公正的实施。法治是制约权力、防止腐败的有效机制。只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维护司法公正,严把法律正确实施的关口,才能使正当的公民权利得到合理的司法保护。
2.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任何社会的文明状态都是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三种文明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综合体现。在现代法治中,中国的依法治国即社会主义法治,它作为法治模式的一种新形态,不仅借鉴吸取了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的有益经验,而且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在一些基本的方面有共同特点。但是,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着最大多数人的公平与正义,以社会主义道德作为自己的价值基础,同时以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可以说,中国的依法治国不仅是现代文明的标志,而且是现代法治发展的转折点和新的里程碑。因此,把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在一起,有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
3.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它必须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有效运作,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规范竞争行为的主要手段是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立良好的法制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它为市场经济的运转、健康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规则,从而使市场行为得以在健康有序的基础上进行。所以,法制建设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三、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培育所面临的障碍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培育过程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障碍和困难:(1)民众基础薄弱。在中国近百年的法治发展过程中,法治似乎并没有成为社会民众的心理要求。(2)权力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受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影响,特权观念、专利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3)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4)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失望和缺乏信心。(5)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
四、培育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路径
培育公众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加快法治社会进程,激发人们对法律高度认同感,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因此,中国法治建设和法治观念的构建要着眼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从根本上探究其途径和方法。
1.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建设和巩固市场经济法律文化体系。法治国家的建设就是确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先进的法律制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及其法律文化应从经济政治的变革中寻找其根本动力。因为“无论是政治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治建设取决于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先进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传统文化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相适应,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社会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因为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使人在社会关系上日益独立自主,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人潜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被释放出来,人的生存方式发生了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必然引起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进而引发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因此,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培育中国法治观念,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
2.立足本国实际,大胆借鉴和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近现代几百年的法治实践无论在法律技术性或法律观念性方面都积累了许多人类的共同经验,这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中国法治建设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一切成果是必然的选择。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的发达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都是法治欠发达国家在法律文化初创时期的重要内容。我们只有不断地鉴别和吸收,才能不断创新。当然,我们学习古今中外的东西,要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学。我们的法律文化应该是全球法律文明与中华民族文化特色相结合的先进法律文化。只有放眼世界,积极主动地吸收外国法律文化,进行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符合国情需要的法制改革,社会才能发展,国家才能进步,中国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才能生成。
3.架构起连接现代法和传统法的桥梁,促进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培育。传统对于法治现代化的影响,绝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容纳本土法因素,就是因为这些因素代表着当时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法条可以随着立法者的意志而变,但为人们约定俗成的道德信条、顶礼膜拜的却不易为国家强制力所屈服。对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我们的态度一方面要摈弃那些腐朽的、落后的传统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对于我们无法通过宣传和教育或以法律禁止而迅速彻底清除这些传统的消极影响,我们就有必要借助这种传统的积极影响来逐步形成发展出适合中国社会的制度。传统内部自有其合理的成分,并能继续吸收其合理性。我们必须从不同的角度对传统加以分解,然后再分别地衡量其得失。传统不是一朝形成,也无法毁之于顷刻。在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改造传统的法律观念,使其融入自由的基本理念、自由的精神实质,形成现代社会法治观念。
4.通过加强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培育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人们基于对法律的正义性、权威性、至高无上地位和社会作用的理论认识探讨而产生的针对法律的崇敬理念。要实现法治化,仅仅有良好的法律规范和一套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不可能达到真正的法治状态的。要实现法治化,整个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律信仰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基本条件。法律信仰不仅仅要求认识法律,更重要是对法律要形成信奉而崇敬的心理理念。只有确立对统治的合法性信仰,才能使社会成员对现存制度予以认可而得以维系,法律信仰可以依靠法制宣传、教育树立。但法律信仰真正形成,从根本上讲要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度,而逐步培育形成。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公正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和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司法公正不但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限制恣意、防止公民践踏法律、法官滥用权力;更有利于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培育公民对司法信仰的法律心理,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人们之所以确信法律,置法律以至高无上的地位,其重要原因是司法、执法能够使法律得以贯彻实施,能够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损害得以救济,最终能够使人们获得安全,使正义得以伸张。也就是说,使人们内心深处确信司法公正,并逐步内化为一种稳定的法律安全心理。人们在需要法律的同时并不一定信仰法律,法律只有在实施中满足了人们的安全、正义和秩序的需要,使损害得到救济,利益分配的扭曲得以矫正,其威信才能树立,其权威性、公正性和神圣性才得以彰显,司法公正正是起到了促使法律信仰形成的巨大潜在作用。
5.通过普法教育,养成普通公民自觉守法的习惯和行为。从感性公民到理性公民,需要培育,需要教育。养成法律习惯,加强法治教育不能放松。主流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优秀法律文化作品的导向作用不可忽视。我们一方面要使全民普法教育制度化、法制化,教育公民正确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公民的维权意识有了显著提高,最突出的表现是所谓“民告官”的案件增多。现在,紧迫任务是要通过“普法”和其他各种宣传、教育的形式,让公民明白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和自由,使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在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上采取教育宣传为主,媒体监督为辅;政府传导为主,法治良性反馈为辅;为政者守法为重、公众厉行法律为先等多渠道、多层次、复合型、立体式的法律文化构建模式,使普通公民真正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公民。
6.以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国民优位理念。国民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国民服务的,而不是国民为国家服务的;国民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正如潘恩所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国民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情感、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同时,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重要基础。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种理想的秩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现在,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了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就会成为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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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AnalysisoftheCultivationoftheConceptofLegalityintheModernSocietyinChina
DuringtheProcessof“SixFive”LlawPopularization
LIJuan
(TheHumanitiesCollegeofHunanAgriculturalUniversity,Changsha410128,China)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法律消费社会公共性多重二元结构立法效益
Abstract:Thelawisakindofspecialsocialpublicproductofferedtothemassesoftaxpayersbythegovernment.”Enjoylaw,consumelaw“shouldbecomethenewideaofmoderncitizensandthenewmodeinthemoderncivilizedsocietyof"survivalinrulesoflaw"too.Withsettinguplawconsumeofcitizens,howdoweconstructlawconsumptionsystemforsuitingofnationalconditionsbecomeaimportantproblemintheprocessoflegalmodernization.Onthebasisofperfectingexistinglegalsystem,strengthenaffinityanddemocracyoflegislating,setupserious-twolegalsystem,changelegalserveidea,can'tlack.
Keywords:lawconsume;societypublication;serious-twolegalstructure;legislativebenefit
“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是法学界提倡的法治新理念,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复苏,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法律消费已经越来越多的进入平常百姓的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公民法律信仰的建立,而这种信仰的确立又需要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过分注重管理而忽略了公民的参与,建立一个相对人性化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法律的性质,公民的法益以及公民与法律关系的阐述,引申出对我国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几点思考。
一、公共产品与法律服务
(一)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
所谓社会公共产品,是国家向社会无偿提供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产品。从性质上而言,作为社会公共产品,首先必须具备的是“社会公共性”。那么何谓社会公共性呢?一般认为社会公共性应当具备以下内涵:第一,社会性。这种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第二,公共性。这里的所谓公共性,指的是一种公有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共同性而非差异性;第三,公益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宗旨来说的。这里的公益性,指的是一种利益所属的公众性而非私人性,一种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一种利益本位的社会性而非个人性。只有公益性的东西才能作为社会公共产品而存在;第四,干预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实现手段来说的。社会公共性的实现必须依靠一定的干预,这里的干预性指的不是纯粹的内在自发性还应该包括一种外在强制性,不是纯粹的市场机制调节还应该有国家权力的干预。社会公共性就是上述四方面的有机统一。那么法律是不是具有社会公共产品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公共性”呢?结论是肯定的。首先,法律是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的。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他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存在,法律从社会中来而服务于社会,法的这种社会性是与生俱来的。其次,法律不是私人的物品,其运作的权力既包括了公共权力也包括了私人权益;法律活动的主体不是纯粹的私人主体,还有公共主体,法律对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再次,法律具有公益性。法律作为社会利益本位,其运作的目的是要求自然的在公共财产、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公共信息等方面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秩序。良法所要维护的是一种社会秩序和实质正义,而绝非统治者私人的工具。最后,法律具有干预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作为对上层建筑的支持,立法干预、司法干预、行政干预都是国家权力干预的重要手段。因此,法律是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的统一,法律的社会公共性是毋庸质疑的。
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是由国家的政治、经济职能决定的。或者说是国家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外在表现”。这种社会职能就表现为国家要不断的“生产”社会公共产品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正是这种社会职能的产物。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和社会的发展要求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的成分,而社会一旦由自由放任状进入到管理的社会(statemanagedsocieties),就会需要更多的秩序维系,作为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国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制定规则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这种规则就是国家所生产的社会公共产品,而这种“合理规则的有序集合”就是法律,法律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公共产品。
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这种社会公共性是由人的社会本性所决定的。社会是由人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组成的,从法的“社会公共性”出发,在当代社会它应该是服务于作为纳税人的广大公民的。我们不妨把政治意义上的“法”转化为经济上的“产品”的概念,这样我们又可以看出法律经济学角度所遵循的法的一大特性:可消费性。遗憾的是,这种法律的可消费性长期以来都被其令人敬畏的威慑性和强制性所遮蔽,成为芸芸众生不敢轻易享用的奢侈品。传统的“厌讼”心理就是制约法律消费观念的“瓶颈”之一。事实上法律一直是于人类社会所共存的,公民不可能抛弃法律而独立存在。
(二)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话道出了人类的宿命:人类永远不可能摆脱种种社会关系的枷锁,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与人类共存的枷锁之一。倘若说生物学上的人类是以生物圈和非生物环境的适应性为生存背景的话,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则更多的是以法律和秩序为其生存和发展的背景的。真正意义上的享受法律必须首先认识到人类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共存关系:
首先,从人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存在是以人性的缺陷为前提的,人的欲望中贪婪、自私等缺陷是很难根除的,仅仅通过道德的说教显然缺乏力度,因此,必须有一种刚性的制度对人性中:“恶”的一面进行最大限度的遏止和规训,而法律正是这样一种制度。“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是一种活动,法律制度的构建正是遏制人性恶面的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
第二,法律的秩序作用和正义作用已经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种秩序指的是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凡是在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类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出现,故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导致人们追逐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去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而言,法制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诉诸法庭由相对中立的法官做出裁决的司法裁判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常规、最权威的手段,也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社会秩序的构建已经成为人们享受生活的前提。
第三,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的现代化不可避免。正如庞德说的那样“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龚自珍提出:“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迁移。”在当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律为社会职能经济服务的职能也愈加明显的表现出来,事实上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以一种公共物品的形象出现。近期对于宪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一种对私权利保护的趋势。彰显私权利的举动体现了一种人权,也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重,他告诉我们,法律是全民性的,在遵守法律约束的同时人人有权享受法律服务。
(三)法律服务需要完善的法律服务体系
所谓法律服务,是指在法制环境下,法律人依照一定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等业务活动。从广义上讲,它还应当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由于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使得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多。而且法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全面的,如果没有充足而有效的法律服务,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将无法充分发挥,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也就无法实现。人人享受法律服务,不仅是实现公民平等享有宪法权利,也是司法机器顺利运行机器及保持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是法治化社会的根本特征。
