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规则范例(12篇)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1
关键词:证券监管法治化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
》、《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人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
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有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了基础。但法治之本,不在静态的法律文本本身,而在于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法治化的证券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市场参与者及监管者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发现其交易对手或监管者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认的公平的交易规则,即可将其控告至法院。在美国,证监会认为,民事诉讼有助于迫使各类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披露义务和证券法的其他要求,从而成为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必要补充。美国的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威慑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具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虽然将所有的投资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恰当也不现实,但民事诉讼终归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免受侵害的最后保护,也是证券监管最有力的补充,可以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的现象。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各级法院审理了不少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票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和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至于司法介入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则经历了一个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2000年股民依《证券法》对红光案相关人员及亿安科技的被驳回,并被告知“暂不受理”。2001年9月最高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民事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反映了我国立法模式及法律思维方面存在的保守与滞后的因素。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使部分股东维护民事权利有了法律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加大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距离真正的通过司法介入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力监督的目标还很远。目前,应完善证券民事和刑事诉讼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局面,加强证券监管的司法介入,促进证券监管的实效。司法介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实现对于监管者的监管。众人皆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证监会拥有巨大的权力,却仅仅依靠其内部约束来实现监督,理论上,这种内部监督很可能是失败的,而国内证监会运转的实践及公众的反应也证明了这种约束机制的失败。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我们无法设立一个更高的机构去监管,只能靠市场本身去约束监管机构。赋予市场参与者利用司法的权利,让他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活动置于司法机制的约束之下,以达到有效的权力制约。修订后的《证券法》一方面强化和完善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依法监管,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如果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使权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券监管执法的加强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2
【摘要】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2005年新《证券法[M]增加了融资融券制度。文章梳理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立法发展,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对于实施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动因要素,提出在实施初期应采用专业化融资模式,逐渐完善我国的融资融券法律制度构建。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交付担保物的交易活动。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2005新《证券法》增加了融资融券制度,然而资融券交易是一把双刃剑,风险较大,需要尽早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起细致的业务操作规程和严格的监管体系,其给中国资本市场无疑将带来深远而持久的影响。
一、立法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在我国并不是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我国某些券商就开始为客户提供“透支”服务,即客户向营业部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来卖。1996年证监会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业务。1998年,在我国第一部《证券法》起草的过程中,正值亚洲“金融危机”爆发,《证券法》的制定以防范风险为主导思想,明确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性转变和市场需求,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联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用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此办法被业内认为是券商拓宽融资渠道的开始。200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放宽了可进行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条件,同时,借款人的条件进一步细化,质押物的种类以及质押期限也得以增加和延长。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年1月9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券商对融资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2006年1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2006年1月27日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条件。2006年7月2日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8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内在机制,正式在我国起动,证监会随后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8月1日起实施。此次出台的《办法》对券商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规则、债权担保、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权益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有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8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式并实施,至此,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的基本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形。
二、建立我国融资融券制度的动因分析
(一)、中国证券市场对融资融券的制度需求,
融资融券交易增强了市场流动性,平衡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证券市场交易机制的需要。一个成熟、有效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相互制衡的市场,并且,这种证券市场本身就具备价格稳定器的作用,融资融券制度有助于降低市场风险,还原价值观律在股价形成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完善市场发现功能。
(二)规范地下信用交易市场
尽管我国的各级法律法规都明确禁止信用交易,但基于利益与竞争的驱动,银行信贷资金违规入市、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及向投资者“透支”始终或明或暗地存在且屡禁不止。这种地下融资融券交易不仅造成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性过强,而且往往引起证券市场的暴涨暴跌。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将使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成为一种合法、公开、透明、有序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监管体系。
(三)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
引入融资融券交易方式后,整个金融市场结构将会发生变化:在货币市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主营货币存贷款业务及相关中间业务;在证券市场,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主营各类有价证券业务;再一个是以证券融资公司为主体的,主营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融入融出业务的金融机构融资市场。这将促进证券公司行业盈利模式的转型,拓展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空间。三个市场有机联系与贯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对接,资金能够顺畅良性循环,降低银行和证券行业系统性风险,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进一步优化金融市场结构。
三、比较借鉴:法律制度的完善
国际市场主要的基本交易模式有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专业化模式。市场化的融资模式就是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而由市场中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多种形式的市场工具完成。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市场效率非常高,融资融券高度市场化。专业化的融资模式,通常由证券监管机构下属的半官方性质的、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门融资融券公司,对会员单位提供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信用总量的控制。证券金融公司是整个证券市场中证券和资金的中转枢纽。其次,有利于稳定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同时还获得政府授权,可确定一定时期内全市场融资融券总额度,并将这些额度以内控的方式分配给各个证券公司,但非市场化容易导致融资成本及效率下降。
美国对信用交易的法律体制主要由两大法律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联储对信用交易管理的四个规范构成:规则G,规则T,规则U,规则X。美国的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体现了立法、监管和自律的三位一体,监管的重点放在立法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上,以充分发挥市场对交易的主导调节作用。
日本1954年通过了《证券交易法》,随后成立了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专门为信用交易的融资
或融券提供支持和融通,1955年日本修改法律确立了大藏省对信用交易活动的监管权。其交易模式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证券商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是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商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日本设立了的证券金融公司是半官方性质,具有特许权和垄断。
四、我国的证券市场融资融券法律制度之构想
首先,在法规层面上,制定与新《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信用交易实时控制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文件,使制度约束成为市场运行的常量而非变量。要做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完善修订工作,确保可控性和操作性,并适时出台《融资融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结算、存管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
第二、在模式选择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我国的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所以,在融资融券试点初期,我国宜采取专业化融资模式,挑选部分实力雄厚的全国性证券公司作为试点,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先试点后推广的渐进式改革路径。同时,由于融券较为复杂,融资融券业务将先进行融资试点后逐步开展融券业务。
第三、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的控制。信用交易保证金管理是对整个信用交易监管的一重要环节。主要包括初始保证金比率和维持保证金比率。世界各国都是由中央银行来确定保证金比率。笔者建议初始保证金比率由中央银行来控制,维持保证金比率由交易所来控制,而证券公司则决定与客户交易时提供的利率水平。
