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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遗的方法范例(12篇)

来源:网络 时间:2024-03-12 手机浏览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1

关键词: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美国史迹信托组织

Abstract:ThearchitectureheritagepreservationNon-ProfitorganizationsplayimportantroleonprotectingarchitectureheritageinAmericaandBritain.Bystudyingtheseorganizations’institutespattern、financing、managementandgovernmentrelationship,analyzingthecurrentsituationandproblemsofChinesearchitectureheritagepreservationnon-profitorganization.Throughthestudytopromotethedevelopmentofthearchitectureheritagepreservationnon-profitorganizationsinchina.

Keywords:architectureheritagepreservation;non-profitorganization;theNationalTrustforHistoricPreservation

中图分类号:C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1)-05-53(5)

1引言

相比“文物遗产”一词,“建筑遗产”的概念较为广泛,建筑遗产包括文物建筑和其他体现建筑美学价值和发展历程,承载文化意义和历史信息,对社会生活和城市环境有重要意义,应当被视为建成环境遗产而加以保留的建筑[1]。

小到一个社区,大到地域、民族抑或有文化关联的人群,建筑遗产均有其受众群体,并因不同的群体而具有不同的价值,特别是反映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这使得建筑遗产注定带有某种社会性。也正是由于这种社会性,美国最先开始的建筑保护运动成为表达团体地域观念、等诉求的一种方式,而英国则起源于对古建筑的“反修复”探索――“反修复”探索是从英国第一个古迹保护民间组织“古建筑保护协会”恪守的“保守性整修”的理念而来,建筑利用或更新不在其统辖范畴,这在当时的修复热潮中抢救出少量珍贵的遗产[2]。

建筑遗产保护发展至今,许多国家逐渐形成了国家、民间双管齐下的管理模式,甚至呈现出非营利组织发挥的作用重要于政府的状态。首先,由于不少遗产如文物建筑、历史名城、历史名街等因为年代久远,往往年久失修,对其进行保护必须进行修葺,这需要资金的支持,但若没有经济效益的产出,政府往往不愿承担此方面的工作。除此之外,政府对遗产保护的态度还是犹豫不决,如有些文物建筑恰巧被纳入了城市区域规划中,在拆与不拆、经济与保护的问题上,政府组织容易摇摆不定,有时会屈服于眼前利益而牺牲了文化遗产,这也是民间遗产保护力量逐渐发展起来的原因之一。民间遗产保护力量得以发展的另一原因是基于非营利组织自身特点,即非营利性和草根性,吸引志愿服务,工作高效,财务透明并接受捐助人、托付人和公众的监督[3]。因此非营利组织既能居于民间立场监督政府,又能提供必要的资金与技术援助,在古迹与环境保护工作中,体现出极大的凝聚力与活力。

2美国建筑保护非营利组织

2.1美国建筑保护非营利组织的起源与现状

1853年,一些商人打算将弗农冈买下改为俱乐部。安・坎宁安呼吁所有南方的妇女,组建了弗农冈女士协会来保护弗农冈华盛顿故居,以此开启了美国的历史建筑遗产保护运动的序幕。

有别于19世纪早期由妇女组织“花园聚会”式建筑遗产保护方式和地域主义的保护方式,二战之后,美国逐渐建立了建筑遗产保护的政府管理体系,政府的管理并没有抑制非营利组织的成长,反而是,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起到保护的作用。美国许多文化遗产保护法案的出台都是在非营利组织呼吁下催生出来的,如《联邦文物法》、《国家公园系统组织法》、《历史遗址与古迹法》,等等,从而建立更加完善的保护体系。

目前美国政府对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大致可分为国家、州、地方县市这样三个组织层面(表1)。各级层面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文化遗产保护方案的决策、实施以及保护。相对应的也存在国家、州、地方三层不同规模的非营利组织,其中规模和影响力均较大的有:美国全国文物保护信托基金会、古迹保护行动组织、HABS(HistoricAmericanBuildingSurvey)、CCC(CivilianCon-servationCorps)[4],等等。与政府组织相比,美国非营利组织在保护文化遗产的领域范围上更广泛、资金不相上下、人员数量更多。

以美国史迹信托组织(theNationalTrustforHistoricPreservation)为例,成立于1949年的该组织目前已有270,000名会员,上千个保护组织遍及50个州,在6个州设立办公室以及在其他区域有29个工作小组,2009年运营资金总共达到83,421,989美元(图1)。

2.2美国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的职能与运作

美国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主要职责是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理念、增强民众保护意识、接受重要文化遗产及遗产地的馈赠、对文化遗产及遗产地进行科学而严格的保护与管理、确保文化遗产保护计划的实施以及促进政府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的完善。以美国史迹信托组织为典型,共设有13个部门,分别为办公室、财务、市场沟通、社区复兴、可持续发展、法律、会员管理、多样性措施、程序保障、保护杂志、公共政策、拯救美国瑰宝、史迹管理工作部门以及6个地区办公室,不同部门承担不同职责,除了必要的行政职能部门以外,基本涉及了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相关法律推进、保护理念的宣传、推广与教育等多方面。

这些非营利组织的运营资金主要有三种渠道,一部分来自政府拨款,一部分来自社会捐款和自己的经营所得,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享受到来自政府的税收优惠。规模较小的非营利组织主要依靠政府拨款与自己筹集善款,一些规模较大的组织资金来源则更加多种多样。美国史迹信托组织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其2009年收入多达75,622,307美元,主要依靠社会捐助,政府拨款所占比例极小,另外通过自身运营所产生的各项资金比例总和也占到22%,足以说明美国史迹信托组织的强大,并表现出以社会慈善捐赠为主,资金来源多元化的特点(图2)。

2.3美国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的特点

美国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的特点之一,是非营利组织的壮大与美国政府行为密切相关。美国史迹信托组织的成立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总统罗斯福公开反对国家对文保工作的投入,使得原先分散在美国各地的声势浩大且涉及领域广泛的民间组织联合起来,反而整合了这些非营利组织的资源,促其发展。

美国《国家遗址保护法》第106条规定,史迹保护联邦理事会(theAdvisoryCouncilonHistoricPreservation,ACHP)是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部级权力机构。作为总统文化遗产方面的咨询机构,它具有最终决定权,它的基本职能就明确了要协调政府与社会团体的保护活动、鼓励公众参与古迹保护计划等,对于建筑遗产保护的非营利组织也起到推动作用。

另外,美国的史迹保护非营利组织还具有与政府关系良好的特点,不少组织的高层都是在职或离职的政府人员,因此,非营利组织在运作、管理过程中都能积极配合政府工作,与之保持良好关系,这种多层次的交融是美国历史遗产保护的重要力量,也是美国文化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的显著特征。

3英国建筑保护非营利组织

3.1英国主要的建筑遗产保护组织

英国的建筑遗产保护比美国要早,1877年英国第一个古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已经创建,1882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古迹保护法》,至此之后,各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组织不断发展,在立法、实施、评估、保护等各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且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国家信托、市民信托与遗产基金,还有五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古迹协会、不列颠考古委员会、古建筑保护协会、乔治小组和维多利亚协会[5],对政府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地方规划局必须征得他们的意见之后方能对历史文化遗产建筑进行拆除、重建或

改建。

(1)国家信托

国家信托是英国目前最大的遗产保护慈善组织,拥有43万名志愿者,180种服务途径,340万名会员,每20个英国人中便有1名国家信托会员。组织通过遗产、捐赠、会员费、税收和经营来取得资金,政府和地方当局不直接资助国家信托的工作,但它可以优先得到基金的支持[6]。国家信托的工作重点不是单纯地保护,而是以保护促进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富有成效的工作,令其获得显著的保护效益。

(2)市民信托

1956年创立的市民信托以“保护有历史和艺术性价值的建筑,保护田园地区的景观,反对粗陋设计,刺激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市民意识的提高”为目标[7],目前有25万会员和850个各城市的民间信托分支机构,利用地方力量挖掘遗产的社区价值和商业价值。值得一提的是,市民信托与政府也保持良好合作关系,拥有欧洲最为完善的遗产保护评奖体系[8]。

(3)遗产基金

英国政府在1994年建立了国家对艺术、体育、慈善和遗产保护的专项基金,英国遗产基金会就是其中一项。基金会负责分配基金的分发,向很多组织提供资助,既有政府组织,也有非政府组织。事实上,英国政府把这一部分的政府职能转移给了遗产基金会,让其来完成资助活动,从而保护英国的文化遗产[9]。

3.2英国建筑遗产保护组织非营利组织的运营方式

英国的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在维持自身运行和遗产保护费用的来源上主要依靠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经营收入这三个方面,具有多样性、稳定性和互的特点,财政年报须每年公布以接受公众监督(表2)。为了对组织进行科学化的管理和可持续的发展,许多非营利组织聘请专门的经理人进行操作,保证也保护资金的长期稳定增值,从而使建筑遗产的长期保护得以实现。

