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大河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报告范文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例(3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4-29 手机浏览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一、“仓至仓”条款解读

某年8月,我国某出口公司对外签订一份以FOB为条件的农产品合同,买方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我公司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时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事后我公司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拒绝,后我公司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拒绝。本案例中,为什么在投保了“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发生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对此,首先我们需要对“仓至仓”条款进行解读。

在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标的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即为保险期间。由于海运货物保险是对特定航程中货物的保险,航程过程不确定因素多,一般没有固定的时间期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采用“仓至仓条款”(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简写W/W)设定保险责任期限。

在最早使用的货物承保单上(S.G.保单),并没有现在的“仓至仓”条款,承保的期限始于货物已实际装上船至货物运抵港口从船上卸下到码头为止,即保险人仅承担海上航程及卸船过程中的风险。随着贸易的发展,为适应商人更多的需求,1912年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正式引入仓至仓条款,将保险责任空间扩展到航程起始和终止两端含内陆运输的整个正常运输过程。此后,“仓至仓”运输条款发展为国际惯例。

我国1981年修订的《中国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的“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理解此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责任始于“货物运离保单上所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开始正常运输时”。若还未运离仓库,而是在仓库内的作业,比如打包,刷唛,装车等内部操作,此时如果发生仓库失火,被盗等意外,均不在保险期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运离仓库开始正常运输”,若货物运离仓库,不是开始正常运输,而是运往别处仓库再处理,然后再运往码头,此时最后的仓库才是真正的起运仓库,保险责任也从运离此仓库开始。

2.责任终止于以下几种情况:(1)货物抵达保单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这是正常情况下的一种责任终止,比较好理解。(2)货物抵达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储存处。如果货物抵达最后仓库之前,进入某个中转仓库,收货人为节约成本,在中转仓库开始转售货物,以货物抵达此中转仓库时,保险责任中止,即便此中转仓库是含在正常运输途中,保险责任也自此终止。(3)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非正常运输是指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遇到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一些情况,致使货物无法运往原定卸货港而在途中被迫卸货、重装或转运,以及由此而发生的运输延迟、绕航或运输合同终止等情况。一旦发生非正常运输,当货物在中途某个港口卸下、入仓而不再向原目的地运送,只要货物进入该仓库,保险责任即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获知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致使被保险货物发生了运输延迟、绕航等情况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根据情况加缴了适当的保费,保险单继续有效,这也就是说保险人扩展了自己原先的责任,继续对被保险货物负责。(4)货物卸离海轮未满60日,开始转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目的地。(5)货物卸离海轮满60日。以上五种情况,以最先发生情况为责任终止点。

二、结合可保利益原则,不同贸易术语“仓至仓”条款的适用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必要要件,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在国际贸易中,究竟是进口商还是出口商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谁与货物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保险赔偿的三个基本条件:(1)索赔人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2)索赔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3)发生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只有具体结合不同的贸易术语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仓至仓”的保险条款。

国际商会2010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原来的13种贸易术语缩减至9种,另增加DAP、DAT,共计11种贸易术语。同时,根据适用范围划分为两类:第一类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FAS、FOB、CFR和CIF;第二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如EXW、FCA、CPT、CIP、DAP、DAT和DDP。在《Incoterms[R]2010》中涉及由卖方购买保险的只有CIP和CIF术语,其他9个术语,买卖双方均无义务办理保险。

(一)第一组: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的贸易术语:FOB、FAS、CFR、CIF

1.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或已装上船的货物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根据《Incoterms[R]2010》的解释可知,卖方承担的货物风险范围是货物运离卖方仓库前的滞留期间,比如内部货运管理操,包装、刷唛等,运送至港口途中以及在港口作业将货物装至指定的船上,买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以后的风险。在买方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买方是保单合法持有人,虽然保险期间是“仓至仓”,但买方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始于买方对保险标的开始承担风险时,在FOB术语下,即是货物装上船以后。因此,如果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卖方仓库运至装运港途中或在港口作业时发生意外(如货物起吊过程中不慎落海等),均不能获得赔偿。与《Incoterms2000》相比,这里FOB风险的转移发生了变化,从原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转为“船上”为界,CFR和CIF风险的转移变化也是如此。结合可保利益原则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在FOB术语条件下,货物自启运地仓库到装上船的这段距离,卖方虽然享有保险利益却因为此时保险合同的双方为保险人和买方,卖方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持有人,当货物在此期间发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根据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三个条件,保险人可以拒绝卖方提出的赔偿。而此时买方虽然与保险人有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却因为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同样也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FOB条件下买方投保的“仓至仓条款”实质上已缩短至“船至仓”条款,即保险公司对保险货物所担的责任是从装运港船上开始到目的港收货人仓库为止。

