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例(12篇)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1篇1
对于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作者试图从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四个角度出发,旨在阐述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以期对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会保障公平市场失灵政府
【正文】
论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而,在现代社会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时至今日,如何构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
后弥补者,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职能的实现。
市场的效率主要来自于竞争,来自于对市场主体追逐自利的激励,也正是这个效率的动力来源使市场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增长目标的追求,以社会公平的弱化和部分社会主体竞争能力的丧失为代价,市场机制从作为人类进步的最有力的引擎变为对类福利和公众利益的威胁。[9]市场的特点是根据要素禀赋进行分配,其结果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不能享受因市场而导致的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层致了贫困,反对贫困问题,依靠社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市场机制也很难充分地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贫困者,对此,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干预,国家通过社会救济制度对没有竞争能力和竞争失败的主体以及其它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因失业、疾病、生育、工伤、年老等情形而导致收入不足或无收入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通过社会福利制度,由国家创办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弥补市场对公共福利这种产品提供不足缺陷,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准;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社会上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10]社会保障制度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功能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
四、障制度的政治学分析:政府的主导责任
在政治学的分析视野里,国家(政府)与市民社会是两个最基本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意味着一种独立于对立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市民社会是在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作为其它对应物自下而上地孕育和出现的。一经产生,它即成为相对于国家具有自身特质的存在,在使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同时亦使国家干预社会化,在国家之外形成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利的社会空间,遏制国家的极度扩张。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能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地协调,在资源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单个的市民获得了经济意义自由与法律意义上意志自由的权利。需要就经济问题作出政治决定的范围在政府中急剧缩小,这自然而然地使得为保证经济正常运行就必须为政府的行为立上界碑。[11]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极度分离是不可能的。因为人在市民社会中不可能真正地实现自己,市民社会欠缺了与真正人性和自我实现相始终的伦理生活内容,这种欠缺内容只可能在社群的、共同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文化层面上才能找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私利作为一种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权利,如果听其独立发展,势必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特性决定了市民社会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12]
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运用于社会保障领域,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就是国家运用权利向市民社会渗透和扩张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私立的得到全面的扩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追求财产成为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由于主体间在财富份额、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市民社会内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在不同群体、家庭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这样就会导致种族集团之间、家庭之间、个人之间的不平等。有些人群常常不能享受市民社会自治性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生活在贫困落后地区的人往往处于社会财富分配的底层。是市民社会成为“富者的天堂,穷者的地狱”,若对其放任自流,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道德的沦丧与社会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干预就成为必然的亦是唯一的选择。国家合法的介入市民社会,引导各种社会力量,促使资源向需要保障的人群流动;政府以自己的力量汲取社会财富,并通过合理的渠道向需要保障的人群分配,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状况。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成为了扶植和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社会保障法理应是授予政府权利干预市民社会生活,以保障市民社会自治性充分发挥之法。另一面,从财富流动的视角来看,社会保障实质上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利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强制性分配。历史的教训已经无数次提醒我们:必须对政府权利的介入保持高度警惕,因为“对国家加以理想化,以及对市民社会给予道德上的低评价,着两者结合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独裁主义”。[13]在公权的强制性分配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高成本问题,即财富在归集和转移过程中会出现流失,这种流失包括财富的收集成本和转移成本,主要是指各种人力资源支出、财产耗费等。第二,劫贫济富问题。强制性分配是一种资源的强制性转移,所以并不能确保转移的方向。在财富归集方面,不能确保取之于富人的财富多于取之于穷人的财富;在财富转移方面,也不能确保穷人一定能获得更多的资助。在强制性分配分配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劫贫济富的反向现象,从而使强制性分配伦为一种为富人服务的工具。[14]以劫富济贫为取向的政府权利的介入,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反而导致政府失灵状态的生产。因此,为防止政府失灵的出现,在强制性分配的过程中,法律对政府力介入的范围、方式、程序、责任等加以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应当担负起该重任,成为社会分配领域内限制政府,克服政府失灵之法。
社会保障法一方面确认国家干预社会分配领域的合法性,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市民社会的公平与稳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国家权利运用的限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国家过度干预状态的出现,其功能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双重作用:授权与控权。
五、结束语
无论从历史学、社会学角度考察,还是从经济学、政治学视角分析,社会保障法都无庸质疑地具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明确社会保障的本质,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部门法,符合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规律,体现了社会保障学科的本质特征,更是由政府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特殊责任决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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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2
一、文化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新引擎
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文化产业,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取得重要进展,涌现出一批具有较强实力和竞争力的文化企业和企业集团,文化产业规模逐步壮大,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初步形成。文化“走出去”步伐加快,文化进出口贸易逆差逐步缩小,我国文化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不断增强。总的来看,我国文化产业呈现出健康向上、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正在成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引擎和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在经历了全球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之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越来越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根据国际经验,文化产业具有逆势上扬的特性,又是低污染、低消耗、高产出、高效益的朝阳产业,特别是文化与高新技术、新兴传媒的融合创新,显示出巨大的经济开发前景。科技创造品质,文化创造品牌,提高产业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含量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之一。
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当前影响我国文化产业顺利发展的诸多不确定因素依然存在,但困难和挑战中蕴含着新的机遇和有利条件。我们要抓住机遇,大力发展文化产业,为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继续努力。
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法治保障
国家对文化产业发展的目标和定位,使文化产业已经形成一个以文化为纽带的庞大的系统性的产业集群。然而,在中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中,还缺乏系统性的针对文化产业发展的法治保障的规划和设计。对此,我们需要梳理文化产业的法治建设,进一步完善文化产业的法治保障体系。
(一)完善立法保障。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就是法治经济。要推动文化产业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就必须有保障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因此,首先,要有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把行之有效的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未来的《文化产业促进法》应就文化产业的基本定位、发展目标、政策支持、机制保障等制定基本性的规范。其次,要制定与文化产业相关行业的专业性法律规范。由于文化产业涉及到的具体行业非常广泛,而且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发展特点,因此在《文化产业促进法》的指导下,应该加紧制定文化产业的行业性立法或进一步完善已制定的法规。再次,要配套地方性立法规范。除了在国家层面需要统一立法支持、保障和规范文化产业外,因各地在文化产业发展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上存在差距,各地地方立法机构也应加强地方配套立法建设。只有从法律、行政法规到地方立法,形成完善的、统一的、科学的文化产业法律规范体系,才能真正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严格执法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把行之有效的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健全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的制度规范。可见,由于文化产业的特殊性,文化产业的发展不仅要满足我国人民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热切愿望,更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促进文化产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发展道路。因此,在我国文化领域的各个不同产业背后,都有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这些部门承担着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审批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尤其是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时候,既要促进文化产业的规模效益不断提升,还要正确把握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方向。如何建立健全协调、统一、严格的文化执法机制,是文化产业发展对法治保障的另一重要需求。
(三)公正司法保障。在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文化产业新业态的出现也会带来纠纷和冲突的增加,各种文化资源权属关系的纷争、各种智力成果的保护与争夺、各种新型产业机制的冲突等,都会给传统的司法体制提出新的问题和挑战。而且我国的司法体制还有待完善,所以必须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使文化产业领域的各种法律纠纷有公正司法的保驾护航。由于文化产业的创造性、科技性、智力性都是产业的重要特点,智力成果是大多数文化产业的核心价值,因此,当文化产业纠纷出现时,只有公正及时的司法保障才能真正定纷止争,确保文化企业的健康运行。
(四)优化服务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因此应加强文化产业领域的法律服务工作。文化产业设立中的股权关系构建、运行中的文化权属界定与保护、智力成果的确立与转化等,都涉及专业的法律知识。所以,在文化产业快速发展过程中对法律中介服务会有大量的需求,无论是提供咨询服务还是专业,都需要专门的法律中介服务机构。这就要求政府在促进文化产业繁荣和发展的同时,要重视正确引导和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知识产权机构等法律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文化产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文化产业法律服务体系,为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
三、落实“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促进文化产业进一步发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建立健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把行之有效的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健全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的制度规范。其中对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的要求,进一步说明文化产业需要法治保障的重要性。法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文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期,要实现我国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使文化产业得到充分的法治保障。
(一)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思路。一是确立文化产业的基本定位、发展目标、政策支持、机制保障等。以立法形式确立文化产业的定位,是我国发展文化产业的法律基础。二是确立政府的相关义务与职责范围。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三是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方式。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发挥企业自治和行业自我管理等民间组织作用,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多层级多结构良好发展。四是实践探索立法改革。明确立法权力边界,加快推进立法,把目前行之有效的文化产业政策予以固定化和法制化。
(二)进一步做好立法、执法、普法工作。一是加强部门协调,推进文化产业立法。《文化产业促进法》等文化立法被纳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明确的重点立法领域。要借助这一有利契机,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加强和立法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文化产业促进法》尽快出台,把形成共识、行之有效的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二是坚持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服务能力。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进一步理清政府与市场边界,规范政府行为,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切实发挥市场机制在文化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政府切实担起制定产业政策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依法强化责任落实,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策执行能力。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经济的要求,营造更加良好的政策和市场环境。三是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意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要有效发挥行业联盟公约、行业协会章程等社会规范在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中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培养文化企业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在守法经营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为推动文化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3
市场经济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已经受到充分重视和强调。但要保证经济,只有法治——依据普通的统治——是不够的,因为法治本身并不能保证“法”本身的合理性,也没有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更不考虑如何保证法律符合发展需要的基本制度安排。行政法治强调行政行为符合法律,但究竟什么样的法律?由谁制定的法律?什么主体应该有权制定什么等级的法律规范?这些对经济发展关系重大,但都是行政法治本身所不考虑的问题。没有宪政,法治仍然可以发挥霍姆斯法官所要求的“预测”功能,但如果法律本身是任意的,“预测”的结果很可能是政府规制成本太高而回避投资。宪政突破了法治的局限性。通过适用宪法规范,宪政为法治本身奠定了更深层次的正当性基础。事实上,以上已接触的产权、契约和民主制度在严格意义上都是宪法概念。
(一)什么是宪政?
宪政和宪法的关系类似于法治和法律的关系。就和法治是指依据法律的统治一样,宪政就是在宪法统治下的国家生活。“宪政”要求把宪法落实到政治生活的实处,宪法必须对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发挥有效的作用。和法治国家,普通法律获得司法机构的有效实施;在宪政国家,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由司法性质的机构解释和实施。
需要澄清的是,宪政有大小两个概念之分。“大宪政”就是实践中的宪法,包括所有获得实施的宪法制度,譬如民主、法治、分权、联邦主义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小宪政”则专指大宪政所体现的最高形式:宪法通过其解释机构对普通法律的控制,也就是类似于美国联邦法院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大宪政概念涵盖民主和法治,而小宪政概念则强调宪法的最高地位,因而可能和民主与法治相冲突。但大小宪政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小宪政是大宪政的一部分,但没有小宪政,大宪政中的其它制度也不可能获得有效实行。
如果不加特别说明,本文的“宪政”是指的大宪政概念。为了避免混淆,法治则一般特指依据普通法律的统治,尽管这里的“法”并不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狭隘意义上的“法律”,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包括不同层次的行政立法,只要这些抽象行政行为最终具有狭隘意义上的法律依据。[1]
在这个意义上,宪政是比法治更为宽泛且更为重要的概念。如上所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但谁能代表公共利益呢?宪政中的民主制度解决了法治本身所不能回答的问题。没有民主选举并由获胜的代表制定法律的制度,法律就不需要对社会负责,就可能是任意的、专横的、浪费的。另外,法治本身也必须以民主为依托,因为法治状态的维持最终依靠社会对它的普遍支持;没有民主,法治就是统治者的恩赐,而恩赐的法治必然是不可靠和不稳定的。
(二)宪政对经济发展的作用
以上已经提及产权、契约和民主等宪政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当然,这些也可以通过普通法律的安排完成,尽管法律安排可以按照立法者的意志随意变动,因而不如宪法安排那么稳定和可靠。对于经济发展而言,某些重要法律制度的宪法化是否具有重要意义?某些认为法律的宪法化关系不大,但其它研究表明宪法对权利的承认具有效果,尽管具体效果取决于其它制度安排。[2]一项研究甚至表明,宪法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对经济自由显著相关。[3]
1.宪政对发达国家的作用
宪政对发达国家的积极作用是显然的。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宪法的起源主要是为了促进北美地区的经济发展,以更有效地保障私有产权,防止各州政府破坏契约义务,并遏制贸易歧视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实践表明,宪政体制的有效实施为美洲大陆保障了长达两个多世纪的和平、繁荣与稳定。通过纵横两个维度的分权,美国联邦宪法不但为政府权力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控制,而且妥善化解了不同地区之间的潜在矛盾,从而在体制上保障了贯穿北美大陆的共同市场的建立与发展。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州际贸易条款并赋予其“潜伏效应”,有效防止了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主义立法。如果没有联邦主义的宪政制度安排,这些成就是不可想象的。
