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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众心理坏处范例(12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4-03-03 手机浏览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1

素有“第一清南山宫”美誉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南山宫,位于福建省华安县良埔村南屏山上,由麒麟山脉下南山收尾,依势建成,地势清秀,稳风聚气。火烧麒麟山峰(有巨大石簇五颜六色)位于良村乡西部,系南山宫主母山;它北接南头尖,南连南山宫,从北到南、青山环绕、绿水拥抱、地理格局为“三狮五虎拜麒麟“形成一体,自然景观独具一格,是闽南名山之一。在名山四周,分布着以南山宫为主体的几十处古建筑物、石刻及文化遗址,从而形成方圆二、三里的名山胜地相连系地带。南屏山于1995年被福建省政府受于省级文物、自然风景保护区保护单位。然而,令人担忧的是,这里的生态环境正在遭到破坏,近期以来的非法毁林、采矿事件屡禁不绝。

站在麒麟山上举目四望,眼前的景象令人触目惊心。麒麟山周边一些原本林木茂密的山头和坡地,已被剃出了难看的秃头和疤痕。记者看到,一条长约2公里的新修简易土路宛如一道蜿蜒的伤口,岭上光秃秃的一片,是挖掘机寻找矿石而挖出的大坑,最大的矿坑面积约达10亩、深约50米。被毁坏后出来的红土地已连成一片,采矿后留下来的巨大土坑也未填平,高高低低、大大小小的石块堆零乱地起伏着。

采石场就位于该村的上方。这里共有200多户村民。由于平地较少,许多村民的住房只能依坡而建,一些民房与采石场皆在可视范围内。记者在现场看到,由于无序采挖,取矿之处皆是坑坑洼洼,一些地方甚至变成了人工“峭壁”。

在村里,许多群众纷纷向记者反映:从去年下半年开始,采石场施工时的爆炸声震耳欲聋,震感明显,许多建在坡上的民房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为此,有些村民搬离原来的住宅。村民气愤地说,采石场根本不执行定时爆破的规定,想什么时候爆破,就什么时候爆破,我们整天提心吊胆。

村民们还告诉记者,他们的用水都是从山上引取,以往从未缺水。这些采石场开办后,不仅破坏了村里的引水设施,还破坏了水资源,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前年甚至出现干旱。现在,群众都要到山沟底去挑水。他们多次与采石场交涉,但至今未果。

村民指着一处变成断层的山坡地,气愤地说:“这上面有一条引水渠,现在没了,渠道基底被挖空崩塌,一旦汛期来临,山洪暴发,洪水不但将冲垮路基,冲毁位于路旁的良田,还将严重威胁全村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植被受破坏,水土流失严重,每逢雨天,取矿地的红泥水顺着路基流到农田里,给他们的生产带来严重的损失。

矿点多次非法转包

记者在采访中得知:这样的乱砍滥采事件在几年前曾经出现过。仅1998年至2000年间,未经华安县林业局批准,多家企业擅自与良埔村委会暗箱操作买卖森林,非法毁伐南山宫保护区内麒麟山东侧的25年树龄杉木林一万株,面积30多亩,同时改变良埔村集体所有经济林地80亩做为采矿地,现已毁掉了大部分森林,并且改变了林地用途。

当时有1000村民联名向有关部门反映,得到了国家林业局的批示,在当地有关领导的重视下,关闭了那些非法开采的石场。当时的县委书记、县长还亲自带队到被开采过的山坡植树,以确保恢复原貌。如今五、六年过去了,当时种的苗木已长成碗口粗了,可不知为什么,那片林又被砍伐掉了。

在调查中,记者看到仍然有一些矿场在进行开采。在一个矿石开采点中,从山上到山下到处可以看到忙碌的工人,这个采矿点为什么仍然在施工呢?记者找到了承包这个矿的老板,老板说这个矿点是他从村里承包的,村里办理了林木砍伐许可证,但是他自己并没有看到。

大量的山林植被破坏了,使整座山到处是秃顶。对于这种现状,不仅老百姓担心,有关的环保专家也非常担心,他们所担心的不只是目前看到的森林被毁,泥石流冲毁村里的农田,还有不可再生的南山宫。南山宫周围同岭重叠,江水迂回环抱。每当旭日东升,常有淡烟落霞徐徐从山谷飘过,民间称南山宫地理格局为“群峰叠翠拥道观,北枕西岳下南山。右傍凤凰毛架岭,左腾青龙碧玉楼。两垂角带胭脂美,中局伟岸万人参。百里回水如飘缈,清泉煮茶味自甘”的自然景观。

按规定,封山育林区的采矿需要省一级的林业部门颁发森林采伐的许可证,省一级的国土部门来颁发采矿许可证。但是从村民反映的情况看,当地采矿是一件非常简单的事,县林业局、土地局可以直接审批。有的根本就没有什么审批手续。

按照我们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采矿权是不得擅自转让的。但是村子有它的理由,村委会主任在接受村民代表的质问时说,是为了解决整个村子里面修路的大事,才把矿场转让的。这个理由在法律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但据我们的调查,村头上的矿场村委会主任是大股东。

谁为非法毁林、采矿负责?

2005年6月中旬,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下发了《福建省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坚决依法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件查处一件。

据悉,为确保查处工作落实到位,该厅研究决定,把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列为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之一,并层层下达国土资源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该厅还提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分解和明确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的目标责任,主要领导必须对目标责任制负总责,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对工作予以强有力的督促和指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群众认识到无证非法采矿的危害,使打击无证非法采矿工作深入人心,确保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的落实。

《福建省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已出台一段时间了,为何华安县还存在非法毁林开矿的现象,记者拔通了国土局局长办公室的电话。

记者:“我们从漳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漳文管字[2000]34号关于协调处理华安县在省级文保单位‘南山宫’保护范围内进行华安玉开采及其环境保护的汇报中了解到,现有的采矿点均处于95年划定的省级文保单位‘南山宫’的建设控制地带地,采矿主和地矿局未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未向省级主管部门履行采矿申报。现有的采矿行为虽未直接影响‘南山宫’古建筑安全,但因生产无序与不规范,引起对矿点周围山林、农田及水土植被较为严重的破坏,造成乱搅滥采现象,并对‘南山宫’的生态环境构成威胁。至今,采矿商未对上述环境破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村民也多次向你们反映情况,你们有何处理方案?”

办公室:“文件的内容我们知道,但它只是汇报。我们不一定要执行。对于非法毁林、开矿事件,我们历来都很重视,我们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于你提供的线索我们会安排调查处理的。”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2

论文摘要:环境破坏已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引起了众多学科的重视。心理学认为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与行为者的态度、动机、消极社会心理和非理性决策等密切相关。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如态度理论、社会影响技术和责任归因等有助于改变人们的环境破坏行为。

人类的环境破坏行为主要指个体或组织在生产、生活中影响环境的消极行为,例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等。当人类的环境破坏严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时,许多研究者开始反思人类的环境破坏行为,积极寻找全球性生态环境危机发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案和措施。经济学家认为人类破坏环境的动机滋生于“在环境中缺乏产权”和“很多环境服务都是由我们所有人共享的”,污染者通过污染把他们的一部分成本转嫁到别人的头上。社会学目前用结构功能主义、社会冲突论和建构主义等三种互有区别的理论模式来于阐释环境破坏问题。本研究尝试从心理学的角度来阐释环境破坏行为的动因,并探索相关的疏导教育。

一、环境破坏行为的心理动因

心理学认为环境破坏行为的心理根源是人类生态潜意识的抑制与生态自我的缺失。人类环境保护行为的背后最深层的情感根源是生态潜意识,它是人类的本性。那么人类为什么会做出种种破坏行为呢?主要在于生态潜意识一直被目前的政治模式、文化行为方式和消费方式等掩盖着、抑制着,使人与环境之间难以形成情感联结。而生态自我的缺失使人成为与自然分离、对立的个体,扩大了人与自然的疏离感。本研究主要就行为者的态度、动机、社会心理与非理性决策等几个方面阐释环境破坏行为的动因。

(一)消极环境态度

环境破坏行为的背后总会涉及有关的环境态度。co-hen(1973)认为环境态度是个人对环境关怀的程度;国内学者石明卿(1989)认为,环境态度是对各项环境问题所持的观念与信念。由此可见,环境态度可以被看作是人对周遭所接触到对所有生态的一种内化过程的自我意识、看法、信念或反应程度性。研究认为一般环境态度预测一般环境行为,特定环境态度预测特定环境行为。

环境态度对环境行为影响,目前有两种比较重要的理论:一是阿杰恩(i.ajzen,1991)提出了经典的“计划行为论,"(theoryofplannedbehavior,tpb)。其认为人类有意识的行为取决于人们的态度、自身的主观规范以及人们所知觉到的控制感。指向行为的态度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人们对行为结果的信念,二是对这些信念的评价。如果个人对某行为的态度愈积极、所感受到周遭的规范压力愈大、对该行为所感知到的控制越多,则个人采取该行为的意图便愈强。二是guagnano,stern和dietz的abc理论。该理论认为环境行为(b)是个人的环境态度变量(a)和情境因素(c)相互作用的结果,当情境因素是比较中立的或者趋近于零的时候,环境行为和环境态度的关系最强;当情景因素极为有利或者不利的时候,可能会大大促进或者阻止环境行为的发生。而且一些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环境态度是预测环境行为的重要前因,与环境行为之间存在显著的联系。

如果一个人对环境问题知之甚少,或对周边自然环境不喜欢,或从无保护环境的行为准备,我们就不可能指望他们能做出更多的积极环境行为,而且一些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率可能会更高。

(二)行为动机

动机是推动并维持一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心理倾向或心理因素,是促使人为满足自己的需要去从事一种活动的内在原因和直接的动力。动机具有唤起行为、选择行为指向以及保持、发展或削弱、终止行为等功能。其产生取决于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个体的需要(内驱力),二是行为目标(诱因)。有研究者认为,人们之所以作出环境保护行为,是因为其具有环保动机,并“将环保动机分为实用动机、末日动机、唯美动机和博爱动机四种”

行为者可能是环境保护者,也可能是环境破坏者,那么人们会基于什么样的动机作出环境破坏行为呢?这个问题较为复杂,关键要看当事人处于什么样的角色与环境下,例如,有些农民在贫穷的地方,采取极端的环境行为,多数是因为生存动机的影响;有些民众在解决生存的条件下,过度地攫取环境资源,则是追求发展的需要;有些地方官员不惜以牺牲百姓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为代价,盲目追求gdp的增长,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危机,则多是追求职务升迁等的驱动……。这些行为背后都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心理学对动机与环境破坏行为关系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尤其是要重点考察在同一环境下,不同行为主体、不同环境行为的真正动机。

(三)消极社会心理

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心理会对其行为造成很大的影响。民众的消极社会心理是其消极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消极社会心理之一是消极从众,即指个体在群体压力下,放弃自己的原有正确的环保认识和积极的环保态度,采取与群体一致的行为,这些行为多数体现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上。许多人不愿意感受到与众不同的压力,尤其面对攫取自然资源,保证自己利益或取得更大的利益时,他们是不甘示弱的。因此,有人滥采矿产、滥伐树木、滥杀动物、过度放牧,其他人会纷纷效仿。消极社会心理之二是责任扩散机制下的旁观者心理,在社会心理学中指应急状态下旁观者介人的社会抑制现象。在环境行为中,个体其实也存在这种心态,集中体现在对公共领域的行为上。由于公共领域属于大家,每个人都有在公共领域中活动的自由,并总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决定自己的环境行为,然而每个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分散的,责任扩散导致了人自身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与强化,并对其他人的破坏行为熟视无睹。所以,公共领域往往是破坏、污染最为严重的地方。

