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例(12篇)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1
一是加强学习,扶贫先扶心。
反贫困是古今中外治国理政的一件大事。脱贫攻坚是我们党践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一个重大举措,几年来,全国上下将脱贫攻坚工作作为一切工作的统揽,可见从党中央到地方政府都在集中所有的人力、物力、财力做好这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宋瑞同志应组织选派到河南驻息县弯柳树村第一书记,用宋瑞同志所说的话就是,是党组的信任和重托、乡亲们信任和期望让她不断学习,找到了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就是在在老百姓中弘扬德孝文化,立足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运用德孝育人心的天然优势,成立了弯柳树村“核心价值观百姓好活法”宣讲团,利用村里的高音喇叭、村文化墙、孝道论坛、家庭文化墙、村级道德讲堂、学习群对村民进行文化宣讲,号召全村村民读书和学习,正是这种全民读书、学习、尊崇德孝文化的氛围在潜移默化中转变了村风民风,改变了百姓“等靠要”的思想,充分把学习成果转化为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动力源泉。
二是锤炼党性,抓党建引领。
党建是最大的生产力。在把百姓的家风、民风逐步引导向好的方向发展之后,宋瑞书记首当其冲抓党建,以党建促脱贫,通过每年七一开展“我为党旗添光彩”、“传德孝感党恩奔小康”、“唱支山歌给当听”等活动,组织开展主题党日活动;
建立党员微信群,加强流动党员管理;
村干部党员佩戴党徽,亮出身份,增强为民服务意识;
紧抓“两学一做”教育活动,唤醒党员意识;
“三会一课”常态化,规范约束党员队伍;
引导村两委严格“四议两公开”工作法;
邀请全国优秀的党务工作者到村讲党课;
学习观看优秀共产党员先进感人事迹;
带领党员研读报告体会全心全意为民谋福祉的一颗心,激发了村干部、党员的洪荒之力,曾经瘫痪的村班子和党员队伍重新焕发了生机,并在脱贫攻坚这场硬战中发挥了先锋模范作用和战斗堡垒作用。村干部以身垂范,受到了村民的积极拥护和支持,百姓在干部身上看到了希望,看到了组织的力量,生活有了奔头,都愿意跟着干部干。
三是坚定信念,为人民服务。
红旗渠的修建,让我们认识了社会主义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战太行、出太行、富太行、美太行、福太行,贯穿其中的社会主义信念,使我们应该学习的精神之魂。以杨贵书记、李贵县长、张福根副支书、吴祖太技术员等为代表的共产党员为什么会做出带领群众修建红旗渠的选择?因为他们心中都有一个不变的永恒的信念,那就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他们身上体现了一个党员干部的优秀品质:信念坚定、为民服务、敢于担当、清正廉洁。正是因为他们坚守初心,怀着“功成不必在我,功成必定有我”的信念,才能面对恶劣的生存环境,修渠的千难万险,难而不惧、富而不惑、自强不已、奋斗不息,做出艰难的抉择,及时的转变,无私的坚守,在理想召唤下排除千难万险,在物质大潮中坚守精神家园,在激烈竞争中壮大发展,在复兴道路上奋力拼搏,经受住历史岁月的检验,体现了共产党人的价值追求。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1篇2
关键词:学习型党组织党委中心组高校二级学院
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是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从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高校二级学院如何以党中央创建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为契机,创新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学习模式,打造学习型党组织,推进学校、二级学院各项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值得深入探讨。
一、学习型党组织的内涵
学习型党组织是一种组织发展模式,以创新学习方式为动力,以全面提高党员干部的能力素质为重点,以增强党组织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为根本的党组织发展模式。它的特征是兼顾学习型组织和党组织两方面的属性,既有学习型组织的特点,又体现党组织的本质特征;既遵循学习型组织的基本要求,又发挥党组织的自身优势。[1]它的核心元素是学习,更加强调要把学习作为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的重要特征,作为党组织活动的重要内容,作为党员干部的重要标志,要求每个党员干部都要学习,把学习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提高学习力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二、以中心组学习为载体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依据
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在创新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方法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严格规范管理,增强学习效果。党委中心组学习是高校党组织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平台,在大力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党委中心组学习为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提供了思想理论支持。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从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全局出发,提出了建设学习型党组织这一重大战略任务。中央《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做出了全面部署,明确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切实增强学习的紧迫感和自觉性,按照科学理论武装、具有世界眼光、善于把握规律、富有创新精神的要求,努力学习掌握和实践运用一切科学的新思想、新知识、新经验,不断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取得新成效。
另一方面,建设学习型党组织,为推进党委中心组学习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舆论氛围和外部条件。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倡导全员学习、终身学习,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等新理念,同时高度重视宣传舆论工作,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的作用,深入宣传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重要精神和决策部署,宣传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重大意义、理念目标、内容要求,宣传各级党组织在建设学习型党组织过程中的具体举措、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和主要成效,推动形成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舆论氛围,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学习的舆论环境,营造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浓厚氛围。党委中心组学习置身于这样良好的学习氛围环境下,与各种形式的党组织学习活动相配合、相呼应,共促进、同发展,学习会更深入,成果会更丰硕。
三、高校二级学院中心组学习的现状
(一)学习保障制度不完善,流于形式。
部分二级学院对于中心组和学习型党组织的内在机理和实现机制认识不够充分,重视度不高,导致中心组领导体制及责任制的缺失。同时,二级学院中心组的相关经费保障制度、学习情况通报制度、学习考核制度等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学习保障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使得二级学院中心组的学多只停留在表层或流于形式,不能很好地发挥二级学院中心组和学习型党组织的作用。
(二)学习形式单一,学习内容单调。
一方面,部分二级学院开展中心组学习在形式上缺乏创新,以阅书籍、读报纸、学文件为主,长期下来,中心组成员参与学习的热情便显著降低,学习效果自然不高。另一方面,一些中心组的学习方式基本上以自学为主,心得交流会、专家咨询会、实地调研等比较少,学习基本上处于自成体系、自我封闭的状态。再者,二级学院中心组理论学习没有资源优势,缺乏优秀的理论辅导教师队伍。
(三)学习停留在理论层面,与具体实践结合不够。
学习的针对性不强,缺乏用理论学习指导具体工作的实际意义。由于谈理论与议工作脱节,导致部分中心组成员学习热情不高,学习动力不足,学习效果不好。
四、以中心组学习为载体推进学习型党组织构建的建议措施
(一)学校层面。
一是以强化二级学院中心组学习制度作为保证。衡量一个党组织是不是学习型党组织,很重要的一条标准,就是看有没有科学完备、行之有效的学习制度。学校党委中心组作为党的最新理论的研读者和传播者,理应在新时期构建高校学习型党组织中有所作为。因此,学校党委中心组要把长效机制建设作为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重要保障。在建立制度、完善制度、执行制度上下功夫,进一步健全学习的管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和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责任制,做到用制度管学习、促学习,形成学校中心组统一领导,各二级学院中心组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是应加强各二级学院中心组学习的联系与交流,督促并保障各二级学院中心组学习的顺利开展。加大对二级学院中心组学习的投入,加强学习硬件及软件的建设,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等保障,积极为二级学院中心组成员学习教育创造良好条件,努力使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任务覆盖到每个二级学院中心组、每个中心组成员。根据二级学院中心组不同类别、不同岗位党员干部等特点,把学习的普遍性要求与特殊需要相结合,分别提出相应的任务和要求。经常了解各二级学院中心组的学习情况,根据不同特点和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定期对各二级学院中心组的学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加强和改进的具体要求;定期组织各二级学院中心组开展经验交流,适时召开学习经验交流会,宣传先进典型,推广成功经验。要坚持求真务实,力戒形式主义。
(二)学院层面。
1.完善中心组自身的学习考核制度。
每年年初,中心组应根据中央、省、学校中心组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学院的工作实际,制定中心组年度学习计划,作为本年度的学习指导。中心组成员要根据学习计划安排好个人的学习内容和学习进度。年度学习计划应根据学习的新情况、新变化,适时进行补充和调整。年度学习计划和每次集中学习情况要及时上报学校党委中心组。
2.“请进来与”与“走出去”相结合[3]。
“请进来”,就是按照前沿性、前瞻性、导向性、创新性的要求,特别是针对当前高校师生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重大理论问题和学院中心组成员比较疑惑的问题,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来学院为中心组成员作辅导报告,以帮助中心组成员解决理论学习上的疑惑,深入理解有关学习内容。譬如,结合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精神,中心组可邀请省委党校或者相关政府理论研究专家来学院做专题辅导报告,以帮助中心组成员更加准确和全面地把握中央精神。“走出去”,就是组织中心组成员结合工作实际进行调研,让成员们带着问题在实践中去寻找答案。譬如,学院中心组成员通过深入机关、企业、部队、农村。这种方式,既可以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具体的社会实践,又可以在实践中发现中心组的不足。
3.传统学习载体与新兴学习手段相结合。
目前二级中心组学习的载体比较单一,基本上是以书籍、文件、报纸为主要载体。我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中心组成员认为这种学习模式比较枯燥、呆板,长期下来容易失去学习的热情,学习效果自然不好。由此可见,寻找新的学习载体和学习手段已显得十分迫切。目前众多专家认为,网络、音像资料、视频等多媒体技术手段都可以广泛运用于中心组的学习中。应充分发挥网络优势,不断完善中心组学习网上平台,使之成为中心组学习的新手段、新途径、好帮手。网站平台应该关注最新的理论学习动态,关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此外,还应将中心组学习与学院教职工形势政策教育、学生未来就业指导等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网站平台应结合高校的办学的实际,向中心组成员提供学习所需的各类资料,包括党建、管理、高等教育、励志、历史、哲学等方面的书籍、文章、图片、视频,努力将网上平台打造成“提升中心组学习水平、解决师生实际困难、促进学院改革与发展”的特色平台。
4.理论学习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在二级学院中心组中,理论学习是基础,解决实际问题是关键。理论学习要贴近学院工作实际,把学习理论同指导工作结合起来,把解决认识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提高理论水平同提高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建设和谐学院的能力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理论学习的成果转变成推动学院发展的强大精神动力,从而真正达到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目的。这种新型学习模式的操作要点是理论学习――孕育思路――形成决策。譬如,在学习到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关于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与创新时,中心组可以结合学院具体发展实际,研究如何进一步加强产学研联合办学,如何深化教育体制、机制创新等问题,其理论成果完全可以为学校和学院今后发展与改革提供坚强的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撑。
5.加强校内各二级学院中心组之间的合作。
目前二级学院中心组的学习基本处在一种自我封闭、“各自为政”的状态,各二级学院中心组学习基本没有相应的交流与合作。这种学习模式严重制约着中心组学习往深层次的发展。一方面,各二级学院中心组之间的优势学习资源得不到有效的整合,造成优势得不到互补。另一方面,各二级学院缺乏有效的交流与监督,使得中心组学习经验得不到推广,缺点得不到改正,工作缺乏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各二级学院中心组在学校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的牵头下,应努力整合各自学习研究的优势资源,做到学习上有交流、工作上有监督,实现优势互补、相互学习、相互促进。
6.加强不同高校二级学院中心组之间的合作。
目前,部分国内高校特别是国内部分综合性大学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在探索中心组学习模式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对于二级学院中心组学习的开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因此,我认为,二级学院中心组可尝试通过学校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或者上一级党委政府架起的桥梁与其它高校二级学院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进行合作与交流。
7.加强与实习、就业基地的合作。
与学院有合作关系的实习企业和基地,在解决学生实习就业、促进学院实验研究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学院的人才、实验优势在提升相关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企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同样功不可没。二级学院中心组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强与实习企业的合作,共同推进“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新机制和新模式的建立。
8.与扶贫开发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以中心组学习为平台,把扶贫工作和党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坚持一手抓扶贫,一手抓党建,共同谋划、共同部署、共同推进,以扶贫工作带动党建工作,以党建工作促进扶贫工作。扎扎实实地推进对口帮扶村党员队伍建设,激发村党员的参与热情,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提高自身和对口帮扶村的党建水平。
总而言之,构建学习型党组织是进一步推动高校党建工作的必然要求,应以党中央创建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为契机,创新二级学院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学习模式,不断探索学习的新形式、新载体、新途径,创造性地提高中心组学习的质量,打造学习型党组织,更好地发挥二级学院党委的战斗堡垒作用,为高校各项工作服务。
参考文献:
[1]李群山.创建学习型党组织的阻碍因素分析与对策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76-79.
