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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学的研究方法(6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5-04 手机浏览

民族学的研究方法篇1

一、中国民族心理学研究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尤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族学界在民族心理学的研究内容方面,逐渐摆脱了前苏联有关民族心理学研究的影响,将民族共同心理素质作为民族心理学的一个层次进行研究,同时构建中国民族心理学的研究方向、原则、内容,逐渐将中国民族心理学纳入心理学的范畴。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共同心理素质”这一概念受到了普遍关注。建国以来,民族学界受前苏联民族学研究的影响,把主要目标投向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研究。斯大林在《马克思主义和民族问题》一文中指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在这个定义中,民族共同心理素质作为民族四个特征之一,受到了异乎寻常的关注,许多学者着书立学,(注:参见熊锡元:《略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民族研究》1983年第4期;吴团英:《试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及其发展变化的特点》,《内蒙古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吴团英:《民族心理素质是民族最具普遍性的特征》,《求是学刊》1982年第2期;顾学津:《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在民族识别中的作用》,《中南民族学院学报》1984年第1期;徐杰舜:《也谈民族共同文化心理素质》,《民族研究》1990年第3期;贺国安:《刘克甫谈共同心理素质与民族自我意识》,《民族研究》1989年第4期;修世华:《关于“共同心理素质”的思考》,《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5年第1期。)对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内涵、外延进行了概括。其中以熊锡元和吴团英对民族共同心理素质进行的概括最具代表性。熊锡元认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是一个民族的社会经济、历史传统、生活方式以及地理环境的特点在该民族精神面貌上的反映。其特征为通过本民族的语言、文学艺术、社会风尚、生活风俗、宗教信仰以及对祖国和人民的热爱、对乡土的眷恋,表现出自己的爱好、兴趣、能力、气质、性格、情操和民族自豪感。”吴团英认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就是民族的共同心理特点,它由民族情感、意志、性格、气质及民族自我意识等诸种要素构成。”(注:吴团英:《试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及其发展变化的特点》,《内蒙古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在对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特点理解方面,学者们大多认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具有稳定性、持久性和渐变性;但在对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名称方面,分歧很大。民族性格、民族情感、民族精神、民族意识以及民族自我意识均成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代名词。甚至《中国大百科全书·民族卷》在对民族性格、民族意识、民族感情等词条的解释中,均写着参见民族共同心理素质。

第二,民族心理研究方兴未艾。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一些学者逐渐注意到对民族心理的研究受到了斯大林关于民族定义四个特征之一的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限制,于是开始将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纳入心理学分支民族心理学的研究范畴。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些作者从不同角度对民族心理作了研究。(注:参见周星:《民族心理论》,《宁夏社会科学》1992年第1期;童列春:《中国民族心理形成的四个历史时期》,《理论月刊》1991年第4期;李尚凯:《民族心理研究概论》,《新疆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第3期;熊锡元:《民族心理与民族意识理论问题补遗》,《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3年第6期;戴庆渲:《民族心理及其结构层次刍议》,《学术论坛》1990年第2期。)戴桂斌认为民族心理由民族心理素质(包括民族的性格与能力)和民族心态(如民族朴素的社会信念、价值观念及民族情趣等)两个部分组成。(注:参见戴桂斌:《略论民族心理》,《青海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秦殿才认为民族心理分为民族的心理素质、价值体系、思维方式三个要素。(注:参见秦殿才:《改革开放与民族心理结构的调整》,《内蒙古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荣·苏赫认为,民族心理划分为四个层次八个要素:(1)民族群体价值观念及其指导下的民族群体规范,包括价值观念和规范意识以及同时产生的民族情感、民族意志三个因素;(2)民族个性心理特征,即民族气质、民族能力(后天的熟练技能)、民族性格;(3)民族思维方式;(4)民族自我意识。(注:参见荣·苏赫:《简论民族心理和阶级心理的辩证关系》,《内蒙古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戴庆渲认为民族心理结构应该由四个层次八个要素组成:第一层次,民族自识性及同时产生的民族情感、民族意志;第二层次,民族思维方式;第三层次,民族个性心理特征,包括民族性格、民族能力、民族气质三个要素;第四层次,在价值观念指导下包括价值观在内的民族群体规范意识,如民族朴素的社会信念、道德观念、民族审美情趣等。(注:参见戴庆渲:《民族心理及其结构层次刍议》,《学术论坛》1990年第2期。)李尚凯认为:民族心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族心理,它是各民族在一系列共同历史条件影响下形成的共同性格、情感、爱好、习俗、成见、信念、心理状态等等精神素质的总和。民族心理的内部结构是多侧面、多层次的。可将民族心理分为民族心理素质、民族心理状态和民族自我意识三大组成部分。民族心理素质是该民族在人类种系发展过程中所达到的心理水平,是民族心理中较为稳定的部分,包括民族认知特点、民族思维方式、民族气质、民族性格、民族能力等等;民族心理状态是该民族对社会面貌、社会变化的反映程度,是民族心理中较为不稳定的部分,包括民族朴素的社会信念、价值观念、民族情绪和情感、民族兴趣和爱好等等;民族自我意识是对本民族所处社会地位、所具身心特点的自我认识和评价以及对本民族利益的理解和维护,表现着认识自己和对待自己的统一,包括民族认同感、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民族气节、民族中心主义等等。民族心理是民族心理素质、民族心理状态和民族自我意识的统一整体,其中以民族心理素质为基础。(注:参见李尚凯:《论民族心理之研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韩忠太认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与民族心理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方面:民族心理的内涵是一个民族的成员以先天的神经系统为基础,在后天的环境作用、教育影响、文化熏陶下,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各种心理现象的总和;而民族共同心理素质除了具有民族心理内涵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共同”和“素质”两个根本属性。从外延看,民族心理可以包含一个民族成员发生的各种心理现象,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外延只能包含一个民族全体成员普遍具有的共同的、稳定的心理特征。在学科归属方面: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归属于民族理论学,民族心理则归属于心理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民族心理学的范畴。在研究课题方面: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是民族学研究工作者的理论问题之一,他们的研究具有宏观性;民族心理研究者则通常以心理现象为单位,具有微观性。在研究方法方面:民族共同心理素质作为民族理论研究的一部分,没有专门的研究方法;民族心理的研究方法则是运用心理学方法,如观察法、访谈法、问卷法、测验法、实验法、跨文化分析法等。在研究目的方面:民族理论工作者研究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是为了解释斯大林有关民族定义四特征之一的民族共同心理素质;而民族心理研究者一开始就把自己的研究目的与整个心理学的研究目的联系起来,即研究民族心理的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因此,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和民族心理是分属两个不同学科的概念。(注:参见韩忠太:《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与民族心理的区别》,《云南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从以上作者对民族心理的理解来看,分歧很大,有些作者将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归纳为民族心理的一个层面,有的作者则认为两个概念在含义上大相径庭。另外,作者们对民族心理包含的内容持不同意见。

第三,个体民族心理研究逐渐兴起。如熊锡元对回族、傣族、汉族的共同心理素质进行研究,(注:参见熊锡元:《试论回回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思想战线》1986年第6期;熊锡元:《傣族共同心理素质探微》,《思想战线》1990年第4期;熊锡元:《汉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民族特征论集》,广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其中在分析回族共同心理素质时,他认为由于回族的其他三个民族特征并不明显,故共同心理素质在其形成过程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从强烈的民族意识、开拓与进取精神、心理状态和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的交织、保族与卫国——在逆境中求生存等四个方面来分析回族的优秀心理素质,同时也指出回族应该防止和克服民族狭隘性、排它性等有害的心理素质。”(注:徐黎丽:《试论我国民族心理研究》,《兰州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荣丽贞则以蒙古人特有的祭神为例,认为祭祀风俗属于民族文化的一部分,故祭祀风俗与民族心理的关系也是民族文化与民族心理的关系。(注:参见荣丽贞:《蒙古族祭祀风俗与民族心理浅述》,《内蒙古社会科学》1987年第6期。)苏世同认为苗族主体心理深受以农耕为基础的苗族文化的影响,表现出许多优良的心理素质,也保留了一些不良的心理素质,这在文化风俗上有所反映。(注:参见苏世同:《论苗文化与苗族主体心理结构》,《吉首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伊力合木·克力木则认为敢于冒险、敢于出家门、不怕吃苦、具有流通观念和坚韧不拔的性格、不轻商等是维吾尔人经商心理的特征,而造成这种特征的历史根源为城市生活方式、地理环境及宗教。(注:参见伊力合木·克力木:《维吾尔族的经商心理及其历史根源》,《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4期。)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对一些民族的心理素质进行了研究。如周兴茂论述了苗族的共同心理素质,(注:参见周兴茂:《论苗族的共同心理素质》,《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那顺呼吁重视对蒙古族心理的研究,(注:参见那顺:《重视对蒙古族心理的研究》,《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2000年第1期。)闫丽娟、钟福国论述了裕固族心理素质,(注:参见闫丽娟、钟福国:《裕固族心理素质透视》,《西北史地》1998年第1期。)南文渊则综述了几个世纪以来对回族民族心理的研究概况,(注:参见南文渊:《几个世纪以来对回族民族心理的评说综述》,《青海民族研究》1997第3期。)石国义论述了水族传统文化心理,(注:参见石国义:《水族传统文化心理思辨》,《贵州民族研究》1998年第1期。)崔英锦论证了朝鲜族文化心理特点,(注:参见崔英锦:《略论朝鲜族文化心理特点》,《黑龙江民族丛刊》1996年第4期。)马丽华论述了云南通海蒙古族生存发展的心理素质,(注:参见马丽华:《云南通海蒙古族生存发展的心理素质》,《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93年第1期。)云公保太探讨了欧拉藏族尚武心理,(注:参见云公保太:《欧拉藏族尚武心理初探》,《青海民族研究》1993年第2期。)银军和杨顺清论述侗族民族心理素质,(注:参见银军:《试论侗族共同心理素质》,《贵州民族研究》1992年第1期;杨顺清:《侗族共同心理素质初探》,《贵州民族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施建业论述了中华民族的审美心理,(注:参见施建业:《论中华民族的审美心理》,《北京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戴小明则对如何改善民族心理素质进行了对策性研究。(注:参见戴小明:《关于改善民族心理素质的思考》,《新疆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以上文章均从民族发展和繁荣的角度探讨某一特定民族心理对民族本身发展的影响,旨在帮助少数民族建立健康的心理特点,消除与民族发展有害的心理特点。但由于受民族学界有关民族共同心理素质讨论的影响,许多作者对民族心理及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概念理解不同,因此在研究个体民族心理时总是冠以某某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其实,从研究的特定民族心理的内容来看,均属于民族心理特点的范畴。

第四,与民族心理相关的问题也成为一些学者的研究课题。如钟元俊对民族传统文化心理与民族教育的关系进行了论证;(注:参见钟元俊:《试论民族传统文化心理与民族教育》,《社会科学战线》1989年第2期。)郭建荣、郭广瑛探讨了我国民族的心理和传统对科技文化发展的影响;(注:参见郭建荣、郭广瑛:《论我国民族的心理和传统对科技文化发展影响》,《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87年第4期。)张践认为改造经济心理是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重要环节;(注:参见张践:《改造经济心理是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重要环节》,《民族研究》1985年第4期。)郭大烈论述了社会化的商品经济与民族心理的社会化的关系;(注:参见郭大烈:《社会化的商品经济与民族心理的社会化》,《民族研究》1987年第3期。)秦殿才认为民族地区要改革开放,必须对民族心理结构方面的不良因素进行调整;(注:参见秦殿才:《改革开放与民族心理结构的调整》,《内蒙古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荣·苏赫则认为民族关系和阶级关系的相互作用,经过民族和阶级交织在一起的微观环境中介,经过民族心理构成因素和阶级心理构成因素叠加渗透在一起的个人心理素质和自我观念的中介,必然形成阶级心理对民族心理的决定性制约和民族心理对阶级心理的反作用,必然表现在既属于民族又属于阶级的主体行为中;(注:参见荣·苏赫:《简论民族心理和阶级心理的辩证关系》,《内蒙古社会科学》1988年第1期。)李景春讨论了民族心理素质与国民素质教育的关系;(注:参见李景春:《论民族心理素质与国民素质教育》,《沈阳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李尚武则比较了中西两大民族精神心理结构的异同点;(注:参见李尚武:《中西两大民族精神心理结构比较》,《中国国情国力》2000年第4期。)卜鼎焕论述了民族心理素质与现代化的关系。(注:参见卜鼎焕:《民族心理素质与现代化》,《哲学动态》1994年第12期。)另外,还有学者对“拓展中华民族精神的中介环节,提高民族的心理素质,适应现代化的需要”进行了探讨。(注:参见施国光:《拓展中华民族精神的中介环节,提高民族的心理素质,适应现代化的需要》,《浙江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以上文章虽然重点不同,但讨论的均是与民族心理有关的问题,其最终目标还是希望通过学术探讨,改善不良的民族心理素质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

