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例(12篇)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1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救济冷暴力精神虐待受虐妇女综合症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在我国这种现象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据全国妇联统计,2002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仍然是妇女维权的热点和难点。据相关调查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1],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这也是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因家庭暴力的显着特征在于其隐蔽性,传统上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在预防和制止始终是个难点问题,本文主要围绕社会上家庭暴力的现状、形成的原因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存在的普遍性,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仍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受害者大多是女性,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仍然是主要的受害者。
(三)受害者维权的艰难性,因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传统观念上很多人仍然将其作为家庭内部矛盾来看待,一些人仍然抱着“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告不理”的态度,从而被动应付,不能主动积极地去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从而使对受害妇女的救济和帮助不够及时,使受害者的维权具有一定的艰难性[3]。
(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不断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
二、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仍然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告不诉,这些思想都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
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4]。
(三)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一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四)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
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五)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
《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加之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5]。
(一)在观念上要树立全新的男女平等观念,加强意识防范。
要加强防范,减少和制止家庭暴力,首先应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和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树立性别平等观念,破除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等陈腐观念,形成尊重妇女的社会风尚。在基层,特别是在司法、执法部门的日常工作中,要对广大妇女作好普法教育,使其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应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大声求救尽可能让领导听到或寻找机会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纪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最好在第一时间赶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总之,对待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要在充分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齐抓共管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6]。
(二)构筑防范网络,增强社会防范,不断拓宽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济范围。
一是在公安基层派出所和110报警中心增设“维权报警台”,确保受害者报警后,在最短时间内,家庭暴力得以制止并得到依法处理。二是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点,建立社区维权站,开通热线电话,设立投诉信箱,接受妇女群众的咨询和投诉,坚持有访必接,有接必办,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援助。三是建立完善伤情鉴定中心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让需要救助的妇女儿童及时得到伤情鉴定,获取充分的证据,维护受害者权益。四是加强心理健康咨询工作,让那些工作压力大、心理压抑的人通过心理上的疏导,解除紧张焦虑状态,防止和避免家庭暴力的产生和发展。五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满足不同妇女群体多样化需求;同时充分挖掘社区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组建多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服务活动,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7]。
(三)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律防范,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力度。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主要表现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请求离婚或提起自诉。这些规定已完全不能满足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从司法这一国家强制力的角度来应对家庭暴力[8]。
首先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并不是否认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否则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历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分条款。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9]。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2
防治家庭暴力构建和谐社会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已经成为社会的公害、人类文明的大敌。建立平等人权、防治家庭暴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及社会关系已成为全世界的共同目标。多年来,妇联也为此作了许多工作。如加大对《新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力度,扩大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与公安部门联合成立“110”反家庭暴力报警电话;与司法部门联合成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站;建立妇女法律咨询日,邀请女性资深律师提供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开展平安家庭和文明家庭创建等等。就我县目前状况而言,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着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家庭暴力,更好构建和谐社会,值得我们去思考与探讨。一、我县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致使婚姻裂变、造成子女心灵扭曲、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直接影响家庭和睦,是导致我县离婚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的一个主要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据统计,全世界三分之一妇女面临暴力的危险。全国妇联最近一次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的精神伤害和待,60的人在对配偶施暴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施暴。全县妇联系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来信来访从20__年的118件增加到20__年的183件,同时占来信来访总数的比例也从29.10上升至32.23。家庭暴力现象在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不同民族群体中都不同程度存在;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施暴者和受害者在文化程度上呈低学历向高学历上升的趋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发生的家庭暴力由隐性向显性转变。我县家庭暴力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手段的残忍性,二是原因的多样性,三是时间的连续性,四是行为的隐蔽性,五是后果的严重性。如我县一女子,被丈夫毒打数次,甚至被打断胸肋骨四根,还有两根严重移位,男方拒付医药费。又如女方被丈夫及其家属殴打致伤后,被强行灌入粪便,导致女方得了精神抑郁症,最终住进了精神病医院,花费治疗费用7万余元,虽经基层派出所调解,但丈夫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甚至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因女方至今仍住在精神病院尚未康复而判决不准离婚,并要求男方支付女方医药费和今后生活抚养费,但男方拒付出逃,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二、目前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困难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虽然已有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但大多数都停留于原则性的规定,未对执法主体及其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一些恶劣的暴力结果下,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仍被看作家庭内部事务,社会干预十分困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机制不够完善,存在邻居不问、单位不管、反映后难以根本解决等问题,同时还有预防难、鉴定难、调解难、难、责任追究难的“五难”问题。妇联作为群众团体,既无执法权,又无经费、无场地,防止家庭暴力光靠一张嘴、两条腿,一般只能停留在调解和作思想工作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防止家庭暴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谁来管”和“如何管”的问题。三、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1、全县各级领导和干部都应树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的共识。建议政法、宣传、妇联、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乡镇都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综合治理。2、建议在县人大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的具体措施,加大防治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浙江省政法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20__年1月7日)中明确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但在实际中执法部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求救电话时,仍然以家务事论处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推到妇联了事。县人大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齐抓共管,共同严惩施暴者,维护家庭社会稳定。3、建议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联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并及时制止和处置暴力行为;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及时审查;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注意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照顾受害方;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五”普法启动方面,要加大对防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并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密切配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的调处家庭暴力事件,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及时的帮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4、建议县纪委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发生和处置。对发生家庭暴力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劝阻教育后,无悔改的,酌情给予一定的处分,以杜绝日益显现的干部家庭暴力问题。5、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投诉接待,建议县政府实施“首问责任制”,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对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做好疏导和调解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6、建议县政府设立妇女儿童维权解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帐户设在妇联,根据全县妇女儿童人数(73.44万),以每年每人0.05元计算,此项资金共需36720元。资金作用:一是当妇女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或者其他人身伤害到妇联投诉时的应急食宿帮助及医疗费用的临时垫付;二是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生活在困境中的妇女,如对遭受家庭暴力而到处流浪的妇女儿童和因家庭暴力造成重伤的妇女儿童等实施救助,以体现党委、政府对受害妇女的关心和重视。三是越级上访的妇女确实经济十分困难的,将其遣返回家的路途基本费用;四是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个案调查处理的基本费用;五是对受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费用等。让妇女远离暴力!让我们每一个人都伸出双手共同为我们的家庭撑起没有暴力的蓝天!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社会!以上建议若有不妥,请各位委员予以批评指正。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公权力救济干预模式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是人类存在的基本群体形式,对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失范现象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其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人权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抵制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的课题,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理应纳入司法和社会干预的范畴。
一、全面审视当前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厘清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兼具法律性和社会性的概念。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隐蔽性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法家庭关系作为界定家庭暴力的前置条件,故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中。基于家庭成员之间亲密血缘关系和暴力行为较多发生在家庭住所这一私密空间,不易为外界及时发现,故带有隐蔽性。同时,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程度越高、社会地位越高的城市家庭中的暴力行为的隐蔽性越强。
2.多样性
家庭暴力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四类:(1)肉体暴力,即对家庭成员采取故意杀害、殴打、冻饿等方式使其人身受到严重伤害。(2)精神暴力,包括精神伤害和限制自由。精神伤害是指以语言威胁恫吓、诽谤等,或用自杀等行为威胁,或强迫受害者做其不想做的事情等;限制自由是指控制受害者的行动自由,禁止与外界接触。(3)性暴力,即攻击家庭成员性器官或者强迫发生性关系等。(4)经济控制,即限制或者控制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3.危害性
家庭暴力直接侵犯了以人性为依据、应然层面上的权利。具体来说,是侵犯了家庭成员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等。身体、精神上的长期伤害极易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也是家庭成员间暴力伤亡案件频发的诱因。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着严重的影响。在充斥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其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心理承受能力较低,容易养成冷漠、孤僻、自卑性格,甚至发展成有暴力倾向的变态人格。
(三)当前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法院受理和妇联参与调解的家庭暴力案件数量为数不少,且受害者大多为妇女。据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联合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辱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其中,明确表示遭受过配偶殴打的比例为5.5%,农村和城镇分别为7.8%和3.1%。
二、审慎分析当前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历史维度——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诱因