另外,英国的建筑遗产实行经营权和管理权分离的政策,国有资产经营权属于非政府职能部门的“英国遗产(EnglishHeritage)”,私有部分的经营权属于各种慈善团体及个人。因此,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所属的建筑遗产收入,不分配给所属成员,全部用于反哺保护,故而使得遗产得到更好的保护。

建筑遗产保护组织的活动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专业人士、志愿者、兴趣爱好者为主,进行一些学术研究、普及推广;另一部分则是以历史遗产保护为主,进行公益实务工作和服务。例如,英国遗产基金会对文化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进行资助包括四个方面:(1)为人们提供一种广阔的视野来看待遗产,简而言之,宣传遗产保护的新理念;(2)资助所有类型的遗产,资助保护遗产的组织;(3)资助保护技能培训;(4)向潜在的遗产使用者提供咨询,让他们参与到项目中。

3.3英国建筑遗产保护组织非营利组织的特点

英国政府对建筑保护非营利组织的扶持方式有别于美国,主要是由非政府职能部门“英国遗产”代为管理古迹、历史建筑,向个人、慈善团体、地方政府提供保护资金,并且定期向议会作报告,提出建议,采用公共团体治理、指导、资助非营利组织的方式。这种方式能得以实现是建立在大多数从事建筑遗产保护的非营利组织都具有公益性,必须遵守《慈善法》,且整个社会信任度较高的基础之上的。

4对中国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的启示

中国虽然拥有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遗产,但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还是起步较晚。目前,对历史建筑遗产进行保护的主体仍以政府为主,也有少数民间力量,但“介入遗产保护的民间力量主要是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和个人,他们与政府达成一定的约定,通过对遗产地或历史建筑的保护作为一种投资而得到相应的开发或收益。”[10]也有一些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如“中国记忆”、“记录上海”、“天津古城拍记队”、“苏州古城拍记队”等,但仅停留在传播信息和记录历史建筑变迁。当然,也有发挥重要作用的,如阮仪三教授主持的“阮仪三城市遗产保护基金会”。2009年,阮仪三基金会通过努力,保留住了外滩的划船俱乐部,还原了昔日老外滩的景观,成为外滩的又一靓丽景色(图3)。相比与英、美两国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的成熟发展,中国目前仍处于较低水平阶段。

中国建筑遗产保护非营利组织发展缓慢,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古迹、历史建筑的归属问题。中国的建筑遗产一般指“不可移动文物”,在所有权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反观英国的建筑遗产,除了历史悠久的“在册古迹”和一部分比较重要的“登录建筑”归国家所有外,其余大多数属于私有,包括慈善团体所有和私人所有。民间团体无权对建筑进行实质上的保护,只能徘徊在呼吁与宣传的边缘。除此之外,我国还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去监督管理建筑遗产保护的行为以及非营利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都过于笼统。从另一面来说,没有法律保障或是法律不健全,公民对非营利组织的运作怀有疑虑,社会捐助数目不高,导致非营利组织难以为继。

显然,要想走好遗产保护这条路还任重而道远,希望美、英两国的相关经验能对中国国内相关非营利组织起到启发与借鉴作用,使中国五千年的灿烂文化遗产得到更好地保护。

参考文献:

[1]王红军.美国建筑遗产保护历程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9:1.

[2]朱晓明.当代英国建筑遗产保护[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24.

[3]陈金华,秦耀辰,孟华.国外遗产保护及利用研究进展与启示[J].经济研究参考,2008(6):38.

[4]顾军,苑利.美国文化及自然遗产保护的历史与经验[J].西北民族研究,2005(3):167-176.

[5]焦怡雪.英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民间团体[J].规划广角,2005(5):79-81.

[6]朱晓明.当代英国建筑遗产保护[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180.

[7]刘武君.英国街区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J].国外城市规划,1995(1):22-26.

[8]朱晓明.当代英国建筑遗产保护[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181.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遗产保护;文化传承

从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来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充分认识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充分认识到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繁荣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明确保护的目的,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传承,要理清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不片面追求经济价值,不在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开发,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才不会造成开发一个破坏一个的恶果。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重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传统文化的宝贵记忆,是人类的精神家园,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独特的意义,因此它值得我们珍惜、呵护。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几千年来劳动和智慧的结晶;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具体体现;再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证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促进民族与民族之间的情感联系,是民族交流和相互了解的重要渠道。

二、如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并发扬下去

(一)建立健全法制法规,加强执法力度

政府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这一渠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不断完善当前法律法规,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立法者可以根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遣产和知识产权属性的基本结构特征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规范。明确划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及内容,并将它们法律化和规范化,这样才方便对它们的管理和开发。对即将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要严格要求申请程序,并将之规范化、法定化,明确拥有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菲物凄文化遗产,政府可以通过强制性手段进行保护。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权,包括法定许可制度、一般许可制度、特殊许可制度二类,并且对使用者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微出明确规定,只制定法律法规而不实行是远远不够的,执法者要行动起来,运用法律武器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增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和执法水平。各级行政部门应当各尽其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展开保护行动,让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行政部门的保护圈内得到很好静传承和发扬。重要的是,执法人员在工作中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行动

尽管现在国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进行归属人管理,但是广大人民群众也同样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和保护者。广大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产生极大的影响力,没有入民群众的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等途径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让全民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行动中,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界各种人民世代相承的,是群众生活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植于民族土壤中,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

(三)认真做好“文化遗产日”宣传活动

加强宣传,营造保护氛围。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开设专栏,不定期刊登、在人口密集处发放宣传单、举办展演、展览、培训班等介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知晓面,广泛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种类及保护重要性,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相关“搜遗”活动,有效的提高了人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保护意识。

三、深入研究,加大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特征,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是传承和发展,而传承和发展的前提,是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在研究中保护,在保护中传承。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但在研究方面却相对薄弱和滞后,使保护缺少科学和理性的观照,给保护工作带来了不足和失误。各级政府要加大研究方面的投入,成立研究机构,整合大专院校、科研机构、非遗保护单位、社会民间团体的专家学者资源,为他们搭建一个平台,以便他们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序传承和科学保护提供有力的决策参考和专业指导。同时要大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挖掘其深厚的文化底蕴,组织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认定、鉴别、分类,以利于对一些重要的保护项目进行深入研究,延伸和深化保护工作。

四、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保护,需要我们列入常规并长期坚持保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继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从保护、传承、培训、宣传几个方面开展工作,将继续精心组织,广泛开展群众文艺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普查搜集工作,抓理论调研,做好民族民间艺术资源普查工作、抓辅导培训,更好的做实做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一步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人们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3

【关键词】侗族大歌;保护;对策

一、侗族大歌概况

侗族是中国少数民族大家庭的一员,主要聚居于我国贵州、湖南、广西等省,其聚居地风光秀美、民风淳朴。“侗人文化三样宝:鼓楼、大歌和花轿”。因此,侗族大歌是侗家文化的积淀,是民族文化的精华。一直以来,世界音乐界认为中国没有多声部和声艺术,复调音乐仅存于西方。1986年贵州侗歌合唱团赴法国参演时的表现令世界震惊,世界音乐界开始扭转对中国复调音乐的偏见,重新用一种新的视角来看待与评判中国音乐。侗族大歌于2005年入选部级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并于2009年11月15日成功列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所以说,侗族大歌是我国文化艺术的瑰宝,是世界舞台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侗族大歌在侗语中俗称“嘎老”,“嘎”就是歌,“老”具有宏大和古老之意。侗族大歌是侗族歌队演唱的多声歌(叠声歌),(1)其主要流行于侗族南部方言地区第二土语区。侗族大歌是侗族人民创造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是民间音乐的典型代表。根据侗族大歌的特点又可将其划分为鼓楼大歌、声音大歌、叙事大歌、童声大歌、混声大歌以及戏曲大歌。

侗族大歌是侗族文化的传承,是侗族人民生活的缩影。它以艺术的形式记载了侗族人民的生活方式、社会结构、精神生活等等。侗族没有形成自己本民族的文字,其民族历史的传承基本上是使用“歌”这一载体来实现的,以歌代文。侗族大歌是集娱乐性、教育性、传承性、交流性、文化性于一体的艺术。所以我们要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使其辉煌历史能够延续下去。

侗族大歌的保护和传承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和意义,侗族大歌是侗族文化的象征,是侗家凝聚力的体现。侗族大歌对侗族社会的形成具有纽带作用。人们可以在交往歌唱中相识相知,可以更好地促进集体感情的培养。侗族大歌也是和谐文化的象征,其歌词中常常包含了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元素,这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了间接的引导作用。

二、侗族大歌保护与传承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日渐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给予了其大量资金与政策的支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侗族大歌是我国艺术史、民族文化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已经制定相关的政策与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这项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使其精华能够延续下去。

众所周知,侗族大歌是侗族文化的表现形式,其发展是和侗族文化息息相关的。侗族大歌是侗族文化价值的体现,具有很重要的研究价值。侗族大歌主要是通过亲子传承、师徒传承以及自然传承来实现价值的延续的。侗族大歌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它是与当地民族及地缘文化相互联系的。侗族大歌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重视,管理机关也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积极贯彻执行,但侗族大歌的传承与保护还是面临着挑战与危机。