心理学界也从改革开放以来开始注意到不同民族的心理发展变化规律,但从20世纪80-90年表的有关论文来看,以研究个体民族心理和个体民族成员的心理为主。如汉族和裕固族儿童心理发展比较研究、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克木人和基诺族德育心理调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拉祜族和哈尼族的青少年品德形成的调查研究、北方少数民族罪犯心理初探等等。李尚凯将其总结为六类:各民族儿童认知发展的比较研究,各民族个性和品德形成发展的比较研究,民族社会心理行为的比较研究,民族心理卫生和精神病研究,民族心理基本理论研究,跨国的不同民族心理的比较研究。(注:李尚凯:《论民族心理之研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由于李尚凯对20世纪以来的民族心理学研究已经进行了详细的概述,本文不再重复。

二、民族心理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族心理学研究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这并不是说我国在民族心理学研究方面无懈可击。笔者认为,民族心理学研究在定位、概念、内容和方法等方面仍然存在着缺陷。

第一,在学科定位方面,目前民族心理学的定位不正确,即民族心理学应该属于哪个学科没有解决。多少年来,心理学研究者总认为民族心理学虽然是以民族为研究对象,但它在心理学方面的内容便决定了它属于心理学科范畴;民族学研究者则一直认为民族心理学虽然偏重心理学研究内容,但其研究对象又是以民族为基础,因此民族心理学应该属于民族学研究范畴。其实,这两种看法均存在缺陷。理由是,从心理学方面来说,心理学是一门独特的学科,但心理学的基础是个体心理学或普通心理学,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许多心理学分支均属交叉性的学科,如政治心理学、伦理心理学、管理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均涉及到政治学、伦理学、管理学、社会学的内容。民族心理学虽然偏重对民族心理的研究,但它是以民族作为研究对象,因此民族心理学应该是一门集民族学和心理学为一身的交叉性的学科。再从民族学角度来说,民族学虽然是以民族作为研究对象,但它研究内容涉及民族历史、文化、政治、经济、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方面,它本身就是一门综合性、交叉性的学科。如果民族学研究民族心理,必须具备心理学和民族学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因此,在民族学基础上产生的民族心理学无疑属于综合性和交叉性的学科,即民族心理学与民族学和心理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它同时又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它的任务就是研究民族心理发展的轨迹,总结民族心理发展规律。民族心理研究是民族心理学的根本使命。

第二,在概念方面,关于“民族心理”和“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认识分歧很大。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有关民族心理和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辩论来看,有关民族心理和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概念多达数十种。这些概念均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无论从外延和内涵来看,均缺乏普遍意义上的规定性和概括性。首先在“民族心理”概念研究方面,有的学者将民族心理概括为四个层次和八个要素。这样虽然能够全面表达作者对民族心理这一概念的理解,但内涵过于膨胀,外延势必缩小,而且作为概念,在文字表述方面缺乏精炼性。有的学者则将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包含在民族心理之中,但对民族心理的本质理解方面缺乏概括性和普遍性。笔者认为,民族心理属于民族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因此必须采用普通心理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和遵循普通心理学研究的基本原则。普通心理学是研究心理现象的科学,它包括两个互相联系的方面,即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特征。其中心理过程是一个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过程,它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等三种过程。人们通过感觉、知觉、记忆、注意、想像和思维实现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过程;并在认识客观事物的同时,会对客观事物表示自己的态度,如满意、喜欢、爱慕、厌恶、憎恨、妒忌、惧怕、愤怒、悲伤等,这就是情感过程。由于人们在进行心理活动时经常会遇到环境的影响,而人不肯屈服于环境,就要立志,拟定计划和步骤,坚持不懈地执行,这就是意志过程。个性心理特征又称个性差异,它表现在能力、气质和性格等方面。能力包括人的智能、知识和技能等;气质则是高级神经活动在人的行动上的表现,是人的相当稳定的个性特点之一,如直爽、活泼、沉静、浮躁等;性格是人对别人和事物的态度和方式上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点,如刚直不阿与弄虚作假等。也就是说,人们的心理现象就是能力、气质、性格之间的差异性和认识、情感、意志之间统一性的结合。民族心理学作为普通心理学的分支,是研究民族心理现象的科学,它也包括民族心理过程和民族个性心理特征两个互相联系的方面。民族心理过程则是指特定民族认识、情感和意志过程,民族个性心理特征则是指特定民族能力、气质和性格上的差异。由于民族是由不同年龄、性别、经历的人结合起来的共同体,因此民族的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特征上存在着差异。民族心理就是特定的民族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和能力、气质、性格等个性心理特征的结合体。(注:参见徐黎丽:《论“民族心理”与“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广西民族研究》2002年第3期。)其次在“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概念研究方面,有的作者将其与民族心理概念等同使用,有的作者则认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就是民族自我意识或民族意识,还有一些作者认为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就是指民族情感、民族精神、民族性格等等。笔者认为,在民族共同心理素质这一概念中,素质特指民族心理素质,即与民族心理有关的素质,而素质这一词汇在心理学上则指人的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上的先天的特点,(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96页。)由此可见,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则是指特定民族的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上的先天的共同特点。所谓神经系统,是由中枢神经系统、外周神经系统和自动神经系统组成。中枢神经系统包括脑和脊髓两部分,脑有头盖骨保护,避免外界的损害;脊髓是脑的延长,深藏在脊髓骨的管内。神经由中枢系统分支遍布全身,对行为具有整体统一的效能。感觉神经趋向脊髓,而运动神经则远离脊髓,两者构成外周神经系统。外周神经系统则包括周身、躯干、内脏等器官的神经系统。(注:参见陈孝禅:《普通心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83页。)自动神经系统则专管营养生长过程,如胃的消化、血的循环、肺的呼吸之类,它的机能自动进行,不受意志的指使,故称自动神经系统,又称植物性神经系统。以上所说的神经系统,则是心理产生的条件,一般来说,神经系统越简单,则心理活动越简单;神经系统越复杂,心理活动则越复杂。另外,除了这些神经系统以外,感觉器官也是心理产生的条件,如身体外部的眼、耳、鼻、舌、皮肤,身体内部的动觉、静觉、触摸觉及机体觉(如消化器官的饱、饿、渴,呼吸器官的顺畅、喘逆等)。(注:参见陈孝禅:《普通心理学》,第115页。)有了以上的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心理现象也能够表现出来。因此可以说,民族心理素质实际上是指民族心理产生的生理条件,即民族的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上的先天的特点;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则是指特定民族共同拥有的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上的先天的特点。(注:参见徐黎丽:《论“民族心理”与“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广西民族研究》2002年第3期。)由此可见,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是民族心理产生的物质性条件,两者不能同等看待。

第三,在内容方面,民族学界重视民族心理的宏观研究,心理学界则重视民族心理的微观研究。多年来民族学研究者一直投身于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研究,近年许多学者开始将其纳入民族心理的研究范畴内,并且构建中国民族心理研究的理论框架,但民族共同心理素质仍是许多研究者热衷探讨的问题,即使在研究个体民族心理时,也要贯以“某某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名称。关于此点,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但由此可见,斯大林关于民族四特征之一的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在民族学界仍有巨大的影响。心理学研究者在民族心理研究方面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绝大多数成果仍属于个体民族心理或个体民族成员的心理领域,如民族儿童心理特征研究、民族心理卫生和精神病研究、跨国的不同民族心理的比较研究。(注:参见李尚凯:《论民族心理之研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有关民族心理基本理论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可以说,民族学界在民族心理研究方面,主要重视对民族心理理论的研究,而对一些个体民族心理的研究,也遵循民族心理理论的指导;心理学界在民族心理研究方面,主要重视对个体民族心理现象和个体民族成员心理现象的探讨。这种状况的存在,虽然表明我国民族心理研究在宏观和微观方面均取得一定成就,同时也说明民族学和心理学在民族心理研究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如果双方不及时沟通,差异会逐渐扩大,宏观研究和微观研究得不到有机地结合,民族心理学的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限制。

第四,在研究方法方面,民族学界和心理学界各行其是,互不借鉴。我国民族学经过一个世纪以来的发展,已经建立了自己的方法论体系和具体的研究方法,这就是实地调查法,它是民族学研究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法。所谓实地调查,是经过专门训练的民族学工作者亲自进入民族地区,通过直接观察、具体访问、居住体验等方式获取第一手研究资料的过程。(注:参见林耀华主编:《民族学通论》,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29页。)它包括许多具体的调查方法,如观察与参与观察、个别访问、调查会、问卷法、谱系调查法、自传调查法、定点跟踪调查法、文物文献搜集法等等。除此之外,跨文化比较研究法、历史文献研究法、跨学科综合研究法、数理统计方法也成为民族学研究的方法。(注: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342页。)但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的民族学进行的心理研究问题来看,由于民族共同心理素质这一概念一直束缚着研究者们的头脑,因此有关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研究一直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一些研究个体民族共同心理素质的学者也并非全部遵循民族学的实地调查法(亲自到民族地区体验和考察),即使有一些研究个体民族心理的研究者为本民族成员,但要研究本民族心理发展中的共同规律,不深入到本民族中间去,也很难得出客观和公正的结论,因为民族个体的心理现象千差万别。一般的学者在研究个体民族心理时,总是依靠文字资料,因此熊锡元先生倡导的使用实地调查法进行民族心理研究(注:参见熊锡元:《要加强民族心理的调查与研究——〈民族心理调查与研究:基诺族〉序》,《民族理论研究》1992年第3期。)是非常必要的。心理学的民族心理研究方法和其他心理学研究方法相同,即从选题开始,经过文献综述,形成假设;选择研究类型,对变量进行分类;选择被试,制订研究方案;收集和整理资料,得出结论;最后撰写科研报告。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一般采用非实验法,而非实验法又有五种具体方法,它们分别是调查法、测验法、实地考查法、历史研究法、地域比较法。(注:参见李尚凯:《论民族心理之研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心理学者使用这些比较规范的研究方法,在个体民族成员心理和个体民族心理的研究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并且对一些不良的民族心理进行了对策研究。但由于心理学在民族心理理论方面内容很分散,很难从这些分散的研究成果中总结某一民族或整个中华民族的心理发展规律。另外,民族学和心理学在具体研究方法上有许多雷同之处,但由于双方很少交流和合作,致使许多重复的研究项目出现,改变这种状况已迫在眉睫。

三、民族心理学研究的发展前景

民族心理学是一门新兴的、多学科的、交叉性的学科,尽管在定位、概念、内容及方法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但随着各民族物质文化生活的日益提高,各民族的心理研究将受到普遍关注,民族心理学研究前景光明。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学和心理学在民族心理研究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已势在必行。属于民族心理研究范畴的内容很多,我们目前所接受的民族理论和民族问题无一不与民族心理有关。例如,在处理两个民族关系问题时,如果不了解这两个特定民族的心理现象和心理特点,从而对他们的行为做出预测,就无法制定出解决民族关系问题的对策。笔者在甘宁青地区研究民族关系问题时经常看到民族干部不了解少数民族群众的心理过程和心理特征而采取了不合时宜的方法,致使民族成员之间的纠纷上升为民族关系问题。(注:参见徐黎丽:《甘宁青地区民族关系发展趋势》,兰州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又如在制定民族政策时,如果不考虑各个民族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个性心理特征,即使这些政策能够帮助各个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他们也不会接受。在西北许多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尽管从长远角度来看,符合各民族人民的利益,但由于各民族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多子多福的心理特征,使他们无法在短时间内接受这一政策,因此执行难度较大。(注:参见郭正礼主编:《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疆民族关系的对策研究》,新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238页。)另外,诸如民族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均与民族的心理活动有关。因此民族学界要深入地进行民族研究,必须与心理学界建立广泛和长期的联系。从心理学界来说,尽管心理学在理论和方法上日趋成熟,但民族心理学作为它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新鲜事物。民族学界长期以来积累的各种实地调查材料和理论研究成果,均可以成为心理学工作者进行民族心理研究的素材,因此民族学和心理学携手研究民族心理问题势在必行。如果合作得当,中国民族心理学研究将结出累累硕果。

第二,个体民族心理研究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是民族心理研究的主流。目前,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在某种程度上是西部民族地区的大开发。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深入进行,国家、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和开发商希望对西部各个民族有个全面的了解。西部各个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积淀下来的心理特征,必定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实施过程中以及在民族经济和文化发展过程中产生影响,这些影响,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其中,民族心理的积极影响将促进西部大开发各项战略决策的实行和促进西部民族地区的发展,如维吾尔族和回族善于经商的心理特点则有助于这两个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消极影响则会阻碍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和民族地区发展,如一些民族闭关自守的心理特点则不利于该民族的发展和进步。许多从事民族心理研究的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并深入西部民族地区,调查西部各个民族的心理特征,在此基础上,写出了个体民族心理的研究论文,并积极倡导各个民族发扬优秀的民族心理特征,抛弃与民族经济文化发展不相适应的心理特征,使西部各个民族早目走上兴旺发达之路。随着西部大开发的进一步实施,个体民族心理研究会进一步深入发展。因为西部大开发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的实施需要西部各个民族的配合,各个民族要配合国家的战略决策,首先要在心理方面充分地认识和理解西部大开发对西部各个民族带来的好处,然后才能在行为上支持和拥护国家的决策。