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与此相对应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衍生出的父权、夫权理论根深蒂固,从而形成封建社会特有的“妇女、子女是男人的私人财产”的说教。此流毒于今则演变成对家庭成员人权的漠视和对家庭暴力的放任。同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息讼”、“耻讼”思想,使得受害者不愿意就家庭暴力行为报警、起诉,而从丧失了制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良机。
(二)现实维度——经济地位的不对等
妇女、儿童、老人在家庭中扮演着弱势群体的角色,无法在家庭生活中应对强势的一方。具体而言,儿童、老人需要抚养和赡养。而女性与男性相比则处在经济收入差距大、失业率高、再就业难的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男性的经济支持。尤其在贫困边远的农村,妇女在经济上完全依赖丈夫。这一经济地位的差异无疑加强了男性对家庭的支配地位,一种大男子主义油然而生。同时,“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桎梏使得处于劣势的家庭成员陷入了退让、隐忍的窘境。
(三)法律维度——公权力救济的缺位
公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体合法私权利的实现。目前,我国公权力介入对家庭暴力的调解、保护和惩处力度较为薄弱。
1.权益性组织救济力量不足
我国从事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和部门对于家庭暴力的救济较多停留在对反家庭暴力的教育宣传、数据统计、会议研讨上,缺少预防、制止、惩戒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和跟踪监督等保障措施。社会性力量的投入与追求矫正并消除家庭暴力的目的明显不相称,保护性措施十分滞后,没有形成全社会、全民参与反对家庭暴力的氛围和共识,鲜有像国外一样成立类似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社会救济系统。
2.专门立法缺失
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规范应该是从实践现象中提出、凝练,继而升华为规范的条文。目前,全世界已经有六十余个国家对家庭暴力进行了专门立法,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我国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这些条文较为原则和抽象,对主体的界定、责任的分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语焉不详,缺乏可操作性。
3.公安机关执法缺少可操作性
犯罪学上认为警察承担的是社会“守夜人”的角色,意味着对潜在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者要持续看守。家庭暴力作为社会纠纷的一种存在形式,有其独特的发生、发展、循环往复的机理。警察在接到报警电话赶赴现场后,对轻微的行为一般只是予以批评、警告,对于较为严重的才会采取询问、拍照、处罚措施。但无论是警告还是其他治安处罚措施执行完结后,部分施暴人的不良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而警察下次出警同样还是因为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再次报警。对于两次行为的间隔期却不予过问,也没有持续的干预措施,存在空挡。这就让施暴人感受不到行为的后果和处罚严厉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从而肆无忌惮地侵害对方。
4.法院审理存在难题
一是证据认定难。例如,在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因受害人的受害过程无法复原,凭受害者的陈述、伤痕、医疗证明,仅能证明受伤事实,但无法证明施暴者是谁。而施暴者在公安机关的前期处理中往往是零口供。这就造成法院无法认定施暴者具有过错责任,那么法律上关于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侧重保护受害者的规定也就无法在判决中体现。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难。从司法和社会实践运作来看,人身保护令的设计初衷不错,但缺陷明显。例如,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离婚案件之中,提出的时间节点为离婚诉讼前、诉讼中、诉讼终结后6个月之内三个阶段,且必须以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作为前提条件。诉讼前提出的须在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之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身保护令自动失效。
三、着力构建我国反家庭暴力干预模式的思考
(一)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救助体系
1.设立家庭暴力庇护所
首先,应当简化入住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审批手续,一般持有公安机关或者镇、街道的证明即可入住。其次,家庭暴力庇护所应当为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住宿饮食条件和医疗保障,并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于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困扰而产生心理问题的受害者应当聘请心理咨询师为其做心理辅导。最后,注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
2.引入听证制度
妇联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受害者的投诉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妇联可以召集村(社区)工作人员、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单位人员、有关证人等进行公开听证。听证结果作为法院审案时的参考依据。
(二)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通过降低家庭暴力的伤害入刑标准,提高量刑幅度和档次,以达到威慑破坏家庭关系的施暴者,保护受害者的目的。以家庭暴力造成受害者轻微伤为例,根据现有法律制裁措施,可能只是调解了事,最多予以治安处罚,对施暴者的警戒作用较弱。立法时,可就受害者伤势的认定单独确定一套标准,并根据惩处的必要对该种标准予以适当降低。这样按照通用的伤势标准构成轻微伤的,在家暴中可能构成轻伤,其他伤势则根据“入罪,则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依次规定。
(三)重新定位公安机关角色
警察应借助对社会治安的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城市、市郊、农村等的区域巡逻,利用报警求助或自行发现风险等手段对家庭暴力隐患和风险行为排查、干预。一般来说,警察的干预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是对于较严重的不良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动用警告、拘留等措施,协同其他机构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监督执行期间的效果。其二是对于轻微的不良行为的及时劝阻,并着重从受害者的角度做好调解工作,同时明确告知施暴者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将依法惩处。同时,为使干预更具有实际效果,对于发生的家庭不良行为还要记录在案,为后续的执法提供参考或处置依据。由于警察的执法手段具有强制性,对于轻微不良行为具有更好的震慑和遏制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刺激公权力的合法干预,如要求警察积极出警,对公权力的行使建立赏罚机制等等,使其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有力屏障和保护者。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4
摘要: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家庭是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细胞组织,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家庭暴力在我国却较为普遍存在着。近年来,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数量明显增多。据全国妇联统计,2009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又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统计,我国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施暴者多为男性。目前我国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由此表明妇女(妻子)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体。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笔者在此就其现状、成因及对策等,谈点肤浅的认识,以达抛砖引玉之效果。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原因对策妇女权益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观念又为这种私密性加上了一道防线。因此要对家庭暴力精确统计几乎是不可能的。下面以几个区域性的调查和妇联系统信访收集的资料进行说明。这些区域性调查中首先留下了“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子,在暴露家庭不和睦方面都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报喜多报忧少。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家庭暴力肯定比统计在纸上的多。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近几年来,上海市家庭暴力也呈上升趋势。1991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当事人扬言或有一定行为的伤害、凶杀和自杀的达800多件。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统计,1990年全市接待、受理家庭暴力事件3899件,其中发生在夫妻之间的2398件,占61.5%。从对向市妇联求救的348个受害妇女遭遇来看,她们中轻者被打得鼻青眼肿,身上多处肌肉挫伤;重者肾脏出血,耳膜穿孔,鼻梁骨折,肋骨断裂;还有个别的则是头皮拉掉,眼睛抠瞎或留下终身残疾。有一个被打妇女自己曾作过一个粗略统计,一年中被丈夫打过98次,其中有一星期内被丈夫用皮鞭抽打过3次的纪录。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显示有11.2%的女性曾经挨过丈夫的打,这与14.6%的男性承认打过妻子大体一致。不过有44.9%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总有其自身原因。从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为是受隐型观念支配的。全国妇联信访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信件128900件,接待此类来访1600人次。在这些数字中,涉及家庭暴力方面的占三成左右。比起1994年增加了30多倍,尤其以山东、湖南、吉林、四川等地为甚。湖南各级妇联近年接待的信访中,状告丈夫虐待的占30%,有的地区高达50%。长沙市1993年1月至1995年10月,有登记的家庭暴力事件有1936件次,95%以上是丈夫殴打、虐待妻子。娄底地区两年来有20多名妇女惨死于家庭暴力,30多名被打成重伤,有的还落下终身残疾。双峰县去年调查的1421户家庭中,有82户发生了家庭暴力,其中8名妇女被杀或被迫自杀,7名重伤,13名轻伤。湖南每年约有2万个家庭解体,其中有1/4是因家庭暴力所致。中国妇女报何力记者在吉林省部分地区妇联采访时了解到,自1993年以来,在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中,婚姻家庭类占70%~80%,而其中属于家庭暴力的案件达40%左右,农村个别地方达70%之多。这些采访记录,每一个家庭暴力案件都渗透着女性的血泪和呻吟,每一位来到妇联诉苦的女性都脸上尚泪心里流血。吉林黎树县北老壕乡的一名农妇,如今已当上了奶奶,却仍摆脱不了丈夫的打骂,结婚30年,挨打30载。马鞍山市妇联统计,1995年接待来访91件,家庭暴力41件,占总件数的45.1%。其中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暴力24件,占总数的58.5%;离婚诉讼期间的家庭暴力2件,占总数的4.8%;离婚后妇女受前夫暴力的8件,占总数的19.5%;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7件,占总数的17.1%。可见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受害者主要是妇女。上述点滴统计资料反映了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片段概貌。下面一些典型案件也许能增加人们感性认识或视觉效果,它会使你不能不相信中国社会夫对妻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就在中国第一个国际家庭日(1994.5.5)到来前夕,重庆市李亿琴被丈夫张文勇割掉左耳和鼻子的事件震惊山城,轰动全国;北京顺义县贾艳荣被丈夫黄云明砍断双腿跟踺、挖掉双眼,给即将召开的’95世妇会一个不大不小的示威(1995.5.12);世妇会余波未逝,长沙市37岁的姚亿召被丈夫谭自忠从六楼阳台抛出当即摔死的“高楼抛妻”事件(1996.1.4)震惊中外,舆论哗然;重庆市姚蓉被丈夫杜世平长期虐待的事件披露(1996.1.24)给世妇会唱了一个反调。我们还不能忘记:北京女经理连华被丈夫毁容(1994.3.18);沈阳恶人张伟将妻子严重烧伤致残(1994.3.18);广东一税管员、先进工作者朱乔被丈夫廖某火烧致死(1994.4.13);北京姑娘仇芳被恋爱不成的刘洪启毁容(1994.5.2);江西宜丰县违反计划生育的卢润民虐妻熊秋兰致死(1994.5.2);湖北仙桃农民郑水才只因片言只语不对劲狠心烧妻杨仙娥致死(1995.1.5);河南泌阳县侯发随囚禁妻子吕贵云,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半年之久(1995.3.30);河南泌阳县农民曹炳建婚内强奸不成对妻下毒手致使周桂菊次日身亡(1995.5.12)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更为突出,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据全国妇联统计,2009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又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绝大部分是丈夫对妻子施暴。并且家庭暴力的手段也越来越残忍,烟头烫,柴油烧,泼硫酸等等,以及由此引发的情杀、重伤害等恶性案件逐渐增多。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仅仅因为生理上的弱者吗?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其深层原因。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3.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中国有两句古话:一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二是“家丑不可外扬”。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一般家庭暴力持比较模糊、暧昧的态度;同时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丑’,不足为外人道。致使家庭暴力程度不断升级,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4.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5.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6.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三、家庭暴力的危害结果: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他们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和谐社会的重要威胁。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当前各国都关注的社会问题。四、制定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3.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4.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5.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6.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7.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所有的妇女应该勇敢的对家庭暴力说“不”。我们的社会应该是和谐美满的人间。>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1篇5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防治;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宪法与行政法背景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就是指家庭成员以武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①它是一种古老的,但却一直延续至今的家庭生活中的丑恶现象。家庭暴力行为给妇女、儿童、老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使受害者在躯体上、精神上遭到摧残与折磨,是一违法犯罪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男权文化和其他诸多的政治、经济、心理原因,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私事,受到社会的宽容甚至支持,外力一般不予介入。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逐渐为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所重视。联合国于1967年11月7日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79年又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中,把家庭暴力列为12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1999年11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越来越重视。目前全世界已有马来西亚、奥地利、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乌拉圭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家暴的专门法律。美国的新泽西州及墨西哥、纳米比亚、南非等地区与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婚内罪”的立法。[1]
在我国,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文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加广泛的关注,而且已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截止到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另有陕西等5个省也将其纳入了立法计划。此外,还有28个地市制定了相关的文件。[2]
据悉,目前,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法律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而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首先就必须弄清楚现有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保证在合乎宪法和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合宪性、专门性、有效性和可操行性强的法律笔者愿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一、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层次上涉及到家庭暴力的主要有宪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5部宪法性法律。这些法律分别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了确立和保护。