第四、融资期限的限制和账户管理.根据国外经验,融资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一下比较合适。建议普通信用交易的每一笔融资期限为半年,新股承销可以为一年。另外,为便于结算和风险控制,各国法律皆要求设置信用交易账户。为了防止现金交易账户中的证券被证券公司任意挪用,或者被证券公司任意抵押,必须设立现金账户和保证金账户,通过不同的内部管理机制使其分离。
第五,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分工,建立协调机制。证监会、央行、银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主要监管主体,其中证监会起主导监管作用。应当尽快制定和实施监管机构相关的法规和细致的业务规则。在监管分工上,证监会集中精力负责融资券交易发展的长远规划、重大事件的处理,交易所、证券协会等自律组织对市场进行实时监控,随时提出暂停或取消交易资格,融资融券交易相关信息的披露等。
【参考文献】
[1]邓娟.浅析我国发展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J].经济金融观察,2006,(11).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
论文摘要:中国证券市场产生、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殊背景,决定了,政府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导地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不是依靠市场自身的逐步演进,而是更多地依靠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安排来推进的,这使得中国股市呈现出明显的特征。所以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度的把握就显得尤其重要。
证券市场如何监管,监管的界限在哪里,如何把握证券自律与政府监管的度,这涉及到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以及国家对经济干预正当性的问题。证券监管的适度把握应考虑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政府的作用应该限制在市场失灵的范围内。
一、国外证券监管适度性探讨
证券监管的演变应该是与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相适应的一个动态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格局决定了证券监管的边界的变迁,也折射出其中特殊的政治、经济和市场化进程下的证券监管限度的变化过程。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美、英、德三国的证券监管体制进行简单的比较,重点放在各国在适度监管上的做法,以期能对我们有所启示。
(一)美国。美国一向自认为他们之所以有全世界最发达的证券市场,是因为他们有全世界最好的证券监管制度美国的证券立法从各州开始,第一部全面的证券法是由堪萨斯州在1911年颁布的。堪萨斯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不智的投资者免受证券推销人的欺骗,这些推销人把毫无价值的一夜之间消失的公司和金矿企业的股票卖给公众,结果这些股票的背后什么财产都没有,只剩下堪萨斯的蓝天,由此各州的证券法都被简称为“蓝天法”美国早期的证券监管就是以蓝天法为基础,确立了诚实、公平和反欺诈的原则。
美国现行的证券市场法规主要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建立起来的,其主要内容及原则包括:法定注册和公开原则,保证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完全、准确的信息;规范公开原则,监督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和全国证券商协会;公平和反欺诈原则,鼓励私人依法起诉。上述内容包括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诉法》、(1939年信托契约条例》、(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其他若干法案条文中。
美国证券监管的最新一轮重大行动是2002年制定的《萨班斯奥克利法》,该法是对2002年一连串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从安然到凯马特,从世界通信到施乐)的回应。制定该法的目的是:第一,强化政府监管,以便市场更有效率。第二,恢复投资者信心和资本市场的公众诚信。本法案强化了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审计,加重了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公布的会计报告的责任,加重了中介机构(如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责任,强化了对公司财务的外部监督。使得证券监管的基渊一下子变得更加严厉了。因此,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乱世出重典”。
(二)英国。在英国,传统上证券行业的自律系统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其自律组织包括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英国证券业理事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等等。这些组织制定的规则常常比议会立法更起作用,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86年以前。之前英国未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行使监管职能,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证券交易和风险进行规定和限制,只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如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理规定和《公司法》、《反欺诈投资法》、《公平交易法》等法规中有关的规定构成证券法制监管体系。这是和上述英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密切相关的。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建立了管理证券业的新模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证券市场松散的自律管理状态,确立了在新法律框架下的管理体制。由于这种“多元化”的管理体制立法体系复杂,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带来成本过高和效率低下的问题。英国在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它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现有法律或自律法规的内容,为新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一金融服务局提供了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替代原有的不同法规所形成的法律框架。
(三)德国。在德国,商业银行拥有进行证券业务的权利,银行业与证券业呈现混业经营、混业管理的局面。因此,其证券业便通过中央银行对参与证券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管理来实现监督,并没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同样的原因,德国也没有一个规定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解释市场运行规则的法律实体。关于上市公司及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规定,见于《公司法》、《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条例》和《证券交易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但德国于1993年底制定了《内幕交易法》和《持股信息新规则》,并于1994年成立了德国证监会,也反映趋向集中立法体制的迹象。从上述的比较观察中,我们可以得出:
第一,从美、英、德证券监管法制的变化轨迹可以看出,其立法的中心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固家证券立法也是适应国内外经济情况的变化和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而不断调整、完善的,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
第二,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在于正确设定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位置,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强调政府的集中立法管理,将政府监管置于监管体系的首要地位;另一方面,自律管理也是不可替代的。任何国家和证券监管体制都必须依赖自律机构完成对市场变化作出灵活、迅捷反应的一线监管活动,以弥补政府监管监管成本过高和监管失灵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但自律管理应被纳入政府集中监管的框架之中,才能有效消除自律机构由于自利和不良竞争所导致的市场混乱。总之,一个富有效率的证券监管模式应该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分工合理、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体。
二、我国证券监管适度性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首先应适应我国国情。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可以认为是由政府推动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建设,所以从一开始它就存在先天的不足;再加上长期形成的计划管理的经验,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具有自己的特征。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度”的把握不能不考虑这些因素所以在借鉴国外发达证券市场监管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同我国国情相适应。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抛弃纷繁复杂的细节,对比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我们发现我国证券市场有以下特点:
1、已具备相当的规模。一个证券市场的规模必须大到能让希望在本市场中筹资的企业能正常地实现其融资目标,而不受市场规模的过分制约,这是成熟市场的首要特征。经过短短几十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具备为各类型企业融资服务的目标。
2、监管机制还不完备。成熟市场的监管原则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监管机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有关的法律和规则覆盖证券市场的各个基本层面,实施细则都有很好的可操作性,不同监管主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衔接性、配套性、层次性良好。我国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3、市场化的努力已初见成效。成熟市场的市场化是很充分的,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乃至金融创新都已完全按照市场化的准则来运作。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的拓展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展开,我们的努力已初见成效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对于新股的发行我们已不采额度的限制,而是由市场自行调节。
4、行为主体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证券市场上基本的行为主体是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机构等。如果其行为主体不具备经济人的特征,那么这样的证券市场即使硬件设施再完善、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一个扭曲的市场,证券监管也很难落到实处。我国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努力才刚刚开始。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领域界定。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基于市场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因此,监管的范围应首先限制在“市场失灵”的领域。而对市场能自行调节好的经济活动,政府就没必要干预。所以,政府监管应严格局限于市场调节机制不能展现其功效或功能发挥微弱的领域,而不能随意逾越这个范围。否则,“政府失灵”就会显现,并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解决了证券监管的领域界定问题只是把握住了“监管适度性”的一个方面,还应在此基础上从监管的强度上更深层次地透视它的内涵。从这一点出发,就要求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要有适当的弹性,即对于同一监管领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干预力度应有强有弱。换句话说,是加强还是弱化政府的监管职能,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客观事物的不断变化而具体酌定。这也正是由证券市场独有的高风险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
(三)具体的应对措施。正如中国的资本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漫长发展一样,我国证券市场也是“国家培育下的拔苗助长”的产物,没有经历自然的生长发展过程。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各项具体措施必须考虑这一特殊国情,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特征。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现有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构建系统、权威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作为市场监管体制的基础。正如哈耶克所说,“政府活动对自由市场的干预程度应当以法治做为标尺”。同时,必须注重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和内容的衔接性。首先,应围绕《证券法》的准则与内容,协调不同层次立法和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一致性,进一步减少法律规范的过渡性与冲突性。其次,法律规范应具有前瞻性,应配合国家社会与经济的动态发展、证券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4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法应根据实践需要,将证券私募关系和场外证券交易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之内;同时可授权证券监管部门颁布规章,对私募证券发行及转让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在证券法的附则中或者在证券法中列专章对场外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作专门规定。
