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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教育概念范例(3篇)

来源:其他 时间:2024-08-16 手机浏览

社区教育概念范文篇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目前最权威的概念。有人认为,这个概念是一个表述比较准确、内容比较全面,并且考虑了国际社会的做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比较恰当地体现了社区矫正措施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1]但是,该概念关于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观点,却值得商榷。

一、“行刑”与“矫正”概念混同,是社区矫正行刑观产生的直接原因

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目前从我国刑法体系看,非监禁刑有死刑(立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监禁刑的一种

变通,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行刑”也就是执行刑罚,有“罚”的意思在里面。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来说,对他进行“监禁”,就是行刑。如果不引进“矫正”这个概念,行刑当然可以采用模糊概念,即惩罚加教育。但是一旦引入“矫正”,就不同了。因为“矫正”更多意味着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因而不能把矫正与教育划等号。如矫正之中药物治疗的方法,无论如何也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而,我认为监禁期间既有“罚”又有“矫正”,执行“刑罚”的部分就是“行刑”。而监禁刑中只有“监禁才是罚”,其他的措施都是矫正。非监禁刑中也有“罚”,有的罚了后不需矫正,如单处罚金。有的既要“罚”又要“矫正”,二者不能混同。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行使政治权利是罚,其余就是矫正。在日本,“矫正”是作为“行刑”的上位概念使用的。其矫正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和非行刑机构。[2]在早期的行刑中没有矫正这个概念的。矫正的概念是由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的,其矫正概念来自于治疗。[3]矫正与行刑的区别主要在于,行刑侧重于惩罚,而矫正侧重于帮助和指导。要说清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说说“矫正”这个词。“矫正”在英文中是“correction”,意思是“使正确或更好”。而汉语中的“矫”与矫正有关系的意思有5种——古代一种揉箭使直的箝子;使弯曲的物体变直;纠正、匡正;抑制;勉励。其实“矫正”最早是医学概念,如“牙齿矫正”、“语言矫正”等,这是它的原有之意。后来这个词才引用到社会学领域。“牙齿矫正”、“语言矫正”并不是惩罚牙齿和语言。同理,社区矫正也不是对罪犯进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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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美国;社区学院;通识教育;高等职业教育

中图分类号G7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219(2012)16-0083-06

美国是现代大学通识教育思想的发源地。如果从1829年美国博德学院帕卡德教授在《北美评论》(NorthAmericaReview)杂志中发表文章,第一次提出“通识教育”(GeneralEducation)概念并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算起,美国大学推行通识教育的时间已长达180余年。经过从帕卡德到赫钦斯、科南特、罗索夫斯基的三次通识教育运动[1][2][3],美国高等教育积累了丰富的通识教育思想和实践经验,深刻影响着各国通识教育的发展方向,同时也为20世纪美国社区学院推行通识教育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美国社区学院概况及功能定位

(一)美国社区学院概况

社区学院(CommunityCollege,又译作“社区大学”)是美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类似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任务。社区学院的前身是1892年芝加哥大学校长哈珀(W.R.Harper)首倡建立的“初级学院”(JuniorCollege)。初级学院的设立是为了满足美国民众日益高涨的接受高等教育的呼声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技术型人才的迫切需求。1901年,美国第一所社区学院——伊利诺伊州的朱丽叶初级学院成立。1920年,美国联邦教育总署召开了全美第一次初级学院会议,成立了“美国初级学院协会”(TheAmericanAssociationofJuniorCollege,简称AAJC,即现在“美国社区学院协会(AmericanAssociationofCommunityCollege,简称AACC)”前身)①,并规定“初级学院是一种提供严格的两年学院水平教学的教育机构”。

