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的意义范例(12篇)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1篇1
碳会计研究现状综述。我国学者对碳会计的研究已经初有成果,周志方和肖序概括了碳会计的国际最新发展现状,对FASB、ISAB及其他组织就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贺彩云认为碳会计的逻辑起点不明晰,线索思路有待考察;周志方和李晓青认为争论焦点在于企业排污时是否存在环境负债,排污权资产与环境负债的价值之间是否存在联动关系。因此综述而言,碳会计的确认研究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碳会计的学科基础不清楚;二是对于碳会计的理论构架或最重要的理论点是什么并没有统一;三是从碳排放权的资产属性谈论负债关系从而形成碳会计的基本线索;四是披露碳会计信息目前尚无内容和框架上的统一报告方式。
二、基本理论
(一)碳会计的理论定义
碳会计是以碳的排放权的货币表现形式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全面碳足迹记录为依据,借助于专门的技术方法对单位的碳相关活动进行记录,计量,确认,报告,并完整、连续、系统的反映和监督碳排放情况以及减排趋势,是具有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双重意义的经济语言。
而其中在碳会计中尤为重要的是在总量配额交易机制中的碳排放权的交易业务的处理。笔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指企业通过购买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合法对空气中温室气体结构构成改变,开发的权利。
(二)碳会计的目标
碳会计的目标应当是满足各利益相关者对低碳会计的信息要求。其一,受托责任,管理者完成对委托者的绩效的考评,尽可能规避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降低碳排放权的费用上升引发的成本摊销的上升。其二,决策有用,对企业管理者决策有用,最大限度实现企业和社会的低碳效益,做出企业内部的资金流向的重新调整;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用,投资者通过企业的信号传递作用,对一系列有减排意识,社会责任的企业形象亲睐不已,从而进行投资决策。从总量上控制,定价上推动碳排放权的统一获得渠道的公平性与定价机制的合理性,价格的约束加上社会的监控和管理可以驱使企业着力谋求无碳化生存。
(三)碳会计的假设前提
1、全面的碳足迹测量记录核算
全面的碳足迹测量记录核算,指的是整体行业全部企业,全过程的碳排放,含碳量的数据测量,记录,并将碳排放量的物质流转化为碳排放权的价值流的核算。测量记录的范围应当覆盖企业的运作周期的全过程,采购,生产,运输,仓储,销售,维修与改造,管理部门的办公。全面的碳排放的跟踪记录是判断企业排放权结余或超额情况的基础数据依据。此项数据的常规化,例项化,也足可以反映量与权等碳运动的动态流动的可视化反馈。
2、碳排放权实现全部有偿取得
在全社会推行碳排放权的有偿化,但这种有偿化是基于一种定量管制与交易模式(当局根据企业的类型或者碳排放的比例确定所有企业在规定期间允许的碳排放配额)。所有企业在统一的均价基础上按照自己获得的给定量配额向当局购买碳排放权,然后根据自己的使用情况进行碳排放权的交易,递延。这样统一的有偿化与企业相符的定量配额势必对碳排放权的交易市场的发展,市商交易机制完善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原因在于其取得的有偿化提高了碳排放权的流通性与可交易性,为其公允价值的可靠计量提供了定价基础和保障。
(四)碳会计要素
1、碳资产
碳资产是指包括碳排放权在内的由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能给企业在节能减排碳素的设备或者权利。包括初始定额购买的碳排放权,碳固设备和设施,新能源产品的开发与使用。
2、碳负债
碳负债是指企业超过定额碳排放量的剩余排放量。企业因为超额排放带来的经营风险和环境风险也应确认负债。
3、碳费用
碳费用是指企业为获得碳排放权或节能减排碳素为目的而导致的经济利益总流出。购买碳排放权,更新技术、设备,碳固项目而形成的费用。
4、碳收入
碳收入是指企业出售或者递延摊销碳排放权或者节能减排节约的成本损耗而引起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生物固碳的取得的生物资产出售收入,研发低碳产品、技术出售转让取得的收入,本企业本期定量碳排放权尚未使用耗尽,递延或者出售获得收益。
三、碳会计的业务处理
(一)碳排放权的取得与初始计量
碳排放权的取得分为两种,一种是总量配额定价机制中在固定配额下向当局如数购买的本企业的排放权,二是通过碳排放权的市场价格交易而获得的。初始排放权的获得按照买价价值计入账面成本,通过“碳资产—碳排放权”科目进行核算;再次取得的排放权按照市场的公允价值计量计入账面成本。
(二)碳排放权的交易业务与公允价值变动处理
当企业出现碳排放权配额与实际碳排放量之间有差额,这个差额在不同的企业呈现不同的正负值的时候,碳排放权的交易业务就产生了,出售碳排放权的一方,将多余的碳排放权不再留到下一年度摊销放入市场销售,按其公允价值出售,确认收入,“碳收入—碳排放权转让收益”;对于存在碳排放权空缺的一方,应当立即确认“碳负债—应付排放碳费用”,在购买到市场中的碳排放权后,可以与负债对冲,同时确认“碳费用—碳排放权支出”。
(三)碳固与节能减排业务处理
1、生物固碳
生物固碳分为两类,一类是生产性的生物固碳森林资产;二是公益性的生物固碳森林资产。企业考虑这两类的碳汇价值,从重要性的角度,这些碳汇资产并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因此,这些企业所发生的各种成本费用完全可以由这两类资产来承担,而不需要分配给森林碳汇资产。
2、物理固碳
设备升级改造形成了长期可用的固碳的资产,应当确认“碳固资产—长期性碳固资产”,视同资产项目按照其使用寿命计进行计提折旧摊销,在设备使用的同时会发生相应的原材料资产的消耗,人员操作费,设备折旧等相关费用,这些可以利用“碳费用—碳固费用”来计入当期碳损益,从而进行反映和监督。
(四)其他碳业务处理
1、碳排放权的递延
当然企业也可以选择不将剩余碳排放权出售,而是将其递延至下一年度使用,使之与下年度的碳负债—应付碳排放费用,对冲之后的余额,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碳收入—碳排放权的递延收益”。
2、碳足迹的全面动态记录费用确认
企业在进行ISO碳足迹记录和测量的时候,势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设备,才能准确的形成碳排放数据,因此这些设备应确认为为节能减排而建的设备,计入“碳资产—碳记录设备”,而相应的人力,材料的耗费则应该计入当期碳费用。
四、碳会计信息披露
(一)重要性
无论作为企业的推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企业碳会计信息的披露在未来的会计信息披露的外延中一定会作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趋势在全球变暖的背景下指日可待,其中上市公司牵扯的利益面更广,带来的社会影响大,利用碳会计信息披露来规避碳排放问题掩盖的经营、财务、战略、业绩风险不确定性,当然非上市公司也可以发掘低碳商机,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自身竞争力。这样的信息披露应当是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并重的,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经济效益将日益凸显。碳会计的披露带来的机遇,财务资源的流动性,可能带来的商誉变化,对企业核心业绩的影响包括对核心产品的成本结构的影响都将展露无遗。
(二)披露模式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碳排放;碳财务战略;碳战略
随着经济的发展,碳排放量不断增加,直接带来的后果是日趋严重的温室效应。近年来,由温室效应引发了许多自然问题和社会问题,如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各类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频繁发生,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不断加重,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寻求减少碳排放以解决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已成为21世纪人类社会亟需面对的重大挑战。
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迅速在资本市场上发展,2005年《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碳排放权成为国际商品。基于碳交易的远期产品、期货产品、掉期产品及期权产品不断涌现,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已经逐步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CDM排放权交易供应方,至2012年1月中国已经在7个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国工厂和国际碳排放交易商也正在从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中获取巨额利润。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一系列新财务问题应运而生,成为当前环境管理会计领域的前沿点(王琳、肖序,2012)。随着对相关财务、会计问题的探讨与研究的深入,以低碳、碳排放权为核心的新的视角逐步渗透到广义会计学的各个领域,碳会计、碳审计、碳财务管理、碳财务战略管理的相关理论随之产生。本文从碳财务战略管理的概念入手,分析我国企业碳战略现状,并进一步阐述碳财务战略管理对我国企业的重要意义。
一、碳财务战略管理的概念及其评述
纵观国外学者对碳财会领域的研究,大多围绕碳会计及其财务的相关定义而展开,对于从企业碳财务战略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综合性研究的还并不多见(王琳、肖序,2012)。“碳财务战略”是由我国学者王琳、肖序于2012年首次提出,至今国内外学者很少对此议题做进一步探索。介于碳财务战略管理是在碳会计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建立并以碳会计为基础的,本文将从碳会计的定义出发,阐释碳财务战略管理的概念与内涵。
碳会计(CarbonAccounting)的思想成熟于90年代的环境会计、绿色会计,但其这一名词则是由美国学者StewartJones等人于2008年首次提出的。具体是指碳排放、碳交易及其鉴证等方面的会计问题。早期碳会计研究主要是在传统财务会计视域下进行的,侧重探讨碳交易市场中的碳排放权的授予、购买或取得的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会计记录和会计披露等问题。今天,碳会计研究已不仅仅局限于碳排放权及其交易的会计处理,也涉及到成本核算、管理会计、不确定性管理、外部审计等方面,远远超出了传统财务会计框架范畴,逐步渗透到了广义会计学的其他领域(王爱国,2012),由单纯的财务业绩渗透到企业战略、市场、产品开发定价、供应链等内容,碳财务战略管理应运而生。
作为新视角下的财务战略管理,碳财务战略管理,肖序等认为“应是对原有的财务战略管理的反思与发展,特别强调原有财务战略管理所没有考虑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实施低碳化战略、节能减排战略以及随之产生的财务绩效,建立基于企业碳绩效战略与财务绩效战略共生的企业碳筹资、碳投资、碳成本管理、碳财务绩效评价战略等。”笔者认为,其具备的特征应有以下几点:
其一,碳财务战略管理的逻辑起点应该是基于碳理念的社会整体环境与企业战略目标。在碳理念的指导下,明确企业经营目标和财务目标,引入碳意识,考虑碳因素,将财务战略管理尤其是财务战略形成过程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框架之内,为探寻最佳的碳财务战略综合管理体系提供参照标准。其二,动态环境分析仍然是碳财务战略管理的重心和难点。动态的分析诸如政治、法律、社会文化、经济等宏观环境的变化情况及发展趋势,包括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在内的碳贸易、碳投资、碳税金等碳政策。行业、供应商、客户、竞争者以及企业内部因素与碳资源的微观环境及其变化情况。其三,与碳理念下企业战略管理的其他方面一样,碳财务战略管理同样也并非仅指碳财务战略管理方案的形成,还包括碳财务战略方案的实施、控制与评价。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碳财务战略管理(CarbonFinanceStrategy)应是以碳理念为指导,以传统财务战略管理为基础,在碳会计理论体系及具体内容的发展基础上,与综合考虑碳因素的企业战略管理目标相结合,动态分析企业碳环境,制定、实施、控制与评价企业财务活动的过程,为企业培育新一轮的核心竞争力并加以动态的维护,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服务。
二、中国企业现状与碳财务战略管理对中国企业的重大意义
(一)中国企业的碳战略现状
据2009年世界主要国家碳排放排名,中国已经成为碳排放的第一大国。面对着对内资源对外舆论的巨大压力,中国政府逐步做出承诺,担负起低碳减排的义务,在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明确提出:立足国情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长期任务,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要求。这一决议标志着低碳经济正式进入了中国的国家战略之中。我国企业与其他发达国家企业及世界上一些优秀的跨国企业相比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首先,我国企业目前普遍缺乏低碳核心技术,主要靠在交易中提供碳排放权,获取核心技术的方式取得收益。而世界上许多跨国企业都把精力投入在自身低碳核心技术的开发与运用,尤其是新能源的开发,并将其作为未来的主营业务。只有拥有低碳核心技术,在整合清洁能源及相关技术的同时,在各国“绿色新政”不断出台的背景下,才能占据低碳产业链的制高点,拥有未来的企业核心竞争力。
其次,我国企业管理评价仍沿用旧指标体系,而世界上一些优秀的企业纷纷在采购、生产、销售、运输、消耗及废弃物处置等整套经营环节实施碳战略,把碳排放量的减少作为企业各级战略的重要指标。
最后,我国企业对于低碳标准的制定意愿较差,尚未意识到掌握了低碳标准就掌握了未来生产与发展的主动权。在国际化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我国企业若想“走出去”,须重视碳战略的规划,加快碳战略实施的步伐。
(二)碳财务战略管理对中国企业发展的意义
是否能够成功、尽早实施一整套可行有效的碳财务战略对我国企业构建未来核心竞争力有着长远而重大的意义。
1.实施碳财务战略可为企业持有经济效益。实施碳战略不仅可以在世界油品价格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在企业生产的各个环节中节约成本,在很多开征碳税的国家,还可以直接取得税收成本的降低。此外,随着碳交易的发展,企业可以通过一定的碳价格进行碳排放量交易而直接取得收益。碳财务战略管理综合运用碳会计、财务管理、企业碳排放与管理、企业能源管理等理论与方法,将上述碳收益与管理因素融入企业的财务战略管理当中,从而兼顾企业财务业绩与环境业绩的双赢(王琳、肖序,2012)。
2.实施碳财务战略顺应了市场的需要,规避产品在未来市场准入风险。各种直接针对企业低碳经营的制度、政策门槛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不得不实施低碳战略,且世界各国低碳消费意识正在不断的建立。企业若想取得优胜地位,必须主动实施低碳战略,迎接新形势的变化。
3.实施碳财务战略可以帮助企业在实施碳战略的同时更好地抢占未来市场。全球低碳产品市场增长速度迅猛,低碳产品将成为新一轮产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只有建立在碳财务战略管理系统上的管理才可能是有效的、科学的。
结语
随着碳经济的发展,在今后的研究中,碳财务战略管理必将成为战略管理研究领域与环境会计大学科研究领域的前沿与热点。目前,碳财务战略管理学科体系及相关的理论研究屈指可数,只有通过对碳财务战略,才能更好地制定与执行企业总体碳战略,从而保证企业总体目标的实现,才能在面对变幻莫测的国内外市场时,使企业处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王琳,肖序.碳财务战略理论前沿:一个新的研究视角.财务与金融,2012.2
[2]王爱国.我的碳会计观.会计研究,2012.5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3
关键词:低碳电力调度特性决策模型数学描述分析