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为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即证券市场主体在证券活动中相互间发生的各种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其调整对象仅为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发生的关系,而未涵盖包括证券服务关系、证券监管关系在内的所有与证券相关活动所产生的证券关系。即使是证券发行关系和证券交易关系,其外延也不甚明了,常常使监管实践处于尴尬境地。
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应根据实践需要,将两大关系纳入证券法调整对象。
一、证券发行关系应该包含证券私募关系
私募证券是指非公开发行证券,与公募证券相比,私募证券无疑有着“短、平、快”的明显优势。有较浓厚的“人合”性质,也正是基于此,国外证券市场往往对私募证券给予一定的监管豁免。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由于私募证券主要是私募股票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带来了一些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监管上采取了禁止证券私募的办法,以消除市场上的混乱状态。这一监管思路不仅在立法上留下私募制度的空白,也使不少人产生了“证券法只调整公募证券”的惯性思维。我国私募证券最早出现在1992年,当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指出:“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1993年7月国家体改委分别颁发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和《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对内部职工股发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此后不到一年,国家体改委又发出了《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随后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内部职工股上市流通的条件。努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1998年证监会《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则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
由于私募较之公募存在明显的便利,仍然使不少企业乐于借助私募证券筹集资金。不仅一些不能满足发行条件的企业(主要是非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了公司设立或融资的需要而进行私募,而且一些公募设立的公司为了保证资金链的连续性和安全性,也会采取私募的方式发行企业债券。随着这个市场越来越大,私募也逐渐开始从地下走向地上,在证券市场中忽隐忽现。
私募证券往往被认为是“富翁的游戏”,主要依赖合同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这就使得这种游戏的参加者难以合理预期游戏后果,个人信用及经营能力也决定了风险大小。在经济大环境不佳,私募证券的运作又出现较多问题时,就可能产生矛盾甚至激化。私募对象虽非公众,但仍有一定的涉及面,若缺乏对私募证券的基本规范和有效监管,则仍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美国证券法对私募证券也不是一味放任。而是在规范其运作的前提下免受注册制监管。美国《证券法》4(2)节规定:“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豁免注册。”但适用豁免则严格限制,secv.ralstonpurinaco.一案提供了如下限制的原则:(1)适用豁免注册的规定,取决于有关人士是否需要证券法的保护,购买人的数量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发行所及的人数仅与他们是否与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有必要的联系、是否了解发行人的问题有关。换句话说,豁免仅在证券的购买者不需要证券法注册制度保护的情况下适用。(2)在判断是否构成私募发行的时候,需要考虑要约发行的证券是否停留在最初的、消息灵通人士的手中,或购买者仅仅是证券再销售的渠道,而后者不管他们是否从事证券业,就是证券法意义上的承销商。
美国联邦证券委1982年颁布的《d条例》中的{506规则》进一步阐明了发行人是否获得私募发行注册豁免的标准。(5o6规则》规定发行人只有符合如下条件才能作为私募发行获得豁免:(1)来自发行人证券的购买人或发行人合理认为的购买人不得超过35人;(2)非“可资信赖投资者”自己,或与其购买人代表一起,在金融与商业事务上有评估未来投资价值与风险方面的知识,或发行人合理地认为,在作出任何销售之前,该购买人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3)在美国境外向外国人所作证券发行或销售的,如果该证券停留在国外,则该证券不需要注册。即使同时在美国境内向美国人发行或出售了证券,对于在国外销售之证券仍可以豁免注册;(4)发行人应当在出售证券之前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购买者提供信息;(5)不管是发行人,还是发行人中的人均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发出要约或出售证券。禁止形式中也包括会议与研讨会;(6)依{506规则》获得之证券,应当有依4(2)节规定之交易中获得的证券地位,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出售。(7)发行人发行或销售证券的,应在第一次出售之日起15日内,向证交会申报5份《d表格》形式的通知。1990年的《144a规则》又规定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在依据4(2)节和《d条例》购买发行人私募发行的证券的时候,试图按照本规则转让该证券不会影响发行人依据4(2)节或《d条例》获得的注册豁免。而该规则同时认可了,如果交易商将新发行的证券出售给“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其将不被认为是承销商,从而无需注册。
“私募证券规范化”应当列入我国《证券法》修改的议事日程中,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关系应该包含证券私募关系,借鉴美国的经验,建议作如下处理:一是在证券法中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列出私募证券的种类,严格限定私募范围,凡不属法定私募范围的证券就必须通过公募的方式发行;二是考虑到我国《证券法》主要是围绕公募证券设计规则的,因此《证券法》在明确其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私募证券的同时,可以授权证券监管部门颁布规章对私募证券发行及转让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包括私募证券的豁免条款、私募证券的认定和备案、私募转公募的程序和要求、私募证券发行人和认购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具体调整私募证券发行关系。
二、证券交易关系应该包含场外交易关系
证券业界和法学界对设立场外交易市场的呼声一直很高,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理解局限于证券交易所,使证券市场被局限于一个很小的证券交易所范围,交易方式局限于单一的集中竞价方式,将证券交易关系仅限于场内交易关系。这一过于狭隘的做法,影响了证券法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市场的相互衔接和统一监管。
实践中我国也已存在场外市场,已处于监管中的有退市证券的柜台交易市场(代办股份转让交易系统)、公开征求受让人的协议转让市场、司法委托拍卖市场等,因不规范经营已被撤消的有部分地区的店头市场和网上市场,处于规范边缘的尚有非集中竞价交易的产权交易所、技术交易所等。对这些场外市场,证券法绝对不可充耳不闻、视而不见,放弃监管。一些未上市的公开发行公司和私募公司也有转让股份的需求,但苦于无相应市场,个别非金融机构甚至境内外不法分子乘虚而人,干起了非法中介买卖或私设转让市场的违法经营活动,从中谋取暴利。而买卖双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有的酿成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已影响到了一些地方的社会稳定。对此我国证券法更不能采取鸵鸟策略。
即使没有市场也能发生交易,如协议转让。我国证券法明确禁止上市证券在场外交易,但又未禁止协议转让,显得自相矛盾。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的大量非流通股都是在场外通过协议方式交易的。美国纽约证交所曾禁止其会员在场外交易上市证券,但1975年的美国《证券法》修正案则责令联邦证券委审查并修改证交所对会员场外交易的限制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原有限制上市证券在场外交易的条款,但对政府债券买卖、私人间转让等允许例外,1988年修改中增列“其他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事项者”的例外项,扩大了许可场外交易的范围。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全放开上市证券场外交易尚不现实,但可参考台湾方式作较灵活的例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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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证券市场监管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现存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法律的不完善
虽然近几年来政府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条例,《证券法》也于1998年底在九届人大六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99年7月开始实施,但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信托法》等,对于一些我国尚未定位或尚无条件开办的领域以及现阶段解决不了的问题、有关企业收购和资产重组的法律界定问题等,现有法规更是未能给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接近国际惯例的明确规定。而证券法规体系不完整不可避免地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增加了监管难度。
(二)缺乏统一的监管体制,各监管部门协调合作不足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还没有实现集中统一管理的目标,政出多门的现象依然存在。依据目前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只对股票、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对债券市场并无实际的监管权利,债券市场仍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监管,从而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方面仍然存在多头管理的格局。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合作。现在有些问题的监管仅靠证监会很难胜任,而我国在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方面明显不足,职能、层次不明晰,没有一套严密有效的措施来确保其履行职能,并使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事后监管大量存在,降低了监管的效率。
(三)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政府监管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的削弱。目前政府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的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段,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运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往往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企业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四)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机制尚不健全
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的主要承担者,但在我国,由于缺乏有效的自律机制,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尚未真正承担起此项功能。中国证券业协会早在1991年8月就已成立,但其作为全国最大的行业自律组织,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自律功能。尤其是在制定全国性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开展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对证券经纪人员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等方面显得比较滞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日常管理性的自律管理主要由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各交易市场之间为了自身的利益竞争激烈,监管规则和力度相差甚大,未能达到统一、协调、强化的自律管理效果。而忽视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的功能,等到证监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时,事态可能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
(五)信息披露制度尚不规范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一个有效、规范、成熟的证券市场的最大特征就在于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有效性和及时性,以及信息在投资者中分布的均匀性。而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存在许多问题。第一,信息披露的滞后性导致了频繁的内幕交易及小道消息弥漫市场;第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原则未得到贯彻;第三,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许多公司为了粉饰自己的经营业绩,在年报上做手脚,故意回避一些对自己不利的重大问题,致使投资者无法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也就难以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二、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不断加强与完善《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实现“依法制市”
完善证券法规体系,建立健全的证券管理法规体系是一国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的前提,西方成熟的证券市场的发展一般都经过了“问题一反思一立法”这样一条法制规范化道路,而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则没有必要等股市出现大的波动或挫折再来立法加以规范,可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以及对前景的客观分析来完善法规体系,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使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时有法可依,尽量避免亡羊补牢的情况。《证券法》的出台对我国证券市场今后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仍有许多问题被回避或未解决,因此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在条件成熟时也应相继出台。如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为宗旨的《投资者保护法》和《投资咨询法》,以规范企业以并购行为为目的的《企业兼并收购法》都应出台,使之与《证券法》及其他现行法规形成一套协调运行的法规体系。此外,国有股、法人股的上市也必须借助法规加以界定和完善。