第三,民族心理学的理论体系将不断完善。任何理论都不是空中楼阁,而是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民族心理学的理论体系也是一样,它必须来源于实践,又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在这方面,我国的民族学界和心理学界的资深前辈们已经为我们做出了榜样。如前所述,他们在大量的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探索中国民族心理发展规律,对一些民族心理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今后,随着西部大开发以来兴起的对西部各个民族心理方面的研究,民族学和心理学工作者将会在大量的个体民族心理研究和个体民族成员心理研究方面积累可观的素材和成果,可以总结出西部个体民族心理发展规律,在此基础上,概括出西部民族心理发展规律。中国的西部又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此可以升华到对整个中华民族心理发展规律的探讨。在这样的良性循环研究过程中,中国民族心理学的理论体系将不断得到完善和充实。

民族学的研究方法篇2

民族音乐学的前身是以研究非西方”的音乐为目标的比较音乐学发展而来。经荷兰音乐学家孔斯特(jaapkunst,1891-1960)首先提出,在1950年出版的《音乐学》

(musicology)一书的副标题民族音乐学性质的研究,其问题、方法及主要特点”中使用了民族音乐学”这一名称。”1此后民族音乐学这一概念应用开来。民族音乐学是客观的

置身于当地文化中考察音乐的,注重实践性与客观性的研究学科;强调文化和音乐相结合的方式;以鲜活”的田野”调查法著称。为收集和传承世界各国特色民族音乐做出了

不可磨灭的贡献。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学科在我国的发展已有很长一段历史,并且从研究方法上与民族音乐学课程有许多相似之处。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学科不仅强调作曲四大件的基础的写作

技法要求,而且力求在作曲者本人的主观感受下,结合含有中国特色的音调进而为我国音乐事业做出一定的贡献。这与民族音乐学的田野”调查法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

根据对民族音乐学这门学科的了解,结合个人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的学习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1.民族音乐学提倡将研究的对象置身于文化的大背景下,把文化背景和音乐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真实、客观的研究。确实,每种特有的音乐品种自有其生长的特殊社会文

化土壤,如果抛开文化只谈音乐岂不是有片面之嫌?音乐得以拥有特色就是因为特定的文化背景不断的给予养分滋养,才得以旺盛的生长。而采用民族音乐学的把音乐置于社会文

化大背景下的综合的研究方法,这种主观能动性极强的研究者主体实地调查方法,充分掌握研究对象主体及其客观的供其成长要素,正好让研究摆脱了片面的嫌疑,从而进行全面

综合的客观研究。这种民族音乐学所强调的音乐与文化的结合的观点,是非常值得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学子们借鉴的。

作为主观性极强的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学科,活跃的思维、丰富的富有逻辑的想像必然是利于创作的,但为了使音乐创作更具文化内涵,应使创作的乐思穿上文化”的外衣

,使其更具内涵与价值。孤立的乐句可以说是音乐,但如果它是反映了一定的文化内涵,岂不是更生动、感人吗?音乐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融入了许多作曲者本人的思维方式和创

作逻辑,而作曲者本人创作一首作品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把客观的物质转化成作曲者本人的主观思维之中旋律生成的反映。这种自觉的吸收—转化—生成旋律的过程于无

形中影射了一定的文化因子。在这种自觉的反映文化的同时,再加入民族音乐学强调的把音乐置于文化背景之下的方法,创作出来的作品必然是首具有一定意义的感人之作。

2.民族音乐学学科提出了局内人”和局外人”关系的观点。‘局内人’和‘局外人’这一对概念指的就是音乐民族志双视角考察的分析方法。学界认为这是一种音乐民

族志学者在其考察研究过程中兼从主位与客位视角对研究对象进行交互性考察分析,然后从中产生中介学术立场的研究方法。”2这种客观的置身之中与置身之外的局内人”与

局外人”的立场应大大为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学子所吸纳。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这门学科是依托创作者各异的创作思维而存在的主观性极强的艺术。之因为这门课程的创作主观性极强,所以才要更加强调客观评价个人创作的作品。换

言之,自己悉心创作的作品,必然是个人局内人”身份的真爱之物,在创作完成后,我们应该邀请更多的局外人”(观众)来审阅自己的作品,以求得更加客观的评价和改进

的良机。所以这种局内人”和局外人”的民族音乐学的研究方法,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学子要大力推扬。

3.据民族音乐学在我国的发展来看,民族音乐学家尽力开阔新的研究模式,摆脱单一的学科建设,逐渐和音乐学其它学科相接洽,表现出和人类学等学科的融合式的发展。这

种综合的跨学科的发展模式对西方音乐史学科建设也是有益的。理论研究应避免孤立的发展,不论是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还是其他相关的音乐学学科,都应该走出单科的圈子,相

互交流理论和方法,取长补短的促进本学科的发展。作为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的学子应该尽可能多的涉猎音乐学其它学科的内容,开阔眼界,从而站在宏观的角度去研究西方音乐

史相关内容。

4.作为一门学科,研究人员都会遇到许多坎坷,应保持优良的心态以及对自己学科的钟爱和热情是必要的。谈到民族音乐学的田野”调查法,就可预想到民族音乐学家深入

民间、走乡串户的调查,甚至需要与研究对象进行长期的接触,深入实地的体验以便得到最真实、客观的调查数据。在深入民间时,有时需要到及其落后的地方进行生活,做跟踪

式的民族志调查,研究者克服的困难与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但一代代民族学家怀着对专业的热爱以及对优秀民间音乐的向往为民族音乐事业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如在昆曲音乐、

乐律学、中国古典音乐、民族民间音乐很精通的杨荫浏先生对我国民族音乐学发展贡献很大:《定县子位村管乐曲集》、《孔庙丁祭音乐》、《智化寺京音乐》、《单弦牌子曲

选》、《佛教水陆音乐》等论著,是他或由他率领部分研究人员,经过反复深入的现场考察、研究后所撰写的;而《昆曲掇锦》、《苏南吹打曲》、《十番锣鼓》的撰写,他本人就

曾经是这些乐种社班的成员,长期生活在这些音乐事象的田野之中,其融人音乐实际的程度是一般民族音乐学学者难以企及的。”3

作为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的学子,更应该秉承民族音乐学家们不怕苦、不怕累的积极的学习态度,来对待自己的专业,积极的深入我国富于民间音乐的少数民族地区,更深挖

掘我国传统的音乐旋律,把其融入到个人的创作之中。在个人的作曲道路上应树立中国特色的创作理念,在西方的作曲技法的基础上,深化我国特有的民族音调,使自己的创作能

民族学的研究方法篇3

我国的民族法随着我国法制发展进程已经基本形成,以民族法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学应运而生并呈现出方兴未艾的趋势。目前,对民族法与民族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民族法的定义、民族法的法律渊源、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和路径、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等,有些学者有所论及,但在认识上还莫衷一是。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民族法的定义

民族法的定义问题既是民族法学的基本问题,又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必须准确地界定民族法的定义,才能为民族法学学科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既应反映其作为法的基本属性又应反映其不同于其他法的特性,同时,还应明确不同语境下的民族法概念的含义。学界对民族法的定义非常重视,定义较多,但迄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这些定义角度不同,各有千秋,也各有不足。有的反映了民族法的属性但忽略了其特性,有的过于笼统,有的却过于琐细,有的甚至以偏概全。这些定义的共同缺陷,是定义者没有明确其定义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试举几例分析:

定义一:民族法指国家或其授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从民族法的立法研究角度明确了民族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及其授权立法的机关,立法的方式有制定和认可。但是,该定义对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界定得过于狭小,将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此,还要包括民族地区和非民族地区之间、不同民族地区之间、各民族成员之间和不同民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凡可适用法律调整的民族关系和适用法律方法解决的民族问题都应属于民族法调整的范围。

定义二:民族法指专门调整和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管理民族事务的普遍而又重要的方式”。该定义使人产生这样的认识,似乎只有那些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才是民族法。其实,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还要包括那些含有调整这类关系的条款或规定的其他法律。

定义三:民族法指多民族国家内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该定义广义地界定了民族法,但过于简单笼统。定义应该简洁明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笼统。该定义由于内涵的笼统模糊和不具体,使得外延可以无限制地扩大。如果外延扩大会造成本文在下面将要提到的民族法渊源的确定方面的矛盾。

定义四:民族法专指按照民族平等的原则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定义者认为:广义的民族法指一切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无论何种社会,只要是由不同民族组成的国家就会产生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同时又认为,只有实现了民族平等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产生其所定义的民族法。显然,该定义专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广义的民族法则指任何国家的民族法,不管其政治制度,也不问其所处社会形态和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民族平等早已被国际社会确立,成为现代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和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民族平等只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从民族法的立法原则去定义民族法有失偏颇。

定义五:民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对民族关系、民族问题进行调整、处理等活动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混淆了民族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并非任何管理机关都可以制定调整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的法律。并且,该定义存在着明显的语言逻辑错误。

民族法的定义除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以外,还有文化现象说、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说等,有的试图从民族法与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去定义民族法。

众所周知,定义应是某一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或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必然反映该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而形成对该客观事物的概念,将概念用语言文字简要而确切地表述出来从而成为定义。因此,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应简要地明确民族法的内涵和外延,使人们明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性质和特征。

首先,要明确民族法的时空背景,否则,就会出现民族法指向不明的情况。如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的民族法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所有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具备国家形态以来历代统治者制定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民族法的所有表现形式。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不同时空背景的民族法的法律渊源是不一样的,因而应给予不同时空的民族法分别作出定义。现仅举我国刑法学家对刑法的定义方式为例: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人民利益,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简洁明了地说明了该刑法定义是以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我国的刑法定义。这种背景明确的立体递进式定义方式值得借鉴。

其次,要明确所定义的民族法的特征要素。当一个概念比较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难以用简明扼要的文字说明时,则可以采取选择其主要突出的基本特征要素作为定义要素。现以《欧洲人权公约》拟议保护少数民族权利附加议定书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方式为例:少数民族定义的构成要素有:(1)居住在该国境内并为该国公民;(2)与该国保持长期、稳定和持久的关系;(3)显示出不同的种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特征;(4)虽然数量上少于该国或该国所在地区人口的其他部分,但有足够的代表性;(5)具有完整保存构成其共同特性的意识,包括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各国由于政治、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不同,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无法在国际层面达成一个统一的定义,该拟议议定书采取了列举基本特征要素方式。

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要素应包括:(1)国家制定或认可;(2)调整民族关系;(3)规范人们在民族关系中的行为;(4)规定民族关系中各种主体的权利和义务;(5)主要由国家保障实施。这五个要素既明确了民族法作为法的属性,也突出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特征: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而且这种社会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表现出多层次

转贴于

和多样性。

不少民族法定义者都引用了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的一段话,即:雅典人比美洲任何土著民族都前进了一步,相邻的各部落的单纯的联盟,已经由这些部落融合为统一的民族所代替了,于是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雅典民族法;只要是雅典的公民,即使在非自己部落的地区,也取得了确定的权利和新的法律保护。”有的引用者认为民族法概念最早出现在恩格斯的此段话中,有的认为此段话是民族法一词的最早出处。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恩格斯在此段话中没有对民族法作为概念加以定义,只是用民族法”指称雅典民族国家的整个法律,即民族国家的国家法。因此,此段话应被视为民族法一词在语源意义上的出处,即民族法一词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二、关于民族法的渊源

要研究民族法的渊源问题,首先要解决民族法的定义问题。笔者认为,在涉及民族法的渊源问题时,民族法最好采用狭义的民族法定义,即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一切法律规范。

其次,要解决民族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法律部门又称法的部门,指法的体系构成单位,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称。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包括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方法即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的总和。按照这一定义,我国的民族法显然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即一切以我国国内民族关系为调整对象,或者凡是可适用于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方式或手段都属于我国民族法的范畴。由于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和民族关系的主体的多层次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我国民族关系的调整必须适用多方面的法律调整方式或手段。换言之,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的共同合力调整。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不同于那种调整的法律关系单一、以一部专门的法典为主体和附属于该法典的其他相应法规组成的法律部门。它有点类似于我国经济法这样的法律部门。我国民族法因本文由收集整理其调整的民族关系的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如实体法、程序法;因民族关系的主体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甚至国际法。因此,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特点是:就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法律机制而言,它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就调整我国国内不同的民族关系和这些关系的主体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方式和手段而言,又与我国法律框架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发生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即不同主体的民族关系必然要受不同的法律部门的调整,调整这些民族关系的民族法规范同时也是这些法律部门内容的一部分。

所谓的法律渊源,在实质意义上,指法的根源、来源,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国家权力及统治阶级的政策。在法学意义上或形式意义上,指法的创制方式和外在表现形式。就实质意义而言,我国民族法的形成和发展是由现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因素作为立法背景,有时还要考虑我国的历史因素,在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总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的,其本质特征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我国民族法在实质意义上统一于我国的整个法制。但是,就形式意义而言,我国国内的民族关系是由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群的各法律部门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共同合力调整的,这些法律规范构建了我国民族法律机制。因此,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在形式上必然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括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的多样性。

