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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例(12篇)

来源:其他 时间:2024-04-03 手机浏览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1

自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转入第二阶段以来,城管局按照市委要求,认真落实《活动方案》,扎实开展活动。切实找准了突出问题;深刻分析了问题根源;着实理清了工作思路;定实了改进措施;明确了努力方向。重点做好了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和党员组织生活会;认真撰写了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同时广泛组织群众评议,进一步征求意见,形成了较高质量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检查报告。全面完成了第二阶段三个环节的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阶段性实效。全局上下进一步形成了建设“两宜”城市的良好氛围,增强了推进城管事业发展的紧迫感、责任感。“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和“抢抓新机遇,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向更高层次提升”的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一、明确工作的目标要求

按照市委要求,紧紧围绕“抢抓新机遇,推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向更高层次提升”这一主题,在前一阶段深入开展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党员干部,紧密联系城市管理事业发展的工作实际,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思维理念是否更新、工作思路是否清晰、落实措施是否得力、现机制是否科学、工作成效是否明显”为重点的自查自纠,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认真查找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现实问题。重点分析了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的突出问题,以及促进科学发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分析检查,切实找准问题,深入分析问题根源,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理清科学发展思路,明确工作方向,进一步统一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思想,在事关科学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为解决问题和完善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二、第二阶段工作主要做法和取得的成效

分析检查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的重要阶段,是对学习调研阶段工作效果的检验,也是下一步解决问题的基础工作,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按照市委要求,城管局落实了活动重点环节的全部任务。

(一)通过征求意见深入查摆问题,分析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的科学发展观。

一是继续征求意见。局党组(机关党委)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设置征求意见箱等多种形式,向市直机关单位,各区城管、环卫、爱卫部门,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以及市民群众分别发放千余份意见征求表,重点征求了服务对象和广大干部群众对城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查找了思想作风、工作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各种意见分类整理、归档,及时反馈,认真反思,切实找准了阻碍科学发展的结症和根源,分析了思想上的差距,进行自查自纠,自行整改和责成整改,为撰写分析检查报告奠定了基础。二是深入查摆问题。局班子成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以及普通党员对照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开展了“五对照五查找”和“三查三看”。着力找准了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深刻分析了问题的主客观原因。三是初步形成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张国彦局长局多次主持召开党组会议,专题研究《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起草和修改工作。班子成员在充分肯定的同时积极建言献策,提出中肯的修改意见建议,达到了统一思想,形成了促进__城管事业科学发展的共识。通过讨论研究、修改完善,报告从整体上全面回顾总结了十六届三中全会特别是近三年来我局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工作情况;深入细致的查找了班子中存在的问题和根源;并结合实际明确了今后的努力方向和工作思路。为专题民主生活会做好了充分准备。

(二)通过召开党员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和党员组织生活会,分析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工作情况。

一是专题民主生活会民主气氛浓厚。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局党组(机关党委)邀请代荣民副市长和市委第四指导检查组,于12月5日召开了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会议由党组书记张国彦主持,班子全体成员和局属单位副科级以上党员干部以及离退休党员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抢抓新机遇,推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向更高层次提升”这一主题,结合学习调研阶段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畅所欲言,重点分析讨论了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初稿,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班子成员对照《分析检查报告》查找了自己在思想、工作、作风和党性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开展了批评与自我批评;统一了思想,提出了如何抢抓历史机遇,加快科学发展的建议和打算。会议认真检查了我局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了经验教训;形成了发展共识;达到了查找问题、分析根源、明确措施和努力方向的目的。二是党员组织生活会质量效果明显。12月10日前,各支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组织党员召开专题的组织生活会,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初稿进行分析讨论,进一步查找了自身在贯彻科学发展观方面的思想差距和工作差距,分析原因,交流思想,统一认识,明确努力方向。机关党委领导参加了各党支部的专题组织生活会,通报了

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在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对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讨论和开展“五对照五查找”的情况。会议做到了要求严,质量高。三是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有深度份量足。根据专题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初稿进行分析讨论的情况,对分析检查报告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切实把专题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的成果充分体现到了报告中。修改完善后的报告主题鲜明、目标明确、实事求是,突出了我局特色,进一步加深了对“抢抓历史机遇,加快科学发展”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有利于促进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的逐步形成;将对我局搞好明年工作起到重要指导作用。(三)通过组织群众评议和监督,深刻分析讨论了产生问题的根源。

一是发扬民主,汇集民意。局党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具有代表性的直接和间接服务对象、基层单位代表和机关党员群众,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进行广泛评议。于1月5日召开了群众评议大会。会议通报了形成的《分析报告》;邀请的各位代表积极发言;发放并填写了意见征求表。着重从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深不深、查找的问题准不准、原因分析得透不透、发展思路清不清、工作措施可行不可行等方面对分析检查报告进行了评议。对群众评议中提出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完善了分析检查报告。二是公布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公示了正式形成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检查报告》和评议结果,并报至市学习实践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第四指导检查组。

(四)通过用发展的眼光慎视意见建议,开展了典型案例剖析工作,着力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针对市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城市管理方面的35条、本局征求的12条以及民主生活会征求的11条意见和建议,党组会议进行梳理研究,确定了分管领导抓督查、相关单位抓落实的责任制,制订了整改措施、规定了完成时限,一些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逐步得以解决。一是加快了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了城市服务功能。在区、市政府的支持下,配备了一大批环卫车辆,市容环境卫生清扫力度不断加大。今年,又开工建设了一批公厕和垃圾中转站,实施了旱厕、三类公厕改造,添置了环保移动厕所,缓解了市民需求。渣土消纳综合利用、管理逐步正规。二是科学处理了生活垃圾,今年填埋垃圾24.9万吨,焚烧医疗垃圾430吨,处理渗滤液2.3万吨,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逐年增加,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了100%;在加快垃圾产业化进程方面,开辟了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引进北京中科集团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目前已经签约。三是大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将街道、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环卫作业逐步纳入全市管理范围,不断加强管理力度和保洁密度,使环境作业和管理不留空白、不落死角;同时建立了国家卫生城市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全市目标考核之中,巩固提高了创卫成果。四是较好地处理了“市容”与“繁荣”的关系,宏观上适量开辟了经营市场,引导流动摊贩,方便市民生活。将全市街道划分为严管、控制和规范区域,在严管区禁止设摊,在控制区招标管理,在规范区灵活设置;划定季节性、限时性摊点,开辟农副产品销售通道,既方便群众又鼓励创业。微观上指定一些经营区域,建立便民摊区,合理实施了康居区、新街区占道摊区搬迁规范和改造工程(比如,寺南巷占道摊区整体搬迁,既满足了居民购物又防止了交通拥挤和卫生脏乱、噪音扰民等问题;对冷饮点、报刊亭、政府放心食品小推车进行特色改造)。五是不断提高占道摊区、摊点的设置档次和服务水平,加大摊点的卫生保洁力度,建立诚信经营、持久发展的循环机制,做到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六是缓解就业压力、关心低收入群体,今年为残疾人安排了60个经营摊点。七是与商家店铺交朋友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联谊会,帮助特困户排忧解难。借鉴外省市经验,整合城市管理资源,为政府节约了管理费用。八是优化了政务大厅窗口审批,实现了“一站式”服务。进一步完善了审批制度,修改完善了《__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及办理流程图活页》,对行政审批办理方式、程序、公示项目、承诺时限、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提出了系统、明确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开。实行了“一站式”审批和“一个窗口”、“一条龙”服务,将所有的审批业务放在窗口受理,大部分业务都能在服务窗口一次性办结,极大地方便了群众。九是积极参加领导访谈和走进电台直播间活动,与市民和热心听众面对面交流,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一一解答,拉近了执法与亲民的关系,改善了城管综合执法形象。

(五)通过积极引导推进,着力改进了党风和作风。

活动中,领导小组多次深入各党支部检查指导活动开展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目前,各党支部、机关科室、局属单位都普遍达到了经常开展政治学习和党课、警示教育;宣传比较广泛;行业法规培训全面开展。党风政风进一步好转,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五条禁令”、“六条规定”和行风督察力度增大;党务、政务公开和考勤制度不断完善;执法“一告知、二劝导、三警告、四处罚、五取缔”理念深入人心,“三声、四心、五主动”服务标准不断提高;提案办理及时,群众满意度不断提升;抢抓机遇,加快发展的氛围日益增强,活动成效明显。