(二)完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世界各国虽因国情不同及证券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而选择了不同类型的证券管理体制,但在监管上都强调政府监管和自律组织监管并重,形成双管齐下的格局。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设有专门的或单一的政府监管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监管机构,只是在结构上不同而已,但无论如何,政府监管组织的主体构成是明确的,权力是相当大的。鉴于此中国证监会应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改变目前中国证监会只对股票、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对债券市场并无实际监管权力的状况。债券市场的监管权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移交证监会,从而消除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方面的多头管理格局,形成统一的监管体系。针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政府监管职能错位问题,实现“三个转变”和“一个改变”。“三个转变”指:一是转变监管目标,即从保市场高价位、保企业高溢价发行为主,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和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作为主;二是转变监管内容,即从政府直接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把关为主,转变为把主要精力放在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三是转变监管方式,即从行政控制和审批为主,转变为更多地为市场正常运作创造条件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一个改变”指改变股票发行与上市的行政审批模式,取消额度控制。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6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要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民众心理、法律文化等相适应,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固然重要,但对原则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会更有意义,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与指导原则,埋头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积极效果相对抵消的缺陷。本文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指导原则为:
一、市场化原则
囿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历程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思维,行政色彩过浓,政府干预过多是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特点,许多本应由市场支配的事情被不当地置于政府的行政控制之下,如股票发行额度的确定和分配、股票的发行价格、对证券市场的人为分割及上市公司的确定和审查等,政府的意志都起了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中亦有不少过度考虑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目标,或实质上是部门维护其既得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不符合市场化原则的法律规则,要废除或加以修改,使之成为真正市场化的法律规则。WTO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市场经济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中国已经入世,理应加快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真正做到以市场为主导,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并将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推崇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到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去,自由、效率的法价值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只有朝着市场化方向改革,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闪现自由、效率的法价值的光辉。
按照政府监管机关参与市场的程度与证券监管的手段,可以将证券监管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监管机关不直接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机关主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着力于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来解决证券市场失灵的问题.以超然的姿态来监管证券市场,采这种方式。
监管机关注重于事前预防,并往往致力于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以防范于未然〔另一种是注重对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忽视市场的要求,采取审批式,注重事后监管,监管成本过高,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监管机关的超然地位难以维持,一方面,容易产生寻租现象,滋生腐败,产生政府失灵,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监管机关的依赖心理,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这种方式下,政府监管机关往往依赖于行政手段来实施监管,造成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这两种监管方式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公开主义与准则主义。持公开主义监管哲学的监管者奉行公开原则至上,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监管,而不具体对市场进行实质性核查。而准则主义则意味着监管者无论是否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信息都要进行实质性核查,注重事前审查。市场化的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在实施证券监管时,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去规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于预,去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习惯思维和做法,以市场为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逐步树立公开主义的监管哲学,积极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程序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去完成监管任务,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市场风险,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清理,加以废除、修改、完善。在证券监管体制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应制度,在加强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职能,改善监管方式的同时,促进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本作用,并应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监管力量的多元化。
二、法治化原则
“法治”有着多层含义,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又是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指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是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完美结合。本文的法治化原则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在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市场经济中有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哪一种市场像证券市场这样依赖法律.这是由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的,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是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的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法治化原则要求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而这些法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祟高的权威,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针对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某些方面的空白、内容急需修改、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尚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的现状,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多层次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包括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的相关国内法律;第二个层次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的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加紧制订、修改、完善基本法律,完善各个关节包括人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根据我国己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修改与我国有关承诺或与WTO则相抵触之处,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以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加强对政府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督,保障其依法监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内部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提高执法效果。
三、国际化原则
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至体化与证券监价的协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差异给证券市场自由化带来的障碍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要遵循有关国际惯例与标准及的相关原则、规定和精神。自年代早期开始的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包括三个阶段:合作、协调、管制。合作阶段各国监管当局的任务是彼此交换信息,为监管国际市场对各自责任进行分工。在协调阶段,他们寻求制定共同的监管标准和程序。在管制阶段,也许会成立一个国际性的监管当局,该当局将要求决策权、监督权和实施的权力。目前证券监管的国际化尚处于前两个阶段,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趋势的发展是必然的,因此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应坚持国际化的原则,为将来融人世界监管体系做准备。随着证券业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外国金融机构进人中国市场的数量会大大增加,资本资源优化配置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国内,也拓展到了国际范围内,证券市场的自由化正反映了这种要求,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发展,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的证券市场失灵亦超越了一国界限和本国的制度与法律管辖范围,滋生了大量跨国界的内幕交易、操纵和欺诈行为,并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可能系数,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在区域乃至国际范围内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各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深人发展,人民币实现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后,国际资本市场的巨额游资出于避险或投机的目的大量转移资金,会直接冲击国内证券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做秩序。中国证券监管的内容、依据及监管对象会发生变化,且面临如何与母国或东道国进行监管协调的问题,中国的证券市场要进一步开放,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要与别国的监管法律制度展开合作和协调,要求中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必须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公认的监管标准、目标原则接近,加强与各国监管机关在信息共享、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
四、协调化原则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7