我国民族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多样性已得到公认,但对其表现形式有哪些,学者们的界定却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界定:

其一,将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分为三个层次:(1)宪法:规定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我国民族法的总纲;(2)基本法律:贯彻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包括调整民族关系的专门法和其他全国性法律中涉及民族关系的那部分内容;(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部门和地区处理民族问题的法令法规。

其二,认为我国民族法的表现形式有:(1)宪法中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法律条款;(2)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专门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3)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统一法律中针对少数民族特殊情况的专门条款;(4)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行政法规中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专门条款;(5)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专门制定的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6)省、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本辖区内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7)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补充或变通的规定。

其三,认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形式:(1)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是其他层次的民族法的立法依据;(2)民族区域自治法: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法;(3)其他包含调整民族关系内容的基本法和法律;(4)关于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7)国际条约中关于处理民族关系的规定。

从上述三个界定可以看出,被公认为我国民族法渊源的有:我国的宪法,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基本法律,被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立法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法规。

第一种界定简明扼要,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都归入了作为第二层次渊源的基本法律中。但是,这也是该界定的缺陷:把基本法和基本法律混淆了。基本法律是一个泛指概念,泛指一个国家所有的重要法律。如果将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基本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与只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放在一起,则无法突出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中的主要和重要地位,就会抹杀民族法的渊源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渊源的特点,因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已被正式描述为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主要内容”。

第二种界定详细列出了我国民族法的各种渊源,明晰了各种渊源的立法主体。但该界定将行政立法分得过细,有些渊源完全可以合并为一种渊源。

此外,上述两种界定没有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解决民族问题和包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作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笔者认为,上述国际条约应成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了我国对条约优先于宪法以外的法律的原则持肯定态度,即:转贴于

国际条约有规定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我国签署和加人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冲突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如果与我国宪法发生冲突不得优先适用。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并且我国一贯严格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不言而喻,相关国际条约应是我国民族法的渊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界定,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单独列出,将国务院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行政法规和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单行行政法规合并为一种渊源,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纳入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但笔者还认为,应将民族法的渊源按效力等级和来源分为5个层次。

三、关于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及其路径

民族法学和民族法是两个不同但又有密切关系的概念。简单说来,民族法学是一门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问题是:作为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在这里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呢?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以下,针对一些学者们对民族法学的定义进行分析。

其一: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民族法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对象的部门法。”该定义中的民族法显然是狭义的民族法,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仅属于法学学科。定义者的定义技巧在于用了主要”二字。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这两个字,那么,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就仅限于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了。

其二:民族法学应是研究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建设的规律,探索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各民族平等繁荣和发展的途径的专门学科。”②该定义存在明显不严谨之处。其一,民族法被仅限于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其二,把民族法学的目的,即学科价值作为了该学科的研究对象;其三,定义者在其界定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的下文中,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广义上可以是研究世界上各个民族的法律问题,在狭义上是以某个民族或某些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作为自己的专门研究对象的。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狭义上就是研究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定义者所说的世界上各个民族”指的是国家民族还是一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呢?如果包括两者,我国”的民族自然应包括中华民族和中华民族的56个成员民族,那么狭义的民族法研究对象怎么只能是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呢?进一步的问题是,这里的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还是少数民族本身的法律和制度?

其三:民族法学既是当代法学和当代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又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首先,该定义中作为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民族法指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扩大了民族法学研究的时空范围;其次,定义者认为民族法学是法学和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再次,定义者还认为民族法学还应包括对其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后的结果,形成相应的学说。笔者认为这是该定义的三点可贵之处。但是,定义者却认为:民族法学虽然是法学与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但该学科的内容主要是指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之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这一提法不妥。原因在于: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和重要的法律,但不是唯一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严格说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只是在调整我国国家及其中央政府与民族地区之间关系、调整民族地区相互之间的关系、调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规定少数民族不同于多数人民族的特殊群体权利等方面是首要和重要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但其法律效力地位并不高于其他基本法律,也不是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基础。确切地说,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的共同基础是宪法。其次,民族法学学说论不能全面概括民族法学的价值。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之后所形成的有体系的主张、观点、看法或见解就形成一定的理论学说,而只有形成正确的理论学说才达成学科的目的或价值。因此,不能说民族法学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民族法,这里的民族法应指广义民族法概念,即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而非狭义的民族法概念。换言之,狭义的民族法只是民族法研究对象之一。我国现行民族法是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主要和重要的对象,是我国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但不是唯一的对象和任务。我国民族法学除了研究我国现行民族法外,还应研究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各种统治集团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研究我国56个民族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有特色的法律和制度,包括法文化和习惯法。徐中起教授认为:我们如果不研究这些内容丰富的民族法,就很难写出一部能概括各民族历史的中国法律演进史,也难以丰富法的基本理论,完善对法律的总体认识。”徐教授这里所说的民族法也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即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此外,从比较、参照、借鉴和吸取经验教训的角度,我国民族法学还应研究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调整其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以及国际社会有关解决民族问题的共同标准——国际法中解决民族问题和调整民族关系,尤其是保护民族权利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因此,笔者以为,不妨将我国现行民族法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由此派生出的上述其他研究对象,可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对象。研究对象是为研究核心对象服务的,是为了完善和发展我国现行民族法,从而实现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目的和学科价值。

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路径有别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路径,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其研究对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具有民族特点这个特殊性决定的。因此,其研究路径有二:(1)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2)以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如果我们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民族法学的研究,法学研究的方法就是民族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则是民族法学研究的特殊方法。反之亦然。从法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民族法学应属于法学学科,侧重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研究,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则是一种背景研究。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法人类学、法民族学或法社会学应属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学科,侧重研究人类或民族的法的文化及其民族特性,法学研究则成为其背景研究。

既然认为民族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那么,民族法学的研究应采用法学的研究方法作为一般方法,借助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的方法作为特别方法。四、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

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指民族法学的作用或功能。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鲜有人论及,转贴于

即使有也只是触及一点未及其余,如有学者在研究中只提到民族法学的服务功能,包括应用服务功能和传统文化挖掘整理服务功能。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应有以下三个主要功能:

1.理论功能。研究民族法是一项很有意义的理论工作”。其理论意义具体表现在:(1)丰富法学各个学科的理论,民族法学本身的创立和发展也需要这种研究。(2)丰富法学研究的方法理论,因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借助了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方法。(3)扩大了法学的研究视野。民族法学的研究除涉及一般法学研究所涉及的领域以外,还涉及历史学、人类学、民族学和社会学,其研究视野更广阔,从而扩大了整个法学研究的领域。(4)指导民族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正确的民族法理论为指导,就不可能有理想的民族立法和司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成果为法学基础理论和法理学关于法的起源和演进理论提供佐证,使法的形成和发展线索更加清晰。民族法学在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毫无疑问地会形成一系列理论和学说,正确的理论和学说能够为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族法提供理论依据。民族法学研究采用民族学的实地调查法获取第一手原始资料,经过整理加以分析,再从理论上去发现其中所蕴涵的法理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例如,有民族法学学者深入我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遮乡的一个傣族村寨——曼刚寨,调查研究该村寨的傣族民居的变化,发现该地区民居变化中所存在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实际上隐含着民族地区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这直接涉及到少数民族在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时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平等和事实上平等的重大理论问题。该学者认为:解决曼刚寨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的分析表明,如何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国家帮助义务与具体法规之间的联系,从理论上说明这种帮助的必要性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有着法理和法律实施双重意义的重要理论领域。”民族法学研究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问题,并力图在法理上有所突破和创新,这样才能使类似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2.文化功能。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包括对民族习惯法和民族法制史资料的挖掘我国各民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浩瀚深厚,中华法系蕴涵着中华民族即各民族的法文化、各朝代的法文化。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是民族法学的历史使命。(2)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立法的文化依据。民族法学通过提供法产生的文化背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这些关系中的行为规范从风俗、习惯、禁忌到惯例、习惯法再到成文法中体现的法文化——有助于国家认识、总结和扬弃民族传统法文化,使优秀的民族传统法文化得到传承。民族法学通过各民族为调整自身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习惯法及其适用案例,为国家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法律的立法、修改和完善提供立法依据,使国家的民族立法更贴近各民族的社会生活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3)正确对待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文化挑战。少数民族文化在民族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本民族成员对自己的文化有着强烈的自信,少数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必须保持和弘扬自己的传统文化;同时,我国民族文化多元一体,各种不同类型的民族文化应该彼此尊重,相互交流,达到和谐。研究民族法学,可以使我们发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文化自治权的实施情况,以及各级政府是否履行了在保护、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义务等。

3.应用功能。笔者认为,所谓的民族法学的应用功能就是民族法的服务功能,这是民族法学最重要的功能。为国家法制建设服务、尤其为民族法制建设服务是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为保证民族立法的合理性服务。我国各民族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我国的民族立法有时候就不能采取相同立法处理同一问题,如在婚姻家庭、食品、生态环境建设等问题上,不同民族和民族地区要采取不同的立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既要聚焦于国家层面的民族立法,又要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民族法学研究者有责任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2)为保证民族立法实施的有效性服务。法律实施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这里的法律实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的施行。民族法学除了服务于这种广义的法律实施外,更主要的是服务于保证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和调整民族关系的立法在不同民族地区的实施。调整民族关系方面,在有法可依的问题解决以后,如何保证民族法的有效实施直接关系到民族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有学者已对民族法学在这方面的任务提出了要求:首先,从历史学、民族学和法学等多学科角度总结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的经验教训;其次,揭示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再次,寻找国家法律与各民族传统文化相互适应、相得益彰的衔接点。

五、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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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法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广义民族法概念和狭义民族法概念。广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泛指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狭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规范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的行为,确定民族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在民族法的渊源的语境中,民族法应作狭义理解。民族法的渊源有:第一,宪法;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第四,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四条所说的行政法规包括:(1)国务院制定的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2)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4)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和非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5)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或加入的对我国有法律拘束力的解决民族问题和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尤其是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的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这些民族法的渊源按其效力等级和来源可分为5个层次,现列下表说明。

3.在民族法学的语境中,民族法应是广义民族法概念。民族法学的研究视野非常开阔,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主要包括:(1)核心研究对象:我国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2)研究对象:我国民族政策及其法律化,中国法律史,我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制和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法;(3)交叉和跨学科背景的研究对象:法人类学、法民族学和法社会学。

民族学的研究方法篇4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尤其随着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和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正,中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学研究高潮迭起,成就突出,贡献巨大。本文拟将民族法学30年来的研究动态及相关成果加以回顾和总结,并以此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

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而民族法”本身即存在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民族法的研究范围非常广泛,它包括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法中解决民族问题、调整民族关系的原则和规则,还包括少数民族群体调整族内事务的地方性规范等。广义上的民族法不仅有一个广阔的空间维度,还包含着一个时间上的维度——历史上的民族法也是广义民族法学研究的对象。狭义的民族法一般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法律,现行民族法制是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但又并非唯一的内容。有学者将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分为核心研究对象”和研究对象”两大类,前者指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法律,而后者则包括中国的民族政策及其法律化、民族法史、少数民族习惯法、国际法中涉及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原则或规则等。上述分类科学而合理地概括了中国的民族法学所指向的研究对象(广义上的民族法”),同时厘清了这些对象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学术定位。本文参照此分类,对30年来的相关成果及研究方法加以评述。

主要研究内容及成果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现行民族法制即广义上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规范体系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等专门的民族法规为其体系的基础;二是以《宪法》和其他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为其体系的绝对逻辑结构;三是以凡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所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其体系的相对逻辑结构。现行民族法制是中国民族法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民族法学界对这一领域展开了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并为这一制度的丰富和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30年以来,国内现行民族法制的研究成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法律解释类著述。此类著述主要是对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国家现行民族法制的语义分析和逻辑分析。1984年国家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其进行法律解释和简单学理分析的相关著作随之诞生,比较有代表性的如陈云生、于宪等人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简说》、史筠的《民族法制研究》和《民族法律法规概述》、张尔驹主编的《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和《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史纲》、杨侯第主编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教程》、吴宗金主编的《中国民族法学》和《中国民族立法理论和实践》等。这些著作多为教科书或有教科书式的理论框架和体例,后来的著作不断吸纳并体现新制定的配套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研究成果。此外,周健的《新时期中国民族政策研究:新方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则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研究,这是较有新意的著作。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订后,还出现了一些释义类著作,如敖俊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释义》、陈云生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释义》等著作,通过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条文的释义和对关于法律修改的相关文件的介绍,对深入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立法和法律修改建议方面的研究。较有代表性的著作如陈云生的《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者依据2001年修订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宪法学的视角来分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修订;王戈柳主编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问题研究》,则从规范和实证两个角度详细地阐释了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作用;吴仕民主编的《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法制建设》,从依法治国进程中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和实施等几个方面,探讨了在新时期如何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法制建设的问题;吴宗金则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制的思想理论与实施机制》一文中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监督机制建设,应包括上级国家机关的配套法规”建设机制、民族自治地方的配套法规”建设机制、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机制、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机制、有关各项基金和资金状况及运行监督机制、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实施的实体监督机制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问题研究。这类著作大多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效果的实证分析,有代表性的包括江平、李佐民、蒋坚永的《西藏的民族区域自治》,张锡盛、朱国斌等的《民族区域自治在云南的实践》,吴仕民的《西部大开发与民族问题》,孙兆文、苏利娅的《民族区域自治与蒙古族的发展进步》,阿地力·哈力克的《新疆和平解放50年——兼论民族区域自治在新疆的实践》等。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配套立法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现行民族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较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张文山的《突破传统思维的瓶颈: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问题研究》,该著作主要分析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背景、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模式选择、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解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特别立法等问题。此外,来君在《论地方民族立法》一文中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原则问题。徐合平则撰文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民族性原则”即在立法程序上保障自治民族成员的参与权,同时在自治法规的内容上体现民族性。