西欧国家的战后经验也反映了同样的发展趋势。1957年的罗马条约建立了经济共同体,其主旨就是在以后不断扩大的成员国之间建立统一的共同市场。共同体条约建立了欧洲最高法院,它和美国联邦法院发挥了类似的作用。通过赋予共同体法律以最高地位和直接效力,欧洲法院有效遏制了各成员国的贸易歧视措施,促进了共同体的市场竞争和贸易自由。
2.宪政对发展家的作用
就和法治一样,宪政对发展中国家的作用一直受到争议。诚然,一些后起国家的中央政府能通过集中权力、统一规划而加速了本国经济发展的步伐。、南韩与新加坡等亚太地区的成功经验似乎表明,经济发展在宪政和法治不完善的环境下似乎也能实现。但这种观点似乎是片面的。事实上,这些地区在经济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后,本身也开始向宪政体制转变,从而保持了经济的稳定发展。相反,那些停留于个人专制或家族统治的国家(如亚洲风暴中的印度尼西亚),则难以避免因政府腐败和社会动乱引起的各种资源浪费。另外,这些成功经验仅限于地域和人口极为有限的地区,因而不适用像中国这样的大国。
日本是一个值得考察的例子。尽管日本现在是一个经济发达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其政治和经济可以说是从平地发展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日本不仅取得了令人羡慕的经济成就,而且相当成功地移植了美国的宪法制度。一项调查显示,日本是当今世界上最稳定的民主。“日本战后的宪政革命显示了一个国家如何能从专制国家主义向民主宪政主义过渡。其自1860年代的宪政史进一步展示,至少某些国家如何可能有选择并成功地在其政府和法律中引进和早先本土传统截然不同的宪政原则、法律程序和国家机构。”[4]
究竟是经济发展促进了宪政稳定,还是宪政制度促进了经济发展?有些人把日本民主的稳定性归功于其经济繁荣,日本人民对宪法的承诺至多是微弱的。战后的和平与繁荣环境使宪法更可容忍,但它只是日本社会和政治边缘的一个方面。随着经济繁荣的衰退和日本对安全问题失去耐心,宪法本身可能成为牺牲品。但也可以反过来认为,即日本的持续增长部分归功于宪政和法治的社会基础,其中包括定期民主选举、对私有产权和市场经济的保护、对众多党派和私人组织所代表的广泛意见之宽容以及对人权的充分关注。[5]日本之所以能够成功,法治的成熟和媒体的发达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和经济发展或自由化并没有一定的关系。对于日本而言,经济成功对民主的作用有时受到夸大,而稳定的政治民主和法律对于繁荣的贡献却经常受到低估。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指出,日本宪法的成就是巨大的:“没有宪政,日本就不可能实现化。在许多国家,统治精英试图以快速经济发展的名义为威权控制提供合法性。日本经验表明,法治对经济发展是至关重要的。”[6]
(三)宪政对中国经济改革的意义
1.宪政的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宪政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如下的积极意义。第一,宪政将更有效地保障私有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从而使投资环境的法律保障提高到宪法高度。第二,宪政有利于提高宪法的稳定性,从而提高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的稳定。由于权利在经过实施之后带上了社会意义,对权利的变更乃至取消必然会导致激烈的社会争议;反之,如果宪法没有获得实施,权利就不能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去,因而空洞的宪法权利可随意发生变更,而不会引起太多人的注意。这部分解释了美国联邦宪法为什么在两个多世纪保持如此稳定,而法国在第五共和之前宪法变换如此频繁。
第三,宪政有助于限制政府的任意性,保护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激发社会的经济活力。最后,宪政通过妥善分配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在限制中央权力的基础上保障中央法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而地方自治亦不受中央的越权干预。在这个意义上,1994年“分税制”的方向是正确的,但还要进一步扩大地方自主权。
2.宪政的消极作用
反对宪政的论点一般认为,转型国家需要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推动改革,而宪政会束缚和阻碍改革的进程。这种观点对于现行宪法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中国1982年宪法的总纲规定了大量的有关经济制度的条款,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些条款必然很快老化,因而如果得不到及时修改将阻碍经济改革的步伐。[7]我们主张逐步删除这些条款,但即使在现有条件下,也可以有选择地实施某些宪法条款,从而使重要的个人经济权利受到保障,同时又不会产生束缚改革的问题。[8]这样,在保障私有产权获得尊重的前提下,政府的经济干预仍有相当广泛的余地。
对于中国宪法而言,宪政束缚发展的可能性更小,因为中国宪法是相对“柔性”的宪法,比较容易获得修正。一般地,宪政和发展的矛盾对于刚性宪法尤其突出,例如美国宪法是通过最高法院的不断解释才避免了这一矛盾。和要求3/4数量的州批准才能修正的美国宪法不同,中国宪法仅要求2/3全国人大代表的同意就可以进行修正,而绝大多数立法的通过都完全能够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的宪政并不比普通的法治更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9]
总的来说,中国具有大国特有国情,因而宪政仍然是可持续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如果使我国宪法的某些经济条款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并在相应领域内建立起有限的宪法审查机构,将有助于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经济改革的顺利进行。
(四)中国宪法与宪政制度的完善
尽管以公有制为基础,中国1982年宪法还是规定了相当数量的社会经济权利。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截止2004年,中国宪法已经过四次修正,其中2004年的修正案意义尤其重要。经过修正的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不但将私有财产提高到和公共财产同样的宪法地位,而且明确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之补偿。对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土地征用或征收的规定也增加了“给予补偿”的要求,且宪法第11条第二款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概念扩大到一般的“非公有制经济”,并明确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另外,“国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6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最后,2004年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普遍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
这些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的重大转变。如果获得有效的实施,它们将对经济改革发挥极大的促进作用。然而,宪法实施机制的缺失制约了中国宪政的发展,也使得中国的市场经济未能从宪法保障中充分受益。我们认为,中国宪政最终必须解决这个根本问题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但宪政是一个庞大的概念,一个永无止境的目标,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实现。因此,我们建议分以下阶段逐步实现中国的宪政。
第一,健全法治。“小宪政”的目标是建立专门的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机构,但首先必须从更低层次的抽象行为做起。各省、市建立相应的审查机构,保证本区域的地方政府规章符合地方性法规和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央建立有关的立法审查机构保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符合人大法律,从而在全国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
第二,完善民主,自下而上地逐步实现人民代表和政府首长的直接选举制度,保证人民代表所制定的法律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妥善处理民主和法治或宪政的关系,即宪法审查机构和全国人大以及人大常委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力分工,防止相互越权现象的发生。
第三,妥善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建立有限政府的概念,完成政府职能的转变。这具体反映在两个方面:首先,国家和社会的关系,要明确树立“大社会、小国家”的理念,为市民社会的发展留下充足空间;其次,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要明确规定中央政府的权限,禁止中央侵越地方的宪法权力。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方差异很大,因而不可能搞“一刀切”,必须允许地方自主权。在财政关系上,地方自治要求某种形式的财政联邦主义,允许地方政府通过税收自主权实现自给自足、自我管理。
第四,保障人权,从制度上确立私有产权的宪法地位,并充分保障所有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宪法权利。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公有制—私有制等传统区别本身的模糊性,在现代已经失去意义。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基本上取消了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区别对待,从而要求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制度符合宪法第五条的平等原则。
当然,这并不说中国的宪政与法治应该简单沿着上述1-4的路径直线发展。法治、民主、人权以及妥善的中央和地方关系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没有任何理由表明某个方面的发展必然先于或后于其它方面。更可能的模式是,上述四个方面在不同时期的进展或快或慢,但总体上说将不分先后、齐头并进。事实上,2004年的修宪历程已经表明,中国的人权保障将先行一步。这条道路已经被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奥尔森(MancurOlson)视作为“通向经济成功的一条暗道”,因为“最繁荣的国家恰好是那些凭借制度而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个人权利的国家”。[10]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表明,政治民主化往往会给尚未形成中产阶级的转型社会带来冲击,进而削弱对于经济发展而言至关重要的秩序和稳定,而单纯的政治改革也不能自动消除对建立市场经济的某些制度性障碍。人权保障可以在不触动国家政治制度和机构权力配置的条件下,逐步完成产权制度的建构,为市场竞争和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创造制度条件。
另一方面,权利保障显然不是孤立的。要充分保障私有产权和契约权利,首先要求公正与独立的司法机构之存在。因此,“契约权利必须得到一个公正的司法部门之保护,其任期并不取决于谁在台上。”[11]同时,为了保证政府在最终意义上对人民负责,民主代议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否则,法治本身也注定难以推行下去,因为没有民主,法治就成了统治者的恩赐,而恩赐的法治——如果不是自相矛盾的话——显然是不可靠的。[12]因此,法治的保障最终来自于尊崇法治的市民文化,而这种文化只有在自由和民主社会中才能开花结果。或迟或早地,宪政改革的各个方面都需要启动起来,在相互促进中共同发展。奥尔森的上述论点只是说明,制度转型是一个路径依赖的过程,因而如何迈出第一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改革的成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主题是宪政与行政法治对于市场经济的作用,但这显然不是要否认经济发展对于宪政和法治的促进作用。我们只是不接受经济决定论,一个国家的GDP或GNP并不能代表这个国家的政治文明和宪政发展的程度。但我们当然不否认经济发展对于公民、道德观念乃至于制度建设的重要。笔者只是认为,这种经济因素的影响是如此显然,在过去又被如此——可能过分——地强调,以至它是一个没有必要论证的命题。事实上,本文的主题所更关注的正是制度和文化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自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革命》之后,尤其在诺斯等人所代表的“新制度学派”影响下,这个命题已经受到广泛关注,但注意力一般只是限于和经济直接相关的产权制度。值得进一步探索的是沿着同样的思路,从更广的视角论证一个国家的宪政和经济与社会繁荣之间的紧密关联。
[1]当然,“法治”也含义也可以更广。如果让“法”也包括“宪法”,那么法治其实就是“宪治”,因而至少包含了小宪政概念。这里为了文意清晰且前后一致(例如行政法治这个概念就不能采取拓宽的理解),“法治”这个词采取了通常的含义。
[2]XavierdeVanssay&Z.A.Spindler,FreedomandGrowth:DoConstitutionsMatter?78PublicChoice359(1994);MartinLeschke,ConstitutionalChoiceandProsperity:AFactorAnalysis,11ConstitutionalPoliticalEconomy265,266(2000).
[3]见FrankB.Cross,LawandEconomicGrowth,80TexasLawReview1737(2002).
[4]LawrenceW.BeerandHiroshiItoh,ConstitutionalCaseLawofJapan,1970through1990,Seattle:UniversityofWashingtonPress(1996),p.6.
[5]LawrenceW.BeerandJohnM.Maki,FromImperialMythtoDemocracy:JapansTwoConstitutions,1889-2002,Boulder:UniversityPressofColorado(2002),p.123.
[6]YoichiHiguchi,FiveDecadesofConstitutionalisminJapaneseSociety,UniversityofTokyoPress(2001),p.3.
[7]例如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有制,而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一条作出补充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私营经济是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进一步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提高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宪法地位。第二,修正案在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把宪法第十五条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8]当然,这种“选择实施”带有一定的任意性,但我们仍然有可能发展一些可以普遍接受的选择原则,尽量避免选择的任意性。
[9]当然,这同时也提出了柔性宪法所面临的尴尬:既然制定与修改两类法的都是同一个主体,程序也相差不大,宪法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一部“更高的法”?宪政究竟有什么法治所没有的特殊意义?我们认为,尽管柔性宪法的权利稳定性受到,但宪法保障仍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
[10]曼库尔·奥尔森:“通向经济成功的一条暗道”,《财经》2004年第7期(4月5日),第100页。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4
关键词:民主宪政,小康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一、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我国在21世纪头20年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奋斗目标和战略任务,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历史复兴的重要历史阶段。建设小康社会是邓小平同志最早在1979年提出的,他所说的“小康社会”不仅不是私有制的社会,而且也不只是指经济比较宽裕的社会,它主要是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发展阶段,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明确要求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发展阶段,是他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一个通俗的描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一个复合概念。它不仅是指提高经济发展水平,而且也是一次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发展变革过程。党的十六大报告就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根本的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报告在最后结束语部分还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进行进一步概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用一个简单的数学公式可以表述为:小康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也即是说:小康社会的实现必须具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等三方面的要素。其中,物质文明是基础,政治文明是保障,精神文明是灵魂。
民主宪政是现代制度文明的标志之一,是宪政主义与民主理论的结晶。人们对此达成的共识是:它既强调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如普遍选举、政务公开、政治职务的任期制等民主的基本价值观,也强调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如通过权利的分立与制衡,尤其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达成对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的限制,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以设计周密的程序来约束权力等等。1可见,宪政强调的是对权力的限制即限权政府,民主则是强调权力的归属即人民主权。在当代的民主政治和国家政体的理论和实践中,离开宪政谈民主,民主将成为一种放纵,变成一台不受制约的权力机器,最终蜕变为独裁;离开民主谈宪政,宪政将成为无源之水。当想的政治必然是建立在宪政、法治的基础上,体现和尊重民意,以人权保障为终极追求的立宪民主政治。民主宪政实际上指的就是:以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2
笔者经过研究发现,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之间存在紧密的正相关性与互动性。首先,民主宪政的孕育和发展需要包括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结构和社会主体的民主政治与法律理念等在内的“生态环境”,其中对政治自主发展的束缚和经济文化的不发达则构成民主宪政的重要威胁。美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沃尔特·莫菲将制约宪政实现的“环境”归结为两大方面:一是外部环境。特定国家的宪政制度是在特定的国际关系内运作的,国际社会关系既影响一个国家如何参与国际事务,有时又影响国家内部事务的处理。如强国对弱国内部政策的左右就是实现宪政的一个重要阻却因素。二是内部环境。其包括八个子项目:(1)一个有能力实行宪政的国家必须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和军事力量;(2)国内的宪政制度没有武装力量的挑战与抵制;(3)公民们对宪政制度的拥护,以及有足够的政治技能,保证政府依法治理,而公民个人也服从法律规则;(4)人民相互之间以及与政府之间充分的信息交流;(5)人民高度的文化与文明水平及对政治原理的认同;(6)经济、种族、宗教或文化团体之间的互相尊重与合作;(7)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而不至于因为贫穷发生革命,经济制度与政策必须保证一定水准的生活,并使每个人都有希望;(8)培育一种支持宪政的文化,这种文化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必须表现在实际生活的价值取向中,因为如果文化价值与政治价值发生冲突,就不可能实现政治价值。3尽管这种列举式的分析方法未必全面和合理,但却勾勒出了实现宪政价值所应具备的背景。这八项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三个方面,即物质文明方面(1和7)、政治文明方面(2、3、4、6)和精神文明(5和8)等三个方面。因此,我们发现小康社会的实现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为我国民主宪政提供了生长发育的内在机理,是实现民主宪政所必需的生态环境。没有小康社会作基础,民主宪政只能是“空中楼阁”。这是过去一百多年来我们无法真正实现民主宪政的根源。只有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才能推动我国民主宪政的发展进程,一改过去一百多年来的“有宪法,无宪政”的宿命。其次,民主宪政的发展也为我国小康社会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没有民主宪政的同步发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康社会。只有在民主宪政的基石上,富强民主文明的小康社会才是可期待的。
二、小康社会的三个要素是民主宪政孕育发展的内生机制和外在推动力
小康社会的三个要素: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是民主宪政孕育发展的内生机制和外在推动力。物质文明是民主宪政产生的前提和基石;政治文明是民主宪政的基础,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高级形态和宪法化的结果;精神文明为民主宪政提供了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物质文明指的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的总和,它集中表现为社会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即生产力的发达,此外它还表现为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等相关制度的完善。物质文明为民主宪政的生育奠定了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是民主宪政的基石;物质文明发展的状况也制约着民主宪政的发展。
其一,市场经济是民主宪政产生的前提,是催生民主宪政的酵母菌。4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其要求必须限制国家的权力。财产权有赖于明晰的产权关系的建立。没有明晰的产权关系,市场经济就不能产生和发展,人就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利益要求,就无法在市场中平等、自由地进行交易,参与竞争;产权不明确,人在社会中就没有独立的人格,在社会中产生的只能是人身依附关系,人也没有迁徙的自由,人丧失了独立的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5人对财产没有支配权,没有对由此产生的合法利益的追求,就不可能有持久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市场经济要求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人人均是独立、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和经济自由权必将唤醒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和自由平等意识。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必将提出防止政府侵权的迫切要求。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众多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利益诉求必将是多元化的,由此产生并加速市民社会的形成,不同利益要求必将产生代议制度和责任政府。公域与私域的相对分离,则为限制公共权力干预私人领域提供现实可能性。因此,没有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宪政精神所要求的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内容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近代的宪政史表明,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商人群体的出现,是推动宪政发展的中坚力量。“从世界范围内的历史进程来看,立宪运动的出现通常伴随着公共事务领域的正式分离。这种分离的社会经济动力来自市场经济与商人群体的浮现;宪法则是这种分离的法律和制度保障。”纵览中外宪政运动的发生发展,商人阶级始终是推动宪政发展的重要社会主体力量。6正如刘军宁所言:“近代的宪政运动本质上是商人阶级的民主运动。近代史上,宪政的确立与商人阶级的崛起与确立是密不可分的。从这一点看,商人阶级无疑应是立宪运动的主体与中坚。”5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主宪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社会基础。