(四)非理性决策

行为者的行为产生都会经历一个行为决策过程,按照理性决策的理论,任何决策会按照一定的决策程序,选择恰当的决策方法,建立相应的决策模型,进行客观公正的科学决策。但是,在实际的环境行为决策中,行为者会出现许多非理性行为。例如,为了蝇头小利而破坏环境;有些自然资源,自己得不到,宁可毁掉也不让他人染指,等等。

人们为什么做出非理性的行为决策呢?其主要原因是人们认识自然环境能力的局限、决策时环境信息的缺乏、决策方式的错误等,也就是人们的理性是有限的。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人们环境知识的贫乏与环境技能的缺失。有调查显示,普通民众对环境问题及其形成原因、危害程度知之甚少。环境保护信息的缺失,加之人们认识能力有限,容易在不能确定的情境下产生环境破坏行为。另外,在片面追求效益和刺激消费的鼓动下,在日常生活中“方便、实惠”原则的作用下,有些个体和组织以损害环境与生态为代价获得利益的行为非常明显,而且成了“习惯性行为”,这些破坏行为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容易被大家忽略或被其他事物所掩盖。

二、环境破坏消极心理的疏导教育

如何促进人们的环境保护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呢?许多领域的研究者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文遵行“环境保护,教育为本”,针对环境破坏行为产生的心理动因,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环境破坏者的消极心理进行积极地疏导教育。

(一)改变消极环境态度,遏制环境破坏行为

既然环境破坏行为的背后总会涉及有关的态度,那么,改变人们消极的环境态度,对遏制环境破坏行为就会产生积极作用。怎样改变人们消极环境态度呢?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努力:

1.提高说服效果。研究者们在态度改变理论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劝导在态度改变中的作用,发现其效果受沟通的来源、沟通的信息、沟通的目标和沟通的情境等四个方面的影响。在环境教育与环境宣传中,工作者应该充分利用这些研究结论开展工作,例如:在沟通来源上,需要请有公信力(如环境保护专业人士、环保行政部门负责人等)和有吸引力(如影视明星等)的人来宣传环境保护,倡导积极环境行为。在沟通的信息上,已有研究证实,对文化程度低者,单方面论据的信息传播较能改变他们的态度,但对文化程度高者,则双方面论据的信息传播更为有效;对那些原先的态度与传播的信息不一致的,双方面论据更能说服他们改变态度,反之对那些原先的态度和传播的信息一致的,单方面论论据更能坚定他们已有的看法。因此,在环境教育与宣传中,应注重对受众文化水平及其当前态度的考察,不能“一视同仁”。

2.通过情绪改变态度。态度理论认为,通过引发受众适度的恐惧,并使他们相信聆听信息会教会他们如何降低这种恐惧,可以改变他们的态度。在民众消极环境态度改变的行动中,大众传媒应该制造足够的恐惧(例如吃果子狸可能会染sars病毒,破坏臭氧会使人得皮肤病等),吸引人们的注意,但是不能过分,免得人们忽略或扭曲宣传的信息;与此同时,还要提供如何减少环境破坏的具体措施(包括国家宏观的和居民微观的),让大家相信通过组织和自身执行这些措施,可以遏制环境破坏,进而消除恐惧。

3.引发认知的不协调促进行为的改变。费斯汀格的认知不协调理论认为,“作为一种心理上的不适,不协调的存在将推动人们去努力减少不协调,并力求达到协调一致的目的。”这意味着,认知失调将会造成特定的心理压力,并使人产生一种求得协调的动机。其中一种具体的方法就是使大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自己所宣传的事情不相符,产生不协调,例如在社会的影响下,坚定地认为保护环境很重要,自己却总是破坏环境,进而促进破坏行为的改变。

(二)强化社会影响,促进环境保护行为

个体环境行为的形成既有主观原因,亦有客观原因,其中社会影响就是一个重要原因。心理学认为社会影响主要包括从众、服从等。如何利用社会影响促进人们有益行为?恰尔迪尼(r.cialdini)、雷诺(r.reno)和卡尔格伦(c.kall-gren)已经建立了一个规范性行为模型:用社会规范微妙地引导人们顺从于正确的、社会倡导的行为。研究结果显示:在激发有益社会的行为过程中,命令性规范的社会影响比描述性规范的社会影响更加有效叫。命令性规范是人们知觉到的社会大众认同或反对的有关规范,例如乱砍伐森林是违法的、乱丢垃圾是不对的等;描述性规范是对特定情景中人们真实行为的知觉,不论他人是否认同这一行为,即指人们真正做了什么,例如有人在砍伐森林、在乱丢垃圾等。

基于此,在改变人们环境破坏行为,促进其环境保护行为中,要先建立相关的命令性规范;其次让人们意识到命令性规范的存在,有必要在相关的场景中设立醒目的命令性规范条令,同时让环境保护志愿者、媒介在各个层面,向人们传递这些命令性规范(破坏环境是不对的或违法的)。

(三)行为责任归因指导,改变环境破坏行为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

今年,在县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严禁在城区建设中乱挖山体、破坏植被、影响园林式山城形象”的议案,这个议案凝聚了代表的智慧和心血,集中了民意,反映了社情,这是人大对政府工作大力支持和帮助的具体体现,扎实有效地办理好这个议案对于我们实现在全市率先突破发展、建设商洛生态经济强县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县政府对此次议案高度重视,经过专题研究,决定在城区开展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活动,成立了由县政府三名县长任组长,14个相关部门及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并对以前年度城区乱挖滥建案件进行了排查整理,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这次整治的方法、步骤、重点和方向。

今天,县政府决定召开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工作会议,旨在进一步明确治理任务,夯实治理责任,强化治理措施,确保人大议案办理落到实处,确保整治活动取得实效,确保城区建设环境明显得到改善。刚才,县林业、国土、城建、水保等部门作了发言,县委书记、县人大主任、县政协主席作了重要指示,请同志们一并抓好落实。下面,我就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城区是我县重要的经济社会区域,做好城区建设中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工作,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建设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客观要求。城市建设与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休戚相关,城区环境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我们不能很好的治理城区环境,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放松城区环境保护工作,一旦造成重大的环境破坏事件,必将带来严重的后果。如果放任乱挖山体、破坏生态植被和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的行为继续发展,必将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对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就得不到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得不到维护和发展。为此,各有关部门和乾佑镇、下梁镇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本次专项治理的重要意义,按照建设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扎实做好本次整治工作。

2、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商洛生态经济强县的主要内容。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是以人为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就是要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近年来,我县城乡乱占滥建、乱开山体、破坏生态现象尤为突出,严重影响了城乡生态环境建设,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为了规范城区管理,进一步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商洛生态经济强县建设,县委、县政府决定,在全县城乡开展乱占滥建、乱开山体、破坏生态植被集中整治活动,加强山体管理,运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决扼制乱占滥建、乱开山体、破坏生态等现象,确保柞水县的整体生态建设,为实现商洛生态经济强县提供保障。

3、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我县建设和谐人居环境和生态园林式山城的有效途径。我县城区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优势,森林覆盖率高,工业污染相对较少,天蓝地绿、山青水秀。近年来,县委、县政府把旅游产业作为三大产业之一来优先培育发,并把城区作为园林式旅游山城来定位建设。为此,保护好城区植被及整体生态环境显得尤为需要。各部门、各有关乡镇要树立保护周边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周边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营造周边环境就是创造生产力的观念,从全县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切实开展好本次整治活动。

4、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是规范城区建设秩序和化解建设矛盾的基本要求。近年来,随着城区建设步伐的加快,规划建房因四邻协议、采光等原因引起的矛盾纠纷问题日显突出。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保一方稳定,主要领导把因城区建房引起的上访问题亲自拿在手上,多次召开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建房户参加的协调会、听证会,解决建房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问题,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借此次整治活动的东风,进一步强化干部的政治意识、法制意识和政策意识,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切实把城区建设管理的工作职责、监管责任真正落到实处,才能规范城区建设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二、明确职责,强化措施,努力把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任务落到实处

近年来,我县城市环境建设工作,特别是城区建设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悉心监督指导下,在各级各部门的大力配合支持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得到了省市主管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但客观的讲,我县城区综合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植被破坏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环境治理工作依然十分艰巨。本次专项治理工作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和问题,从不利的方面来说:一是近年来乱占滥建、乱挖山体案件不断发生,突出案件刹而不止;二是整治措施存在一定问题,案件处理上存在“以罚代批”现象,违背立法精神,援引法律条款不够准确和全面,主要表现在处罚结论上只罚款不拆除、不并处恢复原状,执行没有到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三是部分执法人员存在“当老好人”、“不愿得罪人”和“敷衍应付”等错误思想,监管不严,执法不力。因此,在城区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势在必行,希望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检法机关认真贯彻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把“严”字贯穿工作始终,把治理任务落到实处,严肃查处一批违法案件,严厉打击一批违法人员,达到震慑违法犯罪、教育干部群众、维护县城安全、创建园林式山城的目的,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联合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城区建设秩序,保护城区生态环境,努力提高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

1、明确任务,突出重点。这次整治活动,主要任务是对城区乱挖山体、毁坏设施、破坏生态植被等问题进行整顿治理。重点要在“查”和“处”上下功夫,紧紧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违法行为开展整治活动:一是在县城周边,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乱占滥建、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乱挖山体、破坏植被、毁坏防洪设施的违法行为;二是不按程序办事、违法行政和违规审批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三是有案不查、压案不报、监督工作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2、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在整治活动中,各相关部门既要切实履行职责、各负其责,又要相互协作、紧密配合、齐抓共管。一是由县林业部门负责,县城建、国土、水保、环保等部门配合对城区破坏生态植被、占用林地案件的进行清理整顿;二是由县国土部门负责,县城建、环保等部门配合对城区乱占滥建、乱开山体进行清理整顿;三是由县水保部门负责,县国土、城建等部门配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土石料、建筑垃圾倾倒入河中或其它未经批准的地方的,要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要组织强行清除,并处罚款;四是由县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出现的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人和事,立案严处,并公开曝光;五是由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于违法违纪进行修建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党政干部,通过一定程序,依照党内纪律和干部管理条例,该查办的立即查办,该免职的坚决免职,坚决拆除一批房屋、罢免一些领导、处罚一批干部、恢复一片绿地、教育一片群众,达到遏制全县特别是城区乱开挖、乱建设的整治目标,为我县建设商洛经济生态强县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3、规范程序,依法整治。本次专项整治调查处理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贯彻此类法规的实施细则,以及国、省、市、县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来执行,运用这些法规要做到条文得当,依据充分,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行政诉讼法》的检验。立案调查是做好本次整治工作的保证,相关部门在调查处理工作中要做到立案准确,办案认真,程序合法,处理有序,宽严适度,区别对待。凡是以前年度发生的案件,虽然已做了处理、但执行未到位的,必须以原处理决定限期执行到位,在规定期限没有执行到位,一律按现行法规和政策进行查处。凡是对本年度以前违法违规而没有进行处理的,纳入本次范围予以处理。凡是2006年1月1日之后违反的、已处理并执行到位的,对其中重大案件要在原处理的基础上重新复查处理。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城区乱挖山体破坏植被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效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了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此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各单位和各有关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由主要领导挂帅,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责任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业务干部为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制定实施方案,分解细化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人员、经费、责任三落实,上下协调,分工负责,为专项整治活动提供组织保障。