首先,深受到“汉化”的影响,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以及风俗习惯逐渐隐性化,其独立的民族文化日渐受到汉文化的“稀释”,侗族大歌面临着传承危机——继任者的断层。父母逐渐淡化了授与后代民族自有文化的习惯,逐渐以教授后代汉族文化为主流,便于适应现代化发展趋势,所以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侗族大歌的传承逐渐处于一个“冷门”阶段,这直接影响了侗族大歌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其次,由于侗族聚居区的生活水平比较低,许多侗族青年为了谋生,很多都选择外出务工,这使得侗族大歌文化传承失去很多接班人,无法给侗族大歌提供后备人员。再次,民族文化意识的淡薄,侗族人民逐渐褪去了对侗族文化的重视,逐渐青睐于汉族的大众文化,这使得侗族大歌的传承失去了其文化载体,阻碍了侗族大歌的保护与传承。以上是属于侗族大歌传承与保护进程中存在的内部阻碍因素,这是侗族大歌保护工作中问题的症结,是阻碍侗族大歌这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根本原因。

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仅是本民族的责任,更是整个国家的义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也存在着其他的阻碍因素。第一,重“物质”,轻“非物质”。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所指定的政策、法规等都较倾向于物质文化,在对侗族大歌这类非物质文化的保护缺乏重视,没有制定一项较为具体的规章来确保侗族大歌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非物质”遗产的“物质化”功利倾向严重。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层目的是为了保护好民族文化,但是实质上很多地区却以此作为噱头,来引入更多的资金来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但是过度的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遗产原始性的破坏。每个游客都拥有自身的特有文化,其在非遗区的旅游过程中会将自身的本土文化传播到非遗区,影响非遗区原文化的传承。即游客在欣赏侗族大歌以及侗家文化时,会通过语言交流或者生活习惯的方式将本土文化传输给侗族人民,经过日积月累后会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侗族人民的生活习性,影响侗族文化原始性的传承。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体系松散,针对性不强。虽然近年来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法律还较为缺乏,法律体系不健全,结构不清晰。侗族大歌的保护工作就没有一套相关的专门法律来保障其管理,只能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没有自己系统的专门法规来指导其工作的进行,使得在执行法规过程中随意性较强。第四,保护工作未能纳入整个社会发展进程中,缺乏系统性、整体性。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工作标准不一,管理体系分散,没有将其保护工作与经济发展绩效挂钩,仅仅将其定义为经济发展的边缘因素,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侗族大歌的保护工作中,没有结合当地客观实际,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统领侗族大歌保护工作的开展,使得保护工作较为分散,不成体系。第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不到位。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有指导意义,没有深刻的保护意识是制约保护工作开展的又一重要因素——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程度较低,没有形成一种既定意识来看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而相关部门却没能及时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宣传工作。在侗族大歌保护工作中,忽视了对侗族文化的宣传,使得大众对侗族大歌这一文化实体不了解,无法形成清晰的保护意识。第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缺乏相应的资金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个消耗人力物力财力的工程,没有一定的资金物质支持,很难保障保护工作的持久性。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投入较其他国家来说,投入资金所占GDP份额是较低的,这大大制约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就侗族大歌而言,培养侗族大歌的演绎者是需要资金支持的,没有资金的保障,会影响传承者的培养工作,也就直接降低了传承的质量。第七,缺乏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的研究。即非遗的保护工作还仅仅停留在浅层次的保护上,缺少深层次的保护理论体系的支持。这些是以侗族大歌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外在制约因素,这些工作的缺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起到了反作用,会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如何改进以侗族大歌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世代相传、反映群众生产生活状态和思维方式的民族民间文化,它既是地方历史文化渊源的见证,也是体现地方文化特色的重要形式,是文化软实力的象征。(2)可以说侗族大歌的保护工作既有一些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成就,我们要继续发挥,对于问题,我们要及时制定相应的措施来解决。在应对以侗族大歌为代表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时,要注意根据内外因素来制定相关解决措施,合理保护与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

从内因上来讲,侗族大歌面临着自身传承上的问题。如何解决好以侗族大歌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保护工作的关键。现代化趋势是一个既定的事实,是不可逆转的。所以,我们只能在侗族大歌面临现代文化冲击的大背景下来探讨解决方案。首先,重视言传身教。父母对后代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要注重对少数民族孩子的双重教育,即既要重视对其的汉化教育,也要相应的培养其本民族的特色文化。侗族人民可以在孩子的成长中鼓励孩子学习侗族大歌,培养其民族性。其次,学校教育也应该加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系中。学校是人才培养的基地,是文化传承的一个重要参与机构。学校要积极灌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加深学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例如在侗族大歌的保护上,学校可以在课外活动时间教授侗族歌曲或者开展侗族文化交流活动,这样不仅丰富了课余生活,而且有利于学生对侗族大歌的理解与传承。再次,民族内部应加强对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之所以艰难,根本原因是非物质文化本源的缺失。只有本民族做好这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工作,才能从根基上解决此项问题。从侗族大歌传承的角度来说,就是侗族人民应该保障本民族特有的风俗文化,应该将此种文化精华延续下去。侗族人民在平日里应加强对侗族大歌这一非物质文化实体的重视与强化。

除了内部传承的问题,以侗族大歌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还应当重视外部影响因素,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第一,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立法,完善法律保障措施,赋予保护工作法律权威性。在法律建设方面,应该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状况来划定相应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非遗保护的工作规章,对相关违规行为要给予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一个法制平台。例如应该针对侗族大歌中传承中遇到的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第二,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领导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分散的保护工作成效不高,只有确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集体领导此项工作,才能从整体上来保障非遗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侗族大歌的保护可以就近建立一个侗族大歌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此来引导保护工作的开展,这可以将分散的保护工作化为统一,更能集中力量办大事。第三,促进保护理念的转化,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要改善当前重物质,轻非物质的保护观念,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探究其深层次的文化价值,而不是将保护停留在物质文化上的保护,即要从新审视侗族大歌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潜在价值,正确估量其保护与传承带来的文化效益。第四,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投入。只有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物质保障基础,才能更好的完善非遗的保护工作。这要求国家、地区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为非遗的保护工作提供所需的物质设备与相关配套设施。非遗的保护工作是整个国家、整个民族的事业,可以动员社会中的企业、个人来共同资助非遗保护事业的发展。侗族大歌的保护问题上可以设立相关基金来集资,将官方与民间资金融合,共同促进非遗保护工作的飞跃。第五,强化社会意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要重视舆论的威力,通过媒体、展览、讲座等各种形势来宣传民族非遗的保护工作,使得这种保护意识深入人心,用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共同促进这份工作的进行。例如开展侗族文化交流会,侗族大歌参演活动,侗族大歌照片展览等等。第六,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理论研究。理论研究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只有有了理论研究的奠基,才能为保护工作提供一个正确的方向,使非遗工作朝着正确的轨迹发展。推进关于侗族大歌的保护工作的理论研究。例如有关侗族大歌保护方式的研究,传承方式的研究等等。第七,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所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传承。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保护传承人就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以要积极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来保护传承人,这样才能从根基上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要保障传承人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使其能够投入更多精力从事传承活动。第八,合理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定的产业化与商业化是促进非遗保护工作发展的动力,经济收益必然会带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注,但是要注意把握尺度,不要过度产业化,适可而止就好。例如允许企业注资侗族大歌的商业演出,开发相关音像产品等等。第九,文化无国界,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引入此观念。加强国际间保护工作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国的非遗保护工作起步较晚,还处于一个探索阶段,我们要借鉴国外成功的保护经验来促进我国非遗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引入外国先进的保护理论,保护措施、保护合作组织等等。以上各条措施都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偏废其一,只有将各个方面的工作都做好,才能确保非遗保护工作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史遗留的瑰宝,是历史责任的传承。在对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工作中,我们既要尽力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精华,也要结合当地的实际以及大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接受程度,适当改善其传承方式,引入多元化元素,丰富其内容。以侗族大歌为例,我们可以在表演过程中对其服饰或者姿态进行改善创新,将现代服饰与民族特色的舞曲结合,吸进了大众眼球,激发了大众对侗族大歌这一客观实体的兴趣,使其能用现代化的观念来理解与接受侗族大歌,这将有利于侗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与革新。

本文为山东大学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世界遗产概论》研究成果。

注释:

(1)普虹.侗族大歌——民族的瑰宝[J].贵州大学学报(艺术版),2003(2).

(2)李俊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及挖掘与保护思路——以兰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与保护现状为例[J].社会纵横,2010(8).

参考文献:

[1]马国英,马希刚.贵州侗族大歌[J].发展,2008(12).

[2]李英.侗族大歌的功能性特征浅析[J].艺术评论.2007(10).