法律服务的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公民享受“法律消费”上,对公民个人而言,法律消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抑制其他方面的消费,尤其是许多不良消费;另一方面,法律服务在宏观上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引人注目。法律消费体系的构建不仅仅是一个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它更重要的一种宏观公共产品的供需构建过程。我国民主化程度的提高,法治化程度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都与这一体制休戚相关。实现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最终实现人人共享法律的服务迫切要求我们构建与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消费体系。
二、法律消费体系构建之观念基础
(一)培养公民的法律消费意识,树立法律信仰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在法律工具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从事法律的人,也象从事经济的人一样,被人看成了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情感,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怪物。”这在无形中导致了体制下的公民与作为法律主体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之间的隔阂。传统的“厌讼”思想的形成,其根源在于统治者长期以来片面的追求法律的权威。在这里,法律的权威值得思考。因为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渊源来说,唯其受到人的信仰才有权威,而法律只有权威才值得人们信仰,把这一难题推到法治的操作中也会出现两难选择,是首先树立法律的信仰,还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呢?问题很清楚,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即使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法治也难以得到实现,但法律没有权威,法律信仰难以确立,法治也不会实现。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更值得寻味。因为人们会感到法律的执行和政策的稳定性没有保证,法律并没有权威,人们在很大程度上也不信任法律。例如在一些垄断性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霸王条款(如银行借记卡的卡费收取,移动用户五一开始收取来电显示费等。)这在影响企业品牌的同时更大程度上导致的是人们对法规和行业内部规定的质疑。看来,解决这一矛盾非得双管齐下不可。法律的权威必须树立,这需要立法的保护,更需要各种行为主体自觉守法,接受法律约束,尤其掌握权力的机关和个人更应当带头守法,把法律不仅当成手段,也当成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最后达到对法律的信仰,自觉的消费法律,享受法律。
(二)加强立法的亲和力
我们提倡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消费法律这一“公共物品”其前提在于作为法律消费体系的组成法律产品其形式上应该是良法。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良法呢?依个人看来,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至少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法律应该是普遍性的。第二,法律必须是人们可以遵循的。第三,法律必须是稳定的。第四,法律应该是相对严格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不是唯一的权威,除了法律,还必须尊重“愿望的道德”如伦理规则、宗教戒律,甚至民间法的约束。因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立法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法律是争吵和妥协的产物,在分配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这种分配本身很难说是公正的。建设“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法治新理念,必须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而不能单纯的依靠专家立法,部门立法。在制定国家法时,必须考虑我国薄弱的法治传统,充分注意国家法是否与民众的习惯心理和行为合拍,即立法应该有亲和力。我们看到,中国法律制度的演进更多的不是从自下而上的习惯中和社会演进中产生,而是从上而下的制定和颁布,实行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或“规划的社会变迁”道路,如果我们把政府看成供应商,提供法律供给,而公民消费法律,这样可能会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有供给而无需求,这是法律的虚假繁荣,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无法使用;第二类是有需求无供给,这是法律消费体系不到位,立法不完善,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法律失职;第三种是有供给有需求,但没有市场,这就是供给于需求之间有梗塞而导致路径不畅,人们无法享受法律服务,也就无法消费法律。这三种情况都可能造成法律不被人们习惯,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律消费体系的基础不稳,立法不切实际。
因此,在制定国家法时,应立足于本土的传统上,从我国的现状来讲,其所代表的应当是中国百姓熟悉的一套规则和知识。正如苏力先生说的那样“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和支持,似乎容易得到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衡量一个法律消费体系在立法阶段是否有亲和力标准至少有三点:一是民众参与和民意表达的广泛程度、参与程度;二是法律体现民众意志,反映权利的准确程度、发达程度,三是法律服务与消费要求的协调。社会秩序的关键是协调,法律的制定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做出的最终的制度安排,在参与这个游戏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官员、专家、群众都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必须让不同的利益群体都能拥有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做到广开言路,从源头上把法律这一社会公共产品做好。从党性的角度考虑也就是必须坚持那句口号“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通过法律制定过程的民主参与和程序公正,增加法律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民主感,使得法律植根于社会现象的土壤之中,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法律可信性和适用的生命力。
(三)转变司法机关服务理念
所谓司法的“服务理念”有广泛而深刻的意义。法官的司法裁决虽然是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件做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决是单纯的“私人物品”。基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做出的且具有一定社会效应的司法裁决,往往具有鲜明的公共色彩,属于一类为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服务的特殊的“公共产品”。也就是说,司法裁决实际上是以司法特有的权威性、威慑性、示范性和可预期性为广大公民、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大众服务的。而事实上作为司法机关来说,根据其权限的不同,其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比如法院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和诉讼对象就是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服务对象就是国家。十六大报告提出了“保障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着重围绕司法体系宏观结构改革和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逐步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的行使,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体制的变革需要观念的转变,在我国,由于司法和行政合一的情况相当久远,应重新审阅和定位司法服务意识。从法院办案的角度而言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服务方式上,司法服务最基本最大量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公正高效地处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惩罚犯罪、消除纷争,而非片面追求效率,撇开法定的诉讼程序,采取所谓的主动出击的非诉讼方式;第二,在服务对象上,法院审判工作总体上是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的,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必须在司法的实践中严格遵循,同时要结合各地具体实际在情理上处理好各类纠纷。突出相应的审判侧重点是必要的,但不能以此为名,变相的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法律支持;第三,在服务观念上。要强化平等保护意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管是国有、集体企业还是私营、合作经济主体,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管是本地人,外地人还是外国人,在法律权益的保护上都应当是平等的,因为法律是为平等主体服务的社会公共产品。
从刑事案件的办案中还应当做到:⑴将“人性化”的办案作风贯彻始终,采用尊重人格,平等交流的办案方式,赢得信任,争取配合,促使被告人真心认罪,维护社会正义;⑵严格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做到矫往而不过纵,避免在法律使用上的不平等;⑶程序实体并重,让被告人不仅感到公正,而且看到公正,这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理念追求。⑷监狱管理的人性化。事实上犯罪的因素很复杂,“人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时候可能会与整个社会的契约关系相冲突,但并不因为犯罪而剥夺他们作为人的全部权利”。凡是法律没有剥夺的权利,服刑人员都应当享有。最近江苏的监狱管理中推出了“亲情饭”“牢房答辩”“回家服刑”等一系列的人性化管理,区分了犯人在服刑期间,应当剥夺和不应当剥夺的权利,这是一种管理模式上的探索,也是一种司法服务意识的形成过程。包括最近在宁监狱备受争议的“鸳鸯房”的试点,无论其在程序上是否完备,但至少在观念上它体现了一种进步,人人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法律消费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构建原则
1、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根据“财富最大化”理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效益偏低的情况普遍存在。依然从法律产品的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来看,这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表现为一种博弈和重复博弈的过程:在供给超过需求时,供给因没有效益而失去继续供给的激发机制;当需求超过供给时,社会因对法律的渴求得不到满足而潜在地制约着已有法律效益的发挥。法律与供给的均衡状态是:法律供给因没有补充外在利润的刺激机制而停止供给,而法的社会需求因为供给的满足而不再产生新的需求。显然这种相对静止的平衡点是短暂的甚至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立法的供给于需求处于一种永恒的互动之中,由于立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如何去分配以达到财富最大化这又成为一个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苏力先生认为:“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时,更应当注重立法后司法执法的费用和收益。这是因为相比之下,立法自身所花费的一般并不很高,更大的费用是在立法之后的执法和司法。立法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估算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便宜,费用和收益之比是否比采用其他措施的费用收益之比要大,这就是使用于立法自身和立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效益问题。”另外,从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消费体系的角度来讲,交易成本可能还要包括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所必须考虑到的成本。重构中国的法律体系必须要废除形成社会发展阻力的一切法律,重新审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就”,对于限制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应当废止。社会并不是以法律数量作为法制成就的衡量标准的,而是以法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人们享受法律的需要来评估法律,这无疑分散了社会资源的分配,但它却是必须的,因为它保障了利益的均衡,这也是衡量法律效益最大化的一个标准。
法律的最终结果应该是不仅没有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反而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这是法律效益或财富最大化的一种理想状态,经济学上称为“帕累托最优”。但如果单一的以“利益”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效益目标是不可取的。因为如果能做到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了,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变或者有所损失,而一部分人所增加的利益除能够补偿受损失的人的利益外,还有剩余,这样算来,整个社会的财富是增加了,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什么样的人利益增加了?什么样的人利益损失了?这点在立法效益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还是以最近备受非议的银行借记卡收取年费以及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收取的手机来电显示费这两个事件来做例子。作为利益有所增加的主体显然是银行和电信部门,而且他们的利益是无限增加下去,相反的信用卡用户和手机用户由于此类垄断性组织的一个行业性规定而利益无限的受损失下去,这样看来,法律所追求的财富最大化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立法所做到的仅仅是一种“财富的转移而非增加”,归根到底其立法(规章)的目的有问题。
因此看来,衡量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至少应该细划为三个小目标:一是社会整体财富增加了;二是立法时不能将一部门人利益的增加建立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损失之上,立法应该是社会各种利益均衡的结果;三是法律产品的构建必须统一,杜绝“霸王条款”对公民合法私产的权益侵害,避免“信任危机”。
2、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程序上的效益化
程序是司法活动重要的“游戏规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路径。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的思考过程中始终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例如:人人都应该获得平等的对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程序的规定限制国家的权力,律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有证据制度等,辛普森案件就是对程序作用的一种彰显。事实上英美法在这方面引领着全世界证据法发展的方向,只有在程序上完全的公正,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这点对人权保护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另外,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离不开司法效率,而“通过程序提升效率”堪称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正当的程序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从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来看,正义和效率显然构成了现有诉讼体制下的内在矛盾。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层面的效率不能做纯粹经济学上的庸俗化理解,公正审判的每个环节都要依据诉讼程序法有板有眼的进行。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法律消费者的实际法律需求。
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兼容,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审判本身要受到时间和资源等诉讼成本的限制,司法程序其实是一种为了有效率且基本公正的回应现代社会纠纷的解决的制度设置,诉讼的审限制、两审终审制都体现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取向,但问题在于,现实中依然会有案件久拖不绝,“执行难”这样的现象产生,事实上,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依然存在着“正当司法程序缺席”这一致命的症结。中国的司法界需要形成一种共识:“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进入司法的正当程序,任何人都得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
(二)法律产品多重二元法律体系的构建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受原苏联法律体系思想的影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思想有很深的渊源,就是要否定西方关于公法私法划分的原则,刻意从政治特别是意识形态的角度来创造出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结果是立法过于局限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的角度,注重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而不考虑社会现实的需要。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的结果是法律的供应往往远远不能满足公民的需要。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变化的社会,单纯的一个法条框架很难满足社会的需求,再加上我国的幅员辽阔,单单依靠现有的以制定法为主的一元结构显然不能满足我们所提倡的“法治化生存”理念的需要。未来的法律消费体系必定是一个法律规范多重有机结合的整体。这种体制的构建至少应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构建由制定法和判例法构成的主从关系的二元结构,强调判例法的补充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制定法的原则进行具体化。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相吻合,概念法学派曾经期望成文法典可以解决全部案件的裁判问题,看来只能是一种幻想。由于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判例加以弥补。另外随着现代社会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司法权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中的作用的发挥,都使得法官在解释成文法和创造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判例具有法典所不具有的作用,法典需要判例补充。第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二元结构。“程序优先”作为英美法系司法程序中的通用成语;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一个新的观念,即程序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这种并重关系重在强调程序法的自身意义,把程序公正摆到应有的位置。对程序的重视也将进一步维护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第三,公法与私法理性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强调私法的价值意义。公法作为一种权威的存在,其绝对权力的维护要求私法的保障。私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与保护,进而追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法律上的秩序概念也正是在这种和谐的基础上产生的。第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待建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当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这个本质仍然没有变。随着中国开放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际纠纷出现的频率将会越来越多,这里强调的是国际条约对国内立法的约束,国内立法要履行在国际条约中承诺的义务。第五,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预期意义上的二元结构。由于中国幅员辽阔,没有中央立法就无法维护法律的统一,但由于东西发展的不平衡,单一的依靠中央立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地方立法的地位和独立性必须强调,没有地方立法就无法适应国内各地的具体情况。
综上所述,只有在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下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多重二元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法律人接受法律消费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彰显律师在促进法律消费运动方面的中介作用