历史的事实说明,没有普遍化的市场经济,宪政建设是先天不足的,社会中不能形成足够抗衡国家政治权力的阶级和共同体。始于清末的中国宪政运动是面临严重的外来压力所做出的反应,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汪洋大海中,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始终未形成作为宪政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这就是近代以来中国宪政运动屡屡失败的原因所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近30年建设时期,我国仍然强调以阶级斗争为主,中央集权与计划经济主导立宪,也没有形成与宪政相适应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使得立宪活动流于形式,始终未跳出“有宪法,无宪政”的历史怪圈。实践证明,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宪政。反思历史,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培育市民社会,这无疑是为实现民主宪政奠定了牢固的根基,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
其二,生产力的不发达也影响着宪政制度的发展,即民主宪政还受到贫穷的限制。在贫困的状态下,人民在饥饿中挣扎,参政、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等宪政问题不会引起民众的普遍关注,充其量也只能是社会精英们的要求;贫穷还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和动乱,引发一系列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这就使得政治权威的强大甚至膨胀似乎成为社会秩序化的必要条件,这往往容易导致国家政治权威把正常的宪政秩序置于一边,为了社会的稳定而采取一些置宪法原则于不顾的违宪措施;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里,政府为了迅速改善经济状况,常常强化国家行政权力,而国家权力的集中不可避免地要导致官员们的政治特权和政治腐败。总之,“宪政的实现会受到各方面的限制,首先是来自贫穷的限制。”从国际社会来看,“宪政的实现在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具有现实的障碍。排除这些障碍,需要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需要政治制度的改善与改革。”7亨廷顿说过:“许多贫穷的社会将继续处于不民主之中,只要他们继续贫困下去”,“如果你想造就民主,就请促进经济增长。”8亨廷顿的判断是针对民主发展的,这同样也适用于宪政发展。可见,民主宪政与经济繁荣是互为因果关系的,二者相辅相成的,而市场经济是政治民主的真正土壤,民主宪政是经济繁荣的希望所托。
(二)政治文明是指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的体现,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文明的发展和进化过程,就是对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不断尊重的过程,是对政治权力及其资源的合理分配、控制与整合的过程。从人类社会政治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政治文明特别是近代以来政治文明的发展与演进,主要是以宪政运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且构成了近代宪政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追求。宪政文明是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就是宪政文明。政治文明的发展过程就是宪政理念产生、演变、成熟的历史,政治文明实现的落脚点在于宪政理念与制度的最终实现,宪政文明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
其一,政治文明是民主宪政的前提和基础。9政治文明之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原因在于:首先,政治文明是与政治国家相伴而行的。人类社会早在公元前800年前后的古希腊城邦就有了作为政治文明之核心的直接民主制度,公民大会就是这种直接民主的组织化形态,可以说,人类社会自有了政治国家,就有了政治文明;但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为核心并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终极目的的宪政只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尽管在古希腊罗马就已经产生了作为政治文明之内涵的民主,但是古代民主的终极价值取向不在于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在于城邦国家的整体利益。其次,近代以后的政治文明之所以成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还在于代议民主的产生。代议民主的形成造成了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并为限权政治或宪政的形成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和必然的要求;同时,近现代民主承认个人自由的价值是第一位的,而民主的价值是第二位的,民主只是实现个人自由的手段和工具,这即是近现代政治文明同古代政治文明相区别的本质所在,也是民主宪政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再次,从政治文明的规范形式上看,1776年的北美《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及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既是近代政治文明同古代政治文明相区别的标志性成果,也是近代政治规范文明的基本表征。
其二,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的自然延伸,也是政治文明发展历史过程中的必然选择,两者之间具有历史与逻辑上的内在契合。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宪政制度的确立,宪法、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分权制衡、政党政治、代议制等等,都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符号。这些符号的组合与实践,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特征,并具体表现为以选举体现民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制约权力和以法治保护权利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又构成了现代宪政文明的基本内涵与基本要求。10作为政治文明成熟的最高阶段——宪政文明,体现了当代政治的基本价值内涵,决定了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政治改革的典范。民主宪政本质上是政治文明的延伸及其发展成熟的最高体现。从政治文明发展到民主宪政是政治史的历史与逻辑的必然结论。现代政治文明最终以民主宪政的形式表现出来,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规律;以宪法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法治基础。因此,民主宪政的确立,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高度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具体化和宪法化的结果。
(三)精神文明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主观世界所取得的一切积极精神成果的总和,主要表现为教育、科学和文化知识的发达与人们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小康社会的实现必然要求全社会形成一种多元的健康的科学的文化局面,以及人们法律意识、思想道德水平的极大提高。而所有这些都将为民主宪政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其一,多元的文化是民主宪政得以生成的文化底蕴。宪政目标是以社会公正为主旨,它总是以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的巨大进步为依托。民主宪政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文化,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以诸多方面的先进文化作为背景和支撑,可以说是一种崇高理念指引下的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们在新的社会文化环境中的生活方式。在文化上追根溯源,宪政是西方诸多文化的共同产物。即诸如希腊哲学、罗马的实证主义、基督教信仰、新教伦理、近代资本主义和传统的个人主义哲学等这样一些西方文化因素混合的产物。作为宪法理念中的核心的人民主权、法治、个人人权、宪政主义等范畴的内涵都溯源于这一文化的母体。西方自然法思想对宪政有极大的推动作用。资产阶级思想家认为,人类社会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人都享有自由、平等、财产权等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然后人类制定契约,表现形式是宪法。宪法是人类社会的契约,国家始终不是至高无上的。人定的法律必然符合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的,至高无上的。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由此可见,西方宪政的产生与自然法是渊源的关系。特定人性哲学对宪政的生成也有着重大影响,其认为趋利避害,自私自利是任何一个人无法改变的,利己的动机是人积极进取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基督教有一种“原罪”的学说,认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贪欲。但要追求自己正当的利益,人人利己并不可怕,而作为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利己则是可怕的,因此需要制定宪法,限制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11实现民主宪政的基础是全民宪政意识的形成。实现民主宪政实际上就是确立民主、自由等权利意识和宪法信仰的过程。
其二,百年来西方文化源源不断地输入引发的文化碰撞与交流,中国本土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衍生的文化变迁,打破了两千多年来的中华文化正统独尊为大的局面,小康社会的多元健康科学的文化局面正在形成。12从20世纪70年代末国家实行开放政策,我国以前所未有的姿态大量吸纳着外来文明。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的巨大变化,也推动了思想文化的多重生长和发展。两千多年来束缚人民并为历代统治者反复强化的以忠顺为核心、推崇国家主义和义务本位的封建文化逐渐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最后的抛弃。文化单一和文化专制的情形不复存在,百花齐放的多元社会文化格局逐渐形成。而人的思维也随同多元文化的内化而多元化。个人的独立、自主意识和自由、民主、平等观念大大增强。人权和法治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并对社会产生愈来愈广泛深刻的影响。个人崇拜与个人迷信不再有大面积发生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都将构成支撑我国民主宪政的内在文化底蕴,这就为中国民主宪政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文化基础。同时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法律信仰的树立,道德素质的提高等等也都将为宪政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从而形成一种崇尚宪法,依法办事的良好的宪政秩序。
三、民主宪政为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民主宪政是创造物质文明的制度前提和保障。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创造物质文明的必由之路。然而,仅有实行市场经济的意愿,却没有确立相应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及有限政府,市场经济只能是空中楼阁。放眼当今世界,凡践行宪政的国家皆为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凡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皆为宪政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了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之间存在正相关的联系,笔者把这种内在的正相关关系表述为:民主宪政是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
首先,作为市场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的财产权须由宪政国家来确认和保障。财产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目的。市场的交易实际上就是产权的交易,市场主体只有拥有明晰的、可以自由处置的产权才能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因此,产权的界定和保障就成了市场经济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任何类型的国家都可以提供财产权的界定和保障服务,人类何以偏偏对民主宪政情有独钟呢?这是因为宪政国家是体现自由、限政、法治精神的制度安排,它能为市场提供稳固、有效的财产权保障。而在前宪政时代,社会成员的财产权随时都会遭致蛮横、肆虐的专制权力的侵害。13
其次,民主宪政为市场经济提供稳定的社会和政治环境。14市场经济是极其脆弱的,它经不起战乱和动乱的考验。民主宪政可以为其提供一个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局面,它通过代议民主实现了政权的和平交接,避免了前宪政时代由权力转移引起的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事频仍等弊政。由民主宪政带来的政局稳定、社会祥和有利于市场的良好预期和经济的平稳发展。
再者,民主宪政为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经济,市场有其自身的盲目性,这就需要来自国家的干预,但国家的干预不能取代市场的地位,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市场经济既排斥国家干预又需要国家的干预。怎么解决这一矛盾呢?民主宪政为我们提供了制度框架,它一方面保障市场经济必须的自由,另一方面又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使自由与限政得到最好的结合。此外,我国市场取向的改革,是在保持原有行政体系的条件下推进的,在相当长时期内采取了增量改革的战略,双重体制并轨运行。这种改革模式,带来了诸如权钱交易、腐败蔓延、赤贫暴富、社会失范等种种“坏的市场经济”现象。而坏的市场经济的形成根源在于政和市场关系的定位偏差,目前我国经济转轨中的主要问题就是:政府如何退出私人领域,把其活动限制在公共领域内,并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职责,避免政府对市场的不恰当干扰。布坎南等经济学家的建议是:在国家开展行政性的日常事务之前,便先从“立宪”层次上对其职责范围加以界定,因此推进民主宪政建设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宪政的精髓在于政府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从而保障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个体的权利不受侵害,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促进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避免改革滑入坏的市场经济,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5
最后,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带来贫富分化和社会利益冲突,这就需要民主因素的注入。政府要顺应“福利国家”的世界性潮流,积极地保障和增进人民的福祉,保证充分就业,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永无休止地提高人民的生活品质,才能消弭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公正。
可见,只有倡导民主宪政,兼顾自由竞争和公平分配,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和有序发展,从而尽快地创造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二)民主宪政实现了政治文明的内涵,为政治文明提供了制度保障。
首先,民主宪政促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确保公民的独立人格和自由的实现,为政治文明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在前宪政时代,公民是从属于政治国家的,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也就没有了真正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力,大多数的公民只是被管理者,权力只属于少数人,这与倡导“人民主权”“民主政治”的政治文明是背道而驰的。只有在民主宪政之下,通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市民社会的独立地位,规定了市民的各项自由、权利、民主,勘定了政治权力的边界,并且通过分权制约、代议制、违宪审查等等制度安排,这才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化,保障了市民社会的自治,实现了政治文明的内涵。
其次,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政治文明的实质就是法治政治,用法律规范政治行为,实现政治行为的法律化。而宪法则是一国具有最高效力和权威性的法律,民主宪政制度就是通过宪法来规范政治行为,并为之提供法律上。从静态上说,宪政是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宪法规范不仅具有最高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而且具有明确的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等作用;民主宪政通过将代议制度、权力分开制度、选举制度等等体现现代政治文明规则上升为宪法规范,成为一国全体人民共同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并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落实。从动态上说,宪政包括立宪、行宪、护宪和修宪等过程、方式和方法等;立宪的过程就是政治文明观念和制度宪法化的过程;行宪和护宪的过程就是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的实施和实现的过程,而且也是当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遭到违反时予以纠正的过程;修宪的过程就是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补充、完善和升华的过程。16
(三)民主宪政是精神文明的高级形态,它极大丰富了我国精神文明的内涵,为精神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同时也为精神文明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其一,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精神文明有三个发展形态,即初级形态、高级形态和理想形态。前宪政时代,由于等级制度和剥削的存在,精神文明在总体上还处于初级形态,而民主宪政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现了人的平等与自由,它使得人们的思想得到了大的解放,从而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们相处在和谐、互动、合作、奋进的社会环境之中,这必然带来文化的繁荣、科学的发展、法制的完善。这是一种高级的精神文明形态。17
其二,民主宪政丰富了精神文明的内涵,为精神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这里所讲的法制,无疑就包括民主宪政在内。民主宪政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民主宪政制度根植于西方深厚的文化土壤中,是基于西方的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它体现着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价值的载体,包含着人们对宪政本身的确认、追求和信仰。一句话,民主宪政是宪政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宪政文化蕴含的个体人格独立,权利意识、平等观念,社会公德意识,官员的从政道德等本身就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18可以说,民主宪政制度的实践极大地丰富了精神文明的内涵,推动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其三,民主宪政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可靠保障。首先,民主宪政为精神文明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如我国宪法总纲部分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若干规定,就确认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针。此外我国现行宪法第22条也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一宪法原则为公民的文化权利提供了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充分保证我国文化事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促使我国文化事业的不断繁荣发展,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其次,民主宪政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环境保障。19精神文明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下进行的。民主宪政通过法律的权威,对破坏精神文明建设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从而保障了社会环境甚至净化了社会环境。与此同时,民主宪政的形成与发展,对全体公民也是一种教育力量,能引导人们明确自身权利义务,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从而规范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约束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四、结语
经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两者互为基础,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们必须把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在实现小康社会的同时,积极推动民主宪政在我国的生成与发展,用民主宪政来为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大力加强小康社会的建设,通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来夯实民主宪政的根基,使民主宪政在我国真正落地生根,茁壮成长。
注释:
1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m],载《公共论从》第3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8页。
2林广华,《论宪政与民主》[j],《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3[美]沃尔特·莫菲,《东欧的宪政民主》[j],载于《比较宪法项目论文》英文版,1990年6月。
4马乾瑞,《宪政国家的生成条件》[j],《天中学刊》2003年第6期。
5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m],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9、272页。
6侯宜杰,《二十世纪初的中国政治改革风潮:清末立宪运动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版。
7汪习根,《论发展权与宪法的发展》[j],《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
8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m],。三联书店1998年版序言和第392页。
9汪进元,《政治文明与宪政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0同上。
11马乾瑞,《宪政国家的生成条件》[j],《天中学刊》2003年第6期。
12魏小军,《小康社会的宪政发展》[j],《学术探索》2003年第3期。
13田忠,《宪政国家——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健康发展的政制安排》[j],《人文杂志》2000年第5期。
14同上。
15金兴华,《经济转轨、政府定位与宪政民主》[j],《理论与现代化》2004年第3期。
