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益范例(3篇)
债权人权益范文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76-02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我国在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指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从其性质上看,虽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它在许多方面已经突破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表现出对传统公司理论的背离与变异。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得其更有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转嫁投资风险,使债权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一人公司中须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的威胁
传统的公司制度是以三项相互依存的制度为基础的,分别是:独立法人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以及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这三者缺失任何一项,都将导致另外两项制度无以支持,进而导致整个公司制度的崩溃。而一人公司恰恰对这三项制度提出了挑战。
(一)股东唯一性对公司社团性的冲击
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社团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可以说,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的第一天起便打上了“团体性”烙印。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于公司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即公司至少要有两个股东,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即公司应当是建立在复数成员基础之上的。这种安排的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股东的复数性增加了公司在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同时也就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传统公司法排斥一人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对公司的社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威胁。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的冲击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其所持有、认缴的公司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股东不再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独立的具体表现,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石,也是最吸引投资者目光的因素。然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建立在分离原则基础上的,分离原则是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必须将出资财产交给公司,使这部分财产真正脱离股东的控制,从而形成公司财产,由公司负责经营支配,并由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然而在一人公司中,由于缺少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又是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者,因此容易造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从而使分离原则难以兑现,危及有限责任的基础,也给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分离制衡的模式[2]。三个机构分立制衡,能够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一人公司的出现,彻底改变了股东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制衡机制失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由单一股东的意思决定的,如此极易造成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危害交易安全。
三、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要使一人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扬一人公司所长、避一人公司所短,就必须在一人公司的设立、营运、清理三个阶段分别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而有效的保护,以防止股东可能利用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的模糊,非法转嫁投资风险。
(一)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1.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和强化资本充实义务
注册资本不仅是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还是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由于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就必须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促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2.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及以上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分支机构,以防止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
(二)一人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1.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便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所以在公司运行的过程中,都应力求保持相当的公司资本,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禁止公司不合理地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况。
2.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一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如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欺诈债权人以谋取不法利益,或为了私利而不顾公共利益时,国家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撤销其设立资格或否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后,该公司的股东不得主张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可通过主张法人人格的否认,要求股东须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如从事欺诈行为,且此欺诈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侵权责任。
(三)一人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1.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换言之,处分公司财产必须遵循先债权后股权的原则,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2.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易追究责任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4.
[2]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5.
Discussionaboutthelawprotectionofthecreditorbenefitinonemancompany
LIDan
(Heilongjiangpoliticsandlawmanagementcadrecollege,Harbin150080,China)
债权人权益范文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债权人权益范文篇3
论文摘要:公司变更,包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及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公司的这些变更,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小,甚至没有什么影响。在公司变更中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债权人,应当有一定的手段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否决权及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等权利。
1公司的各种变更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1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归属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据此规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且属于法定的概括承受,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债务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其债权人无法表示不同意见,这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受让人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在转让债务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该债务转让。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债务,很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这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合并过程中对合并进行监督,从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债务状况的变化,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增加的同时,债务也随之增加,财产与债务数额对比的变化不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同。根据合并各方参与合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积极合并者和消极合并者,积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进行多样化经营;而消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则是为了减少风险以及在无力经营时避免破产。对消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一般会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积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后往往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会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财产与其债务的关系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产数额低于债务数额,二是公司财产数额超过债务数额。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超过其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低于其债务;第三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有的超过其债务,有的低于其债务。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财产数额也将超过债务数额,这种合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因为合并的各公司财产数额与其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对各债权人的影响也就不同,对债务数额超过财产数额不多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应当给予这些债权人表达自己意见、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财产超过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合并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这些债权人在合并过程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
1.2公司分立对分立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继续存在,因此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样。但实际上,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对此情况,债权人未必知道。因为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然会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实,而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的人们用于看报纸的时间并不多,并且,即使看报纸,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报纸。因此,通过刊登公告来告知人们公司分立的事实,并不一定能产生实际效果,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果,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个新公司,债务人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很容易确定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人,但对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寻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债权人连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债权人应当能够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财产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减少,从而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发出有关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响其分立工作的进行,既然如此,债务人又何必一一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给分立制造麻烦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公司,更是不会主动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3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等的变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涉及范围较广,有的对债权人有较大影响,有的影响则较小。影响较大者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影响较小者如公司名称、住所等发生改变等。本文只探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一公司变更形式。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将会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出现资本过剩、因亏损严重致使其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等情形时,则应当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为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与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类似,即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问题与公司分立中存在的问题相同。
2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要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不要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会使得公司在变更时,即使明知其债权人有哪些,也不向其发出通知,债权人因此无法及时得知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不能及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明作为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
(2)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即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变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规定在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效率,但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没有有力的手段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许有人认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则可能会出现个别债权人故意不同意债务人变更、从而影响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但我认为,在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偿还,虽然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故意阻碍债务人公司变更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并且,即使有这种个别的债权人,也不应因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在制度层面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董事的债权人,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独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并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偿还或者足额偿还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当对债权人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这已经构成了“债权侵权行为”。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债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来说,他们明知自己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知道这样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仍然不通知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债权人有进行制约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时,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响公司变更的正常进行,如何妥善地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确实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提出了债权人应当拥有的一些制约性权利,这些制约性权利对债权人来说是否全面、妥当,还是可以进一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