[2]陆振生,吴长华.关于加强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的思考――兼论金陵科技学院的探索和实践[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1-4,26.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
按照县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的总体学习计划安排,我们要对“三化一业”内容逐项进行专题学习。今天,我们主要学习工业集群化相关内容。刚才,同志围绕工业集群化谈了很好的观点和看法,讲解的内容十分全面,观点十分鲜明,很有理论性、实践性,更有参考性和操作性。下面,就如何推进我县工业集群化进程,我简要讲四点意见,与大家交流。
一、要抓住关键,全力办好特色园区
办好特色园区,是我们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重要载体。各镇、各园区要按照“土地集约、产业集群、功能完善、提升档次、管理科学”的要求,不断加大投入,集中力量来办大园区、办优质园区、办特色园区,以此增强对项目的吸引力。要超前规划好园区,科学定位好园区。要盯住特色主导产业来发展,绝不能乱摆项目,不要搞成“小而全”、“小而乱”,要搞“小而精”、“小而专”,我县已经走过了招商引资初级阶段,“剜筐就是菜”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要形成有代表性的拳头型特色产业集群。县政府常务会议已经对我们各镇的产业定位进行了明确,大家要长期坚持,围绕特色产业定位来搞有针对性的招商。我们总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在支持辽滨沿海经济区做大做强的基础上,以我们正在规划、各镇共同建设和受益的135个平方公里的临港工业区为重点,以其他各园区和项目集聚区为补充,着力培植和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制造、石油化工、新型材料、生物工程、食品和农产品深加工、it研发等高新技术、风电设备制造、商贸物流等现代服务业几大产业集群,着力引进国内外知名地产企业,大力发展包括工业地产、总部基地等在内的各种新兴业态,全面实现各园区现代化、集约化、特色化发展,确实形成有支撑作用的支柱型主导产业集群。
二、要突出重点,切实抓好招商引资项目建设
大张旗鼓开展招商引资、紧锣密鼓推进项目建设,是我们争进全省十强县、全国百强县的动力所在,是我们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的路径所在,是我们迅速做大经济总量、保证“十二五”高起点开局的支撑所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是密不可分的,既存在因果关系,也是相互验证的。我们要把这两项工作作为我县经济发展的生命线来抓。实事求是地讲,我们的产业集群发展还处在起步阶段,石油化工等一些产业还处在中端水平,我们必须要靠发展产业集群来增强我们的发展后劲。我们发展工业集群化的核心就是要招项目、上项目,形成一批税收超5000万、甚至超亿元、十亿元,产值超亿元、甚至超几十亿元、百亿元的产业集群。目前我们各镇各园区都已经动了起来,通过前几天召开的汇报会可以看出,我们的确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有的项目还不实。今年我们要求每和镇至少有两个5000万元和超亿元大项目开工建设,这是底线。二三季度是我们的建设黄金期,必须大干快上,我们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当好表率,做到人人参与,既要把招商引资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任务,更要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好抓实,时刻抓在手中、放在心上。特别是各镇的党委书记、镇长,要亲赴一线招商。县直各部门要配合各镇的招商工作,帮助各镇协调解决实际问题。今年我们在招商方式上有所转变,提倡自主招商,但是自主招商不是放任自流,我们每次经济形势分析会上各镇都要报帐,年底我们要算帐。我们必须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克服畏难情绪,一切围绕招商引资转、一切围绕项目干,全县上下横下一条心,扭成一股绳,要确保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人人肩上有担子、个个身上有压力,全力打好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攻坚战。各镇、各园区要围绕各自的主导产业,有针对性、有选择、有特点地进行“走出去”和“请进来”招商,我们各位县级领导要帮助所包扶的各镇和园区有目的地走出去招商。要对项目紧盯不放,促进项目早开工、早达产,尤其是对每一个意向项目、合同项目都建立跟踪推进制度,切实提高项目的履约率。县委、县政府计划在6月末搞一次项目拉练,两办督查也要进行实地督查,看一看我们各镇、各园区上半年到底引进多少项目、入驻多少项目、项目质量如何。
三、要打破常规,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我们必须要牢固树立“全县一盘棋”思想,打破镇域、园区等行政区划,强化经济区划,实行资源共享、利益共享,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特别强调的是要重点向临港工业区摆项目,这是我们未来发展的主要平台、主要阵地。各镇、各园区要利用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法,把有限的土地指标向临港工业区集中,我们已经提出工作任务,各镇要抓紧落实。在具体的招商工作中,各镇、各园区要主攻投资体量大、产业关联度大、财政贡献大、带动就业能力强的项目,力争引一个、带一片;要围绕产业链,明确招商重点产业和区域,有的放矢,务求实效;要在认识上再提高、再深化,敢打善打招商工作“持久战”,坚决克服急于求成的心态;要树立“选商”意识,严把项目质量关,确保进来的项目都是实打实的,坚决克服为了完成指标任务对项目以小充大、以次充好的不务实做法。昨天国务院召开了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明确提出要严格控制“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要强化行政问责,这就要求我们坚决不能上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低效益项目,这项工作我们必须严肃对待。总之,我们今年定的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目标,必须不折不扣地完成,这也是对我们各级干部发展能力的检验。
四、要求真务实,形成干事创业氛围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4
关于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的学习心得
根据省纪委、省委宣传部《关于印发》〈全省纪检监察“检举控告宣传周”活动方案〉》的通知有关安排,集团公司及党支部高度重视,第一时间制定并下发了“宣传活动周”工作方案,大力营造宣传教育浓厚活动氛围,组织党员、群众开展学习教育、组织参观及讨论等活动,现本人将学习心得报告如下。
此次宣传周活动结合学习贯彻省委精神,以“正确行使检举控告权”为主题,以宣传《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为主线,兼顾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一是旨在通过丰富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普及检举控告方式、渠道等知识,从而调动党员、干部和广大群众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积极性,形成社会各界关注党风廉政建设,参与社会监督的良好局面;二是扩大社会各界对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知识的知晓率和覆盖面,逐步实现“要举报”向“会举报”转变;三是进一步拓宽党内监督、群众监督渠道,把检举控告网络向乡镇、村社延伸,提高群众举报的便利性;四是推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把依规依纪依法要求落实到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全过程、各环节,提高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党的提出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目标任务,要求“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作出了战略部署,要求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对检举控告的接收和受理、检举控告的办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检举控告情况的综合运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中工作要求和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通过本次对宣传周的学习,本人一是深刻认识到检举控告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检举、控告是党章、宪法赋予党员、公民的重要权利,处理检举控告,是我们党倾听党员和群众呼声、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方式,是纪检监察机关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举措;二是掌握了规则的具体内容和规定要求,了解了党员、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的方式、规则与要求,使自己明白了信访举报有哪些途径,哪些行为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如果告错了是否会受到处理吗等学习前的疑惑,提升了自己的检举控告能力;三是了解到规范检举控告行为是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的重要保障,诬告、陷害的会严重破坏政治生态,更严重损害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设专章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规定,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强调规范检举控告秩序,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有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
作为一名党员,我将持续认真学习《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同时要身体力行地做好宣传和推动作用。一是不仅自己学,也要带动身边亲朋好友一起学,扩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影响力;二是坚定党员担当,积极参与党风廉政建设,敢于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三是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途径、方式等进行检举控告,正确发挥检举控告作用,为党风廉政建设做好事、做对事。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5
