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的特征范例(3篇)
资本市场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自由贸易试验区
中图分类号:F83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1-0029-05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05
开展原油期货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也是我国争夺国际原油市场定价权的重要举措。随着原油市场的发展,全球原油贸易定价体系不断变化,经历了从西方垄断原油公司定价到原油输出国组织欧佩克主导再到以原油期货价格作为定价基准的变化。近年来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持续增加,约60%依赖进口,在亚太地区尚缺乏一个权威的原油贸易定价基准,原油贸易的定价主要参考以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纵观欧美主要原油期货交易市场的发展,除了良好的合约设计、技术系统以及监管安排外,原油期货的税收政策对于能否活跃原油期货交易,吸引到有实力的投资者参与至关重要。尤其在我国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应利用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的优惠政策机遇吸引国际重要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从而建立开放、竞争、多元、有序的原油期货市场格局。原油期货国际定价权的形成不仅需要投资者的国际化、交割标的的国际化,也需要交易规则、监管规则及税收规则与国际接轨。其中,税收是影响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原油期货市场的重要经济和法律要素,基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目标,应当建立有竞争力的配套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这是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
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现状
相对于证券市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相对较慢,尽管商品期货市场交易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前列。但是,期货市场的活跃客户数还不到100万,且近98%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数量较少,且境外投资者中仅有少量QFII被允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目前有关期货交易的税收政策发展较为滞后,期货税收法律体系较为凌乱,位阶不高。根据期货交易环节以及交割环节不同,就当前而言,期货税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税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商品劳务税。2009年修定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重新规定为“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随后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①。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我国暂免征收营业税。总体看,当前我国只对从事非货物期货的企业征收营业税,就原油期货而言,我国目前无论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交易均不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论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包括转让财产所得以及权益性投资等都要征收所得税。其中,居民企业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征收20%。在非贸付汇领域,外国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10%。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双边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享受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率,并需要严格满足协定内所列条件及向主管税务局申请。从实践看,我国现货企业以及金融机构从事期货投资的所得也是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一并缴税。
(三)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写明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规定,期货交易所得应当按照此款缴纳20%的个税。
(四)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规定,印花税课税对象为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主要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数据、权利、许可证照等,规定中没有明确期货合约是否属于征税对象,实践中对于期货合约也没有征收印花税。只有进入交割期的期货合约通过交割配对,成为特定买卖双方的真实销售合同,在此阶段才需要按印花税的“购销合同”税目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0.03%②。
(五)增值税
1994年颁布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国税发(1994)244号),明确了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征收问题,包括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和纳税人。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配合上期所出台黄金期货交易,了《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5号),规定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为了配合原油期货推出,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4月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但原油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原油和铁矿石,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投资者而言,不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但须缴纳所得税和进出口增值税,所得税政策对于吸引境外投资者进行交易较为不利。
二、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目前,世界上原油期货市场影响较大的分别是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新加坡交易所(SGX)的迪拜酸性原油期货合约。鉴于此,以下主要对美国、英国、新加坡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进行对比,具体如下:
(一)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