[3]巴桑吉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及其对策[J].商业时代,2009(31).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4

[关键词]文化生态;保护利用;合理开发;经济建设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人为本的活态文化遗产,它强调的是以人为核心的技艺、经验。“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界认为应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存活的文化遗产,它与作为历史残留的静止形态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同,它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继续存活。第二,它是一种具有民间性的文化遗产。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众生活的一部分,具有生活特征。”[1]2003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口头传统是一个民族世代传承的史诗、歌谣、说唱文学、神话、传说、民间故事等口头文本以及与之相关的表达文化和口头艺术,它是民族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演艺术是通过人的演唱、演奏或人体动作、表情来塑造形象、传达情绪、情感从而表现生活的艺术;表演艺术通常包括舞蹈,音乐,话剧,曲艺,杂技,魔术等;社会习俗指人们自发形成,并为社会大多数人经常重复的行为方式。对人们行为的控制是非强制性的,是潜移默化的,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与社会制度变革有密切关系;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是指民间科学和民间哲学;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是指以手工劳动进行制作的具有独特艺术风格的工艺美术,手工艺产品实用、美观,能传达文化内涵,富有装饰性、功能性和传统性,同时具有宗教或社会象征意义和重要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的过程来说,需要形成各方力量才能有效进行保护利用。

一、充分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属于传统民族民间文化,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对它的保护依赖于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的综合手段。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有着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历来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很多方面渐渐失去了原有的存在土壤和社会环境,造成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断消失。“目前,在我国所使用的八十多种少数民族和地方语言中,大约有十多种正处于濒危衰退的状态。不仅如此,100多年来,中国民间文化流失情况也非常严重。现在,楼兰古城最完整的资料不在中国,而是在大英博物馆;敦煌文书最完整的不是在中国,而是在日本;最早发现的湖南滩头年画,不是在中国,而是在德国和日本的收藏家那里出现的。说起来,这不能不是件悲哀而发人深省的事。”[2]就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情况而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工作是我们要解决的重大问题,通过行政手段认真执法,依靠职能部门及社会团体、专家等力量教育动员当地社会群体有针对性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地区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文化实力。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还比较薄弱,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度尚难以满足实际保护工作的需要。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好底蕴深厚、数量众多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一是可以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法可依。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则需要有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以便更加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范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者的权利及义务。二是可以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受保护地位得到法律的肯定。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市场经济的猛烈冲击,不少民间文化艺术形式正面临着消失、遗忘的危险。加快立法和执法速度,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受保护地位尽早得到法律的肯定,并广泛宣传教育群众共同维护国家民族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重要的屏障和推动的作用。三是可以调动广大民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正主体和主人是民间。所以,我们要从加强民族凝聚力和重构民族精神的大局出发,调动民间参与文化自我建设、自我修复的积极性。”[3]民间如何处置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很大程度上是看政府如何看待它,在现代社会,政府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态度往往是民间决定该文化弃留的重要风向标,当政府认可并支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民间一般都会对其投入更多的关注,而政府的最高认可标准就是以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以条文的形式将这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布于众,进而实现法律与民众保护相结合。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既要从整个人类的角度,考虑到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发展、民族文化的建设和优秀的文化遗产的保护;又要考虑到作为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民众个体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好政府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群体的关系。将这两方面协调起来,才能算得上是真正地、完整地体现了当今时代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理念。非物质文化既要依靠国家和地方的立法保护,更多的是教育宣传广大干部群众,自觉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力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合理保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处理好政府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群体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关系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败的大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对其加以保护是每个人的责任,但分散的个人能力有限,政府作为民众的代表和社会的管理者,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筹集资金、组织人员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相应的政府部门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主体。”[4]主体明确,责任自然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全民文化活动,需要政府、传承者、学术界等全社会共同参与,但是由于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地位、权利等方面存在差异,政府主要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如果认识或措施上出现偏失,将会造成大面积损害。”[5]政府的保护责任主体地位不能代替民众的传承主体地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真正依靠的对象还是广大民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阻止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观念和方法应当深化,主要在于相对集中收集、整理、保护、传承,促进民众共同利益的发展。相同地域民众有权利享受现代文明带给他们的舒适与便利。

处理好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要以保护为主,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能将之高高挂起而不能对其进行合理的个性化、民族性、地域性开发利用。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政府、社会与传承人之间应该需要形成共识: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的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多手段全方位地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弘扬传统文化、振兴民族艺术的同时,为开发人文旅游景观、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通过切实可行的市场运作,促成文化保护及产业经济效益的良性循环互动,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良好局面。

处理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的关系。政府要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氛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为中心环节,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6]各级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公众尽快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使其自觉利用、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众要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公众自发自觉的行为,不同种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掌握在少数技艺精湛的艺人之手,大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世代相传。必须使公众从思想上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绝不能贪图一时之利而无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亡,需要提高传承人的社会地位,积极抢救濒临失传的民间绝艺、绝技、绝活,鼓励他们带徒授艺,使民间绝技后继有人是根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广泛聘用从事这方面的研究队伍,特别是生原地为当地的有兴趣从事这方面工作的民族大学生就业创业,坚持培养一批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者、研究者、传播者,并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弘扬者以适当经济利益的政策扶持,实现公众自觉地将其传承和发扬下去。

处理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民族文化开发利用的关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设计直接取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取向。人们在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时,许多人都将注意力集中在静态的“保护”上,以被保护的对象不致消灭这样一种消极目标作为努力的方向。提高相关民族及社群的参与意识,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活动中来,保护的手段方式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关键是相关民族和社群要获得实际利益,“旅游活动将带来文化的传播和交流,旅游活动往往是导致社会多种文化改变的一种力量。”[7]。如今旅游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的手段之一,现当代“随着民族文化旅游的兴盛,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发和利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已成为民族地区发展特色经济、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自觉行为。然而市场经济也对民族传统文化构成巨大冲击,民族文化保护与旅游开发的矛盾也日益显现。不合理的旅游开发会给旅游地的民族文化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如果缺乏必要法律保障和合理的手段,旅游业将和其他产业一样成为社会的污染者。”[8]强调在保护中开发,结果是既开发不好也保护不了,强调在开发中保护,结果是只开发不保护。在民族文化保护与旅游开发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保护与开发的关系,既要考虑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又要有利于旅游经济的开发利用。“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是:保护是前提,开发是手段,利用是目的。只有科学合理的组合利用,并进行有效的保护,使其能被可持续的利用,实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9]为了进一步有效解决民族文化保护与旅游开发的矛盾,必须加强地方的立法保护,对地方的民族文化加以整合,用现代的旅游市场交往来促成既基于传统又有所创新发展的文化。

综上所述,在经济全球一休化发展趋势激烈竞争的今天,要实现文化软实力变为硬实力,只有通过法律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民众,形成纵向、横向的力量,针对我国不同地域和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科学合理保护、传承,实施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形成可持续和谐发展的文化生态文明,吸引更多的发展机会,实现更好更快的加强地方经济社会建设。

参考文献:

[1]叶春生主编.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辑[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p6;

[2]赵彦昌.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J].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2005,p8;

[3]毕丹.浅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p4;

[4]丁永祥.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主体[J].广西师范学报,2008,p4;

[5]叶春生主编.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辑[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p6;

[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1,p39;

[7]章海荣.旅游文化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p4;

[8]吴晓萍.民族旅游的社会学研究[M].贵州民族出版社.2003,p4;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5

关键词: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启示

一、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我国的现代化进程曲折。"五四"以来,中国思想界和知识分子大都把传统文化看成是现代化的阻碍和对立面,造成了文化意识形态的断裂和偏见。保

2.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普查、深入的实地调查工作和基础性的学术研究方面,还有很多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的认定中,不少缺乏严谨、有力的依据和证明。

3.我国由于民众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性,导致国民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识方面发展不平衡。在全民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略有不足。

4.许多中国的传统节日,没有相应的机构或居民社区组织符合节日内涵的传统文化活动,而是借由商家炒作,无论大小节日,都变成全民"购物节"。例如端午节,更多的应该是举办一些赛龙舟等纪念活动,却让不少商家打着幌子变相卖高价粽子;又如七夕节,该是传达一种鹊桥相会的珍惜情谊,也被某些商家借机炒作。

5.我国的立法水平较为滞后,发现问题难以很快解决。而且,我国的社会发展不平衡,文化遗产在各地面临的状况也不一样,很难用一部法律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问题。

二、日本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做法

1.保护的连续性

日本政府在大力推动现代化进程的同时,积极致力于传统文化的保护,实现传统与现代的和谐共生,这个目标自明治政府以来从未改变过,因此日本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具有一贯性。加强对"人间国宝"的认定以及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登录制度;被认定为"人间国宝"就有义务将其技艺、技能及其作品等进行公开和传承给后世,如果拒不外传,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传承其技能,将被解除或者取消其资格。

2.重视调查和先行研究

日本政府和日本学术界多次组织实施全国规模的农村、山村、岛屿等民族调查,积累了大量可靠的丰富资料。这些调查成果的积累,为日本文化遗产的认定、登录、保护及运用等,创造了坚实的基础。