二战结束后,杜鲁门高等教育委员会于1947年发表宣言称:12年级之后的高等教育应该提供给所有的人,不分性别、种族、肤色、宗教、地理区域、经济状况,并且提出学术与职业一体化的教育模式[4]。自此以后,“初级学院”逐渐演变为“社区学院”,并获得迅猛发展,为美国高等教育大众化作出了重大贡献。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社区学院已经发展成为覆盖美国全境的一种高等教育形式。据AACC统计,截至2011年1月,全美共有社区学院1167所,其中公立的有993所[5]。在校生达1000多万人,占美国大学生总数的44%,新生占美国大学新生总数的50%[6]。

(二)美国社区学院的功能定位

AACC将社区学院的使命概括为:为个人提供教育服务,服务社会,其具体包括以下五方面:通过开放式访问的招生政策,平等、公正地对待全体学生,服务社会各阶层;提供全面教育计划;作为一个以社区为基础的高等教育机构,为社区服务;致力于教学;终身学习[7]。将这五方面归纳起来,美国社区学院主要有两个功能定位。

一是为进入普通四年制本科大学提供预备教育,如基础学科学习、语言培训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所谓的“转学教育”②(类似于我国高职学生的“专升本”教育)在经历由盛而衰的发展过程之后,重新受到学生的青睐。2001年,全美社区学院转学率从20世纪70年代的5%攀升至36%。为此,美国社区学院采取了更加灵活与规范的措施来促进和方便学生接受“转学教育”,比如构建以州为单位的社区学院与四年制大学之间的转学网络、建立质量保障机制增强课程衔接、强化校际合作等,通过立法、统一转学核心课程、统一考核标准等具体措施为学生成功进行“转学教育”提供服务。以德克萨斯州为例,见图1,在转学课程中分为核心课程和前专业课程两大类,其中核心课程包括通识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8]。按照美国普通大学对通识教育概念的理解,从内容上看,在这个转学课程体系中,核心课程和前专业课程实际上都属于通识教育的范畴,目的都是为了进一步深造和了解专业奠定基础,以便顺利转学。

二是立足社区服务,为相关学员提供专门的职业预备训练,包括职前和在职培训以各种成人补偿教育,学生来源既有应届高中生,也有大量成年人。由于社区学院在办学方式上一般为公办,学员入学采取免费注册入学(包括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的方式,并且学费相对低廉(每年2500美金左右),因此其招生面向十分广泛,不同国家、不同种族、不同民族的人都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进入社区学院学习,学生年龄跨度很大,人数很多,如美国最大的社区学院迈阿密戴德学院的在校生竟然有16.8万人之多[9]。在面向就业市场的这部分学生中,一部分是全日制的,学制一般为2年;一部分是非全日制的,采用弹性学制,一般为2~5年。社区学院的课程灵活开放,学分互认(在不同学校、不同专业之间,学分一直是有效的),人们可以根据需要自由选择课程方案。在学位制度方面,社区学院学生在完成规定学分后达到毕业标准,授予副学士学位(AssociateDegree,又译“协士学位”)。在教学方面,美国社区学院与社区紧密结合,一方面为学生提供大量的实习实训岗位和机会,另一方面与区域内的行业企业密切合作,共同完成对学生的培养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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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三农问题;法律概念;留守儿童;解析;重构

政府主导下建构的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藉公权力而动用了大量的公共资源。如果“农村留守儿童”外延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会使得政府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工作标准无法统一,规则随意性大,难以获得科学的统计数据,无法对政府工作的正当性与效率进行测评,带来权力运行的新问题。从法学视角解析“农村留守儿童”,努力使规则建构更科学,提升规则的确定性,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客观与理性价值。

一、对“农村留守儿童”已有概念的评析

“农村留守儿童”概念,多见之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人口学四大学科领域。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法学研究的重心。

较为典型的“农村留守儿童”概念是叶敬忠教授在2005年提出的。他认为:“留守儿童指农村地区因父母双方或单方长期在外打工而被交由父母单方或长辈、他人来抚养、教育和管理的未满18周岁的儿童。”[1](P18)立足法学视角,对这一概念做如下分析。