中图分类号:F407.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电力调度是指以负荷预测为依据,针对包括发电机在内各种电器元件的运行状态、运行方式以及调度控制进行合理监测,在此过程当中制定与之相应的调度计划,其目的在于确保整个系统运行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在低碳环保意识日益强化的现代社会中,除安全性与经济性因素应当重点考虑之外,有关电力系统运行过程当中的CO2二氧化碳排放问题同样是不容忽视的关键所在,这也正是引入低碳调离调度方式及决策模型的重要意义所在。本文试对其做详细分析与说明。
一、低碳电力调度特性分析
首先,从近零碳排放电源的电力调度特性角度上来说,此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排放电源主要可以包括水电、风电以及核电等再生性电源在内。在此类电源当中,CO2二氧化碳排放的产生基本倾向于零或是较低,一般情况下对此忽略不计。则整个低碳特征函数可表现为:CO2二氧化碳排放量=f(g)=0。
其次,从普通化石燃料类电源的电力调度特性角度上来说,此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排放电源主要包括煤炭、天然气以及石油这几种类型,在自化石性能源想电能进行转换的过程当中,化石燃料当中所含有的碳基物质将在O2燃烧过程中形成一定气态属性的CO2。与之相对应的电源CO2二氧化碳排放量计算公式可表示为:CO2二氧化碳排放量=电源在燃烧状态下所消耗燃料量×电源所用燃料的CO2排放因子量。由此可分享该电源电碳特征函数表现为:CO2二氧化碳排放量=f/燃料单位发热值参数×1/电源能量转换效率×电源发电量参数。
二、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分析
(一)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基本框架分析:传统意义上的电力调度决策模型将电源出力曲线作为调度决策制定的最核心也是基本型依据,其所获取的调度方案结构基本能够满足对电力系统网络传输以及负荷需求的相关要求。而在电力调度践行低碳趋势的过程当中,整个决策模型框架将呈现出较为显著的变化趋势,这种变化决定了决策模型框架的优化方向,具体而言,应当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首先,决策模型框架结构中的决策变量需要有所扩充:在低碳电力调度背景作用下,包括碳捕集在内的多种低碳技术在与电力调度相融合的过程当中使得待决策状态下的电源品种呈现出了较为显著的增加趋势,同时也需要针对各类型电源的电碳调度特性进行合理考虑,重点将CO2二氧化碳排放量作为可调度资源的一种,将其引入决策模型框架结构当中;②.其次,决策模型框架结构中需要增加必要的目标函数组成项:电力系统CO2二氧化碳排放量经济价值基于碳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税收政策要素实现其价值,在基于低碳电力调度的决策模型当中同样需要将其作为必要的目标函数组成内容之一;③.再次,决策模型框架结构中需要增加与模型相对应的约束条件:低碳视角下碳减排承诺及减排行为强制性措施的落实需要与决策模型框架中相应的约束条件相制衡。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构建有关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的基本框架结构示意图(见图1),图中虚线部分为低碳模式下的新增内容。
图1: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基本框架结构示意图
(二)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数学描述分析:基于以上对低碳视角下电力调度决策模型基本框架结构的分析,数学描述主要应当针对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所增加内容进行分析。具体而言,应当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决策变量数学描述分析:在整个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的运行过程当中,决策变量主要包括CO2二氧化碳排放量以及发电量这两大类型。相对于零近碳排放电源而言,CO2二氧化碳排放量为恒定值0,而相对于普通类型的化石燃料电源而言,CO2二氧化碳排放量基本呈现出与发电量的相互对应性关系(此过程当中决策变量仅需考虑发电量参数)。特别值得注意的一个方面问题在于:对于低碳电力调度运行模式支持下的碳捕集电厂而言,以上两类指标均需要在决策模型中作为独立的决策变量参与计算。
2.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目标函数数学描述分析:结合发电成本以及碳成本对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目标函数的影响,考虑以上因素可将目标函数定义为:电源k发电成本×电源k在t时段内的发电量+t时段碳价×电源k在t时段内的CO2排放量。
3.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约束条件数学描述分析:基于对约束条件的考量,针对可能对整个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决策结果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进行条件性因素。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负荷平衡约束条件:负荷平衡约束条件的制定同负荷电联以及电源在某一时段内的发电量参数存在一定关系,其可表示为:电源k在t时段内发电量=t时段内系统负荷电量,该表达式中的t取值范围为1~D时段;②.最大/小处理约束条件分析:一般情况下,对于整个低碳电力调度决策模型而言,电源k最小出力≤电源k在t时段内的发电量≤电源k最大出力,此过程当中的t取值范围为1~D时段,同时k取值范围为1~待决策电源数量;③.水电发电量约束条件:相对于具备一定调节能力的水电厂而言,低碳电力调度运行过程当中还需要考虑决策模型对日总发电量的约束问题,在这一过程当中的表达方式基本可以作如下描述:水电厂在t时段内的发电量≤日总发电量约束;④.碳排放约束:≤决策模型决策周期内的最大运行CO2排放量,
三、结束语
低碳经济的践行及全面推进使得传统意义上的电力调度方式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与挑战,新时期的电力调度方式应当转变为融合低碳经济、低碳目标以及低碳要素为一体的综合性低碳调度方式。基于对低碳电力调度特性的分析,研究与低碳电力调度相适应的决策模型有着重要作用与意义。总而言之,本文针对有关低碳电力调度方式及其决策模型相关问题做出了简要分析与说明,希望能够为今后相关研究与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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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峰.胡牧.蒋元晨等.电力调度综合数据平台体系结构及相关技术.[J].电力系统自动化.2007.31.(01).61-64.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4
关键词:EKC曲线;经济增长;经济发展权;国际碳减排合作机制;二氧化碳排放;碳减排义务;碳减排效果;京都议定书
中图分类号:F064.2;F1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8131(2012)02-0066-06
InternationalComparisonoftheCarbonEmissions
ReductionBasedonFairDevelopmentRightsLIJun-jun,ZHOULi-mei
(EconomicsSchool,FujianNormalUniversity,Fuzhou350007,China)
Abstract:Developedcountriesanddevelopingcountrieshavealotofcontroversiesabouthistoricalresponsibilityforcarbonemissionsandthetaskforcarbonemissionreduction,whichmakeinternationalcooperationmechanismuncertainforinternationalcarbonemissionreductionrespondingtoglobalclimatechange.Thispaperconsturctsaninternationalpaneldatamodeltoanalyzetheinfluenceofcarbondioxideemissiononeconomicgrowthin32developedcountriesand17developingcountriesduring1971―2009,theresultsshowthattheincomeelasticitycoefficientofcarbonemissionsisincreasing,thattheincomeelasticitycoefficientofcarbonemissionindevelopedcountriesiscontinuouslybiggerthanthatofdevelopingcountries,thatthedevelopedcountrieshavenotstrictlyfulfilledtheobligationforcarbonemissionreduction,meanwhile,dualpolicyunder“KyotoProtocol”hasnotmadeabnormaltransferofindustry.Basedoneconomicdevelopmentrightsownedbyeachcountry,itisunfairtorequiredevelopingcountriesfortakingcarbonemissionreductionobligationcurrently,theincomeelasticitycoefficientofcarbonemissionshouldbeusedtoevaluatecarbonemissionreductioneffectsofeachcountry.
Keywords:EKCCurve;economicgrowth;economicdevelopmentrights;globalcarbonemissionreductioncooperationmechanism;carbondioxideemission;carbonemissionreductionobligation;carbonemissionreductioneffect;KyotoProtocol
一、引言
温室效应导致气候异常变化,已经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国际碳减排合作机制正在不断完善之中,以图遏制碳排放量的过快增长。但世界工业发展方式还未实现根本性转变,在维持经济持续增长的压力下,各国都在继续大量使用化石能源,碳排放的增长趋势短期内难以扭转。同时,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和受气候变化的影响程度不同,实施碳减排的经济基础和发展低碳经济的动机也不同,碳减排任务的分配将是一个长期的利益博弈过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公约》)规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不同责任,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碳减排压力太大。2005起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进一步要求发达国家在2008年到2012年第一承诺期内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比1990年平均减少5.2%,大多数国家要求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8%,而澳大利亚、冰岛和挪威则允许一定幅度的上升。但事实上,包括美国、日本等国在内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没有完成既定的碳减排目标,并企图抛弃《京都议定书》,要求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也承担硬性碳减排义务,其理由是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总量迅速增长,占全球比重越来越高,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要求的双重政策不公平。
李军军,周利梅:基于公平发展视角的碳减排国际比较按照“污染避难假说”,在不同国家的碳减排政策标准和实施力度有差距的情况下,碳减排压力较大的国家,政策措施更为严格,对产业的影响就越大;同时,为了避免能源约束和碳税等低碳政策带来的不利影响,资本就会转移到碳减排政策更宽松的国家,导致产业非正常转移,二氧化碳排放也随之转移。为了吸引外资,低收入国家可能竞相放松碳排放管制,从而破坏碳减排国际合作机制。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是人类面临公共环境问题和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共同选择,如果不能建立各方都认可的碳减排国际合作机制,全球气候环境就可能陷入“公地悲剧”。那么,《京都议定书》是否真的是约束了发达国家的碳排放,而提高了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增速?发展中国家是否由于宽松的碳减排政策而获得额外经济增长?
从公平角度来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需要发展,都有保持经济增长的权利,但经济结构和发展阶段不同,经济增长过程中碳排放量也不同,要正视这种差异。按照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二氧化碳排放量和收入之间存在一个倒U形曲线的关系:在相对较低的收入水平,随着收入的增加,能源的消费量增加并引起二氧化碳排放量增长,此时,两者呈正相关关系;随着收入增长到一定的高水平,因为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提高了环境政策的调控和传导效果,二氧化碳排放量将减少,两者呈负相关关系。因此,在建立和完善国际碳减排合作机制过程中,应该考虑经济增长对碳排放的影响,科学评价各国经济增长过程的碳减排效果。
自从Grossman等(1991)较早发现空气污染和人均GDP之间存在倒U曲线关系后,当前多用EKC曲线研究碳排放和经济增长的关系,如:Ang(2007)、Zhang等(2009)、Fodha等(2010)分别建立向量自回归模型、自回归分布滞后模型(ARDL)或者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M)检验二氧化碳排放和GDP之间因果关系,Azomahou(2006)和Romero-ávila(2008)等人用面板数据模型(PanelData)验证EKC曲线。但这些研究大多数都基于单个国家或局部区域;也有一些文献选择经合组织或大量国家(Wang,2011)作为样本的,但也都是侧重于验证EKC曲线,没有从国际对比的角度分析不同碳减排义务的国家。有鉴于此,本文将从经济发展对碳排放影响的角度分析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碳减排效果。
二、面板数据模型与数据分析
不失一般性,假设碳排放主要来自化石能源消耗,影响二氧化碳排放增长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增长,据此建立双对数面板数据模型:
如果β>1,说明碳排放增长速度超过经济增长速度,碳减排形势恶化,碳排放强度上升;如果β
为了比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对碳排放的影响程度,可以把面板数据的样本分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部分,分别估计以后比较弹性系数,根据弹性系数的大小来判断碳减排政策的作用。如果发达国家的弹性系数小于发展中国家,说明经济发展程度高的国家碳减排形势好于发展中国家。尽管《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发达国家2008年至2012年的强制性碳减排义务,但协议是从2005年开始生效,此后发达国家之间的碳排放交易非常活跃,清洁发展机制(CDM)也允许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碳减排量的转让,在发展中国家实施温室气体减排项目,CDM项目数量和规模都增长迅速。因此,要判断碳减排协议的签订对各国碳减排效果的影响,可以把2005年作为分水岭,分别估计并比较前后两个期间的弹性系数,如果弹性系数下降,说明碳减排政策取得实质性效果。