【关键词】高职生学习心理心理健康
【中图分类号】G4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2)15-0050-02
高职院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似乎只是辅导员和各类政工干部的事,而将占教师队伍90%以上的公共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师排除在外。其实,与学生密切接触的基础课、专业课老师各具特色和充满个性的教学活动、与学生课堂学习中的交往活动才是影响、改变高职生心理的重要因素。因此,每位高职院校的教师都应在自己课堂教学的主阵地里,针对大学生成长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心理问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一高职生学习心理的变化趋势与特点
高职生群体正处在人生重要的学习阶段,在知识经济、信息社会和网络时代,保持旺盛的求知欲望,追求宏大的成长目标,成为高职生发展的主流。但由于高职生生活经历、人格个性、求学目标等的差异,其学习心理、学习动机也有所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学习效果。了解分析高职学生学习动力变化的趋势与特点,将有助于采取相应的对策,因势利导,促进其形成健康的学习心态,发展其健全的人格。
2008年秋季学期,我对任教的教学班进行了一次“高职生学习状况综合素质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学生对课程的关注程度大部分取决于他们对课程是否感兴趣,有兴趣的高职生,就会多关注,会努力去学。对课程不感兴趣或认为老师的教学方法单调的高职生,就会逃课。由此可见,高职生的学习动力受到了学习动机、学习兴趣和学习态度的深刻影响,高职生的学习动机是直接推动高职生进行学习的内在动力,是激发其课堂学习与持续学习热情并将学习导向正确目标的内在心理因素。
二影响高职生学习心理的主客观因素
1.影响高职生学习心理的客观原因
第一,社会发展因素。由于整个社会缺乏一种公平竞争的大环境,使就业竞争夹带了一些社会关系的竞争,社会选择中包含了某些利益关系的选择,从而挫伤了高职生学习的积极性,助长了厌学风、关系风的蔓延。另外,由于就业应聘对技能的较高要求,促使学生采取“选择学习”的对策,产生了对现实有用的知识与能力就努力学习,而对基础知识的学科学习采取“60分万岁”的态度,处于一种应付的心理状态。
第二,学校教育因素。由于高职院校教育体制改革还不能完全跟上社会发展,其专业课程设置、教育教学方法、师资素质水平、质量评价标准等都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些都影响到高职生的学习投入。
第三,学习环境因素。由于高等教育已成为人们提高与完善自己能力的重要渠道,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因而赋予了教育许多不恰当的希望:学校希望学生都是高素质、高智商的锻造材料,稍加锻造就能成才,家长希望自己的儿女出人头地、“成龙成凤”。这些希望与认识对高职生形成了无形的压力,使之形成急功近利的学习心态,影响其学习动力正确和持久地发展。
2.影响高职生学习心理的主观因素
第一,学习焦虑心态的影响。由于就业压力与学习难度及考试压力,使高职生形成了不适当的学习过度焦虑和心理压力。为了减轻焦虑,他们或采取强迫学习方式,用超时间、超强度的学习方法强迫自己学习,或采取回避和退缩等消极方式对待学习问题,常常在内疚中过早放弃努力,由此进一步增加焦虑,导致恶性循环,影响学习的持久动力,影响身心健康。
第二,过度学习身心疲劳。由于高职生在学习上时间安排不当,加之课业选修过多,使高职生学习时间过长或过密,生理、心理得不到应有的调整与恢复,从而产生一种生理与心理的疲劳现象。表现为注意力分散、思维迟钝、情绪烦躁、忧郁、易怒、打瞌睡,致使学习记忆错误增多,学习兴趣减弱,学习效率降低,严重的会造成心理失衡,学习行为畸变,产生内心自我否定意识,导致学习动力弱化,学习成绩下降。
第三,学习偏离社会目标。在社会上一些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一些高职生在学习上缺乏社会责任感,学习目的是为了个人价值的实现。在对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偏重于个人,更多关注个人利益获取,较少思考高职生将来对社会发展的责任,出现个人事业心强而社会责任感弱的现象,造成高职生学习目标偏离社会,学习动机狭隘。
三开展高职生学习心理健康教育的对策
1.加强学习理念的心理健康教育
理念是指人们对某种事物、现象的理性认识和固有信念,学习理念是关于学习的理性认识、理性信念。在学习化社会中,新知识学习必定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时代潮流,我们要对高职生进行终身学习的教育,要培养高职生强烈的学习热情和持久的学习兴趣,确立创造性学习理念,转变接受性学习方法,确立自主性学习理念,确立知识、能力与素质三位一体的成才意识,建立实践学习、最优化学习、理解学习、高效高质学习等科学的学习价值观。
2.激励学习动机的心理健康教育
激发高职生高尚的学习动机。不同的动机可以产生不同的心理动力,如果仅仅是为个人成名、成家而学习,为“光宗耀祖”而学习,那么他虽然可以暂时忍受学习上的清苦,但当其在前进道路上受到挫折,个人理想不能实现时,便会彻底灰心失望,弱化或丧失学习动力。只有那些具备献身事业,献身社会、祖国和全人类的高尚动机的人,才能产生强大与经久的学习动力。所以,高职生要通过参加社会实践和了解国情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把社会的需要内化为个体学习需要的目标,激发自己正确的成就动机。
3.开发学习潜能的心理健康教育
为高职生提供获得成功体验的机会,引导高职生增强学
习的广泛兴趣和自信心,开发高职生的学习潜能。要创设优良的学习环境,营造活泼热烈的学习氛围,注重高职生对教学活动的参与度,建立心理上互相支持的学习集体,积极开设高职生学习指导课、举办系列学习讲座、组织学习经验交流报告会等活动,引发学生对所学课程的兴趣和关注,自觉完善学习心理品质,讲究学习方法和用脑方式,消除学习中的被动状态,从而更好地掌握记忆、观察、思维规律,学会学习。
4.培养积极调控学习行为的心理健康教育
学习是充满矛盾和困难的智力活动。具有学习矛盾心理的高职生,其学习的自主意识和调节意识不明确,对自己的能力、气质、性格和优缺点不能做出正确的分析和评价。通过对高职生进行调控性心理辅助教育,可以使之对自己的期望与要求较客观与恰当,主动地调节学习矛盾,缓解学习压力,制定较为符合自己实际的学习进度、目标,适时地调整自己的学习计划,劳逸结合,有张有弛,创设学习的最佳心理境界。
总之,在“素质决定命运,性格成就未来”的21世纪,开展高职生学习心理健康教育,已成为高职院校教学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课题和任务。
参考文献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1篇6
论文摘要:高校教师心理健康是教师发展的重要前提,是学生心理健康的重要保障,在学习化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在人的本质是共同体的认定基础上,探索基于学习共同体的高校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方式,使高校教师在共同学习生活中建构知识、协商意义,归属身份,进而解决高校教师面临的各种心理问题,促进教师发展。
高校教师心理健康高校教师心理健康是教师发展的重要前提,是解决学生“师源性”伤害的需要,是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全员化的需要。如果想要考察教师的现实生存状态的话,就应该从其“专业生活”和“业余生活”两个方面展开。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关注教师的课堂、校园生活,还应该将视角延伸到教师的整体社会交往和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高校教师心理健康的研究对高校教师的心理健康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从已有的文献可以看出,关于教师心理健康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心理健康的状况描述、原因分析和对策探讨三个方面。对策研究大致分为两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到本世纪初,研究者们一般都是在归纳了高校教师心理健康问题的主要状况的基础上,分析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并针对原因从社会环境、学校管理、教师几个方面来探讨缓解高校教师心理健康问题的对策。
然而,宏观的社会拯救体系启动过难,微观的个体调试方法力量太弱。基于此,我们思考如何从中观层面寻找出路。而对高校教师心理健康方式的研究如何在中观层面寻找出路,首先让我们依然回到教师发展的本质。教师发展不仅需要重视狭义上个人意义的专业发展,更需要考虑教师作为群体中个体的社会发展。本质上,教师发展是教师作为“人”的发展。“人的本质是共同体,共同体的本质是人的多维度和谐关系,共同体是个人与社会的结合域。”[1]“共同体人论”为我们从“学习共同体”角度寻找高校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提供了可能视角。
1.概念厘定
在厘定“学习共同体”这一概念之前,有必要对“学习”和"共同体"这两个概念作出说明。
学习是透过教授或体验而获得知识、技术、态度或价值的过程,从而导致可量度的稳定的行为变化,更准确一点来说是建立新的精神结构或审视过去的精神结构。[2]“学习,可以比喻为从已知世界到未知世界之旅。在这个旅途中,我们同新的世界相遇,同新的他人相遇,同新的自身相遇;在这个旅途中,我们同新的世界对话,同新的他人对话,同新的自身对话。因此,学习的实践是对话的实践。学习,不仅引导我们从独白的世界走向对话的世界,而且通过这种对话性实践,为我们开辟了构筑起‘学习共同体’——使我们恢复同事物与他人的关联、多样的人们基于差异的交响——的可能性。”[3]这里,学习的实践被从个人主义的束缚中解放了出来,被视为人类的一种交往活动,一种借助同他人的团结与协作所实现的“合作性实践”。
而“共同体”(gemeinschaft)一词,在滕尼斯的《共同体与社会》这本书中主要是用来表示一种基于协作关系的“有机组织形式”,一种具有共同归属感的社会团体,一种特别的、理想的“社会关系类型”,一种有别于“人为状态”的、“天然状态”的社群组织形态。其外延所指,不仅包括地域共同体,还包括血缘共同体和精神共同体,而人与人之间所具有的共同的生命意识和文化意识则是其精髓所在。“共同体”通常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共拥有一个确定的物质空间或地理区域的群体(即社区);其二则指有共同特质、归属感,维持着形成社会实体的社会联系和社会互动的群体。这实际上是基于地缘的与基于认同的区分。[4]在教育领域却有所不同。“共同体”(尽管被一些人译为“社区”)从一开始被引进来,就主要地表达着它的后一层意义。而且,在教育理论文本中出现频率最多的则是“学习共同体”这样一个概念。在教育领域里,对“共同体”探索的渊源可追溯到杜威的学校概念。杜威认为:“学校即社会”、“教育即生活经历,而学校即社会生活的一种形式”。在他看来,学校并不是专门去学习知识或技能的一个场所,而是一个社会组织;学校教育是一种人与人交往互动的社会活动,这种社会活动可以依“学习共同体”(learningcommunity)的形式展开。[5]
近些年来,教育领域中关于学习共同体的研究不断发展并日趋成熟。虽然关于共同体的表述方式有所区别,但具有共同的内涵特质,即共同体的成员围绕共同的主题,使用相互都认可的规则、工具和程序,根据各自的具体分工,在做中学,以建构知识、协商意义,形成身份。