资本利得税属于所得税的一种,是对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的征税,不同于普通所得。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中,以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资本利得税从公司税中分离出来单独计征。
美国、英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实行区别课税制度,区分交易目的或动机确定所得性质。一般金融衍生品交易按目的或动机不同可分为套期保值交易和投机交易两种。在美国套期保值交易按照普通所得征税(ordinaryincome),将投机交易产生的所得界定为资本利得(capitalgain)。从理论上前者可视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需要,因此,套期保值收益按照实现原则,套期保值损失可在一定范围内抵扣,不足抵扣的还可结转至下一年。对投机交易按照盯市原则法计算交易所得,属于资本利得,对没有平仓的期货合约按课税年度最后营业日的结算价格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归为资本损益。根据美国《国内税法》第1256节的规定,对该节下“1256节合约”所得的60%为长期资本利得,40%为短期资本利得(60/40原则)实行不同税率[1]。
英国期货交易所得一般使用实现原则,套期保值交易的损益归入普通所得,投机交易的损益则按资本利得课税[2]。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得按照实现原则计算。在新加坡无住所的非居住者,期货交易所得免税。新加坡国际交易所的会员、OBU、经核准的原油交易者、国际贸易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交易所交易,可适用优惠税率10%[3]。
(二)交易税与印花税
金融交易税是针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的税种。交易税与印花税都具有遏制过度投机作用。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托宾在首次提出金融交易税概念,亦称“托宾税”。2012年法国率先对股票、金融衍生品交易开征金融交易税,2015年德国、法国、意大利等10个欧盟成员国发表联合声明,计划从2016年1月起对本国的股票交易征税,并将征税范围逐步扩大到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但该提议并未得到英国、荷兰等国的响应,其中英国的反对意见最为强烈[4]。美国曾在1990年计划开征交易税,但因遭到美国金融业的强烈反对,一直未开征,新加坡也未开征交易税[5]。总体上看,美国、英国、新加坡对于原油期货均未征收交易税,但对于进入实物交割环节的原油期货则征税,其中英国是按交割价格征税。
上述三国对于所得税进行了区别课税,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进行差别征收,对于交易税、印花税未予征收,对于境外投资者跨境投资也都不征税,其中新加坡还特别针对原油期货以及金融机构制定了免税措施,强化新加坡期货市场对国际投资者的吸引,提高竞争力。相对而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还很不完善,对于境外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的所得税政策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缺乏有竞争力的、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安排。
三、开放背景下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主要考虑
相对于证券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法治化要求更高,合理的税制安排至关重要。在对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研究和制定中,既不能简单按照现行税制进行处理,也不能简单比照证券税收政策、离岸金融税收政策进行处理,要遵循期货交易特性和原油期货特点,还要统筹短期和中长期的安排,从而抓住国际石油市场新秩序形成的契机,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提升原油期货国际定价影响力。
(一)期货交易不同于证券等现货交易
期货税收不能简单照搬证券税制。传统税法中,金融工具分为债务性金融工具和权益性金融工具两种,前者按照利息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后者按照股息征所得税和印花税,对于境外投资者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对于期货而言,不同于股票和债券,本质上属于风险管理工具。2001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2008年OECD《关于所得和资本的税收协定范本》中的投资所得包括三类: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从中可以看出,期货交易所得不属于“投资所得”。
期货是以证券、货币、产品、指数等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协议,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标的物,期货交易并不以转移货物所有权为目的,期货合约所产生的权利协议本身也并不直接转移或授予基础权益和基础资产,只有当期货合约到期发生实物交割时,才会产生基础权益如货物或权利凭证的过户。因此,就性质而言,期货合约并非真实销售合同,具有虚拟性和衍生性。期货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不受基础资产的限制,多以对冲平仓了解合约,如果据此缴纳印花税显然不合适。
此外,期货交易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只要期货合约尚未平仓了结,其最终盈亏情况很难确定,需要结合交易目的,如投机还是套利、套期保值交易进行判断,作为投机、套利交易多采取组合头寸,产品投资跨品种、跨市场、跨境内外,因此,就单一品种合约较难判断,就单个账户也很难判断其盈亏。因此,期货交易的税收设计不能简单参照证券税收政策执行。
(二)原油期货不同于境内其他期货合约
特殊的制度安排需要特别的期货税制考量。原油期货属于商品期货,不同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权益类衍生品和外汇期货等货币类衍生品。在交割机制上,原油期货采取实物交割,不同于股指期货的现金交割。因此,在税制上不能简单参照A股QFII以及沪港通税收政策执行。
从现行颁布的原油期货法律制度看,原油期货在交易、结算、交割等制度安排方面不同于境内其他商品期货合约,原油期货最重要的特点是其为首个直接面向境外交易者开放的期货合约,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渠道参与原油期货交易。
根据证监会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或者二级亦称转委托模式参与原油期货交易,后者是指被称为“执行经纪商”(境内期货公司)与“原始经纪商”(境外期货公司)的两个经纪公司之间签署协议,从而使原始经纪商能将旗下多个客户的委托单集中在同一账户名下(综合账户)传送至执行经纪商,然后由执行经纪商代表原始经纪商下单,并由执行经纪商代为进行清算的模式。不同于直接模式,综合账户下所有境外客户资金混同在一起,执行经纪商即境内期货公司和交易所对每个客户的盈亏并不知情,因此,很难计算客户盈亏,这将对所得税的计算带来很大困难。
(三)正确处理原油期货市场与自贸区改革开放关系
不能简单用离岸金融市场观点去看待我国原油期货市场乃至期货市场的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不能简单定性为离岸金融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不仅限于境外交易者还包括境内交易者,是在岸与离岸双向开放的市场,这也是国际成熟期货市场的普遍特点。
就交易币种而言,原油期货交易的计价货币是人民币而非美元,但外币可以作为保证金,本外币实行分账管理,这是推行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尝试,这点明显不同于以外币为主的离岸金融市场。