《京都议定书》规定41个发达国家具有强制性碳减排义务,由于9个国家缺失部分碳排放统计数据,本研究把具有完整数据的32个发达国家纳入分析范围,包括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捷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马耳他、摩洛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由于发展中国家较多,本研究选择其代表性国家,选择依据是2009年二氧化碳排放量超过一亿吨,符合这个标准的国家共17个,分别为中国、印度、伊朗、韩国、沙特、墨西哥、印尼、南非、巴西、泰国、埃及、阿根廷、马来西亚、委内瑞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巴基斯坦和越南。二氧化碳排放和GDP数据都采集自国际能源署(IEA)的能源统计年鉴,时间跨度为1971年至2009年。其中二氧化碳排放(CO2)单位是百万吨;GDP以十亿美元为单位,按汇率(GDPE)和按购买力评价(GDPP)两种方法折算为2000年不变价格。
数据测算表明,2009年世界各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为290亿吨,是1990年的1.38倍,比1971年翻了一倍。样本中49个国家碳排放总量为238.3亿吨,占全球总量的82.2%,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其中,17个发展中国家碳排放总量从1990年的47.9亿吨快速增长到2009年的126.9亿吨,年均增长5.26%,占全球总量的比重从1990年的22.9%上升到2009年的43.9%。同期32个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总量则从108.1亿吨上升到111.3亿吨,上涨了3%,比重从51.6%下降到38.4%。据此来看,近年来全球碳排放总量的快速增长主要归因于发展中国家,只有发展中国家实施严格的碳减排措施,才能有效控制全球碳排放总量的过快增长,这也是近年来在全球气候峰会上,发达国家强硬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硬性碳减排义务的主要原因。但是从碳排放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来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大多处于工业化起步阶段,增长速度普遍高于发达国家,碳排放增速较快是正常的;而发达国家基本完成工业化,经济增长速度普遍放缓,碳排放增速理应降低。如果不顾这个事实,强行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严格的碳减排义务,不但忽视了发达国家碳排放的历史责任,也会剥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的权利,加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距,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衡量发展中国家碳减排效果,重要的是看经济增长过程中碳排放的收入弹性,如果弹性系数和碳排放强度下降,就说明其碳减排政策的有效性。
三、检验与参数估计
1.单位根检验
由于每个时间序列都是由多个国家组成,其检验方法要考虑到截面的差异。LLC方法是应用于面板数据模型时间序列单位根检验较早的方法,假设各截面序列具有一个相同的单位根,仍采用ADF检验形式(Levinetal,2002);而IPS检验则是对每个截面成员进行单位根检验以后,利用参数构造统计量检验整个面板数据是否存在单位根(Imetal,2003)。Fisher-ADF检验和Fisher-PP检验也是对不同截面进行单位根检验,利用参数的p值构造统计量,检验整个面板数据是否存在单位根。分别用四种方法对CO2、GDPE和GDPP三个序列进行单位根检验,检验时的滞后阶数都按AIC最小化准则确定,结果如表1所示。表1面板数据序列的单位根检验
四种方法的检验结果非常接近,通过对原序列和一阶差分的单位根检验结果进行判断,在1%显著性水平下三个变量都是非平稳序列,都有单位根,并且是一阶单整。因此,可以对三个变量进行协整检验。
2.协整检验
协整检验是判断变量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稳定关系的方法,Engle和Granger最早提出的协整检验方法是判断两个或多个变量回归后的残差是否平稳,如果残差是平稳的,说明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对于面板数据的协整检验,Pedroni(1999)的检验方法是假设各截面的截距项和斜率系数不同,Kao(1999)的检验方法却规定第一阶段回归中的系数相同;Maddala等(1999)提出根据单个截面序列的协整检验结果构建新的统计量,从而判断整个面板数据的协整关系。表2列出了采用不同方法分别对CO2和GDPE、CO2和GDPP两组变量协整检验的结果。检验结果一致拒绝不存在协整关系的原假设,表明CO2和GDPE、CO2和GDPP两组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的稳定关系,据此可以对模型(1)进行参数估计。
表2面板数据变量的协整检验
CO2与GDPECO2与GDPPPanelv-Statistic-0.40-0.39Panelrho-Statistic-2.53**-2.53**PanelPP-Statistic-4.36***-4.36***PanelADF-Statistic-5.27***-5.27***Kao(Engle-Granger)6.49***4.20***JohansenFisherTesttracestatistic163.00***163.30***Max-eigenvaluestatistic159.90***159.70***
3.参数估计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碳排放水平有很大差异,参数估计应该选择面板数据的变截距模型;至于选择固定效应还是随机效应,尽管样本国家只有49个,但仅仅用于分析这些个体,不涉及其他国家,因此选择固定效应模型更为合适。另外,截面随机效应的Hausman检验p值为0.94,也不支持采用随机效应模型。考虑到存在截面异方差,采用加权广义最小二乘法(GLS)估计参数,并处理序列相关性,参数估计结果如表3所示。
方程1的解释变量是按汇率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GDPE),方程2的解释变量是按购买力平价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GDPP),方程拟合优度较高,除截距项外参数都能通过1%显著性检验,两个方程的系数比较接近,说明以不同方式换算的GDP对结果影响不大。考察不同期间的系数,1971―2009年碳排放的收入弹性系数0.607
D.W.2.0982.1362.571.8991.8741.759Chow-F1.72***0.79方程3的样本由32个发达国家组成,方程4的样本由17个发展中国家组成,方程拟合优度较高,除截距项外参数都能通过1%显著性检验。方程3的系数0.712大于方程4的系数0.574,在两个不同时期内,发达国家的碳排放的收入弹性系数都超过发展中国家。按照公式(2),方程3的分割点检验Chow-F值在1%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也是明显大于2005年以前的弹性系数。而发展中国家的弹性系数虽然也有上升,但没有通过分割点检验。
四、结论
在环境和能源约束下维持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无疑是各国经济政策的重要目标。旨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碳减排合作机制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碳减排目标的设定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程度以及碳减排任务的分配能否得到各国认可。只有在碳减排任务合理、公平分配的前提下,兼顾到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国家的承受能力,才能得到广泛认可,形成合作的基础。碳排放的收入弹性系数反映经济增长对碳排放的影响程度,弹性系数的大小和变化趋势能够说明一个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程度和碳减排效果,也可以作为碳减排任务分配的依据之一。利用面板数据模型分析1971―2009年主要国家经济增长对碳排放的影响,弹性系数为0.6,碳排放增幅低于经济增幅,碳减排政策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分割点检验判定弹性系数有明显上升趋势,说明近年来经济增长过程中碳减排力度在减小。对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尽管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总量增长缓慢,部分国家的碳排放总量甚至下降,而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总量增长比较快,但发达国家碳排放的收入弹性系数在各个阶段一直大于发展中国家,2005年以后也没有明显改变。这一方面说明发达国家碳减排政策实施力度不够,效果还不甚明显;另一方面也说明《京都议定书》规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的碳减排义务形成的政策差异,并没有造成资本因为规避碳排放约束而发生明显的非正常转移。
因此,从各国公平拥有经济发展权的角度来看,应该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明确发达国家碳排放历史责任前提下,发挥发达国家良好经济基础和先进技术优势,确实降低碳排放强度。同时,加强国际合作交流,加大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力度,扩大碳排放权交易范围,完善清洁发展机制,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碳减排积极性,降低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增速。只有建立在公平、合理基础上的国际碳减排合作机制,才能发挥各国碳减排的积极性,有效控制全球碳排放过快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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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5
近一百多年来全球气候正在变暖的事实,已经得到许多人的确认。
至于全球气候变暖的原因,科学界并没有取得完全一致的看法。一些质疑的声音,也不时从科学界内部传出。不过,相关领域的许多科学家都逐渐支持以下观点:人类活动引起的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等温室气体从工业革命时期以来的大量排放,是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重要原因。这个观点也已经在国际权威机构一一政府间气候专门委员会(IPCC)的有关文件中得到认可。IPCC的评估报告认为,上个世纪中期至今所观测到的大部分温度上升,有超过90%的可能是与人类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有关。
正是有IPCC等权威机构观点的支持,为减缓逐步明显的全球气候变暖趋势,国际社会正在达成共识,需要尽可能削减温室气体排放。这也促进了人们研究各种人类活动对碳排放强度的影响,期望采取某种有效针对措施,以降低碳排放,并最后达到零排放。各国政要多次举行会议,提出减排目标,商讨国际分工与合作,以应对全球变暖。正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关注低碳话题成为当前的时尚,已经渗透到我们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中。
既然低碳关注成为时尚,那科学工作者也不免会在这类时尚问题的研究上紧跟。
争论泛起:水库,是碳源,还是碳汇?
虽然许多研究成果已经指出,人类在近200年来对化石能源的大量使用,是人类排放温室气体的主要来源,但这并不能阻止一些科学家对其他人类活动是否显著地增加了碳排放进行深入的研究。在这类研究中,有一位科学家的新颖观点,让人们将碳排放问题的关注兴奋点转向了水库。
这位科学家就是Fearnslde。
Fearnslde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地研究了巴西图库鲁伊水库温室气体排放,发表了相关论文,对该水库可能的排放水平从理论上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估算。
在Fearnslde的研究中,他说,水库造成的陆地淹没,使得淹没区的植被腐化分解。在淹没水面以上部分,植物有氧分解成温室气体一―二氧化碳排放进大气。那些淹没在水面以下部分的植物,因为接近厌氧环境,被分解成二氧化碳和甲烷,通过水库表面的气泡和气体扩散进入大气中。另外,发电的水库,水流通过涡轮机时,或者水流通过泄洪通道时,因为水流温度、压强等的改变,而释放大量的甲烷气体。其中,甲烷的温室气体效应大大超过二氧化碳。这样累计下来,发电水库的甲烷和二氧化碳释放量约为同量级化石燃料电厂的好几倍。
根据他的论文,人们很可能会得到以下结论:虽然水电经常被标榜为绿色能源,但实际上,发电的水库是比火电站更严重的温室气体排放源。
当舆论已经普遍认为化石燃料电厂是全球重要的温室气体排放源时,Fearnslde的研究竟然说发电水库是更严重的排放源。不难理解,其说法的观念冲击性是巨大的。
据此,一些人,特别是反坝人士从这里得到重要的理论支持,他们说:水库,作为重要的碳排放源,对于全球气候变暖,更是难辞其咎。
有开拓者,就有追随者。在Fearnslde研究的启发下,有学者也对其他一些水库的碳排放进行了探索。特别是对于全球最大的水利工程三峡水库的温室气体排放,有人做了认真的研究。某些研究者得出结论:三峡水库的沼泽地甲烷排放通量很高,竟然超过了Fearnslde所观察的巴西热带水库。这个观点提出后,所产生的新闻效果是很大的。普通的人们很可能因此得出推论,三峡工程将成为很大的温室气体排放源。
对此,有人士辩护说,这个推论根本没考虑到我国大型水库建设的实际。在我国,大型水库蓄水前,都有严格的清库要求,植物以及土壤中的有机碳含量都不会很高,不会造成持久的温室气体大量排放。更有一些水电建设支持者,在仔细分析了Fearnslde等研究者的一贯言行后,说:Fearnslde等人历来就反对在河流上建设水电工程,因此,这些反坝运动者专门喜欢收集不利于水电工程形象的特例,而故意忽视或者回避可以证明水电是更清洁能源的事实。水电建设支持者坚持认为,以这些明显有情绪偏向的人的结论作为依据,就认定水库是重要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其论证是不可被采信的。
在反对Fearnside结论的文章里,对水库选样的代表性,有人辩解道,Fearnside所研究的水库,正处在热带地区,以如此特殊区域的宽浅水库的观察数据来论证水库是排放温室气体的元凶之一,证据毫不充分,结论不具备普遍性。虽然水库确实也是碳源,但地球上大多数水库的排放量远远没有如此巨大。也有人强调说,水库将陆地表面的有机物沉积到库底,迟滞了有机物分解成温室气体的过程,更有可能将部分碳长期隔绝在水库里,从这个意义上说,水库不仅仅是碳源,更应该看做是碳汇。
水库到底是碳源还是碳汇,争论泛起。
碳源还是碳汇,该如何分析?
按照一般意义,碳源,是向空气中释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场所,而碳汇,则是指从空气中吸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
如果按照这个表面上的定义,大多数水库是温室气体排放源,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在许多水库,都可以被观测到库区内有温室气体排放。
不过,如果我们按照这个定义来确认碳源与碳汇,对于温室气体减排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吗?
碳在自然界,是循环的。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在光合作用下,被植物吸收,然后在生物的呼吸作用下,有一部分返回大气。另外一部分作为生物体物质存储起来。从某一局部看,某类生物基本不吸收二氧化碳,只排放二氧化碳,比如动物,以此观之,动物应该是温室气体重要排放源。但我们得出这个结论,对温室气体减排是否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呢?
意义应该是不大的。为什么?
很简单。生命体有生有死,除非短时期内,地球上有大量生命体消亡,或者有更广泛的生命体繁盛,生物的呼吸作用,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显著改变温室气体在大气中的浓度,这种生态系统碳物质循环所带来的大气碳含量波动,在短时期内是微乎其微的。就是说,作为重要碳排放源的动物界,是自然碳循环的一部分。在可见的时段内,并不能从总体上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净含量。
那么,水库,是否会显著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净含量呢?