2、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对本次整治活动中被确定为重点案件的,相关部门要成立专案组,排除一切阻力,集中力量查处。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案件,要限期结案,并在广播电视上予以暴光。一是抓好重点案件的办理工作。县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要各自确定10个以上的重点案件,进行重点查办,以达到教育群众的目的。各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职,不怕得罪人,不办人情案,一定要做到铁人铁面办铁案,如果哪个案子出了错误,要追究办案工作人员以及所在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二是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工作。要结合当前开展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工作,制定本单位内设机构及责任人的执法责任,加大对行政不做为的处理力度。三是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县政府法制办的沟通联系,并将处理决定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并认真抓好落实反馈工作。对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的案卷,相关部门要立即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对不属本次审查范围的案件,相关部门要督促落实到位。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相关部门要依法进行纠正完善,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制发处罚决定。

3、强化督促检查力度。本次整治工作涉及的区域之广,任务之重在我县城区整治工作中尚属首次,需要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和紧密配合,力求形成工作合力。林业部门要切实发挥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牵头负责、综合协调和面上的工作指导,及时向县整治领导小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县国土、城建、水保、环保等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相互配合、自觉主动接受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须定期向县政府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县政府将次专项活动列为重点督办事项,视工作开展情况随时进行督查,对整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和解决。本次专项整治活动要灵通信息联系,严明工作纪律,同时所有案件必须在6月10日前调查结束,并将处理意见分期分批报县政府,县政府届时将对部分重点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1篇4

大概是本职工作使然,我对公安题材的电视剧并没有太大的兴趣,但反映基层派出所工作的电视剧《营盘镇警事》却是个例外。近期,央视正在热播《营盘镇警事》一剧,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我难得有空闲仔细欣赏。后来听人饶有兴趣的品头论足,也引起了我的兴趣,于是便从网上找到这部电视剧,用三个晚上将该剧从头至尾细细品味。看罢,我不禁感慨万千,心里涌起莫名的感动和辛酸。作为一名在派出所工作二十多年的民警,我对该剧倍感亲切,剧中的主人公凭着一颗爱民之心,在平凡的岗位上默默无闻几十年成就了不平凡的事迹,让笔者感到汗颜。

电视剧《营盘镇警事》讲述的是派出所的故事,主人公是一名有着二十多年警龄的所长,名叫范党育。“不当警察是老百姓,当警察也是老百姓。”二十多年的从警生涯,一直是该信念在支撑着他,特别在执法办案中更为突出。不论是对待当事人还是违法嫌疑人,范所长都有一颗温暖的心,都在用良知和暖意呵护每一个人。于是,他的执法理念与派出所民警高玉成发生了冲突,二者出现了工作理念上的偏差和背离。剧中大柱因为村里人欺负他的母亲,产生报复念头,将村子里用来灌溉的水头砸坏,还差点挑起两个村之间的械斗。在如何处理大柱的问题上,他并不是简单地处罚了事。而是通过不断地教育、感化、引导大柱,化解村民对大柱的仇视,帮助大柱从内心深处悔过,改过自新,彻底改掉身上的坏毛病重新做人。最终,大柱重新拾回了自我,组建了一个美满的家庭。还有一个剧情,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毛某的儿子的过程中,也体现了范所长温情的一面。他为了让罪犯安心改造,自愿担负起教育起毛某儿子的责任。最终通过温情感化了这个顽劣、调皮的孩子,重新让他走进学校。还有就是在处理群众打麻将的问题上,也是体现着教育为主,加以引导。范党育的执法理念也引起了我对执法工作的重新认识和思考,作为基层执法民警,如何实现法律作用和效果的最大化,不是运用冷冰冰的法律条文,而是通过法律去教育挽救一个人,才是真正地体现出法律的作用。

剧中反映范所长亲民的故事很多,骑自行车上下班就是其中的一个。其实,范党育骑自行车上下班,走村窜户开展群众工作,有着很深的寓意。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的派出所条件很艰苦,确实超出了常人的想象。派出所尽管配备了两辆车,但都是用于办案,接出警。并且经费有限,条件不允许他们做什么事情都得开车。骑自行车下乡,老百姓看到的是所长和警察不摆架子、不讲排场,瞬间拉近了与群众之间的距离,有利于治安工作的顺利开展。

范党育喜欢做一些与派出所业务“无关”的事。在化解梁氏叔侄几十年矛盾的事情上,所用的剧情就很长,描述的也很细。这也正是反映了当前派出所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性。对于矛盾纠纷,如果处置不当,化解不及时,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也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当然,还有他过硬的群众工作方法和能力,总结出“范党育工作法”,也很值得称道。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得过且过、不思进取,工作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令不行、禁不止,或服务意识淡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工作推诿,或上班迟到、早退、脱岗,或工作处于一种应付的状态。这种精神状态,又怎么能做好工作?

“庸”的现象存在不乏有主观意识在作怪的因素。如在工作中存在干多干少、干好干坏没什么太大差别的现象,导致干部在思想上容易产生疲态,心理上容易不平衡,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对庸散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于是,导致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难免有所下降。

“庸”的现象看似是小问题,但是“庸”的负面影响不小。它导致办事效率低下,甚至不办事,办错事,办坏事,伤害群众感情,不仅损害群众的利益,危害个人的成长,而且容易导致不正之风、消极腐败,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发展的软环境,影响各项事业的发展,影响政府和单位的形象,危害党的执政形象和执政地位。

设治庸问责“群众监督奖”,让群众看到政府治庸的诚意和决心,更能调动群众力量发现各种突出问题。组织上通过倾听百姓声音,严查作风不实的干部;有助于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自我加压,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办事,促进各项事业发展。而“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少,政府与老百姓就会越来越近,干群关系就会越来越好,我们的社会也会越来越和谐。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6

集团犯就是结成集团而实行的一种犯罪。集团有基于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和基于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例如聚众、家族之类属于前者,国家、公众、法人等属于后者。广义的理解,把法人的犯罪也列入集团犯。但是一般所说的集团犯,是指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在社会学中,就是指由聚众这样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本来,对由聚众这样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具有一种恐怖的成觉,所以把它列入集团犯的特殊领域。为什么对由聚众形成的集团会有这样一种恐怖感觉呢?

关于聚众的研究是由露??本、谢盖雷、塔尔德等开始的。这些人都是生活在十九世纪的后牛期。达时,大众对社会、经济上权利的不平等感到不满和大众希望获得超越形式民主主义的实质民主主义的强烈要求结合在一起,便引起了工人运动和政治运动。在法国有一八四八年的二月革命和一八七一年的巴黎公社。着眼于这样一些聚众的行动,他们就开始了关于聚众问题的研究。在研究中,他们所持的共同观点是把合理的个人和不合理的聚众彻底地对立起来。单独的个人为理性所支配;有可能获得人间的睿智、创见的希望在于单独的个人。聚众为盲目的感情和热情所支配,缺乏冷静的理性。从聚众行动所予想得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活动。共所以达样考虑的根据,显然只是为对聚众的恐惧、对聚众的危机意识所决定、要考虑到在当时那种气氛的支配下,对聚众的力量的暴发不成到恐怖,几乎是不可能的。

聚众就是在一定场合聚集起来的人群。这一人群的成员是处于直接接触的状态,而且他们的关心目标集中于一个对象上;他们不是乌合之众。聚众的共同关心程度的高低决定聚众心理密度的强弱。共同关心程度一增强,所有的聚众成员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同一的对象上。

以此对象为中心结成心理上一致的共同体。心理上的一致成起着支配作用。达种的一致感一起作用,个人的自我意识就逐渐消失了,也就是说把自我意识逐渐溶解在结成一体的人群的自我之中。亦即把露??本等所强调的失去独立性的单独个人理解为聚众的自我中的一个单元、一个无姓名的人。心理上的无姓名起支配作用。作为人群中的一个单元的、一个无姓名的意识,归根结底就是由有姓名的人匿名成为无姓名的人。有姓名的人,彼此间就会有社会关系上的远近亲疏之分;如果是无姓名的个人的场合,首先就排除了社会关系上的远近亲疏,从而也就排除了心理上的远近亲疏关系。共同关心愈增强,人群中间相互的亲近感就愈高涨。由于有共同关心目标,产生了共同命运的一体成。无姓名的人群的成员结为集团,对该集团的实行行为要成员共同负全体责任。要共同负责的意识,就是想通过分散责任以图减轻责任;也就是把责任分给站在平等立场的一些无姓名的人,以期减轻每个具体人负担责任的分量。通过分散责任以减轻责任的意识,无异于企图回避责任。如果聚众的人数越多,个人分担责任的分量就会越小的话,那么不是会产生超过减轻责任的范围以至成为回避责任的程度吗?要看到,聚众虽有程度上的不同,但总是为心理上的一体成、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感所支配;为分散责任以图减轻责任、回避责任意识所支配;因此,在无姓名的一些人,在会减轻责任的名义下,就采取了行动。无姓名和无责任相结合,会导致理性思考的低落,感情和激动情绪的高涨。聚众会丧失自制心,会放纵欲望和感情,以至采取不合理的行动,把平静的状态置于不堪设想的地步。在这样的场面,聚众的人群在受当场整个气氛的暗示影响下,理性逐渐低落,不合理的范围逐渐扩大起来。

聚众的发生,不限于危机、异常状态。在正常的状态下,同样可以发生。前面所说的聚众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在危机和异常状态下发生的聚众,采取不合理行动的机运愈来愈成熟,在异常紧张气氛笼照下,对共同攻击的目标抱有憎恨的一群人,一旦发生破坏行动,其暴力威胁可能扩大到顶点。一考虑到达种性质的聚众时,无怪,暴??本等对聚众力量的集结感到恐怖。那么,应不应该像暴??本那样,大凡聚众一发生,就一定把达一群人看做很危险,看做一个可恐怖的对象呢?如上述那样的心理上的一体感、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成有个幅度问题;从而无责任性也会有个幅度问题,丧失自制力的程度、欲求以及感情的放纵程度也将会有个幅度问题。在任何的一种聚众行为也不一定都采取破坏性的不合理行动。如果把这样的聚众行为做适当的引导,无责任感的支配作用将会逐步降低。像在极端绝望的危机意识支配下的露??本等的时代一样,把所有的聚众行为都看作是危险之本,罪恶之沅是不妥当的。对聚众这样的问题,曾经采取过什么样的对策呢?而且,达一对策和所称的集团犯概念的关系又是何等不能不加以考虑的问题呢?

二、共同正犯和集团犯

在日本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是否作集团犯的一个环节确定下来的呢?另外,是否应把共同正犯作为集团犯的一个特殊领域呢?