(一)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33条至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赋予了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和自由、社会经济和文化权、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四部法律分别对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权利作了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第2条规定:“妇女在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再次明确重申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了法律保护,其中第二章特别规定了家庭保护。第8条规定:“禁止虐待、遗弃和歧视未成年人。第9条规定了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至17条详细规定了在家庭中,老年人享有受赡养的权利。第18条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第19条规定了老年人的继承权不受侵犯。《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特殊保护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残疾人的被抚养权,并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18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第42条规定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获得救助的权利。
《教育法》这部宪法性法律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作了特别专门的规定。《教育法》第18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上述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没有专门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在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当中,皆没有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其对“家庭”是通过笼统的规定“婚姻家庭”,如宪法第49条,或具体到个别家庭成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来界定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也没有以“家庭暴力”的名词表现出来,而是以笼统分散的规定具体侵犯家庭成员权益的各种暴力行为来表达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2.为家暴防治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虽然在宪法层次上,我国宪法典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给家庭暴力以明确界定,但却不等于说没有为制定保护家庭及其成员权利的家暴防治法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只不过较为间接分散罢了。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分别对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详尽规定,这就为家暴防治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因为家庭暴力防治本身就是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的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家庭成员权利的落实和具体化。
(二)宪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宪法典并未给家庭暴力规定出明确的救济手段,它只是规定家庭成员有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等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如第49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宪法性法律为家庭成员的婚姻家庭权利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救济途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或者向妇女组织投诉。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5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妇女权益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
《教育法》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利遭受侵犯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如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层面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分散性。所谓分散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分散的、不系统的规定在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之中的。
2.混合性。混合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混合在对家庭成员的社会暴力救济手段之中的,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3.间接性。宪法并未直接为家庭暴力提供具体操作性强的救济手段,大都是指引性规范,分别依据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方可追究具体的法律责任。
4.粗疏性和不全面性。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较为粗疏,往往只规定家庭成员某方面的权利,甚至只规定权益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获得救助,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作出分门别类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如对身体的暴力往往只规定了侵犯生命健康权可获得法律救助。尽管在主体上有所分类,如分为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但在暴力类型上却未作出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区分而给予不同的救济手段。这给操作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此外,宪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也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现在它忽视了对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的救助。宪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往往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对以辱骂、冷漠、心理折磨等有一定伤害后果但又达不到刑事或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度的精神暴力没有给予救济的手段。而精神暴力现在已为许多学者所关注,世界上也有许多国家对它进行立法控制。[3]因为它对家庭成员所产生的伤害往往比身体和性方面的暴力伤害更为严重,且其发生较其他暴力方式也更为频繁和隐蔽。在这一方面宪法没有给予关注显然是欠缺的。二、制定家暴防治法的行政法背景
在行政法层面,涉及家暴的法律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此之外,截止至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有一些可以视为行政法渊源的条款。
(一)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庭暴力给予明确定义,只是在第22条对家庭成员间可能会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所涉及。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第二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项:“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第五项:“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六项:“威胁或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第七项:“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如《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第13条:“本次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引言部分认为:“家庭暴力行为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有如下的几个特点:
1.法律层次上无明确定义,法规层次上有定义但极不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无明确界定家庭暴力,只是将其混在社会暴力中予以规定。各法规有定义界定但是极不统一,如湖南省是“其它手段”,四川省是“其它强制手段”;湖南省的界定单列出“性暴力”,而四川省的界定则没有明确列出。
2.家暴界定比较粗疏。除了不统一外,行政法上对家暴的界定也较为粗疏。各法规大都未明确界定家庭暴力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未对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作出具体区分和界定。
(二)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适用于家庭暴力是由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的,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规定对家暴的投诉应认真接待并调查,应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施暴者治安处罚。例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暴实施的决议》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认真对待。施暴人单位应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有如下几个特点:
1.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可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种类及情形明确,也便于实践操作。各省市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具体的负责机关以及对家暴的处理方法。
2.多事后救济,少事前预防。《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虽具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是发生家暴后才给予的救济。在各省市法规中倒是规定了各国家机关应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增强公民的法律观念,但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步骤及相应法律责任,其可操作性较弱。
3.混合性和简单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暴和社会暴力作出区别对待,而是混合家暴救济于社会暴力救济中,忽视了家暴救济的特殊要求。此外,也未对身体、精神和性暴力作出区分,救济手段十分单一,仅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根本谈不上依家暴的不同情形给予不同救济,降低了其有效性。
三、对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的思考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宪法与行政法上对家庭暴力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宪法上甚至没有提及家庭暴力,行政法层面法律层次上也没有明确界定家暴。《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对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的婚姻关系及老人、妇女和儿童都做了保护性规定。但是,仔细思考则不难发现,虽然前面规定家庭受保护,却是针对家庭外而言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封建传统文化中父权思想、夫权思想和社会的宽容造成的。长期认为家庭暴力———老子打儿子,男人打老婆属于私事。而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国家不应干涉,甚至邻里也不能管。[4]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这种偏见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国际组织和40多个国家纷纷制定法律文件控制家庭暴力。根据第四届世妇会的纲领性文件《行动纲领》,中国也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力图制止家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宪时,在宪法第49条第三项“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后,加上“禁止家庭暴力”,以示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也使宪法能更加完整地保护婚姻和家庭关系。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在宪法、行政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是十分简单、笼统、间接而又不全面的,极缺乏针对性,预防性措施少,可操作性弱,有效性低。要想在宪法、行政法上对未来的家暴防治法作一点完善,只有对其救济手段予以补充和具体化。在合宪的前提下,使之更具有效性、可操作性。如在行政法上可以引入或创设更为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可以尝试强制教育制度,在民政局下设家暴强制教育所,对施暴者进行强制教育,给予心理治疗和指导。可以把西方的庇护所制度和分居制度依中国国情变为行政法上的制度,由公安机关在各村委会、居委会的配合下执行。此外,完善预防措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家庭暴力重在预防。一定的宣传教育措施和事前救济手段会使整个救济系统更加有效,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其信息资源优势和政府权威的影响为家庭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行政指导。
[参考文献]
[1]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下)[j].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夏季号。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6
一、基本情况
通过对我们辖区内的调查,从2008年的整体情况来看,全*妇女维权网络共接待婚姻家庭类咨询**件,其中家庭暴力类**件,占婚姻家庭类咨询件数的*%。从调查统计情况来看,在收回的**张调查问卷中承认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女性有*人。通过访谈分析,我们了解到,目前我区内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城镇女性受暴呈上升趋势。
二是暴力的手段较残忍。
三是暴力的持续时间较长。
四是暴力的隐蔽性强。
五是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农村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施暴者的文化多在初中以下。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是大男子主义和夫权思想严重。从中国封建社会开始,封建社会思想“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三从四德”、“夫为妇纲”等夫权思想根深蒂固,有些男性始终认为在家庭中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对妻子有支配权,可以随意干涉和处理妻子的人身权利,因此稍不如意,就将妻子当成攻击的对象。发生在机关干部、知识分子家庭中的暴力不断增多,大多数就是受夫权思想的影响。
二是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在调查中,我们注意到,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有一部分是由于有些女性在经济上没有独立性,致使其过分依赖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丈夫,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内在地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实施。
三是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四是思想方面的原因。有些男性受腐朽思想的影响,迷恋金钱和美色,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和道德的自我约束,在外面搞婚外恋、婚外等。男方在外有了新欢之后,厌烦妻子,总是找借口离婚,而女方不愿意离婚,导致男方失去耐心采用暴力手段逼迫妻子离婚。使家庭暴力成为实施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五是法律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并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二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行成文法典中也无配套完整的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措施,有关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中,而且有些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三是有些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更因为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将轻伤害化为“家务事”,对受害妇女的投诉和求助处理得简单轻率,有的甚至根本不管,致使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暴力事件的增长;有的法官对于妇女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案件一味调解和好而不判决离婚,致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
六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许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得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胆大妄为。
三、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和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此,应该怎样做才能减少和避免家庭暴力呢?