2.要素分析
我们认定基于学习共同体的心理健康教育是由学习者在助学者的帮助下,在一定的学习情境中基于一定的心理学习项目开展的学习过程。学习要素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包括学习者分析,助学者分析,心理学习项目分析和学习情境分析。在心理健康教育全员化理念视野下,基于心理健康教育的学习者从职务上应该包括专职教师、行政人员、辅导员和后勤工作人员。不同身份的学习者自身既有共性的心理发展任务,作为发展中的人的心理发展任务,也有个性的心理学习问题,不同的工作压力导致的心理学习问题。四类学习者往往相互作用,包括积极互动和消极影响两个方面,同时他们也都是学生心理健康发展的重要他人,所以都是必不可少的学习者。
助学者应该包括专家助学者和一般助学者。专家助学者发挥引领的作用,而一般助学者则更多发挥支持的功能。专家助学者包括心理教育专家、职业指导专家、教师教育专家。保障系统助学者则包括工会工作人员、学院教师和其他心理工作志愿者。从教师的角色来看,教师除了是职业人角色,还是家庭人角色和社会人角色,教师的心理发展来源于多种角色的发展,教师的心理学习任务也要考虑到多种角色学习任务。所以因教学、职业发展和生活等衍生的心理学习任务过程中需要多层次助学者的参与。
不同的教师角色面临不同的心理学习项目。在职业人角色里,我们主要预备的是入职适应项目,职业规划项目和教学心理项目等。而基于家庭人角色,可能要考虑亲子学习项目,婚姻压力处理项目和经济管理项目等。而作为社会人,自我探索项目和人际关系项目等成为主要关注的内容。当然,认为的角色定位并不能截然分开交融的角色。不同角色分割下的理论探讨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心理学习项目。
任何学习实践的开展都离不开一定的学习情境。根据教师心理健康教育项目“发展——矫正”的倾向性把相关的学习情境分为学院情境、工会情境、学校准专业中心情境,比如学校心理教育中心、教师教育发展中心、职业指导中心。以上等属于内生性学习情境,由于高校教师心理问题的复杂,我们有时还必须借助外拓性学习情境,比如社会专业机构情境。
3.教育方式设计
静态的教育要素必须结合动态的教育方式才能发挥良好的教育效果。学习者基于不同的学习项目选择不同的助学者,在一定的学习情境下通过某种教育方式达到增能的教育效果。基于助学者和学习者的关系性质,助学者和学习者的组合方式,学习项目的选择等维度,基于学习共同体的高校心理健康教育方式主要包括个案自主式小组探究式和群体合作式。。
个案自主式是指助学者通过与学习者建立专业关系,运用有关知识和技术,协调可利用的各种学习资源,为个体提供直接的面对面一对一的服务,目的在于协助个体充分认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潜能,完善自我,增强其解决困难的能力,从而达到与环境的良好适应。根据学习项目的实际需要,专家、保障者和学习者进行有机组合。但是专家发挥主导作用,学习者是主体,而保障者发挥支持的角色。适合个体自主式学习项目的一般以矫治性学习项目为主,社会专业机构在个案自主式中承担主要角色。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建立关系,收集资料与问题判断,制订目标与工作计划,实施计划,结案评估为基本的步骤。
小组探究式通过一种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组成的小组为工作对象,小组成员建立协助关系,对小组成员面临的同质性和异质性项目进行共同探究,加强小组互动,帮助小组成员建构问题,分享知识、归依身份,获得个人成长,增加小组经验。专家发挥引领的作用,学习者主导,而保障者的出现视实际需要而定。适合小组探究式学习项目的一般以发展性学习项目为主,准专业机构在小组探究式中承担主要角色。具体的有针对创伤的治疗小组、发展培养工作或生活兴趣的兴趣小组、培养健康情绪的成长小组,增进社会互动的人际小组等。
群体合作式是教师、教师的同事关系人员、教师的家庭关系人员,在共同的活动中,比如聚会、研讨、旅游等活动中建立互助关系,合作完成共同的任务,分享人与客体、人与他人,人与自身之间的意义。非专业机构,比如学院、工会在其中发挥组织者的角色,资源的组织,人员的组织,主题的组织都对群体成员提出了要求。
三种方式不是绝对独立地运用,在不同的教育阶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有机选择。三种方式的从几个方面体现出不同的方式特征,但仍然保有共同的核心特征,在不同的教育方式下,都必须建构心理知识,分享意义、形成身份,进而促进高校教师的心理健康。
注释:
[1]李晓元.共同体人论:马克思人的本质理论的新视域[j].社会科学辑刊,2008,(4).
[2]http://baike.baidu.com/view/8261.htm
[3][日]佐藤学著,钟启泉译:学习的快乐——走向对话[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p226
[4][德]滕尼斯著,林荣远译:共同体与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7
【关键词】心理安全环境自主学习
心理学家罗杰斯(C.R.Rogers)认为,“心理安全”和“心理自由”是创造性活动的两个基本条件。心理安全是指个体感到自己在被人承认、信任、理解,在受到别人的尊敬时的一种心理感受。心理自由则指个体意识到自己是自我的主人,可以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当个体的心理安全和心理自由获得满足时,个体就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自主地塑造自己的人格,表现出极高的创造水平,十分容易获得成功。因此在学生自主学习过程中作为指导者的教师,应尽量地为学生营造一个有利于体验成功的宽松的心理安全环境——建立宽松、和谐、平等的师生关系,从而使学生可以在轻松的氛围中全身心地投入到学习中提高成绩,进而提高自己的自我效能感。
一减负是减轻学生学习负担过重而造成的身心压力
学生由于负担过重,休息时间不够,静坐时间与活动时间不成比例,形成学生心理阴影,不利于学生身心发育。
作为一名中学英语教师,我尝试在日常教学中渗透“减负”,让兴趣成为学生学英语的动力,让乐趣成为学生学英语后的感受。
1.从心理上减轻学生学习的压力,首先要减轻老师和家长的心理压力
老师的心理压力来自学校的成绩排名,来自社会舆论。为了急功近利,老师沉重的心理压力转嫁到了学生头上。有的老师也确实在实施减负,作业量少,上课不满堂灌,采取课堂活动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等。但家长也急功近利,忙着给孩子买练习册、找家教,从来不考虑子女的心理承受能力,不考虑子女的实际情况,不断在心理上给他们加压。我认为家长、老师作为学生生活、学习上的亲密伙伴,要有一颗平常心,不能给他们定下难以完成的目标和过于高的期望值。教师要以人为本,因材施教,多抽出点时间,多陪学生们聊聊天。在“吃透”教材、掌握教法的基础上,灵活掌握,因材施教,在师生间形成一个感情融洽、相互尊重、配合默契的氛围,才能顺利进行教学,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另外,教师要经常和家长沟通,让家长理解和认同你的观点,配合你,也听听学生们的心里话,为他们营造一个和谐宽松的生活学习环境。
2.从心理上减轻学生学习的压力,需要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的素质,优化教学目标的制定
目标教学就是将所有教学内容分解成一个个具体的目标。应该把教学任务及内容细化到每一个周次,每周的任务细化到每一天,每天的任务细化到每一节次,做到任务明确,心中有数。比如,开学时,将教学计划和教材与学生共同探讨,明确学习任务。每单元开始前,教师首先弄清本课的教学目标,教学用书上提示的教学步骤,再分析学生达到这个目标的难点。并根据学生的学习基础、学习习惯、学习方法以及兴趣爱好,反复钻研教材,明确教学目标,确定每课的重点和难点,让学生明确预习任务,学习要点难点,老师完成教学任务的课时数,需要学生配合什么,让学生心里有数,从而达到教有目标,学有目标,指导检查也有目标,使之在课堂上能有的放矢地进行教学,顺利完成制定的教学目标。这样会增加学生学习的自信心和主动参与的积极性,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
3.从心理上减轻学生学习的压力,教师应优化课堂教学设计,提高教学的艺术性
当代教育家魏书生说过:“珍惜课堂时间,就是珍惜学生的生命。”以教师特有的魅力去吸引学生热爱学习,让学生快乐地学习,努力引导学生从被动接受知识转为主动探索知识,变“学会”为“会学”。要做到这点必须在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脑、动口、动手上下工夫,让他们主动参与教学活动,以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自己找规律、自己做总结,通过独立思考、开发智力,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真正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应把教学的重点从“教”转移到“学”上,使学生变被动为主动,真正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这样可以培养学生独立学习,和对所学学科本身的兴趣,激发他们的求知欲,增强他们的学习信心和主动学习的积极性。
4.从心理上减轻学生学习的压力,指导学生用正确的方法和心态对待英语
第一,背得欢。词汇,是英语学习的基础,也是英语学习的关键。没有词汇,英语学习也就无从谈起。而词汇记忆,恰恰是中学生英语学习过程中最头疼的事,也是他们自主学习过程中的拦路虎。对于这个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对学生进行指导:(1)纠正心态,背英语单词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每个单词需不断重复记忆至少五遍,才不会忘记。(2)纠正背英语单词的方式,喜欢画画的学生可以将英语单词画出来,喜欢唱歌的学生可以将歌词改成英语单词唱出来,喜欢游戏的学生可以和同学合作以猜谜、竞赛、辩论等方式背诵。(3)加强词汇的学习方法和记忆方法的指导,培养学生掌握词汇的技能。如引导学生采用“迁移方法”,通过汉语拼音与国际音标的比较,找出拼读拼写的规则,进行归纳,掌握单词拼读拼写规律和方法;采用“联系联想方法”,通过“音形义联系”“词性转化形式联系”“同音词同义词反义词联想”“构词法”等方式进行单词记忆;采用零星时间、早晚时段、携带单词卡等方式进行记忆;采用“新旧词联系”“词、句、段、章联系”“循环记忆”方式记忆单词。
第二,做得实。做练习时要做到以下几点:(1)放正心态,不抄袭,宁错勿假,有些学生怕做错题目会被老师批评,就抄作业,平时作业很好,考试成绩很差。不敷衍,宁少毋滥,有的学生为了多些玩的时间,作业马马虎虎,质量极差。(2)提高做作业的效率,不简单机械地重复抄写,遇到不懂不会的要记录在“错题集”中,向老师请教。
第三,说得勤,上课时要做到以下几点:(1)放正心态,不做旁观者,要积极成为参与者,学语言必须要开口才能学好,要把握每一次开口的机会,不怕出错。(2)一节课上要不停地听、说,哪怕是其他学生在回答问题时、老师在讲解时,你也要默默地跟着重复,要把自己当“主角”,而不是“配角”。在课堂上,教师要注意多提示,少讲解,给学生留出尽可能多的时间和空间,引导他们积极进行思考、讨论、实践、反思、再实践,通过任务活动去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足够量的听、说、读、写的项目练习,去感知知识、发展思维、领悟技能、学会学习。
二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方法
我认为,如果一个学生从心理上怕了某门课程,即使这门课作业再少,对他来说也是负担,如果减轻了学生对学习的心理负担,使他不怕学,而乐学了,那么作业的多少对他来说不会成为他学习进步的阻碍了。从减压和兴趣出发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新境界,那么如何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呢?