三、存在的不足

总的来看,我局分析检查阶段的各项任务已圆满完成,为深入开展下一阶段的学习实践活动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和理论基础。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一是传统观念的因素。个别干部由于受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比较深,工作中缺乏创新精神,还是习惯于用过去的理念和方式开展工作。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城管事业的发展,对全体干部职工都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没有现成的经验和答案,这需要我们从思想观念方

面不断适应,从实践锻炼方面不断努力,才能切实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二是主观方面的因素。个别同志对科学发展观存在着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对中央提出的新的发展理念,虽然坚决支持和拥护,但在具体的贯彻执行中,强调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心不够。影响了大家提高贯彻科学发展观能力的自觉性和实效性。三是个别同志忙于具体执法工作,对科学发展观的学习不够系统不够深刻,有的虽然学了,但还不善于理论联系实际,不善于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城市管理实践。以上这些都直接影响了科学发展能力的提高。四、针对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以及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明确了努力方向,形成了整改措施。

(一)加强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

一是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和国家领导关于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讲话、重要论述等内容,紧扣科学发展观这一主题,将学习教育与明年的工作部署有机结合起来;提高运用科学理论认识新形势、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开拓进取的能力和水平。二是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推动市容环境卫生城乡一体化进程,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探索生活垃圾的处理处置新方法,不断推进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进程,实现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目标;在新华街、步行街开展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试点工作,制定长远规划,进一步明确设置标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成长和科学发展;实施城市管理长效综合考核,制定考核细则,不断巩固创卫成果。三是增强服务意识。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和政风行风效能建设工作,履行好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做到政策上宏观引导,制度上依法规范,方向上正确把握,全局上综合协调,过程上有效调控,总体上体现服务。

(二)强化措施,促进城管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班子建设,采取实践锻炼、在职学习等多种方式,不断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加大人员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人员的理论素养和业务能力;加强内部管理,加大考核考评力度,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二是转变管理理念。更加突出以人为本和发展的理念,深入了解群众的需求,加大市场建设力度,为占道经营着创造更加有利的经营、发展条件,积极引导其划行归市经营,努力使“市容”与“繁荣”的关系更加和谐。三是加大宣传力度。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全民参与。借助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宣传平台,大力宣传城管法律法规,倡导文明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管理的良好局面,让维护城市美好环境和良好秩序成为市民的自觉行动,树立良好的首府形象。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2

贯彻落实情况的报告

各位领导:今天,我受县长委托,将《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向各位领导报告如下。

20__年4月6日,县人大常委会以人常[20__]9号文件,印发了《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确保《规定》精神及时、全面地得到贯彻落实,县政府主要采取以下三项措施:

一、积极学习,提高认识

《规定》印发后,县长专题主持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组织县政府班子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对《规定》进行了认真学习,并对《规定》中应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报告事项,以及应事先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事项,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并要求政府班子成员及与会同志,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内容,依法抓好落实工作,推动政府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同时,责成县政府办对《规定》事项进行责任分解,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二、明确责任,加强督导

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安排,县政府办根据《规定》要求,及时以政办[20__]36号文件,将所涉讨论、决定、报告及备案事项进行了责任分解,共涉及报告事项29项,备案事项3项,涉及承办责任单位29个,涵概了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和财政、税收、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生、环保、国土保护及利用、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建设、社会保障等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重要方面。为保证各项报告和备案事项落到实处,《通知》要求各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规定》和县政府要求,对所承担报告和备案事项认真研究,加强沟通,并适时办理落实。同时,要求各责任单位要把《规定》的落实工作,作为检验本部门、本单位依法行政观念强弱的重要标准,自觉、经常地接受人大法律监督,依法履行和发挥职责。为抓好落实工作,县政府办还明确1名副主任和具体人员分管和专抓此项工作,对《规定》应落实工作事项,县政府办定期与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沟通,合理作出安排,保证了大部分报告和备案事项适时得到认真落实。

三、建立档案,通报情况

为保证各项报告和备案事项不缺项、不遗漏,县政府办专门建立了《县政府应向县人大常委报告和备案工作事项办理落实情况登记表》,对各项报告和备案事项、责任单位、落实时间、存在问题,逐项认真登记,并定期向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部门通报情况,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推动和促进了各项重要工作的开展。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1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

今天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议题就是城乡规划法执法检查动员。开展城乡规划法执法检查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前段时间主任会议专题作了研究,经过认真的准备,各项前期工作基本就绪,执法检查的实施意见也已下发。今天召开动员会议,并邀请建设局中层以上干部参加,目的是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部署工作,以确保执法检查取得实效。刚才大家都听取了城乡规划法的法制讲座,下面,我就开展好这次城乡规划法执法检查,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

这次城乡规划法执法检查是监督法实施后,本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开展的执法检查活动;也是城乡规划法自1月1日施行以来,第一次就这部法律在我市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开展好这次执法检查,对于深入贯彻实施监督法,推进“法治”建设;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贯彻市委全会精神,推进“三个年”活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展执法检查,是贯彻实施监督法,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

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检查,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也是人大监督工作的一种有效形式。《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执法检查,针对法律法规执行中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进行跟踪监督,其主要目的是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政府行政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执法检查的过程,既是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一些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逐步解决的过程,同时也是宣传普及法律,纠正违法现象,解决执法难点,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的过程。因此,开展执法检查对于增强人大监督实效、推进“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开展执法检查,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

当前,全市上下正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什么是科学发展?只有漂亮的城市,没有美丽的农村,那不叫科学发展;只顾加快城市建设,不去统筹城乡建设,那也不叫科学发展。坚持科学发展,不仅要着眼于城市,也要着眼于农村,着眼于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当前,我市新农村建设的内容不断拓展,力度不断加大;市里也花了很大的精力和成本,着手编制了市域总体规划,这些充分说明,市委市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都非常重视统筹城乡的规划和建设。而城乡规划正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基本手段,是保障城乡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公共政策。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的规划制度,进入城乡统筹规划、一体化管理的新时代。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我市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对城乡规划法开展执法检查,本身就是学习实践活动的一个很好的载体,有助于我市加快建立城乡一体的规划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开展执法检查,是贯彻市委全会精神,(来源:文秘站)推进“三个年”活动的具体举措

规划是总纲,规划就是效益。规划出点小偏差,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一些带来持久的、难以突破的障碍。规划失当,就会丧失发展的先机,延缓发展的速度。近年来,以《市域总体规划》编修和制订为突破口,我市城乡规划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各项规划较好地指导了城乡建设,城乡面貌都有了很大的变化,美丽的城市给来过的人都留下了美好印象,广大农村也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对此大部分市民是满意的。这与我们高度重视规划、高标准编制规划、严格执行规划是完全分不开的,要感谢从事规划建设的所有同志!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们的城乡统筹规划工作正处于探索阶段,城市和乡村统筹规划管理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乡村规划体系不健全、欠账太多,城乡建设的差距日益拉大;规划执行不严,随意变更规划,规划跟着项目走、跟着建设走的现象时有发生;违法建设行为得不到及时有力查处等等。这些问题,有的是事关全市发展的重点,有的是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加以解决。今年,市委开展了推进主攻工业年、项目推进年、招商引资年“三个年”活动。要使“三个年”活动顺利推进并取得实效,规划是龙头,必须先行,而且必须能够落实到位。因此,通过这次执法检查,推动有关规划的科学编制和正确实施,将有利于推进“三个年”活动扎实开展。

二、突出重点,严格程序,提高执法检查的实际效果

这次执法检查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重点,抓住关键,严格程序,依法办事,讲求实效,最终实现“四提升”:提升执法检查的组织水平、提升全社会对执行规划法的认识、提升“一府两院”贯彻实施规划法的工作能力、提升规划法在建设“一流山水旅游城市”中的引领功能。具体的要求是:

第一,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这次执法检查,市人大常委会在与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衔接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确定检查的重点是“一主四团”,并明确了5个方面的重点检查内容:一是城乡规划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情况;二是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公开情况;三是城乡规划的审批和批后管理情况;四是城乡规划调整及违规违章建设查处情况;五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划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以及执行城乡规划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要把握步骤,严格程序。这次执法检查分策划准备、组织动员、自查自纠、检查审议、整改落实五个阶段进行。