首先,要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妇女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一是加强培训,强化维权意识。要举办县、乡、村、社区等多个层次的反家暴培训班,提高妇女法律意识与维权能力。举办有公检法司干警参加的“社会性别与反家暴培训班”,提高干警的社会性别与反家暴意识,增强介入的自觉性。二是加强正面引导,注重宣传教育。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单、广播、板报、知识竞赛等形式,宣传各类法律知识,宣传“平安文明家庭”典型事迹,宣传学法、用法、依法维权的先进事例,引导家庭走向和睦,走向文明。三是各级妇联组织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强化宣传、协调、综合、指导服务职能,推动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形成合力。四是大力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妇女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男女地位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行为的根本原因,妇女只有在经济上独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人的状况。
其次,要充分发挥维权网络在解决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一是公、检、法、司部门要分工合作,加大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打击力度。公、检、法、司部门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要转变把家庭暴力当作夫妻间的私事的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二是充分发挥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和*妇女法律服务中心、社区妇女法律咨询站的作用,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三道防线,做好普法宣传和干预家暴工作,做到预防和制止并重。三是充分发挥家庭暴力投诉站和伤残鉴定中心的作用,形成制止惩处家庭暴力的投诉与伤情鉴定机制。四是与法院紧密协作,发挥维权合议庭作用,在庭审中维护受暴妇女的合法权益。五是通过民政部门建立受虐妇女庇护所,使受暴妇女得到有效庇护。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社会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安宁是社会稳定进步的基石。在我国,家庭暴力古已有之,只是这种暴力以“家庭”为庇护所,打着“家庭内政”的旗号,掩盖其血腥。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也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家庭暴力不仅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中国普遍而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造成了受害人生理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如何遏止家庭暴力、制裁施暴者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概述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推残和压迫等方面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人格、限制人身自由、遗弃以及待等。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普遍,也是最为严重。2001年,家庭暴力第一次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出现在新婚姻法中,但法律本身并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大体上可分为情感暴力,性暴力,躯体暴力和家庭冷暴力。以上情况若单独发生被称为单一家庭暴力;两种或两种以上暴力同时发生被称为综合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家庭暴力的性质具有非法性。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暴力手段,通常都是非法的。
第二,家庭暴力的方法具有多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方法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残害的手段又有冻饿、火烫、刀划、砍肢、损害五官和性器官等等。
第三,家庭暴力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家庭暴力包括经常性的暴力、持续性的暴力、长期的暴力,以及偶尔性的暴力,它们在时间上都具有不特定性。
第四,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家庭暴力危害后果尽管绝大多数表现为伤害,但显然也存在着比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致人死亡。伤害一般可分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两者兼有;死亡可能是故意伤害过失死亡,也可能是故意杀人。
家庭暴力的特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质和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有制订《反家庭暴力法》,才能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基基础。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家庭暴力的数量逐渐增长,它已成为人们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封建传统的思想根深蒂固。历史传统的“男尊女卑”、封建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复苏和抬头,男女不平等观念在事实上仍然存在。贯穿数千年的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将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并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父为妻纲”“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至今,依然崇尚男性对女性的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家庭。
第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与男子不完全平等。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标准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比自己各方面优秀的男性,而自己心甘情愿地默默奉献于家庭。
第三,残酷的现实是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方面原因。离婚的妇女在社会上依然遭受社会的歧视,尤其是带着小孩的单身妈妈,既当爹又当娘的角色冲突。毫不留情的事业竞争,使他们心里交瘁。这种残酷的现实使具有离婚年头的女性望而却步。生活节奏的加快带来的情感交流减少也是暴力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四,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罪魁祸首。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是家庭暴力案件逐年增加的原因之一。丈夫在外寻欢作乐,丢下妻子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在离婚不成时,丈夫单独或与第三者共同对妻子进行人身伤害,甚至实施杀人犯罪。
第五,法治原因。一是立法上的缺失,目前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措施,有些规定可操作性、针对性不强。二是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环节薄弱,相关保护法没有相应的执法保障机制。
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甚至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法制宣传和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法律援助力度不强。
第六,父母对子女的溺爱是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有许多家庭中的父母对子女过分地溺爱,孩子要什么就给什么,导致孩子目中无人、养成好吃懒做的坏习惯。当父母对其管教时就对父母顶嘴、谩骂,甚至实施严重的暴力。
三、现行法律在家庭暴力方面的缺陷
1、缺乏整体、系统性规范。现行法律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与各部门法中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文件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2、制裁措施不利,执法效果不明显。对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一些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处理。真正能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也很少。
3、欠缺预防措施。现行法律大多是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后,而且常常是在家庭暴力反复发生或者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伤害或者损害后果之后,才赋予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拒绝给与救助。200
4、救济手段单一,民事救济制度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家庭暴力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国情,即使能得到法院支持,也很难实际执行。
四、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几点措施
之所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所以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下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尽快制定《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完善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制订了单项家庭暴力法,实践证明,家庭暴力立法时控制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国已具备了制订《家庭暴力防制法》的条件。
第二,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含义与范围。现实中,家庭暴力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表现为对肉体的伤害,大多数情况下还表现为精神上的折磨和压抑;不仅有作为的手段,还有不作为的手段;不仅表现为肉体、精神的伤害,还表现为性暴力;不仅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更表现为持续性、不严重的暴力行为。
第三,提高司法救济力度。受虐妇女在没有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下,加之受社会舆论、传统文化、资源匮乏等种种因素的限制,自身难以完成证据收集任务,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认定、处罚“三难”。虽然离婚是摆脱暴力的一种有效办法,但对于我国女性而言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事情。
第四,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法律意识。首先要大力开展尊重人权,保护个人权利的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女权意识和男女平等意识。其次是要全面提高女性的素质,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先决条件。
第五,应建立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应做以下努力:要建立社会求救系统,须设立妇女避难所,须建立妇女技能培训基地,还须重视家庭暴力案件的伤情鉴定,同时对“软暴力”问题,更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家和万事兴”,有效制止家庭暴力,有利于构筑和谐社会。我们要全方位、多层次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
【参考文献】作者:太香花
[1]龙著华.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规制[J].行政与法,2002,(3)
[2]刘萍.浅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J].桂海论丛,2005,(4)
[3]王引.对家庭暴力特点、表现、对策的探讨[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4]沈美娟.试论家庭暴力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5,(1)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8