首先,我认为“任何活动(其中包括学习活动)的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有积极的学习动机。”动机是学生自主学习活动的主观因素,是进行自主学习的前提。换言之,自主学习动机既能制约自主学习的方向和态度,又会影响自主学习的方法和成就。而且,英语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语言学科,无论语言知识的传授还是语言技能的培养,都必须通过学生自身主动的、积极的、富有个性的学习实践,否则,其教学目的是无法实现的。英语听、说、读、写的学习效率、效果和水平,必须通过学生一定量的语言实践活动,才能得以提高。因此,在教学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学习者的主体作用,教师首先必须激活学生的学习动机,使之明确学习目的,再根据教学任务、教学内容、教学目标以及学生的实际情况,并运用多元的教学策略和教学手段,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自主学习的积极性。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8
一、校外学习中心的管理与运作机制
校外学习中心一般由试点高校根据自己的教育布局意图,与当地依托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双方联合向当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托建设单位负责场地、人员、日常运行管理,试点高校负责教学与文凭的颁发,双方约定一个学费收入的分成比例。试点高校对校外学习中心进行管理较复杂。首先是依法设立,其次是用制度来严格管理。常见的一些管理制度包括年度考核、教学检查、安全评估等。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也建立了一整套的管理办法,主要是校外学习中心的年检制度。根据合同约定,试点高校、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依托建设单位都有权撤销校外学习中心。其中,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权限最高,年检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的办学资格会立即被撤销,而试点高校与依托建设单位则一般约定一个办学合作的期限,当合同期满之后,如果双方无意继续合作,校外学习中心即自动撤销。每年都有因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年检未通过而被动撤销的校外学习中心,但在实际运行中,校外学习中心绝大部分是由试点高校主动提出撤销,报当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校外学习中心的风险问题
每年校外学习中心的淘汰率并不低。这样一个可能短期设置的机构,随时面临着解体的风险,这注定了校外学习中心客观存在着短期行为的隐患。违规招生、非法套读、严重舞弊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既损害了广大学习者的切身利益,又严重损害了试点高校的声誉。校外学习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虚假宣传、虚假承诺、违规办学等行为,因为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只能追究其管理者———试点高校和依托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在远程教育活动实践中,如果出现了纠纷,试点高校因为提供了公章,社会大众很自然将矛头指向试点高校,认为校外学习中心是试点高校一个派出机构(对依托建设单位的存在可能并不知情)。因此,校外学习中心的严重违规行为,不仅在社会公众间造成不良影响,并且风险会逐级传导,最终导致试点高校产生巨大的办学风险。例如,西部某省就规定:某试点高校的一个校外学习中心年检未通过,则该试点高校在该省的所有学习中心均停止办学,试图用典型的“连坐制”来约束试点高校远程教育的无序扩张。校外学习中心违规办学的风险,影响广泛,并不局限于自身,而是具有扩散性,会影响到其他校外学习中心的生存甚至试点高校的远程教育办学权。
三、远程教育办学风险根源探析
(一)试点高校与校外学习中心的关系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他校外学习中心(点)。”校外学习中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没有相关法人证明),但却有经试点高校远程教育机构授权刻制的公章,一般名称为“××高校现代远程教育××学习中心”,从组织性质上分析,其更接近试点高校远程教育的一个派出机构。从校外学习中心与试点高校、依托建设单位的关系来看,校外学习中心并不具有法人地位。《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校外学习中心对学习者的管理和服务,都是以试点高校的名义来进行,其本身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校外学习中心不具有法人地位。依据试点高校与依托建设单位双方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双方是平等主体关系,在这里试点高校是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试点高校一般会在合同中做出如下约定:“依托建设单位应对该中心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校外学习中心不是一个法人组织,校外学习中心的办学活动都是以试点高校的名义来进行,根据前述《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可知,校外学习中心(点)是试点高校远程教育的机构。也就是说,试点高校与校外学习中心是委托—关系。然而,校外学习中心并不具有人的资格,不是独立法人,没有责任能力。那么,试点高校与校外学习中心的关系应是通过另外一个中间环节来实现的。这个中间环节就是依托建设单位。
(二)依托建设单位与校外学习中心的关系
在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站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教高厅[2002]1号),有如下表述:“试点高校要根据各行业、各地区的人才需求和本校现代远程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校外学习中心(站点)的布局,遵守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站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在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站点)时,试点高校需与校外学习中心(站点)依托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校外学习中心(站点)在行政上隶属建设单位,在业务上接受签订协议的试点高校领导。”可见,试点高校对校外学习中心的委托是通过与依托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来完成的,关于办学的权限、管理等条款都是在协议中列明。根据《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托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试点高校远程教育的实际人。而依托其建立的校外学习中心是该实际人的执行机构,它的民事责任是通过其管理主体———依托建设单位来承担。由于对外宣传使用的是“校外学习中心”,因此,社会公众忽略了其责任主体的存在。依托建设单位提供场地、设备、聘用管理人员,支出其他各种管理费用,其资金来源最终依靠的是与试点高校的学费分成。社会公众无法弄清楚校外学习中心、试点高校、依托建设单位三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他们参加远程教育,第一个感觉是试点高校收取全额学费并开具了正式的发票,所有的教学活动都是以试点高校的名义开展的,最后毕业证也是试点高校颁发的,因此,很自然地认为试点高校是远程教育的办学主体和责任主体,校外学习中心是这种办学行为的人。在整个远程教育活动中,依托建设单位被隐藏在了后台运行,但这并不能改变依托建设单位实际人的性质。依托建设单位对校外学习中心的投入,可以认为是实际人在行使权的过程中对被人的费用垫支,在以后的办学分成中再回收其垫支资金。
(三)风险的承担问题
校外学习中心在授权范围之外的违规行为,如非法招生、违规套读、设置点外点等行为,从法律责任的划分来讲,完全应该由依托建设单位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校外学习中心这些违规行为,试点高校事前不知晓,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由校外学习中心自己承担,但自身又无责任能力,那就应由其责任主体———依托建设单位来承担。
四、远程教育风险防范的对策
有的试点高校和依托建设单位,对校外学习中心的日常运行疏于管理,一味要求办学要上规模,用所谓追求GDP的模式来考核工作人员,使校外学习中心的办学出现了不少急功近利的不良倾向。这是校外学习中心产生办学风险的根本原因。
(一)修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首先,建议教育部修改完善现有的《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站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等规章,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一定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对风险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试点高校和依托建设单位的权责问题予以分清。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应利用年检制度及时淘汰那些不合格校外学习中心。
(二)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当校外学习中心出现违规办学行为时,由于管理链较长,加上地缘隔阻的关系,试点高校很难及时察觉。根据前述的校外学习中心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的分析,对于违规行为出现后的责任主体已经十分明确。但把可能涉及的风险责任在协议中列明责任归属较为适宜,以免在法律法规不太健全的情况下互相推诿,使利益受损者不能及时得到补偿。
(三)建立校外学习中心的安全评估制度
“防患未然”,是建立安全评估机制的初衷。鉴于校外学习中心违规办学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因此,试点高校在观念层面,要树立和强化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在操作层面,要注意妥善经营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校内法制或法务组织,聘请法律顾问,并建立一整套科学的办学安全评估机制,达到风险规避的目的。如果抛开管理能力、办学规模,特意将办学安全作为一个终极的评价指标,那么,所建立的办学安全模型,将与以往的评价体系有很大的差别。办学规模指标不再是“一俊遮百丑”,如果一个校外学习中心管理不规范,无法保证办学安全,那么,该中心招生人数越多,安全隐患就越大,给试点高校远程教育带来的风险也就越大,最终将严重损害试点高校的全局利益。开展办学安全评估,是现实的迫切需要,这种机制使试点高校与校外学习中心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也可以理解为“融断”机制,其目的是防范局部风险向全局的扩散,从而保证试点高校全局性的长期利益,为远程教育顺利发展提供一个有力的保障环节。
(四)建立信息“反馈”机制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9
中图分类号:G4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13)11-0075-01
大批的学习困难学生的存在,严重困扰着基础教育的发展。如何帮助这些学习困难的学生,是我们向素质教育转轨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唯智力论"者认为学习困难是基础薄弱或智商低,许多差生也总一味地把学习差归咎于此。但是调查表明,许多学习困难学生的智力因素处于正常水平,而非智力因素诸如自信心、意志力、兴趣情绪和成就动机等则与优等生相去甚远。另一个事实是,许多教育外部条件异常优越的发达国家也和我国一样,面临着学习困难学生大量存在的严峻问题。上述两点说明了学生的学习困难与其智力因素和教育的外部条件没有绝对的相关性。因此,本文认为:学习困难的学生的心理障碍主要以德育而非智育的方式去探索。
学习困难的学生情商低,非智力心理素质不足以应付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遇及的困难与挫折,从而产生心理障碍,致使学习时注意它移、涣散乃至异常和紊乱,意识的认识机能就不能充分地发挥。
学习成功的学生都是相似的,而学习困难的学生各有各的困难。从外部看,这些困难与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有关;从内部看,这些困难又与知识基础、智力水平和非智力心理素质有关。显然,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是一个多因素的复杂课题。这样,我们就很有必要归纳出学习困难学生在学习时有哪些共同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必须是普遍存在的,并对学习的成败构成举足轻重的影响。根据教学实践和调查筛选,我们认为:学习困难学生在学习时普遍出现注意难以指向集中在学习对象上的现象,而多呈它移、涣散甚至异常和紊乱的状态。
一、注意集中与否和学习的效益密切相关。
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指向和集中。按照指向、集中的条件及其特点的不同,可把它分为无意注意和有意注意两种。前者是指一种没有预定目的,不需作意志努力的注意,后者反之。无意注意的产生同外部的客观因素和内部的主观因素相联系,前者指刺激的程度、运动的状态和新异的性质,后者指直接兴趣和人的情绪。无意注意难以持久。在学习和研究工作中,注意往往是有意志努力和有目的的,即有意注意。通过有意注意获得的认识往往比较深刻。有意注意的产生与个人的自信心、意志力、毅力以及成就动机等内部主观因素直接相关。诚然,学习困难的学生由于对学习兴致低下,味同嚼蜡,谈不上有太多的无意注意;但是,学习困难的根本原因显然并非学习兴趣低落,因为学习兴趣是在学习的过程中才会被慢慢培养出来的。绝大部分学习困难的学生是欲学不能,学有障碍,眼巴巴地看着自己进入被淘汰的行列。所以,问题的研究就着落在有意注意上了。
二、学习困难学生学习时的注意涣散或异常紊乱,无法形成有效益的有意注意。
主要是因为心理障碍所产生的干扰所致。所有的已往的困惑和挫折,诸如人际关系烦恼,学习上的自卑感,对人生的困惑迷茫,对"早恋"现象的恐慌苦闷,以及各种失败、挫折或失落等引起的焦虑,都有可能在学生的内心世界留下拂拭不去的痕迹,形成难解的心理障碍,消磨意志,耗损毅力,使他们对学习失去信心,导致注意涣散甚或异常和紊乱。可想而知,学习时注意不能集中在学习对象上,则所有的认知活动均无法展开,智商再高也难有作为。
情商标明了人的非智力心理素质对获得成功的重要性。良好的心理素质有助于人去克服困难和挫折,在困难和挫折面前能处之泰然,不至于产生太大的心理障碍。例如,能关心他人,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就不会产生师生关系和同学关系方面的烦恼;有耐心有克制力的话,也比较能适应环境,比较自信,比较可靠。所以,善于学习的人,一般说来,心理健康自在,在吸收知识的同时也必然懂得如何看待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挫折,懂得如何排除心理的障碍,抵御各种干扰,彻除杂念和偏见,从而达到较良好的学习心理状态。反之,心理有较严重的缺陷,心理素质差,心猿意马,情绪无常,则学习时往往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思想和行为悖于常理,学当无所成。因此,归根结底,我们认为,学习困难学生的情商低,非智力心理素质不足以应付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遇及的困难与挫折,从而才产生了妨碍正常学习的心理障碍。
有鉴于上,显而易见,在如何才能更有效地帮助学习困难学生的问题上,必须进行一番新的思考。探索学习困难学生的不同表现形式是至关重要的,他们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首先,要帮助学习困难学生排除心理障碍。这就必须借助于现代心理学的心理分析法,使学生认清并逐步解开曲折缠绕的心理情绪。
有专家认为,中小学生中存在有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和心理不健康现象,其比率高至50%。各种严重精神失常如精神分裂症等当然很少,情况较多的是出现不同程度的精神神经症,如强迫症、恐怖症、疑病症、忧郁症、焦虑症,还包括神经衰弱等。在一些学习较好的学生身上,也存在着比如迷茫、失落、孤独等心理脆弱的问题。
要帮助学习困难学生摆脱这些心理障碍,教育者必须用联系与发展的观点来指导学生。一般来说,心理障碍较严重的学生大多有厌学情绪,多数已是教育的弃儿,教师忽视或责备的对象。但是,一旦我们思及这些学生心理障碍产生的前因且累积日益加重,而他们自己又无能为力控制的过程时,就会意识到他们是可同情的。唯其如此,这些人正是我们教育的主要对象。这样,教育者才有可能真正地去关心这些学生,了解他们的过去,观察并分析他们的心理现状。教育者还要有发展的观点,眼光不能死盯着学习困难学生的诸多缺陷,也不因为他们的转化过程长而失去教育的耐心。每一个学生都有自己的特点,有尚待发展的专长,有被塑造的多种可能性,有求索某种知识的终生爱好与兴趣,有一条最佳的路让他去选择光明的前途和美好的未来。因此,教育者应当因材施教,因势利导,却不宜在布置学习任务和说教中施加无谓的压力。其次,众多的学生,情貌不一,表里相乖,情感心理问题又深隐于内心,为他人所不知,甚至他们自己也不曾察觉过。那么,如何才能知悉其内心世界的情感问题呢?我们可以利用特定情境对一些学生进行"黑箱方法"中的试验,通过察言观色,授之以事,观之所行,是有可能了解到他们内心存在的障碍类型。而后,进行问话,加以确证。问话和说教开导时要求教育者掌握住不同类型学生的个性特点:
⑴偏激型──个性暴躁、易怒、好胜;
⑵孤癖型──个性孤癖,沉默寡言,自尊心强;
⑶敏感型──个性脆弱,患得患失,多愁善感,情绪变化无常;
⑷迟钝型──个性温和、思维迟钝、不善言辞、健忘;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10
关键词:心理健康教育;顶岗实习;高职学生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3.100