3.全民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发达的国民教育体系,使得日本民众对自己的文化遗产有高度的危机感和认同感,日本全国各地几乎都建有保护地方文化遗产的民间组织,这些组织经常会组织民间祭祀活动,例如"祗园祭"、"天神祭"等,参加的街区居民很多,大家各司其职,在祭祀活动之前反复排练,大家把这种文化祭祀当做民众参与的活动,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行为。此外,根据日本法律规定,文化遗产必须向全体民众公开,媒体承担起向大众宣传和教育的责任,通过各种形式,向民众宣传和介绍日本传统文化等,如著名的"人间国宝"展演活动、西阵织和服馆的和服表演等,在日本国民中形成了浓郁的氛围。

4.切实发挥传统节日的文化影响作用

盂兰盆节是日本国民非常重视的一项传统祭典。每年一到8月份各地都会大加报道,节日晚上民众自发穿上"浴衣",前往当地广场参与盂兰盆舞蹈活动。家长也会带自家小孩进行祭祖等,使得日本民众从小就对这种祭祀祖先活动有深刻认识;七夕节日本各地也会举办不同形式的庆祝活动,或沿街进行舞蹈表演,或进行抬轿子活动,很多地方民众还把自己的心愿写到字条然后挂到树上等。每个节日都有不同的文化庆典活动。

5.立法工作

日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方面着手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初,已经开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1871年,《古器物保护法》出台,开始对传统工艺美术品进行保护;1888年,日本政府专门成立"宝物"调查机构,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1897年,日本颁布《古社寺保存法》,对"特别建造物及国宝"进行认定;1919年,《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颁布实施。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正式得以讨论通过,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修正与完善。

日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过程中,坚持文化发展的一贯性,重视文化遗产的调查和深入研究,并广泛调动民众参与的积极性,使民众自发地爱惜和保护自己民族的文化遗产;并加强立法,促使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和完善。

三、日本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做法给予我国的启示

1.保护和珍爱祖国的文化遗产包括传统文化,应当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基本国策。政府应该把这方面的工作做细做长,而不能像搞"运动"一样只是空喊口号,更不能因为其他任何原因致使文化遗产的工作发生中断。应当把祖国的传统文化和民间民俗文化作为社会资源和文化多样性的标志提升到国家的议事日程。

2.虽然我们也做过一些调查,像早年的文物普查,民族民间文艺集成,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历史调查等,但是相比日本,我们的研究水平还有较大差距。中国的民俗学会、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中国艺术人类学会等学会的会员们,应当真正深入田间地头、深入实地,进行详实的调查和研究,而不仅仅做一些呼吁,谈一些感想。应当学习日本学者重实践轻功利的精神,潜心研究某一项具体的项目,积累具体的文化遗产保护经验。

3.国民受教育程度和文明素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情况。我国应当继续通过发展教育,提升全民文明素质和文化素养,形成"文化自觉"现象。让每个民众都能有文化遗产的高度危机感和责任感,全员参与到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具有文物保护的"主人翁思想"。

4.我国的大众传媒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我们的媒体除了报道一些为了吸引观众目光的明星出轨、医患关系之外,还应当对我们祖国的文化瑰宝大力宣传,让更多的民众了解我国的"昆曲"、"古琴"、"剪纸"、"风筝"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日文化如出一脉,两国人民的文化传统、文化内容和文化形式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日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带给我们很多启发。借鉴日本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把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扬并传承下去,是我们每个人的使命和责任。

参考文献:

[1]韩冰.《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全民参与----以"盂兰盆节"为例》[J].《考试周刊》,2014年第60期.

[2]廖明君、周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日本经验》[J].《民族艺术》,2007年第1期.

[3]赵虎敬.《借日本经验看河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J].《人民论坛》,2015.04中.

[4]夏磊.《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启示》[J].《现代商贸工业》,2011年第1期.

[5]钱永平.《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综述》[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6]陈宗花.《在日常生活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日本无形民俗文化财"祗园祭"为例》[J].《南京艺术学院学报》,2011年第01期.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族凝聚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体现出该国家或地区的精神风貌和民族特色,这是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本质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文化传承的过程中起着纽带的作用,经过源源不断的过滤和升华,可以将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众凝聚在一起,保证民族生活的正常进行。其次是广泛的群众性,具体表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广泛的群众影响范围与影响力。通过漫长历史流传下来的特定民俗的社会影响力是巨大的,可以超越地区和种族差异。再次是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体现的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想顺利在不断繁衍的后代中流传下去,必须最大限度的借助人的口头、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来传播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变异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致使它的内容和形式都不断的发生变化,因为,口语这种传播形式本身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而且语言和行为很难在传播的过程被原封不动的模仿和传递,同时流传内容和形式也会随着民族心理、地域观念、社会变化的不断变化而产生一些新变异。最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当地民俗的影响和渗透而具有独特的地区特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部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四、结语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7

【关键词】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日本经验

【中图分类号】G122/D922.16【文献标识码】A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河北省地处中华文化中心区域,人杰地灵,历史厚重,拥有内容丰富、种类繁多的文化遗产。据河北省文物局统计,“目前河北境内已明确的不可移动文物有33473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63处,合并项目6处,其他1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930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3780处。”①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河北省11个市30多个县区都有分布,品种齐全,地域覆盖广泛。2002年6月7日,首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公布,河北省申报的39项名列其中,其中由国家和省级名录收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超过230项。多年来,河北省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因为经济发展不够规范、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等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些文化遗产遭到严重破坏,部分文化品种消失不再,有的文化遗产传承人青黄不接甚至缺失。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十分严峻,工作任务越来越沉重。

日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立法工作。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尤其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上日本较之于中国着手更早,工作更为细致,积累的经验更为丰富。早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就已经开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当时日本刚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但保持传统文化的观念已经确立。1871年,《古器物保存法》出台,开始对传统工艺美术品进行保护。1888年,日本政府专门成立“宝物”调查机构,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文化遗产进行调查。1897年,日本颁布《古社寺保存法》对“特别建造物及国宝”进行认定。1919年,《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颁布实施。在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制建设过程中,最重要的一项成就是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文化财保护法》首次提出了“无形文化财”的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位。“财”的内涵指向非常广泛,基本上涵盖了文化的各种存在形式。“无形文化财”的提出对于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理念由此生。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正式得以讨论通过,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修正与完善。1954年《文化财保护法》进行修订,创设“指定制度”,并把“重要民俗资料”单列出来,突显了对于普通民众生活方式及其价值的重视。“指定制度”同时适用于有形与无形两部分文化财。对于有形部分参照之前“重要文化财”的做法。对于无形部分主要采取记录与田野调查报告等方式,强调民间存在方面的保护。20世纪60、70年代,日本经济飞速发展,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文化财保护法》分别于1975、1996年进行了多次修订。1975年的修订进一步充实了法律保护的内容,设立“保护地区”对传统的建筑物群进行保护。同时强调要提高保护的技术水平,强化地方政府保护职责。1996年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引入“文化财登录制度”。本次修订还对“指定都市”的责、权、利进行了明确。新的“登录制度”是对以前“指定制度”的重要补充,实质上也是一种申报制度。先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拥有者进行申报,再由政府进行指导和劝告等方式实现更宽泛的保护。

创立“人间国宝”制度。日本首创了“人间国宝”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保护。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对人的保护来保护文化传承,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具体操作上,日本政府一是通过保护传承人保障了文化遗产的有效传承,同时利用这种方式影响教育国民,激发人民群众保护文化遗产的热情与积极性。日本的“人间国宝”就是“重要无形文化财保持者”,包括在历史、艺术以及传统技术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传统戏剧、民俗艺能、音乐、工艺、技术及其他无形文化的载体或传承者。保持者被称为“人间国宝”。②主体上,在“人间国宝”制度设立后的半个多世纪里,能够被认定为“人间国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者基本上都是“绝技”、“绝艺”或“绝活儿”的表演者和艺人,也包括匠人和手艺人。这些人的“绝”或表现在表演方面或表现在技能方面。内容上,除了能乐、雅乐、文乐、组踊这些表演性的无形文化之外,“人间国宝”还包括陶艺、染织、漆艺、金工等劳动技能性的传统工艺,甚至包括铁匠也可以入选“人间国宝”。③重要无形文化财一经国家认定,政府需要采取具体措施实施保护,“人间国宝”的认定是其中的重要步骤。通过将那些具有高超技能和技艺的保持者认定为“人间国宝”从源头上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按照《文化财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人间国宝”的认定有“个别认定”、“综合认定”和“保护团体认定”的区分。④“人间国宝”的认定是一种“个别认定”,这种认定看重的是传承人个人对于某种技艺的掌握。被认定为“人间国宝”后,保持者的技艺和作品就会被全社会认可,在社会上会享有较高地位,也会从政府那里获得一定的经济资助。日本政府通过资金补助或特定资助传承人的方式在物质利益上施惠于传承人,同时给予传承人以生活、医疗等方面的综合保障。传承人在享有利惠的同时也要履行振兴和传承其特殊技能的义务。“人间国宝”的认定和扶持制度在日本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很多传统的艺术表演如“能乐”、“歌舞伎”、“狂言”、“讲谈”等都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传承。