2.FAS:“装运港船边交货”,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边,如放置码头或置于驳船上,即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从此刻时,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买方购买保险的情况,“仓至仓”保险期间也缩短至“船至仓”。

3.CFR:“成本加运费”至指定目的港。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费用转移点则在目的港。对于C开头的贸易术语,我们必须注意风险转移的临界点在装运港,而费用转移点在目的港。买方对货物的可保利益开始于风险转移点,而不是费用转移点。在买方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仓至仓”保险期间实质为“船至仓”。

4.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至指定目的港”。此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船上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必须为在途货物办理保险。一般情况下,卖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货物运离载明的装运港仓库至装运港装上船舶(包括装船的过程),卖方对货物承担风险,因而具有可保利益。在这个阶段,卖方是保单合法持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若期间发生了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向卖方赔偿。货物装船后,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可通过背书将保单转让给买方,买方即刻起合法持有保单,同时也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如货物交到船上至最终运抵保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仓库期间发生意外,买方有权凭保单向保险公司依法索赔。在此,保险期间才是完整的“仓至仓”期间。只不过,货物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装上船之前遇到承保范围内的风险由卖方向保险人索赔;而货物从装运港装上船起至目的港收货人仓库期间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则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文案例中,如果双方选择的贸易术语是CIF而不是FOB,那保险人就必须向卖方赔偿。

(二)第二组: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P、DAT和DDP

1.EXW:“工厂交货”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如工厂、车间或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无需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买方需负责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并将货物从交货地点运至最终目的地,承担期间的全部责任、风险和费用。在此术语下,一般由买方购买保险,保险期间涵盖完整的“仓至仓”。需要注意的是,“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起运地(港)发货人的仓库开始运输时,也意味着货物在卖方仓库中的装货过程以及滞留期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如其间发生意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在买方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风险在交货地点转移至买方。若交货地点在卖方所在地仓库,在买方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期间是完整的“仓至仓”期间;若交货地点是在其他指定地点,卖方只需将尚在运输工具上未卸载的货物交予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它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此刻风险也由此转移至买方。在此情况下,买方购买保险所享受的保险责任期间是卖方交货后至最终仓库,是“交货点至仓”范围。

3.CPT:“运费付至(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如涉及多个承运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即转移至买方。由于是卖方指定承运人,当卖方交货地点在其所在地仓库时,风险在卖方所在地仓库即转移至买方,买方获得对货物的可保利益,因此,在买方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期间是“仓至仓”;如若卖方交货地点不是在其所在地时,则卖方还需承担货物从其所在地仓库出发到出口国指定地点(码头、集装箱货运站、堆场、机场等)的风险,除非卖方专门对这段路程投保,否则在此术语下,买方投保时保险人只承担从指定交货点到买方仓库的风险,那就不是真正的“仓至仓”。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和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风险的转移发生在交货完成时,此术语下,由卖方负责购买保险,卖方可通过背书的方式将保单转移给买方。CIP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交货点在卖方所在地,此时卖方投保,货物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发生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时,买方凭卖方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第二种情况是交货地点在出口国非卖方所在地的其他地点,如果货物从卖方仓库运抵出口国其他指点地点交货给承运人其间发生承保范围的风险,由于此时风险还没有转移,货物所有权仍在卖方,且卖方办理的保险手续,则由卖方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如果货物损失发生在出口国指定的其他地点货交承运人之后,由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因此由买方凭卖方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由上可以看出,不管是哪种情况,CIP术语条款下保险期间涵盖整个运输过程,是真正的“仓至仓”条款,只是在不同情况向保险索赔的对象可能有所不同。