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该部新法,切实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我区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区法宣办决定在全区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宣传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结合全区法治宣传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法集中宣传教育,提高反家庭暴力法的社会知晓率,在全社会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夯实平安盐都和法治盐都建设的基础。
二、主要活动
1、开展法治宣传一条街活动。各镇(区、街道)、区直有关部门(单位),在3月下旬组织一场法治宣传一条街活动,大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解答法律咨询,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知晓率。区司法局组织区直有关部门于3月18日,在潘黄街道联动进行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一条街活动。
2、举办一场反家暴法法宣骨干培训。区法宣办于4月中旬邀请专家,进行一场反家庭暴力法的专题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对象另行通知。
3、开展反家庭暴力法以案释法。区法院、检察院、教育局、妇联、团委、司法局,根据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该法的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根据《关于在全区建立"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方案》的要求,请于4月10日前向法宣办提供涉及有关反家庭暴力法方面的典型案例1-2件,由区法宣办筛选后,通过普法网站、法治宣传栏等形式,向社会,以增强宣传效果。
4、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模拟法庭庭审。3月份左右,区法院将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模拟法庭庭审,要扩大庭审的社会效果,在报刊、电视等广泛宣传反家暴法,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做好网上宣传,提高宣传覆盖面。
5、开展走企业走家庭宣传活动。各镇(区、街道)司法所要结合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法润盐都·2016春风行动",充分发挥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治志愿者的作用,走企业、走家庭,广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
三、具体要求
1、要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法的宣传教育活动是平安建设的基础,是事关全局、关乎民生的重要举措,各镇(区、街道)、区直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要有人员分工负责,有活动安排,有工作措施,确保这项活动达到预期效果。
2、要形成合力。区法宣办主要负责整个活动的指导、协调、督促。各镇(区、街道)、区相关部门(单位)紧紧围绕活动实施方案,通力协作,形成合力,结合法律"新六进",充分利用标语、横幅、板报、宣传栏及新媒体作用,进一步创新思路和举措,扎实开展各项活动,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确保各项活动的顺利完成。
3、要强化督查。区法宣办要强化对该项活动的督查力度。各镇(区、街道)及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活动期间要注意搜集资料、留有痕迹、以备考查。同时,请将活动情况及活动图片于4月中旬以电子档形式报区法宣办。联系人:陈昭君,电话:830*****,邮箱:****
XX乡开展"反家庭暴力"活动实施方案(二)
XX乡开展"反家庭暴力"活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平安XX、平安XX创建工作的力度,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公民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推动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上级有关文件会议精神,结合我乡实际,特制订"反家庭暴力"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以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为重点,为家庭和睦畅通调解、咨询、帮助等服务渠道,建立起管理有序、治安良好、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农村。
二、主要目标任务至今年年底,全面推开创建活动。要达到:村民对家庭暴力及处理方法知晓率为100%,反家庭暴力组织建立率为100%,家庭暴力介入率为80%,最大限度的减少家庭暴力、直至完全消除。
三、创建内容
1、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普法活动。通过法律讲座、法律咨询、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栏等形式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形成浓厚的反家庭暴力氛围,提高农村居民防范和自觉抵制家庭暴力意识,掌握处理家庭暴力的方法。
2、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活动。农村和通过设立投诉箱、开设农村热线、调解信息员等途径了解家庭暴力的情况,建立协调组织,采取有效手段进行调解,化解家庭矛盾。调解工作要以人为本,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对于家庭暴力情况严重,被施暴者致伤残的,要协同公安机关,视情况采取司法手段,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开展多项服务活动。为适应农村不同层次、不同性质、不同心理的群众需求,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妇女法律援助等一系列服务窗口。借助农村志愿者的力量,为受害者提供医疗服务、心理咨询和法律等帮助,给家庭暴力受害者关爱,并依法惩治施暴者。
4、处理家庭暴力的基本程度是:获取信息—登记造册—平息纠纷—根据纠纷情况作出处理。处理方法是:进行调解、进行庇护、报110处理、进行法律援助、法庭公开开庭谴责。
四、创建措施
1、加强领导、落实计划。成立创建"反家庭暴力"工作领导小组,武装政法委员、副乡长XX任组长,妇联主席XX任副组长,综治司法人员为成员。
2、各村要建立一支创建"反家庭暴力"工作积极分子队伍,发挥农村志愿者作用,加强创建工作的力度。使创建活动渗透到各农户,渗透到家庭。
3、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农村资源,调动一切可利用因素。发挥村级综治室作用,形成维护农村稳定和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合力,通过给施暴者发信。走访有家庭暴力隐患重点户、依法处理施暴者三级干预手段,有效的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发生。
4、建章立制,规范服务。建立家庭暴力投诉情况的台账,逐步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席会制度、情况报告制度、案件交办督查制度。定期召开例会,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查处典型案件,推动农村创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5、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对创建工作的成员和积极分子队伍,做好培训工作,使他们能够熟悉法律知识,掌握处理方法,不断提高农村反家庭暴力工作水平。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9
:家庭暴力。举证责任。警察干预。
长期以来,由于一扇门的分隔,家庭内部的暴力和家庭外部的暴力受到不同的对待。家庭以外的暴力行为将受到谴责,国际公共权力将及时干预,受害者将得到保护,肇事者将受到惩罚。家庭内部的暴力往往被低估,国家公共权力会尽量避免干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肇事者往往逃脱惩罚。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家庭暴力治理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纳入官方立法。更重要的是,该法全文明确了公安机关从法律层面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必要性。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发生后,警察是干预家庭暴力的最早公共权力形式。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承担预防、警察、取证、调解、处罚等多重职责。该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的具体时间、方法、程序和限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研究和解决这些困难,对促进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在打击家庭暴力的标准化过程中行使警察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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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庭暴力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在严重的情况下,它是对生命的直接威胁。受害者会因为恐惧和无助而长期屈从于犯罪者的意愿。除了身体上的伤害,心理上的伤害往往更残酷,可能无法终生治愈。对家庭而言,家庭暴力影响夫妻关系,破坏家庭和谐,影响儿童健康成长。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有家庭暴力,其中25%已经解体。在离婚者中,暴力的比例高达47.1%[1]。处于持续和长期家庭暴力状态的儿童会被动、孤独、残忍和冷漠,这很容易扭曲他们的人格,大大增加了他们长大后成为暴力行为人或受害者的可能性。对于社会而言,一方面,家庭暴力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会不同程度地引发治安案件,甚至残忍血腥的刑事案件。“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使许多妇女在面对家庭暴力时选择沉默和耐心。当他们无法忍受时,他们会伤害自己、自杀或使用暴力来控制暴力。2010年在四川发生的李彦家庭暴力谋杀案是一个典型的在严重家庭暴力之后没有有效帮助的暴力案件。另一方面,家庭暴力大大增加了社会成本,包括对受害者身体伤害的治疗、对受害者及其幼儿的心理咨询、暴力对政治和社会不稳定的代价等等[2]。
(二)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重复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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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行为人有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意图。暴力行为具有周期性,并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受害者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私人环境中,行为是隐蔽的,暴力的发生往往是未知的。受害者长期处于危险环境中,当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往往毫无准备。家庭暴力的发展具有螺旋式重复的特点。暴力事件发生后,犯罪者继续自我谴责、后悔并发誓悔改,受害者充满希望、宽恕和接受。然后罪犯继续实施暴力。。。在暴力-和解-再暴力-再和解的循环中,双方之间的误解、矛盾和仇恨一次又一次地积累和释放,暴力爆发,暴力循环间隔缩短,暴力程度逐步升级。许多案例表明,家庭暴力通常不会自动结束,除非有外部公共力量的强制干预。董珊珊案是一个悲惨的例子,2009年北京女孩在
死于家庭暴力。结婚十个月后,董珊珊无数次被丈夫王光宇残酷殴打。在此期间,她和她的家人八次向警方报告了她丈夫的暴力行为,并提起了离婚诉讼。然而,她的所有努力都逃不过死亡。她的丈夫直到她病入膏肓才被拘留,这是他第一次因家庭暴力而面对警察。如果董珊珊第一次报警,警方可以进行干预和强行干预,而不是被动地忽视和姑息,事件就不会有如此无法挽回的结果。
(三)公安机关是干预家庭暴力最早、最重要的外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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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和线人会选择拨打110报警。警察自然成为干预家庭暴力的第一外部力量和最熟悉家庭暴力案件情况的人,信息也是最原始、最完整的。警察在人民心目中代表着政府,对肇事者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使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变得积极有效。
速递强制权是警察权的特有权利。当危险发生时,警方可以使用强制力及时消除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强烈的水火对抗关系,极易对一方的身体、精神和生命造成伤害。显然,它需要强制力来平息对抗,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警察的直接强制权力已成为制止这种暴力的必要权力。