今天会议结束后将进入第三个阶段:自查自纠阶段,时间为4月至5月上旬。期间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和各自的职责,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5月中下旬为检查审议阶段。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将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开展集中检查,形成执法检查报告。乡镇人大也要组织乡镇人大代表调研和视察本乡镇规划执行情况。5月底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将专题审议,审议后进行分项测评投票。

6月上旬以后为整改落实阶段。各部门根据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进行整改。考虑到规划工作的特殊性,整改情况于6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要严格要求,依法办事。检查组要严格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实施办法和这次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严格各项程序,把握工作要求。一是要认真检查。在市政府及有关单位自查的基础上,检查组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深入相关单位和乡镇进行重点检查,同时开展座谈,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外出考察,实地察看,掌握真实情况。检查组要专题听取市政府关于贯彻城乡规划法的情况汇报,全面了解这部法律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情况。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检查组要及时转有关部门核查处理,并限期汇报办理情况,以推动执法检查的有效开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二是认真汇总情况。检查组要认真汇总检查情况,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要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情况,突出重点,客观真实,既要讲成绩,也要讲问题,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切实的整改意见。三是要认真审议。检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将于5月底的例会上,专题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相关报告,并形成审议意见。会后,审议意见将函告市政府,市政府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将按照监督法的要求,把执法检查情况和政府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三、积极配合,主动协调,形成执法检查的工作合力

对城乡规划法的贯彻落实,政府负有组织领导、规划实施、统筹协调、考核奖惩等责任;建设等部门负有相关的具体工作职责和监督管理责任;司法机关、各有关行业组织和社区基层组织也都有相应的职责。今天的动员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同志都来了,希望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动协调,自觉接受监督。一是要认真自查。自查是开展执法检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相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自查工作,既要重视总结成绩和经验,又要注意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并按时向检查组提交自查报告。二是要主动配合。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尤其是建设部门,要以此次执法检查为契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结合“三个年”活动的开展,认真研究迎检工作。要建立工作小组,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此次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完成。三是要切实整改。要把整改工作贯穿于执法检查的全过程。对自查自纠阶段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坚持即查即改;对检查组提出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查找原因;对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要认真对照,研究整改措施。同时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切实通过这次执法检查,进一步强化有关各方的责任,协调工作关系,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执法检查的顺利进行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法执法检查的领导,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执法检查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旭升任执法检查组组长,城建环保工委主任董光和、法工委主任邓建昌任副组长。在开展集中检查时,组建3个检查小组,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执法检查组和各检查小组要精心组织,把各项工作做实做细,确保圆满完成这次执法检查任务。

一要认真学习。熟悉和掌握好法律法规是搞好执法检查的重要前提。为此,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在这次会议上安排了法制讲座。会后,检查组要组织相关人员对这部法律开展进一步的学习讨论,切实把握法律的精神,熟悉检查内容所涉的相关资料,明确检查方法,做到心中有数,依法履职。

二要求真务实。检查组要深入到有关单位、企业、工地、乡镇、村和干部群众中走访,倾听意见;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会,查看资料、抽样调查等各种方式进行调查了解,既要明查,也要暗访,力求掌握客观真实的情况。检查要做到“真”、“实”、“严”。“真”就是真查、真看,真正发现问题、真实反映问题、真心帮助解决问题;“实”就是切实做到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严”就是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发现的问题不回避,要认真核查,严肃处理。

三要通力合作。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和参加执法检查的同志要集中精力,密切配合搞好执法检查,做到有始有终。要服从安排,团结协作,相互配合,努力工作。检查中要注意倾听各方面意见,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这次执法检查工作。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5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使用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严厉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严格明确和追究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政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监管区域,落实巡查机制。各镇区、街道及市国土局、城管执法局对全市占地和建设情况负有巡视监察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处置。为进一步明确职责,避免扯皮,市政府决定对各镇区、街道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范围予以界定。各镇区、街道对本辖区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预防制止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等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要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辖区负责”的要求,在所辖区域建立划片包干的网格化巡查机制,指定专人加强日常巡查监管与处理投诉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接到的投诉举报,要在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和处置工作,确保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若当事人不听劝阻,继续违法或抗法的,要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市区崖头和石岛城市规划区(指崖头中心城区和石岛城区,以下统称城市规划区)、镇驻地建成区(城市规划区、镇驻地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城建局负责明确)内各镇街的巡查工作进行督导巡查;市国土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镇驻地建成区外各镇街的巡查工作进行督导巡查。督导巡查工作也要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落实责任人员,明确责任区域,实行全方位、全天候督导巡查。

二、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查处机制。市国土局、城建局、城管执法局和各镇政府是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重要执法主体,要按照“分类负责、归口查处、高效执法、依法追责”的原则,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镇驻地建成区内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市国土局: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镇驻地建成区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违法占地行为;强化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管理,今后城市规划区、镇街驻地建成区内不再安排农村居民单户宅基地指标。市城建局: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镇驻地建成区外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行为。各镇政府: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镇驻地建成区外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行为。各街道办事处:比照镇政府的职责范围,负责协查城市规划区外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市公安、房管、交通、海洋与渔业、工商、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公路、电业等部门要协助做好查处工作,具体责任分工要严格按照《市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工作规定》的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明确工作流程,落实联动机制。各镇区、街道及市国土、城建、城管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健全机制、长效常态、多方联动、高效执法”的原则,紧密协作,联动配合,扎实做好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预防与查处工作。

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市国土局为建设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要及时书面告知市城建局、城管执法局及相关镇区、街道;市城建局为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后,要及时书面告知市国土局、城管执法局及相关镇区、街道。市国土局、城建局、城管执法局认定为违法的占地或建设项目,要及时书面告知市发改、房管、环保、工商、电业、供水等部门。各有关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后,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升级。

二是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各镇区、街道发现的违法行为,属本镇执法权限内的自行查处,其它的要及时移交执法主体部门处置;市国土局、城管执法局对督导巡查过程中发现或群众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所在镇街,并跟进处置,对不属于本部门权限内的要及时移交有权部门;移送和接收案件时,均需出具和留存书面文书;接收案件的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采取查处措施。具体移交程序按照《市行政执法联动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巡查督导发现并报告的违法行为,执法主体单位5个工作日内查处不力的,属执法部门查处的由所在镇街负责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属镇政府查处的由市国土局负责书面报告。

三是建立联动查违制度。市政府成立由市委副书记、市长同志任组长,市委常委、副市长及副市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同志任副组长,市国土、城建、城管执法、督查考核、监察、发改、财政、公安、房管、工商、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电业等部门及各镇区、街道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查违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指导全市预防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协调督促案件移送、查处工作,研究重大案件处理意见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李文海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查违工作总体协调。

四、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落实问责机制。

一是强化考核评议。市督查考核办公室负责按职责分工,对全市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监管查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考核;每月汇总通报各镇区、街道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发生、立案情况以及对国土局、城管执法局督导巡查到位抽查情况,并报市政府;组织各镇区、街道对市国土局、城建局、城管执法局的查违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评议。市国土局、城管执法局按照督导巡查责任分工,对各镇区、街道巡查责任落实以及预防制止和协助查违工作进行考核。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6

公告

(第5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8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2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XX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区、特定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在镇设立的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审批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其他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未经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和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对审议的表决事项实行票决制。每次参加会议人数应当不少于各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会议的委员均享有表决权,表决议题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进行,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的委员赞成方可通过。

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一体、

优化布局、生态文明、节约资源、集约发展和传承岭南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实施本市城乡规划:

(一)坚持多中心、组团式、网络型的城市空间结构,引导城市各功能区合理分工、协调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

(二)科学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加强城乡空间管制,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生态控制线,加强生态隔离,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三)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科学确定城市功能,紧凑布局,集聚发展,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四)旧城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优化城市功能和改善人居环境,增加基础设施和公共空间,严格控制居住人口和建设总量;

(五)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名镇名村、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自然遗产等的保护;

(六)加强国家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推进广州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因规划变更导致的政府补偿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其他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布,并作为政府网站或者常设的专门场所长期公布的内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强化规划成果电子数据的质量控制,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提升城乡规划的科学水平,实现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规划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十二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科技信息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构建本市的城乡规划体系:

(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

(二)在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为分阶段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三)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特定地区编制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其余地区按照功能分区和组团编制分区规划,镇总体规划纳入分区规划统筹编制;

(四)在城市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的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以及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村庄发展阶段差异性和发展模式差异化的原则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范围。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优先保障村民合理需求,科学划定功能分区。

第十八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和储备供应等方面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并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和制定保护措施应当征询公众意见。