1高职顶岗实习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义
1.1能够帮助实习生排除心理障碍,增强生活信念
信念是人对生活准则中的某些观念持有深刻的信任感和坚定的确信感的一种意识倾向,也是一种为个人所意识到的、理性的价值取向。信念是一个人强大的精神支柱,是生活充实、积极乐观、勇于拼搏奋进的动力。在高职学生群体中,有一些学生没有追求,空虚无聊,整体沉迷于网络世界。感到学习没意思、工作没意思,因此在实习生活中稍有不顺,就会产生焦虑、苦闷、气馁,甚至自暴自弃,悲观绝望。心理健康教育可以根据每个学生的具体情况及时排解其心理障碍,启迪他们认识生活的意义和价值,把自我价值的实现与他人、社会联系起来,帮助他们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激起学习、工作的兴趣,体验丰富多彩的大学美好生活。
1.2能够帮助实习生排除人格障碍,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
人格一般作为决定个人风格并影响其与环境交互作用的行为、情感和意识的特殊模式。人格适应不良的人,不能依据社会环境的要求调节自己,产生情绪上的干扰和人格变异因素,导致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一系列心理障碍与疾病。如高职学生走上实习岗位后,有的自以为是,不能向企业师傅虚心请教;有的过于自私,常把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对实习岗位挑三拣四;还有的表现出嫉妒心强,心胸狭隘,爱慕虚荣,不能与同事团结协作。人格障碍还会使一些学生在工作中缺乏信心和责任感,养成偷奸取巧、弄虚作假、追求名利的不良职业诟病。心理健康教育可以通过启发诱导和行为训练等方式,使学生认清自身存在的人格偏差,对学生进行人格调适,逐步形成积极的健全人格。
1.3能够帮助学生正确地认识自我,处理好人际关系
高职学生正处于青年时期,正是自我意识形成的关键阶段,当他们初涉职场时,难免会产生职场压力。虽然开始用“自己”的头脑去理智地认识自己、他人和社会,形成自己的理念,然而,由于他们的生理、心理发展不成熟和外界环境的影响,自我意识的发展常常会出现一些偏差。这些都容易造成与他人的矛盾。心理健康教育能够帮助学生正确地认识自己、客观地看待他人,学会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学会尊重他人,防止自我意识的畸形发展。掌握交往技巧,处理好个人与他人、集体的关系,在交往中更全面地认识自我,完善自我,提高整体心理素质。
2高职顶岗实习学生心理健康存在的问题
2.1对实习学生心理健康的关注不够
顶岗实习是培养高职学生岗位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的重要手段和制度设计,是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实现与企业岗位无缝对接的行之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各高职院校为了搞好顶岗实习,确保实习取得实际效果,都制定了顶岗实习相关的详细、具体规定,特别强化了与企业共同组织相关技能实训工作的教学内容、教师对实习的设计与指导、学生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等等内容,而对实习生的心理健康教育的关注度不够。从学校方面看,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常常是远离学校,分散于企业的不同岗位,造成学校老师对实习生的心理关注缺位。加之目前对各校心理健康教育水平考核又缺乏明确的标准,未能引起相关领导和教师的高度重视。从学生方面看,顶岗实习过程中学生自身角色、人际关系和外部环境等因数的转变,都会给学生形成巨大的心理冲击和压力。而中国式庭教育的现状,大大削弱了现代大学生承受压力、抵抗挫折的韧劲。近几年,在顶岗实习期间由于学生心理问题诱发而导致的各种事件,倒逼着高职教育者不得不去反思实习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2角色变化,引发心理冲突
顶岗实习让高职学生从“学生”转变成“学生”与“准员工”双重角色,社会角色的巨大变化,多数学生能够经过好奇与焦躁期、新鲜与失落期、心理抵触期、融入期等一系列心理周期变化,顺利实现过度,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学生或由于对自己新角色的认同存在问题,出现角色固着;或虽然感受到自己角色的改变,但却不能确定自己的行为,不知道如何定位自己,致使无目标感到迷茫;甚至有少数学生出现角色失调,不得不中途退出,不能正常完成学校共同组织的顶岗实习。
2.3人际关系变更,导致心理焦虑
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学生身处陌生的工作环境,作为企业的准员工,有具体的工作岗位,独立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为了不影响部门整体进度,需要尽可能与其他同事保持同样的节奏,这必然造成较大的工作压力;与此同时,面对的人文环境也与学校截然不同,交往的群体有领导、师傅和同事,更多的是命令与服从、彼此间的合作。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的不同,年龄结构和风俗习惯的差异,矛盾和利益的冲突,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变得微妙和复杂。人际关系的变更,沟通技巧的欠缺,让部分实习学生感觉忐忑不安,畏惧关系处理不好而不能及时融入其中,导致产生心理焦虑。这些来至职业方面的压力,势必会影响顶岗实习的效率和效果。
2.4自身定位不明确,造成实习期间稳定性差
高职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相比更注重实践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它的目标是为生产一线输送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已经占据了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但在社会上许多人眼里,并未把它看作是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和重要组成部分,而把它当成是一种低层次、低水平的“二流教育”,进入高职院校学习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带着这样的心态踏入高职院校的同学,难免在与本科生相比时,会有一种低人一等的感觉。两年多的学习生活使他们对高职教育逐渐认可,对未来职业充满期盼和憧憬。当进入实习单位被分配到具体的岗位时,现实工作环境与心理预期形成的落差,同伴间待遇分配的不均衡,可能会使他们再一次跌入情绪的低谷。而这期间,由于学生在外实习不能受到学校教师的及时关注和引导,企业的重心又主要集中在效益的创造上,也很少有企业设专门的心理辅导人员。这些潜在的心理危机容易被校企双方所忽视,学生的心理疏导工作出现了真空。一些学生采取逃避的方式,不敢面对现实,更不能积极主动地去适应企业的工作生活,频繁更换单位和工作。
3加强高职顶岗实习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对策
3.1转变学生思想,促其积极参与顶岗实习
学生对顶岗实习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去企业实习就是廉价劳动力,每天只是重复枯燥的简单劳动,从思想上缺乏认同感,从而不重视、不配合,以各种借口逃避,希望能够自主实习。殊不知,分散、自行寻找实习单位,可能造成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会脱离学校的监管和指导老师的有效指导,顶岗实习效果难以保证。如果要建立认同感,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专业教师和学生管理教师就要注意引导,增强学生对专业和对自己的认同度。如很多物流专业的学生,迫于学校制度的约束不得不参加顶岗实习,但由于怕脏怕累,实习期结束就跳槽、转行。殊不知物流行业被列入我国人才紧缺行业,学生坚持下来就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完善心理健康教育,让学生从思想上接受并消除抵触情绪,建立起专业兴趣和爱好,才能切实确保顶岗实习的成效。
3.2关注学生心理变化,建立有效的顶岗实习心理干预机制
顶岗实习是学生向社会人过度的关键期,环境、角色、人际关系等的变化,就业的压力,自然会给学生造成心理上的冲击和困扰,如果得不到及时的引导和调节,就会引发一系列的心理问题。
首先,高职院校应将学生的顶岗实习教育时间后延到新生入学教育期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实习单位参观和观摩,提升学生对所学专业和未来从事职业的认知度,加强对学生的心理疏导,逐渐培养学生的职业适应能力,缩短学生的心理适应期。如内蒙古某高职院校的物流管理专业在新生入学教育结束时,会组织学生到物流园区参观,使学生从感性上对所选专业、工作场景和工作内容有一定认知,并适时给予引导,这有助于后续各环节教学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不仅要重视学生职业精神和职业技能的融合培养,还要注重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向学生普及心理健康的基本知识,锤炼学生的自我适应能力和心理调节能力。
其次,大三的学生已经掌握了相对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的能力,向往走上工作岗位施展才华,对未来充满了好奇和期待。由此,学校在顶岗实习前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教育,通过企业相关人员宣讲,往届优秀实习生现身说法,专业实习动员等多种形式,既要让学生认识到顶岗实习对他们个人成长的意义,以及学校和企业对他们寄予的厚望,对此次实习机会要珍惜;又要正确引导,降低他们不切实际的预期,理智选择适合自己的岗位。实习期间,校企双方要保持经常联系,密切关注学生的心理变化,不定期地与学生进行交流,以缓解学生在此期间产生的心理压力,顺利实现到社会人的过度。
再者,完善的管理制度是搞好顶岗实习,使实习取得实际效果的保障。《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职成〔2016〕3号)要求,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分别选派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安全防范意识高的实习指导教师和专门人员全程指导、共同管理学生实习。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指定的专人应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工作。同时也明确学校、企业、顶岗实习学生各自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有了明确的任务,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就能加强其心理归属感。
参考文献
[1]张页.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心理分析[J].教育与职业,2015,(32).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篇11
本为含条文原内容与条文解读、阅文人个人的延伸解读。延伸解读部分包括某省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多数观点,少数为作者个人观点。红字部分经部分修改。延伸内容后续由省内相关业务庭法官会议陆续讨论、制定并印发纪要。目前仅供具体工作中参照,非强制性规定。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已施行,在应纳入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合同法等在未完成修订前,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关系: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应纳入民法典分则)、公司法(不应纳入民法典分则)之间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总则施行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总则与通则不一致的,适用总则规定;总则出台之前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总则不冲突的内容和条文,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民法典通过并施行之前,原则上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属可撤销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可撤销合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上述情况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条文未列)
两者之间为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例外情形,(1)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2)民法总则新增加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在被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1)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2)发生在总则施行前,延续至总则施行后,适用总则规定;(3)法律事实发生在施行前,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总则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4)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当时法律规定为无效,按总则规定为有效或可撤销,应按总则规定;(5)总则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明确,而之后民法总则有明确而详实的规定的,可在裁判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如,无权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其他事由,认可其效力。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应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
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5、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及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损失的,应当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起诉。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债务生效判决确定,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间,股东是否享有、如何享有表决权,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定,股东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应审查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三)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至于是否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审查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内容。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擅自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对股权受让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释明要求受让方变更诉讼请求。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例外情形:(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2)只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仅约束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涉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续存;(4)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例外情形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避免把握标准不严而滥用例外制度的现象,又要避免不善适用、不敢适用现象。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债务的;(4)先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的;(5)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不同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而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开可查询的,交易方可以在与其发生经济交往前审慎尽调,可以不发生交易,不存在股东要风险转嫁的概念。简单来说,风险自负,预先贴上“恶意利用……”的标签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方式是不恰当和有害的,这是一种“被害妄想症”式的精神疾病。)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为便利诉讼,似乎这种方式比较有效率,但实际上就没有必要成立公司了。