16汪进元,《政治文明与宪政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7李龙,《民主宪政与精神文明》[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5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是要以法治巩固人民主体地位、维护人民合法权利,弘扬和践行法治理念,为法治中国建设打牢深厚的群众基础。农业是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与社会和谐、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始终是党和政府关注的重点。农业、农村、农民的法治化程度影响着国家农业的全面持续健康发展,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农业法治环境的建设。
关键词:
农业;法治;作用;思考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农业和农村发展迎来新的起点,但是农业还是“四化”同步的短腿,农村还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短板,农村改革发展面临的环境更复杂、挑战更严峻。如何加强我国农业法治化建设,更好地发挥法治在发展现代农业中的功能,真正构建代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持与保障体系,成为目前必须正视的重大课题。
一、法治对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意义
加快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要以法治作保障,坚持“依法治农”。以保障粮食安全为例,它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核心,需要以法律形式进一步强化。目前我国粮食安全面临的挑战日益加大,有必要尽快推动《粮食法》的立法进程,以法律的形式确保粮食生产所需的各种投入和制度保证,确保粮食和其它主要农产品安全。新世纪以来,很多农业政策已经非常成熟了,应该纳入相关法律之中,用法律保障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地提高。现代农业是以资本为纽带、以工业化生产为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为支撑,有社会化的服务体系相配套,用科学的经营理念来管理的产业形态。在我国,大力发展现代农业,是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发展滞后、难以适应工业化与城镇化需要的重要举措,这既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着力点,也是统筹城乡和工农业发展的基本前提与物质保障。在实现这一历史性任务的各种建设性方案与对策中,法治保障机制的确立与巩固理应成为发展现代农业的主要路径。这不仅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概括,也是农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要紧紧围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体制机制,为实现农业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要按照中央总体部署,完善顶层设计,确保改有所进、改有所成,进一步激发农村社会发展活力。值得注意的是,农村情况千差万别,生产力水平各不相同,农业现代化不能一个模式“齐步走”,既要因地制宜,鼓励创新,也要坚守底线,试点先行,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形成多路径、多形式、多层次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格局。农业现代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改革方方面面,必须把握方向,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新时期,要在稳定粮食生产安全基础上,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推进农业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立足国情,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继续强农惠农,加大农业政策和资金投入力度。科学谋划,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通过一系列改革创新,增强内生动力,形成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强大合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离不开法治保障。农村是法治建设相对薄弱的区域,要加快完善农业农村法律体系,同步推进城乡法治建设,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三农”问题,尤其是农村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在发展现代农业中强调农业法治,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二、法治对农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在发展现代农业中实行法治,其基本要求就是要在中国共产党员的领导下,运用法律手段推进现代农业制度创新,为农业现代化的建设与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持续发展。㈠法治是转变我国农业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宏伟战略的内在要求在当前经济进入新常态背景下,农业农村发展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主要农产品国际国内价格倒挂,“黄箱”政策接近上限,农业增效、农民持续增收难度加大;农业资源短缺,生态环境约束趋紧,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压力增加;城乡要素加速流动,农村空心化、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在城镇化发展的背景下,加快新农村建设任务艰巨。难题倒逼改革。破解农业现代化的瓶颈制约,必须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按照“稳粮增收、提质增效、创新驱动”总要求,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同时及时运用法治手段加以调整、引导与规范,才能促进资源的有效节约与综合利用,大力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循环农业,不断提升农业的综合效益和市场竞争力。㈡法治是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激发农业内生活力的迫切需要应对新挑战,再上新台阶,我们必须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在体制机制上寻求新突破。经过30多年的改革发展,我国农业农村发生深刻变化,生产力大大发展,科技贡献率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快速推进,各类新型经济组织发育成长,社会化服务更加便利。我们应当顺应时代变化,遵循发展规律,努力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健全农业法治,不断推进我国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充分释放农村生产要素潜能,不断激发农业农村内生活力。㈢法治是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保障现阶段,我国农业技术运用具有低层次的特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速度缓慢,农业基础科技研究资金投入不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还比较低,不少农产品的投入产出与经济效益都明显落后,远远不能适应新的农业科技革命的现实要求。针对这些突出问题,必须增强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不断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技术创新只是第一步,农业技术的推广、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产、学、研的有机结合都离不开制度的支撑,更确切地说都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如果说农业技术创新是发展现代化的前提,那么法治则是发展现代农业的根本保障。
三、加强法治建设促进农业发展的几点思考
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并强调要围绕做好“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依法保障农村改革发展。这不仅为推动新形势下的农村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更有利于为实现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支撑保障。
㈠完善农村立法体制
完善农村立法体制的具体举措,对依法保障农业农村发展目标和任务、确立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深化农业农村改革、协调城乡关系、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建设等方面将起到顶层设计的作用,是实现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完善农村立法体制的具体部署。一要切实转变农村立法的基本方式。我国农村立法的基本方式应由政策方式向法治方式转变。一方面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用立法推动取代政策推动,要重视立法的价值,防止政策的不稳定性影响农民对农业农村发展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应将行之有效的农业决策当及时上升为法律,使之成为促进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的一种行为规则或一种价值导向。二要明确农村立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要坚持兼顾公平、适当倾斜的价值取向,改变以往城市发展优先的理念,有序推动城乡社会一体化发展,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让城乡居民能够均等地享有改革开放的成果。在我国经济增速放缓和农业基础地位薄弱、农民持续增收困难、农业资源短缺以及开发过度、污染加重的态势下,法律规则的规定应当适当向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倾斜,以推动城乡社会的整体性发展。三要构建完备的农村法律规范体系。除了制定农业基本法,还要在农业生产、农村治理与农民组织等方面制定专门法律和法规,同时为实施与管理“三农”特定行业制定专门的法规和部门规章。通过形成完备的农村法律体系,促进和推动农业的发展、农村的社会进步与农民权益的保障,使农业农村发展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㈡深化农村执法体制改革
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包括土地管理、森林保护、植物检疫、渔政管理、畜禽防疫检疫、种子管理、农机监理和农业环境保护等在内的农业行政执法体制。农业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促进农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农业执法和执法监督存在薄弱环节。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深化农村执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要重点抓好几个方面。一要对农村执法的职责认识到位。充分认识到农村行政执法部门是政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法行使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权,是为农民群体提供服务的机构。要加强对农村执法机构成员的规范执法教育,强化农村行政执法者的社会责任,防止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偏差,最终导致思想蜕化的恶果出现。二要改革农村执法机构自收自支体制。当前农村执法机构大多是自收自支的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因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不时出现一些滥执法和乱执法的现象。2015年的“中央一号”文件特别强调要健全涉农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就是从经济驱动的源头遏制农村执法的乱象发生。三要加强农村执法的监管力度。农村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执法很大部分原因是缺乏有效的监管,一些执法机构即使有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但关键时刻时常形同虚设,监督失控。因此,必须加强农村执法的监管力度,以便及时发现,有效纠正农村执法机构的违法行为。四要改革农村执法机构多头、力量分散状况。针对当前农村执法体制造成执法力量分散、管理弱化的现象,中央提出强化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执法力量,积极探索农林水利等领域内的综合执法,必将推动上述问题的有效解决。
㈢加强涉农法律服务与司法救助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
(一)包容性法治的内涵与外延
随着改革的深入,来自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矛盾日益深化,改革进人“深水区”的攻坚阶段。包容性发展逐渐成为改革的共识,建设包容性的经济和政治制度成为改革共识的合理延伸和应有之义®。吴敬琏在谈及改革共识的理解时,提出体制改革应包含法治、民主和实施宪政3项基本内容,并建议先从法治入手[11。吴敬琏的呼吁和倡议基本上契合了包容性发展改革共识的主要方面和出发点,其关于以法治为出发点的见解尤为切实可行。更有学者指出包容性增长是社会主义经济法治的重要内涵'可见,法治理应成为建设包容性制度和实现包容性发展的主要力量。基于此,笔者通过阐述和分析包容性发展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关联,提出了“包容性法治”概念%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体学习时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其体现的就是总揽全局的包容性法治理念。
关于包容性法治的内涵与外延,笔者曾通过对比十一届党代会以来的所有报告,以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国家法治化作为考量相关制度发展的3个主要维度,通过分析得出结论,包容性法治建设是与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建设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换言之,包容性法治需要以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的包容性发展理念为导向,确立法治先行、民主渐进的改革顶层设计,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包容性法治意味着包容性和法治的有机融合,关于“包容性'学界普遍认为其强调的是全面、公平和人本关怀,权利和机会均等以及成果共享是“包容性”概念的重要特征。然而,包容性法治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强调法治本身的系统性、一体性和协调性。换言之,包容性法治强调通过发挥法治的基本功能,为实现包容性发展提供系统而科学的制度保障,通过包容性的法律制度构建,推动包容性的经济和政治制度建设,保障发展机会平等和发展成果共享,推动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相较于传统法治理念,包容性法治更注重实现几方面的理论创新:首先,基础理论上的兼容并包。就法学的研究范式而言,就要求在整理归纳重叠共识的基础上,兼容并包各种主要理论,完善经济法理论体系。其次,包容性法治需要顶层制度设计和法实现上的系统一体。法治顶层设计作为法治建设的总体方向和行动指南,对法治建设进程中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总揽全局并进行最髙层次的决断,高屋建瓴地提出解决之道,体现全局性和包容性。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信仰诸环节是顶层设计之下法实现的具体方面,其统筹安排、协调推进决定包容性法治顶层设计的现实效果。因此,顶层设计和法实现的系统一体是实现包容性法治需要突破的关键之一。最后,包容性法治建设需要统筹安排诸多方面的法治运行机制,以配合顶层设计的要求和全面布局的统筹安排。具体到经济法治而言,包容性法治同样涉及顶层设计和法实现的系统一体。
(二)经济法治的包容性问题
经济法治是指通过经济法调整使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步人法治轨道,实现经济改革和发展法治化气因对外开放而建立起来的中国经济法治,属于政府推动下的外源性法治。虽然30多年来立法成就巨大,但法治运行效果不佳。有学者指出,经济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实现从传统社会向以现代核心价值观(自由、理性、权利)为支撑,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为基本制度的现代文明秩序转变。
经济法治的完善对市场机制具有引导和保护作用,经济法运用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证券法等调整和引导市场机制,防范市场机制作用与宏观调控作用的冲突。经济法治的建立和完善,能够鼓励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行为、适度规模经营,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包容性的经济法治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包容性发展的基础。
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应注重宏观调控机制对包容性发展的保障作用。“包容性”一词是在收入差距、社会公平等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产生的,是对现阶段经济发展模式的反思。包容性经济法治倡导通过法治手段,纠正经济发展模式的偏差,强调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种种排除、歧视现象的纠正,进而实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包容。针对当前经济发展所显现的制度弊端,需要通过包容性经济法治的保障作用,使贫富差距缩小,逐步实现经济发展成果的利益共享和经济权利的保障%由于导致这些问题的根源是“市场失灵”,而“市场失灵”又是市场本身难以解决的,这就要求经济法治要注重通过包容性宏观调控机制的构建,从宏观角度去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包容问题。在包容性的宏观调控机制的构建中,一方面,国家通过货币、财税等手段作用于社会总供给、需求、价格等国民经济总量,使社会总需求、总供给平衡,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协调;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持续、规范、公平地对社会财富初分配,再分配,如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价格补贴制度、贴息贷款等,以经济法律手段矫正不合理的社会分配,避免两级分化的社会分层,使社会成员公平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因此,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应注重发挥包容性的宏观调控机制作用,保障包容性发展的实现。
根据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包容性的经济法治还要注重宏观调控与问责制结合。问责制是法治的新发展,表现为一种“三段式”气首先是公共管理主体的角色及其权利设置的科学合理。就宏观调控而言,就是要完善调控主体间的权限划分,从制度上消除滥用权力等的基础。其次是动态问责,要求承担相关职责的主体对来自体制内外的各种监督、质询和疑问作出回应和说明。最后,是主体违背角色要求或经不起问责的,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总之,包容性经济法治下的宏观调控是包容性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包容的经济法治能够更好地解决“两个失灵”问题,重新定位经济法主体地位,实现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有效调控。
二、包容一体的经济法学总论
(一)经济法基本范式的包容性分析
不同的基本范式影响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视角和方法,决定经济法理论是否能够与包容性经济法治的核心内容相协调一致。经济法研究由于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因而其研究范式、方法呈现多元化特点,这就要求经济法基本范式的确立要兼容并包学界的重叠共识。经济法学范式如何确立,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范式的确立不需要有特殊性,法学的研究范式、研究方法普遍适用于法学二级学科。因为现实法律问题的研究通常是从整个法学学究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基本范畴出发,而不是预先划定部门法领域气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范式的确立需要具备其特殊性,如仅具法学的一般研究范式,其理论解释力就会降低。因而经济法应当具有自己独立的基本研究范式M。实际上,前一种观点强调经济法学研究要具备法学研究范式的共性,后者则强调经济法研究范式的个性。中国经济法学的快速发展只有在共同努力下,既包容“共性”也包容“个性”,形成对相关范式的有机一体整合,成熟、包容的经济法学范式才能成形。
经济法具体范式应当确立哪些内容,学界也存在不同阐述。经济法研究由于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因而其研究范式、方法呈现多元化。具体而言,有学者认为主要存在法哲学范式、经济分析法学范式、社会学范式和法学史范式4种范式也有学者认为具体范式包含经济分析范式、社会分析范式、结构分析范式和功能分析范式,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形成经济一一社会分析范式,结构一一功能范式等范式[12>。可见,就经济法具体范式的构成学界分歧并不大,从学者对兼容并包的多数观点可知,将经济分析范式和社会分析范式列为经济法研究范式是符合包容性的。
事实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式,学界大略已产生一些重叠共识:首先,经济法基本范式要能够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当定位经济管理和协调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换言之,要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国家的作用,因为市场失灵是市场经济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其次,经济法范式也要能够避免经济管理和协调主体的干预过度,导致“政府失灵”过于强调国家权力而展开的研究进路易忽视市场主体权利,严重制约经济法理论的成熟发展。
总之,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既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防范过度干预的“政府失灵”,是诸多经济法学范式涉及的基本问题。强调国家合理、适当配置各类主体权利与权力,协调局部与整体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实现总体福利最大化是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路径,也体现经济法价值、宗旨的包容性。因此,可以认为,强调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协调适当地位,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作为一种共识,已成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式,其体现经济法理论范式的包容性,夯实了包容性的经济法治理论基础。
(二)经济法总论的包容性分析
探讨经济法总论的包容性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经济法总论的共享性问题,另一方面是经济法总论关于权利保障的问题。
经济法总论的共享性问题,不外乎经济法价值、基本原则等重要经济法基本范畴。就经济法价值而言,学界表述繁多,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诸如“社会整体利益”、公平、可持续发展、经济安全等经济法价值。如二元经济法价值论将其归结为社会整体效益和公平;三元经济法价值论将其定义为“发展、安全、公平有学者将经济法价值分为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包括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包含可持续发展[151。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诸如经济平等价值不次于经济效率价值。可以说,这些经济法基本价值体现了包容性法治理念的共享性要求,即经济法应为市场经济提供平等、自由机会的“良法”。