生态控制线划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系统完整、因地制宜、永续发展的原则,保障城乡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管理现状,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实现生态、生产、生活并重和可持续发展。

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生态控制线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坚持政府组织、专家论证、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交通、文化遗产、安全等基础资料,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送审批:

(一)上层次的城乡规划修改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职能、目标、空间布局、空间开发管制、区域协调、规划区范围、规划期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纲要、修编方案,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细化、完善,不涉及前款规定内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细化、完善的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不小于一个规划管理单元为最小范围进行方案论证。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加建、改建、危房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无需申请的除外。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自身建设特点、性质、规模等,明确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但外立面整饰、危房原址重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等不发生四至关系改变的建设工程除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放线后组织验线。

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竣工期限、延期条件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竣工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竣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未竣工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因不符合条件未获批准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搭建的辅建筑物、构筑物及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临时建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但本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得延期。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历史文化名村的乡村建设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材料,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并查验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和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涉及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的,应当征求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性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竣工并经各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和土地权益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在处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的情形外,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改变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别和减少其规模。

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取得规划条件后,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内未出让土地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内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拟定修改方案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修改的,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经审定的商品房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后,在许可决定的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公共利益修改规划许可的,由政府予以补偿;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修改规划许可的,由规划修改的申请人予以补偿。

政府实行补偿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货币补偿的,按减少部分建筑面积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开发权益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至用地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前期投入、开发权益等价值置换应当由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委托第三方评估核定。

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审批时,应当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核实,对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进行预先保护,并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报告的,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受理报告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的建筑。

第四十八条城市、镇旧城区房屋整体或者主体结构安全、能够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应当结合旧城更新规划逐步统筹更新,在旧城更新规划实施前可以进行原状维修。

经鉴定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可以凭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或者改建,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四十九条本市鼓励并规范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规划建设,增加城市公共空间,提高可达性和舒适性,改善人居环境和微气候。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规划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依法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

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的设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包括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参与。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创造便利条件。

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信息公开、互动包容的原则,采取公示、展览、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为公众查询和了解规划信息,参与和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义务监督员制度,从公众中选聘义务监督员。

义务监督员开展下列监督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收集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公示、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和反馈,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当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城乡规划草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草案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其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的,还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规划公示公布工作。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公众意见予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可以在其他规划管理工作予以借鉴;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予采纳;

(四)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众和舆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其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规划委员会运行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一条本市建立规划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巡查中发现商品房建设项目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规划许可业务:

(一)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立案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本市建立以区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工作主体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网站上向公众公布检查情况:

(一)规划许可、审批情况;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诚信档案制度,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建设单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等应当建立企业诚信档案,进行信用评价和监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有关营业证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到举报后不受理、核实、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公众提出的意见不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情况的;

(六)其他、、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并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改变竣工并经各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的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损坏、拆除预先保护的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已经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在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市场价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

“这几年,海宁的变化真大啊!”“是啊,城市变大了,长高了,越来越美了。”“你看,这里以后还要建一个公园呢。”这几天,海宁市民纷纷来到海宁市规划展示馆,参观自己关注的城市规划项目。规划展示馆的建成,是海宁市人大常委会对城市规划进行监督的成果之一。而这些,都缘于市人大代表的一份议案。

对此,议案的领衔人、来自马桥街道的市人大代表沈玉祥笑着说:“这个议案我们准备了好几个月,最终能促成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心里很高兴。”

一条“貌不惊人”的代表议案何以引发海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关注?海宁市人大常委会为何对城市规划工作如此重视?这些又能给海宁市的规划工作带来怎样的触动?

好的规划得不到好的实施

走在海宁市区,不时能见到“千疮百孔”、“补丁累累”的道路,这些就是被群众称为“马路拉链”工程带来的“后遗症”。“挖!挖!挖!你也挖,他也挖,这边才填土,那边又开挖。”“刚刚修好的道路,没过多久就因为要埋这线那线而被‘开膛破肚’,劳民伤财啊!”这些规划实施中的种种“不和谐”,群众看在眼里,伤在心上。

“规划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不如领导一句话。”民间流传的这句顺口溜听起来颇有几分讽刺的味道。“一任领导立一个规划、一个项目动一次规划”的现象,让许多规划只能是空中楼阁、纸上谈兵。说起这些,海宁市人大代表俞建华直言不讳:“现在是好的规划常常得不到好的实施,一些规划实施缺乏严肃性,因领导的变动、投资者的要求、经济利益的驱动或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擅自变更规划的现象,必须要引起重视了。”

2008年1月,在海宁市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吕金祥等11位代表提交了《关于科学合理规划,推进环东山开发建设的建议》,王建坤等11位代表提交了《关于抓紧编制海宁市域总体详规,提高海宁城市品质的建议》。这22位人大代表齐刷刷地把矛头指向了政府的规划工作,要求政府进一步加强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品位。

环东、西山区块是海宁市的老城核心区,是集中体现海宁城市自然和文化特色的区域。2008年9月,海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海宁市环东、西山规划建设情况的报告》。对于该区块的规划建设情况,海宁市人大常委会一直十分关注。

会前,市人大常委会专门组织对该区块进行实地视察。2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观了规划模型,认真聆听了设计人员的讲解。

“这块的改造要考虑市民休闲娱乐的需求,适当增加文化娱乐设施。”“我觉得,那个区块的改造应适当提前,这样有利于加快提升周边老城区的价值。”“这个区块设计为城市的中心广场很有必要,今后建设就要严格按这个规划来实施。”“规划编制很重要,但确保规划执行不走样更重要,这样才能体现规划的价值。”……现场的气氛一下子活跃了起来,讲解员手中的指示棒不知何时已被常委会组成人员们“抢”在了手中。

“一定要让好的规划得到好的实施。”这是在短短半天视察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句话。而这次视察,更加坚定了海宁市人大常委会加强规划监督的信心和决心。

代表议案触动人大监督

日历翻到2009年。对规划工作的监督,已是箭在弦上。而最终促成海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是2009年初人代会上一份由10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的议案。

2009年2月,海宁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在向大会提交的204份代表议案、建议中,一件由沈玉祥等10位代表联名提交的《关于要求进一步强化人大监督城市规划的议案》,引起了大会主席团的关注。该议案措词严厉:“建设随意性大,道路经常‘开膛破肚’,给城市管理带来难度。规划的调整是‘官位变一变、规划动一动’,缺乏科学合理的修改和调整。人大没有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加以监督……”议案的提出带来了不小的震动。经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将该议案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后审议决定。这是2005年《海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通过以来,确定的第一件真正意义上的人代会代表议案。

在随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先后组织召开多个座谈会。座谈中,谈到规划的公开性问题时,金美凤代表直言不讳:“虽然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上查阅到相关规划,但由于一些标注没有明确解释,普通老百姓看不懂规划的具体内容。”“现在规划公开展示的时间太短,而且没有一个固定场所,群众知晓度不高。”徐霞裕代表深有同感。对此,吕金祥代表建议:“必须加大规划宣传力度,通过规划展示和新闻媒体宣传等形式,扩大公开的范围,让更多的公众了解规划。”

“我们的城市一年年在变美,但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相对滞后、规划实施缺乏严肃性、人大对规划工作的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够理想……这些问题制约了城市的进一步发展。”议案领衔人沈玉祥代表的一番话道出了提议案的初衷,也引起了许多代表的共鸣。

在分别听取议案领衔人、部分附议的市人大代表和街道社区的人大代表,以及18个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对议案处理和城市规划工作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及时提出了对该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报告指出,该议案较好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要求人大加强规划监督,促使政府严格执行规划的呼声和诉求,对进一步提高市规划水平、加强规划管理有很好的借鉴和推动作用。报告建议,将该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结合议案内容和征求意见情况,作出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定,推动政府及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经过多次分析和讨论,2009年5月20日,海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定》。决定的诞生创造了海宁市人大历史上的两项纪录:首次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首次就城市规划工作作出具体决定。

这份决定对海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决定提出,人大常委会坚持每届不少于两次听取政府关于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报告。此外,规范规划的备案制度,各类规划编制完成后要及时报人大备案。由此,海宁市人大常委会对规划的监督工作更为有力和规范。

“阳光规划”渐行渐近

决定的作出给海宁市政府的规划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触动。随着一系列实质性举措的出台,“阳光规划”开始初露曙光。