今年3月24日,欧盟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特别首脑会议上,批准了由欧洲前中央银行行长拉姆法路西领导的贤人委员会提出的雄心勃勃的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计划,决定成立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确保在2003年底形成统一、高效的欧盟证券市场,为2000年欧盟里斯本首脑会议上提出的到2010年把欧盟建成“世界上最具竞争力和最具活力的知识经济”的实现奠定基础。
一、欧盟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多年来,欧盟证券市场一直超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1979年,欧洲货币体系正式建立后,欧盟先后颁布了“准入指令”、“上市名单指令”和“过渡期报告指令”,分别对欧盟上市公司的最低条件、上市前必须列入上市名单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确立了基本规则,用于规范各成员国证券市场。1989年以后,为建立欧盟统一大市场,欧盟通过了“可转换证券共同投资条约”、“投资服务指令”和“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为投资机构在欧盟各成员国建立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行欧盟内部跨国证券交易扫清的道路。随着欧元的启动,欧洲资本市场的一体化步伐大大加快,2000年4月,巴黎、阿姆斯特丹和布鲁塞尔证券交易所实行合并,组成了欧洲第二大股票市场“欧洲第二”。伦敦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合并虽遭瑞典一家金融机构的敌意收购而搁置,但最近又传出要合并的消息。
在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的同时,股东文化在欧盟兴起,欧洲股民迅速增加,股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有价证券交易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提高。目前,欧盟的政府债券市场已超过美国40%,公司债券成倍增长,股市市值总和已超过美国市值的一半,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已有约20%的人持有股票。
二、欧盟证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欧盟在证券市场一体化上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把欧盟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目前仍存在一系列问题。
1.证券市场分散,带来规模不经济和流动性不高。欧盟15个成员国都拥有自己的证券市场,以股票市场为例,除了位居世界前六名之列的伦敦、法兰克福和巴黎之外,欧洲还有10多家包括米兰、马德里、里斯本等在内的数十家中小型交易所,15国所有的交易市值总合仅相当于纽约股票交易所。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内部的证券市场也相当分散,例如德国,除了法兰克福,还有另外包括斯图加特在内的7家股票交易所。
证券市场分散,降低了市场的流动性,使欧洲的投融资成本一直高于美国,欧盟统一大市场的规模经济优势无法成分发挥,严重阻碍了欧盟经济的发展。
2.欧盟缺乏一套清晰的证券市场运做规则。首先,法规不健全,欧盟制定的力图规范欧盟证券市场的各种规则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不同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各国执行尺度也不一致;其次,各成员国的证券体制和规则存在差异,如跨国担保、投资服务标准、统计和会计制度、投资者资格标准、零售和批发金融市场规则、养老金投资规则、招股说明书内容等不尽一致;第三,欧盟决策程序繁琐复杂,每一项立法平均耗时两年以上,致使欧盟没有抓住欧元启动的机会加快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使欧盟在风险投资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和创新方面明显落后美国。第四,监管体系混乱,欧盟各成员国内有40个机构从事证券市场的规则制定和监管,相互分割,权利和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别,欧盟一级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第五,跨国交易和清算系统互不连接,交易成本居高不下;
3.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各成员国不同的立法体系、税收制度、政治和文化差异等阻碍了欧盟的证券市场发展,其中税制和企业文化不同是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各国证券经营的税种和税率不完全一致,而各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难以在税制上达成一致。比如由于英国和卢森堡对债券和利息收入免税,导致欧盟其他国家大量资金流入这两个国家,债券交易也基本在这两国进行,当欧盟计划统一证券和利息收入税时,英国和卢森堡坚决反对。各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竞争政策、企业文化等使证券企业跨国经营和兼并困难重重。
4.欧盟成员国加入欧洲货币联盟不同步。随着欧元的启动,欧元区内金融市场的结算和计价都可使用欧元,但在国际金融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英国至今游离于欧元区之外,而且何时加入仍遥遥无期。此外,欧盟东扩后,新成员不会马上加入欧洲货币联盟,货币联盟不同步问题将更趋严重,这势必延缓欧洲证券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三、欧盟证券市场改革的主要举措
面对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美国金融市场不断创新和发展的巨大竞争压力和金融全球化挑战,欧盟决心加快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步伐,加快证券市场的改革。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思路就是以欧元启动为契机,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一套公开、公平、透明的证券市场立法规则,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市场竞争,推动欧盟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决策过程和监管的程序化、规则化、透明化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特征之一。
1.加速欧盟证券市场决策程序的改革,使决策程序简单化。针对欧盟立法体系和决策过程繁杂的弊端,欧盟斯德哥尔摩特别首脑会议通过了拉姆法路西提出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改革计划,把欧盟的证券市场立法和监管体系分解为4个层次,各层次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互相协调、互相监督,并在2003年底前完成。第一层次,以现有的立法程序为基础,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作为立法机构决定欧盟证券市场的基本政策和基本原则,集中讨论涉及证券市场的关键问题,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细节问题,以便绕开对每一项立法平均耗时两年的共同决策程序。第二层次,在2001年年底前成立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协助欧盟委员会执行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通过的指令和决定实施细则,并在三个月内就每一项立法框架的技术问题达成协议。欧盟证券委员会的主要智能是制定证券市场规则、对欧盟委员会提供咨询并通过欧盟委员会给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下达命令。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证券监管当局组成,负责对欧盟证券市场的监管,保障欧盟证券法律的实施。第三层次,强化成员国内部监管机构的合作和网络建设。第四层次,欧盟和各成员国之间各级立法、监管机构进行合作,保证欧盟统一规则在欧盟内部的实行。
2.修改欧盟证券市场监管的指令和措施,使其适用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形成统一的欧盟证券管理规则。具体包括,投资和养老金基金规则的现代化;国际会计准则的采用;股票市场的单一“营业执照”,即一家金融机构只要拥有任何一个成员国的营业执照,便可在欧盟境内自由设立分公司,无需所在国认可;发行商统一招股说明书;金融批发服务市场的互认原则;交易所上市原则等,这些改革可望在2003年底完成。同时,加快2000年3月里斯本首脑会议上签署的“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中提出的改革零售和批发金融市场42项措施的实施。
3.成员国加快本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其基本取向是建立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以便明确责任、改进管理、降低成本、增加透明度。英国在欧洲金融改革中首开先河,建立了单一的金融市场全权管理机构金融服务局来监管整个英国金融市场。拉姆法鲁斯领导的贤人委员会认可了英国模式,并提议每个欧盟成员国均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管理机构。目前,丹麦和瑞典基本与英国同步;比利时、卢森堡和芬兰也将把证券业与银行业的监管合并;德国已提出将该国的分别管理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三个管理机构合并为一个联邦金融市场监管局的建议;法国也正在讨论合并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市场交易的自律组织金融市场协会和监管银行业的银行业委员会的问题。四、欧盟证券市场发展的前景
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举措和欧元的即将流通为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深化注入新的活力,欧盟统一证券市场的建立不会逆转,这必将推动欧盟经济的发展,改变目前国际资本市场的格局,加快形成与美国相抗衡的全球另一个证券交易中心的步伐。但在一体化的进程中,仍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难以逾越的障碍,完全一体化的证券市场在欧盟形成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1.欧元即将流通将使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程度进一步加深。2002年1月1日欧元将替代12国货币开始流通,从此,所有欧元区发行的证券都使用欧元统一标价、统一结算和交易,消除了汇率风险,减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增强资本的流动性,刺激投资者的需求。投资者不再从不同国家的角度来进行投资组合,而是以不同的产业比较进行投资选择,这无疑加快了证券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2.欧洲的主要证券交易所将从竞争走向联合。目前,伦敦、法兰克福和以巴黎为首的欧洲第二在欧洲证券市场中呈三足鼎立之势,但随着欧元的启动、欧洲证券市场统一规则的实行以及现代通讯、网络技术的发展,欧洲各国证券市场的界限将被彻底打破,证券市场交易可延伸到欧盟乃至世界各个角落,以国家为单位的证券市场行将寿终正寝。同时,欧洲的最大竞争对手美国不断渗透欧洲市场,对欧洲证券业形成了严重挑战,这也会促使欧洲证券交易所的联合。而促使欧洲证券交易所联合,提高欧盟证券市场的竞争力也正是欧盟首脑会议批准拉姆法路西的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计划的原因之一。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8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证券法是民商法与公法在证券市场上相结合的产物,证券发行行为和交易行为无疑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仍然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如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是完全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公法的介入和影响,有些民法原则如“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就转化为“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三公”原则,但这时,原则的法律定性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三公”原则不再是民法原则。由于“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而“守法原则”是一般法律的概然性原则,笔者不再赘述。在这里,笔者将进一步针对证券法的特有原则阐明其法理,这些原则是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现代经济法的规制领域主要在于宏观调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市场监管等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对市场弱者的保护。证券法的经济法原则可以概括为三大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其法理。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1999年,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qz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qz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000年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
关健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证券业自由化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质是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和制度。证券业是金融业的重要内容,其自由化也是WTO所倡导和推进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部分。我国在加人WTO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尚存在一定的滞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保障,但行政色彩过浓,过度管制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又有可能成为其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既要适应WTO关于证券业自由化的要求,又要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业自由化的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正如刘剑文教授所提出的,这种压力与来自WTO规则的直接要求即“消极义务”相比,可以被称为回应竞争压力的“积极义务”。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要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民众心理、法律文化等相适应,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固然重要,但对原则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会更有意义,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与指导原则,埋头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积极效果相对抵消的缺陷。本文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指导原则为:
一、市场化原则
囿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历程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思维,行政色彩过浓,政府干预过多是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特点,许多本应由市场支配的事情被不当地置于政府的行政控制之下,如股票发行额度的确定和分配、股票的发行价格、对证券市场的人为分割及上市公司的确定和审查等,政府的意志都起了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中亦有不少过度考虑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目标,或实质上是部门维护其既得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不符合市场化原则的法律规则,要废除或加以修改,使之成为真正市场化的法律规则。WTO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市场经济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中国已经入世,理应加快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真正做到以市场为主导,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并将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推崇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到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去,自由、效率的法价值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只有朝着市场化方向改革,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闪现自由、效率的法价值的光辉。
按照政府监管机关参与市场的程度与证券监管的手段,可以将证券监管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监管机关不直接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机关主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着力于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来解决证券市场失灵的问题.以超然的姿态来监管证券市场,采这种方式。
监管机关注重于事前预防,并往往致力于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以防范于未然〔另一种是注重对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忽视市场的要求,采取审批式,注重事后监管,监管成本过高,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监管机关的超然地位难以维持,一方面,容易产生寻租现象,滋生腐败,产生政府失灵,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监管机关的依赖心理,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这种方式下,政府监管机关往往依赖于行政手段来实施监管,造成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这两种监管方式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公开主义与准则主义。持公开主义监管哲学的监管者奉行公开原则至上,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监管,而不具体对市场进行实质性核查。而准则主义则意味着监管者无论是否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信息都要进行实质性核查,注重事前审查。市场化的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在实施证券监管时,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去规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于预,去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习惯思维和做法,以市场为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逐步树立公开主义的监管哲学,积极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程序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去完成监管任务,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市场风险,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清理,加以废除、修改、完善。在证券监管体制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应制度,在加强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职能,改善监管方式的同时,促进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本作用,并应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监管力量的多元化。
二、法治化原则
“法治”有着多层含义,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又是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指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是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完美结合。本文的法治化原则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在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市场经济中有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哪一种市场像证券市场这样依赖法律.这是由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的,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10
美国的立法管理体系
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立法管理,经历了一个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用了上百年的时间。本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联邦政府并未参与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也没有制定过一部全国统一的证券法规,最初的证券市场是通过美国各州政府制定的州证券法律来管理的。这一时期,美国的证券市场处在发展初期,各州政府制定的零碎条款和规则对证券市场的不法行为仅起到一些限制作用。而滥发债券、股票以谋取暴利、诈骗、投机、非法交易活动相当猖撅。当时的美国人把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搞非法活动大发横财的做法称为“将蓝天分批出售以作建筑用地。”针对这种情况,1911年肯隆斯州颁布了第一部《蓝天法》,规定证券发行及证券推销必须登记,所有证券未经许可不得出售,发行人必须公布财物报告并接受银行专员的检查,损害公司资产,欺诈行为或不遵守登记条款的违法者要负刑事责任。在该法通过的18个月内,肯隆斯州审核了150。多家公司,而只有100多家公司被允许发行证券。其余的都不符合规定。此后,美国各州纷纷效法,不到5年的时间,所有各州及加拿大各省均制定了松紧不等的《蓝天法》,这种法律在191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确认。由于各州各自为政订立证券法规,不一致处颇多,造成庞杂混乱,而美国大公司发行证券不仅局限在一个州,而是具有全国性,这就给发行证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有必要统一各州的证券法规。美国的律师公会聘请了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罗斯起草了一份统一证券法,以统一各州证券法的内容。统一的证券法共分4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欺诈行为及其禁止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证券商、证券顾间及其人的登记,第三部分规定证券的登记,最后一部分是与上述三个部分都有关系的通则,如定义、豁免、法院的审核、调查、禁令及刑事规定。然而这个统一的证券法公布以后,并未达到统一各州立法的目标,它仅被为数不多的州采用。因此,这次统一证券法的运动未告成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经济发展很快,证券交易发展也很迅速,巨额的银行贷款被吸引到了证券市场,在1929年大危机到来之前,美国股票市场的价格被抬高到极不现实的地步,远远地超过了其实际价值,这使本来已经走下坡路的股票价格上涨到了非常危险的高度。1929年10月29日,金融危机终于来临,这个日子做为大恐慌之日载入了美国史册。在这一天里,美国的证券市场崩溃了。当日纽约证券交易所有16。。万张以上的股票易手,这是该所有史以来最大的成交额,股价急剧下跌。1929年至1930年间,证券市场损失50。亿美元。1932年初,道一琼斯工业股票指数下降了89%,很多借钱买股票的人无力偿还贷款,大批收不回贷款的银行破产,一系列的灾难,连锁反应而根本无法控制。这次证券市场的全面崩溃给美国政府和国会带来巨大的震动,美国国会很快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查,发现和揭露出证券市场许多不合要求的欺诈和人为操纵的投机活动。从1933年开始,美国政府在对证券市场加强管理的同时,开始制定各种有关法规使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化。1933年,针对发行市场的问题制定了《证券法》。1934年,针对交易市场制定了《证券交易法》,1938年,用于监督场外交易而制定了《马尼洛法》,1939年,用于保护证券持有人利益制定了《信托条款法》,194。年,用于管理投资银行和投资顾间公布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规后来又由大量的补充条款和规定更趋完善化,从而构成了一个对美国证券市场有效的,严密的管理体系。将这些法规综合起来,主要内容是:1.发行公开原则即证券发行人必须向公众发表一切必要的资料。新证券的发行,必须向联邦机构注册登记,登记后,至少等待20天,方可发行证券。在此期间,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对发行公司递交的各种报表和资料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各项材料的真实。2.禁止从事欺诈活动的原则《1933年证券法》被称为“说实话的证券法”,该法规定,证券发行者如散布虚假或致人迷悟的信息,将受法律制裁,证券交易商必须进行公开交易,不得对公众提供使其误入歧途的咨询意见,违法的当事人将被判处5年徒刑和10万一50万美元的罚款。3.禁止操纵行为的原则《19息4年证券交易法》明令禁止各种形式的价格操纵计划,明令禁止填报错误的,虚伪的或致人迷误的各种表格。4.禁止“内幕人士”证券活动的原则美国立法的基本思想是,在对证券活动进行管理时,重点应放在保护投资者方面而不是证券发行人方面。所以明确规定交易所内部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公开有关证券交易的内部情况,并禁止内部人员从事证券买空卖空活动,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内部人员的活动进行审查和制止。5.对投资公司的规定《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接受监督。禁止投资公司有欺诈和操纵行为,从事投资咨询服务而从中获利的个人也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6.对违反证券交易法进行制裁的规定对违法的经纪人可罚款1万美元以下,对违法的证券交易所可罚款30万美元以下,并可给予取消证券交易所会员,取消其证券上市,取消证券交易所的申报资格等行政处分。美国政府正是通过上述的立法活动,开始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管理的。
英国的自我管理体系
英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与美国的立法管理有所不同。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未设专门的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强调“自我管理”、“自我约束”。除了某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证券市场的管理几乎完全由证券交易商协会等组织机构自行管理,伦敦证券交易所是完全自治的,政府不干预。英国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体系主要有三个机构组成:1.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这个协会是由交易所内从事营业的证券经纪商和营业商组成。它实际上负责着整个英国证券业的管理,它对其成员制订了各项交易规则,也制订了关于批准证券上市及发行公司进行自身活动的规则,此外,还制订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行动规财。2.英国企业收购和合并间题专门小组这是1968年由英格兰银行总裁提议建立的研究组织,目的是起草关于管制企业收购的规则。故制定了《伦敦城关于收购和合并的准则》。这个小组还负责解释和执行《伦敦城准则》。平时,这一组织从事咨询和消息等活动。3.英国证券业理事会这是1978年根据英格兰银行的提议而成立的“自我管理”的机构,是由十几个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私人组织,其主席由英格兰银行任命,主要任务是制定规则并解释这些规则。如《证券交易商行动准则》、《大规模收购股权的准则》。英国《公司法》中关于内幕人士交易的规定和《上市协议》等规则。英国在传统上主要依靠“自我管理”来约束证券市场,但在初级市场上和内幕人士交易等方面,英国政府也进行了一些必要的立法管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令,如1939年制定的《防止诈骗(投资)法》,1948年制定的《公司法》等。英国证券业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基本内容在1948年《公司法》中有详细的规定,1.实行“单一法定资格”的原则英国证券交易所实行独特的业务分离制度,一是规定证券交易所的成员或者专门充当场外股票经纪人代客买卖股票,二是专门充当证券交易所经纪人或交易商,二者不能同时兼营,只能从事一种证券业务。2.证券经纪商的活动完全公开的原则证券经纪商是机构,从客户那里接下证券交易委托单,再同营业商在交易厅内进行交易,不许经纪商直接同一般投资者进行交易。3.禁止证券交易所内人员和内幕人士交易的原则在英国,“内幕人士”是指由于同某公司有联系,或由于从事该公司证券的交易而拥有内幕消息的人。所谓“内幕消息,,指来自公司内部的、未发表的价格敏感的信息。英国证券法规中明确规定禁止把内幕消息传递出去,得到被泄露的消息的人也不能进行交易。4.实行最低手续费制规定经纪商收取的手续费不能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1986年,英国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了一场全面改革,但英国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的体系并没有改变。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篇11
关键词:证券监管;市场失灵;政府监管;自律监管
证券市场如何监管,监管的界限在哪里,如何把握证券自律与政府监管的度,这涉及到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以及国家对经济干预正当性的问题。证券监管的适度把握应考虑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政府的作用应该限制在市场失灵的范围内。