就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从单一原则说到多原则说不一而足,其中也有很多原则体现包容性经济法治。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是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也有学者认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应为经济法基本原则还有学者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社会本位原则、维护社会公平原则、平衡协调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M。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十分尖锐,这就要求经济法要以兼容并蓄之精神,竭力促进私人与私人、私人与国家的合作,以实现社会公正和福利最大化,使经济关系平衡协调,实现共享式发展。而这一要求体现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就是社会本位、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
经济法总论的权利保障问题。考察国内主流经济法学说,纵横统一论、协调论、经济调节论、经济管理论、管理和协调论、调制论等经济法理论,尽管其派别分立,但都强调国家干蓣,承认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从某种程度上认同经济法理论主要就是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理论[«1。因为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经济法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但学界也普遍达成共识:不能单纯地由此构建经济法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学界也已达成共识:国家的过度干预也会导致“政府失灵”。而规范“政府失灵”的关键在于权利保障,才符合包容性经济法治的要求。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市场主体的权利保障决定国家的权力实施,国家权力服务于市场主体权利,强调权利保障的权利本位代替国家干预理论下的义务本位,是经济法发展的趋势。换言之,应以国家、社会和市场的协调调整代替国家干预,体现对经济权利的保障。即便社舍本位仍然主张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但与传统权利本位不同,它强调社会整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权利,而非个人权利'社会整体利益包括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以及发展权、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和平权与对人类共同遗产的所有权等权利在内的社会连带权利,这些权利为所有社会成员所有,而非个人所独享。所以,社会本位的法律化结果,是在原有的权利清单中加人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而非削弱对权利的保障。
虽然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强调共享性与权利保障,但也不能将经济法等同于社会法。在现阶段,包容性经济法治的倡导虽然也能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但这在本质上与社会法还有很大区别。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在本质上仍然是确认和规范国家、社会和市场协同调整经济的法律,体现国家、政府的管理和协调作用,社会中间层的自治作用以及市场机制的自主性作用。而社会法本质是建立一种社会安全网或减震器,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保障社会秩序,从而体现国家的社会政策。有学者将社会法内容界定为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济法%强调社会保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并不等同于强调共享性和权利保障的经济法。
三、包容性的经济法实现
(一)经济法子部门体系的包容性分析
包容性经济法治的实现,客观上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经济法体系的制度安排,即经济法子部门构成的包容性。关于经济法子部门体系安排或构成,不同学者主编的教材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经济法曾和民商法、社会法界限不清,使得各经济法部门体系呈现出不确定性。要实现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就要厘清经济法的子部门体系,对其进行包容性分析。
教育部曾于1998年就经济法部门体系的内容安排制定了《经济法教学基本要求》,文件凝聚了当时国内众多经济法学者的勇气和心血,在“绪论”之后,分论分列“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3部分,共4编24章。参照这一制度安排,杨紫烜教授于1999年主编的《经济法》,将社会保障法单独分编,形成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5编体例'这一子部门体系安排具有盖延性,该体系重视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和权利保障,符合包容性经济法治的要求。
近年来,主流经济法教材有了一些新变化,包容了更多的经济法子部门。李昌麒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法学》一书中将经济监管法、经济责任与司法救济单列分编,将经济法分论分为5个子部门,分别为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经济监管法和经济责任与司法救济史际春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法》中,则将经济法分论分为经济法主体、公共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3个子部门,全书4编25章'该教材分论部分以“公共经济管理法”子部门代替“国家干预”子部门,体现了对市场权利主体的尊重及学术新发展。顾功耘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将分论的子部门体系分为市场秩序规范法、市场运行监管法、国有经济参与法和对外经济管理法4个部门这一分编体系为体现国有经济主体的特殊情况,并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将外贸管理法化为单独子部门。张守文教授在其主编的“普通髙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中,首次采取3编体例,除总论外,分论为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两个子部门,相对简洁该书并未将许多经济法分论研究的新领域单独分编,而是将很多子部门合并,如将社会保障法子部门并入宏观调控法子部门等。这一做法保留了传统二分法分论部门体系。
可见,从经济法分论的子部门体系发展看,其经历了一个由简人繁,再由繁化简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子部门体系的包容性应不断增强。然而,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人和经济法研究的发展,经济法出现了新研究领域,如市场监管法、市场保障法、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程序法等。这些新变化都有对经济法分论部门体系的新要求,要求部门体系更加兼容并包,而不宜囿于原来的“教学大纲'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教学大纲”的修改建议,其无非都是希望能够尽快形成一个“新大纲”,使之作为经济法子部门体系安排的新共识更具包容性。由此,可考虑从一元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出发,兼容并包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传统子部门体系,将经济法研究新领域根据具体情况合并到其中或单独分编。
(二)经济法运行机制的包容性分析
包容性经济法治要求统筹协调包容性的经济法运行机制,細何界定包容性的经济法运行机制却有一定难度,法理学角度的法运行机制主要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法的运行机制决定法实现的效果,经济法的运行机制决定包容性经济法治的最终实现效果,因而,有麵对经济法运行机制进行包容性分析。
包容性的经济立法就是要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合理的权利、权力、义务的分配,从而使经济部门法成为体现全面、公平、人本主义等包容性理念的“良法'这就对经济立法有两方面的要求,即优质和高效。
首先,包容性经济法治要求立法的优质。与优质相对应的就是低质,现阶段我国经济立法的低质现象大量存在。近年来,为了适应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我国加快经济立法步伐,大量立法资源的投入实现了经济立法数量与规模的急剧扩张,但是立法质量与效率却没有跟上,地方政府与中央重复立法问题严重除却结构形式上的套用,内容照搬其他法律文件的条款,无视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多“转发”、“抄袭”,少“创新”的情况更为堪忧①。地方经济立法不能有效成为中央立法的明确化和具体化,这种低质量的经济立法显然是不包容的。
其次,包容性经济立法也要求立法的高效。与此对应的就是立法的低效问题,现阶段我国经济立法主要出自全国、省级人大和经济特区授权的立法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政府出台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但由于其机制所限,很多经济立法并未对经济与社会关系、法律效果进行周密的调研。这就使经济立法的预见性与超前性严重不足,规范粗疏,甚至含糊不清,可操作性差,实施难度髙,导致执法和司法运行的法律成本升高,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相关法律规范虚置。总之,高质高效的经济立法作为包容性经济法实现的基础,其不包容的现状亟需改变。
经济执法,是指国家公共管理部门及其公职人员,依照经济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适用经济法。经济执法的主要方式有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两种方式,具体而言,宏观调控的方式主要有预算、税收、财政投资、补贴、监察、货币政策等。微观规制的方式主要有市场准入、奖惩、给付、裁决、规划、征收、强制等。一方面,包容性的经济执法就是通过包容性的宏观调控纠正经济发展模式的偏差,对经济发展中的排除、歧视现象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就是要求政府经济管理行为严格依照经济实体法和法律程序执行,政府经济管理行为体现公平性、共享性和人本主义为内涵实施执法活动。
经济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经济法案件的活动。包容性的经济司法要求当事人能够通过经济司法的诉讼程序,快速便捷地获得法律救济。在司法历史上,为使权利人获得高效便捷的经济司法救济,我国曾专门设有经济审判庭,用以裁判经济纠纷,但2000年后,最髙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实行“大民事”审判。从此之后,经济法案件的审理都只能通过三大传统诉讼解决,这一举措曾引起学界的巨大讨论。然而,10多年过去了,在实践中,这一模式产生了诸多不包容性的问题,使许多经济案件达不到预期诉讼效果。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经济违法行为大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范围广泛而不特定,这就使得经济案件只能通过个案实现救济。在学理上,这种“大民事”模式也有很多问题。而民商法中法律主体一律平等保护,而经济法中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偏重保护。这就可能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摊上给消费者负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体现包容性经济法治中实质平等的理念。因此,经济司法需要通过对现有術公模式的改革实现经济司法的包容性。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7
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国几大社会问题成因与西方社会进行了比较研究,并论述了它们与社会保障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最后阐述了进行社会保障与政治体制双重改革的必要性。
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问题政治体制改革
一、社会保障需要宏观制度环境的改善
在当代,经过几十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中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但是也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如贫富分化问题、腐败问题、通货膨胀问题等等。为解决这些问题,有人呼吁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人认为非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不可,长期争执不下。到底该怎么办?需要对社会问题性质与社会保障和政治体制的关系作具体的分析。
社会保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涉及到的是整个的文化传统、社会结构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效果也必然受它们的影响,特别是政治制度的影响。社会保障的功能发挥通常并不取决于社会保障制度本身,而是取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者和执行者。不同的政治制度下即使社会保障设计理念和目标相同,但是由于执行差别太大,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从实践来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伴随着民主制度的成长而发展起来的,凡是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往往都是民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因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不仅是对工业化社会带来各种风险的一种技术性修复,更是公民意志表达的结果,因此深深地植根于民主制度之中。而当代中国诸多问题,最终莫不与政治体制相关。因此仅进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而忽视政治体制建设,被许多人认为并非治本良方。
二、当代中国几大社会问题对社会保障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双重要求
当前中国社会问题繁多,但就其成因来说可以分为有两种性质类型:一种是制度性问题,是制度弊端引起,这种问题非制度改革所不能解决,比如改革开放前中国无论是政治制度还是经济制度都存在问题。通过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废除计划经济体制,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制度的问题基本解决,但是政治制度的问题还在,并通过市场化造成社会不公,激化了社会矛盾。政治体制改革于是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另一种是技术性问题,是在社会基本制度没有大的问题的情况下或社会结构比较合理的情况下的局部性或暂时性问题,只需要在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技术性的调整就能修复。这类问题多半是由于“市场失灵”造成的,不需要改变基本制度,只是通过技术性的调整就可以很好地解决,比如当代大学生的就业问题,通过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可以解决。是否建立民主制度属于政治制度的核心问题,社会保障问题虽然被许多国家纳入制度建设的范畴,但是相对于更大政治制度建设而言,社会保障制度只不过是一种技术性的手段而已。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1篇8
对于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作者试图从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四个角度出发,旨在阐述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以期对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会保障公平市场失灵政府
【正文】
论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而,在现代社会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时至今日,如何构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
后弥补者,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职能的实现。
市场的效率主要来自于竞争,来自于对市场主体追逐自利的激励,也正是这个效率的动力来源使市场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增长目标的追求,以社会公平的弱化和部分社会主体竞争能力的丧失为代价,市场机制从作为人类进步的最有力的引擎变为对类福利和公众利益的威胁。[9]市场的特点是根据要素禀赋进行分配,其结果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不能享受因市场而导致的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层致了贫困,反对贫困问题,依靠社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市场机制也很难充分地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贫困者,对此,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干预,国家通过社会救济制度对没有竞争能力和竞争失败的主体以及其它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因失业、疾病、生育、工伤、年老等情形而导致收入不足或无收入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通过社会福利制度,由国家创办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弥补市场对公共福利这种产品提供不足缺陷,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准;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社会上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wWw.133229.COm[10]社会保障制度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功能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
四、障制度的政治学分析:政府的主导责任
在政治学的分析视野里,国家(政府)与市民社会是两个最基本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意味着一种独立于对立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市民社会是在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作为其它对应物自下而上地孕育和出现的。一经产生,它即成为相对于国家具有自身特质的存在,在使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同时亦使国家干预社会化,在国家之外形成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利的社会空间,遏制国家的极度扩张。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能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地协调,在资源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单个的市民获得了经济意义自由与法律意义上意志自由的权利。需要就经济问题作出政治决定的范围在政府中急剧缩小,这自然而然地使得为保证经济正常运行就必须为政府的行为立上界碑。[11]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极度分离是不可能的。因为人在市民社会中不可能真正地实现自己,市民社会欠缺了与真正人性和自我实现相始终的伦理生活内容,这种欠缺内容只可能在社群的、共同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文化层面上才能找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私利作为一种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权利,如果听其独立发展,势必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特性决定了市民社会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12]
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运用于社会保障领域,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就是国家运用权利向市民社会渗透和扩张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私立的得到全面的扩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追求财产成为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由于主体间在财富份额、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市民社会内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在不同群体、家庭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这样就会导致种族集团之间、家庭之间、个人之间的不平等。有些人群常常不能享受市民社会自治性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生活在贫困落后地区的人往往处于社会财富分配的底层。是市民社会成为“富者的天堂,穷者的地狱”,若对其放任自流,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道德的沦丧与社会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干预就成为必然的亦是唯一的选择。国家合法的介入市民社会,引导各种社会力量,促使资源向需要保障的人群流动;政府以自己的力量汲取社会财富,并通过合理的渠道向需要保障的人群分配,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状况。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成为了扶植和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社会保障法理应是授予政府权利干预市民社会生活,以保障市民社会自治性充分发挥之法。另一面,从财富流动的视角来看,社会保障实质上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利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强制性分配。历史的教训已经无数次提醒我们:必须对政府权利的介入保持高度警惕,因为“对国家加以理想化,以及对市民社会给予道德上的低评价,着两者结合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独裁主义”。[13]在公权的强制性分配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高成本问题,即财富在归集和转移过程中会出现流失,这种流失包括财富的收集成本和转移成本,主要是指各种人力资源支出、财产耗费等。第二,劫贫济富问题。强制性分配是一种资源的强制性转移,所以并不能确保转移的方向。在财富归集方面,不能确保取之于富人的财富多于取之于穷人的财富;在财富转移方面,也不能确保穷人一定能获得更多的资助。在强制性分配分配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劫贫济富的反向现象,从而使强制性分配伦为一种为富人服务的工具。[14]以劫富济贫为取向的政府权利的介入,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反而导致政府失灵状态的生产。因此,为防止政府失灵的出现,在强制性分配的过程中,法律对政府力介入的范围、方式、程序、责任等加以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应当担负起该重任,成为社会分配领域内限制政府,克服政府失灵之法。
社会保障法一方面确认国家干预社会分配领域的合法性,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市民社会的公平与稳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国家权利运用的限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国家过度干预状态的出现,其功能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双重作用:授权与控权。
五、结束语
无论从历史学、社会学角度考察,还是从经济学、政治学视角分析,社会保障法都无庸质疑地具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明确社会保障的本质,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部门法,符合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规律,体现了社会保障学科的本质特征,更是由政府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特殊责任决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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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上海:三联书店,1998.279-294.