2009年6月,位于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北楼一楼大厅的市规划展示馆正式建立,长期以来规划展示“居无定所”的日子宣告结束。馆内展示内容包括了已编制完成或经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城市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公示、设计方案评选和海宁城市演变史等内容。展示馆的建立,为公众更好地了解城市规划,积极参与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2009年7月,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海宁市环东、西山规划建设情况的报告》后不到一年,《海宁市环东、西山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常委会及时听取了详规编制情况汇报,认为该规划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了各个地块的用地性质、各类公共设施的布点、相关的技术指标等,对下一步稳步有序地推进环东、西山区块的开发建设,保证城市规划建设依法依“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2009年8月,为了让更多的市民参与到海宁城市规划中来,一场大型的“彰显海宁城市特色”系列活动在全市展开。活动以“海宁市景观风貌整体城市设计”工作为主线,开展城市特色要素调查及海宁城市特色风貌问卷调查,并通过一系列的作品征集以及公众讨论活动,提高公众参与规划的积极性,归纳市民关注的城市特色要素,收集公众关于提升城市形象的建议。同时,还从中评选出若干名市民规划师,与专业的城市规划师一起参与到后期的规划编制工作中。

2009年11月,海宁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决定对政府办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二次审议”,议题又瞄准了城市规划的核心工程――环东、西山规划建设。会议同时引入了满意度测评,首次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打分测评。为真实掌握环东、西山规划建设进展情况,会前,海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冒雨进行了实地视察。西山东坡区块、硖北里区块、东山森林公园入口、南关厢街区……故地重游,今非昔比。一年的时间,环东、西山区块发生了不小的变化,随着拆迁工作的大范围推进和整修建设工作的展开,局部地块的形象初显端倪。

“中心地块的拆迁进度要加快。”“后期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规划有序实施。”“对重要节点的规划建设宁可慢一点,但一定要做精做好。”……下一步如何以详规为龙头,加快推进该区块的开发建设,是此行大家最为关注的。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把厦门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海港风景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三条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部门领导。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我国国情和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和海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厦门市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九条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时应听取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等主要的市政设施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海港岸线、园林绿化、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环卫和户外广告等其他专项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区的建制镇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在报批之日起4个月内审批;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在报批之日起2个月内审批。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厦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厦门市编制城市规划的主要单位。外省市和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必须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和取得在厦门市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根据不同的规划阶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向编制城市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并具备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必须的基础资料。第十四条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是指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以及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市政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的修改。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五条由于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必须对城市产业结构和城市发展规模进行重大调整以及由于城市机场、港口、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设计布局的调整和大规模开发建设的实施,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在原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城市总体规划。重新修订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原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第十六条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详细规划,涉及有关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切实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有效的办法向市民和开发建设单位公布。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第十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第二十二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第二十三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搞建设。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下可以逐步更新,加快改造步伐;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要加强维护,经批准可以按原规模翻修加固。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第二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临海地带占作他用。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应大于50%。第二十五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证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建设事先还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规划部门要简化审批环节,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和要求。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和大、中型建设项目还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二)规划部门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意的应同时提供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三)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进行审查,在收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招标、拍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对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部门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延期,即自行失效。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其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二十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沙、石、土,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活动,必须先经规划部门同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进行。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日内给予批复,重要建设和大、中型建设项目在30日内给予批复;(二)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报有关部门批准;(三)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后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件;规划部门于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不动工又未事先经规划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第三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经规划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5月内组织检查。第四十条大中型或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规划部门参加。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应符合规划要求。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期限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在期满前2个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适当延期。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拆除,恢复原貌。期限未满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的,必须无偿拆除。第四十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市政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与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图、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五条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建设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的工程项目审批时,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批建计划和有关资料,提请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安排。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建成。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反规划用地行为:(一)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四)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一)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性质、内容、设计图而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物性质、规模、高度的,临时性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四)未经规划部门检查放样定位而擅自施工的或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证件进行建设的;(六)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行为者,由规划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二)有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行为者,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貌。(三)有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行为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第五十二条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视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的程度分别处理:(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重要工程规划、占建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压占建筑退缩红线、道路或地下管线,影响城市消防安全,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讯道,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景观,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破坏或影响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行为。(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60%至8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不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已接受处理,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40%至60%的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已接受处理,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三条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和规模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土建工程造价60%至80%的罚款;(二)未经规划部门检查放样定位擅自开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性质、规模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的,责令拆除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40%至60%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规划部门停止建设通知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管理监察队伍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第五十五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规划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还须提请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在厦门的设计资质。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还须提请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在厦门的施工资质。第五十六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拒绝颁发许可证、对颁发许可证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违法审批是指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以及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违法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1篇10

一、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重大项目建设、促进我市赶超发展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两年重大项目立项、建设进度、资金到位和使用等情况。拟安排在9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承办。

(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全市民生工程中关于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工作,包括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全与经济发展和财力水平相适应的养老金调整机制;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和失业保险统筹水平的落实;扩大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落实等情况。拟安排在7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承办。

(三)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作为保持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和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提高执法素养,改进执法方式,和谐执法,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围绕民生问题,积极研究推出新的便民、利民、惠民措施;进一步规范执法,切实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执法随意性等情况。拟安排在9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承办。

(四)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城市污水处理与管网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水达标处理等情况。拟安排在11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

(五)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整理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和保护情况,高标准基本农田监管体系建设情况;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实施情况;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集约化程度和利用效益,改善生态环境;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情况;基础设施改造和建设情况;合理开发利用未利用地、村庄废弃地和腾退的宅基地,复垦还耕,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拟安排在7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

(六)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实施农业产业化“双十双百双千”工程,扶持壮大龙头企业,培育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农产品加工能力、市场准入能力、产业化组织能力和对农户的带动能力,组织实施农产品品牌战略,创新完善农业产业化配套扶持政策,不断提高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和服务水平,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等情况。拟安排在9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

(七)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外事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几年来通过拓展对外交往,服务全市经济建设;推动友好城市关系深入发展;加强因公出国管理及外事工作队伍建设等情况。拟安排在5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等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上半年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及*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三)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四)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问题纠正和处理情况的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听取和审议以上各项报告的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承办。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以检查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为重点,继续开展环保宜春行活动。这次活动的主题为“保护环境资源、推动节能减排”,重点检查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工业排污治理和达标排放、城镇污水处理等情况。拟安排在11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项执法检查报告。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

(二)以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情况为重点,继续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宜春行”活动。重点检查上年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中所提建议的整改情况;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工作,组织开展农业投入品市场专项检查;推动安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设,健全和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制度;对绿色(有机)食品标准化生产情况和绿色农业示范区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安排在11月份召开的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项活动报告。有关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11

一、工作完成情况

(一)进一步加大规划编制工作,推进城市规划体系建设

一是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9月15日,国务院15个相关部委齐聚,就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召开专题审查会。审查组原则通过我市启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目前已进入国务院最终审批环节,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也已全面展开,待国务院正式批准后修编工作即可进入实质阶段。

二是市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工作进展顺利。具有三千多年的矿冶文明史,矿冶文化底蕴深厚,矿冶文化特色突出。为进一步彰显我市矿冶文化特色,我局抓紧做好矿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工作,落实专班,强化职责。争取省住建厅领导支持,成功召开一次专题咨询会。与会专家对我市所具备的要件和申报工作表示认可,一致赞同我市先行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目前申报各项准备工作已全面展开。

三是以服务“双迎”和“四城同创”工作为抓手,完成大道、杭州路、金山大道、圣明路等主要道路“五化”的规划许可及审批工作;完成全市主干道临街立面整治和黄荆山北麓开山塘口生态修复的规划指导工作;完成华新水泥遗址保护规划的初步设计、江滩公园一期规划、环磁湖地区景观设计等重点规划工作;完成“四馆一中心”和曼晶酒店、金花大酒店等酒店的建设、改造规划与指导服务工作;完成磁湖西岸地区、武汉至城际铁路北站及周边地区的城市设计;完成城市供热管网、团城山污水处理厂、城市道路刷黑改造等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完成集贸市场、公厕改造、垃圾转运台(站、点)的规划布点工作。

四是在专项规划编制上,先后组织完成后河堤城市设计规划、城市蓝线规划、工业遗址研究、城镇一体化总体规划及十二五长远规划、沿江景观规划(沈家营——上窑段)、磁湖风景区总体规划、下陆区控制性规划、团城山公园改造规划、黄荆山风景区总体规划、铜录山古矿冶遗址规划、东方山旅游总体规划及东方世界景区总体规划、长江沿江景观带一期规划等规划编制工作。同时还组织完成了市广场路小学、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都文化中心、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等一系列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