。目前,尽管许多警察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但警察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共领域的观念已深深扎根于人民心中。对许多执法人员来说,家庭内部的家庭暴力是私人事务。他们的职责是保护公共领域的安全,而不是保护他的家人。受《床头打架床尾和》、《劝和不劝离》和“拆毁十庙胜于毁一婚”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家庭暴力报警,警方容易与普通家庭纠纷混淆,警方不及时主动。警察出动后,也会采取大变小,小变小的态度。目标定位仅满足于暂时防止局势升级。这只会导致犯罪者无所畏惧,受害者将失去对警方的信任[4]。
还发现,一些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时无法正确定义警察的角色。当我们知道受害方有自己的过错,如欺骗、不孝、坏习惯等,我们会认为施暴者的暴力行为是可以原谅的,我们会无意识地将自己的情绪带到处置场,这在语言和方法上助长了施暴者的傲慢,使受害方更加孤立和无助。在这样做的过程中,警方实际上混淆了自己的角色,认为自己更像是一个“情况处理者地区”而不是一个执法者。警察是规则的执行者和秩序的捍卫者,而不是判断是非的法官。受害方的任何错误都不是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警察根据受害方的意愿和法律处理案件后,他们可以告知肇事者正确的处理方法:首先,他们可以充分沟通,然后他们可以分居并起诉离婚,但暴力是最不合适的方式。
(II)执法不足和制裁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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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传统文化背景和现实的执法环境,使警方在处理家庭暴力时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在需要采取强制手段和惩罚措施时害怕手脚,以纵容犯罪者。当
的暴力程度很轻微且未达到犯罪程度时,警方通常使用公共安全调解作为干预手段。绝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将在警方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这种调解的约束通常是微弱的,因为首先,调解以“和谐”为精神内涵,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式,以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和谐为初衷。因此,调解更适合于普通家庭纠纷。对于家庭暴力,如殴打、捆绑、,监禁致残或其他方式对家庭成员来说过于温和,无法伤害和破坏他们的身体、精神、性和其他方面。第二,警察在调解过程中的身份也发生了变化。管理员的身份已转换为中间人和对账人的第三方身份。调解的权威性大大削弱,对肇事者的威慑作用不够。第三,按照惯常的调解方式,警方希望双方作出一些让步,以便达成协议。受害方也将被要求反思自己的错误,因此他们必须被动妥协,承认自己的错误。双方已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下次不再承诺。第四,在《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调解情境下,方会的暴力具有投机性心理,这降低了他们违法的预期成本,也没有意识到自己暴力的危害性,这将形成一种错误的理解,即受害方应该在错误的时候进行斗争。它将以口是心非和阴险的服从来回应警方的调解。本质上,它纵容下一次家庭暴力的发生。局势只会越来越糟,进入暴力循环。
《反家暴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训诫制度是一种新的制度,旨在以正式的书面形式批评和训诫行为人,以防止家庭暴力进一步升级,这一制度也成为大多数警察愿意采用的处置方法。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发现,预警系统与调解一样,效力非常有限。在犯罪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心理游戏下再一次,所有的宽容都成了刺激下一次家庭暴力的种子,调解协议和警告信的内容也成了一纸空文。
(III)不起诉家庭暴力案件
中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禁止家庭暴力,但这些规定零散且极有原则性,操作难度大,在程序上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现行法律,家庭暴力案件只有在造成严重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会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受传统处理方式的影响,当面对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案件时,警方会将其视为自诉案件,并告知受害者向法院起诉。
不讲不理的做法使得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成为不可能。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基本上处于非常脆弱的状态。他们可能出于维持家庭关系和儿童成长等原因不愿或害怕提出请求,或者他们可能受到犯罪者的威胁和强迫。虽然《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法定居民和受害人的近亲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但他们不能完全取代当事人,但他们仍然必须遵守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是没有能力或能力有限的老人和儿童,这种困境尤为突出。犯罪者经常扮演法定监护人的角色,必须代表他起诉。谁会把自己送上审判台?
(IV)困难的调查和证据收集
由于家庭暴力是隐蔽的,暴力大多发生在私人场所以及有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的成员之间。当公安机关出警时,暴力往往已经结束,很难获得直接有效的证据。如果受害人长期受到控制,处于恐惧、软弱和被动的状态,他提供证据的能力就会削弱或丧失。除了伤害鉴定外,很难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警方介入后,被害人的态度容易重复,立场不坚定,证据程度较弱。举报人或证人通常只能提供更多的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形成证据链。
另外,如果丈夫和妻子中的一方遭遇家庭暴力,它将不可避免地涉及极其私人的个人问题。在这个时候,家庭状态通常是丑陋的,到处都是鸡毛。在获取证据时,双方将选择不合作。如果老年人或儿童遭遇家庭暴力,则会由于他们的语言表达能力等问题被成年人描述和表达,其中的真相会被淡化或抹去,而且仍然没有有效的证据。
,但家庭暴力的数量和规模并未得到控制,而是变得越来越激烈。事实终于证明,法律不仅使受害者了解如何在面对暴力时自救,而且为警方采取行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当局在公安首次卷入家庭暴力,他们的态度应该非常明确,让肇事者能够理解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是不可侵犯的,让他们及时反思和吸取教训,而不是急于让受害方退后一步来缓和关系。警方在进行调解时应十分小心,不要高估调解的作用。警方应将重点放在受害者身上,像对待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对待家庭暴力,并及时对肇事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稀泥”和“劝和不劝离海盗”、“尽快平息事态”等。
的《加拿大家庭暴力法》规定,当妇女受到暴力威胁时,她们可以随时向警方求助。即使未经有关方面允许,警察也可以破门而入,将肇事者带走。在警方认为暴力威胁结束之前,犯罪者不得在一段时间内回家68-74。中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警察如此大的权利,但《反家庭暴力法》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告后,应及时派员制止家庭暴力。(1)情节轻微,未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警告信,告知其法律责任和相应后果。如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受害方是老人和儿童,则可以根据受害方的意愿考虑是否对夫妻暴力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应及时予以处罚,以防止阻止事态扩大。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采取撤离现场、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震慑犯罪人。
(二)改善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属于
加拿大家庭暴力法紧急状态保护令规定:严重的家庭暴力将被起诉。在审判期间,被害人仅作为证人参加审判,没有义务提供证据[5]68-74。然而,中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属于民法领域。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关于家庭暴力案件,如上所述,行为人和被害人提供证据的能力不平等,被害人提供证据的能力明显削弱或丧失。然而,证人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往往是受害方的亲属,由于利益关系的存在,他们的证明力较弱。这种提供证据的方式显然对受害者不公平。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制度:1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可以降低举证强度。经核实,报警收据、伤情照片、住院治疗证明、悔改信、儿童证词等可作为证据。2.以隐蔽的方式获取证人的证词,并在适当的地方获取证据,以保护证人的身份不被暴露,避免证人的担忧。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犯罪人,以提供他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供根据这些证据,可以推定他犯有家庭暴力。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举证难的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使犯罪人感到恐惧,因为他不得不忍受举证责任,推迟或放弃暴力。4.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警告、人身保护令和伤害鉴定可以作为法庭审判的证据,美国警方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受害者有权要求提供报告副本。
(III)形成了标准化的操作流程。
的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通常包括以下环节的运作:1。接到案件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案件举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2.现场处理和证据收集。到达现场后,警方应立即停止暴力,隔离各方,缓解局势。然后简单地询问并拍照,粗略评估伤害和财产损失,询问证人、亲属和邻居。3.调解并发出警告信。调解应谨慎进行,考虑到受害方的意愿和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对不同意调解、对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未首次实施暴力的,不得进行治安调解。警方进行调解时,建议同时发出警告信,这对肇事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4.采取强制措施。在许多情况下,调解或劝说无法阻止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也无法使行为人屈服暴力行为人认识到暴力的危害性,因此根据暴力程度采取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可以有效阻止家庭暴力的继续。但是,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仍应考虑受害者的意愿。如果没有受害者的支持,警方采取的强制措施将难以得到承认,后续法律程序也无法进行,因为证据不足。5.协助申请和执行人身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确实不能申请人身保护令的,公安机关有义务协助申请,公安机关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人身保护令。如果没有具体落实人身保护令的内容,就等于一纸空文,但对于如何落实人身保护令、警察的角色定位、权力边界等方面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在实践中,警察也感到困惑。6.建立家庭暴力治疗后的评价和回访制度。科学判断犯罪人的风险水平和犯罪风险,借鉴外国警方24小时回访行动和重复出勤制度,确认被害人是否处于危险之中,避免家庭暴力的重复和升级[6]。特别是对于实行预警制度的家庭来说,一次预警并不能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反复探访和干预家庭暴力和对肇事者进行多次纠正和引导,才能达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理想效果。
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提到了上述处理过程,但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对派出所、调解、取证、采取事后评估、回访等强制措施没有严格要求和具体标准,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程序进行了初步尝试,出台了一些工作标准,但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公安部应制定全国统一的“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手册”,提供具体的工作程序和操作规范,形成程序化、标准化的工作体系。
引用了
[1]王琛莹。家庭暴力调查[n]。《中国青年报》,2015年3月25日。
[2]欧阳艳文。警察是否应该干预家庭暴力[J]。云南警官学院杂志,2011(2):91-92。
[3]莫莉。董珊珊,一位26岁的帝国女性,在结婚10个月后死于家庭暴力,终审判决[ED/OL]。Http://www.douban.com/group/topic/27907843/2012-03-04.