在典型的法治社会里,律师是法律服务不可缺席的当然主角,同时也是帮助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重要中介。国家与人民之间必须存在一种有效的互控方式。这种互控必须是平等、对等和均衡的,并应加以经常化和制度化。这样才能保证立法体现民意,执法与司法不曲解法律。在一个理性的国度里,一切总是需要靠说理来最终决定,而不是用武力或权力本身来决定。国家有的仅仅是公定力,如果国家垄断了知识的话,那么人民就无法对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制约。因此,社会必须有一个中间体,这个中间体必须不依赖于国家权力而存在才能对国家起到制约的作用。而律师阶层天然的具备这个条件。律师的生活一般比较宽裕,他们不从属于国家机关,特别的,律师阶层精通法律知识,受到法律精神的熏陶,因此他们不仅具有力量,而且其力量具有更为严格的导向。律师的这种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互控作用集中体现在他们能够凝聚民间力量,引导民间力量与国家权力对抗,比如参与行政听证、立法听证、参与行政诉讼,也反映在他们与法学家一样有力的舆论监督作用。他们可以无所不在的提供自己的知识和力量,可以为国家提供,为社会提供,或者为任何有需要的孤立个人提供。特别的,由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在,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得到了肯定,这样既可以制约个人滥用权利,也可以制约政府滥用权利。因此这一切使法律得到真正的运作是法律的衡平精神得到真正的执行。
从世界的角度来看,律师业的发达程度往往是与全社会法律消费水平成正比的,律师业务越发达,则表明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个人或集团购买力越高,公民及法人的法律消费水平越高。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律师不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也可以作为一种经常性,广泛性的纠纷解决媒介,有利于社会的平稳。
正因为这样,随着消费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也进一步扩大。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律师服务对象的扩大。随着国际间交往的增加,政府越来越多的成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例如BOT投资活动中,政府不是单纯的代表国家签定合同,由于项目投资者可能来自国外,因此它也可能成为MIGA机构求偿的对象,还可能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参加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亟待得到律师的法律意见和法律帮助。律师业务的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府也已经逐步列入到律师的业务对象中来。政府聘请律师,设立专门的法律顾问部,承担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化解经济纠纷,理顺经济关系的责任。这样做对规范政府的经济活动,减少决策事物,确保政府工作不偏离法律轨道不无裨益。第二,律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律师服务队伍的业务水平更高,同时,律师的法律部门划分越来越细致,公民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可以分门别类,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律师。第三,律师作用的扩大,律师为社会服务,已经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服务的层面,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开始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律师的实务活动在为国家建立法制秩序,为立法的发展提供参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律师属于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不同的法律执业角色中律师可能是自由度和开放度最大且最具有民间色彩的角色,作为法律的民间代言人,在法律消费体系中,事实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事实上,这种服务正是法律消费最主要的客体之一。作为法律消费的中介,律师的民间职责不应该是一种正义的化身,而应该是一种私人权利的代表。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公民法律信仰的树立和法律需求的增加,“私人律师”将逐步走入“寻常百姓家”,“有事请找我的律师”也将成为越来越多的中国人享受法律服务的一句口头禅。
(四)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水平
如果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可消费品的话,在中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消费水平及法律服务的购买力。然而对于社会特定弱势群体而言,法律消费依然是享受不起的奢侈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消费保障机制,但与其当权益受到侵害后以一种“免费的午餐”来保证消费权益,不如从立法上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立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群体的相互妥协的过程,好的立法程序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将不同的利益都给呈现出来,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他们并不可能参与到立法的过程中,正如学者贺卫方提出的那样:“如何能够让立法代表——人大代表——感受到不同的利益!然后我们制定的法律最后才可能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既兼顾到秩序,又兼顾到对弱者的保护?”具体而言,在弱势群体的立法保障对象确定时应做到全面,即应将目前欠缺法律保障的农村劳动力、城市下岗人员等列入法律保障的范围;在立法理念上,应该在公平的基础上选择那些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立法理念,同时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等;从具体内容的界定来看,法律法规应明确的规定保护的范围、对象、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保护机制、以及对于弱势群体的政策保护,真正把弱势群体管理起来,组织起来,使其能够尽其所能去创造价值,并享受一般群体同等的政治待遇和法律待遇。
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另一个不可忽略的环节是执法环节。行政执法环节是弱势群体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环节。在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等基本原则,以使行政执法规范化,防止权利的滥用。但现实中能否贯彻上述原则,这既取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也取决与制度设计是否完备。因此,在执法层面上要保护好弱势群体利益,一方面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重视法律素养的培养,转变服务观念,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构建社会安全网。最后才是保证弱势群体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环节。享受司法救济。只有从根源上抑制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发生,才能说我们的法律消费体系真正做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的保障。
四、法律消费体系的完善
(一)顺应法律的“人性化”思潮
上世纪初,伴随着社会飞速发展,知识爆炸式的增加,对于非人性的反思,掀起了一场“知识人性化”的运动。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的人性化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法律的人性化是指立法和执法活动均应当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公民的人格为其基本目标。人性化是法律进化的一个方向,其对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保障人权。这种保障首先要求规范解释法律和诠释法律的部门,不能任何的机构都能出台五花八门的规定。另外,在保护对象上,宪法和法律不仅要保护有产者的利益,同时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第二,维护政府的合法性和公权力的正当性。所谓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指政府依照已经形成的法律规则来管理公共事务,它还包括政府是否有效地行使了公权力,是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进步。法律和政策以人为本,能够得到人民的认同,保持人民对政府的信任。
这里所说的人性化,不仅仅要求打破那些古板、深奥难懂的法律条文对人们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影响,同时他要求立法者重视法律保护的全民性;执法者在刚性执法的同时,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人格,维护公民权利,关怀公民需求,顾及公民感受”,只有这样才能求得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最佳统一。有人说,2003年是我国立法、司法树立了“亲民、便民、利民”等人性化形象的一年。比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都让人深切地感受公民权益被温情关怀着。事实上这种人性化不仅仅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种“人本”关怀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得公民不再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类似与江湖暗号的学科术语的堆积,而是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中所蕴涵的人性光芒,从而明确法律信仰,真正融入“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律理念之中。
(二)降低公众法律消费的成本
成本极小和财富极大是一个体系的两个方面。如果说建立一个最合适的法律消费体系这一目标是明确的话,那么在追求法律体系构建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能够最有效的利用,必须使资源能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转移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或者说,能够使使用者最有效的利用资源。故对于法律规范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对一般的法律消费者而言,这里的消费成本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制度成本,即选择法律消费所必须支付的法律程序从启动到完成的生产成本,如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二是消费成本,即选择法律服务如聘请律师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交易成本越低,消费者选择法律服务的热情也就越高,反之,交易成本越高,越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从降低法律交易成本的角度而言,要求这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得公民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这也意味着法律是有效的,可选择的。从制度上讲,这种效率的实现要求在产品生产时做到明确,因为“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从中国的法律体系上而言,这种明确不仅仅是简单的要求法律具有可诉性,同时他也要求权利划分的明确,杜绝司法行政化。从司法现状而言,我国目前在法律划分上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法律适用机关与国家执行机关职能不分。例如各级法院长期以来都将政府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圈定为自己审判职能的外延。法院是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审判机关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执行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一行为从学理上分析似乎更加类似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性显然是模糊的,不明确的。这也是造成我国当前执行难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权限划分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执行成本的增加,使得公民选择依靠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生效裁判的消费成本过大,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官应当“从执行的战场退回审判的剧场”。第二,公权转移欠缺合理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法律的可消费性不容否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也越来越市场化,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自主性经营,追求利润成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正当理由。我国《律师法》上所称的社会律师,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问题。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国家作为社会管理的部门,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包括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是一种国家的司法救助义务,属于社会公权力的范畴,而将这样的一种国家义务以法律的形式抛给律师事务所,在国营所占主流的时代,自然是无可非议的,可是随着律师所改革的进程,成本极大而又根本没有收益的法律援助逐渐成了各大律师事务所经营的负担,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律师每年不情愿而又必须接受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其办案效果不高,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也认为律师对自己的案件不尽心尽责,造成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失望。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事实上,法律援助的职能应当由专业的“政府律师”承办,虽然这在形式上似乎增加了机构设置的成本,但这种公权职能的明确却能在真正起到对特殊群体“法律保护效益最大化”的效果,应该是值得考虑的。
(三)做好法律的宣传工作
作为法律消费的主体,对于公民的法律宣传不可忽视。重视法律传播和法律教育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明代朱元璋在审阅《律令直解》时就曾反复叮嘱官吏:“律令之设,所以使人不犯法。……直解其意,颁之郡县,使之家喻户晓。”清代雍正皇帝在《圣谕广训》中则强调。平居将颁行法律,条分缕析,讲明意义,见法知惧,观律怀刑。”为了贯彻市民学法、知法,守法,《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在“吏律”中明确规定了“讲读律令”的具体要求。近代中国,普法工作也被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树立“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治新理念,要求在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同时不可忽略对法律消费主体的法律宣传和教育。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普法工作的重要性也就凸显出来,法律宣传应当重实效和长期性,具体而言应当做到:第一,法律公示的具体化。随着近年来立法速度的加快,新法的颁布和实施也成为人们议论越来越多的话题,仅2004年5月1日就有22部部级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开始实施。这其中,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法规,也有《集体合同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针对企业员工、服刑人员等部分群体的法规,还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国家行政部门对相关行业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的法规。“享受法律”首先要求公民了解法律,如此多的法规实施要求政府不能仅做出简单的公示,还要求我们的媒体以及法律宣传部门能够针对各部法律做出简要的解读,以使得公民能够理解新法的法律精神。因为从公众角度来说,一定程度地了解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第二,加大法律宣传机构的建设。对法律宣传印象,一般人的理解就是在3.15(消费者权利保护日),4.22(世界法律日)等几个简单的日子里进行的一些惯常的法律咨询活动,这暴露了我国法律宣传阶段性,短期性的缺点,这其中有其客观原因,法律宣传机构有责无权,有人无编,设施缺乏,经费不足,从而制约了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必须加强对普法办事机构的建设。第三,文明执法,做好法律处罚的解释工作。法律宣传事实上是和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服务观念的确立,文明执法工作的开展在客观上都对法律的宣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和被处罚人做好解释工作,告诉其违反了哪条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对被处罚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解答。这是因为,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和受罚者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执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其具体的执法部门,是专业的法律人,对其部门内的法律规定是明确而精通的,而作为被处罚人而言,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及时的做好执法中的法律解释工作有利于公民理解执法工作,并在客观上起到对部门法律的宣传工作。
(四)加强法律教育,培养专门人才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3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一方面,包括公民民利在内的各种权利都由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公民民利也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而有序地行使,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实践充分证明,什么时候重视法制建设,什么时候人民民主就有保障。最典型的反面例证莫过于“”,无法无天,践踏法制,砸烂公检法,搞所谓的“大民主”,其结果是人人自危,每个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反过来,也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在法制的轨道上正确行使自己的民利,才能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康发展。实行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证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不仅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而且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的过程,是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制定法律,并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的过程,法治重视和强调公民的依法有序参与。因此,这一过程的本身也是一项社会主义民主的生动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必将有力推动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发展。只有依法治国才能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才能保障人民的民利。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这样一种人们向往的社会里,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谐发展。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没有稳定和秩序,人们就不可能安居乐业、和睦共处。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其中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比较突出。这些矛盾和问题,既是社会不稳定因素,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需要采取多种措施进行调整解决。在众多的社会调整措施中,法律调整最为重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硬性”的社会功能和规范功能。要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依靠法治作保障。
依法治国理念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的含义做了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其基本含义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旨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其核心是确立以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具权威的标准,树立法高于人、法大于权的观念。版权所有