这些规划的编制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市的城市规划体系,优化了我市规划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为我市第二产业的延伸发展和中心城区“退二进三”、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二)进一步强化规划管理工作,服务城市经济社会建设

一是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坚持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过程中,我们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程序。对“一书两证”的核发,我局严格按照住建部和省住建厅的要求,实行“四统一管理”(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统一公示),将开发区“一书两证”核发工作纳入了全市统一管理,同时加大了对大冶、阳新“一书两证”核发管理的指导工作。截止今年11月,共核发选址意见书33项,总用地规模3267181.14平方米,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9项,总用地规模4589270.02平方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9项,总建筑面积2717023.25平方米。

二是加大体制机制创新,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制订完成新的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审查制度,进一步健全规划分级审批的民主决策机制。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规划布局和用地性质重大变更的,须报同级人大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规划部门控制性详规的制定和修改,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征求人大意见后按程序报政府审批。同时,积极推行规划公告(公示)制度。所有审批项目均在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重要公益项目和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除网站公示外,同时实行规划方案审批前现场公示。积极推行听证会、论证会制度。对一些重大和重要规划,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的意见,对有关群众利害关系的项目规划许可和修改,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通过强化规划公告(公示)、听证、论证、咨询,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规划监督和约束机制,扩大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有效提高了规划管理水平。

三是加大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在实际工作中,我局加大工作创新力度,专门成立工业项目规划审批办公室,为工业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开设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时限由过去的124天减少为24天,极大地提升了办事效率,多次获得市主要领导好评和群众表扬。8月27日,市委王建鸣书记专程调研,肯定了我局的改革措施和工作成绩,认为规划局在全市服务窗口建设方面开了个好头。对市、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大型厂矿企业增扩和技改项目、外资企业建设项目、新引进外商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规和通过权威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规划定点上做到随报随办。对招商引资中急办项目,采取现场办公、急事先办、突破常规的办法,即项目选址上只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规,经现场仔细踏勘审查,可同意其先定点后再按程序办理规划手续。这些创新措施,既充分考虑到了报建业主的实际困难,又有效提高了规划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受到了项目业主的广泛赞誉。

(三)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一是建立规划管理、城管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与城管局会商达成一致,执法联动。一方面,我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即函告城管局查处,对城管局需规划确认的即函告确认;另一方面,城管局对我局函告查处和确认违法违规的项目严格依法查处,查处的结果函告我局,我局没有收到城管局处罚结果告知则不予规划验收。截至目前,我局向市城管执法局发放各类协查函13份,市城管执法局向我局发放协查函17份,协同处罚6起,成效良好。

二是加大批后跟踪管理力度。通过规划现场放线、验线、项目规划核实验收等实施跟踪管理,由规划分局配合市局监察部门来完成。对未经规划批准的违法建设项目按执法联动机制及时书面函告城管局,对城管部门自行查处违法建设项目予以积极配合,对需协助调查的,及时给予协助及书面答复或认定。

三是突出做好规划验收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严格规划验收。对建设工程未经核实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确保了规划条件在建设过程中得到有效落实,进一步维护城乡规划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全年共组织工程竣工验收33处,面积达756680.28平方米。

(四)进一步推进基础测绘工作,服务城市建设

一年来,我局以服务经济建设为目标,大力推进测绘依法行政,积极实施基础测绘,强化测绘统一监管,不断拓宽测绘应用,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一是积极准备《市基础测绘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目前实施方案已制定完成并以正式文件下发执行。二是测绘法律法规宣传进一步加大。全年共组织各类测绘专题学习活动共8次,8月29日,我局在市工人文化宫广场举行测绘法大型宣传活动,内容新颖,形式多样,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得到了广大市民的高度评价,并获全省测绘法宣传活动先进集体。三是测绘监管不断完善。对进入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项目登记制度,全年共受理测绘项目登记130项。同时加强地图市场管理和测绘产品的质量检查,得到省测绘局和质监站的一致好评。四是数字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建设高效推进。编制完成《数字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建设项目设计书》,并代市政府起草了相关申报材料。国家测绘局、省测绘局均已复函,同意将列入推广城市。目前该项目实施进展顺利。五是基础测绘成果应用不断深入。先后为东方山风景区规划、黄金山工业区规划、河口工业区规划、城市绿地规划、排水规划、旅游规划等项目提供了大量的测绘成果,向黄金山开发区、市民政局等单位以及社会各界提供各类地形图余幅,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党风政风好转

一是加大警示教育力度,努力做到警钟长鸣。针对我局去年发现的违法违纪职务犯罪案件,局党组加强了对全体干部职工警示教育的力度。今年以来,局党组多次召开全局干部职工宣教大会,主要领导带头宣讲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准则和要求,组织各类警示教育活动能够,引导党员干部增强廉洁从政的自觉性,认清违法违纪行为对单位、个人和家庭带来的危害达到警钟长鸣的效果。

二是抓制度建设,从源头上筑牢防腐墙。我局修改和完善了《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市规划局中层干部诫勉制度》、《市规划局关于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市规划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办法》、《市规划局党内监督制度》等党风廉政建设10项制度。同时,为进一步完善规划审批管理,修改完善了《市规划局规划业务程序》、《市规划局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制度》、《规划放线程序规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验收)制度》、《市城市规划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市城市规划听证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市城乡规划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市规划局贯彻落实“两集中一代办”制度实施细则》、等19项制度,并将制度贯彻落实纳入局年度考核和目标管理。从总体上推进全局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筑牢防线、源头防腐的作用。

三是深入开展“作风建设年”活动,推进政风行风建设,重塑规划新形象。从今年四月开始,以党风廉政建设为重点,以政风行风建设为推力,以提高行政效率和执行力以及服务水平和质量为主要环节,以重塑规划系统廉洁、高效、务实、勤政的形象为目标,深入开展廉政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活动,创新机制,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全面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全面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全面提高行政效率和执行力,全面开展“三比一推进”活动。活动开展以来,我局的党风政风有了明显好转。

二、城乡规划工作存在的问题

今年以来,我局围绕服务“三大战略”,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推进科学规划,在服务企业,服务群众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也存在一些勿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城乡规划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我市至今尚未编制《市城镇规划体系规划》,《市城市总体规划》亟待调整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还未实现市区全覆盖,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目前只能接近80%,修建性详细规划只接近50%,且一些规划设计水平不高,既不能反映地方文化与特色,又缺乏标志性建筑,往往显得规划缺乏超前性。其主要原因是规划经费严重不足,规划研究不够,规划设计队伍水平不高。

二是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湖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尚未出台,规划编制、管理、行政审批在个别环节和程序上缺乏具体指导性依据。因而我市《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一时还难以出台,这样,在规划制定、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细节上一时还难以制定具体规定,如一些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违规处罚的程序管理等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是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力度不够。由于规划队伍管理人员不足,城区范围常态化的批后跟踪、监督管理不及时,特别是河口、江北等边远地区更是鞭长末及,仅靠竣工验收来把关,不能及时发现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虽然,我市规划与城管部门已经建立违法违章建筑管理执法的联动机制,但涉及部门之间衔接核实,容易延滞处理时间。

四是党风廉政建设需进一步加强。去年,我局出现四名中层干部被检察机关查处的现象,暴露出部分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不强,需要全面加大党风廉政建设力度。同时,规划项目审批周期过长,工作效率不高,服务水平不高也是城市规划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是规划宣传力度不够。目前,还有很同志不了解规划局的职能职责,出现许多误区,如有的认为规划设计是规划的职能,将规划设计与审批等同起来;有的认为查处违法建设是规划局的职能,将规划审批管理与我市赋予城管局的执法管理等同起来;有的认为工程建设是规划局的职能,将建委、城投的建设职能与规划管理的职能混为一谈,不一而足。这一切,说明规划局宣传工作做得不够,要增强群众的规划意识,还得付出艰苦的努力,扩大和深化宣传工作。

三、工作计划

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市委“三大战略”发展目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积极推动—大冶一体化和谐发展,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努力把建设成为武汉城市圈的副中心、鄂东地区的中心城市和交通枢纽城市、长江中游的重要工业基地和富裕、文明、秀美、和谐的山水园林、生态宜居城市。