5.DAP、DAT和DDP:DAP“目的地交货”和DAT“终端(点)交货”是2010年通则中新增加的两个贸易术语。这三种贸易术语为进口地交货,交货地点可以是目的港船上、码头、集装箱堆场、买方指定仓库等。若这三个术语的交货地点在买方所在地仓库,且由卖方投保,如果发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内损失,其承保的责任就是完整的“仓至仓”,由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若指定的交货地点不是买方所在地仓库,而是进口国其他地点,则保险期间是“仓至交货点”。

三、结论与启示

根据以上分析,《Incoterms[R]2010》不同贸易术语下,保险责任的实际期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由表1可以看出,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单上所载明的“仓至仓”条款承保范围不一定全是从发货人的仓库到收货人的仓库,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期间受到贸易术语、风险转移、保险利益和投保人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会缩短至“船至仓”、“交货点至仓”等情况。因此,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运用不同贸易术语下“仓至仓”条款,对于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至关重要。在非真正的“仓至仓”条件下,为了减少损失,卖方或是买方要么选择其他的贸易术语,要么对该贸易术语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那段范围单独投保,以减少损失,如FOB、CFR和FAS术语下,货物从装运港卖方仓库到装上船期间的损失如欲得到赔偿,卖方就需要另外向保险公司单独投保。对于某些内陆企业而言,采用FOB或CFR术语内陆启运地至装运港这个过程的风险相当大,建议出口方应通过合理的选用价格术语或在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条款及时将风险转移给进口商或是以投保的方式转移给保险公司,如投保“陆运一切险”等。而D组三个术语下,当指定交货地点在进口国买方仓库以外的其他地点时,买方可以另外购买从进口国交货点到买方仓库所在地这段运输的保险,万一发生承保范围的损失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注释:

①刘秀玲:《国际贸易实务》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②刘恺钧,吕佳:《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教程》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参考文献:

[1]应世昌.新编海上保险学(第二版)[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10:215~216.

[2]袁建华.海上保险原理与实务(第三版)[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34.

[3]刘秀玲.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51~60.

[4]刘恺钧,吕佳.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教程[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30~34.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最早出现在少儿险中的“保费豁免”,说的是万一投保人即父母遭遇意外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保险公司就会批准免交后期保费,保单仍有效。再到后来,各种养老险、终身险、两全险也都纷纷穿上“豁免”外衣,作为一种有利的宣传卖点来抢夺客户。

“保费豁免”是不是真的很完美?《投资与理财》记者在翻阅大量资料以及走访业内专家的基础上,总结出“三大误区”,消费者踩不得;“四个锦囊”,读者要知道。

“三大误区”踩不得

误区一:“保费豁免”是免费午餐

“保费豁免”并不是保险公司施赠的免费午餐。业内人士指出,不管是以附加险形式出现,还是直接出现在主保险的合同条款中,投保人都要为这一额外保障支付保费,一般会在总保费的基础上增加5%到10%。

如友邦保险日前推出的“友邦双盈人生II终身寿险”,该险种为投连型,并附加了“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除了每月交1000元主险合同的保费,每月还得额外交93元的“重疾豁免”保费。

误区二:所有伤残都符合豁免条件

某保险业务员告诉记者,一般豁免条件有三种,即全残、身故以及重疾。像在少儿险中,因投保人全残而保费豁免的情况就常出现。但要注意的是,不同险种中“保费豁免”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并非所有伤残都符合保费豁免条件。

比如A保险公司某款产品给出的附加保费豁免保险条款写明:“在分期交付主险合同保险费期间,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或全残,自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时的下一个交费日起,可申请免交被保险人16周岁以前应交的各期保险费,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这是一款少儿教育金保险的附加豁免条款,该条款仅对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全残豁免保费,豁免范围较窄。如果投保人因为非意外原因,比如是生病导致了残疾,那就无法获得“保费豁免”这一重大利益。