[12]吕忠梅、陈虹、彭晓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9
一、以扩展人的实质自由为基本价值追求
市场经济是“经济人”主导的经济,市场经济法治化同样是以“人”为核心。乔新生在比较中国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的异同时发现,“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核心在于控制行政权力,中国的法律体系核心价值就在于规范公民的基本权利”。中西方法律体系的着眼点虽有差异,但其共同点却也十分明显,都是以保障人的自由为价值追求。控制行政权力是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规范某些公民的权利行使则是为实现其他更广大公民权利的保障。控制行政权力与规范公民基本权利有殊途同归之效,从不同的视角来保障人的自由。如果我国过去更倾向于以规范公民基本权利为自由保障方式,未来将会强化运用行政权力控制的保障方式。保障方式的选择完全以人的自由保障目的的实现为衡量标准,更加凸显了人的自由保障的重要性。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提出:以法治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自由。
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目标是提升人均收人还是扩展人的实质自由?传统经济学明确选择了前者,那就是专注于效用、收人和财富的追求。其基本的逻辑思路是经济增长可以直接带来人的自由的扩展。这也许可以间接说明为什么很多国家都在努力追求经济增长的目标。然而,经济增长对人的自由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增长的成果是如何使用的”。如果通过“利用经济增长带来的经济繁荣去扩展有关的社会服务,包括医疗保健、教育和社会保障等”,那么,经济增长与人的自由之间就呈正相关性,否则,经济增长并不意味着人的自由得以扩展。实践已经证实了这一点,在那些人均收人很高的国家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富裕国家中总是有很多处境艰难的人们,他们缺乏在医疗保健、获得实用的教育、得到有收益的就业、或获得经济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基本机会”。关于人的自由并不必然因经济增长而相应得以扩展的现象,传统经济学所标榜的经济增长理论显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目标是什么?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的自由发展观为确立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基本价值追求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如果说传统的发展观是以GDP或人均GNP的增长为衡量标准的,森的自由发展观则是以人类的真实自由为追求目标的。经济增长本身不能理所当然地被看作就是目标。发展必须更加关注使我们生活更充实和拥有更多的自由。“扩展我们有理由珍视的那些自由,不仅能使我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和不受局限,而且能使我们成为更加社会化的人、实施我们自己的选择,与我们生活在其中的世界交往并影响它。”°发展不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增长,而是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等各方面在数量与质量上的改进与提高,所有这些因素综合发展才能够展现人类的自由,才能够说明发展的状况。基于此,“发展要求消除那些限制人们自由的主要因素,即:贫困以及暴政,经济机会的缺乏以及系统化的社会剥夺,忽视公共设施以及压迫性政权的不宽容和过度干预”。字里行间都展示着森关于市场经济法治化基本价值追求的观念,即扩展人类的真实自由。
市场经济法治化以扩展人的实质自由为基本价值追求,主要是因为人们的实际收人与人们运用实际收入而达到的现实处境是有差异的。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客观公正的福利分配也不能保证人的真实自由的获得。森提出造成这一后果的因素很多,具体包括:“一是个人的异质性使处境劣势所需要的‘补偿’因人而异。二是环境的多样性严重影响着一个人从一定水平的收入中所能得到的享受。三是社会氛围的差异。四是人际关系的差别。”只有以扩展人的真实自由为基本价值追求,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自由不仅是评价成功或失败的基础,它还是个人首创性和社会有效性的主要决定因素。更多的自由可以增强人们自助的能力,以及他们影响这个世界的能力,而这些对发展过程是极为重要的。”
市场经济法治保障人的实质自由,这种有效保障反作用于发展之上,进而又会起到进一步扩展人的实质自由的效果。森提出: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促进发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为解释此观点,森将人们应该具备的自由划分为建构性作用的自由与工具性作用的自由。建构性作用的自由强调实质自由对提升人们生活质量的重要性。“这里的实质自由包括免受困苦——诸如饥饿、营养不良,可避免的疾病、过早死亡之类,以及能够识字算数,享受政治参与等等的自由。”°建构性作用的自由作为发展的目的,在市场经济法治的保障下实现,有利于提升人们的生活质量。工具性作用的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经济条件、社会机会、透明性保证、防护性保障。“政治自由(表现为言论民主和自由选举)有助于促进经济保障。社会机会(表现为教育和医疗保健)有利于经济参与。经济条件(表现为参与贸易和生产的机会)可以帮助人们创造个人财富以及用于社会设施的公共资源。”工具性作用的自由作为促进发展的重要手段,如得到法治保障,不仅体现出工具性自由的扩展,也会呈现出对建构性自由的增强作用,进而印证了市场经济法治化以扩展人的实质自由为基本价值追求的意义所在。
二、以发展人的能力为基本目标
要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化,须以扩展人的实质自由为基本价值追求。然而这一价值追求的真正实现,需依赖于一系列具体行动,而行动是需要目标引导的。市场经济法治化应以发展人的能力为基本目标。“能力”一词在我国古代就有使用,如《吕氏春秋适威》:“民进则欲其赏,退则畏其罪,知其能力之不足也!”《史记李斯列传》:“上幸尽其能力,乃得至今。”在当代社会,人们也常常使用“能力”一词,意指顺利完成某一活动所必需的主观条件。森在其理论中广泛地使用了“能力”一词,并对其赋予了更宽泛的内涵与更深远的意义。
森界定的可行能力的性质,决定了市场经济法治化以发展人的能力为基本目标的合理性。在森的能力理论中,设定了两个基本概念,即“功能性活动”与“可行能力”。“功能性活动”反映了一个人认为值得去做或达到的多种多样的事情或状态,包括一个人生活中的活动或所处的状态,比如拥有健康的身体、舒适的住所、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工作关系以及能够得到适当的休闲和接受教育等等。在此意义上,功能性活动的状况直接决定着人们生活水准的好坏。“而人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指的是此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可行能力因此是一种自由,是实现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的实质自由(或者用日常语言说,就是实现各种不同的生活方式的自由)。”它是动.态的,是可以扩展、参照、衡量和发展的。功能性活动与可行能力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功能性活动是可行能力实现的基础与保证,而可行能力则是改进功能性活动状况的机会。一个人拥有某种可行能力不一定能实现相应的功能性活动,但是,如果没有某种可行能力,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可能有实现相应的功能性活动的机会。因此,可行能力表达的是人们选择自由度的大小和选择机会的多少,如果一个人缺乏可行能力,即使他拥有一定的功能性活动,也将大大限制了其自由。总之,功能性活动表征着人们已经实现的福利水平,而可行能力则表征着潜在的或可行的福利水平,正是后者决定了在X才个人的福利状况进行评价与测量时,应该充分考虑人的能力。
森通过“能力平等论”,进一步证实了市场经济法治化以发展人的能力为基本目标的必要性与科学性。森的能力理论有效区分了收人不平等与经济不平等两个概念。经济不平等比收入不平等对个人福利和真实自由的影响更大。森举例说:一个收入很高但是没有机会参与政治的人,虽然他不是穷人,但却缺乏一种重要的权利,即自由。“一个比其他多数人更富裕、但患有一种治疗费用昂贵的疾病的人,虽然在通常的收人分配统计上不被列为贫穷,但显然遭受了一种重要的剥夺。一个求职被拒、但从国家得到‘失业津贴’的人,在收入的空间上受剥夺的程度就显得很低。”°前者虽然是富人,但却遭受着生命的剥夺;后者虽然获得了政府的救济,但却遭受着实现自身价值的工作机会的剥夺。这就决定了在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不同人的不同需要,而不能一刀切,不能使用统一的标准在不同的人身上。由此,森提出“能力平等论”,即平等的衡量是基于一个人赖以进行基本活动的能力。基于基本能力的平等原则,比基于效用和物品的平等原则,更接近对人的价值的肯定。
森的平等能力观为政府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不平等现象指明了方向。首先,明确了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除了关注个人的物质利益,应该更多关注个人能力的提高。我国早在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这种发展观体现的正是森的平等能力观,在改进我国公民的福利水平的同时,努力提升人们的能力,如公民的就业能力、农民获得尊严的能力、投资者投资的能力、私营企业的融资能力、人才的跨区域流动能力等等,以使其能够追求自己想要的幸福生活。依此,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这样的目标,即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应特别注重培育与提升公民能力,诸如,在经济法治的立法领域建立和完善专家与公众参与制度,执法领域建立执法听证和其他公众参与制度(比较成功的有环境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司法领域建立和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等等。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减少不平等现象,提升公平正义。
三、以权利保障为根本准则
市场经济法治应以权利保障为根本准则,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外在需求,也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应有之义。森强调人的可行能力的提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的保障,只有充分地保障权利,特别是穷人和弱者的权利,才能克服分配上的不平等,才能根本实现市场经济法治化。“公民权利,特别是那些与保障公开的讨论、辩论、批评以及持有不同意见有关的权利,对于产生知情的、反映民意的政策选择过程,具有中心意义。”
市场经济法治以权利保障为根本准则的根源在于公民权利的实现具有依赖性。一个人的权利集合受限于他的原始所有束(即所谓的“天资”)和他所能获得的各种可供选择束——基于天资,并利用贸易和生产来获得(即所谓其“交换权利”)。公民本身“天资”的差异决定了其实现交换权利程度上的差异,而差异的消解须依赖于外在权利的保障。“权利的丧失”可能由于他的天资下降(如土地的转让,或因不健康而失去劳动能力),也可能因为他在交换权利上发生了不利转变(如失业、工资的下降、食物价格的上涨、自雇型生产的减少等)。“权利丧失”的原因进一步印证了公民权利实现的依赖性。在森看来,一个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政治体系,即政府能否提供明确的产权保护;()经济体系,即微观上是否有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宏观上能否维持稳定的经济环境;()社会体系,包括家庭内部的分工、传统观念中对交换权利和互惠权利的规定等,这些都会影响到权利的分配。
市场经济法治所保障的权利体系应是健全的,否则不会产生良好的保障效果。在森看来,权利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以贸易为基础的权利(trade-basedentitlement):—个人有权拥有通过自愿耷易所得到的东西;()以生产为基础的权利(produption-basedentitlement):个人有权拥有用自己的资源或在自愿的基础上使用雇佣来的资源所产生出来的东西;()自己劳动的权利(own-labourentitlement):—个人有权拥有自己的劳动能力,并进而有权拥有与自己的劳动能力有关的以贸易为基础的权利,以及以生产为基础的权利;()继承和转移权利(inheritanceandtransferentitlement):—个人有权拥有他人自愿赠予他的东西,但后者对这些东西的所有权必须是合法的,而且,这种赠予可能要等到赠予者去世后才能生效。以上四项主要权利共属一个权利体系,内部存在密切关系,其中之一得不到适当保障,就会危及其他权利的实现。
市场经济法治保障权利的着眼点应放在尊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利之上。森是从人的自由的价值目标来认识权利的,他认为,人的自由是经济发展的目的,提高能力是使人的自由得以实现的决定性手段,而权利平等是保证自由和能力发挥的根本条件。权利中包含着自由,有了某种权利才有某种自由,因此,个人离不开自由与权利。“即使是一个很富裕的人,如果她被禁止自由地发表言论,或不得参与公共辩论与决策,也是被剥夺了她有理由珍视的东西。发展过程,按照扩展人类自由来评价,必须包括解除对这个人的这种剥夺。”°权利平等在权利保护与权利推进中实现。权利保护与权利推进都是行使权利的内容,权利保护是确保弱势群体得到食品和有关的必需品(机会、就业、工资、交易),不至于危害到他们的能力,权利推进是在一般权利基础上扩展基本需要,促进权利的提升。森的权利平等观反映了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即通过法治赋予公民各项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因此,经济正义需要法律的维护,在忽视或违背法律的情况下,会出现一系列不正义的情况,如一些人因权利被剥夺而出现了极度的贫困。
在强调法治保障公民权利重要性的基础上,森发现了市场经济法治保障公民权利的局限性,从而提出了道德权利思想,以弥补法治保障权利的缺陷。首先,他认为,既成条文的法律不可能是非常完美的。如果要有效保障公民的权利,人们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既成条文的法律,特别是那些应维护弱者权利的法律;其次,他认为,法律上的正义是有限度的,因而经济正义必须在更广泛的道德的视野中得以审视,道德权利和人权是审视经济正义的重要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森不仅尊重法律权利,同时也突破了法律权利,扩展了对权利的认识,体现了道德权利思想。这正契合了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决定。综上所述,森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观点,为市场经济法治提供了权利保障的基本立场与发展视野。这一观点已被十八届四中全会采纳,“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提升人的能力的过程中,须特别注重保障人的各项权利,包括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
四、以善治为实现路径
善治的理论勃兴于0世纪0年代,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最早将善治理论应用于实践,把善治作为其评估受援国现状的主要标准之一。随后,善治理论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化方面开始发挥越来越明显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善治是落实以人为本理念的最佳路径。善治与法治是和谐统一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善治与法治没有关系,甚至可以取代法治。关于善治的涵义,俞可平认为善治(goodgovernance),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
善治以法治为根基,也是法治的追求目标。在实践中,善治以法治为前提,又反映着法治状况的好坏;反过来,法治状况的好坏也可以体现善治的实现程度。善治的指标体系,包括表达和信息公开、可问责程度、政治稳定性、行政效率、管理质量、法治、腐败控制力等范畴,通过犯罪发生率、司法的效率和可计测性,以及契约履行指标来衡量法治状况。联合国年公布了一项题为《分权的治理:强化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能力》的报告,印证了世界银行的善治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善治的核心指标包括:公民参与、依法治国、政府透明性、回应性、合意导向(consensus)、公平、效益和效率、责任、战略的视野、合法性、深谋远虑的资源使用、生态环境的考虑、授权、合作伙伴、以社会为基础。[U]从善治的指标体系来看,一国或一个地区法治状况的好坏影响着善治实现的程度。这也契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法治化建设的重大决定,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综上所述,善治的实质就是良好的法治化。正如森所言,“由法治来保障契约的执行,以及人们的行为遵循相互信任的规范和伦理准则,这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就会使得黑手党。
五、以透明性、责任性与回应性保证为具体规范制度
从已有理论研究和指标体系来看,法治主要包含这几个基本要素,即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显然,在森看来,市场经济法治化亦不例外。市场经济法治应突出透明性、责任性与回应性的规范地位。
透明性(transparency),指的是政治信息的公开性。森认为,透明性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在扩展公民的实质自由与提升公民的可行能力方面还具有实质性意义。“透明性保证所涉及的是满足人们对公开性的需要,即在保证信息公开和明晰的条件下自由地交易。当这种信用被严重破坏时,很多人——交往的双方以及其他人——的生活可能因为缺乏公开性而受到损害。”在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民主应得以广泛适用与实现,而体现民主的最主要的方式是保障最广大的公众能参与其中。“公众讨论和社会参与的问题,对于在民主框架下制定政策,具有核心价值。行使民主权利——既包括政治自由权也包括公民权利——除了它可能具有的其他作用以外,是制定经济政策本身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在一个以自由为导向的分析方法中,各种参与性自由不能不是公共政策分析的中心议题。”°“以传统价值观念(诸如宗教原教旨主义、或政治惯例、或所谓的亚洲价值观)为理由,试图排除参与式自由,恰恰是回避了合法性问题,或者是否定了由受影响的人民来参与决定什么是他们想要的和什么是他们有理由接受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政府必须建设一些有效的信息公开渠道或平台,保障透明性的实现,进而保障公民参与的自由。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要求政务信息全面公开——“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并“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
责任性(accountability),指的是人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毋庸置疑,每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负责,但是,不能因为个人责任的存在而排除国家和社会组织责任的承担。因为“一个人实际上确实拥有的(而不是仅仅在理论上拥有的)可行能力取决于社会安排的性质,这对个人自由可以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和社会不能逃避责任”。“我们分别享有的、使我们得以履行我们责任的实质自由,极大地取决于个人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具体情况。”“没有实质自由和可行能力做某一件事,一个人就不能为做那件事负责。”-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责任主体具有多元性,包括公民个人、国家和社会组织。“对个人自由的社会承诺,并非只能通过国家来实施,还需涉及其他机构:政治和社会组织、以社区为基础的安排、各种非政府机构、传播媒体和其他的公共理解和交往的媒介,以及保障市场和契约关系发挥功用的机构。”也就是说,在透明性保障的基础上,参与主体的壮大可以大大提高公开信息的使用效率,还能起到分担国家责任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制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规范行事。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系列责任机制的原因。
回应性(responsiveness),指的是权力机关必须对公民的要求做出及时和负责的反应。在森看来,“无论一个经济体系运行得多么好,总会有一些人由于物质条件起了对他们的生活不利的变化,而处于受损害的边缘或实际上落人贫苦的境地。需要有防护性保障来提供社会安全网,以防止受到影响的人遭受深重痛苦、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挨饿以至死亡。”—般情况下,这些防护性保障需要权力机关预先设计并及时提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很多类似情况。例如,爱尔兰曾出现过大饥荒,很多人在大饥荒中因为缺乏食物而饿死。但是,让人想象不到的是,在大饥荒持续期间,爱尔兰竟然还有大量的食品和粮食出口到英格兰。这种现象的出现与权力机关的弱回应性密切相关。关于权力机关回应性弱的原因,森认为:“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社会的、政治的距离,会发挥一种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可能导致对饥荒不闻不问、无所作为。”关于如何提升权力机关的回应性,森则提出:“如果没有选举,没有不受审查的公共批评的活动空间,掌权者就不会因为防止饥荒失败而承受政治后果。”提升回应性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法治化建设的关键环节。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等决定,以此确保实现权力机关的高回应性。
结语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
论文关键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法制改革
作者简介:蒲江涛,中共承德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87-02
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与法制改革概述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关系国民经济全局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处于一个转型时期,长久以来依靠劳动力、外资、出口及高消耗高污染行业来取得经济增长的方式已经不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我国迫切地需要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需要转变经济发展的模式,不断提升人民生活水平以扩大内需,实现消费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最关键的就是要实现由粗放型的发展方式到集约型的发展方式的转变,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突出的问题:第一,转变经济增长的动力,由扩大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的模式转变为通过扩大内需提高消费来拉动经济增长,由劳动力密集、高能耗产业转变为科技型、创新型产业,实现经济增长的可持续发展;第二,实现产业结构的挑战,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处理好经济发展同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第三,转变经济发展的目标,将对GDP的追求转变为对民生的关注,通过就业、收入分配、医疗教育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实现贫富差距的缩小,通过人民收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实现经济内增长;第四,转变政府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的职能和作用,实现依法行政,构建服务型政府。
为此,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法律来为其提供基础保障。首先,法律手段的强制性、可靠性、稳定性及权威性是其他任何制度手段所难以匹敌的,它为经济发展扫除了后顾之忧。其次,法律是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体现,通过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再次,法治作为冲突解决机制的一种,有利于处理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法律制度丰富和完善,可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更好地解决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矛盾,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一个健康良好的法制及行政环境。当前法制的不完善必然是不利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只有进行法制改革,完善立法及执法,才能为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
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法制的不完善
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长久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方式之所以难以实现根本性的转变,是因为缺乏合理的体制与机制的保障,其中,法治保障的不足是一个突出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全面可靠的保障,但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
(一)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
1.宏观调控立法的不足
市场经济体制下,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是难以实现的,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发挥宏观调控的积极性。目前,我国仍缺乏一部完整的、总体性的宏观调控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一部亟需制定的法律法规。除此以外,在宏观调控开展的具体工作中,在涉及到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协调发展、城乡统筹发展、社会保障等具体的领域,我国的法治建设工作也较为薄弱,无法真正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如在土地征收、拆迁等问题上对弱势群体仍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
2.生态保护及资源能源立法的不足