,我局将着重做好如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统筹推进城乡规划体系建设,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深入做好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题研究,启动新一轮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继续做好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扎实推进市城镇、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完成中心城区20平方公里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着力提高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覆盖率;编制完成城市公共空间、城市地下空间、城市色彩、静态交通设施、城乡卫生教育设施等重要专项规划,重点做好章山新城概念规划和市老龄化城市基础设施等规划研究,突出城乡规划的龙头地位。

(二)高标准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今年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工作,力争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落户。

(三)加强规划管理,严格依法行政。

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进一步加强“一书两证”的审批和核发工作,规范全市规划用地市场,集约节约土地,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借鉴和引进国内外先进经验,进一步优化我市选址定点审批体系;加强全市违规建筑补办规划手续工作,健全一整套地方性规章制度,保障市民合法利益,规范全市规划建设工作;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的规划决策新机制,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加强规划的宣传工作和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大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加强与各相关部门及单位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其工作积极性,建立健全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规划管理体制;加强对城乡规划执法主体等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健全规划监管体系;加强规划实施的过程化管理,强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作用,强化建设项目审批必须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城市规划发展报告范文篇12

(一)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严重不足,欠帐多,制约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

近几年来,虽然政府加大了城市市政、环卫、园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但由于历史欠帐太多和新城的发展,市政、环卫、园林等基础设施仍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需要。整个县城建成区面积7.5平方公里,其中:旧城区4.5平方公里,新城中吉片区3平方公里,辖14个社区(村)居委会,总人口约15万人。

1、市政设施严重不足。公交车、出租车候车亭(站牌)少,纵观整个县城区只有6个规范的候车亭和为数不多的临时停靠点,公交车、出租车随意停靠;二是整个新城中吉片区没有一个规范的停车场,城区车辆乱停乱放现象突出,从而严重影响城市交通秩序,影响市容市貌;三是没有规划进城车辆清洗场所(凤凰城处进城车辆冲洗站只是一个临时性的简易并不规范的洗车站),进城车辆脏,并带泥上路,严重影响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为新城迎来了“光灰”城市之骂名;四是背街小巷路灯照明设施,并未纳入新城总的移民资金建设计划,主街亮而背街小巷黑乎乎的,是治安、安全事故多发地段;五是报刊亭设置数量少,全城仅有9个(旧城6个,新城3个),新城中吉片区无合适的路段可规划设置报刊亭;六是无规范的水果及夜市摊区,占道经营突出;七是广告张贴栏设置少,乱张贴问题突出,“牛皮癣”难以根治。

2、环卫设施不匹配,“脏、乱、差”突出。一是公益的环卫基础设施太少,全城只有20座公共厕所(旧城13座,新城中吉区7座),垃圾转运站11个;按规范最低应有23座公共厕所(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小型垃圾转运站11个(每0.7平方公里设置1个),供居民直接倾倒的小型垃圾收集站60个(服务半径不大于200米)。二是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商业区未将公厕、垃圾中转池等环卫设施纳入主体工程同步进行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市民入厕难、垃圾无处倾倒,致使道路两侧暴露垃圾增多。

3、园林绿化设施不配套。按《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其他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然而,新城中吉片区大多数单位为片面追求利益多建房,而减小绿化面积,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单位绿地率能达到国家标准;再就是社会公共绿地类型单调,绿点、游园、广场严重缺乏,绿化生态、休闲功能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二)城市市政、环卫、园林公益基础设施人为损坏严重,导致城市基础设施功能不能正常发挥。近几年,路灯线缆、镇流器、窨井盖、水篦子、环卫果皮箱、垃圾桶、护栏等公益基础设施屡屡被盗、损坏,甚而引发安全事故,后果严重。

(三)新城中吉片区市政基础设施问题严重且至今未移交管理。新城中吉片区所有道路、雨污水管网由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路灯、园林绿化由建委市政处、园林处作为业主组织建设并负责建成后的管理工作;2001年底,建委环卫处受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新城中吉片区建成道路实施清扫保洁,其道路、人行道、雨、污水管网均未委托管理;新城中吉片区道路由于施工的原因,排水管网堵塞,盲管、断头管、破管等问题十分严重,一旦河水上涨或水位保持较高的水平,天下大雨,新城将是一片。《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设施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目前,由于无建成区路网、管线图文等资料,建委无法对其实施维护管理;中吉片区建设期长,建设过程中规划调整大,建成后无完整道路、房屋等总平面图,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的主干道的确定规划、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设置规划因而无法编制,也无法上报县政府审定并公布,无法对已建成的中吉片区实施有序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城市管理过程中各种“命脉”设施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既不能满足各种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又不利于有效防止次生、衍生等二次性灾害。

(四)设施权属多元,管理责任不清。一是人民路、环城路、清江路、南郊路、睡佛路等过境主干道路权属县交通局,2003年9月由县城管办重新明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交通局负责,县交通局将以上路段清扫保洁、广告设置职责委托给县建委。但实际操作中,因业主职责不到位,道路破损、排水沟堵塞、沟盖板缺失等现象随处可见,多次发生安全事故,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一部分领导和部门及大多数群众对上述道路的权属问题不清楚,相关问题出现后就直接反映到建委,而建委对此并无管理的职责和权利,从而造成管理脱节。二是道路上的路名牌、电信杆、电信箱、有线电视箱、候车亭(站牌)按职责应由各职能部门、单位负责设置、养护、维修、保洁,但事实上从这些设施建设完成后,就从未进行过保洁,更不用说养护、维修,破烂于路旁,严重影响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形象。三是背街小巷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是社区,但多数无人管理,成为卫生死角,人居环境较差,居民意见大。

(五)管理部门多,职责交叉,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严重。如流动摊点的整治管理。工商、建委、公安、当地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均应对其实施管理,但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都能说出不管的理由来,最终谁也不愿意管,只有建委城建监察孤军作战,游商、摊贩与城建监察队员打游击,难以达到规范管理的效果;又如户外广告的管理,其主管部门为工商与建委两家,按职责建委主要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管理,对广告的规格、式样、颜色、设置地点及是否影响城市容貌进行审查,对破残、未按审批要求设置及未办理设置许可手续的户外广告进行规范化管理;工商对广告公司申报的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批并对其进行有效的后续管理,但往往其后续管理职责基本上没履行,对没有进行申报违规的广告视而不见,造成大量的户外广告没有申报和审批,城市户外广告就显得杂乱无章,严重影响城市景观。

(六)管理人员与管理相对人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从事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员普遍水平不高,人员来自各个阶层,特别是我们的一线职工绝大多数来自农村和部队复员,文化层次参差不齐,管理水平相对较弱。二是专业人才缺乏,如美学、广告规划、给排水专业人才短缺,园林绿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很少,客观上限制了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三是广大市民爱护市政公益设施、保护环境卫生意识差,不尊重城市管理职工的劳动成果,乱扔乱丢、乱倾乱倒、乱刻乱画、乱踩乱踏特别严重。

(七)投入不足,经费得不到保障。一是设施设备投入不足。截至目前,环卫作业方面,县城仅有洒水车2辆(其中1辆趋于报废),无现代化清扫作业车和水上打捞漂浮物船只,只有5辆是符合规定的垃圾清运车辆,且油耗相对较高,其余垃圾清运车辆均为农用车改装,不能达到密闭运输的要求,不适应现代化城市管理的客观要求;市政养护方面,无道路养护维修机具,只有1辆已用多年的高空曲臂车,道路、路灯维护设备欠缺,不能满足正常维护需要;行政执法车辆短缺,执法装备不齐,导致执法效率较差,执法威信不够。二是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待遇较低,运行经费紧缺。从事市政、环卫、园林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的一线工作人员工资只有400元,与其劳动强度和工作量极不相符,加之,新城正处于大建设时期,新城民工工资普遍比城市管理一线工人工资高很多(小工就是30元/天,月工资至少有800元),大部分一线工人干几天就不干了,转向新城建设工地,导致工人流失严重,剩下的工人大部分是智弱、年老、女同志,作业队伍不稳定,作业得不到保障,时有作业和管理空档出现。