因为反正要一起做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解决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何谓第三人,本条对其他民商事案件程序上有帮助借鉴作用;(2)前有生效判决基础之下,基于实体法的连带责任规定,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责任人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只是将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列为第三人;(3)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将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次性主张解决全部问题,是标准的诉讼模式,原告仅告部分责任人,倡导释明追加被告,经释明坚持不追加被告的,可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况类似于一般保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问题第14、第15、第16。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6、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且对外有表件外观,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无明显过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区分。第一款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的其他公司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倾向于适用)。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担保,内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或股东大会决定。对于第一款,相对人必须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第二款,相对人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一般即构成善意。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1)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2)公司为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担保;(3)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意本条第4项的规定与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讲话不同。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权担保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视个案案情而定。如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形成的,公司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越权盖章的责任人承担。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等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赔偿的追偿责任,应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公司对外赔偿后的追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25、正确适用前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程序,应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但经查明根本不存在上述可能的,不应裁定驳回股东起诉,如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均掌控于他人尤其是被告手中,股东代表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均无异议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被告以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受理并审理;被告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应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在该类诉讼中,股东代表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只有在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故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才能生效。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实际出资人提起登记为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条件是:有实际出资;过半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1)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意思自治;(2)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3)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5)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违约金调整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24%为标准,对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适度加大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合同等纠纷中,(1)对于合同属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成立未生效等进行主动审查、审理,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等应予主动审查、审理;(2)对于“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注重当事人主张与实际认定之间的隐含、包含关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国务院生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租赁,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上级法院未有解答,全国各省法院观点不一,故不能一概而论。如将划拨土地整体出租,对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予以回避,但应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从该角度认定合同无效,如仅将划拨土地小部分出租,且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倾向于有效);(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如违反规章,且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合同无效。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就合同签订后不成立,在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中有例外规定。按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部分合同必须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也就是理论上的实践合同。如,保管合同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定金合同,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生效,法律条文表述与保管合同条文表述不完全一致,如何区分,等待研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情况下,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以双方过错来分配利益,根据个案案情做出裁判,尽力改变合同无效而简单地按原物、原价返还的局面。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针对本条第一款,(1)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原告、反诉原告主张不一致,应予释明;(2)原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而未主张法律后果的,应予释明,要求明确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3)被告或反诉被告未抗辩主张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作相关释明;(4)原告或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被告或反诉被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对被告或反诉被告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责任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或反诉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抗辩主张隐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释明;(5)被告或反诉被告抗辩主张属本诉抗辩或应提起反诉范畴在法律上存有争议,而被告或反诉被告坚持认为应按抗辩主张一并审理的,应结合抗辩内容形成来源等,在本诉中对抗辩主张一并审理,避免判决出现实质不公平的结果:(6)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释明的内容,坚决不能释明,如诉讼时效抗辩等;(7)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明确不能释明,但结合有利于案件实质公平审理裁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原则上应行使释明义务。
针对本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理解的扩充解释,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兼顾法院二审直接改判存在的风险。
针对本条第三款,在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抗辩后,应重新组织开庭,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如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出租等,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转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本身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典型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2)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向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但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该当事人经释明后能否另诉,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该条规定了可以另诉,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另诉请求履行报批手续的,因两案诉讼请求类型不一致,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准许。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释明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坚持不申请,故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诉主张工程价款并要求司法鉴定,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另案起诉主张亦是给付金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起诉,只能按申诉处理,故在该种案件类型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又表示同意司法鉴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发回重审,与解读的前款情形并不一致。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前,应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查明确定履行报批义务不存在障碍,确定相关行政机关会同意报批,才能判决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不采取上述调查行为,在未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情况下贸然做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事后证明该判决无法执行,导致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书存在错误。
在判决前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通知行政机关出庭等方式确定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判决前通过调查等方式无法查明行政机关是否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至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产生的新情况导致强制执行未果的,一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人承担责任。被人以人事后已无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两套以上的公章在实践中是普遍现象,加盖的是否是相关机关备案的章并不是关键,关键是看加盖公章的人是否在其权限之内,是否对外足以构成代表权或权的外观表象。
注意法律对外观表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
4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不同。当事人是否实质主张撤销权,不能机械理解;(2)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可通过抗辩方式提出;(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当事人合同无效主张隐含包括了合同撤销主张,不能机械认定“不告不理”原则。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1)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2)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3)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
(未列条文)
(1)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2)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3)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公报刊登,是典型的有关于抵销的案件)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应甄别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个别清偿情况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及个案案情,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条第2款系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限制。(1)在诉讼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另一方不履行,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基础上,判决是否支持;(2)在一、二审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应对基础债权债务继续审理;(3)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撤回上诉,应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尚未交付的,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164条规定,应向原告释明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46、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本条观点实际即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不能简单适用。