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迫切需要。任何社会都必须树立有效的权威,没有权威就没有秩序。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形态,决定了一个社会中不同的权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是由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法律具有规范相和确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或者废止。这种法律所独有的确定性,使人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清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具有普遍性。它在其有效时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任何个人或者组织违反法律,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特征,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崇高的权威性。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政策、道德、习惯、宗教规范等等,它们都是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但是,必须明确,在一个实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是对人们的社会生活起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最有力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如果根据不同的社会规范所作出的行为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最终衡量和评判的标准只能是依据法律。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树立法律意识,自觉尊重和服从法律,自觉将法律作为指导和规范自身社会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宪法是共和国大厦的基石,是全部法律的母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也是一切其他法律权威的渊源和保障。因此,维护法律权威首先要维护宪法权威。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要牢固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切实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坚决同一切违反宪法规定、破坏宪法权威的行为作斗争,在全社会切实树立起宪法的权威与尊严。也就是必须树立执法和司法权威。法律的目的和宗旨要通过执法司法来实现,法律的权威也要通过执法者的权威来体现。因为在社会上一般人心目中,执法者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律的化身,代表着法律权威与尊严。如果执法机关威信扫地,司法没有权威,就难以有效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努力。一方面,要有效克服我国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的“法不责众”厂“只要有理怎么闹都行”等不讲法制的传统观念,从严执法,对一切违法行为、包括有些自认为“有理”的违法行为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树立执法者的权威。另一方面,执法者要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让执法司法行为令人信服,用公正赢得权威。没有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彰显其权威性,难以起到规范人们行为,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正如英国法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如果专门的执法机关尚且不能严格执行法律,怎么能够要求广大公民、社会团体严格遵守法律呢?古今中外的历史都证明,凡能做到执法如山,法制的权威与尊严就能得到较好的维护,就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就能促进国家的长治久安。在我们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就更需要做到这一点。现在执法活动中出现的“执行难”、袭警等现象,虽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但由于有的执法部门执法不公而影响了这些部门的公信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切实解决执法和司法不公的问题,提高执法部门的公信力,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项重要措施。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一场从思想观念到实际行动的深刻革命,也是一个漫长而艰巨的历史过程。政法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执法司法力量,肩负着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重要使命。全体政法干警必须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自觉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司法行为。努力提高法律素养,是我们政法干警实践依法治国理念的前提和基础。政法机关是专门的执法机关,几乎每天都在与法律打交道。政法工作这种专业性很强的特点,决定了政法干警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学法、知法、懂法,是对每一个政法干警的基本要求。对于政法干警来说,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具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国家的重要法律法规要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二是对与自己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要熟练掌握、熟练运用。当前,从总体上来说,广大政法干警学习法律的风气很浓,政法队伍的知识化、专业化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
严格执法是法治是依法办事观念对政法工作的必然要求。一部法律,即使立法意图再美好、法律结构再严谨、法律规定再具体、法律条文再完善,但如果执法不严,在现实中得不到切实执行,等于一纸空文。不仅如此,如果执法不严成为一种经常发生的现象,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产生对法律的轻视和忽略心理,从而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又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合法,就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执法机关对执法当事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要严格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任意适用法律。现实当中,一些执法人员把自己和法律划等号,认为“我自己就是法律”,执法的随意性很大,如交警执法中的“开口罚”,有的审批部门“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等等,这些都是执法理念不端正导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严格执法的要求认真加以整改。所谓程序合法,就是执法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既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保障,同时还是遏制执法过程和腐败现象的重要武器。在现实当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缺乏程序意识,不重视、不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应当履行通知的手续而不通知,应当告知相对人的权利而不告知,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造成执法不公、引起执法相对人不满的重要原因。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增强程序意识,自觉做到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执法。这是依法办事原则对执法结果合理性的要求。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严格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体到执行某一部法律,检验我们执法行为合法、正当与否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执法的结果是否符合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强调执法结果符合立法目的,就要强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尤其要克服当前执法环节中存在的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只重视单位利益和个人主义的倾向。比如,罚款作为一项行政处罚,其目的本来是维护某一方面或者领域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却将罚款作为创收谋利的手段,甚至强行制定并分配罚款指标,这就背离了法律设定罚款处罚的初衷。类似这种目的不正当的执法行为,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切实加以克服和纠正。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1篇4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学说理论、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法治这一概念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法治主义”、“法律主治”、“以法治国”、“依法治国”、“rulebylaw”、“governmentbylaw”等等。尽管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且颇受人们的争议,但通常认为,现代法治具有或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内涵:(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在这一点上,它是与人治和德治相对应的;(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精髓;(3)无论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都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4)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5)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效益等的完善结合,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以法治的上述社会内涵为基点,所谓法治观,实际上就是法治观念的简称,它是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是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亦即对法治价值、法治要素、法官等的认识、评价、反映以及要求等的泛称,是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法治观的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与法律权威观。前者主要是指人们关于正义、自由及平等的看法,后者则重在指人们对法律的感知和信仰。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作为人们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对法治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影响。首先,法治观是制度创设与政策变迁的前提。一个国家在法治状态下的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生产关系的体现与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然而,这种体现为生产关系并为商品经济发展所推动甚至决定的法律制度要成为现实,就必须首先要以法治观念的形式通过人们的头脑。“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就此而言,如果人们不先形成科学的法治观念,就不可能创制科学的法律制度;同样,如果人们不先经过科学法治观念的洗脑,也不可能通过政策迁或制度创新,把一种法律制度提升到一个新的、更为科学的高度。
其次,法治观还可以起到一种特殊的作用,即弥补法律的缺陷。历史上一直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人治论者反对法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法律是僵化、死板且不可能周详、全面和完备无遗的,而人治则可以避免法治的这一缺陷。例如,柏拉图就认为,治国的最佳方略在于贤人治国,而最好的贤人就是了解善或代表知识的哲学家,“用法律条文来束缚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象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法律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为善德、何为正义的规定,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运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高理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贤主名君以最高权威。”一言以蔽之,尚法不如尚智,尚智不如尚学。现代的不少法学家们也发现了法律的各种缺陷,如僵化性、保守性等等。但法治论者却并未因此就否定法治,他们在承认法律具有上述这些弊病的同时认为,要克服这些缺陷与弊端,最理性的方法绝不是实行人治,而是力行法治,因为人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法律上述弊病和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法治论者指出,一方面,立法者在科学法制观念的引导下,可以不断地制定、修改和矫正法律,为人的自由的实现设定更为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者与执法者(亦即法律的操作者)可以遵从法律的精神,公正地处理相关的纠纷,解决法律所规定的不周详之处,近代英美等国家所创行的判例法或衡平法就是依据法治观念来克服法律过于僵化、保守等弊病的科学、有效机制之一。
法治观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首先并主要是通过成熟、健全的公民心态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来实现的。正如欧内斯特•比埃里所指出的:“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民众对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冷漠和麻木,最终会导致在冷冰冰的世界里窒息宪法和法律,使宪法和法律成为漠不关心的牺牲品。因而,当人们在谈到法律时说:这和我有什么相干?那我们就可以料定法治的不幸遭遇。”法律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众的信任:对立法者的信任,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狱政人员的信任,对法律制度的信任等等。没有这些信任,人们就不会产生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也不可能会把法律奉作神圣的东西并忠诚于法律,从而也不会形成一个法治的社会。
二、科学法治观的主要内容:以科学发展观为视角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建构的意义是极为重要的,正确而理性的法治观能够引领一国法治化的进程,使其法制建设少走弯路,而错误或感性的法治观则可能会把人们导入歧途,使法制不但无益于社会的发展,反而极有可能成为社会前进的“绊脚石”。因此,树立科学的法治观,将我国社会引向真正的法治之路,
便成为我国社会法治化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然而,或许是由于过去长期受人治的毒害以致对法治过于渴望的缘故,抑或是由于我们缺乏走法治化道路的经验的缘故,目前我国公众对法治的认识还存在很多误区,以致于总是有意无意地将法治等同于立法。这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立法渐愈膨胀的发展势头,已经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带来了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在这种背景下,探讨法治观的内容以及科学法治观的基本要求的意义也就不言自明了。那么,何为科学的法治观呢?笔者认为,既然法治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法治观作为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显然也不是且不可能是一种只包含个别内容的观念。以此为立足点,科学的法治观应当是一个围绕依法治国而形成的、综合的、融会多重意义的社会观念体系,在这一观念体系中既应当包含法制(这里仅指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观,也应当包括立法观、执法观、司法观、守法观等多个具体方面的观念与意识。具体而言:
(一)要树立科学的法制观
1.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法治的首要要求,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静态法律制度的一个内在要求。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首先就要树立法治社会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守的这样一种理念。所谓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循,是指国家应当高度重视和加强立法工作,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逐步而及时地创制我国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法律和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使之成为一个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使我国的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具体言之:首先,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很多社会关系都需要借助立法来加以调整。为此,我国立法者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适时地创制法律、废止已经过时的法律或补充、修改原本不完善的法律,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够得到法制的有效保障,使我国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以及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外等发展理论中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得到统筹兼顾。其次,所遵循的法律应当完善的法律。当前,依法治国已经作为我国的基本战略方略而被明文载入宪法修正案,力行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今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而力行法治的前提首先是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因为只有先有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事,也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实践法治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然而,另一方面,有法律可以遵循仅仅是力行法治最起码的一个基础性要求;要真正实现法治,仅仅做到有法律可供遵循显然是不够的,力行法治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应当是有完善的法律可供遵循。这就意味着可供遵循的法律的内容应当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应当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其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应当是全面而完整的。否则,即便有了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也依旧无法实现法治——至少是无法实现我们所致力于追求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2.要科学看待法律的作用
社会生活本身是无限复杂的,其具体细节更是立法者无法完全认识也无法预料的。“事无巨细的立法不仅会严重地限制人们的自由,而且也会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因此,法治并不等于严刑峻法。在这方面,对法律的一种过分功利主义的态度对法治本身也是有害的。所以,无论是作为公众,还是作为立法机关,都必须科学地看待法律的作用,不能把法律看成是能够包治社会百病的良方,认为法律无所不能,立法应无所不在,凡事都依赖法律。事实上,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仅仅是所有社会行为规范中的其中一种,其功能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事事都要去立法,而忽视道德、伦理、政策、纪律等其他社会调控规范的建设与运用。此外,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的法治转型期,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存在一些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或以政策、乡规民约等消解法的非法治现象。这是转型时期必然会出现的一些现象,我们对此应进行理性的分析,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作用,更不能因此而对法治失去信心。相反,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就因为现在我国还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一个法治社会,所以才需要我们为法治社会的目标而努力。
(二)要树立科学的立法观
具体来说,就是要做到科学立法。科学立法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动态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具体来说,首先是立法要具有必要性,要适应保障社会关系稳定发展以及实现人与社会全面、综合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为此,需要重视立法论证和立法规划工作。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是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其目的是保证立法适合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并保证立法的进程与我国的宏观经济战略与社会战略相一致。立法是一项很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产生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当某一类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时,必然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这时,通常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规范,以保障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很多时候,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某一立法看似具备了立法的必要性,但实际上立法的时机还远未成熟,而如果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仓促进行立法,经常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障立法的科学性,需要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充分作好立法的论证工作。此外,立法作为国家有权机关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需要依据不同阶段的不同需要有步骤、有根据地逐步进行,在什么阶段该立什么法、具体分几个步骤进行这些立法等等,均需要立法者进行合理的规划。否则,在该立法时没能立法或者在不该立法时错误地进行了立法,都会影响立法本身的实效,使立法达不到应有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可见,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对于立法工作而言,都是极为重要,必不可少的。根据立法首先应具有必要性的要求。对于应当要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法律,应当加以严格论证和科学规划,既不能急于求成、急功近利,也不能保守僵化、裹足不前。当前,随着我国对法制的日渐重视和强化,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值正在日渐升高,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我国的立法建设并纷纷就我国的立法建设献言荐策。然而,另一方面,对法律的过高期望同时也意味着我们可能会无意识地将一些本该由道德、政策或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人为地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得法律介入一些本不该由其介入的领域,开始变得无所不包。例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我国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建议就是一个很显然的例子,该建议以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为由,主张对我国的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但实际上,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能否保障的关键并不在于立法保障的空位或失利,而在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还没有发展到可以为这样一部法律提供现实社会基础的程度。因此,对这类立法建议,立法者显然应当审慎考虑,否则,就无法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其次,立法的名称要科学。科学的立法首先应当具有科学的名称,对于相同层次的立法,立法者在制定时应当冠以相类似的名称,而不宜在名称上相去太多。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现有立法在这一方面做的还非常不足。在法律名称的选择和使用上比较混乱,许多立法文件名称不能反映其法律效力,出现名称同而效力异或效力同而名称异的现象。仅以地方立法为例,当前我国地方立法的明畅可谓五花八门,据统计,有条例、通则、简则、规程、规则、规定、方案、决定、通知、办法、意见和通告等13种之多。如此众多的名称无疑会给人们理解各个立法的效力带来困难,从而影响立法的权威。对此,在今后我国实践法治的过程中应当给予足够重视。