(八)城市管理手段缺乏,保障措施乏力。一是城市管理相对人大部分处于弱势地位,这部分人又最难管理,往往说服教育为主又不能奏效。二是一线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如市政、环卫、园林的管理人员在制止损坏、盗窃市政、环卫、园林设施违法行为时经常受到人身攻击和伤害,相关有权部门却对此类事件却不能及时认真查处,造成一线管理人员人人自危,不敢大胆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三是在日常的管理中,管理和执法人员按规定办事,往往得不到支持,“人情风”严重,不管是在户外广告的设置还是对占道摊点等管理中,打电话、“写条子”,让一线的管理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无所是从、左右为难,给管理工作带来了阻碍,客观上造成管理软弱无力。四是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城市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为广大市民营造良好的生活空间,城管人员是城市秩序、城市环境的维护者,其工作理应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支持。但事与愿违,城管队员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却不得不忍受人们的误解、违章者的侮辱、谩骂甚至殴打。城管工作的性质及现实环境决定了城管执法不可避免地处于诸多矛盾的风口浪尖。一些被管理者不能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局部利益与城市整体利益的关系,法制观念淡薄,对生存现状有种种不满,当他们被处罚时,往住把城管执法人员当作发泄对象,采取过激行动,纠缠、围攻甚至殴打执法队员,同时,一部分主观上强烈要求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状况的市民,一旦遇到城管执法人员执法时客观上往往又同情附和违章者,个别甚至充当违章者过激行为的教唆者。这是屡屡发生暴力抗法事件的主要原因。如2004年2月29日占道经营户李克成暴力抗法,2004年3月13日法院监审庭庭长殴打城管执法人员事件,面对殴打城管人员的违章者,城管队员始终坚持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工作方法,把鲜血、泪水、屈辱吞进肚里。而如今,殴打环卫、园林工人及执法人员,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围攻的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事件仍时有发生,城市管理各项工作难以有效推进,质量和目标得不到保证和实现。

(九)新城正处于大建设时期,客观上给新城的城市管理带来了新的难度。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大部分均为不密封的“三无”车,沿途扬、溢、洒、漏,带泥上路现象特别严重,是“光灰”城市的主要制造者。

二、对策及建议

(一)强化城管领导,抓住城管工作的关键。

城市政府主要应该抓什么?在眼下,答案多是“发展经济,提高市民生活水平”。城市作为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努力发展经济,提高市民生活水平,确实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但纵观发达国家的城市政府,其主要工作应是城市的管理与维护,经济发展则借助优美的城市环境吸引企业入驻、发展来实现。如果城市管理和维护抓不好,发展环境跟不上,发展失去了后劲,经济即使有一时的成效,那也是不能持续的,甚至可能是昙花一现。城市管理涉及城市发展环境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是城市政府的重要职责。因此,必须切实下功夫,通过管理、协调和服务,以营造和确保和谐的发展环境,使已建成的设施能发挥作用,准备建的设施对城市的未来有意义、有价值。因此,各级领导在头脑中进一步把城市管理问题与经济发展问题联系起来加以考虑,充分认识到城市发展环境的必要性,在城市管理的政策、职能、人员、经费等方面工作到位,避免发生由于城市环境恶化而导致经济发展全面停滞的悲剧。建议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狠抓城市管理工作,邻近的万州就是由区委书记挂帅抓城市管理工作的,近两年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二)强化宣传教育,营造全民参与氛围。

城市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社会系统工程,一方面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城市意识和现代文明意识,使其自觉维护城市形象,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形成“城市是我家,人人爱护她”的舆论氛围和强大的舆论导向。汉丰地区的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城市管理宣传活动,充分发挥“小手牵大手”的作用。有效利用广播电视,设立城管热线跟踪报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管理宣传,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好人好事加以报道的同时,对城管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形成浓厚的城市管理舆论氛围。另一方面多组织现有城管工作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对全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加强行政执法基础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专业法规、规章、城建管理行政执法业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再一方面就是从各大专院校聘用广告规划、市政给排水、园林绿化专业人才,提高城市管理科技含量。

(三)合理规划布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1、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之规定,在新城中吉片区,合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设置候车亭、报刊亭、洗车场、停车场、张贴栏、临时占道摊区。在建材路、南环路、富厚街适宜地段规划设置张贴栏3处,从源头进行治理乱张贴行为;中吉片区未建设的次、支干道及消防道路灯建设共计19条路段,需建设安装路灯240套,箱式变电站1座;对城市占道经营,要严格控制数量和地段,对季节性占道的应早从规划入手,将一些背街小巷、休闲广场等适宜地段进行分类规划设置摊位,允许其临时占用,逐步取缔夜市烧烤,并建立长期管理机制,对未建成的安康片区要尽早进行夜市、水果、刷鞋摊区的规划选址;在中吉片区规划4—5个洗车场点,利用闲置公共地段规划停车场,对未来安康片区尽早按服务半径规划洗车场、停车场等设施;对损坏的人行道路面砖及塌陷地段进行回填夯实、更换路面砖;完善无障碍通道建设。

2、加大公共环卫设施建设力度。实行公共环境设施(公厕、垃圾中转站等)与房屋建筑工程应同步规划建设,一方面有利于与市民生活设施的同步配套,缓解环卫设施的不足,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在建成房屋后再规划建设环卫设施时,选址附近的居民反对。中吉片区垃圾中转站、公厕不足的问题,应在中吉片区根据规划要求利用空地增设垃圾中转站、公厕,在选址时既要考虑服务半径能满足需要,又要尽量把影响群众的因素降低到最低。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结合县城实际情况,在新城中吉片区拟建6座公厕、7座垃圾中转站、临时垃圾池9个;在沿河修建临时垃圾池21个。在新城安康、平桥新区建设时,要按设置环卫设施的规范要求,及早规划好环卫设施,要对环卫设施的建设留足发展空间。

3、严格住宅小区、商业区等开发项目业主自建环卫设施的审核工作。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封闭式垃圾池、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为此,环卫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过程,以便加强环卫设施建设的监管。

4、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之规定,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绿地指标进行核实,确保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达标。同时加快广场、游园的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市民的要求。

(四)明确职能职责,落实城管单位责任。

1、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之规定,县建委会同汉丰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单位签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建议将城区道路(包括城市过境干线)和背街小巷(小区、居民楼院除外)全部纳入城市公共作业管理区域,便于统一作业管理,不留死角。

2、各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单位应尽之责。县建委负责全县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负责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和“久建不完”工程的整治,负责县城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的养护、维修和监察管理;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各类“久划不建、久拆不建、久拆不完”工程的整治;县工商局负责市场的监管和执法,配合县建委对占道摊区的整治;县公安局负责维护城区治安秩序,负责查处城市燃放烟花鞭炮及违规饲养宠物行为,负责道路畅通工程及查处各类违法刻章、办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会同县环保局负责汽车尾气的整治,积极依法查处阻碍城管执法行为和损坏盗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犯罪人员,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环保局负责建筑施工噪声、餐饮油烟、清洁能源工程的整治;县交通局负责城区外的道路及道路边沟及车站、收费站的整治;县爱卫办负责搞好爱国卫生运动和受理市民卫生问题的投诉的治理;县民政局负责路牌的建设管理工作及乱设灵堂行为的查处;县教委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县文广局负责搞好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的整治,做好整个城市管理工作的舆论宣传,开辟城市管理专栏节目,设立曝光台,对城市管理工作作全面报道;电信部门负责关停由县建委提供的“城市牛皮癣”中的话机,负责对公用电话亭、电信箱的维护和管理;各乡镇负责做好属地城镇管理工作。

(五)组建城管公安执勤室,加大城管执法力度。

组建开县城管公安执勤室。县公安局选派3—5名热爱城管事业、政治思想素质好、业务工作能力强的公安干警作为“开县城管公安执勤室”工作人员,长期派驻建委工作。选派到城管公安执勤室的公安干警,编制仍保留在县公安局,工作与公安局脱钩,由建委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考核,县公安局按建委考核结果作为其是否享受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发放、警衔工资晋升的依据。“开县城管公安执勤室”接受县建委和县公安局双重领导,工作对县建委和县公安局负责,经县建委和县公安局授权,独立及协助城管执法。城管执法中涉及须向县公安局请示的事项专题报告,同时根据工作特殊情况可请求公安局增加阶段性执法工作力量。主要是协助配合建委搞好对破坏城市市政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气设施案件及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查处;及时查处各类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的案件,为城市管理工作保驾护航,确保城市管理工作顺畅开展。

(六)加大经费投入,提高城管职工待遇。

1、添制更新必要的机具设备。

2、提高城管一线工人待遇,将一线职工工资调整至600元,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

(七)建成一片,移交一片,管理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