就设立目的而言,上市原油期货市场主要是为了做强国内期货市场,争夺国际能源定价权,这也不同于欧洲美元等典型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目标。从本质而言,期货市场“一价定律”的特点也决定期货市场的国际化不同于以机构为主体的离岸市场的制度安排。国际成熟市场对境内外期货投资都有系统的安排,不是简单采取避税港为主的离岸市场的发展模式,其统一境内外投资者交易于同一平台,最终目的是活跃市场,提升定价影响力。
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可充分借助上海自贸区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特殊政策优势,实现离岸与在岸市场的双向贯通,税收政策设计可以利用自贸区的先行先试机会通过暂停、废止部分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特别安排,同时,也要考虑自贸区政策的可复制性以及全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整体协调问题。期货市场尤其是商品期货具有天然国际化的属性和需求,为了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原油期货市场税制设计应当为铁矿石、铜、棉花等其他期货品种的国际化做出前瞻性安排,也有利于复制到其他品种和地区,不能简单以税制洼地看待原油期货市场的特殊政策安排。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期货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一并暂免相关增值税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上述精神。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期货合约就其性质而言,很难界定为财产或者是权益,其衍生性、虚拟交易特性导致对其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存在较大困难,而就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的目的考虑,其开放性以及跨国协调都需要一并考虑,因此,对原油期货交易课税应当综合上述因素,从而建立有竞争力的税制安排。
四、关于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基于上述原油期货的特殊性考虑,在当前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足够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尤其是生产商、贸易商以及主要对冲基金、金融机构的参与对品种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以及定价权的争夺至关重要。因此,原油期货交易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如何通过有竞争力的税收政策安排吸引境外投资者的参与,因此在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等方面要兼顾国际竞争的需要。短期看,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应当以建立有竞争性的税收制度安排为出发点,吸引主要国际机构投资者和金融中介机构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为我国争取原油期货定价权打好基础,从长远看,应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经验,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交易税等方式更好地促进原油期货在内境内期货市场发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营业税
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交易者而言,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货物期货交易一律免征营业税,因此,境内外交易者参与原油期货一律免征期货交易营业税。另外,根据《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境外经纪机构作为特殊经纪参与者可以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交易,该类境外经纪机构不在境内注册,的也都是境外交易者,但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亦即原油期货交易发生在境内,并因此获得佣金收入。然而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从短期来看,为了吸引更多的境外经纪机构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在起步阶段,可以暂免征收。
(二)关于所得税
我国不单独征收资本利得税,但根据现行税法,个人从事期货交易的差价部分征20%的税,对于企业从事期货业务所得收益要征收企业所得税25%。建议借鉴英美期货交易所得税区别课税制度,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对原油期货征收不同的税率,不仅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也有利于增强对实体企业的吸引力,从而提升对原油现货市场的定价影响力。
对于境外投资者,一方面,由于原油期货交易多采取二级模式,在综合账户制度下对境外投资者者盈亏所得的计算较为困难。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个人所得税》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据此,免除期货差价收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可充分利用自贸区政策优势,由有权机关加以明确。因此,建议参照国际惯例以及QFII、RQFII、沪港通等税收优惠政策①,同时也为活跃原油期货市场,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和稳定交易预期,建议将境外投资者期货交易中差价部分所得税予以免税。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境外期货经纪机构获取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的佣金收入应列入征税范围,但考虑到缺少足够的手段有效衡量其业务成本,加上各国所得税法的协调等问题,为尽可能吸引境外交易者的考虑,建议暂免征收。
(三)印花税方面
从税收制定程序考虑,《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免纳印花税的凭证,其中第三款为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免征直接经财政部批准即可。由于目前境内对期货交易并未征收印花税,因此,对于原油期货也应不予征收。
此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税漏税、避税等问题,在制定原油期货税收政策时要做好与监管政策的协调,包括税收执行具体保税交割的制度设计以及联合监管执法模式等,同时为防止逃避税款,在开展跨境监管协作的同时,一并考虑国际税制协调问题,从而建立起有竞争力的原油期货税收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磊.衍生金融工具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及应对[D].年中国政法大学,2009.
[2]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
[3]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
资本市场的特征范文篇2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资本市场的特征范文
一、资本利得税对比现行税制的优越性分析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