(三)要树立依法严格执法的科学执法观
严格执法是我国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科学发展观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的内在基本要求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接近80%的部分是要依靠行政执法来完成的,因此,行政执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主要方面。而行政执法的上述地位决定了行政执法必然会对我国法律的信用乃至权威及整个法制的实现都带来直接的影响。具体来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不能够正确行使职权,专横擅断,不依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办事,甚至,以权代法,以情代法,或故意违法执法,则法律最初通过正规程序(即立法程序)向广大人民群众所做出的承诺就会得不到兑现,其信用就无法体现出来,其权威就会受到质疑,而其内容也就会成为空文;而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能够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完全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真实精神办事,则法律作为一种正规的承诺,实际上也就得到了真正的履行。这样一来,就树立了法律“立而有信”、“言出必行”的良好形象,法律就相应地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感和信任,并相应地树立起了自己的信用与权威。
从理论上来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得到统
一、规范和有效地实施,离不开执法者的严格、忠实执法。然而,由于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执法机关中还存在着严重的不适应严格执法要求的现状。例如,人员的素质较差,执法的水平偏低,不胜任执法的需要以及执法纪律不严、不能够对违法执法者加以及时追究,甚至还经常会发生违法执法的情况。这在实践中对我国法律信用的缺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以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为例,笔者以为,该案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首先便是我国执法部门的严重违法执法问题。因为我国1982年制定的原《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并没有规定负责收容遣送的工作人员可以对被收容遣送者进行毒打,相反,我国《民法总则》中反而明确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而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刑法中甚至还专门设置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孙志刚案”的发生实际上并不是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而引发的,而是由于有关人员无视他人的生命,滥用法律所赋予自己的神圣职权导致的。而该案发生的一个直接恶果就是使人们对我国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庄严承诺产生了质疑,对我国法律的权威及我国目前所力行的法治的目标表现出了失望。所以,笔者以为,加强我国的执法建设,规范我国的执法现状,应成为当前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最为迫切的重要任务之一,而相应地,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念就成为当务之急。
(四)要树立公正司法的科学司法观
树立科学的司法观也是法治观的一个基本内涵。公正司法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我国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保障,也是法治的具体要求之一。由于司法活动关系着法律内容的实现,所以,它对法治的实现也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来说,如果司法者以法律为标尺,依法公正司法,正确、合理、及时地处理了案件,真正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从而平等而公正地保护了广大人民合法权益,则人们会出自本能地去信任法律,依赖法律,并会自觉地将法治作为其所信仰、倚赖并乐于为之追求的理想社会目标与社会秩序。相反,在司法者没有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法律所本应具有的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就会得不到有效地体现,人们对法律所本应具有良好的感情也就会逐渐淡化,以致会视法为恶法而不愿遵守,从而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困难。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曾经写道:“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但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那些法的价值就会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行的司法改革极大地改善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相对较为普遍和严重的司法不公现象,但在某些地方,由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素养及地方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司法不公问题依旧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的实效,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而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所具有特殊人事管理和考评体制(例如,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财政要受制于各级政府,而且要在退伍专业军人的安置方面承担一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则与相关的司法者没有树立公正司法的司法观有着密切关系。为此,在我国今后的法治化进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和强化公正司法的司法观念,加强对司法者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的培养和教育。新晨
(五)要形成自觉守法的科学守法观
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的科学守法观,是科学法治观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从法理上来说,要实现法治,单单依靠立法、执法和司法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倚赖人们自觉守法。所谓自觉守法,即应自觉地遵守法律,这也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指出:“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我国古代思想家也认为:“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可见,守法是法制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显现社会法治化的一个自然要求,守法者对法律的遵守与政府对法律的执行及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同样重要的。当然,自觉守法通常要求人们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具备良好的权利义务观念。具体来说: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为何物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及其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该权利的界限;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动以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应当敢于捍卫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无视社会所能够提供的物质和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的承受能力而盲目主张权利,更不能滥用权利;应当对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尊重;应当认同自己依法对国家、社会和他人负有的义务,并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应当主动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作出应有的行动;此外,还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逃避和推卸自己的过错,而应当勇于承受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5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负有特殊责任。律师的职业使命及职业活动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具有很高的契合度,律师在排解社会纠纷、消弭社会冲突,为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成员相互沟通、恰当反映各阶层要求,为各级党委和政府提供咨询服务、提高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等方面都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理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同志在论述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时曾指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我国律师必须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使命,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精深的专业水平和饱满的精神状态,投身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
律师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肩负特殊使命
律师制度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天然的联系。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律师制度创设的前提与基础。律师职业的出现,不仅是基于社会生活对其专业技能的需要,更是国家政治建构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从世界范围看,各国都把律师制度建设作为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律师业的发展状况往往被当作国家民主与法治总体水准的一种标志。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创立的新中国律师制度,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民利、巩固人民民主政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重新开启,律师制度也得以恢复,对我国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对民主法治的追求,没有对公平正义的尊崇,就不可能有律师职业的出现;离开了律师这一职业,民主法治的实现和公平正义的维护就会付出更大的成本。
律师的职能活动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与冲突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而律师正是直面社会矛盾与冲突的职业。律师当事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是在解决已经形成的矛盾与纠纷;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参与各种民事及行政活动,是在防范和避免矛盾与纠纷的发生。在一些尚未酿成纠纷的利益冲突中,律师对当事人的引导和建议、对当事人决策与判断的影响,不仅直接关系各种社会矛盾与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全社会的社会纠纷总量以及社会纠纷发生的概率。如今,遇到纠纷找律师已成为政府、群众、企事业单位的习惯性选择,在国际经贸领域及重要民商事交往和行政活动中聘请律师参与的情况则更为普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诱发社会矛盾与冲突的因素不断增多。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方面,律师可以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律师的职业特征决定了其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独特作用。一般而言,律师职业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执业活动的广泛性,二是在执业过程中的相对中立性。这些职业特征,使律师在社会成员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效运用律师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助于整合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减少社会交往的摩擦,促进人们相互尊重,实现各种社会力量的良性互动。
发挥律师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律师参与了大量的公益事务和公益活动。许多律师无偿地向困难群体及其他需要援助的人们提供了各类法律援助,并利用自己的职业条件和专业特长,延伸公益活动的范围。比如,有的积极参与工作,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机构处理者所反映的问题;有的开设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或妇女权益保护热线,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有的专注于残疾人保护或环境保护事业;等等。所有这些活动,对于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增强社会的凝聚力都产生了积极影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该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发挥律师在排解社会纠纷、消弭社会冲突中的平抑与缓释作用。实践表明,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有助于推动纠纷解决程序的顺畅运行,帮助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理性、恰当地解决社会纠纷。在诉讼、仲裁程序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日益强化的趋势下,律师的参与显得尤为必要。此外,律师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无论是参与诉讼、仲裁,还是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纠纷,律师都以排解纠纷、平息冲突为己任,劝导纠纷主体正确理解法律,正确选择自己的利益诉求,正确对待他人的利益诉求,以平缓、简约的方式化解纠纷。
发挥律师在为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中的援助与扶持作用。困难群体能否有效、及时地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直接关系社会公平与正义能否得到维护,关系社会的稳定与安宁。在对困难群体的援助与扶持方面,目前需要做的工作主要有:一是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法律援助力度。二是发挥律师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特殊作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非法集资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常常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在这些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律师应当帮助相关主体整合、梳理并恰当调整利益诉求,用理性、合法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三是强化律师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功能。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均衡的实际出发,引导律师将服务重点逐步移向收入较低的人群。四是发挥律师维权热线、网站以及媒体律师栏目的作用,加大律师承接社会公众咨询要求的能力,并不断创新为公众服务的方式方法。
发挥律师在促进社会成员相互沟通、恰当反映各阶层要求中的媒介和传导作用。社会成员之间充分沟通,各阶层的要求得以顺畅表达,是和谐社会的应有状态。在我国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律师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管理资源,应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社会成员相互沟通、反映各阶层要求方面的媒介与传导作用。首先,通过律师广泛的执业活动,传导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把党和政府对社会管理的要求传达给社会公众。其次,运用律师特有的执业方式,正确、合理地表达社会公众的诉求。对于涉及多数人利益、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问题,律师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在重要政策的听证、论证或讨论过程中,通过律师收集、反映并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由律师提起公益诉讼,运用司法程序,矫正在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群众利益的某些偏失。再次,通过律师的公益行为,加强社会各阶层间的相互交往与理解。
发挥律师在为各级党委和政府提供咨询服务、提高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中的参谋与顾问作用。律师的某些执业活动应同党和政府的社会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成为党委和政府实施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式与手段。在重要的社会管理政策出台前,律师应当提供法律分析意见与建议,这是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社会纠纷发生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的过程中,律师应当运用自己综合的法律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为党委和政府提供相关的处置方案和建议。同时,应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工作中的作用。
提高律师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能力
在我国,律师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不仅应当承担特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在执业活动中也应当把社会利益放在应有的位置上。要克服律师业中已经有所显露的过度商业化倾向,避免和防止利益驱动对律师职业社会功能的扭曲,强化律师对社会责任的认知,引导律师自觉地把自己的执业活动融入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业中。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6
一、社会主义荣辱观是法律信仰的道德支撑
2006年3月同志在看望出席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政协委员时正式发表了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讲话,提出了以“八荣八耻”为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即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以“八荣八耻”为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德要求和价值导向,是我国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时代精神召唤,为培育现代法律意识构筑起了厚重的道德基础和文化精神底蕴。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新的要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践行“八荣八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以法律视角考察社会主义荣辱观建设,就是要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努力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在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建设中依托法律文化,树立法律信仰,履行遵纪守法义务,为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提出,使“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自然成为每个公民应尽的道德要求,这种道德要求不但具有道德意义上的至高价值,也是依法治国的必要支撑。在我国古代,精致而完备的伦理道德指向的教化设计、依国法融情辨理的鞫狱宣教、有耻且格的荣辱法律观,确曾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其惯性和可以借鉴的荣辱教化方式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实际上,现代人对人是有主观能动性的,人格的崇高与伟大,近之可以加强社会协作,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和碰撞,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社会运行效率;远之有利于人生存意义的升华与提升,构筑良性的社会道德水准与精神风貌。更为重要的是,道德的实施力量更多地体现为内在的自为行为,它不像法律那样生硬与高成本,而且有很好的正的外部性。
