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基金法规范例(3篇)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
一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二是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不足,基金结构不合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的主体,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除此之外,还有一小部分来源于银行的利息和购买国债获得的利息,社会保险基金缺乏多种来源,加大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性,也加大了扩大资金规模的难度。三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体制不完善,相关职责不明确,使得一些不法分子趁机钻机制不完善的空子,采取各种手段欺诈或冒名顶替骗取社保基金,这些不法行为不但给国家经济造成了损失,也给社会保险基金作用的发挥带来了消极影响。四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披露缺乏制约,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状况不够透明。五是部分企业欠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用严重。六是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受到限制。
二、解决措施
(一)健全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相关法律体制
我国应尽快出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入与支出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力度,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本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增强有关部门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账建制,规范会计行为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我国社会保险相关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现实情况以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建账建制,进一步完善会计核算,对相关会计行为进行规范,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从而客观真实地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动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及时整理相关信息和资料,为党和国家进行决策提供详实的数据。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体制
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对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以及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体制,科学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拓宽社会保险基金来源的渠道,建立多元化的基金来源
针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不断增大的现实,尽快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多元化来源的社会保险体系是当务之急,而对财政支出结构作出调整是首要任务,加大财政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持力度,建立社会保险的财政补偿制度,以减轻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保障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事业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
(五)基金缴纳法制化,依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行为
把基金缴纳纳入法制化进程是改变我国当前有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不积极甚至不缴保险基金,而我国又缺乏强制性的法规来进行强制征收的有效手段。应加强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管理工作的管理力度,完善手段、规范行为、强化稽查力度,制定明确详细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行为,用强制手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纳的及时、准确。
(六)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运行的相关监督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篇2
关键词:社保基金审计
一、社保基金审计存在的问题
(一)社保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保障法》缺乏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其他相关政策法规对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违规现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保基金审计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和审计标准,对社保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很难准确把握和处理。
(二)社保管理部门数据不准确
社保基金的管理涉及财政、社保经办、劳动、税务等多个行政部门,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这种多头管理的制度造成社保基金的应征数、实征数和入库数等数据在不同管理部门大相径庭。
(三)社保专项审计力量不匹配
社保基金专项审计内容较多、程序复杂。与基金审计工作复杂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审计力量严重不足。审计机关的人手本来就十分有限,同时要负责预算审计、部门审计、离任审计、绩效审计、重大工程审计等工作,使社保基金审计力量相对不足。
(四)社保基金预算管理不到位
新《预算法》虽然已经实施,但部分基层政府尚未单独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审计工作缺少相应平台。如果没有完整有效的社保基金预算,对社保基金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全程审计监督就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
针对上述四个问题,应从健全社保相关法律法规、推进监管部门信息共享、优化审计力量配备、完善社保基金预算、强化社保基金全程监管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使社保基金审计工作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
二、社保基金审计的内容和重点
(一)社保基金收入审计
对社保基金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检查其缴纳基金的项目和此例是否正确,是否及时足额缴纳,单位有无截留、挪用甚至非法侵占基金现象。对基金管理机构,检查其基金征收的基础资料是否全面准确。例如对财政部门划转的基金,应重点检查划转是否及时,金额是否准确;对基金的利息收人和投资收益,重点检查是否及时记帐和收回,账款是否一致,有无设立账外账等问题。
(二)社保基金支出审计
1、审计基金的专款专用情况
对社保管理机构,检查社保基金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专用于社会保障事业,有无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现象。对参保单位,检查其有无挪用社保基金现象。
2、审计基金的开支范围
重点检查社保基金开支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否擅自改变开支范围。例如对工伤保险基金,检查职工伤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规定的开支范围,是否扣除保险公司或第三人的赔偿金额等。
3、审计基金的开支标准
重点检查有无擅自降低或提高基金开支标准现象。例如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是否严格按照职工伤残等级,同一地区是否执行相同支付标准。
4、审计基金的支出结构
主要检查基金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管理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与基金支出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管理费畸高挤占基金问题。
(三)社保基金管理审计
(1)检查基金是否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地方政府制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相关法规制度是否一致,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基金运作是否合法、合理、合规。
(2)检查基金是否专户储存。基金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规定的专户。应重点检查社保经办机构是否存在私自开户,将基金公款私存等问题。
(3)检查基金个人账户管理是否规范。养老和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管理应合法合规,重点检查个人帐户是否按规定建立,账户设置是否科学、规范,个人账户资金的收支是否合法、清晰,有无挪用个人账户资金情况。
(4)检查基金是否做到保值增值。主要检查基金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是否规避相关风险,做到保值增值;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有无将基金投向国家禁止的项目;基金有无贬值风险。
(四)内部控制审计
重点对基金经办机构的以下内部控制进行审计。一是检查基金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有无内部监督机构,基金运作制度是否合法合规;二是检查各项基金是否按规定单独核算,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是否全面、正确,有无错漏,财务人员变动是否及时办理交接;三是检查基金个人账户,看其收支是否合规、清晰;四是检查会计、出纳、审批、经办等岗位人员职责是否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五)突出审计重点
基金审计时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应根据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中容易发生的共性问题,确定审计重点。例如,对企业职工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因其涉及缴款企业、个人、基金管理部门和受益人等多个利益相关方,从信息掌控和审计实践看,缴费单位和基金管理部门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容易发生违规问题,所以缴费单位和基金管理部门应作为这两类基金审计的重点。对工伤、医疗及生育保险基金,普遍在资金使用环节易发生问题,故定点医疗机构及受益人应作为这两类基金审计的重点。
参考文献:
[1]冯毅.浅议完善社保审计的有效途径[J].中国集体经济,2014,(8)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
“高压线”有哪几根?
“高压线”之一:严格按规定范围发放,专款专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要做到“专款专用”就必须弄清每项保险基金的法定开支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上述相关制度、条例、办法规定了各项基金的开支范围,这些范围是法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国家职能部门新的说法不能随意变通,更不能套用规定中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目前扩大基金开支范围,主要是将基金用于补助行政经费、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甚至用于基本建设。
“高压线”之二:基金结余除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至今为止,国家对基金结余只允许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或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没有允许第三种去向。将基金结余投入证券市场是坚决不允许的。
“高压线”之三:不得将社保基金(或补助资金)调剂使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之间不能相互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为防止某项基金入不敷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应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社会保障资金适当的补助,每年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也是给予了补助的,对这部分补助资金如何核算和管理相关法规也是作了规定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年度财政预算,按月将地方安排的资金从国库拨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在到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的当日拨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补助专户’。国库要按财政部门填制的拨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补助专户’,并在资金到达‘补助专户’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将‘补助专户’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国库。”第十二条又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均应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及时转入‘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串户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财政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高压线”之四:基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目前基金只允许设立三种银行户,即“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规定:“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收入户”每月必须缴入“财政专户”,社保部门每月的基金支出必须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支出户”产生的利息也应缴入“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这方面,目前主要存在“收入户”没有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户”余额过大,利息直接使用等问题。
“高压线”之五: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国有商业银行是指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目前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将基金存入地方商业银行或信用社。
触犯“高压线”是什么后果?
有“高压线”就可能有人会有意无意地碰到“高压线”,碰到“高压线”后果是严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是中共党员的党纪还有约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审计人员也应该注意“高压线”
对于审计人员、、相关法规也是作了规定,劝审计同行千万不要以身试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