1、“留守”是指生活在“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是相对于城镇的一个地域范围,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聚居区,“农村留守儿童”是“农村地区”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留守儿童”的父母离开这一区域,暂时脱离了农业生产,却将未成年子女“留守”在该地区。

2、“留守”是指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空间上的分离,这种分离使得监护职责的履行产生异动

父母不得不把自己所应共同担负的监护职责交由一方、或委托给近亲属履行。

3、导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空间上发生分离的原因是父母“长期在外打工”

但这只是一个表象,“留守”与“被留守”,都非当事人自身能力所能左右的。“留守”是弱者生存状态的一种写照。

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能够与上列概念形成矫正与互补。段成荣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从农村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地区,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2]这一概念将“户籍所在地”与“农村地区”联结起来,关注到了“户籍”问题,但“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范围的限定欠缺必要论证。

在大多数学者看来,“留守儿童”就是指“农村留守儿童”,在概念揭示中无需赘述“农村”。阮积嵩在其题为《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辨》一文中认为:“留守儿童,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流动到其他地区工作,留在户籍所在地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3]作者恰恰忽略了“农村留守儿童”中“农村”这一核心构成要素。

学术界在留守儿童概念认定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缺乏科学严格的论证,有关留守儿童的研究大都流于宽泛,理念宣扬大于理性思辨,概念炒作多于真理索求。这与“国内关于留守儿童的专题研究,实际上尚处于探索性的阶段”这一现状有关。[4]研究对象不确定,支撑研究的数据由何而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什么?

对于“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界定中存在的问题,林培淼、袁爱玲的研究认为,应当从地域维度、在校/园维度、年龄维度、家庭结构维度、留守时间维度、父母外出维度、主要监护人维度等七个维度来构建“留守儿童”的概念。如果照顾到了这七个维度,就能“为准确把握全国留守儿童的总体状况,为决策部门制定相应对策提供参考。”[5]基于这样一个落脚点,该研究在概念外延的周全上下了很大的功夫。

本文将立足法学视角,以法社会学的方法为基础,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予以解析与重构。

二、“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法学解析

“概念是所有同一基因的客体的表征。概念来源于事实,也是对事实的抽象”。[6]“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建构首先要从对作为这一概念来源的事实进行分析入手。作为“农村留守儿童”概念来源的事实就存在于这一概念本身,把构成这个概念的词汇拆分开来,逐一分析,事实就会明了。

1、什么是“农村”

农村,与城市相对,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聚居的特定区域。农村较之于城市,有以下特征:

(1)农村首先是一个区域概念。“在我国,农村的概念并不像有人所讲的,是个经济概念,农业才是经济概念,农村更主要的是地域概念或区域概念。”[7]当然,农村概念也具有文化、经济意义。“乡村研究”是基层社会研究的一个重点,包含着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多重意义。

(2)农村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区域。在中国,由于农业生产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较低,从事农业生产的门槛较低。农村常常与贫穷落后联系在一起。

(3)农村是从事农业生产人口聚居的区域。我们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称为农民。在中国,认定农民身份的标志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户籍,户籍将农民与农业生产、农村牢牢地捆绑在一起。

(4)农村地域广阔。无论是农村的自然景观、还是人文景观,都适于居住、生活在城市里的人“怀古”。城里人经常慨叹农村的好处不外乎两项:一是自然环境好,污染少,空气好,属于物质层面;二是保留着一些传统的东西,属于文化层面。

(5)农村相对落后。造成农村落后的原因除了农业生产本身的特点外,制度因素是主要的。农村与城市的二元社会构造引发的城乡对立是长期制度安排不合理形成的。长期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使得农村的落后不仅是全方位的,并且与城市的差距日益扩大。乡村精英们的远去,使得农村日益空洞化,愈发丧失了进步的推动力。

2、什么是“留守”