一、国外证券监管适度性探讨
证券监管的演变应该是与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相适应的一个动态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格局决定了证券监管的边界的变迁,也折射出其殊的政治、经济和市场化进程下的证券监管限度的变化过程。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美、英、德三国的证券监管体制进行简单的比较,重点放在各国在适度监管上的做法,以期能对我们有所启示。
(一)美国。美国一向自认为他们之所以有全世界最发达的证券市场,是因为他们有全世界最好的证券监管制度美国的证券立法从各州开始,第一部全面的证券法是由堪萨斯州在1911年颁布的。堪萨斯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不智的投资者免受证券推销人的欺骗,这些推销人把毫无价值的一夜之间消失的公司和金矿企业的股票卖给公众,结果这些股票的背后什么财产都没有,只剩下堪萨斯的蓝天,由此各州的证券法都被简称为“蓝天法”美国早期的证券监管就是以蓝天法为基础,确立了诚实、公平和反欺诈的原则。
美国现行的证券市场法规主要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建立起来的,其主要内容及原则包括:法定注册和公开原则,保证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完全、准确的信息;规范公开原则,监督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和全国证券商协会;公平和反欺诈原则,鼓励私人依法。上述内容包括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诉法》、(1939年信托契约条例》、(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其他若干法案条文中。
美国证券监管的最新一轮重大行动是2002年制定的《萨班斯奥克利法》,该法是对2002年一连串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从安然到凯马特,从世界通信到施乐)的回应。制定该法的目的是:第一,强化政府监管,以便市场更有效率。第二,恢复投资者信心和资本市场的公众诚信。本法案强化了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审计,加重了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公布的会计报告的责任,加重了中介机构(如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责任,强化了对公司财务的外部监督。使得证券监管的基渊一下子变得更加严厉了。因此,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乱世出重典”。
(二)英国。在英国,传统上证券行业的自律系统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其自律组织包括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英国证券业理事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等等。这些组织制定的规则常常比议会立法更起作用,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86年以前。之前英国未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行使监管职能,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证券交易和风险进行规定和限制,只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如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理规定和《公司法》、《反欺诈投资法》、《公平交易法》等法规中有关的规定构成证券法制监管体系。这是和上述英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密切相关的。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建立了管理证券业的新模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证券市场松散的自律管理状态,确立了在新法律框架下的管理体制。由于这种“多元化”的管理体制立法体系复杂,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带来成本过高和效率低下的问题。英国在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它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现有法律或自律法规的内容,为新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一金融服务局提供了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替代原有的不同法规所形成的法律框架。
(三)德国。在德国,商业银行拥有进行证券业务的权利,银行业与证券业呈现混业经营、混业管理的局面。因此,其证券业便通过中央银行对参与证券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管理来实现监督,并没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同样的原因,德国也没有一个规定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解释市场运行规则的法律实体。关于上市公司及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规定,见于《公司法》、《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条例》和《证券交易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但德国于1993年底制定了《内幕交易法》和《持股信息新规则》,并于1994年成立了德国证监会,也反映趋向集中立法体制的迹象。从上述的比较观察中,我们可以得出:
第一,从美、英、德证券监管法制的变化轨迹可以看出,其立法的中心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固家证券立法也是适应国内外经济情况的变化和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而不断调整、完善的,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
第二,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在于正确设定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位置,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强调政府的集中立法管理,将政府监管置于监管体系的首要地位;另一方面,自律管理也是不可替代的。任何国家和证券监管体制都必须依赖自律机构完成对市场变化作出灵活、迅捷反应的一线监管活动,以弥补政府监管监管成本过高和监管失灵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但自律管理应被纳入政府集中监管的框架之中,才能有效消除自律机构由于自利和不良竞争所导致的市场混乱。总之,一个富有效率的证券监管模式应该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分工合理、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体。
二、我国证券监管适度性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首先应适应我国国情。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可以认为是由政府推动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建设,所以从一开始它就存在先天的不足;再加上长期形成的计划管理的经验,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具有自己的特征。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度”的把握不能不考虑这些因素所以在借鉴国外发达证券市场监管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同我国国情相适应。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抛弃纷繁复杂的细节,对比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我们发现我国证券市场有以下特点:
1、已具备相当的规模。一个证券市场的规模必须大到能让希望在本市场中筹资的企业能正常地实现其融资目标,而不受市场规模的过分制约,这是成熟市场的首要特征。经过短短几十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具备为各类型企业融资服务的目标。
2、监管机制还不完备。成熟市场的监管原则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监管机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有关的法律和规则覆盖证券市场的各个基本层面,实施细则都有很好的可操作性,不同监管主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衔接性、配套性、层次性良好。我国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3、市场化的努力已初见成效。成熟市场的市场化是很充分的,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乃至金融创新都已完全按照市场化的准则来运作。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的拓展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展开,我们的努力已初见成效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对于新股的发行我们已不采额度的限制,而是由市场自行调节。
4、行为主体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证券市场上基本的行为主体是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机构等。如果其行为主体不具备经济人的特征,那么这样的证券市场即使硬件设施再完善、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一个扭曲的市场,证券监管也很难落到实处。我国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努力才刚刚开始。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领域界定。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基于市场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因此,监管的范围应首先限制在“市场失灵”的领域。而对市场能自行调节好的经济活动,政府就没必要干预。所以,政府监管应严格局限于市场调节机制不能展现其功效或功能发挥微弱的领域,而不能随意逾越这个范围。否则,“政府失灵”就会显现,并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解决了证券监管的领域界定问题只是把握住了“监管适度性”的一个方面,还应在此基础上从监管的强度上更深层次地透视它的内涵。从这一点出发,就要求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要有适当的弹性,即对于同一监管领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干预力度应有强有弱。换句话说,是加强还是弱化政府的监管职能,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客观事物的不断变化而具体酌定。这也正是由证券市场独有的高风险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
(三)具体的应对措施。正如中国的资本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漫长发展一样,我国证券市场也是“国家培育下的拔苗助长”的产物,没有经历自然的生长发展过程。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各项具体措施必须考虑这一特殊国情,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特征。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现有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构建系统、权威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作为市场监管体制的基础。正如哈耶克所说,“政府活动对自由市场的干预程度应当以法治做为标尺”。同时,必须注重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和内容的衔接性。首先,应围绕《证券法》的准则与内容,协调不同层次立法和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一致性,进一步减少法律规范的过渡性与冲突性。其次,法律规范应具有前瞻性,应配合国家社会与经济的动态发展、证券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超级秘书网
证券市场的规则范文1篇12
(一)我国证券市场与信息披露概述
我国证券市场自上世纪90年代初证券市场初步建立时起,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基本形成了以上海、深圳为主的两大证券交易市场,并且以创业板、中小板以及主板为主的多层次、立体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体系。基本同证券市场的产生与发展相同,信息披露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并在证券市场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受到重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4月22日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以及年度报告的时间和内容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披露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列举了重大事件的具体事项。随后,中国证监会于1993年6月10日颁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对持续信息披露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此后,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其他要求进行了规范,奠定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内容