[4]赵敏。警察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调查与思考[J]。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2):49-54.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1篇10
【关键词】家庭暴力虐待罪受害者权益立法
家庭暴力现象作为国际社会里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早期的法律中,家庭暴力非但不受制裁,还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早期社会观念和制度的影响所致,就我国而言,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中一直存续着“男尊女卑”的不平等观念,丈夫打老婆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家务事,加之“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定式,致使惨遭家庭暴力折磨的受害者投诉无门,习惯性的忍耐更是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在旧时的西方也存在这一现象,早期的美国和英国法律都规定,男人拥有责打妻子的权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掌握对妻子的生杀大权。W.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中表述说,由于妻子是财产,她因而不享有以通奸为由,甚至以自卫为由而杀害她的主人的相应权利。[1]据世界银行的调查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全国妇联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这一比例已高达30%。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做了很多努力,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求给受害者寻求社会保护和法律救济指引方向。本文将以中国现有的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为立足点,对比英国、美国的反家庭暴力的发展进程和现有立法司法状况,主要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的层面来进行探析,以期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有一个指导借鉴意义。
一、中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现状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如下: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家庭暴力必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这就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执、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暴力的常见受害群体,实际生活中,关注度最高的是妇女受害者的权益保护。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都体现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精神。例如2005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获得以下法律救济:第一,请求当地基层组织给予调解的帮助。第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的救助,公安机关则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第三,根据《婚姻法》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法定离婚事由的这一有力规定,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并且受害一方有权请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第四,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应用刑法予以规制,比如遗弃罪、虐待罪、侮辱罪等都可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
当然,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诸多问题。上述法律条文看似多,却过于笼统,且多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如上文列举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仅仅从宏观上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态度,这些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制裁缺乏清晰明确的程序条款。
暴力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与刑法分则的“虐待罪”这一罪名发生联系。在这里,作者特别要提到的也是引起作者反思的一点是:虐待罪的认定标准是否过高?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紧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3]可以看出,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归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大内涵之中。虐待罪的认定条件中有一项是“情节恶劣”,即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法律认定的“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一般认定情节恶劣与否要从虐待的手段、持续的时间、对象、结果、社会影响、行为人的动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被害人是老人、孕妇、儿童、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可知,立法层面对虐待罪设定一个非常严格的定罪标准,与之相匹配的刑罚标准“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却相对较轻。作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试比较分析,同样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却比虐待罪高出了许多,且虐待罪发生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本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不仅违背这一义务,还对家庭成员做出严重不可挽回的暴力伤害行为,在这一背景情况下,法律不仅没有对施暴者设定相对其他暴力事件更为严重的量刑标准,反而是相对轻缓的量刑标准,实在是有违常理和法理。在现有立法的背景下,作者试图做出一个假设:第一种情形下,丈夫对妻子进行投毒导致妻子死亡;第二种情形下,丈夫长期在家中对妻子进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在持续数月的虐待之下,妻子终于死亡。依据刑法,第一种情形,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丈夫构成虐待罪,属于虐待致人死亡的严重情形,依法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种情形的最低刑幅度高于第二种情形的最高刑幅度,可作出一个不够恰当的推论:一个略懂法律且有杀妻之心的丈夫都会选择第二种手段更残忍量刑却更低的以长期残忍虐待妻子为行为手段的方法来杀害妻子。
二、国外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状况
(一)美国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制度
美国有一系列防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被害人权利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民事保护令》等,为司法介入家庭暴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其中,民事保护令是美国妇女面对家庭暴力的一把“尚方宝剑”,是法院为保护特定人,使其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而的强制性的禁止家庭暴力施暴者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4]民事保护令的签发在原则上需要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到场审理,但是在某些紧急的情况下,如受害者处于正在或即刻到来的危险境地,这时根据警官或检察官的申请,法官可以依据受害者的单方申请发出紧急性保护令。民事保护令是一项反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措施,在受害者和施暴者之间筑起了一道防火墙,只要施暴者实施了任何与保护令规定内容相违背的行为,警方都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性逮捕。这种“保护令”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至二年。“保护令”得到了当事人的拥护,因为其可以申请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保护,操作性强。
美国警察在防治家庭暴力中也有着非常显著的作用,传统的美国警察在面对家庭暴力事件时往往是被动消极的充当调节者的作用,现代的美国警察却一转之前的被动态度,变身为积极处理的执法者和社区服务者。《示范法典》分别规定了美国警察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应负有的各项职责。目前,美国各州的警察局对于家庭暴力案件都有一套明确清晰的应对规则。
美国部分州的检察系统内部根据不同职责建立了反家庭暴力机构,如妇女儿童保护中心、反暴力中心、检验中心、见证人中心等。对于接到投诉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分自诉公诉,无论有无目击者,检察部门都会施暴者。这一点与我国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形成鲜明对比,很明显,美国检查系统的这一做法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此外,法院也成立了家庭暴力的专审法庭,这些专审法庭的法官要经过一系列专门培训,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法庭之外,法官还经常到公众区域进行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演说。
(二)英国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制度
30多年来,英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比较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1996年家庭法》的第四部分针对之前的民事法律作了大量修改,明确赋予受害者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一是禁止骚扰令,即勒令施暴人停止攻击或威胁受害人,从而防止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或他们的子女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恐吓、骚扰、纠缠另一方;二是居住令,又称驱逐令,指将施暴人逐出家庭并允许受害人在家居住的命令。为确保这两个命令的有效实施,法律规定法院可赋予该命令以逮捕的权力。[5]不仅如此,英国还有着许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实践经验:1992年组织的首次零忍耐运动,以“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力施暴、每个人不应遭受暴力”为主题介入到国家和地方的政治性、决策性活动中;全国性的英国妇女救助联合会致力于消除家庭暴力、支持和帮助受害妇女,30年来在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服务中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三、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保护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与英美两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工作的比较分析,应该明确认识到我国在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层面的工作缺失。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
我国目前虽然有着一系列散见于各部法律的禁止家庭暴力条款,但由于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操作性较弱。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加之受害者对法律的不熟悉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一名受害者不堪忍受暴力准备寻求法律保护时,得知现有法律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是粗糙不具体的,那么受害者基于对施暴者的恐惧心理就会害怕自己哪怕是告上了法院也不一定能让施暴者受到惩处,不排除施暴者怀恨在心对自己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因此放弃寻求法律保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对家庭暴力做出清晰详细的界定、承认家庭暴力行为是严重危害个人和社会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据该法受害者可以获得的具体救助以及获得该救助受害者需要实施的具体程序,规定各司法执法部门在面对受害者求助时应作出的具体反应。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不仅可以使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治落实在具体操作上,更重要的是对受害者心理上的一种依靠。一部法律具有的社会作用不容忽视,它可以制造一种抗击家庭暴力的氛围。
(二)增强执法部门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
首先,执法部门必须从家庭暴力是“个人隐私”、“家务事”等片面的传统观念走出来,以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和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反家庭暴力的执法工作。可以借鉴美国警察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确定及干预模式,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类似于“社区警察”的相关政策。派出所作为我国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主要负有管理基层治安的工作职责,“片儿警”作为服务社区的基层警员,应该关怀基层群众,发现辖区居民有疑似家庭暴力的情况时,可以告知居委会,由居委会先进行家访工作了解核实具体情况,如果发现确有家庭暴力情况存在,社区警员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家庭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当然,“社区警察”工作的展开以一个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定为基础。
(三)降低虐待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法定刑幅度
关于为何降低认定标准,提高法定刑幅度已在本文第一板块做了有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C1A1Forell&D1M1Matthews,ALawofHerOwn:TheReasonableWomenAsAMeasureofMan(NewYorkUniversityPress,2000),p1162)163.
[2]赖廷谦.婚姻与继承法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37.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47.