答案不是很明晰。不过,很有可能是否定性的。
我们知道,水库排放温室气体物质的来源,有以下几种:建库前就在库区的,建库后新生成的,以及来自于水库所汇集流域内的。
对于建库前就在库区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建库后,如果依然在排放,我们就不能将这个排放量记录在水库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净贡献中。如果建库使该排放源不存在了,那水库的净排放贡献也要扣除该排放源在建库前的排放量。在Fearnslde的研究中,图库
鲁伊水电站蓄水前在自然环境下的温室气体排放本底值,并没有测量。论证该水库的温室气体排放净贡献,必须要将这个值减去后,才是科学的。
如果流域内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因为水流的汇集作用,而沉积在水库库区,使得温室气体在库区集中排放,我们更难将这一部分的排放量归为是水库的净排放。对于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来说,这仅仅是转移了排放地而已。
对于建库后新生成的排放源,我们也要辩证分析。水库蓄水后,库区湿地面积有可能增大。湿地虽然会排放大量的甲烷等温室气体,但水库建成后,会降低下游被洪水淹没而成为湿地的几率,有可能使下游排放温室气体的数量减少。同时,因为水库的建设,使得大量排放源被深水区域覆盖,这又会大大降低甲烷等气体的排放,使得水库具备了碳汇的功能。这样,对水库建设而增加的整个流域的净排放量估算,其工作变得十分困难。
虽然也有人说,水库大坝的建设,使得河流碳向海洋沉积的通路受阻,让很大部分碳无法永久地沉积在海洋中。但是,有研究针锋相对地指出,即使河流不受大坝阻滞,河流中的大部分碳也并不会沉积到海洋,而是在河水流动过程中,排向大气,或者沉积在河滩。
照以上的分析思路,水库的碳汇碳源作用,似乎只是将自然界本来就有的生物圈碳元素循环添加了一个环廿,整个循环周期以及总体上参与循环的碳量并没有因此显著改变。在碳循环过程中,水库既可能是碳源,也可能是碳汇。
关注重点:碳循环周期改变
即使水库是显著的碳排放源,但水库与火电厂等以化石燃料为能源的温室气体排放源也有明显的不同。化石燃料是在地质作用下,经过几亿年而累积下来的碳汇。近代以来,对地质时间尺度生成的化石燃料的大量消耗,使得大气中温室气体在短时间尺度上(以生命个体的生存时间为单位)的循环平衡被迅速打破,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迅速增加。这种平衡的破坏,与生物圈碳循环平衡的修复不同,自然界在短时期内无法自我修复。这才是全球对温室气体排放担忧的根本所在。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6
作者:韩阳张虹敏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金融学院
低碳经济发展的国际背景
随着各国对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视程度愈来愈高,在各个国家内部以及在国与国之间、区域与区域之间便不可避免的出现了经济增长与低碳路径选择的矛盾,这也为各个国家的微观经济主体在低碳经济的实现过程中带来了困惑。就此,一些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国际性公约、文件、宣言等的签署为各个国家发展低碳经济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性保障和标准体系,也就此形成了低碳经济发展的国际背景。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以及哥本哈根宣言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并于1992年6月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期间供与会各国签署。其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具备法律约束力。公约的目的在于控制大气中CO2、CH4和其他造成温室效应的气体排放,将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不破坏气候系统的水平上。公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程序有所区别。公约要求发达国家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已支付他们履行公约义务所需的费用。而发展中国家只承担提供温室气体源与温室气体汇的国家清单义务,制订并执行含有关于温室气体源与汇方面措施的方案,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限控义务。公约建立了一个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使其能够履行公约义务的资金机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目标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少人为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危害,减缓气候变化,增强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确保粮食生产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于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国大会通过,这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做出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具体实施规则,是世界上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环保协议。其宗旨在于通过国际社会的密切合作保护环境,降低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含量。在议定书中根据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规定,38个工业发达国家在2008年到2012年的承诺期内,把它们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从1990年的排放水平平均降低大约5.2%,并对各个国家规定了具体的减排任务。由于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美国一直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而《京都议定书》又必须要在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55%以上的至少55个国家批准后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所以直至2005年2月16日,才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人类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法规首次出现。巴厘岛路线图2007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会议第13次会议上,经过两周的激烈交锋,最终通过了“巴厘岛路线图”,确立了《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之下的双轨并进的谈判安排。其主要包括减缓、适应、技术和资金四个方面的内容。同时,个缔约方还通过了《巴厘岛行动计划》,该计划要求《公约》的发达国家缔约方依据各自的国情,承担可测量、可报告和可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承诺或行动;同时计划还要求发展中国开展温室气体减缓行动,发展中国家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在技术、资金和能力建设支持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国内减缓排放行动,由发达国提供支持。各缔约方通过了《巴厘岛行动计划》(BaliActionPlan),同意在《公约》之下启动旨在加强《公约》实施的谈判进程。哥本哈根宣言哥本哈根会议的目的是为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新的协议,然而在此次会议最终,仅出台了一个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声明即《哥本哈根协议》。但是该协议依然在指导各国的减排工作中起到了关键性的指导作用。根据UNFCCC官方网站的信息,在各国向联合国递交减排承诺的最后期限2010年1月31日之前,共计65个国家和地区向联合国递交了减排承诺。这些国家的排放总量约占全球排放总量的78%,主要排放国都承诺了各自的减排量和减排方式。欧美国家的承诺减排幅度在18.9%到24.7之间。按照各国提交的减排承诺,36个欧美国家到2022年,总计减排33.6亿到43.8亿吨二氧化碳量,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18.9%到24.7%。
我国面临的压力和应对措施
欧美国家的减排目标几乎都附带了条件,主要是两个,一是要形成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全球减排协议;二是主要排放国要承诺绝对减排量。这两条实际上都是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尤其是中国。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排放国之一,而且排放量增长迅速,发达国家对我国可能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在各种国际场合制造舆论,要求我国承担气候变化的责任;(2)要求我国海外企业遵守所在国的碳排放限额,进行碳披露;(3)要求我国出口商品进行碳披露,对没有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商品征收碳关税,或者禁止进口;(4)要求在我国的外资企业减少或不采购未进行碳披露的中国产品,要求我国按普遍的标准和方式在企业之间分配放额度,并敦促企业遵守排放限额,进行碳披露;等等。国内资源禀赋的压力即便不考虑来自国际上的压力,仅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继续增加碳排放量也不是长久之计。碳排放量的增长,不仅意味着能源消耗的不断增加,同时还意味着对其他地球资源的巨大消耗,包括石油、粮食、铁矿石和淡水资源等。中国的巨大产能必然需要有充足的基础资源作为支撑,资源价格节节攀高已经成为了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第一大出口国,但众所周知,这并不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其实质相当于所有我们的出口贸易对象国在瓜分我们国家的自然资源,这必将为我们的后裔子孙带来祸患无穷。我国的应对措施面对来自于发达国家的国际压力,我国一定要掌握“碳排放”标准的话语权。面对低碳发展所引起的国际经济游戏规则的变化,我国应选择适当的时间承诺减排限额,参与世界低碳发展,一方面打掉职责、赢得舆论,占领国际道德高地,相应的要求发达国家承诺更多的减排份额;另外一方面,可以获得各类低碳经济游戏规则制定的话语权,进而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赢得时间。事实上,无论我国是否对减排限额做出承诺,我国都会选择低排放、低污染和低能耗的发展之路。因为我们所面临的资源禀赋的压力已经在说明走低碳发展之路刻不容缓。鉴于此,笔者给出如下建议。首先,从宏观层面上要从国家发展战略上着手,制定低碳发展的国家战略。具体规划上,可以从产业结构调整、财政政策倾斜等方面来落实。国家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低碳产业发展,同时,可以采取征收碳税等形式提高那些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的行业进入壁垒,做到奖惩并用,以达到抑制二氧化碳排放、促进低碳产业发展的目的。其次,从微观层面上,鼓励企业开发适合低碳发展的先进技术、加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对中国的技术转让。再次,可以鼓励商业银行为符合低碳经济发展目标的企业创造融资便利,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出面做担保或是给与一定的贴息补贴等。最后,政府要积极发展我国的碳金融市场,通过鼓励商业银行碳金融产品创新,指导构建恰当的碳金融市场结构,制定合理的碳金融市场监督机制,旨在达到利用市场手段降低碳排放的目的。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气候变化;碳排放权;发展权;环境正义;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604(2012)01-0063-07
收稿日期:2011-12-10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09SFB2049);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08JA820046)
作者简介:曾,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工作人员,从事环境法、国际经济法研究;彭菁菁,硕士研究生,从事国际法研究。
①这一概念的表述可见于《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随着环保理念的深入人心,“温室效应”、“全球变暖”等词语逐渐为人们所熟知。这些气候变化被归咎为人类活动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其中以二氧化碳最具有代表性,所以又被简称为“碳排放”。1988年6月,在多伦多召开了主题为“变化中的大气:对全球安全的影响”的世界大会,会议发表的声明指出,“最基本的共同行动是到2005年全球应减少50%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这应该是第一次在世界性范围内明确提出减少碳排放的共同宣言,然而碳排放真正成为一项国际法层面上的权利还是在20世纪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气候谈判上。
1990年12月,联合国大会成立了谈判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这个公约的提出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标志。1995年,在德国柏林举行了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会议决定为发达国家设定减排义务并制定从2000年开始的温室气体定量减排时间表,会议通过了著名的“柏林授权”,为制定相关议定书打下了基础。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已经深刻地认识到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经过两年多的谈判磋商,《京都议定书》正式出炉,它在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①。
一、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分析
根据科斯的观点:“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如果一种资源需要在市场这个媒介中进行交易,则需要根据该资源的权利属性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从而保障这种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所以厘清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大气环境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碳排放权就是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具体而言就是排放的二氧化碳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主体享有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呢?这本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因为人只有吸入氧气排出二氧化碳才可以维持生存,这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同时在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形成的各种共同单位,如工厂、企业等,都会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而最大的排放单位即国家也被看作碳排放权的主体之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为不同的国家规定了在不同阶段具有特定的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义务。
不同的排放权主体反映了被保护的不同的法益,也显现出权利的不同性质。对于个人或者单位而言,其为了获得生存、保持发展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二氧化碳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进行使用、收益,而且碳排放权的可交易特征体现了该项权利的私权性质;另一方面,对于国家这一主体来说,二氧化碳的减排义务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二氧化碳这一公共物品进行的分享,在这一分享过程中国家的干预和监控,例如对排放权进行的行政许可则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带有公权力色彩的私权利。
把气候变化问题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已经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气候变化不仅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还是发展问题。”详见2007年6月4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第41届联合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就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并且,“人的发展权利又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参见《发展权利宜言》,http:∥省略chineseesasocialyouthdevelopment.htm。。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可以定义为一种在大气环境容量承受范围之内,由国家、群体或者自然人利用地球资源谋求发展而向大气排放一定容量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
二、关于碳排放权的争执
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是引起气候变暖的罪魁祸首,这个观点已然深入人心,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家园,必须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也已成为全球的共识,但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责任共担”上,即哪些国家应该减少排放?应该减排多少?
就目前而言,《京都议定书》是国际气候谈判中唯一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协议,它分别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出了相应的减排目标,具体为:在第一承诺期内,发达国家必须完成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削减任务,以达到“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含量保持在一个恰当的水平,进而避免剧烈的气候变化对人类造成威胁”的目标。在这样的框架下,发达国家被要求按既定目标施行具体的量化减排,而对发展中国家则不做强制性约束,只是强调保持可持续发展。
但《京都议定书》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小布什就任总统之后,美国单方面地退出了《京都议定书》,不再接受强制减排义务,此举引起了轩然大波,但美国并没有完全自我孤立,其参与国际上关于气候问题的谈判也从未中断过。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未被要求强制减排,这为我国未来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排放空间”,但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同样减排义务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面临的国际压力也越来越大,这最终必定会影响到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参见《“后京都议定书”时代:中国与国际排放新秩序》,载于2005年2月17日《第一财经日报》,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5-02/17。。
(一)强调环境权的发达国家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发达国家片面强调人们都生活在地球上,地球遭受的环境破坏是全人类的责任,大家都享有在良好的环境里生存发展的权利,也就都有义务来改善环境,阻止气候恶化。但早已完成工业化进程的发达国家无疑站在金字塔的顶端,为了维持较高的生活水准,他们的人均碳排放量远远超过世界平均水平,他们的排放不单纯是生存性排放,同样也是享乐型排放,他们放弃不了奢侈的生活方式,自私地为保护本国利益而不愿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
退出了《京都议定书》的美国提出的一个借口就是中国和印度等发展中的排放大国不承担强制减排的义务,美国担心批准了《京都议定书》会提高其经济成本,影响其国际竞争力;作为减排激进派的欧盟则急于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捆绑到一起来承担减排义务,并将其纳入到以他们为主导的减排计划中。他们片面地强调气候变暖对未来的损失影响以及当下环境权受到的威胁来自于全世界,而选择性地忽视了自身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对环境造成的破坏。
(二)争取发展权的发展中国家
虽然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期的中国能源消耗量急速攀升,已经取代了美国头号温室气体排放国的位置,但回溯历史,中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仍然只有美国累计排放量的零头,而且从人均排放量来看,中国仅为美国的四分之一左右。从道义角度来讲,中国有继续发展的权利,碳排放量的增加仍将持续,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主要是生存性排放以及发达国家的生产转移排放。对此,对待发展中国家的减排问题绝不能一刀切,应给予其继续发展的足够空间。
碳排放存量和流量同工业化进程的历史有关,也反映着发达国家累积的沉重“碳债务”――这是对地球大气的过度剥削[1]。排放到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对气候的影响将持续三百年之久,所以想要制定一份公平的减排方案不仅要考虑到各国现在的排放量,还应当参考其历史排放量。近代工业革命以来,机器生产取代了人力,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与之俱来的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无论是规模还是速度都已远远超过以往。如果认定过量的温室气体是引起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那么已经通过排放完成这场革命的发达国家就应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三)国际间的竞争与合作
考虑到排放权利的性质以及减排能力的差异,国际社会在减排责任的承担上设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世界各国无论大小、贫富,都对气候变化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均承担,而是要充分考虑各国国情,制定相应且合理的减排目标。发达国家要严格按照设定的目标减排,发展中国家则实行自主减排。同时发达国家有义务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等帮助。以中印等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均强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即将截止于2012年年底。为避免碳减排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各缔约方经历了从2009年的哥本哈根会议、2010年的坎昆会议直到2011年的德班会议的艰苦谈判。2011年12月,来自两百多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德班会议。经过漫长的拉锯战,会议几经延期,最终使得《京都议定书》起死回生,各国同意第二承诺期于2013年开始生效,中国在本次会议上表现出极大的诚意,宣布2022年后中国愿意有条件地接受强制减排协议。尽管如此,面对西方国家的苛刻条款和无理要求,谈判仍很艰难,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希望有关国家像中方一样,采取切实行动应对气候变化,而不是仅停留在口头上”[2]。
归根结底,两大阵营的碳排放权之争主要是经济利益的争夺,但是当国家利益与全人类的利益不能很好地契合时,也应该尽量维持一个次优的局面,即世界各国不能做到全面强制减排,但至少可以尽力自主减排。在有限的空间里如何分配发展权是我们需要长期面对的重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将始终伴随着竞争、妥协以及合作。
三、关于碳排放权争执的法理分析
(一)“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