二、社会主义荣辱观与法律的紧密结合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社会学家、法学家不断探讨的问题,但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那就是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且存在着相互的碰撞与转化,又成为彼此有益的补充。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道德规范,其内容与社会主义法律是相辅相成的。“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等内容都在宪法和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更是具有强烈的法律和道德色彩,客观地体现了法律与道德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意义。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可见,遵纪守法的道德荣辱观与宪法中关于公民遵纪守法的基本义务规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它反映了公民行为是否符合法纪之要求对一个国家秩序安排的重要性。遵纪与守法不仅是社会道德的要求,也是国家根本法对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是公民必须对国家所履行的法定责任。遵纪守法就是增强法制意识,学法、知法、用法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执行法令、法规和各项行政规章。公民自觉地遵纪守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起码条件。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必须具有法制意识,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认真执行各项法令、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道德意识,使越来越多的人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地维护法律和道德的尊严,这是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一个重要途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道德意识,形成“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社会氛围,这是社会主义荣辱观、道德与法律的契合,也是真正培养民众法律信仰,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三联书店,1991.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7
关键词:法制,法律意识,法制教育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这一指导方针的提出标志着邓小平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确立。如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认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1]也就是说,法制教育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途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有赖于全体公民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较高的法律意识,而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必须加强法制教育。
一、关于法制教育的地位
文革”结束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一个百废待兴的新时期。在总结文革”的沉痛教训时,邓小平指出,新时期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他说: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2]对于如何抓法制这一问题,邓小平同志进一步指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3]1986年,邓小平把法制教育的地位确定为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在当年的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讲话中,邓小平同志提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4]小平同志这一论断深刻反映了我国法制的历史和现实,明确了法制教育在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指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根本问题。由于长期受封建主义的影响,我国的历史文化中缺乏民主和法制传统。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5]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1956年,社会主义制度确定之后,我国建立了初步的社会主义法制。但是,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特别是文革”的冲击,文革”结束后,我国已经形成的初步的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殆尽,人们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制的历史和现实,决定了当时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是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形成必须依靠全面的法制教育。
不仅如此,邓小平还指出,法制教育的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即法律教育的根本问题是把法律交给人民。社会主义法制要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必须建立在人民对法律信任的基础之上。法制教育可以使人们认识到,法律可以保护自己的各项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有效地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法律可以实现社会的各种正常秩序等等。人们通过法制教育而形成的正确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的社会思想基础。为了贯彻邓小平同志的法制教育思想,从1986年开始,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有计划、有步骤的全民普法教育。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邓小平法制教育思想的成功实践。经过普法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法制思想深入人心,人们对我国即将成为法治国家充满了信心。
二、法制教育的目标和作用
人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制观念的支配下进行的。。法律的制定、人们的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律活动都同他们的法制观念直接相关。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赖于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而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又有赖于对人们进行法制教育。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6]是法制教育的目标。所谓法制观念,又称法制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在社会生活中,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法的执行和遵守乃至违法犯罪,无一不受一定的法律意识的支配。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意识作为思想的上层建筑,它必然要受到与之相应制度的上层建筑——法律制度的制约。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既定的现实力量,是人们法律意识的社会环境构成的重要因素。它的制约作用甚至决定了法律意识的形成及其性质;另一方面,法律意识除受到现实的法律制度制约外,还有其自身发展的相对独立性,不同的法律意识对同一法律制度是有不同的影响和作用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有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但并不存在统一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既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成分,也有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成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通过法制教育提高人们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水平。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供了必要的思想和心理条件,对法制的各个环节产生极大的能动作用。。
第一,社会主义法律意识首先会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立法活动。法律是根据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制定出来的,加强法制教育有助于立法主体认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认识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立法工作的完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认识到,过去法制不健全,一个原因就是无法可依。因此,为彻底改变我国立法工作的落后面貌,邓小平认为应加快立法步伐,并提出宜粗不宜细”、宜快不宜慢”等立法原则,对当时的改革和法制建设起到了显著的积极作用。其次,立法工作的完善除了加快立法步伐外,更重要的是提高立法的质量。很难想象,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如票据法、证券法、公司法等)能由缺乏相当法律意识水平的立法工作者制定出来。因此,科学的系统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对于立法有较大的指导作用。提高立法的质量,就必须提高立法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的水平,因而必须加强法制教育。
第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仅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第一步,社会主义法制的实现还取决于正确、合法的司法、执法活动。邓小平指出:法制完备起来了,司法工作完善起来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7]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的特点,而社会生活却是复杂多变的,如何使概括的法律与具体的社会生活良好地结合,要求司法、执法人员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意识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完备、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律意识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即使在法律比较完备的情况下,如果司法、执法人员不熟谙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理解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也不可能使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第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推动全体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觉守法,与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关键性的因素。邓小平指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8]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不仅要靠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地适用法律,更要依靠广大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自觉地遵守法律。我们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工具,我们法律的这种本质就决定了它具有为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群众基础。但是,如果广大人民群众不能认识法律本质和作用,就不能把这种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因为人们的思想支配人们的行为,一个人如果对守法的意义认识不足,对行为是否合法不能做出正确的预测,甚至藐视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那么社会主义法律是很难被他自觉遵守。
三、法制教育的方法和途径
进行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要注意方式方法,要积极探索和选择各种行之有效的实践形式,力求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为此,邓小平提出了许多有益的主张。
第一,坚持法制教育与提高公民文化素质相结合,开展普法活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邓小平指出: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青年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9]公民的法制观念与文化素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是公民学习法律,进行法制教育的必要前提。没有文化或者文化水平太低,就无法阅读法律、懂得法律,无法领会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实质。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但在一个文盲充斥或者公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的国家里,是不可能实行依法治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把法制教育与公民文化素质教育结合起来,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变公民尤其是青少年法制观念淡薄、违法犯罪普遍的现象,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只有这样,法制教育的目的才能达到。
第二,坚持法制教育与采取法律措施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制教育在纠正违法、改造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邓小平认为,法律和教育都是实现安定团结,克服各种不利因素的重要手段。他说,改革是伟大的实验,是一场革命,总会有人表示怀疑。实行开放的政策也会带来一些坏的东西,影响我们的人民。这就要求我们用法律和教育这两个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只要不放松,认真抓,就会有办法。”[10]法律措施和教育措施两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缺一不可。首先,采取法律措施也可以发挥教育功能。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措施要从严,从严了才可以教育过来一批青年”。严肃处理各种违法犯罪分子,不但对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是一种教育,对全党、全国人民也是一种教育。”[11]其次,对违法犯罪分子采取法律措施离不开法制教育。在采取法律措施的同时,必须通过教育使违法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性,弃恶从善,改邪归正,朝着知法、守法的正确方向转化。再次,法律措施是惩治犯罪的必备手段,不能因为强调法制教育就忽视采取法律措施。邓小平强调指出:对于绝大多数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应该采取教育的办法,凡能教育的都要教育,但是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12]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3]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4]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5]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6]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7]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
[8][9][10][11][1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8
【关键字】法律执行力,依法治国,必要性,因素
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法律是国家有效管理的主要工具,它是优先于其他任何一种社会管理手段的,法律在国家管理中的应用是实现国家行政职权的功能。封建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的转变实际上是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变,法治社会更多的需要全社会忠于法律,对法律强有力的执行力,国富民强是法治社会的最终目标,法治社会同样依赖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
一、法律执行力的阐述
法律执行力,不难理解,又称为法律的执行力度,包括所有执行利用法律的行为,不仅限于行政执法。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执行法律的主体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的公检法机关,以及在以上国家机关任职的公务人员,还包括国家公民,公民守法用法都是法律执行力的体现。提升法律执行力要严格要求执行主体依法办事,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法律的实用性。依法治国,增强法律执行力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含义:首先是执法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执行相关法律事务,不得逾越法律,知法犯法;其次是执法主体必须要通晓法律原则,注重法律精神的培养,执法过程中体现公平公正性。
二、增强法律执行力的必要性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基本治国策略。十多年来,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我国取得的累累硕果值得歌颂,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依法治国过程中各类问题隐患,法律时常根据需要折扣执行,随意的妥协于现实社会,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为了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策略,使中国更强大的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增强法律执行力是关键。从以下几点阐述增强法律执行力的必要性:
首先,法律意义的必要性。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步骤是法律执行,法律内容制定再完美,再适合社会发展,如果没有有效的执行力,那么法律就是一文不值的废纸,依法治国也只是一句欺骗公民的大话,对于国家建设来说,只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梦想。赋予法律与时俱进含义的不是法律的具体内容,而是法律在公民生活中的执行过程。
其次,法律功能的必要性。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依靠法律执行力,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大的阻碍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究其本质原因,不是因为我国法律的宣传推广力度不够,也不是因为传统文化思想的根深蒂固,而是我国法律执行力度不到位,没有充分体现出法律执行对公民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性。
最后,依法治国的必要性。我国依法治国一直是经历从立法到普法,最后到法治的这样一个路程。法治的基础是立法,我国一直以立法为我国依法治国的主要目标,而后是普及法律。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离不开立法和普法。但是不可否认,在立法和普法之后的法治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顺利,公民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而同,导致法治过程中,很多人会打法律的球,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法律权威性一次次的被毁灭。解决以上问题还是在于法律执行力度是否到位,以执法主体为切入点,利用法律执行来明确定义法律,正确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认识。
三、影响法律执行力的因素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全完善。健全完善我国司法体制的根本在于我国司法的独立性。我国司法体制现状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加干预,司法部门不完全独立,没有赋予其绝对的独立性,导致我国法律执行力度不够,进一步影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长久以来,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一直处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不分离的状态,司法机关不仅运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还担任一部分行政机关的职权,使得法律执行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所以我国必须加强健全完善司法体制,赋予司法部门绝对的独立性,法律执行力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加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二)法律执行主体的素养是法律执行力的重要影响因素。任何行业的都需要注重员工职业素养的培养,当然,法律执行主体也不例外。法律执行主体的职业素养要注重培养共同的法律信念,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的充分掌握。目前,法律素养不足,行政依赖性强,法律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等问题都存在于我国法律执行主体中,法律公平透明的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得不到维护,执法人员更多的是对上级领导指示执行等现象都严重阻碍了法律执行力度,影响依法治国进程。所以,法律执行主体必要注重自身素养的提高,具备以下基本的职业素质要素:其一要具备各类学科的知识储备,例如人文,社会,自然等学科;其二要正义至上,具有强烈的正义感;其三是储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具备优秀的法律素质;最后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永远忠于并服从法律。具备以上法律素养,是法律执行主体依法执法的基础,也是增强法律执行力的必经途径。