少数民族法律史是中国民族法学重要的研究对象,中国自古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从夏商周以来的历代王朝为了民族统治和管理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形成了相对稳固和成熟的民族立法思想;与此同时,各少数民族建立的割据政权或地方政权也多根据本民族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这些民族立法基于中国特有的文化基础、民族构成、族际关系和民族特点而产生,共同构成了内容丰富、特色鲜明的古代民族法制,为今天的民族立法留下了无法替代的宝贵历史经验,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借鉴价值。

以中国民族法律史为对象且较为深入、细致的研究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一批法学、历史学和民族学者通过辛勤耕耘,在这个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绩。从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有两类:一是对民族法制相关历史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研究者或将汉文古籍中与民族法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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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内容加以点校、汇编,或将少数民族语言记载的法律文献进行翻译、汇编,主要成果有:由罗致平编译的《一六四零年蒙古—卫拉特法典》,由(苏联)e.克恰诺夫俄译、李仲三汉译的《西夏法典》,由周润年与喜饶尼玛译注、索朗班觉校的《西藏古代法典选编》,由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的《中国珍惜法律典籍续编·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上、下)》,由方慧主编的《中国历代民族法律典籍》等。

另一类则是针对民族法制史的专门研究,这类著述中,徐晓光的《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教程》、李鸣的《中国民族法制史论》和《中国近代民族自治法制研究》,对中国古代及近代民族法制的整体概貌进行了梳理。而更多的著述则是针对某个朝代、某个民族或专门问题的研究,如于豪亮对秦代民族立法的研究,邓奕琦对北朝法制的研究,曾代伟对于北魏律及金律的研究,史金波对西夏法典的研究,张晓辉对南诏国与傣族法制的研究,潘世宪的《蒙古地方民族法制史概要》,吴海航对元代约孙”与大扎撒”的研究,胡兴东对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苏钦对于唐明律典中化外人”条及清代苗例”的研究,刘广安对清代民族立法的研究,杜文忠对清代治边法制的研究等。这类研究以法典和各类史料的文本为基础,主要运用法学和历史学的方法,对相关文本进行考释,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和论述、着重阐释少数民族法制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的同时,揭示少数民族对中华法制文明的贡献。在各类考古发现和文献资料不断被发掘,各种少数民族文献不断被整理、编译,而民族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又不断更新的背景下,少数民族法律史研究的许多空白被弥补。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国民族法制的重要内容,它非由国家政权制定,而是产生于各民族的经验生活之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也非成文法典,而是口耳相传。习惯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另一个范畴,对它的研究代表着对民族民间自生自发”的规范和秩序的关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政治、社会与文化迅疾变迁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倾向,与此同时,法学研究的视野也不断开阔,法学家在眼睛向上”、眼睛向外”的同时开始眼睛向下”,从社会实际出发,在重视国家法研究的同时,非国家法的功能、地位也逐渐受到关注。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民族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习惯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特殊性,相关学者的研究方法和路径较为广泛,其研究成果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其一为资料整理和田野调查报告类,此类成果多以规则汇编或案例汇编为表现形式,具有习惯法研究的基础性价值,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编辑的《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杨锡光、杨锡、吴志德整理、编译的《侗款》,黄钰辑点校的《瑶族石刻录》,张济民主编的《渊源流近———藏族部落习惯法法规及案例辑录》,海乃拉莫、曲木约质的《凉山彝族习惯法案例集成》,周相卿主编的《融水苗族埋岩古规》,徐晓光主编的《法律多元视角下的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来自黔东南苗族地区的田野调查》,陈金全、巴且日伙主编的《凉山彝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报告》等。其二,研究成果是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述性研究,这类研究通常建立在对实地调查资料的分析之上。其中范宏贵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高其才的《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从总体上对中国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了介绍;更多的学者则以某个民族为单位开展研究,相关著述如杨怀英主编的《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研究》,俞荣根主编的《羌族习惯法》,徐晓光、吴大华的《苗族习惯法研究》,冉春桃、蓝寿荣的《土家族习惯法研究》,杨经德的《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高其才的《瑶族习惯法》,陈金全主编的《彝族、仫佬族、毛南族习惯法》等。与上述成果相比,第三类研究则更偏重于理论建构,研究者试图通过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解析、探讨诸如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本质、纠纷的解决方式,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等法理学命题。相关成果如王学辉的《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张冠梓的《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民族法律民族志的诠释》,李可的《习惯法:一个正在发生的制度性事实》,杜宇的《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方慧的《少数民族地区习俗与法律的调适》,李鸣的《羌族法制的历程》等。

基本理论研究

综观30年的研究成果,尽管在表述或理解上仍存在着不少细微的差异,但总的来看,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如对民族法”的定义问题上,一个基本的共识是,(广义上的)民族法是多民族国家内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再如,在民族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上,尽管不同学者的表述有简有繁,侧重点也有所差异,但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始终是民族法不能忽略的基本原则。此外,在民族法的研究对象方面,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民族法学已开拓了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民族法制”、民族区域自治”三大领域;另有学者则从民族法研究的目的论出发,认为相关研究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是对民族法自身的客观发展规律的研究,包括民族法的产生、发展、消亡、制定、执行、遵守等问题;二是对现实的民族问题及其法律制度,以及民族法的地位和基本原则等的研究;还有学者则从民族法的学科体系的角度,提出其研究对象应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及其法律制度的研究,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研究等。

30年来,尽管民族法学在基本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不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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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也为学科发展作出了重要的理论支撑,但就相关成果而言,无论与其他学科做横向比较,还是与本学科内部一些关于民族法专门问题的研究成果做比较,研究都尚显疏浅和不足。具体表现为理论深度不够、逻辑性和体系性不足、阶段性成果匮乏、进步缓慢等。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是与哲学、民族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相关学科的联系不足,同时对国内外法学研究前沿的成果关注不够,从而导致视野狭窄,在理论建构上往往就事论事”,停留于制度和规范的表层;其二是缺乏实地调查和实证研究,因为不了解民族地区现实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状况,在理论建构时只能纸上谈兵”,对国家民族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的对策性理论研究还很缺乏。

研究方法是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30年来,民族法学的研究方法不断更新,研究领域不断拓展,理论深度也得到不断提升。

首先,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在内的现行民族法制研究主要以法学方法为研究手段。研究者对现行民族法制当中的概念、规则和原则的含义加以解释,对规范的逻辑体系、逻辑关系、层级和效力范围加以说明和分析,考察并批评规范之间的逻辑矛盾或不同规定之间的不统一,指出现行民族法制在具体实施、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的欠缺,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和法律修改建议。同时,相关学者也运用广义的法学方法开展研究,包括对现行民族法制的价值评价、政策分析、比较法研究,考察民族法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状况等。其次,对于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也以法学的方法为基础,研究者在对相关文本进行发掘、考证或译注的基础上,对于中国古代的民族法制进行法律解释,对法典的形式和内容加以分析,探寻立法者的立法意向和目标,对不同时代或不同政权的民族法制进行纵向和横向的比较研究,对各个民族法制的特点、立法上的得失、法律的移植与借鉴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再次,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也立足于法学方法,研究者站在法学家”的立场,无论案例分析还是文化解释”,始终不脱离规范的核心”,他们关注习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内容、特点、运行状况、价值目标,探寻法的起源、发展,法的本质,法与其他规范的关系等命题,从而与人类学立场上的秩序与规范研究在旨趣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

历史学方法对于中国的民族法学研究、尤其是中国民族法律史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所谓历史学方法”是一个极为宏大的命题,古今中外历史学方法论的发展已极为繁复,本文所指的历史学方法,仅指民族法学研究曾加以吸收和借鉴的史学方法。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学科融合之风日盛,不少法律史研究者纷纷开始重视瞿同祖、陈顾远等先辈早就曾经强调的法律实效”、拓宽视野”等问题,此后产生的研究成果也日渐透出社会学或历史人类学的意味。如李鸣的《碉楼与议话坪:羌族习惯法的田野调查》即在充分利用正史的同时强调对神话传说、民歌民谣、民间谚语、民间故事、口头规则等口述历史材料,石刻碑文、土司衙门、端公法器等实物,家谱族规、契约、村规民约、诉讼档案等文献资料的同等重视和综合利用。同时,这些新作在关注点上也较为广泛,除了研究民族法制的静态规范本身,也研究制度的运行状况和社会效果,同时还考察促使规范形成的历史—权力”格局及文化背景等因素,较有代表性的著作如梁聪的《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徐晓光主编的《法律多元视角下的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来自黔东南苗族地区的田野调查》等。

动向及前瞻

综观30年来的民族法学研究,总的趋势是研究领域不断拓展、理论深度不断增强、研究方法不断更新,各类研究越发强调问题意识”,主张模糊学科界限,打破学科壁垒,广泛综合、借鉴多种理论和方法来分析问题。近年来,除现行法制研究、民族法律史和习惯法研究等民族法学的传统领域”外,一些学者又根据国际国内的法律动态及法学研究的动向跨入了新的研究领域。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系列旨在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宣言、公约陆续在国际社会出台,中国政府也通过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国内立法和政策调整等方式逐渐加强对于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力度。在此背景下,一些学者开始站在人权”的角度研究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问题,与一般意义上的现行民族法制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研究有所区别,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视角直接以人权”和权利”为出发点和关注对象,这类研究探寻少数人权利存在的法理基础,评介与此相关的国际宣言、公约、案例法等法律文件,考察权利存在的现状,分析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及其他机制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是否健全等。另外,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问题也是近年来民族法学研究新的关注点,研究者站在法律多元的立场,检视国家法的实效,反思国家法的运行困境,思考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调适”等问题。此外,研究近年来国际民族法制与政策的立法动向和理论成果,寻找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可资借鉴的内容,这也是民族法学研究的新领域。例如,俄罗斯在民族文化自治方面的立法经验,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多元文化主义的立法与政策实践,均有待于我国民族法学研究者的进一步介绍与分析。