共同正犯也是以聚众的形式所实行的犯罪,可以认为它是集团犯。在实现同一个犯罪的共同关心目标下,就能体现出一种共同意思。在达一共同意思的基础上的实行行为,是共同行为。实行这样的共同行为,通常是在直接接触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可以说这是通过聚众的形式所实行的犯罪。只要成为聚众,不拘大小,总会产生一种聚众意识。之所以有主张把共同正犯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定,是因为在聚众意识支配下发生不合理的破坏行动是可以予料的。达一主张恐怕是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成立的。把集团的暴行和威胁加以考虑就清楚了。对伪造货币罪的共同正犯,应怎样看呢?对此,就不能说:因为是在聚众意识支配下,采取了不合理的破坏行动,而按-共同正犯加以处理的。那是根据以下的法理决定的,就是说只要在实现共同犯罪的意思下,分担实行行为,就要负共同正犯的责任。这就是分担全体责任的法理,扩大实行行为的法理。只要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就要负担全体责任。就是单独犯,在不能被认为是独立的实行行为的场合,也要按在全体责任名义下的实行行为追求责任。这样的法理就带来了共同正犯规定的成果。以伪造货币罪为例就可以理解到,所有的犯罪的共同正犯都会是按予定的聚众意识实行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推测大概是不妥当的。当然,由于多数的共同正犯,大量伪造货币,可能引起伪币泛滥,紊乱经济秩序的后果,但是,这并不能说是集结力量威胁和平的问题。危害公共和平秩序的犯罪是具有各式各样的形式和各式各样的性质。刑法中,其所以对集团犯加以特别考虑的,正是因为它是用集结力量的形式,使人感到威胁。人们痛感这种集结力量的爆发之可怕。因此,才开始了关于聚众问题的研究,把聚众犯罪和集团犯罪的研究,提到了日程。达样,如果把集团犯同它对公共和平的威胁以至危险紧密地联系起来加以规定的话,那么把共同正犯的规定看作是集团犯的一个环节,是不妥当的。至于说共同正犯一般都是集团犯的定义也同样是不妥当的。关于伪造货币罪,即或能说它是分担实行行为的,但也不能说它是通过聚众的形式来集结力量。集团犯中的共同正犯,从成立集团的本身就不能不体现出它这种犯罪的意义。就是说,集团的成立已具有足以影响实现犯罪状态的力量时,才考虑到成立集团的威胁。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共同正犯同集团犯的特殊领域保持关联。

能同集团犯保持关联的共同正犯,直接提到的就是集团暴行。集团实行殴打、脚踢等暴行时,聚众意识逐渐高涨,加上,在这种气氛的暗示影响下,丧失了理性的控制,导致日常欲望不满足的情绪的爆发,是常见的事。暴行力量的发挥,对扩大聚众意识的高涨起鼓动作用。也可以说形成聚众的本身就具有对暴行力量的发挥起促进作用。聚众意识愈高涨,实行暴行的程度就愈强烈。发生不合理的破坏活动是可以予想的。这样就会给公共和平带来威胁。暴行中的共同正犯不能不说在公共和平与紧张关系方面同集团犯概念保持关联。因此,暴力行为处罚法,一条一项、二条一项,特别对集团暴行加重处罚。不仅从保护个人法益出发而且是从保护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出发,加重处罚的规定不是没有理由的。不仅限于暴行的共同正犯,凡是妄想发挥直接力量的犯罪,就可依据它同集团犯的性质有关联的根据,加重处罚。正因为如此,在暴力行为处罚法中同样有关于威胁罪和器物毁弃罪的规定。

三、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和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处罚法对暴行的共同正犯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达一暴行不仅侵害个人的法益而且也侵害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它同骚扰罪还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吗?骚扰罪也是按由集团暴行所造成后果追究罪责的。达正因为它是侵害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同时也是侵害个人法益的一种罪行。尽管同样是由集团实行的暴行,同样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是,骚扰罪的侵害社会法益远远超过暴力行为处罚法中关于侵害社会法益的程度。归根结底,暴力行为处罚法是以保护个人的法益为主,保护社会的法益仅居于附加的地位。从对暴行的行为者“加重”处罚这一规定来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暴行罪着眼于维持主体性。暴行的实行行为也是以一个暴行罪为中心。就是说,必须分担实行行为。这同骚扰罪具有着显然的不同。骚扰罪,最要紧的是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中心。当然,集团暴行的骚扰罪,也必然要有暴行的实行行为者,但是,即或是没有暴行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构成骚扰罪的实行行为,没有必要像暴力行为处罚法那样考虑分担实行行为的问题。既是作为聚众的一员,参加了聚众行为,就可以认定骚扰罪的实行行为。这同暴力行为处罚法的构成存在着根本区别。

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其暴行、威胁等并不由全体成员分担。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对扰乱公共和平与安宁的抽象危险起决定性的作用。所称扰乱社会和平与安宁的抽象危险,要在“集团本身具有暴行威胁”时;要在“集众结团实行骚扰”时;要在“以联合力量实行暴行威胁”时,才能认定。大多数是要经过以下的发展过程。聚众一形成,心理上的一体成,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感起着支配作用。这还不能说具有破坏实力的行动。在这时,开始有鼓动聚众意识的演说,有阴谋煽动者的出现,更进一步起煽动聚众意识的作用。理性逐渐麻痹起来,无姓名、无责任意识的支配作用增强了;有的在感情、激动情绪冲击下,从人群中跳了出来采取行动。这时,聚众的情感也逐渐增高,聚众的成员就采取了暴行、胁迫的实力行动。人群中已产生的心理上的亲近感特别增强起来,对共同的目标抱有共同的憎恨,切身感到成员的暴行、胁迫的必要性,奋起的程度越来越强烈起来。周围容易受暗示影响的人自动出来加入实力行动。悲壮感、崇拜英雄的意识支配了聚众中的全体成员。人群的兴奋程度达到白热化,在已集结的实力的基础上,闹出什么事来,实难予料。聚众的人数越多,武装力量越强,对公共和平就越会导致极危险的状态。聚众的力量,在没有特定的对象的情况下,爆发起来,就会毅然决然冲进不可收拾的悲惨局面。经过这样的过程,就形成了现实可能的抽象危险状态。在集团支配下采取实力行动的异常气氛中,个人的暴行、胁迫,超出个人的范围,成为集团全体的暴行、胁迫力量。换句话说,个人的暴行、胁迫,溶解在集团全体的暴行、胁迫之中,而成为骚扰行为。诚然,骚扰行为是一整个的实行行为,个人的暴行、胁迫并不能构成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亦即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才是实行行为。所称实行行为,应在形成扰乱公共和平,公共安宁的抽象危险中承担任务。

这样,实行行为,就不能不以对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分担了什么任务为中心加以考虑。这种实行行为任务的分担,大有轻重之别。但很清楚,只要是对骚扰行为分担了任务,就必然是对全体负责。关于达一点同共同正犯的全体责任法理是一样的。因为,聚众是在心理上的一体感、心理上的亲近感支配下,在愿共命运的意识支配下的一种行为。从这一点来考虑,对全体负责,就不能有什么异议。因此,只要是分担了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就必须负骚扰罪的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负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仅依共同正犯的法理来解决是不够的。关于共同正犯的场合,只限于,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者,应负作为实行行为者的责任亦即全体责任的规定。关于分担实行行为者的刑罚问题,刑法中没有任何规定。关于骚扰罪共分三个组,分别处罚。第一组是主谋者;第二组是指挥者以及带头助势者;第三组是随行附和者。刑罚轻重,是由于违法、责任的程度有轻重之别。尽管是同样分担骚扰的实行行为,但违法、责任的程度却有不同,究竟应做何理解呢?

四、全体责任和个别责任

关于共同正犯的全体责任的法理,对个别责任是否全盘否定呢?具有共同实行一个犯罪的共同意思,分担一部实行行为者,必须在此实行行为的范围内同等负责。尽管是实行行为“一部”的分担者,要有限度地负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的责任。但是,把实行行为扩大的话,简直等于要负全体责任的构局。就是“正犯”也没有要平等负责的规定。即或是有对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要平等负责的话,也不等于有不拘每个人的分担程度如何,刑罚一律平等的规定。因此,无妨按实行行为的分担程度,分别处罚。达样就意味着,负担作为全体实行行为的责任,必须针对分担实行行为的程度亦即要针对违法、责任的程度,加以区别。不能说由于有全体责任的法理,就否定了个别责任。

从以上的全体责任同个别责任的关系来考虑,骚扰罪的规定同共同正犯的规定一点矛盾也没有。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就是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行为;是一种结合力量的暴行、胁迫行为。达一实行行为一部的分担者,必须负作为全体的骚扰罪的实行行为的责任。这就是作为骚扰罪的实行行为者的正犯。在此意义的范围内,什么主谋者、指挥者、带头助势者以及随行附和者等之间,不存在什么差别,他们都是正犯。个人的暴行、胁迫行为的机运一成熟,聚众意识就高涨起来,即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程度已达到足以侵害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状态。对产生这一状态出一分“力”者,都一律成为实行行为的“分担”者。因此才有负集团形成责任和负集团责任的说法。就是说,如果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是实行行为,显然,作为集体的一个成员,成为这一实行行为的“力量”,就要“分担”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

如果没有集团本身的存在,也就不会有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的存在。只要有聚众和聚众意识的高涨起来的事实,就会产生有关和平、安宁的抽象危险。从骚扰罪的实行行为来考虑,能成为产生聚众意识的,必然是聚众中的成员。尽管这样,这种实行行为的分担,乃是一种极为奇特的分担,不是一般的分担方法。仅是共同正犯里的分担,就不能以这样的分担形式作为实行行为的分担。把强盗的放风行为看做是实行行为的一部,但它对实现强盗罪不能说不起显然的、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集团的一个成员,参加了集团,他们明显的、积极的作用是不容易看出的。他们的作用,只限于作为产生聚众意识的一个母体的一员,不在乎,在聚众中有否显然的积极活动。只要在产生聚众意识方面起了作用,就可以认为是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只要存在于聚众之中,就成为实行行为的一翼。就是采取这种形式来分担实行行为,也有针对分担程度,来明确责任的必要。骚扰罪的规定,分成三个组来明确刑罚程度,这是理所当然的。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就成为骚扰罪的正犯,但分担的任务是有所不同的。在正犯当中,也要考虑责任程度的个别化,正是这个道理。就像骚扰罪那样的共同正犯,如可能予先根据分担责任的程度规定刑罚,在法理上也不是说不通的;仅仅是因为在实际问题上,予先规定一个例型,一般说这一予定是有困难的。

五、未必的共同意思

集团犯中,只要是集团的一个成员,就要负责。负集团责任或集团形成责任。这可以说是超出了共同正犯中的扩大实行行为限度的一种扩大。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法理,可以说是全体责任法理的延长。到目前为止,集团暴行按共同正犯的规定来处理的理由是说由于实行行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就可以作为共同正犯来处理。这样就不能不把法理来个突然的、奇怪的变更。因此,既要具有分担一部实行行为的事实的同时,还必须有共同实行行为的意墨。这个共同意思,只要具有未必的共同意思就够了。“作为构成骚扰罪的必要的要件的共同意思,是指由于集结多数人群的结果,会导致以众多的联合力量实行暴行胁迫的事态,对此虽有予见,但仍敢加入达一骚扰行为,具有这样的共同意思就够了”。

所称未必的共同意思,应做何理解呢?把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作不一定都要共同参加实行的推想的意思。就是说,对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等行为不一定都要分担的意思。像大家所强调那样,不是想把未必的暴行、未必的胁迫都认为要共同来实行的意思。如果只限于把个人的暴行和胁迫看做是共同意思的话,那不过是暴力处罚中的共同意思。如果像暴力处罚法所确认的集团暴行、集团胁迫,在未必的共同意思里会发生疑问的。只要有想分担共同实行的暴行、胁迫的事实,就要考虑到关于实行暴行、胁迫的意思相互间要有明确的联络。还要考虑到在分担暴行、胁迫行为的过程中,不能不认为相互间,会有适当补充、适当利用意思的交流。可是,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不是暴力行为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个人的暴行的行为者、胁迫行为者之间,不须具有共同意思。只要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上,具有共同意思就够了。能被认为是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乃是属于被个人的暴行、胁迫触发起来的聚众的问题。因此,骚扰罪的共同意思也不是关于个人的动向乃是关于聚众动向的一种透视。一开始就对事情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可以说是有困难的。但是关于聚众意识和聚众之间的关系方面的认识,还是可以作到的。具有由于聚众意识的高涨,会产生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予期,就成构骚扰罪。从骚扰罪的本质构成上说,未必的共同意思是不能否定的。