在防治环境污染及实现生态保护的问题上,我国目前已经有一系列相关立法,但仍存在问题,如缺乏正确的指导思想、现行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不够、可操作性不强,与国际相关环境条约缺乏统一,甚至在地方立法中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视不足,不利于通过法律规范来引导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在资源能源方面,立法也较薄弱,基本法缺失,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法律规范的力度不足,不同的部门法规、地方立法之间还存在着冲突,在一些关键领域立法仍未涉及,不利于真正实现对资源能源的保护,也不利于集约型经济增长模式的开展。
3.税收立法的不足
当前我国的税收财政立法存在较大的问题。税负过高成为制约人民群众收入水平增长的一个因素,不利于通过消费拉动内需,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税收立法存在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立法随意性较大,立法真正由人大制定的仅包括《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行政机关成为税收立法的主导,多数税收立法都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的,而且地方立法对税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给市场主体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也不利于实现税收的公平公正,影响了人民群众收入的提高。
4.资本投资立法的不足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投资保障立法,投资体制仍是以政府投资为主,可能会在投资过程中滋生腐败,政府预算项目过多可能会导致效率低下。对民间资本投资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大多是以国务院决定、意见、通知等形式来规定的,法律的效力层级不够高,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不大。投资立法的不足也制约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进展。
(二)法治建设中的问题
随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不断深入,我国法治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法治建设面临严峻的形势
作为一个传统的人治、德治的国家,我国法制改革的进程开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推行法治,树立法律的权威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目前我国的法制改革仍面临严峻的形势,法治进程在我国不同的地区进行的程度也不同,尤其是在经济落后的地区,法治理念的推行仍面临许多障碍。法治的完善程度明显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
2.法律的局限性仍然不可避免
一方面,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必须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这种稳定性可能导致法律的滞后性。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过程中,社会在随时发生着巨大的变革,法律往往会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这也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必须是明确的,但是法律又难以考虑到各种复杂多变的现实状况,这也使得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涌现的一些新型问题在立法上出现了空白。
3.法律对不同利益主体的保障不足
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过程中,我国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利益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甚至还包括各种外向型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利益主体都需要获得来自法律的保障。目前我国法律对民营经济、个体经济的保障力度不够,没有有效实现对其的法律支持。此外,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弱势群体,如民工、下岗职工等,他们的合法权益常常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害,法律对他们的利益维护不足,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这些群体也需要获得人格尊严及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三)依法行政之不足
法治的功能首先是要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和限制。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过程中,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展和膨胀使行政机关贯彻依法行政这一理念不够彻底。在具体的行政工作中,仍然存在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的行为和滥用行政权的现象。行政机关没有对自己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正确的认识和定位,对市场活动的干预过多,对自身职责的履行不足,对市场监管的力度不够,这些都体现了依法行政的不足,体现了在法制改革过程中对依法行政的贯彻落实不到位。行政机关不能做到依法行政,必然不利于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不利于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以法制改革促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过程中,法制改革也要同步进行,通过法治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来实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在新形势下,法制改革不能一蹴而就,更不能一成不变,应该用发展的眼光,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有的放矢,推动法制改革的顺利开展。
(一)将依法行政作为重中之重
随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开展,经济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越来越多,这也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机关在进行经济管理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法律作为日常行为的唯一准则和规范,以为群众谋求福利为最终的追求,建设规范、法治化的新型服务型政府。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各部门严格贯彻上位法的要求,不得擅自制定政府规章、规定等破坏法制的统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开展工作,要树立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意识,真正发挥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积极作用。依法行政是对公权力的有效约束和制约,是对社会大众权利的有效维护和保障,也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法制保障,避免经济发展受到政府对功利化、短期化的利益追求的影响。
依法行政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仅要转变观念,切实履行好职责,处理好政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改变盲目追求经济效益的观念,关注社会大众的切实需要,更要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良好有序的法制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落实。
(二)促进法律制度的不断丰富和完善
1.完善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所需要的相关立法
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能源资源法、资本投资法及税收法律法规等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制约司法活动的开展,更难以发挥法律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所发挥的积极引导作用和保障作用。因此,应该及时将体现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政策、方针等转化成法律,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加以落实。通过不断完善现行法律,使不符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要求的法律法规得以清理或者完善,通过立法完善,实现法律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实现“良法之治”。
2.使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法制改革的成功不在于法律制度的丰富和完善,而最终要落脚到法律精神、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真正的法治,必须将法治理念作为灵魂和核心,促使人们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促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自觉主动地贯彻法律,促使社会大众认同法律,善于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经济生活中的纠纷和矛盾,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和监管,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实现依法治国,充分发挥法律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积极作用。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11
以社会权促经济发展的实然论证
权利是法律介入经济活动后利益的对应表达,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要素,其对经济发展产生了明显的积极意义。由此,作为权利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权当然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影响,对于经济保持持续与稳定增长具有重要作用,此在实然层面论证了以社会权促经济发展具有可行性。(一)社会权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要素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在于谋求其所期望获取的利益,这一利益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然而,人的私欲决定了其在利益获取过程中将竭力使其最大化,并力图构建起有利于己方的私立秩序,以确立利己的交易规则。为规范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获取方式,法律此时必须在场。法律以权利的形式规范人们对利益获取的方式与程度,并通过对权利的再分配来平衡利益获取的主体范围,以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从这个层面来讲,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对于利益的追求,即为其对权利实现与享有的过程。如此一来,权利成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要素,也成为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与动力。社会权作为与人们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权利类型,是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所欲获取权利中的最主要部分,其当然也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要素。通过将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利益转化为权利尤其是社会权之后,其对经济发展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首先,社会权本身即为一项重要的生产资料。著名经济学家科斯认为:“在市场中交易的东西不是像经济学家经常认为的那样,是物理实体,而是采取确定行动的权利和个人拥有的、由法律体系创立的权利。”[8]358而诸如土地、劳动力、资本等传统的初级生产要素在权利层面则更多的体现为社会权。其次,社会权对于经济活动参与主体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激励作用。“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9]140,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活动秩序一旦获得确立,便可对“个人行为形成一个激励集,由此鼓励发明、创新和勤奋以及对别人的依赖并与别人进行合作。”[10]序社会权激发了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进而推动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作为经济活动基本要素的社会权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能够在经济运行的现实过程中为经济发展带来积极影响。(二)社会权保障与经济发展的持续性考察美国著名管理学家迈克尔•波特认为,生产要素有初级和高级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初级生产要素是被动继承的,主要对应于自然资源、气候等客观现实条件;而高级生产要素则需要大量且持续的投资才能获得,主要对应于高级人才资源及科学技术等[11]72-75。在技术水平相对低下的农业社会,人类主要依赖初级生产要素即可适应那个时代的经济发展要求。而随着后工业时代及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经济发展对生产要素的倚重逐渐实现由初级到高级、由物到人的转化,经济发展对于人的要求也随之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社会权与人的生活紧密相关,对于人力资源的生成具有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阿玛蒂亚•森认为,人的权利就是利用各种能够获得的法定渠道以及所获得的可供选择的商品束的集合。不同阶层的人对粮食的控制和支配能力表现为社会权利关系,而这种关系又决定于法律、政治、经济等因素,如果权利保障体制不合理就会导致贫困[12]23-24。社会权能否获得较好保障将直接影响到人的能力的培养,从而决定人力资源的发展程度。而人力资源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人力资源的生成与发展一方面可直接提高劳动边际生产力;另一方面还会改善物质资本的生产率,从而抵消资本收益递减规律的消极影响。因此,通过对社会权的保障来提升人的能力进而优化人力资源,是在微观渠道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手段,以使社会权产生于有限的基础而服务于无限的发展。而从宏观意义上来说,社会权保障对于优化一国的经济发展结构也具有重要意义。台湾学者郭明政通过将德国、日本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予以对比发现,正是由于这些国家对构建社会保障制度的注重,才创造了自身经济的快速成长[13]12。基于社会权保障对于经济发展所具有的如此重要作用,后发国家往往以政府提供福利的形式在非政治领域帮助弱势群体改善社会权的享有境况,以避免步入西奥多•舒尔茨在其“穷人经济学”中所言的“穷者愈穷”以致“穷者恒穷”的恶性经济循环。在强化对穷人社会权保障的前提下,一国的经济发展被注入了公平、正义的因素,经济发展的两级分化才会得到有效控制,经济发展的效率也会随之获得提高,这对于优化一国经济发展的结构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三)社会权保障与经济发展的稳定性考察在对一国经济发展形势的评估中,除经济能否获得持续发展这一衡量因素以外,经济发展的稳定性也是考量其发展态势的一个重要维度。经济发展的稳定性与居民收入状况密切相关,个人收入的起伏必然会影响到该国居民消费的平滑性,进而影响一国经济发展的稳定程度。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个人收入是否稳定对其经济发展稳定性的影响程度更高。因为低收入者占据发展中国家消费人群中的绝大多数,在无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撑下,低收入者收入的起伏与其对未来的不确定使其很难维持一个较为平稳的消费状态,或者仅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准的消费状态,这对一国的内需促进无疑是很不利的。尤其是在目前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冲击下,依靠内需来拉动本国经济增长成为各国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着力点。由此而言,居民收入状况尤其是低收入者的收入状况对一国经济发展的稳定与否具有重大影响,并由此影响到一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态势。既然个人收入状况对于一国经济发展的稳定程度具有如此重要的影响,那么,缩小居民间的收入差异并维持较高的收入水平则是拉动一国内需进而实现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途径,而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则是改善公民收入状况、促进一国收入分配有序化的重要方式。一般而言,行为主体可通过两种方式来提高自己的收入水平:一是加大生产型投入以求获得更大的产出,二是通过再分配手段从其他主体中转移已有成果。而加强对社会权保障除了可以生成人力资本以实现生产型投入的增强以外,还可以在生产成果的二次分配中对于非公正的分配机制予以抑制,以鼓励经济发展中生产型投入的进一步增多。通俗地理解,保障公民的社会权既可以将经济发展的蛋糕做的更大,还可以使蛋糕分的更为均匀。而强化保障公民的社会权还可强有力地限制公民在获取利益时对于“狭隘利益”的争夺,以为民众公正、有序的获取利益提供有效的内生力支持。如若对公民的社会权保障不足,那么资源分配的方式将会被既有资源占有较多者所确定,其会通过影响国家决策的方式来提高其他群体享有社会权的成本,以实现其现有利益的维持乃至扩大。在此过程中,弱势群体将无力捍卫自己的社会权,其收入状况必然会随之进一步降低。当然,这一切还需国家在制度层面确立公正的收入分配秩序,以扫除影响居民收入稳定性的外生。同时不可否认的是,通过保障公民的社会权仅仅是减小公民收入差距、维持公民收入相对稳定的一个但非唯一路径,外在经济形势的变化及国家政局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均可影响到一国抑或一区域居民的收入情况。然而,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却是减小公民收入差距的最根本途径。
经济发展要求下社会权保障的思路安排
法治保障经济发展范文篇12
关键词:民主宪政,小康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一、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我国在21世纪头20年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奋斗目标和战略任务,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历史复兴的重要历史阶段。建设小康社会是邓小平同志最早在1979年提出的,他所说的“小康社会”不仅不是私有制的社会,而且也不只是指经济比较宽裕的社会,它主要是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发展阶段,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明确要求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发展阶段,是他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一个通俗的描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一个复合概念。它不仅是指提高经济发展水平,而且也是一次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发展变革过程。党的十六大报告就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根本的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报告在最后结束语部分还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进行进一步概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WWw.133229.COm”用一个简单的数学公式可以表述为:小康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也即是说:小康社会的实现必须具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等三方面的要素。其中,物质文明是基础,政治文明是保障,精神文明是灵魂。
民主宪政是现代制度文明的标志之一,是宪政主义与民主理论的结晶。人们对此达成的共识是:它既强调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如普遍选举、政务公开、政治职务的任期制等民主的基本价值观,也强调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如通过权利的分立与制衡,尤其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达成对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的限制,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以设计周密的程序来约束权力等等。1可见,宪政强调的是对权力的限制即限权政府,民主则是强调权力的归属即人民主权。在当代的民主政治和国家政体的理论和实践中,离开宪政谈民主,民主将成为一种放纵,变成一台不受制约的权力机器,最终蜕变为独裁;离开民主谈宪政,宪政将成为无源之水。当想的政治必然是建立在宪政、法治的基础上,体现和尊重民意,以人权保障为终极追求的立宪民主政治。民主宪政实际上指的就是:以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2
笔者经过研究发现,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之间存在紧密的正相关性与互动性。首先,民主宪政的孕育和发展需要包括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结构和社会主体的民主政治与法律理念等在内的“生态环境”,其中对政治自主发展的束缚和经济文化的不发达则构成民主宪政的重要威胁。美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沃尔特·莫菲将制约宪政实现的“环境”归结为两大方面:一是外部环境。特定国家的宪政制度是在特定的国际关系内运作的,国际社会关系既影响一个国家如何参与国际事务,有时又影响国家内部事务的处理。如强国对弱国内部政策的左右就是实现宪政的一个重要阻却因素。二是内部环境。其包括八个子项目:(1)一个有能力实行宪政的国家必须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和军事力量;(2)国内的宪政制度没有武装力量的挑战与抵制;(3)公民们对宪政制度的拥护,以及有足够的政治技能,保证政府依法治理,而公民个人也服从法律规则;(4)人民相互之间以及与政府之间充分的信息交流;(5)人民高度的文化与文明水平及对政治原理的认同;(6)经济、种族、宗教或文化团体之间的互相尊重与合作;(7)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而不至于因为贫穷发生革命,经济制度与政策必须保证一定水准的生活,并使每个人都有希望;(8)培育一种支持宪政的文化,这种文化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必须表现在实际生活的价值取向中,因为如果文化价值与政治价值发生冲突,就不可能实现政治价值。3尽管这种列举式的分析方法未必全面和合理,但却勾勒出了实现宪政价值所应具备的背景。这八项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三个方面,即物质文明方面(1和7)、政治文明方面(2、3、4、6)和精神文明(5和8)等三个方面。因此,我们发现小康社会的实现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为我国民主宪政提供了生长发育的内在机理,是实现民主宪政所必需的生态环境。没有小康社会作基础,民主宪政只能是“空中楼阁”。这是过去一百多年来我们无法真正实现民主宪政的根源。只有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才能推动我国民主宪政的发展进程,一改过去一百多年来的“有宪法,无宪政”的宿命。其次,民主宪政的发展也为我国小康社会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没有民主宪政的同步发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康社会。只有在民主宪政的基石上,富强民主文明的小康社会才是可期待的。
二、小康社会的三个要素是民主宪政孕育发展的内生机制和外在推动力
小康社会的三个要素: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是民主宪政孕育发展的内生机制和外在推动力。物质文明是民主宪政产生的前提和基石;政治文明是民主宪政的基础,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高级形态和宪法化的结果;精神文明为民主宪政提供了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物质文明指的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的总和,它集中表现为社会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即生产力的发达,此外它还表现为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等相关制度的完善。物质文明为民主宪政的生育奠定了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是民主宪政的基石;物质文明发展的状况也制约着民主宪政的发展。