“共同责任”最早起源于对共同利益的保护,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指出:“确认为和平目的而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这里的“共同利益”无疑隐含着“共同责任”的意蕴[3]。而“共同责任”的初步设定应该是在1972年联合国第一届人类环境大会的《人类环境宣言》上,其第一部分表达了“……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是关系到各国人们的福祉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的观点。鉴于气候变化的普遍性、广泛性和持久性等特点,保护和改善环境直接关系着人类的共同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但是发达国家单方面坚持“共同责任”而不顾眼前工作的进展,例如全球最发达的温室气体大国美国,由于其坚持“单边主义”,在2001年就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认为“美国不应签署任何议定书或者其他的公约,除非公约或议定书在为附件一所列的发达国家设定限制或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目标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同时设定限制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时间表”[4]。如果发达国家片面地坚持“共同责任”,那么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任务将裹足不前。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区别责任”显然更为有利。同样地起源于《人类环境宣言》,“区别责任”指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的不足而造成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它们的优先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从此,国际社会对于“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都有了初步的认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将这两个责任原则正式引入国际性条约中。这两个责任从最初的萌芽发展到后来的两者并重,即“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并于1992年由《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一系列重要国际法律文件确定,具体表述为“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世界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5]。这个原则不但是历次气候变化谈判的一条中心线索,也是南北双方利益集团争议的焦点所在。
既然发展中国家的情况要求被特殊考虑,那么就不应该让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就是“区别责任”的体现,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发达国家都是主要的能源消耗者和温室气体排放者,所以在义务的承担上,要区别对待才合理公平。
(二)“生存性环境权益”与“生产性环境权益”
①“环境权”与“环境权益”是不同的概念,环境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与舒适的环境中生活与工作的权利;而环境权益是指通过环境对主体造成实际影响,且这种影响被法律确认或现代社会的法观念普遍认为其具有可谴责性时,主体所享有的对抗该影响的法律权利或法益。
②《哥本哈根协议》第2条规定:“我们应该合作起来以尽快实现全球和各国碳排放峰值,我们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碳排放峰值的时间框架可能较长,并且认为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消除贫困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仍然是首要的以及更为重要的目标,不过低碳排放的发展战略对可持续发展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碳排放权概念是以大气环境容量理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所以碳排放权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可以理解为环境权①的一个子概念。环境作为一种稀缺的自然资源为人类提供了两种权益:一种是人类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存的权益,可称为“生存性环境权益”;另一种是人类享有利用环境发展生产力来满足自身需求的权益,可称为“生产性环境权益”。两种权益分别体现了“生存”和“生产”,这两种环境功能对人类而言都意味着某种形式的“福利”存在,前者提供了直接的生活享受,后者则表现为间接的产品或服务所提供的效用[6]。同时,正是由于环境资源的稀缺性,这两种权益本身是相互竞争的,此消彼长的矛盾也必然指向如何合理分配稀缺的资源。
气候变化谈判的基本问题就是全球气候变化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7],实际上就是通过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确定各国分别享有何种权益以及具体享有的数量。对于碳排放权之争,纵观人类关于气候变化的历次谈判,都可以视为对自身利益与综合利益的平衡,而各个国家正是基于希望取得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权益,导致了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生效,到《京都议定书》的搁浅,到哥本哈根会议的举步维艰,再到德班会议的压力重重。究其原因,正是发达国家单方面追求“生存性环境权益”,同时发展中国家强调“生产性环境权益”。如果满足发达国家的要求,在温室气体排放方面只追求“生存性环境权益”而取消“生产性环境权益”,那么环境保护事业将会日益完善,但同时人类社会也就停留在现阶段的发展水平,甚至倒退;同理,顺应了发展中国家只顾扩大温室气体的生产,使得经济活动占用了全部环境容量,那么人类生产的基本条件都将不复存在,人类也将无法生存,这显然也是一种不可接受的极端情况。要克服这两者的矛盾,很明显不能只保留一种而排斥另一种,而是应该合理地将两者相结合,各取必需的部分,这其实就是一种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思想,既使人类得到发展的福利,也无损生存的环境。这一思想也体现在了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第2条②。
(三)“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
罗尔斯提过,正义是社会的首善[8]。在正义的概念体系中,根据发生领域的不同可分为法律正义、道德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等,而气候正义是在气候变化应对领域内的正义。有学者阐述:“如果不解决好气候变化与正义之间的相互影响,那么我们就绝不可能成功地应对气候变化”[9]。应对气候变化的工作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要减缓、遏制气候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尽量适应气候的变化。气候正义在这两个层面上遵循的原则,前者是分配正义的法律问题,后者是矫正正义的法律问题。
在碳减排方面,如果以个人为主体来承担这个责任,首先要将全球七十亿人按照其具体情况分类,这样的分配模式有着巨大的困难,而且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所以以代表着个人的国家和政府作为参与分配的主体较为合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由于其经济、技术、自身自然资源环境和综合国力水平等的差异,在减缓和遏制气候恶化的过程中,根据分配正义对于不同的主体应该给予不同的对待,如在环境资源使用的分配方面,应该按照具体主体的不同情况进行分配,发达国家的环境资源的利用是建立在消费享受的基础上,而发展中的国家则是为了摆脱贫穷困苦而在使用自身的环境资源,那么在治理时则应该注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分配自然资源的公平、发展自身经济的机会公平。
矫正正义要求遭到损害的主体有权利要求损害者对受损害的利益进行恢复和补偿[10]。在适应气候变化的问题上,首先我们应该厘清历史责任与现实、未来排放之间的关系。在过去的一百多年工业化进程中积累的排放而造成的危害,发达国家应当承担起历史责任;而目前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悬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方面也有差距,所以在为避免气候变化造成损失的适应性措施也应有所不同。考虑到过去和现在的情况,可以采取发达国家向受损害的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方法,比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和资金的转移,这样更加体现了公平与正义,这也是清洁发展机制存在的价值所在。
一言以蔽之,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进程中,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也应该在国际谈判和做出相应决策时尽到自己的义务。
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基础及法律对策
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年平均气温也处于上升通道中,预计到2022年,我国的年平均气温将比2000年时高出1.3~2.1℃,到2050年将再升高1~1.2℃[11]。气候变暖给我国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海平面的上升和极端天气的频发。我国的经济重心大多在东部沿海地区,海平面的上升对沿海城市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最坏的结果甚至是淹没,而久旱不雨、旱涝急转等极端天气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带来了巨大灾难,可见气候问题给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不小压力。
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碳减排问题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环境问题,更是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碳排放量还会进一步增加。在绝对总量上,中国已是世界头号碳排放大国,从人均排放量上看,我们也已接近全球人均排放水平,这使我国在温室气体减排上面临着巨大的国际压力。
(一)国际法层面关于气候变化的应对
尽管多年来气候变化问题上的谈判一直处于相互制约却又错综复杂的矛盾之中,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颁布后每年一次的缔约方会议上,国际气候谈判向来都是困难重重。目前最大的分歧还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博弈,既得利益者不想放弃自己的利益,作为新兴国家,我们也要争取我们发展的权利,要团结一切我们可以团结的力量,在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法律的谈判上发出自己的声音,尽可能多地反映出中国立场,争取中国利益。同时,我们也应该强调人均排放,强调历史排放,把握住这些,对我们在谈判桌上争取到有利位置都是十分必要的。对我国而言,我们既不能不负责任,游离于主流意识之外;也不能盲目地承担责任,影响自身工业化的进程,而应该从国情出发,设定合理的目标,采取行动自主减缓排放。此外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于中国而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中的重心正在由“区别责任”向“共同责任”上偏移。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们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给自己限定了具体减排目标:与2005年相比,到2022年我国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将下降40%~45%,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和巨大的代价。
作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最严峻挑战之一,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关系到各国的发展和人类的生存,需要国际社会携起手来合作应对,《京都议定书》创立了三大机制:在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实施的联合履行机制(JI)、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减排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以及基于市场的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ET),这三大机制正是为了用国际合作的方法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减排冲突。所以如果国家意志可以达到统一,形成协议或者公约等再予以实施,那么应对这一挑战也就变得容易得多。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们将逐步承担更多的义务,但绝不能因此束缚住自己的手脚。我们既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也要对全人类负责。
(二)国内法层面关于气候变化的应对
1.应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法律约束和保护的客体必须是可以进入法学体系之中且权属内涵明确,只有在这一前提之下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为这一权利设立其义务承担的方式。我国物权法第一大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即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强调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1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实际上的客体不局限于常见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权利中的一些无形的资产也在其调整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也类似于民法物权中用益物权,可以将其归入准物权的范畴,而且碳排放权与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同在于大气的全球流动性使其具有了国际化的色彩。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行物权化,建立具有物权属性的碳排放权制度,是合理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13]。
2.应构建我国的碳排放交易机制。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源于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京都议定书》中引入了市场机制,把二氧化碳排放权定义为一种商品,从而形成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简称碳交易(EmissionTrading)。碳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引领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
中国的碳交易市场也悄然兴起,自2008年7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山西吕梁节能减排交易中心等,共同构建了碳交易市场的基础。但我国现行的管理和指导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法规仅限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可喜的是,该法已于2011年8月15日重新修订,虽然与发达国家所制定的碳排放交易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但已经有了较大改善。在德班会议上,中国也表示即将建立自己的碳排放交易系统(ETS),这将更加有助于利用市场机制有效地配置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只有不断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碳交易的机制,结合国内外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现状,尽快规划中国碳排放交易的框架,才能用市场来降低减排的成本,指导我国温室气体减排项目的实施。
3.应做好应对碳关税政策的准备。如今,欧美发达国家挥舞着“碳关税”的大棒,随时会打在我们身上,虽然碳关税有悖于自由贸易原则,但在强权的推动下未必不会实现。对此我们要敢于应付,迎难而上。在应对国际贸易问题时,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合理地利用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其让财富白白溜走,不如将税收留在国内,在发达国家开征碳关税之前制定好自己的碳税政策。根据世贸组织禁止“双重征税”的原则,如果我们在国内征收了碳税,那么在货物上岸时就不必再受发达国家的盘剥。
除此之外,碳税还有着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调节作用,利用征收上来的碳税,我们可以投入到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上去,发展我们自己的低碳经济,同时,将碳排放反映到商品价格中去,对于提高人们的低碳意识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全社会倡导合理物质消费,使环保观念深入人心。
4.应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保障。
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保障体系是我国在低碳领域的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也关系到我国低碳经济高效有序地发展。目前诸多制度均是针对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而设定的,对于碳排放方面的保障显然不足。
根据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在碳排放交易过程中应该对其设立排放权交易登记系统,便于对交易的有效性和进行状态进行监控,降低交易风险;在核准排放量方面,现有的技术标准还不完备,可以建立专门管理与监督的机构为排放交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在资金方面,可以鼓励预借与碳信贷,促成与排放体系的建立、支撑排放交易运行和围绕排放交易体系相一致的融资活动。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从环境功能区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分是依据区域生态系统类型的一致性,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以及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流的紧密性,将生态系统类型一致、结构和功能完整并联系紧密的生态系统划分到同一分区以确定分区方案。着手,以便更好地计算碳排放权相对量,从而有利于掌握减排量的多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更好地保护。
5.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应对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不仅仅是国家或者企业的责任,也涉及我们个人,因为任何一次碳排放都是在侵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因此在大力推行低碳经济的今天,也可以通过加大对低碳生活的宣传力度,倡导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发挥公众的自觉性,提倡低碳发展,逐步健全相应的国内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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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hina’sLegalResponsetoClimateChangesfromthe
PerspectiveofCarbonEmissionsDispute
ZengWenge,PengJingjing
(SchoolofLaw,ChongqingUniversity,Chongqing400045,China)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8
[关键词]欧盟;航空碳税;应对检讨;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4.3[文献标识码]B
一、绪论
2008年11月,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将国际航空业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ropeanUnionEmis-sionsTradingScheme,简称EUETS或ETS)的法案,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全球任何一家航空公司在欧盟境内机场起降,其航线全程排放的二氧化碳都将被纳入EU-ETS。所有进出欧盟的航班必须将温室气体排放比2004-2006年的水平降低3%,到2013年降低5%,否则就需要通过购买碳额度来弥补差距,违者会被给予罚款、禁运等处罚。因欧盟拟将实施上述措施并由此可能被征收的费用被称为“航空碳税”。欧盟这一政策的出台招致了欧盟以外其他国家航空业的一致反对。美国航空运输协会联合美国内三大航空公司欧盟,最后以败诉告终;中国航空协会也先后采取了包括批评、声明、交涉、取消空客订单以及禁止本国航空公司向欧盟提交碳排放数据等方式抵制欧盟实施这一法案。鉴于中国、印度、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坚决反对,欧洲议会环境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投票通过了暂停向进出欧盟境内机场的外国航空公司征收航空碳排放税的提案,暂停期为一年。
欧盟“航空碳税”是国际贸易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事件,它标志着区域性的碳排放贸易政策在国际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可能性,这一贸易政策对既有的多边贸易体制、国际减排规则以及国际贸易本身都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从国际法层面对欧盟“航空碳税”进行梳理和剖析,并藉此提出政策建议,显得十分必要和有价值。
二、欧盟“航空碳税”争议的焦点
当前,非欧盟国家及其国际航空公司反对欧盟实施“航空碳税”的理由,可以归结为如下三点:
第一,“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气候谈判国际规则。欧盟在实施该管制措施时是否应当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航空公司区别对待,不加区别地要求他们接受同等的减排要求违反了该原则,构成了对发展中国家航空公司的歧视和不公。
第二,“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国际航空规则。欧盟决定将对在欧盟境内机场起降的国际航空公司全程航线排放的二氧化碳纳入EUETS,实际上是将在欧盟境内机场起降的外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其本国、飞经的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海空域内的飞行也纳入了欧盟的管辖范围,这是否就侵犯了《芝加哥协议》规定的每个缔约国仅对本国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排他管辖权的国际航空规则。
第三,“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欧盟“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违反了世贸组织的什么规则?是关税还是非关税规则?说法不一,语焉不详。
三、欧盟“航空碳税”之合法性分析
(一)欧盟“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社会为应对气候变化所签署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确立的约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基本原则。1997年,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了《京都议定书》(简称《议定书》)根据协议,从2008年到2012年期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欧盟作为一个整体要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削减8%,日本和加拿大各削减6%,美国削减7%。显然,协议对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提出了明确的量化标准,但没有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限控义务。上述减排要求就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细化和体现。
从国际法层面来看,在解决国家间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时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以此确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非同等的减排义务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一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没有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限控义务,是否等同于发展中国家可不承担减排义务?如果发展中国家也应当承担非同等的减排义务,则在保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总体上承担非同等的减排义务的同时,是否妨碍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某一行业领域承担同等的减排义务?二是如果某一发达国家在其域内的某一特定行业推行同等减排原则,受此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可否在该发达国家援引此项原则寻求司法救济?