(三)法律权威深入人心是影响法律执行的根本。公民有限的法律知识水平,也影响着我国普法的力度,从而影响法律执行力。国家需要转变普法的宣传方式,树立法律权威。传统的法律宣传方式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法律的有力宣传不在于人财物方面的投入,更不是仅限于法律法规的宣传,让公民掌握法律知识,而是在于法律权威的深入人心,对公民法律意识进行培养,使其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而如何运用法律维权这类专业问题应该交给法律专业人才,专业人才精通法律,对于法律的理解有着共同性,法律权威在法律专业人才中不易丧失,所以法律权威深入人心是影响法律执行力的根本,更是更好的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念。
四、结语
法律执行力弱是影响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进程的主要因素,增强法律执行力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重要的工作内容,但要规避我国法制建设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深入,在前进的过程中找准方向,增强法律执行力为目标,扬帆起航,使得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越走越远,越走越好。
参考文献:
[1]沈寨.从“依法求治”到“以治成法”——对法律执行力的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1篇9
一、加强法学专业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性
1.培养新世纪合格法律人才的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新世纪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要实现这一伟大目标,培养大量合格的社会主义法律人才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合格的法律人才必须德才兼备,除了掌握特定的法学知识与法律视角、有足够的审慎判断力与理性思维,更要拥有强烈的正义感和必要的社会良知。培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合格法律人才是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基本目标。高校的法学教育让广大法学学生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同时,更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思想道德素养和政治素养,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确立为祖国、为人民提供法律服务,进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远大理想。所以,高等法学教育绝不能是单纯的法律技术型教育,还必须加强学生的法律思想道德教育,只有这样才能培育出符合国家、社会需求的法律人才。
2.培养法律职业道德是保障国家司法公正的需要
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在国外被称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法律职业道德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追求真理、维护正义、崇尚法律、捍卫法律,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法律人员的法律职业道德是国家司法公正的重要支撑。因此,高等法学教育应当加强法学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把知识的传授与道德的培养结合起来。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学生形成崇尚正义、追求真理和捍卫法律的观念,逐步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崇高的理想。只有具有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的法学学生,才能在将来的法律执业中坚持正义、尊重法律,最终保障国家司法的公正。
3.提高法学教育有效性的需要
法律不能背离道德的支持。法律是从外部对人的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而道德则是从人的内心对其行为作出导向。高等法学教育不仅仅是让学生知道哪些是法律规定的可作为行为,哪些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发自内心地尊重与信任法律,能自觉地运用所学的知识来维护法律。思想道德教育正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途径。高等法学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是整个法律教育体系的灵魂。注重高等法学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让学生学会运用道德和法律两个标尺来衡量个体行为。这种对照反思比单纯的法学理论灌输更为深入和有效,容易使学生形成自身内在的道德信念、崇尚法律的意识,更能提升法学教育的有效性。
二、法学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内容
1.树立法律信仰
树立法律信仰是法学专业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首要任务。所谓法律信仰,是指人们基于对法律的正义性、权威性,社会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崇敬,并以之作为行为最高准则的理念。对法律的尊重、忠诚和信念是成为法律人才的关键。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却没有法律信仰的人是不可能真正忠于法律的,甚至会玩弄法律于股掌之间,成为高智商的犯罪主体。法学学生所具有的法律信仰是其日后从事法律工作所遵从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基点。法律职业道德的核心,就是法律工作者用自己的专长致力于社会福祉、为社会服务。法律工作者比一般社会成员有更强的正义感、法律意识、法律观念,能运用法律知识主动服务于社会,不计较个人得失去追求和实现社会正义,正是缘于他们拥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因此,法学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就是树立法律信仰、增强法制观念。只有在学生时代就树立相信法律、尊重法律的理念,胸怀对法律的崇敬之情,才可能在未来的工作中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公德与私德并重
公德与私德是人同时具备的两种道德。所谓公德,是指维持社会存在所必需的基本道德规范,包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道德等,它构成了法律道德的底线。国家法律依靠人来实施,如果法律的立法者、执法者和适法者没有公德,那么法律实施的准确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就得不到保证,社会法治的根基就会动摇。没有公德的社会根本不可能有法制秩序。所以,法学教育中的思想道德教育的重点要放在公德建设上。相对于公德来说,私德体现为个人品德的修养。作为一个法律人,既要具有公德意识,能够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还要有私德的自我修养与完善,从来没有一个人是私德恶劣而公德高尚的。私德是公德的价值源点,只有具备了良好的私德,才能正确实施道德行为。因而法学教育也要重视和加强学生的私德教育,在公德教育的指导下发展私德教育,用私德教育推动公德教育,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的增强。
3.加强法律伦理修养
伦理教育特别是法律伦理的教育是法学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法律职业体现了对公平、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理念的追求,这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理性与宽容的精神、刚正与廉洁的品格,还要拥有较强的伦理价值思维和伦理道德修养,才能代表公道和正义,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法学教育中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可以使法学学生在接受法学教育之初,就了解司法公正的社会重要性,了解司法腐败对社会的危害,从而促使他们自觉提高道德素质。在未来工作中,他们能面对各种复杂情况,秉持公正之剑,守卫法律的尊严。
三、加强法学专业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途径
1.将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作为法学教学的目标之一,设置专门的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法学教育总体来讲是一种职业教育,但高等法学教育不是单纯的职业技术培训,其最终目标是使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成为学生的内在信念,并成为其行动的指南。因此,高等法学教育要注重学生的法治精神和法律道德的修养。在制订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要重视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有必要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设为必修课。在传授专业知识的过程中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让学生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提高法治意识。首先要培养学生尊重、热爱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将学生培养成为具有爱国主义和良好法治观念的公民。然后逐步帮助学生树立对法律信服和忠诚的意识,形成法律至上的思想信念。
2.优化教学内容和方式,将法律道德内容融入日常教学中改变传统法学教育重视法学理论、法律职业技术,忽视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状况。围绕社会主义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这个核心来开展法学教育,将法律道德内容融入日常教学中,思想道德教育纳入整个法学教学的全过程。只有这样,学生才可以对法的品质及其价值形成理性的认识和追求,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如何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里实现专业与德育的双重教学任务?首先,课堂上的思想道德教学应该选择那些能彰显法学的指导思想,体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正面”教材。其次,积极优化教学内容,将法学理论与法律道德和社会的发展现实联系起来。有意识地将法律道德教育的内容融入各专业法的教学过程,可以全面、系统地实现法律道德教育,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实现法律道德的内化。再次,教师在日常教学中应注意灵活运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案例,阐明道德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帮助大学生树立和强化法律意识。加强学生的法律认同感,使学生能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并不断加深学生的法律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法律职业技能,最终形成法律思维能力,在理性上确立对法律坚定不移的崇高信仰。#p#分页标题#e#
3.创新实践教学,引导学生加强法律道德意识法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目前我国法学教育在教学计划中,实践课程所占整个教学计划的比例是非常小的。基于这种情况,应及时调整课程,增加实践课程的比例。教师可以通过组织学生到法庭旁听、到监狱参观以及开展模拟法庭、法律援助等课外实践,让学生接触真实的案件,使学生认识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在现实中的真实反映。学生在实际工作环境中,切实体会作为法律工作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拥有的思想素质和修养。实践教育不仅使学生了解自觉遵纪守法思想的基础正是缘于自身拥有高尚的思想品德,而且让学生体验实际法律工作中的境遇,增强学生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正义感,进而坚定法律信仰。
4.教师不仅要学深”,更要德正”,坚持正面引导和教育首先,法学教育者在具有深厚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能力的同时,也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质。为人师表、以身作则才能给学生树立好的榜样。其次,教师要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重视法学教育中的道德教育,把树立学生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念和道德教育摆在首位。在进行法学教育时,应该强调正面教育的积极引导,教师在联系现实进行教学评论时,不能忽视法律光明、正义的一面。对于社会上的司法腐败和其他不良事件应该实事求是地介绍。基于法律角度,通过法律伦理性分析和评价,对学生进行积极引导,教育学生把握法律冲突中的伦理结构,将法律判断建立在法律伦理分析的基础上。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法治国家的理论正逐渐形成体系。大学生是社会的精英,在未来社会中处于重要地位,如果他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则难以适应社会的需要,甚至可能会在法治社会里犯错,这也给中国建成法治国家造成阻碍。因此,重视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让他们形成依法行为的意识、崇尚法律的观念是很重要的。
法律意识与现代法律意识是不同的,法律自有国家起就产生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就开始有了。从法律意识的发展历史来看,法律意识有积极与消极之分、主动与被动之分,也就是说有现代与传统之分。为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我们要培育的是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我们的教育就是要使大学生现在的法律意识发生根本改变,走向现代法律意识。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及成因
大学生是社会中正在长身体、长知识、长才干的群体,一方面,他们的成长环境与社会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学校教育对他们有较强的影响力。因此,大学生作为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校期间接受法律教育有其自身的特点,其法律意识方面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1.有感性法律意识,而理性法律意识缺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仅处于感性阶段,比如,都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都知道杀人是犯法行为。但就法律为什么是这样的等深入问题就茫然不知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处于片面的不系统的法律层次,在理性认识的层次上是缺乏的。
2.有义务性法律意识,而权利性法律意识缺乏。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作为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逐渐复苏,传统法律意识的义务本位开始为现代法律意识的权利本位所代替。权利本位意味着只有权利存在,才能设定义务。在现代法律意识中,权利是平等的。每个人不管权力大小、职位高低、性别民族,只要是社会的一员,他就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这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随着现代社会对人的关怀的深入,现代法律赋予人更多的是权利。然而,我们的大学生对这一点是缺乏认识的。
3.有消极法律意识,而积极法律意识缺少。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人治”的社会,儒家思想是它的正统思想,“德主刑辅”是历代封建统治者标榜的口号。而当今的教育环节是分离的,在有关儒学文化的学习中,一些老师很少批判当中“人治”的思想,而大力宣讲儒家的“德治”对中国当代的影响,这就容易给学生造成一种错觉,以为在中国只需要“德治”,这对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会起弱化作用。
4.有被动法律意识,而主动法律意识欠缺。我们经常看到法制宣传栏中的内容大多数是因违法犯罪所受到的惩罚,使大学生感觉到的是法律的无情,而并没有感觉到法律是他们生存的需要,是他们行为的准则,是他们利益的维护者,大学生的内心深处认为只要我不违法就无需学法。因此,要使大学生从被动守法转化为主动尊重法律、崇尚法律,这还需要待以时日。
三、大学生法律意识欠缺的危害性
1.从社会角度来看,增大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成本。大学生今后走向社会,将成为社会主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是未来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的重要来源。他们在各行各业各个领域从事工作,而人的行为是靠意识去指导的,如果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并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去从事工作,工作起来就有规范性、效益性、公平性、合理性。如果现代法律意识不完备,在今后的工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负面影响。客观上,大学生今后面临的工作环境就是我国要建成法治国家的环境和中国不断国际化的环境,现代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行为的思想基础,没有这个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就有可能遇到阻障。而如果不重视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我们就有可能在国际舞台上摔跤,就有可能跟不上国际的步伐,这同样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增加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成本。
2.从个人角度来看,削弱大学生成才的综合素质。未来社会的发展关键在于人才的素质,人才综合素质当中最重要的三大素质,就是思想道德素质,业务技能素质和身心体能素质。其中思想道德素质包括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是法律素质的核心。作为大学生,如果法律意识不完全,将会导致其行为规范意识的失衡,进而可能导致行为失范。如果在涉及到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的事务上法律意识缺失的话,问题则更严重了,就有可能成为危害国家的危险品了。
四、培育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
1.健全法律体系。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基础。法律体系健全的含义有双重,一是上至宪法下至所有部门法订立完备,二是所订立的法律是好的法律。
2.加强学校教育。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关键。学校的法律教育,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灌输,更重要的是传统法律意识的变革、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不仅仅是任课教师的任务,更重要的是应视为学校的使命;不仅仅是课程的安排,更重要的是应贯穿学校教育过程的始终。
3.优化新闻传播渠道。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渠道之一。现代传媒对大学生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各种新闻媒体在进行有关方面的报道时应是准确的、公正的、及时的。
4.净化社会环境。大学生的成长离不开社会环境,净化社会环境,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防护林。
5.自觉学习法律。只有在对法有认知的基础上,人才可能对法理解,才可能对法产生信任,也才可能对法产生信仰,现代法律意识才可能根植于内心。要认知法律,就需要大学生自己自觉学习法律,而不是被动学习。
6.强化道德自律。法与道德是一对孪生兄弟。法起警戒、防护作用,道德起教化、内省作用。强化道德自律有助于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树立。
7.培养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法治最丰富和深厚的思想资源。人是社会的人,社会的发展历史同时是人的发展历史,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也是法治的发展历史。人文精神中包含有丰富的法精神,培养人文精神为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提供丰厚的精神土壤。
8.倡导法治宣传。目前中国仍处于法治建设时期,法治宣传是十分重要的。大学生应承担起这个宣传任务,在宣传法治的同时自己也受到教育,从而更坚定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11
关键词:法制,法律意识,法制教育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这一指导方针的提出标志着邓小平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确立。如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认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1]也就是说,法制教育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途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有赖于全体公民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较高的法律意识,而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必须加强法制教育。
一、关于法制教育的地位
文革”结束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一个百废待兴的新时期。在总结文革”的沉痛教训时,邓小平指出,新时期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他说: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2]对于如何抓法制这一问题,邓小平同志进一步指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3]1986年,邓小平把法制教育的地位确定为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在当年的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讲话中,邓小平同志提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4]小平同志这一论断深刻反映了我国法制的历史和现实,明确了法制教育在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指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根本问题。由于长期受封建主义的影响,我国的历史文化中缺乏民主和法制传统。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5]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1956年,社会主义制度确定之后,我国建立了初步的社会主义法制。但是,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特别是文革”的冲击,文革”结束后,我国已经形成的初步的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殆尽,人们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制的历史和现实,决定了当时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是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形成必须依靠全面的法制教育。