集团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但是,集团中不能认为有未必的意思。从而否定了骚扰罪的成立。达样的理论能站得住脚吗?在达个理论中,潜在着尽可能地使骚扰罪的构成的幅度缩小的考虑。当然,骚扰罪构成幅度扩大,无疑,会成为不当镇压的工具。根据这个意义,关于是否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判断,就要特别慎重了。一方面认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但另方面能在缩小骚扰罪构成的意图下说未必的共同意思不存在吗?共同意思是关于透视聚众的动向的。一方面要判断这个动向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另方面,关于同一的聚众的动向,又下关于对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没有认识,即或是未必的认识的判断。这两个判断是否存在着矛盾呢?能作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根据的只能是聚众意识的高涨。聚众意识的高涨,“确认”聚众的全体,将要采取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弥漫气氛的产生,亦即只要是给人以集团要全体一致采取暴行、胁迫行动的威觉,就可以做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的判断。即或是发生了个人性质的暴行、胁迫,但只要是这种暴行、胁迫,没有触发煽动性的事实,聚众中充满着要继续保持平稳的集团行动,尤其是没有出现聚众意识逐渐高涨的情况,就不存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根据。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认定,必须在同聚众的动向、聚众意识有关联的问题上着眼。产生聚众意识的,就是聚众中的成员。一边已判定聚众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同时,又主张不存在未必的共同意思的理论,是对骚扰罪构成本质的否定理论。

六、对集团犯的处罚规定

为了明确集团犯的特殊领域,首先要考虑到共同正犯和聚众的关系问题,接着,再把暴力行为处罚法同扰罪的关系问题,加以考虑。通过达一研究过程,就可以明确地看出,从对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威胁这一点出发来考虑,就可以认定骚扰罪是属于集团犯的固有领域。但是,骚扰罪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可以说是正统对策的一个流派。

从广义上说,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不能不认为是全体责任指向聚众犯罪的予先布局。关于共谋的共同正犯也是这个道理。但还不能认为这是作为对聚众的不合理行动的直接对策来规定的。在暴力行为处罚中,规定对聚众的实力行为加重处罚。也可以认为这是针对集团犯的一种对策。这是从聚众意识和聚众的实力行为相结合,会造成社会上的不安的情况来考虑的。正如上述,这仍然是一种以个人法益为中心的规定。

从固有意义上,作为集体犯对策的需要,第一要考虑的,是为了镇压工人运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禁止结社的法律。起初,露??本等对聚众的力量之所以感到威胁,正为他们对日益高涨的工人运动、社会运动感到恐惧,感到头痛。无怪乎,作为对集团犯的对策,首先着手禁止结社的立法,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在一八一年法国刑法中,有禁止结社的立法;英、美、法诸国的共谋罪法理都是对聚众力量,显然心怀恐惧。要防止聚众的不合理破坏行动,首先应该防止结社行为的本身。因此在共谋阶段即已成为处罚的对象。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不存在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7

【关键词】输电线路;外力破坏;对策探讨

1.前言

近几年来,随着电网结构的发展和完善,输电线路的建设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由于输电线路所处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的特殊性,杆塔点多、面广、线长,终年暴露在野外,除了要遭受大风、雷击、暴雨、冰雪等自然灾害的侵袭外,人为因素、外力破坏引起的线路跳闸、线路被迫停电事故的概率呈上升趋势,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极大重视。

输电设备遭受外力破坏原因众多,其中,在线路通道内违章施工是威胁线路安全的“头号杀手”,个别单位或个人为了蝇头小利,不顾电力线路的安全,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等等,造成人员伤亡、电力线路跳闸、停电事故频频发生。因此,研究、探讨防止输电设备免遭外力破坏的对策,确保电网安全运行,是我们输电线路管理和维护单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2.几个外力破坏典型案例

2.1110kV徐黑乙线跳闸事故

2010年7月8日15时22分,徐家庄110kV徐黑乙线A相接地距离Ⅱ段、零序Ⅱ段保护动作,开关跳闸。事故原因为110kV徐黑乙线33#—34#线路通道内有施工作业,用于垫土方的自卸车随意将车斗升高,车体与导线安全距离不足,发生放电,造成开关跳闸,车辆损坏严重,索性未发生人员伤亡。

2.2330kV徐铝I线跳闸

2011年06月18日12时09分,330kV徐铝I线光纤差动保护动作,距离I段保护动作,开关跳闸,重合闸重合成功。故障巡视发现,#9塔B相(中相)吊串绝缘子挂点处及上下侧均压环发黑,有放电痕迹,经核实,徐铝I线周边100米外新建物流园区,由于大风原因,使厂房装修采用的岩棉保温层衬布随风飘扬,刮至铁塔上,形成放电通道,引起线路跳闸。

2.3盐砖线多种措施防范违章

2010年8月,110kV盐砖线群众护线员发现110kV盐砖线9#——11#号杆塔下方违章建房,立即告知运维单位负责人,现场勘查发现线路9#——11#下方新建房屋,屋顶距导线最近达只有3米,对线路运行构成严重威胁。经了解,该区域内新建房屋属于违章建房,是当地农户利用定期巡视结束后,赶工完建成的房屋,农户拒绝与线路运维单位沟通,坚决不处理房屋问题。因此,运维单位积极联系政府、土地局等相关部门,与房屋所属村民相互协商,宣传国家电力法规政策,电力安全的相关内容,最终,将导线下方的违章建房拆除。

3.对策探讨

通过几个典型事例我们可以看到,消除外力破坏难以根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输电线路点多、面广,难以布控,使得外力破坏发生的偶然性、突发性机率增高,容易躲过巡视周期,给发现及时性带来困难。而且外力破坏形成的隐患往往具有阶段性、持续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对外力破坏现象保持不间断的处理,容易出现遗漏和处理不彻底现象。再者由于电力企业不具备执法权,无法对违章行为给予有力的处罚。对于一些违章作业、违章施工虽及时与其签定了安全协议书或下达了隐患通知书,但一些中、小企业尤其是一些私有企业往往对施工报有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出什么大问题,不遵守协议规定,经常出现安全措施不到位、野蛮施工、私自偷偷开工的现象。

通过近几年在防止外力破坏的工作实践,我们从中感悟到一点点浮浅的经验和教训,外力破坏虽然有随机性,但也不是绝对不可预见和避免的,只要我们认真作好事前防范措施,在管理上、设备自身上杜绝漏洞,外力破坏一定会得到有效遏止,在这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要掌握杆塔所处地理位置的特点,作好事故预防

3.1.1位于道路中间或距离公路道牙较近的杆塔,要作好防止机动车辆撞击的防护措施,应当在杆塔周围修筑防撞墙,防撞墙上要有醒目的红白相间防撞标志,有条件时可以将杆塔移之危险距离以外;

3.1.2位于村庄或学校附近的铁塔,小学生们容易结伙攀登,也容易发生事故,这些地方的杆塔要安装“禁止攀登”的警示标志。通过鱼塘上方的线路,要预防垂钓人不小心将鱼杆、鱼线误触高压导线,造成人员伤亡,线路跳闸的事故。我们要在位于鱼塘旁边的杆塔上悬挂“注意高压危险”警示标志。

3.1.3线路经过的浅山区,尤其是有岩石的地方,最容易发生的就是当地村民爆破采石,线路的危险源也就在于此;要求我们的线路巡视人员加强对线路走径内环境变化的观察,在线路走径500米范围内有放炮采石迹象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令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预防炸伤导线或杆塔。

3.2要及时掌握线路通道情况,作好事故预防

输电线路通道内的情况是错综复杂、随时可能变化的,能否及时掌握线路通道内各类情况的变化,是能否掌握线路安全主动权的关键,就预防外力破坏而言,线路通道内有三种情况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处理:

3.2.1新增便道、新建公路、铁路及厂房的建设

施工单位往往对于高压输电线路的重要性和发生事故后的危害性认识不够,为了赶工期,忽视安全管理,不顾附近高压线路的存在,违章作业,野蛮施工,在修路取土时,违反高压线路杆塔周围十米内不准取土的规定,肆意挖掘,挖出杆塔拉线、拉盘或基础,导致杆塔整体倾倒,此类事故发生几率较多。我们要及时掌握这些情况,作好事故预防,首先,应当缩短线路巡视周期,增加巡视次数或安排特殊巡视,对于问题严重的地段,要派人员现场守侯,及早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再者,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有关施工单位签定安全施工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采取双方都认可的安全措施,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

3.2.2线路通道下方违章建房

在建房过程中,人员或施工脚手架接近线路危险距离之内,导致线路跳闸、人员伤亡的事故多有发生。我们首先要宣传教育沿线群众,不要在高压线路下建房,要及早对房主说服教育,要动之于情,晓之于理,及时下发“隐患通知书”劝其停止违章作业,必要时可以请地方政府或公安、司法部门协助解决。实践证明,对于违章建房处理的越早越容易,处理的越晚难度越大。

3.2.3农村等偏远地区低电线路、通讯线路的建设

由于受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原因,一些新建的农村低压线路及通讯线路在与主网线路交跨时,往往忽视上方线路的交跨距离,遇到主网线路负荷较大或温度较高时因交跨安全距离不够,引起主网线路跳闸、低压线路、设备损坏的事故也多有发生,对于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交叉跨越,线路运行维护部门要下大的气力和决心敦促产权单位及早整改。

3.3要掌握季节特点,作好事故预防

3.3.1春季是植树造林和人们外出活动踏青、放风筝的季节,我们要密切注意线下违章植树情况,尤其是要注意农村道路两旁的新植树情况,及早予以制止,在有可能放风筝的地方,要在杆塔上悬挂醒目的“高压危险、禁止防风筝”警示标志。

3.3.2夏季由于气温升高,是高压线路导线弧垂增大的季节,容易引起导线对地或交叉跨越物安全距离不够,导致事故的发生。一般来说,新建的电压等级较高的线路交叉跨越安全距离没有多大问题。但是,对于那些运行年代较久、超期服役的老龄线路(尤其要注意110千伏线路),由于其导线的初伸长已经释放完毕,加上线下出现新的交叉跨越物,安全距离则不能完全保证,这正是线路安全的薄弱所在,我们要注意是这些线路在交跨低压线路、农村土路、通过村庄附近地段时的交叉跨越距离,及时检查处理不符合规程要求的交跨,对于避免农用车辆和人员误触带电导线,减少线路事故十分必要。

3.3.3秋、冬二季是输电线路设备遭受盗窃和外力破坏最严重的季节。秋天农作物长势较高,犯罪分子作案时容易隐蔽,冬季是农闲时间,犯罪分子容易结集,形成团伙作案,他们疯狂盗窃线路塔材,锯割导线、拉线,锯断拉线棒等等造成倒杆、断线事故。在这个时期内,我们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当地派出所对重点地段加强监控,采取夜间巡视和蹲点布控相结合的方法,揪出犯罪分子,震慑犯罪、遏止犯罪。

3.3.4掌握季节特点,提前作好事故预防,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我们就能掌握主动权。另外,对于重点地段、重点部位我们不能按常规的每月一次巡视周期去巡视线路,一定要缩短线路巡视周期,增加巡视次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3.4在杆塔的设计和塔型选用上作好事故预防