首先,从字面上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具有“二元属性”:一方面,对所有国家而言,减排义务是各国的“共同责任”,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应当共同承担减排义务;另一方面,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减排义务又是“区别责任”,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义务是有区别的、非同等的。具体来讲就是,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是强制性的、具有限控目标,而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义务是非强制性的、无限控目标。可问题在于,发展中国家究竟应当以何种方式来体现其承担的“共同责任”呢?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总体上和名义上享有“区别责任”待遇,是否妨碍发达国家在某一特定领域要求发展中国家按照同一减排标准承担同等责任呢?显然,国际社会对此尚没有明确答案。
其次,“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一国域内的企业?或者说是否可被一国域内的企业所援引?这就涉及到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问题了。所谓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大致有三层含义:一是国际条约对私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是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权利;三是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对私人利益产生影响的条约并不需要直接规定私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通过规定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使私人可获得某种利益或使其利益范围受到某种限定。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并不直接规定私人的权利,一项条约即使规定了私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也不能仅依据条约规定而存在,它还必须基于国内法的承认。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的条约只是表明,条约所创设的行为规范是准备给私人适用的,某一国家参加这类条约的后果,主要是使得私人承受条约所创设的规范的约束,由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性质并未因此改变。
很显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属于第一种情况,即该原则仅对私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没有为私人创设权利与义务。理论上,该原则的权利与义务主体都是各缔约国,缔约国在承担这一原则义务而采取具体减排措施时必将影响到域内企业的利益,域外适用时也会对其他缔约国的企业产生影响。即便如此,如果某一缔约国违反了该原则导致其他缔约国的私人利益遭受损失,享有权的也只能是受损害的缔约国,而不能是该缔约国的私人企业。就欧盟“航空碳税”法案而言,即使欧盟违反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其他国家域内的私人企业也无权以原告身份依据上述国际协议寻求法律救济。
也就是说,某一缔约国企业以原告身份欧盟“航空碳税”法案违反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既存在主体身份的适格性问题,也缺乏可被直接适用来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二)欧盟“航空碳税”是否侵犯了缔约国的领空排他管辖权
非欧盟国家认为,欧盟决定征收的航空碳税法案违反了《国际民航公约》即《芝加哥公约》的规定。《芝加哥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签订的有关民航的公约,是调整国际民航在政治、经济、技术等问题的国际公约。公约确认,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航空领域具有完全的排他权。亦即每个缔约国仅对本国领土之上的航空领域具有管辖权,对除此之外的航空领域没有管辖权。反对欧盟“航空碳税”的国家认为,飞往欧盟的飞机并不全是飞行在欧盟境内,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无权要求飞往或飞出欧盟的航班缴纳航空碳税,全程收取费用不合理。该理由能否成立,取决于欧盟对航空碳税行使的征收权是否侵犯了非欧盟各国对本国领空享有的排他管辖权。反对者的观点很可能站不住脚:一是《芝加哥公约》并不调整或不适用于碳排放问题;二是欧盟可以辩称,欧盟无意对各航空公司在欧盟领域外的碳排放行使管辖权,但欧盟有权对在欧盟境内航行的各航空公司全程航线的碳排放进行管理。就技术标准而言,在机型、燃料类型等一定的情形下,一个国际航空公司全程航线的碳排放是基本均衡的,至少在目前,各国际航空公司不可能从技术上保证,航空器在欧盟领域内的碳排放低于其在同一航线上的其他领域内的碳排放水平,以达到欧盟规定的碳排放标准。因此,欧盟从技术角度考虑,将各国际航空公司全程航线的碳排放纳入EUETS并无不妥,也没有侵犯各国家对本国领空享有的排他管辖权。
(--)欧盟“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欧盟“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其是否违反了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二是指其是否违反了世贸组织的具体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有很多,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有二个: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另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要求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本国国民与外国国民之间实施歧视性的贸易政策。撇开这两个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欧盟“航空碳税”的法律性质不谈,目前还没有证据能证明欧盟实施的“航空碳税”违反了这两个原则。
欧盟“航空碳税”是否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具体规则呢?这个问题涉及到对航空碳税法律性质的认定。我国国内一些学者倾向于将欧盟“航空碳税”归类为边境调节措施或边境调节税,寄望以此寻找判断该税合法性的法律依据。问题在于:一是欧盟决定将航空业纳入碳排放交易系统导致可能对未达标的航空公司征收的“费用”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就是所谓“航空碳税”?这本身就是争议极大的问题。因为EUETS本身并不是一个税收系统,按照规定,如果航空公司自愿减少排放或达到排放标准或者等量减少排放就可以不付费,不但如此,对于低于排放标准的额度,航空公司还可以参与交易系统予以出售。二是即便将“航空碳税”视为边境调节措施,但在GATT/WTO的诸项规则中,尚没有专门调整温室气体减排规则的协议或条款,也没有可直接援引来判定欧盟“航空碳税”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就欧盟与非欧盟国家围绕“航空碳税”展开争论的三个问题来看,我们无法找到适当的国家法依据并依此断定,欧盟“航空碳税”法案违反了现行的国际法规则,因而是非法的。相反,欧盟“航空碳税”法案迎合了国际社会加强保护环境的期待,在道德高地上为自己树立了丰碑,也昭示着未来国际贸易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方向。
四、对中国应对方式的检讨及建议
(一)谨慎采用诉讼方式,积极参与多边国际协调
此前,中国航协多次表示,中国坚决反对欧盟实施“航空碳税”方案,并已经着手准备欧盟。从前文的分析来看,想通过方式阻止欧盟实施这一方案,成功的几率几乎为零。何况,美国已经败诉,此为前车之鉴。此次欧盟实施航空碳税措施,受影响的是所有起降欧盟境内的国际航空公司,中国在欧盟境内的航空市场份额有限,我们在此事上充当“出头鸟”,单打独斗,招致诉累,很难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我们不妨积极与其他国家政府和航空业界沟通协商,协调立场,共同应对欧盟实施航空碳税造成的冲击和影响。
(二)理性动用贸易报复手段,切实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
在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类似于“航空碳税”的贸易措施一直就处在不断地产生、发展中。这些往往被视为贸易保护主义的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技术性贸易措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国际劳工标准、动物福利以及环境保护等等,无不都经历过从遭受指责、到渐渐接受,从单边到多边的发展过程。欧盟“航空碳税”并不能简单地被视为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个新问题,也不能将其简单地理解成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形式。它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不仅有欧盟官方的推动,更有欧洲广泛的民意和一些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大力支持。因此,如果我们简单地主张或采取所谓的贸易报复手段解决此事,既可能丧失法理和道义基础,也容易损害我们的国家形象。据悉,作为对欧盟“航空碳税”反对措施的一部分,中国搁置的空客订单数已经达到55架,总价超过140亿美元。在这些订单被搁置的背后,其实中欧双方企业都蒙受了商业损失。以国家之间企业的商业利益来反对和阻止他国并非专门针对本国的、而是具有国际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的实施,这种方法和手段是一种非对称解决方案,似乎有点得不偿失,至少值得商榷!当前,欧盟正遭受经济危机,而中国经济如日中天,中国就欧盟“航空碳税”单方面采取搁置订单的贸易报复措施,会导致欧盟空客及其关联企业经营受到重大影响,逼迫欧盟在“航空碳税”问题上妥协、让步,但是,我们在让反欧盟“航空碳税”的国家和我们分享这份胜利喜悦的同时,我们将会“收获”西方甚至整个国际社会对中国心生厌恶之感,烙下暴发富有、粗暴无理的国际形象。
(三)平心对待航空碳税政策,顺势减排未必利人损己
首先,从航空碳税方案出台的背景以及运作方式来看,欧盟决定将航空业纳入EUETS不是心血来潮,而是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要厘清欧盟的航空碳税措施,还须从欧盟内部较早实施的碳税谈起。所谓“碳税”(Carbon-tax),是指一国政府对石化能源用户排放的二氧化碳强制征收的税,其具体做法是对石化能源使用量或对二氧化碳排放量分别征税或同时征税。目前,欧洲的瑞典、芬兰、丹麦、荷兰、英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挪威、捷克等许多国家都已开始征收碳税。在碳税的基础上推行“碳关税”则是欧盟下一个目标。所谓“碳关税”(Carbontariffs),是指一国政府对尚未实施强制性节能减排的外国进口产品征收的一种惩罚性关税。目前,欧盟内部对于“碳关税”建设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一种方案是先在欧盟内部推广碳税,然后将各国分别实行的碳税政策予以统一,形成欧盟的碳税政策,在此基础上推出欧盟的碳关税政策;另一种方案是借助欧盟排放交易系统,亦即EUETS第三阶段任务的实施,观察主要贸易伙伴对这种排放配额市场机制的反应,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推广碳关税。因此,EUETS本身并不是碳关税,而是碳排放配额市场交易机制,该机制允许将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商品在欧盟内部市场交易。欧盟委员会根据《京都议定书》为欧盟各成员国规定的减排目标和欧盟内部减排量分担协议,确定了各成员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再分别由成员国根据国家分配计划(NAP)分配给该国的企业。若企业通过技术升级、改造等达到或超额完成了减排要求,可以将盈余的配额卖给其他未完成的企业。欧盟EUETS经过第一期(2005-2007)试运行,于2008年进入第二期(2008-2012)正常运行阶段,目前正在为进入第三期(2013年-2022年)做准备。EUETS被认为是欧盟最成功的低碳政策工具。为了履行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欧盟2022年的碳排量将比1990年水平减少30%,2022至2050年,欧盟碳排放量还将大幅度减少。到2022年,EUETS对欧盟碳减排量的贡献率将超过65%。由此可见,EUETS对欧盟完成减排目标的重要性。EUETS采用总量管制与排放交易机制,在这个系统中,超过政府减排标准的企业必须向那些排放少于标准的企业购买碳额度,每年都有新的工业领域进入这个系统。这个系统现在包括了能源生产业、制造业,作为碳排放量很大的行业,航空业被纳入这一系统具有必然性。很显然,如果仅仅将欧盟自己的航空公司纳入EUETS管理,而将外国航空公司排除在外的话,则对付费飞行的欧洲航空公司而言就不公平了。
其次,航空碳税法案裹夹着环境保护诉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暗合了当今国际减排的呼声,得到了国际环保组织和环保人士的广泛拥护,中国挑头反对无疑会给自己的国际形象抹黑,得不偿失。就欧盟航空碳税影响的范围来看,全球将被纳入EUETS的航空公司有2000多家,而中国只有33家,只占受EUETS影响的航空公司总数的1.65%。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国际航线上选用的机型来看,主要购买和使用的也都是美国的波音飞机或欧洲的空中客车,这与其他国家的情况基本一致。其他国家能够应对EUETS系统,为何我们不能?我们总在要求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通过输入性的政策压力促使中国航空业调整经营理念,转变经营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又何尚不是一次难得的机遇?
最后,中国航空界应积极借鉴国外同行减排先进经验,全面应对国际航空业竞争规则的变革。欧盟的航空碳税措施不仅仅是一场国际航空业界必须承受的减排压力,更可能是对世界释放的一个关乎国际航空业竞争规则变革的信号。面对EUETS的减排要求,从短期来看,中国的航空公司可以通过参与碳交易购买碳额度,或者通过将航空碳税措施增加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等措施来渡过难关。但是,从长远来看,上述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是权宜之计,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下不带有可持续性,而只有采取措施降低航空公司的碳排放才是最根本的。目前,欧美的一些航空公司已经采取的减排措施可资中国同行借鉴,这包括改用更清洁的航空用生物燃料、改换更节能的机型、减少不必要的航线、限制不必要的飞机跑道扩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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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的意义范文1篇9
碳交易,这个令外界至今懵懂的词汇,是否就像是小孩子口中吹出来的美丽肥皂泡,虽令人惊诧却也可能会瞬间了无踪迹?碳交易的游戏规则却不是那么容易被企业掌握,成立碳交易所更面临诸多门槛和挑战。
碳排放交易所,就是企业通过这样一个平台,将一些自身无法用完的污染环境的二氧化碳排放指标进行买卖,从而对企业产生约束,达到环保的目的。2008年9月,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成立,成为我国第一家综合性排放权交易机构。作为我国的减排事业的一个里程碑――碳排放交易所现在进行的似乎并不顺利,有人质疑,北京、天津、上海三大交易所成立至今,没有一桩交易完成,前景堪忧。
碳交易所太前卫
由于中国碳交易市场三年未破局,欲抢先机的国内“三大”环境交易所前景不定。在欧洲气候交易所,日均交易量已经超过数千万吨的时候,国内的环境交易所还没有开始一笔真正的碳交易业务,市场上流传着关于碳交易所“无米下锅”的质疑。
据天津交易所副总经理穆玲玲介绍,现在市场上的碳排放应该分为两种,一种叫“配额碳交易”,这个就是目前市场质疑中所提到的下锅的“米”,的确,它指的是各企业持有国家颁发的排放指标标准进行交易,有的企业所用指标有剩余就可以卖给其他企业,避免污染,也称“碳中和”,这是世界通行的,但我国现在尚未实行;另一种则是自愿碳交易,这是企业双方从环境发展角度出发的义务行为,目前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自愿碳排放交易,这样等到国家政策一旦推出,就能顺利进行配额交易。
从2008年9月成立至今,经过天津交易所协调开发并成功批准的此类项目共4个,合计年减排量713360吨。但实际上,那种只有21000多吨的碳排放交易并不在少数。“现实中,很多大型企业出于维护企业环保形象的目的而去购买碳指标,所以碳交所的成立,到底能对节能减排和打造低碳经济起到多大作用还不好说。”山东省环保厅国联环保对外合作中心CDM项目负责人程汉超说。
交易所先于制度产生,就只有呐喊作用。尽管“三大”交易所还处于“无米下锅”的境地,但似乎并没有妨碍各地“跟风”。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经有20家环境交易所成立,其中,北京环交所就参与发起了6家地方环境交易所。这样的跟风扩张一度被认为是“跑马圈地”。
从现在来看,国内的环境交易所都不是名副其实的碳交易所,经营的主业并非碳交易。“国内碳交易所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都要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来核准,到国务院批准,现在的交易所,我们认为还没有履行这样的手续。”国家发改委气候变化司副司长孙翠华说。“在国内碳排放交易制度还没建立的前提下,这些环境交易所也感到无奈。”一位碳市场人士表示。北京环交所一个引人瞩目的业务是,2010年推出了全球首创的合同能源管理投融资交易平台,可惜的是,平台推出一年多来表现平平。
“并非不看好碳交易,只是觉得,环境交易所本身的形态,还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发展起来。”刚表示,他最近刚刚卸任北京环交所副总经理职位。最近出版了《碳排放交易制度的中国道路》的刚博士指出,各地逐步建立的环境交易所,实际上是走在了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前头。目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京都议定书》没有强制减排义务,我国也没有建立起碳排放交易体系。没有碳,也没有交易标的,更没有市场。由于缺乏碳市场,国内的环境交易所更像是一个信息供给和咨询服务平台,而不是欧洲的气候交易所那样的专业碳交易中心。
一个失落的碳交易所
成立于2010年6月16日,号称世界第五家、中国第一家以二氧化碳交易冠名和将此业务作为主体经营的碳交易所――单县碳交易所在短短时间已淡出人们视野。今年3月份,记者拨打该交易所电话时,听到的却是“你拨打的号码不存在……”的回音。而该交易所投资方之一广州长河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有人接听电话,但对单县碳交易所的任何情况却一无所知。现在,该交易所大门紧闭,院内杂草丛生,甚至连当地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政府部门亦无从知道其下落。碳交易所落户单县仅是一个吸引公众眼球的新闻噱头。
2010年10月27日公布的“十二五”规划建议中,包含着引人注目的一句表述:“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一向被中国政府有意回避的“碳交易”,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给出了明确的实施时间。与单县碳交易所荒凉冷清的情况相比,2010年以来,全国各地碳交易所的挂牌活动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单县碳交易所‘有名无实’,很大程度上在于国内碳交易制度上的缺失。”程汉超表示,因为现在国家并没有相关政策对企业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加以强制约束,所以企业通过碳交易完成减排目标更多地是一种自觉行为。
“从国际形势来看,2010年坎昆会议不欢而散,也使全球碳交易前景扑朔迷离,”程汉超说,“坎昆会议的失败,让全球的碳交易市场非常低迷,这对国内的碳交易也形成了很大冲击,国内外很多企业都处在观望阶段。”
合并是件好事
单县碳交易所是中国几十家碳交易所的一个缩影。在广州产权交易所、广州环境资源交易所总裁李正希看来,环境交易所泛滥的根源,是条块分割行政体制的结果,“但现在的问题并不在于环境交易所过多,而在于缺乏一个公共的交易平台。”
台湾碳排放交易推广协会常务理事李坚明指出,全球的类似交易所可能加起来也就是十几二十个而已,而中国大陆已经超过这个数字,达到20多个,将来势必会有一些整顿。如果没有整顿的话,将会出现一些交易所没有效率的情况,特别是规模不够大,将来在整个经营上就没有办法提供整个交易所应有的服务和功能,或是提升服务效率。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10
[关键词]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法域归属;权利转让;法律问题
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是西方国家在探索环境问题市场化解决机制的过程中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设计的核心思想是在总量限定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这种转变使碳排放权概念进入私法领域成为可能。由于我国以公法形式对环境要素进行配置的传统,使得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实施遇到了障碍。
一、碳排放权概念的理论溯源