其一,市场经济是民主宪政产生的前提,是催生民主宪政的酵母菌。4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其要求必须限制国家的权力。财产权有赖于明晰的产权关系的建立。没有明晰的产权关系,市场经济就不能产生和发展,人就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利益要求,就无法在市场中平等、自由地进行交易,参与竞争;产权不明确,人在社会中就没有独立的人格,在社会中产生的只能是人身依附关系,人也没有迁徙的自由,人丧失了独立的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5人对财产没有支配权,没有对由此产生的合法利益的追求,就不可能有持久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市场经济要求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人人均是独立、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和经济自由权必将唤醒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和自由平等意识。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必将提出防止政府侵权的迫切要求。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众多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利益诉求必将是多元化的,由此产生并加速市民社会的形成,不同利益要求必将产生代议制度和责任政府。公域与私域的相对分离,则为限制公共权力干预私人领域提供现实可能性。因此,没有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宪政精神所要求的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内容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近代的宪政史表明,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商人群体的出现,是推动宪政发展的中坚力量。“从世界范围内的历史进程来看,立宪运动的出现通常伴随着公共事务领域的正式分离。这种分离的社会经济动力来自市场经济与商人群体的浮现;宪法则是这种分离的法律和制度保障。”纵览中外宪政运动的发生发展,商人阶级始终是推动宪政发展的重要社会主体力量。6正如刘军宁所言:“近代的宪政运动本质上是商人阶级的民主运动。近代史上,宪政的确立与商人阶级的崛起与确立是密不可分的。从这一点看,商人阶级无疑应是立宪运动的主体与中坚。”5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主宪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社会基础。
历史的事实说明,没有普遍化的市场经济,宪政建设是先天不足的,社会中不能形成足够抗衡国家政治权力的阶级和共同体。始于清末的中国宪政运动是面临严重的外来压力所做出的反应,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汪洋大海中,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始终未形成作为宪政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这就是近代以来中国宪政运动屡屡失败的原因所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近30年建设时期,我国仍然强调以阶级斗争为主,中央集权与计划经济主导立宪,也没有形成与宪政相适应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使得立宪活动流于形式,始终未跳出“有宪法,无宪政”的历史怪圈。实践证明,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宪政。反思历史,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培育市民社会,这无疑是为实现民主宪政奠定了牢固的根基,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
其二,生产力的不发达也影响着宪政制度的发展,即民主宪政还受到贫穷的限制。在贫困的状态下,人民在饥饿中挣扎,参政、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等宪政问题不会引起民众的普遍关注,充其量也只能是社会精英们的要求;贫穷还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和动乱,引发一系列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这就使得政治权威的强大甚至膨胀似乎成为社会秩序化的必要条件,这往往容易导致国家政治权威把正常的宪政秩序置于一边,为了社会的稳定而采取一些置宪法原则于不顾的违宪措施;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里,政府为了迅速改善经济状况,常常强化国家行政权力,而国家权力的集中不可避免地要导致官员们的政治特权和政治腐败。总之,“宪政的实现会受到各方面的限制,首先是来自贫穷的限制。”从国际社会来看,“宪政的实现在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具有现实的障碍。排除这些障碍,需要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需要政治制度的改善与改革。”7亨廷顿说过:“许多贫穷的社会将继续处于不民主之中,只要他们继续贫困下去”,“如果你想造就民主,就请促进经济增长。”8亨廷顿的判断是针对民主发展的,这同样也适用于宪政发展。可见,民主宪政与经济繁荣是互为因果关系的,二者相辅相成的,而市场经济是政治民主的真正土壤,民主宪政是经济繁荣的希望所托。
(二)政治文明是指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的体现,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文明的发展和进化过程,就是对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不断尊重的过程,是对政治权力及其资源的合理分配、控制与整合的过程。从人类社会政治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政治文明特别是近代以来政治文明的发展与演进,主要是以宪政运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且构成了近代宪政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追求。宪政文明是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就是宪政文明。政治文明的发展过程就是宪政理念产生、演变、成熟的历史,政治文明实现的落脚点在于宪政理念与制度的最终实现,宪政文明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
其一,政治文明是民主宪政的前提和基础。9政治文明之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原因在于:首先,政治文明是与政治国家相伴而行的。人类社会早在公元前800年前后的古希腊城邦就有了作为政治文明之核心的直接民主制度,公民大会就是这种直接民主的组织化形态,可以说,人类社会自有了政治国家,就有了政治文明;但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为核心并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终极目的的宪政只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尽管在古希腊罗马就已经产生了作为政治文明之内涵的民主,但是古代民主的终极价值取向不在于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在于城邦国家的整体利益。其次,近代以后的政治文明之所以成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还在于代议民主的产生。代议民主的形成造成了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并为限权政治或宪政的形成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和必然的要求;同时,近现代民主承认个人自由的价值是第一位的,而民主的价值是第二位的,民主只是实现个人自由的手段和工具,这即是近现代政治文明同古代政治文明相区别的本质所在,也是民主宪政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再次,从政治文明的规范形式上看,1776年的北美《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及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既是近代政治文明同古代政治文明相区别的标志性成果,也是近代政治规范文明的基本表征。
其二,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的自然延伸,也是政治文明发展历史过程中的必然选择,两者之间具有历史与逻辑上的内在契合。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宪政制度的确立,宪法、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分权制衡、政党政治、代议制等等,都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符号。这些符号的组合与实践,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特征,并具体表现为以选举体现民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制约权力和以法治保护权利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又构成了现代宪政文明的基本内涵与基本要求。10作为政治文明成熟的最高阶段——宪政文明,体现了当代政治的基本价值内涵,决定了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政治改革的典范。民主宪政本质上是政治文明的延伸及其发展成熟的最高体现。从政治文明发展到民主宪政是政治史的历史与逻辑的必然结论。现代政治文明最终以民主宪政的形式表现出来,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规律;以宪法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法治基础。因此,民主宪政的确立,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高度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具体化和宪法化的结果。
(三)精神文明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主观世界所取得的一切积极精神成果的总和,主要表现为教育、科学和文化知识的发达与人们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小康社会的实现必然要求全社会形成一种多元的健康的科学的文化局面,以及人们法律意识、思想道德水平的极大提高。而所有这些都将为民主宪政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其一,多元的文化是民主宪政得以生成的文化底蕴。宪政目标是以社会公正为主旨,它总是以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的巨大进步为依托。民主宪政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文化,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以诸多方面的先进文化作为背景和支撑,可以说是一种崇高理念指引下的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们在新的社会文化环境中的生活方式。在文化上追根溯源,宪政是西方诸多文化的共同产物。即诸如希腊哲学、罗马的实证主义、基督教信仰、新教伦理、近代资本主义和传统的个人主义哲学等这样一些西方文化因素混合的产物。作为宪法理念中的核心的人民主权、法治、个人人权、宪政主义等范畴的内涵都溯源于这一文化的母体。西方自然法思想对宪政有极大的推动作用。资产阶级思想家认为,人类社会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人都享有自由、平等、财产权等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然后人类制定契约,表现形式是宪法。宪法是人类社会的契约,国家始终不是至高无上的。人定的法律必然符合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的,至高无上的。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由此可见,西方宪政的产生与自然法是渊源的关系。特定人性哲学对宪政的生成也有着重大影响,其认为趋利避害,自私自利是任何一个人无法改变的,利己的动机是人积极进取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基督教有一种“原罪”的学说,认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贪欲。但要追求自己正当的利益,人人利己并不可怕,而作为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利己则是可怕的,因此需要制定宪法,限制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11实现民主宪政的基础是全民宪政意识的形成。实现民主宪政实际上就是确立民主、自由等权利意识和宪法信仰的过程。
其二,百年来西方文化源源不断地输入引发的文化碰撞与交流,中国本土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衍生的文化变迁,打破了两千多年来的中华文化正统独尊为大的局面,小康社会的多元健康科学的文化局面正在形成。12从20世纪70年代末国家实行开放政策,我国以前所未有的姿态大量吸纳着外来文明。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的巨大变化,也推动了思想文化的多重生长和发展。两千多年来束缚人民并为历代统治者反复强化的以忠顺为核心、推崇国家主义和义务本位的封建文化逐渐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最后的抛弃。文化单一和文化专制的情形不复存在,百花齐放的多元社会文化格局逐渐形成。而人的思维也随同多元文化的内化而多元化。个人的独立、自主意识和自由、民主、平等观念大大增强。人权和法治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并对社会产生愈来愈广泛深刻的影响。个人崇拜与个人迷信不再有大面积发生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都将构成支撑我国民主宪政的内在文化底蕴,这就为中国民主宪政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文化基础。同时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法律信仰的树立,道德素质的提高等等也都将为宪政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从而形成一种崇尚宪法,依法办事的良好的宪政秩序。
三、民主宪政为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民主宪政是创造物质文明的制度前提和保障。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创造物质文明的必由之路。然而,仅有实行市场经济的意愿,却没有确立相应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及有限政府,市场经济只能是空中楼阁。放眼当今世界,凡践行宪政的国家皆为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凡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皆为宪政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了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之间存在正相关的联系,笔者把这种内在的正相关关系表述为:民主宪政是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
首先,作为市场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的财产权须由宪政国家来确认和保障。财产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目的。市场的交易实际上就是产权的交易,市场主体只有拥有明晰的、可以自由处置的产权才能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因此,产权的界定和保障就成了市场经济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任何类型的国家都可以提供财产权的界定和保障服务,人类何以偏偏对民主宪政情有独钟呢?这是因为宪政国家是体现自由、限政、法治精神的制度安排,它能为市场提供稳固、有效的财产权保障。而在前宪政时代,社会成员的财产权随时都会遭致蛮横、肆虐的专制权力的侵害。13
其次,民主宪政为市场经济提供稳定的社会和政治环境。14市场经济是极其脆弱的,它经不起战乱和动乱的考验。民主宪政可以为其提供一个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局面,它通过代议民主实现了政权的和平交接,避免了前宪政时代由权力转移引起的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事频仍等弊政。由民主宪政带来的政局稳定、社会祥和有利于市场的良好预期和经济的平稳发展。
再者,民主宪政为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经济,市场有其自身的盲目性,这就需要来自国家的干预,但国家的干预不能取代市场的地位,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市场经济既排斥国家干预又需要国家的干预。怎么解决这一矛盾呢?民主宪政为我们提供了制度框架,它一方面保障市场经济必须的自由,另一方面又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使自由与限政得到最好的结合。此外,我国市场取向的改革,是在保持原有行政体系的条件下推进的,在相当长时期内采取了增量改革的战略,双重体制并轨运行。这种改革模式,带来了诸如权钱交易、腐败蔓延、赤贫暴富、社会失范等种种“坏的市场经济”现象。而坏的市场经济的形成根源在于政和市场关系的定位偏差,目前我国经济转轨中的主要问题就是:政府如何退出私人领域,把其活动限制在公共领域内,并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职责,避免政府对市场的不恰当干扰。布坎南等经济学家的建议是:在国家开展行政性的日常事务之前,便先从“立宪”层次上对其职责范围加以界定,因此推进民主宪政建设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宪政的精髓在于政府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从而保障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个体的权利不受侵害,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促进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避免改革滑入坏的市场经济,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5
最后,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带来贫富分化和社会利益冲突,这就需要民主因素的注入。政府要顺应“福利国家”的世界性潮流,积极地保障和增进人民的福祉,保证充分就业,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永无休止地提高人民的生活品质,才能消弭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公正。
可见,只有倡导民主宪政,兼顾自由竞争和公平分配,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和有序发展,从而尽快地创造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二)民主宪政实现了政治文明的内涵,为政治文明提供了制度保障。
首先,民主宪政促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确保公民的独立人格和自由的实现,为政治文明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在前宪政时代,公民是从属于政治国家的,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也就没有了真正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力,大多数的公民只是被管理者,权力只属于少数人,这与倡导“人民主权”“民主政治”的政治文明是背道而驰的。只有在民主宪政之下,通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市民社会的独立地位,规定了市民的各项自由、权利、民主,勘定了政治权力的边界,并且通过分权制约、代议制、违宪审查等等制度安排,这才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化,保障了市民社会的自治,实现了政治文明的内涵。
其次,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政治文明的实质就是法治政治,用法律规范政治行为,实现政治行为的法律化。而宪法则是一国具有最高效力和权威性的法律,民主宪政制度就是通过宪法来规范政治行为,并为之提供法律上。从静态上说,宪政是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宪法规范不仅具有最高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而且具有明确的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等作用;民主宪政通过将代议制度、权力分开制度、选举制度等等体现现代政治文明规则上升为宪法规范,成为一国全体人民共同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并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落实。从动态上说,宪政包括立宪、行宪、护宪和修宪等过程、方式和方法等;立宪的过程就是政治文明观念和制度宪法化的过程;行宪和护宪的过程就是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的实施和实现的过程,而且也是当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遭到违反时予以纠正的过程;修宪的过程就是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补充、完善和升华的过程。16
(三)民主宪政是精神文明的高级形态,它极大丰富了我国精神文明的内涵,为精神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同时也为精神文明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其一,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精神文明有三个发展形态,即初级形态、高级形态和理想形态。前宪政时代,由于等级制度和剥削的存在,精神文明在总体上还处于初级形态,而民主宪政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现了人的平等与自由,它使得人们的思想得到了大的解放,从而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们相处在和谐、互动、合作、奋进的社会环境之中,这必然带来文化的繁荣、科学的发展、法制的完善。这是一种高级的精神文明形态。17
其二,民主宪政丰富了精神文明的内涵,为精神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这里所讲的法制,无疑就包括民主宪政在内。民主宪政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民主宪政制度根植于西方深厚的文化土壤中,是基于西方的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它体现着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价值的载体,包含着人们对宪政本身的确认、追求和信仰。一句话,民主宪政是宪政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宪政文化蕴含的个体人格独立,权利意识、平等观念,社会公德意识,官员的从政道德等本身就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18可以说,民主宪政制度的实践极大地丰富了精神文明的内涵,推动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其三,民主宪政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可靠保障。首先,民主宪政为精神文明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如我国宪法总纲部分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若干规定,就确认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针。此外我国现行宪法第22条也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一宪法原则为公民的文化权利提供了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充分保证我国文化事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促使我国文化事业的不断繁荣发展,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其次,民主宪政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环境保障。19精神文明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下进行的。民主宪政通过法律的权威,对破坏精神文明建设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从而保障了社会环境甚至净化了社会环境。与此同时,民主宪政的形成与发展,对全体公民也是一种教育力量,能引导人们明确自身权利义务,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从而规范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约束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四、结语
经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两者互为基础,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们必须把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在实现小康社会的同时,积极推动民主宪政在我国的生成与发展,用民主宪政来为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大力加强小康社会的建设,通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来夯实民主宪政的根基,使民主宪政在我国真正落地生根,茁壮成长。
注释:
1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m],载《公共论从》第3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8页。
2林广华,《论宪政与民主》[j],《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3[美]沃尔特·莫菲,《东欧的宪政民主》[j],载于《比较宪法项目论文》英文版,1990年6月。
4马乾瑞,《宪政国家的生成条件》[j],《天中学刊》2003年第6期。
5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m],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9、272页。
6侯宜杰,《二十世纪初的中国政治改革风潮:清末立宪运动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版。
7汪习根,《论发展权与宪法的发展》[j],《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
8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m],。三联书店1998年版序言和第392页。
9汪进元,《政治文明与宪政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0同上。
11马乾瑞,《宪政国家的生成条件》[j],《天中学刊》2003年第6期。
12魏小军,《小康社会的宪政发展》[j],《学术探索》2003年第3期。
13田忠,《宪政国家——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健康发展的政制安排》[j],《人文杂志》2000年第5期。
14同上。
15金兴华,《经济转轨、政府定位与宪政民主》[j],《理论与现代化》2004年第3期。
16汪进元,《政治文明与宪政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7李龙,《民主宪政与精神文明》[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