政府管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过程中,日本政府在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方面采取层级协作体制。中央一级政府负责的是全国范围内最为重要的部分,其他的文化遗产则由地方各级政府通过立法或相应措施进行确定和保护。例如,日本中央政府于1966年通过《古都保存法》,该法适用的对象只是针对京都、奈良、镰仓等一些传统古都内的有关历史风土的大的环境。但是,同样处于该区域内,但非历史风土保存区并不由《古都保存法》保护与监管,相关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与《古都保存法》相配合,日本政府同时制定了包括《历史环境保护条例》、《传统美观保护条例》等细则性的施行条例,对地方政府的保护职责进行明确。日本对于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有文化和城市规划两个部门。两个部门在权责划分上各自独立、权利平行,只是工作内容各有偏重。具体来讲,文物资源包括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建造物、建筑群、自然景观等景观和物品的保护主要由文化部门负责。文化部门按照层级有中央与地方的划分,中央由设在文部省中的文化厅担任文化主管机构,地方由地方的教育委员会主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城市规划部门主要负责日本的古都保护及城市景观的保护,制定有关古都保护的详细规划,对历史传承的城市景观进行保护,并对其中的文化遗产做整体性保护和管理。规划部门在中央的主管机构是在建设省管辖下的城市局,在地方则是地方城市规划局。为了避免两个部门间出现施政冲突,设置上各部门的工作侧重点各有不同。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的确定主要根据遗产保护的内容特点、层次等级来明确,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或监督该部门工作。

日本先进经验的河北启示

完善法制建设。日本“无形文化财”概念提出以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日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从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要完善的法制体系。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6月才颁布,不仅远落后于云南、贵州等兄弟省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遗产法》的实施相比也落后了近三年的时间。而且,河北省的法制工作还存在层级混乱,内容冲突的弊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立法原则及宗旨方面一脉相承,是上、下位立法的关系。但是,在许多问题上两法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而言,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规定的一些问题,《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同样也没有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私权利保护就是其中一例。另外,《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与相关部门法的同一问题适用也存在碰撞与冲突。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方式的保护问题为例,其中遇有违法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损害,会有刑法、民法多位阶、多部门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如何适用没有明确的准据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会严重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程的推进。结合日本先进经验,在尊重立法权限的前提下,河北应该理顺不同位阶立法上的内容冲突,填补立法真空,明确法律适用,实现法制平衡。

对传承人实施重点保护。总结日本“人间国宝”制度的先进经验,河北省在保护遗产传承人方面同样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两方面进行对等配置。例如,对于优秀的达到部级别的,极具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河北省可以通过命名的方式进行保护,将其命名为“艺术大师”或“民间艺术大师”。这些传承人除了可以享有一般传承人的权利外,可以借鉴学术领域职称评定方面的规则,通过评定职称的方式让他们享有相对应职称的薪酬待遇和社会福利。此外,文化遗产传承人还可以享受政府的专项补贴。河北省政府可以通过拨付专款给传承人或传承项目的方式补贴相关传承人,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推广。在扶持的同时也要明确传承人需要履行的宣传和传承文化遗产的义务,比如要求传承人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公开表演、教授学生或徒弟,让相关技能与艺能得以传承。对于“艺术大师”或传承人的评选,日本的相关作法也值得借鉴。遴选可以按照价值大小、濒危程度等标准进行,优先推荐级别较高的如部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品和传承人,对于濒危等级较高的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也要优先推荐。在评选过程中,评选规则要公开公平,相关的条件和标准要客观透明,认定模式与规则应该科学合理,既要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序传承,又要明确传承人、权利人的权益和职责。

优化职能部门配置。目前,河北省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的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综合管理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各省的保护条例基本上也都遵循这个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规定,全国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地方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由文化行政部门牵头管理可以解决保护过程中涉及的不同领域、不同专业相互冲突的问题。但是,同一事项的多头管理有时也会造成管理中的权力冲突或是困难问题的搁置无解,对于“利好”问题,大家一哄而上,对于“棘手”问题,大家推责回避,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会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因此,如何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体制中多个部门管理为单一部门管理,实现权责单向归属、明确施政终点成为我国各级政府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日本层级协调设置职能部门的作法对于河北具有很好的借鉴性。河北省的省级部门专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级别较高、影响较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其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具体保护过程中由文化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调监督。这样的机构配置从根本上明确了各部门的工作职责,避免了工作中因多头管理所造成的权责不清、互相推诿扯皮等问题。当然,要实现这样的机构配置需要对河北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情况进行清查登录并按级别进行层级及部门间的分配,工作量难度不小。

拓宽公众参与保护通道。要想真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公众参与必不可少。借鉴日本先进经验,河北省可以做三个方面的尝试。首先,做好教育普及工作。日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的主要途径并不局限于正规教育和专业教育,负责这项任务的主要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公立传习所。⑤这一点与河北目前主要通过学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方式有所不同。传习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教育更具传统性和地方性的特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式具有更强的契合性。其次,通过传统文化的再建设提升人们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情。比如,千叶大学的宫崎清教授在1974年发起了“生活工艺运动”。宫崎教授在大沼郡三岛町调查时发现这个村子在手工艺制作方面拥有丰富的历史遗留,于是他开始在三岛町举办工艺品的培训班,建立生活工艺研究所,村民及游人参与其中利用自然材料手工制作生活器具。在给人们带来动手乐趣的同时,三岛町特有的民俗文化也得以延续。⑥这种文化再建设的保护模式对于河北很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同样适用,如武强木版年画、衡水内画等。游人完全可以参与其中,不仅学习了文化也保护了其中的工艺。最后,充分发挥民间机构的保护作用。日本在二战后曾经搞过“造街运动”,初衷是要恢复被战争破坏的传统建筑。在这个过程中,民间组织发挥了巨大作用。人们自发组织起来,组成协会、研习会、公益信托基金等民间机构。有的组织在全国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著名的“御三家”(奈良县^远市、琦玉县川越市、名古屋市)、“全国历史的风土保存联盟”、“全国历史城镇保护联盟”等民间团体。⑦一直以来,河北省的民间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音乐类、戏剧类及曲艺类的文化遗产,民间保护是其中重要的保护方式。如何将相关经验加以推广,推动民间组织在更宽泛的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兴未艾。为了维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与完整性,促进河北文化事业蓬勃发展,河北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中日文化同出一脉,两国人民的文化传统、文化内容及文化形式都存在大量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借鉴日本先进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对加强河北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作者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4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成果,项目编号:HB14FX043)

【注释】

①河北省文物局:《河北文化遗产》,北京:文物出版社,2010年。

②周超:“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制度及比较研究”,《民族艺术》,2009年第2期。

③廖明君,周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日本经验”,《民族艺术》,2007年第1期。

④周星,周超:“日本文化遗产的分类体系及其保护制度”,《文化遗产》,2007年。

⑤⑦康保成:《日本的文化遗产保护体制、保护意识及文化遗产学学科化问题》,成都:四川大学出版,2009年。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8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文化遗产保护;政府作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及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我国著名民俗学家乌丙安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特定的民族或地区群体中世代传承的、有较大影响的、有突出价值的文化表现形态(或叫做文化表现形式、文化表现活动)”,他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文化表现形式和表现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并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例如,通过剪纸技艺剪出来的窗花和掌握剪纸技术的传承人,并不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剪纸的创作技巧、文化内涵、传承体系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

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终呈现形式、呈现载体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技艺、文化内涵同样重要的意义,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包括其文化表现形式和表现活动,也包括与其相关的器具、实物和手工制品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缺乏重视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仍较为落后,因此,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经济发展,紧紧围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主题开展各项工作,而忽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体来说,各级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缺乏重视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根本没有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和面临的严峻生存危机,没有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因为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列入整体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议程当中。二是有的地方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过度或者盲目地开发当地的自然旅游资源发展当地经济,而忽略了保护当地的文化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导致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知觉中消失或灭绝。

(二)资金投入不足

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开始专项安排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央补助地方经费,但是对于急需保护的数目庞大的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仍然是杯水车薪。由于保护资金匮乏,一些地方根本无法全面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工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金保障方面,邻国日本的经验和做法非常值得借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明文规定,包括国宝等重要文化遗产的管理维护的资金下限是国家总预算的0.01%。2014年日本国家总预算为9212亿美元,其文化遗产的管理维护资金就高达约92.12亿美元,占国家总预算的1%。2014年我国国家财政总预算为154030亿元人民币,其中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为88.43亿元,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为6.63亿元,二者加起来共95.06亿元,仅占国家财政总预算的0.0006%。相比较而言,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要远远大于日本,但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却远远低于日本。

(三)法律法规缺乏刚性

2011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此后,云南、浙江等各地也先后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历史时期。但是,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主要以制定新规定居多,仍然存在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仅有五条,其中针对本国公民的四条均未写明明确的处分和处罚量刑。这就扩大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自由裁量的尺度,加之文化遗产保护本身的复杂性,造成在操作过程中容易产生弹性与出入,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无法真正产生作用。