留守是指共同生活的夫妇、父母子女,因为一方远赴城市从事非农劳动,而与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的另一方在生活空间上发生的一种长期分离状态。这种长期的分离状态对于亲密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带给各方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8]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的概念,就是把处于分离状态两端中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的相对弱势一方在概念中予以彰显的结果。

立足“留守儿童”视角,“留守”一词可做如下分析:

(1)留守是共同生活的一种长期分离状态。父母应当与未成年的子女共同生活,以妥当履行监护职责。但由于种种缘由,这种共同生活的状态发生了时空上的分离。时空分离不仅包括分离状态在时间跨度上的长期持续性,还包括分离状态在空间上的远距离、高成本。空间上的远距离、高成本加剧了分离状态在时间上的长期持续性。

(2)留守是指未成年人的留守。留守是共同生活的一种长期分离状态,未成年人的父母与未成年人处在“留守”状态的两端,离开任何一端,“留守”都无法构成。“留守”,缘于将学术关注和制度设计的重心集中在相对弱势一端。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现象,只关注“留守”状态的一端,只解决相对弱势一端的权益救济,忽视另一端,甚至把造成“留守”的原因归结到“父母长期外出打工”这一现象上,把父母置于与留守子女对立的一面,流露出对这些“不负责任”的父母的抱怨。这样的学术基点存在着极大地局限性。

(3)留守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权益受损。从法律的角度来观察,留守这一长期分离的生活状态使得未成年子女无法及时得到父母的照顾,从而使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受损。从对留守儿童实证研究的成果来看,留守儿童在心理学、教育学等多个角度所折射出的广义上的法律权益受损现象带有极大地普遍性。

(4)引发留守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只是引发留守现象的一个表象,最根本原因是城乡发展的严重失衡。潘璐、叶敬忠在其研究成果中援引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南南合作局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对斯里兰卡、菲律宾、摩尔多瓦、墨西哥等国家的留守儿童规模进行了统计,这些数据能够帮助我们认识这一现象。[9]

3、什么是“儿童”

由于立法目的不同,不同立法在使用同一概念时所关注的基点是不同的。通过对《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对比,为确保规范的统一,“留守儿童”中的“儿童”应当是指18周岁以下的公民。

但在政府主导的留守儿童管护实践中,在确定谁应成为留守儿童管护制度关爱的对象时,法律规范仅起到一个参考的作用。政府主导下的管护制度及其运行首先考量的是行政权力的可行与便利。这样一来,各地会根据各自情况制定一些标准,来划定留守儿童的范围。并且,同一地区所划定的留守儿童范围也会根据财力的增减和工作重心的调整而随时调整。

经过调研发现,划定“儿童”范围一般会考虑下列因素:

(1)以是否在校读书为标准,将“儿童”分为在校儿童与非在校儿童。非在校儿童,即使属于“留守”,一般也无法纳入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范围。

(2)以是否正在接受义务教育为标准,将“儿童”区分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包括学龄前和高中阶段的儿童,一般都不在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范围内。

(3)以是否寄宿为标准,将在校生分为寄宿生与非寄宿生。非寄宿生儿童一般不在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范围内。

地方政府一般会选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中的留守儿童作为关爱管护制度的对象,将关爱留守儿童工作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通过增加基础教育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完善课外辅导、建立师生联络,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家长队伍等措施,使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工作有抓手、见效快。

三、“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法学重构

对“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重构,除了对决定概念内涵各要素的事实予以高度抽象概括外,还必须考虑这一概念重构在学术上的必要性。学术必要性是说价值。社会科学研究不可妄谈创新,人文情怀的养成、深厚的学术积淀需要漫长的持续不断地积累。应当把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使命恢复到启迪智慧这一本源上来,学者们所秉持的批判态度能够给社会提供冷静反思的机会,使人们的行为更加理性。学者们的研究使从事实务的人懂得反思,瞻前顾后,不断调整工作方案,最终趋向合理。地方政府在运用公共财政实施留守儿童管护工作时,人为地将一部分留守儿童排除在外,“可行性”是堂而皇之地辩解理由。“可行性”忽略了法律的效力,“留守儿童家长”就是不具有民法效力的管理措施。[10]