研究内容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晰,是学术研究根本性的前提。不同语境下,相同名词所代表的含义会出现很大的差异。因而笔者认为,下定义从来都是很难的一件事情。同理,科学的界定私法语境下的碳排放权的概念,是实现碳排放权私法化调整的根本性前提。但对该概念的理解,离不开对碳排放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探究。应该说碳排放权的概念之所以能够进入私法领域,源于经济学家对环境问题的反思。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将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界定为公共物品,无明确的产权特征,这也就是为什么当某一特定权利主体在对该资源进行使用时,却不能排斥其他主体也对该标的行使权利的缘由。此时,作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权利载体的碳排放权就倾向于体现出一种应然性的特征。也正是以此为逻辑起点,有学者将碳排放权视为人权或道德权,认为对该权利的享有应是与生俱来的,不需要借助政府的行政许可这种行为来确定该权利的存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主体的数量也在大幅度、不断增长,导致了竞争性使用的格局出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稀缺性增强了,其已很难再作为纯粹的公共物品存在。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认为通过市场机制追求二氧化碳温室气体边际成本的消减,能促使整体减排成本的降低,趋于最小化,从而实现成本—效益的最优。科斯提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是一种产权,可以通过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进行交易,促进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需求者之间的合理配置”。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又于20世纪70年代最早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理论。其核心思想是“以满足环境要求为前提,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即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进和卖出,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同时降低控制成本”[1]23。另外,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基于国际法而产生的概念,在国际谈判语境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明确了碳排放权作为排污权的下位概念,是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新型权利,同时该公约又以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构建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对碳排放权概念的理论溯源,我们可以明确的是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后才进入法学领域。是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使得原本仅具有生态属性的大气环境容量具有了经济属性;同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构建,又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提供了现实路径。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应然状态下的“人权”已经无法准确诠释《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碳排放权,它是在保障公民基本生存需要的前提下,权利主体有限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行为开始受到来自于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这种干预涵盖了纵向干预和横向干预两个方面,即对国家许可行为的管理,和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因此,所谓碳排放权是指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2]29。那么,这种大气环境资源使用权能否作为一项实体权利而为私法所直接吸纳进来呢?如果不能,又如何为其在私法领域的权利谱系中定位呢?笔者认为,无论是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还是国际谈判语境下的碳排放权及其交易框架的构建,均是以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制度为前提,我们不能把它和大陆法系国家私法领域的实体权利简单的相提并论。总之,将碳排放权作为合同履行标的需要更充分的法理依据。
二、碳排放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传统的大陆法向来是以严谨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逻辑体系而著称,并且建构了分类详细的权利体系,强调全面的定义和精致的分类。在研究问题时,习惯于把要具体研究的问题归入权利体系,并对其定性。但实际情况却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理论早于其交易标的碳排放权进入我国。就国内现有研究文献来看,大部分的研究集中于两个领域:一是对于国外相对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机制的介绍,另一是对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平台构建问题的探讨,关于交易标的本身法律属性的研究却少之又少。笔者认为,这一本末倒置的现象源于两大法系关于财产法律适用的差异。应该说,碳排放权这一新型权利的产生确实给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大陆法系国家带来了不小的难题。(一)传统财产法律制度所面临的理论困境碳排放权及其交易理论均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这就导致了产生于经济学领域当中的碳排放权与英美法系法学领域中的财产权概念在构造上的互通性。英美法系基于实用主义原则,并不讲求严谨的理论衔接和完善的逻辑体系,其财产理论关注的是每一个具体的主体可以做出何种具体行为,所以说,其财产权理论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自物权和他物权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在设计与财产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时,并不注重某种权利在整个财产权体系中的定位和归类,而是侧重于制度本身与权利主体行为的内在关联的研究,其更讲究个案的正义,认为只有对行为主体同时具备激励和约束功能的,才是好的产权制度。法学领域如此,在经济学领域亦然,经济学家关注的往往是在经济行为中经济主体针对某一具体的资源到底可以行使什么样的权利,才能获取经济上的有利后果。正如英国的F.H.劳森和B.拉登所言,“如果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3]3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什么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以顺利发展的原因。但从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财产法律制度来看:首先,碳排放权不等于所有权。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使碳排放权具有了财产属性。财产一词“描述了一切具有财富价值的权利。”[4]19-22依德国民法学者通说,财产指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5]279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私法领域中的财产权一般是指包括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权利体系的总和。罗马法基于当时简单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以私有制为核心,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即在个人本位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权利归属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标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强调财产主体对财产的绝对性排他控制。而相对于碳排放权来说,如前所述,其所指的其实是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是对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权,是对标的的利用权。总之,所有权的逻辑起点是标的的归属问题,而碳排放权的逻辑起点则侧重于标的的利用。从这一点上来说,所有权的概念外延远小于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不是所有权。其次,碳排放权不等于物权。物权是从中世纪的对物权和对人权的财产权区分中发展演变而来的。大陆法系将与财产相关的权利精确地划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两部分,这才形成了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物债二元结构,并认为物权包括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一种对世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和对于债的优先效力。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只具有对抗特定义务人的效力[6]65-81。近代市民社会理论将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设定为“理性的经济人”,并认为民事主体行为的内在动力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即行为主体追求享有某种权利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有利后果。既然如此,那么对于民事权利主体而言,那些能够被行为主体所实际感知的“有体物”进入物权所调整的客体范围的可能性几率就极大地增强了,因为只有这些“有体物”才能够被其占有、使用和处分,才能够为主体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至于那些不能为行为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的“物”,由于它们很难满足增加主体经济收益的目的,也就理所当然地被剥夺了作为物权调整客体的资格。可见,物权法虽然具有久远的历史,但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却只有一个———即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7]59-66。综上,以此逻辑推理我们可以得出,尽管每个人的生存都需要空气,但空气的生态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被某个特定的权利主体所控制、支配,当然也就无法为某个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也就无法进入私法的调整范围,兼由于其“无形性”的特征更无法满足传统物权理论对物权客体“有形性”的要求。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总之,从罗马法到近代私法的物权客体范围的演进,确立的是以“有体物”为标准的物权客体的范围,有体物之外的“物”或被严格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而以特例规定设定物权,或以拟制手段纳入物权客体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物权客体的范围是相对清晰而封闭的[8]125。可见,碳排放权载体大气环境容量的无形性成为其进入私法领域的又一个障碍。(二)协调冲突的契合点尽管产生于英美法系的碳排放权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权利之间有着诸多的不相融性,但碳排放权的物权客体化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诉求。我们应当从现有的立法中为碳排放权概念的私法化寻找到切入点。笔者认为这一协调冲突的契合点就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回归。罗马法规定,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但这一原则却在经济发展历程中,曾被“效用比较”原则所替代,应该说该原则集中体现的是功利主义价值观。作为判断或衡量价值的一种方法,“效用比较”具体到环境领域就是将权利主体的个人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比较。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9]155。效用比较原则本质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10]167。从权利角度来说,大气环境污染者大多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的正当权利的行使。没有制约的权利,很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进而影响他人正当权益的行使,这是一个事实。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立法也开始从个人本位立法理念向社会本位转变。笔者认为恰恰是这种转变,为碳排放权的产生提供了法理基础。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从根本上说是协调个人权利和社会发展与人类生存权之间矛盾的制度,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具体法律建构上的体现。吕忠梅教授也提出产生于罗马法时期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环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10]167。
三、准物权的法域归属
交易标的法律属性的明晰,是交易秩序稳定的前提条件。笔者在另一文中曾就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进行过论述,并认为碳排放权是具有公权属性的私权,其法律属性应是准物权,在这里不再赘述。但我们下一步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在我国现有《物权法》的体系中,对于准物权法域归属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如果准物权的法域归属不明晰,碳排放权私法化的逻辑进路就不畅通,会成为其物权客体化的另一制度障碍。(一)准物权的表征碳排放权的产生说明了经济的发展使得私法领域法律客体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特征日渐凸显[8]128,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的核心并不是对权利的占有,其经济属性的产生源于制度设计,并在此前提下注重碳排放权的使用价值。应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正是由于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元化,既有的法律制度与概念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准物权的概念才应运而生,它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与中国内地对财产权的分类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财产权的种类除了包括传统的债权、物权和智慧产权(无体财产权)之外,还应包括准物权[10]167。而所谓准物权,系指虽非民法上规定之物权,但在法律上将其视为物权而准用民法有关规定之权利。因物权采法定主义,准物权性质上虽以物权视之,但民法上并无规定,故以准物权别称之。准物权之客体,通常为无形之利益[11]261。一般情况下,物权的构成要素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相对清晰、单纯。可是由于准物权所调整的客体构成比较复杂,导致了准物权在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追求目标的多重性以及为实现目标权利运行的综合性。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首先,准物权一般按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其次,准物权的行使受较强的行政干预;第三,在法律适用上,准物权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对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才准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的规定[12]291-292。从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尽管我国并没有在《民法通则》中明确提及准物权,但却在许多法条中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除此之外,我国在一些单行法中也对具有准物权属性的具体权利类型做出了规定。如我国《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水法》以及《渔业法》等,在确立了具体的权利类型的同时,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国家所有权,其他主体可以通过行政特许的形式来实现对该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综上论述可以看出,准物权是个较为概括的概念,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领域而设立的,除了前述《民法通则》和单行法中所涉及的水权、渔业权和矿业权等之外,这一概念所涵盖的权利类型也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律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地丰富。这一趋势也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客体化从立法论的视角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二)准物权制度的确立对于准物权在我国既有《物权法》中的定位,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将准物权界定为他物权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以一般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为立法模式,在《物权法》中就准物权的种类和效力做原则性的确定,具体的准物权权利内容则在相应的单行法中加以详细规定。首先,准物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两个权利都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但二者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其一,准物权一般是依行政许可而取得,具有公法属性。但用益物权产生则是基于私法领域的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其二,用益物权的行使是以权利主体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从准物权的特性我们可以看出准物权调整的客体是自然资源,该理论的核心是对自然资源价值的“利用”,一般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其次,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特性,准物权的产生是以行政许可为前提的。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就是以政府核定大气环境容量总量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其二级市场的交易。因此,尽管我们认可它的私权属性,但准物权的行使不可能脱离公法的限制。对于这些内容,是不可能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的。第三,经济的发展使得交易标的的种类日益丰富,从有形到无形,从现实的存在到抽象的观念存在,私法领域法律客体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特征日渐凸显。如前所述,准物权的权利类型也将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准物权各权利类型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如将所有这些差异性规范全部纳入物权法统一规定,物权法中会出现大量的例外性规定,势必会导使物权法的内容庞杂,进而影响其系统性和逻辑性。总之,我国目前虽然主要是在特别法中对准物权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不需再对其进行规制,物权法也可以对这些权利做出概括性的规定,所以,这些权利应当是物权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13]102。如果说基于解释论视角物权客体范围的延展为碳排放权的私法化奠定了基础,那么,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准物权立法模式则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为新型权利的细致化铺平了道路,也使碳排放权的物权法定位更加清晰化。