3.4.1输电线路的杆塔形式和加工选材是多种多样的。在我们使用的众多杆塔中防盗效果最好的应属焊接铁塔、单柱钢管塔、四柱钢管塔、薄壁钢管混凝土杆,这类杆塔整体性好,无需拉线且强度较高,犯罪分子无从下手,在城市和人口密集的地方应当推广使用。但其缺点是:这类杆塔在遭到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的撞击时,由于头部较重,容易倒塌,运行维护中可以在这些杆塔基础周围垒砌防护墙,在设计选用时应当从使用条件、地理位置等多方因素予以考虑。

3.4.2现在我们广泛使用的角铁塔和混凝土电杆,这类杆塔长年暴露在野外,在线路设计时就应当考虑其具有防盗性,110千伏以上线路铁塔安装防盗帽,混凝土电杆使用防锯盗拉线棒,防锯盗UT线夹,在线路基建工程时就作好防盗措施。

3.4.3国家电网公司对于输电线路在设计上有防止外力破坏措施的明确要求,在《国家电网公司反事故措施管理规定》中规定:220kV及以上新建线路不宜采用拉线塔。在《预防110(66)kV~500kV架空输电线路事故措施》中明确要求: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线路拉V塔或拉猫塔连续基数不宜超过3基、拉门塔连续基数不宜超过5基,运行中不满足要求的应进行改造。这些防范措施对于防止外力破坏、遏止犯罪十分有用,我们要认真执行。

3.5做好沿线群众的宣传教育和发动工作

3.5.1防止电力设施外力破坏,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工作是长期的、艰苦的,仅靠运行和管理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只能也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供电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工具及多种宣传形式,进行重点宣传,每一个巡视人员就是一个宣传员,走到哪里宣传到哪里。可以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典型的事故案例、惨痛教训结合起来编印成册,散发给沿线村民便于学习。也可以利用农村墙壁涂写电业安全宣传标语,举办安全教育专栏,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扩大宣传;

3.5.2要注意在线路沿线培养地方护线员,护线员可以聘任沿线附近责任心较强的村电工或村干部兼任,每月发给一定数量的报酬,规定其巡视检查地段和内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地方护线员座谈会,对于发现并报告重大缺陷、有突出贡献的护线员要通报给予奖励;

3.5.3为了能使沿线群众检举、揭发涉电犯罪,并在发现线路异常时能够及时报告,线路维护部门应设一个24小时值班电话,电话号码对外公布,在制作线路杆号牌时可以把举报电话一并复上,要逐步使所辖线路每基杆塔上都有杆号牌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及时举报,缩小事故巡视时间。

3.5.4在跨省结合部,采石区、经常发生线路设备失窃的地段在增加巡视次数,加强运行监督的同时,可以采取线路维护部门和当地村委签定安全协议的方法,明确安全责任,奖罚分明,动员沿线广大群众检举揭发提供线索,营造震慑犯罪、遏制犯罪,鼓舞群众的浓厚氛围,提高沿线群众护线的积极性和依法护电的意识。

4.结束语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8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方面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9

关键词:准公共产品管理软法

中图分类号:C91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1-055-02

2011年8月29日,某校网站的首页上的通知公告栏里一则“关于投放百姓缘自助自行车”的公告引起了不少同学的关注,公告指出学校为倡导绿色交通、宣传节能环保,改善校区的教学、学习和生活和环境。然而其效果却出乎意料,投放不到三天,就出现了很多令人费解的现象。在校园里,随处可见遭到损坏的自行车,很多车没有了脚踏板、车座和车龙头,车胎和链条破损的更常见。时至今日,校园里能供师生使用的自助自行车已经屈指可数。人们不禁要问,一项本该值得称赞的项目,为什么会遭此厄运。产品本身的问题当然是一方面的原因,然而人为的破坏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现实生活中,很多关系到公众的共同利益的产品都遭遇了同样的命运,最为突出的就是公共绿地和公园里的公共设施。本文将从准公共产品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述产生这一社会问题的原因,并试图从软法的角度探讨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

公共产品最早严格定义的是美国经济学家保罗・A.萨缪尔森(PaulA.Samuelson)。他在《经济学与统计学评论》1954年11月上发表的《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指出,纯粹的公共产品或劳务是指这样的产品或劳务,即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或劳务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或劳务消费的减少。典型的公共产品有国防、立法、司法、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我国学者,云南大学的崔运武教授在其《公共事业管理概论》一书中认为,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相对的称谓,它是指用于满足社会公众消费需要的物品或劳务。由此可见对于公共产品的界定大都是从其受益群体方面来定义,公共产品的受益群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从经济学角度而言,公共产品具有两个特性,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

非排他性是指人们在消费公共产品时不能排除他人的消费,是相对于私人产品的排他性而言。当你拥有某个物品如汽车、手机等物品时,别人未经你的允许不能占有和使用,即使遗失别人也有返还的义务,这就是私人物品的排他性的体现。而公共物品则与之相反,如在公园,即使你先进入公园在公园里散步,也不能排除他人在公园散步的权利。

非竞争性是指公共产品在消费上的非竞争性,简单来说,消费者数目的增多并不导致成本的相应增加。具体而言公共产品的消费中,每个消费者的消费都不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数量和质量,不存在消费者为获得公共服务需要支付费用来排除他人使用。

完全符合上述两个标准的产品称之为纯公共产品,对于只是符合其中之一,另一方面表现得不完全的,我们称之为准公共产品。在现实生活中,纯公共产品的提供和管理一般都是由国家垄断,如国防、立法、司法,这类公共产品的管理有强制性规范作为依据,并且有长期的经验积累,已经形成了较为有效的管理方式。但是和人们日常生活休戚相关的一些准公共产品,绝大部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提供,并由接受的对象进行管理。

上述案例中的公共自行车,其非竞争性表现得比较完全,即一定范围内产品的数量不会随着使用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但其在非排他性上表现得不是很充分,当群体中的某一个人使用自行车时,他人没法使用,但是又不像私人物品那样的有极度的排他性,因此其是典型的准公共产品。案例中出现的弊端也暴露出,我国对准公共产品的管理还不成熟,存在管理主体和监督主体的缺位、对破坏行为缺乏有效的惩罚等诸多问题,使准公共产品成为折射社会问题的一面镜子,即其本身是以好的目的出现,却揭露平时隐藏在社会管理中的诸多弊病。

二、准公共产品管理的法社会学思考

准公共产品本是对人们有利的,但却遭到人们无情的破坏,这样一个令人痛心的结果到底是如何造成的呢?目前准公共产品的管理模式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

1.准公共产品管理主体不作为现象普遍存在。对利益的追求是亘古不变的规律,没有利益的推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都会表现其劣根性。自然人以懒惰表现这种劣根性,而组织则是通过不作为表现出来。准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即使不完全)决定了其另一个特点――非营利性。这就是说管理者并不能靠准公共产品获得经济利益,也不能获得直接的非经济利益,管理的好坏跟他们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导致了许多准公共产品的管理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作为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监管的不作为,准公共产品的管理缺乏正式的规章制度。“无规矩则不成方圆”,现实生活准公共产品的管理中大多是靠管理人的自律性。例如上述案例中的校园公共自行车,在接受捐赠之前并没有出台相应的管理的规章制度,只是有一些倡导性的要求,如“自助自行车不能骑出校园”。准公共产品的管理的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想管就管,不想管就置之不理,直接导致其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二是维护的不作为,准公共产品坏了没人修理、遗失也无人关心。管理主体这种无责任式的管理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准公共产品的数量越来越少、质量越来越差,最终不但会失去其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且还会使公众对其产生厌恶感。

2.从众心理导致公共产品的破坏现象突出。从众心理即指个人受到外界人群行为的影响,而在自己的知觉、判断、认识上表现出符合于公众舆论或多数人的行为方式。这种示范效应很明显,只要发现有一个随意破坏准公共产品的行为,总是不乏有人争相效仿,这样就导致准公共产品的破坏现象严重。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就有所表现,我们可以随处在校园里发现停在路上的自行车,其中绝大部分是损坏的,这就使得受损的自行车得不到及时的修理和维护。其他准公共产品也不乏遭受同样的命运,公园里的公共设施上的涂鸦、风景名胜区设施上“×××到此一游”的题字等不文明现象同样折射出了这个问题。导致这种坏的“从众”现象得不到有效制止的还是缺乏一个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得社会公众的不文明行为得不到任何否定性的评价或惩戒。

3.公众对准公共产品运行监督无力。对准公共产品的监督更多的是来自公众,这种监督通常是无力的。一方面,对准公共产品运行情况的监督更多是靠舆论监督,即通过谴责对他人的心理造成压力,由于准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对其的损坏通常不会给社会公众造成直接的利益损失,因此人们对破坏者的谴责通常也不会积极主动,通常表现的是漠不关心;另一方面,公众的监督缺乏合法性依据,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公众的监督方式,有时候对于施害者的反驳无可奈何,反而使其气焰更加嚣张。

综上所述,准公共产品的管理之所以陷入困境,还是缺乏一个规定管理人职责和权限的规则,缺乏一个对施害者给予相应惩罚的规则,缺乏一个赋予监督主体监督方式和监督权利的规则。

三、准公共产品管理的应对策略

目前我国针对这类准公共产品的管理也有成功的案例,如杭州市借鉴法国巴黎的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的公共自行车项目。

通过了解,笔者认为是最重要的经验是出台了相应的管理规则。目前杭州市在规范公共自行车管理和运行方面的规范主要有《杭州“公交信誉乘客”服务公约》、《杭州公共自行车安全骑行要则》、《杭州公共自行车租用服务公约》、《杭州公共自行车损坏、遗失赔偿标准》等规则,这些公约或要则都是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征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和颁行,这些规则对管理者的权力和使用者的权利都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措施。如《杭州“公交信誉乘客”服务公约》中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杭州公共自行车损坏、遗失赔偿标准》中规定就是对各项损坏的赔偿标准,基本上都是惩罚性的规定。这些公约性质的规则都得到了很好的遵守,是公共自行车项目运行的制度保障。

以上案例很好的证明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需要国家制定统一的法律,正如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所说的那样:“即使一个拥有大量立法权力的现代国家,也不能制定出有关每一件事和每一个人的法律,而这些领域必须能够通过行使私性的立法权力予以填补”。这样一些填补性质的规则我们称之为“软法”。

软法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之后在西方法学界出现的概念,90年代后在西方国际法的许多著作中和论文中被频繁提及。软法是由一定的人类共同体为了实现共同意志而制定或认可的以保护力为主强制力为辅、主要依靠自律或者社会影响力等内在约束力的方式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实际效果的一系列行为规则。这种概念的界定为“硬法”和“软法”找到了契合点――共同意志,法是社会共同体共同意志的外在表现,“软法”也是某个社会群体共同意志的表现,解决了“软法”的正当性问题。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提炼出“软法”较之“硬法”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软法的制定主体多元化。相对于“硬法”更多的体现或反映国家意志而言,软法并不局限于国家意志,而更侧重于反映社会自治共同体的利益诉求。因此软法的制定主体不仅包括国际组织、国家,更包括区域性组织、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各主体根据自身所处的社会环境和面临的实际问题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规则,可以解决统一立法“水土不服”的弊病。

2.软法的内容一般不具有强制性。软法的制定主体一般不是国家,因此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它依靠的是共同体的自律性、公共舆论或资格的否认等柔性规范。但软法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并不等于其没有约束力,软法一经形成,相应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他会遭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制裁,甚至被共同体开除,不得不被迫离开相应共同体。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一旦否认其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资格,任何人都将寸步难行,软法的这种责任方式,更加有利于准公共产品的管理。

综上所述,软法对确定准公共产品管理主体的职责和规范使用者的行为有其合理性,在社会管理实践中具有可行性,不失为一种准公共产品管理的有效途径。

四、结语

社会的运行离不开规则,法律是众多规则中的一种,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决定了法律并不能面面俱到。“软法”是对法律这一缺陷的弥补,在法律缺位的领域,我们可以通过“软法”规则来调整。我国对准公共产品的管理正是处在法律缺位的领域,我们可以尝试让各利益共同体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制定相应的“软法”规则来调整,这样不仅能提高准公共产品的管理水平,使公众的共同利益得到保障,也能使公众充分参与规则的制定并遵守自己参与制定的规则,培养公众遵守规则的习惯,推动法治建设的步伐。

参考文献:

1.崔运武著.公共事业管理概论[M].北京:高等级教育出版社,2006.