留守儿童现象的出现与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有关。城市化与工业化为大批适龄农村劳动力转移至城市就业提供了机会。然而,在经过艰难奋斗后,这些来自农村的农民劳动者们发现,阻碍他们融入城市生活的诸多制度并未有丝毫改变,他们及其子女根本无法获得与城市人口在就业、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方面的同等权利。将未成年子女留守在户籍所在地农村上学、生活是一个无奈地决定。留守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教育、生活方面的某些不利影响能够通过政府的救助减少或者消除,但只有父母才能给予他的东西是永远无法弥补的。留守儿童最大的缺失是父母对他们的爱与关怀,是精神层面的。父母如果不去城市打工,与他们共同生活在农村,物质虽然贫乏,但精神是恬静安逸的。作为传统乡村的一分子,作为父母的农民将秉持传统道义,履行着乡村秩序带给自己的对村落、宗族、家庭的义务,心安理得地分享着乡村生活的怡然自得与自给自足。这种稳定与秩序是家庭教育的外在环境,能够给未成年人带来安全感,使得他们健康成长。这一环境伴随着农民父母的进城被彻底打破,新的教育环境迟迟无法构建,留守就是这个历史转折期的伴生现象。

在城市边缘生存着的农民劳动者,由于其农民的身份,无法获得他们期望的城市生活,城市带给他们只有歧视与伤害。这种苦闷的情绪影响到了他们与孩子的交往。父母缺乏自信的笑脸,缺乏对生活积极向上的乐观精神,以及这些积极的东西对留守着的未成年子女的感染。在这样的条件下,除了金钱,他们还能给孩子什么?城市的不容与村落的终结,是新生代农民必须面对的残酷现实。

我们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因其具有农村户籍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远赴城市从事非农生产,而将其留守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由父或母单亲抚养,或者交由其他近亲属抚养,甚或交由远亲抚养的未成年人。

农村留守儿童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父母的农民身份。农民身份不是由职业所决定,农民即使离开了农村,从事非农生产,只要户籍没变,他仍然是农民。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是其父母的农村户籍,以及户籍制度所带来的制度歧视。

(2)留守在农村。“留守”只是一个暂时的状态,未来的奋斗方向是去到城市。农村是“大本营”,但绝不是生活的目标与方向。人口自农村流向城市,而不会发生“倒流”。对未来的这种期望越高,对留守的感受就越深。

(3)非父母双亲监护。未成年的留守子女由父或母一方长期监护,或者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父母有时甚至会将未成年的留守子女交给同辈兄弟姐妹监护,或者根本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人监护,等等。

(4)留守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年”、“儿童”、“青年”是一个边界模糊的生活概念。如果“儿童”要作为公共资源施惠的对象,不确定性会给公权的运作带来诘难。

【参考文献】

[1](美)詹姆斯・莫瑞著,叶敬忠译.关注留守儿童:中国中西部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对留守儿童的影响[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段成荣,杨舸.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J].人口研究,2008(5).

[3]阮积嵩.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2).

[4].留守儿童的定义检讨与规模估算[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5]林培淼,袁爱玲.全国留守儿童究竟有多少―“留守儿童”的概念研究[J].现代教育论丛,2007(4).

[6]邓大才.概念建构与概念化:知识再生产的基础―以中国农村研究为考察对象[J].社会科学研究,2011(4).

[7]刘冠生.城市、城镇、农村、乡村概念的理解与使用问题[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8]韩长安.亲密关系对国家法消解的原因、机理和结果分析[J].比较法研究,2008(4).

[9]潘璐,叶敬忠.农村留守儿童研究综述[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10]吴友平.对留守儿童施以“家长制”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山东省团校学报,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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