误区三:豁免是终身制

虽然“保费豁免”是一项人性化条款,但它不是终身的。如果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以及被保险人恢复部分工作能力,并能够工作生活时,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保费豁免”就中止了。

比如王先生去年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并取得了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签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论书,由于他此前购买的养老险附加“保费豁免”条款,因此他的保单可以免交保费并继续生效。今年他身体逐渐恢复并又重新上岗,便接到了保险公司让他继续交付保费的通知。

由此可见,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并申请“保费豁免”功能前,务必根据需要做出合理选择,切忌先入为主地认为只要丧失劳动能力,便可永远“免单”,以致日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四个锦囊”要知道

锦囊一:豁免类型不一样

虽然各大保险公司都会推出“保费豁免”功能,但是出现的形式却不一样。

《投资与理财》记者通过查阅资料发现,目前“保费豁免”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作为单独的附加险存在,如友邦保险、中英人寿、中宏人寿、生命人寿推出的附加保费豁免保险;二是作为附加险与特定主险相捆绑,如中意人寿的附加理财豁免保费定期寿险;三是作为主险合同的条款之一,如泰康人寿、光大永明人寿、民生人寿推出的少儿险主条款中,就设立了保费豁免这一情况。

锦囊二:“豁免”买给谁有讲究

“豁免”买给谁是大有讲究的。业内人士指出,豁免利益应该买给保费承担人,也就是交费的那个人,这样更加符合豁免保费的目的。

通常保费豁免分为投保人豁免保费与被保险人豁免保费。前者指投保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保险公司豁免投保人其后应交的保费,使被保险人的保障权益仍然有效。如子女为父母购买保险或家长为子女投保等情况。后者指被保险人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后,余下未交的保费可以豁免。

锦囊三:父母投保双保险

在少儿险中,“保费豁免”最具有价值,因为这相当于给保险又加了一份保险。如果作为投保人的家长因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连生活都成问题,更不要说承担保费了,但是如果购买了附加豁免条款的少儿险,就可以让这份保单继续生效,孩子的保障利益也不受损。

“保费豁免是有诀窍的。”新华保险北京海淀营业部张总表示,父母给孩子买教育金储蓄险,最好父母两人都作为投保人。这样,只要其中一人发生意外而无力交费时,余下各期保费都能免交。

锦囊四:保险搭配豁免有讲究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3

一、政府购买责任保险的意义

政府?买责任保险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目前在国际上已成为政府管理服务的重要手段,对节约管理成本、改善社会服务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体制转轨重要阶段,公共事件、医疗事故等市场风险加大,意外事件频频发生,政府防范和化解公共风险任务陡然加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秩序良好运转难度不断加大。改善政府公共风险管理体制,创新政府风险保障服务方式、利用社会力量化解服务难题显得尤为迫切。

政府购买责任保险是政府服务外包的一种,目的是一定程度上转嫁管理风险,减小风险管理成本,有效补偿事件发生后的损失,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深远意义。首先,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使政府朝着“小政府大服务”现代化管理模式迈进。让政府从全盘管理服务者变为政策制定者、服务购买者及运行的监督者。政府通过有效的规则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引进社会力量服务社会,完善公共服务供给体制,改善了服务质量,优化了政府职能。其次,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政府自身由于缺乏竞争与监管,在管理服务中产生高成本低效率有限保障的结果,使有限资源不能充分利用。而政府购买保险过程中,由于商业利益的作用,保险公司间互相竞争,使最终服务成为“低成本高保障”,政府服务资金效益最大化。保险公司自身完善的预防体系、服务网络和管理经验使风险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和民众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保障。同时,服务的外包可以缩减政府相关机构,减少冗员。最后,有利于商业保险参与社会管理,增强国民风险保障水平,改善民众福利。商业保险参加社会管理,具有保障民生、提高民众生活质量、有效防控化解社会矛盾、弥补损失等作用,从而使民众幸福指数提高,社会更平稳有序发展。