47、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双方达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表面上违反约定,另一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应着重审查一方违反约定的原因,包括是否形成新的交易惯例、是否存在履行抗辩等问题;(2)即使查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对守约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让相对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本条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即非金钱债务不能要求履行的情况,法律条文列举3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2)诉讼中判定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依职认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详见市中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期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含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应予释明,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的,对违约责任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其另案起诉。(另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精神处理,在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高于违约金、定金罚则,但守约方同时主张的,应属释明,经释明后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的,原则上应就高支持或对于超出定金、违约金的损害赔偿部分予以支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1)违约方未到庭,未作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主张的,法院是否应主动调整,对此,有不同认识。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待上级法院进一步确定或市中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进一步研究;
(2)对于违约金调整,就延迟给付金钱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本条规定、违约金调整适当保守的精神以及市中院在相关会议上统一的尺度,一般应调整为11.7%,如被告或反诉被告违约恶意非常明显,拟调整标准超11.7%的,应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但最高不得超过24%,避免在不同案件中违约金标准调整尺度过大导致不同案件利益显著失衡、市中院对外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产生。市中院民二庭即将就该问题出台法官会议纪要,民一庭法官代表拟参加法官会议。对于非金钱给付违约金,按民一庭2017年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的解答予以处理;
(3)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备案证书,交房协议中购买人并未放弃向开发商主张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后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购房人起诉开发商支付实际交房之后至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期间的违约金,对此有不同认识。开发商实际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购房人未明确免除开发商违约责任情况下,开发商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或在一般逾期交付违约金调整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的,之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1)物权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2)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3)要根据区分原则即物、债分离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4)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经认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的独立保函,无论是国际商事交易还是国内商事交易,不因认定主合同无效而该保证合同无效。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的问题,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担保人不可以向其他不同类型的担保人追偿。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抵押登记后,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到底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主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准,该条对此予以了相对明确的解答,具体操作以相关业务庭解答为准。在涉及追偿权的纠纷中,追偿范围以生效判决、执行到位情况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1)抵押合同一般自签订时生效,有别于担保法规定,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3)抵押权的设立、取得,与抵押合同生效系两个概念,前者是物权概念,后者是债的生效概念。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取得抵押权,如未办理登记的,不取得抵押权,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法律条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未登记不取得优先受偿权;(3)抵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4)抵押合同生效后,但按法律规定未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即灭失或转让他人等,合同中的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限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61、房地分别抵押:
(未列条文)
(1)“房地一体”是原则,地上已存在房屋情况下,单独抵押土地或房屋,地上房屋或房屋所附土地一并认定为抵押;(2)土地抵押之时上面没有房屋,之后地上新建房屋,不纳入抵押财产范围;(3)抵押权有冲突的,按抵押担保价值范围比例确定;(4)本条对执行有非常大的意义。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1)质押合同一般于签订时生效,不以质押物交付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担保法规定;(2)质权以质押物交付为设立、取得(质权物权的取得)条件,交付不仅是指直接交付,也包括向第三人交付、占有改定等。本条意见是对监管人身份如何确定,根据个案判断监管人受哪一方委托或控制,从而确定质押物是否交付,以及监管人的违约责任;(3)质押物未交付,出质人的责任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可参照抵押人责任的意见。(4)质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交付质押物的,在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条是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系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顺序的特别说明。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对于合同担保即债的担保,不同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担保,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本条适用前提是担保合同的例外情形。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设立、取得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因无法法定机构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担保物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可判决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所有权已转让他人,担保物被查封等,原则上不能判决就该担保物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2)在适用该条情况下,原告起诉前或起诉后应及时申请对不存在障碍的担保物保全。原告未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请释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非金钱债务(如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等),人民法院应向未申请保全的原告释明申请保全,并告知其不申请保全的不利后果。原告不申请保全或经释明后不申请保全,导致拟判决前标的物被另案查封、抵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作出裁定前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1)在房屋买卖等交易性合同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且买卖标的物并未交付,不构成有效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含的真实意思予以查明,确定真实意思的合同效力;(2)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合同中或合同主要条款中,不存在以虚伪意思掩盖真实意思情形,双方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合同抬头判断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和性质,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直接根据合同或合同主要条款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如合同抬头名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特点、性质认定为雇佣关系,是典型的问题。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原则上应合并审理。如买卖合同,一方主张价款,另一方在本案中不作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抗辩,而是另案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两个不同法院先后已立案受理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两个案件属同一法院受理的,后立案案件,应裁定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让与担保在狭义上不同于以物抵债协议;(2)让与担保合同属债的担保性质,故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按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现有规定,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力。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买卖的虚伪意思认定无效,故对“买受人”提出的房屋买卖过户主张,因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应行使相关释明义务;(3)让与担保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情况下,认可其效力,主要是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对债的担保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效果优先受偿,一方面解决了流抵禁止、对所谓“出卖人”不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精确体现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效力。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关于学习的心理学范文
一、高中生常见的学习心理障碍
1.厌烦心理。
相较于初中阶段的数学知识而言,高中阶段的数学知识更加抽象化,就拿数学语言来说,初中阶段的数学语言往往都是以形象、通俗易懂为主要的特征,大部分的学生只要认真听课理解起来都不是太困难。而进入高中阶段以后,数学语言变得十分抽象化。例如,学生在入高一以后就接触到了集合符号语言、函数语言、逻辑运算语言等十分抽象的数学语言,思维梯度与初中相比有了一个很大的提高,从而使很多学生感觉高中数学知识非常捉摸不定,进而在学习的过程中出现很多的困难,而一旦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就会使得学生的学习成绩迅速落后,并且会影响以后的学习。而一旦成绩落后,并且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方法去改善数学学习状况,久而久之就会使得学生对数学这门学科产生厌烦心理,进而完全放弃数学学科的学习,于是在很多班级出现了很多的偏科生,他们的综合能力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制约。
2.依赖心理。
现如今,我们的教育体制虽然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很多教师总是习惯把东西准备好直接“喂”给学生吃,而学生也习惯了“饭来张口”的学习习惯。大部分的学生都存在着严重的依赖心理。例如,很多学生希望教师能够对数学知识进行各种归纳总结,并且详细指明和阐述知识的重点和难点,同时,还希望教师在教学的时候能够提供详细的解题示范,这样可以让他们以后在做题目的时候有葫芦作为参照来画瓢。事实上,大部分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的确是这样做的,在这种“保姆式”的教学方式下,学生逐渐失去了独立思考和独立解题的能力,无论是做什么题目,学生都希望能够找到例题可以套用,这也是很多学生在数学考试的时候一旦遇到新的题型就感到无从下手的原因。
3.自我满足心理。
与一些缺乏自信的学生相比,有些学生在学习数学的时候倒是自信满满,但是他们却总是停留在某一阶段不再前进,其实这也跟他们自我满足的心理有关。一些学生一旦学习到了一定的阶段就认为自己已经学得差不多了,从而不会再继续努力,继续深入学习。例如,在做数学题的时候往往有不止一种解题方法,然而有些学生只要找到了其中一种解题方法就满足了,即使这种方法十分繁琐,他们也不愿意再动脑筋去寻找一种更加简便的方式。这种“踩油门总是不踩到底”的学习方式,使得这些学生的学是处于一个不好不坏的状态,影响了他们将来进一步的深造。
二、消除心理障碍的措施
1.重视基础知识,注意降低教学语言的抽象性。
无论什么样的学习,打好基础都是前提条件。教师要想消除学生在学习数学过程中的各种心理障碍,首先就要帮助他们打好基础,重视基础知识的教学。同时,由于高中数学知识的高度抽象性使学生产生一定的畏难情绪,教师在数学教学过程中在教学语言的使用上要注意降低语言的抽象性。这样才能够让他们在思维习惯的改变过程中得到一个缓冲期,有利于他们对于抽象知识的理解。
2.适当改变教学模式,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精神。
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在系统化知识的传授上具有很多的优势,但是过犹不及,教师在发挥自身主导作用的同时还要注意挖掘学生身上的潜能,要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精神。例如,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尝试着采用探究式教学、小组合作学习等方式,这样,学生可以在学习过程中不再一味地依赖教师,从而形成一定的独立思考能力。同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更加注意一些学习方法的传授,而不是一味地把知识的传授作为教学活动的唯一目标,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是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综合素质人才。
3.设置一定的障碍,激发学生的探索欲望,打破自我满足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