民族学的研究方法篇5

在给民族音乐学下定义时,常常是从划定其研究对象和方法着手,无论是起初的比较音乐学还是后来的民族音乐学,及今天的“Enthnomusicology”一词译成民族音乐学或音乐民族学,或者干脆叫音乐学、音乐文化人类学等争论,都是与这一学科自始至今研究对象的不断变化拓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本文仅对民族音乐学研究对象的演变作历史性的回顾和思考。比较音乐学的产生与研究对象民族音乐学最初被称为比较音乐学。比较音乐学的名称是进入20世纪后首先在德国开始使用的,英文为“ComparativeMusicology”,其实比较研究的方法用于非欧洲音乐研究最早在17世纪就开始了,但是这一学科的建立是以1885年阿德勒的《音乐学的范畴、方法和目的》和亚历山大约翰·艾利斯的《各民族的音阶》为标志的。其研究对象是欧洲以外的种族、民族的音乐文化,正如萨克斯所定义的异国文化的音乐。这一学科的建立和研究对象的确立是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研究者的立场有着密切关系的。首先,比较音乐学的产生和发展与欧洲殖民主义的兴起和扩张有密切的联系。以18世纪为开端,欧洲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跨入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进入这些地区的西方人类学家、历史学家和文化学家首先向外部世界开启了这些非欧国家民族的传统文化之门。他们用西方学者的观点和方法试图了解、认识和把握这些国家和民族所具有的令他们新奇的特殊文化,想将这些相异于欧洲文化,不被欧洲人所知的文化公诸于众,加之古典进化论学派和马克思、恩克斯对于人类进化和原始社会经济的科学认识,至19世纪60—70年代,民族学作为一门科学在欧洲和美国产生并兴起,Enthnology一词1830年首先由法国人让·雅克·昂佩勒提出,30-70年代民族学、人类学学会先后在法、美、英、德和意大利建立起来。比较音乐学则是在民族音乐学进入80—90年代的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时应运而生的。这一时期的欧美出现了一支受过专业训练的民族学队伍,开展了世界范围的、有目的的民族学田野调查工作,异国的民间艺术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与此同时,欧美的许多城市建立起了人类学和民族学的博物馆,收藏了许多非欧洲的乐器和有关的音乐文物与手稿,记录亚洲、非洲、美洲民族音乐的材料大量增加,使人们对于非欧洲地区音乐文化的注意力进一步增加,加之1877年爱迪生发明了留声机,对无文字非欧民族音乐的研究产生了无法估量的推动作用。在这些基础上,比较音乐学这门学科在民族学诸多研究的影响下,应强烈而广泛的社会和时代需求产生了。英国语言学家兼物理学家和数学家艾利斯和阿德勒、艾斯比塔等欧洲学者为比较音乐学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贡献。由此可见,比较音乐学研究的异国音乐文化是相对于当时殖民者的主体文化而言的,也是相对于起初参与比较音乐学研究的这些欧洲学者自身的文化体系而言的。相对于其原本欧洲音乐文化知识体系的未知领域就成了比较音乐学研究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异国音乐文化=非欧洲音乐文化,即形成了欧洲文化特别是欧洲城市艺术音乐文化相对于非欧洲音乐文化的比较研究。实质上是一种以欧洲整体作为一个中心以欧洲大民族为立场而进行的研究。随着学科的不断发展,整个人类文化研究的进步和不同种族的非欧洲国家的学者对比较音乐学研究的参与,比较音乐学的研究环境和立场出现了变化和拓展,其研究方向和对象也出现了扩大和性质的变化,最初的比较音乐学的名称被民族音乐学所代替。比较音乐学到民族音乐学的确立我们不得不承认,音乐的发展往往是在别的学科带动下进行的,在创作方面,西方城市艺术音乐的派别经常是步文学、美术之后尘,如古典派、浪漫派、印象派的产生,在学术研究方面,史学、比较学、民族学的发展都深深地影响和引导着其对应的音乐学的学科发展。比较音乐学的建立受到民族学研究的影响,并在民族学发展的影响下最终成为了民族音乐学。进入20世纪后,民族学产生了众多学派,提出了不少新观点。传播学派是20世纪40年代在欧洲民族学界影响较大的一个学派,这一学派的先驱——德国学者拉策尔提出了把文化研究置于具体的地理环境中,同时重视各民族自身的历史条件的研究方法;功能主义的代表人物马列诺夫斯基认为每种文化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要重视当前生活与现状的研究,反对殖民者对土著居民文化的粗涉;美国波阿斯学派又称文化相对主义学派提出了文化标准是相对的,各民族文化珍品不能进行比较等观点和理论思想。这些立场、观点和理论我们都可以在比较音乐学的研究中找到其对应的影子。特别是波阿斯为代表的美国学派的兴起,使得二战后的比较音乐学有了较大的发展,即在重视非欧洲民族音乐研究的同时,开始重视对本民族音乐的研究。波阿斯提出的各种文化价值平等、文化不可比较、反对欧洲中心主义的观点使得比较音乐学研究的对象的相对基础,即欧洲整体作为一个大的中心民族的基础动摇了,突破了比较音乐学研究的非欧洲音乐的局限,对文化是否要相互比较提出了质疑。同时,美国人类学家开始认为人类学的种种研究方法不但可以研究非母系文化,而且应该更多地用来探究其自身所属的文化,从而使美国人类学家开始以更多的精力研究美国的自身文化。与此同时,其中一部分人类学家开始带着这种思想积极地参与民族音乐的田野采录工作,而这在欧洲比较音乐学领域是不多见的。美国人类学家的参与虽由于本身音乐能力的限制,无法将其深入,只形成了一种思想趋向,但这种思想趋向却使比较音乐学的研究发生了很大变化。它使得美国的一些音乐家从音乐界转入人类学界,一些人类学家去研究音乐行为(并从技术上分析),同时还带动了这一思想趋向在欧洲研究机构的出现。这一切的结果是,二战以后几乎所有的比较音乐学者都开始把注意力转向现存的自然民族音乐的人类学研究方向。于是,比较音乐学的研究范围和立场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地理性民族和欧洲中心看世界的角度转向了文化相对论,即站在全世界民族音乐文化平等的立场全面考查研究各民族(包括本民族)的音乐文化。于是,比较音乐学在研究对象和立场发生巨大变化和没有进行更多比较的情况下引退,取而代之的是民族音乐学这一名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前叶,中国、日本和东欧学者对比较音乐学研究的参与,对于这一学科的转型也起到了比较大的作用。他们在美国开始重视研究自身民族文化之前就开始了对其本民族音乐文化的研究。实事求是地说,最初美国学者对本土音乐文化的研究还不如这些国家学者来得纯正,毕竟美国的学者也大都是英、德等欧洲国家的移民或后裔,他们的文化体系和观点和欧洲同出一辙,而他们对于本土文化的研究起初是热衷于北美大陆印第安民族音乐的探根溯源,从某种角度上说,属于一种异民族音乐文化的研究,但其提出的对本土文化的研究观点及其后来的发展,对突破欧洲中心论是极为重要的。而在这之前,的确有不少学者真正作了对本土音乐文化的研究。在东方比较音乐学研究中,中国的王光祈早在1926年就著有《东西乐制之研究》,其后又有1929年的《东方民族之音乐》和1934年的《中国音乐史》,日本的田边尚雄于1936年创立了东洋音乐学会,1948年著《东方的乐器及其历史》;匈牙利作曲家、音乐家巴托克和音乐学家柯达依分别于1906年和1905年开始对匈牙利的民歌进行收集研究,并分别出版了《匈牙利民歌》和《论匈牙利民间音乐》。虽然他们仍是用比较音乐学的观点和方法对本土音乐文化进行研究,力图从东、西方音乐的比较中得到某些结论,尚属比较音乐学的范畴,但是他们参与研究的这一行为本身,和他们自身的非欧洲特质和立场已经使比较音乐学的研究发生了立场上的变化,虽然和美国学者的指导思想不同,却起到了异曲同工的作用,打破了比较音乐学研究的异国文化的框框,促使了民族音乐学的建立。二战后,荷兰人普·肯斯特提出了用Enthno-musicology这个术语代替ComparativeMusicology,首先被美国人所接受并固定下来。1959年,孔斯特的《民族音乐学》问世,这一学科正式成立。民族音乐学研究对象各家学说的分析及思考自从比较音乐学因研究对象的变化而更名为民族音乐学以来,学术界就如何划界才属民族音乐学领域进行了不少讨论,有趣的是,这种讨论尚未终结而社会的发展却使民族音乐学的研究对象不断在拓展,民俗音乐和伴随着产业化社会而迅猛发展的大众音乐已无可争议地成为了民族音乐学研究的对象。所以,如何来划定民族音乐学研究的领域更加成为一个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首先我们来看看各家各派的观点。孔斯特在他的《民族音乐学》的开头就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包括从所谓未开化的人一直到文化民族的一切种族、民族的音乐,研究所有类别的非西洋艺术音乐。民族音乐还把外来音乐的传入现象,即不同性质的音乐要素相结合而产生的影响这类社会学方面的问题也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西洋的艺术音乐以及通俗音乐不包括在这个领域之内。[1]梅里亚姆在他的《民族音乐学的研究》中认为,“民族音乐学的目的和着眼点与其他学科的目的和着眼点并没有什么明显不同”,“它的特殊之处就是使用的特殊的方法,尤其在认为有必要使人类学与音乐学这两类资料相结合这一点上”,并强调“民族音乐学通常是由音乐和民族学这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可以认为它的主要任务并不是强调任何一方,而是采用双方都考虑进去这种特征性的方法,使其融为一体”,提出“对文化中的音乐的研究”[2]。有人便据此认为民族音乐学就是研究所有的音乐文化,可以替代音乐学成为一个没有边缘的音乐学科。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梅里亚姆在谈到民族音乐学者的工作的第一个阶段时阐明:“资料的收集,一般意味着对欧洲美国以外的地区进行实地调查。”[2]这句话应代表着他对民族音乐学研究对象或者说是着眼点的看法。涅特尔在《什么叫民族音乐学》中对民族音乐学的研究对象进行了分类,他认为这门学科“主要探讨三类音乐,第一类有关无文字社会的音乐(musicofnonliterate),第二类亚洲及非洲北部文化中的种种音乐,即中国、日本、爪哇、巴厘岛、西南亚、印度、伊朗以及阿拉伯语系诸国家(和地区)的音乐文化,第三类是民俗音乐(folkmusic)可定义为,在上述亚洲高级文化和西方文明中,以口述方式来传承的音乐。”[3]美国学者胡德在他的《民族音乐学导论》中则就美国的具体情况对民族音乐学的研究对象作了较为具体的阐述,他不仅提到了对美国以外的异国文化的研究、美国本土土著音乐的研究、民俗音乐的研究,还涉猎了新兴的电子音乐的研究——著名的甲克虫乐队[4],但同样回避了欧洲城市艺术音乐。以上是欧洲和美国学者的看法,20世纪中后期兴起的以日本学者为代表的东方民族音乐学家们以他们不同的文化历史背景和视角逐渐为世界民族音乐学界所注目,他们对这一问题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日本学者岸边成雄先生认为:“比较音乐学成为民族音乐学主要是学者们对自然民族的研究,后来又加入了东方高文化民族的艺术音乐。”[5]山口修先生则认为“民族音乐学就是认识民族音乐的各种方法中的一种,即学术性的认识法”[6],也就是说民族音乐学的认识研究对象是民族音乐,他对民族音乐加以定义:“民族音乐则是作为各个民族集体所拥有的庞大文化事项中的一个项目而在其中占有一定地位。民族音乐是主要以‘音’作为表现媒介体的象征的产物之一种。”[6]在中国,从1979年民族音乐学这一学科引进以来,就开始了对这一学科研究对象的争论。基于中国音乐学的特殊情况,这种争议也有其特殊性。从1980年到1988年,争议的核心是“民族音乐学”是不是就是研究“民族民间音乐”的问题。后来,王耀华先生、杜亚雄先生将中国传统音乐加以梳理,得出结论:传统音乐包括民间音乐、宫廷音乐、文人音乐、宗教音乐[7]。中国民族音乐包括我国的传统音乐和新音乐[8]。而赵宋光先生和赵fēng@①先生则提出用Sinology-misicology来表达中国民族音乐研究,即汉民族与中国境内的各民族的华夏音乐。黄翔鹏先生认为“这一学科就是中国传统音乐研究”,并强调“用民族学、人类学、地理学、民俗学来讨论问题,不可避免涉及到音乐形态的差异”[9]。近来,很多学者又认为没有音乐不是民族的,所以民族音乐学要与音乐学整合,研究所有的音乐和音乐有关系的东西。有人则提出民族音乐学只特殊在其研究方法上,用文化的、人类学的方法研究所有的音乐就是民族音乐学,并且应该更名为音乐文化人类学。同时,人们在对研究对象进行争议的过程中,也不断提出新的研究立场和方法,如70年代开始的文化视野看待音乐研究、重视人文性,90年代开始的全球视野,都对这一学科的范畴和定义作了相应的讨论。综上所述,我们首先可以认定民族音乐学作为一门学科无论在世界上,还是中国都是已经确立并真实存在的。而作为一门完善学科一定有其确定的、与其他学科不同的研究目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其中方法和对象是相辅相成的,特殊的研究对象需要特殊的研究方法,特殊的研究方法有其适应的研究对象,它们同时决定着一个学科的特殊性、独立性,如同哲学、美学、历史学、人类学各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和与之相应的研究领域。民族音乐学是一门民族学和音乐学相结合的学科,也正如梅里亚姆所强调的“民族音乐学通常是由音乐和民族学这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可以认为它的主要任务并不是强调任何一方,而是采用双方都考虑进去这种特征性的方法,使其融为一体”[10]。所以,要用文化的视角、人类学的方法来研究民族音乐学,用文化视野、全球视野进行民族音乐学的研究,民族音乐学有其特殊的研究方法,这些认识都是正确的,也正是由于民族音乐学有这样的特殊的方法,才定义了它的研究领域和对象,即适合用这些方法去研究的对象和领域。所以,民族音乐学研究对象不是无限宽泛的,而是可以而且是有必要划定的。无论民族音乐学的学者们怎样争论,最终都要落实到民族音乐学家们究竟研究了些什么。我们看到在中国和日本等非欧国家,很多学者致力于本民族音乐的研究,也有很多学者涉猎到自己本土以外的音乐文化的研究,如日本的拓植元一先生对西亚音乐的研究、中国的杜亚雄先生对匈牙利音乐的研究、王耀华先生对日本琉球音乐的研究、罗艺峰先生对东南亚音乐的研究、陈自明先生对南亚音乐文化的研究等等。由此来看,用国别、洲别甚至民族之别来划定民族音乐学研究的对象并不可取,仅研究本国的传统音乐更是不可能囊括民族音乐学的研究领域。既然学者们早已开始用一种全球化的视野进行着全球性的民族音乐文化的研究,那么我们就应该把所有民族的音乐文化平等的摆在我们面前进行研究概括。笔者很认同山口修先生对于民族音乐的定义,即:民族音乐是主要以“音”作为表现媒介体的象征的产物之一种。也就是说民族音乐学研究的对象应该是以音为特征存在的文化。这里有两个要点,一是“音”,无论要研究它是什么样,还是为什么是这个样,无论它是一样乐器还是一个仪式,无论是强调文化背景、群体还是个体,都要首先有音乐这个最基本的定位,一切都是与之有关进行衍展的。二是存在,无论你要追根溯源还是要展望未来,无论用历时性方法还是共时性方法,都要有一种音乐文化活生生的在你面前,然后将它呈现出来,再进行挖掘。当然也有用历时性的方法从前往后进行梳理,但在今天找到与之有关的对应的音乐现象是必不可少的。其实,这一总结是和这一学科的方法密不可分的。人类学的田野调查的方法可以说是这一学科必不可少的、并使之独立于其他音乐学学科的方法,田野工作是每一个民族音乐工作者的必由之路,没有一个民族音乐学学者可以在图书馆里完成他的课题。那么,可以并适合进行田野工作的音乐文化,即以音为特征的存在的文化就成了民族音乐学的研究对象。明确了这一点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民族音乐学的研究方法,有针对性的进行民族音乐学的研究。这一点尤其值得亚洲、非洲等非欧民族的民族音乐学学者注意。因为,这些国家的民族音乐学研究属于引进学科,与西方接轨时不免要遇到视角立场的变化和不同文化背景的冲击,如,西方把对非本土音乐的研究都归为民族音乐学类,而在非西方国家则不能这样做,中国的欧洲音乐史研究学者肯定不同意将自己的研究对象划归民族音乐学研究范畴,而且也不适合这样做。还有,这些国家有着悠久的音乐历史,但是大多记谱法不发达,成为表现于文字的哑音乐史,而这些哑音乐史由于多文字少曲谱,使其包含的领域与西方的音乐史很不相同——不是音乐家、作品的历史,对于它的研究与西方的方法、成果也有所不同,因此在涉及到这个领域时,这些国家的民族音乐学工作者们不应一味照搬西方民族音乐学学者对西方音乐史的研究理念。由于西方记谱法的普及运用较早、较成熟,大部分艺术音乐史上的作品都可以还原为音,并且很多至今流传,符合民族音乐学研究的对象条件,只要从民族学的新角度,运用民族学的新方法进行再研究,就可以得到不同于以前历史学研究的结果,如对贝多芬的民族音乐学研究。但很难想象中国民族音乐学者对万宝常、李延年的研究会达到如此效果。民族音乐学家眼里西方的音乐文化无非是有乐谱记录的音乐文化和无乐谱记录的音乐文化——被归为口传心授的民俗文化,大都适合民族音乐学的研究方法,因此那些认为民族音乐学就是研究一切音乐文化的论调也不足为奇。但是很多象中国一样具有丰富的哑音乐文化的国家的学者,要对这一论调有清醒的认识,在对本国音乐文化进行研究时应更好地认识民族音乐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这是非常重要的。