二、政府购买责任保险现状与存在问题

近年来责任保险发展迅速,不少经济发达地区政府率先开始购买责任保险服务工作。安徽省政府为小微企业购买出口信用责任险,解决买方拖欠、无力偿还等引起损失,帮助小微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产品出口保驾护航。江苏武进主动购买医疗事故责任险,同时保护了患者和医院的利益。但纵观全国,购买服务处于刚起步状态,购买者少之又少,其开展与经济、观念等各方面存在紧密联系,在发展中存在诸多问题。

1、政府风险管理职能转变的力度有限,保险观念、意识欠缺

购买保险服务是实现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项创新。但由于受传统体制影响时间长,管理服务均靠行政化手段,政府更习惯于“大包大揽”,自身提供服务,出事故后进行灾后补救。现在突然变成事先预灾防灾,出资买保险,观念一下子很难转变,而且买了划不划算很难预判,造成许多政府管理者犹豫不决或产生消极抵制情绪,进而使政府风险服务职能转变较为缓慢,实践中往往造成“一时想不起来购买”或“想买又下不了决心”境况,使购买责任保险大多停留在研究探讨中。

2、政府和保险公司缺乏经验

由于发展时间过短,政府缺乏现实性、系统性购买规划,保险公司也缺乏对应险种,承保理赔方案不够全面科学。购买责任保险为了减轻自身负担,使被保险人受益,但是需要买什么、怎么买、买多少,各地政府心理都没有“数”。其中有社情民情了解不够深入的原因,也有经验缺乏无法短时间成型因素。而保险公司同样由于“责任保险”是新生业务,造成险种一时无法匹配,承保理赔跟不上。现实中承包保险条款通常仅从短期考虑,缺乏行之有效的长期运行体系。实践中往往出现保险公司大盈大亏的情况,使得政府和保险公司没法达成你情我愿,保险没法长期购买。

3、保险服务存在服务标准低、政府支持少的现象

由于政府购买责任保险服务以民生工程居多,保险公司经营利润空间较小,有的还出现亏损。因此商业保险公司逐利性造成服务数量、质量下降,时时出现保险公司低价中标,虚假承诺,服务标准难以维系。通常造成政府经费节省了,但民生服务质量却下降了。在购买价格一定的情况下,没有政府减税免税、险资运营利益倾斜、简化竞标成本等优惠政策支持,保险机构服务标准很难提升,

4、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缺乏,购买过程中存在“乱象”

首先,政府购买保险属于“大项目”,各保险公司在招投标时都尽可能压低价,承诺高质量服务,但中标后服务无法达标,由于缺乏有效惩罚或退出机制,往往使政府吃亏,民众受害。其次,保险项目运营中违规现象时常发生,保险机构通过制造虚假数据、虚假理赔等手段套取政府资金。而政府专门监管资源有限,监督人才不足,对违规、虚假行为无法判断追究。最后,在购买招投标过程中,由于购买方自由裁量权大,容易滋生腐败,产生吃回扣、暗箱操作等现象。

三、优化政府购买责任保险可行性措施

1、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现代化服务意识

转变观念,积极引导,加强制约。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部署,加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在可行范围内将部分管理服务职能交给社会,采用市场化方式化解风险、解决难题。各地方政府要加强学习,转变观念,领导干部要时刻保持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同时,政府内部做好监督制约,使购买责任保险事项切实履行。

2、积极做好保险服务需求调查,健全保险购买规划与服务目录

政府、保险公司等各方要积极调研,多掌握资料,了解社会与民众需求的风险保障及责任保险服务范围。政府在掌握一定社情基础上设计制定保险购买规划,保险公司在政府需求基础上提供可行性保险险种目录与方案,并形成长期运行体系,使保险的防护功能最大程度发挥,为经济发展与民众生活提供保障。

3、完善法规规章,做好责任保险购买的顶层政策支持

促进购买服务有序推进。我国目前只有国务院单项保险意见鼓励政府购买保险,除此之外几乎无法规和政策可循,可见此项保险顶层政策上缺乏力度,因此我国有必要出台可行的法规及政策支持此项事业,如在税收上予以减免、手续上予以简化、特定情况下给予奖励等,使保险公司有“利”可图,有“劲”参与,从而为社会民众服务、为政府减压、为经济发展助力。