信息披露的内容多种多样,不同的国家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来讲基本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以及重大事件临时报告。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或者公开发行新股时需要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向投资者公开的相关信息。我国证券法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建立了证券发行的预披露制度,证券法第2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重要责任。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股股东以及大股东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等信息,以使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了解相关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体系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规范的重点内容之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各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其中,规范信息披露的重要的法律主要是《证券法》和《公司法》,《证券法》在第三章证券交易中规定了证券上市的信息披露以及证券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临时报告制度),同时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瑕疵的归责原则。《公司法》在第五章以及第七章分别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份发行以及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程序,并要求将相关发行文件进行公告。目前仍然生效的规范信息披露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这三部行政法规分别规定了公司债券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股份公开发行与股票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以及到我国境内上市的外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与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等。中国证监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成立时即了多个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部门规章,并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部门规章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其中一大部分是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定。根据对监管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梳理与分类,目前经过修订并继续施行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证券交易所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集中进行证券交易的有形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交易规则,并对违反交易规则的市场主体进行谴责,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执法机关处理。我国证券交易所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和台湾证券交易所。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大陆地区的两大交易所,其制定的交易规则中有很大部分都涉及了信息披露的有关问题,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体系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上市与交易的强制性制度,所有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交易所自律性规则的要求披露相关的信息。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基本建立了科学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信息披露的规范层次比较完善,以此为框架,我国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也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建立起来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机构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我国证券法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管理的有关规定,证监会一方面有权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另一方面有权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规定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该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按照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监会2011年第11号令公布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及其责任认定。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自律性机构,其制定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同时也负有信息披露管理的职责,但证券交易所不具有执法权,其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瑕疵的公司不具有处罚权。证件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权是一种自律性的监管,不享有行政性的权力。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主要是政府主导的结果,信息披露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被动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信息披露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的不完整、不及时,甚至虚假披露信息等方面。另外,作为信息披露的辅助主体的中介机构,自身职业道德素质约束能力差。
(一)信息披露不完整
这主要是体现在对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定的重大事项没有完全披露出来,而是有所隐瞒。许多上市公司未能完全披露关联交易的情况以及发行人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股权演变的过程。证券发行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对公司的透明度产生不利的影响。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由于不合规的关联交易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此外,有些公司还以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隐瞒对企业不利的会计信息,以隐瞒利润的增长。1从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来看,大部分公司均未披露其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也应当被认为是信息披露不完整。
(二)信息披露不及时
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不可能像公司一样清楚公司经营的变化,所以上市公司应毫不拖延地依法披露有关重要信息。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信息及时披露的意义在于使市场行情可以根据最新信息及时做出调整,投资者也可以根据最新信息以及行情变化做出理性选择,并且可以通过缩短信息发生与公布之间的时间差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2011年9月8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第38号对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土地收购事项一案进行了公告,2006年,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科达股份125,571平方米土地。科达股份对上述土地收购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该公司还存在虚假记载及年度报告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的问题。
(三)信息披露不真实
虚假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最大,根据反欺诈理论,在证券市场中,由于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上市公司为获取高额利益,进行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严重误导等利用信息披露进行欺诈行为也就不足为奇,因此世界各国以立法的形式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反欺诈理论基础是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是指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此,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然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的情况仍然屡见不鲜。
(四)部分中介机构违反职业道德
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缺乏自律监管一直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突出问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部分取决于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责,是否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上市公司的有关文件、数据、实物和资料进行检查和验证,并对自己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投资者没有专业判断能力,因而不得不依赖中介机构的专业知识,但是,部分中介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为了牟取利益,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乱纪或无理要求,为上市公司的披露虚假信息大开方便之门。此外,对于信息披露制度出现的问题,监管者,即政府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干预过多也是一个原因。从中央政府的角度看,中国证监会成为全能的管理者,包括两个交易所在内的其他机构都不具备真正的监督权。中国证监会权力的过度集中,加之它本身又是一个政府机构,使得中国证监会在促进资本市场繁荣与规范资本市场运行之间难以选择,从而对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资本市场秩序的整治,经常出现既希望打击又保护市场的尴尬局面。从地方政府的角度看,由于我国很多国有企业业绩偏低,而相关的法律又要求公司盈利必须达到既定要求才能上市、配股,公司如果达不到法定条件、又需要上市融资,则多方面的虚假陈述或曰“造假”成为必然选择,地方政府默许乃至积极参与现象至今依然存在。大庆联谊欺诈上市中,地方政府倒签审批表,就是积极参与造假的表现。
三、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对策
“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信息市场,市场的运转过程就是一个信息处理的过程,市场效率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提高信息的充分性、准确性和对称性”。在某种意义上,信息披露制度己经成为整个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核心。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体制的原因,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依据行政命令或者行政规定而建立的,自律性信息披露体系相对不健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保护大众投资者的权益方面,充分的信息披露可以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使证券的价格与其本身的价值相符合。
(一)完善证券监管体系,强化自律性监管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加强证券交易所在证券监管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处理信息披露瑕疵案件的权力,削弱行政性的干预。
(二)完善预披露制度并建立安全港规则
尽管我国证券立法确立了预披露制度,但目前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如何加以落实尚待证监会制定披露方面的细则。预披露制度规范的只是证券发行的前核准阶段,不易过分增加发行人的披露负担,只是为社会提供一个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可只包含一些有关公司财务和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上市公司披露预测信息可以弥补传统财务报告仅仅反映公司过去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缺陷,有助于减少投资者和公司管理当局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强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和公平性,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但它的产生主要基于主观的估计和评价,因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预测性信息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更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安全港规则为预测性信息披露提供了保障,公司对未来业绩(销售收入、利润、每股收益等)、经营计划等的预测只要是建立在合理的基础让并以诚信方式披露,便不被视为虚假陈述或误导,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完善因信息披露瑕疵引起的民事赔偿制度
在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中,证券市场保护的重点始终是投资者的利益,因为上市公司依赖投资者方可进行融资,而绝非投资者依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方可进行投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行为的惩罚最终是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但如果投资者信赖虚假信息造成的损失不能从民事赔偿制度中得到有效的补偿,那么,再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投资者而言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证券民事责任在体系上是公法上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无法替代的。因此,我国立法应改变证券法律责任中的“重行轻民”现象,突出民事责任,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协调一致,切实保证民事侵权受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完善我国证券法律的责任机制可以说是我国证券信息披露适法化的中心所在。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