不仅如此,邓小平还指出,法制教育的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即法律教育的根本问题是把法律交给人民。社会主义法制要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必须建立在人民对法律信任的基础之上。法制教育可以使人们认识到,法律可以保护自己的各项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有效地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法律可以实现社会的各种正常秩序等等。人们通过法制教育而形成的正确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的社会思想基础。为了贯彻邓小平同志的法制教育思想,从1986年开始,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有计划、有步骤的全民普法教育。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邓小平法制教育思想的成功实践。经过普法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法制思想深入人心,人们对我国即将成为法治国家充满了信心。
二、法制教育的目标和作用
人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制观念的支配下进行的。。法律的制定、人们的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律活动都同他们的法制观念直接相关。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赖于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而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又有赖于对人们进行法制教育。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6]是法制教育的目标。所谓法制观念,又称法制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在社会生活中,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法的执行和遵守乃至违法犯罪,无一不受一定的法律意识的支配。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意识作为思想的上层建筑,它必然要受到与之相应制度的上层建筑——法律制度的制约。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既定的现实力量,是人们法律意识的社会环境构成的重要因素。它的制约作用甚至决定了法律意识的形成及其性质;另一方面,法律意识除受到现实的法律制度制约外,还有其自身发展的相对独立性,不同的法律意识对同一法律制度是有不同的影响和作用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有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但并不存在统一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既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成分,也有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成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通过法制教育提高人们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水平。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供了必要的思想和心理条件,对法制的各个环节产生极大的能动作用。。
第一,社会主义法律意识首先会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立法活动。法律是根据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制定出来的,加强法制教育有助于立法主体认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认识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立法工作的完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认识到,过去法制不健全,一个原因就是无法可依。因此,为彻底改变我国立法工作的落后面貌,邓小平认为应加快立法步伐,并提出宜粗不宜细”、宜快不宜慢”等立法原则,对当时的改革和法制建设起到了显著的积极作用。其次,立法工作的完善除了加快立法步伐外,更重要的是提高立法的质量。很难想象,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如票据法、证券法、公司法等)能由缺乏相当法律意识水平的立法工作者制定出来。因此,科学的系统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对于立法有较大的指导作用。提高立法的质量,就必须提高立法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的水平,因而必须加强法制教育。
第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仅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第一步,社会主义法制的实现还取决于正确、合法的司法、执法活动。邓小平指出:法制完备起来了,司法工作完善起来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7]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的特点,而社会生活却是复杂多变的,如何使概括的法律与具体的社会生活良好地结合,要求司法、执法人员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意识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完备、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律意识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即使在法律比较完备的情况下,如果司法、执法人员不熟谙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理解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也不可能使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第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推动全体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觉守法,与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关键性的因素。邓小平指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8]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不仅要靠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地适用法律,更要依靠广大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自觉地遵守法律。我们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工具,我们法律的这种本质就决定了它具有为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群众基础。但是,如果广大人民群众不能认识法律本质和作用,就不能把这种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因为人们的思想支配人们的行为,一个人如果对守法的意义认识不足,对行为是否合法不能做出正确的预测,甚至藐视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那么社会主义法律是很难被他自觉遵守。
三、法制教育的方法和途径
进行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要注意方式方法,要积极探索和选择各种行之有效的实践形式,力求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为此,邓小平提出了许多有益的主张。
第一,坚持法制教育与提高公民文化素质相结合,开展普法活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邓小平指出: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青年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9]公民的法制观念与文化素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是公民学习法律,进行法制教育的必要前提。没有文化或者文化水平太低,就无法阅读法律、懂得法律,无法领会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实质。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但在一个文盲充斥或者公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的国家里,是不可能实行依法治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把法制教育与公民文化素质教育结合起来,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变公民尤其是青少年法制观念淡薄、违法犯罪普遍的现象,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只有这样,法制教育的目的才能达到。
第二,坚持法制教育与采取法律措施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制教育在纠正违法、改造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邓小平认为,法律和教育都是实现安定团结,克服各种不利因素的重要手段。他说,改革是伟大的实验,是一场革命,总会有人表示怀疑。实行开放的政策也会带来一些坏的东西,影响我们的人民。这就要求我们用法律和教育这两个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只要不放松,认真抓,就会有办法。”[10]法律措施和教育措施两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缺一不可。首先,采取法律措施也可以发挥教育功能。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措施要从严,从严了才可以教育过来一批青年”。严肃处理各种违法犯罪分子,不但对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是一种教育,对全党、全国人民也是一种教育。”[11]其次,对违法犯罪分子采取法律措施离不开法制教育。在采取法律措施的同时,必须通过教育使违法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性,弃恶从善,改邪归正,朝着知法、守法的正确方向转化。再次,法律措施是惩治犯罪的必备手段,不能因为强调法制教育就忽视采取法律措施。邓小平强调指出:对于绝大多数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应该采取教育的办法,凡能教育的都要教育,但是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12]
参考文献: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3]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4]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5]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6]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7]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
[8][9][10][11][1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篇12
[论文关键词]律师角色定位独立法律监督者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角色的定位
(一)国家法律工作者
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干部,拿国家工资,带行政级别,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别。律师的资格,并非经考试获得,而是由行政机关考核授予。律师是科层化管理的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其职责与一般工作人员无很大的差异。大多数律师受雇于公办的律师事务所,其主要工作是运用政府制定的规范。
(二)社会法律工作者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对律师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1996年《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规定,意味着律师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由国家包办和包揽业务变成律师依靠自身服务,自谋生计,自求发展,获得了比较充分的独立性,从而实现律师职业“从国家型向民间型的转变”。
(三)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根据形势的变化,对很多方面进行了修订。在界定律师职业的性质这一问题上,更加突出了律师的本质属性,其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新修订的律师法将“社会”改为“当事人”,使得律师的服务对象更加明确,也使得律师的概念更加准确。这一概念明确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体现了律师的服务性,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虽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人,但律师不像法官、检察官具有公共权力,律师只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同时,新修订的律师法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普遍认为,律师的这一定位,是律师职业本质属性的回归,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人们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二、国外对律师角色的定位
(一)独立的“自由职业者”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工作者;律师的活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法国《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一1130号法律》规定:律师执业属于自由独立职业,律师以协作律师、公司职员、律师协会会员身份执业,不享受领薪资格。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首先,在律师与法院、政府的关系上,律师独立执业,不受法院、政府的干预;其次,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律师活动独立于当事人,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第三,律师执业活动为非官方活动,不是执行公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西方国家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自由职业者,为律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律师只有做到独立执业,才能排除外来干涉,公正执业。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所蕴涵的存在于司法与行政机关之外的独立性,使律师在社会中迅速撅起,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成为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的强大力量。
(二)律师是公民权益的维护者
日本《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1)律师应当以保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资本主义政治统治的持续,有赖于对作为公平原则的法律的重视,而法律的这种公平原则,是建立在个人尊严和每个人都进行合理地自我约束的基础上。因此,在西方国家,公民个人权利是法律规范的逻辑起点和重点,律师在履行提高国家法治水平责任的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民人权的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的公民进行辩护,是其维护人权的重要表现。一个公民在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情况下不能剥夺他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的。
(三)律师是司法的辅助者
在西方国家,律师虽然是独立的法律服务者,但他们也担当着维护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和使命,并倾向于把自己视为一个法律机构,一个司法的协助者。如加拿大律师法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则把律师称为“在野法曹”。美国的法官与律师尤其具有“血缘”上的关系:一方面,法官通常是由律师中遴选产生。另一方面,律师又要接受法院系统的管理。美国的法院一致认为,对律师业的管理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其他机构都不得侵犯该权力,此乃基于宪法规定或分权原则而不言自明的道理。律师和法官其实构成了一个职业共同体。因此,律师职业虽然是独立的,却不是孤立的,律师是法律共同体最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同样要承载法律共同体的信念和价值追求,即追求宪法和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变成了一种挣钱的方法,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风险的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律师必须要坚守自己的形象和信条,成为社会主流价值的代言人和法治的守护人。
三、对我国律师角色的重新定位
律师制度产生于西方,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西方各国对律师角色的定位是和各国的历史文化及政治制度紧密相关的,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做法,但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律师在协助社会主体认识法律权利、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促进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中,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确定位我国律师的角色地位,对恢复律师的应有地位与提高律师积极作用上做到良性互动,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律师业发展的身份模糊、地位不高、权利受限等现实问题,从而为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律师应定位于独立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制衡政府权力、促进法制完善为使命的法律专业人员,是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即律师作为法治社会中的一支重要的独立力量,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活动,对各种重叠甚至冲突的权力权利进行评价、平衡和制约,从而让权力权利各得其所、在法律轨道内行使,最终实现法治秩序、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概括了律师的独立性、社会性、权利性、社会性等特点,凸现了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重要特征。
独立性是律师业的一个根本要求。法治社会目标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一支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支撑,而律师则是这个共同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是通过过独立的方式,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和实现当事人正当权益,并进而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律师的独立性包括律师身份的独立和律师执业的独立。它是律师以法律与道德为核心主动服务的体现。律师在这种独立性角色中应坦然面对委托人,在执业过程中要求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技能,依法独立思考和操作。律师只有独立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外,才能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表达自己对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真诚的理解。律师如果在身份上仍隶属于某个单位或某个个人,则他不但无法展示自己的个性与自由,而且还会在法律之外,被服从于另一个上司。保持执业独立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律师的普遍要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条规定“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该维护专业的独立性。被允许从事个人执业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不应该从事会影响律师执业独立性的其他业务或专业”。
律师的社会性是指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可以说是律师的使命,西方国家的律师法,都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律师的重要职责。《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履行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律师是服务于市民社会,居于当事人与国家之间,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整体运作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的价值既不完全为个人,也不完全为国家,而是具有多重性,是把委托人的筹划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秩序安排之中追求整体正义。
在当代中国,强调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随着全社会法制意识的提高,律师执业在维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重要性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但在许多人的传统思维中对律师仍抱有种种偏见。这既依赖于民众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依赖于律师自身的定位。司法部长吴爱英在在第七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指出:律师要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律师职业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律师职业活动的根本价值追求。如果律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就会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职业形象,为律师广泛、全面地参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创造条件。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抵制拜金主义的诱惑,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自己的职业价值取向,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