[4]刘文.我国应借鉴保护令制度防治家庭暴力[N].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1.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篇11
一、家庭暴力的种类及特征
(一)家庭暴力的种类
家庭暴力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暴力。
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从动机、目的上看不尽相同,如不许参与社会活动等。
3、侵害人格权的暴力。表现为对弱者罚跪、侮辱人格、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主权的暴力。例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暴力干涉已婚妇女的离婚(已婚妇女提出离婚或丈夫提出离婚妻不同意等遭致丈夫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暴力)。
5、侵害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暴力。妻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与妻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系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在封建生育观的作用下,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刁难,施以暴力等。为了论述的集中,而在本文笔者所要讨论的主要是丈夫针对妻子的显性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都关注的普遍性问题。它的普遍性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强大的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在不同的种族、不同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广泛的存在;(3)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不管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来没间断过。
2、家庭暴力的广泛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有许多国家的调查表明有1/4到1/2的妇女受到现任或前任配偶的肉体折磨。在中国,美满和谐的家庭虽然占上流,但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家庭暴力所带来的痛苦和伤害正肆虐着全球的每一个地方。虽然有人就此断言“家庭中存在暴力已远比家庭中的受害者更为广泛”不一定是正确的,但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无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还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都规定或重申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及重要性,尤其是《行动纲领》,将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呼吁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采取战略行动,预防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表现在:(1)地点隐蔽,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2)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自身的面子和家庭的声誉而通常对家庭暴力进行掩饰。(3)家庭内部所发生的暴力往往与某些家庭隐私相关联因此没有被暴光。(4)公众的漠视和司空见惯让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视而不见。
4、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暴力的后果和危害的严重性,除了其存在的普遍性以外,还表现为手段的残酷性,家庭暴力中使用的手段如殴打、监禁、捆绑、溺婴、残害肢体、杀害、残害性器官、乱伦、精神折磨等后果的严重性。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诸多方面的,引发家庭暴力的具体原因也是错综复杂的。一般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不容忽视。
1、文化水平比较低是一个重要原因。在众多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文化素质低下,很大一部分人是文盲或是只有小学文化。在家庭里,稍微不顺心就张口即骂、举手即打,想到的只是用武力解决一切家庭矛盾和家庭纠纷,不懂得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如被告人唐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唐某使用一根铁棍将妻子打得遍体鳞伤,致使妻子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妻子服毒自杀。
2、社会宽容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形成与发展。长期以来人们把家庭暴力看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导致“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更加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的空白地带,这实际上是对丈夫打妻子的一种默许。不愿干预、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同时法律也失去了它应有的预防作用和惩治作用。此外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过轻打击不力,这其中虽然有立法还不够完善的因素但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忽视态度却是最关键的。
3、妇女自身的原因。在现实中,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妇女,这也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她们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之后,总是抱怨自己的命不好嫁错了丈夫。加之“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自己不反抗,又不敢对外公开,施暴的丈夫当他们第一次出手没遭到反抗时,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因此,当女人遭受家庭暴力时,首先要作出强烈反抗,反抗失败,即把家庭暴力公之于众,以寻求外界舆论的帮助。当一个人的人格都丢了,还有什么家丑可遮的呢?女人的软弱是助长家庭暴力存在和发展不可忽视的原因。
4、法律方面的原因。总的来说,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从多方面多角度确立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较强,
一般都缺乏具体的认定和制裁的标准,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惩治措施不够严密,可操作性不强。因此要找出法律方面的原因,就必须从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两方面同时入手。
①法律认定上的障碍。到现在为止家庭暴力还只是婚姻法上的一项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家庭暴力的构成条件和救济方式,而且目前国内使用的概念是国际上通用的概念,或者是国内一些社会学上的概念。由于没有从法律上给它界定一个概念,无法区别法律上妇女实施暴力侵犯和家庭暴力的界限。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而很难从法律上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认定。
②刑事立法上的空缺。禁止性法律条款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刚性约束,以国家强制力处罚为后盾,其中刑事处罚最有力,也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有效手段。我国刑法无家庭暴力罪,虽有杀人、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罪多少已涵盖一部分,但因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司法上存在特殊身份的豁免。其实这些在客观上放纵了施暴者。
③民事诉讼的障碍。要对家庭暴力提出赔偿只有在离婚时才有可能实行,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受共同财产限制,存在许许多多的困难。国内判了几案,但执行难,被人戏称为“左口袋进右口袋”。但是由于受到家庭暴力家庭性与隐蔽性特点的限制,受害者往往无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求助,即使有关部门在事后赶到,也因为取证困难而无法对家庭暴力做出正确处理。
④刑事诉讼上的缺陷。我国法律将家庭暴力规定为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是要告诉才处理的,其实这种情况不利于制裁施暴者,而对于那些希望得到司法救济但客观上却得不到救济的受害人来说,这种保护无疑是苍白无力的。
⑤民事调解的无能。调解要求冲突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项协议,而由于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调解更多的是保护施暴者的利益,施暴者大多数不愿意分手,他们愿意维持目前的权力结构。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继续处于施暴者的拳头之下。
三、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预防措施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和现行反家庭暴力立法状况表明,为了有效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行为,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通过立法为受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在新中,反家庭暴力方面已有了可喜的进步:第一次提出“禁止家庭暴力”,确定了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增加了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内容。但这些都还不够完善,目前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行法律或法规,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此外,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
2、规定婚内家庭暴力和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仅对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配偶给予了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金,而对非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家庭暴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带来重大的人身伤害、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害,同时构成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不应以是否离婚和请求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
3、改革和完善刑事制度。
应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家庭暴力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包括所有发生在家庭中侵犯家庭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并可借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设定“违反保护令罪”。此外,还应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同时对家庭暴力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加强执法力度。
除了完善立法体系之外,执法者的得力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环节。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能自行。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司法干预模式,公、检、法机关联合执法,真正做到依法治暴。
首先加强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公安机关处理具有简单便利,方式灵活等特点。在接到报案或群众举报后,应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救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对施暴者要采取措施加以制裁。再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家庭暴力案件,如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即使受害人不愿起诉,也应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最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重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如果法官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而对施暴者轻判,就会使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努力白费,更为严重的是,施暴者越来越有恃无恐,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更严重的侵犯。
5、建立有效的社会保护制度。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单单靠法律的力量是不足以解决的。因此,强化社会服务网络的建立是必行的也是最根本的措施。我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实质性的努力:
6、建立社会求救系统。
由于家庭暴力可能时时处处发生,建立一套通畅快捷的求救系统,有利于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公安、民政等部门应通力协作,向社会公开求救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
家庭暴力预防措施范文
家庭暴力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待遇制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的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的太笼统,缺乏具体损伤措施,致使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对妇女要求“三从四德”不平等的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三)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至执法者总以这句话为借口一推了之,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二)严格执法和司法。执法和司法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制度上,审理过程中应多借鉴发达国家;(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要举措,女性须通过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缺陷原因法律对策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陋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性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尽一致。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美国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综上所述,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通过上述各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对妇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中出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被施暴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为受害者,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不仅仅局限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按照中国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则难以将同性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来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公
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担负着重要职责。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予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作罢、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要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对施暴处罚较轻对受害者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检察院提起诉讼,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即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准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环性、隐蔽性、不易查证性等特点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她们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被逼无奈时,她们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形式,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变成被告人,依然逃脱不了法律制裁。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家庭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了进一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铲除危及社会的隐患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完善立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定,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是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不允许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不但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反而会助长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势。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设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法定财产的财产制度,也为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法院可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判令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部分的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赔,赔偿所得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其专用。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的设立,不仅会起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作用,而且通过减少施暴者个人财产份额也能对其起到惩罚、威慑作用。
2、在刑法中确立“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在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立法方面应在调查家庭暴力各种形式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偶发性的打骂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打骂,造成受害人在法医鉴定中认定为轻微伤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实行刑事拘留或罚款,责令施暴者接受辅导,学习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认清暴力倾向的危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依法严惩。
3、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暴力的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对家庭暴力犯罪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公诉制度将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7、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案,以备防作为证据使用。
8、有法律规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9、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极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十分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家庭暴力的义务,重点明确公、检、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和方法,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违反民事保护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家庭暴力受害告状难,对施暴人惩治难,司法机关推诿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实现人权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严格执法和司法
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第一时间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形成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应当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若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起诉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受害者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从提高认识度入手,突破“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应以和解为主”的主导思想和“宁拆千家庙,不破一家婚”的传统观念,借鉴加拿大政府出台的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的规定,司法人员要像处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详细勘查现场
,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避免使家庭暴力作为“家务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间。公、检、法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网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要,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政府,执法机构、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帮助,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此向社会公开发出强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证据制度上,可以借鉴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且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人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与施暴者抗衡。其见,绝大多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无力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害妇女承担因执部门的防控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对长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杀夫妇女,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性质和特点,对正当防卫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的解释,在我国真正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均迅猛发展的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发展,世界交流的频繁,民族文化冲突多种原因,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但法制观念的淡薄,维权意识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恶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我认识能力较弱地位较低,为家庭暴力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系统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现代婚姻家庭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地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旧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的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在扬生活风帆。当前人们应牢固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要坚持男女双方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平等,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势群体积极的守法、用法和护法的精神乃至确立他们对法律内在信念,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主要参考书目
1、《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郝艳梅,2001年
2、关于《美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