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污染的治理方法范例(3篇)
噪音污染的治理方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规划、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噪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载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因生产或其他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由排放噪声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因排放噪声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对高考期间等特定时期,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噪声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条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性监测。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的噪声污染投诉。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sp;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在**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噪音污染的治理方法范文
近年来,随着XX县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的内涵日趋丰富,然而噪声作为一种新的环境污染公害,城市综合症也日益突出,影响着市民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并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已成为市民当前反映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由此引起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为此,现将我县的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我县组成联合执法组,重拳出击,整治城区商业噪声污染。此次行动,形成了长效机制,由县环境保护局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组成联合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噪声整治工作,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城区(特别是步行街)商业噪声实行常态化整治:一是向城区企业逐一发放《告知书》并让业主签收,告知业主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设备,为业主普及商业噪声污染等相关知识;二是通过巡查街道,若发现有商业噪声产生的商铺,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噪声点进行监测,对噪声超标的商铺予以没收噪声设备,移交辖区派出所处理;三是加强对流动摊点叫卖声的治理,对于有噪声污染的流动摊点,一经发现,责令立即关闭噪声设备;四是我县正在调整噪声功能区划,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中。通过对商业噪声的大力整治,从根本上杜绝了商业噪声的污染,还居民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为我县城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噪声污染防治存在的问题
噪声污染历来都是城市管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更是广大市民反映和投诉的焦点问题。但面临噪声污染的严峻形势,防治工作仍显不足。主要是:
(一)噪声污染管理体制不顺。当前我县噪声污染管理职能的实施主体主要是环保、城管、公安等部门,其中环保部门拥有专业检测设备,但执法能力薄弱,也不是城市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执法主体,而城管、公安部门有执法权限,却无专业检测设备和专业人员,缺乏执法能力,执法权限与执法能力矛盾较为突出,管理效果不够理想。
(二)噪声污染执法受到限制。一是界定难。主要是噪声证据在法的规定上很难确定,目前我国“噪声污染”的定义是“单一+超标+扰民”的概念,即单一声源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公众的属于噪声。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噪声污染多属于单一声源符合排放标准,但多重声源叠加后超过标准,显然不可笼统的对所有单个声源的主体实施惩治。二是取证难。噪音是稍纵即逝的感觉污染,很难留下作为惩处的证据,若不采用专业设备检测,即使超过法定分贝数,制造噪声者矢口否认,执法人员也难于依法定论。三是处理难。虽然国家早在1996年就颁布了《噪声污染防治法》,如条款中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但由于一直未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造成一些恶意、长期制造噪声行为缺乏取缔、查封、关停等行政强制手段,噪声执法震慑力不够,执法效果不尽人意。当前,执法措施基本是以口头劝导为主,对流动性噪声污染,至多也只是暂扣高音喇叭。
(三)噪声污染紧系城市规划。由于历史原因,我县城市规划相对滞后,城市功能细分不完善,导致城区居住、商业混杂矛盾较为突出。多数居民建筑属于一楼餐饮店、服装店、二三楼娱乐场所、四楼及以上商品房的商居混合模式,在客观上形成了底层噪声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现实,加大了噪声污染防治难度。
三、对策和建议
(一)提高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是推进城市文明发展的需要。文明城市是安居乐业的城市,是安静祥和的城市,争创文明城市必须大力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减少城市噪声。安静无噪声的环境是宜居城市、幸福城市的内在要求。要祛除城市的“吵闹与喧嚣”,必须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再次,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是落实法律法规的需要。深入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有利于强化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噪声污染执法意识,进一步加大打击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力度,维护公众的切身利益。最后,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是回应市民投诉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及时解决广大市民群众的合理诉求,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将是解决噪声扰民问题由点到面、由治标到治本、由现象到本质的变化,也必能争取到全体市民的最大支持。因此,要充分利用广播、报刊、电视、网络、社区宣传栏等阵地和媒介,普及噪声污染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知识,宣传开展噪声防治工作的意义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提高市民的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努力营造全民参与、全民监督、共同防治噪声污染的良好氛围。
(二)严格噪声污染环保审批。按照环评的相关法规和程序,严格招商引资项目的声环境评估,严把项目审批关,从源头防止噪声扰民。禁止商住楼的商业铺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业。严格执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对技术落后、设备陈旧、噪声设施不完善的项目坚决不予审批,对未通过噪声排放验收的项目,一律禁入,对于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文化、工商部门不得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已经验收合格的噪声防治设施未经主要监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变动,防止出现一边治理、一边产生新的噪声污染源的恶性循环现象。
(三)优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宏观上,要将降噪纳入城市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城市不同区域的声环境的影响,合理规划城市功能区域,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提高不同时间段的噪声达标率。微观上,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噪声采取不同的降噪措施。一是交通运输噪声方面。加强对新建道路建设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道路与建筑物的防护距离及道路两侧用地功能,提高道路、建筑物隔声性能。加强道路及行道两旁绿化工作,科学合理设置绿化带,选择吸音效果好的树种,阻止和吸收噪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新铺设道路尽量用沥青罩面,减少汽车与路面的摩擦噪声。开发商在售房前必须公布有关部门认定的建筑物所在地的声环境状况及建筑隔声情况。加强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控制和交通组织管理,合理划定重型、大型货运车辆行驶路段或时间,实施限速、限行等措施,探索实施全城禁鸣。二是工业噪声方面。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管理各类企业厂界环境噪声,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企业厂界噪声全部达标排放。对于城市建成区内有固定边界的其他单位,其边界噪声也必须按照相应环境噪声功能区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达标排放。三是社会生活噪声方面。结合“完美社区”建设,鼓励社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者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居民装修和居民区内、公共休闲广场跳舞、健身等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管理,有效降低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加大对商业、餐饮娱乐、流动摊贩等噪声扰民的整治,严格控制医院、学校、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内的商业噪声扰民现象。四是建筑施工噪声方面。严格施工工地管理,引导施工单位使用低噪装备,进一步规范夜间施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条件,严格控制夜间施工,加大夜间无证施工违法行为的查处。在保证市政重点工程进度情况下,严格控制建成区范围内夜间施工。
噪音污染的治理方法范文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实行噪声污染防治分类监管,防止产生扰民噪声。
(一)爱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负责整治宾馆、饭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油烟排风机等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金属切割、建材加工、印刷厂、汽车维修等营业点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公安部门负责市区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管理;负责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城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生噪声的无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取缔和查处;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四)城管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部门负责配合环保工商整治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汽车维修企业产生的扰民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公共汽车站点扰民噪声。
(六)文化部门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的室内音量超标造成的扰民噪声。
(七)海事、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船舶、火车、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八)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进行公告。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如果因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路段后禁止鸣笛,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铁路机车在市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午间、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按照环保、公安、规划、城管、工商、文化、交通、海事等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责任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的期间;“午间”是指市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午休时间段。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