2.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协商民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刘小冰著.软法原理与中国[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0.

4.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J].政府法制,2009(5).

5.张存强.公共治理视域中的软法[D].吉林:吉林大学,2011.

6.何伦坤.软法与高校规章制度正当性构建[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7.罗鹏兴.软法:公共治理不该遗忘的角落[J].理论研究,2007(6).

8.吕信恩,胡新新.从众心理与大学生道德自律的关系研究[J].中国成人教育,2009(12).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10

摘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学校各类突发事件不断增多,破坏了高校校园的稳定与和谐。因此,高校必须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

关键词:高校;突发事件;稳定;应对

[中图分类号]:D631.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04-0184-01

校园安全稳定是学校开展其他各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高校的安全稳定,是社会安全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的需要,也是构建平安和谐校园,营造良好育人环境的重要保证。

一、高校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

1、复杂的国际环境对高校稳定的影响。随着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断加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我国在经济上加强合作的同时,又通过互联网等现代传媒,推行文化霸权,向我国青年学生不断宣传和渗透西方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试图引发各种形式的抗争性事件,以达到破坏我国社会稳定的局面、干预改革开放的目的。

2、转型期社会矛盾引起高校共振。中国的社会转型是全方位的,在转型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突出表现为社会上的分配不公、官员腐败、人员下岗、收入悬殊、物价上涨等矛盾不断激化,加之大学生切身感受到的经济压力、学习压力、就业压力等许多人生考验,造成他们心理上的极大压力和认识上的困惑,一旦他们的某种愿望落空或遭受人生挫折,便会产生悲观、焦虑、抑郁、厌世的消极情绪。

3、高校周边环境复杂诱发的不安定因素,容易导致学生行为上的失衡。随着高校区的兴起,众多高校新校区处于城乡结合部或者郊区,流动人口复杂,治安形势严峻,这些都容易引发学生和社会闲杂人员之间、学生和业主之间的治安纠纷,如果对这些治安问题处理不当或不及时,极易酿成校园突发事件。

4、教育资源的匮乏和工作中的不足,造成大学生学习生活上的失衡。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近几年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但教育资源的增长却十分缓慢,这给在校的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带来极大不便。

5、大学生自身弱点及情感与人际交往挫折等所导致的心理失衡

目前高校在校人数众多、层次多样、个体需求差异大,素质参差不齐,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处于形成和确定的过程,心理素质较差,由于年龄较轻涉世不深,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观点容易片面,情绪容易偏激,行为容易冲动,在从众心理的支配下,这些学生就会卷入事端。

二、高校突发事件的特征

1、事件的突发性

突发事件一般都要经历一个量的变化过程,量的积累和叠加,最终演变为质的变化。在量变到质变的转换过程中,往往由于某件事情没处理好,就成为这种变化的导火索和突破口。突发性表现为这个导火索和突破口什么时候出现,以何种方式出现,出现之后其发展过程、走向、规模以及持续时间和危害程度等,都无法完全预测和有效把握。

2、危害严重性

高校突发事件破坏了高校教学、科研和其他方面的正常秩序,给高校整体工作和学生学习带来损失,造成人民思想和心理上的极度恐慌。而且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很容易波及同一城市中的其他高校乃至全国,极易为社会上别有用心者和闲杂人员所利用,客观上加深了危害的范围和程度。

3、社会敏感性

高校作为科研、理论重镇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基地,高校师生作为高知识、高素质群体,始终备受政府、公众和媒体的重视与关注。高校突发事件更容易引起社会反响,并与某些外在因素产生互动,成为公众热点,产生突发事件的“放大”或“辐射”的涟漪效应。

4、影响持久性

由于高校在城市的集中性,以及现代化的传媒的发展,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很容易产生对外的波及效应。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处置,将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破坏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甚至对现行社会制度和行为准则构成严重威胁。

三、如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1、提升安全管理能力

我国高校在扩大招生规模的同时,更应高度重视高校突发安全事件的发生。一是要面对在校学生人数快速扩张的需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管理模式。二是要进一步研究大学生的日常行为和心理变化方式。作为高校的管理者,一定要要善于捕捉到大学生的行为和心理变化,了解他们的所思、所欲、所为,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防患措施。三是要适应后勤社会化,制定出相应的学生管理方式。四是要重点做好贫困生工作和心理不健康同学的工作,从心理上理解、关心、爱护他们。

2、提升安全预防能力

对付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事件尚未形成的时候就制止它。美国教育部认为,一个安全的学校应包括的特征有:关注学生的学业成就、与家庭有效沟通、与社区融洽相处、强调学生和教职工之间的和谐关系,公开讲座安全问题,保证学生受到平等的尊重,开通学生相互沟通交流的渠道,使学生敢于表达内心想法,建立学生为其所受不公平待遇进行申诉的渠道,向有需要的学生提供课外(校外)心理咨询服务,提倡良好的公民道德教育,帮助学生完成从青年到成人、由学校到工作的转变,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提升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突发事件的处置,不能从突发事件发生后开始,而应从发生前到结束这一系列过程着手,建立相应的措施。一是做好突发事件的预案工作。如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经常分析学校安全隐患、制定各种突发事件处置的预案、组织人员学习预案内容并演练、在全校师生中进行安全教育等。二是突发事件发生后,要临危不乱,结合预案和现场情况、当机立断处置突发事件。三是在突发事件平息后,要及时进行反思、总结经验教训。

4、提升对危机的转化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的好与坏,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的负面影响是否降到了最低甚至是化危(危险)为机(机遇)。在突发事件的处置中,要把握好以下四点:一是要时刻把维护师生利益放在首位,这是赢得师生认可的关键;二是充分发挥权威的传播功能,在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学校应处理好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得到新闻媒体的公正对待和支持;三是争取权威机构的支持,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向政府部门(主管教育的部门)报告并获得支持,唤起公众对学校的信任;四是随时把握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的机会,如受害者的和解、降低要求等,将大事化小,化险为夷。

参考文献: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1篇11

公共危机简言之就是一个事件突然发生并在短时间内对公众的正常生活工作以至生命财产构成威胁的状态。公共危机尽管起因千差万别,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它们涉及的对象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社会公众至少是一个特定组织或地域中的一群人。公共危机的总体特征虽然表现为公共性,但其发展往往会造成组织和个人危机。公共危机发生时,受直接影响的是公众所以确定公共危机也需要取得公众的共识,引起公众的重视并团结一致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事态继续扩大降低公共危机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迅速修复其创伤。

公共危机管理就是公共管理机构通过建立必要的危机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防范、化解危机,恢复社会秩序、保障人们正常生产和生活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公共危机管理是公关管理的一种特殊状态和特殊形式,其管理主体是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如: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等)公共危机管理是以追求社会公平公正、保持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公共产品、促进社会全面和谐发展为目标。

公共危机的发生形成了特殊的政府公共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共危机往往是在意想不到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突然爆发所以具有很强的冲击力和破坏力,往往使人措手不及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给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带来巨大的破坏力,对公众的心理冲击也较大,此时需要政府和管理部门及时地拿出对策、化解危机、消除影响、减少损失尤其在危机突然出现,可资利用的资源又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如:信息不对称、技术手段缺乏、物质保障不到位等)公众对政府行为的认同以及公众反应与配合就显得十分重要。

第二,由于公共危机起因的复杂性,既可能是一种单一的有的原因引起也可能是多种原因的结果受影响公众的反映程度以及社会管理的有效程度也难以预知因此其发展方向是多变的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往往一个公共危机在发展中会引起一连串的“涟漪反应”,影响和危害会迅速地扩散,甚至引发重大的社会问题社会性是公共危机的应有之意,这种社会性往往直接或间接地表现在公众与政府的关系上现代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服务者为公众在危机中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和公共安全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第三,公共危机的本质特征还表现在有形和无形的危害性和破坏性上有形的危害包括物质财富受损、人的生命的逝去。无形的危害主要是指公共危机造成的人们心理、精神上的伤害社会问题的连锁反应,危机发生组织或地区的形象破坏,对政府的信任危机,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受到挑战和威胁等等。就危机的破坏性而言,有形的损害易于修复无形的损害不仅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而且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略。总之公共危机使得政府组织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处于一个高度的敏感期。

现代政府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政府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作用是任何其他社会组织所不能代替的,社会的期待和公众的要求必然形成政府与公众之间的特殊时期的特殊关系在这种紧急状态下政府的公共关系能力(政府的形象、政府的公信力、政府与公众的沟通能力等)都必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和考量。

二、政府公共关系手段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应用

在公共危机爆发时,政府与公众处于一种非常态管理的特殊环境下,公众对政府有一种特殊的期盼,尤其需要政府应用公共关系的手段去获取信息、引导舆论、沟通关系、安抚人心、疏导情绪、提高公信力、塑造政府的良好形象此时的政府公共关系更强调政府与公众之间的相互理解、信任、谅解、支持和合作努力实现政府公共危机管理的目标就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公共关系手段而言笔者认为应着重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即信息、舆论的沟通与引导;政府形象的修复与塑造。

首先信息、舆论的沟通与引导是公共危机管理中公众与政府配合协调的基础。信息畅通是危机发生时正确决策的前提,也是迅速采取行动的条件,此时危机预警机制有效性和危机应对机制的运转都离不开相关信息的准确。但是往往由于危机爆发的特性又会出现信息传递的非对称性,科层组织缺陷而导致的信息失真所得到的信息有可能是不准确甚至是虚假的,使得危机的决策风险加大。危机的到来又不容许人们有更多时间和按常规程序去获取更多信息来比较判断,必须马上采取对策,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和恶化。加之危机的形态千差万别,因此无法对危机决策预案进行反复论证和修正,这也是危机决策所要付出的代价和信息获取的悖论。从2003年我国在抗击SARS的过程和国外不同的危机管理的案例中可以看到仅仅依靠政府系统所掌控的信息应对公共危机,其有效性将大打折扣往往还会使政府在处理危机过程中陷入被动、错失良机。在信息的处理能力上政府也并非全能,有其自身的体制缺陷。因此,要力求信息的有效必须另辟蹊径,即信息公开化,与处于危机事件中的公众信息共享这是提高政府危机管理信息处理效率的最佳途径。

在现代社会由于传统依附意识的淡出和独立人格的形成使得信息公开成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信息在政府管理机构内部畅通这无可非议。但是信息能否在社会中畅通,使相关公众享有知情权,往往在我国难以达成共识识受传统行政管理思维的影响以及部门利益的驱使习惯于对信息资源的垄断和控制“内松外紧”“内外有别”的信息沟通方式,自然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思维定势。因此有必要改变传统的做法把信息公开化作为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公共关系的一项重要职能和制度加以明确。