四、碳排放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实现碳排放权转让是我们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进行界定的目的和最终归宿。笔者认为,碳排放权转让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是在一级分配市场中,政府部门基于行政职能将碳排放权转让给具有大气排污需求的主体;其二是在二级交易市场中,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流通和转让。本文研究的范围仅限于二级交易市场中,平等主体间的碳排放权转让行为。因此,所谓碳排放权转让指的是碳排放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全部或部分让与,是大气环境容量使用权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合法流转。(一)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文所设计的碳排放权转让,是以我国《合同法》作为基础法律形式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合同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断繁荣,以及社会本位理念的回归,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私法领域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体现为,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意志开始逐步越来越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在随着合同主体范围不断变化的同时,合同客体的范围也在逐渐变得更加多样化和观念化。合同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因此合同逐渐成了一种法律形式[14]94-98。上述变化,不但使合同的种类不断丰富,而且使得合同的功能也渐渐向实用化方向发展,最终扩大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这就为其他法律部门能够对合同制度进行引入和借鉴奠定了基础。既然合同可以在适当的场合成为一种融合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形式,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也可以不完全拘泥于原有的范围和类型,那么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在一定范围内便可以借助合同制度加以解决[15]106-114。基于上述分析,国家可以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合同行为当中来,同时在我国当前既缺少对大气环境容量作为资源类型的法律规定,又没有碳排放权实现权利转移的专门法律文件的前提下,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包容性能够为碳排放权的转让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二)碳排放权转让原则基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交易行为,碳排放权的转让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无争议。关键在于作为一种兼具公权属性的权利流转过程,如何使得碳排放权的转让在满足私法层面要求的同时,还满足来自于公法层面的某些具体要求。首先,碳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现碳排放权的交易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核心理念。这意味着在总量控制区域内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必须低于控制目标,不得因权利的受让引起大气环境质量恶化。否则不允许权利主体进行交易,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碳排放权的转让不产生与该制度初衷相背离的情势;其次,监督原则。碳排放权转让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尤其是该类合同涉及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权利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三)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已经明确了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因此,碳排放权的转让究其本质属于准物权的转让。又由于准物权的特殊性,对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的合同,笔者认为应采要式合同形式。即碳排放权转让合同除了像其他合同一样要具备要约、承诺等实质性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殊性规定。1.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这一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历程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原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向鼓励交易原则的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但鉴于碳排放权在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追求目标的层次性以及为实现目标权利运行的综合性,为避免发生纠纷时的举证困难,笔者更倾向于碳排放权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关于碳排放权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对于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的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确定,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就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笔者认为应采用“物债分离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碳排放权转让合同批准生效与物权登记并存制度。首先,批准形式属于特殊的书面合同形式。经批准而生效的合同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已经存在。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因此,都把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该说这类合同在本质上反映着国家对市场的控制和管理意志。由于碳排放权转让行为尽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但其核心价值目标却是实现公共环境利益的改变。为实现这公共利益目标,需要国家对市场的必要干预。其次,碳排放权转让合同批准生效是市场准入的客观要求。前面我们也提到碳排放权的转让应以总量控制为原则,为了实现总量控制的目标,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也不能完全脱离国家意志而独立存在。这里的批准是针对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实施的一种监管措施,它是对某种民事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所作的一种判断,也可以说是政府对民事行为的一种纵向干预。第三,碳排放权转让登记是物权转让公示公信的要求,不影响债权批准生效。基于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其转让合同当然属于物权转让合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采公示公信原则,动产转让以交付作为公示公信的形式,不动产转让的公示公信形式则体现为登记形式。碳排放权作为碳排放权物质载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生态属性下与其所栖生的物质载体难以分离,即从物理意义上来说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与气体具有同态性,因此碳排放权需变通解释才具有相对独立性。基于此,为保证以准物权变动为内容的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碳排放权的转让须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关于不动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即对准物权的转让通过转让登记进行公示公信。此登记行为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权利变动登记制度只能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能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总之,碳排放权转让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条件,而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批准制度则是合同之债的生效要件。将准物权转让登记和合同批准生效并存,究其本质是将债权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区别开来,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四)碳排放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形式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违约受损方如何获得救济向来是合同法的基本问题之一。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责任制度,其存在的意义是通过让违约方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使违约受损方得到补偿。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违约责任体系的构建方式是以违约形态的划分为基础,同时围绕不同的违约形态来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大体上讲,救济措施可以分为恢复原状、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形式。德国民法典甚至将实际履行视为对不履行合同这种违约形式的一种主要救济手段,即只要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进而实现合同目的。就碳排放权转让合同自身来说,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让与形式,该合同应和私法领域中的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具有确定的法律拘束力,因而违反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基于准物权的技术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仅仅依靠传统的恢复原状或实际履行这两种救济方法,很难使违约受损方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甚至于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这种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违约责任形式具有简便易行的优势,使违约受损方能够及时获得补偿。
五、结语
综上论述,在我国要想将碳排放权作为合同履行标的需要更充分的法理依据。本文通过对碳排放权概念的理论溯源,得出无论是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还是国际谈判语境下的碳排放权及其交易框架的构建,均是以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制度为前提,我们不能把它和大陆法系国家私法领域的实体权利简单地相提并论。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社会本位理念的回归,使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再次繁荣,为碳排放权进入物权领域提供了契合点。笔者将准物权界定为他物权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以一般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为立法模式,在《物权法》中就准物权的种类和效力做原则性的确定,具体的准物权权利内容则在相应的单行法中加以详细规定,进而明确了碳排放权的法域归属。最后,笔者以我国《合同法》为碳排放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形式,对碳排放权转让过程中相应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总之,本文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明晰,法域归属明确以及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等几个方面构建了碳排放权的私法逻辑,以期为实现碳排放权转让理顺思路。
作者:杜晨妍李秀敏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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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11
纵观国外学者对碳财会领域的研究,大多围绕碳会计及其财务的相关定义而展开,对于从企业碳财务战略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综合性研究的还并不多见(王琳、肖序,2012)。“碳财务战略”是由我国学者王琳、肖序于2012年首次提出,至今国内外学者很少对此议题做进一步探索。介于碳财务战略管理是在碳会计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建立并以碳会计为基础的,本文将从碳会计的定义出发,阐释碳财务战略管理的概念与内涵。
碳会计(CarbonAccounting)的思想成熟于90年代的环境会计、绿色会计,但其这一名词则是由美国学者StewartJones等人于2008年首次提出的。具体是指碳排放、碳交易及其鉴证等方面的会计问题。早期碳会计研究主要是在传统财务会计视域下进行的,侧重探讨碳交易市场中的碳排放权的授予、购买或取得的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会计记录和会计披露等问题。今天,碳会计研究已不仅仅局限于碳排放权及其交易的会计处理,也涉及到成本核算、管理会计、不确定性管理、外部审计等方面,远远超出了传统财务会计框架范畴,逐步渗透到了广义会计学的其他领域(王爱国,2012),由单纯的财务业绩渗透到企业战略、市场、产品开发定价、供应链等内容,碳财务战略管理应运而生。
作为新视角下的财务战略管理,碳财务战略管理,肖序等认为“应是对原有的财务战略管理的反思与发展,特别强调原有财务战略管理所没有考虑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实施低碳化战略、节能减排战略以及随之产生的财务绩效,建立基于企业碳绩效战略与财务绩效战略共生的企业碳筹资、碳投资、碳成本管理、碳财务绩效评价战略等。”笔者认为,其具备的特征应有以下几点:
其一,碳财务战略管理的逻辑起点应该是基于碳理念的社会整体环境与企业战略目标。在碳理念的指导下,明确企业经营目标和财务目标,引入碳意识,考虑碳因素,将财务战略管理尤其是财务战略形成过程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框架之内,为探寻最佳的碳财务战略综合管理体系提供参照标准。其二,动态环境分析仍然是碳财务战略管理的重心和难点。
动态的分析诸如政治、法律、社会文化、经济等宏观环境的变化情况及发展趋势,包括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在内的碳贸易、碳投资、碳税金等碳政策。行业、供应商、客户、竞争者以及企业内部因素与碳资源的微观环境及其变化情况。其三,与碳理念下企业战略管理的其他方面一样,碳财务战略管理同样也并非仅指碳财务战略管理方案的形成,还包括碳财务战略方案的实施、控制与评价。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碳财务战略管理(CarbonFinanceStrategy)应是以碳理念为指导,以传统财务战略管理为基础,在碳会计理论体系及具体内容的发展基础上,与综合考虑碳因素的企业战略管理目标相结合,动态分析企业碳环境,制定、实施、控制与评价企业财务活动的过程,为企业培育新一轮的核心竞争力并加以动态的维护,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服务。
二、中国企业现状与碳财务战略管理对中国企业的重大意义
(一)中国企业的碳战略现状
据2009年世界主要国家碳排放排名,中国已经成为碳排放的第一大国。面对着对内资源对外舆论的巨大压力,中国政府逐步做出承诺,担负起低碳减排的义务,在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明确提出:立足国情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长期任务,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要求。这一决议标志着低碳经济正式进入了中国的国家战略之中。我国企业与其他发达国家企业及世界上一些优秀的跨国企业相比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首先,我国企业目前普遍缺乏低碳核心技术,主要靠在交易中提供碳排放权,获取核心技术的方式取得收益。而世界上许多跨国企业都把精力投入在自身低碳核心技术的开发与运用,尤其是新能源的开发,并将其作为未来的主营业务。只有拥有低碳核心技术,在整合清洁能源及相关技术的同时,在各国“绿色新政”不断出台的背景下,才能占据低碳产业链的制高点,拥有未来的企业核心竞争力。
其次,我国企业管理评价仍沿用旧指标体系,而世界上一些优秀的企业纷纷在采购、生产、销售、运输、消耗及废弃物处置等整套经营环节实施碳战略,把碳排放量的减少作为企业各级战略的重要指标。
最后,我国企业对于低碳标准的制定意愿较差,尚未意识到掌握了低碳标准就掌握了未来生产与发展的主动权。在国际化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我国企业若想“走出去”,须重视碳战略的规划,加快碳战略实施的步伐。
(二)碳财务战略管理对中国企业发展的意义
是否能够成功、尽早实施一整套可行有效的碳财务战略对我国企业构建未来核心竞争力有着长远而重大的意义。
1.实施碳财务战略可为企业持有经济效益。实施碳战略不仅可以在世界油品价格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在企业生产的各个环节中节约成本,在很多开征碳税的国家,还可以直接取得税收成本的降低。此外,随着碳交易的发展,企业可以通过一定的碳价格进行碳排放量交易而直接取得收益。碳财务战略管理综合运用碳会计、财务管理、企业碳排放与管理、企业能源管理等理论与方法,将上述碳收益与管理因素融入企业的财务战略管理当中,从而兼顾企业财务业绩与环境业绩的双赢(王琳、肖序,2012)。
2.实施碳财务战略顺应了市场的需要,规避产品在未来市场准入风险。各种直接针对企业低碳经营的制度、政策门槛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不得不实施低碳战略,且世界各国低碳消费意识正在不断的建立。企业若想取得优胜地位,必须主动实施低碳战略,迎接新形势的变化。
3.实施碳财务战略可以帮助企业在实施碳战略的同时更好地抢占未来市场。全球低碳产品市场增长速度迅猛,低碳产品将成为新一轮产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只有建立在碳财务战略管理系统上的管理才可能是有效的、科学的。
三、结语
碳排放的意义范文篇12
Abstract:Startingfromthedefinitionofresource,thepaperanalyzestheresourcecharacterofcarbondioxideemissionandpointsoutthatcarbondioxideemissionspaceisanewkindofresourceandgivesthespecificelaborationonallocationandapplicationofcarbondioxideemissionspace.
关键词:二氧化碳;排放空间;分配;使用
Keywords:carbondioxide;emissionspace;allocation;application
中图分类号:S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8-0246-02
0引言
气候变暖是人类面临的十大生态问题之首,而人类社会大量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形成的温室效应则是气候变暖的根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以应对全球变暖而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京都议定书》的出台具有了实际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实际的可操作性。《京都议定书》还允许工业发达国家改善森林管理增加森林碳汇,部分抵消其二氧化碳排放额度。由此可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越来越受到全世界的重视。
1二氧化碳排放空间安全利用
1989年,世界银行资深经济学家赫尔曼・戴利(H・Daly)将资源利用最低安全标准归纳为三条:“社会排放污染物的速度不得超过环境对污染物的吸收能力;社会使用可再生性资源的速度不得超过可再生资源的更新速度;社会使用不可再生资源的速度不得超过作为其替代晶的开发速度”。从全球角度考虑,二氧化碳排放空间利用应该遵循最低安全标准原则。判断二氧化碳空间利用的安全性应该首先确定大气二氧化碳浓度最高允许值,这个允许值不能够使温室效应继续增强。
假设:现时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最高允许值≤1,则是安全的。反之,则进入不安全状态。
二氧化碳排放空间的安全利用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协调行动。《京都议定书》的实质就是为了能够合理、公平的利用二氧化碳排放空间,要做到合理,一方面涉及到排放空间合理分配问题(具体表现为各国二氧化碳减排额度),另一方面国际社会还应努力避免二氧化碳的“恶意转移”。发达国家为了完成减排义务,通过其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主要发展高新科技产业和高附加值的服务业,而将一些高耗能、高排放和低附加值的基础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而发展中国家也需要这样的基础产业来完成其工业化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样就形成了经济利益的互补,这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造成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发达国家的资金和项目的时候也要考虑本国二氧化碳排放情况,从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所有国家都应该走低碳发展的道路,发展中国家尤其要注意发达国家碳排放的“恶意转移”。
2二氧化碳排放空间分配原则
①人权原则。良好的生态和空气资源是每个地球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力,吸收氧气排出二氧化碳也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而且地球上的每一个人具有的这种发展权利应该是平等的。从这一基本人权出发,二氧化碳排放权应该按照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人口多的国家应该具有较多的二氧化碳排放权,现在国际公约谈判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作为一个国家,在国际谈判中应该坚持这一原则,在制定国内有关政策的时候,也应该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②历史性原则。人权原则从现在和未来发展的角度出发,强调人人具有平等的发展权利。但是温室效应是由于人类长期以来的工业生产向大气已经排放了大量二氧化碳所造成的,从历史角度讲,美国等发达资本土义国家,经过将近200年的工业化运动,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在此期间这些国家消耗了大量能源,排放了大量二氧化碳。可以说发达国家的工业化过程是当今世界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而广大发展中国家从历史角度讲由于技术落后、生产落后、经济落后,其排放的二氧化碳数量很少,二氧化碳排放空间分配必须考虑历史的田素。大量研究和数据说明,工业发达同家应该对温室效应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这个后果现在让全世界所有的人来平均承担,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发达国家的公民在继承他们的先人留下的财富的时候,也应该为他们的先人对环境的破坏负起应该担负的责任。在二氧化碳排放权分配问题上,对于历史性原则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这也是人权原则得到切实执行的有力保证。③公平原则。公平要考虑历史、现状和未来,也就是说公平要体现历史公平、代际公平并以此决定现状的公平(代内公平)。
西方学者提出代际公平可以简单而又广义地叙述如下:假定当前决策的后果,将影响好几代人的利益,应该在各代人之间就上述后果进行公平的分配。为了做到代际公平,必须遵循"代际多数规则",即当某项决策涉及到若干代人的利益时,应该由这若干代人中的多数来作出决策。但是在实际决策时,尚未出世的子孙后代是没有发言权的。正因为如此,代际公平原则希望这一原则能够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不取决于特定利益集团的特定决策的伦理标准。二氧化碳排放空间是涉及子孙后代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资源,在这一资源的利益和分配过程中,代际公平原则是为子孙后代着想的负责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历史公平和代际公平决定了如何处理现在问题的方式和方法。在应对温室效应、气候变暖这一全球性生态问题面前,世界各国所持态度应该是一致的,但是所负的责任在度上、量上都应该有所区别,起码在一定时间内,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这一点要求我们必须要微到"代内公平"。代内公平是当代社会就气候温度进行国际谈判和交流的基础,也是国际社会能够取得共识和采取共同行动的基础。
3二氧化碳排放空间分配机制
既然二氧化碳排放空间是稀缺性资源,就必须要进行分配,如果不分配,就会产生挥霍性浪费,从而导致这种资源越来越短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