(四)宣传教育不到位

人民群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传承者和保护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但是我国的公民社会的发展远不如西方国家迅速,公民对社会事物的参与度和参与积极性均不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更是如此。同时,由于我国各级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力度不足、宣传途径单一,导致社会公众尤其是年轻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知识了解甚少,更别说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策

(一)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建立领导责任制

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和保护规则的制定者,各级政府领导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视与否,将直接关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成败。因此,各级政府领导应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切勿因对经济发展的过度追求而忽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开展,要把对非物质文化遗保护工作成效列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

(二)扩大资金来源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在国际社会,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除了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还有来自个人和民间团体的赞助、专项的收入等。与国外相比,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来源相对比较单一,主要是依靠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少数为文化遗产保护提供资金扶持的民间基金会。为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来源,我国可以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加大政府财政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基金,引导个人和民间团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赞助,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景区并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保护经费等。

(三)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有效开展保护工作的基本保障。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应细化各级政府部门、市场机制、社会团体的职责和作用,明确责任与分工。同时,应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刚性,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应根据恶劣程度设定量刑,让社会公众明确知晓破坏行为导致的处罚量刑,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而非法律手段的现状。同时,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的科学性和执行效果,各级人大除了从法律制度和完善过程中应向社会公众、科研院校、学术团体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还应该对各级政府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政府进行检举和揭发。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篇9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章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和申报原则基本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申报原则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1篇10

摘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国家及地方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来凤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取得了显著成就。但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国起步比较晚,我国的非物资文化遗产保护仍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以恩施州来凤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分析其存在问题并对此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建议措施。

关键词: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对应措施

来凤县位于湖北省西南部,隶属于武陵山区恩施州土家苗族自治州,该县是由17个少数民族组成的多民族聚居地,主要以土家族、苗族、侗族为主,它所拥有的丰富的民族文化和独特的民间技艺,正在逐步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来源。来凤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已经受到当地政府及人民的高度重视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我国起步比较晚,来凤县政府及人民在保护非物质遗产过程中,仍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卓有成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是挖掘、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手段之一。目前,来凤县已经形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品名录四级体系,即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3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11项,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19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68项。其中,有关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国家及相关政府部门重视、大力支持的申报项目。如:摆手舞、南剧、地龙灯等,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途径:来凤县文体局在国家拨款的支持下,组织人员深入乡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经过分析、整体有关数据、资料,并向相关级别申请,形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代表。第二,个人、企业老板向有关部门主动申报的非遗项目。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场所正在完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场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保存和传承的基本条件。根据来凤县的“十二五”规划项目的要求,来凤县的相关部门在建立有关文化场所的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就。主要表现:第一,土家文化集成区即民族文化中心、民族体育中心、仙佛寺佛教文化中心)的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经费初步保障

经费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重要保障之一。依据来凤县“十二五”规划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投资计划表可知:针对与制作技艺相关的非物质遗产基础设施的扩建,国家及政府并没有提供经费支柱,它们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自筹和招商引资两个方面;而有关“以国家为主,企业为辅”的公共事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它们的经费来源,除了企业自筹、招商引资外,主要是靠上级的专项经费。除此之外,有关申报成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委、州政府也提供项目经费。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措施得到加强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为了提高人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保障非物质遗产传承人的生活,吸引更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我国政府再次加大了对传承人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我国政府提高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补助经费。目前,我国有关传承人的补助经费可分为四个等级(国家、省级、州级、县级),补助经费的标准分别为:部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经费为每人每年8000元或10000元,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经费为每人每年2000元或3000元,州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经费为每人每年1200元,县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经费为每人每年600元或800元。以来凤县为例,来凤县的部级代表性传承人(1位)每年的补助经费为10000元,省级代表性传承人(13位)每年每人的补助经费为3000元,州级代表性传承人(13位)每年每人的补助经费为1200元,县级代表性传承人(49位),每年每人的补助经费为600元。除此之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无其他补贴。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形式多种多样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断挖掘与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民间自发传承方式、学校教育传承方式、演艺传承方式、节日性传承方式、生产性传承方式等。

民间自发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主要方式。民间自发性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特点:首先,它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其次,不需要大量成本;最后,具有易操作性。如来凤县最具有影响力、传承效果最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摆手舞。

学校教育传承方式是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娃娃抓起的有效途径。据了解,在“十二五”期间,为了普及传承土家摆手舞,来凤县的文体局、县教育局等相关部门联合组成专班编写摆手舞乡土教材,编排摆手舞健身操,制作光碟发到各中小学校,并在中小学开设了摆手舞课程,部分学校还不定期的举办摆手舞大赛。

演艺传承方式是文化交流的体现,是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走出去”的主要方式。近几年,来凤县的非物质文艺遗产的表演不仅走出县、走出了州、走出了省,而且走向了世界的舞台。据统计,2006年6月,在来凤举办全州首次地方戏汇演。2009年,来凤土家摆手舞在上海东方明珠广场进行了多场表演。2010年,我州第一次参加湖北省戏剧“牡丹花”奖颁奖演出,来凤南剧演员龚敏荣获“牡丹花”奖等。

节日性传承方式是体现民族特色、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表现。近几年,为了抢救、保护及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组织、县市及乡镇党委、政府积极打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节庆活动。据初步统计,湖北省第八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暨第二届来凤・中国土家摆手舞文化旅游节将于2014年10月20日至25日同时举行。“一会一节”将展现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风采,主要展示了神秘的祭祀活动,气势壮观的万人摆手舞,具有特色的土家民族服饰等。

生产性传承方式既能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传承,又能为当地人们提供就业机会,保障人们的生计。依据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四级体系的统计数据,可知:来凤县生产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共有17项,如列为省级的土家族织锦编织技艺、油茶汤制作技艺、来凤漆筷制作技艺、凤头姜制作技艺4项;列为州级的土家绣花鞋(垫)1项;列为县级的油糍粑制作技艺、大头菜制作技艺、竹棒烟杆包嵌制作技艺等11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市场相结合,即给企业家带了利益,也给人们提供了就业的机会,为国家减少了就业压力,是我国最具有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在以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中,需更加重视。

综上可知,来凤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受到国家、当地政府及人民的重视,并通过采取一系列相应措施(项目的申报、基础设施的建设、经费的保障、传承人的保护、相关课程的开设、表演、传承形式的多样化等),取得了相应的成就。但由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起步比较晚,仍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保障。

二、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部门

文体局设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但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却缺乏独立性、规范性。目前,很多县级以上地方的文体局设立了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但几乎都不完善,具有“一个单位,两个牌子,统一人员,职责混乱”的特点。如:来凤县文体局虽增加了“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这个牌子,但却缺乏实质性意义和整体规划性,主要表现:第一,管理及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事务的人员并没有变动,每个人的分工并不明确,职责并不清晰。第二,所有的经费统一由文体局管理,缺乏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财政预算部门。

(二)缺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人才

人才是第一生产力,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关键,但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起步比较晚,以致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人才(无论是管理人员,还是传承人)处于空前匮乏。来凤县文化馆虽挂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这块牌子,但却没有配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专业管理人员。目前,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人员来自于文化馆的所有人员,缺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业知识。其中,主要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的人员仅有2名,工作职责: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为主,文化馆的工作为辅;而其他人员的职责:以文化馆工作为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为辅。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角度来看,缺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业人才。以来凤县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来凤县虽然有部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3项,但保护最好,传承最好的仅有摆手舞一项;除此以外,其它两项虽也受到国家的重视,但在传承的过程中仍存在着困难。原因:第一,并非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第二,传承人愿意教,但缺乏学习的继承者。要吸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者,国家及政府首先要保证继承者的生活、生产来源。而目前无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其保护及补助的对象仅是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而缺乏对非物质文化继承者的保护与补助。

(三)缺乏保护及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费

近几年,国家虽然多次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费投入,但仍不能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播。主要表现:第一,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的补助经费太少,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如:南剧、地龙灯等,虽已经申请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但由于学习南剧、地龙灯难以维持生计,大家都不愿意学习,而是选择到外地打工。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项经费预算的法律保护存在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仅规定了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财政预算,缺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预算机制。

(四)缺乏权衡非物质遗产创造者与传播者的利益分享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决定了权利主体难以确定,利益的分享难以权衡。以来凤摆手舞与重庆酋阳的摆手舞为例,据历史记载,摆手舞起源于来凤县百福司舍米湖,大约在20世纪80年代,潘光旦来到了舍米湖发现了此处的摆手舞,并且学习了摆手舞,将其传播与周边地区,传到了重庆酋阳,随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重庆酋阳“以摆手舞之乡”的称号,申请为重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改进措施

(一)以法律为基础,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机构

完整、规范的机构才能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进行。以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为例,首先,有关部门需要补充、完善非物质文化中心的基础设施;其次,在来凤县来文体局原有的规章制度,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制定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特殊规定;第三,在不违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法律基础上,国家及相关部门应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工作人员的职责、赋予非物质文化中心部分权利并将其写入法律,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费的专项预算权、管理权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费如何使用的知情权等。