民族学的研究方法篇6

(一)“口述史”与民族音乐研究

“口述史”是民族音乐研究的源头,许多民族神话传说就是“口述史”最原始的形式。从方法论上观察,民族音乐研究目前有两大突出优势,一是音乐田野作业;二是“口述史”的兴起,这也标明“口述史”对民族音乐研究所具有的特殊作用和传承逻辑。对民族音乐研究方法来说,“口述史”无疑是一场变革,在民族音乐领域,“口述史”研究逐渐受到专家学者们的关注。1、民族音乐“口述史”的影响最近十年来,随着“口述史”研究方法与理论的引进,民族音乐领域的“口述史”研究在国内引起了极大反响与关注。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是前人所未曾涉及的全新领域,将民族音乐置于“口述史学”的视野中进行研究,不是停留在一般意义上的音乐形态与事件的描述,而是注意到了音乐结构与音乐历史发展之间的逻辑联系,并由此深入地发掘民族音乐所具有的人文价值与内涵。目前,田野调查与“口述史”方法的运用已经成为民族音乐发展、研究的趋势,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将为音乐研究与创作提供全新视角和理论参考。首先,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有利于当代音乐研究、创作与书写范式的创新。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内的民族音乐学家逐渐关注各民族音乐研究的主观性,认为大量的民族音乐资料都是各民族先民对其音乐生活的主观记忆,而且有选择的保留、传承口述史。实际上,民族音乐“口述史”的根本就是关注民族音乐的口述形式、内容与社会维度,比如许多民族口头传承音乐并非需要某种正式场合,而是人们看到巫师或民间艺人的表演后才学会的。儿童也是如此,他们跟着大人参加音乐活动,在歌唱、舞蹈、演奏以及祭祀、节庆中学会了音乐。土家族《摆手舞》就是典型的例子,跳《摆手舞》时,梯玛(巫师)在前领舞,人们随后跟着学,进行现场传授。民族音乐“口述史”对当代音乐研究、创作的影响,主要是指“口述史”方法对当代音乐研究、创作及书写范式创新的促进作用。笔者认为,“口述史”将许多神秘、鲜为人知的资料向人开放,增加了研究者与公众对历史文化的感悟,并积极使大量知识信息在社会推广和普及。随着科学发展与社会进步,“口述史”研究可借用必要的科技设备,尽可缩短工作时间,为民族音乐学的发展提供崭新思路,真实、规范、严谨的田野实践为音乐研究工作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其次,民族音乐“口述史”能为音乐研究、创作提供大量生动的资料。现代“口述史”方法利用了先进录音、录像技术,能记载下生动的音乐历史事件与音乐表达形式,为更丰富、全面、准确的历史书写提供了已有文献无[7](P13)法提供的史实记忆。现代民族音乐口述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音乐形态和现象描述,而是注意到了各民族音乐历史及文化的口述,把各民族的人文历史、、民族理念、性格特征、民俗习惯与生存方式等直接作为音乐研究的材料,而且把口述形式的成果所反映的历史存在都作为民族音乐研究的内容。再次,民族音乐“口述史”可以为音乐研究、创作提供纵深研究和精致描述的途径。民族音乐“口述史”兴起是在现代音乐研究、创作发展的背景中展开的,它既强调音乐历史现象描述,同时也注重口述资料的真实性。当然,口头传播的资料本身就是民族音乐发展的主要内容,它作为一种相应的技术手段,越来越发挥着巨大作用。就民族音乐“口述史”目前的境遇而言,其主要问题除了音乐学科的接纳和学术界是否承认外,更多的是来自“口述史”学科内部,这些因素就是我们常说的学科体系、理论层面、研究方法、评价体系等。实践证明,近年来,“口述史”在民族音乐中的充分运用,有助于推动民族音乐研究、创作的完善,为民族音乐研究提供了纵深渠道。2、民族音乐“口述史”的价值民族音乐的形态与表现形式是研究访谈的重要内容,内容翔实准确的口述访谈记录是珍贵的第一手资料,很显然,它们可以作为史料来使用,而且它们已经具备了“口述史学”的某些特征。实践证明,现代“口述史学”在民族音乐研究中的运用,可以完善民族音乐记叙、描述的内容,补缺以往民族音乐研究的误差与不足,填补资料上的漏洞,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和反映事物。“口述史”方法的运用,意味着民族音乐研究观念发生变化,人们寻求到了一条能够清晰记录、阐释音乐的路径,因为“口述史”不仅是民族音乐研究的一种方法,也是一种成果形式,而且又是新理念。专家认为,现代“口述史”突破了以往历史著述偏重于政治和上层、较多地“自上而下”写历史的传统,使普通人的生活、社会的变迁、人民大众对历史的认识更多地走向了史学领域,从而有助于把“自上而下”写[8](P59)历史和“自下而上”写历史结合起来。从实际与理论上观察,民族音乐研究可以从“口述史”中开拓自己的独特领域,这种理论创建有助于推动音乐研究与人类音乐文化的发展,推进民族音乐“口述史”学科建设的完善。3、民族音乐“口述史”的方法录音访谈是民族音乐“口述史”的基本方法,但是访谈与“口述史”有着性质的区别。访谈是对被访者的访问记录。而“口述史”事实上是历史亲历者叙述的历史,是在对一定数量访谈录进行整理、研究的基础上,对历史现象给予真实叙述,并且给予本质上的解释以及对其发展规律进行揭示。在对民族音乐采访、描述、记录等过程中,首先应该设计访谈内容与问题,力求从多学科的视角出发,引导其准确、全面地再现记忆,科学充实口述内容,不失专业水准。其二要注意各民族习俗,掌握谈话技巧,形成良好互动,激活口述人记忆的节点。其三是注重访谈的每一个步骤,记录要点,在音乐演绎中了解该种类的发生、演变、演唱(奏)特点等方面的变迁,描述当下民族音乐正在发生的最鲜活的画面。实地调查是民族音乐“口述史”的重要方法。人类学的田野调查经验为民族音乐实地调查提供了工作示范,在民族音乐实地调查的一般程序上,我们把它分成准备、实施和撰写三个阶段。第一,选定调查地点,对某一社区的某一音乐种类或以某一民族音乐事象进行调查。第二,广泛的调查与访谈,亲自接触调查对象,证实不确定的情况,并熟悉环境。第三,做好调查记录,把口述人叙述的情况记录下来。学会利用先进录音、录像设备,丰富记录手段,保证大量资料能够利用和口述资料的真实性。描述与解释是民族音乐“口述史”的重要方法。一位民族音乐工作者要想反映、显示某种音乐文化,首要的工作就是要陈述这种音乐文化本身的存在事[9](P56)实以及这种音乐文化同其它文化之间的联系事实。笔者认为,描述、解释与评价在口述传承中是交织在一起的,民族音乐研究主要通过描述和解释来完成,由于口述内容、形式、性质的不同,有的运用描述,有的运用解释,还有采用两者的综合,它们都在描述民族音乐历史、形态、事象及其相互联系,成为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的重要方法。民族音乐“口述史”是民族音乐与“口述史”的交融。民族音乐和“口述史”分别代表音乐学和历史学这两个不同领域的重要研究方式和呈现手段,也表现出了学科的交叉与交融。民族音乐“口述史”显然是自我表达民族音乐的集中体现,它通过各民族口述人对民族音乐的叙述,真实地还原了口述民族的音乐生活和音乐文化,是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的另一种参照。

(二)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口述史”研究目前仅仅局限在历史学、社会学等学科领域中,它的研究优势并未被音乐学科全面采纳,就现代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的现状来看,存在如下问题:1、对“口述史”的认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人们相互交流、互动更为频繁,同时又带来了巨大的文化差异,构成复杂多元的民族文化。用口述传承历史文化这一做法没有得到西方学者的公认,因此对口述史认同成为学术界的重要议题。如今,对于收集口述证据的必要性、真实性、口述传统及其口述历史研究方法的优缺点等问题,尚未引起学界普遍关注。但是,“口述史”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它不断地吸收多学科的先进方法与理论,并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单从口述历史学的书写角度来看,它能给民族音乐研究带来丰富的材料、多样的方法以及诸多益处。2、口述事件的可信度民族音乐“口述史”材料是否真实可信,这是音乐学家最担心或关注的问题,所以“口述史”资料必须以史料学的方法进行检验甄别。无论是谁,他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都是局限性的,一些民间艺人在回忆过去经历以及理解其经历,会受到某种程度的影响,只有经得起史料学检验的口述资料才能成为史料。其实,在具体实践中,情感分析与阶级分析都是判断口述事件可信度的重要方法,应该注意有价值的口述事件,并加以甄别,使之成为研究民族音乐的主要资料来源。3、记录、访问者的理解误差口述记录与采访时的气氛、访谈者的身份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采访者的学问、学识及判断理解能力等,都会影响采访者叙述、记忆、认识事件的误差程度。4、研究队伍薄弱、理论探讨欠缺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是新兴的一门学科,从研究范围和研究主体来看,仍然未能引起重视,研究队伍显得单薄。在民族音乐学界,人们对“口述史”认识尚未统一,没有就民族音乐“口述史”的性质、方法、定义等达成共识,民族音乐“口述史”的理论研究还是个冷缺门,有待学者开垦。