第一,危机信息的开放可以让公众最大程度了解危机真枏及时准备,有效预防。公共危机的特点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大规模影响公众利益带来社会灾难。而社会自身的准备程度应对机制将是有效降低灾患的根本因素之一,社会的这种应对机制跟很多因素有关其中信息的完备程度显然是至关重要的。事实证明,没有可靠的信息,危机到来时公众只能依靠想象和感觉行事甚至为谣言所误导,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抉择主动采取迅速有效的应对措施,不仅降低了公众的参与度也使公共危机管理常常限于被动。

第二,危机信息的开放可以提高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理解和配合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在公共危机中,政府为了迅速控制事态,往往要依法采取一系列的紧急措施在特殊的状态下要求私权服从于公权,其中包括暂时中止公民的一些权利进入紧急状态等。如果公众缺乏对相关信息的了解就可能对政府的行为缺乏认可和配合。此时一个对政府行为缺乏认同的群体,不可能有效配合政府的行为也很难理解政府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很可能错失危机处理的最佳时机。

第三,危机信息的开放可以让政府行为透明化约束政府自由裁量权,抑制各地方政府自行其是的可能性有利于统一意志、统一指挥和统一行动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整合的效果。同时也使公众对政府行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避免人为的不当而扩大危机,形成“涟漪效应’,造成更大的混乱和损失。

第四,危机信息的开放,有利于引导社会舆论发挥政府公共关系对社会传闻的调节作用。在公共危机爆发的阶段,面对突然出现的事态,公众极容易产生焦虑、恐慌等心理,心绪不宁、情绪不稳在获得信息渠道有限信息不对称、不充分,对危机的走向及其危害性无法做出正确判断时,更易加重这种心态、扩散情绪,流言、误传和谣言必然大行其道扰乱人心甚至造成更大范围的混乱和恶性循环。当今社会人们可以利用的信息交流的渠道广泛而便捷信息传递的速度和范围快速如果不能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作为新闻代用品的传闻就会泛滥勿需置疑在突发公共危机事件中,面对多元的信息传播渠道,政府仍是最有掌控能力的权威组织,需要政府及时运用传播的主渠道引导大众传播媒体有针对性地信息、澄清事实、制止不良传闻以正视听,既利于缓解公众的紧张恐慌情绪,也利于引导社会舆论向正确的方向发展为迅速处理危机事务创造良好的公共舆论环境。

其次,政府公共关系的作用还突出表现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形象的修复与塑造上。“任何一种组织形态在经过危机之后,都可能面临着三种截然不同的结局。第一,是由于无法承受危机的沉重打击或没有对付危机的准备和能力,组织在危机中全面崩溃,不复存在。第二组织在危机中虽然存活下来但是由于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有效的管理危机对策,尤其是没有及时想办法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在危机后,组织的形象严重受掼它在社会中原有的威信和地位受到影响。第三在危机中,组织不仅经受住了危机带来的种种压力,而且由于它采取了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危机问题的解决对策,使组织进一步巩固了社会地位和竞争优势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也大幅度提高。”公共危机复杂性,决定了上述第二种情况是现代政府组织危机公关能发挥其特殊的作用环节。危机爆发后,由于种种原因公众对政府的行为和承诺缺乏正确的预期,可能使得部分公众怀疑政府的能力,对政府丧失信心,产生信任危机这种情绪如果不马上采取公关行动给予消除迅速修复和塑造政府形象将长期损害政府的形象,影响公众对政府的态度和行为,增加其危机管理成本。

所谓形象修复与塑造就是指政府在公共危机管理中采取公关手段对应政府在危机处置的过程中的种种失误,如:政府应对准备不足、管理效率低下、观念落后等等造成了对危机控制不力、处置不当、公信力下降等,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或不良的严重后果,导致政府形象受到损害的状况及时、有效地采取对策加以补救和重塑提升政府的威信,塑造良好形象的过程;提高政府危机管理的效能;积极兑现政府的承诺;关注公众的利益是政府形象修复和塑造要做的最重要的工作,也是政府的效率、责任和服务的统一。

提升危机公关能力是增强政府效能形象的重要途径。要求公众在政府面临困境或失败时仍保持较高水平的信任是比较困难的信任是对政府能力的挑战。一般来讲,此时公众的心理期待处于一个较高的水平上,对政府能力的预期要求较高,如果政府的能力与公众的预期相差甚远政府的威信必然下降。危机管理中政府的能力首先反映在效率上一个有能力的政府必须是一个有效率的政麻对危机的预兆毫无反映对危机信息反应迟钝,对危机处置缺乏预警、预案,应对机制运转缓慢、对公民的诉求和生命麻木不仁等等总之一个低效能的政麻必然是低信度的政府。所以应把提升危机管理效率作为修复和塑造政府形象的实实在在的工作来抓。此外,政府领导人的个人魅力形象也是政府形象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他对提升政府的危机管理效能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在危机发生的时刻,它可以对公众产生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促进公众积极参与。政府领导人如果能与公众一起站在危机第一线,休戚与共、荣辱相依,积极应对、果断决策,以身作则、勇于承担责任,不仅对处于危机中的外部公众是一种最大的支持和鼓舞,对政府管理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也是一种信心展示,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危机造成的负面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领导者要不断培养和提高自身应对公共危机复杂局面的公关能力。

如前所述政府在危机之后威信下降,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失信于民。政府的威信是建立在政府对公众的承诺的基础上,承诺是政府合法性的具体体现。承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行为上的行为是对语言的最好的注释言行一致就是一种兑现。危机中公众对政府的失信行为印象会很深刻甚至由公共危机发展成为政府的信任危机,政府的信任一旦失去要想在短时间内恢复就很困难,并且将长期影响政府的形象。政府在危机中失信行为,主要是由两种情况造成的,一种是客观条件的限制;一种是主观行为的结果。前者是由于多种客观因素,如,信息失真、物质条件的匮乏、资源有限使得保障措施不到位一时无法兑现后者则是深层次的问题即由于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因受传统思想意识和行政观念的影响采取“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管理方式,封锁信息处处强化传统行政官僚组织权力。对信息的反应和处置迟滞;对公众的呼声和要求缺乏回应;对自身的责任缺乏认识和追究不公开、没有回应和缺乏责任的政府行为,必然在公共危机中处处陷于被动。管理能力低下,再好的承诺也无法兑现,最终只能失去公众的信任其合法性也将受到置疑从上述两种情况看前者对政府的形象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而后者则可能从根本上破坏政府的形象所以在公共危机过后,对结果做出总体科学的评估、评价;认真检讨政府的行为,找出问题,总结经验与教训;积极回应公民的诉求和反映对失职、渎职的人员和行为彻底追宄政治、法律责任;完善和建立危机管理机制等,比仅仅从物质上安抚公众是更为重要、更为有效的公关方法,对于修复和重塑政府的形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责任政府的具体体现。

从众心理坏处范文篇12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直接故意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

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中,其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一般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毫无疑问,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则需要进一步剖析才能作出定论。由于本案中潘某毫、潘某寿等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损毁海洋餐厅财物,另一个行为是殴打餐厅老板周某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以上两个行为进行分开讨论:

(一)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无故损毁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的“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是指行为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数量大;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因此能否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潘某毫与潘某寿损毁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关键是要看两点,一是看损失额度是否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二是看潘某毫与潘某寿是否是以蛮不讲理的手段,随心所欲地毁损海洋餐厅的财物。

1.潘某毫、潘某寿等人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

由于现行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个“数量大”的额度标准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因此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难以直接讨论本案造成的财物损失3323元人民币是否已经达到了“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我们可以借助《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进行逻辑推断。《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司法实践中,单从数额标准来看,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达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也就是行为人至少要故意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寻衅滋事罪中损毁公私财物,数量大,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同样是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需要造成最低5000元才处以刑罚,因此对于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寻衅滋事罪来说(其损失要达到“数量大”),因为其法定最高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还高两年,因此其入罪起刑点所要求的“数量大”应该比5000元这个标准还要高,至少不能低于这个标准才能是均衡的、合理的。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中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造成的财物损失3323元人民币并没有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这点上说,潘某毫与潘某寿的行为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2.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毁损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蛮不讲理、随心所欲

行为人是否“蛮不讲理、随心所欲”属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我们一方面要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进行认定,另一方面更要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更为全面、更为准确地做到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从潘某毫的供述来看,其供述“我与潘某寿等人在海洋餐厅118包房吃饭,当时大家喝了酒,在聊天中大家说到村里征地给的钱太少了,太便宜了,不公平,大家就越说越生气,于是就有人拍打饭桌最后把饭桌给推倒了”;潘某寿则供述当时“大家都有点喝多了,我们站起来,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把118房间里的餐台给掀起来了,桌上的物品全部掉地上打烂了……随后我陪潘某荣去买单,我就和海洋餐厅的老板说:‘我们都喝醉了,打烂你的东西不好意思,我们打烂的东西我们没钱赔给你了,如果你要我们赔钱的话就去找寨头村委会书记赔钱给你。’”综上,我们可以知道,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损毁海洋餐厅的桌凳等物品并不是出于蛮不讲理和随心所欲的驱使,而是由于大家当时都喝多了酒,加上对村里征地的义愤无法控制自己,才一时性起做出了冲动的举动,应该说,这些都是属于乡下普通老百姓的情理之中的反应,并不是什么“蛮不讲理和随心所欲”。此外,如果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是出于蛮不讲理,则其大可在损毁完海洋餐厅的桌凳之后一走了之,但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坚持去柜台买单,并向老板赔礼道歉,据此我们可以知道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并不是蛮不讲理,而是懂得人情世故的。从这点上说,潘某毫与潘某寿损毁海洋餐厅桌凳等物品的行为亦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二)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殴打餐厅老板周某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但是该罪又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殴打行为存在着模糊的界限,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经常面临着定性的困难,这既来源于案件的复杂,更源于理论上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争议,即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流氓动机。高铭暄、马克昌和陈兴良先生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离出来的,逞强耍横、满足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也应当是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或者填补精神空虚,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此我们赞同陈兴良先生等人的观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故意之外,还包括流氓动机,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才可能构成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理由有以下两点:

1.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考虑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旧刑法中的流氓罪拆分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等以寻求刑法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罪的处罚对象就是无法进入拆分后的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罪名的处罚范围,同时又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严重破坏的流氓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寻衅滋事罪就是一个近似兜底性的罪名,即不能被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条文惩处的流氓行为都被划归到寻衅滋事罪条文的规制范围之内。有鉴于此,对于该罪的解释,我们就应当遵循旧刑法对流氓罪的解释,即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逞强耍横、满足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

2.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考虑

众所周知,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他人等行为时,只有出于流氓动机,才可能对社会交往领域中的其他参与者的人身、财产等造成无法控制的威胁,从而影响社会交往平稳、有序的进行,使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公共秩序受到侵害。相反,如果行为人不是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殴打他人,那么对社会交往的其他参与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就不会产生不受控制的威胁,社会交往领域中的秩序也就不会受到破坏,即寻衅滋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就不会受到破坏。因此,流氓动机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具体到本案,就现有的证据情况来看,我们很难认定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殴打海洋餐厅老板周某金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更难以认定其殴打周某金的手段已达到残忍的程度,因为根据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可知,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之所以动手殴打海洋餐厅老板周某金,是由于当时大家都喝多了酒,加上对村里征地的义愤无法控制自己,才一时性起做出了冲动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证人蔡海江(海洋餐厅服务员)的证言可知,当时“有的人想打烂海洋餐厅的海鲜池,有的人就拉住不给闹事”,从这个细节来看,其实当时大家也并不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根据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出于流氓动机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由于本案中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殴打海洋餐厅老板周某金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缺乏“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