(二)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专业人员

人是文化交流的主要载体,是文化传承的关键因素。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不仅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人员的知识素养,更要注重培养专业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者来讲,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通过考试,招收具备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的专业性人才;第二,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者的职责,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者带薪学习的机会;第三,除了管理和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相关内容外,尽量避免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者做其他的事情,以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知识。第四,提供足够的调查经费,既有益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又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提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素养。

(三)增加县级的配套经费,进一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必须以良好的经济基为保障,但根据我国已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政策可知:我国市、旗县区两级并没有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项经费,以致阻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工作的开展。面对此现象,国家及相关部门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首先,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经费纳入市、旗县区两级财政预算;第二,在不违背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政策下,设立市级和各县区级的保护专项经费;第三,制定相关政策,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工作资助,逐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良性投入机制。第四,县级文体局制定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办法,对家境特别困难的传承人给予资金补贴。

(四)建立相关制度,平衡创造主体与传播者的利益分享

利益分享制度是建立公平的基础之上,是减少利益之争的有效措施。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利益分享的相关制度,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方面,制定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间的利益分享制度。如:制定组织与个人间的利益分享制度;技艺传承人与企业的利益分享制度等;另一方面,制定不同领域却享有共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分享制度。以“来凤县与酋阳县‘摆手舞之乡’的名号之争”为例,酋阳县虽因最早申请而获得了“摆手舞之乡”的称号,来凤县也随即申请了“摆手舞之源”的称号,但对于来凤县的人民来讲,无疑感觉不公。由此可知,制定利益分享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结合调研,经理性分析,其制定利益平衡的具体措施,主要有:第一,制定申请专利的企业家(传播者),赋予传承人(创造者)相应的报酬的条例,并将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二,根据国家已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特点,制定出相关条例,并将其纳入相关国家政策,甚至是法律条例中。

综上可知,要解决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建立健全来凤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障机制、经费体制及利益平衡机制,而且要采取多种手段培养大量的传承人。(作者单位:湖北民族学院民族研究院)

参考文献:

[1]司马俊莲.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的特点、问题及完善对策探讨[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

[2]严永和.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之制度制衡[J].文化遗产,2013(4)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1篇1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我国劳动人民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这些文化遗产通过各种方式代代相传到今天,成为了我国人民生产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些文化遗产包含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有昆曲、皮影戏、蒙古族的长调、马头琴等。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反映出特定地域或者民族在历史上的特点,构成了中华民族深厚的文化内涵和底蕴,而且也具有民族特点的独特价值。对于维护民族团结、维系民族感情,促进我国文明的传承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对于我国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简单介绍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才进行明确的定义的,它的定义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是指各种团体、群体、个人对其视为文化遗产的各种表演、实践、表现形式、技能、知识及相关的实物、工具、文化场所、工艺品。各团体和群体因为其所处的环境和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从而使这种得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创新,同时有具备他们自己的历史感和认同感,有效的促进了人类的创造性和文化的多样性。它主要包含这几个方面的内容:(1)表演艺术:(2)口头的表述和传说,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语言,例如民歌、戏剧等形式;(3)传统的手工艺技能;(4)社会风俗、节庆、礼仪;(5)有关宇宙和自然界的实践和知识[1]。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分为两类:(1)文化空间,即定期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或者举行传统文化活动的场所。它具有空间性和时间性;(2)传统的文化表现的形式,例如表演艺术、民俗活动、传统的技能和知识等[2]。

中华民族在历史的自我发展中创造了非常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例如不同民族的各种风俗习惯、民歌戏剧、医药秘方等,它们都凝聚了祖先的智慧,是祖先在征服和利用大自然的智慧的结晶,是中华民族对于事物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这些特殊的文化形态和结构,包含了我们的民族的精神。山歌是我国劳动人民在时山间野外耕劳之余抒发内心感情的一种抒情的小曲,也可以说是在山上唱的歌。山歌是和人类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的一种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歌,是所有的文艺形式中最先出现的一种形式,它取材于生活,和平时的生活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直接为劳动生产和生活服务。平时的生活中要做什么活就相应的唱什么歌,种田、放牛、砍柴等都有各自对应的歌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策略和方法

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是能够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来发现和解决人类社会中的问题,它通过保护权利人而获得法律救济,使义务人明白自己的行为的限度的规则而实现法律上的主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对山歌的法律保护意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民族历史的一部分,对中华民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各界和法律制定部门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的关注,从法律立法机构来说要树立正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思想,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例如昆曲和民歌等,具有不可再生性,但是有具有强烈的民族特色,需要制定可以操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还要保证这些法律能够达到彻底的执行[3]。同时还要加强对法律的宣传,使人人能够懂得法律,自觉的拥护法律。

2.通过法律手段确定山歌的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确定合理的传承方式,就需要用法律来确定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一些非常重要,而又面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要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例如昆曲和民歌等[4]。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传承渠道方面注意是由于缺少足够的资金,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实际中得到人们的欣赏不够多,不够大众化,使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给传承人带来足够的经济收入,使传承人不能有效的进行传承和保护,也失去了学习和传承的动力。

3.加强政府的有效干预。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需要政府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干预,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政府行为的底线,使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民间传承的平衡。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作用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节,而不是通过行政权力直接的给予干预,因此法律需要明确的限定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和行为的限度[5]。

三、结束语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一直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法律保护不够完善,特别是我国少数民族的山歌等,使得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消失在了我们历史文化的深处。对此,我们要进行深思,加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和法律保护。(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1]韩小兵.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一种超越知识产权的新型民事权利[J],法学杂志;2011(01):17-19.

[2]刘希.法律:一种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文化——我国民族民间文化法律保护诸问题的法律人类学分析[A].全球化背景下的云南文化多样性[C],2010.

[3]熊英.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25-26.

保护非遗的方法范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一系列关于抢救、发掘与保护的活动也全面展开。通过对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探究,期望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所借鉴。

关键词:《文化财保护法》;无形文化遗产;人间国宝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234-01

1日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1.1人间国宝的认定

在日本,“重要无形文化遗产保持者”被国民称为“人间国宝”。法律规定,如果被认定为“人间国宝”就有义务将其技艺、技能及其作品等进行公开和传承给后世,如果拒不外传,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传承其技能,将被解除或者取消其资格。对“人间国宝”的认定,必须依据《文化财保护法》所规定法定程序展开。指定及认定工作通常是不定期地在文部科学省下面的文化厅组织进行的;由数十位专家和有识之士组成的文化审议会就“人间国宝”因死亡等原因而解除认定的情形,就其艺能和工艺技术领域的发展状态等,进行专业性的调查与研讨,其结论将最终成为文部科学大臣认定人间国宝或重要无形文化遗产保持团体的基本依据。上述指定程序一经完成,国家就会依据《文化财保护法》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对文化遗产实施保护。

1.2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登录制度

在日本,对历史文化遗产实行保护的历史已有100多年。多年来,日本保护文化遗产一直采用的都是指定制度。这种制度实行的是有局限的重点保护政策。2004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通过新的改订,进一步扩充了保护非物文化遗产的登录制度。所谓登录制度就是将文化遗产进行注册和登记,以此来认定其资格,确定历史文化价值,然后用一定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并通过媒介公布于众,进行大量的舆论宣传,来提高民众的保护意识。日本正在积极推进“文化财登录制度”,通过这种新的“文化财登录制度”,它有“保护10万件历史遗产”的决心。现在,登录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实践证明,它也是一种有效的方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采用的也是登录制度。

1.3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经过几次重大修订,逐渐完善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构。文部省在1950年组建“文化财保护委员会”,并任命5位国内一流的文化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之下设有四个文化财保护审议会,专职负责文化财保护的技术咨询、专业指导、调查审议和相关的事务性工作。日本在1954年,又明确规定各地方必须组建“地方公共团体及教育委员会”,来负责地方的文化财保护工作。1986年,日本将“文化财保护委员会”废除,其承担的指定与解除国宝的工作由文部大臣直接担任,文化厅长官决定其他事务性工作。地方政府亦设置“文化财保护审议会”,和民间团体共同保护本地的文化财产。研究工作方面,日本成立了国立文化财研究所和奈良国立文化财研究所,还有许多民间研究机构主要分布在日本的大学和图书馆,它们除了做有形文化财产和无形文化财文献资料的保管工作外,还做一些启蒙和推广活动,成为日本有形文化财和无形文化财保护、研究和教育的基地。

2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泱泱中华,拥有灿烂文明的五千年历史,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当丰富,所以对其保护的任务也十分艰巨。笔者认为,在学习与借鉴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上,主要是逐渐将保护法制化,通过法律来确定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1)创建具有中国自身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考虑通过法律法规来明确传承人的法律地位,并对传承人的各种传承活动给予支持。每年支付其“特别助成金”以改善其生活和培养后继传人的条件,支持其保持和提高专业技能或培养传承者的各种努力。对于由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持者团体或地方公共团体所进行的旨在培养无形文化遗产后继者的事业,或有关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公开表演等事业给予部分经济资助。

(2)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录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注册、登记;通过登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格;确定它们的历史文化价值,用一定的法律、法规的条例加以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