(三)民族音乐“口述史”分类研究特点

民族音乐“口述史”是群众、艺人、学者等共同书写和表达音乐事象、音乐历史的独特方式,它为我们接近可靠、可信的音乐历史提供了可能。根据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所涉及的内容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以现象为中心研究民族音乐主要是将某一民族现存的传统音乐现象置入其特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文化环境中,通过对该民族成员是如何根据自身的文化传统去构建、使用、传播和发展这些音乐进行考察研究,阐释其有关音乐特征、生存演变规律和民族文化特质作为体现学科方向的基本内容。以现象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是指围绕现存的一些音乐现象,用“口述史”研究方法对其进行客观叙述,使我们能更好地了解各民族音乐的存在状态和延续原因,有助于达到口述者对音乐现象回忆的真实性和民族音乐发展真实性的高度统一。以现象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体现出来两个特点:其一,必须陈述民族音乐本身的存在事实。在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中,音乐现象包含了音乐演唱(奏)形式、音乐文字形式、乐谱形式和图文形式,陈述民族音乐本身的存在事实,就是依据民族音乐观察资料的原本,按原样直观地进行“口述”式的全貌描述。但是,对民族音乐现象的直观描述不是绝对的“复原”与详细再现,这种直观描述的内容含量只能是音乐现象各个侧面基本面貌的有节制的描述。其二,必须陈述民族音乐现象与其他音乐之间的联系。根据“口述史”研究的特点,访谈者与讲述者的访谈录像、录音资料,便成了音乐研究工作者在“口述史”研究中讨论、显示这种音乐现象的基本方法。2、以事件为中心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的中心是音乐活动事件,音乐活动事件的发生又都是与社会生活环境、音乐表演场合、历史语境及其表现形式有关联,人们围绕音乐事件,从发生原因开始,根据事件发展的进程和逻辑,记录口述者还原事件的过程。尽管口述者对音乐事件进行了改造和语言修饰,但以事件为中心的口述材料是事件亲历者叙述的历史,在事件的还原与分析上具有独特的优势,这就需要研究人员分清主次,抓住事件的本质,积极关注事件的核心内容。民族音乐“口述史”有自己专业特性,口述者往往站在艺术的角度,受音乐情感表达与思维定势的影响,他们一般都围绕音乐表现、事件发生、场景、表达方式等进行材料取舍,并突出情感抒发的叙述。在对民族音乐“口述史”进行研究中,我们发现口述者偏爱对音乐表演片段的叙述,这些片段的音乐事件记忆被口述的绘声绘色,具有强烈的聚焦性。3、以人物为中心以人物为中心的“口述史”研究是民族音乐研究的新特点,国内把以人物为中心的“口述史”研究分成了两种:一种有中心人物口述、辅以其他人对他认识、评价的“口述史”研究。另一种是没有中心人物的口述,只[10](P75)有别人对他的口述。以人物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不仅研究的是音乐家、创作者,而且需要研究民间艺人、传承人以及表演者,主要是考察、研究他们的个体音乐行为、思想状态、艺术观点,把他们思想认识与个人艺术实践联系起来考察。从目前研究现状来看,以人物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在理论预设与立论基础上缺乏对音乐人物整体的关照,现有的研究侧重音乐人物系统和本体研究,大多数停留在对音乐人物静态描写和平面比较上。以人物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必须围绕人物参与音乐活动情况进行描述,一般时间跨度大、环境复杂,只要抓住主要矛盾,音乐人物研究才能顺利开展。4、以组织为中心民族音乐“口述史”以组织为中心开展研究工作,主要是以行业、单位、部门等为核心,围绕对组织的发展变化所产生的影响而进行研究。由于“口述史”学的引入,民族音乐研究在方法与视角上发生了变化,人们开始关注“以何种方式重构音乐史”以及“如何重构不同④地域音乐史”等诸多问题。民族音乐“口述史”是一种集体记忆,是人们的群体行为,具有组织的连续性和断续性,口述时不可能再现历史的“原本”。组织的存在不是孤立的,它同人们的音乐行为、风俗习惯、等等都有密切联系,在研究中,要以影响组织的各种因素为研究点,通过它们来分析与组织涉及的事件、人物和传承方式。5、以时间为中心以时间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是民族音乐研究的核心,也是民族音乐“口述史”叙事性的基本逻辑。有关民族音乐的传说源远流长,可追溯到人类的远古时期,当时所发生的音乐事件都是通过口述的形式传承下来的,一代一代流传下来的歌舞、戏曲等最能体现以时间为中心的“口述史”研究特点。以时间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可以窥视不同时期社会发展的基本状况,通过时间线索来考察民族音乐的发展过程,并以音乐事件发生时间为主要界限,把其产生以及发展过程予以复原。近年来的研究表明,以时间为中心的民族音乐“口述史”研究的历史意义往往大于它的音乐意义。

二、土家族土司音乐“口述史”的实存

土家族土司时期的音乐是中国民族音乐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土家族口述音乐作品自然成了人们研究的热点,但是,用“口述史”的方法来研究和书写土家族音乐却是凤毛麟角,因为它属于民族音乐研究的另一种探索。如今,在土家族土司音乐研究中,我们力求“口述史”从观念、方法和技术上拓展研究空间,希望能弥补土家族土司时期音乐资料的缺陷,从而有可能确立土家族土司音乐乃至整个民族音乐的新音乐史观和音乐史写作方式。

(一)土家族土司音乐的人文环境

长期以来,土家族人聚居于湘鄂渝黔边邻地带,高山大川以及山地丛林使他们养成了山地性格,他们是典型的山地民族。远古时期,土家族先民就创造了灿烂的民族口述创世史诗《摆手歌》和《梯玛神歌》,同时,还创有大量带有口述性质的神话、猎歌、渔歌、劳动号子、哭嫁歌、丧歌、情歌、谚语、童话、寓言等等。在土司统治时期,土家族社会相对独立,他们崇拜祖先和神灵,有着非常强烈的“寻根”意识,而且这些思维与意识都能在口述的神话传说、歌谣等中找到。土家族人以农为本,勤劳耕种,由于山多坝少,不得不多开梯田来扩大耕地。土家族进入土司时代以后,中央政府与土司王朝都十分重视屯田,努力发展农业生产,并且加强同周边其他民族的文化、经济交流,吸纳其他民族的先进生产技术和音乐元素。我们发现,土家族土司时期的音乐种类繁多,内容包罗万象,歌谣、说唱、舞蹈、戏曲、神话传说、谚语、民间故事、谜语、俗语等组成了土家族音乐的完整体系。比如土司时期流传下来的歌谣有祭祀歌《梯玛歌》《舍巴歌》《三棒鼓开台歌》《还傩愿》等,风俗歌《薅草锣鼓歌》《酉水号子》《丧堂歌》等;神话传说有《开天辟地》《佘香婆婆》《洛羽射日》等;民间故事《年节猜谜》《巧计砍虎》《半个工钱》;戏曲有《阳戏》《傩戏》《花灯戏》等。例如土家族传统说唱《一根藤》就是典型的口述音乐,属于土家族曲艺,人们运用“三棒鼓”的形式,叙述了一位名叫七乃的姑娘反抗土司的故事。《一根藤》通过骂媒婆、拒聘礼,到洞房打斗、进山复仇等等一系列生动的故事情节,用说唱的形式刻画了一位普通土家族妇女勇敢反抗土司压迫的形象。这些口述音乐题材主要描述了土家族人开拓进取、自强不息、勇于探索并且讲究伦理道德等等一系列正面形象。在众多的土家族实存口述音乐作品中,也都积极反映着土家族“独立自主的民族观”和“向善向美的价值观”,“口述史”研究方法使我们对土家族音乐中蕴含的哲学、文化、宗教、伦理及艺术价值等进行深入挖掘。土司时期的音乐是土司制度下的产物,它反映着土家族不同历史时期人民的劳动创造与审美情趣,这一时期的口述音乐,也都集中体现了土家族人的智慧。“土家族土司统治时期的各种制度,直接孕育和催生了土家族如梯玛神歌、廪歌、摆手歌、傩戏等较有影响的民间艺术形式,在这些艺术形式中,可看出他们与土家族宗教、民俗、生[11](P109)产生活的密切关系。”笔者认为,正是在土司统治的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湘鄂渝黔边区与外界的社会环境和内部的社会环境等合力中,以其族群为主体,创造出了丰富多彩的土家族音乐文化。

(二)土家族土司音乐的表现形式

土家族土司时期的口述音乐具有丰富、独特的表现形式,运用“口述史”方法研究这一时期的音乐形态,可以揭示土家族土司社会文化发展的历史过程,使得土家族音乐历史的内容变得容易记忆和乐于传播。土司时期实存的土家族民间音乐种类很多,表现形式复杂,其主要表现为祭祀、风俗、劳动、战争四类(见表格)。土家族音乐多数是集歌、舞、乐于一体,如土家族打⑤喜花鼓、摆手歌、撒尔嗬等,都是歌、舞、乐结合的同一体,它们在表现形式上形成了自己鲜明而浓郁的风格特征。比如土家族土司音乐在调式上大多属于五声调式,但三音列、四音列结构占的比例较大;节奏主要来源于日常生活,一方面从语音节律的基础上提炼而来,另一方面是受到劳动生活的影响而形成的;在旋律发展过程中,土司音乐多以羽调式、商调式为主,旋律简朴、单纯,以级进为多见。土家族土司音乐的传承主要靠口传心授,口头传播是土司音乐传播的主要方式,但是,人们在吟唱、舞蹈以及表达音乐情感时,都没有脱离文化场景,而且人们会根据自己的情感、兴趣、信仰对音乐内容和形式进行修改,再创作成分更加明显。由此可见这些表现方式的变化都会对我们“口述史”研究带来不便。

(三)土家族土司音乐的历史语境

土司时期是一个漫长的历史阶段,土司制度的建立对土家族人的音乐生活产生着极大的影响,在长达八百年的时间里,土家族社会仍然保留了渔猎、采集和山区农耕经济成分,在音乐文化上也体现着保留了较多的原始社会和上古社会的遗风。从实存的土司音乐来观察,它表现的大多数是关于土家族人起源、迁徙、部族战争、消灾解禳、巫术、占卜及神灵崇拜、祖先崇拜、自然崇拜之类的内容,而且大多与土家族梯玛的法事仪式、图腾崇拜、祭祀祈祷等生活习俗密切相关。如今,运用“口述史”方法对土家族土司音乐进行研究,音乐语境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环节,它就是一个拥有表演特性的音乐社会活动,具有自己的语境基础。土司时代,土家族人使用自己的语言,其语言被称为“土语”。由于土家族没有本民族文字,土家族人除了口传音乐艺术外,书写一直使用汉文。在明清时期,土家族人喜爱的竹枝词,土司文人写的诗、词、歌、赋都是用汉文。尤其是民间音乐,都深受汉文化影响,如土家族阳戏、花灯等剧目就是用汉族地区的本子,舞台用语也都是汉语。从土家族口述音乐材料中发现,其实土家族土司音乐是有具体语境的,比如“毛古斯”“咚咚喹”“打溜子”“摆手舞”“舍巴”等等,每一词条都是对土司音乐的定义,都能从某一侧面反映对土家族音乐的解释。在土家族音乐历史上,只有借助具体的语境,我们才能把握每一个土家族音乐概念的确切意义和适用范围,进而对土家族土司音乐有一个总体了解。

三、土家族土司音乐“口述史”的民族认同与重构

土家族土司音乐是土家族社会发展的具体物化形式,在土家族口述音乐中,我们仿佛听到了土家族人的歌唱与呼喊,看到人们模拟动物的舞姿,如果简单地说它来源于生产劳动,可能有些武断。但我们认为,土家族土司音乐的目的性已十分明确,而且是共通的,它们都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为了激发感情,协调人们行为,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物化形式。土司音乐研究是土家族人从“自我”内化到“他者”叙事的一种嬗变,是一种音乐“记忆”的重构,同时也是土家族对土司音乐认同的核心组成部分。这些,可以说明以土家族土司音乐为中心推动的“口述史”研究与土家族土司音乐认同意识重构之间的关系。

(一)土家族土司音乐“口述史”的民族认同与重构

土家族音乐与其他民族音乐一样,有着共同的特性,但又存在着差异。对土家族土司音乐进行“口述史”研究,既要认知其与其他民族音乐的共同性,又要认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走出民族音乐认同二元对立认知困境的出路。笔者认为,从二元对立走向多元共存的认知演变,是构建或重构民族音乐共存的重要基础。如今,人们在研究土家族土司音乐中,积极运用“观察”和“参与观察”方法,并根据“口述史学”的基本理论,打通了一条重返民族音乐话语实践场所的途径,改变了音乐书写与被书写的关系,形成统一的民族认同。这一认同又成为音乐研究、民族音乐乃至“口述史”方法运用的基础。“民族是文化的维系体,而文化处在不断的进化中,这种进化牵动文化所维系的民族,使之不断的发展演化。这种发展演化是在民族特定的环境相一致的,民族文[12](P129)化的发展演化是在其生境规约下实现的”。关于土家族土司文化的认同研究,国内学者在历史学、民族学、政治学、人类学等学科领域奠定了相关的理论基础和研究范式。例如龚荫认为,对中国土司制度的研究有“存史”“资政”意义和“古为今用”;李良品认为,现阶段的中国土司学研究方法主要有文献法、实证法、调查研究法和历史人类学法,存在着研究重点不突出、对土司文化不重视、资料整理及交流不规范等问题;谭必友运用史料与田野相结合的方法,对土家族南部支系土司进行详细考察,并指出其对土家族历史文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罗维庆认为,明代卫所设置对土家族土司社会的建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等等。目前,学者们探讨土司文化的认同之于民族社会稳定的意义,也成了极具理论与现实价值的一项工作,对当下土家族土司音乐“口述史”研究的民族认同与重构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民族音乐研究的蓬勃发展,“口述史”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重视,同时也去觉醒了土家族音乐研究之危机意识,促进了民族音乐“多元一体”的民族认同。在学习西方音乐的过程中,土家族土司音乐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体系,有关“土家族”“土司”“舍巴”“梯玛神歌”“摆手舞”“打溜子”等话语,在民族音乐具体的语境下,构建了新的民族音乐知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该类研究来看,“口述史学”的引入对音乐观念建构及其对民族音乐认同所产生的影响都是巨大的。国内一些学者从历史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学术立场出发,把口述史作为一项重要的资料来源,参与建构新型的民族认同,其实,他们对土家族土司音乐“口述史”研究已经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土家族土司音乐“口述史”的发展趋势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